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35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D賞七龍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 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 人陳啓賢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一番賞D賞七龍珠公仔1個,為其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   被   告 柯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文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裁定撤銷緩刑;復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3月10日17時5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神來一爪選物販賣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機台主 陳啟賢放置於店內機台上之一番賞D賞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 約新臺幣2,1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啓賢查看監視器察覺店內公仔短少而 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啓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啓賢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截圖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 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犯行,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前開竊得之一番賞D賞七龍 珠公仔,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啓賢雖認被告柯凱文竊取上開商品之犯行,另涉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物品 並無交付持有之關係存在,自無成立刑法侵占罪之餘地,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 一,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簡-34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由本 院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其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證人即告訴人其中之一的鄭建南同意 給予被告李其洋機會。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 徵其價額。 二、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刑度協商可稱 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 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 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 ,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 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 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 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 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7號判決 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 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8號   被   告 李其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龜山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洋與許峰源、鄭建南為友人,李其洋於民國111年底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受許峰源、鄭建南之委任,應 將許峰源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鄭建南交付之18萬元 轉交與某友人供作投資上址鄰近處之大阪屋章魚燒店之用, 為受委任處理委任事務之人。李其洋竟因斯時積欠賭債甚鉅 ,急需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鄭建南經營之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之彈珠台店內,易 持有為所有,為使用彈珠台擅自挪用上開款項,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未將之轉交與該友人作為大阪屋章魚燒店投資或 退還給許峰源、鄭建南。嗣經許峰源、鄭建南發覺有異,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峰源、鄭建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許峰源、鄭建南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罪嫌洵堪認 定。 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 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侵占告訴人等交付之上 開款項,即不應論以背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經查,然此部分遍 觀卷內事證,均無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嫌,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簡-67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方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方為告訴人王秀英之女,2人先前共同 居住於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嗣因告訴人同意對本案房屋進行裝修, 遂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民國111年3月21日聯邦銀行同意貸款,撥款160萬元 至告訴人申請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旋於翌(22)日將其中145萬元轉匯 至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前址房屋裝修工程款 ,然因其行動不便,遂將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 由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處理由帳戶提款以支付工程款之事宜。 詎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111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 ,持提款卡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中46萬元未用 於支付裝潢工程款,反用於其個人不詳用途而予以侵占(至被 告涉嫌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其餘99萬元款項部分,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本案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嗣因告訴人向彰化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發現存款 餘額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告訴人之女)王藝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承攬人潘鴻樟於偵查中之證述、本 案房屋裝修估價單、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女,而告訴人前曾為裝修本案房 屋向聯邦銀行貸款160萬元,嗣聯邦銀行如數將申貸款項匯入 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並委託被告將其中145萬元轉匯至彰化 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曾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 ,委由被告處理支付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事宜,其後被告並 曾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係由潘鴻樟承作,而連同我 本案被訴涉嫌侵占之46萬元款項在內,我曾將自彰化銀行帳戶 內所提領、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交予潘鴻樟,故我係將上揭46 萬元款項用於本案房屋裝修事宜,我沒有侵占該等款項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女,而告訴人前曾為裝修本案房屋向聯邦銀行 