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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巷0號(下稱 系爭房屋),依鑑定所示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 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 計算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 並附證明(請找相關漏水修復專業單位估價,勿自行估算),致 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漏水修復工程 之預估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憑,以供本院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 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31

CLEV-114-壢簡-291-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0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育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 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 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至122 、271頁) ,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25.8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5.8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法條,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 期日向被告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與戴成宇合資購買共同持有(見該準備筆錄第3頁),自已 向被告確認本案實際之犯罪客觀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宏煜所購買云 云,惟傅宏煜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傅宏煜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61 5 、44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傅宏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無從認定為傅宏煜所提供,係被告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四 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 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與另案被告戴成宇共同合資購入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其等所購買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達20公克,而為其等共同非法持 有,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 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易卷114 年1 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戴 成宇兩人合購之部分毒品,被告曾共同持有之,與本案所涉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二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1 支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大麻煙草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煙草狀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55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71 頁)。 二 菸彈2 個(含包裝2 個) ㈠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 至24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賴育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男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戴成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及113年度毒 偵字第3260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賴育男接獲戴成宇聯繫 詢問有無大麻貨源後,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復於113年6月3日晚 間9時4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2, 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30至40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0 餘顆,且先代墊款項,再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戴成宇位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居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菸彈 交付戴成宇,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原價向戴成宇收取現金 ,剩餘之大麻及菸彈則留下自用。嗣於翌(4)日下午2時3 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戴成 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戴 成宇供出毒品來源為賴育男,再由該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10 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賴育男位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軌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7 6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3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 3年6月4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84張及113年6月10日搜索暨扣 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就一直在問賴育男 有沒有大麻,於113年6月3日接獲賴育男聯繫說有貨,他要 去跟別人拿完再交給伊,賴育男報給伊的價格應該就是他跟 上游拿的價格,因為外面都賣很貴,1公克大麻至少要2,000 元,伊認為賴育男沒有賺等語,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應係受 其囑託以原價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又證人於113年6月4日 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乙情,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可佐,是被告應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與戴成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與戴成宇聯繫代購毒品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並無獲利等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原價(新臺幣) 備註 1 大麻6包 2萬4,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總毛重33.82公克,總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25.55公克。 2 菸彈2顆 6,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OPPO牌Reno8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OPPO牌Reno5 Z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4-審簡-98-202503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陳立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購買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並於109年6月1日開始整修、於10 9年10月4日搬入。但自110年1月起,每當下雨時天花板即開 始滲漏水,房間霉味重、潮濕,甚至於下雨天即無法在房間 睡。因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5樓房屋)長期無人居住,上情經鄰居轉告後,然被上 訴人置之不理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容任 上訴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就(損壞部分)依漏水、滲水主因 進行修繕施行修復行為,或被上訴人應自行修繕其系爭5樓 房屋之(須修復部分)依漏水、滲水主因進行修繕使其(應修 復程度)不漏水、不滲水為止;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90年間購買系爭5樓房屋, 於入住前僅施作房屋內木工裝潢,直至101年12月搬離,依 上訴人所述其於109年6月1日起整修系爭4樓房屋後才開始發 生滲漏水,何以認定滲漏水跟被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有關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5 樓 房屋之漏水、滲水進行修繕,使其修復至不漏水、不滲水之 狀態(為止);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行(或容任上訴人進入)修繕5 樓房屋至不漏水、不滲水為止,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 均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援用,不再贅 述。  ㈡至上訴人提起上訴略稱:其4樓房屋漏水,係因5樓房屋陽台 外推,使建築結構體毀損、防水層失效所致,然原審針對系 爭4樓房屋的漏水原因沒有充分判斷,原審鑑定單位(桃園市 土木技師公會)僅就5樓之給、排水管倒水進行測試,未就前 揭是否有建築結構體毀損、防水層失效等因素判斷,其鑑定 方式有誤,請求再送鑑定等語【聲請再送「社團法人建築物 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鑑定事項如本 院卷74-75頁所載】。惟查,依原審於111.10.14會同兩造及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至現場履勘時所做之勘驗筆錄,略 載「(法官問:請原告指出4樓欲鑑定漏水範圍?)上訴人答 :4樓房間靠前陽台主臥室天花板角落,沿前陽台屋簷往前 陽台客廳角落。」「(法官問:有何補充?)上訴人答:先確 認4樓漏水原因是否5樓造成,如非5樓造成,則其他項目不 需要鑑定。」(見原審卷第88頁),是可知本案原審所囑託鑑 定之範圍,係依上訴人於履勘當時之指示,並無不合。則上 訴人嗣於二審程序始提出前揭新攻擊方法及主張等節,經核 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不合,本院 自難准許及逕予憑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經核均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5

