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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5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 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1 年5月2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7844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 頁),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事宜,又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 之董事及清算人,顯見被告應未清算完結,是被告既應行清 算且清算尚未完結,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 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辭任董事,惟被告迄未向 臺南市政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而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是 否有身為董事及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見兩造間之董事 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 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 ,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依上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 察人翁玉冠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訴訟。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董事,惟被告經臺南市政府於11 1年5月2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78440號函廢止登記,而 應行清算程序,且被告仍在清算中,原告即成為法定清算人 ,原告業於113年11月2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54 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其他董事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清算 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董事長 王冠斌,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原告依 法即非被告之清算人,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於11 3年12月24日起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 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 192條第5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委任契約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 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 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自 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 (二)經查,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一節,業經本院向臺南市 政府調取被告公司廢止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 其曾向被告董事長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 3年12月24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件回執為證(補 卷第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以,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3年12月2 4日起不存在,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13年12月24日辭去被告董事職務,則 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3年12月24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4-訴-35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謝惠茹 温幸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謝惠茹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温幸霖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 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 訟,惟因被告公司廢止前之董事兼法定清算人謝惠茹、監察 人温幸霖均為本件原告,亦不宜由其餘法定清算人擔任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致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被告應訴而進行訴訟 ,本院認如不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 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選任李國 源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惠茹、温幸霖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伊等業於民國111年底至112年初離職,並表達無意繼 續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然被告公司迄今尚未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致原告謝惠茹、温幸霖仍分別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嗣被告公司因遭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伊 等收到國稅局之滯報通知書,始知悉上情,爰依公司法第19 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特別代 理人及其他法定清算人,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伊等與被告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即非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又被告公司尚有其他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被告公司並不會因伊等辭任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特別代理人僅係代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尚無實 體法上之權限,得以收受原告2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 表示。至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之。又被告公司雖尚有其他董事,然原告等人遽 然辭任董監事,是否會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尚未可知,恐致 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原告不宜單方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 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公司設 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 第12條亦有明文。原告謝惠茹、温幸霖起訴分別主張與被告 公司間之清算人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迄今均仍登記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法 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影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滯報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1頁、第9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公司與 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 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 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經受訴法院審判長以 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 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申言之,即特別代理人無須當事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之名義代 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準此,特別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所 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 人,特別代理人並不受其拘束。特別代理人既得代當事人行 使私法上之行使權利,則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 時,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權。而當事人一方終 止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係有相對人之單方行為,特別代理 人既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則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特別代理人自得代其當事人收受之。 三、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既經本院選任,於本件訴訟中自 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代受原告辭任董事、監 察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辭任董事(清 算人)、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業於114年1月3日 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其餘清算人鄭榮賢、李麗絳、陳哲 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聲字 第358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7頁、第92頁),揆 諸前揭說明,自該時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自斯時起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清算人、監察人之 委任關係自114年1月3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答辯意旨雖稱:為免告影響清算程序進行,原告不宜單方終 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云云置辯。然按如委任關係因法 定清算人之終止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 進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繼 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而使原委任契約延長至新清算人產生 就任為止,俾清算程序得以進行,以保障公司債權人與不參 與經營股東之權益。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係為了結已解散 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以消滅其法人 格之一種程序。如個案有新清算人不能產生(無法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產生),或公司實質上無從進行清算程序 或已無清算實益,強行課予法定清算人履行善盡清算事務之 義務,對其顯然過苛,等同實質剝奪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 時,仍應保障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亦即就類推適用之民 法第551條規定須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使法定清算人於此 情形得解免其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之義務,避免導致個案顯 然過苛之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且經廢止登記,而於廢止登記 前,除原告謝惠茹擔任董事外,尚有鄭榮賢、李麗絳、陳哲 宏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9頁)。從而原告辭任後,仍有其 餘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繼續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並無 答辯意旨所稱清算程序無法進行之虞。況依上開說明,在公 司有新清算人不能產生(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產 生),或公司實質上無從進行清算程序或已無清算實益之情 形,尚且認為宜將民法第551條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保障 法定清算人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則於本件被告公司尚有法 定清算人得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更無限制原告得隨時終止 委任關係之必要,應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特別 代理人及其餘清算人,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答辯意旨,要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起訴狀之繕本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已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其 餘清算人,原告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則兩造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於114年1月3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而原告 謝惠茹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當非法定清算人。是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謝惠茹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及原告 温幸霖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自114年1月3日起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7

TCDV-114-訴-335-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簡吟曲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地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叁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因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 :K0000000IA號)所生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元本金債權之利息債 權,其中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九日止之利息於超過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肆拾柒元部分,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因前項所示買賣契約書所生本金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元之債權 及其利息債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十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就前項所示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三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11年3月15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091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 清算,其迄今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報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金地公司 登記卷宗,並有高雄地院112年6月30日雄院國民字第112000 203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金地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董事即顧真瑜為清算人,是金地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顧真瑜。 二、金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所載3紙借貸契約書(以下依序稱為甲、乙、丙借貸契約 ,合則稱系爭借貸契約),向中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800萬元、1,500萬元(以下依序稱為甲、乙、丙 借款,合則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08年5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對中租公司所負 之債務,而設定3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嗣因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清償,系 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中租公司對原告、金地公司向高雄 地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 67、268、269號民事裁定准許。惟甲、乙、丙借款之利息 依序自108年5月1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17日起算,分 別於同年6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17日支付第1筆利 息,中租公司於借款契約成立同時,卻要求金地公司交付 票面金額34,000元、54,000元、102,000元之3紙支票(下 合稱系爭支票),並已兌現,此乃預扣利息,中租公司實 際僅交付借款4,966,000元、7,946,000元、14,898,000元 ,故計算借款利息應扣除上開金額,倘認上開支票所載金 額並非利息,而係中租公司所收受利息收入之營業稅,依 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 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違反者,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 ,處以罰鍰,此為強制規定,故金地公司實際借款金額仍 應扣除上開支票之金額。另金地公司係一次給付嗣後每月 應繳納本息之支票予中租公司清償,迄109年12月間始未 兌現,期間有陸續清償,而於遲延清償後,原告於111年4 月30日清償50萬元,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因丙借款 之利息較高且未償金額較多,應優先抵充丙借款,就系爭 借款之抵充順序及方式如附表1至3所示,抵充後,甲借款 僅餘1,523,124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0637%計算之利息,乙借款僅餘2,438,242元及自109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133%計算之利息,丙借 款僅餘4,569,371元及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1.0637%計算之利息。