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賴玉霞
代 理 人 朱宏杰律師
相 對 人 蔡宜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固分別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
期間:94年9月12日至94年12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及於94年9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71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94年9月21日至94年12月2
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惟相對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與設定
金額不符,顯係相對人拼湊而成,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實際匯款資料,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1裁定(下稱原
處分)就相對人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無法證明抵押權
存在,進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悖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
原則,原裁定以原處分審查事項已涉實體為由,將其廢棄自
為准拍之裁定,並非適法。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就債務清償日期僅記載「依照契約約定」,形式外觀無
從認定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相對人主張兩造口頭
約定自94年9月19日及94年9月23日起算之3個月為清償期限
,然原裁定既認非訟程序僅能針對形式認定,上開文件未明
載應清償之年、月、日,原裁定亦不應審查實體法上之法律
關係,自無從認定相對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清償期限之事實
為真,而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前後認定顯有矛盾
,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且
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物登記謄本,
債權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即應准許,若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有爭執,債務人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救濟。再抗告人亦
曾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
,下稱系爭訴訟),經相對人提出佐證資料,及數次言詞辯
論程序攻防,均可證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相對人
確實於94年9月12日、同年9月20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
23日匯款2,925,000元、3,000,000元、500,000元、2,210,0
00元至再抗告人經營之信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餘款
項75,000元以現金交付,並約定自設定抵押權起算3個月為
清償期限,故2筆債權之清償期確為94年12月12日、94年12
月21日,若非交付足額借款,再抗告人不可能接連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聲請人,再抗告人亦知其無勝訴之望,自知理虧而
撤回系爭訴訟,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
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向其借款,於94年9月19日、94年9月23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經地政機關登記,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記載債權權利存續期間為94年9月12日至94年12月12
日、94年9月21日至94年12月21日,抵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等情,經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司拍卷第15至62、77
至87、105至191、253至259頁、抗字卷第15至16頁),且系
爭不動產前經再抗告人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
公司名下,相對人曾以該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經
准許乙情,亦經其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111年
度抗字第40裁定為據(下稱前案裁定,見司拍卷第63至75頁
)。原法院依前開證明文件,認系爭抵押權經依法登記,相
對人主張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且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
償,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要件業已完備等情,核屬
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與設定金額不符,係相對人拼湊而成,非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實際匯款資料,無法證明抵押權存在;且依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之形式外觀,無從認定抵押債權
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原裁定審查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認
定相對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清償期限之事實為真,違反形式
審查原則云云。惟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應先推認該擔
保債權於登記時即已存在,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無須提
出債權證明,再抗告人前揭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之爭執,
為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應另行提起
訴訟以謀解決,原裁定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並無適用法規有
顯然錯誤之問題。又原裁定認相對人主張清償期限為3個月
,與其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權之期間無不符,及其
所為本件聲請、前案裁定之聲請,再抗告人均已收受裁定,
知悉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未果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認已生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之催告效力,而得實行抵押權等
認定清償期屆至之理由,亦為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事實認
定,再抗告人所執前詞仍係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予以爭
執,暨其另指摘原裁定理由前後認定矛盾一節,均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不能據此認定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為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
產,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