貸款160萬元,嗣聯邦銀行於111年3月21日如數將申貸款項匯 入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並委託被告於同年月22日將其中145 萬元轉匯至彰化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曾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處理支付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事 宜,其後被告並曾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8號卷[下 稱偵卷]第12至13、139、18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8至49、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2、180頁)、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3至84、131至132、21 7頁)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偵 卷第79至80頁)、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偵卷第77頁)、匯款 申請書(偵卷第75頁)、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73、99至101頁)、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03至107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⒈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後,被告係將該筆款項用於何 處? ⒉被告使用上開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⒈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後,係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經 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 ⑴被告及案外人即被告配偶莊惟竣為處理本案房屋裝修事宜,曾 委請潘鴻樟進行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偵卷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180、21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217至218頁)、證人潘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偵卷第171至172、221至222頁、本院卷第126頁)相符。 而關於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裝修工程之總工程費用,被告於偵 查中曾提出估價單為證(偵卷第150至151頁),觀諸上開估價 單內所載之總施工費用為76萬元,施工項目則包括1至3樓牆面 壁癌處理、泥作及油漆工程、頂樓地面泥作及防水工程、水塔 拆除、1樓廚具及窗戶拆除、2樓門窗及2樓浴室門窗裝設、3樓 門片、落地窗及浴室窗戶拆除等工程項目,經核此記載內容與 證人潘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承攬本案房屋之裝修 工程後,我所施作之內容包括油漆、泥作、拆除、打石、防水 、抓漏及鋁門窗等工程項目,總工程費用為76萬元;上揭估價 單係由我出具等語(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裝修後,本案房屋之房 間門及浴室門有更換,1樓至3樓也有更換鋁窗,2樓浴室有換 門,頂樓地面有進行整修,也有鋪設新水泥等語(偵卷第216 頁)相合,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本案房屋裝修後之照 片(偵卷第231至235頁),可見本案房屋2樓樓梯間、走道及 房間之牆面均屬平整,該等牆面並均經白色油漆粉刷,此亦與 前揭估價單內記載之施作項目包含本案房屋牆面之壁癌處理、 泥作及油漆工程等旨相契合。至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 本案房屋尚未裝修完成之照片(偵卷第239頁),雖明顯可見 本案房屋之某間浴室乃呈現磚牆裸露、未經裝修完成之狀態, 然上開估價單內記載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之工程項目,本即未 包含浴室內部工程、而僅及於浴室門窗,自難僅以告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照片,遽認證人潘鴻樟前揭所證內容非屬實在。故稽 上各情,堪認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委請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之 部分裝修工程後,潘鴻樟實際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總工程費用 為76萬元。 ⑵再者,就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後,其如何與被告 結算工程費用之經過,證人潘鴻樟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後來被 告要開設美髮店,我也有投資被告之美髮事業,所以針對本案 房屋之裝修費用,我只有向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收取接近30萬 元之現金,剩餘款項就抵掉我投資被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我 後來也有協助被告購買洗髮用之躺椅、剪髮用之椅子及票券機 等工具等語(偵卷第171至172、222頁),經核證人潘鴻樟前 揭所證,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潘鴻樟前次作證 時說你實際只有給20萬元工程款,還有50幾萬元工程款沒有給 ,是當作他投資你的美容事業?)我把剩下約50幾萬元之工程 款拿去購買美容事業所需之材料工具,包括剪髮椅、洗髮椅、 剪髮售票機及大量洗髮精等工具等語(偵卷第199至200、217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同意讓 被告於本案房屋內開設美髮店,我也確實有看到美容椅擺放在 本案房屋內等語(偵卷第181、216頁),足認被告確有欲自行 經營美髮事業之計劃,其亦已投入資金購買開設美髮商店所需 之用具,復衡以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原應獲取 之總工程費用為76萬元,已如前述,是果若潘鴻樟實際上並未 將自己原仍可向被告請求、剩餘約46萬元之工程款轉作投資被 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項,則其於偵查中為上揭證述後,極有可 能將使自己日後若欲再向被告請求剩餘之工程款項時,遭被告 援引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作為抗辯,因而大大降低自己成功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款項之機會、使自身平白蒙受將近50萬元之損失 ,此情實與常情相悖,故由此情益徵證人潘鴻樟前開所證應屬 實在,而堪以採信。從而,堪認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後,其僅向潘鴻樟給付30萬元現金,作為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 部分裝修工程之報酬,其餘46萬元則因潘鴻樟投資被告經營之 美髮事業,而經被告用於購買經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 ⑶至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包括我本案所提領之46 萬元在內,我已實際向潘鴻樟給付共計約75萬至76萬元之工程 款等語(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48頁),證人潘鴻樟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已經將我承作本案房屋裝 修工程、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全數交予我等語(偵卷第222頁 、本院卷第130、133、137頁)。然綜觀被告及證人潘鴻樟歷 次供述之時序可知,證人潘鴻樟係於112年3月10日初次接受偵 訊時,證稱其自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處僅收取30萬元現金作為 其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報酬、其餘款項均充作其投資 被告經營美髮事業之投資款,嗣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接受偵訊 ,並在場聽聞告訴人指稱其未同意出資協助被告購買經營美髮 事業所需之工具後,證人潘鴻樟隨即於112年7月6日再度接受 偵訊時,開始改稱其已自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處收受76萬元之 工程款,而無獨有偶地,被告於同日接受偵訊時,亦供稱其已 將76萬元之裝修費用全數交予潘鴻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71至1 72頁)、112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15至218頁)、112 年7月6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21至222頁)無訛,復佐以證人潘 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案外人莊惟竣先前為同事 ,迄至於法院作證時(即114年2月24日)已認識超過5年;我 施作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時,實際施工費用其實不只76萬 元,但因為我與案外人莊惟竣為朋友,所以我就沒有仔細計算 裝修費用等語(偵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25頁),顯見 證人潘鴻樟與案外人莊惟竣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交情,故證人潘 鴻樟嗣是否係為應和被告之辯解,始更易其最初接受偵訊時、 於較未及考量其證述內容是否將導致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情境下所為之證述,實有可疑。