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兌幣機

共找到 15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1 號、113年度偵字第15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8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9日,應予更正)1 7時7分許,騎乘上開前往甲○○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板手1支,破壞店內選物販 賣機兌幣機之鎖孔2個,欲下手竊取機台內之商品,惟因無 法打開機台而未能得逞,旋騎乘上開逃離現場。嗣甲○○查看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陳德生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板手1支破壞店內娃娃機之鎖孔,致2台娃娃 機鎖孔不堪使用,欲下手竊取娃娃機內之物品,因遭陳德生 當場發現,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嗣陳德 生報警處理並檢具監視器畫面供警查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生、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為上開 各次犯行之一字板手,既可用以破壞鎖孔,足見有相當堅硬 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 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07號、98年度 審易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7號、99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分別駁回上 訴而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4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 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甲案),並 於10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假釋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1年2月28日,並與④、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 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 於109年7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 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 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 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犯行,雖均已著手實行竊盜 行為,然未得逞,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俱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 犯行,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以及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陳德生及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超商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一字板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各 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然該物 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 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CTDM-113-簡-2994-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正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勇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勇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其等先向蔡厚德(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小客車),㈠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不 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 栗縣○○市○○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 勇正下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 後,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 步行返回本案小客車停車處,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 載盧勇正離去。㈡再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 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 盧勇正、不詳之人先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 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鐵撬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 險箱搬走(價值4萬元),得手後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 搭載盧勇正離去。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記載「被告盧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名,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 警詢中亦均已提出毀損告訴(見偵1855卷第215頁、偵10797 卷第25頁),且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為實質答辯,該毀損他人物品 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 ,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 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夥同不詳之人共同毀損及竊取告訴人等所有 財物,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 本案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持破壞兌幣機鎖頭之鐵撬1支,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59至161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未分得任何財物或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勇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盧勇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其等先向蔡厚德(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①於民國11 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 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勇正下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 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欲竊取兌幣 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步行返回本案小 客車停車處,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② 再於日凌晨1時55分許,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 正,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洗多 屋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盧勇正、王國州先持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 鐵撬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險箱搬走(價值4萬元),得 手後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盧勇正離去。 二、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洪盟閔、古偵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本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勇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 上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兌幣機內的零錢只有1000元云云。訊 據被告王國州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與 王勝強於6月20幾日到娃機店偷了1台兌幣機,沒有偷洗衣店 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盧勇正就被告王國 州部分結證屬實,另經證人蔡厚德結證、證人林松煌於偵訊 時供述及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②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2025-03-31

MLDM-113-易-788-2025033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吳峻銘即優品娃娃企業社 被 告 滑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3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9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0,65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01,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優品夾娃娃機店」,擔任大夜 班店員,負責補貨、將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取出補入兌幣機, 於112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利用每次兌幣機補幣之機 會,先將部分零錢放入籃子內,再將籃子放入自己車上,以 此方式將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226,960元侵占入己,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迄今已償還原告25,000元,原告尚有1, 201,960元之損害未受填補(計算式:1,226,960元-25,000 元=1,201,9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9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380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91號、113年度撤緩調偵 字第5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113年度易字第 18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201,96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 稱無資力還款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 應負之賠償責任,難予憑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寄存於被告居所轄區派出 所,經10日而於113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1,96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31

