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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8號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兼上開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對○○○ 有新臺幣(下同)436,556元、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另訴外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配偶 為○○○,並育有○○○、○○○、○○○、○○○、○○○,是○○○、○○○、○○ ○、○○○、○○○、○○○均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 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 權利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原告對○○○之臺灣○○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37249號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登記為○○○、○○○ 、○○○、○○○、○○○、○○○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申請資 料、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及稅籍證明書 、○○○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繼承人等 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等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9-106頁),又 ○○○、○○○、○○○、○○○、○○○、○○○就○○○所遺系爭遺產,亦無 拋棄繼承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尚 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為○○ ○、○○○、○○○、○○○、○○○、○○○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而原告對○○○之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除有系爭遺產外, 未見有何任何財產,是○○○應已陷於無資力,而原告以○○○於 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 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利原 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㈤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 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 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 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518.00㎡ 權利範圍: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79㎡ 權利範圍:2分之1 3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1528㎡ 權利範圍:2分之1 4 建物 ○○○○○○○○○○○○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64.3㎡ 權利範圍:2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6分之1 6分之1(由原告負擔)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2025-03-31

CHDV-113-家繼簡-78-20250331-2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 告 林武松 被 告 林武東 林武霄 林武森 林益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秀 被 告 林益聖 林麗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廖彩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武東、林武霄、林武森、林益誠、林怡秀、林益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廖彩雲於民國113年2月 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 承人之配偶林文章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就系爭遺產,由兩 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一)兩造 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林武東、林武霄、林武森、林益誠、林怡秀、林益聖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惟除被告林益聖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外,其餘被告均曾提出書狀同意原告上開分 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 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廖彩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349號卷第13至29頁);又被告林武東、林武霄   、林武森、林益誠、林怡秀、林益聖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到場,惟除被告林益聖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外   ,其餘被告均曾提出書狀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被告林麗 錱亦到場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7、114頁)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   ,從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 所示。 (三)再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 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 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 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 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存款及股票投資,併考量原告所提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 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   ,及參考兩造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所遺 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聲明主張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 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取得遺產之比例共 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廖彩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番路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302,982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投資 臺灣企銀嘉義分公司中國力霸00000000000 1,056股及股利、股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武松 1/6 2 林武東 1/6 3 林武霄 1/6 4 林武森 1/6 5 林麗錱 1/6 6 林益誠 1/18 7 林怡秀 1/18 8 林益聖 1/18

2025-03-31

CYDV-113-家繼簡-31-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林沛嫺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謝明義 被 告 謝明忠 謝明鶴 謝慧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敦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及被代位人謝明義就被繼承人 謝江芳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按如附表三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謝明義(以下逕稱其姓名)之權利,自 不應將謝明義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 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謝明義起訴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被告謝明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謝明義之債權人,謝明義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64,048元及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9810號債權憑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733號支付命令在案。又謝明義與被告 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以下合稱被告3人)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謝江芳枝(於民國109年6月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未分割前,為謝明義及被告3人所公同共有,如無 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謝明義財產之執行,且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謝明義依 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謝明義已 陷於無資力,其與被告3人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謝明義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慧美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等語。   二、被告謝明鶴之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因為謝明 義亦有欠被告謝明鶴錢等語。 三、被告謝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所附陳報或聲明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 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謝慧美所不爭執,被告謝明鶴 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謝明忠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謝明義之債權人並已 取得執行名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謝明義於繼承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然其怠於行使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謝明義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 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謝明義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謝明義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有據 。     四、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謝明義及被 告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其性質可分,由謝明 義及被告3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各自取得 所有,符合公平。從而,本件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謝明義及被告3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謝明義請求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將謝明 義併列為被告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3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 法理,本院認由原告與被告3人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江芳枝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1,798元 由謝明忠、謝明鶴、謝慧美及被代位人謝明義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含其孳息)。 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350,0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742,216元 4 存款 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13,18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明義 4分之1 2 謝明忠 4分之1 3 謝明鶴 4分之1 4 謝慧美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謝明義) 4分之1 2 謝明忠 4分之1 3 謝明鶴 4分之1 4 謝慧美 4分之1