其後,中租公司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助第1701號、110年度司 執字第40936、409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3,39 5,783元(包含本金2,616,000元、利息779,783元)、2,1 22,364元(包含本金1,635,000元、利息487,364元)、6, 367,093元(包含本金4,905,000元、利息1,462,093元) 及執行費用28元、13,080元、39,240元,中租公司超額受 償1,882,044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 返還1,882,044元。   ㈡金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與中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 B買賣契約),向中租公司購買砂石8萬噸,約定購買價金 為9,220,500元,並約定自109年6月28日至112年5月28日 止,以每月257,000元(109年6月該期為225,500元)分期 償還,嗣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起違約未按期付款,尚有5 31萬元本息未償還,中租公司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本票強 制執行,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准許,中 租公司復持該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主張該債權 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然該買賣契約書上未有原告簽名 ,原告並不知悉該筆債權,該筆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此外,中租公司並未從事砂石事業,無砂石可賣, 因此金地公司與中租公司間所成立之B買賣契約,乃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實質上為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間之B買 賣契約不存在,縱然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 語。   ㈢先位訴之聲明:㈠中租公司應給付原告1,882,044元及自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就5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備位訴之聲明: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就531萬元及自1 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 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中租公司則以:中租公司已將系爭借款如數匯入金地公司 之帳戶。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利息稅賦由乙 方(即金地公司)負擔」,甲、乙、丙借款之利息總額分 別為68萬元、1,088,000元、204萬元,營業稅分別為34,0 00元、54,000元、102,000元,依上開約定應由金地公司 負擔,故金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予中租公司,並非利息 之預扣。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2條約定:金地公司未依第 三條所定期日還款時,金地公司應就未清償之本金,自違 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修 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系爭借款之約定 遲延利率,於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屬無效,因金地公 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故就109年12月違約之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之遲延利息依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則依年息16%計算,原告不得主張按金地公司尚未違 約前之利率計算利息。原告於111年4月30日所清償之50萬 元,依原告與中租公司於111年4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第3 項約定,原告同意由中租公司自行沖抵所負之債務,而原 告對中租公司負擔保之責,中租公司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可 自行沖抵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所示債 務(即B買賣契約之價金)。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 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金地公司)對抵押權人(即中 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金地 公司與中租公司簽立B買賣契約,乃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乃為當 事人間自由之經濟活動,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 俗,即非法所不許,亦與同業間常見之操作模式無殊,中 租公司對金地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當然存在,且為系爭抵 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金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中租公司彙整不爭執事項如 下(本院卷㈡第73、75、91、93、95、107、109、131、133、 135頁):   ㈠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簽訂甲借貸契約書(契 約編號:M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35、137頁),約定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50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依借貸契約書「還款方式」欄所載各分期攤還之 金額簽發支票,經金地公司背書後,金地公司將該等支票 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16日將甲借款500萬 元匯入金地公司於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㈡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簽訂乙借貸契約書(契 約編號:M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27、129頁),約定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80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依借貸契約書「還款方式」欄所載各分期攤還之 金額簽發支票,經金地公司背書後,金地公司將該等支票 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22日將乙借款800萬 元匯入金地公司之甲帳戶。   ㈢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簽訂丙借貸契約書(契 約編號:M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31、133頁),約定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150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依借貸契約書「還款方式」欄所載各分期攤還之 金額簽發支票,經金地公司背書後,金地公司將該等支票 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17日將丙借款1500萬 元匯入金地公司之甲帳戶。    ㈣金地公司就系爭借貸契約,於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同日分別 開立系爭支票即票面金額34,000元、54,400元、102,000 元之支票(發票日期依序為108年5月26日、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16日)交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依序於108年5 月23日、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24日將上開3紙支票提 示請求付款,且已收到前開票款。   ㈤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以及王麗君(即原告公司斯時之 法定代理人)以其所有同段1105、1106、1111地號土地於 108年5月10日為中租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3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原告及金地公司,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 、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⒊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⒋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⒌律師費。」(本院卷㈠第57至61頁)。   ㈥中租公司所持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支票,其中如雄院補字卷 第27至28頁附表3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支票已陸續於「利息 終期」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雄院補字卷第27至28 頁)。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包含前述 分期付款支票未能兌現之情形),甲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㈦中租公司所持不爭執事項⒉所載之支票所示之支票,其中如 雄院補字卷第29至30頁附表3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支票已陸 續於「利息終期」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雄院補字 卷第29至30頁)。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 (包含前述分期付款支票未能兌現之情形),乙借款之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㈧中租公司所持不爭執事項⒊所載之支票所示之支票,其中如 雄院補字卷第31至32頁附表3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支票已陸 續於「利息終期」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金地公司 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包含前述分期付款支票未 能兌現之情形),丙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㈨原告於111年4月30日向中租公司清償50萬元,原告未指明 抵充次序。   ㈩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 稱A買賣契約;本院卷㈠第139頁),約定由金地公司將8萬 噸砂石出售予中租公司,價款800萬元(未含稅,加計營 業稅後為840萬元),雙方復於同日簽訂B買賣契約(契約 編號:K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41、143頁),約定由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購買8萬噸砂石,價款9,220,500元( 未含稅,加計營業稅後為9,681,525元),金地公司於113 年5月28日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㈠第 145頁)予中租公司。   上開二買賣契約之價金經互抵,及扣除金地公司依B買賣契 約交付予中租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40萬元(本院卷㈠第247 頁)後,中租公司於109年5月28日給付金地公司5,538,97 5元(同上卷第267頁)。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前述二 買賣契約價金扣抵之方式為A買賣契約之營業稅額為40萬 元,B買賣契約之營業稅額為461,025元,營業稅差額為61 ,025元(計算式:460,125 元-40萬元),因此以A買賣契 約之價金800萬元扣減前述營業稅差額61,025元,再減去 金地公司依B買賣契約應付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後,即為中 租公司就A買賣契約尚應給付金地公司之買賣價金5,538,9 75元,原告就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A、B買賣契約之價 金記帳及付款方式不爭執(註:原告仍主張中租公司與金 地公司間就前開二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金地公司就B買賣契約於109年12月起違約未按期付款,其 對中租公司所負分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中租公司持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8號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金地公司、原告及蔡舜賢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574 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新北地院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第17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租公司另持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9、26 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金地公司、原告 及蔡舜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分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9 36、409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均併入該院110 年度司執助第17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新北地院扣押原告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工程款債 權196,797,386元,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1日製作分配表, 並定於111年9月30日實行分配,中租公司受分配金額為3, 395,783元(包含本金2,616,000元、利息779,783元)、2 ,122,364元(包含本金1,635,000元、利息487,364元)、 6,367,093元(包含本金4,905,000元、利息1,462,093元 )及執行費用28元、13,080元、39,240元,並已於111年1 0月24日受領3,395,811元(債權額3,395,783元及執行費 用28元)、2,135,444元(債權額2,122,364元及執行費用 13,080元),另於111年10月28日受領6,406,333元(債權 額6,367,093元及執行費用39,240元)(本院卷㈠第319至3 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1,882,044元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給付1,882,044元 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判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依上揭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中租公司已將系爭借 款如數匯入金地公司之甲帳戶,並有中租公司提出之付 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㈡第43、45、47頁 ),已足解為貸與人即中租公司就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 性,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中租公司藉由金地公司交付 系爭支票預扣利息等語,中租公司則抗辯系爭支票係系 爭借款利息之營業稅,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 由金地公司負擔等語。經核中租公司提出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本院卷㈡第37、39、41頁)所載之利息收入金額, 與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利息金額相符(計算式:以本院 卷㈠第129、133、137頁所附系爭借款契約「還款方式」 欄記載之各期本利攤還金額加總後再扣除借貸金額,即 為利息總額),且其上營業稅金額之金額與系爭支票票 面金額相符,又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利息 稅賦由乙方(即金地公司)負擔」(本院卷㈠第127、131、 135頁),應認中租迪公司所辯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乃預扣利息之金額等語,不可採。    ⒊另按依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規定, 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 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因此在稅法上,營業人固然負有繳納營業 稅之義務,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將前開營業稅 包含在售價之內,或約定在售價外加營業稅,故本件中 租公司除收入利息外,就該等利息收入是否得另外請求 金地公司墊付營業稅,悉依雙方之約定為準。系爭借貸 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利息稅賦由乙方(即金地公司) 負擔」(本院卷㈠第127、131、135頁),可認中租公司與 金地公司已約定由金地公司負擔中租公司就系爭借款之 利息收入之營業稅,則金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予中租 公司給付營業稅,核屬有據。是系爭借款之本金仍應為 500萬元、800萬元及1500萬元,無需扣除中租公司所收 到系爭支票之票款,原告主張中租公司巧取利益之方式 短少借貸本金之交付,並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之強制規定等語,為不可採。    ⒋另查,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就系爭借款未按期清償 ,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金地公司就系爭 借款於違約時之尚欠金額分別如附表1-1、2-1、3-1所 示,中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誤將金地公司各期分攤 之本利和中之未到期利息部分計入,是其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主張之尚欠金額有計算錯誤之情形。    ⒌觀諸甲、乙、丙借貸契約於借貸事項中之借貸利率雖分 別約定為11.0637%、11.0133%、11.0637%,惟系爭借貸 契約第12條「遲延利息」約定:「乙方(即金地公司) 未依第三條所定期日還款時,乙方應就未清償之本金, 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等語(本院卷㈠第127、131、135頁)。另金地公司於 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包含前述分期付款支票未 能兌現之情形),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其後系爭 借款之約定遲延利率,於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即屬 無效,該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無從存在,中租公司亦表 示同意自110年7月20日起之利息改依年息16%計算(本 院卷㈠第289頁)。從而,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係自金 地公司違約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 改按年息16%計算。從而,原告主張甲、乙、丙借款之 利息在金地公司違約後仍應按年息11.0637%、11.0133% 、11.0637%計算,核屬無據。    ⒍另原告於111年4月30日向中租公司清償50萬元,原告未 指明抵充次序一節,為原告及中租公司所不爭執,原告 清償上開50萬元,係本於與中租公司於111年4月20日簽 訂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前言記載:「緣第三人金地環 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前與甲方(即中租公司)辦理分期付 款業務(詳見M0000000IA M0000000IA K0000000IA M0 000000IA契約)。因第三人違約,乙方(即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今雙方就前開契約債務總計新台幣(下同)壹仟 肆佰肆拾陸萬貳仟元整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務經協議條件如 下」,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壹仟陸 佰萬元整為和解金額,並就前述金額給付予甲方(即租 公司)指定之帳戶(解款行:合作金庫營業部;戶名: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方式 如下:㈠民國111年04月30日支付伍拾萬元整。㈡民國111 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伍佰萬 元整。㈢民國111年7月30日支付伍佰伍拾萬元整。」, 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違反上開規定,本協議 失其效力,並回復原契約所規定違約時之金額(含利息 及違約金),乙方同意前所給付之款項由甲方(即中租公 司)自行沖抵前開契約所負之債務,沖抵順序由甲方自 行決定,乙方絕無異議。」(審訴卷第83頁),上開協議 書第三條已約定抵充之順序及方法由中租公司決定,中 租公司並表明就原告償還之上開50萬元,係抵充高雄地 院110年司票字第270號裁定所載金地公司所負本票票款 之債務即B買賣契約之價金(審訴卷第45頁),故原告主 張其所償還之50萬元,依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規定, 應優先抵充丙借款等語,無足採取。    ⒎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 於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及獲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固可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債務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 並非承認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且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分配表提 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⑴原告就新北地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作成之分配表雖未聲 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新北地院依該 分配表實施分配,由中租公司受領3,395,783元(包 含本金2,616,000元、利息779,783元)、2,122,364 元(包含本金1,635,000元、利息487,364元)、6,36 7,093元(包含本金4,905,000元、利息1,462,093元 )及執行費用28元、13,080元、39,240元之分配款, 然原告未對上開分配表異議,核其效果僅足認原告同 意依該分配表分配,非謂原告已承認中租公司實體法 上之權利,對原告實體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不 生失權之效果。     ⑵查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違約未按期償還系爭借款,依 系爭借貸契約第十一條第㈠款約定,金地公司所欠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租公司就系爭借款尚未受償 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1-1至3-1所示,本院以中租公司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金額,於扣除執行費用後 ,以其餘金額依民法抵充規定,先充各借款之利息, 再充本金,其中利息部分因前開分配表於111年9月30 日實行分配,亦即中租公司於該日受償,故利息計算 至111年9月30日為止,依此核算,中租公司公司就甲 、乙、丙借款分別受超額分配47,887元、75,813元、 143,658元(抵充方式及計算式如附表1-2、2-2、3-2 所載),合計267,358元(計算式:47,887+75,813+143 ,658=267,358),中租公司取得及保有上開267,358元 ,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中租公司給付267,35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中租公司給付 267,358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按:原告於民事變更聲明狀 記載「繕本已送對造」等語,惟未陳報送達日期及證明 ,故以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上 開變更聲明時,視為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中租公司 之日,本院卷㈠第4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B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中租公司於B 買賣契約之債權數額為何?中租公司就B買賣契約之價金 債權是否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⒈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 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 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 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 金之方式,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 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 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為 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 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 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 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 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形,對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權利障礙事項,乃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 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另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 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稱為反證。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 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 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訂A買賣契約,約 定由金地公司將8萬噸砂石出售予中租公司,價金約定 為800萬元(未含稅,加計營業稅後為840萬元),雙方 復於同日簽訂B買賣契約(契約編號:K0000000IA號) ,約定由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購買8萬噸砂石,價金約 定為9,220,500元(未含稅,加計營業稅後為9,681,525 元),金地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 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45頁)予中租公司。A、B買賣 契約之價金經互抵,及扣除金地公司基於B買賣契約所 簽署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而應交付予中租公司之履約保證 金240萬元(本院卷㈠第247頁)後,中租公司於109年5 月28日給付金地公司5,538,975元(同上卷第267頁)。 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前述A、B買賣契約價金扣抵之 方式為A買賣契約之營業稅額為40萬元,B買賣契約之營 業稅額為461,025元,營業稅差額為61,025元(計算式 :460,125 元-40萬元),因此以A買賣契約之價金800 萬元扣減前述營業稅差額61,025元,再減去金地公司依 B買賣契約應付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後,即為中租公司就 A買賣契約尚應給付金地公司之買賣價金5,538,975元等 情,為原告及中租公司所不爭執。依前所述,A、B買賣 契約係於同日即109年5月26日簽訂,買賣標的物均記載 為8萬噸砂石,堪認A買賣契約所指之8萬噸砂石,即為B 買賣契約所指之8萬噸砂石。又原告與中租公司於A買賣 契約第3條約定約定買賣標的物仍由金地公司保管,雙 方於同日再成立B買賣契約,而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有金地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及交予中租公司之買賣 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㈠第145頁)。依 前開證據足認金地公司有融資需求,而與中租公司簽訂 A買賣契約,出售8萬噸砂石予中租公司以取得融資,金 地公司再與中租公司簽立B買賣契約,買回前開砂石, 由金地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與中租公司,作為融資本 息之清償,該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屬融資性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B買賣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有間。從而, 原告主張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B買賣契約所為買賣 之意思表示合致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實者 應為消費借貸等語,為不可採。    ⒊另查,金地公司就B買賣契約於109年12月起違約未按期 給付分期價金,依B買賣契約第三條第㈠款約定,其對中 租公司所負分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金地公司尚 欠771萬元,扣抵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後,尚欠531萬元( 如附表4所示),而依B買賣契約之買賣事項中之「付款 日期、金額」欄,可知金地公司應於每月28日清償分期 買賣價金(本院卷㈠第143頁),其未於109年12月28日給 付,即屬自109年12月29日違約,依B買賣契約第3條第2 項約定,中租公司就金地公司尚未清償之全部應付分期 款(包含未屆期),得請求併計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故金地公司尚積 欠中租公司5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之利息590,647元,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於111年4月30日清償之50萬元,中租公司表示依雙 方於同年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決定抵充B買 賣契約之價金債權,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經抵充後,針對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590,647元,仍有90,6 47元不足受償,且本金531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均未受償(抵 充方式及計算式如附表4-1所載)。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因B買賣契約所生531萬元本金債 權之利息債權,其中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之利息於超過90,647元部分,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 存在;其餘債權範圍及金額則屬存在。    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 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中租 公司與金地公司間之B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金地公司尚積欠中租公司5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29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90,647元,以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 。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係以 原告、金地公司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 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 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其他 擔保範圍約定為「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 費用。⒊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 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⒌律師費。」,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7至61頁),而以系爭土地 於最高限額3360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之責,足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已包含金地公司基於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基於買賣契約所負給付 買賣價金之債務,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金地 公司「將來」基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所負之債務,為其簽定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明知,自不得以其不知金地公司與中租公司間存在 B買賣契約為由而主張中租公司對於金地公司之B買賣契 約價金及利息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至於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B買賣契約之價金及利息債權範圍,則如 前述,不再贅述。    ⒍基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因B買賣契 約所生531萬元本金債權之利息債權,其中自109年12月 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於超過90,647元部分,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併請求確認對於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就前開所示超 過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給付26 7,358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因B買賣契約所生5 31萬元本金債權之利息債權,其中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之利息於超過90,647元部分,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 存在,併請求確認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範圍就前開所示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26

CTDV-111-訴-1101-20250326-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明仁 康明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 費新臺幣十八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福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康公司)主張:伊自 民國95年1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於103年10月7日三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房屋包含後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轉租予訴外人英屬 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莎莎 公司)營業使用,而於103年10月9日第三度與莎莎公司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因訴外人張秀婷以系爭增 建物占用其所有土地,訴請兩造及莎莎公司排除侵害(下稱 另案),被上訴人怠於排除該權利瑕疵,致系爭房屋全部不 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莎莎公司因而提前於107年4月30日 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伊亦無法再轉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伊得減少或免除支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義務,或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被上訴人已兌領伊預先簽 發給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支票,爰依民法第423條、第4 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179條規定,及於原 審追加依同法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福康公司得拒絕給付107年5月至10 月之租金,自無須負擔上開期間租賃所得稅或二代健保補充 保費(下稱健保補充保費)。而系爭房屋點交程序延至108 年1月7日始完成,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不得依系爭 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損害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損害 金,該約定之違約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且兩造未約定系 爭租約終止時需拆除屋內裝潢,伊無庸負擔拆除裝潢之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未在兩造約定租賃範圍內,係福 康公司於96年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增建。且系爭增建物在系爭 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始拆除,在租賃期間未發生租賃物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情事,福康公司不得請求減 少或免除租金。莎莎公司係因公司經營模式改變提早終止系 爭轉租契約,伊有權受領全部租金,亦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 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應負擔代繳租賃所 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並應按約定租額2倍給付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損害金。上訴人即福康公 司法定代理人趙克毅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對福康公司 因系爭租約所生一切給付負連帶責任。惟福康公司自107年5 月至10月未依約負擔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等費用,租 期屆滿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遲至108年1月7日經法院強 制執行始返還,伊尚須僱工拆除現場遺留裝潢而支出工程費 用24萬6,5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 3條及第18條約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三、原審以:  ㈠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已在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 內,福康公司轉租予莎莎公司實際使用範圍亦包含系爭增建 物。