TNDV-113-訴-2104-202503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1 號、113年度偵字第15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8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9日,應予更正)1 7時7分許,騎乘上開前往江東霖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板手1支,破壞店內選物 販賣機兌幣機之鎖孔2個,欲下手竊取機台內之商品,惟因 無法打開機台而未能得逞,旋騎乘上開逃離現場。嗣江東霖 查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丙○○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一字板手1支破壞店內娃娃機之鎖孔,致2台娃娃機 鎖孔不堪使用,欲下手竊取娃娃機內之物品,因遭丙○○當場 發現,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嗣丙○○報警 處理並檢具監視器畫面供警查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江東霖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為上開 各次犯行之一字板手,既可用以破壞鎖孔,足見有相當堅硬 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 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07號、98年度 審易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7號、99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分別駁回上 訴而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4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 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甲案),並 於10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假釋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1年2月28日,並與④、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 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 於109年7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 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 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 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犯行,雖均已著手實行竊盜 行為,然未得逞,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俱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 犯行,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以及其迄今未與被害人丙○○及告 訴人江東霖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超商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一字板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各 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然該物 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 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CTDM-113-簡-2993-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鳳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鳳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152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本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金額 新臺幣 5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9號   被   告 祝鳳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鳳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由王 怡文經營之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洗手台下方櫃子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元後離開。嗣經王怡文調閱監視器後,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祝鳳淳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沒有竊取500元,櫃子裡面只有放置洗衣袋而已,伊會 那麼做是因為先前去零錢兌幣機少了2枚10元硬幣,想說伊 手上袋子破掉所以拿來使用,藉此抵銷那2枚硬幣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9

TYDM-113-桃簡-3054-2025032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 度簡字第3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6頁、第56頁), 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以 原審未酌及被告所為間接導致告訴人腳跟骨折,僅量處拘役 40日,量刑過輕,希望能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 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 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其自主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中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 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告訴人以原審未酌及其腳跟骨折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告訴人腳跟骨折部分雖有麻豆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引(他卷第7頁、偵三卷第4頁), 惟告訴人因本件所受右腳跟骨骨折部分,檢察官於113年2月 20日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告訴 人陳稱:我騎腳踏車給被告追,我從腳踏車跳下來時所造成 ,堪認此部分傷勢非被告所為」(偵一卷第15頁反面)。該 案告訴人二度再議後,經二度發回續查,惟續查後之113年 度偵續字第93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之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皆未再論及告訴人右腳跟骨骨折 之傷勢,即使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之聲請狀上亦記載「因 本案致腳骨骨折,…雖非直接因素,但為間接因素」(請上 卷第2頁),故告訴人自己亦認其所受之腳跟骨骨折並非被 告造成,而係自己從腳踏車跳車造成。綜合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書 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 認告訴人之腳跟骨骨折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本院認為告訴 人自己決定跳車,造成腳跟骨骨折之傷勢,既非被告所為, 自難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刑責。原審犯罪事實引用未記載告 訴人右腳跟骨骨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難認於法有何違 失。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腳跟骨折 部分而聲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莊立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卷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922號偵查卷宗(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3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528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卷宗(簡上卷)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 被   告 蔡承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之7二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 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 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其自主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中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   被   告 蔡承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7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富不滿陳信安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3時35分許、112年1 0月23日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蔡承富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陳信安以其於網路所購買之干擾器,靠近店 內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 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之硬幣遭陳信安取 走而損失新臺幣共計1萬1000元(陳信安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112年10月29日1時10分許,蔡承富在臺南市○○區○○街00 號前發現陳信安騎乘腳踏車經過,旋騎乘機車在後追捕,陳 信安棄車逃跑至臺南市麻豆區護濟宮後方時,蔡承富明知陳 信安並非竊盜之現行犯,依法不得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強制 之犯意,強行攔住陳信安,不讓陳信安離開,復出手毆打陳 信安,並將陳信安壓制在地,致陳信安受有左臉部擦傷、右 膝蓋擦傷、雙手肘腫脹等傷害,以此法使陳信安行無義務之 事。 二、案經陳信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3-28

