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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基湖 輔 佐 人 陳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插隊而遭告訴人甲○○質疑,而為本案之侮辱性言論 ,使告訴人在眾多人面前遭受羞辱,其有侮辱人格之犯意甚 明,且非屬失言、偶然或衝突當下的短暫言語攻擊(實則有 其他不滿者即當時排隊之民眾),原判決逕自斷認被告係一 時氣憤、宣洩不滿情緒發言而判決無罪,容屬率斷。  ㈡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而遍觀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針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語,其目的實屬對告訴人進行羞辱 ,並屬於對人惡意侮蔑之行為,至為明瞭。  ㈢復被告辯稱伊當時是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云云, 可見被告係因己身行為不正之事遭人發現,並為此感到不滿 ,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等 語,由斯時情境、對話內容的前後脈絡觀之,被告實係為了 洩憤,並以該等話語辱罵告訴人;但被告本應循正當程序與 告訴人溝通解釋,更甚者應自思己過,並非據此為公然侮辱 犯行並推諉卸責。可證被告所為客觀上已為侮辱之行為,且 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犯意,被告所辯諉無可採。  ㈣況依「…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 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 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 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綜上,被告係身為「插隊之人」,對於「守法合規」之告訴 人大聲辱罵,並藉此繼續從事不正行為,不僅公然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其言論毫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可能,更甚係對 社會公平正義之負面衝擊,具有極高之反社會性。而告訴人 與被告之間性別有別,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云云,容有蘊合性別差辱之意,上開等情均合於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之情形,自應予以嚴懲。倘若被告得以「情緒上來」為 由意圖脫罪卸責,將肇使世風日下、道德淪喪,可見被告顯 已嚴重擾亂社會安寧秩序,惡性非輕,故懇請依法提起上訴 ,以符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所執事由,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論駁並詳為說明其採認 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之論述而不顧,已難認其 上訴為有理由。  ㈡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 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 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 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 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 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  ㈢而觀本件案發當時之譯文如下,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可稽:   告訴人:小姐(加油站人員)他插隊-   告訴人:先生你插隊還插得那麼理直氣壯喔?   被告:幹你娘機掰啊。我這裡,你就這樣停在那裡,我就在 那邊等你喔。(台語)   告訴人:啊人家(其他車)就不用出去喔?人家是不用出去 是不是啦?   被告:幹你娘、幹、幹你娘機掰啦!(台語)   告訴人:你再繼續罵啊。   被告:這種人就阿捏啦(合語)(與告訴人前方騎士說話)   告訴人:什麼叫這種人?(台語)啊你就插隊咩。   被告:我這邊沒有人我當然就這邊。   告訴人:什麼東西啦?   被告:啊你在後面我在這邊。   告訴人:人家在這邊排隊我排在後面有什麼問題嗎?   被告:(機車噪音無法辨識)。  ㈣依上開譯文所見,被告就告訴人質疑其插隊乙節,並不認同 ,並於爭執過程中,先爆粗口(即本案侮辱言語),繼回稱 「我這裡,你就這樣停在那裡,我就在那邊等你喔」、「我 這邊沒有人我當然就這邊。」、「啊你在後面我在這邊。」 等語;得見被告疑就其自身可能插隊之事並不自知,經告訴 人直指而為上開爭執時,動輒以無關爭執內容之本案侮辱言 語作為開頭,進而解釋自己行為之合理性,不認為自己確有 插隊之情等節,應堪認定。則由斯時情境、對話內容的前後 脈絡觀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行為不正遭人發現、心生不 滿,因而辱罵告訴人以洩憤等節,已與事實有所出入;復自 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亦不認識告訴人之任何家人,被告 為解釋其並無告訴人所指插隊之舉前,動輒以無關插隊事項 之本案侮辱性言語為開頭,雖與「性」相關,惟無法排除本 案之侮辱性言語,實為被告口頭禪之可能,而均無從使本院 確信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故意之存在。  ㈤況且,被告所為本案之侮辱性言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 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然依當時之客 觀情境,該等言語之粗鄙不堪,固然足使告訴人聽聞後感到 不快、難堪,而侵害其名譽感情,惟尚不至於使告訴人在社 會上產生負面評價,亦不致遭受他人之歧視或貶抑,或使告 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自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  ㈥再者,被告之言論,固然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可能,且無 需受維護之公共利益可言,然因本件被告主觀上無從證明有 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本件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從而,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本案公然侮 辱罪行,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佐人即 被告之配偶 乙○○ 住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33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油鳳松站,因插隊加 油而引起在後方排隊等候之告訴人即機車騎士甲○○出聲向加 油站人員質疑,被告忽聞告訴人向加油站人員質疑其插隊加 油之語,竟基於侮辱人格之犯意,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仍對告訴人接續辱以台語「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穢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現場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 」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 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 「幹」等語,有上開事證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 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 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 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 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依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彼此並不 相識。被告固於案發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加油站,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語,然參諸被告口出前言之 緣由,可認被告斯時係一時氣憤而出言宣洩其內心之不滿 ,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 訐,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屬低俗,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之公 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27

