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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6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楊竫瑭 楊雅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竫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782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楊竫瑭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竫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竫瑭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楊 雅帆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之特約商星 旺通訊行購買iphone14 pro 256手機一支,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萬2,434元,約定自112年11月17起至114年4月17 日,分18期,每期應繳2,913元方式給付價金,並簽訂分期 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楊竫 瑭僅繳付4期後,自第5期即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期價款共計4萬0,782元視 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另被告楊雅帆則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業經特約商星旺通 訊行讓與對被告之上開買賣價金債權,爰依系爭契約、連帶 保證及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萬0,782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雅帆則以:系爭契約書上的連帶保證人簽名不是我簽 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楊竫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楊竫瑭給付4萬0,782元本息,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竫瑭簽訂系爭契約,而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 iphone14 pro 256手機一支,約定總價金為5萬2,434元,自 112年11月17起至114年4月17日分18期,每期應繳2,913元, 及被告楊竫瑭僅繳付4期後,自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欠價款4萬0,782元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6% 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業經受讓系爭契約對被告楊竫瑭之買賣 價金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繳款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楊竫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楊竫瑭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楊雅帆簽名之真正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楊雅帆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雅帆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既為被告 楊雅帆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連帶保證契約之 成立,負舉證責任。  ⒉經勘驗被告楊雅帆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 之簽名(本院卷第59頁),與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 名字跡,相互檢視比對,以肉眼觀察,其筆順、運筆等筆跡 特徵並無任何類似之處,尤以其中「帆」字之書寫方式,系 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帆」字右側之「凡」,其關於「 几」字上下大小比例相同,然原告當庭所書寫簽名「帆」字 右側之「凡」,其關於「几」字則為上半部比例較大,下半 部比例較小;另關於「楊」之書寫方式,系爭契約連帶保證 人欄位之「楊」字右側之「易」,其下方「勿」書寫工整且 筆畫清楚,然原告當庭所書寫簽名「楊」字右側之「易」, 其下方之「勿」之寫法外型則與「而」甚為相似,在在可見 二者筆跡有明顯之不同 ,因此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 是否為被告楊雅帆之簽名,尚有疑義。  ⒊原告固另提出被告楊雅帆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被 告楊雅帆與其身分證正面合照之照片各1張,惟該照片均未 顯示拍攝日期,亦未註明證件用途,原告亦稱其並無照片之 拍攝日期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無從得知該照片係 原告於何時、基於何種場合而取得,即難遽以佐證係被告楊 雅帆同意擔任本件契約之申請人連帶保證人。  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明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確為被告 楊雅帆所簽署,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被告楊雅帆 有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 舉證尚有未足,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 被告楊雅帆負連帶保證責任,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楊竫 瑭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小-4265-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吳柏諺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Uroy Haruko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827,57 9元,及其中新臺幣3,802,997元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3,827,579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壢簡卷第4頁);嗣於113年 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桃簡卷第47頁背面至第 48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 意追加,而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受雇於訴外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創公司) ,被告則係從事租賃融資業務之公司。瑞創公司因有資金需 求,於110年3月24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以買賣方式將集塵機等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於同日再由被告將系爭設 備出租予瑞創公司。嗣於111年9月2日,瑞創公司以需要周 轉為由,要求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換取被告提前 退還系爭租約之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伊當時就系爭本 票所擔保債務為何、瑞創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均無從得 知,且被告之業務人員余家禎及瑞創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焜 均稱瑞創公司會如期向被告清償,伊無須負任何清償責任, 伊僅為員工,無從抗拒瑞創公司指示,僅得簽立系爭本票。 詎於112年8月間,被告突發函稱瑞創公司於同年6月29日即 未履行系爭租約,要求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㈡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未能得知被告與瑞創公司間之任何契 約內容、所負債務及法律關係,系爭本票上亦無載明所擔保 之債務內容。伊對於所擔保之債務無從認識,自無可能就系 爭租約表示保證之意思,兩造就保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 意思合致,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認伊有就系爭租約為保證之真意,惟瑞創公司 原本即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係於110年3月24日以買賣方 式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於同日再簽立系爭租 約,由被告將系爭設備出租予瑞創公司,而與一般融資性租 賃契約由租賃公司向設備供應商購買設備後出租予需用設備 之企業之模式有別,且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復約定當瑞創 公司未依約清償時,被告得逕終止租約,並應無條件立即付 清全部租金,足見瑞創公司與被告間乃通謀虛偽成立融資性 租賃契約,而隱藏消費借貸之行為。是系爭租約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應屬無效,保證契約即失所附麗;縱有隱藏之借貸 行為,其效力亦不拘束伊,故伊無需負保證責任。  ㈣再退步言,被告未舉證證明瑞創公司違約,難認保證契約之 主債務已發生;且伊僅為一般保證人,應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又瑞創公司係因欲提前向被告取回1,000,000元之履約保 證金,遂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伊僅因1,000,000元即背負 如此龐大債務並不公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9月2日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下稱系 爭連帶保證書),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原告願與瑞創公司連 帶負擔系爭租約債務之全部清償責任,兩造間確已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  ㈡伊與瑞創公司間於110年3月24日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並無任何通謀虛偽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原告自應 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瑞創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向伊請求展延還款,並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收執,約定瑞創公司應依系爭切結 書附表所示方式還款,原告仍負連帶保證之責,如有一期未 履行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瑞創公司及原告應一次全部清 償原契約(即系爭租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瑞創公 司於112年6月29日未依約履行,伊自得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一次清償系爭租約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表 意人,就其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 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 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 資金,確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 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 性租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瑞創公司於11 0年3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瑞創公司將系爭設備以7,00 8,025元出售予被告,同日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瑞創公 司按月給付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設備,於租期屆滿時被告將 應系爭設備所有權無償讓與瑞創公司等節,有買賣契約書、 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3頁、桃簡卷第66頁暨背面 )。上開2紙契約業將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記載明確,可 知瑞創公司係為利用原為其所有之系爭設備取得融資並繼續 使用系爭設備,而將系爭設備出賣予被告並同時與被告簽立 系爭租約,使其得以利用各期租金支出獲取抵免稅捐之利益 ,另方面被告則可收回相當於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利潤 之資金,並將之分攤在全部租賃期限之各期租金內,雙方各 獲其利,此種交易形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 ,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為我國司法實務所 承認,難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原告徒以系爭設備原屬瑞創 公司所有為由,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或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應無足採。  ㈡兩造間確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並無達成保證契約之合意、系爭本票並 未擔保任何債務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9月2日親自簽立 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願向被告保證瑞創公司因系爭租約所 負之一切債務,在4,867,000元範圍內暨利息、遲延利息、 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連 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系爭連 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0頁暨背面),足見兩造業 已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又原告於同日簽 發票面金額4,867,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有系爭 本票可稽(見壢簡卷第9頁),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日期 與系爭連帶保證書所載金額、日期互核相符,堪認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即係作為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擔保。原告上開主張, 與卷存證據不符,尚無足採。  ㈢茲就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查瑞創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中,因有展延給付租金之需求, 遂於112年3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其記載略以:立 書人(即瑞創公司)前向貴公司(即被告)辦理融資性租賃 業務,茲因財務調整需要,請求貴公司准予就上述合約中之 剩餘款項依下列方式變更還款……壹、立書人等承諾依附表方 式清償所有積欠貴公司款項……貳、連帶保證人等同意立書人 申請變更上述合約之付款方式,並就變更後之債務,承諾繼 續負擔連帶保證之責……參、立書人等應按期還款,若有一期 逾時未履行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立書人及連帶保證人等 即應立即一次全部清償上述合約約定計算之延滯息及違約金 ,且貴公司得逕為提示上述合約業務之還款票據,絕無異議 等語,其上並有原告之簽名,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桃 簡卷第51頁暨背面)。依上開約定,瑞創公司於未依系爭切 結書附表按期還款時,即應一次給付尚欠之租金,並回復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且原告就此仍負連帶保證責 任。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瑞創公 司就未清償之租金,自違約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 率20%給付遲延利息(見桃簡卷第52、66頁),上開約定之 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其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是以瑞創公司未依系爭切結書清償時,除須一次清償尚欠之 租金外,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查瑞創公司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僅履行3期,於112年6月29 日即未再依約給付,截至前一日即同年月28日止積欠本金3, 802,997元、利息24,582元,共計3,827,579元,有被告所提 展延案還款本息計算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 60頁)。又自瑞創公司違約時起,即應回復以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應為3,82 7,579元,及其中3,802,997元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系爭本票既為擔保上開連帶 保證債務而簽發,則原告所負之票據責任,亦應以此金額為 限。  ㈣末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 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瑞創公司係因欲提前向被告取 回1,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才要求伊配合簽發系爭本票 ,伊僅因1,000,000元背負龐大債務並不公平云云。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履約保證金增補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4、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63頁),堪信為真。惟本件訴訟相關之系爭 連帶保證書、系爭切結書、履約保證金增補協議書等契約, 均為原告親自簽立,且尚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 亦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其效力,是縱原告主觀上認為有失公平 ,仍應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827,579元,及 其中3,802,997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執 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 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王建焜到庭,然其所欲證明之應證事實 為原告不知悉系爭租約內容、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簽立連帶保證之原因等項,而上開事實存否均已經本院依 卷存證據認定在案,是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到期日 備註 未載 111年9月2日 4,867,000元 原告 被告 112年6月29日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28

