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李敏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38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伊銀行借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一所示,
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依原約
定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止
,其後即未依約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本息攤還 方式 最後繳納利息 之日期 1 240,000元 110年4月22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7年4月22日止。 ㈡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按日計息,並約定於每月22日還款。 113年3月25日 2 220,000元 111年3月1日 ㈠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 ㈡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按日計息,並約定於每月1日還款。 113年3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174,160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 240,000元 2 177,223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 220,000元 合計 351,383元
FSEV-114-鳳簡-3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