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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美菁 被 上訴人 吳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民國114年2月10日)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為民國113年10月12日 至113年10月31日,然而因為113年10月31日颱風來襲,經臺 南市政府依法公告停止辦公,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始恢復辦 公,則上訴期間應遞延至113年11月1日為最末之日,聲請撤 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原審113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判決於113年10月11日送 達上訴人本人,上訴期間應為113年10月12日至113年10月31 日,惟因末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臺南市經公告全 日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 及上課情形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期間應順延至113 年11月1日始屆滿,上訴人於該日具狀上訴,尚未逾期,爰 撤銷本案114年2月10日民事裁定,續為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5

TNDV-114-簡上-36-20250325-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劉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0時許由使用 人即訴外人謝豐謙(下逕稱其名)停放於苗栗縣○○鎮○○路00 0號前(應為原告誤植,依其檢附苗栗縣○○○○○○○○○○○○○○○○○ ○地○○○○路段000○0號前),因被告於該址施工不慎,致廣告 看板、水桶掉落而碰撞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3,533元,其 中包含鈑金拆裝13,188元、塗裝99,282元、材料81,06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和運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2年多前發生,但被告於3、4個月前才經 派出所通知去做筆錄,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損壞的情況完全不 知情,且被告係於同月23日就已掛上帆布並告知車主的房東 上面在做防水工程會掛帆布、車子不要停下面,該期間為梅 雨季,車主在111年11月30日才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 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 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 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院114年2月20日勘驗監視器影片畫面之結果「(影 片時間00:00:14)畫面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 為0000-00-00(下同)星期三09:11:05,畫面左中有一淺棕 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水泥空地,(影片時間 00:00:16)有水自畫面左上角灑落地面,隨即有一廣告布條 及塑膠水桶自系爭車輛上方掉落,該塑膠水桶砸中系爭車輛 車頂中間偏右位置後掉落地面,該廣告布條則懸於系爭車輛 上方隨風搖曳,(影片時間00:00:27)該廣告布條尾端碰觸 系爭車輛尾端之車頂、後車窗、車身右側部份,(影片時間 00:00:35)該廣告布條尾端向右方飄動,塑膠水桶則滾至畫 面左前之水泥空地。」(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參以謝豐 謙於行政調查時陳稱:系爭車輛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在11 1年11月29日晚間將車輛停放於公司前,隔天早上可能因風 大,所以房東委請施工防水工程的人置於二樓含鐵絲的布條 和水桶掉落到1樓,該布條刮傷系爭車輛的車頂、車尾、車 身、後車尾燈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觀諸系爭車輛 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1至71頁),可見該車有多處刮痕, 其深度不深,分布之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後車身、後車燈、車 尾,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布條掉落位置大致相符,而系爭車 輛修復車頂受損部分(本院卷第27頁),亦與水桶砸中車頂 之位置相符,堪認系爭車輛刮傷等損害,係因前開工作物、 水桶設置時保存與固定未當所致。  ⒊復查,被告係受謝豐謙房東之委託而於本件事發地點施工, 有被告之名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且前開勘驗影片 中之水桶、布條乃為被告施工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40頁),是被告對於施工所使用之水桶、布條等工 作物應有維護管理之義務,例如於收工時收起,或因應施工 期間氣候可能之變化將該等物品固定妥善,而被告並未提出 其就前開物品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之證明,即應推定系爭車 輛之損害乃被告違反管理維護義務之過失所致,而應對工作 物造成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被告雖抗辯當日為梅雨季節,且已於111年11月23日提醒房東 開始施工、不要停車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為111年11月30 日發生,國內梅雨季節則為每年5至6月,被告抗辯當時為梅 雨季,已與事實有間;且由被告提示111年11月23日其與房 東間之對話,亦僅有施工地點鋪設帆布之相片並留言「已處 理中」等訊息,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0頁), 亦無任何提醒勿停車之訊息。又被告雖另於行政調查時抗辯 當時有颱風始致水桶、布條等工作物掉落等語,惟由交通部 中央氣象署颱風資料庫之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3頁)、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歷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訊息( 本院卷第131頁),亦可知當日並無颱風來襲情事,是被告 前開抗辯均非足採。  ⒌從而,系爭車輛因遭水桶、布條等工作物掉落而受損,被告 既為該等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未盡其對於工作物之維護管理 義務,致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財產權,揆諸前開民法第19 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對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 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惟 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93,533元,係包含鈑金 拆裝13,188元、塗裝99,282元、材料81,063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19頁 ),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1月30日,已使用1年5月,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材料修 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43,287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15 5,757元(計算式:鈑金拆裝13,188元+塗裝99,282元+材料4 3,287元=155,757元)。  ⒊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和運公司給付修復費 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 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2月16日(本院 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惟此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 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5,757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63×0.369=29,9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63-29,912=51,151 第2年折舊值    51,151×0.369×(5/12)=7,8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51-7,864=43,28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4

MLDV-114-苗簡-37-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芝菡於民國114年2月4日書具「刑事異議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觀其書狀內容,係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369號即原裁定之內容有所不服,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 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 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 ○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 達,且以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有無至○○○○○○○○○實際取出,或是否依郵局之 通知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8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張芝菡因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竊盜案件,以 「推事迴避狀」聲請法官迴避,經同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4年1月24日將原 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000000○○○ ,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 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10日,因前揭○○○○○○ 設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 114年1月25日起算,計至114年2月3日(星期一,並非國定 假日、例假日或因天然災害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停止 上班上課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14 年2月4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有蓋原審收狀章之「刑事異 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越法定期間,是 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HM-114-抗-417-202503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鄭微娟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聯上海棠」建案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25樓之6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雙 方並於同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惟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 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詎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較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延遲290日,且無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 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不能施工,故被告應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每日遲延利息予 原告。又原告至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48,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遲延利息267,960元(計算式:1,848,000元×290天×5/100 00;嗣原嗣對被告抗辯已繳納房地價款為1,827,000元乙情 不爭執),爰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被告遲延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並非係因天災(疫情)不 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⒈被告是否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缺工料、確診人數達672人 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嚴重影響系爭大樓施工,而無 須負擔遲延責任,僅提供施工日誌及工期比較表、確診人 數統計為證,並未舉證其已無從取得其他同等級、規格建 材之物料缺乏、每位確診人員之具體確診日期與期間,而 有不能施工或不可歸責之情形,且被告自108年新冠肺炎 疫情開始前即已遲延85日,迄至112年10月17日疫情趨緩 仍未見遲延改善,足證被告有無新冠肺炎疫情,皆有遲延 拖工之情形。況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於與原告簽 立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及施工前即應審慎考量、評估工程風 險,並應依據風險預估工期,無因新冠肺炎疫情之發生, 即將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之理,是以,缺工缺料等問題係 被告自己商業之評估判斷,本就是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不得將此風險轉嫁予消費者即原告承擔。至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下稱工務局)所發布展延建築期限之行政命令,僅 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 屬行政管理措施,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 影響邊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 ,故被告自不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主張毋庸 負遲延責任。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 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中就公共工程之展延天數 處理方式,非完全適用於民間建案,民間建案並非依照公 家機關之上班日施工,疫情如已趨緩或假日亦可自行依實 際狀況調整施工之進度。   ⒊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施工期間,遇有新冠疫情(131天)、 颱風(4天)、下雨(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 客變延誤(70天)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原告之意見如下:    ⑴新冠疫情:依被告提出系爭建案之工期比較表顯示新冠 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亦有正常進場施工,足證疫情對工 程影響甚微。又依被告提供之確診人員之證據,僅顯示 確診人數統計,而無具體確診時間範圍,不僅無法證明 工期延誤之直接關聯性,亦難證明疫情對工期之實際影 響。    ⑵颱風4天、下雨71天:依據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 辦法第4條之附表所示,各通報權責機關停止上班上課 雨量參考基準一覽表,台南停止上班上課之雨量基準為 350毫米,惟依被告提供之證據資料,24小時之雨量全 無超過350毫米,未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且24小時 之累積雨量,並不代表降雨時段與上班時段重疊,因此 原告請求不應扣除被告所提之天數。況依據以往經驗, 累積降雨量大多集中於山區,而系爭房屋位於安平區, 並非山區,是被告以累積雨量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顯 非可採。    ⑶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被告興建工程本即 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以 利完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即 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同意買方得為客變,則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 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 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之道理,況建 築業界均已有成熟的應對方案,而被告為具備多年建築 經驗之上市建設公司,於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施工計劃 中勢必已考慮並預留一定緩衝時間,並考量全部戶數的 客戶變更設計時程,以應對突發狀況,是被告縱有因其 他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貴於被告之事由 ,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㈢若本院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性質為違約金,則因被告遲延 交屋,致原告已受有租金收入297,000元(每月租金33,000 元×9個月)之損害,故原告認系爭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 且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之原則,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  ㈣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面積為43.22坪,然兩造 於點交系爭房地時,被告已口頭承諾將超過系爭預售買賣契 約記載之系爭房屋面積0.71坪部分贈與原告,並簽名確認完 成交屋手續,且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面積誤 差之找補金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是系爭房屋既已完成 交屋手續,可證找補金額當時已確認並結算完畢,依民法第 408條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贈與並反悔追討,被告斯時再以其 對原告有系爭房地面積誤差價款之找補債權87,909元為由, 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顯無理由。