TYEV-113-桃簡-426-202503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承駿 指定送達: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000 視同上訴人 張進文 被 上訴人 高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陳承駿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 下同)9萬2,4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民法第24 條之立法理由為:「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由 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 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 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經 查,上訴人陳承駿(下稱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將戶籍遷 入「新北市○○區區○路00號2樓」,此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 告訴時,其所留存之住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8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35頁),而上開2址, 均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合法寄存送達,此有本院板橋簡 易庭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27頁)。又原 審判決後於110年1月22日寄存送達宣示判決筆錄之地址亦為 上開2址,此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47、49頁),然上訴人隨即於110年1月25日上訴, 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頁 )。綜上事證,上訴人顯然是在上開地址收受原審判決,進 而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住所地若非戶籍地,即是刑事案件 所留存之地址為住所地,而不論上訴人住所地為何,均無礙 原審開庭通知送達之合法性。至於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另記載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地址,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 明其有廢止住所地,而有設定他住所之意思,是原審訴訟程 序對上訴人所為之送達,自係合法,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開 庭通知,原判決無效云云,當屬無據,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進文(下稱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約定每日租金600元,每月1萬8,000元至繳完為止, 系爭車輛所有權就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定 繳交租金,108年8月17日給付4,500元後未再給付,經結算 租金尚積欠3個月共5萬4,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3萬 9,000元;又上訴人不支付營運期間之靠行行費共6,600元, 且違規罰單多達23筆計罰金2萬5,800元,雖經2次協議及保 證,上訴人仍不積極營業,致收入無法支付各項費用,還擅 向地下錢莊抵押貸款10萬元,上訴人已違反雙方協議書第2 項第㈢款約定,應以該輛車的總價金5%計算違約金,每次違 約金為3萬3,000元,2次則為6萬6,000元,另租賃期間車輛 之修理費用3萬5,600元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共積欠 被上訴人16萬9,400元;因上訴人無力償還又亟需車輛營運 維生,乃央請視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視同上訴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 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及其視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反而是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 之車輛,還偽造文書與訴外人曾金蓮詐取上訴人之財產,是 被上訴人亂搞把車取回騙人,還亂停車製造罰單將金額歸到 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沒有積欠應繳車款;違規罰款部分有些 是上訴人自己違規,上訴人有說要自己去繳,但被上訴人說 要幫我繳,另有些違規是被上訴人取回車輛後自己的違規; 車行服務費部分108年11月份之後我就沒開了,每日車輛租 金600元也包含服務費;車輛修理費部分我已經付了。視同 上訴人就本件並不知情,上訴人也曾表示沒有找保證人。  ⒉系爭車輛當初簽約時是108萬元,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車輛, 除造成108萬元車款損失外,尚造成營業損失250萬元,誣告 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總計300萬元以上,上訴人要以該部分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抵銷。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視同上訴人確實有簽保證書,但簽保證書 時上面已有保證書所列的文字,且為被上訴人所擬,視同上 訴人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什麼 關係,被上訴人就叫我簽保證書才會讓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 ,2個月租金也沒有寫金額。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萬9,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視同上訴 人給付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作營業使用,未依約繳交 租金、靠行費、違規罰金、積欠修理費,視同上訴人則為本 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租賃、返還代墊款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連帶給付16萬9,400元,為上訴人否認,依法提起 上訴,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所訂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 ,4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視同上訴 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或稱租售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如下:「茲乙方(即被上 訴人)所有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乙輛,出租甲方(即上訴 人)使用(營業)約定條款如下:(一)、租約自民國106 年2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計3年6個月),每日甲方應 繳租金新臺幣(下同)陸佰元(每月壹萬捌仟元正),至租 期屆止日,總共應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二)、分日繳完 全額總數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該租賃標的車輛乙方無條件 辦理登記給甲方,雙方協議無異議。」(見重簡卷第19頁) ,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在租賃期間係重視租金的繳 納,而上訴人若有遵期繳納租金,則在租期屆滿後,則改重 視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兩者並無孰輕孰重,故依前段說 明,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成立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 賃期間,應適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 用買賣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3萬9,000元租 金,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有如期給付租金之事實,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 人提出之手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並未清償所 有租車款,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租賃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16萬9,4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租金3萬9,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車輛租金3萬9,000元,固提出 系爭契約及有限責任新北市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繳費收據 等件為憑(見重簡卷第19、35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手 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上記載「11/12清償6000 元」、「尚欠10月以前租車款30500→30000元整」,且緊接 著下方有被上訴人「高松青」簽名,而該簽名被上訴人坦承 為其所簽署(見簡上卷一第267頁),是至108年11月12日止 ,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租金3萬元,應堪認定。再者,上 訴人另主張尚有清償1,500等語,並有前揭同一手寫筆記上 「11/13」、「1500」、「收」、「高」等字跡可佐,且為 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所簽收(見簡上卷一第268頁),亦可認 上訴人尚有清償1,500元欠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之租金於2萬8,500元(計算式:3萬元-1,500元=2萬8 ,5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該數額部分,即非可採。  ⒉靠行費6,6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靠行費6,6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惟上訴人辯稱靠行費已經包含在每日600元之租金內, 然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靠行費6,600元,為有理由。  ⒊代繳交通罰單2萬5,8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罰單費用2萬5,8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罰單明細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5紙為憑(見重簡卷第23至33頁),應堪採信。而被 上訴人答應要幫他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見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上訴人另辯稱有些罰單與其無關等語,業據其提出手寫筆記 等件佐證,依該手寫筆記記載,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晚上 7時30分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見簡上卷一第233頁)。被上訴 人雖稱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初才返還車輛,然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上訴人是將車輛交給工會理事長,理事長 叫我來處理,上訴人是什麼時候交的我忘記了等語(見簡上 卷二第26、44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電機維修送貨 單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等情(見重簡卷第37頁),若非系 爭車輛已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何以被上訴人會需要維修系爭 車輛。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108年9月19日將系爭車 輛,並非無憑。而依系爭車輛之罰單明細,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6日、108年10月26日分別違規遭罰鍰900元、600元( 見重簡卷第23頁),此部分難認與上訴人有關,應予扣除。 是以,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2萬4,300 元(計算式:2萬5,800元-900元-600元=2萬4,300元)範圍 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⒋違約金6萬6,00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如下:「(三)、雙方租賃期間內 ,甲方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取得該 全部價額的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見重簡卷第19頁)。 而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惟前揭約定暨認 為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而全部到期,則上訴人已無再次違 約之可能,被上訴人無從再次請求第2次違約金。是以,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次違約金3萬3,000元,逾此範圍 部分,即無理由。  ⒌租賃期間車輛修理費3萬5,600元部分:  ⑴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 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無系爭車輛應 由誰負維修責任之約定,自應回歸上開規定,應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修理費3萬5,600元,固據其提出 送貨單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重簡卷第37頁),然而 細譯上開單據記載,送貨單之貨名為「發電機1組」,估價 單之品名則為「底盤大修1台」,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維修照 片佐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車輛(見簡上卷 一第11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距離維修時間108年10月 、11月間,已超過8年,而發電機為耗材,所謂的「底盤大 修」具體修繕項目為何則不清楚,故上開維修不能排除是自 然使用耗損之結果,無從認定為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使用系爭車輛所致,又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應負維修 責任之約定,是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應由出租人即被 上訴人負維修責任,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3 萬5,600元,為無理由。  ⒍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萬2,400元( 計算式:2萬8,500元+6,600元+2萬4,300元+3萬3,000元=9萬 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賃期間,應適 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用買賣之規定 ,業經說明如前;而上訴人已有欠租違約事宜,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自屬有合法有據,並無侵占上 訴人車輛而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營業損失250萬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誣告,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1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 第237至23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亦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並未就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㈣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 務規定之適用。  ⒉視同上訴人於審理時已自承保證書為其所簽立等語(見簡上 卷一第181頁),而該保證書(見重簡卷第21頁)上並無保 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故視同上訴人僅為一般保證人, 據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 係,視同上訴人既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 是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視同上訴人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誤。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起(見重簡卷 第55、57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3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8月23日發生 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9萬2,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及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6