KSHM-114-上易-22-202503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11 3年度簡字第37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5至37、43、51至53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致告訴人丁○○承受 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 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30日之刑 ,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量刑應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至被告馬宏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乙○○本案傷害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加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   3.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馬宏琪2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馬宏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馬宏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 日22時54分至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柚子超商(以下 簡稱超商)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丁○○全身;馬宏琪在超商 前毆打丁○○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丁○○衣領之 強暴方式,強迫丁○○自超商前往超商旁之洗車場,以此違法 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後乙○○、馬宏琪再接續前開傷害 犯意聯絡,在超商旁之洗車場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丁○○全 身,致丁○○受有頭頸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嗣因丁 ○○遭打後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本署指揮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超商前及洗車場之事實。 2 被告馬宏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丁○○,並有以拉扯衣領方式強制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及洗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馬宏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及洗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馬宏琪並自超商前以拉扯衣領方式強迫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且被告乙○○、馬宏琪有於洗車場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玉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宇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馬宏琪並自超商前以拉扯衣領方式強迫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汪美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編號6待證事實。 10 同案被告楊義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編號6待證事實。 11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3月2日診字第1120303005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乙○○、馬宏琪於超商前、洗車場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馬宏琪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乙○○、馬宏琪就上開傷害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及馬宏琪於超商前、洗車場所犯之傷害犯 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馬宏琪上開所犯傷害及強 制等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乙○○、馬宏琪所為,另構成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查,上開條文所定之要件需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然本案其餘同案被告蔡旻芬、楊 義良、張簡玉輝、高宇閎、楊子逸及汪美玲均另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而認定無首謀、在場助勢或下手之參與妨害秩序 行為,是本案涉嫌下手者僅被告乙○○及馬宏琪,與上開條文 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此罪嫌相繩於被告乙○○及馬宏琪,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故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7

KSDM-113-簡上-446-202503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國富為高雄市苓雅區百立海洋帝國大 廈住戶、告訴人彭世澤為上開大廈保全公司之經理,雙方迭 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14時28分許,在上開大廈1樓大廳櫃台之公開場所,對告 訴人辱罵稱:我女兒機車斜停,你不爽放個火燒掉懂不懂? 不要一天到晚他媽的雞巴懶覺講聽不懂,一個大男人真他媽 沒出息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24

KSDM-113-審易-1955-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7號 原 告 莊美華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24

KSDM-113-審附民-1147-2025032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嫻 鄭武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57號、第20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品嫻、鄭武昌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被告吳品嫻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 正四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四路與成功一 路口時,適同向後方有被告鄭武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被告吳品嫻本應注意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及被告鄭武 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被告吳品嫻貿然在該路口暫停,被告鄭武昌則貿然前行,致 被告鄭武昌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吳品嫻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被告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告吳品嫻並受有左側腓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 、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鄭武昌則受有右腕部舟狀骨骨 折、左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24

KSDM-113-審交易-1021-2025032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宏鈞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1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 河北一路與建國一路385巷18弄口斜行倒車時,本應注意車 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適有告訴人陳銘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河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胸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24