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作 為營業使用,系爭租約約定之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目的已達, 莎莎公司係基於不再經營而退出臺灣市場,乃於107年4月30 日提前與福康公司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並於同年5月4日辦理 公司廢止登記。且福康公司係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08年1月 7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拆除系爭增建物,並於同年3月13日與 張秀婷達成和解而終結另案,應認另案訴訟對福康公司或莎 莎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生影響,福康公司亦未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或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致無法轉租使用之情。被上訴人已兌領福康公司 預先簽發給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支票,福康公司本訴依 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17 9條規定,追加依同法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 ㈡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約定,福康公司應負擔代繳租賃所 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趙克毅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應對系爭租約所生一切給付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責任。而福康 公司因系爭租約爭議,未再依約為被上訴人申報扣繳107年6 月至10月之所得稅額及健保補充保費,以福康公司每月給付 租金、所得稅扣繳稅率、健保補充保費稅率回推計算,扣除 福康公司已給付租賃所得、申報扣繳稅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107年6月至10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額 18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又系爭租約第 11條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福康公司於系 爭租約期滿後,於108年1月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已有違約 ,審酌福康公司自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月7日之違約期間 、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回系爭房屋及拆除工程期間無法使用 之損失、因此所支出費用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8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第18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0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駁回福康公司本訴請求,及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所為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年 6月至10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額18萬元本息之反訴 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114 條第1款規定,租金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取得所得者即出租人 ,若租金係機關、團體、事業所給付,則由該機關、團體、 事業之執行業務者為扣繳義務人,並由該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依所得稅法第 92條規定繳納之。倘扣繳義務人未依該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 款者,則需依稽徵機關所定期限內補繳應扣之稅款,並應於 期限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否則應處以1倍或3倍之罰鍰。準 此,稅捐客體歸屬之人固為納稅義務人,然所得稅法採就源 徵收方式,課予扣繳義務人扣繳、補繳稅捐之協力義務。而 租金收入之所得人需繳納健保補充保費,就此保費亦採就源 扣繳形式,由扣費義務人在給付所得時代扣規定費率之補充 保費,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亦明。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9條分別約定:「租金每月 新台幣叄拾萬元整(未稅)」、「租賃所得扣稅百分之十及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百分之二部分由乙方(即福康公司)負擔 代繳」,而福康公司未繳納107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 健保補充保費額,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上開規定,該 等稅款、健保補充保費似應由福康公司向國庫或保險人繳納 。果爾,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向 其給付?已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租約第9 條係約定福康公司應負擔代繳,非由其逕將費用支付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事後遭主管機關追繳上開費 用,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等費用等語,是否全然無據 ?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逕就此部分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福康公司就本訴請求 、及就反訴命與趙克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本息之其餘 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系爭房屋未因另案訴訟,致全部或一部不能為約定 之使用、收益,或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且福康公司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至108年1月7日始經執行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且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支出費用、無法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等損失,而應予酌減 違約金,因以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此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11-2025032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魏明賢 被 告 王少和(原名王志文) 張茂發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王 少和、張茂發(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侵吞貨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敘明其係於 民國107年4月24日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其認被告係於是日 侵吞款項,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 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更正利息請求部分,未變更訴訟 標的,參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少和、張茂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茂發係大同淨水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 經理,王少和係任職大地企業社之技術工,因訴外人拉娃尤 勞於102年9月24日參加宜蘭縣政府文化活動而抽獎抽中濾水 機1組,之後由被告2人分別至拉娃尤勞家中安裝、保養,嗣 後拉娃尤勞將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即為該濾水器之長期使 用人,詎被告2人竟在大同公司於106年11月3日辦理廢止登 記結束營業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由張茂發委託王少和於107年4月24日前往原告租屋 處安裝淨水器及更換濾心、保養等服務,並由王少和聲稱6 年期每6個月1次更換淨水器濾心服務所需之材料維修費用為 19,000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王少和再將前揭 款項交付張茂發,然被告2人後續並未依約履行每6個月1次 到府更換淨水器濾心之服務,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 其損失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交付19,000元予王少和,斯時大 同公司業已辦理廢止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回函暨大 同公司設立登記表、產品服務卡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99至 103頁),又拉娃尤勞告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 原告對被告2人就同一案件再行告訴,亦經宜蘭地檢簽結等 情,亦據原告提出108年度偵字第4231號、109年度偵字第29 32號不起訴處分書、宜蘭地檢回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 至19頁、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231號全卷、113年度他字第35號卷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進而主張被告2人明知大同公司已 辦理廢止登記,仍施以詐術,誆稱可繼續提供濾水器維修保 養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9,000元予王少和,王少和復 交付該款項予張茂發,被告2人此舉為詐欺行為等節,惟被 告2人究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之行為業已 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倘被告2人業經刑事 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無從照引刑事偵查卷證或認 定,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或認定,自不待言。據此,原告 如主張被告2人有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 有何可歸責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諸大同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 ,大同公司固於106年11月3日辦理廢止登記,惟核以原告提 出之產品服務卡(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大同公司於廢 止登記後之106年11月5日、107年4月24日仍有持續至拉娃尤 勞住所提供淨水器保養服務,並約定續約,足見大同公司於 廢止登記後,仍有持續提供保養服務之意願及能力,已難單 執大同公司廢止登記乙情,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詐欺之 情。又拉娃尤勞前對被告2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王少和於 偵訊中陳稱略以:107年4月24日是伊至拉娃尤勞家中更新機 臺及重新續約,保養部分是大同公司負責,拉娃尤勞交付之 19,000元後續伊有交給大同公司等語(見宜蘭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4231號,下稱偵查卷,第20頁);張茂發於偵訊中曾 陳稱略以:拉娃尤勞是大同公司客戶,保養部分是大同公司 負責,伊是大同公司經理,伊兒子張家誠是公司名義負責人 ,大同公司自102年幾幫拉娃尤勞裝機臺,固定半年保養1次 ,於107年4月收受19,000元後,公司師傅在107年7、9月均 有致電給拉娃尤勞要約保養時間,但拉娃尤勞或她先生都說 沒空再約時間,都未約到,後來拉娃尤勞提告後伊有向其解 釋,也表明可以解約退款19,000元,但其都拒絕,也不讓伊 去保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復參以拉娃尤勞於偵訊中 自述略以:伊有接過大同公司師傅電話1次,但當時時間是 下午5點多,伊有表明7、8點才會到家,師傅說時間太晚沒 辦法,後續伊沒有接到保養電話,直到伊提告後,張茂發才 致電詢問為何要提告,其說要來維修,也願意解約退款,伊 說你們那麼沒誠信,伊不要,此段期間都沒喝到乾淨的水, 伊很擔心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略以:拉娃尤勞是屋主,伊是拉娃尤勞之同居人,伊住在 那裡將近10年,淨水器實際使用人是伊,錢也是伊繳交的, 服務卡右下方簽名是伊簽的,可以證明錢實際上都是伊付給 王少和,當初向宜蘭地檢提告之人為拉娃尤勞,因為其是屋 主,才以拉娃尤勞名義去提告,伊等也分不清楚是要由誰提 告;在交付上開款項後,拉娃尤勞雖曾接過大同公司師傅電 話要提供保養維修,但電話邀約情況下,他們時間有出入, 要來的時間他們應該要配合,等也等不到他們來;對方有要 提供保養,但時間無法配合,他們沒有來保養,所以後續我 們才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 是互核王少和、張茂發、拉娃尤勞及原告前揭所述可知,大 同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張茂發固仍委請王少和向原告及其同 居人拉娃尤勞收取19,000元,惟張茂發收受王少和19,000元 後,亦有持續派員聯繫拉娃尤勞欲提供保養服務,僅因雙方 時間未能配合,而未能即時履約,然此至多僅能認雙方就履 行保養服務時間尚有爭議,尚不足以大同公司廢止公司登記 後,未能即時提供保養服務,即遽認被告2人係故意施以詐 術,致原告或拉娃尤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從而,原 告本件主張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難認 已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2人係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款項等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19,000元及自107年4月2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1

LTEV-113-羅小-491-20250321-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仁文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蔡麗雲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其所有坐落於OO縣OO鄉OO 段1324、1325、1326地號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網室」( 構造種類:鋼鐵造無牆搭塑膠網;設施用途:農作生產)之 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6月20日府農務二字第10 35513125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 稱容許使用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未依計畫內容使 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在案。嗣蔡麗 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峰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泰公司 ,更名前為政威太陽能能源有限公司)建築鋼鐵造無牆網室 (下稱系爭農業設施),並於系爭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 能設施(下稱系爭綠能設施)作為發電之用。嗣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為因應全臺各地農地「 假種田真種電」情形,於106年10月20日訂定「農業設施屋 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專案輔導機制」(下稱輔導機制),系 爭農業設施違規使用之情形,經峰泰公司參與輔導改善,農 委會於107年10月9日確認峰泰公司改善結果,依前開輔導機 制將之列為列管查核案場(下稱系爭案場)每年進行查核。嗣 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併購峰泰公司,並於109年9月16日完 成變更登記。109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案場現地 查核,發現現場雜草密生、未積極農作,乃依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 以110年3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02510103號函(下稱原處分或 110年3月3日函)通知峰泰公司廢止容許許可,並終止系爭案 場之輔導。被上訴人並以110年3月18日府農林二字第110251 2086號函(下稱110年3月18日函)通知蔡麗雲廢止容許許可。 上訴人對110年3月3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輔導機制屬 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稱之行政指導,故主管機關如以函文 通知終止輔導,該函文非行政處分。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 峰泰公司所為「終止案場輔導」部分,核非行政處分。惟原 處分一併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屬行政處分,該容許使用 同意書雖係蔡麗雲所申請,然上訴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其並於起訴前業經訴願程序。㈢系爭 農業設施違規使用之情形,經農委會依輔導機制列管,而被 上訴人109年12月10日進行會勘,現場可見系爭農業設施內 之蕨類已多數乾枯、任由荒廢,是被上訴人依勘查結果認定 系爭案場現況未積極農作,應屬有據,系爭案場自不符輔導 機制中所核定之生產計畫內容。㈣上訴人既已概括承受峰泰 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即便原處分之受文者載為峰泰公司, 其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部分仍屬對繼受峰泰公司權利義務 之上訴人生效,且終止輔導之通知亦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終 止輔導之事實,原處分即不因受文者之記載而影響其合法性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則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至行政機關所為觀念通知或行政指導,因不生何法律上 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 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再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 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 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 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 ,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亦有規定。 是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取得許可後,應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 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經查,蔡麗雲前向被上訴 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網室」 (構造種類:鋼鐵造無牆搭塑膠網;設施用途:農作生產) 之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核發容許使用同意 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 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農業設施有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情事,而以110年3月3日函通知峰泰公司 廢止容許許可,終止系爭案場之輔導,並以110年3月18日函 通知蔡麗雲廢止容許許可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本 件容許使用同意書既為蔡麗雲而非峰泰公司所申請,被上訴 人並以110年3月18日函通知蔡麗雲廢止容許許可,而發生效 力,則被上訴人110年3月3日函知峰泰公司廢止容許許可, 僅係單純將蔡麗雲容許許可被廢止之情形告知峰泰公司,經 核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㈢農委會106年10月20日訂定之輔導機制,乃農委會於其職權所 掌事務範圍內,以輔導、協助方式,提供1次輔導機會使已 違規之案場或已廢止容許使用之案場得以改善,並於改善完 成後予以列管,以促進我國綠能產業之發展與農業發展間之 平衡之行政目的,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稱之行 政指導。是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3日函通知峰泰公司終止系 爭案場之輔導,自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作成之裁處、否准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不具法律上之強制力,亦未對外 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該終止輔導之函文亦非行政處 分。  ㈣110年3月3日函有關廢止容許許可及終止系爭案場輔導,均非 行政處分,則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110年3月3日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審雖認110年3月3日函 終止案場輔導部分非行政處分,惟認廢止容許許可部分屬行 政處分,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固有未洽,惟 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06

