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管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頂樓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王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基龍 陳建宇 被 告 陳瑤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上方屋頂平台上, 如附圖編號A(面積五十四點五O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訴時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上方屋頂平台 (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面積54.50平方公尺) 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6日將系爭4樓房屋及增建物出售予 第三人萬學敏,此有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限閱卷),並據被告及萬學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88頁、第217至219頁)。本院依前揭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 訟繫屬通知萬學敏(見本院卷第195、196-1頁),而萬學敏 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仍得居於當事人地位 ,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8元,及自 112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建物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47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北司補字卷第9頁)。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會同兩造及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為勘驗測量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㈠項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05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32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主 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及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屋頂平台為上開房 屋所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屬系爭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 附圖編號A(面積54.50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增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又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侵害伊對系爭屋 頂平台之所有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8,056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㈠項所 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5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至遲於83年間已存在,當時普遍存有 屋頂平台歸頂樓專用之習慣,況系爭增建物搭建時需工人搬 運建材至頂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均知悉而未予反對 ,是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由系 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負責系爭屋頂平 台修繕事宜、清洗公用水塔、樓梯及支付系爭建物之全部公 共電費。而原告於85年9月6日購入系爭3樓房屋前已知悉或 可得知悉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仍購入系爭3樓房屋, 自應受分管契約效力之拘束,伊自訴外人楊悅心處受讓系爭 4樓房屋所有權,亦應繼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效力,而有權使 用系爭屋頂平台,故系爭增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 利。又原告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對楊悅心使用系爭屋頂平 台均未表示異議,乃至於112年楊悅心欲出售系爭4樓房屋及 增建物時,亦未曾向仲介或帶看買家主張系爭增建物屬無權 占有,竟於伊購入系爭4樓房屋後旋即提起本件訴訟,實質 上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逾越權利本質及經濟目的,應 屬權利濫用。縱認原告本件請求非屬權利濫用,原告請求以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㈠原告於85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於112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前手楊悅心 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北司補字卷第17至21 頁;本院卷第163至170頁)  ㈡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45至60 頁)  ㈢系爭屋頂平台係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㈣原告於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時,已知悉系爭增建物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增建物,並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 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觀諸系爭建物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69至277頁),可知系 爭屋頂平台至遲自83年起已搭建屋頂。又查自系爭建物之公 共樓梯即可通達系爭增建物之紅色外門乙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況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5至132頁、第318、321頁),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顯得 自外觀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再衡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面積非微,有獨立外門,內部尚有隔間及衛浴設備 ,施工當需一定工期,難認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 增建物之搭建毫無所悉,且原告亦自承於85年10月9日取得 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時起已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見本院 卷第70頁),堪認除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外之系爭建物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情。 再依證人楊悅心於本院證稱:我買系爭4樓房屋時系爭增建 物就已經隔好3間套房了,從系爭建物公共樓梯要經過鐵門 才會進到套房,鐵門有上鎖,系爭建物的其他樓層所有權人 都知道系爭屋頂平台的使用狀況,沒有人跟我說過要進去使 用系爭屋頂平台或是跟我表示我無權單獨管理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知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情,仍長期未對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表示反對,應足認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 4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原告固否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提出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認定範圍圖、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5283號函及臺北市 政府單一陳情系統頁面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35頁;本 院卷第81至82頁),惟查原告提出陳情時為112年1月31日, 距離原告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之時已隔26年餘,難認原 告並無長期容忍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屋 頂平台之意。至原告另提出與房屋仲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該仲介雖有提出由被告補貼 費用以繼續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提議,然此當係仲介為免被 告購入系爭4樓房屋後橫生其他紛爭而居間調解、磋商之內 容,尚無從以此逕認該仲介或被告均明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間無上開分管契約存在。  ㈣然按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 構造,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即明。然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專用 ),除另有約定外,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而另有約定之事項 ,亦不得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 令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雖有默示同意系爭4樓房屋所 有權人單獨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仍不 得違反系爭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而 系爭建物為65年1月7日完工之4層建物,雖無86年4月9日修 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 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 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在該 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之適用,無須具備避難之 功能,然依屋頂平台之構造功能目的觀察,一般應係作為供 水設備、共同天線等放置之用,並符合基本維護建築安全之 功效,顯不包含任意加蓋增建物,影響建物外觀及全體住戶 居住安全之情形在內。衡以系爭建物各樓層面積為73.87平 方公尺(見北司補字卷第17、21頁),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面積為54.5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3頁),已占 單樓層面積之74%,增加系爭建物相當之負重,對建物結構 安全及耐震強度非無妨礙,難認符合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當已逾越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默示分管 契約所定之管理使用範圍。  ㈤準此,兩造於85年10月9日、112年7月24日分別購入系爭3樓 、4樓房屋時,既可自外觀明顯得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 頂平台之狀況,堪認兩造均可得而知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而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系爭增建物既已逾越系爭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默示分管契約所定之管理使用範圍,原 告本於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對系爭屋頂平台逾越默示 分管契約所定範圍之使用結果即拆除系爭增建物,應屬有據 。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 屬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屋頂平台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身、財 產安全重要性非低,而被告復未舉證其因拆除系爭增建物有 何受損甚鉅之情,即難認原告本於系爭屋頂平台共有人之身 分行使權利,有何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尚無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㈦末按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定使用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例如約定使用 法定空地為停車位,卻違反約定搭蓋廚房,他區分所有權人 得請求拆除該廚房),但在該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亦仍有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於前揭默示分管契約 ,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非無權占有,於前揭分管契約 依法終止前,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權源,原告既未 證明前揭分管契約業經終止,其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圖

2025-03-31

TPDV-113-訴-108-20250331-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5號 原 告 郭長成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郭貴彰 郭穗傑 郭端備 郭崇宏 郭姚阿珠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郭貴彰單獨所有, 如附圖一編號D、E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一編號F 、G、H、I所示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 持共有。 被告郭貴彰應依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對原告及 其餘被告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穗傑、郭端備、郭崇宏、郭姚阿珠(下稱被告郭 穗傑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2301.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分 管契約,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圖二編號487、48 7⑶、487⑸、487⑹、487⑺、487⑻所示部分分歸被告共有,如附 圖二編號487⑵、487⑷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二 編號487⑴所示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三、被告郭貴彰係以:對於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 所示部分沒有意見,但希望要有路可以通行至鄰地等語,資 為抗辯。   被告郭端備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但希望不要再出費用 或裁判費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郭穗傑、郭崇宏、郭姚阿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如附 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為農牧 用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訂之耕地 ,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得辦理分割 為6筆單獨所有土地等情,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 事務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共有人間未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堪信屬實,故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㈡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487⑴、487⑷、487⑸部分作為道 路使用,如附圖二編號487⑵部分則為水泥空地,如附圖二編 號487⑶部分上建有被告郭貴彰所有之鐵皮屋,其餘部分則均 為雜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㈢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狀及鄰地關係,認分割方法 為:  ⒈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部分(即附圖二編號487⑴之一部分土 地及編號487⑷、487⑸部分)原即作為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 之鄰地石坑段507地號土地為被告郭穗傑等4人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頁),為日後得以對外 通行,就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部分宜分為道路而由兩造依 原比例保持共有,另系爭土地僅得分割為6筆土地,且如附 圖一編號F、G所示土地面積較小又被道路南北包圍,是宜一 併作為道路使用,使共有關係單純化,因此本院認如附圖一 編號F、I、G、H部分均作為道路使用,而由兩造依原權利範 圍比例保持共有,應屬妥適。  ⒉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分歸被告郭貴彰單獨所有,如附圖 一編號D部分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為原告及被告郭貴彰所 同意,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就此部分應屬適當。 再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部分與石坑段508地號土地相鄰,而原 告則為石坑段5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使如附圖一編號E所 示部分與石坑段508地號土地得合併利用,本院認如附圖一 編號E所示部分亦宜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綜上,本院認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發 揮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堪採為分割方 案。  ⒊原告及被告郭貴彰均同意以公告地價加4成為找補標準,而其 餘被告對找補標準則未表示意見,佐以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並 無商機,是本院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322元為找補標準應屬適當。再本件僅有被告郭貴彰 分得之面積多於其依持分應分得之面積,是就其應補償原告 及被告郭穗傑等4人之金額記載於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參酌如附表「權 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之面積(㎡) 道路FGHI(合計面積415.85㎡)應分擔之面積 單獨分得之部分及面積(㎡) 合計分得之面積(㎡) 與應分得面積之差異(㎡) 找補金額 (即被告郭貴彰應補償之金額) (新台幣) 1 郭貴彰 1/3 767.23 138.63 A(1019.50) B(463.69) C(61.78) 合計1544.97 1683.6 多分 916.37 2 郭長成 1/3 767.23 138.62 D(162.56) E(178.31) 合計340.87 479.49 少分 287.74 92,652元 3 郭穗傑 1/12 191.81 34.65 34.65 少分 157.16 50,606元 4 郭端備 1/12 191.81 34.65 34.65 少分 157.16 50,606元 5 郭崇宏 1/12 191.81 34.65 34.65 少分 157.16 50,606元 6 郭姚阿珠 1/12 191.80 34.65 34.65 少分 157.15 50,602元

