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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51號 原 告 蔡政泰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吳李仁 江詠綺 原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4 黃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吳李仁、黃 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吳李仁、黃智群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板簡卷二第89頁、第95頁),核屬原告 就其遭詐欺損失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林育文(原名林哲鋐)、江詠綺、吳李 仁、黃智群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 上之詐欺犯罪集團「吳宏章水商集團」,而後被告吳李仁、 黃智群、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江詠綺均分別於 111年6月至8月間陸續參與加入前開詐欺犯罪集團,渠等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由被告林育文(原名林哲鋐)依被告吳宏章之指示,請被告 黃智群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並協助層 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被告黃智群遂以不詳方式承 接為虛設公司群逸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另被告洪楷楙則依 被告吳李仁指示,使被告江詠綺承接虛設公司洗美美有限公 司負責人,並均將前開二家虛設公司之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 與「吳宏章水商集團」,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伊佯稱可 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 元至訴外人周佩昕於凱基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訴外人傅婷芳所設立翔輝水電有 限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 層帳戶),而後再轉匯至訴外人刷新科技於第一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而使「吳宏章水商集 團」詐得前開款項,致伊受有2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到場之被告抗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吳宏章辯以:刑案我已有上訴二審,我不願賠償原告,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㈡被告洪楷楙辯以:我目前沒有錢,而且我不認識原告,不願 賠償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四、被告林育文(原名林哲鋐)、江詠綺、吳李仁、黃智群等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 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除被 告除江詠綺以外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 鋐)、吳李仁、黃智群等5人,就原告所受前述財產上損害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足認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吳 李仁、黃智群等5人上開所為,均係造成本件原告所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吳宏章、洪楷 楙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認犯罪(板簡卷一第31頁), 是渠二人上揭所辯自無可採;而被告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吳李仁、黃智群等3人則係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 哲鋐)、吳李仁、黃智群連帶賠償2萬元,應屬有據。 六、至被告固主張被告江詠綺亦有共同詐欺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惟經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江詠綺所參與犯行,並不包括本件原告所為遭詐騙而 匯款所致損害部分(板簡卷一第334至335頁,被告江詠綺宣 告無罪部分),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江詠綺有何行為係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應連 帶賠償損害,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連帶賠償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6日 (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吳李仁,見板簡卷一第5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簡-265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証洋 陳承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1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罪刑,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魚樂 無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庚○○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丙○○則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提款車手及向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庚○○、丙○○可因 之分別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均參與該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庚○○、丙○○與「專業嘎腰子」、「魚樂無窮」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辛○○、 乙○○、丁○○、己○○、戊○○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專業嘎腰子」指示庚○○前往指 定地點之置物櫃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由「魚樂無窮」在 Telegram群組告知提款密碼,庚○○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依「專業嘎腰子」指示前往收水之庚○○,庚○○再依指示 將款項以無卡方式轉存至不詳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乙○○、丁○○、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至84、89頁),核與告訴人辛 ○○、乙○○、丁○○、己○○、戊○○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01、123 至128、135至138、145至147、167至168頁)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庚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等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 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 85至8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推由被告庚○○為如附表二所示 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 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 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 、洗錢罪。 (五)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專業嘎腰子」、「魚樂無窮」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又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就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案未經檢察官偵訊),然渠等均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二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 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丙○○ 已與告訴人丁○○、己○○分別以1萬2123元、3萬元調解成立( 尚未實際賠償),其餘告訴人則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 而未能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被告庚○○則 未能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庚○○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作工作,未 婚,母親已過世,父親工作不穩定、需要借貸,其需照顧弟 弟、妹妹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就加入 本案「專業嘎腰子」、「魚樂無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 有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記錄,爰不於 本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每日報酬為4000元,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供稱,其每日報酬約3000、40 00元,被告庚○○的報酬應該跟其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4 、89頁),爰認定被告二人每日之報酬均為4000元,自屬被 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二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合 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庚○○本案提款、被告丙○○本案收水之款項而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 告庚○○提款後係將款項交予丙○○,丙○○始終供稱其收水後, 係依指示將之無卡存款至不詳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二 人對該等洗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 