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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志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胡志煒於取具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志煒(下稱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已清楚交待案情,並向警方指認銷贓地點,堪認改過 之心至誠,且被告本身從事鷹架工作,應無再犯之可能性, 而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因同 住奶奶腦中風,仍需被告持續工作賺錢扶養,而未婚妻上個 月剛生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 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 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宗屬實。茲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 本案犯罪情節及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 雖仍然存在,然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 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故 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 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聲-158-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舜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4日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 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暨擷圖、GOOGLE道路街景 圖、被告蔣舜宸所駕車輛車籍資料及被害人鍾菊富向警方報 案並在報案內容欄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害人先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 車道之駕駛行為,害我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 被害人肇事逃逸,我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我才會在 匝道上攔停被害人車輛,況當下我攔下被害人車輛有先打警 示燈,第二次攔車我也有先打警示燈,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內容所示,當時車輛還是可以通過,因此我的行為雖有 違規,但還不至於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指被害人先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駕 駛行為,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 事逃逸,其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始會在匝道上攔停 被害人車輛等語。然查:  ⒈本案事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3分37秒至20 時4分34秒:畫面中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共3車道,被害人 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間車道上,並可見被害人車 輛有開啟雨刷,且雨刷速度甚快。②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 34秒至20時4分58秒: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34秒至20時4 分40秒,被害人車輛從中間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後行駛於 外側車道上。③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58秒至20時5分3秒: 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58秒時,畫面右側之路肩可見被告 車輛與被害人車輛併行,並約略超前被害人車輛一些,於行 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秒時被害人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被告 車輛消失於畫面中。④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秒至20時5分 24秒:被害人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⑤行車紀錄器時 間20時5分24秒至20時5分36秒:被告車輛從路肩往左方切入 被害人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與被害人車輛距離約1個車道 虛線長度,並亮起煞車燈,後煞車燈熄滅,被告車輛與被害 人車輛距離約2個車道虛線長度時,被告車輛煞車燈再度亮 起,並打右方向燈,被告車輛自外側車道切換至路肩,約一 半車身行駛於路肩上。⑥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6秒至20時 6分54秒:被告車輛切換至路肩而行駛於路肩上,於行車紀 錄器時間20時5分39秒時被害人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被告車 輛消失於畫面中,後被害人車輛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 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58秒時被害人車輛往右方切往出口 匝道,後繼續行駛於出口匝道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 分4秒時畫面可見關廟/歸仁出口標示。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 時6分5秒時,被告車輛從被害人車輛左方往被害人車輛行駛 之出口匝道近距離切入被害人車輛行駛之車道,並亮起右方 向燈及煞車燈,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9秒時,被告車輛 除煞車燈外,雙黃燈也開始閃爍,並減速行駛,於行車紀錄 器時間20時6分14秒時,略靠右方停止於出口匝道上,被害 人車輛左偏繞過被告車輛後繼續往前行駛。於行車紀錄器時 間20時6分36秒時,被告車輛從被害人車輛右方超越近距離 往左切往被害人車輛前方,待被告車輛整輛車身位於被害人 車輛前方時,被告車輛煞車燈及雙黃燈皆亮起,並減速行駛 ,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43秒時停在被害人車輛前方, 被害人車輛見狀亦停止行駛而停在被告車輛後方。於行車紀 錄器時間20時6分47秒時,被告車輛後車廂打開,被告從駕 駛座下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48秒時,可見被告身 影出現於被害人車輛左前方,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50 秒時至20時6分54秒時,被告從被告車輛後車廂拿起球棒往 被害人車輛駕駛座方向走去離開畫面。⑦行車紀錄器時間20 時6分54秒至20時7分26秒:被告車輛呈現後車箱打開之狀態 ,路過之車輛皆從該車左方繞過。⑧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 26秒至20時7分36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將其球棒放回被 告車輛後車廂內,站在被告車輛後面等待其他車輛通過,回 到駕駛座上,此時被告車輛雙黃燈持續亮著。此期間可見其 他車輛如欲通行,均以極慢速度甚至接近快停下來的速度從 被告車輛左方通過。⑨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36秒至20時7 分50秒: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39秒時,被告車輛亮起 煞車燈後快速熄滅,亮起左轉方向燈往前加速行駛,此時因 有其他車輛往被害人車輛前方切入出口匝道,被告車輛遭擋 住後無法看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7至89、93至119頁)。