2025-03-31

CSEV-113-旗簡-2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男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建棟 被 告 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月秀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附件竣工圖所示橘色螢光筆範圍內 之緊急升降梯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 用上開緊急升降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 下層。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擎天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翠玲,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陳月秀,並經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10月25日新北板工字 第1122068372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四第37至41頁),是被 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陳月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台北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黃色螢光筆圈畫處之 大門(下稱系爭大門)清空,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2.被告擎天大廈管委員會與被告大台北公司應將如附 件所示橘色螢光筆圈畫處之側門(下稱系爭側門)解鎖與恢 復該處緊急升降梯(下稱系爭電梯)正常運作,且不得有任 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95萬1, 29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110年7月12日具狀變 更上開訴之聲明3.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 連帶給付無理由時,則被告應共同給付之(見本院卷二第14 7頁)。又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2.為:被 告擎天大廈管委員會應將系爭側門解鎖與恢復系爭電梯正常 運作,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58 頁)。最後於113年3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2.為:被 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電梯恢復正常運作,且不得有任 何阻礙原告使用該電梯通行上下樓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18 6頁)。經核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下稱系爭建物2 樓)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大台北大台北公司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下稱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大台北公司於如附件所示黃色螢光筆圈畫處擅自裝設大 門,阻礙原告本可通行之合法權利與自由,分述如下:  1.系爭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1樓為市場攤舖,具頂 蓋開放空間,既為開放空間就不能對大門通道限制他人使用 ,要有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大門,若要變更使用,則須依法 提出相關申請並經核准後,方得變更之。再依系爭建物81板 使字第1397號竣工圖清楚所示,系爭大門區域,當時即保留 有出入通道及大門,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依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9年6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134860號函文之說明二 可稽,系爭建物之大門部分,依系爭建物81板使字第1397號 使用執照及102板變使字第016號變更使用執照均已清楚載明 ,其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迄今均未見被告大台北公司 提出變更申請使用與相關核准之證明文件,故系爭大門區域 ,確實屬於可供所有住戶通行之共用部分,被告自不得恣意 阻礙他人通行,應24小時開放供公眾使用,否則有違臺灣省 零售市場建築規格等相關法規。  2.又依據被告大台北公司於98年11月6日與訴外人琪威苔企業 有限公司所簽訂且經公證之分管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 大台北不動產公司必須將附圖A所示區域保持暢通,而可供 所有住户通行,此區域即為系爭建物之大門部分。   3.再依鈞院111年3月30日與113年4月19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 建物247號2樓之6與之7間確實有間隔牆,無法直接通行,且 此二筆建物,確實分屬不同人所有,亦即均非原告一人所有 。  ㈢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如附件所示橘色 螢光筆圈畫處之側門旁之系爭電梯關閉電源,嚴重影響原告 使用進出之正當權利與自由,論述如下:    系爭建物固設有系爭電梯,且有通電,惟無法自1樓電梯按 鈕直接使用,需聯絡保全方能使用,也才能打開管制門,自 無法達到『緊急升降』之合法目的,換言之,該緊急升降梯應 全日24小時,隨時保持每一樓層均可以自由使用為是,方可 達緊急避難使用,此亦為原告得行使之權利,且被告擎天大 廈管委會並未提出合理限制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之依據,其限 制原告使用顯屬違法。   ㈣綜上,系爭大門確實為共用部分,被告等人應讓原告自由通 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解釋意旨之公用地役關係,請求排除本件被告等人造成之侵 害。  ㈤承前所述,原告本來每月將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之房 屋租賃與訴外人陳盈辰供其營業使用,每月租金5萬元,惟 今,因被告二人於104年12月間惡意更換門鎖,此惡意阻饒 原告得以自由通行之正常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之不法行為, 進而導致原告無法再繼續為出租行為,被告二人除已嚴重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益外,更使原告受有上開每月5萬元租金損 失,進而使得有發生上開占用之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連 帶給付300萬元,如認連帶給付無理由,則原告亦得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共同給付300萬元。  ㈥又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未經原告之同意情況下,即擅自更換 側門門鎖之行為,亦導致原告必須賠償與陳盈辰95萬1,297 元(貴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判決確定),是原告即 因此至少受有95萬1,297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請求給付95萬1,297元。至 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426號判決,係於108年7月17日才為裁判,原告於 是日才能確知發生多少損害,是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㈦並聲明:1.被告大台北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黃色螢光筆圈畫 處之大門清空,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被告 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如附件所示橘色螢光筆圈畫處之側門旁 電梯(即緊急升降梯)恢復正常運作,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 使用該電梯通行上下樓之行為。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若連帶給付無理由時,則被告應共同給付之。4.被 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95萬1,297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大台北公司:  1.原告請求被告大台北公司應將系爭大門清空,且不得有任何 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無理由:  ⑴新北市工務局於109年10月07日會勘,會勘時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聯公司已於102年取得102板變0 16號變使,變使後用途為倉庫,建築物後側門扇與變使竣工 圖相同』,證明附件黃色螢光筆圈畫處與竣工圖相同。  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民法79 9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可知「黃色 螢光筆圈畫處」外牆及室內專有面積、系爭大門均為被告大 台北公司專有部分,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擎天大廈社區規約並無記載一樓專有面積範圍 應提供約定共用使用,且被告大台北公司就系爭建物1樓專 有部分,未曾同意約定共用。原告已於111年1月6日開庭時 ,承認系爭外牆及外牆室內面積屬於被告大台北公司所有權 ,被告專有面積無約定共用,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大台 北公司自得對其專有部分,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除他人干涉 。  ⑶原告故意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板橋區重慶 段2714建號),分割為A.B.C.D.E.F.G.H.I.J.K.共11戶,原 告係因其任意行為導致系爭建物2樓無連外通道,因建築物 一部份讓與或分割,而與通道走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建物所有人聯通至走道,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權建物。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板橋區重慶路247號2樓之7), 僅須通行原告之妻所有板橋區重慶路247號2樓之6對外聯絡 ,應屬對鄰房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⑷系爭建物2樓有自己的出入口,無須經由系爭大門作為出入口 使用,且系爭建物2樓於113年11月出租亞洲撲克交流協會, 擁有五個出入口通往一樓或地下停車場,期間賭客及工作人 員出入複雜,甚至於大樓公共樓梯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監控, 藉由各出入口出入2 樓賭場,躲避警察盤查,系爭建物2樓 有出入口之實,已臻明灼。   2.原告不得因自己出租違法營業之行為,而對被告二人主張侵 害及損害賠償。  ⑴系爭建物2樓坐落於重慶段607地號,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市 場用地」,依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不得作為酒家(館)、特種咖啡茶 室、舞廳、夜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  ⑵105年2月12日第7屆第2次擎天大廈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因 事涉系爭建物2樓承租方陳盈辰,經營重慶247餐坊與社區住 戶規約有違,造成大樓住家生活困擾,經屢次規勸後,原告 法代代理人吳志男亦曾向擎天大廈管委員會表明願意勸陳盈 辰搬離系爭房屋,可見,原告於當時對陳盈辰不能申請合法 營業之事,原告均已明悉同意,且無意見,且承租方陳盈辰 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書立切保證書,承租方同意不在大樓 內營業,並放棄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申請之室內裝修案。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志男既然勸離陳盈辰,原告對於其可 能因為與陳盈辰終止租約乙事有所預見,且可合理預期在終 止租約後可能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 是對此結果,原告所受之租約違約所生賠償與被告大台北公 司之間無直接關係。從而,原告向被告大台北公司、被告擎 天大廈管委會請求連帶或共同給付租金損失300萬元,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   1.原告請求恢復系爭電梯運作之請求,應予駁回:  ⑴擎天大廈為地下三層、地上三十二層之住商混合大樓,當初 建商為提高居住品質,將大樓規劃為二樓以下商場及停車場 ,人員可自由進出,三樓以上為單純住宅。三樓以上住戶進 出須經社區大門進入後,由三樓警衛人員管制,迄今完工已 二十餘年,但一、二樓商場之出入口則不與社區大樓之出入 口共用,由一、二樓商家自行處理進出問題。  ⑵大樓興建完工後,原先建商規劃之一、二樓商場,除了二樓 有原告開設之餐廳龍華樓外,為開放格局,一樓攤位市場全 部沒有隔間,前後大門都可以自由進出,後來建商倒閉,93 年間商場被拍賣,一樓由被告大台北公司取得大部分之所 有權,二樓之所有權則分由原告及訴外人寵樂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寵樂町公司)持有所有權,現二樓部分又經變 更使用執照、分割分戶、重編門牌,由原告及寵樂町公司各 持有若干之專有部分,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 下稱系爭建物2樓)即由原告持有。  ⑶原建商竣工時,於一、二樓間設有樓梯,並於一樓設有數個 大門供商場出入使用。在上開一二樓商場遭拍賣之前,原本 因建物所有人同一,當時有電扶梯可以通行一、二樓,但建 商倒閉後,一、二樓分歸不同人所有,電扶梯即被拆除。但 十數年來,二樓進出一樓基本上相安無事。系爭建物2樓出 租予重慶247餐坊(下稱247餐坊,承租人陳盈辰與出租人即 原告曾於鈞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29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發生損害賠償訴訟)衍生糾紛後,一、二樓間遂就進出 問題屢有爭議。  ⑷系爭電梯非供一般使用之貨梯或客梯,而係建商應消防法規 要求所設置之「緊急昇降梯」,且系爭電梯之所在位於建物 內部,平常不提供給住戶抵達至一、二樓使用,且系爭電梯 應通過安全門始能通達同樓層其他處所,以現在使用狀況, 使用頻率不高。  ⑸再者,系爭電梯有其特殊功能,在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須 賴緊急用昇降機載運消防人員及裝備,始能快速進行搶救, 並作為受困人員及行動不便者之逃生途徑。因此,被告本於 管理及安全需求,對該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要求二樓以下 商家在使用之前,必須通知警衛開啟,以防免商場人流隨意 進入住宅區,俾符合「住商分流」之目的,並能使大樓安全 落實管理。因此,倘若原告有使用需求,只要向警衛人員口 頭通知,簽名借用登記,即可正常使用,但系爭電梯畢竟不 是常態性之貨梯或客梯,難以常態性開放一般民眾客戶使用 ,但以原告基於住戶之立場而言,單獨給予原告使用,尚在 容許範圍,並無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原告所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或共同給付300萬元(租金損失)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給付95萬1,29 7元(承租方裝潢損失及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報費用), 並無理由:  ⑴陳盈辰於104年11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2樓,系爭建物2 樓於105年2月間裝潢完畢,於105年6月份間搬遷,並於105 年9月份終止租約。陳盈辰承租系爭房屋後,向建管局申請 裝修,但未取得完工證明,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⑵陳盈辰在系爭建物2樓經營卡拉OK,已違反內政部營建署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社區規約及相關 法規,無法獲准營業。因此不能出租之損害並非被告擎天大 廈管委會所造成。  ⑶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及用益權均在原告手上,並非被告擎天 大廈管委會占用該屋,原告不使用系爭建物2樓之不利益自 不應由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承擔。  ⑷被告更換樓梯口門鎖之時,因陳盈辰經營重慶247餐坊與社區 住戶規約有違,造成大樓住家生活困擾,被告擎天大廈管理 委員會105年2月12日第17屆第2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志男於該次會議表明:「我會站在大家 的立場勸離的。」等語,且當次管委會決議:「請247-2-7 房東吳先生與商家商談後,簽訂切結書,限期驅離商家」( 被證2),並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表明願意勸陳盈辰離開 系爭建物2樓,可見原告於當時對陳盈辰之不能營業,均已 明悉同意且無意見,且承租方並向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書立切結保證書,同意不在大樓內營業,並放棄向被告擎天 大廈管委會申請之室內裝修案。