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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 告 蘇文達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蘇秀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106年7月12日,原告基於其名下部分土地已贈與予兒子 即訴外人蘇源溢及蘇信豐(已歿),念及被告當時對原告及 原告配偶均有照顧(主要是照顧原告配偶),故原告遂於10 6年7月12日偕同被告至吳宜勳民間公證人處書立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同意於原告過世後將包括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由被告單獨繼 承。而因系爭遺囑係原告過世後始生效力,故原告並不擔心 被告日後會有棄養或不孝等情事。然被告唯恐日後無法順利 取得遺產,動輒利用與原告相處之機會,慫恿原告將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以贈與之方式過戶給被告,原告在不堪其 擾情形下,始同意於109年5月13日簽立被證一同意書,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過戶予被告。惟原告在辦理過戶手續前 ,擔心日後原告及原告配偶生活無所依靠,故一再要求被告 將日後扶養父母終老之意旨書立在贈與契約上,被告雖在口 頭上有承諾會扶養原告,且自109年6月起,每月有支付原告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自109年10月起,被告即 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扶養費,此時原告始發現被告竟在被證一 之同意書上隻字未提到扶養父母終老之意旨。原告查悉後遂 於109年11月21日召開親屬會議,被告與蘇源溢二人均同意 共同承擔原告之照顧費及醫療費,並簽名其上,原告見被告 承諾日後會照顧原告,始放下心中之憂慮。由上述兩造就系 爭土地處理之時間序可知,原告最初會以遺囑方式將系爭土 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係建立在確信被告會扶養照顧原告及原 告配偶到終老之基礎上,雖嗣後原告改以生前贈與方式將系 爭土地過戶給被告,然原告自然仍希望被告能履行日後扶養 之承諾,此點亦與一般生活上經驗法則無悖,故原告於109 年5月13日書立被證一之系爭土地贈與同意書時,有要求被 告載明日後扶養父母,且被告除有口頭同意外,其後尚有依 約履行至少4個月之扶養費。退步言之,原告於獲悉被告未 在109年5月13日同意書上載明日後扶養之意思,原告旋於10 9年11月21日召集親屬會議,於會議中被告亦承諾與蘇源溢 共同負擔照顧父母之責任並簽名其上,故不論原告是否在原 證一之協議書上簽名,只要應負擔義務之人承諾負擔照顧父 母之義務,被告自當受上開扶養承諾之拘束,可不待言。再 者,原告並無和子女約定母親由被告照顧,原告由蘇源溢照 顧,此由被告於113年6月18日爭點整理狀中自認略以:「… 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記憶力不佳,故將當天對財產規劃之想法 以紙筆紀錄,並於會後請與會人員簽名,以供日後回想並作 為將來續為協議之參考…」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 21日追認日後會扶養父母乙節。 二、又原告現年88歲,長年受肝癌疾病所苦,早已無謀生能力, 且每月平均至少要支出長照費、醫療費、生活費共4萬元而 無法維持生活,原告自屬受扶養權利者,被告亦有法定扶養 義務。再被告自112年7月以後即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至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金,亦非被告提供土地收益 充作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縱使被告有提供上揭705-1地號土 地之租金收益予原告做為扶養費,然因前開705-1地號土地 每年租金收益僅1萬元,每月平均約834元,此與原告為維持 生活所需之每月平均4萬元亦相差甚多。況原告現均由蘇源 溢照顧日常生活及載送就醫,被告對原告根本未加聞問,未 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三、綜上所陳,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13日達成贈與之合意 ,被告復於109年11月21日承諾與蘇源溢共同負擔照顧原告 及原告母親之責任,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於日後 承諾附有扶養父母之負擔,況被告對原告本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被告既自112年7月後即未再照顧及扶養原告,則原告得 擇一請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第4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有民法第416條第2項 規定時效消滅之情形,然109年10月開始,被告雖未再匯入5 ,000元款項予原告,但這段時間被告仍有供給原告食物、營 養品、帶原告去看病,被告亦有去看原告,並無未撫養原告 之情,一直到112年7月,被告才對原告不加聞問,此時才能 起算時效,故並無罹逾請求時效。為此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體恤、疼惜被告照顧母親之辛勞,故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衡諸常情,該贈與實無附有負擔之可能:  ㈠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即原告配偶接回家中同住, 自斯時起外傭薪資即由被告支付,外傭相關之服務費、代辦 費及體檢費等,亦由被告逕向仲介公司繳納。