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 道,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事逃 逸,其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始會攔停被害人車輛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車輛有因被害人車輛 變換車道而擦撞護欄乙節,被告此部分所述,已有可疑,且 觀諸前揭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將被 害人車輛攔停後,雙方均未曾就被告車輛之後照鏡為察看之 行為,果若被告確係因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 ,害其車輛後照鏡擦撞護欄,為保全證據而攔停被害人車輛 ,何以被告於攔停被害人車輛後,未會同被害人一同察看其 車輛後照鏡,且未提出其車輛車損之相關資料?何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 上情,難認可採。  ⒊又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 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另依法令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民法上自助行為,雖 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得阻卻其 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自己權利,不待該管 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 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相當嚴格,須具備 :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且該權利在民事私 法上擁有請求權基礎,⑶須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 者為限(急迫性),⑷有實施自助行為之必要性,且不逾越 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經查,本件依卷內 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所主張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 車道,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事 逃逸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且縱認被告主觀上認上開情事 存在,被告可記錄被害人車輛車牌號碼,事後亦可透過行車 紀錄器或向警方申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循線查得被 害人相關資訊,本件並無任何情事急迫之情形,而使得被告 必須當場在國道高速公路及匝道追逐、變換車道、驟然減速 攔停被害人車輛。況且,若被告前揭所述為真,被害人僅係 違反交通法規,被告即故意施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 駕車自由離去,被告所為顯然逾越保護其權利所必要之程度 ,而具有可非難性。從而,被告縱有自助之意思,其本案所 為與民法上自助行為所需具備之要件有間,無從主張阻卻違 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辯稱其攔停被害人車輛時,有先打警示燈 ,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所示,當時車輛均尚可通行 ,其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語。然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者為要件,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 ,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 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而持續 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 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 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104年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結果,可見被告於夜間下大雨之情形下,仍於國道高速公 路上,陸續採取行駛於路肩、從路肩超越被害人車輛後隨即 變換至外側車道,在被害人車輛前方煞車、減速,再往路肩 行駛;在駛入出口匝道時從被害人車輛左側近距離切入被害 人車輛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在匝道內由被害人 車輛右側近距離切入被害人車輛前方後驟然減速等行為,終 至使被害人車輛在匝道內停下,其他車輛如欲通行,亦僅能 以極慢速度甚至接近快停下來之速度從被告車輛左方通過, 而被告上開行為極易導致碰撞事故發生,若被害人因一時情 急而煞停,將可能衍生連環車禍或重大傷亡事故之結果,尤 其在高速行駛、夜間下大雨之國道高速公路上,一旦有車輛 緊急煞車或突然調轉車頭方向閃避,勢必嚴重影響高速公路 上其餘車輛通行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上開 行為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云云,委無足採。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贓物、妨害公務 、違反保護令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欠佳,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駕駛行為不滿 ,竟罔顧公眾安全,在高速公路上採取前述危險駕駛之強暴 方式攔停被害人,妨害被害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被害人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 釀成重大傷亡,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後雖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及戶 口名簿,然與上開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仍認原 審量處前揭之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舜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舜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舜宸於民國113年6月2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臺南市關 廟區路段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接近北向359公里處時,適 有鍾菊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北向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蔣舜宸認為乙車突 然變換車道險些與其發生擦撞,心生不滿,明知高速公路車 道及匝道均不得停車,其上通行之車輛多係高速行駛,若在 車道或匝道上停車或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即任意變 換車道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極易使後方車輛因避煞不 及發生追撞,甚至導致連環車禍,而當時夜間下大雨、視線 不佳,更增加發生交通事故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竟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20時5 分許,在通過北向359公里處後,先以違規行駛於路肩,從 路肩超越乙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在乙車前方減速,再 往路肩靠近之方式示意乙車停車,之後見乙車仍在外側車道 繼續行進,乃尾隨在後,俟於同日20時6分許,見乙車欲駛 入北向357公里處關廟交流道之出口匝道時,又從乙車左側 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欲迫使乙車在 匝道內停車,之後見乙車仍由匝道左半部通過而未停下,再 從後追上乙車,由乙車右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終 於迫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蔣舜宸即以上開強暴方式,接續 妨害鍾菊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利,並使在高速公路車道 