足見原告對於其可能因為與 陳盈辰終止租約乙事有所預見,並且可以合理預期在終止租 約後可能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是對 此結果,原告所受之租約違約所生賠償,與被告擎天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間並無直接關係  ⑸倘若鈞院認為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構成侵權行為,然原 告出租陳盈辰經營之系爭餐坊,早知其營業型態遊走灰色邊 緣,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租約之不能繼續應 自負完全之責任,準此,自應免除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賠償。  ⑹本件原告所指之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關閉側門致其受有無法 出租之損害,惟系爭側門係違反建管規定由被告大台北公司 所私自開設,故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側門關上,僅係 使現況與使用執照相符。現既經原告檢舉,亦遭工務局勒令 封閉,可見當時就系爭側門鎖門之行為不該當為侵權行為。 再者,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盈辰未事先評估系爭側門本 來違法,隨時都有可能遭工務局要求封閉,而致原告無法交 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該違約責任之發生自可歸責於原 告。本件原告所指之關門行為並未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 用收益造成妨礙,因此,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行為與原 告因受陳盈辰訴求租約損害賠償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自不須就原告因受陳盈辰請求損 害賠償之敗訴而負侵權責任。  ⑺至於原告因陳盈辰發生裝潢損失及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報 費用951,297元,係基於租賃契約所生,與被告擎天大廈管 委會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不需就原告之 租賃債務不履行責任進行賠償。  ⑻若鈞院認為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將側門關上之行為侵害原告 對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而有侵權行為,但上開行為 皆發生於105年,且均在管委會紀錄有案,則原告遲至109年 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自得拒絕 給付。  ⑼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並無占用原告系爭房屋,自無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且原告未說明連帶責任之請求權基礎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 與被告大台北公司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7 之所有權人(即   系爭建物2樓),被告大台北公司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即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兩者均為房屋座落    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門及側門以內之系爭建物1樓範圍均為被告大台北公    司專有部分。  ㈢系爭電梯屬共用部分由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管理。  ㈣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陳盈辰76萬3659元、12萬元,及各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 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附件竣工圖所示橘 色螢光筆範圍內之緊急升降梯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 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緊急升降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 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為有理由:  ⒈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 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 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 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 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8款、第7條第5款、第9條第1至2項、第23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可知,除另有約定外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如有就建築物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 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規約內容固得包含住戶對 於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惟其內容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⒉查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 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約定為專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使用,不得以住宅或商業用途之住戶分流為由,剝奪或限 制其使用一般昇降機或緊急昇降機等共用部分,而往返其有 使用權之地下層與同社區專有部分樓層之權利。  ⒊原告為擎天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住戶,原告自其有專有部分之2樓搭乘系爭電梯往返其有 使用權之其他樓層,應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且為其使用上不 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並符合現代電梯設置之目的,再者,系 爭社區未就系爭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亦未記載於規約,自 難以管理及安全需求為由逕予限制或剝奪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電梯之權利;另系爭電梯及其他電梯於竣工圖上均標示 有緊急昇降梯字樣,並非僅有系爭電梯為緊急昇降梯,被告 擎天大廈管委會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其所述系爭電梯使用 限制之合法依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擎天大廈 管委會辯稱其本於管理及安全需求,對該電梯使用有特別約 定,要求二樓以下商家在使用之前,必須通知警衛開啟,以 防免商場人流隨意進入住宅區,俾符合「住商分流」之目的 云云,即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電梯回復2樓 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電梯往返其 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應屬有據;其 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之公用地 役關係,請求被告大台北公司將應將系爭大門清空,且不得 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區分 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大台北公司裝設系爭大門,阻礙原告本 可通行之合法權利,為被告大台北公司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大台北公司裝設系爭大門且阻礙原告本可 通行之合法權利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屬於市場用地,故建物1樓四邊均要有 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大門,且系爭大門屬共用部分,該大門 不得上鎖,需24小時開放供公共使用,原告自得自由通行, 並提出系爭建物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18日新北 工使字第1091134860號函、相關零售市場契約書、系爭建物 81板使字第1397號竣工圖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164 至169頁、本院卷三第279頁)。查系爭建物1樓之用途,於 建物謄本記載為市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81使 字第1397號之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系爭建物1樓用途為市 場攤舖具頂蓋開放空間,變更後用途為市場B-2,係屬為公 眾使用建築物,有上開建物謄本、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文、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99頁)。惟上 揭「市場用地」之記載為行政上相關管理規定之適用,系爭 建物1樓為被告大台北公司之專有部分,不因使用執照記載 為市場用地、用途為市場攤舖具頂蓋開放空間而改變其專用 之性質,除經約定供共同使用外,其使用上即具有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不供共同使用。  ⒊再者,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執照於99年間,於99板變始字第26 1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取消室內市場攤販攤位及室內通道, 經檢視卷附變更範圍權利證明文件係屬單一專有部分變更行 為,且依當時變更使用掛號審查表屬84年6月28日前領得使 用執照之案件,僅檢附公寓大廈草約範本,另依內政部96年 3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31547號函釋說明,室內通路如 與店舖位於同一專有部分之範圍內,非供各專有部分之連通 使用,自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稱之共同走 廊。查本案一層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當時雖因非屬連續性店舖 共同走廊得以取消原使用執照之室內通道...,此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132071542號函在 卷可參。又系爭建物1樓於102年取得102板變016號變使,變 更後用途為倉庫,該處之門扇即為建築物所有權人負管領責 任,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 13207145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字第303至304頁)。足 見系爭建物1樓使用用途已變更為倉庫,亦非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共同走廊之範圍,原告自得裝設系爭大 門,就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 涉。  ⒋原告雖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之公用地役關係 為上開請求,惟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 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 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得向法院 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 關係,於民事訴訟法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 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公用地役關係為公 法關係,非屬私法上之權利,原告以此為請求權基礎,即屬 無據。  ⒌另原告提出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四第84至86 頁),主張系爭建物1樓有分管協議,大台北公司應提供大 樓住戶通道及逃生出入之使用云云,觀諸原告所提98年11月 6日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所載之共有建物之門牌號碼板橋市○ ○路000號1樓所有權全部(建號02275),為琪威苔企業有限 公司與大台北公司所共有,該契約書第4條第2項雖有約定附 圖標示A區部分,大台北公司應提供大樓住戶通道及逃生出 入之使用,惟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 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 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 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 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北市○○區○○路 000號業經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被告大台北公司所有(權利 範圍3/5),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1樓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1樓既經分割 而為被告大台北公司所有,則原告提出分割前之共有建物分 管契約書自應於系爭建物1樓分割登記時,即生終止之效力 ,原告據此主張對被告大台北公司主張有自由進出系爭建物 1樓之通行權云云,亦不可採。  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大台北公司裝設系爭大門, 阻礙原告本可通行之合法權利,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均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 台北公司連帶給付3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擎天大廈管委會給付95萬1,297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台北公司、擎天大廈管委會連帶或共同 給付300 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有礙原告之正當 權利行使,進而發生占用之不當得利情形,惟查被告2人並 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難認其等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之情事,再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受有占 用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或連 帶給付3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⒊原告主張原將系爭建物2樓出租予訴外人陳盈辰供其營業使用 ,每月租金5萬元,因被告二人於104年12月間惡意更換門鎖 ,阻饒原告得以自由通行之正常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之不法 行為,進而導致原告無法再繼續為出租行為,受有上開每月 5萬元租金損失,為被告大台北公司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 所指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等事實盡舉證責任。  ⒋被告2人固不否認原告所指系爭側門曾遭上鎖關閉,惟查系爭 側門於擎天大廈原始竣工圖上並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363 頁),據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稱系爭側門於被告大台北公司 取得所有權時即已存在,又因民眾陳情系爭建物1樓占用1樓 對外消防逃生通道作為倉庫,經新北市工務局於109年10月7 日會勘,會勘時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聯公司已於102年取得102板變016號變使,變使後用途為 倉庫,建築物後側門扇與變使竣工圖相同」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091853223號函、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3、445、447頁),足見系爭 側門於109年10月7日已遭封閉,而與102板變16號變更使用 執照所載內容相符,即系爭側門依法不得存在及開啟,則被 告2人縱於104年12月有將系爭側門上鎖,亦難認有阻礙原告 通行之權利。  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行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擎天 大廈連帶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 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 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 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本與陳盈辰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簽訂租賃契 約,供陳盈辰營業用,因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未經原告之同 意情況下,即擅自將系爭電梯關閉電源,關閉側門之不法行 為,使陳盈辰無法達到租賃目的,而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 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上開所為侵害原告得以自由通行之正常 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再繼續為出租行為,使原 告受有上開每月5萬元租金損失。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則以 :原告所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皆發生於105年,管委會均紀 錄有案,則被告遲至109年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⒊查原告就系爭建物2樓與陳盈辰簽訂租賃契約,供陳盈辰營業 用,陳盈辰主張原告告知可使用該大廈1樓測邊樓梯口出入 (即系爭側門),詎料擎天大廈管委會於104年12月間更換 系爭側門門鎖,禁止自系爭側門通行,原告未提供合於定使 用之租賃物,使陳盈辰無法達到租賃目的,向原告終止租賃 契約後,向原告求償支出裝潢系爭建物2樓之費用、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申辦費用,該案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案件)原告應給付陳盈辰76萬3 ,659元與12萬元及利息,此有前案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5至55頁)。  ⒋原告於前案民事案件中就「㈠其與陳盈辰於104年11月間,就 系爭建物2樓成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㈡系爭建物2樓原可經由 系爭樓梯口出入,嗣系爭建物2樓坐落之擎天大廈管委會於1 04年12月間更換系爭樓梯口門鎖,陳盈辰則無法由系爭樓梯 口出入系爭建物2樓,有管委會104年12月18日第17屆第1次 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105年2月12日第17屆第2次臨時委員 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35、37至39頁),㈢陳盈 辰於105年10月28日以樹林育英街00039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等事實不爭 執(見前案民事判決第4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2樓出租 予陳盈辰後,因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於104年12月間更換系 爭側門門鎖,陳盈辰無法由系爭側門出入系爭建物2樓,陳 盈辰遂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等節,知之甚稔。再 者,前案民事判決認定「管委會105年2月12日第17屆第2次 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志男於該次會 議表明:『我會站在大家的立場勸離的。』等語,且當次管委 會決議:『請247-2-7房東吳先生(即吳志男)與商家商談後 ,簽訂切結書,限期驅離商家』(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 被上訴人並未向管委會協調排除系爭樓梯口出入問題,反係 向管委會表明願勸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見該判決第9 頁),足見因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更換系爭側門門鎖,陳盈 辰無法由系爭側門出入系爭建物2樓而認無法達到租賃目的 ,故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此等侵害原告對於所 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擎天大廈 管委會,至遲於105年10月28日即為原告所知悉。  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觀上於105年10月28日已確知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時效於斯時已經起 算,原告卻遲於109年2月26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頁),是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抗辯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當屬可採,被告擎天 大廈管委會抗辯其得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給付或連帶給付300萬元,均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電梯 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電 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09-訴-1759-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劉逸宏 被 告 陳彩鳳 曾俐玲 曾淑娟 曾佳雯 曾弘鈞 被代位人 曾保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曾保鈞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棋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訴訟費用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 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23至31頁),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曾保鈞之債權人,對被代位 人有新臺幣(下同)273,127元債權。被代位人與被告陳彩鳳 、曾俐玲、曾淑娟、曾佳雯及曾弘鈞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棋 松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情形,然繼承人間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款項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告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棋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代 位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4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5日新院玉113司執武字第787號函、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被繼承人、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11至114、121、129頁、本 院卷第33至49、59至101頁),並有新竹市稅務局於113年9月 27日以新市稅房字第1136620390號函檢送附表一所示建物房 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 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 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 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被代位人 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被代位人與被告 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 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代位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 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 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方式予以 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應屬公允,至被代位人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 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被繼承人曾棋松之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339.00 1/10 2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543.00 6/144 3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778.00 855/5760 4 建物 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244.8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曾棋松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曾保鈞 1/6 原告負擔1/6 2 被告陳彩鳳 1/6 1/6 3 被告曾俐玲 1/6 1/6 4 被告曾淑娟 1/6 1/6 5 被告曾佳雯 1/6 1/6 6 被告曾弘鈞 1/6 1/6

2025-03-31

SCDV-114-訴-188-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鳳春 原 告 楊立德 楊良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哲維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楊耕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添增(被告楊金珍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君如 被 告 楊淑娟 上3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白明富 白明華 唐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 告楊添增間之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 契約,於原告楊鳳春所有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原告楊 哲維所有同段459-1地號、原告楊立德共有之同段459-2地號 、原告楊良斌共有之同段459-3地號土地不存在。 二、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楊添增 應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辦理塗銷新竹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註 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租佃爭議事 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經新 竹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7日 府地籍字第1120157878號函及函附之調處(解)程序筆錄等 資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 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楊鳳春、 楊哲維、楊立德、楊良斌、楊凱如、楊榮、楊天知為原告, 嗣楊凱如、楊榮、楊天知於民國113年9月3日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三第351至355頁)。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 告楊金珍與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所定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 、香虎字第70號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僅存在於新竹市○○段0000 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 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卷四 第36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又被告均未自楊凱如、楊榮、楊天知撤回起訴之書 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三第 365至375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以楊金珍、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為 被告提起訴訟,楊金珍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楊張美玉、楊添增、楊淑娟、楊君如、楊雅雯已協 議由楊添增單獨繼承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私有耕地 租約(下分別稱69號租約、70號租約,合稱系爭三七五租約 ),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 178至183頁),楊添增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175頁),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張美玉、楊淑 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就分割前之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559地號) 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因系爭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76號(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故被告間就 分割確定後,由原告各自分割取得之虎山段459、459-1、45 9-2、459-3地號土地,並無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是 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對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與分割前虎山段460、461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合併 分割成459、459-1、459-2、459-3、459-4、459-5、459-6 、459-7、460地號及其他多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 其中459、460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楊鳳春取得;459-1地號 土地為原告楊哲維取得;459-2地號土地分由原告楊立德與 訴外人楊正東、楊玉鳳、楊卿塵共有;459-3地號土地分由 原告楊良斌與訴外人楊淑汝共有;459-4地號土地為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共有。  ⒉系爭土地於35年6月總登記時為楊金環、楊糊、楊霖、楊九鎮 、楊堅5人共有(持分為楊金環、楊糊各3/9,楊霖、楊九鎮 、楊堅各1/9),被告楊添增之祖父楊涼於38年6月28日分別 與楊糊之子楊金鼎、楊高太就459地號土地訂立69號租約、7 0號租約,承租面積各為1,340平方公尺。嗣因楊涼死亡,於 92年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為楊涼之子楊金珍,承租 面積各為1,210平方公尺。楊糊於35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因遲未就楊糊對459地號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標售,而由楊金珍之妻女即被 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於106年5月4日購得楊糊對459地號土地 之持分。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並於107年3月14、15日辦理 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將出租人變更為被告楊張美玉 、楊淑娟,承租人仍為楊金珍,承租面積各為1,090平方公 尺。109年間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因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 出售予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再申請變更系爭三七 五租約之出租人為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 淑芬。  ⒊系爭三七五租約未特定承租之耕地位置,現實際耕作面積亦 與系爭三七五租約記載之承租土地面積不符,難認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況楊金鼎、楊高太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二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楊涼,系爭三七五租約對系爭土地共 有人不生效力。縱認系爭三七五租約有效,被告楊張美玉、 楊淑娟於前案訴訟中與楊金珍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並將系 爭土地之部分持分出售予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 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後,系爭三七五租約僅存在於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分得之459-4地 號土地上,系爭三七五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惟前案判決確 定分割完成後,原告分得之459、459-1、459-2、459-3地號 土地上均有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三七 五租約轉載至459-4地號土地,遭被告拒絕,並經新竹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仍無法成立,爰依民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⒋原告楊鳳春、楊立德、楊良斌聲明: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 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就459、459-2 、459-3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原告楊哲維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就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 三七五租約不存在。⑵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 明華、唐淑芬、楊添增應向新竹市○○區○○○○○00000地號土地 之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 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所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僅存於459- 4地號土地。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楊添增:   楊金環、楊糊、楊霖、楊九鎮、楊堅曾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 約存在,約定各自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系爭 三七五租約雖未登記系爭土地為約定租賃範圍,惟系爭69號 三七五租約之實際耕作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E、F、G部 分,系爭70號三七五租約之實際耕作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B、C部分,楊涼及楊金珍耕種之土地尚及於分割前460地 號,每份租約之租賃面積各為1340平方公尺,自租約成立時 起,楊涼及其子孫已接續在上開分管位置耕種逾70年。