PCDV-110-簡上-11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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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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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 被 告 渝舍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渝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渝舍公司)前邀同 被告梁豐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與伊簽訂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 增補協議書,承租伊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 時代購物中心」第5 樓F5B13b 號位置,於該址開設「COCO- MAT 」營業,租期自112 年4月15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 租金以被告渝舍公司之營業額計算抽成方式抽取。嗣原告與 被告渝舍公司於113年3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自112 年4 月15日起至113 年3 月18日止,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及其附件二第4 條第2 項約定,結算被告渝舍公司當年度 之淨營業額,倘未達該年度之包底營業額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則應以包底營業額700 萬元扣除當年度實際營業額 後乘以單一抽成19 %,作為包底抽成金額,除前揭方式計算 之租金外,被告渝舍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 渝舍公司公司另應負擔行銷贊助費、公區管理費、空調冰水 費、電力費、收銀機租金、信用卡手續費、有價證券費用等 費用分擔(即系爭租約附件二第9條所示各項費用),被告 蔡豐任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揭租金、費用之清 償,被告渝舍公司、蔡豐任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經結算後, 被告渝舍公司尚積欠原告不足之包底營業額租金1,211,260 元、112年12月帳款21,450元、113年2月帳款12,901元、扣 除被告渝舍公司已給付原告3,519元、42,370元,被告渝舍 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199,722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原告復於113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渝舍公司、蔡 豐任於函到5日內如數清償,否則依法訴追,被告渝舍公司 及蔡豐任雖於翌日(即113年8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渝舍公司、蔡豐任依系爭租 約第4條及第16條等約定,加計自113年8月7日(即函到5日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 息,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99,72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渝舍公司當初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因是 第一次與百貨公司進行合作,對於相關市場及銷售額預估缺 乏實務經驗,且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業績目標由原告單方設定 ,而簽約當時,原告多次表示櫃位緊張、需盡快確認為由, 要求被告渝舍公司儘速簽訂系爭租約,是被告渝舍公司係在 無經驗及急迫下,未能核實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之合理性 即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顯有失公平。此外,原告設定之營 業額目標有不合理之處,而原告未提供被告渝舍有公平與原 告協商之機會,是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關於包底抽成金額 之約定,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另原告多次向被告渝舍公司 表示包底營業額設定有科學依據,然原告從未能證明包底營 業額設定之科學證據為何,致被告渝舍公司簽約當時,即因 原告之誤導行為而簽訂系爭租約,是被告渝舍公司應得依民 法第92條撤銷系爭租約。此外,兩造簽約後市場環境與招商 當時預期差距過大,被告渝舍公司另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請求調整系爭租約第4 條第2項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無遭原告詐欺、脅 迫或利用無經驗之情事?  ㈡系爭租約第4 條第2項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及第148條   之情?  ㈢本件有無被告所述民法第227-2 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㈠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無遭原告詐欺、脅 迫或利用無經驗之情事?   ⒈被告渝舍公司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部分: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民 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 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 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渝舍公司抗辯:原告多次向其表示包底營業額設定有科 學依據,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可認原告有詐欺之舉, 致其陷於錯誤,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租約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提出兩造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147-149頁),原告與被告渝舍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至11 2年1月5日即有密集討論設櫃之條件進行諮商,觀之兩造對 話內容,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渝舍公司包底營業額之計算有科 學依據,且原告在協談過程中,亦未脅迫被告渝舍公司需簽 訂系爭租約等語,是被告渝舍公司對於原告有故意誆稱有科 學依據或脅迫簽約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 原告並非高雄市百貨業之獨占者,縱被告渝舍公司斯時是希 望進駐百貨公司,然鄰近原告附近尚有多家百貨公司,則被 告渝舍公司當有自由選擇簽約對象之機會,是此,被告渝舍 公司既然有自由決定是否與原告簽約之權利,縱原告曾表示 希望被告渝舍公司能盡快決定是否簽約乙節,然雙方簽約與 否被告渝舍公司仍有完全自由及自主決定之權利,要難僅依 原告以上述商業話術希望被告渝舍公司盡快決定是否簽約, 遽認原告有脅迫被告渝舍公司簽約之舉。從而,本院認被告 渝舍公司就其抗辯原告有詐欺、脅迫之舉,難認已盡其舉證 之責任。是此,被告渝舍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足為證明之情 形下,尚難遽認其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係受詐欺或脅迫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渝舍公司主張因受詐欺請求撤銷系爭租約一 節,應非可採。      ⒉被告渝舍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  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12年4月15日所簽立,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渝舍公司辯稱係原告利用 被告渝舍公司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始簽立系爭租約,縱認被 告渝舍公司主張為真,然依前揭規定,被告渝舍公司至遲應 於簽立系爭租約1年內撤銷或訴請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渝 舍公司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之114年1月8日即始主張撤銷其意 思表示,顯已逾除斥期間,是被告渝舍公司此部分主張,自 屬無據。  ㈡系爭租約有關年度包底營業額抽成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 47 條之1第2 款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 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 濟目的。  ⒉至被告渝舍公司辯稱系爭租約關於訂立包底之規定,顯然要 廠商100 %全部負責業績之責任,該條款係一完全傾向於僅 對原告有利之契約,有違民法第247 之1 之規定及契約公平 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次按所謂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係屬複合式商場,由原 告提供場地予各廠商營業並負管理之責,各廠商則支付租用 場地之相關費用予原告,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各廠商欲進 駐該購物中心營業,理應自行衡量原告所訂租金及其他費用 之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其利益,以決定是否簽約進駐,本件兩 造既已簽訂系爭租約,足認被告渝舍公司已同意系爭租約內 之全部條款,而與原告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款項及年度 包底營業抽成達成意思合致,難認該契約條款為被告渝舍公 司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又原告與被告渝舍公司所 簽訂系爭租約之契約期間僅為1年,被告渝舍公司並未受有 長期合約拘束之不利益,縱被告渝舍公司於系爭租約存續期 間營業均呈虧損狀態,此乃其投資所應承擔之商業風險,亦 難憑此遽認系爭租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渝舍公司仍應受系爭租約條款之 拘束,所辯並無可取。  ⒋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 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 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否符 合誠實信用原則,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承上所述,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前,本應自行衡量及 審慎評估原告所提之費用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其利益及是否可 達成,且系爭租約之包底營業額內容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一般道德觀念,原告亦無為求自身利益而犧牲被告渝舍 公司利益之不妥適情形。從而,被告渝舍公司抗辯原告違反 誠信原則之方法與其訂立系爭租約,依法該契約應無效之抗 辯,亦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是否有理?  ⒈被告另辯稱:系爭租約簽訂後,被告渝舍公司營業額與預估 差距甚大,僅有1/10,顯然屬於重大情勢變更,乃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實際營業額計算租金云云 。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 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 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民事 判決)。  ⒊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12年4月簽訂,斯時新冠肺炎疫情已趨 和緩,一般民眾生活日常與經濟活動已大致恢復疫情之正常 乙節,為大眾所週知,而系爭租約簽訂後,亦未發生重大事 件或事故導致社會經濟活動遭受影響,又系爭租約簽訂當時 被告渝舍公司可依當時經濟興衰及消費者消費金額多寡等狀 況,審慎評估原告提出之營業額是否合理,及判斷是否可以 達成,而系爭租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相關因素,並無被 告渝舍公司所不能預料者,被告渝舍公司本得自行風險評估 (夢時代人潮量及消費族群及習慣)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 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 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更為主張,是被告 被告渝舍公司上開辯稱,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渝舍公司尚積之包底營業額租金1,211,260元、 112年12月帳款21,450元、113年2月帳款12,901元等語,並 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專櫃月對帳單、請款發票、營業總 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又被告渝舍公 司對原告計算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69頁)。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渝舍公司給付每月抽成 、費用及稅捐等,扣除已支付部分,合計為1,199,722元乙 節,應可認定。  ㈤被告蔡豐任就被告渝舍公司應給付之上開款項,是否應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 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 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渝舍公司前邀同被告蔡豐任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蔡豐任就被告渝舍公司因系爭租約 所生債務即上開尚未給付之款項,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㈥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05 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6條第 四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依本契約應付一切款項、損 害賠償、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時間及方式給付時,視為遲延 ,乙方應自遲延之日起給付甲方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付款項,如有遲延,應按週年利率16% 計算,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伊前於113年7月31日曾以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1,199,722 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乙情,業據提出存 證信函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細繹上開存證信函 記載:「主旨:請貴公司於函到後5日內付清包底不足款項共 計含稅1,199,722元...三、請貴公司函到後5日清償全部包底 部不足額款項,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訴追貴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等之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顯有向被告渝 舍公司、蔡豐任催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費用之意思,則原告主 張:原告請求之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函到後5日之翌日即 113年8月7日起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99,72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3-雄簡-2857-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呂俊達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上訴人 呂理敬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就訴外人即兩造之 父呂芳祥所留之遺產分配事宜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應將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即1399.64平 方公尺)撥分其中640.005平方公尺歸還予伊。詎上訴人迄 今尚未移轉,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折算應有部分比 例後,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726/100000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640005/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長期恐嚇、威脅或有傷害行為, 致伊係在精神錯亂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依民 法第75條後段規定,伊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 得據以向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系爭協議經訴 外人即兩造之堂兄弟呂理福取走保管,並約定兩造得提出異 議,顯見兩造縱簽署系爭協議,仍可就不同意處為修改,意 思表示尚未合致,而僅屬草案性質,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且系爭協議內容涉及伊之妻兒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975地號土地)權益,並要求伊之妻兒須連帶 保證,然伊之妻兒並未簽署系爭協議而未成立。另系爭協議 內容係針對呂芳祥所遺土地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呂蕭秀香、 被上訴人興建之廠房產權及租金收取權為協議,系爭協議第 3條所示鋼構廠房價值與第1條所示須撥補之土地移轉價值相 當,於被上訴人未將1、2、3、4號鋼構廠房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伊前,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者有履行上 牽連關係,而構成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1/2。