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編號2合併宣告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編號2合併宣告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編號4合併宣告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編號4合併宣告沒收) 附表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及被告庚○○提領款項情形(均由被告 丙○○收水)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以電話佯為健身工廠、王道銀行客服人員向辛○○訛稱設定錯誤,須協助解除續約云云,使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21時31分、21時32分、21時37分、2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67元、4萬9968元、4萬2043元、7056元至黃柯融(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21時41分、21時49分、21時50分許,匯款4萬9967元、4萬9985元、4萬9960元至王晨任(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21時33分至21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 (黃科融帳戶) 5萬元 5萬元 4萬2000元 7000元 112年11月4日21時43分至21時53分許 (王晨任帳戶)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2時41分許,以LINE暱稱「彭美佳」佯為買家,向乙○○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須依平臺客服人員轉帳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13分、23時40分、23時58分許,分別匯款1萬2123元、3萬4291元、2萬9943元至黃文忠(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7日0時至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2時50分,以LINE暱稱「慧慧」佯為買家,向丁○○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須依平台客服人員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20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黃文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8時許,佯裝為己○○之友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與己○○,佯稱有急用故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28分、19時34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至朱倚儆(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8日19時34分、19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9時32分,以LINE暱稱「安然」佯為買家,向戊○○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須依平台客服人員「凱基銀行」指示轉帳解除凍結云云,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王資姍(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8日20時30分至2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 2萬元 1萬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4251-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 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一毛錢都沒拿到, 雖然有約定12萬元的報酬,但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意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葉家瑋、王淑娟、余宥 融及被害人黃寶慧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黃寶慧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被告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務農,月收入由約新臺幣1至 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任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上 看到詐欺集團張貼之不實工作廣告,稱租借1個帳戶5至7天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租金。陳志任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 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8日17時50分許,以提供4個帳戶 12萬元之代價,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百川門 市,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 」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陳」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隱匿犯罪所得。嗣葉家瑋、王淑娟、黃寶慧、余宥融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瑋、王淑娟、余宥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家瑋、王淑娟、余宥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黃寶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家瑋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家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淑娟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淑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黃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黃寶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余宥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余宥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多 人受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 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期約 或收受對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 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 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開行為,既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告訴及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參以移送機關於113年8月7日對被告為書面告誡,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家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以暱稱「秦小姐」向葉家瑋推薦下載「MonetaryDS」投資平台,佯稱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即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葉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 1萬4,225元 2 王淑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自稱「富邦金融」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林珍妮」,佯稱申請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有誤,改正帳號需提供手續費云云,嗣稱若要快速撥款,需存錢美化帳面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黃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黃寶慧之友人,以LINE暱稱「Ggirlswag胖」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4 余宥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佯稱蝦皮賣場凍結云云,嗣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蝦皮賣場云云,致余宥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2時59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3分許 4萬0,055元 112年12月19日13時12分許 8,066元

2025-03-31

CHDM-114-金簡-34-20250331-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彭紹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彭紹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彭紹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99年度家催 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如今已期滿。因被繼承人遺有3筆土地不動產、汽 車1輛、存款6筆共新臺幣(下同)6,865元,並有獨資之「 新順土木包工業」出資額100萬元,上開遺產皆已申報遺產 稅完畢,並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案,經聲請人持續調查 被繼承人所得資訊,被繼承人尚積欠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使 用牌照稅、地價稅、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之綜合所得稅、新 竹區監理站之汽車料使用費,連同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之 銀行債務,總債務至少在2,148,078元以上,又生前經營之 獨資「新順土木包工業」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倒閉已無價值, 營業登記亦遭撤銷在案,且行政執行署已對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執行僅得612元,渣打銀行及凱基銀行之存款與該銀行之 債務進行抵銷後清償,僅餘郵局存款307元及3筆土地之積極 財產,因遺產存款僅餘307元,顯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因 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大多對遺產事務漠不關 心,親屬會議顯無法召開,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爰請求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利 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 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98年度財管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又被繼承人尚有 債務未清償,而其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餘現金存款 307元,別無其他遺產可供清償債務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證明書、土地第一、二類登記謄 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交通部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苗栗監理站函、被繼承人之債務遺產清冊、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命 令、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等件附卷可查。是聲請人為清償 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025-03-31