TYDV-113-簡上-108-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志忠 邱柏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歐志忠、邱柏昇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 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等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 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依據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林秀 娟為系爭作業事業單位即益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豪公司 )之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 ,應就系爭作業同負注意義務;而被告歐志忠在作業期間, 已以木桌、廢木材等物隔絕工作空間,並囑託現場人員李佳 暐注意現場人員行走動線;告訴人未盡聯繫調整責任,未聽 從現場人員控管,無視現場管制,逕行進入吊掛作業下方而 自招危難導致受傷,對於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告訴人之 傷勢已有改善,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事業單位:指本法 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26條第1項規 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 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7條第1項規 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 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 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是事業 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規定,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有關「事業」之 認定,應以事業單位本身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 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指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 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 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者。而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 必要措施為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由工作 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協調、巡視工作場所等工作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 點第2款、第4點3項可參)。   2.本件告訴人為益豪公司負責人,益豪公司係以生產木製扶 手為業;被告歐志忠、邱柏昇分別為大桃園搬家貨運公司 (下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益豪公司欲將 原先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廠房(下稱本案 廠房)內之木頭搬遷至他處,因而將放置在本案廠房2樓 之木頭搬運工作(下稱系爭作業)交付大桃園搬家公司承 攬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第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 審理時(見他字卷第44頁,易字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 、益豪公司前員工林冠有於原審審理時(見易字卷一第17 0頁)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3.被告歐志忠自承其承接系爭作業後,有到工作現場即本案 廠房看過,並與告訴人討論作業內容,其建議叫1台吊車 及4名搬家師傅到場工作,告訴人同意後,其向昇全起重 行以連人帶車之方式租用吊臂貨車;昇全起重行於案發當 日指派李佳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貨車(下稱本案 吊臂貨車)到場,被告邱柏昇等大桃園搬家公司員工(即 搬家師傅)將放置在本案廠房2樓之木頭,搬入本案吊臂 貨車吊臂連結之吊籠內,由李佳暐在本案吊臂貨車旁操作 吊臂,進行搬運工作;其為系爭作業之現場負責人及安全 衛生監督人員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10頁,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5頁)。證人李佳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桃園搬家 公司向其任職之公司租用本案吊臂貨車,其經公司指派到 場操作本案吊臂貨車等情(見易字卷一第184頁)。又系 爭作業之「承攬作業工作場所及危害因素告知單」載明大 桃園搬家公司承攬系爭作業,由被告歐志忠擔任現場作業 主管及安全衛生監督人員等情,此有該告知單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63頁)。可見益豪公司將系爭作業交付大桃園 搬家公司承攬時,已向被告歐志忠告知工作環境等相關事 項,雙方約定由大桃園搬家公司自行以連人帶車之方式租 用吊臂貨車,及指派搬家師傅,到場實際進行放置在本案 廠房2樓之木頭搬運工作,並指定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歐志忠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則身為工作場所 負責人之被告歐志忠自應負擔採取避免人員進入吊掛物下 方,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等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 並與實際施工之被告邱柏昇等人負擔採取足以防止搬運物 在搬運工程中滑落之搬運設備、方法等注意義務。然被告 歐志忠於系爭作業進行期間,未自行或指示他人在工作現 場以三角錐或封鎖線等設施,明確標示吊籠下方等吊掛作 業之工作範圍,亦未採取任何防止人員進行吊掛物下方之 措施;且告訴人、林冠有及其他益豪公司員工在大桃園搬 家公司員工及李佳暐以本案吊臂貨車搬運本案廠房2樓之 木頭期間,有在吊籠下方回來走動,被告歐志忠、李佳暐 或大桃園搬家公司員工均未予制止;又本案吊臂貨車之吊 籠空隙甚大,被告邱柏昇等施工人員未對吊籠內之木頭加 以綑綁、加固或為任何防止木頭從吊籠滑落之舉措等情, 業經被告歐志忠(見本院卷第75頁)、邱柏昇(見本院卷 第75頁)、告訴人(見易字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證 人林冠有(見易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 75頁)、李佳暐(見易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陳明在 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供佐(見他字卷第61頁)。可見被 告歐志忠疏未採取任何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有效安 全措施,且與被告邱柏昇等施工人員未實施任何防止木頭 從吊籠滑落之舉措,致木頭在吊掛搬運過程中,從吊籠空 隙滑出墜落砸傷告訴人,自應由被告2人負擔過失責任。   4.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辯稱作業現場有以木桌、廢木材隔出 系爭作業之工作範圍,並由李佳暐在場注意現場人員行走 動線;告訴人為益豪公司之負責人,同負防止災害發生之 責任,卻無視現場管制,逕行進入吊掛作業下方而自招危 難導致受傷,對於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詞(見本院卷第 75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惟查:   ⑴被告歐志忠所指在系爭作業進行期間,隔絕工作空間所用 之木桌、廢木材,係益豪公司所有放置在本案廠房1樓, 準備要搬走之物品,並非被告歐志忠或李佳暐攜帶到場用 以標示作業範圍,及阻止他人進入之安全防護措施,業經 被告歐志忠(見本院卷第74頁)、告訴人(見易字卷一第 168頁)、證人李佳暐(見易字卷一第179頁)陳述明確。 又該等木桌、廢木材係任意散置在本案吊臂貨車附近,其 上未擺設任何警語或三角錐等物,亦未以封鎖線等物圍起 ,客觀上無從令人認知該等物品為區隔危險作業範圍之警 示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1頁)。至於 證人李佳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歐志忠曾交代其在 工作期間,看一下現場人員走動之路線等詞(見易字卷一 第186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歐志忠、李佳暐於作業期 間,知悉告訴人等益豪公司員工在吊籠下方回來走動,均 未予制止或暫停吊掛搬運工作,即無從認定被告歐志忠已 採取防免危害發生之有效措施。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 係因告訴人無視現場管制,且不聽從現場人員控管,逕行 進入吊掛作業下方所致,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詞,當無可採 。   ⑵系爭作業固由益豪公司交付大桃園搬家公司承攬,且工作 地點位於益豪公司之廠房。惟依前所述,益豪公司非以搬 運為業,且在交付承攬時,已向被告歐志忠告知工作環境 等相關事項,指定由被告歐志忠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參 酌前揭所述,自應由被告歐志忠及邱柏昇等實際從事搬運 工作人員在從事吊掛搬運作業期間,負擔防止人員進入吊 掛物下方,及避免物件從高處墜落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告訴人同應負擔此等注意義務等詞,當無可採。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 任。」足見該項規定係在規範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 所應負之責任,與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是被告及辯 護人僅以告訴人為益豪公司負責人,主張告訴人在系爭作 業進行期間,應與被告2人同負上開注意義務,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詞,即無可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志 忠、邱柏昇分別為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各自 擔任系爭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現場安全衛生監 督人員及施工人員,應注意高處作業時,確保作業範圍內 保持人員淨空,及採取避免物件掉落等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 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填補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情狀而為量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 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3.被告歐志忠於原審時,否認其就本案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見易字卷一第56頁、卷二第249頁);被告邱柏昇於原 審時,僅坦承其就本案應負過失責任,否認告訴人之傷勢 已達重傷害(見易字卷二第192頁);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73頁、 第75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告2人係在原審依 卷內事證認定其等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其等於原審所持 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而為有罪判決後,始於本院審理 期間為認罪表示,要難逕認其等確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 而承認犯罪。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主張告訴人 就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54 頁至第155頁),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盡力彌補自己行為 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積極行為。況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過 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且均 以法定最低金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刑度非重 。至於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於11 2年7月20日門診時,左肘肌力為M3(正常值M5)、左肩抬 起60度(正常180度),左肘伸展、左腕伸展與指頭(指 掌關節)伸展為M0(沒有功能);嗣經多次復健治療及門 診追蹤,於113年9月25日經醫師評估其左肩抬起70度(正 常180度)、手指可彎曲,肌力M2以下(正常值M5)、左腕 與指頭無法伸展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80號、同年12 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367號函、同年9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二第143頁,本院卷第93頁、 第101頁),足見告訴人左肩抬舉角度雖有些微改善,然 抬舉角度仍屬有限,左肘彎曲力量及左手握力俱有缺損, 左腕及手指均無法伸展,當屬原審認定之重傷無誤;且上 開左肩抬舉角度之進展,乃屬告訴人積極復健之成效,要 難僅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認罪,或告訴人因盡 力復健所獲重傷害結果稍有改善之成果,遽謂原審量刑有 明顯過重或不當等情形。