KSDM-113-審交易-991-202503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漢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漢文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先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 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 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 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 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 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 ,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 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 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 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1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 11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 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 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 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 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後層層轉匯至本案被告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提領或轉匯一空,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 財物,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以: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層轉匯至 被告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依卷附第一層帳戶即黃竣郁所 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二卷第7頁),顯示附表編號2、3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之款項,已於同日11時19分47秒轉匯至賴若愉所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轉匯至被 告本案帳戶內,賴若愉並因此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162號判刑在案,亦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自無從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幫助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45號   被   告 蔡漢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三樓              之4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漢文前因毒品、槍砲彈藥、贓物、偽造文書、竊盜、偽造 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5月、4月 、6月、2年8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6月,該 案經上訴,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6月,於民國108年1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在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 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小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 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黃竣郁所申設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層轉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即遭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漢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小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許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許美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層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惠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許惠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層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曾秀錦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曾秀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層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並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蔡漢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是依照朋友陳為成指示辦完帳戶後,在九如一路的住處將帳 戶資料交給陳為成,再轉借給朋友「小偉」使用,小偉說他 需要,我不清楚借去作何使用等語。經查: (一)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 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 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二)另質之證人陳為成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自己交給小偉的, 我跟蔡漢文及小偉都有吸食毒品,會在他家聊天,在聊天的   過程就有聽到蔡漢文跟小偉在講帳戶的事情,我自己不知道   這些事情。我不知道小偉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在我手機裡面 ,一開始帶小偉去蔡漢文家裡吸食毒品,之後很多時候是小 偉自己去找蔡漢文的,我記得他們還有互相加LINE。證人於 偵查中既自承有吸食毒品等不利於己之事實,且為被告長久 認識之朋友,兩人間亦無恩怨,是證人所述本案帳戶資料係 被告自行提供予綽號「小偉」之人使用應堪以採信,被告上 開所辯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依認識之朋友陳為成指示申辦,並 透過其交給小偉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實為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綽號「小偉」之人使用。 (三)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63歲成年人,於本署偵查中, 對於詢問事項應答如流,且具相關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小偉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及聯繫 資料,對方顯非其熟識之人。被告理當有所警覺,對方之請 求亦與常理相違背,被告卻未經謹慎查證,僅在確認帳戶內 所剩無多,無遭他人提領一空之風險後,即隨意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是被告顯有預見提供帳戶恐遭他 人不法利用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自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8月10日)5年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1 莊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將告訴人莊美華加入投資LINE群組,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黃竣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3時6分,自黃竣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74萬元至本案帳戶。 2 許惠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0時許,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許惠雪瀏覽後,雙方互加LINE好有,以LINE暱稱「林雅婷」聯繫告訴人,並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9時3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竣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曾秀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將告訴人曾秀錦加入投資LINE群組,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15分、2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黃竣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4