況關於被告將76萬元之工程款 項全數交予潘鴻樟之過程,證人潘鴻樟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 與案外人莊惟竣一開始是先給我20萬元、接近30萬元,最近1 個月(即112年6月初至同年7月間)則有再給我將近50萬元, 分成2次給付,1次是給我25萬元,另1次是給我20萬元等語( 偵卷第22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我於111年10月至同 年11月間就將應該交予潘鴻樟、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項全數付 清等語(偵卷第223頁),經核證人潘鴻樟及被告所稱結清本 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時間點迥然相異,其等所述之結清款項時 間甚至相距超過半年。故綜據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及證人潘鴻 樟嗣後改稱被告曾將76萬元工程款全數交予潘鴻樟等語,均不 足採信,仍應認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僅曾將現金 30萬元交予潘鴻樟,作為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 報酬,併此指明。 ⒉被告使用上揭款項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⑴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乃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 潘鴻樟受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委託施作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 程後,施工費用總計76萬元,而被告前僅實際向潘鴻樟支付現 金30萬元,就潘鴻樟其餘所得請求、共計46萬元之報酬,則經 潘鴻樟轉作投資被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等節,均業經認定如前 ,足認自被告與潘鴻樟合意合夥經營美髮事業時起,彰化銀行 帳戶內之46萬元款項,觀念上已由告訴人所有之財產轉變為潘 鴻樟之財產,再經潘鴻樟提出該筆款項作為其投資被告美髮事 業之出資額後,成為被告及潘鴻樟合夥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 產,而上述財產變動過程雖未經被告及潘鴻樟實際交付及收受 款項而外顯於現實世界中,然此情並無礙於法律觀念層次上, 前開46萬元款項已發生前揭財產權變動之事實。準此,被告本 案自彰化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46萬元,既已成為被告與潘鴻樟 合夥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則被告使用該等款項購買經營 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自無所謂侵占告訴人財產可言。 ⑵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因為我想搬 回本案房屋居住,想要贊助本案房屋之裝潢費用,所以我有匯 款10萬元予潘鴻樟等語(偵卷第132、224頁),證人潘鴻樟於 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代理人確實有給我10萬元,她說這是她要 回來本案房屋居住的錢等語(偵卷第172、224頁),然證人潘 鴻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不記得告訴代理人係於何時將上 揭10萬元匯款予我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告訴代理人將前揭10萬元款項匯予潘鴻樟之確切時點, 故倘若告訴代理人係於被告已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46萬元轉作 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後,始將前揭10萬元匯予 潘鴻樟,則此充其量僅屬潘鴻樟自告訴代理人處溢收10萬元工 程款、告訴代理人得否依據民事法律關係向潘鴻樟為請求之問 題,自不得據此回溯認定被告先前將上開46萬元款項轉作美髮 事業合夥財產之行為,應成立侵占罪。又縱使被告將前開46萬 元款項轉作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前,告訴代理 人早已將前揭10萬元交予潘鴻樟,致使被告僅得將前揭46萬元 款項中之36萬元轉為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而 無權將全數款項均充作經營美髮事業使用,然證人潘鴻樟於偵 查中證稱:當初是告訴代理人想要搬回本案房屋居住時,告訴 人說要告訴代理人幫忙付裝潢費,所以後來告訴代理人才匯給 我10萬元等語(偵卷第1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 開46萬元款項全數轉作經營美容事業之費用時,其已知悉告訴 代理人曾實際向潘鴻樟給付10萬元,故被告後續將前揭46萬元 款項全數轉為其與潘鴻樟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時,其主觀 上非無可能仍認為潘鴻樟尚得請求46萬元之工程款,因而將上 開46萬元款項全數充作其經營美髮事業之財產使用,自難遽認 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存在。 ⑶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證稱:告訴人當初有答應 要贊助被告從事美容事業等語(偵卷第217頁),故即令潘鴻 樟承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後,未將其原應獲取之46萬元報 酬轉作其投資被告經營美髮事業之出資額,惟告訴人最初既曾 允諾將贊助被告從事美髮事業,則被告嗣後自有可能係認告訴 人曾同意資助其經營美髮行業,遂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 於購買經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尚難驟認被告當時確實具有 侵占告訴人財產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職權告發  證人潘鴻樟於112年7月6日偵訊程序及本院114年2月24日審判 期日具結作證時,就其是否曾向被告收取剩餘46萬元工程款等 節,為與其先前於112年3月10日偵訊程序具結後所為相異之證 述,經核係針對本案之重大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證人潘鴻 樟上開所為,顯涉有偽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 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易-747-202503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朱羅玉雲女(已歿) 代 理 人 張琬萍律師 被 告 朱良文 劉毓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8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853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有明定。是告訴人倘於向法院 遞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死亡者,因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 權利能力,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無從向法院為意 思表示而續行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程序之行為能力,且刑事訴 訟法就此亦別無該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權限得於告訴人死亡 後由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代為行使之規定,自已無由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逕稱「告訴人」)朱羅玉雲 以被告朱良文、羅毓茹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朱良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 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57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 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至告訴人住所後,告訴 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2月2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委任狀等件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確認無訛。