再者,被告為 期母親病情能有所好轉,每日均親自接送母親至慈濟醫院復 健,並日日替母親擦澡、翻身、按摩,致母親未再生褥瘡。 上情原告均看在眼裡,出於父愛,體恤、疼惜身為女兒之被 告對於112年1月27日死亡前之母親,無微不至之照顧辛勞, 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衡情斷無再附有負擔之可能,亦 有證人王添春之證詞可證。  ㈡原告雖提出匯款紀錄、服務費、保險費繳費收據,辯稱:蘇 源溢自106年起亦有負擔照顧母親費用,故原告不會因上開 原因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語,然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 癱瘓之母親接回家中同住,原告因體恤、疼惜女兒對妻子親 力親為之照顧,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有被證一同意書一 紙可證,足證原告確因被告上開照顧母親之孝行方為贈與, 而與蘇源溢有無支付費用無涉。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 頁資料所示,母親蘇劉勤妹名下帳戶雖有數筆3,000元現金 存款紀錄,惟無從得知上開數筆款項由何人存入帳戶,被告 既否認上開數筆款項係蘇源溢所存入,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尤有甚者,原告自承蘇劉勤妹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係由原告持有保管,而非癱瘓在床之蘇劉勤妹 所得自行提領利用,則縱上開數筆款項係由蘇源溢所存入, 母親既無從利用該筆款項,則該筆款項又與分擔母親之費用 何干?原告既知前揭數筆款項之實際持有者為原告而非其妻 ,原告豈又會認為蘇源溢有分擔費用?遑論,縱蘇源溢有分 擔每月3,000元之費用,然杯水車薪之少許費用,相較分擔 大多數之費用及對癱瘓在床之母親親力親為之照顧,二者孰 輕孰重,於同為年邁之父親眼中,自有輕重不同之感觸與評 價,進而對上開不同程度之付出作出相應之舉,亦屬人之常 情,故自難憑蘇源溢有分擔些許費用,即以此反推原告並無 無條件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意。  ㈢原告雖稱:蘇源溢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每 月均匯款25,000元至母親蘇劉勤妹帳戶,故原證一協議書已 成立生效等語。然證人王添春明確證稱原證一協議書之第一 條所指建地係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農地是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足徵原證一協議書與被證一 贈與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顯不相關,且無原告簽名,自不 生效,事後更未有人履行,自不得以互不關聯之原證一協議 書即稱被證一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況被證一同意書之文義並 未記載任何負擔。此外,原證一第二條係記載「2.源溢每月 支付2.5萬元(給秀靜)以及支付單筆20萬(給秀靜)做為 奉養媽媽的照顧費」,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五存款憑條, 蘇源溢係將25,000元存入蘇劉勤妹名下帳戶,且蘇源溢亦未 支付單筆20萬予被告,實無從證明存款憑條與原證一協議書 有何關聯,況原告亦未依原證一協議書第1條將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顯見原證一協議書並未成立生 效,堪可認定。 二、原告依現有收入及資產,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 ,為無理由:  ㈠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原告名下既仍有不動產可供處分,且 該不動產非供原告自住使用,自得任憑原告處置,屬恆產而 有相當之價值可供運用,堪認原告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其財 產顯然足敷生活所需,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 要之情形。再者,原告每月可領約8,000元之農保,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原告每月可收取4,0 00元租金,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每月可收 取3,000元,縱原告將前該款項交由蘇源溢收取,該款項既 原屬原告所有,自應計入原告之每月收入,不因原告嗣後將 該收入任意處分而謂非屬原告之收入。況若原告交由蘇源溢 收取為真,益徵原告還有餘裕將租金交由他人收取之可能, 原告之財產顯然足敷生活所需費用。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洵屬無 據。  ㈡況依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起未給付原告撫養費、探視 、照顧原告,則原告既然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本 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 項規定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384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3日約定,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贈與被告,上開 730、730-2、730-3、730-4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2日合併為 系爭土地(73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6月18日由原告將系 爭7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見被證一、被證二) 。  ㈡被告曾於109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蘇源溢、戴瑞霞、蘇健程、 王添春簽立原證一之文件。  ㈢於112年1月間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親過世,原告原有二子 一女,其中一子已經過世,目前剩一子(即蘇源溢)一女( 即被告)。  ㈣原告自112年10月起迄今,由訴外人蘇源溢接回家中同住;被 告從109年1月至12月曾有每月匯款5,000元予原告,之後就 未再匯款。  ㈤原告曾於112年6月30日寄發原證二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 並於112年7月25日寄發原證三之存證信函予原告。  ㈥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即原告配偶)接回家中同 住。  ㈦卷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附有原證 一協議書之負擔,並不可採: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負擔之贈與與附解除條件 之贈與,並不相同,前者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使之失效,後者則於條 件成就時,贈與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附有由如原證一協議書 所載之負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如原證一之協議 書、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7、18、23、24頁)為據。惟依證 人即兩造之友人王添春於113年6月27日在本院到庭證述:「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把土地轉給女兒的事?)我知道。」 、「(問:提示本院卷第55頁被證一,對於同意書有無印象 ?)有,是將730、730-2、730-3、730-4這四筆合成一筆過 給被告蘇秀靜。」、「(問:過戶時有無說什麼條件?)蘇 秀靜的母親生病,後來變成植物人,都由蘇秀靜照顧,父親 感謝蘇秀靜顧得很好,無條件送給她的。」、「(問:下面 寫的109年5月13日,日期是否正確?)是。」、「(問:提 示本院卷第17-18頁原證1,你有無看過這張?)有,我有簽 名,協調當時他們兄弟姊妹都有到。」、「(問:當時為何 會有這張文件?)這張簽完都沒有實行。」、「(問:當時 為何會簽這張?)不只簽這張,總共簽好幾次,原告與被告 都和我很好,他們的會議都叫我去。」、「(問:你說109 年5月31日這張簽完,後來又簽好多次,這只是其中的一張 ?)是。」、「(問:為何後來又要簽這張?)時間我忘記 了,但是這幾年簽了好幾次。」、「(問:為何要簽好幾次 ?)因為協調好幾次,簽完都沒實行。」、「(問:109年1 1月21日寫的這張,為何大家要討論這件事?)這張有協調 這件事情,我也有簽字,但是簽完就算了,都沒有實行。」 、「(問:寫完簽了沒有實行,有何意義?)沒有意義。」 、「(問:因為沒有效?)因為簽好就沒施行。」、「(問 :簽好後為何沒有施行?)簽好後兩方都沒有施行,就作廢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贈與 原因係為感謝被告照顧原告配偶,故贈與系爭土地並無附有 負擔,衡情證人王添春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 證述之可能,此亦與被證一之系爭贈與契約文義記載相符( 見本院卷第55頁),足堪採信。另依證人王添春前開所證, 原證一之協議書乃屬被告與其胞兄蘇源溢、姪子、姪女間就 不動產分配登記、買賣、債務處理、扶養費用分擔等相關事 宜所為之討論紀錄,參以原告並未於原證一協議書上簽名, 證人王添春復證稱:「蘇源溢和蘇秀靜反悔不承認,蘇文達 沒有參加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實難認原證一 協議書是兩造間針對被證一之系爭贈與契約所續為約定之負 擔。況依證人王添春另為之證述可悉,在原證一協議書上簽 名之人,事後多因反悔而不為履行,前後幾年間,又就原告 過戶土地之事多次另行協調,簽署數次書面文件(見本院卷 第231、232頁),是原證一協議書既僅是多次簽署文件中之 一張,且事後亦未有人依所載內容履行,是否仍存有效力, 非無疑義。被告辯稱:原證一協議書上簽署人蘇源益未依原 證一協議書內容所載,支付單筆20萬元母親之照顧費予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03 、504頁),堪認屬實,即屬簽署人事後未依原證一協議書 所載內容履行之一例,證人王添春上揭所證益加可認堪以採 據。  ㈢證人王添春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蘇秀靜平常與父 親的互動,有無照顧父親?)蘇文達生病,蘇秀靜很常去看 他,親疏關係就沒辦法瞭解,那時候是說一人顧父親,一人 顧母親,所以建地才分成兩筆,父親由蘇源溢照顧,父親蘇 文達現在也生病。」、「(問:你剛才說原告向蘇秀靜說要 他要跟兒子蘇源溢,何時做這樣的表示?)好幾年了,我忘 記。」、「(問:是蘇秀靜母親過世之前還是之後?)是在 好幾年前的事,確切時間忘記了。」、「(問:從那時起就 變成一個人撫養一位?)那時蘇文達還沒生病,後來生病, 本來就說一人照顧一個,一個照顧母親,母親已往生,現在 換蘇源溢要照顧父親。」、「(問:蘇源溢是否應該付錢給 母親,蘇秀靜是否應該付錢給父親?)本來去公證遺囑寫全 給蘇秀靜,後來分一半給蘇秀靜時,有說父親如果生病要歸 兒子蘇源溢照顧。」、「(問:你說那時候原告有跟你說他 要跟他兒子,意思是以後他生病都由兒子照顧?)是,包括 生病都兒子照顧,因為建地分割成兩半,一人分一半,所以 要照顧一個。」、「(問:等於一人負擔一位?)對,蘇秀 靜負擔母親,蘇源溢負責父親。」、「(問:從很多年前就 決定這樣?)分土地時就決定。」、「(問:建地一人分一 半時就如此決定?)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23 5、237、238、239頁)。