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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珮慈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羅雅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張松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13,645 元(計算式:680,000+39,088+94,557+3,600,000=4,413,64 5),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於聲請日前5年 內,曾於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9月有從事營業活動(經營莉 莉美容坊),平均每月營業額37,514元;聲請更生前2年分 別受雇於艾舜興機電有限公司、展瀧機械有限公司、錦雲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562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商業登記抄本、國稅局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依據債權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陳 報迄至113年12月27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699,361元、35,647元、100,658元 、827,974元、298,513元、3,700,000元,合計5,662,153元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 業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為憑,堪以憑採。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協 商不成立後,於同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商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 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錦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 薪資約33,0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3 ,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相關 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 ,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林妍妙、林虹朱,每月需 支出扶養費用12,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女林妍妙為00年00月出生,現已成年,惟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稅務查詢結果、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證,顯見林妍妙謀生能力尚有欠缺 ,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 請人陳報扶養林妍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扣除其他法定扶養義 務人後為6,000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仍 低於前述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又衡酌林妍妙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4,049元,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林妍妙之父親 )分擔後,堪認聲請人陳報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用尚嫌過 高,應酌減為4,000元。  ⒉聲請人之次女林虹朱為00年00月出生,未成年且在學中,於1 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稅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顯見林虹朱謀生能力尚有欠缺, 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6, 000元應予照列。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4,0 00+6,000=10,000)。   ㈥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 除西元2014年出廠的日產汽車乙輛,別無其他財產,而上開 車輛已出廠11餘年,變現之價值不高,縱聲請人另有資產即 投保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392元 ,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7,076元及扶養費用10,000元後,僅尚有5,924元可供清 償債務之用,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 達5,662,153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5,924元 計,縱不計息,至少須79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 ,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 ,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31

ULDV-113-消債更-120-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蘇姵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依本院113司執知139891字第11341 29170號執行命令所核發對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之扣押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變更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91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以訴外人蘇鄧碧 仙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係為 具體敘明欲請求撤銷執行之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351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母蘇鄧碧仙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 上由原告所繳納,原告方為系爭保單之實質受益人,被告不 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且蘇鄧碧仙患有心臟病、無薪資 收入,生活僅仰賴原告提供生活費,系爭保單乃蘇鄧碧仙及 原告之子女未來生活保障所必須,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 ,就系爭保單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新臺幣(下同)7萬 2,732元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為蘇鄧碧仙之財產,該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歸屬蘇鄧碧仙所有,被告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 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8至 89頁):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蘇鄧碧仙、訴外人蘇昌明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就蘇鄧碧仙對凱基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知139891字第1134129170號執行命令,禁止蘇鄧碧仙收取對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凱基人壽於113年8月12日陳報扣得以蘇鄧碧仙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 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 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 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 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 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 ,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 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 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 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 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蘇鄧碧仙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歸屬蘇鄧碧仙所有,而為其基 於系爭保單所具有向凱基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 權利,乃蘇鄧碧仙之財產權,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為其所繳納,而為系爭 保單之實質受益人等語屬實,然該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 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 轉化為蘇鄧碧仙所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無論實際繳納保險費者是否為蘇鄧碧仙,均無礙於系爭保單 之保單價值屬蘇鄧碧仙所有財產權之認定,是系爭執行事件 自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 單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基前,原告非基於系爭保單而得享有財產權之人,其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為無據。至原告主張蘇鄧碧仙患有心臟病且無收入 ,須仰賴原告提供生活費,系爭保單乃蘇鄧碧仙及原告之子 女未來生活保障所必須,應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7萬2, 732元等語,核屬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 之程序有所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 之範疇,尚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1 00000000 凱基人壽利好鑽利變養老保險壽險保單 蘇鄧碧仙

2025-03-31

TPDV-114-訴-1274-20250331-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佳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4,020元,又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 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此餘額 顯不足清償前開債務總額,是抗告人已符合不能清償之虞及 不可歸責於己之要件。再者,抗告人每月餘額既無法依約清 償每月債務總額,則每月將新增利息14,533元(計算式:負 債總額1,089,992元×法定週年利率16%÷12月=14,533元), 且債權人勢必會因抗告人未依約還款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程序依法將自抗告人薪水扣款12,861元以供清償(計算式: 每月收入38,585元÷3=12,861元),則於每月扣薪金額(12, 861元)小於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之情形下,抗告人 的債務直至退休時,均不會減少、反而會增加。綜上,原裁 定未審酌抗告人債務均有約定利息,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即債務人准許開始更生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 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 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清償而言;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針對債務人是否 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 ,為判斷之依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 債務,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無藉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原裁定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 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裁 定卷宗查明無訛。 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31,125元、489,213元、463 ,456元,有合庫金股票32股,截至113年9月16日當日約822 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並未投保、無投保 紀錄。  ⒉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3年7月12日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自111年6月至112年1 2月薪資含獎金共855,242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共234,358 元、113年1月獎金54,780元;111年10月29日於遇見伯樂有 限公司兼職領有32,000元;自110年10月24日至112年2月11 日任職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吉陞公司),薪資共16 ,541元;兼職啟浩食品有限公司鳳頂分公司(下稱啟浩公司 ),擔任部分工時人員,112年1月領有薪資445元;自113年 8月至11月任職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技術員,8 月至10月薪資共79,443元、11月薪資3,323元;113年12月任 職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擔任收銀員,當月薪資27,385元; 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200元、112年1 0月起每月2,64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⒊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23至25、225至2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205至207頁)、債權人清冊(原審 卷第17至19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83頁)、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221至2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原審卷第253至2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299至304頁)、信 用報告(原審卷第305至3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原審卷 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原審卷第117、477頁)、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原審卷第349至353頁)、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原審卷第3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 審卷第121頁)、存簿(原審卷第231至251、401至431、495 、519至527頁)、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51至59、209至217 、485至493、529至531頁)、華泰公司函(原審卷第193至1 95、511至513頁)、吉陞公司回覆(原審卷第379至395頁) 、啟浩公司回覆(原審卷第37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卷第365至375頁)、抗告人陳報狀( 原審卷第199至203、397、479至481、515頁)、原審調查筆 錄(原審卷第535至538頁)、凱基人壽函(原審卷第125頁 )、新光人壽函(原審卷第35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71至74頁)在卷 可參。  ⒋是依抗告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於113年1月 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5,945元【計算式:(2 34,358+79,443)÷10+(54,780÷12)+2,640=38,585,本裁定元 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⒌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9,599元( 原審卷第207頁),並提出租約、繳款明細(原審卷第259至 273、51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⒍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 元後,尚餘19,337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⒈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一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7至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原審卷第127頁)、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281頁)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此 情堪以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 額約1,089,99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需4.69年 (計算式:1,089,992÷19,337÷12=4.69)即能清償,抗告人 為00年0月出生(原審卷第48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約有25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因認抗告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核閱無 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 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然查:   ⑴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19,337元 不足清償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24,020元,而謂其已 符合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每月無法完全清償每月 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只是會延長其清償期間,尚難僅以此 即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⑵抗告人主張每月餘額既無法依約清償每月債務總額,則每月依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將新增利息14,533元,原裁定未考量及此云云。然查,抗告人與中信銀行間之還款方案為:73期、利率8%、每期還款8,000元一情,有中信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7頁),足認抗告人之債務利息利率並非如其所述均為16%;又隨著本金的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抗告人的還款負擔也會降低,縱使加計利息,亦難逕認會超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退步言,縱以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為計算(此金額係以抗告人完全未清償本金為計算基礎):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再扣除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尚餘4,804元可清償本金,則抗告人每月之利息負擔亦逐步下降。況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以每月餘額4,804元,按月攤還結果,約18.9年(計算式:1,089,992÷4,804÷12=18.90)可清償完畢,屆時抗告人亦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自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⑶抗告人稱依法每月扣薪僅能清償12,861元,小於每月新增 利息14,533元,將使抗告人的債務直至退休時,均不會減 少、反而會增加云云。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 定對於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 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僅係對於強制執行範圍 之限制,與抗告人實際上清償能力並非相同,抗告人原得 逾該條所定比例自行向債權人清償,自難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2項所定比例,將抗告人收入乘以3分之1後, 以所得數額認定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更無從以此認為抗告 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此 節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抗告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堪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 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8

KSDV-114-消債抗-8-202503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請人即債 謝素珠 住○○市○○區○○路0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月起任職於有限責任高雄市健康照顧服 務勞動合作社附設私立健康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健康長照) ,擔任居服員,113年1月至113年11月,以實領金額計算, 平均月薪26,731元【計算式:(32,527元+32,817元+41,591 元+26,918元+36,455元+29,789元+24,595元+21,615元+20,5 57元+16,870元+17,466元)÷11月+(113年5月、8月分紅3,0 54元+16,472元÷12月)=(301,200元÷11月)+1,627元=27,382 元+1,627元=29,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 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單、健康長照陳報狀暨所檢附 薪資資料、薪資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04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9,265元、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417,912元、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522 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 金0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01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 處(下稱郵局)保單解約金27,430元,合計500,146元,屬 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函文、郵局壽險 處函文、台灣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全球人壽出具之 投保證明、友邦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3,088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以13,08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女兒扶養費,每月13,088元。經查: 1.債務人女兒係98年生,就讀國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因女兒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而為14,559元【計 算式:19,248元×(1-24.36%)=14,559元】,因債務人配偶 每月收入僅13,000元,且要負擔自己的房貸,無力扶養子女 ,應寬認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子女,則債務人主張負擔女兒扶 養費,每月13,088元,未逾此範圍,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088,648元【計算式:收 入29,009元/月×72月=2,088,648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500,146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884,672元【計算式:(13,088 元/月+13,088元/月)×72月=1,884,672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633,710元【計算式:(2,088,648元+500,1 46元-1,884,672元)×9/10=633,710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50,880元已 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9,04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650,88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26 0.95﹪ 8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9,325 85.08﹪ 7,69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31 1.25﹪ 1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459 12.72﹪ 1,150 合 計 1,820,941 100﹪ 9,040 總清償金額:650,880元,清償成數35.74%。