惟查,聲 請人嗣於114年1月24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卷可佐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自已無法 續向法院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思表示,且參刑事訴訟法 亦無告訴人死亡後由其配偶、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續行准 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相關規定權,而此項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 無從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聲自-190-20250331-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嫚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41號、第4178號、第5180號、第5759號、第6199號、 第921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第10767號、第 20037號、第21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 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嫚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有關被 害人「李加民」部分,應更正為被害人「李定宏」(原名李 加民,嗣更名為李定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嫚寧於 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頁)、本院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號、第18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 2日、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 87至88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卷第17頁、第1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 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 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 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 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第10767號、 第20037號、第21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331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侵占犯行,雖有數行為,惟均    於同一日接續為之,時空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應為接續犯,只論一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    侵占兩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陳韻怡、曾晧昀達成調解,惟均僅履 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號、第181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1月2日、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非微,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三所侵占之金額共29萬3,257元,業據其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而獲得14,0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既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與陳韻怡、曾晧昀 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10,000元及4,500元之損害賠償,已 如前述,其賠償之數額既已超過犯罪所得14,000元,為免有 過苛之虞,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㈢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耀民、鄭潔如、蔡景聖 、黃子宜、黃彥琿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                    111年度偵字第4178號                    111年度偵字第5180號                    111年度偵字第575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99號                    111年度偵字第921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9 月間,透過網路向陳亭吟、陳韻怡、陳巧芳、呂美芳、彭淑 樺、林欣怡等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 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所為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附表一 之被害人,於同年月28、29日,轉帳(匯款)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王嫚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帳至 他人帳戶,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林欣怡則於同年 月25日、27日,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陳志豪(所涉詐欺罪 嫌,他署偵辦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15萬元至王 嫚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王嫚寧明知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後,轉帳至該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其所有,竟仍基於侵占 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申請掛失、補發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變更網路銀行之權限,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無法提款或轉帳,再於附表三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手 段將附表三之款項據為己有。 二、案經陳亭吟、陳韻怡、陳巧芳、呂美芳、彭淑樺、林欣怡告 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嫚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有侵占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亭吟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亭吟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陳韻怡於警詢之證言 陳韻怡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陳巧芳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巧芳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呂美芳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 呂美芳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彭淑樺於警詢之證言 彭淑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林欣怡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8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流。 9 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林欣怡遭詐騙款項轉帳至陳志豪彰銀帳戶,再轉帳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其事後另行起意為侵占犯行,應 與前罪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亭吟 110.09.28/14:12 3萬元 2 陳韻怡 同日13:18 4萬元 3 陳巧芳 同日13:25 13:26 13:52 5萬元 3萬元 12萬元 4 呂美芳 15:30 17萬元 5 彭淑樺 110.09.29/14:03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備  註 1 林欣怡 110.09.25 17:32 陳志豪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年籍不詳之人於110.09.25/17:35,從陳志豪彰銀帳戶轉帳10萬元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 2 同日 17:32 5萬元 3 110.09.27 14:01 5萬元 年籍不詳之人於110.09.27/14:04,從陳志豪彰銀帳戶轉帳5萬元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侵占手段 1 110.09.30 14:03 3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申設之街口帳戶 2 14:03 1萬元 同上 3 14:04 7千元 同上 4 15:05 5萬元 轉帳至詹凱惟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5 15:26 36,257元 轉帳至王嫚寧申設之中國信託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美金1300元。 