酌以兩造112年7月9日對話之錄音 譯文中編號09之內容:「被告:爸,扶養的部分我剛剛已經 說得很清楚,我有沒有亂講話你自己說」、「原告:沒人說 你亂講啦,我也不曾說你亂講」、「被告:這是不是你自己 講的,你當初是不是有講你要跟你兒子?」、「原告:對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益徵兩造及蘇源溢確實有約 定,就原告及其配偶之扶養責任,分別由蘇源溢及被告負擔 之情。此外,由卷附106年之公證書遺囑中,原記載被告單 獨繼承「臺中市東勢區福興段700、701、730、730-1、730- 2、730-3、730-4、743地號土地」及「四、本人及配偶生前 之照顧養護皆由長女蘇秀靜負責,故指定其繼承上述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然嗣後被告並未全部取得前 述8筆土地一節,亦可明兩造及蘇源溢應有就原告及其配偶 之扶養責任改以由蘇源益、被告分別負責之約定,蓋蘇源益 及被告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利、扶養長輩義務始大致各半、合 於公允之事理。原告雖稱:蘇源溢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 年3月2日止,每月均匯款25,000元至母親蘇劉勤妹帳戶,並 提出匯款紀錄、服務費、保險費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23- 499頁),欲證蘇源溢自106年起亦有負擔照顧母親費用,故 原告不會因上開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贈與被告等語,然 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接回家中同住照顧,原告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4頁),有外傭簽收之單據、薪資 表、仲介公司出具之雇主存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3- 533頁),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存摺內頁資料所示,母親蘇劉 勤妹名下帳戶雖有數筆3,000元現金存款紀錄,惟無從得知 上開數筆款項由何人存入帳戶,被告既否認上開數筆款項係 蘇源溢所存入,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綜觀全卷,原告並未舉證,則要難認屬實在;再者,原告自 承蘇劉勤妹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由原告持有保管,而非癱 瘓在床之蘇劉勤妹所得自行提領利用,則縱上開數筆款項係 由蘇源溢所存入,母親既無從利用該筆款項,則該數筆款項 是否得認屬分擔母親之費用,非屬無疑。是而,原告以蘇源 益亦有分擔照顧母親責任等為由,主張其並未與被告、蘇源 益約定由蘇源益負責扶養原告一節,無從採認。原告主張兩 造有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約定附扶養之負擔等語,亦欠缺依 憑,容有疑義,不足採信。  ㈣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 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締結不動產 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 必須一致,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 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 ,係買賣契約之要素,乃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不可欠缺之要件 ,且契約成立生效後則構成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亦即雙 方負有給付義務,是以契約之標的物即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 明確、特定。若契約標的不明確、特定,若強令其成立生效 ,反造成日後給付標的及範圍不明確之糾紛,自有未洽。查 :  ⒈兩造就原證一協議書所指「建地給秀靜」之建地,是否為系 爭土地各執一詞,原告主張原證一協議書是系爭土地贈與契 約所約定之負擔,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原證一協議書所指 建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農地則指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惟查,原證一協議書第7條關於「建 地過戶給被告」之約定係記載:「…秀靜建地過戶後,蘇源 溢與蘇健程開立150萬的本票,即需還給蘇源溢與蘇健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前開原證一協議書所述建地 ,於109年11月21日被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時,應尚未移轉 過戶予被告,故自非係指於109年6月18日已登記予被告之系 爭土地甚明。  ⒉復依被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王添春證稱:「( 問:請提示卷第17頁原證一、第127頁附圖一,原證一的第 一條約定建地給蘇秀靜,農地給源溢,建地與農地分別指哪 一筆土地?)建地730-1,農地是705-1」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頁),亦可知悉原證一協議書所指土地均非系爭土地。 