故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忠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邱柏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志忠、邱柏昇分別為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0號1樓,下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 。緣大桃園搬家公司承攬林秀娟經營之益豪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益豪公司)木頭等物搬遷業務(系爭作業),歐志忠乃於 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率領邱柏昇及另派遣公司員 工李佳暐(未據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式起重機貨 車(下稱吊臂貨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 益豪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木頭等物吊掛及搬遷作業。詎歐志 忠身為本件承攬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 生監督人員、邱柏昇及李佳暐均身為現場施工人員,於作業 時,本應注意高處作業時,應整頓工作環境,避免物件掉落 ,且應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確保作業範圍內保持人員 淨空,以避免造成他人之傷害。然歐志忠、邱柏昇、李佳暐 均疏未注意上情,均未在供吊臂貨車載物之平台吊籠周圍實 施相應之避免物件掉落措施,亦未嚴格禁止人員進入吊掛物 下方,而有效管制現場出入下,歐志忠即指揮吊臂貨車駕駛 李佳暐將平台吊籠停靠上址處所2樓,並由邱柏昇於平台吊 籠上進行木頭接運、堆疊作業,適邱柏昇於2樓進行接運木 頭作業時,因不慎致搬運之木頭自平台吊籠空隙處滑落而墬 落,而林秀娟恰行經該處下方,旋遭掉落之木頭砸中,致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臉部及左肩挫傷合 併左上肢失能,下背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而受有左上臂無法抬起、左肘無法彎曲(彎曲0 度)之重傷害,迄經醫療及於111年6月28日行神經移植及轉 移手術,並持續復健後,仍受有左肩抬起為60度(正常180度 )、左肘彎起力量M3(正常M5)、左手握力M2(正常M5)、左肘 伸展左腕伸展與指頭伸展M0(沒有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秀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外,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歐志忠及其辯護人、邱柳 昇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歐志忠及其 辯護人更指明僅爭執告訴人兼證人林秀娟、證人林冠有所為 證述之證明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頁),且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被告歐志忠及其辯護人、被告 邱柏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志忠固坦承其為本件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本件案發時、地前, 其與所屬員工邱柏昇、及另覓得之派遣公司員工李佳暐李佳 暐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式起重機貨車(下稱吊臂貨 車)至本案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益豪公司營 業處所從事搬運作業,且其有在該作業現場指揮監督工人, 並擔任當時現場之作業主管及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且對告訴 人確遭自該處2樓墬落之木頭砸中受傷等情不諱,然仍否認 本件犯行,其與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歐志忠並無過失,告訴 人受傷之際,被告歐志忠在屋內,不在一樓現場,且作業區 已有利用現場木桌、廢木材等物隔絕工作空間,是告訴人自 行闖入作業區之自招風險行為,且該日起重機之吊掛業務係 由外包廠商人員即證人李佳暐負責獨立作業,被告並不需負 責吊掛作業安全之管制義務,而應由證人李佳暐負責,又告 訴人是遭同案被告邱柏昇搬運的木頭砸傷,亦是被告邱柏昇 要對告訴人負責,與被告歐志忠無因果關係,又本件告訴人 所受傷勢日後未必不能恢復功能,仍有治療的可能性,仍未 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3頁以下之刑 事綜合辯護狀;本院易字卷二,第250頁答辯意旨);訊據被 告邱柏昇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固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9頁、第192頁、第249頁),惟仍辯稱 :我承認對本件事故發生是有疏失的,但告訴人的手之前開 庭時能動,應該沒到重傷害,而且應該還是可以康復等語。 經查:  ㈠被告歐志忠、邱柏昇2人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大桃園搬家公 司之負責人、員工,及大桃園搬家公司因承攬系爭作業,歐 志忠乃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率邱柏昇及另派遣 公司員工李佳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式起重機貨車( 下稱吊臂貨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益豪 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木頭等物吊掛及搬遷作業,及被告歐志 忠擔任系爭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 督人員、邱柏昇及李佳暐均身為現場施工人員,現場施工人 員即吊臂貨車駕駛李佳暐有將將平台吊籠停靠於該址處所2 樓,而由被告邱柏昇在2樓高之平台吊籠上進行木頭接運、 堆疊作業,而邱柏昇所負責接運之木頭,有自該平台平台吊 籠空隙處滑落而向下墬落,適時告訴人林秀娟恰行經該處下 方,旋遭掉落之木頭砸中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娟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43-48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9-176頁)、證 人林冠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3-48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159-195頁)、證人李佳暐於審理時之 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112年易字第514號卷,第177 -19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復有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吊臂貨車及現場照片( 見他字卷第5816號卷,第11-19頁)、現場吊掛作業等照片( 見同上卷,59-62頁、67-69頁)、承攬作業工作場及危害因 素告知單、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證書(見同上卷,第63-6 5頁)、告訴人歷次診斷證明書【含敏盛綜合醫院111年4月1 日(他字卷第21頁);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25日(他字卷第2 3頁)、9月26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5頁)、112年2月17日(本院 易字卷一第29頁)、3月10日(本院易字卷一第30頁);聯新國 際醫院111年4月7日(他字卷第25頁)、8月17日(他字卷第49 頁)、10月11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6頁)、10月27日(本院易字 卷一第27頁);台北長庚醫院111年7月18日(他字卷,第51頁 )、112年1月5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8頁)、113年2月1日(本院 易字卷二,第7頁);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111年8月2日(本院 易字卷一第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 11年12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11150133號函(見他字卷,第 73-7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 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43號函覆資料暨附之病歷光碟(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9-11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80號函覆 資料(見同上卷二,第143-144頁)、本院電話公文紀錄( 見同上卷二,第14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則上情首堪 認定。  ㈡被告歐志忠、邱柏昇2人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2人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均應負過失責任:  ⑴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 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 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 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 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 ,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 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要求雇主須依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用意係防止勞工受職業災 害危險因子之作用影響而發生傷亡結果,目的即與刑法保護 他人法益免除不當侵害之精神相當,自具刑法之注意義務品 質,則雇主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範圍內,因消極不作為發生 之危害結果,自應與積極作為致發生結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 。查本件告訴人係於施工現場2樓處下方,遭吊籠內落下之 木頭砸傷乙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況依現場照片顯示本 案吊臂式起重機所使用之吊籠空隙甚大(見他字卷,第59-62 頁),一般人均能輕易判斷與預見,若搬運之物品屬較為細 長之物,極有可能自該吊籠處掉出,且掉落物如自高處砸中 他人,亦將造成他人人身之高度危害,而於現場施工之被告 邱柏昇、於現場負責指揮並監督及維護工安之被告歐志忠、 邱柏昇2人依其等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本應且能注意上情, 遑論其等2人屬專業之搬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自然更應 注意,然被告邱柏昇於接運2樓之木頭至吊籠處時,並未採 取何預防木頭掉落之措施(例如另行採取必要之綑綁、加固 措施等),且被告歐志忠本人亦未就此整頓該工作環境,指 示現場其餘施工人員應採取何具體預防措施,或是選擇更換 縫隙更小之吊籠、或以繩索將該吊籠周圍層層綑綁以減小空 隙、亦可將置於吊籠內之木材集中綑綁至不會自吊籠縫隙掉 落之程度均無不可,然被告歐志忠均捨此未為,並未採取任 何有效之預防措施,防止其等搬運之物品自高處吊籠縫隙掉 落,則被告2人之不作為均堪認屬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 皆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被告歐志忠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受傷者為告訴人,而告 訴人並非被告歐志忠之勞工,不受被告指揮或監督,故無職 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因此被告歐志忠並無該法之安全控管 之注意義務。