6 15:46 1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胞兄劉柏鎰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7 15:47 1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胞姊王庭榆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8 15:49 14萬元 提領現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 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9 月間,透過網路向歐孟學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歐孟學陷 於錯誤,依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指示,於同年 月27,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志豪(所涉詐欺罪嫌 ,他署偵辦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某年籍不詳之人,隨即再從該帳戶將3萬元轉帳至王嫚 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某年籍不詳之人,連同來源不 明之其他款項共計42萬元再轉帳至他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告訴人歐孟學於警詢之證言。  ⒉陳志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⒊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 號等提起公訴(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67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 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嫚寧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於不詳時地,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張珈溱訛 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珈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4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上開帳戶。案經張珈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珈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案件同一,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37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王嫚寧被訴詐欺案件 (原提起公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 9、6199、9214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嫚寧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 ,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在臉書社團 「我是中和人」刊登找人投資入會之虛假廣告云云,致翁嘉 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4時16、17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各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即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翁嘉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翁嘉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翁嘉聆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轉帳明細 、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嫚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嫚寧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199、9214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瑞 股),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係屬同一交付帳戶 行為,與該案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瑞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 199、921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瑞股   )。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7、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中 旬,在臉書社團刊登「徵行政人員」「小額投資就可以獲利 」之虛假廣告云云,致林斈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 9日15時30分許、110年9月29日15時31分許、110年9月29日15 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各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 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斈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斈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斈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斈蓉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嫚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嫚寧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199、9214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瑞 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本 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 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 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嫚寧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施雅玲、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被告王嫚寧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雅玲、曾晧昀、被害人李加民於警詢之證言 。  ⒊告訴人施雅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加民提 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⒋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號等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前案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施雅玲 110年9月初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雅玲佯稱:可介紹工作,該工作只要操作平台,員工並可認股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認股。 110年9月28日14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00,000元 2 被害人 李加民 110年9月15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加民佯稱:可以加入做單網站「INVESCO」,下單購買晶片進行匯率差價操盤獲利云云,致李加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8日18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3 告訴人 曾晧昀 110年9月4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晧昀佯稱:可以提供工作,操作流程可賺錢,並可合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9日15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110年9月29日15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2025-03-31

