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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沛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沛恩前因涉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1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編號17所示 新臺幣170元為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及主動交付以供 查扣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相關鑑識報告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 察官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之日起10日內,表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號 扣押仿冒物品數量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布料227件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12保1325)所示之「以上密封1箱」。 2 仿冒Hello Kitty袋子39件 3 仿冒大耳狗布料30件 4 仿冒大耳狗袋子2件 5 仿冒美樂蒂布料8件 6 仿冒美樂蒂袋子1件 7 仿冒布丁狗布料27件 8 仿冒蛋黃哥袋子1件 9 仿冒雙子星布料42件 10 仿冒雙子星袋子4件 11 仿冒蠟筆小新布料6件 12 仿冒蛋黃哥布料1件 13 仿冒大眼蛙布料1件 14 仿冒酷洛米布料1件 15 仿冒酷企鵝布料1件 16 仿冒哆啦A夢布料9件 17 贓款新臺幣170元

2025-03-25

CHDM-114-單聲沒-10-20250325-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涓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淑涓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於網 路直播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業利 益、企業形象及消費者之權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販售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予證人陳瑩 倫而獲取新臺幣900元之不法利益,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AirPods3耳機(含購買證明1張) 1組 Apple Logo圖樣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耳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2號   被   告 劉淑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涓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 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 標權,使用於耳機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 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 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 名稱「蒂蒂盲包直播」,開拆盲包並販售侵害商標權之「Ai rPods3耳機」商品。嗣陳瑩倫(另案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見狀以新臺幣(下同)900元購買後,再以3900 元轉賣給黃一修,黃一修取得後察覺商品有異,報警處理, 經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一修於警詢中、證人陳瑩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購買證明影本、證人黃一修提供之證人陳瑩倫販 售耳機之手機截圖、證人陳瑩倫提供之「蒂蒂盲胞直播」聯 絡手機截圖、交易明細、美商蘋果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本 件耳機外盒及耳機照片、APPLE真品及仿冒品驗證報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至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被告辯稱:我會 跟消費者說我不確定商品是正品或水貨,我也看不懂是不是 真品,我是以低價販售,不介意的再購買等語,且被告係以 盲包直播賣貨,所設訂價亦與真品差距甚大,消費者自可以 整體判斷真品與仿冒品間之差異,且本案亦查無任何消費者 因誤認為真品,而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尚難逕認被 告客觀上有何施行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核其所為, 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 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5-03-18

CTDM-114-智簡-1-20250318-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祖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0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智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蘭祖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蘭祖儀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係同表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註 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及專用期限如同表各編號對應欄位所示 ),倘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 詎蘭祖儀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取得仿冒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商標貼紙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 皮購物網站後,在其申設之蝦皮帳號「sugarwahaha」經營 之賣場,以新臺幣(下同)5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仿 冒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貼紙,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 持有仿冒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商標貼紙。嗣為警在網路上瀏 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0年3月4日,以65元 (含運費60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貼紙1組( 2張),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貼紙,遂於110年8月2日 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貼貼紙,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蘭祖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 皮帳號「sugarwahaha」賣場頁面截圖、蝦皮網站訂單資訊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蝦皮帳號「sugarwahaha」相關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超商寄取貨單、全家超商提供 寄件人相關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18日、110年10 月15日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鑑 定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5日鑑定報告書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標貼紙真仿品對 照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 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6006P號函附卷可參,且有附表 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陳列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商標權之商品)、同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持有侵害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商標權之商品)。 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持有侵害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商標權之商 品,認被告另有陳列行為,然依卷附蝦皮帳號「sugarwahah a」賣場頁面截圖所示(警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8至2 9頁),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行為態樣僅及於持有行為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罪名有異,仍規定於同一 法條,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取得持有侵害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後,並於110年3月4日前某時許起 ,陳列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至110年8月 2日為警查獲止,其陳列、持有行為均未間斷,各為單一陳 列、持有行為之延續,各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之商品 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商標權之商 品罪,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在同一期間陸續取 得該等商品後所為,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行為間 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實施 本件犯行,漠視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 形象,並對其等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且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 該,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 原先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業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各以15,000元(共3萬元)成立調解 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經前開商標權人表示同意本院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此有刑事陳報(一)狀、本院調解筆錄 (智簡卷一第95至98頁)存卷可考,復衡酌被告在本件案發 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智簡卷二 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客 服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55歲之母親及12歲 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智易卷第2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㈣、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 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 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 標權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經該商標權人表示不再追究本 案犯行,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情,均業如前載,衡以被 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附表 一編號2至8所示商標權人成立和(調)解,然緩刑之宣告不 以成立和(調)解為必要,且此部分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尚得 依循民事求償程序加以受償,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本院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 定,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爰 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前開鑑 定報告書、比對報告附卷可考,依前揭規定,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警員購買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貼紙1組(2張),並支 付65元(含運費60元,運費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成本,參酌犯 罪所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之立法精神,爰不予扣除)對價予 被告一節,此有前揭蝦皮網站訂單資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警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成立調 解且履行完畢(共3萬元),均如前述,如就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侵害商標權部分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商標專用期限 1 Device (佩佩豬)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5年6月15日 2 HELLO KITTY臉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20年8月31日 3 gudetama及圖 (蛋黃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4年9月30日 4 圖形(熊大)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4年2月15日 5 圖形(兔兔)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4年2月15日 6 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20年5月31日 7 Kutusitanyanko& Device (靴下貓)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2年3月15日 8 拉拉熊及圖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5年10月15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52張 (含警方採證2張) 2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200張 3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157張 4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172張 5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77張 6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319張 7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393張