然本件被告歐志忠身為本件現場之現場作業主 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見他字卷,第63頁之承攬作業 工作場所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所載),本應負責控制施工現場 之危害因素,以避免傷及員工或其他可能接近、接觸至其控 管現場危險源之人,則其自仍應對進入其施工現場之人同負 相類似之注意義務,遑論其身為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於 案發時亦在施工現場執行契約事務,更應本於誠實信用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其在執行契約時,造成契約對象 之人身或財產上損害,此被告歐志忠當無由諉為不知,當無 可藉詞告訴人並非其勞工云云,而脫免其責任甚明。又被告 歐志忠並未採取足以防免他人於施工現場遭高處掉落物擊中 之措施,而致本件告訴人受傷,則其於告訴人遭掉落物擊中 時,其人是否在一樓現場處自不影響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另 依現場施工照片所示(現他字卷,第59-61頁),可見吊車周 圍並無任何顯眼之隔絕人員出入之警示標語、亦無拉起任何 封鎖線,且吊車兩旁均存有足以供人輕易通過之空間,則被 告歐志忠辯稱1樓現場已有採取隔絕工作空間之措施等語, 顯屬無據。再證人李佳瑋固屬被告歐志忠另行雇用之外包人 員,由其負責駕駛本件吊掛機具到場並負責操作該機具執行 現場吊掛作業,然其身為被告歐志忠雇用之現場施工人員, 自應服從承攬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 監督人員之指示,此觀證人李佳瑋於審理時結證亦證稱其亦 要服從現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指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即明,且依證人李佳瑋所證被告 歐志忠在現場不曾確認過吊籠空隙、亦僅叫證人李佳瑋注意 一下人走的動線、未曾要求吊籠下方應設定警戒線或放交通 錐控管等情以觀,益證被告歐志忠於施工現場並未盡其身為   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防免前述危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且證人李佳瑋未能積極注意或防免他 人進入吊籠下方作業區乙情縱亦有疏忽,亦與被告歐志忠前 揭之不作為,同屬告訴人受高處掉落物砸傷之共同原因,自 亦無由以此遽認其無過失,或認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告訴人所受傷勢已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   被告2人固均爭執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 度云云。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係指:「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 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又,所謂「毀敗」語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 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而其究否已達毀敗之程度、有 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 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 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 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述告訴人歷次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遭高處掉落 之木頭砸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左 側臉部及左肩挫傷合併左上肢失能,下背挫傷、左側臂神經 叢損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而受有左上臂無法抬起、 左肘無法彎曲(彎曲0度)之重傷害,迄經醫療及於111年6月2 8日行神經移植及轉移手術,並持續復健後,仍受有左肩抬 起為60度(正常180度)、左肘彎起力量M3(正常M5)、左手握 力M2(正常M5)、左肘伸展左腕伸展與指頭伸展M0(沒有功能) 之傷勢,而左手掌指頭伸展MO之傷勢,其中M0係指肌肉功能 完全麻痺,即指頭與指掌關節仍然沒有功能,且指頭伸展M0 亦表示指頭不能伸直也不能彎曲、無法抓取物品等節,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 第1130350280號函覆資料(見同上卷二,第143-144頁)、 本院電話公文紀錄(見同上卷二,第145頁)在卷可憑,則 告訴人之左手掌及指頭既已失伸展、彎曲之功能,足見已失 其效用,自屬已毀敗一肢即左手之機能,核與刑法第當屬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無訛。至被告歐志忠之辯 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日後未必不能恢復功能等語,然 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5日長庚 院北字第1111150133號函覆資料(見他字卷,第73-75頁) 可知,經專業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若要完全治癒至一般人正 常狀態之可能性極低,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已逾2年以上期 間,告訴人亦已接受過神經移植及轉移手術且長期復建,迄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呈現左手掌指頭伸展MO之重傷害 ,且亦無任何證據或跡象顯示告訴人前揭所受之重傷害可依 現今之醫療水準而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規 定之重傷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志忠擔任大桃園搬家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則為被告邱柏昇之雇主,而身為本件承 攬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 被告歐志忠;身為現場施工人員之被告邱柏昇均應注意有高 處作業時,應整頓工作環境,避免物件掉落,且應防止人員 進入吊掛物下方,確保作業範圍內保持人員淨空,以避免造 成他人之傷害,然被告2人均疏於注意上情,造成告訴人林 秀娟受有本件之重傷害,應予非難,併衡諸被告歐志忠犯後 未坦承犯行;被告邱柏昇坦承過失傷害然仍否認致重傷害, 及被告2人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填 補其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 本案整體過失之情節,復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上易-1965-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鄧素珍 呂王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陳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其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 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9

TYDV-114-補-387-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謝明發 被 上訴 人 吳秀容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現有RC構造1、2樓及鋼 造琉璃瓦加蓋〈見本院卷第97頁〉,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上訴人,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 被上訴人短付租金,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聲明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70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 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 732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當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 9號卷〈下稱原審北院5579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就上開聲明第㈡項之遲延利息減縮自113年8月1日起算,並就 上開聲明第㈢項之請求減縮為: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722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核屬減縮應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短付租金數額 合計為33萬70元,扣除原審請求之22萬7094元後,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10萬2976元;被上訴人未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應依系爭租約約定,按月給付以5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 為由,提起追加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 97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倍租金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 8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就系 爭租約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及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將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4年2月1日 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約定前3年(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7 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3000元、第4年至第6年(自 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5120元 、第7年至第9年(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5萬7325元,第10年(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 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9620元,於每月1日給付,且被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每 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 月止,每月擅自扣減3分之1之租金未付,合計短付租金5萬5 119元(計算式:5萬5120元×1/3×3個月=5萬5119元)。又被 上訴人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未依約給付租金達7個 月以上,依系爭租約加註事項第1點約定,視同解約,伊於1 12年2月9日寄發台北榮星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因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月10日達到被上訴人而終止,被上訴人即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退步而言,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31日屆 期,被上訴人亦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自11 0年2月1日起,每月僅繳納如附表「實付租金」欄所示租金 而短付租金,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扣除每月給付如附表「實付租 金」欄所示之金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 13年7月31日止短付租金或不當得利合計27萬4951元,並自1 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扣除每月給付5 萬2400元後,應按月給付租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220元(計算式:5萬9620元-5萬2400元=7220元)。