SLDM-112-金簡-79-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福 謝琇如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 字第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晉福、謝琇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晉福及謝 琇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晉福、謝琇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分別盜用「張金州」之印章蓋 印在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各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張晉福、謝琇如均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未 經張金州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張淑君、張伊鎔及被害 人張玉璇同意或授權,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 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及被 告張晉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大貨車司機、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妻子及乾女兒;被告謝 琇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8,000元、須扶 養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張晉福、謝琇如各自偽造之車 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由被告張晉福、謝 琇如分別交付予監理站、郵局收執,而非屬被告張晉福、謝 琇如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張金 州」之印文,係真正之「張金州」印章所盜蓋,並非屬偽造 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復偵字第4號                    113年度復偵字第5號   被   告 張晉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之5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琇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福與謝琇如為夫妻,渠等均知悉張晉福之父張金州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死亡後,其名下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與登記在其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均 係遺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晉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在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車輛異動登記書 上,虛偽填載欲將本案機車過戶至其名下等不實事項,並盜 蓋張金州之印章而偽造前開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再持 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金州之其 他全體繼承人張淑君、張伊鎔、張玉璇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琇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在南投 三和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虛偽填載欲提領新臺 幣(下同)8100元等不實事項,並盜蓋張金州之印章而偽造 前開提款單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張金州之全體繼承人張晉福、張淑君、張伊 鎔、張玉璇及南投三和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淑君、張伊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福、被告謝琇如分別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張伊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及被害人張玉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張金州死亡 證明書、繼承協議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30日保退 四字第11205100345001號函、112年8月2日保退四字第11260 091590號函、錄音檔譯文、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機車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張晉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監理站112年9月13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256414號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退四字第11313295 960號函、113年10月22日保退四字第11313306210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 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 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 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 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 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 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 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 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 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 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 、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 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 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 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 、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晉福於張金州死亡 後,以張金州之名義將本案機車過戶至其名下;被告謝琇如 於張金州死亡後,以張金州之名義提領現金8100元,均足使 社會一般人誤認張金州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 、遺產繼承之虞。是核被告張晉福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核被告謝 琇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分別在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張金州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晉福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 蓋用張金州之印章,被告謝琇如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 用張金州之印章,並分別提出予監理站、郵局,是該車輛異 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而 該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印文並非被告 2人所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張晉福未經告訴人張淑君、告訴人 張伊鎔同意,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張金州勞工退休金12 萬5826元之行為;被告張晉福將本案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之 行為;被告謝琇如自本案帳戶提領8100元之行為,均涉犯刑 法第335條侵占罪嫌。惟查:  ㈠證人張玉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張晉福的二姊, 我沒有要求被告張晉福將張金州之勞工退休金支付給我,因 為我記得張金州生前的保險費用都是被告張晉福在支付,所 以我並不想跟他拿這筆錢。張金州生前跟小妹即告訴人張伊 鎔居住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但都是被告2人在照顧等 語,固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證人即告訴人張伊鎔證稱: 告訴人張伊鎔才是張金州的主要照顧者等語相左。