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101-20250328-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卜秀慧 張永寬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52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52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4日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其中編號1所示契約之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7萬 1,102元,係由第三人即卜秀慧之母楊癸琴所支出,嗣因楊 癸琴罹患重病急需費用,伊欲終止前開保險契約支應,故屬 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所需;又編號2-7所示契約依照 保險法修正草案,係屬「小額終老保險契約或人壽保險契約 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100萬元額度內者」, 乃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況異議人已遭長久扣薪償債。原處 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5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 法院於113年8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及凱基人 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予以扣押,有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 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85頁至第95頁),堪信為真 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編號1所示契約係陳癸琴繳納保費云云,並提 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33頁), 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保險費之繳費來源,尚無法推翻異議人 為系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且此屬於實體事項,並非執 行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次,異議人復以陳癸琴罹患重病, 欲解約編號1所示契約支應為由,主張係維持異議人或共同 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云云,然細繹其所提出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聘僱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39頁), 尚無從得出前開結論,且卜秀慧於111、112年度均有所得( 見執行卷第65、69頁),對照異議人住所地皆在臺中市(見 執行卷第117、119頁),如以扶養一人計算,每月生活所需 為3萬8,585元(見本院卷第52頁),三個月合計11萬5,755 元(計算式:38,5853=115,755),遠低前開解約金225萬5 ,570元,何況,參以異議人所提出陳癸琴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可知(見本院卷第27、31頁),該帳戶屢有人壽公司多筆匯 款,甚且高達百萬餘元,則陳癸琴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或保險 契約存在,以及編號1所示契約解約金是否果真供維持異議 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實非無疑;再者 ,執行法院核發本件扣押命令時,業已載明扣押標的不包含 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及其他終止 後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見執行卷第21、25頁),故系爭保 險契約均非屬前開保險,自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事, 異議人前開質疑,亦無理由。另審酌本件異議人持有商業保 險數量甚多,且皆供累積財富所用,解約金額亦均非少,其 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 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故原處分准予執行系爭保險 契約,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惟執行法院進行換價程序時, 宜留意債權人請求執行之金額(見執行卷第103-105頁), 並考量尚有另案扣薪命令(見執行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 ),以免有超額執行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南山人壽滿利雙享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卜秀慧/卜秀慧 225萬5,570元 執行卷第87頁 2 南山人壽厚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壽險(甲型) Z000000000 同上 33萬3,305元 同上 3 凱基好利多終身保險 D0000000 同上 21萬7,721元 執行卷第91頁 4 凱基分期繳變額壽險活躍人生變額壽險 00000000 卜秀慧/張永寬 8萬604元 同上 5 同上 00000000 卜秀慧/卜秀慧 23萬212元 同上 6 凱基壽險富足一生終身壽險 00000000 同上 26萬150元 同上 7 凱基好利多終身保險 D0000000 張永寬/張永寬 45萬3,585元 執行卷第95頁

2025-03-28

TPDV-114-執事聲-25-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卉芝即吳明姿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卉芝即吳明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卉芝即吳明姿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4,634,11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15,23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634,11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5,236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5年11月即毀諾等情,有113年7月2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8月8日聯邦銀行陳報狀、各債權 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毀諾時未投 保勞工保險,最後一次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 元,是以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6,50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4,414元,無法負擔每月15,236元之 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 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工作內容為協助我國商業人士於中國大陸報稅及繳 稅,按報稅金額收取佣金,並有聘請助理處理中國大陸地區 事務,依112年8月至113年7月收入計算明細表示,此期間收 入總額為345,685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約28,807元,而其名 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86,509元、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44 ,353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收入計算明細表、轉帳金額截圖、113年8月9日陳報狀 所附工作說明、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新 壽保全字第1130003432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日凱壽保一字第1132017256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計算明細表、 轉帳金額截圖、工作說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28,80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103年生,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 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 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8,93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80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939元、扶養費8,000元 後僅餘1,86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634,118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30,862元後,債務餘額為4,503,256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8

CTDV-113-消債更-188-20250328-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76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益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中正區,有債 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5-03-28

TCDV-114-司執-54762-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 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 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 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 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074,356元,前於民國9 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不足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 金、利息債權總額為7,269,827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分80期、年 利率0%之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未陳報95年協商方案,聲請人 亦稱對95年協商方案已不復記憶),其中每月清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3,216元、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2,130元、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約371元,嗣逾期未繳 於96年2月12日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相對 人凱基銀行114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相對人永豐銀行114 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相對人中信銀行114年3月3日民事陳 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斯時每月需還款至少5,717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0,000元,業據其提 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為證 ,堪信為真,爰以每月30,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 基礎。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77,614元外,未見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114年3月11日民事補正狀暨保險單資料、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 000元、父母親扶養費各5,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 ,500元,父母有3名兒子等語,有戶籍謄本、父母親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及父 親、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其主張數額未逾114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 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而聲請 人母親每月領有勞保年金9,566元,有聲請人114年3月11日 民事補正狀暨林李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可憑,本院認聲請人 每月負擔其母扶養費應以3,017元【計算式:(18,618-9,56 6)×1/3=3,01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始為適當。審酌聲 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除上開陳報之凱基銀行、永豐銀行、 中信銀行外,尚有數家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之收入扣除 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之餘 額應已不足清償95年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5,983元,然審酌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10,540元之清償方 案,中信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4,800元之清償方案 ,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以清償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 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8

TNDV-114-消債更-86-20250328-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施純偉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間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被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簽訂保險種類 為中國人壽金滿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150A710501之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A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為原告,系爭A 保險契約內容包含主契約壽險、中國人壽航空意外保險金附 加條款、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並有住院健康保 險附約乙型附約(下併稱系爭附約A)。原告另於95年9月15 日向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與凱 基人壽合稱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B保險契約),並附加宏泰人壽終身醫療保險附約己 型(20計畫)(下稱系爭附約B)。嗣原告於112年11月4日 因患有病毒性疣,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至 江致德皮膚科診所進行共24次之冷凍治療(下稱系爭冷凍治 療),並持診斷證明等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惟均遭拒絕。  ㈡凱基人壽理賠部分:   系爭冷凍治療屬於手術,且系爭附約A第7條之條款未明確載 明手術以醫師診斷需住院為必要性,況第4款保險金之名稱 為外科手術保險金,亦不以住院為前提,是系爭附約A約定 之手術並未限縮於住院之手術範疇,則原告於112年間進行 之系爭冷凍之治療,凱基人壽應給付保險金288,000元(計 算式:手術費用10,000元×24次+2,000元×24次)。  ㈢宏泰人壽間理賠部分:   系爭冷凍治療屬於手術,是依系爭附約B第7條第9款所載應 予理賠,且與系爭附約B附表編號498、499、500、505手術 項目程度相當,故其給付倍數應為5倍。是宏泰人壽應就系 爭冷凍治療給付原告保險金36萬元(計算式:2,000元門診 手術費用保險金+1,000元手術看護保險金)×給付倍數5倍×2 4次)。   ㈣爰就凱基人壽依系爭附約A第7條第4款,就宏泰人壽依系爭附 約B第7條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凱基人 壽應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宏泰人壽應給付原告3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凱基人壽則以:  ㈠原告以冷凍治療為由向凱基人壽申請理賠,然該治療屬門診 治療,與保單條款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不符,且依系爭附約A「第七條乙型一、四 、」規定,已明定住院保險金及外科手術保險金,均係以住 院保險金日額作為核算基礎,且計算手術項目時,亦以住院 期間作為判斷標準,堪認住院保險金及外科手術保險金,實 限於住院之手術,而不及於門診之手術;又系爭冷凍治療不 在系爭附約A附表一之外科手術類別及住院保險金日額倍數 表之所載手術類別範圍內,亦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 標準之第二部西醫:第二特定診療:第七節手術之項目,而 係屬第二部西醫:第二章特定診療:第六節治療處置:第一 項處置費:五、皮膚處置,則原告請求外科手術保險金24萬 元之計算實屬無據,再評議中心晚近見解亦認為冷凍治療屬 於處置,並非手術,是難認本案之冷凍治療屬於外科手術, 亦非屬系爭附約A之保障範圍。  ㈡另凱基人壽雖就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因右手拇指切傷至亞東 醫院急診進行切割傷縫合術予以理賠,然係基於本公司理賠 尺度放寬所為優於保險契約保障範圍之給付,縱凱基人壽不 予給付該次事故保險金,亦合乎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原 告執該次事故之恩惠性保險給付,主張系爭附約A之保險金 給付非以住院為必要,顯已超脫系爭附約A之約定。是系爭 冷凍治療,不符合系爭附約A中對住院及外科手術之定義, 則凱基人壽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宏泰人壽則以:   系爭冷凍治療非屬系爭附約B保單條款外科手術項目及給付 倍數表之項目,且液態氮冷凍治療於全民健保支付標準之診 療項目代碼為51017C,屬第2部第2章第6節之治療處置,而 非屬第2部第2章第7節之手術,宏泰人壽自無依系爭附約B附 表備註協議比照程度相當之項目給付原告門診手術費用保險 金之必要。縱認冷凍治療為系爭附約B所稱之外科手術,惟 原告於112年3月15日至同年11月4日止,共進行24次之系爭 冷凍治療,依原告進行治療之日期可知,其約以二周一次之 頻率進行治療,然其於八個月時間內進行24次手術,實屬超 高之頻率,且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亦未說明患部及須進行頻 率如此高之治療之原因,難認該冷凍治療有必要。另宏泰人 壽前曾已從寬認定本案而予以給付保險理賠金15,000元予原 告,如認宏泰人壽就本案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亦應扣除上 開已給付之保險理賠金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向凱基人壽投保系爭A保險契約,並含 有系爭附約A;原告於95年9月15日向宏泰人壽投保系爭B保 險契約,並附加系爭附約B。原告於112年11月4日因患有病 毒性疣,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至江致德皮 膚科診所進行共24次之系爭冷凍治療,並持診斷證明等資料 向被告申請理賠,均遭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A保險契 約、系爭附約A、系爭B保險契約、系爭附約B、中國人壽理 賠申請書、江致德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3頁),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冷凍治療屬手術之一種,又系爭附約A或附 約B均未對手術乙詞有明確定義,自當以有利被保險人之解 釋,系爭附約A之外科手術保險金亦未以需住院之手術為理 賠標準,是凱基人壽依系爭附約A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88,000 元;宏泰人壽依系爭附約B應給付原告保險金36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 爭冷凍治療是否為手術或治療處置?㈡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A 向凱基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288,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 張依系爭附約B向宏泰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36萬元之,有無 理由?若有理由,各金額為何?  ㈠系爭冷凍治療是否為手術或治療處置?系爭A附約條款之外科 手術保險金之理賠是否限於住院手術?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 A向凱基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288,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冷凍治療為治療處置之認定  ⑴查,關於原告於江致德皮膚科診所就診所接受之系爭冷凍治 療,究屬手術或治療處理乙節,經本院函詢江致德皮膚科診 所就系爭冷凍治療是否為手術或治療處置,經該診所函覆上 開冷凍治療是「治療處置」而非「手術」,因為判斷病人是 得了感染性病毒疣,故採用冷凍治療法來消滅移除病灶等情 ,有江致德皮膚科診所114年3月5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8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4頁),可見診斷 之醫師已明確認定系爭冷凍治療並非手術,而為治療處置。 且液態氮冷凍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歸類 為「第二部西醫」→「第二章特定診療」→「第六節治療處置 」→「第一項處置費」→「五、皮膚處置」→「編號51017C」 之診療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原告所接受 之冷凍治療亦非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稱之手 術治療,本院審酌冷凍治療是使用零下 196度之液態氮來冷 凍病灶細胞,透過冷凍與回溫數個循環,凍傷破壞病變的表 皮細胞,造成病變的皮膚細胞壞死,陸續結痂而後一層層脫 落,來達到治療效果。觀其治療方式及過程,顯然有別於一 般人基於日常經驗法則所認知之傳統手術即由外科醫生使用 手術刀、剪等醫療器械切開人體之皮膚、肌肉,侵入體內逕 予切除、修補患部、排除異物,或置入人造醫療輔助器材( 如支架、人工血管等)後,再以手術針、線等醫療器材縫合 患部情形相異,再參以前述專業醫師之見解及健保支付標準 所列,應認系爭冷凍治療為治療處置,而非手術。  ⑵原告雖舉美國外科協會文章認定系爭冷凍治療屬於手術等語 ,固據提出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然細譯該文所載 :「手術的目的是透過切開或破壞組織來改變人體結構,是 醫學實踐之一部分。手術也是透過任何引起活體人體組織局 部變化或轉位的儀器對病症或疾病過程進行診斷或治療,這 些儀器包含雷射、超音波、電離輻射、手術刀、探針和針, 可以透過閉合復位來切割、燒灼、汽化、冷凍、縫合、探測 或操作組織以治療主要脫位或骨折……」,其中雖有論及冷凍 二字,然觀諸前後文所載,乃指手術係為以相關儀器諸如雷 射、超音波、電離輻射、手術刀等進行切割、冷凍等治療, 該冷凍二字乃為上開儀器進行下之治療效果,非以冷凍為治 療措施,是原告以此認定冷凍治療即屬手術,顯屬有誤。  ⒉系爭A附約條款之外科手術保險金限於住院之治療或手術之認 定:  ⑴依系爭A附約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本附約所用名詞定義如 下:十、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第7條乙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 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給付下列各項保險金:……四 、外科手術保險金……」(見本院卷第32頁),由上開契約文字 以觀,系爭A附約就「住院」之定義,要求被保險人須具備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及「確實在院接受診療」等要件,而第7條約定給付外科手 術保險金之要件,則係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 師診斷必須住院且確實入住醫院進行治療或手術為限,未住 院之治療則不在賠付之列,而審諸上開契約文字明確,並無 疑義,則被告凱基人壽辯稱該條款之外科手術保險金給付以 「有住院」為限等語,洵屬有據。而原告於112年間進行系 爭冷凍治療並無住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 系爭冷凍治療自不在系爭A附約第7條約定之理賠範圍內。