原告 不否認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其長年未爭執楊涼、楊金珍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前案及本件起訴時自承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有耕地分管之事實,足認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確有分管約定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如共有之土地原由共有人出租特 定部分予他人,嗣該共有之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除別有約 定外,租賃契約對於分得該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人仍繼續存在 。是以,系爭三七五租約對於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受讓取得系 爭三七五租約耕地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仍繼續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除審其外觀合乎一般公文程式,可認係公務員職 務上所作之公文書外,須其內容亦無背乎公文書意旨,即具 備形式證據力;倘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 值,法院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者,即具實質證據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 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 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三七五租約於38年經新竹縣政府核定,租期屆滿後陸 續續約,有香山區長於證明人欄位簽名核章、新竹縣(市) 政府核定後加蓋戳記(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165至167頁 ),且兩造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應認系爭三七五租約等 公文書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原告雖主張楊金鼎、楊高 太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系爭 三七五租約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惟不動產出 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而系爭三七五租約自38年簽訂 登記迄至112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歷時74年,楊糊之繼 承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未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效力有 所爭執,亦未曾主張楊金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楊鳳 春於83年間因分割繼承而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已得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堪認系 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始對此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均無爭執。 楊糊之繼承人楊金鼎、楊高太將系爭土地分管之特定部分與 楊涼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其後並續訂租約。原告主張系爭 三七五租約之訂立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租約無效云 云,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應認系爭土地於前案 判決分割確定前,於出租人、承租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 置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 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 第825條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 ,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 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間應依分割之結果 ,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且對彼此分得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不得再主張共有人彼此間仍應 受分割前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  ⒋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抗辯其等與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 得將系爭土地其等分管之特定範圍,出租予楊金珍(楊添增 ),固非無憑,惟系爭三七五租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系爭三 七五租約之當事人即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 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有其效力。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就 分割前存在之分管協議,已因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定而 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 唐淑芬自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時,對原告分割取得之459、459 -1、459-2、459-3地號土地即無出租予他人之權利。原告自 始即非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亦無義務將其等分割取得 之土地交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耕種。承租人與原告間 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繼續占用上開原告分得土地之權源 。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因分割 系爭土地,而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另成立租賃關係。  ⒌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抗辯系爭三七五租約於系爭 土地分割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原告仍繼 續存在云云。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因分割共有 之系爭土地而取得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所有 權,並非原告向楊張美玉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買受其等於系 爭土地之特定分管範圍,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 同,且楊張美玉等出租人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就原告因分 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負有使原告取得無負擔土地之義務,無從讓原告承受三七五 租約之不利益,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迥異,應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餘地。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僅係說明分割共 有物之效力採移轉主義,未就如何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為 論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所據之事實 ,係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 共有土地分割之情形,與本件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於分割前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459-4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則係認定分割共有物後,租 賃契約對分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原出租人仍繼續存在,惟本件 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 、白明華、唐淑芬,並非原告,自無法比附援引。況前揭判 決均為各法院對個案所為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法律上之拘束 力,被告執他案民事判決抗辯系爭三七五租約對原告仍繼續 存在,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 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之系爭三七五 租約就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並不存在,即屬 有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設有地租數額及租佃期間、定 期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等限制,使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所有 權無法完整行使,分割後之土地如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自屬權 利瑕疵,系爭三七五租約既註記在上開土地上,顯已妨害土 地所有權人就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楊哲維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楊添增塗銷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三 七五租約註記,亦屬有據。原告楊鳳春、楊立德、楊良斌雖 未為塗銷459、459-2、459-3地號土地上系爭三七五租約註 記之聲明,惟系爭三七五租約既經認定並不存在於前揭土地 ,於本判決確定後,前揭土地之所有人亦得據以申請塗銷分 得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即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承租人即被告 楊添增間就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 五租約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 明華、唐淑芬、楊添增塗銷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 約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 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 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楊哲維 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 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459、459-1、46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存在,自屬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參酌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7日 府地籍字第1120157878號函及函附之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7至167頁),460地號土地並未經耕地租佃委 員會先行調解、調處,無從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 之實際耕作範圍包含460地號土地,即認該部分業經調解、 調處程序。反訴原告就460地號所提反訴,程序上已有未合 ,本應裁定駁回,惟因反訴原告就459、459-1地號土地所為 反訴聲明,有實體法上應予駁回之理由,爰合併於本件判決 併予駁回。 二、實體方面  ㈠反訴意旨略以: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金珍就系爭69號、70 號租約之耕作位置,各如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作成之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D、E、F、G部分為69號 租約之範圍,A、B、C部分為70號租約之範圍。前案判決將 系爭三七五租約耕作位置之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B、D 部分現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C、E部分現為同段459 地號土地,G部分現為同段460地號土地,因系爭三七五租約 對於取得耕作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自仍繼續存在,爰提起反 訴,以茲確定。並聲明:⒈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楊哲維 所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8 5.04平方公尺、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386.56平方公尺, 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⒉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楊 鳳春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 97.06平方公尺、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666.84平方公尺、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154.69平 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⒊反訴被告應偕同反 訴原告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辦理第一、二項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變更登記。  ㈡反訴被告答辯:本件反訴並非合法。且耕地租賃需合於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定要件,本件反訴被告並未與反訴 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成立租約,反訴原告亦未曾收取租金,反 訴原告訴請與反訴被告間有租約存在,並無理由。餘引用本 訴所為主張。並聲明:反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就系爭三七五租約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使 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存於反訴被告楊鳳春所有459地號、楊 哲維所有459-1地號土地等情,已於本訴部分論述綦詳。反 訴原告自始未曾與反訴被告成立三七五租約,反訴被告亦非 繼受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自明華、唐淑芬於系爭土 地權利之人,反訴原告訴請確認與反訴被告間就聲明所示範 圍土地成立三七五租約,並請求反訴被告偕同辦理三七五租 約變更登記,核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3-31

SCDV-112-訴-1235-202503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 訴訟參加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土丈字第 8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之一 層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約 約84.4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 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綜合辯論狀追加被告○ ○○,嗣於同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部分之訴訟, 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約84.40平方 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告為訴之 追加及變更聲明,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本件訴訟終结,揆諸前述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於分割前為被告○○○與訴外人○○○ 、○○○、○○○等4人所共有,茲於100年4月21日被告○○○等四 人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約定分割成四份及預留 道路共有等五筆土地,即依序分割為:000(○○○分得)、00 0-1(○○○分得)、000-2(○○○分得)、000-4(○○○分得)及000- 3(即預留6公尺面寬之道路,四人維持共有各四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等地號,並經於同年5月4日完成分割登記 ;嗣○○○分得之000-1地號及000-3地號所有權四分之一部 分,則於112年10月18日出售予原告並完成登記。   ㈡上開000號土地分割協議前,因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三合院 舊屋一棟,故於分割協議時約定『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 此為前揭分割同意書第二條所附記。惟該協議分割迄今, 已逾十數年,現分割後本欲供為共有人道路通行之000-3 號土地上,即如附圖A所示面積約84.40平方公尺仍留有被 告○○○所有之舊屋橫跨其間,致原告所購得之446-1地及案 外人○○○所分得之000號等土地,迄今尚無法對外通行○○○ 巷道路,致無法作為建築之通常使用。   ㈢按共有物經分割,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分 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民法第825條則規定,各共有人對 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 同一之擔保責任。故實務上咸認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前縱 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倘共有人仍 占有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分割 共有物既係終局消滅共有關係,並使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所有權,基於同一法理,無論共有人原先占有使用共 有物特定部分之法律上權源為何,共有物一經分割,各共 有人即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對他共有人分得部分負瑕疵擔 保責任,自無再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原占有本權之理。