TPAA-112-上-323-202503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林慧貞 林慧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67年9月8日豐登字第022902號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此法律關 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亦即公司經主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經授 中字第09635053380號函廢止登記,且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 而董事會不存在,而被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 亦未行清算程序,及被告原登記之監察人3位其中曾錦昌、 嚴文德均已死亡,僅餘蔡秋金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發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 、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除戶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頁31 -32、41-43、51-59、95-97),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 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以其董事為法定代理 人,惟被告董事會已不存在,且董事均已死亡或戶籍資料不 存在,致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本院前經原告聲請,選 任尚未死亡之監察人蔡秋金(公司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為 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於敘明。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又訴外人林叁於67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 定清償期限,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消滅時效應自債權發生 日即67年9月8日起算15年,故系爭債權自82年9月8日起即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82年9月 8日至87年9月7日)亦未實行抵押權,應認系爭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經過消滅,惟系爭不動產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 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 年0月00日生效,且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 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 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 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 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1、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死亡時,其財產上 之一切法律關係,因繼承而移轉於繼承人,故最高限額抵押 權尚不因債務人之死亡而受影響;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及依同法第1159條、第1162條 之1規定,應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原債權 將不會繼續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該抵押權因而確定。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 押權為不定期限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而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暨設定義務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叁已於109年2月29日死亡,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業於 109年2月29日確定,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於確定時已存 在之債權範圍。  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 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 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15年時效及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之事,惟嗣以民事補正狀陳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 保任何債權,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父親林叁與被告間未有任何 借貸款項存在等詞(本院卷頁129),且其提出附表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30頁) ,並有上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發更登記事 項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除 戶謄本等件可查;而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於林叁死亡時即已確定,且無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係屬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尚為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 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情形,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67年豐登字第022902號 ⒉登記日期:67年9月8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⒐利息(率):空白 ⒑遲延利息(率):空白 ⒒違約金:空白 ⒓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叁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⒗證明書字號:067字第003425號 ⒘設定義務人:林叁 ⒙共同擔保地號:豐田段0000-0000 ⒚共同擔保建號:豐田段00000-000 ⒛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不動產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67年豐登字第022902號 ⒉登記日期:67年9月8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⒐利息(率):空白 ⒑遲延利息(率):空白 ⒒違約金:空白 ⒓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叁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⒗證明書字號:字第003425號 ⒘設定義務人:林叁 ⒙共同擔保地號:豐田段0000-0000 ⒚共同擔保建號:豐田段00000-000 ⒛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27

FYEV-113-豐簡-822-202502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力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力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薛力鵬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 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 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之虛偽 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竟認縱使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 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證件予該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金寶」之男子,以辦理永萬 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萬利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 ,而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間擔任永萬利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永萬利公司於110 年1月至110年4月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 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以永萬利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 「永萬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所示不實統 一發票總計93紙予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湘林興業 有限公司、佳德鐵工廠、三通物流有限公司、瀚律股份有限 公司及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11億364萬9,920元,稅額計5,518萬2,489元,經扣除「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佳德鐵工廠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其 餘湘林興業有限公司、三通物流有限公司、瀚律股份有限公 司及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永萬利公司所開立之89紙統 一發票,銷售額總計為10億6,333萬9,520元,稅額計5,316 萬6,989元。嗣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持之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 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稅額計5,316萬6,98 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等罪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的證件經常遺 失等語。經查:  ㈠永萬利公司於104年4月2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卓木南,109 年12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111年11月17日廢止登記, 被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永萬利公司廢止登 記前,擔任永萬利公司負責人,永萬利公司於110年1月至11 0年4月間開立如附表「永萬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 明細」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總計93紙予如附表「營業人名稱 」欄所示之湘林興業有限公司、佳德鐵工廠、三通物流有限 公司、瀚律股份有限公司及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銷售金 額總計11億364萬9,920元,稅額計5,518萬2,489元,經扣除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佳德鐵工廠所取得之進項憑證 ,其餘湘林興業有限公司、三通物流有限公司、瀚律股份有 限公司及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永萬利公司所開立之89 紙統一發票,銷售額總計為10億6,333萬9,520元,稅額計5, 316萬6,989元等情,為檢察官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14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4至175頁),並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2年1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20000715 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案關資料與有關進項、銷 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永萬利公司營 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萬利公司10 9年12月23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身分證 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0 6號卷,下稱第3406號偵查卷,第3至437頁)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5093100 號函及所附永萬利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參,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戴銘亨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在109年至110 年間擔任記帳業務,我認識卓木南,他是永萬利公司的負責 人,後來這間公司賣給莊明輝,我就把永萬利公司的印鑑及 109年11、12月的發票交給莊明輝,我對被告有印象,因為 當時莊明輝要登記被告當負責人,有些資料是我負責繕打的 ,我也有聽過郭寶德,大家都叫他「德哥」,他是專門介紹 人家買賣公司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8 號卷,下稱第1778號偵查卷,第77至80頁;本院訴字卷第20 4至208頁);證人葉靜婷於偵訊時證稱:我大約106、107年 開始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課擔任稅務員,於113年 初離職,我幾乎每天都在處理營業人向營業稅課領用統一發 票的業務,當營業人向國稅局請領購買發票的憑證時,我會 請來辦理的人出示身分證,確認他是營業人的負責人,尤其 是一人公司的情況,我一定會要求負責人要親自到場。永萬 利公司因為負責人變更而要重新申請購票證,負責人薛力鵬 以前有擔任過其他公司的負責人,但那些公司後來沒有營業 ,也沒有辦理正常的註銷,所以我會特別訪查薛力鵬,訪查 報告表上面有一個「郭寶德」的簽名,當天他陪同薛力鵬過 來,他自稱是薛力鵬的特助,我的問題大部分都是這個特助 搶著代答,薛力鵬的反應比較慢,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至 於領用統一發票購證申請書上關於實際領取人的簽名,應該 是薛力鵬親自寫的,我印象中有看到他拿筆寫字的動作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卷,下稱第3541號 偵查卷,第143至146頁)。  ㈢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戴銘亨於徵得永萬利公司負 責人卓木南之同意後,將永萬利公司出售予莊明輝,斯時莊 明輝即有表示欲將被告登記為永萬利公司負責人,並委託證 人戴銘亨填載相關文件,嗣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成為永萬 利公司負責人後,旋於110年1月6日在專門買賣公司的郭寶 德之陪同下(見第3406號偵查卷第135頁查訪報告表),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課申請永萬利公司之統一發 票購票證,斯時於該處擔任稅務員之證人葉靜婷親自核對被 告之證件,且因被告曾有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而未實際營業 之情形,而對被告進行訪查,被告並親自在統一發票購票申 請書上簽名,此核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8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32450419號函記載:「說明……二 、經查該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應為永萬利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薛力鵬親自辦理並於實際領取人欄位簽名」相符(見第 3541號偵查卷第125頁),足認被告確有隨意提供自己身分 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協助他人取得統一 發票購票證之情事存在。  ㈣被告雖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本案情形,我的證件經常遺失, 也沒有去領過統一發票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稱:我對本案犯罪事實印象很模糊,印象中有一個 綽號「洪金寶」,本名「周致正」(音譯)的人,他專門在 找人頭,他說要以我的證件辦這個公司,我就將身分證交交 給他保管,他就拿去用,他還拿我的身分證去辦健保卡,但 我實際上沒有經營這個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 第249至25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將證件交予「洪金寶」, 使其得以登記被告為永萬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前開所辯證 件遺失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再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實際領取人」欄之簽名( 見第3406號偵查卷第13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上被告 之簽名與被告112年6月14日警詢時簽名之筆跡,筆順均十分 相似(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堪認前開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上「實際領取人」欄之簽名為被告親簽,核與證人葉 靜婷所述相符,是被告確有至國稅局申請永萬利公司之統一 發票購票證。