此外,原 告並無與被告有另簽訂任何交屋時之協議,益證被告提出贈 與坪數之追討款項,無正當性與合法性。  ㈤依據當前「聯上海棠」建案三房租金行情為每月33,000元, 因被告遲延交屋,致原告損失約9個月之租金收入達297,000 元,此損失係因被告遲延交屋所直接產生,屬於原告實際經 濟損害,且原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是被告抗辯原告受有「 利益」,純屬假設,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原告僅請求系爭預 售買賣契約所明定之延遲交屋利息,乃屬合理金額。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興建「聯上海棠」大樓期間之108年年底起,因新冠病毒 疫情肆虐全球,全球多處封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 產製造之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因而大亂,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而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 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臺南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 ,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 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工務 局僅規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係在建 築完工後才能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隨建造 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期2年。本件「聯上海棠」大樓於104 年間領得建築執照,符合上開行政命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 年之規定,故被告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 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之約定,而被告既已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 執照,則被告並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關於使用執照取得 期限之約定,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又新冠疫情係屬天災,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而依公共工程 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之內容, 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為69天,延 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 12年4月30日止為643天,延長工期以0.15天計,共96天,合 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另因政府對於疫情採取高度強制 管制之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房屋之完工 受到政府管制而推遲,符合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且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情 開始前,被告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從疫情 發生後,遲延日數始迅速增加,導致大樓實際完工時已較預 定進度遲延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照。從而, 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係因發生新冠 病毒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政府法令 變更等因素所導致,甚至系爭房屋所屬大樓興建期間共有67 2位廠商人員確診,是被告自得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 第1項但書之約定順延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期限。  ㈢本件「聯上海棠」大樓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 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臺南市政府曾因颱風侵襲,發布停 止上班上課4日;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130毫米以下之日數 為53日;當日雨量達130毫米以上之日數則為9日,合計展延 工期應為71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 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第6目「本府發布臺南市之 停止上班日,不計工作天」、第5點第4款第1目、第2目「24 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 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 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之規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期應予 展延。另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消防圖說雖於開工前經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審核通過,惟消防局嗣以系爭房 屋所屬大樓之消防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致被 告無法按圖施作並延誤工期60日,加上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 承購戶中,有173戶申請客戶變更設計,其中139戶涉及水、 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 設計,以每戶客戶變更設計影響工期為0.5日計算,共計影 響工期70日,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亦應展延系爭房 屋之建築工期。   ㈣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簽立日期,早於新冠病毒疫情之發生, 對比92年間發生之SARS病毒疫情,持續期間僅約1年,主要 疫區並遍及全國,實務上已多肯認SARS病毒疫情之發生,屬 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遑論新冠病毒疫情 不僅遍及全國,且持續將近4年之久,影響層面之廣,當非 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得以先前經驗所能預料,是如仍認取得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期限為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所 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被告自得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 金額;另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性質屬損害賠償 預定總額違約金,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84,000元之單價購買 系爭房地(面積42.51坪),而113年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之 實價登錄價格平均為每坪305,000元,原告並無損害,反而 受有5,143,710元之利益,原告猶請求264,915元遲延利息要 實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為0元。  ㈤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面積為43.22坪,且被告 並未口頭向原告承諾將超過系爭預售買賣契約記載之系爭房 屋面積部分贈與原告,是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原告應找補被告87,909元,故被告主張將原告應找補被 告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截至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 112年10月17日止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金額為1,827,000元,原 告依1,848,000元計算遲延利息有錯誤之情)相互抵銷。至 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雖約定面積誤差之找補,無息 於交屋時結清,且被告於交屋時固未與原告計算面積誤差之 找補,惟被告並未拋棄該請求權,是被告仍得主張抵銷抗辯 。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25樓之6建物(即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售 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之出售面積共計為42.51坪)。  ㈡系爭預售屋之登記總面積為43.22坪。  ㈢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⒈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⒉第5條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2項約定:「依第3條 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 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 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㈣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㈤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1,827,000元。  ㈥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 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於110 年6月18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於111年7月2 5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 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 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  ㈦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非第三級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 643天(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 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宣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  ㈧被告於系爭預售屋施工期間,遇有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 雨71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267,960元(1,848,000元×290天×5/1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除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推定致不能施工)外,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之事由致不 能施工:    ⑴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本件系爭預售屋取 得使用執照既已逾期,則除非被告舉證證明有前開約定 所謂得順延期間之情事發生,否則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即 屬逾期無訛。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情影 響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71天、消防 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 法施工而停工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若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得順延其期間, 是被告自應就「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及「致不能施工」 之要件為舉證,然兩造雖不爭執「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 ,遇有下雨71天」之不可抗力事由,惟被告並未就該事 由「致不能施工」為舉證(被告雖提出施工日誌光碟及 自製之「工期比較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 告抗辯因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應順延期間,自不可採。 至被告辯稱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 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第1 、2款規定,颱風天4天與雨天71天均應順延工期乙節, 惟系爭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 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尚無從拘束私人契約 ,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事項之標準即得展延本件工程 一定比例之工期,仍應由被告就下雨致不能施工之事實 為舉證,惟被告既未能就系爭工程於遇下雨事由有「致 不能施工」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應扣除下雨期日,尚難 憑採。另其中颱風天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 文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故 縱使被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 迄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但書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 ,始得展延或再度展延,故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 因颱風影響而停止上班,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因天災致被告不能施工,得予順延工期1日,應 屬可採,依此被告得順延至112年1月1日前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至其餘3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11年 12月31日)與前揭展延期限(112年1月1日)之後,當 無展延工期可言。     ⑷被告抗辯因疫情影響而缺工、缺料等原因而使施工進度 延宕一節,因關於備妥興建建物所需材料及僱用足夠之 人力施工,乃出賣人於經營上所需具備之資材,除受政 府機關管制而無法取得外(例如經主管機關於疫情期間 徵用之衛生資材,列為管制品之類),其因市場上價格 上漲或供應缺乏而導致之缺料、缺工情事,乃屬籌資興 建建物之企業於經營上所需承擔之風險,不能轉嫁予買 方承擔,故縱使被告因缺乏資材或人工而使興建工程延 宕,亦不得作為不計算遲延日數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⑸被告抗辯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之計算方式為依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惟觀諸系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內容,係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各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 工程,依該會於110年6月16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各 機關、公會並逐項討論及修正後,制定「因應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 」之通案性處理規定,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 與廠商依循辦理。是系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之適用對象 應為「各行政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而未涵 蓋私法契約之建案工程,自難逕予引為系爭契約工期應 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算依據,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大廈 施工受到疫情之影響內容為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提 出施工日誌光碟及自製之「工期比較表」與「分包廠商 確診人員統計表」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被 告所述疫情缺工缺料對其工期之影響為何,而確診人員 統計表僅有各分包廠商之人數統計資料,並無各人員具 體確診日期及請假期間,被告亦未曾因施工人員確診而 遭行政機關強制停工,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因疫情缺工 、缺料過多而影響其工期達131天之心證。