爰依系 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097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722 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短付租 金數額合計為33萬70元(計算式:5萬5119元+27萬4951元=3 3萬70元),扣除已請求之22萬7097元,應再給付10萬2976 元(計算式:33萬70元-22萬7097元=10萬2976元)。又系爭 租約既已終止,惟被上訴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自 112年2月10日起,按月給付5倍租金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 爭租約、第179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萬297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0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倍租金之違 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不景氣,經商請上訴 人同意後,兩造協議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減收 租金3分之1。其次,伊自110年2月起每月為上訴人繳納租金 收入之所得稅(下稱租賃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 二代健保費),上訴人同意伊自租金扣除代繳費用,是伊並 無短付租金。再者,伊並未收到系爭存證信函,且伊已於11 4年2月4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未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 縮及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⒊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094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 人72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之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297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倍租金之違約金。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北院5579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298至300頁、第357至360頁、第39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約 定前3年(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 為5萬3000元、第4年至第6年(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 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5120元、第7年至第9年(自110年 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7325元,第1 0年(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 萬9620元,於每月1日給付,有卷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門牌證明書、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北院5579號卷第13至 29頁)。  ㈡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實付租金」欄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交還鑰匙,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5月起至 同年7月止之短付租金5萬5119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短付租 金或不當得利,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 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倍租金之 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⒈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加註事項第1點約定:「租金如有壹期(1個 月)未兌現支付視同中途解約,雙方合約視同終止」(見原 審北院5579號卷第27頁);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謂:「……(被上訴人)至今已有7個月未付租金 已違約雙方視同解約、合約終止」(見本院卷第111頁), 依系爭租約加註事項第1點約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前,並無未付租金之情事(詳 如後述),則上訴人據此終止系爭租約,已屬無據。其次, 細繹上訴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1 7頁),尚無系爭存證信函達到被上訴人之記載,難認上訴 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2月10日達到被 上訴人而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2月9日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 年月10日達到被上訴人,故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10日終止云 云,即無可採。  ⒊次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且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上訴人而 返還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尚留有被上訴人之招牌及 設備,被上訴人僅交還鑰匙,未騰空系爭房屋云云,固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7至383頁)。惟系爭租約第17條約 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任何傢俬 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上 訴人)處置,乙方決不異議」、第20條約定:「退租時乙方 應將房屋清理乾淨,若無暇清理,甲方代清理則由押金扣除 清潔費」(見原審北院5579號卷第25至27頁),可見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縱留有招牌及設備未移除,亦應 視作廢物,由上訴人代清理並由押金扣除清潔費,尚難據此 而認被上訴人未騰空系爭房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準此,被上訴人既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短付租 金5萬5119元,為無理由:   查系爭租約約定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 51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 人曾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真誠拜託房東先生(即 上訴人)幫忙3個月少收1/3房租,只需幫忙3個月……」;上 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回覆:「我會努力幫助你,但你也得協 助我,⒈3個月少收3分之1,可以,但您必需將5月到來年1月 份租金支票一起寄給我。⒉雙方租期改成111年1月1日,以後 每年簽1次約……⒊請速將租金寄來。⒋雙方合約要重簽,才算 」,復於同年月15日稱:「3個月少3分之1及5月至來年1月 計9張支票趕快寄來吧」,有卷附兩造往來Line簡訊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見兩造於109年5月間,就109 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租金減收3分之1部分,相互磋商。佐 以上訴人傳送Line簡訊予被上訴人,稱:「我知道最近景氣 不好,不是也給你減租金嗎……」(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 兩造於109年5月15日就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 減收3分之1部分,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109年5月14日Line簡訊意旨,將雙方租期改成11 1年1月1日、每年簽1次約及重簽合約,故兩造未達成減租1/ 3合意云云,自無可取。是以兩造既已合意就109年5月起至 同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減收3分之1,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按月給付租金3萬6747元(計算式:5萬5120元×〈1-1/3〉=3萬 6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北 院5579號卷第9頁),即無短付租金之情事。準此,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短付租金1/3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租金5萬5119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之短付租金27萬4951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按月給付短付租金7220元,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129元,及加計自114年2月4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 得,即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列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計徵綜合所 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租金按給付額扣取10%。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租金收入等所得,應依 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 時扣取;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之租賃收入為租金收入,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全民健康保 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規定 。經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當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收入,上訴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  ⒉次查,觀諸兩造往來之Line簡訊:「(被上訴人稱)依法處 理我就必須先幫你墊付這個10%稅金然後再提供90%的房租給 你(即上訴人),此外在年底結算之後如果有需要退稅的話 ,國稅局會在退稅給你」、「(上訴人稱)你就拿新合約去 登記,10%你不要扣,我年終自己去申報繳納」、「(被上 訴人稱)我不可能拿新的合約去申報,我會拿原始的合約去 申報」、「(上訴人稱)那你就拿原始合約去登記,國稅局 要求如何扣,您就照辦,年終要給我扣繳憑單就是」(見本 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以其執系爭租約向國稅局申報稅 費,經扣取租金額之10%為由,通知上訴人其每月給付90%租 金,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按國稅局之要求照辦。又被上訴人 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所以也幫您申請繳納租賃 稅金及二代健保」、「4/20至4/30租賃所得(應指租賃所得 稅)2101元、二代健保費444元,合計2545元」、「每個月 都要扣繳的,包含二代健保」;上訴人回覆稱:「那麼你就 把110年扣繳憑單想(應為:『趕』之誤載)快寄給我」、「1 10年度扣繳的包含二代健保,何時寄給我」;被上訴人稱: 「自110年5月起,每個月租賃所得(應指租賃所得稅)5732 元、二代健保費1210元,合計6942元」(見本院卷第257至2 62頁)。