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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安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美珍 被 告 周昭陽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危險性機 械設備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周昭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1、2補充「被告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美珍、被告周 昭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編號6之「中右安全衛生協 會」更正為「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其等使用未 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設備,且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避免高處施工所生危害,亦未依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 構造標準設置符合標準之起重機,致發生被害人LE DINH DA NG(越南籍,中文名:黎庭當)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附卷可查,堪認其 等已於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周 昭陽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周昭陽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昭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關於緩刑部分  ⒈被告周昭陽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 度交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緩刑期滿後緩刑宣告 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種 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考量被 告周昭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周昭 陽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並 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加以被告周昭陽亦於事後改善上述設備,有現 場照片存卷可佐,堪認被告周昭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周昭 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 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 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 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 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 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 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 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 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 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 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 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 判決參照)。準此,本院考量上情,就被告金億陽開發有限 公司,爰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金億陽開發有 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資警惕。其如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0號   代 表 人 李美珍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被   告 周昭陽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陽為址設雲林縣○○鎮○○里○○0號之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金億陽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金億陽公司、周昭陽 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LE DINH DANG(越南籍,中文名:黎 庭當)為金億陽公司之員工,負責從事菇類栽培、篩選作業 、清潔等工作。緣黎庭當於民國111年10日3日17時許,在金 億陽公司之菌菇栽培場1樓進行堆肥裝填機之清洗作業,該 菌菇栽培場設有1座荷重6.6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詎金億陽 公司、周昭陽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暨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及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該該固定式起重機荷重6.6公噸, 除有設有檢點台及其他為檢點該起重機之設備者,固定式起 重機之走道兩側應以其全長設置設有走道高度90公分以上之 堅固扶手、中欄杆及自走道面起高三公分以上之腳趾板;且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 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 格,不得使用;及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其桁架之 人行道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 或其他設備之置於該人行道之上方者,其間隔應在1點8公尺 以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提供 經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及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未使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固定 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使 黎庭當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在職訓練或令其確實使用安全帽 等其他必要防護措施,任由黎庭當於111年10月3日17時許在 該固定式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上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該固 定式起重機移動時,因人行道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 樑、配管之間隔最多僅有0.7公尺,致黎庭當頭部撞擊屋頂 鋼樑後墜落,並撞擊上開菌菇栽培場上方走道欄杆,最終墜 落地面,黎庭當因此受有右鎖骨及多處肋骨斷裂併肺裂傷出 血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17分許不治 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周昭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懂得不多所以不知道要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我有和黎庭當說過不可以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我沒有要求黎庭當去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我不知道黎庭當為何會爬到固定式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上等語。 0 被告金億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昭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美珍僅為金億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才是實際負責人,我懂得不多所以不知道要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我不清楚有無符合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52條規定,但建築物旁設有平台可以檢查等語。 0 證人NATIVIDAD JERREMIE CORREA(中文名:傑瑞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黎庭當於上開時、地,自上開固定式起重機上墜落至地面後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黎庭當負責之工作內容為菇類栽培、篩選作業、清潔等工作,不包含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 0 證人程淑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黎庭當負責之工作內容為菇類栽培、篩選作業、清潔等工作。 2、證明該固定式起重機平常由被告周昭陽所操作之事實。 0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4月10日勞職中5字第1121016947號函及檢附之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所僱移工黎庭當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照片及附件1份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黎庭當於高度約7公尺之固定式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上操作固定式起重機,該固定式起重機之桁架人行道與建築物屋頂鋼樑間隔僅約0.2至0.7公尺,不符合規定之1.8公尺以上,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過程中,造成黎庭當頭部撞擊屋頂鋼樑後墜落,加上被害人當時未佩戴安全帶、安全帽,造成墜地後右鎖骨及多處肋骨斷裂併肺裂傷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0 中華民國中右安全衛生協會113年3月14日中安機字第1130060565號函 證明該固定式起重機並未符合固定使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52條之規定,亦未符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之事實。 