另就建造執 照有效期限經建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部分,因行政機關 之處分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 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 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縱使經建管機關准予展延期限,對 於本件兩造於契約內約定之履行期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    ⑹被告另辯稱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系爭 大廈消防圖說,施工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 消防核可函,應順延工期60天云云;然因被告就此並未 提出相應之佐證,其述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再即便確有 消防局要求變更消防圖說之事,被告興建工程本應確保 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相應主管機關之核可,以利 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仍應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    ⑺被告又辯稱因系爭大廈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共計影 響工期70日乙節,雖提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但觀諸 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約定可知,買 方申請變更設計應經賣方同意,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 被告有權決定,被告既同意買方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 變可能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 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 之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⒉綜上,被告雖抗辯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 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71天、消 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合計336天)等不可抗 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停工而應 順延工期云云,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僅108年8月24 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延工期(推定致不能施工),其餘尚 難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64,002元(1,827,00 0元×289×5/10000)部分,為有理由。  ㈡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額,為 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為後 者,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 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原告,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遲延 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 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 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之契約,被告身為社會經濟 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 約金條款拘束。又本件違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5」之方式計算,與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相同,可認此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 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之 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計算方式,已屬主管機關 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情事。至 被告所辯原告亦受有系爭房地市場漲價利益乙節,原告並 未出售系爭房地,無從自市場漲幅中實現任何收益,被告 依其他房屋實價登錄之結果主張原告受有利益,純屬假設 ,且並無解於被告逾期28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事實 ,更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酌要素。而被告復未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事後指摘系爭契約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洵屬無據。  ㈢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新冠疫情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原告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亦無理由:按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 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 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 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查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 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 ,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為據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亦 難認可採。  ㈣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總面 積為43.22坪,原告應找補87,909元為由,主張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找補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 債務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 動債權存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⒉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總 面積為43.22坪,原告應找補87,909元為由,主張依系爭 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 找補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云云,既為 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該抵銷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較出售面積多乙情,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兩造就面積誤 差之找補金額應「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認兩造依約應 於交屋時,結算原告就溢出面積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且 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於交屋時已達成原告應找補 數額之結算(被告雖提出計算表乙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 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 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64,002元(1,827,000元×289×5/10000)部分,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TNEV-113-南簡-977-2025022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張芝惠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1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聯上海棠」建案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22樓之1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 並於同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買 賣契約),惟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定 ,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詎 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較系爭預售買 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延遲290日,且無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不能施工,故被告應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每日遲延利息予 原告。又原告至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99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遲 延利息433,550元(計算式:299萬元×290天×5/10000;嗣原 告對被告抗辯已繳納房地價款為297萬元乙情不爭執),爰 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遲延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並非係因天災(疫情)不 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⒈被告是否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缺工料等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因素,而無須負擔遲延責任,僅提供施工日誌及工期比 較表為證,並未舉證其已無從取得其他同等級、規格建材 之物料缺乏,而有不能施工或不可歸責之情形,且被告自 108年新冠肺炎疫情開始前即已遲延85日,迄至112年10月 17日疫情趨緩仍未見遲延改善,足證被告有無新冠肺炎疫 情,皆有遲延施工之情形。況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 告於與原告簽立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及施工前即應審慎考量 、評估工程風險,並應依據風險預估工期,無因新冠肺炎 疫情之發生,即將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之理,是以,缺工 缺料等問題係被告自己商業之評估判斷,本就是可歸責於 被告之原因,不得將此風險轉嫁予消費者即原告承擔。至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發布展延建築期限之 行政命令,僅屬行政管理措施,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取 得期限無涉,亦未涉及民法上私權契約訂定或延長契約之 規定,非屬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順延使用 執照取得期限之事由。   ⒉被告所述疫情影響工期131天之計算方式為依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 第11003006531號函文中就公共工程展延天數處理方式所 載,惟該函文内容係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各機關招標及履 約中之公共工程,於110年6月16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 各機關、公會並逐項討論及修正後,制定「因應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 之通案性處理規定,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與廠 商依循辦理,是該函文適用對象應為「各行政機關招標及 履約中之公共工程」,並未涵蓋私法契約之建案工程,被 告逕引為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工期應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 算依據,顯無理由。被告就系爭工程雖提出施工日誌光碟 及自製之「工期比較表」與「分包廠商確診人員統計表」 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被告所述疫情缺工缺料 對工期之影響為何,確診人員統計表僅有各分包廢商之人 數統計貢料,並無各人員具體確珍日期及請假期間,被告 亦未曾因施工人員確診而遭行政機關強制停工,尚難證明 因疫情缺工、缺料過多而影響其工期達131天。   ⒊又颱風假、累積降雨量、消防審圖及客戶變更設計問題雖 可能影響施工進度,然基於下述理由,被告以累積雨量作 為展延工期之理由,並將延宕工期之責任歸咎於颱風假、 消防審圖及客戶變更設計等問題,並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    ⑴被告辯稱颱風天4天與雨天71天均應順延工期,係臺南市 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 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 生效力,尚無從拘束私人契約,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 事項之標準即得展延本件工程一定比例之工期,被告應 就颱風、下雨影響其施工之事實為舉證。另被告指颱風 部分,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 應 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故縱被告得主張展 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迄111年12月31日止 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第12條第1項但書事由者,或於展延 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始得展延或再度展延,其餘 3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11年12月31日)之後 ,當無被告可展延工期之說。至被告辯稱下雨影響工期 71天,然下雨是否確實導致被告有71天工期受到影響查 無實證,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亦未與被告約定施工所在地 區雨量達一定標準即使未達停止上班時,仍得作為展延 工期之事由;況系爭工程是否因下雨導致無法施工,應 視當日施作工程項目是否受下雨影響而定,縱下雨,仍 可施作不受天候影響 (如室内施工)之項目,被告不得 片面予以延長工期。且依據以往經驗,累積降雨量大多 集中於山區,而系爭房屋位於安平區,並非山區,是被 告以累積雨量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顯非可採。    ⑵被告所辯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消防圖 說,經被告與消防局協商致施工延誤60天,於112年10 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應順延工期60天云云,惟被 告興建系爭工程本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主 管機關之核可,以利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月3目始取 得消防核可函,仍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 主張順延工期。    ⑶被告辯稱承購戶申請客變,共計影響工期70日云云,雖 據提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然原告並未申請客變,且 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買方申請變更設計應經 賣方同意,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被告有權決定,被告 既同意買方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影響施工之工 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 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之道理,況建築業 界均已有成熟的應對方案,而被告為具備多年建築經驗 之上市建設公司,於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施工計劃中勢 必已考慮並預留一定緩衝時間,並考量全部戶數的客戶 變更設計時程,以應對突發狀況,是被告縱有因其他承 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貴於被告之事由,不 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㈢若本院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性質為違約金,則因被告遲延 交屋並無任何通知讓原告得以事前準備,致原告要繼續租屋 ,損害甚鉅,故原告認系爭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而原告 111年11月15日需租屋(每月租金25,000元)才有房住,因 被告遲延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致原告裝潢、選購家具 等一同遲延,造成原告迄至113年7月仍在外租屋,花費已超 過30萬元以上,此損失屬於原告實際經濟損害,且原告並未 出售系爭房地,無法從該價格中實現任何收益,是被告抗辯 原告受有「利益」,純屬假設,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原告僅 請求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所明定之延遲交屋利息433,550元賠 償,乃屬合理金額。  ㈣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约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以 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本件 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並 無理由,已如上述,是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新冠疫情為 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原告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即無 理由。  ㈤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60.42坪,登記面積為60.97坪,然兩造 於點交系爭房地時,被告已無異議將超過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記載之系爭房屋面積0.55坪部分贈與原告,並完成交屋手續 ,且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面積誤差之找補金 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是系爭房屋既已完成交屋手續, 可證找補金額當時已確認並結算完畢,被告斯時再以其對原 告有系爭房地面積誤差價款之找補債權100,601元為由,主 張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顯無理由。此外,原告 並無與被告有另簽訂任何交屋時之協議,益證被告提出贈與 坪數之追討款項,無正當性與合法性。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興建「聯上海棠」大樓期間之108年年底起,因新冠病毒 疫情肆虐全球,全球多處封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 產製造之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因而大亂,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而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 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臺南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 ,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 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工務 局僅規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係在建 築完工後才能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隨建造 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期2年。本件「聯上海棠」大樓於104 年間領得建築執照,符合上開行政命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 年之規定,故被告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 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之約定,而被告既已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 執照,則被告並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關於使用執照取得 期限之約定,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又新冠疫情係屬天災,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而依公共工程 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之內容, 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為69天,延 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 12年4月30日止為643天,延長工期以0.15天計,共96天,合 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另因政府對於疫情採取高度強制 管制之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房屋之完工 受到政府管制而推遲,符合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且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情 開始前,被告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從疫情 發生後,遲延日數始迅速增加,導致大樓實際完工時已較預 定進度遲延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照。從而, 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係因發生新冠 病毒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政府法令 變更等因素所導致,甚至系爭房屋所屬大樓興建期間共有67 2位廠商人員確診,是被告自得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 第1項但書之約定順延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期限。  ㈢本件「聯上海棠」大樓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 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臺南市政府曾因颱風侵襲,發布停 止上班上課4日;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130毫米以下之日數 為53日;當日雨量達130毫米以上之日數則為9日,合計展延 工期應為71天【53+(9×2)】,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第6目「本 府發布臺南市之停止上班日,不計工作天」、第5點第4款第 1目、第2目「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 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 30毫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之規定,系爭房屋 之建築工期應予展延。另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消防圖說雖於 開工前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審核通過,惟消 防局嗣以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消防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 被告修改,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並延誤工期60日,加上系爭 房屋所屬大樓之承購戶中,有173戶申請客戶變更設計,其 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系 爭房屋所屬大樓之設計,以每戶客戶變更設計影響工期為0. 5日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 ,亦應展延系爭房屋之建築工期。   ㈣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簽立日期,早於新冠病毒疫情之發生, 對比92年間發生之SARS病毒疫情,持續期間僅約1年,主要 疫區並遍及全國,實務上已多肯認SARS病毒疫情之發生,屬 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遑論新冠病毒疫情 不僅遍及全國,且持續將近4年之久,影響層面之廣,當非 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得以先前經驗所能預料,是如仍認取得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期限為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所 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被告自得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 金額;另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性質屬損害賠償 預定總額違約金,衡酌原告係以每坪205,000元之單價購買 系爭房地(面積60.42坪),而113年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之 實價登錄價格平均為每坪305,000元,原告並無損害,反而 受有6,042,000元之利益,原告猶請求433,550元遲延利息要 實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為0元。  ㈤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60.42坪、登記面積為60.97坪,且被告 並未口頭向原告承諾將超過系爭預售買賣契約記載之系爭房 屋面積部分贈與原告,是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原告應找補被告100,601元,故被告主張將原告應找補 被告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截至被告取得使用執照 之112年10月17日止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金額為297萬元,原告 依299萬元計算遲延利息有錯誤之情)相互抵銷。至系爭預 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雖約定面積誤差之找補,無息於交屋 時結清,且被告於交屋時固未與原告計算面積誤差之找補, 惟被告並未拋棄該請求權,是被告仍得主張抵銷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9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9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22樓之1建物(即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 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之出售面積共計為60.42坪)。  ㈡系爭預售屋之登記總面積為60.97坪。  ㈢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⒈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⒉第5條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2項約定:「依第3條 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 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 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㈣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㈤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297萬元。  ㈥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 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於110 年6月18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於111年7月2 5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 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 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  ㈦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非第三級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 643天(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 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宣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  ㈧被告於系爭預售屋施工期間,遇有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 雨71天。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433,550元(299萬元×290天×5/100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除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推定致不能施工)外,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之事由致不 能施工:    ⑴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本件系爭預售屋取 得使用執照既已逾期,則除非被告舉證證明有前開約定 所謂得順延期間之情事發生,否則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即 屬逾期無訛。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情影 響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71天、消防 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合計336天)等不可抗 力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停工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若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得順延其期間, 是被告自應就「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及「致不能施工」 之要件為舉證,然兩造雖不爭執「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 ,遇有下雨71天」之不可抗力事由,惟被告並未就該事 由「致不能施工」為舉證(被告雖提出施工日誌光碟及 自製之「工期比較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 告抗辯因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應順延期間,自不可採。 至被告辯稱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 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第1 、2款規定,颱風天4天與雨天71天均應順延工期乙節, 惟系爭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 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尚無從拘束私人契約 ,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事項之標準即得展延本件工程 一定比例之工期,仍應由被告就下雨致不能施工之事實 為舉證,惟被告既未能就系爭工程於遇下雨事由有「致 不能施工」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應扣除下雨期日,尚難 憑採。另其中颱風天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 文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故 縱使被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 迄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但書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 ,始得展延或再度展延,故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 因颱風影響而停止上班,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因天災致被告不能施工,得予順延工期1日,應 屬可採,依此被告得順延至112年1月1日前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至其餘3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11年 12月31日)與前揭展延期限(112年1月1日)之後,當 無展延工期可言。     ⑷至被告抗辯因疫情影響而缺工、缺料等原因而使施工進 度延宕一節,因關於備妥興建建物所需材料及僱用足夠 之人力施工,乃出賣人於經營上所需具備之資材,除受 政府機關管制而無法取得外(例如經主管機關於疫情期 間徵用之衛生資材,列為管制品之類),其因市場上價 格上漲或供應缺乏而導致之缺料、缺工情事,乃屬籌資 興建建物之企業於經營上所需承擔之風險,不能轉嫁予 買方承擔,故縱使被告因缺乏資材或人工而使興建工程 延宕,亦不得作為不計算遲延日數之事由,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採。    ⑸被告抗辯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之計算方式為依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惟觀諸系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內容,係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各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 工程,依該會於110年6月16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各 機關、公會並逐項討論及修正後,制定「因應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 」之通案性處理規定,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 與廠商依循辦理。是系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之適用對象 應為「各行政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而未涵 蓋私法契約之建案工程,自難逕予引為系爭契約工期應 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算依據,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大廈 施工受到疫情之影響內容為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提 出施工日誌光碟及自製之「工期比較表」與「分包廠商 確診人員統計表」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被 告所述疫情缺工缺料對其工期之影響為何,而確診人員 統計表僅有各分包廠商之人數統計資料,並無各人員具 體確診日期及請假期間,被告亦未曾因施工人員確診而 遭行政機關強制停工,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因疫情缺工 、缺料過多而影響其工期達131天之心證。