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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徐廷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莊泓宇 黃健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89、52868、58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5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廷蔚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莊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吳仲軒成年人前與陳○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務 糾紛,竟與徐廷蔚、莊泓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其中徐廷蔚、莊泓宇均不知悉陳○程係少年),於112年10月 25日下午3時50分許,先由吳仲軒、莊泓宇與數名不詳之人 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之中壢夜市,並於桃園市中壢 區新明路167巷口公廁圍堵陳○程,吳仲軒與2名不詳男子分 別以手扣住陳○程脖子與雙手,強押陳○程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吳仲軒、莊泓宇及數名 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 ,途中吳仲軒以徒手毆打陳○程頭部、莊泓宇以手持無殺傷 力之鎮暴槍抵住陳○程胸口等方式,向陳○程逼問吳○恩下落 ;徐廷蔚則逕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與其等會合,其等於 同日下午6時許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後,莊泓宇持續以 徒手毆打陳○程頭部、身體,吳仲軒、徐廷蔚及數名不詳男 子則在旁助勢,致陳○程受有左臉頰、頭部、右肩、左前臂 、前胸挫傷等傷害;陳○程恐繼續遭其等毆打,不得不偕同 吳仲軒、徐廷蔚搭乘不知情之沈詣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吳○恩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華 仁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吳○恩住處),以此方式持續剝 奪陳○程之行動自由,嗣其等於同日晚間7時許抵達吳○恩住 處,適逢吳○恩父親吳○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家,陳○ 程則趁隙進入吳○恩住處並報警。嗣警據報到場後逮捕吳仲 軒、徐廷蔚,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莊泓宇,並經莊泓宇同意搜索A 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 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 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 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仲軒、徐廷蔚、莊泓宇(下合稱吳仲軒等3 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2年度偵字 第50189、52868、58792號)繫屬於本院(即113年度訴字第 503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乙○○所涉妨害自由案件,與本 院受理之113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所定數人共犯一罪(追加起訴誤載為同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 人犯數罪,予以更正)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向本院追加起訴(即113年度訴字第531號),應屬合法 ,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被告吳仲軒等3人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仲軒、莊泓宇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仲軒、莊泓宇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503卷第99、2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徐廷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廷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程、 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而伊等於警詢時之證 述屬被告徐廷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陳○ 程、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廷蔚爭執告訴 人陳○程於偵訊時之證述,然伊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有證人 結文在卷可參(見偵52868卷第17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 被告徐廷蔚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 人陳○程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徐廷蔚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503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仲軒、莊泓宇部分:   ⒈上揭事實除被告莊泓宇爭執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形外,其 餘事實業據被告吳仲軒、莊泓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503卷第294頁),核與告訴人陳○程於警詢及偵訊 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0189卷第43至39、159至163 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證人吳○恩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50189卷第65至67頁),證人吳○順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50189卷第59至61頁)內容相符,並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 明書(見偵50189卷第57頁)、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見偵50189卷第99至104頁)、中壢分局搜索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868卷第21至27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吳仲軒、莊泓宇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至被告莊泓宇辯稱: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形云云。經查, 告訴人陳○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強押伊、毆打伊之人 共有5、6人,包含被告吳仲軒等3人等語(見偵50189卷第4 8頁),可見除被告吳仲軒等3人參與本案犯行(就被告徐 廷蔚所涉部分,詳如後述)外,尚有數名不詳之人參與本 案犯行,益徵本案確已達三人以上,而該當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甚明。是被告莊泓宇上開所辯,不 足為採。  ㈡被告徐廷蔚部分:   訊據被告徐廷蔚固坦認其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有至 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嗣與被告吳仲軒偕告訴人陳○程搭 稱B車前往證人吳○恩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徐廷蔚案 發當日雖有至明倫三聖宮、證人吳○恩住處,然其僅單純在 場助勢,並未傷害告訴人陳○程,或剝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 自由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仲軒、莊泓宇與數名不詳之人,先於112年10月25日 下午3時50分許,前往中壢夜市並於公廁圍堵告訴人陳○程 ,被告吳仲軒與2名不詳男子分別以手扣住告訴人陳○程脖 子與雙手,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與被告吳仲軒、莊泓宇 及數名不詳男子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途中被告吳 仲軒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程頭部、被告莊泓宇以手持無殺 傷力之鎮暴槍抵住告訴人陳○程胸口等方式,向告訴人陳○ 程逼問證人吳○恩下落;被告徐廷蔚則逕至明倫三聖宮第二 停車場與其等會合,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明倫三聖宮第 二停車場後,被告莊泓宇持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程頭部 、身體,被告吳仲軒、徐廷蔚及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助勢 ,致告訴人陳○程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嗣告訴人陳○程 偕同被告吳仲軒、徐廷蔚搭乘B車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等情 ,業據被告徐廷蔚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他8106卷第15至19頁,偵12195卷第276頁,偵50189卷 第139至143頁,本院訴503卷第109至117頁),核與告訴人 陳○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50189 卷第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並有上述 「二、㈠、⒈」所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徐廷蔚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陳○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 時50分許,伊於中壢夜市公廁上廁所,突有一群人進來, 被告吳仲軒抓住伊頸部,另外2名不詳之人抓住伊雙手, 將伊強押上車載往明倫三聖宮,途中被告莊泓宇持槍抵住 伊胸口,逼問伊證人吳○恩下落,抵達明倫三聖宮後,被 告吳仲軒、莊泓宇一直毆打伊頭部、身體,被告徐廷蔚、 數名不詳之人則是站在旁邊將伊圍起來,伊不記得被告徐 廷蔚當時有無與伊說話,但一群人圍在伊身旁,讓伊感到 緊張,且伊如果逃走,其等有可能會追上來,之後伊被打 到受不了,即答應其等帶其等去找證人吳○恩,伊便與被 告吳仲軒、徐廷蔚搭車前往證人吳○恩住處,抵達證人吳○ 恩住處後,被告吳仲軒要求伊將證人吳○恩叫出來,剛好 證人吳○順返家,伊即趁隙進入證人吳○恩住處內,並打電 話報警等語(見偵50189卷第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 271至277頁)。   ⑵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被告乙○○要求渠找出 何人將車手取款之款項拚走,渠即於案發當日邀同被告徐 廷蔚找出該人,在整個過程中,被告徐廷蔚並未出手傷害 告訴人陳○程,但有與告訴人陳○程對話,對話內容應該是 在協助渠詢問上開款項遭人拚走事宜等語(見他8160卷第 33頁,偵12195卷第236頁,偵50189卷第135至136頁)。 而被告徐廷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被告吳仲軒告知被 告乙○○車手取款之款項遭人拚走,而被告乙○○因此墊付該 款項,即要求被告吳仲軒將此事處理好、取回款項,其知 道被告吳仲軒係要先抓一個人,再逼迫該人供出上面的人 ,而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吳仲軒聯繫其表示要 其陪同詢問此事,其於下午6時許抵達明倫三聖宮,但其 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等語(見他8160卷第17頁,偵1 2195卷第276、303至304頁)。   ⑶細繹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詞,就伊如何遭人強押上車帶往明 倫三聖宮、於明倫三聖宮如何遭人毆打及包圍,以及不得 不偕同被告吳仲軒及徐廷蔚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等有關被 告吳仲軒等3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重要情節, 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與被告吳仲軒等 3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陳○程與被告徐廷蔚並無 糾紛,業據告訴人陳○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 訴503卷第272頁),益徵告訴人陳○程與被告徐廷蔚間並 無仇恨或嫌隙,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 虛詞誣陷被告徐廷蔚。況告訴人陳○程於本案案發後,旋 於112年10月26日至天晟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情,有天晟醫院112年10 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50189卷第57頁), 亦與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陳○程上 開證述應為真實,堪可採信。   ⑷再觀告訴人陳○程、被告吳仲軒上開證述,以及被告徐廷蔚 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徐廷蔚早已知悉被告吳仲軒應被告乙 ○○要求,須找出將款項拚走之人,並逼迫該人供出係何人 指示,而被告吳仲軒乃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先行 聯繫被告徐廷蔚,告知其等於明倫三聖宮會合,並將詢問 該人此事,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與被告莊泓宇及數 名不詳之人在中壢夜市公廁強押告訴人陳○程上車,並帶 往明倫三聖宮與被告徐廷蔚會合,其等抵達明倫三聖宮後 ,被告徐廷蔚雖未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然其有向告訴 人陳○程詢問款項遭人拚走事宜,並與數名不詳之人、被 告吳仲軒與莊泓宇,分別包圍、毆打告訴人陳○程,致告 訴人陳○程不堪毆打,而偕同其、被告吳仲軒前往證人吳○ 恩住處。益徵被告徐廷蔚實已知悉被告吳仲軒要求其前往 明倫三聖宮,係為處理款項遭人拚走事宜,則其亦應知悉 被告吳仲軒、莊泓宇與數名不詳之人係攜告訴人陳○程前 往明倫三聖宮,否則其等何須相約於明倫三聖宮會合,再 一同詢問告訴人陳○程款項遭人拚走事宜,且被告徐廷蔚 甚與被告吳仲軒、莊泓宇及數名不詳之人分工包圍、毆打 告訴人陳○程,顯非單純在場助勢。   ⑸據此,可認被告吳仲軒、莊泓宇及數名不詳之人於案發當 日,先至中壢夜市公廁強押告訴人陳○程上車,並帶往明 倫三聖宮與被告徐廷蔚會合,而被告徐廷蔚則逕至明倫三 聖宮與其等會合,其等會合後,被告吳仲軒與莊泓宇、被 告徐廷蔚與數名不詳之人分別毆打、包圍告訴人陳○程, 致告訴人陳○程不堪毆打,而偕同被告吳仲軒、徐廷蔚前 往證人吳○恩住處,其等顯係挾人數上優勢,將告訴人陳○ 程置於其等支配下,而告訴人陳○程唯恐遭受不測,或擔 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則 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陳○程顯非出於主動、自願前往明倫 三聖宮,甚至偕同被告吳仲軒、徐廷蔚前往證人吳○恩住 處,堪認告訴人陳○程確係遭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 之人剝奪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徐廷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吳仲軒、徐廷蔚是否知悉告訴人陳○程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   ⒈被告吳仲軒部分:    告訴人陳○程遭被告吳仲軒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陳○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 可參(見偵50189卷第53頁),而被告吳仲軒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知悉告訴人陳○程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等語(見 本院訴503卷第229頁),可見被告吳仲軒知悉告訴人陳○程 未滿18歲,則其本案所為應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 刑之規定。   ⒉被告徐廷蔚部分:    告訴人陳○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 識被告徐廷蔚,亦未見過被告徐廷蔚等語(見本院訴503卷 第276頁),核與被告徐廷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告 訴人陳○程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相符 ,難認被告徐廷蔚知悉告訴人陳○程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廷蔚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 人陳○程為未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加重 其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仲軒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 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陳○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押告訴人 陳○程搭乘A車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並毆打告訴人陳 ○程致伊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以及強令告訴人陳○程偕同 其等至證人吳○恩住處等種種傷害告訴人陳○程、使告訴人陳 ○程行無義務之事,固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 餘地。  ㈡是核被告吳仲軒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徐廷蔚、 莊泓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仲軒等3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論 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訴503卷第270、282頁),已無礙 於被告吳仲軒等3人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之一種,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告 訴人陳○程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 無間段,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單純一 罪。  ㈣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仲軒部分:    被告吳仲軒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陳○程於本案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吳仲軒知悉 告訴人陳○程為未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徐廷蔚部分:   ⑴被告徐廷蔚於本案案發時,雖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徐廷蔚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人陳○程未滿18歲 ,業如前述,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廷蔚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不謂重,其於本案乃因被告吳 仲軒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間有債務糾紛,即與被告 吳仲軒、莊泓宇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陳○程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徐廷蔚犯後雖否認犯 行,惟其與告訴人陳○程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陳○程亦對其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訴503卷第263 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503卷第305頁)等件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徐廷蔚已取得告訴人陳○程原諒。