KSDM-114-金簡-32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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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1 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貴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之商品名稱原記載「彩色指甲油-GA03煙 燻星沙」更正為「彩色指甲油-GA03煙燻星莎」。 (二)附件附表三編號1之商品名稱原記載「Odai森林除噴霧300m l」更正為「Odai森林除臭噴霧300ml」。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已部分扣案發還被害人,其餘未扣案發還之 物,價值均非甚鉅,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科以被告刑 責已足對被告之行為加以非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王貴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王貴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王貴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王貴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被   告 王貴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0時4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3樓「誠品生活EXPO」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一所 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55元),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該店銷售人員潘嘉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8、11、14、1 5、17號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㈡於112年11月25日22時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萬豪酒店」內,徒手竊取外場服務人員黑色制服3 套、餐飲部廚師白色制服1套(價值共計5730元),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嗣該酒店安全部經理呂明決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白色制服上衣2件、紅色 制服上衣1件、黑色制服上衣1件、黑色制服長褲1件(已發 還)。  ㈢於112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邱若蕎經營之「蒾蒲工作室」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 附表二所示商品(價值共計2208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邱若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 義享天地大紙袋-白色1個(已發還)。  ㈣於112年11月25日23時3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誠品書店義享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三所 示商品(價值共計1萬1234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該店店長蔡秀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17號、26至55號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 二、案經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潘嘉苓,以及呂明決、邱若 蕎、蔡秀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貴玉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潘嘉苓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呂明決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邱若蕎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蔡秀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具領保管單4份、誠品生活EXPO遭竊商品清單1張、高雄萬豪酒店失竊制服清單1張、誠品書店義享店失竊物品清單1張、遭竊商品照片5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備註 1 彩色指甲油-GA03煙燻星沙 1 150 2 彩色指甲油-MA07日式抹茶歐蕾 1 150 業經扣案並發還潘嘉苓 3 彩色指甲油-GA02秘光釀桃 1 150 4 保濕護手霜-橙花之露3301 1 280 5 活萃三日修護精華 1 1380 6 澄澈眼部雙精華-配方升級15ml 1 1980 7 檸檬紅茶膏隨身盒(8入) 1 290 8 琉璃漢方藥香盤香(48片) 1 358 業經扣案並發還潘嘉苓 9 金沙系列貼耳水泥耳環 1 750 10 沙丘系列水泥耳環 1 900 11 無尾熊灰色擦頭巾 1 500 業經扣案並發還潘嘉苓 12 超微型積木/電聯車/EMU900 1 350 13 最美刮痧刀/雙享配件掛繩+收納袋 1 450 14 中筒襪子/成功補習班字樣F 1 149 業經扣案並發還潘嘉苓 15 蠶絲蛋白香氛沐浴乳-純淨湖泊 1 588 16 雙面刺繡吊飾/賓士貓 1 380 17 錦葵豐盈洗髮露V01 1 700 業經扣案並發還(原瓶丟棄,內容物置入新草本家族洗髮乳空瓶) 18 肖楠葉平衡沐浴露V01 1 650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備註 1 大豆香氛蠟燭(H)-L號 1 580 2 大豆香氛蠟燭(N.D)-S號 2 398 3 耳環飾品 2 780 4 訊息蠟燭(C.H.B) 3 450 附表三: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備註 1 Odai森林除噴霧300ml 1 820 2 Dimanche Step by Step 一年計畫v.6-冬日 1 420 3 NICI乳牛裝小猪威比鑰匙圈 1 380 4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提袋 L'Albero della Vita/Large 1 360 業經扣案並發還蔡秀玉 5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提袋 Ecucalipto/Large 1 360 6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提袋Musica/Large 1 360 7 NICI超人小猪威比鑰匙圈 1 340 8 bamford鈴蘭香氛蠟燭300g 1 2700 9 DURANCE朵昂思花漾護手霜75ml-玫瑰花瓣 1 880 10 英國ART LIFE 聖誕提袋/Meerry&Bright/Large 1 290 11 日本TSUTSUMU禮物包裝提袋/S 1 160 12 英國LAGOM DESIGN 包裝紙/Animals Black 1 120 13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紙/Cementine Azzurre 1 90 14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紙/Ecucalipto 1 90 15 義大利TASSOTTI包裝紙/Primula Sinensis 1 90 16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紙/Rose Rosse 1 90 17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紙/Tarassaco 1 90 18 英國ART LIFE 聖誕包裝提 袋/Kraft Reindeer /Bottle 1 215 19 書本-火箭老媽,烏龜老爸:我家,或許也是你家的故事 1 410 20 書本-離開前,媽媽還有好話想說:一個哈佛律師罹癌後,寫給女兒的人生感悟 1 399 21 書本-那些學霸教會我的事:20位建中、北一女學霸的Z世代青春哲學,陪你在制度裡、校園外無懼前行 1 400 22 書本-九型人格聖經:認識自己、理解他人、找到轉化的力量( 第2版) 1 650 23 書本-靜.京都 1 420 24 書本-向晚的飛行 1 420 25 書本-我在等你的時候讀了這東西 1 320 26 書本-三千圓的用法:你的人生取決於你怎麼用這筆小錢 1 360 業經扣案並發還蔡秀玉 27 時尚雜誌 1 28 書本-臺南散步觀察日記 1 29 書本-給大人的童話心理學 1 30 書本-不便利的便利店 1 31 書本-成熟大人的生氣技術 1 32 書本-沒人看見的時侯,就要過得舒舒服服 1 33 書本-我受傷,故而我存在 1 34 書本-你不可不知的,關於金錢的那些事 1 35 書本-停止內耗 1 36 書本-放下執念,找到通往幸福的道路 1 37 書本-圖解壓力紓解大全 1 38 書本-底層邏輯 1 39 書本-自律神經超圖解 1 40 書本-蛤蟆先生去看心理師 1 41 書本-實用住宅改造全書 1 42 書本-做一個敢說出需求的人 1 43 書本-低熱量X高滿足 1 44 書本-中年的意義,一個生物學家的觀點 1 45 書本-被討厭的勇氣 1 46 未知品牌包裝紙 1 47 VanCandle仲夏之夢香氛蠟燭 1 48 宇治抹茶 1 49 蔥油雞汁拌麵 1 50 斑馬鑰匙圈 1 51 AMATLLER巧克力 1 52 幕夏黑巧克力片 1 53 法鉑無花果橄欖草本皂 1 54 鈴蘭香氛蠟燭140g 1 55 花豹鑰匙圈 1