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係處於精神錯亂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 議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 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 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 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至110年9月間陸續以LIN E通訊軟體或簡訊傳送恐嚇訊息予伊及伊配偶,又於110年 9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攻擊伊 身體,伊長期遭受被上訴人暴力對待,因而患有精神疾病 ,係處精神錯亂狀態下簽立系爭協議等語,並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簡 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1-67頁)。惟查,證人呂 理福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請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在場 ,到場原因可能係要與被上訴人作協調,上訴人簽署過程 未遭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威嚇等方式要其簽名,上訴人有 看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議每一頁下方都是上訴人親自簽 名、蓋印,過程中曾有表達希望地上物年限可以縮短,可 以落一個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3頁),證人黃美 瑩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未以脅迫、威嚇之用語要求上訴 人簽署系爭協議,當日還滿和平,簽署過程兩造有交談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均未有上訴人 抗辯於簽署時遭被上訴人斥責、謾罵之情。縱被上訴人曾 有前揭刑事判決所載以「你讓我見到一次我打你一次」、 「別讓我在眾人面對打你」、「掃墓當天你看我怎麼修理 你們」、「你們再不把財產還給我,我見一次打一次」之 訊息恐嚇上訴人,或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稱遭被上訴人毆打 等情,然上情均非發生於簽署系爭協議之過程,仍不足據 以認定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情狀所 為;上訴人另提出診斷證明書抗辯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適應障礙症、失眠症及耳鳴等語,然其亦自陳:伊有簽 系爭協議,只是內容沒看得很仔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76頁),且於被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偵查時陳稱:伊本來沒有要簽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要 伊先簽,細節可以再討論,因土地及房屋都登記在伊名下 ,除廠房房屋稅外之土地及房屋稅是伊在付,伊跟被上訴 人說可以簽系爭協議,但使用廠房要有年限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3號卷第19頁,下稱偵 字卷),足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係有意識而決定簽 署,尚難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逕認上訴人於簽 署系爭協議時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簽署系爭協議係 處於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抗辯系爭協議依民法第75條後段 規定為無效,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屬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 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雙方當事人所為要約、承諾內容相互一致而成立 ,要約、承諾為表意人將其企圖發生私法上一定效果之意 思,表示於外部,該意思表示即告成立,並依民法第94、 95條規定,於相對人了解或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又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 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 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可知 契約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生效時,固應受所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拘束,惟同時聲明不受拘束,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 判斷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達成合致以成立契約。   ⒉查證人呂理福於本院證稱:兩造於系爭協議簽名後有提到 如果不滿意,要在1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協議共有2份, 都放在伊這裡,由伊保管,上訴人於10日內未向伊表示異 議,亦未向伊取走保管之系爭協議,而係在10日後另寫1 份協議書自行找被上訴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 頁),核與兩造未爭執系爭協議附有異議期間相符,足認 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時,兩造各自所為內容 一致之意思表示,均已生效,惟同時聲明各自之意思表示 仍有10日之猶豫期間,探求兩造真意,應為10日期限未再 提出意思表示內容之修正,於10日期限屆滿,兩造之意思 表示即達成合致,並成立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屬 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成立,為不可採。至上 訴人另立協議找被上訴人協調一節,僅能認係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重啟協商,尚不影響系爭協議已成立之認定,併 予敘明。   ⒊又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伊有跟上訴人說, 系爭協議簽好後,先放在伊這裡1週,若1週內有不滿意, 還可以修改,過了1週後,上訴人對系爭協議不滿意,但 最後仍然妥協簽立系爭協議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並 於本院證稱: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所為上開證述將事情經 過弄錯,應該是先簽立系爭協議,再交給伊保管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是由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 述可知,當時有讓上訴人得在1週之保管期間內提出修改 ,上訴人未在1週內向其提出修改,而係過1週後始表示不 滿意。雖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及本院證述就得修改系爭 協議之期間略有差異,然就上訴人未於其所稱之保管期間 內提出修改或異議,則屬一致,是本院認上訴人未於證人 呂理福所定相當期間內提出修改或異議,應認系爭協議業 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⒋上訴人雖抗辯伊於簽署之翌日有前往證人呂理福住處表示 異議等語,惟其此部分抗辯與證人呂理福前開證述不符, 上訴人未就其有在簽署翌日前往證人呂理福住處明確表達 異議乙事提出事證,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上訴人復抗 辯證人呂理福將系爭協議2份均交予被上訴人,顯係因系 爭協議未成立而交付等語,惟查,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 偵查時雖曾證述:被上訴人曾在保管系爭協議期間之1週 內,有向伊要系爭協議,伊就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 第21頁),然於本院證稱:於保管系爭協議期間,並無人 取走屬於上訴人之協議,伊不是在1週內將系爭協議交給 被上訴人,上訴人在超過10日後曾有另寫1份協議書要與 被上訴人協調,但未協調成,伊才將系爭協議交給被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既 未經上訴人於相當期間提出異議修改,已認其等意思表示 合致,業經說明如前,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有於證人呂 理福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究係在保管期間何 時取走系爭協議,實無從影響兩造就系爭協議意思表示合 致之認定,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證 人呂理福就兩造父親所留遺產分配如何協議、是否擔任居 中協調角色、系爭協議何人繕打等之證述多有矛盾之處而 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呂理福就系爭協議經兩造簽署由其 保管,並給予相當期間得為異議等節,於系爭刑案及本院 所為證述均較為一致,不因上訴人所指部分無關之證言有 矛盾而受影響,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就975地號土地要求須將伊之妻兒列 為連帶保證人,卻未通知伊妻兒於110年10月7日一同簽署 ,故系爭協議僅係草案,尚未成立生效等語,惟查,系爭 協議於立協議書人欄位,僅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 人、見證人即證人呂理福,並未再設有連帶保證人欄位( 見原審桃司調卷第10頁),即便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 就975地號土地提及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妻兒,應由其 妻兒連帶保證等語,因系爭協議未將上訴人妻兒列為協議 之當事人,上訴人妻兒亦未於系爭協議簽字,僅生將來被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妻兒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爭議,並無影響系爭協議經兩造簽署而成立之認定,上訴 人抗辯因伊妻兒未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未成立生效等 語,難認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於證人呂理福保管系爭 協議期間,未於證人呂理福所定相當期間內提出修改或異 議,應認系爭協議業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 抗辯系爭協議僅屬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成立 ,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3條「一、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 所有權歸屬於乙方;5號6號7號8號9號10號11號12號建物所 有權歸屬於甲方」,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所為請求 構成對待給付,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 房建物所有權歸屬於乙方;5號6號7號8號9號10號11號12 號建物所有權歸屬於甲方。」對應同條前言記載1號2號3 號4號鋼構廠房為母親呂蕭秀香出資興建、5號6號7號8號9 號10號11號12號鋼構廠房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見原審桃司 調卷第8-9頁),可知此項約定係將1號至12號建物所有權 歸屬劃分部分為上訴人所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該 項約定並未進一步約定就劃分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之「1號2 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被上訴人負有何給付義務,且 對照同條第2、3項約定,亦僅約明租金分配及稅金之劃分 ,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又1號至12號 建物占用之土地為975地號及同段1025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尚無鋼構廠房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300頁),益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1號至12號建 物所有權歸屬並無關連。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第3條第1項約定縱負有將「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 」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亦與非同 條約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有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關係。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與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所為請求構成對待給付等語,自非 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40005/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呂蕭秀香,以證 明系爭協議之緣由及對待給付內容,惟呂蕭秀香於兩造簽署 系爭協議時未在場,業經證人呂理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41頁),且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之文義並無不明之處,是 本院認並無調查證人呂蕭秀香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 人林惠珍部分(見本院卷第406頁),惟其於準備程序終結 前未提出聲請(見本院卷第300頁),至言詞辯論時始提出 ,且未敘明訊問事項為何,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均 應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3-25

TPHV-113-上-911-2025032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陳照潤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 王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十三項命上訴人於新臺幣1200萬元之限額內, 與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暨主文 第十五項至二十七項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上開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 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審被告陳紀宇(下稱其名,與 明暘公司合稱明暘公司等2人)、黃素貞(下稱其名,與明 暘公司等2人合稱明暘公司等3人)、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序於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均同)9,500萬元、4,800 萬元、1,200萬元之限額內,就明暘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因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與明暘公司 負連帶償還責任。明暘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向伊借款1, 200萬元(下稱系爭1,2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20年, 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機動計息,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時,以逾期6個月內及逾期超過6個 月各按放款利率10%及20%加計違約金,詎其未依約履行,尚 欠763萬8,527元及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於109年8月7日向伊借款 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按系爭利率加碼年息1.2%機 動計息,並按月繳息及到期還本(下稱系爭1,500萬元借款 ),逾期時按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詎其未依約履行,尚欠 1,500萬元及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下稱 系爭1,500萬元借款餘額);於109年9月16日與伊簽訂美金8 0萬元之外銷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外銷貸款契約),得於110 年8月3日前分批循環動用,按伊外幣牌告利率減碼年息3.3% 計息,到期償還本息,逾期時按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並自 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多次動用,惟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原審判決主文第3至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外銷貸款餘額)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明暘公 司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包括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部分經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9號〈下稱前審〉判決廢棄,駁回被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決駁回此部分上訴 確定之請求),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明暘公司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三重房地),曾於103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200萬元 之房貸借款(下稱系爭三重房地貸款或系爭即系爭1,200萬元 借款),並在系爭三重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伊 已於109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再擔任系爭1,200萬元借 款以外之連帶保證人,且經被上訴人同意終止,並於111年3 月間由被上訴人經辦(承辦人)潘玟璇請伊簽署1,200萬元 限額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置換舊有7,02 5萬元限額之連帶保證書,並由潘玟璇於系爭連帶保證書倒 填日期為系爭1,200萬元借款發生日即103年10月9日(應係誤 載為1日),以確認伊擔保之範圍僅有系爭1,200萬元借款債 務,不受額外追索,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係為調整擔保金額為 1,200萬元始與伊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又參系爭1,500萬元 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為短期商業貸款,每年均需重新簽 署換約文件即貸款契約書(借據)、擔保本票、商業貸款連 保書及授信約定書,而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均有於換約 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然109年8月7日、109年9月16 日之換約文件則改由黃素貞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被上訴 人顯已同意自109年7月間起將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 銷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更為黃素貞;再參被上訴人對明暘 公司等3人及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之附表,亦僅將上訴人列為系爭1,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未列為其他項目之連帶保證人,益證兩造確已於109 年7月間達成上訴人退出系爭1,200萬元借款以外債務之連帶 保證關係之合意。