基此,被告將身分證件交予「洪金寶」,「洪 金寶」以其名義登記為永萬利公司負責人後,被告又協助申 請永萬利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對於他人可能以永萬利公司 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等節,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 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 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   ⒋被告與綽號「洪金寶」之成年人間,就前揭商業負責人明 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填具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 重合,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 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自身無資力及專 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應允提 供身分證件予「洪金寶」,任由他人以其名義充任永萬利公 司登記負責人,並以永萬利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 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本 案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逃漏稅之金額甚鉅,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學過裝潢、羈押前為游民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從中獲取任何報酬,自無 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不實銷項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永萬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卷證出處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元) 1 湘林興業有限公司 110年1月 JC00000000 1,420,510 71,026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09頁) 110年1月 JC00000000 1,820,890 91,045 110年1月 JC00000000 1,120,800 56,040 110年1月 JC00000000 1,523,780 76,189 110年1月 JC00000000 1,851,150 92,558 110年1月 JC00000000 1,615,400 80,770 共6張 銷售額共9,352,530 稅額共467,628 2 佳德鐵工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110年3月 KX00000000 10,077,600 503,880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09頁) 110年3月 KX00000000 11,684,400 584,22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0,200,800 510,040 110年3月 KX00000000 8,347,600 417,380 共4張 銷售額共 40,310,400 稅額共 2,015,520 3 瀚律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月 JC00000000 1,450,800 72,540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0至411頁) 110年1月 JC00000000 5,820,820 291,041 110年1月 JC00000000 6,130,470 306,524 110年1月 JC00000000 5,980,220 299,011 110年1月 JC00000000 6,532,740 326,637 110年1月 JC00000000 5,219,320 260,966 110年1月 JC00000000 4,985,100 249,255 110年1月 JC00000000 6,210,780 310,539 110年1月 JC00000000 5,940,810 297,041 110年1月 JC00000000 5,210,730 260,537 110年1月 JC00000000 6,518,200 325,91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312,700 915,635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560,040 928,002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902,020 945,101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705,560 935,278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044,300 902,215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489,050 874,453 110年4月 KX00000000 19,116,700 955,835 110年4月 KX00000000 19,013,420 950,671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008,800 850,440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974,410 898,721 共21張 銷售額共2億4,312萬6,990 稅額共1,215萬6,352 4 三通物流有限公司 110年3月 KX00000000 11,488,500 574,425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1頁) 110年3月 KX00000000 10,963,480 548,174 110年3月 KX00000000 12,006,200 600,31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0,377,540 518,877 110年3月 KX00000000 11,710,460 585,523 110年4月 KX00000000 12,500,320 625,016 110年4月 KX00000000 10,953,500 547,675 共7張 銷售額共8,000萬 稅額共400萬 5 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110年1月 JC00000000 8,338,340 416,917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2至413頁) 110年1月 JC00000000 8,046,520 402,326 110年1月 JC00000000 8,579,970 428,999 110年1月 JC00000000 8,668,830 433,442 110年1月 JC00000000 8,295,400 414,770 110年1月 JC00000000 9,013,850 450,693 110年1月 JC00000000 9,376,420 468,821 110年1月 JC00000000 9,082,240 454,112 110年1月 JC00000000 8,164,110 408,206 110年1月 JC00000000 7,950,660 397,533 110年1月 JC00000000 7,275,100 363,755 110年1月 JC00000000 7,002,020 350,101 110年1月 JC00000000 8,474,460 423,723 110年1月 JC00000000 8,513,200 425,660 110年1月 JC00000000 9,059,980 452,999 110年1月 JC00000000 9,300,410 465,021 110年1月 JC00000000 8,690,170 434,509 110年1月 JC00000000 8,927,090 446,355 110年1月 JC00000000 8,795,300 439,765 110年1月 JC00000000 8,379,660 418,983 110年2月 JC00000000 8,284,420 414,221 110年2月 JC00000000 9,260,020 463,001 110年2月 JC00000000 7,680,430 384,022 110年2月 JC00000000 7,405,080 370,254 110年2月 JC00000000 7,813,340 390,667 110年2月 JC00000000 8,604,670 430,234 110年2月 JC00000000 8,125,190 406,260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4頁) 110年2月 JC00000000 8,400,220 420,011 110年2月 JC00000000 7,199,510 359,976 110年2月 JC00000000 7,443,390 372,17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228,400 961,42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877,650 993,883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003,100 950,155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454,220 972,711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630,840 981,542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799,060 939,953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946,600 947,33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302,400 965,12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911,320 995,566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138,750 956,938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561,180 978,059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892,060 944,603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504,700 925,235 110年3月 KX00000000 20,085,300 1,004,265 110年3月 KX00000000 20,249,100 1,012,455 110年3月 KX00000000 20,457,070 1,022,854 110年3月 KX00000000 21,423,090 1,071,155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922,340 896,117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658,800 882,940 110年4月 KX00000000 18,536,850 926,843 110年4月 KX00000000 16,304,400 815,220 110年4月 KX00000000 20,766,100 1,038,305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5頁) 110年4月 KX00000000 15,179,920 758,996 110年4月 KX00000000 21,750,520 1,087,526 110年4月 KX00000000 20,126,230 1,006,312 共55張 銷售額共7億3,086萬 稅額共3,654萬3,009 總計(扣除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89張 10億6,333萬9,520元 5,316萬6,989元

2025-02-26

TPDM-113-訴-1144-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黃珉瑮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呂維龍 呂宗彥 呂宗錦 呂欣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一六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於同日作成111年度新院公字 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告向被告承 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營酒店,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共 五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租賃保證金40萬元 (下稱保證金)。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後,即簽發 支票交付被告呂維龍保證金40萬元(卷第153、157頁),承 租後亦按月給付租金共360萬元,於112年8月份之前並未欠 租,此有歷次付款紀錄及明細表可考(卷第217-243頁)。 ㈡、惟原告於112年9月間因經營不善倒閉,無法準時繳付租金, 然尚有2個月保證金在被告持有可供抵充,原告隨即開始處 理後續事宜,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約定,積極尋覓第三 人接手續租。詎料被告卻於112年10月19日以新竹英明街郵 局第44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卷第79-85頁,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復於112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屋強行換 鎖不讓原告使用,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亦無法搬遷 屋內營業設備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不斷向被告傳送 訊息請求會同於現場點交財產及解決租約爭議未果,此有原 告於113年1月10日所發新竹文雅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可佐( 卷第27-31頁)。 ㈢、被告自112年11月6日即擅自換鎖禁止原告再進入使用,原告 自此即無法再使用系爭房屋,足認被告已取回對系爭房屋之 管理、使用權限。被告雖辯稱其於出租時已將系爭房屋之正 門(鐵捲門)遙控器及電梯門、後門、安全門等鑰匙交付原 告使用(各門位置,參閱原告所繪卷第200頁圖示、被告所 繪卷第245頁圖示),然實際上被告僅交付正門(鐵捲門) 遙控器及電梯門鑰匙,至於後門及安全門鑰匙並未交付,原 告承租後亦未將鎖頭全部更換。然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10月13日即將系爭房屋暫停用電,原告無法使用遙 控器自正門進入系爭房屋,僅能透過電梯門進入,然被告卻 於112年11月6日將電梯門門鎖更換,導致原告根本無法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未再給付租金,而默示終止,故系爭 租約租期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 ㈣、況者,原告所給付保證金40萬元足以抵充原告積欠之112年9 月、10月租金,顯然被告未受有租金或其他損害。112年11 月之後,被告違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始不得不拒絕繳納後續租金。系爭租約雖經法院公證, 約定逕受強制執行部分即「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 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 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然原告並 未違約,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租金或違約金債權存在。是以, 被告以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自112 年9月10日起積欠租金未繳,自112年9月份算至11月份共3個 月租金60萬元,以及因終止系爭租約與違約未返還房屋按租 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60萬元,因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之財產120萬元,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16 號給付租金事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洵屬無 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111年3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經公證,由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其經營「皇冠尊榮會館」酒店之處所。 原告並委由訴外人莊貴傑出面與被告簽立「營業登記借用契 約書」,將被告呂維龍、呂宗彥所有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之 「金典視聽伴唱遊樂場」、「經典麗緻酒店」營業登記借名 登記在莊貴傑名下,供原告合法經營系爭酒店。 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原告應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及每年12 月31日,一次簽發1年期支票交予被告作為租金給付方式; 及依第3條第3項,原告應於系爭租約經法院公證完成後一次 給付被告保證金40萬元。系爭租約附隨上開營業登記借用契 約書,並經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卷第61-68頁)。 ㈢、然原告並未依約給付保證金40萬元,亦僅於承租第1年依約一 次簽發8張支票作為租金給付方式,之後第2年即擅自改為每 月匯款,被告迫於無奈而接受每月匯款。然原告竟還遲付11 2年5月-6月租金,經被告催告後,原告始補繳5月-6月租金 ,但仍藉故拖延不願依約簽發1年期之租金支票。嗣112年9 月,上開酒店因原告經營不善而倒閉,原告即未再給付租金 ,被告只能再於112年10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原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未繳清 租金,亦對其違約乙事置若罔聞。且因原告違規用電及積欠 電費,已於112年10月13日先遭台電公司廢止用電及拆除電 錶,有台電公司函文可參(卷第87頁)。 ㈣、因系爭酒店性質複雜,且自倒閉後即未見人員進出,被告擔 心屋內狀況,遂於112年11月6日自行雇請鎖匠從系爭房屋之 後門及電梯門開鎖進入摸黑察看,屋內除堆置大量垃圾與雜 物外,明顯已無營業活動跡象,原告更已敲破壓克力保護板 搬走電視及喇叭等昂貴物品,此有被告開鎖入內之影片及截 圖可參(卷第89-105頁)。察看完畢後,因被告沒有鑰匙可 將後門及電梯門上鎖,又擔心鎖頭遭開鎖後有毀壞可能,復 考量日後可能有急需進出系爭房屋之情形,方請鎖匠換鎖。 換鎖後,被告即於門上張貼紙條告知原告換鎖事宜(卷第19 1頁),請原告如欲從後門及電梯門進出時再行聯繫被告。 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況原告另持有系爭房屋正 門(鐵捲門)之遙控器、安全門鑰匙,可以自由進出。若果 原告因遭台電公司暫停供電而無法以遙控器進出正門,此乃 原告自己不繳電費所致,與被告無關。 ㈤、原告未曾主動聯繫被告表示欲從後門及電梯門進出,亦未給 付租金或返還系爭房屋,只是一昧放任違約狀態持續,使被 告所受損害不斷擴大。直至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 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後,原告始於113年1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誣指被告違法,並假意要處理系爭租約事宜,實 則未為任何處理。甚者,經被告查詢,「金典視聽伴唱遊樂 場」、「經典麗緻酒店」之營業登記早已遭原告違法輾轉移 轉予訴外人林思豪(卷第109-112頁)。 ㈥、綜上,原告違反系爭租約之情節,包括:未依約給付40萬元 保證金(被告呂維龍雖於111年3月15日兌領原告簽發之80萬 元支票,然此乃原告承諾補償被告因前次租約承租人邱慶顔 違約所受損害之補償金,與系爭租約無關,80萬元金額亦不 同於40萬元保證金);未於111年12月31日簽發112年度之12 張租金支票交付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被告分毫租 金;違規用電及積欠電費致遭台電公司廢止用電,嗣由被告 墊繳電費;堆置大量垃圾與雜物於系爭房屋內,兩造於訴訟 中會同於113年10月25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所見尚有2台刷卡機 、及保險櫃、點唱機、沙發椅、茶几等(卷第205-207頁)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仍持有正門鐵捲門之遙控器、安全門 鑰匙;擅將向被告借用之營業登記違法移轉予他人等情。 ㈦、退步言,縱使原告有給付被告40萬元保證金,然保證金經扣 抵電費158,355元(卷第113-119頁)、被告日後重新申裝電 錶費用、被告因原告未返還營業登記所受損害、處理屋內遺 留雜物等費用後,應已無剩餘可供扣抵租金。若依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終止租約之通知不合法,則系爭租 約依然有效存在,則原告仍應給付租金,原告已積欠112年9 月起迄今之租金。另者,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性 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縱係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然 因原告已有前述違約情節,被告無庸舉證所受實際損害數額 ,即得請求原告給付。 ㈧、是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9條、系爭公證書,強制執 行原告所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共120萬元,於法有據。答辯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111年3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0萬元;被告於113年4月12日以 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120萬元,包括自112年9月至11月共3個月租金60 萬元及因終止租約與未返還系爭房屋按每月租金3倍計算之 違約金60萬元(以上共12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在 卷可稽(卷第61-6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 無訛(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3號停止強制執行卷第31-63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另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中,原告除於113年5月14日已向執行處繳納全數案款1,21 0,100元外,並於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於原告以2 7萬元供擔保後,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故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發款而尚未終結,先予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 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首查,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為「承租人給 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 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 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亦應逕受 強制執行。」(卷第62頁),自上開記載足見被告以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所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限於原告依 契約所載應給付之房屋租金及違約金。 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公證書,然公證書並無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 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為主張。 ㈣、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被告 雖以原告積欠112年9月-10月租金為由,於112年10月19日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 於112年10月20日受領(卷第79-85頁)。然系爭存證信函記 載「台端自簽約開始即違反租賃契約訂立之第3條第1項規定 之一次簽立1年期12個月租金支票交予寄信人(呂維龍)收 執且自112年9、10月起即無繳付租金已達2期,依照租賃契 約第9條內容所明訂有上述租金積欠達2期以上者,甲方得終 止租約,是以,寄信人以出租人之身分特此函並代表出租人 呂宗錦、呂欣昌、呂宗彥全體通知台端自收此函即日起終止 租賃契約,並寬限台端於收函3日內出面交還房屋予出租人 ,若台端置之罔聞,出租人依照租賃契約第9條保留向台端 請求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等文字。簡言之,被告係 以原告積欠112年9月-10月租金為由終止契約,且於系爭存 證信函送達原告之112年10月20日即日生效。 ㈤、惟查,被告所為終止不合法,除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 乙方積欠租金達2期者,甲方得終止租約。」外,並違反民 法第440條第1、2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詳言之:  ⒈系爭租約租期始日為10日,租金給付方式為每年12月31日原 告開立12張次年租金支票,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兌領1張 支票,此觀系爭租約第3條即明,揆諸前揭租約第9條第1項 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須原告積欠112年9月10日至 112年11月9日之租金均未付,始符合2個月之租額。然原告 僅積欠112年9月10日至112年10月19日之租金未付,被告即 終止租約,自不合法。  ⒉再者,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已支付保證金40萬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支票號碼EA0000000號支票存根、支存帳戶交易明細 為據(卷第153、157頁)。原告於111年3月15日給付被告呂 維龍80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呂維龍所不否認,並承認支票 存根上之「呂維龍」3字簽名真正(卷第309頁)。押租金( 即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且原告已指定抵充已 屆清償期之租金,合於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是以,上開 保證金亦足敷抵充所有欠租而有餘。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給付保證金40萬元,被告之所以於111年3 月15日兌領原告簽發之80萬元支票,係因早於109年12月間 ,原告委由訴外人邱慶顏出面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然邱慶 顔欠租未付,被告遂欲收回房屋及營業登記,原告為求能經 營酒店而承諾給付被告80萬元作為前次租約之補償金,並央 求被告繼續出租,被告始同意再於111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租約等語(卷第300頁),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徒以空口置辯,已 難遽採。況本院審酌此筆保證金支票票號EA0000000號,續 接在原告111年3月8日所簽發之12紙租金支票票號EA0000000 至EA0000000之後(卷第69、153頁),為連號支票,可見原 告係於公證完成後即刻簽發租金支票與保證金支票。若如被 告所辯:係原告為求能經營酒店而承諾為邱慶顔之租約給付 被告80萬元補償金,被告始同意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等語 為真,則應係補償金支票簽發且兌現於前,始能證明原告之 補償誠意,再簽訂系爭租約於後。又若如被告所辯:原告未 給付保證金40萬元等語為真,則何以被告催繳租金之存證信 函、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強制執行聲請狀,均無一字一句 提及原告未給付保證金40萬元之情?由上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已收取保證金40萬元,較為可採。 ㈥、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 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 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 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本院審酌被告先於112年10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 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限令原告於函到3日內交還系爭房屋, 顯然已決意不讓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旋於112年11 月6日自行雇請鎖匠從系爭房屋之後門及電梯門開鎖進入察 看,既未通知原告會同,臨去時更請鎖匠換鎖,益顯不欲原 告使用之意,否則豈有專業鎖匠只會開鎖、不會上鎖之理, 甚至只因一次開鎖即將鎖頭毀壞之理。再觀諸被告換鎖後張 貼於門扇之字條內容「黃先生你房租、電費沒繳,房東已更 換了鎖頭,請與房東聯絡」(卷第138、191頁),明顯欲以 更換鎖頭方式迫使原告主動聯絡處理房租、電費之事,而非 臨訟所稱沒有鑰匙可以上鎖、怕鎖頭可能毀壞云云好意。  ⒉原告固然仍持有系爭房屋正門(鐵捲門)遙控器,然被告摸 黑進入察看時已明知系爭房屋無電可用。原告所欠台電公司 電費158,355元,相對於系爭房屋價值及系爭租約租金,及 覓得第三人接手經營所可能獲取之利益,原告所欠電費數額 實微不足道,以原告資力能輕易繳清復電,甚至入內以臨時 發電機開啟鐵捲門亦無不可,然因被告刻意換鎖後,原告已 無法入內,遑論操作鐵捲門;兼以原告本即因為虧損而不欲 繼續經營酒店,因而順水推舟不再進入,甚至置之不理。是 以,被告不願原告繼續占有使用、原告亦無繼續占有使用事 實,則原告拒絕繼續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⒊至於目前尚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沙發椅、茶几等物品,屬於 系爭租約第11條「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家具雜物不搬者,視 為放棄,任由甲方處理,處理費用得由乙方交付之保證金扣 除,如有不足負擔之部分,仍應由乙方負擔。」之另一問題 ,而非應支付租金問題。    ㈦、系爭租約第9條固然約定「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積欠 租金達2期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 付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惟基於上開㈤所示審認結果, 被告所為終止租約既不合法,則於112年10月20日之際系爭 租約仍為有效,即不合於前引第9條約定要件即「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縱使兩造間有如上開㈥所示 爭議,被告仍不得請求原告支付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 準此,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所主張對於原告之租金 債權60萬元、違約金債權60萬元均不存在。 ㈧、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其他違約情節,姑不論是否為真,乃 屬被告得否依系爭租約其他條款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 賠償之問題,及取得勝訴判決後另行假執行或終局執行之問 題,非屬系爭公證書上所載得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自非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 ㈨、綜上,原告未積欠租金,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租金債權存在, 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亦不因此取得系爭租約第9條 第1項約定之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是被告持系爭公 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所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07

SCDV-113-訴-569-202502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小樽手作珈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宥霖(原名林文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美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小樽手作珈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小樽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經臺北市政 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其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本院卷第12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小樽公司廢止前之 全體董事即上訴人林宥霖(原名林文耀,下稱林宥霖,與小 樽公司合稱上訴人)為清算人,是小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 宥霖,業經本院調閱小樽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就請求上訴人回復櫃位原狀之費用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8271元本息,嗣於113年12月9日減 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8萬9396元本息(本院卷第 146、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小樽公司於110年9月1日與伊簽訂專櫃廠商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伊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6樓設 置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林宥霖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小樽公司 並開立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1日之支票予伊作 為設櫃保證金(票號DC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伊於111 年8月1日將系爭櫃位點交予小樽公司,小樽公司應於111年9 月1日開幕營業,卻遲未進場裝潢,系爭支票亦即將屆期, 嗣經伊於111年8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伊即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9日通知小樽公司於111 年8月31日前補足設櫃保證金並應如期開幕,詎小樽公司未 於111年9月1日在系爭櫃位設櫃營業及補足設櫃保證金,已 構成重大違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專櫃廠商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3、4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另系爭契約已於111年9月2日終止,小樽公司未將系爭櫃 位回復原狀並點交返還予伊,伊因此支出拆除櫃位裝潢費用 38萬9396元,伊自得依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拆除櫃位裝潢費用38萬9396元等情。爰依系爭 約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3、4項、第15條第2項、民法第2 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設櫃 保證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拆除櫃位裝潢費用38 萬9396元,合計138萬9396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 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及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減縮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雖covid-19疫情從三級 警戒降為二級警戒,但政府對餐飲業內用服務管制仍相當嚴 苛,伊受疫情影響,資金周轉困難,始以系爭支票代替現金 予被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應負有不 得於重大違約情事發生而需沒入保證金前兌現系爭支票之協 力義務,被上訴人提前兌現沒入系爭支票違反系爭契約之附 隨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66條給付不 能之規定,於催告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又因被 上訴人擅自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影響伊票據信用,致伊資 金調度雪上加霜,無力依約設櫃,此事由顯可歸責被上訴人 ,伊得因此免除給付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及有重大違約之 情事存在,且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不得 向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沒入設櫃保證金。系爭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條款,於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之情形,分別於系爭 契約第3條第3項、第14條約定有沒入保證金之懲罰手段、懲 罰性違約金之條款,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 應屬無效。另伊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範圍為前手所交付時之原 狀,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負擔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回復原狀 義務,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項目顯與伊應負回復原狀範圍 無涉,亦非必要費用,自不應要求伊負擔等語置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136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小樽公司於110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在被上訴 人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6樓設置櫃位(即系爭櫃位)營業, 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林宥霖為系 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㈠第23-35頁)。  ㈡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設櫃保證:⒈簽訂本契約時,乙方( 即小樽公司)應依『專櫃廠商條件表』之約定交付『設櫃保證 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依約設櫃之保證。……⒊如乙方 未依約設櫃營業,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沒入『設櫃保證 金』外,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第14條約定:「重大違約 :乙方有下列情形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並得逕行終止契 約,另請求損害賠償:……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等情事。⒋ 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七日改善未改善或改善 無效。」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⒉乙方於契約期間屆 滿或終止時應將專櫃返還予甲方。除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 並應將專櫃清空回復至甲方交付時之原狀並於撤櫃時進行點 交,費用由乙方負擔,否則甲方得依法行使留置權,甲方得 自行重新進駐標的物,並終止乙方對標的物之使用,包含但 不限於更換門鎖、拆卸設備/裝置物/改良物/背板等、驅離 第三人並以障礙物阻隔進出,乙方並應負擔前述產生之所有 費用,但不妨害甲方依本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等。……」 。  ㈢小樽公司簽發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1日之支票( 即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嗣經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18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審卷 ㈠第37頁)。  ㈣小樽公司於111年6月1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受疫情及 環境影響伊無法依照原訂計畫設櫃,望撤銷原訂於被上訴人 之設櫃計畫等語(原審卷㈠第39頁);被上訴人則於111年6 月30日回復:伊得依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沒入設櫃保證金, 並將設櫃保證票予以兌現等語(原審卷㈠第41-44頁)。  ㈤系爭櫃位於111年8月1日點交予小樽公司(原審卷㈠第139-142 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 小樽公司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並應 於111年9月1日如期開幕專櫃。