2025-03-31

TCDV-113-家繼簡-103-20250331-1

家繼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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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邱薪瑋 吳適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丙○○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丙○○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人,對丙 ○○有新臺幣(下同)39,990元及利息之債權。又丙○○與被告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8月2日死亡)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丙○○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如無分 割,顯然妨礙原告對丙○○財產之執行,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丙○○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丙○○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丙○○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爭遺產。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等語,資為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 動索引、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 中清地一字第1130003248號函暨所附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 高雄市稅捐稽稽微處左營分處113年6月18日高市稽左房字第 113805707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書、丙○○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2月5 日高少家秀家司家110司繼4666字第1149001066號函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丙○○之債權人並已取得 債權憑證乙節,此有前揭債權憑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 憑,則丙○○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 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 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丙○○確有怠於行使民法 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 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丙○○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四、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 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 ,不致損及丙○○及被告之利益,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故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適 ,亦符合公平,從而,系爭遺產由丙○○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丙○○及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代 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丙○○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  產  名  稱  及  所  在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 6分之1 2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建物(面積:26.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2分之1 2 丙○○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乙○○ 2分之1 2 原告(代位丙○○) 2分之1

2025-03-31

TCDV-113-家繼簡-83-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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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7號 原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王河賢 王政雄 王逸卉 黃世一 黃世本 黃天來 黃錦源 黃天佑 魏黃巧 蕭黃對 黃怡萍 高王格 訴訟代理人 高子益 被 告 王江崴 曾品蓁 王水龍 曾月芳 許添丁 受 告知人 黃阿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本院11 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4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黃阿猜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將附 表一編號8、12、13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追加附表一編號1至7、9至 11所示土地為分割標的(本院卷第27至29頁),因原告提起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 的,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黃阿猜積欠原告合建保證金債務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清償,原告已對黃阿猜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214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王清溪之遺產,由黃阿猜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黃阿猜怠於行使分割權利,且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黃阿猜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逸卉、被告黃天來、被告魏黃巧辯稱:對本件訴訟並 不清楚等語。  ㈡被告高王格、被告王水龍辯稱:對於本件訴訟沒有意見等語 。  ㈢被告曾品蓁、被告曾月芳: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黃阿猜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共1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系爭土地為王清溪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黃阿猜與全體被告 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有本院111年7月14日 北院忠111司執祥字第26274號執行命令、本件支付命令暨確 定爭明書、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8、12、13所示土地之 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05號卷【下稱店簡卷 】第17至21、319至321、353至365、121至159、179至322頁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代位黃阿猜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 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次按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 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無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 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 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 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 全其債權之目的,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⒉經查,黃阿猜積欠原告1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系爭土地為 王清溪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即黃阿猜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有維持公同共有、分管之約定等), 因黃阿猜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黃阿猜享有財產 上權利之系爭土地取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黃阿猜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自無不當。  ㈢系爭土地應予以原物分割,並均各由黃阿猜及全體被告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黃阿猜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且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原告代位黃阿猜請求將系 爭土地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得使被告於 分割後,仍繼續享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無不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 並佐以曾到庭之被告均未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意 見,認將系爭土地均予以原物分割,並均各由黃阿猜及全體 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阿 猜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由黃阿猜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 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 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命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 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由兩造(原告 應負擔被代位人黃阿猜部分)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1(重測前地號) 備註2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坪林區 坪林 嶺腳坑 40-2 286 公同共有5分之1 編號8、12、13為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之標的,編號1至7、9至11則為原告於發回更審後追加請求分割之標的。 2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4 670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5 18,599.99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6 306.86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5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1143 80,200.02 公同共有15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6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 14,196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7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1 6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8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2 1,270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9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3 43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0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4 13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1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 11,635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2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1 125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3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2 49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王河賢 1/24 2 王政雄 1/24 3 王逸卉 1/24 4 黃世一 1/54 5 黃世本 1/54 6 黃天來 1/54 7 黃錦源 1/54 8 黃天佑 1/54 9 魏黃巧 1/54 10 蕭黃對 1/54 11 黃怡萍 1/54 12 黃阿猜 1/54 被代位人 13 許添丁 1/6 14 高王格 1/6 15 王江崴 1/24 16 曾品蓁 1/12 17 曾月芳 1/12 18 王水龍 1/6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河賢 1/24 2 王政雄 1/24 3 王逸卉 1/24 4 黃世一 1/54 5 黃世本 1/54 6 黃天來 1/54 7 黃錦源 1/54 8 黃天佑 1/54 9 魏黃巧 1/54 10 蕭黃對 1/54 11 黃怡萍 1/54 12 原告 1/54 原告應負擔被代位人黃阿猜部分 13 許添丁 1/6 14 高王格 1/6 15 王江崴 1/24 16 曾品蓁 1/12 17 曾月芳 1/12 18 王水龍 1/6