惟觀諸繼 承協議書記載:「甲方:張晉福,乙方:張淑君,丙方:張 玉璇,丁方:張伊鎔。1.父親所留下的現金:304萬7000元 。2.土地共5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3.第1點金額分2筆,A:購屋金:242萬 4000元。B:公積金:62萬3000元。4.公積金用途:白包、 紅包、供奉祖先祭祀用。購屋金、供基金保管人乙方張淑君 ……」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於偵查中證稱:大家協議 將父親第一銀行的現金一部分拿去買房子和一部分作為公積 金等語,是張金州之繼承人所簽立之繼承協議書中「現金」 應係指張金州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包括 張金州的勞工退休金,而被告張晉福在告訴人張淑君詢問勞 工退休金乙事時,亦表示「收到、屬於遺產」等語,則被告 張晉福辯稱:當時我去辦喪葬補助費時,櫃檯問我要不要一 起辦勞工退休金我才一起辦,我們後續處理繼承事宜時,才 發現有這一筆錢,後來我有跟告訴人張淑君提過是否將錢分 一分,想要將原本的協議作廢,但後續告訴人張淑君又擅自 辦理很多事項等語,並非無據,自難排除係因該筆勞工退休 金起初並未列入繼承協議書內,且斯時被告張金州之繼承人 們又迭有紛爭始延遲處理,實難遽認被告張晉福此部分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  ㈡又被告張晉福曾傳送「目前在監理站把爸爸名下的機車暫先 過戶到我的名字,事後再一起討論機車的去留」等語,告訴 人張淑君、被害人張玉璇、告訴人張伊鎔均有表示同意,且 被告張晉福亦曾在家庭群組內詢問本案機車欲轉售之價格等 語,有渠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張晉福此部分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而被告謝琇如有提出中心診所汪清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收費收據2500元,可徵其辯稱:當時提領8100元,是因為當 時手上的現金流沒有那麼多,張金州的後事需要用錢,才從 本案帳戶內提款用來支付後事費用等語,並非無據,且被告 張晉福亦供稱:我們請私人法醫,其於用在雜費,例如買水 、便當給來幫忙後事的工作人員等語,實亦難認被告謝琇如 自本案帳戶提領8100元係供作己用,自難遽認被告謝琇如對 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實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31

NTDM-113-訴-23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馥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拾伍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馥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 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 適用本件(見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查被告之身心障 礙類別為第3類,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參,惟第3類係指「涉及聲音語言與構造及其功能」,尚不 包含聽覺機能障礙,有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 表1份可證,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20條定義之瘖啞人,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林 政德交付其保管之黃金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黃金15兩,已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典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惟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侵占之黃金15兩價值為30萬元等語,是本案 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告訴人所指稱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且與 黃金客觀上的市場行情顯然有別,要難逕以變價所得作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是 被告侵占之黃金15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08號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馥菁係林政德之繼母,緣林政德因繼承取得黃金15兩(下 稱本案黃金),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4樓,將本案黃金交予石馥菁保管,詎石馥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黃金侵占入己,於 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典當本案黃金,並將所 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馥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黃金所取得之8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3-31

PCDM-114-簡-11-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94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訴字第9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陳寶彩」 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母親陳寶彩業已死亡,竟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與告訴人吳哲宇及被害人吳岳親等2人 之關係,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 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需撫養兒子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犯罪所得為110,000元,應由被告吳明龍、告訴人吳哲宇 、被害人吳岳親此3位繼承人均分,每人可分得款項為110,0 00元/3人=36,666元/人,被告已於114年2月18日開庭後1星 期內將73,332元匯款予告訴人吳哲宇,再由告訴人吳哲宇將 被害人吳岳親應繼承部分36,666元轉匯予被害人吳岳親,是 告訴人吳哲宇及被害人吳岳親應繼承部分,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吳哲宇及被害人吳岳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所蓋用「陳寶彩」之印文,乃 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 ;而被告所偽造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然已因行使交付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考量本案被告雖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吳哲宇及被害人吳 岳親,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告訴 人亦明確表達不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附卷可稽,是自難認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62號   被   告 吳明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龍與吳哲宇為兄弟,渠等母親陳寶彩於民國112年12月1 6日死亡。陳寶彩之法定繼承人除吳明龍、吳哲宇外,尚有 吳岳親。吳明龍明知陳寶彩死亡後,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動用、處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2日11時27分許,持陳寶彩之印章,先填具 提款單之內容後,並在提款單上蓋用陳寶彩之印章,表彰陳 寶彩有向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陳寶彩所有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意 思而偽造該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櫃台承辦人員行使 之,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11萬元交與吳明龍,足以 生損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吳 哲宇等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吳哲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龍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陳寶彩之印章,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內1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哲宇之指訴 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持陳寶彩之印章,提領本案帳戶內11萬元之事實。 