MLDV-114-司繼-19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志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 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郭 志欣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志新固坦承確有將上述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他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然矢口否認 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認識一女友,對方稱在大 陸要洗流水,要求其將提款卡寄交,其不疑有他,遂依指示 寄出提款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其不知對方係詐 欺集團云云。  ㈡惟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 凱基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 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29至37、71 至74、97至99、123至127、153至154頁),且有上述凱基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5至169頁)、被告與 暱稱「受傷的玫瑰」、「若婷」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至31、77至78頁)、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43至51、79至83、105至109、133至1 37、155至159頁)、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 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3至55、85 、117、141、162、164頁),以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至61、87 、111至116、139、16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凱 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已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作為收 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工具。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 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 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 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⒉查被告早於105年間,即因將自身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金惜惜」之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偵卷第43至45、83至 85頁)在卷可憑。而依該案判決書之記載,被告自稱交付 帳戶之理由,乃單純出借帳戶,不知他人將以之違法使用 ,然其辯解為法院所不採。是被告於接獲該案判決書當時 ,顯已知悉將自身之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未曾見面之他 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掌控而成為收取並隱 匿詐欺贓款之工具。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 若婷」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對話中稱:「剛才我去超商 ,現在詐騙好多」、「我真的好怕」(偵卷第21、64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陳稱:「我就是之前有被嘉義 地方法院判刑,我怕對方會不會騙我」、「我就是之前被 騙過,所以很害怕,我才會問對方有沒有騙我」(本院11 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1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將其申設 之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述LINE暱稱「受傷的 玫瑰」、「若婷」(被告稱兩者係同一人)之前,即已預 見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可能。 然被告仍悍然不顧,出於僅其自身明瞭之動機,依指示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 密碼,揆諸前揭說明,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顯明。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可知悉上情,竟仍提供上述凱 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 之訴追;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雖表明願 與告訴人調解,然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被告卻未到場調 解,以致告訴人徒勞往返,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本院考量被告於1 05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一 再犯案,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眾信任關係危害甚深,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爰依上述規定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江珮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月如」冒充網路購物買家與被害人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稱無法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江珮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54分許 112年10月30日13時56分許 3萬5,985元 8,123元 2 余立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珮萱」冒充網路購物買家與被害人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不詳、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主管等來電無法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余立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06分許 4萬9,989元 3 陳禹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高子傑」冒充網路購物買家與被害人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李彥清」(ID不詳)、「客服人員」無法完成好賣家app交易,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陳禹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26分 1萬4,066元 4 範文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鄭書文」冒充網路購物買家與被害人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方寧」(ID為kh25946)、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客服人員等來電無法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範文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17分 1萬0,035元 5 邱菊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冒充網路買家欲購買貓籠,進而以LINE暱稱「方寧」(ID為kh25946)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功能遭到帳戶凍結,再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進而加入Line暱稱「陳主任」,佯稱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邱菊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14分 2萬1,988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397-20250331-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庭芸即黃秋香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林慧琪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清算開始及終結裁 定: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庭芸即黃秋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0 號裁定自民國111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日時下以「00.00. 00」格式)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終結,經本院認有本 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於111.11.28 以111 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為不免責裁定,現聲請人就普通債權人 債權清償數額已達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本條例 第14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能與免責。 