承上,縱認兩造間依原證一協議書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贈與之標的物亦非指系爭土地,倘被告有原告起訴主張未 履行負擔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贈 與標的物不包含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⒊況查,原證一協議書雖有約定農地買賣及蘇源溢、蘇健程開 立本票,以擔保建地過戶履行等相關內容,然就買賣、過戶 何不動產,僅泛稱建地、農地,審以原告原所有之土地甚多 ,原證一協議書關於不動產歸屬之約定,均顯然不甚明確而 無法特定,是縱原告主張原證一協議書係贈與契約負擔之約 定為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約定之契約標 的亦因不甚明確,而應認原證一之契約不成立、不生效力。  ㈤綜上所述,依證人王添春之證述及原證一協議書約定之記載 ,均難認原證一協議書與系爭土地相關,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附有原證一協議書之負擔等 語,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土地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承前,原告與被告間未另約定有扶養契約,洵堪認定。而就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恐有適用民法第416 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當被告對原告具有法定扶養義務,且 不為履行時,原告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經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 人若有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1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及第1117條第1項:「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固對 其卑親屬有請求扶養之法定權利,然民法第1117條並非謂該 第1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 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無謀生能力,每月之長照費用扣除補助 後平均為5,000元,另每月平均至少要支出醫療費、生活費 ,以主計處111年度臺中市國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666元 計算,合計需4萬元維持生活,業據原告提出長照契約影本 、主計處資料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 等件(見本院卷第163-179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現年88 歲,有肝癌疾病,因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原告主 張之每月生活費用4萬元尚屬合理,惟仍需審酌原告有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  ㈢次查,原告自承其自108年8月20日起,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楊鎮欽,每年收入 為2萬元,核算每月為1,666元;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所建之 鐵皮屋出租供人營業,收取每月租金3,000元,就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出租供人營業,收取每月租金4 ,000元;復原告於113年2月後每月收取農保津貼8,110元( 見本院卷第392、396、397頁),上開每月收入合計共16,76 6元(計算式:1,666元+3,000元+4,000元+8,110元=16,776 元)。雖原告稱上開收入部分未回歸至原告手上,但原告既 均有處分權限,仍應計入原告之財產,始符常情。又上開收 入雖低於原告每月所需扶養費4萬元,差額為23,234元,惟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等財產,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公告現值計算其等價值(見本院卷第401-411頁),原 告應有部分之價值共計1,866,942元(計算式參附表),此 數額亦與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金額合計1,841,013元相當(見本院卷證物袋) ,故換價後尚得填補原告所需之扶養費差額約達6年餘之久 ,堪以認定。另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迄今已89歲,罹患肝癌 ,高於近年之台灣男性平均餘命77歲甚多,有網路查詢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541頁),是以一般客觀之角度 而論,既原告已高出台灣目前平均男性餘命甚久,尚得存活 之期間未定,且不動產是否具有上漲之空間亦屬未知,則依 原告名下所有之財產,應已足以支應其日後至臨終前之生活 開銷,而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雖主張其部分租金係 交由蘇源溢收取等語,及所有之土地價值不高等語,然未見 其提出任何佐證,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衡情原 告既仍有餘裕將租金交由他人收取,益見原告之財產顯然足 敷生活所需費用至明。  ㈣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原告並無 請求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權利,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具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等語 ,即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以被告該當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事由,主張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並請求被 告將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謂有據,亦應駁回 。