依上可知,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後,就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 4年1月31日止之每月實際給付租金,係以約定租金扣除被上 訴人代繳之租賃所得稅(租金之10%)及二代健保費(租金 之2.11%〈即:1210元×5萬7325元=2.11%〉)計算給付乙節,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以兩造劃除系爭租約第18條: 「本租金憑單扣繳由甲、乙方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 」之約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 ,不能扣除所得稅或全民健康保險費云云,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之短付租金27萬4951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按月給付短付租金7220元,為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為上訴人繳納租賃所 得稅合計為4萬7957元;於110年4月為上訴人繳納二代健保 費444元,並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為上訴人繳納二 代健保費各1210元,有卷附Line簡訊、租賃所得稅扣繳憑單 、二代健保費繳費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第30 3至306頁),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 保費合計為5萬8081元(計算式:4萬7957元+444元+1210元× 8個月=5萬8081元)。又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2月 止,原應按月繳納租金5萬7325元、合計為63萬575元(計算 式:5萬7325元×11個月=63萬575元),實際繳納租金合計為 57萬2494元(計算式:5萬5120元×6個月+4萬242元+5萬383 元×4個月=57萬2494元),其等差額5萬8081元(計算式:63 萬575元-57萬2494元=5萬8081元),核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繳納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合計為5萬8081元相符,可見 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110年2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  ⑵又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自113年2月1日起至 114年1月31日止,原應按月繳納租金各5萬7325元、5萬9620 元,被上訴人每月為上訴人代繳租賃所得稅各5732元、5962 元(計算式:5萬7325元×10%=5732元;5萬9620元×10%=5962 元)、二代健保費各1210元、1258元(計算式:5萬7325元× 2.11%=1210元;5萬9620元×2.11%=1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符兩造約定,且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 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可稽(見原 審卷第95至115頁、本院卷第401至403頁),則被上訴人將 應付租金扣除代繳之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費後,於上開期 間實際繳付租金5萬383元、5萬2400元(計算式:5萬7325元 -5732元-1210元=5萬383元;5萬9620元-5962元-1258元=5萬 24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即無短少給付租金。  ⑶基上,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並無短 付租金。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表明如系 爭租約於112年2月10日未合法終止,則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6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 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短付租金27萬4951元,並自11 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短付租金7220元 ,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129元,及加計自114年2 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 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 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著有規 定。  ⑵經查,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之租期為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 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被上 訴人固應於租期屆至之翌日即114年2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予 上訴人,惟114年2月1、2日為星期六、日之休息日(見本院 卷第405頁),依民法第12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休息日之 次日即114年2月3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於114年2月4日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兩造約定系爭房 屋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9620 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年 2月4日之不當得利2129元(計算式:5萬9620元×1/28=2129 元),並自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受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利益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理。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 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上 訴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為止」(見原審北院5579 號卷第23頁)。而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且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3日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給付義 務,但被上訴人遲誤1日即於同年月4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上 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即時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應依114年1月租金5萬9620元之5倍即29萬8100元( 計算式:5萬9620元×5=29萬8100元)計算給付違約金,固非 無憑。惟查,被上訴人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 人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然衡酌被上訴人僅遲誤 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事,並綜合上訴人本可預期 於租約期滿後收回系爭房屋再為利用,僅遲誤1日返還應不 致於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計劃,系爭房屋利用價值亦未因此受 到減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倍租金之違約金29萬8100元,確有過高情形, 爰依職權酌減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萬5000元。則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萬5000 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10日終止 ,被上訴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自112年2月10日起 至114年2月3日止,應按月給付5倍租金之違約金云云,即為 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129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本件 命被上訴人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 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 廢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即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負 擔,爰不予廢棄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3-18

TPHV-113-上易-165-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甲○○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3,000元,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11

TYDV-114-婚-66-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嘉佑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姜嘉佑部分均撤銷。 姜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嘉佑、袁勝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並與少 年蘇○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犯 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2樓姜嘉佑之住處同住,其等於110年1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軟體) 暱稱「迪利熱巴」之人(下稱「迪利熱巴」)、潘佳興(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其等所屬 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予取款車手,由袁勝軍聯繫車手取款, 並轉交贓款,由姜嘉佑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 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蘇○傑則擔任面交 車手,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姜嘉佑、袁勝軍即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蘇○ 傑、潘佳興、「迪利熱巴」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 1月25日上午9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宋詠竹,假冒係中華電 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向宋詠竹佯稱:因宋詠竹涉嫌詐欺 犯罪,須配合警員做資金清查云云,致宋詠竹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先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準備交款;再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 戶申請書」公文書(尚無證據證明姜嘉佑、袁勝軍知悉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宋詠竹 ),潘佳興並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0分、9 時37分許各將車資1,985元、1,985元匯入姜嘉佑名下郵局帳 戶,袁勝軍旋聯繫蘇○傑轉知姜嘉佑上情,姜嘉佑即駕車搭 載少年蘇○傑、袁勝軍前往桃園高鐵站,且將其名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蘇○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指示其自行提 領車資,蘇○傑即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依指示轉乘計程 車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某超商,先收取上開傳真之偽造公 文書並將之置放在牛皮紙袋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向宋詠竹自稱係承辦案件之 專員、欲收取50萬元現金,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宋詠竹 以行使,蘇○傑取得50萬元現金後旋至逢甲公園廁所旁將之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同日下午返回桃園高鐵站後, 復由姜嘉佑駕車負載送返回其住處,蘇○傑便將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返還姜嘉佑。