本院 綜核上情,認被告徐廷蔚就本案犯行,倘論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仲軒等3人不思理性溝通 之方式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協商債務事宜,竟與數名 不詳之人圍堵告訴人陳○程,強押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前往 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甚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使告訴 人陳○程不得不偕同其等至證人吳○恩住處,以此方式持續剝 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吳仲軒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莊泓宇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均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程和解或調解( 見本院訴503卷第297頁),其等犯後態度難謂不佳;被告徐 廷蔚犯後雖矢口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陳○程達成調解,並取 得告訴人陳○程原諒,其犯後態度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吳 仲軒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503卷第151頁);被告徐廷蔚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當鋪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12195卷第257頁);被告莊泓宇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2 195卷第9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角色分 工、素行,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收到被告徐廷 蔚道歉,並撤回對其之告訴,對於被告吳仲軒、莊泓宇部分 ,伊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為被告莊泓宇所有,且供被告莊泓宇為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503卷第100頁), 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吳仲軒、乙 ○○所有,然依卷存資料顯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間有 債務糾紛,竟與吳仲軒等3人及數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吳仲軒 等3人及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乙○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吳仲 軒、徐廷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陳○程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天晟醫 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壢分局搜索筆錄計扣押物 品目錄表、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辯稱:其與被告吳仲軒一同做詐騙,其係車手 頭,被告吳仲軒負責找取款車手,本案係因被告吳仲軒找1 名取款車手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該名取款車手將 15萬元拚走(即私自侵吞,俗稱「黑吃黑」),其不知該名 取款車手究為何人,但其上游要求其先將15萬元匯至國外, 其即以自己所有款項匯至國外,被告吳仲軒亦知此事,表示 會給其交代,然其不知被告吳仲軒會如何處理此事,其並未 指示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 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 為,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吳仲軒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 被告乙○○指示其、被告徐廷蔚要把拚走15萬元的人找出來, 並將該人押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要其等讓該人感到害 怕,而說出係何人指示該人來拚錢等語(見偵12195卷第249 至25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並未指示其 以押人之方式,將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而僅係要求其自行 想辦法,將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85 至286頁),可見被告吳仲軒就被告乙○○有無指示其等為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證述何者為真 ,不無疑義。  ㈡惟觀被告徐廷蔚於偵訊時證稱:因被拚走的15萬元係由被告 乙○○先行賠償,被告乙○○有告知被告吳仲軒,要將被拚走的 15萬元拿回來,並將事情處理好,以此方式給被告吳仲軒壓 力等語(見偵12195卷第276頁),可見被告乙○○僅要求被告 吳仲軒妥當處理款項遭拚走之事宜,並未指示被告吳仲軒等 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之行為,核與被告吳仲軒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吳仲軒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應為真實。此益徵被告乙○○固曾有要求被告吳仲軒妥當 處理款項遭拚走之事宜,然其並未告知被告吳仲軒等3人應 如何處理,且亦未指示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不詳之人為事實 欄一之行為。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確有本案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乙○○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其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鎮暴槍 1枝 被告莊泓宇所有,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 2 手機 1支 被告吳仲軒所有,與本案無關 3 金融卡 10張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存簿 19本 5 偽造身分證(姓名:陳維明) 2張 6 現金簽收單 1張 7 藍波刀 1把 8 K盤 1組 9 K他命 1包 10 IPHONE 11紫色手機 1支 11 IPHONE 11白色手機 1支 12 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2025-03-28

TYDM-113-訴-53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徐廷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莊泓宇 黃健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89、52868、58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5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黃健雄無罪。   事 實 一、甲○○成年人前與陳○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務糾 紛,竟與丙○○、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中丙 ○○、丁○○均不知悉陳○程係少年),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先由甲○○、丁○○與數名不詳之人前往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新明路之中壢夜市,並於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167巷 口公廁圍堵陳○程,甲○○與2名不詳男子分別以手扣住陳○程 脖子與雙手,強押陳○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與甲○○、丁○○及數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途中甲○○以徒手毆打 陳○程頭部、丁○○以手持無殺傷力之鎮暴槍抵住陳○程胸口等 方式,向陳○程逼問吳○恩下落;丙○○則逕至明倫三聖宮第二 停車場與其等會合,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明倫三聖宮第 二停車場後,丁○○持續以徒手毆打陳○程頭部、身體,甲○○ 、丙○○及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助勢,致陳○程受有左臉頰、 頭部、右肩、左前臂、前胸挫傷等傷害;陳○程恐繼續遭其 等毆打,不得不偕同甲○○、丙○○搭乘不知情之乙○○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吳○恩位於桃 園市中壢區華仁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吳○恩住處),以 此方式持續剝奪陳○程之行動自由,嗣其等於同日晚間7時許 抵達吳○恩住處,適逢吳○恩父親吳○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返家,陳○程則趁隙進入吳○恩住處並報警。嗣警據報到場 後逮捕甲○○、丙○○,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丁○○,並經丁○○同意搜索 A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 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 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 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丙○○、丁○○(下合稱甲○○等3人)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2年度偵字第50189、 52868、58792號)繫屬於本院(即113年度訴字第503號)後 ,因檢察官認被告黃健雄所涉妨害自由案件,與本院受理之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 共犯一罪(追加起訴誤載為同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 ,予以更正)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 院追加起訴(即113年度訴字第531號),應屬合法,是本院 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被告甲○○等3人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丁○○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丁○○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訴503卷第99、2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程、證 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而伊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陳○程、 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爭執告訴人 陳○程於偵訊時之證述,然伊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有證人結 文在卷可參(見偵52868卷第17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 告丙○○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陳○ 程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503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丁○○部分:   ⒈上揭事實除被告丁○○爭執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形外,其餘 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503卷第294頁),核與告訴人陳○程於警詢及偵訊時、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0189卷第43至39、159至163頁,本 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證人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50189卷第65至67頁),證人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50189卷第59至61頁)內容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50189卷第57頁)、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 表(見偵50189卷第99至104頁)、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868卷第21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⒉至被告丁○○辯稱: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形云云。經查,告 訴人陳○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強押伊、毆打伊之人共 有5、6人,包含被告甲○○等3人等語(見偵50189卷第48頁 ),可見除被告甲○○等3人參與本案犯行(就被告丙○○所涉 部分,詳如後述)外,尚有數名不詳之人參與本案犯行, 益徵本案確已達三人以上,而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加重要件甚明。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有至明 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嗣與被告甲○○偕告訴人陳○程搭稱B車 前往證人吳○恩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案發當日 雖有至明倫三聖宮、證人吳○恩住處,然其僅單純在場助勢 ,並未傷害告訴人陳○程,或剝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由云 云。經查:   ⒈被告甲○○、丁○○與數名不詳之人,先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往中壢夜市並於公廁圍堵告訴人陳○程,被告 甲○○與2名不詳男子分別以手扣住告訴人陳○程脖子與雙手 ,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與被告甲○○、丁○○及數名不詳男 子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途中被告甲○○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陳○程頭部、被告丁○○以手持無殺傷力之鎮暴槍抵住 告訴人陳○程胸口等方式,向告訴人陳○程逼問證人吳○恩下 落;被告丙○○則逕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與其等會合, 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後,被告丁 ○○持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程頭部、身體,被告甲○○、丙 ○○及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助勢,致告訴人陳○程受有事實欄 一所載傷害;嗣告訴人陳○程偕同被告甲○○、丙○○搭乘B車 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他8106卷第15至19頁,偵12195卷 第276頁,偵50189卷第139至143頁,本院訴503卷第109至1 17頁),核與告訴人陳○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50189卷第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 277頁),並有上述「二、㈠、⒈」所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陳○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 時50分許,伊於中壢夜市公廁上廁所,突有一群人進來, 被告甲○○抓住伊頸部,另外2名不詳之人抓住伊雙手,將 伊強押上車載往明倫三聖宮,途中被告丁○○持槍抵住伊胸 口,逼問伊證人吳○恩下落,抵達明倫三聖宮後,被告甲○ ○、丁○○一直毆打伊頭部、身體,被告丙○○、數名不詳之 人則是站在旁邊將伊圍起來,伊不記得被告丙○○當時有無 與伊說話,但一群人圍在伊身旁,讓伊感到緊張,且伊如 果逃走,其等有可能會追上來,之後伊被打到受不了,即 答應其等帶其等去找證人吳○恩,伊便與被告甲○○、丙○○ 搭車前往證人吳○恩住處,抵達證人吳○恩住處後,被告甲 ○○要求伊將證人吳○恩叫出來,剛好證人吳○順返家,伊即 趁隙進入證人吳○恩住處內,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501 89卷第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   ⑵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被告黃健雄要求渠找出 何人將車手取款之款項拚走,渠即於案發當日邀同被告丙 ○○找出該人,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丙○○並未出手傷害告訴 人陳○程,但有與告訴人陳○程對話,對話內容應該是在協 助渠詢問上開款項遭人拚走事宜等語(見他8160卷第33頁 ,偵12195卷第236頁,偵50189卷第135至136頁)。而被 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被告甲○○告知被告黃健雄 車手取款之款項遭人拚走,而被告黃健雄因此墊付該款項 ,即要求被告甲○○將此事處理好、取回款項,其知道被告 甲○○係要先抓一個人,再逼迫該人供出上面的人,而案發 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甲○○聯繫其表示要其陪同詢問 此事,其於下午6時許抵達明倫三聖宮,但其並未出手傷 害告訴人陳○程等語(見他8160卷第17頁,偵12195卷第27 6、303至304頁)。   ⑶細繹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詞,就伊如何遭人強押上車帶往明 倫三聖宮、於明倫三聖宮如何遭人毆打及包圍,以及不得 不偕同被告甲○○及丙○○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等有關被告甲○ ○等3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 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與被告甲○○等3人供述內 容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陳○程與被告丙○○並無糾紛,業據 告訴人陳○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503卷第27 2頁),益徵告訴人陳○程與被告丙○○間並無仇恨或嫌隙, 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丙 ○○。況告訴人陳○程於本案案發後,旋於112年10月26日至 天晟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 所載傷勢等情,有天晟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參(見偵50189卷第57頁),亦與告訴人陳○程上開 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堪 可採信。   ⑷再觀告訴人陳○程、被告甲○○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丙○○上開 供述,可見被告丙○○早已知悉被告甲○○應被告黃健雄要求 ,須找出將款項拚走之人,並逼迫該人供出係何人指示, 而被告甲○○乃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先行聯繫被告 丙○○,告知其等於明倫三聖宮會合,並將詢問該人此事, 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與被告丁○○及數名不詳之人在 中壢夜市公廁強押告訴人陳○程上車,並帶往明倫三聖宮 與被告丙○○會合,其等抵達明倫三聖宮後,被告丙○○雖未 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然其有向告訴人陳○程詢問款項遭 人拚走事宜,並與數名不詳之人、被告甲○○與丁○○,分別 包圍、毆打告訴人陳○程,致告訴人陳○程不堪毆打,而偕 同其、被告甲○○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益徵被告丙○○實已 知悉被告甲○○要求其前往明倫三聖宮,係為處理款項遭人 拚走事宜,則其亦應知悉被告甲○○、丁○○與數名不詳之人 係攜告訴人陳○程前往明倫三聖宮,否則其等何須相約於 明倫三聖宮會合,再一同詢問告訴人陳○程款項遭人拚走 事宜,且被告丙○○甚與被告甲○○、丁○○及數名不詳之人分 工包圍、毆打告訴人陳○程,顯非單純在場助勢。   ⑸據此,可認被告甲○○、丁○○及數名不詳之人於案發當日, 先至中壢夜市公廁強押告訴人陳○程上車,並帶往明倫三 聖宮與被告丙○○會合,而被告丙○○則逕至明倫三聖宮與其 等會合,其等會合後,被告甲○○與丁○○、被告丙○○與數名 不詳之人分別毆打、包圍告訴人陳○程,致告訴人陳○程不 堪毆打,而偕同被告甲○○、丙○○前往證人吳○恩住處,其 等顯係挾人數上優勢,將告訴人陳○程置於其等支配下, 而告訴人陳○程唯恐遭受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 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 陳○程顯非出於主動、自願前往明倫三聖宮,甚至偕同被 告甲○○、丙○○前往證人吳○恩住處,堪認告訴人陳○程確係 遭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剝奪行動自由甚明。是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甲○○、丙○○是否知悉告訴人陳○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   ⒈被告甲○○部分:    告訴人陳○程遭被告甲○○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陳○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 參(見偵50189卷第53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知悉告訴人陳○程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 訴503卷第229頁),可見被告甲○○知悉告訴人陳○程未滿18 歲,則其本案所為應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 。   ⒉被告丙○○部分:    告訴人陳○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 識被告丙○○,亦未見過被告丙○○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7 6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告訴人陳 ○程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相符,難認 被告丙○○知悉告訴人陳○程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人陳○程為未 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加重其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共 同非法剝奪告訴人陳○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押告訴人陳○ 程搭乘A車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並毆打告訴人陳○程 致伊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以及強令告訴人陳○程偕同其 等至證人吳○恩住處等種種傷害告訴人陳○程、使告訴人陳○ 程行無義務之事,固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 餘地。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3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業如前 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 與權利(見本院訴503卷第270、282頁),已無礙於被告甲○ ○等3人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之一種,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告訴 人陳○程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無 間段,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  ㈣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陳○程於本案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甲○○知悉告訴 人陳○程為未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本案案發時,雖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人陳○程未滿18歲,業 如前述,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不謂重,其於本案乃因被告甲○○ 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間有債務糾紛,即與被告甲○○ 、丁○○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 由,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丙○○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與 告訴人陳○程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陳○程亦對其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訴503卷第263頁)、刑事 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503卷第305頁)等件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丙○○已取得告訴人陳○程原諒。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倘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3人不思理性溝通之 方式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協商債務事宜,竟與數名不 詳之人圍堵告訴人陳○程,強押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前往明 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甚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使告訴人 陳○程不得不偕同其等至證人吳○恩住處,以此方式持續剝奪 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且均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程和解或調解(見本院 訴503卷第297頁),其等犯後態度難謂不佳;被告丙○○犯後 雖矢口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陳○程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 陳○程原諒,其犯後態度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甲○○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訴503卷第151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當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12195卷第257頁);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2195卷第94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素行,以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收到被告丙○○道歉,並撤回對 其之告訴,對於被告甲○○、丁○○部分,伊均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訴503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為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503卷第100頁),係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甲○○、黃健 雄所有,然依卷存資料顯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被告黃健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雄前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間 有債務糾紛,竟與甲○○等3人及數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甲○○等 3人及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黃健 雄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健雄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甲 ○○、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陳○程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天晟醫院 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壢分局搜索筆錄計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健雄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其與被告甲○○一同做詐騙,其係車手 頭,被告甲○○負責找取款車手,本案係因被告甲○○找1名取 款車手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該名取款車手將15萬 元拚走(即私自侵吞,俗稱「黑吃黑」),其不知該名取款 車手究為何人,但其上游要求其先將15萬元匯至國外,其即 以自己所有款項匯至國外,被告甲○○亦知此事,表示會給其 交代,然其不知被告甲○○會如何處理此事,其並未指示被告 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 ,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甲○○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被告 黃健雄指示其、被告丙○○要把拚走15萬元的人找出來,並將 該人押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要其等讓該人感到害怕, 而說出係何人指示該人來拚錢等語(見偵12195卷第249至25 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健雄並未指示其以 押人之方式,將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而僅係要求其自行想 辦法,將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85至 286頁),可見被告甲○○就被告黃健雄有無指示其等為事實 欄一所載之行為,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證述何者為真, 不無疑義。  ㈡惟觀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因被拚走的15萬元係由被告黃 健雄先行賠償,被告黃健雄有告知被告甲○○,要將被拚走的 15萬元拿回來,並將事情處理好,以此方式給被告甲○○壓力 等語(見偵12195卷第276頁),可見被告黃健雄僅要求被告 甲○○妥當處理款項遭拚走之事宜,並未指示被告甲○○等3人 與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之行為,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為 真實。此益徵被告黃健雄固曾有要求被告甲○○妥當處理款項 遭拚走之事宜,然其並未告知被告甲○○等3人應如何處理, 且亦未指示被告甲○○等3人與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之行為。 是被告黃健雄上開所辯,尚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黃健雄確有本案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黃健雄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健雄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 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鎮暴槍 1枝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 2 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3 金融卡 10張 被告黃健雄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存簿 19本 5 偽造身分證(姓名:陳維明) 2張 6 現金簽收單 1張 7 藍波刀 1把 8 K盤 1組 9 K他命 1包 10 IPHONE 11紫色手機 1支 11 IPHONE 11白色手機 1支 12 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2025-03-28

TYDM-113-訴-503-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 偵字第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2007、2008、2009、10497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秉桔為販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帳號獲利, 而與「趙建軍」、張世強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何秉桔使用微 信與「趙建軍」聯繫,將張世強之證件照提供予「趙建軍」 ,「趙建軍」則以張世強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一編號8、9「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偽造國民身分 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復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或 「交通部印」公印文,再以電子郵件將偽造完成之圖檔傳送 與何秉桔,何秉桔再將該等圖檔列印出來進行護貝及貼上防 偽貼紙等後製工作。嗣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 辦會員之iRent APP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 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 電磁紀錄,並將附表一編號8、9「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 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傳,另由張世強拍攝自身照 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司而行使 之,以示係附表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 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何秉桔、張世強前開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 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搜索扣得何秉桔行動電話內之 相關證物,復經和雲公司提出告訴,再經警於112年12月19 日至25日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秉桔、張世強之住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和雲公司告訴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世強所犯違 反戶籍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張世強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 第188頁、第198至199頁),核與共同被告何秉桔之陳述(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卷,下稱第10497號偵 查卷,第529至531頁、第533至535頁、第641至644頁)、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士哲、證人徐儷慈之證述相符(見第1049 7號偵查卷第335至337頁、第717至718頁),並有被告何秉 桔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片、簡訊、與微信暱稱「sajo」、「紫 燕雙飛」、與蝦皮購物帳號「nn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何秉桔偽造國民身分證流程錄影截圖、被告何秉桔 扣案行動電話內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何 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張世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和雲公司iRent 註冊方式及驗證流程、告訴人 和雲公司提供申設資料暨警政相片比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下稱第83號偵 查卷,第27至52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第179至190 頁;第10497號偵查卷第235至246頁、第341至343頁、第357 至362頁、第367至374頁、第649至663頁、第719至73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由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 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 籍法規定核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 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 法之規定。是何秉桔、「趙建軍」及被告利用被告之證件 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 之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 偽造身分證罪。   ⒉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 第218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 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 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 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 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8條既有偽造公 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 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監理機關核發作為認定駕駛資 格能力之文書,均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具特種文書之性質。又按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偽造之駕照,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偽造身分 證上「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偽造駕照上 「交通部印」則係表示交通部之印信,皆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公印文。    ⒉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在iRent APP 此租車應用程式上,填寫個人資料、上傳身分證及駕照, 係將申設會員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戶籍法第75條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 旨雖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 然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 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 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 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 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 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 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 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 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 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查,同案被告何秉桔係將「趙建軍」傳送予其之 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之圖檔列印出來再進行後製,業據 同案被告何秉桔陳述在卷(見第83號偵查卷第17頁),是 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偽造駕照上「交通部印」等 公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 當屬偽造之公印文,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公訴 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9頁),併 此敘明。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秉桔、「趙建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提供證 件照之一貫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吸收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8、9「有無偽 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後,先後持偽造之證件行 使,其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⒎競合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 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 法定本刑固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與共同正犯何 秉桔、「趙建軍」共同行使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國民 身分證之用意,係在佐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準私文書 之申請人身分真實性,應認以最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 情節較為嚴重)。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證件照予 同案被告何秉桔,任憑同案被告何秉桔持之作為偽造國民身 分證或駕照使用,又任意上傳自己之證件照片至iRent APP 網站申設會員,其等所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9「遭冒 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內政部、交通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 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等後終 能坦承犯行,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為紋身 師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 自拍照上傳時間(民國) 說明 上傳認證自拍照者 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 有無偽造駕照 偽造國民身分證人 1 許健皇 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16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2 黃信中 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3 黃瀧輝 112年7月27日凌晨3時46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4 江柏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1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江宗諺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5 林勝斌 112年8月16日上午6時9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何秉桔、「趙建軍」 6 于文中 112年9月3日下午9時53分許 通過審核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7 王啟仲 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鍾尚瑋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8 羅明君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何秉桔、「趙建軍」 9 林仕哲 112年9月16日下午7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10 曾雅芳 112年8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 未通過審核(未上傳證件) 蔡宛姍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11 鄭巧慧 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12 古惠淳 112年9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13 曾宗華 112年6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14 林旻皇 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照片說明欄記載「大頭照經查無比對結果,研判非國人或真人」(見113偵10497卷第730頁) 15 林敬智 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 通過審核 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16 王峻祐 112年7月8日下午9時14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17 蔡定罡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663頁)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73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1