及匝道行駛中之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 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鍾菊富提供行車紀錄器畫 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蔣舜宸於警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 上開方式要求乙車停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 來、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大雨滂沱、視線不佳,乙車先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我在車道上示意乙車 停車,想提醒被害人鍾菊富剛剛很危險,差點與我發生擦撞 ,但被害人置之不理,我才會在匝道上攔停乙車,想問被害 人為何在高速公路這樣開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上開方式在高速公路車道上 示意乙車停車,以及在出口匝道上2度欲攔停乙車,終至使 乙車在匝道內停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 暨擷圖、GOOGLE道路街景圖、甲車車籍資料及被害人向警方 報案並在報案內容欄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 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 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 、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 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單車道之匝道 上超越前車,亦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 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引之警方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 告暨擷圖,顯示當時高速公路上尚有其他汽車通行,且夜間 下大雨、視線不佳,被告卻於20時5分許至6分許間,在北向 359公里處至北向357公里關廟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路段,陸續 採取行駛於路肩、從路肩超越乙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 在乙車前方減速,再往路肩靠近;在駛入出口匝道時從乙車 左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在匝道內 由乙車右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等違規駕駛行為,終 至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對於被害人及該路段之用路人,恐 有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之虞,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 觀上顯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他法」無疑。況依被告於警偵訊所述,可知其係 就被害人所駕乙車在大雨滂沱、視線不佳情形下,先有突然 變換車道險些與其發生擦撞之駕駛行為,認為危險,始有前 述欲攔停乙車之舉動出現,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自身於 夜間下大雨、視線不佳情況下,在高速公路車道、路肩及匝 道內陸續所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實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 ,其猶恣意為之,堪認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自是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 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甲車以上開方式,迫使被害人所駕乙車在匝道內停下,雖係 間接透過乙車影響被害人自由駕車往來通行之權利,然揆諸 上開說明,亦屬加諸不法實力於被害人之「強暴」行為,自 應構成強制罪。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及強制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及被害人之 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屬接續犯。則被告係以一危險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贓物、妨害公務、違反保護令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 ,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駕駛行為不滿,竟罔顧公眾安 全,在高速公路上採取前述危險駕駛之強暴方式攔停被害人 ,妨害被害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 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3-簡上-369-2025033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51 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 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 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不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 再字第 12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最 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51 號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 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以聲請人 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20-202503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旭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旭明(下稱聲請人)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9866、9867、12745、13818、15706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聲請人販 賣第三級毒品(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4月並宣告沒收;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576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6號駁回上訴確定。該 案之證人許䋭哲曾於民國104年4月8日偵訊時同意檢察官庭訊 後由司法警察採集其毛髮送驗,此毛髮鑑定報告於原審判決 不曾審酌,然得以證明證人許䋭哲向聲請人所購買施用之物 不是毒品,此證據自104年4月8日採集送驗至今已將逾10年 ,不知是否有證據保存期限,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規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 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 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法第219條之4第1、2 項,並分別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 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 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 必要者,亦同」,足見聲請證據保全,應於案件偵查中(含 尚在警察機關調查階段)向檢察官,或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 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第一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提出聲請, 並於該案件之偵、審階段,始能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業經歷審調查審判,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已難謂具保全證 據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係向非屬前述證據保全管轄機關之本 院提出聲請,應認其聲請非為法之所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31