2025-03-19

KSDM-114-簡-992-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9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1至112頁),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雙卡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 元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內反覆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陸續施行,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取之SIM卡於網路商店 消費,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不法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VIVO雙卡手 機1支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免付新臺幣6,170元帳單金 額之利益),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SIM卡,因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98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騎樓,見屬於黃建玲所有之VIVO雙卡手機(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含黃建玲之夫黃連旺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黃建 玲之女黃靖嵐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至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的SIM卡各1張)放在桌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黃建玲不注意之際將該手機取走, 竊取該手機得手。 二、黃靖傑竊得上開手機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先從上開手機內取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再插入自己持用的iPhone手機 收費設備內,並在自己的Apple ID新增行動電話帳單代付的 付款方式,再接續於同日14時16分許至18分許,透過iPhone 手機內的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在手機遊戲「錢街Online」 儲值1490元3筆共4470元;又從上開手機內取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之SIM卡並插入自己持用的iPhone手機內,再 接續於同日14時51分許至55分許,在手機遊戲「星城Online 」儲值170元8筆及340元共1700元,使該網路商店、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是黃連旺、 黃靖嵐或得其授權之人所消費,因而將上開消費金額計入上 開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黃靖傑以此不正方法得 免於繳納共61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黃建玲發覺遭竊 ,黃連旺及黃靖嵐收到電信費帳單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建玲、黃連旺及黃靖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傑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建玲之指述 黃建玲手機遭竊,且黃建玲之夫黃連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有異常交易1490元3筆共4470元;另黃連旺因身體不適,委託黃建玲報案提告。 3 告訴人黃靖嵐之指述 黃靖嵐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有異常交易170元8筆及340元共1700元。 4 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行竊過程 5 台灣之星、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及Apple iTunes消費資料。 佐證被告有以黃連旺及黃靖嵐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行動電話帳單代付的方式消費12筆共計6170元 6 黃連旺委託書 黃連旺因身體不適,本案委託黃建玲報案提告。 二、按通信服務之使用,必須付費,本質上即為「收費設備」之 一種,而所謂「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法方法,無權使用 他人之資料者亦屬之,故被告將竊得之SIM卡插入自有之手 機,透過網路商店消費並指定竊得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帳 單代付而獲得免付購買價金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將竊得之SIM卡 插入自身手機過程,顯然並未輸入任何需透過電腦處理之影 像或符號,而做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亦未有輸入被害人之 帳號密碼等非法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行為。雖最終被 告於網路商店消費之金額納入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收 費,然此毋寧為手機自行讀取目前所插入之SIM卡資料並自 動回傳至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之結果,難認係出於被告主觀 犯意所為,是不能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無故侵入電腦相關 設備罪相繩(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先後消費共12筆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種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至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及所得的 利益共617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3-19

KSDM-114-簡-996-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保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 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二卷第60、104頁),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 4,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1,400元,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賴保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住居不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保村於民國112年8月間南下高雄訪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19日0時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李建發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置物箱未上鎖, 且四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徒手掀開該機車座墊置物 箱,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逞,所得 現金業已花用殆盡。 (二)於112年8月23日5時33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阮綜合醫院門診前騎樓,見才嘉峻所有普通重型機車 之座墊置物箱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徒 手掀開該機車座墊置物箱,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400元得逞 ,所得現金業已花用殆盡。   嗣因李建發、才嘉峻分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發、才嘉峻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保村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建發、才嘉峻各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所有、置放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現金,於上揭時、地分別遭竊之事實 3 道路、公車、超商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各行竊1次之事實 4 112年8月23日車號000-00號100路公車去程刷卡資料與悠遊卡個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竊後持悠遊卡搭乘公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保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告 訴人2人,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合計5400元,尚未發 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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