如未遵期履行,伊將依約請 求小樽公司給付設櫃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及相關損害賠償 等語(原審卷㈠第45-49頁);小樽公司則於111年8月24日回 復:伊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擅自將設櫃保證金於約定設櫃 營業時間前向銀行兌現,顯已違反契約內容等語(原審卷㈠ 第51-52頁)。  ㈦被上訴人復於111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 :再次請求小樽公司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設櫃保證金50 萬元,並應於111年9月1日如期開幕營業等語(原審卷㈠第53 -59頁);小樽公司則於111年8月30日回復:伊無違約情事 ,被上訴人擅自將設櫃保證金於約定設櫃營業時間前向銀行 兌現,顯已違反契約內容,伊自即日起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原審卷㈠第61-62頁)。  ㈧小樽公司未於111年9月1日在系爭櫃位設櫃營業。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伊 終止系爭契約,小樽公司應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設櫃保證金5 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將系爭櫃位清空回復至伊 交付時之原狀且於撤櫃時進行點交等語,該函已於111年9月 2日送達小樽公司(原審卷㈠第65-68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135-13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設櫃保證金50萬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1.簽訂本契約時,乙方(即小樽公 司)應依『專櫃廠商條件表』之約定交付『設櫃保證金』予甲方( 即被上訴人)作為依約設櫃之保證。2.乙方依約設櫃營業, 即可於專櫃開始營業日起算一個月後,憑甲方受領『設櫃保 證金』時開立之憑證向甲方無息領回。3.如乙方未依約設櫃 營業,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沒入『設櫃保證金』外,並得 逕行終止本契約。」(原審卷㈠第26頁)。依據上開約定,小 樽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應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設 櫃保證金,且依第3項約定,小樽公司若未依約設櫃,被上 訴人即可沒入設櫃保證金。依其約定意旨,小樽公司若以現 金以外之其他方式支付,亦應具備可隨時轉換為現金之性質 ,始符合上開約定之目的。查小樽公司依約應於111年9月1 日開幕營業,惟其於111年6月10日發函表示無法依約設櫃,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0日函覆得沒入設櫃保證金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 ,小樽公司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沒入設櫃保 證金並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持系爭支票向金 融機構請求兌現以取得保證金時,系爭支票因小樽公司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且小樽公司屆期未依約設櫃開幕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㈥、㈧)。因此,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小樽公司及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林宥霖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以供被上訴人沒 入,為有理由。  ⒉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 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 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 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 金錢相同之效力。查兩造不爭執小樽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被 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支付之用,依據上開所述,支票乃為 金錢給付之代替物,則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自可持之 兌現,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依誠信原則負有不得於重大違約情事發生前兌現支票之協 力義務、於沒入保證金時始得兌現系爭支票,且明知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將限於資金周轉不靈云云,應無可 採,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小樽公司因受疫情影響而營 運困難等節,雖值得同情,惟疫情造成之影響,兩造同蒙其 害,當無命被上訴人必須犧牲自己權益保全上訴人之理。況 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如何,為其等應考慮周詳之事,自難以此 脫免上訴人違約時應負之責任。  ⒊上訴人另依據系爭約款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於『施工 保證金』票據到期日起算一年內,仍未通過甲方驗核,甲方 得於通知乙方後逕行將前述保證金票據沒入或由乙方重新提 供甲方具一年效期之保證金票據」,抗辯保證金票據本身亦 有沒入之規定,而並非僅有現金作為保證金時始得沒入,因 此兌現保證金之行為即為沒入保證金云云。然查,同條第1 項之約定亦為廠商必須繳付施工保證金。而保證金支票為現 金之替代已如上述,執票人於取得支票時本可選擇何時兌現 及兌現與否,系爭約款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僅約定被上訴 人可選擇「沒入保證金票據」或「請廠商再開具時效未到期 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繼續持有或兌現」,而沒入保證金票據 之意義為兌現票據後取得現金,再將現金沒入,應屬明確。 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以取得現金之占有與上訴人違約而沒 入保證金實屬二事,上訴人將兌現支票取得現金與沒入行為 混為一談,顯有誤解,況小樽公司早於111年6月10日即向被 上訴人表示無法依約設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兌現系 爭支票以取得保證金,自無違誤契約之情。上訴人抗辯兌現 票據即為沒入行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設櫃時間尚未屆至即 請求兌現系爭支票,進行沒入保證金行為,違反附隨義務, 或被上訴人未於沒入前通知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或以不當行為促成設櫃保證金沒入條件成就云云,均無可採 。況被上訴人請求兌現系爭支票並未取得票款,自無法沒入 保證金,應甚明顯。上訴人上開抗辯既無可採,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依據民法第227條準用226條規定 ,於催告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㈡系爭約款第14條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加重上訴人之 責任且顯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而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為求企業之發 展,即不得不尋求契約之合理化,雖然如此,定型化契約之 內容既由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就,自應防止其所訂條款有偏 袒自己之考量而顯失公平,需要訂約之他方因未及詳慮,或 因商業資訊不足,或因居經濟上弱勢地位,即依照該預訂條 款而簽訂,致受重大不利益,對此就有顯失公平者,有必要 從立法或司法方面加以監督,宣告其無效。又該法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 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 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 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 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 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凡在被上訴人商場設櫃之廠商均須簽訂系爭約款,而系爭約 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 系爭約款第14條重大違約之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者,視 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外 ,並得逕行終止契約,另請求損害賠償:1.構成本契約所約 定之重大違約情事。⒉擅自將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權利義務 移轉於第三人。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停業、歇業、解散 、清算、破產、公司重整或專櫃商品、設備遭扣押或強制執 行等情事。4.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期限七日改善 未改善或改善無效。」。依據該條款之條文名稱係就「重大 違約」之約定,惟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即被上 訴人有提供百貨公司櫃位及相關服務之義務,上訴人則有依 約設櫃經營並繳納營業之抽成費用之義務。因此,系爭約款 第14條之違反契約之情形,在兩造均可能發生(如上訴人未 依約設櫃之契約違反,在被上訴人則為未依約提供設櫃場所 ),然而,僅上訴人有系爭約款第14條各款情形時,除須依 據民法規定之債務不履行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須計罰懲罰 性違約金100萬元;若被上訴人有該當約款第14條各款之情 形時,則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罰約定,上訴人僅能就民法上 所規定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有加重設櫃廠 商即上訴人責任之情,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負之責 任比較重(本院卷第166頁),上開情事已可認該當民法247條 之1第2款之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要件。  ⒊且系爭約款是被上訴人用以規範在被上訴人商場設櫃營業之 廠商所應負之責任為目的所預定,由被上訴人大型百貨公司 業者釋出一定櫃位空間,招募上訴人等廠商進駐營業,由此 可見,被上訴人之締約能力應較上訴人為強,系爭約款共有 17個條文,其內容包含專櫃設置、契約期間、設櫃保證、專 櫃經營、商品及服務提供、營業管理、卷卡收受、促銷活動 、裝潢施工、責任保險、結算付款、保密義務、個資保護、 重大違約、契約終止、通知送達、合意管轄等。而各約款內 容多為上訴人等廠商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加以配合之事項即 廠商應盡之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但並無百貨業者應盡義務 之內容及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約款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 項及第14條均約定有對上訴人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惟 系爭約款並無任何被上訴人違約有關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 。足見,系爭約款之內容,履約過程中多屬保護被上訴人權 益之約定,就上訴人之權益等並未於系爭約款內予以保障, 雙方所負之責任及風險,明顯有利於被上訴人而不利於上訴 人。雖百貨公司業者面對多數設櫃廠商,必須兼顧多數設櫃 廠商之營業及百貨業者本身之營運模式,但被上訴人具有擬 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權限,擬具定型化契約條款時,風險控 制及權利義務內容實向被上訴人一方嚴重傾斜,而使被上訴 人在履約過程中占盡優勢,此已難謂公平。又系爭約款第14 條之標題為「重大違約」,但其內容並未就兩造發生違約情 事時之處理方式,予以公平待遇,僅對上訴人有違約情形時 ,不論違約情形如何,上訴人應給付固定金額10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條款內容明顯有利被上訴人,卻加重上訴人之 違約責任,對於上訴人應有重大不利益。益見,被上訴人於 擬具系爭約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時,並未立於平等互 惠之原則加以擬定,而是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偏袒自己之 考量,造成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系爭約款 第14條之內容,加重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且未有被上訴人違 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以平衡雙方責任,顯失公平, 依據首揭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所示,應認為該系爭 約款第14條之內容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無效之系爭約款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 約款第14條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之要件且顯失 公平,並請求擇一有利之規定適用,本院既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系爭約款第14條之約定無效,就民法第 247條之1第1、4款規定部分即毋庸再為贅述。  ㈢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之保證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被上訴人 沒入保證金後,再依據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拆除回復原狀之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 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 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 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約款 第3條所約定之保證金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為懲罰性違 約金,上訴人則主張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據前 開所述,本院不受兩造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應依職權本 於法律確信而為定性,合先敘明。  ⒉次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 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 定金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 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 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 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兩造依據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交付50萬元之設 櫃保證金,設櫃保證金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此觀 系爭約款第3條之內容可明。故設櫃保證金應為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另設櫃保證 金既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履 行契約而造成之損害均應包含在內,包含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僅為抵充廠商沒有進駐而另外找 新廠商進駐,該櫃位無法使用、收益所受到之損失云云,亦 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契約屆滿或終止 時應將專櫃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回復至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時之原狀,請求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38萬9396元云云。惟兩 造間既約定有設櫃保證金作為賠償總額預定,上訴人所應負 之回復原狀義務而未盡該義務,亦為被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 專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除去此損害而支出之費用自屬上訴 人未依約設櫃之損害之一,應包含在設櫃保證金之保障範圍 內,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上訴人給付設櫃保證金供被上訴人沒 入,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自不能再依據系爭約款第15條第 2項之約定重複命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衡以上訴人雖 未在約定之111年9月1日設櫃營業,惟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 5日即已覓得訴外人金園美有限公司(下稱金園美公司)在系 爭櫃位營業(契約期間為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有臨時櫃廠商契約書可參(原審卷㈠第199-200頁),被上訴 人另覓廠商所生之損害,應認非鉅。另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之 費用,依據111年9月23日訴外人厚樺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厚樺公司)就「6F專櫃道具拆除工程」之報價為12萬14 04元(原審卷㈠第79頁),訴外人興建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 建昌公司)則報價11萬1300元,合計為23萬2704元。其中興 建昌公司另施作「地毯鋪設」、「窗簾施作」、「五金另料 」,難認與回復原狀相關。然至112年3月1日訴外人水硯室 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水硯公司)則以「2023春季改 裝工程(小樽)」報價則漲至30萬6971元(原審卷㈠第169-170 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並未進入系爭櫃位施工,因此,系 爭櫃位內僅有前手所留之櫃體及軌道燈,厚樺公司就6F專櫃 道具拆除工程僅需12萬1404元及興建昌公司之8萬2000元(扣 除上開非回復原狀之項目),合計為20萬3404元。而系爭櫃 位既於111年9月15日後由金園美公司設櫃營業,應已拆除上 訴人同意前手所留之櫃體及軌道燈等,水硯公司嗣所進行之 工程為「2023春季改裝工程」,是否僅為櫃體及軌道燈之拆 除,已有可議,縱水硯公司有進行廚房隔間及地坪、拆除軌 道燈等項目,但此已經厚樺公司及興建昌公司報價工程費用 為20萬3404元,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厚樺公司及興 建昌公司之報價不實而不能以此認定回復原狀之費用,故系 爭櫃位回復原狀所需之適當費用應為20萬3404元。況且,系 爭櫃位旋即由金園美公司進駐,則金園美公司所使用之範圍 ,似應認為已經由金園美公司承受,而不應再要求上訴人負 擔回復原狀之費用。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之損害超過設櫃保證金50萬元之數額。準此,上 訴人因違反約定而未如期設櫃營業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包 含回復原狀部分,已由設櫃保證金填補,被上訴人再依據系 爭約款第15條第2項關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回復原狀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8萬9396元,為無理由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設櫃 保證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原審卷㈠第9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05

TPHV-113-上易-73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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