另就建造執 照有效期限經建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部分,因行政機關 之處分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 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 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縱使經建管機關准予展延期限,對 於本件兩造於契約內約定之履行期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    ⑹被告另辯稱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系爭 大廈消防圖說,施工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 消防核可函,應順延工期60天云云;然因被告就此並未 提出相應之佐證,其述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再即便確有 消防局要求變更消防圖說之事,被告興建工程本應確保 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相應主管機關之核可,以利 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仍應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⑺被告又辯稱因系爭大廈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共計影 響工期70日乙節,雖據提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但本 件原告並未申請客變,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建築 設計變更之處理約定可知,買方申請變更設計應經賣方 同意,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被告有權決定,被告既同 意買方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影響施工之工期, 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 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之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 其他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⒉綜上,被告雖抗辯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 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71天、消 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停工而應順延工期云云, 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僅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得 予順延工期(推定致不能施工),其餘尚難認可採。是以 ,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429,165元(297萬元×289×5/10000) 部分,為有理由。  ㈡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額,為 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為後 者,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 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原告,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遲延 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 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 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之契約,被告身為社會經濟 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 約金條款拘束。又本件違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5」之方式計算,與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相同,可認此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 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之 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計算方式,已屬主管機關 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情事。至 被告所辯原告亦受有系爭房地市場漲價利益乙節,原告並 未出售系爭房地,無從自市場漲幅中實現任何收益,被告 依其他房屋實價登錄之結果主張原告受有利益,純屬假設 ,且並無解於被告逾期28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事實 ,更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酌要素。況被告復未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事後翻異指摘系爭契約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洵屬無據。  ㈢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新冠疫情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原告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亦無理由:按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 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 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 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查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 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 ,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為據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實 難認可採。  ㈣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60.42坪、登記總面 積為60.97坪,原告應找補100,601元為由,主張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找補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 債務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 動債權存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⒉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60.42坪、登記總 面積為60.97坪,原告應找補100,601元為由,主張依系爭 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 找補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云云,既為 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該抵銷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較出售面積多乙情,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兩造就面積誤 差之找補金額應「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認兩造依約應 於交屋時,結算原告就溢出面積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且 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於交屋時已達成原告應找補 數額之結算(被告雖提出計算表乙紙為證,然原告否認有 收受),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 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429,165元(297萬元×289×5/1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TNEV-113-南簡-720-20250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軒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兆軒涉犯傷害罪部分 量刑及為緩刑宣告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辯稱「讓你看不到樂樂(即小孩)」的意思,是要告 訴人被關,看不到小孩云云,然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對 告訴人所稱如「再鬧一次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語,在社 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且從該對話 紀錄前後文意判斷,告訴人只是向被告索討金錢,並在表達 其對被告未能支付金錢之不滿,被告則回稱「幹你娘機掰, 除了恐嚇威脅你還會幹嘛」,隨後為上開恫嚇之詞,言談中 並未提及要對告訴人提告、興訟之詞,一般人也不會認為「 絕對讓你看不到小孩」乙詞會跟使人坐牢有關,且對他人提 告,他人也不一定就會坐牢,雙方對話間並無任何詼諧、玩 笑之意,自已屬惡害之通知,被告所辯上情,與一般人認知 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原審認「關於其要如何讓告訴 人無法看到樂樂」並未敘明,容有多種可能,並非屬「明確 、具體」之惡害通知,然檢視本案被告所恐嚇之「絕對讓你 看不到樂樂」之言詞,顯然已對告訴人或其子特定之「生命 或身體法益」之侵害,呈現「具體」指明之程度,自無從以 被告尚未「具體、明確」要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或工 具實施法益侵害即謂不能以恐嚇罪名相繩,否則不啻有違本 罪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原審就此部 分判斷應有違誤。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常伴隨顯現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產 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際,殊無以上開客觀上常見之伴隨情勢 ,即遽認行為人該等恐嚇言論係屬一時情緒失控而欠缺恐嚇 犯意,況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 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 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衡以被告當時已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除了恐嚇威脅你還會幹嘛」, 而一般人見他人情緒激動下,均會擔心行為人之下一步舉止 而心生畏懼,本案被告辱罵完告訴人後,隨即對告訴人恫稱 「絕對讓你看不到小孩」,縱係被告出於一時氣憤,內心中 並無將加害之意思,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確已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尚不得以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口出惡言,即認被 告無恐嚇犯意。 ㈢、原審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文字訊息後,仍要求被告傳送匯款 資料,並貼文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可徵告訴人並無畏懼之 意,然此亦僅可能係告訴人在其遭被告恐嚇後不示弱之反應 或爭取自己權益,而不示弱常係遭受外來威脅時強化自我保 護之心理防禦反應,用以回應外在威嚇之方式,尚不得以此 逕認告訴人接受文字訊息當下並無心生畏懼,原審判斷恐有 違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而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㈣、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甲○○道歉,亦未向告訴人表達調解意願或 賠償,原判決逕為緩刑宣告是否妥當,非無研求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表達調 解意願或賠償情形下,逕予就被告傷害犯行宣告緩刑不當部 分,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罰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 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 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復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合 併觀察,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說 明被告傷害犯行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而為緩刑宣告等 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所言認 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調解或賠償損害,認不宜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所處之刑宣告緩刑,然揆諸告訴人於前後2次偵訊時 均表明:「(本件是否有意願調解?)我不想談,請依法處理 。(再跟你確認,本件是否有意願和解?)我不想再跟陳兆軒 有任何談話,希望本件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第218頁),可徵告訴人表明無意願與被告見面及調解。反之 辯護人於2次偵訊時均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若雙方和解 成立,被告亦可撤回對告訴人之另案告訴(見偵卷第37頁、 第226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有無最後陳述 ?)偵查中多次向檢察官表達想與被害人和解,但告訴人一 直不願意和解,也沒有出現,112年1月20日事發之後有到被 害人那邊做道歉的動作,請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顯見被告已多次表明有和解意願且已經向告 訴人道歉,並非如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書狀所指全無悔意 或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甚明。告訴人表明不與被告見面並 洽商和解事宜,其意願本應予以高度尊重,然其既選擇不願 與被告見面接受被告道歉或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當不得再以 此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道歉或和解賠償之意願,而據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或宣告緩刑時未考慮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為有 利被告之決定。參以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任何犯罪行為經 偵查、起訴或判決處刑,且原判決除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緩 刑外,同時宣付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條件,給 予被告違法行為相應之負擔,並非無條件緩刑,被告亦可因 此認知行為之不當及付出侵擾法秩序之代價,日後能知所警 惕,防止被告再犯罪,本案又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性質上屬偶發事件 ,被告經此教訓日後應可自律遵守法律規定,而無再為犯罪 行為之情事,被告並無不適於宣告緩刑之情形,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另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41分傳送恐嚇訊息 給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惟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 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 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此外,人與人間於日 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 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 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 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 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 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 準。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固堪認定被告確實於111年12月31日 上午8時41分許,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 不到樂樂」等文字給告訴人之事實。然上開文字僅係被告與 告訴人間在該段期間所為對話紀錄其中一小段文字,觀諸被 告與告訴人所提出卷內雙方在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前後期間之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破裂,告訴人多次向被 告索討金錢,並將雙方交往期間所發生之事,皆以負面嚴詞 指責被告,被告一開始採取拒絕回應之態度,嗣後對告訴人 所言反唇相譏,見無法平息事態,又採取低姿態請告訴人停 止傳送訊息,希望緩和雙方氣氛,皆未獲告訴人置理,告訴 人仍盛氣凌人要求被告給付金錢,並威脅被告是否要將事情 鬧大,被告至此方怒氣沖沖回覆「幹你娘機掰」、「除了威 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 不到樂樂」等語,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前之言行氣場 較之被告而言,毫不遜色,被告在忍耐多時後方爆發怒氣而 口不擇言,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針鋒相對之氣勢實屬相當。