兩造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真意為確認伊 擔保範圍僅剩系爭1,200萬借款,被上訴人自應本於金融專 業及保護客戶權益之立場,提供特定借款保證契約予伊簽署 ,卻使用固有一般定型化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且違反兩造 真意,加重伊責任,使伊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對伊有 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是上訴人僅就系爭1,200萬元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 因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業經明暘公司部分清償及指定為 應抵充之債務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清償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明 暘公司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第70至71頁、第251頁、本院卷 第140頁)。  ㈠陳紀宇係明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係陳紀宇之兄長, 黃素貞係上訴人及陳紀宇之母。  ㈡明暘公司前邀同陳紀宇、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於103年10 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200萬元借款,嗣經陸續清償, 原尚欠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復因系爭三重房地經強制 執行,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業已全部獲償。  ㈢明暘公司前邀同陳紀宇、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7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500萬元借款,嗣經陸續清償,尚欠 系爭1,500萬元借款餘額。  ㈣明暘公司前邀同陳紀宇、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1 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美金80萬元之外銷貸款契約,嗣經明暘 公司陸續在上開額度內陸續動用及清償結果,尚欠系爭外銷 貸款餘額。  ㈤系爭連帶保證書係陳照潤於111年3月簽署。  ㈥原審卷第137至151頁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1年3月簽署系 爭連帶保證書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辦人潘玟璇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照潤就明暘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1,200萬元額度內,就系爭1,200萬 元借款、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負連帶保 證責任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其於109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 不再繼續擔任除系爭1,200萬元借款以外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改由黃素貞取代之,被上訴人並同意等語,經查,上訴人 自從109年7月起即未有簽署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 貸款契約(美金80萬元)之換約文件【即本票(被上訴人自承 系爭1,500萬元借款係短期貸款,作業實務上不會簽訂借據 ,有本票作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及借據、系爭外 銷貸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係由黃素貞與明暘公司負 責人陳紀宇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或契約連帶保證人,上訴人 則僅在1,200萬元限額內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並倒填日期 為103年10月1日即系爭1,200萬元借款(以系爭三重房地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之日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年 換約之系爭1,500萬元借款本票、借據、系爭外銷貸款契約 、系爭連帶保證書、系爭1,200萬元借款借據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27至40頁、本院卷第169至176頁、原審卷第239至240 頁、本院卷第155至165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如上訴人 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時,保證範圍包括系爭1,500萬元借款 、系爭外銷貸款契約債務,則何以109年度換約之借據、系 爭外銷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均未 有上訴人簽署,而僅有新加入之黃素貞與原債務人明暘公司 、陳紀宇簽署上開文件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並同 時簽署連帶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3、15頁),且上訴人在111 年3月間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時,尚有倒填日期為103年10月 1日即系爭1,200萬元借款簽署之時情形,復參以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本件承辦人潘玟璇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寄回來的 系爭連帶保證書日期並沒有填寫,103年10月1日是因為要與 借據上借款時點相符,黃素貞加入,上訴人就沒有再簽新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517至518、51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1,200萬元借據仍係103年10月9日那份(見原審卷第19頁) ,可知亦確無換約情事,是已得認定上訴人簽署系爭連帶保 證書係為擔保系爭1,200萬元借款,兩造意思表示已達成合 致,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有違事理。  ⒊被上訴人雖復主張伊在徵提黃素貞作為連帶保證人(4,800萬 元)後,始降低上訴人之連保證額度至1,200萬元,並非限縮 上訴人僅就單一債務即系爭1,200萬元即三重房地貸款負保 證責任,伊僅調降上訴人連帶保證額度,非更改其連帶保證 之內容等語云云。惟查,潘玟璇與明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紀 宇間之109年7月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潘玟璇(下稱潘 ):「早安!這次換約的連保人還是要陳照潤ㄡ!」陳紀宇( 下稱宇):「把他換掉吧!我嫂子真的很麻煩…」;潘:「 保證人確定了嗎?」;宇:「換我媽媽(即黃素貞)確定哥 哥(即上訴人)嫂嫂不配合」,潘:「好!我照做,但沒辦法 幫忙ㄡ!」「有心理準備就好,到時別對我唸」(見原審卷 第537、539頁),與嗣後上訴人僅就1,200萬元額度並限定 系爭三重房地貸款日期為連帶保證人,且未與系爭1,500萬 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之109年換約文件上簽署連帶保 證人或共同發票人情節相符,雖潘玟璇在上開最後對話中雖 表示同意照做,然其又表示沒辦法幫忙時,勿怪罪等語,被 上訴人並據以主張潘玟璇對於明暘公司之授信案最終由何人 擔任保證人並無決定權云云,惟查事後系爭1,500萬元借款 、系爭外銷貸款契約部分於109年7月間的確加入黃素貞為連 帶保證人,並就明暘公司全部債務在4,800萬元內簽署連帶 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5頁),且與潘玟璇與上訴人於111年3月 1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顯示,潘:「跟Jeff(即陳紀宇)共保三 重房子的貸款額度1,200萬,只是跟Jeff分開簽連保書,因 為Jeff還有其他債務,如果大哥要跟他簽同一張很有可能被 追索超逾1200萬的部分,媽媽只有保1,500萬週轉金跟外銷 貸款,所以也是各別簽一張,...你簽了1,200萬元的連保書 ,『剛好就吻合的您只擔保三重房子的借據』,比較不會產生 額外讓人追索的情況,。。 Jeff跟媽媽的也分開了,『媽媽 沒保三重跟其他不動產』,『Jeff自己的連保書上也有三重房 貸的金額再加上其他的』」(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情況 相符,可見依上開事實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仍依陳紀宇(Jeff) 及上訴人之要求達成,即陳紀宇仍就明暘公司所有相關債務 為連帶保證人,更換連帶保證人為黃素貞,媽媽黃素貞就系 爭1,500萬元、系爭外銷貸款契約(美金80萬元)等債務在4,8 00萬元範圍內為擔保(4,800萬元並核已足擔保本息),而不 包括系爭1,200萬元借款即系爭三重房地貸款部分,上訴人 則僅擔保系爭1,200萬元即三重房地貸款,三人擔保責任各 別分開而有所不同,即無證人潘玟璇在上開對話所稱恐事後 事與願違而預告勿追責之疑慮發生,況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 其係因新加入黃素貞,上訴人始降至1,200萬元擔保明暘公 司全部債務云云,則黃素貞及上訴人擔保金額分別為4,800 萬元、1,200萬元,而明暘公司相關債務達7,000餘萬元(見 原審卷第119頁分配結果彚總表),增加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 ,反而不足以擔保明暘公司全部債務,實有違常情,故實情 應係上開三人各別擔保不同債務所致,益證上訴人僅就系爭 1,200萬元即系爭三重房地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明暘公司 債務之連帶保證範圍,因被上訴人自109年起同意改由黃素 貞就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 人,並已足額擔保,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即不及於系爭1500 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債務之故。   ⒋雖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簽署系爭保證書前,潘玟璇與上訴人 對話時,潘稱:「我是想再多拖2、3(天)再寄出,寄出時 先把您7000多萬的連保書抽出來,等總行債管發現時再說遺 漏了補寄過去……」、「(上訴人問:我成了唯一保人?)不 是!是只保1200萬」、「目前我手上有您的簽屬(署)最新 的連保書金額是七千多萬,為了避勉(免)您被追索7000多 萬才讓您重簽」、「……您覺得我提出一張您保1200萬元的連 保書您比較有利還是我提一張您跟Jeff(即陳紀宇)的共同 簽7000多萬的連保書有利」(見原審卷第141、143、147頁 )等語,惟潘亦稱:「您簽了1200萬元的連保書剛好就吻合 的您只擔保三重房子的借據(即系爭1,200萬元借款),比 較不會產生額外讓人追索的情況」等語,則上訴人簽署系爭 連帶保證書,固係為抽換其原簽署限額7,000多萬元之連帶 保證書,然已限定係系爭1,200萬元借款即系爭三重房地貸 款債務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證人潘玟璇嗣後於 原審證稱:「(陳照潤)保證範圍是依連帶保證書所載明的 ……僅是1200萬的連帶保證人……因為當時債務高達8000多萬…… 就是把他的連帶保證額度降下來……當時陳照潤寫借據時也有 同時寫連帶保證書……額度比1200萬更多。連帶保證書額度除 了三重房貸(即系爭1,200萬元借款)外,『還包括其他』」等 語(見原審卷第518、519頁),顯係事後依系爭連帶保證書 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而回答,而無視兩造之簽署系爭連帶保 證書之真意(詳後述),應不足採。又系爭1,200萬元借款借 據雖已記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9頁),然依 潘玟璇與陳紀宇之上開對話,潘:「跟Jeff(即陳紀宇)共保 三重房子的貸款額度1,200萬,只是跟Jeff分開簽連保書, 因為Jeff還有其他債務,如果大哥要跟他簽同一張很有可能 被追索超逾1200萬的部分」(見原審卷第145頁),可知上訴 人既僅擔保系爭三重房地貸款,故潘玟璇始要求原連帶保證 書均有置換之必要,上訴人應與陳紀宇分開簽署,避免上訴 人遭到系爭三重房地貸款以外之追索,並將系爭連帶保證書 日期倒填日期為系爭房地貸款原簽署日期,是111年3月重新 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目的,自係要表彰上訴人僅擔保系爭 1,200萬元即系爭三重房地貸款之情,且係上訴人配合潘玟 璇要求而簽署,自無法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於103年在 系爭1,200萬元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即認其再於1 11年3月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無必要或違常情云云。  ⒌被上訴人續主張上訴人從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有授予代理 權予陳紀宇洽商議定,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與陳紀宇之間對 話,無從探知上訴人真意云云。然查,潘玟璇為被上訴人之 承辦人,並負責與陳紀宇、上訴人商議明暘公司債務擔保問 題,即屬有權代理,且依上開潘玟璇與陳紀宇之對話內容, 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授權陳紀宇處理連帶保證之書面 資料,但陳紀宇已明確告知潘玟璇有關上訴人不願再擔任連 帶保證人,改由媽媽黃素貞之意思,潘玟璇亦已理解陳紀宇 之表達內容,並表示願意照做,只是當下不確定能否達成, 而事後潘玟璇與上訴人之上開對話中,潘玟璇在對上訴人解 釋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擔保範圍時,亦表示上訴人僅就擔保系 爭1,200萬元借款債務,潘玟璇甚至在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倒 填至系爭1,200萬元借款簽訂日期(因潘玟璇於原審證述,上 訴人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時,並未填日期),已如前述,是 雖無上訴人與陳紀宇間之授權對話或書面,然從上開二則對 話內容及事證,已足知陳紀宇對潘玟璇所為意思表示內容, 確為上訴人之真意,並透過潘玟璇而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最 後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呈現陳紀宇、黃素貞、上訴人分 別不同擔保責任及範圍,即無被上訴人所稱未授權商議及無 法知悉上訴人真意之情,雖被上訴人亦主張證人潘玟璇係證 述此僅為提醒上訴人系爭1,200萬元借款之記憶,並與借據 上之借款時點相符等語,惟查系爭連帶保證書係在111年3月 間重新簽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可 知係重新簽署新連帶保證書,即自111年3月間起僅就1,200 萬元負擔保責任,而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 約均已由陳紀宇、黃素貞在109年8、9月間簽署,證人潘玟 璇並於原審證稱,重簽一份應該是借新還舊等語(見原審卷 第518頁),則若上訴人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係為明暘公司全 部債務在1,200萬元範圍內為擔保,豈有獨遷就系爭1,200萬 元借款之原簽署日期,而非就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 銷貸款契約原簽署日期(即106年,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 或新簽署日期(109年)為填寫,顯然被上訴人亦係有意單就 系爭1,200萬元借款令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非僅係提 醒上訴人之意,且證人潘玟璇所證述借據一節,顯然單指系 爭1,200萬元借據而言,自應認兩造實係合致上訴人就系爭1 ,200萬元借款簽訂系爭連帶保證書無訛。  ⒍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係記載上訴人就明暘公司現 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1,2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 責任,上訴人對此等文字不可能無法理解,不能依上訴人主 觀之認定為準而曲解,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合意僅對系爭 1,200萬元借款即系爭三重房地貸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經核系爭連帶保證書與陳紀宇、黃素貞簽署之連帶保證書內 容可知,均屬一般定型化契約,但系爭連帶保證書擔保金額 除恰與系爭1,200萬元借款相同外,甚至潘玟璇事後亦將上 訴人簽署日期倒填為系爭1,200萬元借款簽署日期,已如前 述,亦符合上訴人之要求,表示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交涉商 議中已同意上訴人之要求,則上訴人實無從自系爭連帶保證 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中理解其所擔保債務乃明暘公司全 部債務之1,200萬元範圍內,而非系爭1,200萬元借款,進而 要求修改條款,是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探求兩造 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真意,而不能拘泥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之 定型化契約一般條款文字,是斟酌上訴人簽署系爭連帶保證 書前陳紀宇與潘玟璇之對話、事後上訴人與潘玟璇之對話、 系爭連帶保證書擔保金額、日期、明暘公司債務歷年擔保模 式變化、證人潘玟璇之證言、契約簽訂常情、擔保額是否符 合被上訴人利益及歷年簽約文件等事證,認兩造簽署系爭連 帶保證書之真意係上訴人擔保範圍系爭1,200萬元借款即系 爭三重房地貸款部分,而被上訴人未調整定型化契約性質之 系爭連帶保證書條款,而加重上訴人一方之責任,對上訴人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僅就明暘公司之系爭1,200萬元即系爭三重房地 貸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包括系 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之明暘公司債務於120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 明暘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 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 係之抗辯 (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 因而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等) ,因其效力當然 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  ⒉查上訴人僅就明暘公司之系爭1,200萬元即系爭三重房地貸款 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就其他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業如 前述。