TPDM-113-訴-1083-2025032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珮柔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429號、第23268號、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 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少訴字第22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原案號: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 )並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罪刑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所屬女性成員佯裝為未成年人與男性 網友會面、性交易或為性行為,續由所屬成員謊稱係前揭女性成 員之雙親而欲提告,再藉此迫使男性網友和解並詐取和解金或相 關費用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集團),並擔任本案集團外務人員,依總機人員指示,於 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性交易或從事性行為。乙○○ 、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智 威指示化名「Dora」之總機人員以暱稱「AMY」在約會網站與丁○ ○聯絡,「Dora」即與丁○○約定性交易時、地後,將前揭資訊轉 知佯裝為「AMY」之乙○○,乙○○並依指示於109年11月10日至嘉義 市○○汽車旅館,於109年11月24日至嘉義市○○汽車旅館與丁○○先 後兩次為性交易,事後乙○○將丁○○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 Dora」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乙○○之父親向丁○○佯稱:與 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等語,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 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復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在 新北市板橋區○○法律事務所與丁○○會談,出示偽造身分證及偽造 私文書,致丁○○陷於錯誤而答應和解,並匯款新台幣60萬元和解 金至本案集團所控制之一銀帳戶。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  ㈠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定有明文。次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1項 、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 處理,依本法之規定;而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少年於 14歲以上18歲未滿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是行為人於行 為時如滿18歲即非少年刑事案件,少年法院並無管轄權,倘 檢察官誤向少年法院起訴,應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 院。又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 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 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 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 ,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倘一部分犯行在行為人已滿18歲之後,當屬一般刑事 案件而依法應由普通法院論處。再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犯 罪為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 各自本於共同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 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 視為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全 部結果同負其責,針對上述「少年刑事案件」之判斷亦應本 此原則加以審認,要未可擅自割裂僅就個別共同正犯參與犯 罪之階段行為適用法律決定其管轄權。  ㈡查被告乙○○係00年00月生,依起訴事實所載加入本案集團並 負責與丁○○實施性交易時(109年11月10日及24日)雖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然除參與犯罪組織罪性質上屬於繼續犯,亦 即係以法律上一行為持續侵害單一法益,雖自法益侵害發生 時犯罪即屬既遂,但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倘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證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違法行 為仍屬行為之繼續外,觀乎本案集團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乃包 括透過約會網站尋找目標、推由外務人員(即被告)實施性 交易、假冒未成年人父母對被害人佯稱提告、以律師身分向 被害人偽稱接受委任洽談和解並收取和解金暨律師費用等不 同階段,被告雖僅參與其中實施性交易之部分犯行,但既與 前開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犯行,依前開說明本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並憑以適用相關法律,從而被告於同 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等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終了時(109 年12月16日)已滿18歲,且其間並未脫離本案集團,是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終了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遂 均在年滿18歲之後,依前開說明本件自非少年刑事案件而應 由普通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77至180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八卷第27至4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7至111頁、第201至228頁、警四卷第5 9至83頁、第137至142頁、第323至331頁、偵一卷第139至14 0頁、第163至168頁),並有丁○○提出之交友網站頁面擷圖 (見警八卷第61頁)、與「AMY」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八卷 第41至59頁、第61至63頁)、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和解事宜 之簡訊擷圖(見警八卷第64頁)、與王啓任於109年12月15 日簽訂之和解書及保密聲明書(見警八卷第65至66頁)、被 告與「嘉義D」、「Yi」、「WWW」、「eee」、「嘉義」、 「高雄總機」、「亦可」、「DOR」、「Una」、「台北總機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15至32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關於該條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 均須自白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 徐智威、王啓任、張文豪、不詳總機人員等人,可見係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係依本案集團內不詳總機成員指示與被害人為性交 易後,將各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回傳予本案集團 成員等行為參與本案集團及本案犯行,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 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 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 、張文豪、不詳總機人員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獲利加入本案集團,並擔任外務 人員,分擔行騙被害人之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損 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被害人上揭遭詐欺 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05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並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1月3日112年助觀刑調字第1號少年事件調查報告( 見少訴卷第57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加入 本案集團並以組織化之型態共同遂行上揭犯行,犯罪情節非 輕,而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報到單可佐,衡酌上述各情,認 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供稱:性交易的錢是我拿,徐智威說達成和解,我會 多分到錢,但我聽不懂可以分多少等語(見偵一卷第178頁 ),而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有分得和解金 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1

KSDM-113-訴-400-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健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葉健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故認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均未爭執 ,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前係買賣靈骨塔位公司之員工,獲悉告訴人林騰英有意 出售靈骨塔位,且明知並無買家欲透過其向告訴人購買靈骨 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 下午2時10分許,假冒「陳建群」名義,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告訴人,並相約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 市○○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討論協助林騰英販賣靈骨塔位事 宜,向告訴人佯稱:有人欲購買靈骨塔位,惟賣掉靈骨塔位 前需先繳納發票稅金、國稅局稅金、銀行交易稅云云,且為 取信於告訴人,被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示先前於不詳 時、地偽造之「陳建群」國民身分證圖檔予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18日 下午6時許、同年月26日下午3時許、同年8月2日下午2時許 ,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3萬元 、38,000元、16,000元,合計共154,000元現金予被告,嗣 後被告又向告訴人佯稱賣出靈骨塔位之款項已經撥款,但告 訴人卻仍遲未收到款項,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國 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又被告數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因被告出 於同一決意及詐取金錢目的,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隱瞞真實身分同時取信告訴人,進而以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現金,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身分證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 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 審酌2罪之法定刑相同,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 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者,不僅侵害人 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 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 人民權益嚴重損害(本罪立法理由參照),足認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保護之法益包含個人及國家法益,至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綜合考量被告犯 行之情節,認本案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有意願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但希望能分期償還,且也希望刑 期能降低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 院113年12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 ,但據告訴人稱: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足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故本案不能因和解而從輕量處。又原審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前已因類同本案案情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 94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竟仍未記取教訓,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取得告訴 人之信任,隱匿真實身分,冒用事實上不存在之人之名義, 顯然漠視社會公共信用法益,破壞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假 藉名目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 顯有非當,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 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 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 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820-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桔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 偵字第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2007、2008、2009、10497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桔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公印文共拾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偽造國民身 分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35所示之偽造國民身證或駕 駛執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至46、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秉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建軍」(大陸地區人民,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ajo」)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共同基 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何秉桔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5394」帳號,在「同學匯全台擔保交 流」群組張貼出售國民身分證之廣告,於民國112年5、6月 間起至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 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內,於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委託人見上開廣告後與其聯繫,將欲偽造之 個人資料提供與何秉桔,何秉桔隨即以微信與「趙建軍」聯 絡,由「趙建軍」提供附表一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姓名、 年籍資料,並修改成委託人欲偽造之個人資料,復於其上偽 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再以電子郵件將偽造完成之圖檔傳 送與何秉桔,由何秉桔使用相片印表機以相片紙列印上開圖 檔,裁切後將正反面黏貼、黏貼反光臺灣標誌防偽貼紙,加 上護貝膜置入護貝機護貝,再裁切至正常國民身分證大小, 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國民身分證11張及其上遭盜用之「 內政部印」公印文11枚,再以郵件包裹寄送、便利商店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收件地點,交付與委託人 ,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個人資料人、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 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 5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秉桔住所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三編號37至48所示之物,並將其拘提到案,始悉 上情。 二、何秉桔為販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帳號獲利, 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何秉桔與「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公印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 何秉桔使用微信與「趙建軍」聯繫,將林宗漢、鍾尚瑋、江 旭龍、張世強、「杜政憲」及自己之證件照提供予「趙建軍 」,「趙建軍」則以何秉桔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二編號1、2 、13、14、16「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 、以林宗漢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二編號3「遭冒用個人資料 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以鍾尚瑋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 二編號5、6「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 以江旭龍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二編號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 」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以張世強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二 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以 「杜政憲」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二編號17「遭冒用個人資料 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 駕駛執照,復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或「交通部印」公印 文,再以電子郵件將偽造完成之圖檔傳送與何秉桔,何秉桔 再將該等圖檔列印出來進行護貝及貼上防偽貼紙等後製工作 。