0 現場照片99張、相驗相片38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受有右鎖骨及多處肋骨斷裂併肺裂傷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0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張力性氣血胸、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急救無效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昭陽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危險性機械設備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核被告金億陽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非 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危險性機械設備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 罪,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被告周昭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請審酌被 害人負責之工作內容並不包含操作上開固定式起重機,請依 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比例原則,量處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3-31

ULDM-113-勞安簡-2-202503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林宏才 訴訟代理人 林瑞峰 林國峰 被 告 呂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997元,以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5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01線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民小學正門前之行人穿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汽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原 告使用四角助行器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欲 穿越道路,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於原告先行通過反繼續向前 行駛,原告遭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撞擊而倒地,因此 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雙側眼 眶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與右側肋膜續液及腹水等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㈠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6,283元、㈡醫療看護相關費用230,494元、㈢回診醫療相 關費用7,460元、㈣後續估算一年照護費及交通費66萬元、㈤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2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 上揭傷害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醫 療用品收據、門診收據、救護車派遣單、照顧服務員收據、 忠孝護理之家收費明細等件(交附民卷第11至81頁,本院卷 第77至85頁)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 ,且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生系爭 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之上揭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洵屬正當。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住院醫療費用支出,並 提出住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等件為證(相關卷證出處如附 表所示),其中編號7所示漱口水部分,應屬一般生活用品 ,而非屬醫療治療之必要產品,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醫療之 必要性,此部分不應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確為原告 治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前開 費用合計為126,083元(計算式:121,070元+733元+200元+9 70元+1,900元+260元+450元+500元=126,083元)。  ⒉醫療看護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看護費用支出,並提 出照顧服務員收據、忠孝護理之家收費明細等為證(相關卷 證出處如附表一所示),查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加護病房轉 至普通病房後,於同年月26日出院,此住院期間需人照顧,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26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 於轉至普通病房期間(即自11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 )所支出之專人看護費用,應為可採。惟原告原本委託李惠 玲照顧,嗣因李惠玲於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至同日晚 間7時30分許無法照顧,遂另委託傅淑芬照顧,縱原告自願 負擔兩位照顧服務員之費用,然因上開期間李惠玲既未實質 照護,即無法向被告請求李惠玲上開期間之照顧費用,而依 原告主張李惠珍之看護費用係每日2,400元,以每日24小時 計算,李惠珍之每1小時看護費用即為100元(計算式:2,40 0元÷24小時=100元),上揭由傅淑芬代為照顧期間計有6小 時,是編號11所示由李惠珍所照顧之看護費用應扣除李惠珍 未實際照護之6小時看護費用即600元,即編號11所示看護費 用以8,160元為適當(計算式:8,760元-600元=8,160元)。 又原告於出院後2個月(即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5 日止)亦有需人照護之必要,認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6日起 至同年3月15日止入住護理之家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15 所示之看護費用,亦為可採。而附表一編號12、16、17所示 鋁便椅費用、耗材費均屬照護上所需費用,應予准許。惟附 表編號14所示血糖檢測費,非屬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照護上 之必要醫療費用,不予准許。故原告請求上開照護費用共64 ,654元(計算式:720元+8,160元+1,800元+7,749元+43,800 元+1,865元+560元=64,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回診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一編號18至33所示日期回診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交通費用,並提出醫療收據等為證,惟編號29、30所 示於113年4月1日及同年月5日前往杏茹診所就醫係因背痛、 關節酸痛、兩側凹痕性水腫、便秘、皮癢、半夜抽筋、背痛 等原因,有杏茹診所114年2月3日114醫字第1號函覆在卷( 嘉簡卷第133頁),此兩次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近3個 月之久,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難認與本 件車禍相關,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上開回診醫 療等費用共7,260元(計算式:300元+275元+550元+900元+4 85元+170元+470元+290元+350元+410元+690元+730元+330元 +310元+1,000元=7,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後續估算一年照護費及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照護費及交通費共1,025,000元 ,然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繼續受專人照顧及持續 往返醫院回診之必要,醫囑雖有記載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 然此並非係指需專人照顧之意,又原告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個案管理照顧 服務計畫確認單,僅能證明原告有申請此項服務,礙難作為 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繼續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 分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身 體權遭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小學畢 業,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調卷第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本院審酌被告所施 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 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397,997元(計算式:126,083元+ 64,654元+7,260元+20萬元=397,997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7,99 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附民卷第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 997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明,應僅屬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之 諭知。