2025-03-28

STEV-113-店訴-17-20250328-2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錫源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被 告 陳張瑞珠 陳錫崑 賴震遠 前田あゆみ(Ayumi Maeda) 十文字早那恵(Sanae Jumonj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金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張瑞珠、陳錫崑、前田あゆみ(Ayumi Maeda,下稱前田 あゆみ)、十文字早那恵(Sanae Jumonji,下稱十文字早那惠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8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金山為中華民國國 民,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即被 告前田あゆみ、十文字早那惠為日本國籍人,有除戶謄本、手 抄本戶籍資料、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 、日本戶籍資料附卷可供查證,依據上述規定,關於繼承( 包含繼承人、繼承之效力及遺產分割等)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首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山於110年6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震遠:對原告的主張沒意見。   ㈡被告陳張瑞珠、陳錫崑、前田あゆみ、十文字早那恵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也都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被告賴震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供證明 ,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年4月22日中區國稅 虎尾營所字第1132902095號函檢附之繼承人相關資料、日本 戶籍資料及日本國護照、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兆 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兆證字第1130001053號函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而被告陳張瑞珠、陳錫崑、前田あゆみ 、十文字早那恵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都沒有提出 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前述主 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金 山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 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 ,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 ,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 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所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金山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陳金山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固有原告到庭陳述 在卷,惟依據上述說明,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部分,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 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合於兩 造應繼分之比例,已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又如附表三編號 2至編號9所示之現金存款,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1所 示之股票,有數量單位,性質均屬可分,故以原物分配,並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兩造應繼 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且衡量前述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 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 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陳金山 110.6.30亡 配偶 陳張瑞珠 【長子】 陳錫崑 【次子】 陳錫源 【長女】 陳文娟 105.11.26亡 【次女】 陳麗鳳 102.12.15亡 配偶(無繼承權) 賴聰得 75.1.21離婚 十文字正則 【長子】 賴震遠 【長女】 前田あゆみ (Ayumi Maeda) 【次女】 十文字早那恵 (Sanae Jumonji)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陳張瑞珠 1/4 1/4 2 陳錫崑 1/4 1/4 3 陳錫源 1/4 1/4 4 賴震遠 1/12 1/12 5 前田あゆみ (Ayumi Maeda) 1/12 1/12 6 十文字早那恵 (Sanae Jumonji) 1/12 1/12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金山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鎮○○里○○00號房屋 20000/100000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2 ○○銀行(000000000000)  266,46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銀行(000000000000) 2,209,333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銀行(000000000000)   20,578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銀行(00000000000)   1,5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銀行(00000000000)   1,501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00000000000000)   5,742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銀行(00000000000000)   15,790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農會(0000000000000000)     9元及其孳息 同上。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股數 分配結果 10 臺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68股及所配股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臺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146股及所配股息 同上。