而就系爭1,200萬元借款債務,明暘公司原雖尚欠被 上訴人如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然嗣因系爭三重房地經 強制執行,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業已全部獲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明暘公司就系爭1,200萬 元借款債務既已全部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 明暘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已消滅,自無被上訴人就明暘公司 之系爭1,200萬元借款、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 契約債務對被上訴人在1,2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明暘公司、陳紀宇負連 帶清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就 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命上訴人於新臺幣1200萬元之限額內, 與明暘公司、陳紀宇如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十二項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部分,並就原判決主文第十五項至第二十七項為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房屋 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1樓(0000建號)

2025-03-25

TPHV-113-重上更一-146-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5號 原 告 林敬弘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蕭珍成(原名蕭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黃緯誠(原名:黃偉成)前 於民國10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被告為保證人,雙方約定黃緯誠應於108年1 2月30日前全數返還,惟黃緯誠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提起 訴訟請求,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確定,嗣原告 對黃緯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1275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未獲清償,原告自 得於對黃緯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請求被告給付。 又被告辯稱黃緯誠所領取之佣金已足夠清償系爭借款云云, 惟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向黃緯誠請求返還,惟佣金係黃緯 誠與其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僅為店長而非負責人,兩 者不可相提併論亦無抵銷之問題。況黃緯誠確實有積欠原告 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執行時,黃緯誠名下亦無其 他之財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保證人責任。爰依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黃緯誠原係在同一公司任職,原告為實際 負責人,薪資均係由原告所發放,訴外人葉建翔僅為掛名負 責人。又被告雖有於黃緯誠所出具之借據之保證人欄處簽名 ,惟黃緯誠於借款後,陸續成交蘆洲土地,實領約160幾萬 元、臺北市西藏路店面,實領約50至60萬元、臺北市松隆路 店面,實領約20萬元、板橋國家世紀館,實領約30萬元等, 佣金加計後已足夠清償系爭借款,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原 告竟未先扣除借款而讓黃緯誠直接領走,造成被告應負擔保 證責任。再者,黃緯誠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僅40萬0,012元 ,係因原告幫黃緯誠逃漏稅,黃緯誠之實際所得應以每件服 務證明單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準此 ,債權人倘已能證明曾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即得令保證人負代償債務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據、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4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執 字第11275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強 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已對主債務人黃緯誠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又被告固不爭執其確實為系爭借款債務 之保證人,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縱認主債務人黃緯 誠原先任職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豐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惟 原告倘若未先徵得黃緯誠之同意,或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原告並不得逕由應發給黃緯誠之工資或佣金內 扣還系爭借款債務,是被告前揭抗辯,自無足採。況原告既 已證明對主債務人黃緯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依上開 說明,被告已無從主張先訴抗辯權,則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4

PCDV-113-訴-3115-20250324-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子涵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詮格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柏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柏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詮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82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柏宏負擔百分之24,被告詮格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命被告施柏宏給付新臺幣19萬元之範圍內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其餘新臺幣36萬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柏宏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詮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97,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或公司名稱):  一、原告主張:   ㈠施柏宏部分:    ⒈伊與施柏宏前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施柏宏經營詮格有限公司(下稱詮格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由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下稱7,000萬貸款),嗣後雙方協議離婚,因施柏宏無法另覓連帶保證人,故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前,施柏宏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2萬元,直至全部債務清償之當月為止等語,不料7,000萬貸款尚未繳清,施柏宏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2萬元,爰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111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計18期之金額即36萬元。    ⒉施柏宏曾向伊購買勞力士手錶1只,約定買賣價金47萬元,分期償還,每期2萬元,共支付23.5個月,並有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施柏宏嗣後僅給付14個月共28萬元,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迄今均已屆期,爰依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餘款19萬元。   ㈡詮格公司部分:    ⒈伊受僱於詮格公司擔任會計,每月工資為38,000元,伊與施柏宏離婚後並未離職,僅依施柏宏指示改為居家辦公,詎詮格公司自112年7月起拒絕給付伊薪資,至113年1月止共積欠7個月工資即266,000元。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詮格公司給付工資266,000元。    ⒉本件原告為詮格公司股東,依法享有分派股息與紅利之 權利,詮格公司於110年度、111年各應分派588,603元 、931,884元之股利予伊,且已向國稅局申報伊之股利 所得,惟詮格公司迄今未給付前揭股利予伊,甚至明知 伊不同意公司增資,仍偽造伊之同意書逕將111年度應 分派予原告之股利轉增資。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 第235條、第110條第3項規定,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股利1 ,520,487元。   ㈢伊於112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均未 獲置理,爰依法為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⒈施柏宏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詮格公 司應給付原告1,786,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施柏宏辯稱:   ㈠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所指貸款並非7,000萬貸款,而係 指伊另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500萬元,期限自110年1月2 8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短期 借款債務,1,500萬元借款契約於111年1月28日屆期終止 ,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同時解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離 婚協議約定請求伊於111年8月後按月給付2萬元,原告請 求給付36萬元無理由。   ㈡伊願給付勞力士手錶之餘款19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詮格公司辯稱:   ㈠伊公司為施柏宏創辦經營之法人,原告與負責人施柏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為伊公司老闆娘,不時至公司處理會計業務,無須打卡,可自由選擇是否到公司,不受公司之指揮監督,無須與其他人配合,並非伊公司僱用之員工,與伊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且原告在埔心漁會上班,僅在其有空時間至公司辦理會計業務。又原告與施柏宏於110年4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原告未再至公司提供委任勞務,亦無原告主張居家辦公之情形,自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112年7月至113年1月之報酬。   ㈡原告請求給付股利部分:    ⒈伊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雖記載 施柏宏之現金股利為605,083元、原告之現金股利為588 ,603元,然公司於110年度實際上未發放股東紅利,施 柏宏亦未獲給付,又110年公司會計帳務資料為原告製 作,由原告檢附資料經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故原告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何記載股利588,603元 ,應由原告說明,原告據此請求給付股利588,603元, 並無理由。    ⒉原告111年度所得清單雖記載股利931,884元,然該股利 經全體股東同意,已於111年度辦理股東盈餘轉增資, 並未發放現金股利,股東同意書係由原告概括授權施柏 宏簽名並用印,原告請求給付現金股利931,884元,並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第427頁,並依本判決 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與施柏宏本為配偶,於110年4月26日協議離婚,於同 日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載明:「男方經營詮格有限 公司,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而由女方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男方應按期清償,於清償完畢前, 同意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新臺幣2萬元 ,直至全部債務清償之當月為止。」(本院卷第21頁)。  二、7,000萬貸款(本院卷第363頁)目前尚未清償完畢。  三、關於合作金庫貸款部分,111年8月後施柏宏未給付原告2 萬元。  四、施柏宏向原告購買勞力士手錶一只,約定價金47萬元,施 柏宏尚積欠原告錶款19萬元(本院卷第23頁)。  五、原告至詮格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上下班無需打卡。  六、關於原告薪資部分,詮格公司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10日 每月匯款38,337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112年3月10日至 112年6月12日每月匯款38,2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原 告主張於前開期間之薪資為38,20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本院卷第25至35頁)。  七、詮格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本院 卷第80頁、項次45)。  八、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股利,110年度為588,603元,111年 度為931,884元(詮格公司申報現金股利72,777元、股票 股利859,107元,施柏宏不爭執:原告並未出席該次股東 會,同意書上原告簽名部分係由施柏宏所簽、原告印文也 是由施柏宏所用印)(本院卷第37、162、178、275頁)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施柏宏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36萬元, 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載明:「男方經營詮格有限公司 ,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而由女方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借款債務,男方應按期清償,於清償完畢前, 同意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新臺幣2萬 元,直至全部債務清償之當月為止」。經查兩造離婚前 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貸之7,000萬貸款 目前尚未清償完畢;且111年8月後施柏宏未給付原告2 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二、三),則 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111年8月起 至113年1月止共計18期之金額即36萬元,即屬有理。    ⒉施柏宏固辯稱: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所指貸款,並 非向合作金庫銀行所借貸之7,000萬元,而係指伊另向 該行所借貸1,500萬元短期借款債務云云,惟查系爭離 婚協議第二條所載,凡「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 款,而由女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均為該條所 約定之範圍,並未具體限定為何筆貸款。施柏宏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另有特約將第二條債務範圍僅限 於1,500萬元短期借款債務,則施柏宏前揭所辯,無足 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施柏宏給付勞力士手錶餘款19萬元: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 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 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勞力士 手錶餘款19萬元部分,施柏宏於113年11月18日民事答 辯㈠狀表示願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221頁),復於本院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時,明確承認尚積欠原告錶款19 萬元(參不爭執事項四),經核應屬施柏宏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施柏宏敗訴之 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二、就詮格公司部分:   ㈠原告與詮格公司間關係為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原告與詮格公司間關係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應為委任契約。