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卷證出處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1 住院醫療相關費用 121,070元 113年1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 住院醫療費用 附民卷第13頁 2 733元 113年1月14日門診收據(創傷急診) 附民卷第15、17頁 3 200元 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19頁 4 970元 113年1月14日門診收據(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21頁 5 1,900元 救護車派遣費用 附民卷第23頁 6 260元 113年1月23日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25頁 7 200元 漱口水 附民卷第27頁 8 450元 紗布 附民卷第29頁 9 500元 113年2月16日輪椅費用 附民卷第31頁 10 醫療看護相關費用 720元 113年1月23日住院看護6小時,每小時120元計算。 附民卷第33頁 11 8,760元 113年1月22日下午7點30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住院看護共3天15小時,每日2,400元計算。 附民卷第35頁 12 1,800元 鋁便椅費用 附民卷第37頁 13 7,749元 護理之家(21日)照護費 (113年1月26日至113年2月16日) 附民卷第39頁 14 240元 血糖檢測費 附民卷第41頁 15 43,800元 護理之家(29日)照護費 (113年2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 附民卷第43頁 16 1,865元 護理之家照護費(耗材費) (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6日) 附民卷第45頁 17 560元 護理之家照護費(耗材費) (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14日) 附民卷第47頁 18 回診醫療相關費用 300元 113年1月26日陳仁德醫院門診收據(體檢檢查費) 附民卷第49頁 19 275元 113年2月15日陳仁德醫院門診收據(體檢檢查費) 附民卷第51頁 20 550元 113年2月13日無障礙計程車收據 附民卷第53頁 21 900元 113年2月13至同年3月4日機構醫療專車收據 附民卷第55頁 22 485元 113年3月20日無障礙計程車收據 附民卷第57頁 23 170元 113年2月13日門診收據(運動醫療及肩科) 附民卷第59頁 24 470元 113年2月13日門診收據(心臟血管科) 附民卷第61頁 25 290元 113年2月13日門診收據(泌尿外科) 附民卷第63頁 26 350元 113年3月20日門診收據(泌尿外科) 附民卷第65頁 27 410元 113年3月4日門診收據(神經內科) 附民卷第67頁 28 690元 113年3月4日門診收據(足踝外科) 附民卷第69頁 29 100元 113年4月1日門診收據(杏茹診所) 附民卷第71頁 30 100元 113年4月5日門診收據(杏茹診所) 附民卷第73頁 31 730元 113年4月11日門診收據(泌尿外科) 附民卷第75頁 32 330元 113年4月11日門診收據(骨科) 附民卷第77頁 33 310元 113年4月22日門診收據(足踝外科) 附民卷第79頁 34 1,000元 113年4月23日醫療器材收據(竹碳腰帶) 附民卷第81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1 三個月居家全日照護 131,400元 比照機構43,800元/月估算。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2 三個月居家照護營養品 27,000元 以300元/日估算。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3 三個月居家照護交通費 6,600元 每月2趟,以1,100元/1趟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4 一年居家全日照護 525,600元 比照機構43,800元/月估算。 5 一年居家照護營養品 108,000元 以300元/日估算。 6 一年居家照護交通費 26,400元 每月2趟,以1,100元/1趟 7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欄位空白) 合   計 1,025,000元 (欄位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8

CYEV-113-嘉簡-850-202503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偵字第70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仁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   犯 罪 事 實 一、羅仁利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快車道,自北往 南駛至設有燈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民族路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轉彎,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左轉彎駛入民族路;適有黃 OOO沿民生北路東側行人穿越道左側(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自南往北步行穿越民族路(行人號誌不明)行至約中線位置 ,遭羅仁利駕車撞擊,送醫後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伴有 意識喪失、右側第五肋骨至第九肋骨骨折,施行緊急左側開 顱血塊移除併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仍有創 傷性腦出血合併腦水腫、腦幹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 賴之症狀,於同年3月25日因呼吸器無法脫離轉入呼吸照護 病房,後續引發嚴重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合併代謝性酸 血症、急性肝損傷、呼吸器相關肺炎惡化,於同年5月27日2 0時5分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黃OOO之子黃OO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羅仁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他字535號卷第17-19、39-40頁,113相字405 號卷第15-18、56-57頁,113偵字6901號卷第74-75頁,本院 原交易卷第59-67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核與代行告訴 人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他字535號卷第45 -46頁,113相字405號卷第10-13頁,113相字405號卷第53-5 4頁,113偵字6901號卷第74-75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113年5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 人基本資料、病情說明書、死亡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 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胸腔內科電子病 歷、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31日戴德 森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113年8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 送病歷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以及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 月14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13他字53 5號卷第6-7、41、48-50頁,113相字405號卷第47、48頁,1 13他字535號卷第14、15-16、26-31、34-37頁,113相字405 號卷第55、58-71、72-73、74-91頁,本院原交易3號卷第35 頁,113他字535號卷第4頁,113相字405號卷第30、31頁,1 13偵字6901號卷第66-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害人黃OOO於113年1月19日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送至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辦理住院,於同日施行緊 急開顱手術,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再於同年2月7日轉院至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後 因敗血症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於病情穩定後轉回呼吸照護中 心,然於同年3月25日因呼吸器無法脫離轉入呼吸照護病房 ,再分別於同年4月25日、5月23日數次因敗血性休克轉入內 科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5月27日死亡等節,有上開醫療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所受傷 勢包括創傷性腦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均未好轉, 數次進出呼吸照護中心以及加護病房,後因引發敗血性休克 而死亡,堪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所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如前述,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 本院交易卷第43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且 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附予述明。檢察官另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07號移送併辦被告 所犯過失致死部分,乃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留於現場,於犯罪未被 發現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113他字535號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是內 心出於悔悟而願意承擔面對,非因外界情勢所迫,或基於邀 獲必減寬典之預期,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進 入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意識車輛轉彎存在視線死角, 應前後左右擺頭以確認視線死角範圍內有無其他行人,以避 免撞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彎,致使被害人受 車側撞擊倒地致頭部重擊地面而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併審酌被告 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 次因,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交易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是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案發後已與 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黃OO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 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代行告訴人以及被害人家屬黃OO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羅仁利應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給付黃OO、黃OO共計新臺幣50萬元。