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將50萬元現金先交予 袁勝軍,再由袁勝軍轉交予潘佳興,潘佳興除當場交付袁勝 軍1萬元報酬外,繼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 0分將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姜嘉佑名下郵局帳戶,姜嘉佑 旋即提領15,000元予少年蘇○傑,而姜嘉佑除將潘佳興匯入 之剩餘985元留為己用外,另與袁勝軍各取得5,000元報酬。 嗣因宋詠竹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詠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僅上訴人即被告姜嘉佑(下稱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袁勝軍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傑、 劉思妤、潘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姜嘉佑、袁勝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1至123頁),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借給蘇○傑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因其好友袁勝軍帶蘇 ○傑來找其,蘇○傑表示沒有帳戶可使用,而其信任袁勝軍, 就將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蘇○傑使用,不知蘇○傑是從事 詐欺之取款車手,亦不知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車手之 車馬費、報酬,開車部分是袁勝軍關係才載蘇○傑去高鐵站 其應該是幫助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開車載蘇○ 傑到高鐵站,而且借用帳戶給蘇○傑,未發放車手車資與取 得報酬,加上同案被告袁勝軍也僅是被告之國小學弟,純屬 於一般友人,被告並未提供關鍵必要共同行為,原審並未查 明告訴人遭詐騙50萬元之贓款確切金錢流向,率爾認定被告 加重詐欺、洗錢與組織犯罪之正犯,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又依照蘇○傑之說詞,毫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蘇○傑之實際 年齡。何況即便蘇○傑乃國中生,但如今成年人就讀國中比 比皆是,何況被告從未見聞蘇○傑到校上課之事實,蘇○傑手 臂、脖頸處皆有刺青,按照生活經驗,可見蘇○傑應有相當 財產能力才可刺青紋身,實難想像蘇○傑為未成年之人,原 審依違反兒少法第112條有關加重刑罰,亦有違誤云云。經 查:  ㈠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業自承:伊有開車載蘇○傑前往桃園高鐵站搭車 ,同車的還有袁勝軍、劉思妤,等蘇○傑搭高鐵回桃園後, 伊又前往桃園高鐵站載他一起回家。伊知道蘇○傑搭高鐵是 前往臺中,他去臺中是要做詐騙車手,從桃園高鐵站返回我 家的路上,蘇○傑有説他成功完成詐騙交易等語不諱(見少 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蘇○傑、證人劉思妤 、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勝軍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99頁、第319頁反面,原 審卷第120至122頁、第170至171頁)相符。而蘇○傑向告訴 人宋詠竹(下稱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確係告訴人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269至271頁、第273 至277頁,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55至357頁),復有告訴 人指認車手(即蘇○傑)向其取款所在地點之現場照片、蘇○ 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 93頁、第395頁、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至25頁),是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蘇○傑、袁勝軍前往桃園高鐵站 ,由蘇○傑自行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而蘇○傑於同日下午 返回桃園高鐵站後,復由被告姜嘉佑駕車載送返回上址住處 ,且被告知悉蘇○傑當日去臺中之目的是擔任詐騙車手,並 有取得詐騙贓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勝軍於原審中證稱:伊跟被告從國小同 學起就認識,之間沒有嫌隙。伊知道110年1月25日有人要去 臺中領取詐騙款項的事,因為飛機軟體暱稱「迪利熱巴」的 人傳訊息給伊,說要去領款、做事的人要去臺中等,伊就找 蘇○傑去臺中等上面的電話,蘇○傑就是負責領款的人。當時 伊和蘇○傑都在被告家,伊跟被告說贓款會匯進來、出門做 事的錢會匯進來,要跟他借提款卡,用他的提款卡領這些錢 ,所以潘佳興就把出門做事的錢和報酬匯到被告帳戶,蘇○ 傑就跟被告拿提款卡領他出門做事的錢。蘇○傑取得款項後 先交給另外一個人,再由那個人交給伊。伊跟被告確實有去 桃園高鐵站載蘇○傑回來,當時劉思妤也在場。伊當天收到5 0萬元後,就到潘佳興住處把贓款交給潘佳興,潘佳興有把 伊等的報酬分下來給伊,一部分的錢是匯款到被告的帳戶, 潘佳興還有拿幾萬元現金給伊,被告也有分到幾千元,錢是 伊拿給被告的。蘇○傑說「報酬是姜嘉佑給他的」是正確的 事實。經原審詢以:「(提示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87至8 9頁反面被告帳戶明細)潘佳興110年1月25日匯款兩筆1,985 元、一筆15,985元至被告姜嘉佑之帳戶,這些錢是否就是你 剛剛說的要給車手出門做事的錢以及你們可以分得的報酬? 」,亦證稱:是,兩筆1,985元是來回車資,15,985 元是報 酬,但只是部分的報酬,有一部分的報酬潘佳興是拿現金給 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至119頁);核與證人蘇○傑於 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被告在詐騙集團內負責發薪水給伊, 有時候會載伊去高鐵站,110年1、2月間伊跟袁勝軍有住在 被告家。110年1月25日伊有去臺中領錢,和伊聯絡的車手頭 主要是被告,但這一件是袁勝軍幫伊找被告處理車馬費的事 ,伊確定110年1月25日係袁勝軍先聯絡伊,叫伊去找被告拿 詐騙告訴人的車馬費。當天早上是被告開車載伊去桃園高鐵 站,他告知伊被害人的地址,要伊下臺中去取款,他知道伊 要去跟告訴人領錢,伊跟他説伊身上沒有坐高鐵的錢,他就 在車上將他的提款卡拿給伊,有告訴伊密碼,叫伊自己去領 車馬費,伊好像領了2、3千元。到臺中後,集團上層的人要 伊去便利商店印假公文、假冒公務員,詐取告訴人的款項, 伊取得款項後在逢甲公園廁所旁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 天下午回到桃園,也是被告來桃園高鐵站載伊,伊有把郵局 帳戶提款卡還給姜嘉佑,也有向被告取得3%的報酬,被告直 接給伊現金15,000元等情(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05至 207頁、第299頁,原審卷第120至125頁)相符。且證人劉思 妤於偵訊中亦證稱:詐騙集團之分工原則上被告會指示蘇○ 傑及其他人跟被害人拿取款項,被告再給下面的車手車馬費 ,做為詐欺之費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43頁反 面);嗣於原審時仍證稱:偵查中所述均屬實。警詢中伊所 稱「我於109年11月中旬搬到姜嘉佑家與他同住時,發現他 跟他朋友袁勝軍、蘇○傑打算從事詐騙的工作,後來姜嘉佑 等3人於110年1月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原本規劃袁勝軍負責 掌機,後來卻變成姜嘉佑負責掌機,當姜嘉佑睡著時,我會 幫忙姜嘉佑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聯繫內容是告知車手有關 客戶(被害人)所在地點、詐騙金額及交易方式。詐欺所得 會由車手直接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指定收水的人,等到詐騙集 團上游確定收到款項後,會將報酬匯款到姜嘉佑的郵局帳戶 」也是實在的,且有關告訴人的詐騙案,被告、袁勝軍負責 載蘇○傑前往高鐵站、接送他回來(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 3頁)。而證人袁勝軍與被告為認識多年之好友,證人劉思 妤則為被告之前女友,證人蘇○傑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仇怨, 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3頁、第39 頁反面,原審卷第55至56頁),果被告並未與被告袁勝軍、 蘇○傑共犯前開犯行,衡情證人袁勝軍、蘇○傑、劉思妤應無 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證人袁勝 軍、蘇○傑、劉思妤所述非虛。  ⒊再證人潘佳興於警詢中供稱:(提示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資料 ,於110年1月25日潘佳興郵局帳戶跨行存款1,985元計2筆及 15,985元1筆)伊是聽從詐騙集團上游的指示,將1,985元計 2筆及1筆15,985元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其中2筆1,985元是 給車手的車資,另1筆15,985元則是給車手的報酬,是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迪利熱巴」叫伊匯款的。伊在詐騙集團 的角色是當收水,以及匯款車資、報酬給下游車手等語屬實 (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49頁);於偵查中仍證稱:伊 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收水及發放下游車手的車資,伊於11 0年1月25日匯款2筆1,985元及匯款15,985至被告的帳戶,是 依照上游的指示匯款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 89頁);於本院證稱:110 年1 月25日有從被害人宋詠竹遭 詐騙,被害人宋詠竹稱交付的50萬元之款項有經過伊,伊不 清楚這50萬元是誰交給伊的,當天伊有參與犯行,亦遭判處 罪刑,(提示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資料,於110年1月25日潘佳 興郵局帳戶跨行存款1,985元計2筆及15,985元1筆)是伊本 人匯的,上級透過飛機指示伊匯給別人,之前於警詢及偵查 中作證,伊有照實陳述(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亦與證 人袁勝軍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伊和蘇○傑都在被告家,伊跟 被告說贓款會匯進來、出門做事的錢會匯進來,要跟他借提 款卡,用他的提款卡領這些錢,所以潘佳興就把出門做事的 錢和報酬匯到被告帳戶。潘佳興於110年1月25日匯款兩筆1, 985元、一筆15,985元至被告之帳戶,其中兩筆1,985元是來 回車資,15,985 元是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第118頁);及證人劉思妤於原審時證稱:詐騙集團上游會 將報酬匯到被告郵局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以 及證人蘇○傑於原審時亦證稱:伊確定110年1月25日係袁勝 軍先聯絡伊,叫伊去找被告拿詐騙告訴人宋詠竹的車馬費。 當天早上是被告開車載伊去桃園高鐵站,他知道伊要去跟被 害人領錢,伊跟他説伊身上沒有做高鐵的錢,他就在車上將 他的提款卡拿給伊,有告訴伊密碼,叫伊自己去領車馬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9頁)均甚為一致。再觀諸被告名下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可見證人潘佳興係於110年1 月25日同日上午9時10分、9時37分許各將1,985元、1,985元 匯入,嗣於同日上午10時6分先跨行提款2,000元(另有5元 手續費)、繼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跨行提款2,000元(另有 5元手續費),後證人潘佳興再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將15,98 5元匯入(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20 7頁),而被告於110年1月25日上午駕車載送蘇○傑至桃園高 鐵站後,即由蘇○傑自行搭車至臺中,業如前述,益徵證人 蘇○傑證稱被告係在載送其至桃園高鐵站之車上將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交予其,令其自行提領車手之車資,且其當天下 午回到桃園後,即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返還給姜嘉佑等情(見 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信而有據。足認被告確係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 車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之集團成員,允無疑義。