2025-03-28

ULDV-113-家繼訴-42-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葉宛箐 被 代位人 葉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下合稱被告等2人)就被繼承人張金玉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葉貴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6萬1,03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中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0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證)在案。又葉貴婷之被繼承人張金玉於112年3月27日死 亡,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等2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2人 公同共有,而葉貴婷迄未就系爭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 成分割協議,顯見葉貴婷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就其所得應繼分為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代位葉貴婷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 執(卷第176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執有系爭債證,債務人為葉貴婷、訴外人陳隆翔,原始 執行名義為中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47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 ,其中之16萬1,036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14%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1,00 0元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聲請執行金額16萬1,036元及自10 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4%計算之利息,程序 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1,297元(內含程 序費用之執行費),原告於110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均無 結果(卷第19至23頁系爭債證)。  ㈡張金玉於112年3月27日死亡(卷第41頁張金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為被告等2人(卷第65至73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其遺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即附表一所示(卷第98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包含苗 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3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市○○里○○街00巷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等2 人公同共有(卷第43至5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苗栗縣地 籍異動索引、卷第89至101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頭 地資字第39510號所有權登記案件登記申請資料)。  ㈢葉貴婷112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財產為系爭不動產及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值0元),財產總額121萬600 元,所得總額為0元(密封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 五、法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㈠、㈢,葉貴婷積欠銀行款項共計 16萬1,036元,其於112年並無所得收入,名下除其繼承之系 爭不動產及95年出廠、現值0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且迭經原告先後於110、112年2次聲 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足認葉貴婷除系爭遺產外,確無資力 可供清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葉貴婷本得隨 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足徵葉貴 婷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葉貴婷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復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等2人 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全體共有人利益 及意願,認此種分割方式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系爭遺產零 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 且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且已獲被告同意。故 本院認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葉貴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 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 原告代位葉貴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以張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葉貴婷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0  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觀音段1191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苗栗縣頭份市觀音段1192地號土地 0  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0  存款 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存款2,477元 0 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442元 0 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591元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7,177元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款8元 0 中華郵政公司頭份上公園郵局存款971元 00 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24元 00 凱基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1,807元 00  股票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4股 00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3股 00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3股 00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46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葉貴婷 (被代位人) 1/2 1/2 由原告負擔 0 葉宛箐 1/2 1/2

2025-03-28

MLDV-114-訴-56-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梁熙 被 告 鄭月 林瑋瑩 林宜霏 林京霈 被 代 位人 林璉珊 林璟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 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 張代位林璉珊、林璟凰分割遺產,聲明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林萬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嗣經查明被繼承人 林萬益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 19頁),並變更訴之聲明。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 造同意,即得為之,亦應准許。 二、被告林瑋瑩、被告林宜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璉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18,063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林璟凰積欠原告293,096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被告 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與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 之被繼承人林萬益於107年7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 凰、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並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代位 人林璉珊、林璟凰、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 ,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既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以取得財產供清償原告之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 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月、林京霈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土地目 前與建商達成購買協議,擔心分割後建商不願購買,將來土 地出售後,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後分得款項會提存到 法院,希望原告到時再去執行該部分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瑋瑩、林宜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璉珊積欠原告518,063元及其利息等債務 未為清償,被代位人林璟凰積欠原告293,096元及其利息等 債務未為清償,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與被代 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被繼承人林萬益於107年7月10日死亡 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被告鄭月 、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憑 ,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宜地伍字第113 001201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3年12月6日北 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32129502號函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鄭 月、林京霈所不否認,而被告林瑋瑩、林宜霏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債權人, 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林萬益所遺留,由被代位人林璉珊、 林璟凰及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被告鄭月、林京霈雖不同意原告之主 張,然並未提出就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綜觀卷內事 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之約定,是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 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林 璉珊、林璟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 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請求將被繼承 人林萬益所有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所有,依上開法規所定,即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並認應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 與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之應繼分比例即各6 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同。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璉珊 、林璟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 負擔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萬益之遺產):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7,343.50 公同共有 324分之5 2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73.80 公同共有 324分之5 3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74.43 公同共有 2分之1 4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90.18 公同共有 2分之1 5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110.14 公同共有 2分之1 6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428.17 公同共有 2分之1 7 宜蘭縣 壯圍鄉 大福一段 0000-0000 3,398.98 公同共有 4分之1 8 宜蘭縣 壯圍鄉 大福一段 0000-0000 2,160.35 公同共有 6分之1 9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8,823.58 公同共有 6分之1 10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439.32 公同共有 6分之1 11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303.32 公同共有 6分之1 附表二: 動產 編號 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權利名稱類別及所在地 價值(新臺幣) 1 投資-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股金 3,000元 2 投資-鬍鬚男仕老店資本額(小規模營業人) 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璉珊 1/6 1/6(由原告負擔) 2 林璟凰 1/6 1/6(由原告負擔) 3 鄭月 1/6 1/6 4 林瑋瑩 1/6 1/6 5 林宜霏 1/6 1/6 6 林京霈 1/6 1/6