2025-03-12

CTDM-114-智簡-6-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筆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筆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 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Sumi 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及Rilakkuma(拉拉熊)之鑑定 報告書各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貞 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 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堪認前開扣 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㈢、另扣得【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64元,係被告因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 證支付予被告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 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一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之貼紙 195個 二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之貼紙 25個 三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拉拉熊商標之指甲貼紙 6個 四 仿冒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佩佩豬商標之指甲貼紙 1個 五 現金(新臺幣) 364元

2025-03-10

KSDM-114-單聲沒-12-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7及編號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廷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 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2份、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 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1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及111年度檢管字第3297號扣 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86頁、第90至94頁、 第120至123頁、第199至209頁、第224至226頁、112年度偵 字第3329號卷第27至30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係被告因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9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2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 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 主張之權利)。 ㈣、至扣得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發票及出貨單據各1張,係員 警為蒐證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27商品時取得,作為前揭 購物之憑證(見警卷第4至5頁、第240頁),該等物品既已 經被告隨同附表編號27商品寄出予員警收取,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至27、編號30之扣押 物品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 號28及29所示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則尚乏所據,非有理由 ,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圖樣之口罩 220件 2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 370件 3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5件 4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5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9件 6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公仔 7件 7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地墊 16件 8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支架 19件 9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掛繩 3件 10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4件 11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2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髮夾 3件 13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口罩 280件 14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9件 15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蛋黃哥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0件 16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眼蛙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7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酷洛米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2件 18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酷洛米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9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蒂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8件 20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蒂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21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6件 22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1件 23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耳狗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8件 24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耳狗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4件 25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布丁狗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5件 26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布丁狗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27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 20件(員警蒐證購得) 28 統一發票 1張 29 出貨單據 1張 30 現金(新臺幣) 1,300元

2025-02-19

KSDM-114-單聲沒-10-20250219-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丁瑞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仿冒任天堂遊戲機1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4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 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盜版電子產品(仿冒任天堂遊戲機) 1台

2025-02-03

CTDM-114-單聲沒-6-20250203-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家蓁前因涉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47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鑑識報告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之日起10日內,表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指甲貼5件(每件內含數目不一之貼紙)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1箱」 2 仿冒香奈兒(CHANEL)指甲貼9件(每件內含數目不一之貼紙)

2025-01-24

CHDM-114-單聲沒-2-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智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 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 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第63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5頁),堪認前開 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㈢、另扣得【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 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 證支付予被告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 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一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之塑膠製盒 4個(含警方蒐證扣得1個) 二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之手機配件組(含掛鍊、非金屬製綁帶、貼紙) 2套(含警方蒐證扣得1套) 三 仿冒「哆啦A夢」商標塑保護套(線套) 11個 四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之塑膠保護套 76個 五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之手機配件組 7套 六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My Melody商標之手機配件組 1套 七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兔兔商標之塑膠保護套 27個 八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兔兔商標之手機配件組 2套 九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兔兔商標之塑膠製盒 1個 十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商標之商標手機配件組 3套 十一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2025-01-20