因 而依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前因後果情境綜合觀察下,參以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告訴人係先緊迫向被告索討 金錢,在索取未果後,又對被告口出威脅言詞,挑起被告爭 吵情緒與怒氣,被告因之使用尖刻言詞回覆,被告顯係一時 情緒激動而口不擇言,是否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安全之犯意,本非無疑。參諸被告並未於上開文字內明 確指出欲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不法手段為之, 且其前言已指訴告訴人對被告有「恐嚇威脅」之舉,是被告 辯稱其傳送此段文字之意,是擬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讓 告訴人入監服刑,看不到告訴人之子,尚非全然無據,雖提 出刑事告訴後,告訴人未必會遭判刑或入監服刑,但研讀理 工科目之被告,不見得對此事有所知悉,且亦非不存在此種 可能性,被告以之為反制告訴人緊迫追索金錢之手段,並未 逸脫一般常情,難謂被告辯解全然不可採信。更何況,告訴 人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後,仍未停止其聯繫或向被告索討金 錢之行動,繼續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 了」、「你是人嗎」等強烈責罵被告之言詞,由其等言行態 度及彼此間爭執過程觀之,告訴人並無因遭受言語恫嚇而不 能言語或不能再事爭執之情狀,益徵告訴人並未顯露任何因 此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難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 已足使受惡害通知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危及其日常生活之 安全感。從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交往及聯繫之對話紀錄所 有主客觀條件綜合觀察下,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 基準,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41分傳送上開文字給告 訴人之行為,尚難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其所傳 送文字復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則被告 傳送上開文字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恐嚇罪相繩。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 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軒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被訴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時四十一分許之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兆軒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陳兆軒與甲○○分手後,仍有感 情及金錢糾紛。陳兆軒因不滿甲○○不斷索取金錢並在通訊軟 體LINE社團及臉書網站上指控其有不當行為等事,即於民國 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甲○○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住處(地址 詳卷),經甲○○之子開門而入內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並以手掐住甲○○脖子,致甲 ○○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右手掌挫 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經甲○○質問為何打人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 ○○恫稱:「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 勒」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待甲○○要求離開其住處時,基於留滯住宅之犯意,持續停 留,遲未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知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3份、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57-59頁、偵卷第53-209頁、本院卷 第51-52、71-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 (二)被告乃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博士學歷)、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未 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 置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 ,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樂樂指告訴人甲○○與他人所生之子)等文字,而以此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 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再按恐嚇行為必須以不法之惡 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而其畏怖性之判斷應 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況,自一般人之立 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其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尚不足以使一 般人心生畏怖者,亦難謂恐嚇。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陳、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 文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其是因告訴人一直騷擾並恐嚇要錢,其為阻止告訴人,才 傳送上開文字,其真意是告知告訴人其會提起刑事告訴,讓 告訴人去坐牢,看不到兒子,其並不是在恐嚇告訴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樂樂指告訴 人與他人所生之子)等文字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證述相符 ,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 二、告訴人自111年8月21日起,持續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傳 送訊息予被告,縱遭被告已讀不回、冷言相對、出言辱罵、 低姿態請託勿擾亦同,直至111年12月30日,告訴人先傳送 :「錢呢」、「月底了」等文字,見被告未回應,又於111 年12月31日1時50分許傳送:「你是不是要鬧大」之文字, 被告才自同日8時40分許起回傳:「幹你娘機掰」、「除了 威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 看不到樂樂」等文字,告訴人隨於同日9時42分許起,陸續 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了」、「你是 人嗎」,之後仍持續傳送要求被告傳送匯款紀錄等文字等事 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 第57-201頁)。被告雖有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 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文字,然關於其要如何讓告訴人無法 看到樂樂等,並未敘明,容有多種可能,能否逕由該等文字 即認被告係在恫嚇不法加害告訴人或其子之生命,並非無疑 。又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互傳訊息之脈絡,被告辯稱其是因告 訴人一直恐嚇要錢,其為警告告訴人,才傳送上開文字等語 ,尚非無據,是不論對親身經歷之告訴人而言,或是對於閱 覽過上開對話過程之一般人而言,似可感覺到被告僅是一時 情緒失控才傳送上開文字,則其等是否會因此感覺畏怖,亦 非無疑,此觀告訴人接收上開訊息後,仍持續傳送訊息要求 被告傳送匯款資料,甚至於112年1月20日在臉書網站上貼文 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等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951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絲毫未顯示害怕之態度 益明。從而,被告上開文字之措辭縱屬激烈,然是否確有如 起訴書所指,以上開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一 節,仍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 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丙、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1日15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臺南市 當日及2、3日全天均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 16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2

TNHM-113-上易-70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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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張富閎 張黃美玉 相 對 人 史承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 伸長或縮短。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 條亦有明定,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至全國派管理 室簽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並於113年10月17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逾20日之不變 期間。又臺中市政府因颱風來襲而宣布113年10月2日、3日 停止上班上課,上開停班課期間應自上訴期間扣除,原裁定 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住所,並由全國派管理委員會以受僱人 身分替原告收受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26日起,算至113年10月15日即屆滿20日。至抗告人 何時至全國派管理室簽收領取原判決,並不影響上開合法送 達之效力。抗告人另主張臺中市政府因颱風來襲而宣布113 年10月2日、3日停止上班上課,上開停班課期間應自上訴期 間扣除乙節,然原判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15日, 業如前述,上開停班課日期既係在上訴期間中而非上訴期間 之末日,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扣除。故抗告人遲至113 年10月17日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 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10

TCDV-113-簡抗-46-2025021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楊豐駿 楊豐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柏勳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 上訴人之二名訴訟代理人生效(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 市中正區,本院卷第143、275、277頁),並自翌日起算上 訴不變期間,不扣除在途期間,原應於同年10月31日屆滿, 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 訊網可憑(本院卷第313頁),是上訴期間應延至次日屆滿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提第三審上訴(本院卷第283頁)並 未逾上訴期間。本院113年12月12日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上 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即 有未合。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 銷前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24

TPHV-113-重家上-30-20250124-5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楊翊妘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聯上海棠」建案(以下簡稱 系爭建案)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2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而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 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已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 告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 新臺幣(下同)1,044,72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 息共計151,484元(計算式:1,044,723元×5/10000×290日 ≒151,484元)。另原告因訴訟案花費時間共計80小時,依 據機關人員出席費1小時1,000元費用計算,合計80,000元 (計算式:1,000元×80小時=8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因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延誤,導致原告新舊房屋房貸双倍損 失,造成原告精神極大壓力及焦慮,並造成自備款不足窘 境,因而多支出26萬元費用。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面積誤差之找補,應無息於 交屋時結算。被告於交屋時並未向原告追討找補費用,雙 方亦未針對面積差距問題進行討論及協商,更無專業人士 鑑界核實面積差異,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給付多出坪數,因 此多出坪數部分原告不需要接受,被告可以全數取回。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興建系爭建案期間之108年年底因新冠病毒疫情肆虐 全球,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 球供應鏈大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 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 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 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 響之期間為2年,而使用執照係在建築完工之後才能申請 ,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應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 限向後延期2年。系爭建案係於104年間取得建造執照,符 合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年 之規定。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取 得使用執照,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 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 不負遲延責任。 (二)又我國為因應疫情而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自109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籍人士入境,其後 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致使百業一 時缺工,並衝擊各項產業,被告也因此遇到缺工缺料之窘 境,導致大樓興建進度嚴重遲延;又疫情期間興建系爭建 案廠商之確診人數統計有672元,足證系爭建案之施工確 實因新冠疫情受有嚴重影響。茲新冠疫情屬天災,與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 之因素;另因我國政府對於新冠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之疫 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建案之完 工受到政府管制政策而推遲,從工期比較表可知,被告遵 期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截至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情開 始前,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新冠疫情發 生後,工程遲延日數迅速增加,實際完工時已較預定進度 遲延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造,亦符合同條 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主張受影響期間得順延工期。準此, 若本件仍強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 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履時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部之 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斟酌關於SARS疫情 肯認情事變更之案例,被告主張倘鈞院仍認本件被告須給 付原告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 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 (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 06531號函,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計,共96天,合計影響工期間131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 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有4天為 颱風天並停止上班上課,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米 以上130毫米以下者計53天,又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者 計9天、達130毫米以上者計9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被告可 主張展延工期71天。