嗣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iRent AP P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 、8、9、13至17「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 料等電磁紀錄,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3、5、6、8、9、13至17 「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 傳,另由何秉桔、林宗漢、鍾尚瑋、江旭龍、張世強拍攝自 身照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司而 行使之,以示係附表二編號1至3、5、6、8、9、13至17「遭 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  ㈡何秉桔與鍾尚瑋、江宗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 由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iRent APP 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二編號4、7、10至12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電磁紀錄, 並將附表二編號4、11、12「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 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冒用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 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傳,另由鍾尚瑋、江宗諺、蔡宛 姍拍攝自身照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 雲公司而行使之以示係附表二編號4、7、10至12「遭冒用個 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  ㈢何秉桔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17「遭冒用個 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 部、交通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 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前於112年9月19日搜索扣得何秉 桔行動電話內之相關證物,復經和雲公司提出告訴,再經警 於112年12月19日至25日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秉 桔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和雲公司告訴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秉桔所犯違 反戶籍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3號 卷,下稱第83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第169 至17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 1至353頁、第464至466頁、第477至479頁),並有被告扣案 行動電話內相片、簡訊、與微信暱稱「sajo」、「紫燕雙飛 」、與蝦皮購物帳號「nn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偽造國民身分證流程錄影截圖、警員與被告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偽造之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件在卷(見第83號偵查卷第27至52頁、第85至 87頁、第89至90頁、第113至128頁、第137至148頁、第179 至190頁)及附表三編號11、36至48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卷,下稱第10497號偵查卷,第529至531頁、第533至535頁 、第641至644頁;本院訴字卷第351至353頁、第464至466頁 、第477至479頁),核與同案被告鍾尚瑋、林宗漢、張世強 、江旭龍、江宗諺、蔡宛姍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006號卷,下稱第2006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10 1至103頁;第10497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第381至384頁 、第519至522頁、第711至713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008號卷,下稱第2008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19至12 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下稱第2009號偵 查卷,第7至10頁、第109至112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007號卷,下稱第2007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1至13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士哲、證人徐儷慈之證述相符( 見第10497號偵查卷第335至337頁、第717至718頁),並有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片、簡訊、與微信暱稱「sajo」、「 紫燕雙飛」、與蝦皮購物帳號「nn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流程錄影截圖、被告扣案行動電 話內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 內與被告江宗諺、鍾尚瑋、江旭龍、張世強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和雲公司iRent 註冊方式及驗證流程 、告訴人和雲公司提供申設資料暨警政相片比對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見第83號偵查卷第27至52頁、第85至87頁、第89至 90頁、第179至190頁;第10497號偵查卷第189至194頁、第2 35至246頁、第307至333頁、第341至343頁、第357至362頁 、第367至374頁、第431至487頁、第649至663頁、第719至7 33頁)及附表三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由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 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 籍法規定核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 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 法之規定。   ⒉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 第218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 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 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 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 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8條既有偽造公 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 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監理機關核發作為認定駕駛資 格能力之文書,均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具特種文書之性質。又按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偽造之駕照,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偽造身分 證上「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偽造駕照上 「交通部印」則係表示交通部之印信,皆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公印文。      ⒉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在iRent APP 此租車應用程式上,填寫個人資料、上傳身分證及駕照, 係將申設會員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⒊核犯法條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 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 用公印文罪,然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 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 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 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 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 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 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 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查,被告 係將「趙建軍」傳送予其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之圖 檔列印出來再進行後製,業據被告何秉桔陳述在卷(見 第83號偵查卷第17頁),是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偽造駕照上「交通部印」等公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 自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當屬偽造之公印文,起 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 見本院訴字卷第419頁),併此敘明。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 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然如前所述,應有誤會,公 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419頁),併此 敘明。    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 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⒋被告與「趙建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與「趙 建軍」、鍾尚瑋、江旭龍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犯行; 被告與「趙建軍」、江宗諺、鍾尚瑋就犯罪事實二、㈡部 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⒌接續犯部分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偽造國民身分 證之一貫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販賣i Rent租車帳號獲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⒍吸收關係    被告與「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 1至3、5、6、8、9、13至17「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 「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 車駕駛執照後,先後持偽造之證件行使,其偽造身分證、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與「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共同於iRnet APP應用程式上傳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或上傳非申辦 會員本人之證件照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⒎競合關係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國民身 分證、偽造公印文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 文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固皆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被告共同行使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國 民身分證之用意,係在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 8、9、13至17所示準私文書之申請人身分真實性,應認 以最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情節較為嚴重)。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偽造並販賣偽造之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又將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或駕照使用,上傳至iRent APP網站申設會員,其等所 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17「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 所示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被 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8 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新竹 地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 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被告均已 寄出予買家,業據其陳述在卷(見第83號偵查卷第171頁) ,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 」公印文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係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係被告與「趙建軍 」共同偽造而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爰不另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 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35所示之偽造國民身證或駕駛執照 ,均為被告偽造供本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證件上偽造之「內政 部印」、「交通部印」等公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49之手機2支,係被告用來與共犯聯繫 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6、38至46所示之物,則係用來偽造 國民身分證之工具,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 0至361頁),是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48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 由,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至53所示之 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之半成品,因無涉任何 犯罪,又非違禁物或別有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不併予 宣告沒收,僅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用郵局帳戶收錢,大約收了5萬多元 等語(見第83號偵查卷第17頁),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獲得5萬元之報酬, 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附表一: 編號 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姓名 收件地點 備註 0 王峻祐 不詳 改證件照 0 林兆翔 不詳 改證件照 0 黃鳳儀(假名) 不詳 江祐萱年籍改假名黃鳳儀 0 黃乙娟(假名) 不詳 陳淯沫年籍改假名黃乙娟 0 黃凱翔 不詳 改證件照 0 簡嘉呈 不詳 改證件照 0 張惟翔 不詳 改證件照 0 董韋智 不詳 改證件照 0 王凱毅 不詳 改證件照 00 尤炯勛 不詳 改出生年月日為75年1月23日 00 周子茗(假名) 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景中門市 唐士凱年籍改假名(警方誘捕) 附表二 編號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 自拍照上傳時間(民國) 說明 上傳認證自拍照者 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 有無偽造駕照 偽造國民身分證人 0 許健皇 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16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0 黃信中 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0 黃瀧輝 112年7月27日凌晨3時46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0 江柏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1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江宗諺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0 林勝斌 112年8月16日上午6時9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何秉桔、「趙建軍」 0 于文中 112年9月3日下午9時53分許 通過審核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0 王啟仲 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鍾尚瑋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0 羅明君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何秉桔、「趙建軍」 0 林仕哲 112年9月16日下午7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00 曾雅芳 112年8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 未通過審核(未上傳證件) 蔡宛姍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00 鄭巧慧 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00 古惠淳 112年9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00 曾宗華 112年6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00 林旻皇 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照片說明欄記載「大頭照經查無比對結果,研判非國人或真人」(見113偵10497卷第730頁) 00 林敬智 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 通過審核 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00 王峻祐 112年7月8日下午9時14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00 蔡定罡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663頁)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733頁)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王峻祐) 1張 何秉桔 起訴書附表一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林兆翔)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黃鳳儀)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黃乙娟)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黃凱翔)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簡嘉呈)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張惟翔)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董韋智)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王凱毅)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尤炯勛)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周子茗) 