3 陳寶彩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陳寶彩於112年12月16日逝世之事實。 2.被告及告訴人、吳岳親均為陳寶彩法定繼承人之事實。 4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款本案帳戶11萬元之取款憑條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陳寶彩之印章,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內11萬元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 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 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 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 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 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 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 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 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 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 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 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 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 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 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 (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 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陳寶彩之 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係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 分。惟查,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 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易言 之,係以行為人合法持有該物後,嗣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始足構成。而本件被告既係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則其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有間,告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審簡-26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真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冠真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5時許,在彰化港竹塘鄉東陽路 2段76-1號向陳琛鎧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為113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4日,每週租 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後彭冠真又與陳琛鎧口 頭約定將租賃期限延長至同年11月10日,彭冠真於113年10 月27日租用上揭小客車後即持有之。詎彭冠真於上開延長之 租賃期限(即113年11月11日0時0分)屆滿、陳琛鎧拒絕再 次延長租賃期限後,竟未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且聯繫無著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日0時0分起,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該小客車侵占入己。嗣因陳琛鎧追索無著, 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查獲斯時身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之彭冠真(前揭自用小客車連同鑰匙, 均已發還予陳琛鎧),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琛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彭冠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至12 、65至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琛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19至25、45至47、66至67頁)。 ㈢、告訴人陳琛鎧指認彭冠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揭自 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暨車鑰匙照片3張(見偵卷第27 至33、35至43、49至53、55至5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彭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租用他 人小客車,本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如期返還,竟僅為一己 之私利,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⒊上 開自用小客車已為警查獲,並於113年11月14日由告訴人領 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⒋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畜牧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警方查獲並由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0時0分許租賃期限到期後,迄至113年1 1月14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期間侵占使用前揭自用 小客車,總共獲得4天免費使用上開小客車之利益。而上開 自用小客車1天之租金係4000元、一週之租金係2萬元乙情,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是被 告本案共獲得4天共計免繳1萬6000元租金之利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49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欣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6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向許婉芝租得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元並應於113年1月7日上午6時47分返還。詎 鄭欣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 屆至時拒不返還本案機車而將其因承租而持有之本案機車侵 占入己,迄未返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欣怡自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23頁)。     ㈡告訴人許菀芝指訴(警卷第1頁至第3頁)。  ㈢機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5頁至第6頁)。  ㈣郵局存證信函(警卷第7頁)、一六八機車出租行之商業登記抄 本(警卷第9頁)。  ㈤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  ㈥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頁 至第1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8月14日嘉監單 義字第1133027959號函(偵136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承租本案機車租期屆至竟侵占入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從事粗工與小兒子同住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判 決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依調解筆 錄內容第二條所載「被告給付1期4萬元後兩周內將本案機車 交付告訴人辦理過戶予被告,逾期未交付本案機車時,告訴 人得自行辦理報廢」內容,本院認倘再將本案機車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鄭欣怡願給付許菀芝即一六八機車出租行17萬元。給付方法: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4萬元。餘額13萬元,自114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CYDM-113-易-1093-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