本件 被告2人依前揭分割協議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因買賣關係 繼受共有○○○之權利),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且分割協議迄 今已逾十年,被告2人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仍留有建物,自 有依約履行拆除交付予全體共有人供道路通行使用外;即 其2人如附圖A所示建物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被告二人同 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5條、第348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所示建物,併將該等占用 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第二條約 定:「…。(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 。」之真意,當時立協議書人:訴外人○○○、○○○、○○○ 、被告○○○等4人(原告並非分割同意書當事人之一), 係約定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訴外人○○○)、000-1 地號(訴外人○○○)、000-2地號(訴外人○○○)、000-4 地號(被告○○○)等之土地上之房屋於分割後10年內不 得拆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並不包含系爭000-3地 號共有土地,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 是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之一,自 不得主張該契約之契約效力,且分割契約之內容,僅規 範各自分得之單獨所有之土地,不包含系爭000-3地號 共有土地。    ⒉系爭000-3地號共有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等祖先 之祖厝,○家族人間99年12月12日換地,係為保存祖先 之古厝,由被告○○○之父○○繳納房屋稅;且被告○○○維護 使用祖先之古厝,近年有翻修及油漆粉刷祖先之古厝, 可證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訴外人○○○ 、訴外人○○○在被告○○○所有之000-4地號上之現有私設 巷道上已通行有70餘年,被告○○○並無阻止訴外人○○○、 訴外人○○○通行,況且家族訴外人○○○等人迄今仍居住於 三合院及通行,如今訴外人○○○將其所有000-1地號全部 及系爭000-3地號土地之1/4持分出售予原告,原告亟欲 經由系爭000-3地號共有土地通行,並提起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其心態可議,且原告僅有1/4之持分權利,卻 欲拆除共有人之合法建物,實有權利濫用之處。原告於 112年10月18日買賣取得(賣方為訴外人○○○)系爭000- 3地號共有土地,自應受系爭建物合法存在於系爭000-3 地號共有土地上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⒊系爭建物(門牌地址:000彰化縣○○鄉○○○巷000號)於10 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前即已存在系爭000-3 地號共有土地上,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被告○○○、○○○亦為系爭00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並非無權占有及使用系爭000-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821條、第825條 及第348條規定請求等節,尚無理由。況民法第821條規 定係指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主張,非共有人對共有人間 之主張權利,甚為明確。    ⒋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權利之行使,是否已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被告占用土地,顯 有權利失衡或不相當之情形。原告取得000、000-1地號 土地,並得通行東側○○○巷道路進出,被告之系爭建物 本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現況亦無影響原告通行之慮。 系爭建物一部分座落於部分系爭土地上,若拆除該部分 將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造成房屋相當嚴重之損害,將 致令其不堪使用。是原告之主張,原告之所得利益極少 ,而致生被告等人之損害甚大,得視為以損害被告等為 目的。    ⒌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區塊A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 被告○○○之父親、○○○之祖父「○○」(歿於84年)於61年 起造,歷經增建至74年止,為現在之規模,現在居住中 。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曬穀場,且從彰化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紀錄、房屋稅籍紀錄表可得知系爭土地有合法申 請「○○種苗園證」及房屋納稅,其餘土地分配由○氏各 房建屋居住,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 存在,系爭建物係有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不能謂係無 權占有。原告明知仍買受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2人拆 屋還地,濫用權利且違反誠信原則。    ⒍關於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第二條約定:「 本協議分割系圖面分割,現場不做鑑界及測量,而且依 現在佔有狀況使用,如任何一方有需要重新建築房屋使 用時才可以鑑界測量,鑑界後如占用到他人土地時應無 條件歸還,而地上物也應無條件拆除。(十年內不得拆 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之真意:當時立協議書 人:訴外人○○○、訴外人○○○、被告○○○、訴外人○○○等4 人(原告並非分割同意書當事人之一),係約定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人○ ○○)、000-2地號(訴外人○○○)、000-4地號(被告○○○ )等「各自之土地上之房屋」於分割後10年內不得拆屋 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並不包含系爭000-3地號共有 土地,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系爭土 地為共有土地,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係有權(分管契約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亦無得為分割之約定。    ⒎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係為000地號土地之分 割協議,並無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亦即分割協議效 力並不及於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應依約將系爭土地作為 道路使用,並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根據。    ⒏原告主張○○○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不爭執一節,係無 理由,蓋未於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查之前 ,○○○並未知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父親○○○ ,故○○○誤解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經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釐清 後,即為答辯理由之變更,並無錯誤。被告○○○、○○○主 張係為一致。    ⒐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原本為一地號土地,其上建有房 屋(含一部分由被告○○○、○○○之父親○○興建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現實上之分 管契約約定使用區域,故有權存在,即便為分割亦由後 之共有人承擔。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分割 為5筆土地:000地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 人○○○)、000-2地號(訴外人○○○)、000-4地號(被告 ○○○)、000-3地號(訴外人○○○、訴外人○○○、○○○、被 告○○○分別共有)等,該同意書第2條約定係指各該自己 單獨所有之土地內欲興建房屋始得鑑界測量,鑑界後如 有佔用到其他土地需拆除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查000地 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人○○○)等2筆土地 由原告取得,現況2筆土地上之舊房屋亦已拆除,符合1 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之約定。至訴外人○○○ 到庭陳述10年後拆除當路走一節,查此為訴外人○○○之 單方面解讀;次查原告為建商之興建方案,已由鄰地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連接東側道路通行,已無需由000 -3地號通行至西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讓社區建物 能東西側通行,增加銷售誘因,惟卻侵害被告○○○、被 告○○○之合法財產權,實不足取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部分:    ⒈以前鑑界申請分割共有地時,並沒有說系爭土地要做什 麼用途,主張同○○○及○○○。    ⒉房子是○○蓋的,○○過世後,由被告○○○、追加被告○○○繼 承建物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參加人○○○部分:同意原告主張,認為系爭土地應該要當 道路。分割同意書第2條10年內不得拆屋的意思,是指10年 後就要拆除,將系爭土地做為道路提供後面的人使用所以現 在應要拆除,該分割同意書4個人都有簽名等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受告知人○○○、訴外人○○○、○○○於100年4月21日 簽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 ,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 、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1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 尺、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2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 公尺、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 方公尺,○○○、○○○、○○○、○○○等四人共有同地段000-3地 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1/4。   ㈡○○○於112年11月21日將其持有之000-1土地全部及000-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於112年11月21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㈢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土丈字第85 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 之一樓磚造、鐵皮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所興建, ○○死後由○○○、○○○繼承。   ㈣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分割同意書第2條約定「本協議分割系圖 面分割,現場不做鑑界及測量,而且依現在佔有狀況使用 ,如任何一方有需要重新建築房屋使用時才可以鑑界測量 ,鑑界後如占用到他人土地時應無條件歸還,而地上物也 應無條件拆除。(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須保持現況使用) 」。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 權利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參照) 。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 照) 。   ㈡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1日協議分割時 ,分割出同地段000-3地號土地,由○○○、○○○、○○○、○○○ 繼續保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4,且共有人約定十年內 不得拆屋重建,須保持現況使用,故共有人就系爭000-3 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1日另以契約約定按現況使用,使用 期限為10年即至110年4月20日止,期限屆至後分管契約當 然從此歸於消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欲繼續使 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 67 條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約定之分管期限於110年4月20日已屆至,被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仍佔用系爭土地,自無任何法律上 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決 議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歸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 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訴-736-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邱薪瑋 吳適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丙○○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丙○○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人,對丙 ○○有新臺幣(下同)39,990元及利息之債權。又丙○○與被告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8月2日死亡)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丙○○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如無分 割,顯然妨礙原告對丙○○財產之執行,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丙○○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丙○○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丙○○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爭遺產。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等語,資為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 動索引、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 中清地一字第1130003248號函暨所附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 高雄市稅捐稽稽微處左營分處113年6月18日高市稽左房字第 113805707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書、丙○○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2月5 日高少家秀家司家110司繼4666字第1149001066號函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丙○○之債權人並已取得 債權憑證乙節,此有前揭債權憑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 憑,則丙○○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 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 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丙○○確有怠於行使民法 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 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丙○○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四、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 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 ,不致損及丙○○及被告之利益,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故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適 ,亦符合公平,從而,系爭遺產由丙○○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丙○○及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代 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丙○○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  產  名  稱  及  所  在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 6分之1 2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建物(面積:26.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2分之1 2 丙○○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乙○○ 2分之1 2 原告(代位丙○○) 2分之1

2025-03-31