2025-03-20

CYDM-113-交易-608-20250320-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突以不明物體攻擊傷害告訴人,不顧以此方式可能造成 他人身體傷害之嚴重後果,且造成告訴人心中甚為恐懼、害 怕,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場而未成立,兼 衡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9號   被   告 陳順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順正與蘇浚宏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0 時9分許前,在雲林縣○○鄉○○村○○00號喝酒,嗣蘇浚宏同日2 0時9分欲離去該處時,陳順正突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 體毆打蘇浚宏之頭部,致蘇浚宏受有頭部外傷及硬膜下併蜘 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蘇浚宏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蘇浚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正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蘇浚宏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被告持以 作為本件犯罪工具之不明物體,現未扣案,倘若予以宣告沒 收,非但執行困難,且該不明物體係隨地拾取,足見取得容 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ULDM-114-六簡-8-2025031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處理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精神狀態: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 有障礙,時好時壞,能點搖頭或舉手。(2)記憶力:無法測 驗,已明顯退化。(3)定向力:無法測驗,已明顯退化。(4) 計算能力:無法測驗,已明顯退化。(5)理解・判斷力:無法 測驗,已明顯退化。(6)認知功能檢查:無法測驗,已明顯 退化。」、「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判斷根據:個案因失智症,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嚴重 受損。」、「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 明:因原本就有喉癌跟脊髓骨刺加上失智症造成肢體活動及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斷及說明 :⑴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 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⑵其障礙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3 月12 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136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兒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全部子女○○○、○○○、○○○、○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 兒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3-13

CHDV-113-監宣-703-2025031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王詩雅 上 訴 人 王晴慧 被上訴人 王昭麗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建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王晴慧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建興負擔百分之9,上訴人王晴慧負 擔百分之3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姊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7日9時許,在 嘉義縣○○鄉○鄉村○○○000○00號嘉義市立殯儀館前,因母親王 曾吉後事辦理及遺產事宜發生爭執,上訴人王建興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當眾以「幹你娘咧(台語)」等語(下稱系爭 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王晴慧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裝有母親照片之相框朝被上訴人丟擲 ,並進而與被上訴人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後枕部及後頸部 挫傷、前頸部及前胸挫傷、右手腕表淺性撕裂傷、左手腕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均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對身為姐姐之被上訴人毫無倫理尊重, 僅因母親喪事事宜不合渠等之意,各自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行 為,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即 上訴人王建興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王晴慧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答辯,上訴人王晴慧於刑事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有證人王昭懿、王亭雅之證述為證,而上訴人 王晴慧並未受傷;上訴人王建興於刑事二審中有自白坦承犯 行,法院改判罰金5,000元,系爭言詞顯非其口頭禪。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王建興則以:上訴人王建興是個粗人,系爭言詞是上 訴人王建興之口頭禪,當時係被上訴人先言語挑釁激怒,上 訴人王建興才會無法控制而對被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上訴 人王建興認為被上訴人是挖坑給上訴人跳,並與王亭雅、王 昭懿共同設計,使上訴人落入陷阱,而上訴人王晴慧受傷未 報案,乃因上訴人念及兄弟姊妹之情。另上訴人王建興上開 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然原審判決卻判上 訴人王建興要賠償15,000元,金額太高了,上訴人王建興不 服。  ㈡上訴人王晴慧則以:被上訴人一直挑釁說要將母親之骨灰亂 灑,當時是被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王晴慧,上訴人王晴慧才 為防衛行為,上訴人王晴慧也有受傷,不能因為未報案驗傷 就認定上訴人王晴慧有罪,上訴人王晴慧認為被上訴人是誘 導上訴人犯罪,上訴人王晴慧不服原審判賠40,000元,而係 應輕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王建興應給付被上訴人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晴慧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 人王建興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晴慧應給 付被上訴人40,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均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 ,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建興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當眾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王晴慧於上開 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裝有母親照片之相框朝被上訴人 丟擲,並進而與被上訴人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上訴人王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有口出系爭言詞( 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王晴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將 父母的照片拋在被上訴人的大腿上,並與被上訴人有拉扯動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96、100頁),且上訴人王晴慧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 74號家暴傷害等案件(下稱刑案)一、二審程序就其涉犯傷 害罪部分坦承不諱,上訴人王建興也於刑案二審程序就其涉 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坦承犯行,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被上訴人繪製現場地理位 置手繪圖、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訴外人王明盆(即 王詩雅)指認現場圖、被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光碟等件附於 刑案卷宗可稽,上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查明屬實,而上 訴人王晴慧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 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上訴人王 晴慧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王建興因犯公然侮辱罪,經 台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965號、台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第61至64頁),足認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王建興抗辯:系爭言詞是其口頭禪,只是要發洩情緒   ,且沒有指名道姓云云。