二、清算不免責後之聲請免責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未 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例 第132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條)。是為達 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否應 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如債務人 因上開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後如欲免責,亦因不免責事由 而異其要件:  ⒈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 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淨餘額(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 之事由。  ⑵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時,本條例第140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債權人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不得已 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執行,並於第141條第1項規定如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⒉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⑴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⑵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且本條係規定「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本條法院准許免責之 基準,並非債務人對各債權人清償數額均達20% 以上即應予 免責,而應依債務人就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之違反義務情節 之輕重程度,認定適當之於20% 以上之清償比率。  ㈡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 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則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 條不免則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 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 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 額高於第142 條之規定最低金額(即20% )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 否逾第142 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 清償至第141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 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 要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由本 院依職權為不免責裁定,其後經追加分配、本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清償之最低清償額,查如附表與同表備註欄所載。  ㈡本件債務人就本件清算有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依141 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133 條為判斷其是否應免責之基準。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不免責 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 總額」欄所示之數額,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還款憑單、台北 富邦銀行繳款書、花旗(台灣)銀行繳款收據、玉山銀行存 款回條、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憑證、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收 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8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經 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全數債權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所受償 之數額,均已達系爭裁定附錄「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函 文及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29 頁),則依前揭說 明,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以其已符合本條例第13 3 條、第141 條規定要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41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30,663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20%) 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清償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6,355元 23.8% 7,298元 101,271元 7,30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909元 14.23% 4,363元 60,582元 4,370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726元 4.36% 1,337元 18,545元 1,350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336元 3.16%  969元 13,467元 1,000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897元 15.93% 4,885元 67,779元 4,90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210元 33.28% 10,205元 141,642元 10,210元 7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522元 5.24% 1,607元 22,304元 1,610元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111年5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111年5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⒊本件債務人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31

TNDV-114-消債聲免-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偉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家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證人劉智怡、陳學政、黃姿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為申辦貸款,明知所提供之擔保品車輛已經先典 當他人,竟隱瞞上情,再次以同一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 人裕融公司,使其依據錯誤資訊審核貸款後並撥款,因而受 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經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易字卷第3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罪科刑宣告,業如前述,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撤回 告訴,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 73頁),審酌上情,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借新還舊得款之新臺幣(下 同)40萬7,285元,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約定被 告應賠償告訴人5萬元,被告並給付完畢,有匯款證明可憑 (見金簡卷第1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另行約定本案賠 償金額,被告並依約給付,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爰 依法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64號   被   告 許家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偉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申辦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迄至1 11年5月24日尚積欠109萬2715元未清償,其再於111年4月30 日,將本件車輛典當予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 永利當舖」並得款120萬元,致本件車輛已不符合裕融公司 要求抵押物產權無瑕疵之要求,詎許家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隱匿該車 已設質之情,再以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策略聯 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方 式,向遠東銀行貸款150萬元,以清償前所積欠之109萬2715 元(即借新還舊),裕融公司則委由維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對保員劉智怡於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許家偉、不知上情之保證人 簡聖諺(另為不起訴處分)碰面,確認本件車輛之車況,並 由許家偉、簡聖諺簽署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 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票、撥款資料確認書等文件, 經劉智怡帶回該等文件並交予裕融公司後,致裕融公司陷於 錯誤,於111年5月24日與許家偉簽訂借款金額150萬元之分 期付款契約(約定許家偉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7年5月24日 止,共分72期繳納,每月24日為繳款日,1期繳納2萬7,750 元),並由遠東銀行於111年5月24日以109萬2,715元清償舊 債務,另於同日撥款40萬7,285元(150萬元-109萬2,715元= 40萬7,285元)至許家偉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內。