2025-03-27

ILDV-113-訴-637-20250327-1

重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張○○ 張○○ 張○○ 張○○ 張○○ 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張○○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原告林○○及其子女即訴外人張富程 (長男,業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張○○(長女)、 張○○(次女)、張○○(次男)繼承,訴外人張富程因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張○○、張○○、張○○ 代位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教於59年4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張○教死 亡時,其與原告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有權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此主張應由原告先分配取得附表一 所示遺產2分之1,其餘遺產2分之1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 得,故就本件遺產之分配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為此請求將 被繼承人張○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張○○到庭陳稱:主張之分割方法同原告。  ㈡被告張○○到庭答辯:意見同被告張○○。  ㈢被告張○○、張○○、張○○答辯略以:   ⑴被繼承人張○教生前有於112年10月15日召開家庭會議,全 體繼承人均共同參與,當時被繼承人張○教透過被告張○○ 向全體繼承人宣達其預為遺產之分配規劃,在場之全體繼 承人均無異議,一致合意達成按被繼承人張○教之意旨而 分配本件遺產,被繼承人張○教生前既已與全體繼承人就 其遺產達成預為分配之協議,自屬有效。為此請求依該協 議,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現金及保險,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附表一編號1、5、6、7、10、11之不動產,分歸被告 張○○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及其西側二棟鐵皮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該等建物所占用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張○○、張○○、張○○取得,其餘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及編號3、4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張○○各取得2 分之1。另附表一編號8之土地,如在被告張○○、張○○、張 ○○所分配取得之附表一編號9建物占用範圍內,由被告張○ ○、張○○、張○○取得,其餘土地則由被告張○○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張○教因受贈而取得,非屬 被繼承人張○教之婚後財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分配之標的。另原告有附表四所示之婚後財產,於計算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時,自應列入計算扣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教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 理處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鹿谷儲 蓄互助社申請社員股金之理賠應提示證件及信件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83至85、89至159、285至287頁),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鹿谷鄉農 會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鹿谷鄉農會交易明 細資料、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 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陳報狀及所附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備 轉金個人帳、LP/LS互助金給付分析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3至46、71、75、186、207至210、第385至391 頁),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⑴被告張○○、張○○、張○○、張○○雖辯稱被繼承人張○教生前有召 開家庭會議,並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語,然 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張○○於本院具結證稱:爸 爸(即被繼承人張○教)生前都沒有交代任何遺產的事項。1 12年10月15日爸爸已經無意識病危臥床了,醫生說給他回來 喘息。爸爸回家喘息那幾天,並沒有兩造全部繼承人都在場 的狀況。