KSDM-114-單聲沒-2-20250120-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岳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子岳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之「LV」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下稱LV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前之 某日,利用手機連線上網,以其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t wo_joan_boutique_」(暱稱「Joan潮流精品服飾2店」)刊 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照片及商品訊息,且於個 人簡介宣稱商品均為全新正品,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適告 訴人陳麗莎於111年3月20日瀏覽該訊息,以Instagram社群 軟體向被告訂購,被告為掩飾商品係來自大陸地區之仿冒商 品及隱匿其真實身分、擾亂檢警偵查方向,乃隨機指定告訴 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元至不知情之社團法人臺南市徐 園長護生協會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捐款 帳戶(下稱徐園長帳戶)作為交易保證金,旋即通知大陸地 區之不詳廠商將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寄送來臺。 嗣於同年月26日,告訴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 商支付價金15,200元取貨後發覺有異,經報警送請LV公司鑑 定確認該手提包係仿冒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 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陳麗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 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網路轉帳畫 面、徐園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包裹外包裝照 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Instagram社群軟體 截圖、帳號介面、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我先前 上網找工作,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31」之人要求我幫 他申辦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說會給我3,000元之報酬, 我就申辦了「two_joan_boutique_」、「sweet.shop0821」 兩個帳號,分別在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10或11日將前 開兩個帳號、密碼提供給「231」等語(見本院卷第39、111 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利用手機連線上網,申辦I nstagram社群軟體「two_joan_boutique_」帳號,嗣告訴人 於111年3月20日瀏覽Instagram社群軟體「joan_boutique_ 」帳號所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照片及商品訊 息後,向「joan_boutique_」訂購該手提包,並依指示匯款 300元至徐園長帳戶作為交易保證金,復於同年月26日前往 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支付價金15,200元後取貨 ,發覺有異,經報警送請告訴人LV公司鑑定確認該手提包係 仿冒商品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莎、證人即社團法 人臺南市徐園長護生協會負責人徐雯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5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00180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11年11月9日10時15分 至11時5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受 執行人: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3 月29日17時55分至18時00分止、執行地點:高雄市○○區○○○ 路000號、受執行人:陳麗莎)、LOUIS VUITTON 初步鑑定 報告、英文授權書、委託授權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商 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陳麗莎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1日營存字第11100029831號函暨 所附徐園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交易明細表 、陳麗莎所提包裹外包裝配送編號翻拍照片、統一數網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統網字第(111)756號函暨所附交貨 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郵件內容、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s hop_jjjoan」、「two_joan_boutique_」頁面截圖、陳麗莎 與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joan_boutique_」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two_joan_boutique_」登入IP查詢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LOUIS VUITTON 鑑定報告書及扣押物 品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5、57至61、65至71、75 至83、87至89、91至93、95至97、99、101、103至105、107 、109至121、125、127至145、147至150、177至216、217、 223至2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於111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利用手機連線上網,申 辦Instagram社群軟體「two_joan_boutique_」帳號,並供 承有將前開帳號、密碼提供予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31 」之人使用。惟查,觀諸陳麗莎與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 「joan_boutique_」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1至133 頁),可知陳麗莎係向該帳號購買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 包,核與陳麗莎於警詢時證稱:我向Instagram社群軟體帳 號「joan_boutique_」購買1個LV包包,「joan_boutique_ 」後來更名為「shop_jjjoan」等語(見偵卷第49、52頁) 相符,足見被告所申設之「two_joan_boutique_」帳號,與 對陳麗莎實施詐術之「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 」帳號名稱並不相同,已難遽認被告所申設之「two_joan_b outique_」帳號與前開「joan_boutique_」、「shop_jjjoa n」帳號係屬同一帳號。又經本院函請承辦員警說明本案之 偵辦過程及方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覆略以 :本案陳麗莎證稱係遭「joan_boutique_」之帳號詐騙,嗣 該帳號復變更為「shop_jjjoan」,惟員警於Instagram社群 軟體搜尋均未查得前開帳號,僅發現雷同的「two_joan_bou tique_」帳號,且帳號特徵「joan_boutique_」、用語「全 館皆為全新正品」、「交易方式:零卡分期/貨到付款/匯款 」等均與前開帳號相符,復有販售與本案相同款式但不同顏 色的包包,並有2次變更用戶名稱之紀錄,故推測「two_joa n_boutique_」帳號係由「joan_boutique_」、「shop_jjjo an」帳號變更名稱而來,惟Instagram公司未提供前開2次變 更帳號名稱之紀錄等語,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5頁),由前開函覆內容可知,本案員警係由帳號特徵 、賣場商品種類、變更名稱次數推測「two_joan_boutique_ 」帳號係由「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帳號變 更名稱而來,然不同人使用雷同社群軟體帳號及不同人開設 賣場販賣部分相同商品之情形,均非少見,是使用雷同社群 軟體帳號販售部分相同商品之情事,實無從完全排除係由不 同人所為之可能,而「two_joan_boutique_」帳號名稱變更 2次之情事,則與雷同帳號為同一人使用一節,並無必然關 聯。再者,觀諸卷附「two_joan_boutique_」帳號登入紀錄 (見偵卷第148頁),可見「two_joan_boutique_」帳號於 陳麗莎證稱遭詐騙之111年3月20日並無登入之紀錄,因此, 僅憑前開帳號有前開雷同之情事,仍不足以證明對陳麗莎實 施詐術之「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帳號係由 被告所申辦。  ㈢此外,經本院函請華羿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提供配送編號 :00000000000號包裹(即陳麗莎所受領含有前開侵害商標 權LV包包之包裹,見偵卷第125頁)之進口外地貨物相關資 料,該公司函覆該包裹之寄件方相關資料係由翔丰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翔丰公司)提供;本院又向翔丰公司函調前 開資料,翔丰公司函覆該包裹之寄件方與代收貨款流向皆為 大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本院復向大通公 司函調前開資料,大通公司回覆本案出關資料應洽永眾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眾公司)調取;本院再向永眾公 司函調前開資料,永眾公司回覆該包裹物流單並未記載相關 資料,與集運商鑫諾物流公司亦無相關聯絡方式,有前開公 司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157、165頁)。 由前開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本案陳麗莎所受領包裹之寄件 人資料均付之闕如,自不足以證明該包裹係被告指示不詳廠 商寄送而來,而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透過網路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林文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2-智訴-7-20250116-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704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17048號被告許瑋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聲請本院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係 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並以110年度偵字17048號案件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署前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被 告因前開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業經其自行繳回而 扣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考,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前開沒收犯罪所得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4-單聲沒-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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