TCDV-113-家繼簡-83-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黃萬居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黃昱霖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 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同段二九四地號(面積一 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同段二九六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二平方 公尺)之貨櫃二只移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同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以民國114年3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三)調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258至267頁),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應予准許,合 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96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簡稱地號)為伊與訴外人 黃國宗、黃柏諺(下合稱黃國宗等2人,即被告之子)等3人 共有,伊應有部分為2分之1,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 1。詎被告僅取得黃國宗等2人同意,但未經伊同意,於民國 112年6月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2個(下 合稱系爭貨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詳 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 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按應有部分2分之1 計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 落294地號土地(面積1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294 地號(面積14.24平方公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 公尺)之貨櫃2只移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 之金額;㈢前項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在系爭土地種 植樹木蔬菜等農作物多年,黃國宗等2人對其容忍未予干涉 ,而以其他部分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使用,至今已逾10年以上 ,應認其等3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黃國宗等2人使用範 圍亦未超越其等權利範圍。伊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不構成無 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語。況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卻 排除其他共有人為使用,且原告自109年起不再繼續耕作, 系爭土地已荒廢,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原告及黃國宗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 為2分之1,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㈡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之父黃九所有,嗣於95年5月10日贈與原告及訴外人黃 泓霖、黃天造、黃天上等兄弟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黃 天造、黃天上於103年9月2日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訴 外人黃白寶鷺,黃白寶鷺再於104年3月6日贈與黃國宗等2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黃泓霖則於109年7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 4分之1出售予原告;㈢被告於112年6月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 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2個,占用附圖A所示294地號土地(面 積1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294地號(面積14.24平方公 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㈣系爭土地現場 目視有一紅磚屋,該紅磚屋非兩造所有,與兩造並無關聯等 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6、38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可憑,並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附圖(見本院卷第242至25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若 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㈢若是,則原告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以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除最東邊巷底部分被違章房屋占用 以及原告曾經耕作以外,其他部分(空地)係供巷道通 行,黃國宗等2人在放置貨櫃以前,係在該處通行,可 認原告與黃國宗等2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至132頁、第230至231頁),並提出原告於另案 被訴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事 件,該案原告為黃國宗等2人)所提書狀為憑(見本院 卷第66至68頁),原告對於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乙節並 不爭執,並陳稱:系爭土地自黃九贈與兄弟4人成為共 有狀態後,僅原告一人在其上耕作,且至109年後即未 再耕作。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占有特定範圍,雙 方未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28頁)。經 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 ,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 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 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7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全體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得約定由全體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僅就共 有物之一部成立分管契約,亦應予容許。惟全體共有 人僅就共有物之一部成立分管契約,其他未經全體共 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部分,共有人對該部分占有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⑵互核前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所為陳述,可知 系爭土地除部分遭第三人占用興建房屋(與兩造無關 ,見本院卷第242頁)、部分原告曾在其上耕作種植 外,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嗣該空地遭被告於112年6月 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放置系爭貨櫃。被告自應就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該空地存有黃國宗等2人得排除 原告使用管理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所 陳該空地係供作巷道通行以觀,顯然未排除原告亦可 利用該空地通行,可知黃國宗等2人對該空地並未建 立足以排除原告使用之支配管理關係,自難認原告已 與黃國宗等2人就該空地成立由黃國宗等2人單獨使用 收益之分管契約。     ⑶至於原告固曾利用部分系爭土地耕作種植,惟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就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是否成 立由原告單獨使用管理收益之分管契約,核與全體共 有人就前開空地是否成立由黃國宗等2人使用管理收 益之分管契約,分屬二事,自應個別判斷,尚無從因 前者成立分管契約,即可逕謂後者亦成立分管契約。 況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上自共有狀態起,無論原告或 其他共有人,事實上均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特定 範圍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亦否認全 體共有人間就原告先前耕作部分存有分管契約。被告 憑此抗辯原告與黃國宗等2人就該空地存有分管契約 乙節,仍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占約10分之1 ,未逾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並未侵害原告權益等語。     ⑴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黃國宗等2人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 所示之土地提供被告放置系爭貨櫃使用,業如前陳, 黃國宗等2人提供被告使用之標的既為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且未經原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侵害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行使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 被告以系爭貨櫃占用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均屬無權 占有,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以系爭土地現已荒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 益甚小,且原告先前亦占用系爭土地耕種為由,抗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 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權利之 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放置系爭貨櫃,業如前 述,則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移除系爭貨櫃將受有顯不 相當之損害,難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 權利濫用可言。又,原告先前使用系爭土地耕作種植, 有無正當權源乙節,均不妨礙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認定,被告憑此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等語,均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告在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放置系爭貨櫃 ,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 )。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等情,業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部 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已荒廢及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均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 就前開占用部分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 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非屬建築基地,原告不得建築房屋,原告引據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相當基地建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不合等語。惟無權占有土地不當得利事件, 僅係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 租金之規定,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 準,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⒊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 築房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 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汐止 區福德二路19巷巷底,與福德二路19巷巷底存有1.5公 尺高低落差,系爭土地除貨櫃及紅磚屋占用部分外,其 餘部分為林木及雜草,荒廢無人使用。現況鄰地上設有 工廠,附近房屋多供住宅使用,距離國道一號及三號高 速公路匝道南北向出口開車10分鐘,福德二路19巷巷口 即有公車站牌,最近小學騎車約10分鐘等情,業據本院 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 卷第242至247、276至284頁)及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而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計28.67平方公尺(計算式:14.31+14.24+0.12=28.67 ),系爭土地111年1月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100 元、113年1月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600元(見本 院卷第30、32頁),即111年1月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5,280元(計算式:19100×0.8=15280)、113年1月 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80元(22600×0.8=18080 ),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112年6月6日起至114年2月28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5,590元【計算式:〔(15280×28.67×6%×20 9/365)+(18080×28.67×6%)+(18080×28.67×6%×59/3 65)〕×1/2=2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4 年3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每月1,296元(計算式:18080×2 8.67×6%×1/12×1/2=1296)。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 定,訴請:㈠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落294地號土地(面積1 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294地號(面積14.24平方 公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之貨櫃2只移除 ,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 開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不當得利損害金) 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 本院判准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 112年6月6日至114年2月28日 42,75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5,59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以8,53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2,1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1,29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按月以4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5-03-31