嗣許家偉取得上 開款項後,僅於111年7月7日、111年8月5日、111年9月5日 繳納3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經裕融公司多次通知還款, 許家偉仍置之不理,迨裕融公司發現許家偉先前已將該車典 當予永利當鋪,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委由莊子賢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許家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 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本件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件車輛典當予永利當舖之事實。 ③惟辯稱:伊忘記是先跟永利當舖典當還是先跟裕融公司借款,伊沒有隱瞞該車已典當給永利當舖,伊是後來生意失敗才沒有償還款項等語。 ⒉ 告訴代理人莊子賢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 ①被告前於109年10月12日,以本件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迄至111年5月24日尚積欠109萬2,715元未清償之事實。 ②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7年5月24日止,共分72期繳納,每月24日為繳款日,1期繳納2萬7,750元,核貸後並撥款40萬7,285元萬元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③被告隱瞞該車已典當,且僅繳納3期款項之事實。 ⒊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聖諺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以本件車輛向告訴人申請抵押貸款,並請同案被告簡聖諺擔任保證人之事實。 ⒋ 證人劉智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 ①證人劉智怡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保證人簡聖諺對保,(經提示偵卷第17頁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五條所載文字),證稱:因為這是很重要的文件,基本上客人都會看過再簽名之事實。 ②證人劉智怡無法僅憑被告提供本件車輛之行照及雙證件判斷其是否為無瑕疵之物權,僅能相信被告之事實。 ③動產抵押契約書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 ⒌ 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票、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繳款明細、劉智怡提供之對保資料表、LINE對話擷取圖片、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現場照片、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匯款通知書各1份。 佐證: ①被告前於109年10月12日,以本件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迄至111年5月24日尚積欠109萬2,715元未清償之事實。 ②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將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借款金額150萬元之分期付款契約,並約定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7年5月24日止,共分72期繳納,每月24日為繳款日,1期繳納2萬7,750元,證人簡聖諺則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③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五條已載明「抵押物提供人提供擔保之抵押物產權無瑕疵及確認係抵押物提供人完全合法所有」等文字之事實。 ④證人劉智怡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保證人簡聖諺對保,動產抵押契約書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 ⑤被告僅繳納3期款項之事實。 ⒍ 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中轄當舖證字第2510號證明書、申請書、當票、汽車行照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各1份。 佐證: ①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將本件車輛典當予永利當舖,該車輛即由永利當舖負責保管,被告並取得120萬元之事實。 ②被告再於111年5月2日向永利當當舖申請借用本件車輛,並約定於111年6月30日返還,嗣被告即持本件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事實。 ③本件車輛於111年10月30日流當,永利當舖於112年3月14日申請將本件車輛過戶之事實。 ⒎ 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因遭被告施用上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匯款40萬7,285元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借 新還舊,另得款40萬7,285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2025-03-28

TCDM-114-簡-589-202503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沛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114年度偵字第379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沛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沛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倒數第3行所載「提領」均更正為「轉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 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 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 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 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上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7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造成告訴人7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交易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盧秋華、 葉莉芃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且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致 無法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前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66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7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轉出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   被   告 邱沛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沛慈依其社會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許,在其址設屏 東縣○○市○○路000號11樓之5之居處內,利用LINE通訊軟體, 將其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吳秀儀、吳欣憓、李佳虹、蔡清護、盧秋華 等人施以詐術,致吳秀儀、吳欣憓、李佳虹、蔡清護、盧秋 華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邱沛慈所提供 之遠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秀儀、吳欣憓、李佳虹、蔡清護、盧秋華等人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沛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其遠東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提供予自稱「張子凡」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就是太笨了,相信他說要來臺灣跟我共組家庭,我們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會做這些事情,我就是太笨、太相信對方說詞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固然有提出  其與「張子凡」間自113年6月  16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之LINE  對話紀錄,然被告自陳其未曾  與「張子凡」見過面,亦未曾  與「張子凡」視訊過,足徵被  告與「張子凡」雙方顯無任何  信賴基礎。 ㈡且觀諸被告與「張子凡」間之  對話紀錄,被告於察覺其遠東  帳戶有陌生人之匯款後,竟未  立即變更其網銀帳號密碼或通  知銀行停止交易,而仍放任「  張子凡」繼續使用其遠東帳戶  並操作轉匯,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甚明。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吳秀儀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吳欣憓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李佳虹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蔡清護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六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盧秋華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 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法後幫助洗錢罪處斷。