惟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 王詩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故意先以言語挑釁激怒 ,並要上訴人王建興以棍棒打她,被上訴人並說要上訴人王 建興打她、她不怕,上訴人王建興因而上當才拿甩棍要打她 ,上訴人王晴慧則出面制止,接著我把上訴人王建興推到旁 邊,上訴人王建興突然很大聲發洩情緒而辱罵,但他只是要 發洩情緒,並沒有當面指著被上訴人罵,王建興已經被我推 到旁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上訴人王建興因與 被上訴人就母親後事辦理及遺產事宜發生爭執,原本要打被 上訴人,遭上訴人王晴慧制止,並被其配偶王詩雅推到旁邊 後,因怒氣口出系爭言詞,自是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語,上訴 人王建興所辯口頭禪乙節,與其動機及當下情境不符而不可 採。又上訴人王建興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在眾 親友之面前,對被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主觀上應帶有貶損 被上訴人社會評價、名譽之公然侮辱犯意,已可認定,故上 訴人王建興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上訴人王晴慧抗辯:是被上訴人先動手,才做出防衛行為, 我只是抵擋而已,被上訴人下半身傷勢,無法證明是我傷害 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王晴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將父 母的照片拋在被上訴人的大腿上,但我認為並不是我將相片 丟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站起來後,撿起掉落的照片並將照 片砸向我,我是防衛被上訴人的攻擊,我們的傷勢應該都在 腰上部,而被上訴人的傷勢卻有部分在腰下部,我一直在防 衛,我不知道被上訴人的腳傷從何而來。我只是抵擋而已, 我與被上訴人的拉扯動作也是發生在上半身,但被上訴人的 診斷證明書傷勢卻包含下半身,我無法同意其診斷證明書, 無法證明是我傷害所致,我舅舅曾崑茗證述我和被上訴人是 互毆,其所言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2、100頁)。本件綜 合考量上訴人王晴慧先以相框朝被上訴人丟擲,進而與被上 訴人拉扯之行為態樣,以及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 並審酌雙方發生衝突的原因及客觀情狀,難認上訴人王晴慧 上開行為是基於正當防衛的目的所為。況且上訴人王晴慧已 經於刑案審理時就其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刑事判決為有 罪認定,故上訴人王晴慧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王晴 慧既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係互毆,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王晴 慧與被上訴人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的共同原因 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再者,被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後枕部及後頸部挫傷、前頸部及前胸 挫傷、右手腕表淺性撕裂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有驗傷診 斷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則系爭傷害係拉扯之手 傷及胸部以上之傷害,並無下半身之傷勢及腳傷,是上訴人 王晴慧抗辯系爭傷害非其所造成云云,亦無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建興公然以系 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上訴人王 晴慧毆傷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王晴慧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王建興、王晴慧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上訴人王建興公然 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 人精神必受有痛苦;上訴人王晴慧故意傷害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精神亦必受有 痛苦。按被上訴人之身體、名譽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 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上訴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 ,目前是家管,平時有在家做代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上 訴人王建興為國中畢業,自己開店當主廚,每月收入約3萬 元;上訴人王晴慧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員,每月收入 約27,000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54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併考量兩造係因母親後事辦理 及遺產事宜發生爭執,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建興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上訴人王晴慧賠償之慰撫金(非 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理由。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上開起訴 狀繕本均係於112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經10日於1 13年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 至15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勝訴部分,均請求自11 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王建興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王晴慧給 付20,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3-12

CYDV-113-簡上-137-202503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永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永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3、4時許至同日6時止,在其雲 林縣○○鎮○○○○00號之居所內飲用300毫升之竹葉青酒後,復 於同日8時許,竟未待酒意退去,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前 時,因行車重心不穩而不慎自摔發生車禍,並經通報後送往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救治,並於同日9時37 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歐永吉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55至57頁、本院卷第27至33、3 7至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15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 偵卷第19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27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1紙(偵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4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3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 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12年6月26日縮行期滿執行 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 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並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查,檢察官雖已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舉證,然就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部分,則僅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 亦僅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請依法量刑,並審酌起訴書所 載累犯之規定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 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 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紀錄,於108年、107年間亦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其素 行難謂良好,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認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嚴重性,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 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仍再犯本案,且本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超出0.25毫克之標 甚多,其本案更發生行車不穩而自摔之車禍事故,更可見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之高,是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另酌其使用 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本案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配偶、2名成年子女,其為高職畢業 之學歷,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依其自述之 本案係因持續戒酒,導致無法入睡,遂無法抑制而再度飲酒 ,又因心情不佳,為散心始騎車上路之犯罪動機,並提出其 就診腸胃內科之藥袋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0、40至41、43至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2