我們針對爸爸的遺產有討論過3次,第一次好像是 在爸爸過世前,爸爸回來的時候,但爸爸當時是昏迷的沒有 參加,印象中原告林○○、被告張○○沒有參加。討論內容是被 告張○○講說爸爸有交代她要如何分割遺產,但是我要求她提 出任何證據,她都無法提出,所以後來沒有達成共識。第二 次是爸爸過世後,那天原告有回家,但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 ,在場的有被告張○○、張○○、張○○、我、我大嫂就是被告張 ○○3人的媽媽,這一次討論我們有請張○○來,然後張○○有邀 村長過來,這次討論他們也是要用沒有證據的遺囑來分割, 就是上面被告張○○講的方式,後來我不同意這樣做,也沒有 結論,我大嫂有提出很多方案,但都沒有達成共識。第三次 是在我們住家三樓,應該是出殯回來的下午,在場的有被告 張○○、張○○跟我。這次討論的也是針對被告張○○交代的遺產 分配,被告張○○、張○○是主張張○○的版本,我那時也是不同 意。112年10月15日我們主要是在客廳的桌子那邊協議,原 告坐輪椅,有時會推走,推到外面或是離我們協議地點比較 後面的地方。爸爸是昏迷在我們後面的隔間裡面,離客廳有 一段距離,當天爸爸昏迷滿嚴重的。當天被告張○○完全沒有 跟原告講到話,是當天晚上我才把張○○講的告知原告,我後 續才打給村長張○○,跟他說原告不同意這樣的遺產分配,原 告當時是表示這是不可能的,她認為爸爸不可能這樣分配遺 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6頁),是依被告張○○之前開證 述,被告張○○雖曾向被告張○○、張○○、張○○、張○○及其等母 親等人提及被繼承人張○教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但當時並 非全體繼承人均在場,且被告張○○與與原告亦無同意被告張 ○○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全體繼承人並無就遺產分割方式達 成協議之情。  ⑵再審酌被告張○○到庭證稱:10月15日那天爸爸是很清醒的, 爸在跟我說遺產的時候,我稍微有透露給被告張○○跟姊夫, 在10月15日以前已經跟他們說了,他們為什麼沒有去問爸爸 。爸爸第一次在高雄掛急診時,我跟我小孩下去陪爸爸,當 時爸爸行動不便,他有跟我透露,當時被告張○○跟他媽媽、 還有我兒子都在旁邊,爸爸就有說財產分配的部分,他說舊 家給被告張○○,新的36號那邊要給被告張○○,茶園那邊就是 給被告張○○跟我各一半,他就說這樣,我就說他這樣講不對 ,因為他這樣以後怎麼讓我做事情,還是要請代書,他就說 好,但他可能因為面子就一天拖一天了。112年10月15日那 天因為大家都回來,爸爸也回來了,當天原告在家,被告張 ○○、大嫂、被告張○○及張○○、張○○、張○○也有回來,其他孫 輩也有回來,那時吃完飯在客廳,就由我來公布財產分配, 爸爸就在後面休息,我就是直接講上面講的內容。在場的人 如何表示,我也忘記了,被告張○○是沒說什麼話,但是張○○ 講什麼我也忘記了。那天的共識就是今天的會議要簽個協議 書,就是寫財產分配的部分,因為當時爸爸意識很清楚。不 知道為什麼原因就沒有寫協議書。後續爸爸過世後,被告張 ○○、張○○、張○○,第二次協議我們有開會討論,那天是辦完 爸爸喪事,那次一樣是討論財產分配,還有原告的部分如何 處理,共識部分就是再加上對原告比較有福利的部分進去, 那天本來有協議書要簽,但後來還是沒有簽。第三次是被告 張○○跟被告張○○兩家一起去協議,我就沒有參加了,他們協 議內容我聽完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31頁),是 依被告張○○之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張○教曾向被告 張○○告知其欲如何分配遺產,被告張○○遂於112年10月15日 被繼承人張○教返家時,向被告張○○、張○○、張○○、張○○、 張○○等人公布此事,但就當時全體繼承人有無達成共識一節 ,被告張○○僅泛稱被告張○○沒說什麼話、被告張○○講什麼已 忘記、共識就是今天的會議要簽個協議書等語,顯見全體繼 承人並未達成協議,事後亦無簽署協議書,充其量僅為兩造 協商過程,未能證明原告及被告張○○、張○○均接受被告張○○ 所提之遺產分配方式,尚難認定本件兩造間有遺產分割協議 存在,是被告張○○、張○○、張○○、張○○辯稱應依當時家庭會 議所達成之協議方式分割本件遺產,難認有據。  ⑶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及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 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扣 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生存之配偶再 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 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 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被繼承人張○教所遺 之遺產,優先取得一半之權利,被告等就此均未爭執,依法 自無不可。然被告張○○、張○○、張○○抗辯附表一編號7之土 地係被繼承人張○教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查附表一編號7之南 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水堀段527之9地號 土地,係由被繼承人張○教於72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 ,有異動索引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83、89至90頁),該土地既屬被繼承人張○教因贈與而 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自不得就該土地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另被告張○○、張○○、張○○抗辯原告有附表四所示 之婚後財產總計19萬896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鹿谷鄉 農會函及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郵局函及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本院卷一第34 9至352、381至383頁)在卷可稽,故於計算原告所得行使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自應扣除原告如附表四之婚後 財產價值19萬8965元。  ⑷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關於本件遺產分割之 方法,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張○教所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 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 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 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是認 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6、8 至11之土地、建物及編號16之竹林保管權。至附表一編號7 之土地因屬被繼承人張○教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就該土地 無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故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12、13之存款、編號17之 投資,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依附表三之 比例分配,較為公平。至附表一編號14、15之保險,原告同 意就此部分先扣除其婚後財產之價值,故其中19萬8965元( 即附表四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其餘保價金則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公允。是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價值及各繼承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就被繼承人張○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按其附表三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教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9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1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存款新臺幣121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13 存款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鳳凰分部存款新臺幣3萬4917元及其法定孳息(截至113年5月20日止餘額為5萬3069元) 14 保險 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保價金金額新臺幣26萬2906元) 其中新臺幣19萬896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15 保險 富邦人壽鑫鑽612還本終身保險(保價金金額新臺幣61萬5862元) 16 竹林保管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竹林保管權(總面積0.6962公頃、鳳凰村、大水堀、第○林班、地號0000號,由被繼承人張○教與訴外人林○○、謝○○3人名義共同保管)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17 投資 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股金(儲金)餘額新臺幣15萬4200元、備轉金餘額新臺幣92元、LP/PS互助金給付分析表:新臺幣14萬4120元,總計新臺幣29萬841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 5分之1 被告張○○ 5分之1 被告張○○ 5分之1 被告張○○ 5分之1 被告張○○ 15分之1 被告張○○ 15分之1 被告張○○ 15分之1 附表三: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之分配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 10分之6 被告張○○ 10分之1 被告張○○ 10分之1 被告張○○ 10分之1 被告張○○ 30分之1 被告張○○ 30分之1 被告張○○ 30分之1 附表四: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明細 金額(新臺幣) 1 鹿谷鄉農會存款 10萬9989元 2 鹿谷鄉農會存款 8萬8519元 3 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存款 457元 合計 19萬8965元