其 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秀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飆股廣告云云 ,適吳秀儀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飆股廣告後 ,陷於錯誤,經點擊該廣告所連結之網址並與對方聯繫,即依對方之指示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23日 13時19分許 1,250,000元 2 吳欣憓 吳欣憓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股票投資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成員所提供之不實資訊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之指示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26日 09時27分許 1,643,200元 3 李佳虹 李佳虹於不詳時間,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投資群組後,陷於錯誤,依該群組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29日 13時07分許 5,141,282元 4 蔡清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之某日時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蔡清護,冒稱係星宇航空董事長張國煒並誆稱:可介紹投資理財賺錢云云 ,致蔡清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30日 15時19分許 3,725,797元 5 盧秋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盧秋華並誆稱:至恆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秋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31日 13時56分許  708,148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號   被   告 邱沛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溫股113 年度金訴字第91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沛慈依其社會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許,在其址設屏 東縣○○市○○路000號11樓之5之居處內,利用LINE通訊軟體, 將其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葉莉芃、林秀如施以詐術,致葉莉芃、林秀 如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邱沛慈所提供之遠 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葉莉芃、林秀 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葉莉芃、林秀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葉莉芃、林秀如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影本共    2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 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法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前揭遠東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溫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上 述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前案之交付帳戶行為,為同一交付行 為;是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等犯行,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莉芃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云云 ,適葉莉芃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 ,陷於錯誤,經點擊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並與對方聯繫,即依對方之指示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26日 13時11分許 1,200,000元 113年07月26日 14時51分許 2,000,000元 2 林秀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林秀如之LINE好友並提供不實之股票投資獲利訊息云云,致林秀如陷於錯誤,即依對方之指示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31日 11時52分許 1,250,000元

2025-03-28

PTDM-113-金訴-911-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珍妮(原名郭瑀珍即郭淑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翊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湘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珍妮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 新臺幣(下同)1,554,933元,伊罹病僅能打零工,聲請更 生前2年薪資收入432,0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 證券投資,名下僅機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伊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按伊收支及財產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 債務。伊曾經與銀行協商但不成立。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民國111年10月1 8日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 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罹病僅能打零工維生,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共4 32,000元,目前擔任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雇主所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聲請人之111年度申報所得額為0元、112年度查無 資料,勞職就保於106年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8,000元 ,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 .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 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 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 金額應為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00】。又查聲 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台中第二 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區農會、凱基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帳戶餘 額約7,040元,名下並無有效商業保單,並無從事股票證券 投資,及107年出廠機車1輛,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月6日保結消字第113 0028255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已達約6,036,334元(見卷第237、253、273、277、303 、311、325、355頁),且尚未加計彰化銀行陳報自90年11 月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縱以上開存款餘額抵 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金額仍有6,029,294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則以前開債務金額,衡酌前開財產 及收支情形,聲請人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 清償債務完畢。酌以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 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 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3-消債更-238-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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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林沛君 訴訟代理人 胡傳施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清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 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銀行帳戶 予「陳芳盟」使用,被告乃於同年月1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 大溪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寄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下稱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下稱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下稱彰銀)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芳盟」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對原告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21時38分許、23時41分許依指 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123元、31,000元至上開彰銀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 洗錢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1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犯錯,但否認犯罪,我不是詐騙集團, 我沒有收到任何錢,我缺錢,有交出密碼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金簡 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提供 帳戶與他人運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金錢並隱匿犯 罪金錢流向為眾所皆知,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運用,足 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空言抗辯其雖 提供帳戶及密碼,但沒有收到錢,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自不 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80,123元,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小-59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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