ULDM-114-交易-8-2025031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馴閎 輔 佐 人 蘇文菁 (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956、2957、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馴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馴閎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以臉書私訊、LINE對話 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使用臉書暱稱「江宏飛」、 LINE暱稱「陳飛」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同意以每銀行帳 戶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上 開之人使用,遂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 林森路2段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上開之人,並以發送簡訊方式告知上 開提款卡密碼,以此供上開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 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品嬬、曾湘樺、楊錇昕之指訴、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3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告訴人3人遭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小即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及至國中更經鑑定發展為中度智能障礙,被告智識程度約為6至9歲程度,衡以被告現就讀大學,但須由其母親全程陪讀,且高中就學成績亦均為全班最後一名;又被告雖有雲林縣政府暑期工讀經驗,然該工作機會係提供予身心障礙人士,所從事內容亦僅為單純打掃及分送文件等,是依被告之身心狀態、教育、工作經驗等均不具有所謂一般人之通常智識,則被告在智識認知與常人有異之狀況下,在網路上尋找工作,實難認被告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欺及隱匿、掩飾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2年2月12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簡訊方式告知密碼,嗣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品嬬、曾湘樺、楊錇昕於警詢所為指訴(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至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7至29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王品嬬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7頁)、告訴人曾湘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17頁)、告訴人楊錇昕之臺幣帳戶明細、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1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是 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 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 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 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 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 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 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 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⒉被告前於98年間(被告時年6歲)之衡鑑結果,在認知發展部分 ,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而在行為發展部分,則係低於生 理年齡70%;嗣於104年6月8日(被告時年12歲)之衡鑑結果, 其認知能力落入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另於108年6月27日, 經晤談評估後,衡鑑結果仍認被告認知功能低於同齡常模表 現,日常生活事務可參與,然複雜活動需支援,社交互動較 不成熟,個人衛生、用餐等自我照顧需督促提醒,推估落於 輕度智能不足範疇;及至112年11月22日,經心理衡鑑結果 ,被告在WAIS上顯示VIQ64、PIQ47、FIQ54,輕度~中度智能 不足,在BG上衝動控制差,人際關係差,忽略外在刺激,有 退化之可能,相當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狀況等情,有被告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影本、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人基本資料暨身心醫學 科全套衡鑑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71、73頁、149至151頁 、第185至20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目前就讀大學,由輔佐 人經核准後全程陪讀,與父母同住,平常休閒娛樂為看電視 (「yoyo台」),僅有雲林縣政府暑期工讀經驗,從事低技術 性及低勞動力工作等情,為被告及輔佐人即其母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 學識、經歷及品行等一切狀況觀之,被告之認知能力、智識 能度得否逕以常人之認知為斷,顯然有疑。  ⒊依被告與「陳飛」之LINE對話紀錄,「陳飛」詢問被告是否 已經寄送提款卡,被告回稱:「機台」「什麼做」,「陳飛 」即指示被告去7-11機台輸入代碼,將提款卡包裝好後交由 櫃台人員寄送,被告始完成卡片之寄送流程。再被告告知「 陳飛」提款卡可於週一或週二抵達時間後,隨即稱:「去郵 局補一張」「我不方便」,「陳飛」聽聞後向被告表示,提 款卡寄送後,如再補辦則所寄送之提款卡便不能使用,然被 告仍多次傳送訊息「去郵局補一張」「去郵局補一張方便」 ,「陳飛」則要求被告不可將提款卡掛失,並說服被告於週 三或週四再行補辦,被告仍持續稱「禮拜二」「禮拜依可以 補辦」「星期一可以補辦」等情(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1 至63頁),可見被告係依「陳飛」指示始完成寄送提款卡過 程,且於寄送完成當下,認為缺少提款卡不方便,多次向「 陳飛」表示欲立刻申請補發提款卡,參以被告前述輕度至中 度智能障礙等狀況,足認被告無法理解他人問題,智識能力 較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為低。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缺乏對 於「提供提款卡」法律後果之判斷能力,被告主觀上欠缺如 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之預見可能性,亦無法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 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自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辯 護意旨主張被告並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 欺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應屬可信。  ㈢公訴人復主張被告就讀大學,並曾有暑期工讀經驗,應有相 當之辨別是非能力;又被告雖有智能障礙情形,亦不能據以 認定其於行為時辨識能力不足,是被告將本案郵局帳號提款 卡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告知密碼行為,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為特殊教育學生,特 教類別為智能障礙,於就讀高中三年期間,學習成績均為全 班最後,目前雖就讀大學,尚須輔佐人全程陪讀,所為暑期 工讀經驗,亦僅係從事低技術性及低勞動力工作,已如前述 ,是被告在未查明對方身分及細究可信程度之情形下,即應 他人之要求而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固不合社會一般常情,惟 被告為一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社會經驗有限,涉世未 深,如要求被告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 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又被告自幼即罹有智能障礙, 其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亦係至113年7月11日,則依被告 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情形,心智年齡約為國小孩童,實難辨 別是非,公訴意旨未衡量被告之心智狀況,逕以一般人於常 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 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作為判斷被告確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標準,亦有未洽 。是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理由,應不 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 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品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王品嬬佯稱:為取消先前誤訂購團體票的設定,因此帳戶已被打開,將會有個資外洩的問題,需要依指示在匯款帳戶上輸入驗證碼云云,致王品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2月13日下午4時32分 1萬9,963元 2 曾湘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以電話向曾湘樺佯稱:因訂購電影票資料有誤,且因個資很保護,要將銀行某東西解鎖,才能取消訂購資料疏失云云,致曾湘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35分 9,967元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36分 9,968元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37分 9,969元 3 楊錇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以電話與楊錇昕佯稱:因購買物品因員工疏失設定成高級會員儲值,需要解除云云,致楊錇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26分 4萬9,989元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27分 4萬9,989元