KSHM-114-聲-273-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正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正偉於取具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正偉(下稱被告)始終坦承 犯罪,堪認改過之心至誠,且被告本身就有從事鷹架之工作 ,應無再犯之可能性,而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且因家中父母年邁需人陪同,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 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 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 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茲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本案犯罪情節及案件程序進行之程 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被告如能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 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身 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准 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聲-15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賴冠廷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前科,因遭網友誘導,誤入當詐騙車手,被告已坦 承不諱,對於案情交代清楚、也配合檢調單位配合調查,完 全無湮滅證據、串供、偽造變造之虞。  ㈡被告願將本案所收到的報酬約新臺幣2萬元全數繳回,賠償給 被害人,被告雖是單親家庭,但並無因經濟壓力而犯案,且 收押至今,靜心悔過,以抄寫心經懺悔,請求鈞長准被告以 少數保證金交保,停止羈押,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以 手機與電子設備監控、或按時至管區或指定地點報到,被告 願全力配合,只想早日回歸社會,維持家庭經濟,絕不逃避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對被告執行之 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 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 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併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短時間內多次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量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社會治安之維護,並斟酌被告之犯行 仍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 4年3月3日起羈押3月。嗣被告以其對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且因家中經濟均賴被告與母親才能維持,被告有穩定工 作,決不再犯,也想早日工作,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交保, 改以限制住居等等其他侵害性較小之方式以為替代。原審於 審酌後,仍認被告係於詐騙集團中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俗稱「車手」之工作,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犯罪 頻率非低,被告前自承係因經濟負擔而犯案,此等情形難認 有何變化,堪認被告仍有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之虞,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即猶存有羈 押之原因,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 ;被告所述坦承犯行、欲與被害人和解等事由,亦非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 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㈡原裁定上開認定,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依據,核其論斷及裁 量均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 量之違法情形。被告抗告雖辯稱其並非因經濟壓力而犯案, 且已坦認全部犯行,誠心悔過,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然被 告前於羈押庭上已明確陳稱,係因家中經濟發生困難,缺錢 始參與本案,而被告遭羈押後,迄今為止,家中經濟狀況並 未有改變,且以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造成國人財產重大 損失,也嚴重危害到社會治安,早已為全民所深惡痛絕,被 告明知此情,竟為快速獲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騙集團,並 於短短數日內,已有16次負責當出面取款之車手,衡諸社會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顯易受金錢誘惑而犯罪,再犯率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單就本 案而言,已造成1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足見被告及所 屬詐騙集團,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法秩序造成嚴重之損害 ,為預防損害擴大,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等侵害性較小之方式以為替代。另衡以被告暨所屬詐騙集 團所為,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為使國家刑事司 法權得以有效行使,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 相較於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之不利益,羈押 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其主觀辯解,否認有再犯之 虞及羈押之必要,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其適法 裁量權之行使,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 被告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抗-13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楊敦瑞 相 對 人 楊博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配偶劉○○同為「國立○○高 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之教職員工。2人前因發生 婚外情,經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雙方達成和解 ,相對人除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外,並承諾不得再與劉○○有公 務以外之其他接觸及聯繫,否則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80萬元。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凌晨40分許,利用 該校畢業旅行,投宿臺中市○○區○○路000號「賀緹酒店」之 機會,進入劉○○單獨住宿的000號房間,已逾越男女正常往 來之分際,且違反和解筆錄之承諾,自當賠償伊違約金。