2025-03-27

NTDV-113-重家繼訴-6-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林○○(林○○之繼承人) 林○○(林○○之繼承人) 林○○(林○○之繼承人) 林○○(林○○之繼承人) 呂○○○ 李○○○ 林○○ 蔡○○○ 林○○ 林○○ 呂○○(呂○○○之繼承人) 呂○○(呂○○○之繼承人) 呂○○(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林○○、林○○、林○○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林 ○○○(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及原告應就繼承自林○○○(繼承自被繼承人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林○○、林○○、林○○、呂○○○、李○○○及原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五、原告林○○、被告呂○○○、被告李○○○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配方式」欄所示。 六、原告林○○、被告林○○、林○○、林○○、林○○、呂○○○、被告李○ ○○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三「分配方式」欄所示。 七、被繼承人林○○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被繼承人林○○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林○○、被告呂 ○○○、被告李○○○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林 ○○○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林○○、被告林○○、林○○、林○○、 林○○、呂○○○、被告李○○○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民國00年00月0日 生)於85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 人林○○之配偶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91年2月6日 死亡,林○○○除遺有如附表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外 ,另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 原告、被告呂○○○、李○○○,林○○除遺有如附表一繼承自被繼 承人林○○之遺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之繼 承關係如附件一之被繼承人林○○繼承系統表所示。而被繼承 人林○○、林○○○、林○○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事,復未有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無法就 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被繼承人林○○○、林○○ 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被繼承人應繼分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 承人林○○(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85年2月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林○○之配偶林○○○(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於91年2月6日死亡,林○○○除遺有如附表一 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又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林○○(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 12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呂○○○、李○○○,林 ○○除遺有如附表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外,另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之繼承關係如附件一之被繼承人林 ○○繼承系統表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林○○○、林○○之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五、六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等情,有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朴子市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朴子郵局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函文影本、各該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 除戶、現戶戶籍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呂○○○)、全戶及個人戶籍 資料、被繼承人林○○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憑(家調卷第25至143頁;本院卷一第31至285、 209至215、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 第188號、113年度繼字第4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繼字第1000、115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外,被告等均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正。   是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林○○○、林○○之遺產, 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 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林○○○、林○○分別於91年2 月6日、104年4月28日死亡,林○○○之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 林○○(歿)、林○○(歿)、被告李○○○;林○○之繼承人為被 告林○○、林○○、林○○、林○○,未就林○○○、林○○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又被繼承 人林○○○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繼承人如附表六所示, 未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 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 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 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土地及存款、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 土地,考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 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又被告等均未為 反對之表示,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 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林○○、林○○ ○、林○○所遺之遺產,分別依附表一、二、三所示「分配方 式」欄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別依附表三、四、五所示應繼分 比例,按附表一、二、三「分配方式」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5、6項所示。 四、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如附表四、五、六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2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3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4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6/36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5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4/11 由原告林○○、被告呂○○○、李○○○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2 朴子市農會 2,565,129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林○○、被告呂○○○、李○○○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3 朴子郵局 865,109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林○○、被告呂○○○、李○○○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11 由原告林○○、被告林○○、林○○、林○○、林○○、呂○○○(繼承自林○○)、李○○○按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之應繼權利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林○○ 20/132 2 林○○ 5/176 3 林○○ 5/176 4 林○○ 5/176 5 林○○ 5/176 6 呂○○○ 17/132 7 李○○○ 20/132 8 林○○ 1/11 9 蔡○○○ 1/11 10 林○○  1/11 11 林○○ 1/11 12 呂○○ 1/22 13 呂○○ 1/22 14 呂○○ 0(呂○○、呂寶明、呂○○、訴外人呂春吉【105年1月5日死亡】為呂○○○【104年6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於104年11月18日協議就呂○○○之遺產由呂○○、呂○○按各1/2比例分配)   附表五:原告林○○、被告呂○○○、李○○○就被繼承人林○○之應繼權 利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林○○ 1/3 2 呂○○○ 1/3 3 李○○○ 1/3 附表六:原告、被告林○○、被告林○○、林○○、林○○、林○○、呂○○○(繼承自林○○)、李○○○就被繼承人林○○○之應繼權利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林○○ 1/3 2 林○○ 1/16 3 林○○ 1/16 4 林○○ 1/16 5 林○○ 1/16 6 呂○○○ 1/12 7 李○○○ 1/3

2025-03-26

CYDV-113-家繼訴-4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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