茲查:    ⒈按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 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 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二者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 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施柏宏之子即證人施政延到庭證稱略以:原告 不需要聽命於施柏宏,且原告在詮格公司地位像老闆, 管公司裡面的帳等語(本院卷第424頁)。復參以原告 至詮格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上下班無需打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五)。職是原告擁有實際管 理詮格公司財務之獨立裁量權限,非必要聽命於施柏宏 ,且對於上班時間、工作作息皆能自行支配,不具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原告與詮格公司間關 係為委任契約,實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薪資報酬177,333元: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 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 中扣除。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二日自無為雙 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 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 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為民法第224條本文所明定。    ⒉查原告為詮格公司管理會計帳務,雙方關係為委任契約 ,業如前述;參以詮格公司申報原告之薪資110年度為3 08,000元、111年度為447,895元(本院卷第37、39頁) ,且詮格公司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10日每月匯款38,3 37元、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12日每月匯款38,200元 薪資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參不爭執事項六),堪認原 告提供一定之勞務給付,並領取固定之薪資報酬,乃重 在勞務之給付,並非單純個案之委任事務之處理,且非 按件計酬。而查施柏宏於112年6月30日在工廠辦公室毆 打原告致生傷害,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9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9、435 頁),自此詮格公司即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報酬。核諸 施柏宏於112年6月30日於公司毆打原告,並拒絕給付原 告委任報酬等情,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意旨,堪認係可 歸責於詮格公司之事由,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依前 開說明,即得免除原告勞務給付義務,無補服勞務之問 題,且無礙於原告對詮格公司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每月38,000元薪資報酬,並非無 據。    ⒊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 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 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 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 決參照)。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其方式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無妨於效力之 發生。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形諸外部 之意思,而非表意者之內心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於112年6月30日間 已生衝突,且被告即拒絕給付委任報酬,顯然兩造間之 信賴基礎已然動搖;且詮格公司進而於112年11月20日 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參不爭執事項七),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自已蘊含不願繼續維持委任關係,縱未向原 告明示,亦得認係以默示方式行使終止權。從而兩造間 委任契約應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    ⒋準此,原告得依法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自112年7月起至同 年11月20日止之薪資報酬合計177,333元(計算式:38, 000元×(4+20/30)=17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股利1,520,487元,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 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 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 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 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 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 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 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 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 故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行使方式不以會 議為之,只要能確定股東意思,其方式以口頭、書面均 無不可。    ⒉查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股利,110年度為588,603元,111 年度為931,884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八),堪認原告及施柏宏就詮格公司前開2年度盈 餘均同意予以分派,並已確定原告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 權及其數額,原告對詮格公司即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 請求權存在,且詮格公司自負有給付股息予原告之義務 。縱施柏宏抗辯其亦未領取110年度股利,僅涉及其是 否行使其個別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並無礙於另一股 東即原告對詮格公司之股利給付請求權之行使。    ⒊被告固抗辯: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111年度股利931,884 元部分,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轉增資,故無需發放現金股 利等語,並有經施柏宏簽章,及其獲得原告概括授權代 為簽名並用印之詮格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32 6頁)。惟:     ⑴按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 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為公司法第240 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 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 多寡,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及詮 格公司110年2月18日章程第8條(本院卷第381頁)均 定有明文。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 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 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 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 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有限公司其股東表決權之行 使方式以口頭、書面固無不可,然需符合法定行使及 決議比例,乃屬當然。如未達行使比例,股東所為決 議即屬不成立。     ⑵查詮格公司於111年8月17日增資前之股東僅有施柏宏 與原告(本院卷第326、381頁),原告僅同意詮格公 司分派現金股利;如欲將詮格公司111年度應分派之 股息轉增資,依前揭規定,則需原告與施柏宏均行使 表決並為同意,方得合法辦理。而被告抗辯:原告概 括授權施柏宏代為簽名並用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應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 以證明原告有為該表決權之行使,則被告此項主張自 難憑取。從而詮格公司111年度應分派之股息及紅利 轉增資,僅有施柏宏一人同意,未達法定行使表決門 檻,原告主張該次決議不成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即屬可採。     ⑶被告復抗辯:縱認111年8月17日決議不成立,原告應 先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方 能請求分配現金股利云云(本院卷第432頁)。然股 東會決議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 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 ,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 為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詮格公司111年8月17日關於111年度應分派 之股息及紅利轉增資之股東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 生效力,原告自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前揭抗 辯,自無足採。    ⒋綜上,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股利,110年度為588,603元 ,111年度為931,884元,且111年度應分派之股息及紅 利轉增資之股東決議不成立,則原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 前揭2年度現金股利總計1,520,487元,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請求 施柏宏給付55萬元(含合作金庫未還貸款之補償36萬元、 勞力士手錶餘款19萬元),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1,697,82 0元(含薪酬177,333元、股利1,520,487元),暨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本院卷第93至97頁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經核本件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告施柏宏給付19萬元部分, 係本於施柏宏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一項其餘部 分及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21

CHDV-113-勞訴-34-2025032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清和 代 理 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林志青(原名:林志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9號、1 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清和(下稱聲請人)告訴 被告林志青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9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292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收 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 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於113年8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刑事自訴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聲請人間互有交易往來。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與聲請 人簽訂借貸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以楊 嘉慧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371建號建物,下稱中和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擔保,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他項權利證明 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被告 另於109年9月23日向聲請人表示可提供陳彥瑋之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建物及所在土地(坐落文山區萬芳段三小段 806地號土地及其上866建號建物,下稱興隆路不動產)為抵 押,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後被告於109年 10月6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正本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⒉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受聲請人囑託保管聲請人所有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4張,並協助告訴人處理本票強制執行之事宜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 得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後,即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⒊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受聲請人之委託,偕同許家源前往地 政機關辦理聲請人就興隆路不動產持分之抵押權塗銷登記, 詎被告明知未取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前 往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5之辦公 室,向會計曾嘉雯取得聲請人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以聲請人名義製作「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他項權利狀遺失切結書」,並在文件上蓋用聲請人之 印鑑及偽簽聲請人姓名後,持該等文件及印鑑、先前為聲請 人辦理業務而持有之身分證影本,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以債務清償為由,辦理塗銷聲請人於中和不動產之抵押 權登記,致地政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塗銷抵押權登記,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權利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檢察官卻為不起訴處分,認 事用法違誤及違反證據、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分述如下:  ⒈被告既自認前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有交予聲請人等語, 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持有過(僅辯稱有交給聲請人云云),原 處分忽略被告此自認事實,其處分理由與被告所自認事實顯 有重大違誤;且既認該些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能證明雙方 借貸關係,則被告扣留不還聲請人,豈能謂保留該些文件對 被告沒有實益?此一認定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處分理由前後 互相矛盾。  ⒉證人林宏儒證述聲請人所有之前揭本票已交還被告公司,而 被告則自承已交予聲請人,可認證人同時證述被告不會專職 處理該本票之事宜乙情,係坦護被告之詞;且若證人離職後 交予下任公司法務,亦仍在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之指示及 掌控下;況被告未曾辯稱本票遺失,原處分卻爲其開脫,憑 空認定被告曾經搬家,混亂之下可能因之遺失之情節,足見 原處分認被告未涉侵占犯行實有違誤,亦嚴重違反證據、經 驗法則。  ⒊另就被告塗銷聲請人「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部分:⑴證人楊 嘉慧爲所有權人,自爲利害關係人,證人許家源爲共犯,偏 袒被告亦屬自然,其2人之證詞自不堪採信;⑵原處分未察若 聲請人有同意被告塗銷「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何以未交 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情,是證人許家源未經其同意擅蓋其印 鑑章僞造「他項權利書遺失切結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 請書」之舉,顯然構成僞造文書犯行,此部分偵查有未盡週 詳之違誤。⑶證人許家源證述見聞被告有打電話並擴音與聲 請人聯繫,取得聲請人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違反常情,且縱 在場擴音,旁邊之人能否聽清楚,在在有重大疑點,況證人 許家源自承係其自行判斷要簽署他項權利書遺失切結書,其 未經聲請人同意乙節,甚為明確。  ⒋綜上,原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空泛認定聲請人僅憑主 觀之詞指訴,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佐證,顯然對於聲請人 上開諸多所指完全不顧,自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稱係因於109年11月11日接獲律師函,要求塗銷興 隆路不動產之抵押權,被告及證人許家源遂於109年11月20 日前往其公司向會計曾嘉雯拿取其印鑑章,但未經其同意前 往地政事務所塗銷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等語(偵字卷第53至 54頁),並有109年11月11日艾瑞克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查 (偵字9749卷第81至82頁),或可佐證聲請人確有意塗銷興 隆路不動產之抵押權等情。  ㈡但查,百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滬公司)前於109年6月8日 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 契約書,由微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微創公司,為被告所實 際管理並擔任負責人,偵字卷第53頁)為出賣人,出售設備 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繼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出租 設備予百滬國際有限公司方式以為融資,並由徐惠耘、林彰 彪、江東霖為連帶保證人,百滬公司並提出租賃物交付與驗 收證明書予中租公司等情,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 付與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字9749卷第187至189、397頁 )。再參以證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事業租賃科裏 理賴紀儒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中證稱:針對百滬案子以買賣 融資所購入之設備,所有設備都是放在瑞光路做使用,所以 才會關注聲請人就養生館施工進度等語(偵字卷第497頁) ,另觀之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係約定,第1條第1 目「甲(即被告)、乙(即聲請人)雙方合作於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7樓,共計7樓、夾層、頂一樓、頂二樓 ,向屋主取得代管代經營權利,協議書另定之,視為本協議 之一部分」、第2條「乙方(即聲請人)同意借貸新台幣捌 佰萬元整予甲方(即被告),乙方(即聲請人)應於民國10 9年8月19日前將上述借款匯入甲方(即被告)以書面指定之 帳戶」、第4條「除另有約定外,倘甲方(即被告)不論因 任何原因,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起算時間依照乙方(即聲請 人)與中租之約定之還款日,應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第 5條「甲方(即被告)同意提供不動產予乙方(即聲請人) 為不動產擔保設定,不動產資料如下,中和區大仁段地號12 3建號2371,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等文字, 有借貸契約書存卷可憑(偵字卷第59至61頁),是依被告與 聲請人合作事業之地點係在台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與證人賴 紀儒證稱百滬公司就其向中租公司融資租賃取得之設備原欲 放置之地點相當,且雙方約定還款方式須依照聲請人與「中 租」之還款約定,可證被告、聲請人間之上開借貸約定與上 開百滬公司、中租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一定程度之 關聯性,並由被告依該借貸契約書第5條約定,提供中和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作為取得800萬元之擔保等情 ,堪以認定。  ㈢又證人賴紀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聲請人、我以及中租公 司人員有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討論百滬公司、微創 公司及中租公司往來案件,有關擔保條件變更事宜,主因是 林彰彪要求撤換其保證人責任,以及塗銷其所提供不動產擔 保之抵押權,但會議結論是若要撤換、塗銷,就要新增保證 人、不動產抵押權以為替換,並由被告、聲請人自行協調換 置何不動產等語(偵字卷第137至138頁)。但就林彰彪要求 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之緣由,據109年11月11日艾瑞克律師事 務所函(偵字卷第441至443頁)顯示,係因林彰彪知悉中租 公司未向微創公司取得依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約定應交付之設 備且未轉交付百滬公司,造成林彰彪認其承擔不必要之連帶 責任,因而以律師函通知中租公司、微創公司、百滬公司應 塗銷林彰彪所提供不動產之抵押權等情。而聲請人於另案準 備程序時明白自承:微創公司與百滬公司間並無實物交付, 實際上是從中租借錢出來給微創公司,然後由百滬公司還款 等語(偵字卷第501頁),此外,聲請人亦曾於109年11月4 日傳送「百滬租賃物交付驗收證明」之電子檔予被告,並告 知「紀儒擔心這份文件」,並與被告使用通話進行語音聯繫 ,此有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字卷第395頁 ),顯見聲請人確有因微創公司未實際交付租賃物予百滬公 司而與被告聯繫討論等情節。而未實際交付買賣標的物予承 租人,卻以已經交付為由,作為向買受人取得買賣價金之依 據,並由承租人給付按期租金予買受人等節,事涉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詐欺刑事責任,聲請人既為出賣人即微創公司之負 責人,自可能涉及詐欺罪嫌。則聲請人因林彰彪發現此情, 告知應塗銷林彰彪原先提供之不動產抵押權,聲請人未免因 此遭提告,自須依林彰彪所請盡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此觀 諸聲請人亦有參與中租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甚明 ,可見聲請人確有處理塗銷抵押權之動機存在。  ㈣又依中租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該次會議結論,需再提出別一 不動產,因此,聲請人勢將另覓其他不動產取代之。而被告 、聲請人間之上開借貸約定與前揭百滬公司、中租公司間之 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關聯性,並由被告依該借貸契約書第5 條約定,提供中和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作為取得 800萬元之擔保等情,有如前述,則聲請人對於中和不動產 具有抵押權,兼及為免遭刑事偵查、訴追,改以之中和不動 產取代林彰彪之不動產抵押擔保,因此塗銷其上之抵押權以 供中租公司設定抵押權,自屬可能。是被告辯稱塗銷中和不 動產之抵押權係因聲請人於109年11月19日與中租公司、聲 請人及我進行會議後,要把林彰彪提供之不動產換置成中和 不動產,所以才會在隔天辨理塗銷作業等語(偵字卷第544 頁),據此抗辯塗銷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有經聲請人之同意 乙節,尚非毫無依據。從而,證人許家源依被告指示,而於 109年11月20日,持聲請人之印鑑、先前為聲請人辦理業務 而持有之身分證影本等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 聲請人名義製作「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狀遺失 切結書」,並在文件上蓋用聲請人之印鑑及偽簽聲請人姓名 ,以債務清償為由,辦理塗銷聲請人於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 登記,而核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行為,均係在聲請人欲塗銷 中和不動產抵押權之委託範圍內,尚難認有何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1 廖俊智 106年8月29日 230萬元 2 江東霖、平潭雷刨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8月28日 273萬5,780元 3 江東霖 108年8月28日 853萬7,889元 4 陳彥瑋、林瑞棉 不詳 不詳 (以下空白)

2025-03-20

PCDM-113-聲自-128-202503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TUBICE MARIZTELLA OBRE(中文姓名:泰拉) ROBLES MILANEL BELTRAN(中文姓名:洛貝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TUBIC E MARIZTELLA OBRE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 TUBICE MARIZTELLA OBRE不存在。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確認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087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ROB LES MILANEL BELTRAN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A)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TUBICE MARIZTELLA OBRE(中文姓名: 泰拉,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496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A),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A及系爭執行 事件A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另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08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B),向本院聲請對原告ROBLES MILANEL BELTRAN(中文姓名:洛貝絲,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45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B)受理在案,經本院 調取系爭支付命令B及系爭執行事件B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 否認系爭支付命令A、B所載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 命令A、B所載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B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泰拉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A1),約定每月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洛 貝絲擔任保證人,同時簽立借款協定書(下稱A1協定書),原 告泰拉並交付護照、居留證及作為薪資帳戶之郵局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約定每月原告泰拉之公司發薪 後,由被告自行以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領取系爭借款A1 該月還款之本金1萬元及利息後,餘額交還原告泰拉,原告 泰拉以此種方式返還借款至111年12月10日止。原告泰拉復 於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借款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2),惟被 告將系爭借款A1、A2金額加總後,要求原告泰拉簽立記載向 被告借款8萬元之借款協定書(下稱A2協定書),原告泰拉該 日實際上只收到1萬元之借款。原告泰拉於111年9月5日請求 被告返還護照,惟被告竟要求原告泰拉簽立記載向被告借款 1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3)之借款協定書(下稱A3協定書),然 原告泰拉並未實際取得借款,只是為取得護照而簽立A3協定 書。 (二)故原告泰拉實際僅向被告借款8萬元(即系爭借款A1、A2), 而兩造固然約定每月5%(即年利率60%)計算之利息,但已超 過法定利率上限即年利率16%,超過年利率16%部分原告泰拉 毋庸給付。又被告持提款卡每月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依 序抵充利息、本金,截至111年12月10日止為13萬5162元, 已超過借款本金8萬元及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款A1 、A2已清償完畢。惟被告仍持續自系爭帳戶提款,經原告泰 拉告知後,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A,並持之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A受理在案。然原告 泰拉與被告間借款僅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泰 拉無借款債權。 (三)原告洛貝絲僅就系爭借款A1擔任保證人,並於A1協定書上簽 名。至於A2、A3協定書上,原告洛貝絲均未簽名同意擔任保 證人,被告卻持A1、A2、A3協定書聲請對原告洛貝絲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B。而原告洛貝絲既未擔任A2、A3協定書之借款 連帶保證人,自無庸負責。另系爭借款A1部分,原告洛貝絲 有先訴抗辯權,且原告泰拉已清償完畢,原告洛貝絲自無庸 負保證人責任。 (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 事件A,關於原告泰拉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所示債權對原告泰拉不存在;(三)系 爭執行事件B應予撤銷;(四)確認系爭支付命令B所示債權對 原告洛貝絲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A、B影本、原告 泰拉與被告間對話紀錄、A1、A2、A3協定書影本及中文翻譯 、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21、23至24、63頁) ,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A、B及系爭執行 事件A、B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泰拉部分:  1、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泰拉雖曾簽立A1、A2、A3協定書,而其所載借 款總金額為27萬元,而原告泰拉僅承認有收到8萬元之借款 ,則依前所述,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收到其餘19萬元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查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A時,係 主張原告泰拉於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10萬9000元,並 提出原告泰拉於110年10月13日所簽立之10萬9000元借款協 定書(非A1借款協定書),惟原告泰拉僅承認110年10月13日 有收到A1協定書所載之系爭借款A1,則被告應就除系爭借 款A1外,於110年10月13日另有交付原告泰拉借款10萬9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 除系爭借款A1、A2外,另有110年10月13日之10萬9000元借 款及A2、A3協定書所載之借款存在,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 貸關係僅有系爭借款A1、A2。又原告泰拉既以由被告持提 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方式,清償系爭借款A1、A2及所生利 息,並清償完畢,則系爭借款A1、A2即因清償而消滅。另 系爭支付命令A,所載之債權為110年10月13日之10萬9000 元借款,而被告並未舉證該借款債權之確實存在,業如前 述,則原告泰拉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所載借款債權對其 不存在,為有理由。  3、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 令A對原告泰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A 受理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A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 爭支付命令A所載借款債權對其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故 原告泰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A,關於其與被告間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三)原告洛貝絲部分:  1、經查,被告聲請對原告洛貝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B,係主張 原告洛貝絲擔任原告泰拉與被告間27萬元借款之保證人, 並提出A1、A2、A3協定書為證。惟原告洛貝絲僅就A1協定 書所載借款債權擔任保證人,並於A1協定書上簽名,而未 於A2、A3協定書上簽名,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原告洛貝絲有擔任A2、A3協定書借款保證人之證據, 則原告洛貝絲就A2、A3協定書借款毋庸負責,洵數有據。  2、次查,系爭借款A1已因原告泰拉清償而消滅,亦經認定如 前,則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亦 消滅,主債務已清償,保證債務亦已清償而消滅,而主債 務(系爭借款A1)既已清償而有消滅被告之請求,則原告洛 貝絲之保證債務亦因主債務清償,而有消滅被告之請求事 由。是以,原告洛貝絲就A1、A2、A3協定書所載借款既無 庸負保證人責任,則原告洛貝絲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B所 示債權對其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B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本件裁判費依後附表所示。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救字第27號裁定准許,故 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一)原告泰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被告之債權總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萬9,000元 1 利息 10萬9,000元 110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22日 (起訴前一日) (3+10/365) 5% 1萬6,499.32元 小計 1萬6,499.32元 合計 12萬5,499元 (二)原告洛貝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被告之債權總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7萬元 1 利息 27萬元 113年7月4日 113年10月22日 (111/365) 5% 4,105.48元 小計 4,105.48元 合計 27萬4,105元 (三)裁判費: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萬5,499元+27萬4,105元=39萬9604元   應徵裁判費:4,300元

2025-03-20

CLEV-113-壢簡-185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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