1張 何秉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9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選偵83卷第133頁)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許健皇) 1張  何秉桔 起訴書附表二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許健皇)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黃信中)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黃信中)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黃瀧輝)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黃瀧輝)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林勝斌)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林勝斌)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于文中)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于文中)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羅明君)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羅明君)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林仕哲)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林仕哲)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曾宗華)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曾宗華)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林旻皇)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林旻皇)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林敬智)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林敬智)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王峻祐)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王峻祐)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蔡定罡)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蔡定罡)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交貨便寄件袋 1個 何秉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9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選偵83卷第133頁) 00 白色iPhone 12 mini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何秉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9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選偵83卷第79頁) 00 EPSON印表機 1台 何秉桔 同上 00 相片印表機 1台 何秉桔 同上 00 護貝機 1台 何秉桔 同上 00 裁紙機 1台 何秉桔 同上 00 護貝膠膜 1批 何秉桔 同上 00 反光臺灣標誌防偽貼紙 1批 何秉桔 同上 00 相片紙 1包 何秉桔 同上 00 寄貨氣泡袋 1批 何秉桔 同上 00 偽造身分證半成品 1批 何秉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9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選偵83卷第81頁) 00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全民健康保險卡 7張 何秉桔 同上 00 iPhone 14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何秉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2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0497卷第65頁) 00 偽造駕照半成品(姓名:伍永智)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偽造駕照半成品(姓名:黃冠凱)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姓名:蘇宏鎰) 2張 何秉桔 同上 00 偽造健保卡半成品(姓名:蘇宏鎰) 1張 何秉桔 同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1-20

TPDM-113-訴-1083-20250120-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朱莉珍 訴訟代理人 籃于鈞 被上訴人 高宏城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前,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訴人所租賃之第三人 台灣普克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克公司)經營之學成大 德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車位,詎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 2日駕駛拖吊車至系爭停車場,以吊起前輪之拖吊方式將系 爭車輛拖吊駛離系爭停車場,系爭車輛配備的4支ABC液壓避 震器(下稱系爭4支避震器)因而受損。  ㈡系爭4支避震器以全載式拖吊,平均受力並無損害避震器之虞 ,而單以吊起前輪而後輪著地(或後輪穿溜冰鞋間接著地) 之拖吊方式,車身重量幾乎全由後輪兩支避震器所負重承擔 ,乃一般人於國小或國中階段所學自然物理基本知識,即屬 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經驗客觀上可所得認知之經驗法則。東森 新聞於107年6月6日之報導:「氣壓避震,是高規格的配備 ,在拖吊時必須格外謹慎。」;「拖吊師傅說一般只要看到 氣壓避震,就會用全載的方式,...是為了保護自己,避免 後續的爭議。」顯然媒體報導此則新聞,於拖吊配備高規格 避震器之車輛時,拖車師傅常態作業皆會選擇使用全載式拖 吊,因全載式拖吊方式4輪平均受力不會損傷避震器,可避 免後續爭議。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1年4月22日拖吊前即已 知系爭車輛配備非為傳統型彈簧避震器,係配備高規格之AB C液壓避震器,一般拖車師傅一看到拖吊高規格避震器之車 輛,皆會選擇以全載式拖吊方式,而不會便宜行事以被上訴 人拖吊方式為嘗試,即屬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經驗於客觀上所 得認知之經驗法則,足見被上訴人故意違背常態經驗法則, 而造成損害結果。本件係不法拖吊行為致高規格避震器損害 ,原審捨一般拖車師傅說法,而自作主張藉由修車師傅於事 後實施檢測、鑑定方可得本件相當性,根本就是緣木求魚。 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毫無邏輯,顯然違背倫理法則而有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已就常態之間接事 實即符合經驗法則之新聞報導內容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悖 於全載式常態拖吊作業行為而造成損害結果,被上訴人如欲 否認,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  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相當因 果關係中「條件關係」原則上由被害人舉證,「相當性」乙 節之舉證責任應歸由加害人負擔。原判決對於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事實分配予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  ㈣被上訴人與普克公司間系爭停車位租用契約與法律有相同效 力,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 應注意未注意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路邊,非移置於普克公司經 營之其他停車場,有重大過失。上訴人已經付停車費到111 年7月31日,上訴人是停在地下二樓的月租停車區,被上訴 人很顯然可知在這個區域停車的車子都是至少已繳完當月停 車費用的車子,被上訴人也自認111年4月22日時已經跟普客 公司合作2年之久,不可能不知道附近有普客公司經營的停 車場。被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附近普克 公司的停車場停放,直接棄置路旁造成交通違規,有重大過 失。  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拖吊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系爭4支 避震器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5,000元的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又因被上 訴人將系爭車輛置放於路邊,未將系爭車輛置於普克公司經 營之附近停車場,致上訴人支出移置費880元及保管費12,20 0元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為損害賠償之判決),請求衍生損害賠償即拖吊移置、 保管費共計13,0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8,080元 ,即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汽車氣壓避震器損壞原因多端,諸如長時間 未發動車輛致氣壓不足而老化,橡膠耗材保養不善進而破裂 等均有可能。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已久,系 爭車輛本身業已年久失修,且係無牌車(即未懸掛車牌之車 輛),輪胎業已凹陷鎖死。系爭車輛疑似於拖吊前業已損壞 ,自難僅憑107年東森新聞報導推論被上訴人之拖吊系爭車 輛行為與系爭4支避震器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拖吊時造成系爭4支避震 器損壞乙節負舉證責任。另東森新聞報導於107年間雖有一 則新聞報導關於拖車師傅表示「一般只要看到氣壓避震,就 會用全載式,盡量避免四輪離地」,惟此「拖車師傅」所陳 對於若非以全載方式拖吊於何情形及原因下將傷及避震器, 均付諸之闕如,無從遽以認定具有氣壓避震器之車輛應以全 載式拖吊乃拖吊業通常規則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   245,0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拖吊系爭車輛未 用全載方式進行拖吊之事實,惟否認系爭車輛之系爭4支避 震器係其拖吊時損壞,則系爭4支避震器受損係由被上訴人 拖吊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之損害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東森新聞報導內容:「拖車師傅說一般只 要看到氣壓避震,就會用全載的方式,盡量避免四輪離地, 還有前輪若沒打正也拒絕拖吊,這些都很容易傷到車子,也 是為保護自己,避免後續的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其上僅記載「拖車師傅說一般只要看到氣壓避震,就會用 全載的方式,盡量避免四輪離地」,並未顯示拖車師傅說一 般未用「全載的方式」,氣壓避震器即會損壞等語,況該則 報導充其量係記者自己說拖車師傅說「....避免後續的爭議 」,自難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未以全載式拖吊方式拖吊系爭車 輛即一定會有系爭4支避震器損害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其已 以該則東森新聞報導證明因果關係之「條件說」,舉證責任 應倒置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租用普克公司經營之系爭停車場長期停車位,又 參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2號不起訴處分 書理由欄記載:..普克公司於111年3月8日以簡訊通知告訴 人(即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 見系爭車輛並非一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即遭被上訴人拖吊,則 上訴人駛入系爭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時,縱系爭車輛底盤未 趴地,亦不能證明系爭4支避震器於拖吊前無損壞。  ⑶上訴人再引臉書社團2輛賓士車、2輛中古車相片(見本院卷 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上開2輛賓士車 、2輛中古車與系爭車輛之系爭4支避震器損害之原因並無關 聯性,亦無從自該臉書貼文照片所示之4輛車輛外觀底盤高 低、剎車系統如何推論系爭車輛之系爭4支避震器如有損害 即必須以磚塊撐高車輛輪胎,上訴人所述核屬主觀臆測之詞 ,難認為可證明間接事實之間接證據。  ⑷被上訴人係受普克公司雇用拖吊系爭車輛並移置系爭車輛至 路邊停車格,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路邊停車格,非移 置至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既係受普克公司指示,自 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⒊末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舉證至本院得以確信之程 度,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未以全載式拖吊系爭車輛不會 造成系爭4支液壓避震器損壞之事實,亦難據此逕認上訴人 前開主張為真。  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支避震器損壞係被上訴人之拖吊系 爭車輛之行為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支避震器損壞修理費用計245,000元 ,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拖吊 移置、保管費合計13,08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 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加害人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其所稱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契約為債之發生原因。債 者,乃相互對立之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以一方有要求他方 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而他方負有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之義務為其內容之法律關係。債權係特定人(即債權人)對 特定人(即債務人)之權利,是相對權(參見林誠二著民法 債篇總論上冊89年9月出版,第5頁、第6頁)。是以契約之 效力,僅及於契約之當事人,不及於契約以外之人。末按不 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 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 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 、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 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 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已繳納普克公司經營之系爭停車場長期 租用停車位停車費至111年7月,依租賃停車位之「契約」有 權使用系爭停車場,並提出「Times台灣普客二四-預繳通知 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租賃停 車位之契約縱屬於被上訴人執行拖吊系爭車輛行為之際仍屬 有效,其效力亦僅即於上訴人與普克公司。被上訴人非契約 當事人,自不受上開停車位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其與 普克公司間租用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成立, 該契約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說明,契約僅拘束契約當事人,不拘束契約以外之 人,非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惟該 判決係就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財融㈥字第○九一六○○○ 二三一號函令,其主旨內容為:「為防範詐騙集團於客戶開 立存款帳戶後,以偽造該客戶之身分證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 帳戶,並以電話語音轉帳盜領存款案件發生,各金融機構應 依本部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財融㈡第九○七○六九六七號函逕研 商『如何防範詐騙集團以偽造身分證盜領存款相關事宜』加強 存款戶之身分確認,以維存戶權益,請查照轉知各會員機構 。」,並於說明欄第一點載明:「各金融機構辦理存戶於聯 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時,應向原第一開戶營業單位照會,並 比對其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筆跡及印鑑等是 否均與原開戶營業單位相同,以確實確認客戶身分。」,依 該函令保護之對象為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摺帳戶之人,為保護 他人之法令,與本案事實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⒋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車輛係依上訴人與普克公司間租用停車 位契約而置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停車位,系爭停車場為普克公 司經營管理,普克公司是否應依與上訴人間租用關係而有將 系爭車輛移置於其他普克公司經營之停車場之作為義務,核 屬普克公司與上訴人間租用停車場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依普克公 司指示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並依普克公司指示置放於 路邊停車位,則如前述,被上訴人非系爭停車位租用契約之 當事人,不受系爭停車位租用契約約定之拘束,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將系爭車輛移至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之作為義 務。被上訴人依普克公司指示而未將系爭車輛移至普克公司 經營之其他停車場,自無作為義務之違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注意將系爭車輛移至於普克公司其他經營之停車場, 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移至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有重 大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經普克公司雇用移置普克公司經營管理之系爭停車 場內車輛,尚不能以普克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停車場租用 契約認該租用契約約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上訴人依 普克公司之指示移動普克公司經營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內之車 輛,非為違反公序良俗之侵權行為,難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推定為過失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合。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的拖吊方式,達11天之久,在這11天 期間不曉得他拖吊到哪裡去,直到111年5月3日才棄置在路 旁停車格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 據(見原審卷第29頁),其上記載「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 通車輛自治條例...」、「通知單字樣111年5月3日」,可見 係   「111年5月3日」開單裁罰,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記載:「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意旨略以:..被告高宏城於民國 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將 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下稱本案車輛 )移置於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停車格,...。」(見本院卷 第89頁)足見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竊盜告訴時所指述 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置於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停車格之時 間為111年4月22日某時許,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為長達11天的變態拖吊方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採。  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之行為有何故 意、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固 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置放 於路邊停車場而支出移置費880元、保管費12,200元,此項 費用之支出,乃普克公司雇請被上訴人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 內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所衍生之費用,既非被上訴人故 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80元,亦屬無據。  ⒏至於上訴人租用普克公司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在締約當事人 間應受其拘束。普克公司是否不得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 場,或需將系爭車輛安置於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核 屬上訴人與普克公司間租用停車位之契約關係約定之範疇, 普克公司與上訴人間權義關係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庸 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8,08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傳喚普克停車場公司專員吳源霖及被 上訴人高宏城證明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位置非地下一 樓而係停放於地下二樓長期月租停車位,及系爭停車場半徑 300公尺內有普克公司經營收費之停車場8個之多乙節,核不 影響本件心證之形成,自無庸傳訊,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8