茲 因該酒店之監視錄影紀錄保存時間甚短,極有可能遭覆蓋, 致該證據有滅失之虞,爰聲請准予就該酒店000號之房門及 走道監視器,自114年2月19日15時起至同年月20日11時止之 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以扣留及複製儲存光碟之方式,保 全證據。原審以伊未釋明2人是否確實投宿該酒店而駁回聲 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 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 固提出○○高工行事曆、畢業旅行行程表、老師房號表、及相 對人與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2人 曾參加○○高工之畢業旅行、及投宿於賀緹酒店,然對於賀緹 酒店是否確於000號房或走道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以及該監 視錄影設備之電磁紀錄有滅失之虞,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本院產生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薄弱心證,自難認抗告 人已就證據滅失之虞之保全證據原因,為釋明之責任。 三、此外,抗告人既明確主張相對人係於114年2月20日「凌晨40 分許」,進入劉○○所住宿的000號房間,顯然已經掌握相當 之證據,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互相 矛盾,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保全證據之原因,因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4-抗-135-20250328-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宋美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 4年度家聲字第2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3-28

PCDV-114-家聲-20-2025032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瀚仁(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我國的預防性羈押事由,不分重、輕罪嫌,立法上已嫌寬濫 ,且預防性羈押更是得寸進尺,被告既尚未被定罪,僅為犯 罪嫌疑之行為,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預防性羈押向後預測 行為人未來會再犯相同罪行,有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 。預防性羈押之適用,應盡量針對有重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等行為,尤其是暴力犯罪罪行。現行規定中諸多並非重罪, 也不區分犯罪情節有無重大危害社會安全,基於合憲性解釋 原則,應限縮上開規定之適用。原裁定僅以被告為解決經濟 壓力,因而為本案不法方式牟利,及被告前尚有同類型竊盜 罪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相同 竊盜罪嫌之虞,尚嫌速斷,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7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即必要性,亦嫌過寬。 (二)被告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絕非長期透過不法行為謀生 之不肖之徒,本次係於因緣際會下接觸此工作而誤為本件犯 行,僅係單一、偶發之事件,經本次遭逮捕、羈押之經驗, 被告業已汲取教訓,深知違法行為斷不可為,絕無反覆實施 之虞。被告因此案遭法院裁定羈押時,實感震撼,亦對其所 犯罪行懊悔不已,保證絕不再犯。為昭顯被告面對後續司法 審判結果之勇氣,以及獲保期間絕不再從事其他犯罪之決心 ,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擔保在外期間絕不再 從事任何犯罪。被告之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更患有糖尿病需 靠施打胰島素及藥物來控制血糖,被告遭羈押前係與被告母 親二人同住、相依為命,是被告可謂是家中主要甚至是唯一 之經濟支柱,是被告母親實急需被告照護、扶養,請給予被 告交保之機會回到社會照料家中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嫌,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 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 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 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 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 ,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 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 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 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攜 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於短期間內犯有多次犯行(除本案外,另犯竊盜罪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又自承有龐大債務而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 刑事報到單及該日所簽發之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上 易字第199號卷第57至63頁),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為預防被告再度犯案,確保 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權,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 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指 被告之家庭因素等情,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 院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聲-282-20250328-1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仁 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7 號、112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於警方追緝時跳樓逃跑,規避追緝,事後亦有 消極不配合科技監控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裁定自113年6月4日、 8月4日、10月4日、12月4日、114年2月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被害人之相驗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證,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於警方進行追緝時跳樓逃跑,有查緝過程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相片可參(警一卷第93-95頁),且被告前於偵查 過程,經檢察官對被告採以限制住居、配戴電子監控手環, 及委請警員每日派員訪視等處分,惟被告事後亦有消極不配 合科技監控,企圖拆卸電子監控手環之情形,有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07-109 頁)。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又被告前既有規避追緝跳樓逃跑,且消極不配合科技 監控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具有逃避之性格傾 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 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27

CTDM-113-國審強處-3-202503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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