2025-03-11

ULDM-112-金訴-154-202503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宣光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詳如附件,另本案 在偵查中即已和解,告訴人在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並且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7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宣光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蔡和修、蔣貴榮、蕭英蕊、賴宥蓁、 呂佳美、黃詠綺、陳秀任等乘客,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 路南向184.3公里處,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 無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可,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段,未依規定減 速,因雨勢打滑失控不慎撞擊外側護欄,致上開乘客送醫急 救,然呂佳美經送醫仍因雙側肋骨骨折及左肺挫傷併氣胸, 頸椎骨折,肝脾動脈破裂致嚴重創傷及其併發症等不治死亡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家屬黃芝芹、證人即乘客蔡和修、蔣 貴榮、蕭英蕊、陳秀任、賴宥蓁、黃詠綺指述情節相符,而 被害人呂佳美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屍體屬實,並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檢驗報告書1份 在卷為證,又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 警員提供之職務報告、座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 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 、醫療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救護記 錄表、醫療診斷證明書、沙鹿總院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 要、CT檢查報告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陳宣光、證人蔡和 修、蔣貴榮、賴宥蓁、黃詠綺提供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證人賴宥蓁、黃詠綺提供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 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國道公路警察局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車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0日國道 警七刑字第1130010469號相驗照片暨燒錄光碟、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國道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偵查佐提供之 職務報告、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0月9日中象綜字第1130 059087號函暨所附113年7月龍井自動氣象站逐時氣象紀錄及 113年7月25日15時至19時逐10分鐘風向風速觀測資料、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 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提供 資料得知113年7月25日17時當時最大風速17.6(m/s);最 大風向206(360°);降水量14.0(mm);平均風風速7.1( m/s);平均風風向194.0(360°)等節,被告案發時因大雨 強風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護欄肇事,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車行為為肇事原因,是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黃芝芹、黃郁淳、黃紫珺業已達成調 解,並有嘉義市東區113年11月20日嘉市○區○○○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民調字第0336號調解書在卷 足憑,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 疏失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請審酌犯後態度,從輕量刑。

2025-03-10

CYDM-114-嘉交簡-171-20250310-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辯護人、被告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27、編號30所 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三、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證據 ,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四、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32至編號34所 示之證據,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五、檢察官聲請調查附表三編號1至3及本院依職權調查附表三編 號4之證據,有調查之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六、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8、15、17、1 8、24、30所示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性。   七、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28、29、31及被告張錫麒及其 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二編號35至42所示之證據,為保留證 據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 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 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 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 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 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 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 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 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 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 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 力、調查必要性,茲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分別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聲請(詳見該附表原始編號欄位之代稱可知),均經對造 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案構 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 違法情況,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除被告賴志忠及其辯 護人就編號12(即檢7)、編號15至18(即檢13、11、14、1 5)、編號20至21(即檢25、26)、編號25至26(即檢31、3 2)之證據表示無調查必要性外,餘均表示無意見。而被告 賴志忠及其辯護人就上揭證據所稱「無調查必要性」,僅只 概括說明待證事實與罪責無關或應列在量刑中調查,本院認 附表一各項證據除編號28、29、31外,該等證據於形式上觀 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㈡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8、15、17、18 、24、30所示之證據,因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認無調查之 必要性。至於辯護人表示其就同一證據所展示部分或與檢察 官所展示不同,惟此所展示之簡報說明,可於其表示意見時 陳述,並同併陳本院參考,而非以證據調查之方式為之,附 此敘明。  ㈢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8、29、31所示之證據,既已傳喚證 人董美蓮、鄭翔澤及同案被告張錫麒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就 該項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證人 詰問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㈣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32至34所示之 量刑證據,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就該等證據於形式上 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 必要性。    ㈤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35至42所示之 證據,該量刑證據均列為量刑鑑定之素材,該等證據依國民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 之裁定,待調查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證據後,再行決定有無調 查必要性。   ㈥檢察官聲請傳喚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證人,及本院依職權 傳喚附表三編號4之鑑定人,本院認該等證據於形式上觀察 ,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且對於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均有重要性, 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罪責/量刑): 編號 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16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 2 檢23 警員許靖偉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12張 3 檢18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志忠,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之統一發票、手機、西瓜刀、刀鞘以及照片 4.