TNDM-114-簡上-2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93號、第10194號、第12081號、第12454號、第13429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 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竊 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 判決判處罪刑,並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 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9頁);且 被告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雖後與其所犯另案罪刑入監接續 執行,嗣於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惟該假釋之範圍既僅限於尚殘餘 刑期之前揭另案罪刑,縱將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前揭另案罪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各罪所處之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 ,被告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普通竊盜、加 重竊盜等犯行,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 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以侵入住宅、攜帶 兇器手段竊取財物,並毀損他人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居住 安寧及財產權,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不諱,然未與告訴人己○○、丙○○、乙○○、庚○○、戊○○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取得財物及毀損物品 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1、5)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考量犯 罪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要件之內,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5)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己○○、 丙○○、乙○○、庚○○、戊○○,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及鑰匙,固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 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兌幣機鑰匙2把、現金500元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之犯罪所得兌幣機鑰匙貳把、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應補充第2行「進入屋內」更正為「進入丙○○住宅之屋內」 筆記型電腦2臺(廠牌:Acer AspireA、ASUS)、手機2支(廠牌:三星Galaxy S6 1支、型號不詳1支)、現金1,000元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貳臺、手機貳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2-3行「持一字起子破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更正為「持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一字起子損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 3,000元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第2-3行「進入庚○○所管領之屋內6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更正為「進入庚○○所管領之住宅屋內6樓,基於損壞之犯意,徒手損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 1,500元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10,000元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0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29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丁○○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案已 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3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 己○○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兌幣機之鑰匙2把、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以不詳方 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內,徒手拿取丙○○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2台(廠牌:Acer AspireA、ASUS)、手機2支(廠牌: 三星Galaxy S6 1支、型號不詳1支)、現金1000元(價值總 計6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㈢於112年11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由乙○○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一字起子 破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並 以自備之鑰匙打開另1台兌幣機外鎖頭後,徒手竊取現金30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1月4日11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利用大門未上鎖,進入庚○○所管領之屋內6樓,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徒手破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庚○○後,徒手竊取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  ㈤接續於112年11月10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2日3時34分許、同 年月12日5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戊○○所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內,先徒手竊取機台鑰匙後,再以鑰匙打開兌幣 機及夾娃娃機台,竊取現金共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己○○、丙○○、乙○○、庚○○、 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王林保存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係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㈠。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㈡。 5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㈢。 5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㈣。 6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㈤。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㈤之 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戊○○之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所犯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上 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己○○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㈤,竊取告訴人 乙○○之現金超過1000元及告訴人戊○○之現金超過1萬元之部分 。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得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乙○○、 戊○○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3-27

TCDM-113-易-457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 16、61569號、114年度偵字第272、803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易字第32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彥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等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方式,致呂駿明管領之選物販賣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呂駿明。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致呂駿 明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檯錢箱存取口面 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駿明。 二、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駿明、葉家迪、高明宏、吳青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第五分局、郭勇志、盧政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 黃茹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 、6、7所示犯行,其所攜帶之十字、一字螺絲起子、露營釘 、鑰匙等工具,既足以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鎖頭等而 行竊,則該等工具質地當甚為堅硬,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竊得3臺機檯內之現金,並 已撬開兌幣機鎖頭,惟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時,經被害人郭 勇志於監視器內發現,聯繫友人廖顯順到場攔阻,並報警當 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 人郭勇志、盧政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1頁)。是被告竊得3臺機檯內之 現金,確已破壞上開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該部分竊盜犯行已然既遂,不因其後遭留置現 場而為警查獲而受影響。至於被告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雖 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惟尚未完成即遭發覺,致未能得手, 該部分犯罪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 論以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此部分係於同日數分鐘內竊取同一 選物販賣機店所擺放數臺機檯內之現金,並欲竊取兌幣機內 現金,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 存取口面板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致使該面板 因而不堪使用,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 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並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郭勇志、盧政豪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二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查 ,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 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工地做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至2,200元、經濟 情形不好、須扶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7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2、3、4、6、7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3,000多元、1 萬2,000多元,本院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分別以3,000元 、1萬2,0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得財物,雖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郭勇志、盧政豪領回,有如前述,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二卷第35頁 、本院卷第79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2.