此 情前經原告以凱基人壽拒絕理賠為由,向評議中心提出申請 ,經評議中心以113年評字第626號認定:系爭附約A第2、6 、7、9條已明確約定需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進行治 療或手術,且正式辦理住院手術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保險公司始有負相關保險金理賠之責……申請人雖因病毒性疣 於112年3月15日至同年11月4日進行治療,但實際上並無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事實,不符合前揭 條款住院之定義,申請人(即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 人之認定乙情,有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626號評議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互吻合,是 系爭附約A條款之外科手術保險金之給付限於住院之治療或 手術乙節,可以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曾於110年10月8日因右手拇指切傷,至亞東醫院 急診就醫並進行切割傷縫合術,並經凱基人壽以系爭附約A 之住院保險金、手術費用(醫院門診手術)及住院日額保險 金等項目理賠原告14,000元,是其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之條 件並未限縮於以住院為必要等語,固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辯稱此為恩惠性之給付,且依 宏泰人壽之理賠通知亦載明其對本次給付融通性給付乙節( 見本院卷第283頁),可知保險公司實務上存在給付保險金之 融通限度,然此等既屬放寬認定之給付,即為例外之給付, 不得採為各案保險金賠付案例之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足採。原告再提出其他保戶因雷射電燒、病毒疣等未住 院之治療均有獲得理賠等語,固據其提出其他保戶之理賠申 請書、理賠給付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然為 凱基人壽辯稱此等亦為例外從寬給付之案例,本院審酌上該 等案例與本件原告之情狀不一,無從為比附援引。  ⑶原告再主張依系爭附約A附表中並未對手術作定義,亦未限於 住院之手術,即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解釋系爭保 險契約關於「手術」、「住院」之約定,於有疑義時應探求 當事人真意,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等語。惟按保險契 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原則上仍應適用 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 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 ;但契約文字有疑義時,則應以要約人於訂約時相信承諾人 已理解該約款為其解釋原則。從而保險契約之解釋,應先參 酌契約之文字與目的,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保險慣例而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之;且僅於 窮盡上述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系爭A附約既已明確將承 保範圍限於「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並無文 義不明或兩造真義不明情形,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問題。至手術定義乙節,系爭A附約 固未對手術予以定義,然系爭冷凍治療為處置乙節,業經本 院參酌醫師見解、健保支付標準及該治療之方法等情節解釋 認定如前,並無解釋後仍有疑義之情事,自無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解釋認定之空間。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B向宏泰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36萬元之, 有無理由?  ⒈系爭B附約第7條第9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遭遇第四條約定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依下列各款保險金給付 之……九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門診接受附表所列外科手術時,本公司按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手術項目之給付倍數,給付門診手術 費用保險金……」(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 有效期間內,接受治療合於契約訂明之「手術」,始得請求 保險金。查,系爭冷凍治療非為手術,已如前開認定,且系 爭冷凍治療亦未合於系爭附約B之附表所示手術項目,已難 認合於系爭附約B第7條第9款約定之理賠要件,且原告曾以 被告宏泰人壽以冷凍治療並非手術未予理賠,提出不服,經 評議中心以113年度評字第394號以:「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 療顧問,其意見為冷凍治療在台灣現行健保分類是處置不是 手術,因為並無縫合,也不會有開放性傷口,難認合於附約 條款約定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及手術看戶保險金之給付要件 ,則申請人之請求,難未評採,而為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 定」等語,有評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22頁),與 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相關專科醫師一致認定系爭冷凍治療 非屬手術,是原告以系爭冷凍治療為手術而請求依據系爭附 約B第7條第9款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再以宏泰人壽有部分理賠等語,固據其提出理賠通知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然細譯理賠通知書通知項下載明 :電燒或液態氮冷凍治療均非手術,本次融通給付一倍,但 同一部位以五次為限等語,可見宏泰人壽所為之部分理賠乃 係融通給付,此由其明確載明冷凍治療並非手術乙節可以得 知,是原告以此主張宏泰人壽未依約理賠,容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凱基人壽依系爭附約A第7條第4款,對 於宏泰人壽依系爭附約B第7條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凱基人壽給付288,000元;宏泰人壽給付36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7

PCDV-113-保險-1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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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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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志忠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志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4,237,762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聲請人先前於 94年與銀行公會協商時,曾任全面通通訊行之自營商行負責 人,當時平均每月銷售額為41,581元,並與銀行公會約定每 月還款29,856元,嗣因聲請人車禍骨折,致聲請人無法正常 工作且無任何收入,即無法依約按月還款而毀諾。聲請人自 113年5月10起任職於達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 月收入30,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7,047元,名下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2筆保單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4筆保單。聲請人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更生。 