本件大樓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審核通過,嗣消防局以 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10月3 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此 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 ,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亦影響工期70天。從 而,系爭建案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延誤4天、 雨天延誤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共33 6天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四)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28.9坪,而經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 29.28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找補與被 告之金額為51,476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求 之金額抵銷。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44,000元購買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於113年實價登錄每坪平均單 價305,000元,原告受有5,192,94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 原告猶請求151,484元要屬過高,應酌減至0。另原告截至 使用執照取得時,共繳納1,031,000元之買賣價金,並非 起訴狀所載1,044,723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因申請消 保官協議、參與討論、出席記者會等耗時80小時,乃原告 主張權利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依法無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中之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 90日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及繳款通知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 取得使用執照,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 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告 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1,0 44,72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計151,484元【 計算式:1,044,723元(原告已繳房地價款)×5/10000×29 0日(被告遲延日數)=151,484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固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 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及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 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 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 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本院卷第29-35頁)。惟上開函令 僅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 ,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 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主張其無庸負遲延責任 。   ⒉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 聚會,此段期間是我國疫情最為嚴峻之時候,是時政府政 策採取嚴格隔離,此為公眾週知之顯著事實,被告抗辯此 對施工造成影響,尚屬合理;則被告遲延完工天數可扣除 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即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合計69日。是被告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2款之「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抗辯得展延69天 ,為可採信。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本院卷第83-89頁)固轉知其所屬機關(構),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展延或停工 處理方式,惟該函僅對其所屬機關(構)發生效力,且本 件亦非政府之公共工程。是被告施工是否受疫情之影響, 仍應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不能逕依該函主張依 比例展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提出系爭建案之工程日報表,惟工程日報表僅能證 明工程出席工人人數,並無法證明系爭建案有因新冠疫情 原有工人不願上工之情形。另被告抗辯缺料乙節,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被告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 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抗辯颱風延誤4天、雨天延誤71天 等語。然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其屬各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 府及所其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且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 定之不計工作天情形係契約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此 與系爭契約約定「定期完工」有間,自難完全比附援引。 況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均無從拘束私人契約,是被告不得 逕依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計算展延天數,仍應具體舉證疫 情、颱風、下雨有何影響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情事。經查 查:    ①颱風4天部分:臺南市於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 28日、同年9月4日為颱風天,且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 ,該4天全臺南市均無法出工應甚明確,自屬因天災致 被告不能施工,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遲延完工之 天數應扣除此4天。    ②下雨71天及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疫情部分:被告雖提 出系爭建案之施工地點即臺南市安平地區之雨量資料, 惟大樓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等因素停工,應視當日所 施作工作項目,與下雨天候因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 ,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天候因素間, 如不具因果關係,也不得予以延長期限(如依施工進度 表,該日是室内施工,縱遇雨天,並不影響施工,自不 得要求扣除)。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建案是否因疫情(除 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部分)、下雨等因素達到完全無法 施工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下雨天得展延之抗辯, 不足採信。    ③被告另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不可歸 責於被告,不應計入遲延天數云云。惟被告興建工程本 即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 以利完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 即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契約同意買方得 為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工之工期,再 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 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的道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 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 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及客變延誤70天,應得展延工期 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3日(計算式:臺南市疫 情警戒第三級期間69日+颱風天4日=73日),是被告所為 展延工程日數逾73日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逾約定日期取得使用執照,應負遲延責任日數217日 【計算式:290日-73日=217日】乙節,為可採信;至原告 逾前揭日數之主張,則不可採。 (三)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 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 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 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逾期開工或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核被告此部分所負之 債務係依約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 有違約金之性質。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定。惟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 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 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 約定,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 訟之時程,並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此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 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 秩序之維護。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 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 被告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 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的拘束。又參本件違約 金係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此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此乃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規 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相同,亦即此違約金之約定 ,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 式,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 何過高的情事;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 平,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 減。是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核屬無據。     (五)被告抗辯原告截至使用執照取得時,共繳納1,031,000元 之買賣價金,並非1,044,723元,原告於被告取得使用執 照之後所繳金額係客變費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六)綜上,本件被告遲延完工290天,扣除上述新冠疫情三級 警戒期間受影響之69天及颱風4天,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應 為217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111,864元(計算式:1,031,000元×217天×5/10000=111 ,8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因申請消保官協議、參與討論、出席記者會等 耗時80小時,依據機關人員出席費1小時1,000元費用計算 ,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元(計算式:1,000元×80小時=8 0,000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上開所花費之時間,性質上並非損害,而係原告 主張權利之支出,故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以自己債 務與他方債務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屋因 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原告應找補被告之金額為51,476 元,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經查,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 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 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 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 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業 已約定在交屋之時點應結算溢出之面積、原告尚應給付被 告之數額為何(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於交屋時已 與原告達成原告應找補之數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 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1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EV-113-南簡-1080-20250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蔡玲英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6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聯上海棠」建案(以下簡 稱系爭建案)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而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 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已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 告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 新臺幣(下同)1,43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 息共計208,075元(計算式:1,435,000元×5/10000×290日 =208,075元)。另因被告延遲交屋,請求被告給付10個月 租屋費用,共計85,000元(計算式:8,500元×10個月=85, 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疫情三級警戒共69天,加計颱風4天,僅佔全工期 5%,且查詢該年度各類網站仍屬缺水期,下雨颱風乃屬正 常天候狀況,何以證明超大雨量皆下在安平工地?原告認 為應依展延比例計算,僅影響73天(69天+4天=73天)。   ⒉被告所稱遭消防局退回延誤之圖說,理應在被告建築專業 建築領域範圍,不應將理由歸咎於原告;另客戶變更圖說 ,亦屬於雙方合約內所該提供之流程,客戶乃如期回覆, 並無拖延事實,故不該以此作為延誤完工期之依據。   ⒊被告所稱找補坪數之誤差:雙方於113年5月16日交屋時, 被告並無提及此事,且已順利交屋完成情況下,原告自當 認為無須找補金額;且系爭契約條款中所同意成交之建物 坪數,與所簽約之坪數相符,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贈與坪數 ,而原告找補坪數差額計算方式與原告不同,被告應說明 如何計算?     ⒋又現今房價上漲,並非原告所能掌控,且原告自107年向被 告購入系爭房屋,至今並無出售,何來得利之說?請被告 提出原告得利之證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興建系爭建案期間之108年年底因新冠病毒疫情肆虐 全球,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 球供應鏈大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 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 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 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 響之期間為2年,而使用執照係在建築完工之後才能申請 ,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應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 限向後延期2年。