扣案之露營釘1支,固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露營釘是我在他們門口發現 的,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該露營釘究屬何人 所有尚有未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6、7所示,分別使用之十字螺 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 所用(本院卷第79頁),然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非 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都丟水溝了等語(本院卷第 79頁),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如 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1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69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得財物 犯罪方式 證據 地點 1 呂駿明( 提告 ) 113年9月6日凌晨2時27分許。 無。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駿明於警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27至32,33至3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21頁)。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3頁)。 ④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3張(偵一卷第67至69頁)。 ⑥蒐證之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69至75頁)。 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2 113年9月10日上午7時22分許。 現金新臺幣(下同)1,42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呂駿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41至43,45至47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5張(偵一卷第99至103頁)。 ④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偵一卷第103至117頁)。 ⑤比對照片資料1份(偵一卷第117頁)。 同本表編號1。 3 葉家迪( 提告 ) 113年9月8日上午8時4分許。 現金3,000多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機檯錢箱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葉家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9至50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一卷第77至81頁)。 ④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83至89頁)。 ⑤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89至91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4 高明宏( 提告 ) 113年9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 小兵存錢盒公仔、泡泡馬特公仔、海賊王GK公仔各1隻。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高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51至53,54至61頁)。 ③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一卷第93至97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5 郭勇志 、盧政豪( 提告 ) 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至29分許。 ①郭勇志管領之機檯2臺內:現金2,510元。 ②盧政豪管領之機檯1臺內:現金4,00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露營釘、鑰匙各1支,撬開3臺機檯及1臺兌幣機鎖頭,接續竊取左列3臺機檯內之現金。兌幣機部分已著手時,由郭勇志之友人廖顯順到場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至39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盧政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1至45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51至55頁)。 ⑤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二卷第59頁)。 ⑥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二卷第61至65頁)。 ⑦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二卷第67至69頁)。 ⑧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二卷第71至73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6 黃茹琪( 提告 ) 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分至5分許。 現金3,26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破壞機檯錢箱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茹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43至4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三卷第31頁)。 ③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三卷第49至51頁)。 ④比對照片2張(偵三卷第5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7 吳青燕( 提告 ) 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37分至39許。 現金1萬2,000多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青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33至34頁)。 ②吳青燕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卷第29至31頁)。 ③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四卷第59至60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 蘇彥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2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3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4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5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6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6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7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CDM-114-簡-404-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龍與葉○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1 2年11月起,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 店(下稱系爭夾娃娃機店),並建立LINE通訊軟體聊天群組 (楊宗龍暱稱為「宗龍」;葉○翰暱稱則為「拉瑞」),供 其2人及各機台主聯繫之用。嗣系爭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 缺幣未補,經其他機台主反應後,楊宗龍因不滿葉○翰處理 態度,其明知葉○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接續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葉○翰,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翰,致葉○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翰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錄音檔光碟暨錄音譯文、店面租金水電費用合約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傳送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 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並解決紛爭,反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動機、所為均非可取;惟酌以其傳送之文字及語音 訊息恫嚇程度非嚴重,未造成告訴人身體、生命、自由等法 益受到實際損傷,又告訴人行為時年齡將近18歲,對於事理 判斷能力較一般兒童、少年高,則在量刑上應與被害人為較 年幼之兒童、少年之情形有所區隔,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另酌以被告前有恐嚇案件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及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2月27日10時26分許 「你今天有沒有上課?沒上課現在出來將講」等文字 2 112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機掰蝦米,拎北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做揪機掰ㄟ啦,安納」等語音 3 112年12月28日8時48分許 「拉瑞.你這毛都還沒長起的小朋友.你媽媽不會教你.我代替社會來教你.社會不是利用人完就丟掉.原來你媽也跟你一樣沒情的人.我就是要當你媽的面給你教訓.不然什麼叫天高地厚你不會寫.不要說我霸凌你.也算剛好而已.機台要賣我看你那邊只有10萬的行情.別說我做人不好.10萬收一收.不要在讓我在大社看到你們母子.阿私八啦」等文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簡-2930-202503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江俊杰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已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簡上卷第43頁)。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 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修復被告所造成損害非難,且代價約 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且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且提出25萬元和解金額,始未能調解成立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江俊杰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毀損 告訴人陳世璋管領之兌幣機,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 壞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四技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充分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毀損告訴人管領之兌幣機,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壞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四技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江俊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杰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57分許,前往陳世璋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地○街00號商鋪,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瞬間膠灌入商鋪內之兌幣機入幣口,致兌幣機損壞。 二、案經陳世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俊杰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兌幣機毀損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LDM-114-簡上-5-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