又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 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起至取得詐款 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 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非僅被告、袁勝軍、蘇○傑而已,而係3人以上成員 之詐欺集團,並為被告所知悉,至屬明確。  ⒋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 任車手之蘇○傑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收取款項再輾轉交予同案 被告袁勝軍,嗣由同案被告袁勝軍將前揭詐欺贓款轉交予證 人潘佳興,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透過此種層層轉交 之方式交付詐得之款項,業已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等前開轉交款項 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 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考)。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在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 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車 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之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 藉此獲得報酬,其於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亦係 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 犯行,自應與袁勝軍、蘇○傑、潘佳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只是將被告名下郵局帳 戶借給蘇○傑使用,不知蘇○傑是從事詐欺之車手,亦不知匯 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車手之車馬費、報酬云云,要屬無 稽,不足採信。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業經認定如前,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成員以詐術詐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 程,由被告袁勝軍聯繫車手蘇○傑轉知被告上情,被告即提 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潘佳興匯入車手車馬費、 報酬,並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少年蘇○傑 ,指示其自行領取車資,被告復駕車搭載少年蘇○傑前往桃 園高鐵站,由車手蘇○傑領取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再輾轉 由同案被告袁勝軍將贓款交予潘佳興,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 ,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 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袁勝軍、蘇○傑、潘佳 興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 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 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之行為,不論依新法 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迪利熱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參與詐欺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蘇○ 傑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 有被告、蘇○傑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 一第59頁、第205頁),且上開犯行中,被告、與少年蘇○傑 共同實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證人蘇○傑於原審時證 稱: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伊還在念國中,被告知道伊年紀很小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 :對方(按即蘇○傑)説他是承辦案件的專員,伊記得他長 得非常年輕,他的特徵就是很年輕,約15、16歲等語明確( 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273頁反面、第275頁),顯見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知悉蘇○傑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洗錢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3 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為,雖漏未論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姜嘉佑、袁勝軍與蘇○傑、潘佳興、「迪利熱巴」及渠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之賠償金10萬元辦理 提存,以賠償其損失,有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4年 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認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凡此涉及被告等 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宋詠竹遭詐騙50萬元時間點在110年 1月25日中午左右,可見蘇○傑在早上所領取之兩筆1,985元 ,並非來自於宋詠竹之50萬元贓款。同日由潘佳興匯入被告 郵局帳戶之15,985元,潘佳興也稱是聽從不詳人士之指示而 匯款,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筆15,985元乃宋詠竹遭詐騙之贓 款。況袁勝軍既然與被告乃國小認識之學長、學弟關係,倘 若果真乃被告指揮袁勝軍等人詐騙犯案,大可由袁勝軍收水 50萬元贓款後,直接與被告拆分贓款金額與報酬即可,何須 再將該筆宋詠竹遭詐騙之50萬元,再轉交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由此也可證即便被告出借郵局金融帳供蘇○傑使用,但 也並未參與詐欺犯行,原審並未查明宋詠竹遭詐騙50萬元之 贓款確切金錢流向,率爾認定被告加重詐欺、洗錢與組織犯 罪之正犯,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又依照蘇○傑之說詞,毫 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蘇○傑之實際年齡。即便蘇○傑乃國中 生,但如今成年人就讀國中比比皆是,何況被告從未見聞蘇 ○傑到校上課之事實,蘇○傑手臂、脖頸處皆有刺青,按照生 活經驗,可見蘇○傑應有相當財產能力才可刺青紋身,實難 想像蘇○傑為未成年之人,原審依違反兒少法第112條有關加 重刑罰,亦有違誤,另被告僅是出借帳戶使用,並未對宋詠 竹實施話術,也未發放車手車資與報酬,加上同案被告袁勝 軍也僅是被告之國小學弟,純屬於一般交遊之友人,與拉幫 結派之黑道詐騙組織完全不同,因此被告並無構成「參加犯 罪組織罪」。原判決認定有誤,自撤銷之必要云云,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 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被告提供 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 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而告訴人因遭詐騙交付予蘇○傑之款項高達50萬元 ,所受損害甚鉅,自均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欠佳,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對告訴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 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所提出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公文書(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91頁),固為供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蘇○傑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 本案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查同案被告袁勝軍將告訴人遭詐騙之50萬元現金交予潘佳興 ,潘佳興除當場交付袁勝軍1萬元現金,繼依「迪利熱巴」 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將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而蘇○傑取得之15,000元報酬確係由被告發放 ,被告、同案被告袁勝軍各分得5,000元做為報酬一節,業 據證人蘇○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及同案被告袁勝軍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18至119頁、第125頁 、第223頁);又潘佳興既係將本案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 被告郵局帳戶內,然被告僅給予蘇○傑15,000元,足見其尚 將剩餘之985元(15,985元-15,000元=985元)留為己用,據 此,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業各取得犯罪所得5,985元,該筆 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告訴人提存10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已經受取權人受 取該提存物,不生清償之效力,不得自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 中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3456-2025031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96號 原 告 李毅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陳福祐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3-桃補-796-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魏文炫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 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 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施輝煌、施輝亮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154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 0號建築物(二棟)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 54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 築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其中 訴之聲明第二項占有15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依原告所述約 為1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395萬7,088元(計算式 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編號 占有位置 占有面積 當期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1547地號土地 212.40㎡ 12,400元 2,633,760元 2 1547地號土地 81.72㎡ 12,400元 1,013,328元 3 1545地號土地 100㎡ 3,100元 310,000元 小計 3,957,0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7

TYDV-114-補-26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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