系爭建案係於104年間取得建造執照,符 合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年 之規定。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取 得使用執照,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 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 不負遲延責任。  (二)又我國為因應疫情而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自109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籍人士入境,其後 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致使百業一 時缺工,並衝擊各項產業,被告也因此遇到缺工缺料之窘 境,導致大樓興建進度嚴重遲延。茲新冠疫情屬天災,與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 抗力之因素;另因我國政府對於新冠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 之疫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建案 之完工受到政府管制政策而推遲,從工期比較表可知,被 告遵期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截至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 情開始前,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新冠疫 情發生後,工程遲延日數迅速增加,實際完工時已較預定 進度遲延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造,亦符合 同條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被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主張受影響期間得順延工期。準 此,若本件仍強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 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履時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 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斟酌關於SARS 疫情肯認情事變更之案例,被告主張倘鈞院仍認本件被告 須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減少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且本件遲延利息之性質屬 違約金,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 06531號函,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計,共96天,合計影響工期間131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 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有4天為 颱風天並停止上班上課,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米 以上130毫米以下者計53天,又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者 計9天、達130毫米以上者計9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被告可 主張展延工期71天。本件大樓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審核通過,嗣消防局以 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10月3 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此 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 ,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亦影響工期70天。從 而,系爭建案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延誤4天、 雨天延誤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共33 6天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四)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36.57坪,而經地政機關登記之面 積為36.85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找補 被告之金額為49,713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 求之金額抵銷。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63,000元購買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於113年實價登錄每坪平均 單價305,000元,原告受有5,192,94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 ,原告猶請求208,075元要屬過高,應酌減至0。另原告加 計求償在外租屋之費用,被告不同意,此費用與被告無涉 。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中之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 90日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及繳款通知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 取得使用執照,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 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告 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1,4 3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計208,075元【 計算式:1,435,000元(原告已繳房地價款)×5/10000×29 0日(被告遲延日數)=208,07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固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 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及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 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 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 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本院卷第29-35頁)。惟上開函令 僅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 ,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 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主張其無庸負遲延責任 。   ⒉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 聚會,此段期間是我國疫情最為嚴峻之時候,是時政府政 策採取嚴格隔離,此為公眾週知之顯著事實,被告抗辯此 對施工造成影響,尚屬合理;則被告遲延完工天數可扣除 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即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合計69日。是被告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2款之「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抗辯得展延69天 ,為可採信。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本院卷第83-89頁)固轉知其所屬機關(構),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展延或停工 處理方式,惟該函僅對其所屬機關(構)發生效力,且本 件亦非政府之公共工程。是被告施工是否受疫情之影響, 仍應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不能逕依該函主張依 比例展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提出系爭建案之工程日報表,惟工程日報表僅能證 明工程出席工人人數,並無法證明系爭建案有因新冠疫情 原有工人不願上工之情形。另被告抗辯缺料乙節,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被告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 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抗辯颱風延誤4天、雨天延誤71天 等語。然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其屬各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 府及所其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且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 定之不計工作天情形係契約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此 與系爭契約約定「定期完工」有間,自難完全比附援引。 況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均無從拘束私人契約,是被告不得 逕依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計算展延天數,仍應具體舉證疫 情、颱風、下雨有何影響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情事。經查 查:    ①颱風4天部分:臺南市於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 28日、同年9月4日為颱風天,且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 ,該4天全臺南市均無法出工應甚明確,自屬因天災致 被告不能施工,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遲延完工之 天數應扣除此4天。    ②下雨71天及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疫情部分:被告雖提 出系爭建案之施工地點即臺南市安平地區之雨量資料, 惟大樓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等因素停工,應視當日所 施作工作項目,與下雨天候因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 ,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天候因素間, 如不具因果關係,也不得予以延長期限(如依施工進度 表,該日是室内施工,縱遇雨天,並不影響施工,自不 得要求扣除)。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建案是否因疫情(除 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部分)、下雨等因素達到完全無法 施工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下雨天得展延之抗辯, 不足採信。    ③被告另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不可歸 責於被告,不應計入遲延天數云云。惟被告興建工程本 即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 以利完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 即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契約同意買方得 為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工之工期,再 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 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的道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 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 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及客變延誤70天,應得展延工期 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3日(計算式:臺南市疫 情警戒第三級期間69日+颱風天4日=73日),是被告所為 展延工程日數逾73日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逾約定日期取得使用執照,應負遲延責任日數217日 【計算式:290日-73日=217日】乙節,為可採信;至原告 逾前揭日數之主張,則不可採。 (三)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 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 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 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逾期開工或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核被告此部分所負之 債務係依約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 有違約金之性質。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定。惟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 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 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 約定,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 訟之時程,並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此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 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 秩序之維護。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 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 被告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 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的拘束。又參本件違約 金係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此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此乃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規 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相同,亦即此違約金之約定 ,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 式,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 何過高的情事;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 平,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 減。是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核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遲延完工290天,扣除新冠疫情三級警戒 期間受影響之69天及颱風4天,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應為217 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5 5,698元(計算式:1,435,000元×217天×5/10000=155,69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租屋支出之租金共計85,000元( 計算式:8,500元×10個月=85,000元)云云,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自不得再請求租屋之租金等遲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所為被告應給付租屋費用85,00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以自己債 務與他方債務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屋因 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原告應找補被告之金額為49,713 元,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經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其超過部分,買方只 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 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 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知兩造於系爭契 約業已約定在交屋之時點應結算溢出之面積、原告尚應給 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於交屋 時已與原告達成原告應找補之數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 有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EV-113-南簡-112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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