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保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
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二卷第60、104頁),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
4,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1,400元,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賴保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住居不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保村於民國112年8月間南下高雄訪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19日0時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李建發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置物箱未上鎖,
且四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徒手掀開該機車座墊置物
箱,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逞,所得
現金業已花用殆盡。
(二)於112年8月23日5時33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阮綜合醫院門診前騎樓,見才嘉峻所有普通重型機車
之座墊置物箱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徒
手掀開該機車座墊置物箱,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400元得逞
,所得現金業已花用殆盡。
嗣因李建發、才嘉峻分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發、才嘉峻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保村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建發、才嘉峻各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所有、置放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現金,於上揭時、地分別遭竊之事實 3 道路、公車、超商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各行竊1次之事實 4 112年8月23日車號000-00號100路公車去程刷卡資料與悠遊卡個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竊後持悠遊卡搭乘公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保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告
訴人2人,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合計5400元,尚未發
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KSDM-114-簡-103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