PCDV-113-簡上-58-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立陽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立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立陽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 站見有家庭代工兼職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立包 裝代工專員 翁汝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翁汝玲 」)之人聯繫,經「翁汝玲」告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進 行實名採購材料,每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補 助金。宋立陽遂於112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0時前某時,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總部)將其名 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翁汝玲」指定之空軍 一號貨運南崁站,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密碼。「翁汝 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帳戶(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緯、劉冠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江采 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 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 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 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 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 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立陽前曾因 提供本案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翁汝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詐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劉 冠伶、江采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而 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規定,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214、238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嗣被告又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 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告訴人劉冠伶、江采芹所使用之工具,而未就本案告 訴人林哲緯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 罪行為曾經不起訴,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 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之限制。依此,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林 哲緯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又告訴人劉冠伶、江采芹部分 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劉冠伶、 江采芹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起 訴效力自及於告訴人劉冠伶、江采芹部分,本院應就本案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就告訴人劉冠伶、江 采芹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就告訴人劉冠伶、 江采芹部分係重行起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而起訴不合法云云,不足為採。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辯護人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翁汝玲」 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等情, 辯稱:我是為了找家庭代工,對方以薪水方便入帳以及要跟 公司申辦實名申請的補貼金為由,要我提供我沒有在使用的 銀行帳戶云云;辯護人替其辯稱:被告係第一次做家庭代工 ,對於流程方式尚屬陌生,且被告於過程中有不斷詢問公司 地址及不斷向對方確認是否會將所提供之提款卡用以做違法 之事,又詐欺集團亦提供偽造身分證騙取被告信任,足認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家庭代工 兼職訊息,即與「翁汝玲」聯繫,並經告知若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進行實名採購材料,即可獲得10,000元之補助金, 被告遂於112年6月19日至20日0時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本案 帳號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交「翁汝玲」,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翁汝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情節 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匯款轉帳擷圖及相關報警 資料等證據(均詳附表卷證出處欄)、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連銀客字第1120013891號、112年7月4 日連銀客字第1120014060號函附戶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13年4月26日連銀客字第1130005607號函暨所附 警察機關傳真警示帳戶通報通知3份(見偵18214影卷第31至 40、69至73頁、偵23886影卷第21至30頁)、被告與「捷立 包裝代工專員翁汝伶」對話紀錄擷圖(見立卷第33至44頁) 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 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 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 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 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 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 不鮮,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 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 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 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 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 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㈢依卷附被告與「翁汝玲」之對話紀錄顯示,「翁汝玲」表示 :「跟公司配合一張卡片可以申請10,000元的補貼金 每位 代工最多可以實名申請80,000補貼金喔」(見立卷第36頁) ,且依「翁汝玲」所提供之「捷立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勞工合 約」上記載,申請補助「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 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 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 請80,000的補助」等文字(見立卷第38頁),然雙方談話之 初,被告即已提供個人身分證照片進行實名認證,並以實名 簽訂契約,足認被告已達到實名制要求,何有可能尚需提供 個人提款卡始得認證之理;而被告於本院稱:給對方帳戶及 密碼是因為對方要測試帳戶功能是否正常,所以寄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自承未親眼見過「翁汝玲」本 人,或曾有通話過,除LINE以外亦無其他聯繫方式等情,若 如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係為測試帳戶功能是否正常,本可在自 身保有提款卡情形下循多種合法途徑為之,依常理根本無須 將個人具有高度專屬性、重大攸關權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素昧平生、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亦 提出「請問一下這個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吧??」、「我 再問一下,確定是手工補助吧?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吧? 」之質疑,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酌以被告於案發時 已34歲,為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派報社工作 ,之前從事保全業等情(見本院卷第61至2頁),被告顯為 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 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且被告曾於106年間為獲取5,000元報 酬,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而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因此遭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28號判決 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則依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及前 案紀錄觀之,其當可知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交予「翁汝玲」並以LINE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將之交由他 人使用之認知,且其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該提款 卡,已喪失控制權而無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對不法份子使 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顯已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翁汝玲」,即屬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對方有提供身分證件才相信對方云 云,惟網路上所傳送資訊向來真偽難辯,未必可全然相信, 使用假身分或化名者所在多有,被告既自承在網路上認識「 翁汝玲」,沒有見過「翁汝玲」本人,亦無其他聯絡資訊等 節,在在顯見被告與「翁汝玲」認識時間尚短,素未謀面, 欠缺深厚信賴關係,且被告未就捷立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是否 有此一員工為任何查證,即將本案帳戶交予「翁汝玲」,難 認辯護人上開辯解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 戶輾轉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 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 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 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翁汝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江采芹,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翁汝玲」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 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為賠償、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 目前從事舉牌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 定。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或轉匯一空, 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 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 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7時35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向林哲緯佯稱賣場未升級而導致買家下單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與匯款,致林哲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18時18分 22,989元 ⒈林哲緯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立卷第13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7至21頁) ⒊旋轉拍賣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立卷第23至27頁) 2 劉冠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7時41分許,向劉冠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要用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校正回歸,致劉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18時24分 29,100元 ⒈劉冠伶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23886影卷第17至18頁) ⒉通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內容擷圖(偵23886影卷第19至2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886影卷第33至35頁) 3 江采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業務,向江采芹佯稱帳戶個資遭鎖,需依指示操作與匯款,致江采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18時40分 9,985元 ⒈江采芹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18214影卷第57至58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APP轉帳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擷圖4張(偵18214影卷第61至63頁) ⒊旋轉拍賣帳號及對話紀錄、來電紀錄(偵18214影卷第65至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214影卷第81至84頁) 112年6月20日18時41分 8,123元 112年6月20日18時51分 8,870元 112年6月20日19時 1,917元

2024-12-30

SLDM-113-訴-973-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毓霖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14、309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毓 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03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 定應執行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翁櫻芷 、賴蕭玉蓮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 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顯見被告並無賠償之真意, 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應從重量刑較為妥 適等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生活窘困而有金錢需要,方一時不慎,鋌而走險,遂 行本案犯行,絕非嚴重惡意破壞法律秩序,而係思慮不周誤 蹈法網,其犯罪動機應非惡性重大,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 業已幡然悔悟,並願於上訴時坦承全部罪行,足見有悔悟決 心。  ㈡被告業與全部被害人即告訴人翁櫻芷、賴蕭玉蓮達成調解, 並約定分別賠償翁櫻芷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賠償賴蕭 玉蓮33萬4,200元,並已開始履行調解筆錄内容,積極彌補 告訴人損害,有被告與告訴人113年4月29日調解筆錄(詳原 審卷)及被告給付分期賠償金予告訴人之簽收紀錄足證(容 後補陳),請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之金額翁櫻芷 部分120萬元約佔損害總額「六成」(總損害金額203萬6,000 元),賴蕭玉蓮部分則為「全額」賠償33萬4,200元,並非 以小額金額與告訴人和解,極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又 均已經開始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㈢被告係因其過去僅從事漁船駕駛、受僱工班等工作,多係從 事勞力繁重之工作,知識有限,在無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下對 法律及司法程序不了解,故未能即時坦承己過。此外,被告 上訴時已完全坦承犯罪,且開始履行對被害人賠償,已增加 原審判決時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 有違反量刑應符合内部性界限誡命,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情形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等詞。 四、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 ,有無悔悟等情形。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 努力。  ⒈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 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 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 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 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  ⒉又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有原審判決事實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之犯行,惟否認原審判決事實詐欺、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經原審有罪判決 後,具狀上訴表明願坦承全部罪嫌,並稱已知所警惕等語, 且於原審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見原審訴字卷第197頁至 第198頁)。  ㈢然以檢察官偵訊時已傳訊證人即告訴人翁芷櫻、賴蕭玉蓮、 被告胞弟陳勝夫、九龍禮儀館負責人孫盛展、預付卡申辦人 王秀鳳,並調取影像擷取照片、通訊紀錄等相關證據,被告 仍於原審否認犯行,顯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  ㈣衡以本案主要侵害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等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能償還其因犯罪所受 損害等意見(見本院卷第80、107頁),且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有拿繼承土地向東港漁會貸款152萬元,剩下金 額會自己去籌,可於12月10日前全額還清,還有跟漁會信用 部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 日電話詢問告訴人二人均獲覆:沒有收到被告清償損害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附電話查詢紀錄單),顯見被告並無如其向 本院所稱必可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之行為,亦未補陳其上訴狀 所載之被告給付分期賠償金予被害人之簽收紀錄。  ㈤酌以原審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身分證等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翁櫻芷、 賴蕭玉蓮施用詐術獲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違反戶籍法及原審判決事實之犯行,否認原審判決事 實其餘犯行之態度,及雖均與告訴人翁櫻芷、賴蕭玉蓮達 成調解並獲諒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197至198頁、第201頁),然因均於同年5月 20日起分期履行,尚難認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非微、所生損害不輕,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72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8月。另審酌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 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  ㈥以上,綜合考量被告並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於原 審成立之調解,並未如其上訴狀所載之開始依約履行賠償之 證據,亦未如其所述於本院審理時履行完畢,則不能單以被 告於上訴本院時為有罪之表示即逕予認定有向下調整原審量 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又原審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 之刑之理由綦詳,其中對於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之態 度亦已審酌在內,應屬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具體事由, 均已詳加斟酌,自不應以被告仍於本院審理時未依約履行調 解內容之約定給付而認有變更原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至 於告訴人二人自可依與被告成立之調解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以 事實實現其民事權利,免於訟累,自不待言。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被告係在卷內證據明朗又係上訴審程序所為之認罪,其可獲 減輕之幅度極為微小,該微小幅度尚未達撤銷改判之程度, 是原審對被告量刑之裁量,已甚周詳妥適,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所量之刑度,亦 已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 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旨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2-26

KSHM-113-上訴-55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瑋 被 告 江旭龍 被 告 江宗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選偵字第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2007、2008、2009、10497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瑋、江旭龍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宗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秉桔為販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帳號獲利, 而為下列行為:  ㈠何秉桔與「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公印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 何秉桔使用微信與「趙建軍」聯繫,將鍾尚瑋及江旭龍之證 件照提供予「趙建軍」,「趙建軍」則以鍾尚瑋之證件照片 與如附表一編號5、6「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 籍資料,以江旭龍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一編號15「遭冒用個 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中華 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復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或「交通部 印」公印文,再以電子郵件將偽造完成之圖檔傳送與何秉桔 ,何秉桔再將該等圖檔列印出來進行護貝及貼上防偽貼紙等 後製工作。嗣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 iRent APP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一編號5、 6、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電磁 紀錄,並將附表一編號5、6、15「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 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傳,另由鍾尚瑋、江旭龍拍 攝自身照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 司而行使之,以示係附表一編號5、6、15「遭冒用個人資料 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  ㈡何秉桔與鍾尚瑋、江宗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 由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iRent APP 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一編號4、7「遭冒用 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電磁紀錄,並將附表 一編號4「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欄 所示冒用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 子圖檔上傳,另由鍾尚瑋、江宗諺拍攝自身照片上傳,於同 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司而行使之以示係附表 一編號4、7「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 iRent會員。  ㈢何秉桔、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一編號4、5、6、7、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 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前於112年9月19日搜索扣得何秉桔行動電話內之相關 證物,復經和雲公司提出告訴,再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至2 5日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秉桔、江宗諺之住居所 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和雲公司告訴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尚瑋、江旭 龍、江宗諺所犯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415至417頁、第434至435頁),核與共同 被告何秉桔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卷 ,下稱第10497號偵查卷,第529至531頁、第533至535頁、 第641至64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士哲、證人徐儷慈之 證述相符(見第10497號偵查卷第335至337頁、第717至718 頁),並有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片、簡訊、與微信 暱稱「sajo」、「紫燕雙飛」、與蝦皮購物帳號「nn000000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何秉桔偽造國民身分證流程錄 影截圖、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江宗諺、鍾 尚瑋、江旭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和雲公 司iRent 註冊方式及驗證流程、告訴人和雲公司提供申設資 料暨警政相片比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下稱第83號偵查卷,第27至52頁、 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第179至190頁;第10497號偵查 卷第189至194頁、第307至333頁、第341至343頁、第357至3 62頁、第367至374頁、第431至487頁、第649至663頁、第71 9至733頁),足認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由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 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 籍法規定核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 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 法之規定。是被告何秉桔、「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 利用鍾尚瑋、江旭龍之證件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 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應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身分證罪。   ⒉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 第218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 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 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 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 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8條既有偽造公 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 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監理機關核發作為認定駕駛資 格能力之文書,均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具特種文書之性質。又按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偽造之駕照,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偽造身分 證上「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偽造駕照上 「交通部印」則係表示交通部之印信,皆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公印文。    ⒉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在iRent APP 此租車應用程式上,填寫個人資料、上傳身分證及駕照, 係將申設會員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⒊核被告鍾尚瑋、江旭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構 成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然按「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 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 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 、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 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 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 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 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查,被告 何秉桔係將「趙建軍」傳送予其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 之圖檔列印出來再進行後製,業據被告何秉桔陳述在卷( 見第83號偵查卷第17頁),是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偽造駕照上「交通部印」等公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 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當屬偽造之公印文,起訴書 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 訴字卷第419頁),併此敘明。   ⒋核被告江宗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⒌被告鍾尚瑋、江旭龍與同案被告何秉桔、「趙建軍」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被告江宗諺、鍾尚瑋與同案被 告何秉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鍾尚瑋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提 供證件照之一貫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吸收關係    被告鍾尚瑋、江旭龍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共同偽造附表一編 號5、6、15「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 」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後, 先後持偽造之證件行使,其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鍾尚瑋、江旭 龍、江宗諺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共同於iRnet APP應用程式 上傳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或上傳非申辦會員本人之證 件照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   ⒏競合關係    被告鍾尚瑋、江旭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固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被告鍾尚瑋、江旭龍與共同正犯何秉桔、「趙建軍」共同 行使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用意,係在佐 證如附表一編號5、6、15所示準私文書之申請人身分真實 性,應認以最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情節較為嚴重)。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鍾尚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被告江旭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江宗諺前因① 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妨害自 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0、6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確定;⑥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 至⑥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審酌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所犯前案之案件 類型,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戶籍法、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 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鍾尚瑋、江旭 龍、江宗諺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 任意提供自己之證件照予同案被告何秉桔,任憑同案被告何 秉桔持之作為偽造國民身分證或駕照使用,又任意上傳自己 之證件照片至iRent APP網站申設會員,其等所為足生損害 於附表一編號4、5、6、7、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 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戶政 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考量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鍾尚瑋自 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2個兒子;被告江旭龍自陳係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須扶養母親;被告江宗諺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服刑前在小北百貨當店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36至43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 自拍照上傳時間(民國) 說明 上傳認證自拍照者 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 有無偽造駕照 偽造國民身分證人 1 許健皇 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16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2 黃信中 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3 黃瀧輝 112年7月27日凌晨3時46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4 江柏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1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江宗諺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5 林勝斌 112年8月16日上午6時9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何秉桔、「趙建軍」 6 于文中 112年9月3日下午9時53分許 通過審核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7 王啟仲 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鍾尚瑋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8 羅明君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何秉桔、「趙建軍」 9 林仕哲 112年9月16日下午7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10 曾雅芳 112年8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 未通過審核(未上傳證件) 蔡宛姍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11 鄭巧慧 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12 古惠淳 112年9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13 曾宗華 112年6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14 林旻皇 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照片說明欄記載「大頭照經查無比對結果,研判非國人或真人」(見113偵10497卷第730頁) 15 林敬智 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 通過審核 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16 王峻祐 112年7月8日下午9時14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17 蔡定罡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663頁)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73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25

TPDM-113-訴-108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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