SLDV-113-訴-178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簡宏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簡英堂(持分移轉給震耀公司,但未脫離訴訟) 簡宏揚 簡嘉禾 簡嘉正 簡嘉玉 簡達文 簡玉珊 被 告 震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瀚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簡志偉(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惠文(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志豪(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瑜宏(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瑜嫺(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光裕(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簡英俊(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簡珮珊(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陳文佳(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明祥(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志吉(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雅惠(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淑華(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邱新(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被 告 簡偉琪(簡芳明之繼承人) 簡馥琪(簡芳明之繼承人) 簡日浩(簡芳明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簡志浩(簡芳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 體承受訴訟;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 項亦有 明定。再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 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 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 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 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 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經查: (一)土地共有人簡林阿金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 原告於112年2月9日追加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列被繼承人簡林阿金之繼承人即簡阿岳於訴訟繫屬後之 11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佳、陳明祥、簡志吉 、陳邱新、陳雅惠、簡淑華,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並已於112年9月22 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原土地共有人簡正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7月29日經法 院為死亡宣告,其繼承人為簡光裕、簡英俊、簡珮珊,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並已於112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土地共有人簡芳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2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簡瑋琪、簡馥琪、簡日浩、簡志浩,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 告並已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簡英堂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以拍賣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震耀貿易有限公司,惟被告 簡英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為同意承當訴訟, 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簡英堂仍為本件 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是本件訴訟之被告仍為簡英 堂。 二、除被告簡嘉玉、震耀貿易有限公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114年2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5675.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 況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分法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法院以原 物分割,分割方案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 係,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等語。並 聲明:(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繼承人應將各自如附表一所 示各被繼承所有坐落如附表一土地地號欄之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五六七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 割方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震耀貿易有限公司: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被分割為共有之共有人未同意維持共有。 (二)被告簡嘉玉:我要原物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簡嘉禾、簡達文、簡瑋琪、簡馥琪、簡日浩、簡志浩 未瑜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不同意 變價分割,我要原物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除被告震耀貿易有限公司、簡嘉玉、簡嘉禾、簡達文、簡 瑋琪、簡馥琪、簡日浩、簡志浩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 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迄今尚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仍未就其等被繼承人簡林阿金、簡正 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基 於該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於本院審理中 請求本院判命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 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2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96年度台上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1、系爭土地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僅有部分共有人取得單 獨所有權,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之情況,雖然被告簡嘉玉 、簡瑋琪、簡馥琪、簡志浩、簡日浩、簡嘉禾、簡達文亦 同意該方案,然原告提出之方案要維持共有之情況,並未 獲得維持共有之土地權人之同意,故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 案,顯不可採。  2、復衡諸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 有人,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 鄰近土地者,願意出高價買受該等土地,既可活絡土地之 利用,並保持該等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共有人亦 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配。如共有人具有資力或開發能力, 尚非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整筆土地,茲以保障其權 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與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 各該土地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一則 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 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 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 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於共有人應屬公平、適當之 分割方法。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已增訂:「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 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 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 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 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若兩造 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 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 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故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確屬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主文第2項所 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 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 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被告/繼承人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簡林阿金 簡英俊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88分之1 簡光裕 簡珮珊 簡志偉 簡惠文 簡志豪 陳文佳(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陳邱新(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祥(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惠(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華(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簡志吉(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簡瑜嫺 簡瑜宏 2 簡正輝 簡英俊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88分之1 簡光裕 簡珮珊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區○○段0000地號 1 簡宏昌 540分之35   2 簡宏揚 180分之17   3 簡嘉禾 810分之17   4 簡嘉正 810分之17   5 簡嘉玉 810分之18   6 簡達文 1080分之17   7 簡玉珊 1080分之17   8 簡英俊 公同共有288分之1 被繼承人簡林阿金 9 簡光裕 10 簡珮珊 11 簡志偉 12 簡惠文 13 簡志豪 14 陳文佳(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5 陳邱新(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6 陳明祥(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7 陳雅惠(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8 簡淑華(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9 簡志吉(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20 簡瑜嫺 21 簡瑜宏 22 簡英俊 公同共有288分之1 被繼承人簡正輝 23 簡光裕 24 簡珮珊 25 震耀貿易有限公司 720分之487 ①系爭土地由簡英堂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震耀貿易有限公司,由震耀貿易有限公司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然未經震耀貿易有限公司承受訴訟。 26 簡偉琪 1080分之17 ①簡芳明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王秀鳳、簡偉琪、簡馥琪、簡志浩、簡日浩承受訴訟,嗣經簡偉琪、簡馥琪、簡志浩、簡日浩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已經撤回對王秀鳳之承受訴訟。 27 簡馥琪 1080分之17 28 簡志浩 1080分之17 29 簡日浩 1080分之17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未記載「公同共有」者均為分別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31

TYDV-112-訴-151-2025033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定鉉即陳伯道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葉國祥律師 李育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佑 被 告 陳伯煌 訴訟代理人 陳佳農 陳欽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502.70平方公尺土 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6,251.35平方公 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6,251.35平方公 尺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伯道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其所 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由其子陳定鉉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163、283頁),陳定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 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分歸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下 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甲方案與使用現況不符,兩造按南、北側分別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40年,應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且系爭土地南側有伊所有鐵皮工寮(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及伊女之墓地,故希望依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所有方法(下稱乙方案)分割;如為避免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亦可如附圖三所示,將附圖二原編號D西側部分土地,留面寬3公尺通路分歸原告所有(下稱丙方案);或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改分歸伊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改分歸原告取得方法(下稱丁方案)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1/2,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 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3、2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 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 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由被告搭設網室種植作物,北側由原告種植稻 米;東南側有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建物,西南側偏中則有被告 之女墓地。系爭土地南側為屏東縣鹽埔鄉新埔路433巷,東 側及西側均有私設碎石小徑,可通往前開433巷道等情,經 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觀諸被告所提乙、丙方案,固分割後 各筆土地均屬方整,且符合使用現況,惟本院審酌倘依乙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造成編號C部分土地成為袋地,日後恐 衍生袋地通行權問題;丙方案雖有自附圖二原編號D西側部 分,畫分出面寬3公尺通路分歸原告所有,可連接至南側新 埔路433巷,不致使編號C部分土地成袋地,惟編號C部分土 地與新埔路433巷相臨面寬僅3公尺,餘均由編號D部分土地 所相臨,價值顯不相當,均難謂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反觀原告所提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亦均屬方整,且臨新埔路433巷面寬相同,價值相當,被告之女墓地亦坐落於被告所受分配土地上,有利於祭祀事宜及情感上緬懷。雖其與使用現況不符,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土地北側係種植稻米,被告於南側則係種植黃椰子,據被告自承黃椰子1個半月至2個月可收成一次(見本院卷第202頁),均為短期收成之農作物,縱分配予他人,不致影響農作物之收成,堪認甲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被告雖抗辯兩造按使用現況使用系爭土地已逾40年,應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且如採甲方案,將不利被告系爭鐵皮建物之保存等語,惟縱有分管契約,亦僅係供法院審酌使用現狀之參考,法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時,並非當然絕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被告自承系爭鐵皮建物係於80幾年間所建造(見本院卷第93頁),迄今已使用近30年餘,經濟價值業經相當年數之折舊,雖被告抗辯系爭鐵皮建物經定期修繕有保護必要等語,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然經比對本院113年9月23日勘驗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系爭鐵皮建物原況照片與被告上開所提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9、249頁),可知系爭鐵皮建物原況老舊,被告係於本院勘驗現場後始為修建,則倘為保全系爭鐵皮建物,犧牲原告所分得土地效能,對原告實未盡公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⒋至被告雖又抗辯希望或能依丁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觀諸 甲、丁方案僅係兩造所受分配土地互異,惟如採丁方案分割 方法,被告之女墓地將坐落於原告所受分配土地,縱被告陳 明願遷移墳墓,但無非將此問題留待日後處理而不可料,且 衡以一般民情,因逝者與其尚存親屬有情感依存關係,他共 有人取得墓地所坐落部分土地意願較低,而本件原告亦明確 表示不願取得該部分土地,故丁方案未如甲方案妥適。從而 ,本院綜合系爭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 ,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甲方案應屬妥 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甲方案方法分割,為較妥適之方 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31

PTDV-113-重訴-109-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