賴志忠同意手機採證之同意書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志忠,執行處所在北斗分局)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7. 扣案物衣物及照片 4 檢19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張錫麒,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手機及照片 4.張錫麒同意手機採證之同意書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錫麒,執行處所北斗分局)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7.扣案衣物及照片 5 檢20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正銘,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2)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之西瓜刀、水果刀、膠帶捲、膠帶以及鄭雅尹穿戴之帽子、頭套、毛巾、鞋子以及照片 6 檢21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姿潔,執行處所在員林基督教醫院)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姿潔) 3 扣案之鄭雅尹衣物及照片 7 檢27 1.偵查佐鄧吉倫出具之職務報告 2.警方尋獲鄭雅尹手機照片4張 8 檢17 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北斗分局轄鄭雅尹死亡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一)、現場勘察影像(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三、四)、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29日行紋字第1126069971號、113年1月17日行生字第1136007299號),現場勘察報告附件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七) 麒辯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證物照片編號41、45、46、50、54 麒辯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07299號鑑定書。 9 麒辯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05346號鑑定書。 10 檢22 1.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影像 4.112年12月11日解剖筆錄 5.法務部法醫硏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由吳侑庭醫師出具)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甲字第1199號) 7.法務部法醫硏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 11 檢6 鄭益忠(鄭雅尹堂兄)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 2.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3.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12 檢7 包全周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 13 檢9 鄭甲山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14 檢12 陳秋月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15 檢13 鄭光男(鄭雅尹表弟)筆錄: 1.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2.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麒辯3 證人鄭光男之證述: 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16 檢11 許嘉琪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17 檢14 陳姿潔(鄭雅尹子女)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2.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3.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麒辯4 證人陳姿潔之證述: 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18 檢15 方紹驊(鄭雅尹子女) 112年12月7日訊問筆錄 麒辯5 證人方紹驊之證述: 112年12月7日偵訊筆錄。 19 檢24 1.好又多百貨大賣場112年12月6日上午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6張 2.九如大賣場(九九五金)112年12月6 日下午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8張 3.112年12月6日夜間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 2張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6日夜間至翌(7)日9時58分期間行車及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20 張 5.統一超商二水門市112年12月7日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4張 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 年12月7日9時58分起行車影像檔案及截圖5張 20 檢25 1.鄭甲山溪州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2.溪州鄉農會函及所附鄭雅尹放款交易明細及貸款匯款單(溪鄉農信字第1130001728號) 3.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鄭雅尹) 21 檢26 證人鄭光男住家監視影像截圖2張 22 檢28 賴志忠與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3 檢29 賴志忠與張錫麒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4 檢30 張錫麒與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麒辯17 張錫麒與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 25 檢31 賴志忠、鄭雅尹與鄭翔澤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6 檢32 賴志忠與鄭翔澤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7 檢33 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2.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暨所附車籍資料(中監單彰一字第 1130133030 號) 28 檢8 董美蓮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 29 檢10 鄭翔澤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30 檢4 賴志忠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 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 5.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  6.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麒辯1 被告賴志忠之供述: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4月2日羈押訊問筆錄 31 檢5 張錫麒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 5.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   6.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7.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麒辯2 被告張錫麒之供述: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3年4月2日羈押偵訊筆錄。 4.113年6月14日羈押偵訊筆錄。 附表二(量刑): 續接編號 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32 忠辯7 賴志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33 忠辯8 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平均刑度有期徒刑14年1.3月、量刑區間12-15年 34 忠辯9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35 麒辯9 100年12月17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36 麒辯10 嘉義縣95學年度三和國民小學普通班個別化教育計畫表。 37 麒辯11 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學生學籍表暨100學年度第一學期獎懲紀錄表。 38 麒辯12 被告張錫麒106-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表。 39 麒辯1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313459630號函。 40 麒辯14 被告張錫麒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 41 麒辯15 被告張錫麒彰化看守所在所行狀紀錄表。 42 麒辯16 手抄經書節本。 附表三: 編號 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1 證人董美蓮(鄭雅尹之母) 2 檢2 證人鄭翔澤(鄭雅尹姪兒) 3 檢3 證人張錫麒 4 本院職權 鑑定人王傣鋼(含精神、量刑社會調查之鑑定報告)

2025-03-10

CH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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