參、得心證理由: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2月與 最大債權銀行原日盛商業銀行【嗣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總期數80期,年 利率0%」之方案成立協商,然該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因超 過保存期限已銷毀等情,此有富邦銀行113年11月25日民 事陳報狀可稽(詳本院卷第16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 請人既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 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曾與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嗣後發生車禍骨折, 致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而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醫療 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37頁)為證,而查聲請人係於95 年2月與銀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於93年3月10日即受有「 左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並 接受骨折脫臼復位及鋼釘鋼板石膏固定手術治療(至97年2 月14日接受骨釘拔除手術),堪認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期間 因車禍骨折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為有理由,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三、次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3 年11月25日陳報其僅為勞保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 ,並表明債務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 勞工保險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 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 減,是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從而,土地銀行之紓困貸款 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然聲請人除領取薪資3 萬元外,另於113年5月、7月、10月分別領取業績獎金15, 000元、4,456元、2,174元,此有卷附薪資存簿資料、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則聲請人於113年5至10月領取薪資 分別為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 00元、32,174元。是以,聲請人平均薪資約為33,605元【 計算式:(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0 0元+32,174元)÷6=33,605元】。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27,047元(房屋租賃暨 管理費8,500元、水費67元、電費141元、手機電信費1,39 9元、汽車加油費1,658元、台中市商店售貨職業工會會費 含勞健保3,709元、瓦斯費68元、醫藥費3,065元、餐費7, 440元、日常雜費1,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管理 費收據、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加 油及瓦斯發票、職業工會繳費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 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 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 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 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 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 ,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而查,聲請人手機電信費 使用方案為5G方案,然目前仍很多人仍使用4G方案,本院 審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即 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1399元 顯然過高,應酌減為700元。又醫療費之部分,聲請人雖 提出診斷證明書、調劑處方簽、檢查預約單、預約回診單 、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門診收據及收費證明為證 。然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心臟血管科69,190 元、眼科11,640元,應係該段時間有做手術或做些特殊檢 查所支出之特別花費,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眼睛部分宜門診 追蹤,其餘慢性病部分亦係定期追蹤治療,且聲請人有慢 性處方簽,亦無須每月一直掛號門診,故難以認為聲請人 日後每月均須有如此大額醫療花費,醫藥費應酌減為1,00 0元。為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以24,283元【計 算式:8,500元+67元+141元+700元+1,658元+3,709元+68 元+1,000元+7,440元+1000元=24,283元】為適當。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605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4,283元,剩9,322元可供清償。  六、末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8,768,229元(詳 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凱基人壽113年11月27日函 覆聲請人之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146,226元、185,175 元、國泰人壽114年3月13日函覆聲請人之4筆保單價值準 備金額為17,917元、7,606元、0元、19,782元後為8,391, 523元。倘以9,322元清償8,391,523元之債務,上開債務 總額約75.01年【計算式:8,391,523元÷9,322元÷12個月≒ 75.01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 ,現年49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詳調解卷第1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6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 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 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2,87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6,58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5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1,69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7頁)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5,2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9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4,44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13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97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5頁)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7,68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7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2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9頁)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2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1,46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3頁) 註:不含劣後債權26,993元。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10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7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6,53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1頁) 合計 8,768,229元

2025-03-27

CHDV-113-消債更-28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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