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2號、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洗錢財產上利
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金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
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
不知情之女兒林若恩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自
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
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蒝、施智泓、孫憲、徐翊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154至15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龍固坦承甲帳戶為其所有,乙帳戶係以其女兒
林若恩之名義所申設,乙帳戶及提款卡由被告實際使用,被
告有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
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不
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
到貸款廣告後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用LINE連繫,對方
說我的信用額度不夠所以要買保險,要求我寄送甲、乙帳戶
之提款卡,並稱要提供密碼才能入保險,有保險貸款才會通
過,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所有,乙帳戶係以被告女兒林若恩之名義所申
設,乙帳戶及提款卡由被告實際使用,被告有將甲、乙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所是認(見吉警5543卷第9至13頁,偵2622卷第73至75頁,本
院卷第61至69、151至16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3月20日儲字第1130020006號函、甲、乙帳戶之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吉警5543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甲、
乙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上述甲、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足
認上開甲、乙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辯稱因需款孔急欲辦理貸款,故聯絡臉書上看到的
「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幫其辦理貸款等語。然被告自陳
:因為我的聯徵記錄很差,他們說信用度不高,要我提供
提款卡買保險讓保險金入帳,又說如果有自己親人保證貸
款的話,貸款會很容易過,所以我也提供我女兒的帳戶和
提款卡,我沒有問做保證為何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當時
急著用錢,沒有想這麼多,我提供的2個帳戶裡本來就沒
有錢,對方說會有錢匯到我的戶頭,我不能確定匯入的金
錢來源是否合法,我之前當職業軍人時,曾跟銀行成功申
辦到信用貸款,退伍後要買機車,跟銀行申請貸款時即因
信用不夠無法貸出款項,我跟「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是
用LINE聯絡,但我無法提供對話記錄,也把跟對方聯絡的
群組刪除了,我有網路郵局,有匯款紀錄都會通知我,我
在2月2日發現帳戶有資金匯入,想詢問「信達國際公司游
專員」時即發現連絡不上對方,當時就覺得有問題,但因
忙著上班並未去報警,等2月7日到郵局辦理停卡即被告知
帳戶都被管制了,我以為被管制就不用報警所以並未報警
等語(見吉警5543卷第9至13頁,偵2622卷第73至75頁,本
院卷第64至65、159至163頁),可知被告與「信達國際公
司游專員」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則其在明知自身無法透過
一般銀行之貸款審核前提下,對於佯稱為其辦理貸款之「
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有何能力為其成功核貸、為何購買
保險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竟從未加以詢問,已
有違常情;況「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從未要求被告提出
個人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此亦與一般辦理貸款程序有違。
被告於案發時已40餘歲,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曾為職
業軍人,退伍後從事土木工程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64頁
),足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然被告因需
款孔急,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
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
集團猖獗,仍依「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指示將甲、乙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不能確定身分亦不能確定並非
詐欺集團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可認
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
帳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
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
帳戶。經查於113年1月29日被告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前,上開帳戶分別僅
餘新臺幣(下同)44元、0元,此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參(見吉警5543卷第27、29頁)。觀諸甲、乙帳
戶於受詐欺之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甲帳戶內之餘額甚少
、乙帳戶內並無餘額乙節,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已能預
見提供甲、乙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亦有其他人被「信達國際公司」詐騙
,並提出網路「貸款詐騙討論區」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
1至83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
㈡查被告未能提出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其所提供由「黃櫳正」在網路「貸款詐騙討論區」張貼之
貼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當下可確信其帳戶不會遭不法
使用。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跟對方說我要貸款
10萬元,分期3年償還,之後我要還款他會寄送匯款單,或
在我帳戶裡直接扣錢,利息比一般銀行還高,忘記是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惟其前於準備程序時稱:我跟對方
說要貸款10萬元,沒有去了解貸款利率,對方說等審核後再
通知我能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就其是
否知悉貸款利率為何乙節,前後陳述不一、難實其說;且當
被告發現其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並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
員」失聯後,竟未掛失或立即報警,此亦與一般人得知自己
帳戶有異常情形之反應有別。本院無從查證被告依指示交出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提
出之上開資料不致遭他人不法使用,則依前揭說明,根據現
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
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
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甲、乙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
,使本案詐欺之人轉出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
本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甲、乙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
流入甲、乙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40萬2,640元
),均遭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未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
在,告訴人陳俊蒝表示從輕量刑、告訴人孫憲表示請從重量
處5年刑度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9、165頁);兼衡被告
自陳其需扶養母親、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目前從事土
木工程、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前,甲帳戶餘額為44元、乙帳戶餘額為0元,目
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分別為44元、72,613元,此有甲
、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吉警5543卷第27、29頁),將
目前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扣除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時之金額,計算得出甲帳戶內金額為0元(44-44=
0),如附表二所示乙帳戶內之金額為72,613元,此即為詐欺
集團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
,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案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已
因交付而非屬其所有,且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甲
、乙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
用;又該等提款卡客觀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
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甲、乙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慧君未提告 於113年2月4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陳慧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甲帳戶 1.陳慧君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47至48頁)。 2.往來明細(見吉警5543卷第49至51頁)。 2 陳俊蒝 於112年12月15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俊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1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甲帳戶 1.陳俊蒝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63至68頁)。 2.轉帳收據、對話紀錄(見吉警5543卷第69至76頁)。 3 施智泓 於112年11月19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施智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1.施智泓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87至89頁)。 2.轉帳收據、對話紀錄(見吉警5543卷第91至95頁)。 4 孫憲 於112年12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孫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4時56分許,匯款8萬2,640元。 乙帳戶 1.孫憲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107至111頁)。 2.轉帳收據(見吉警5543卷第113頁)。 5 徐翊婷 於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徐翊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甲帳戶 1.徐翊婷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29至30頁)。 2.轉帳收據(見吉警5543卷第37頁)。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
帳戶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 72,613元
HLDM-113-原金訴-17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