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無理由,而 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既未經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不動產價值 編號 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價值 1 700 648.56 7,200元 4,669,632元 2 701 236.57 7,200元 1,703,304元 3 743 152.06 7,200元 1,094,832元 合計 7,467,768元 原告應有部分之價值(原告持分比例均為4分之1) 1,866,942元

2025-03-27

TCDV-112-訴-2927-20250327-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被 告 祝康明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孫海濤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劉萬禮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歸亞蒂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 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偵字第1號、113年 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康明、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陳柏光(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為中華民族致公黨(前名稱為 中國台灣致公黨,下稱中華致公黨)前任主席(期間為民國 104年至111年10月16日,於110年3月16日出境未歸),並為 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國台辦)統戰部門對台灣窗口 之一;被告祝康明(綽號教授、收藏家)係「青天白日勳章 」書籍作者,並為中華戰略協會、黃埔聯誼會會員;被告孫 海濤係海軍官校正期70年班、海院85年班、三軍大學戰爭學 院93年班,歷任海軍拉法葉艦艦長、海軍司令部戰鬥系統處 處長,98年6月1日海軍少將退役,並為社團法人高雄市退伍 軍人協會(下稱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1)常務理事;姜興國(已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係 台商,為大陸統戰部窗口,且為孫海濤國中同學;被告劉萬 禮為陸軍上校軍階退伍,為中華統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 光武黨部主委、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理事長及高 雄市退伍軍人協會理事長;被告歸亞蒂則為中華台閩經貿文 化教育交流協會秘書長、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秘書長。其等 均明知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任何人亦不得受滲透 來源資助、指示,而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  ㈡陳柏光、祝康明、孫海濤、姜興國於106年起至110年3月16日 間(所涉各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竟共同意圖危 害國家安全,基於提供國台辦及中共情工人員接觸、拉攏、 吸收我國國軍特定階級、軍種退役將領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 展組織之犯意聯絡,以佈建我國退役高階軍官,滲透臺灣軍 方退役將領,繼以發表有利統一台灣(即消滅中華民國)之 思想及言論,並降低我國軍方人員對中共之提防(高階將領 在我國享有崇高地位,倘高階將領均可接受招待,一般軍人 何來不可),由國台辦及所管地區市台辦資助組織發展,以 達對台統戰、滲透、情蒐及發展組織等目的,先由陳柏光自 國台辦海峽兩岸交流中心副主任苗京平等大陸地區對台組織 陸續指示傳達後,再由祝康明、孫海濤以其等退將及中華戰 略協會、黃埔聯誼會等身分所具之國軍人脈,長期物色、引 介我國國軍特定階級、軍種退將赴陸接受落地招待(即僅需 負擔交通機票費用,其餘均由陸方出資招待)或全程招待( 即全額免費招待),並於行前先將該次赴陸退將之軍種、階 級等資訊傳送給陳柏光、姜興國,使陸方得以了解該次赴陸 退將之背景。並於赴陸行程中假意安排陸方人員陪同旅遊、 餐敘,實則利用上開場合中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 」等統戰思想,藉此對我方退將進行思想引導,並挑選可納 為渠等所用之退將,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 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進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機會,而為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發展組織行為。  ㈢祝康明接續前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0月6 日再以希望大陸地區資助成立黃埔基金會之組織為由,透過 陳柏光向國台辦稱黃埔基金會會員有陸軍退役上將金恩慶( 已於112年間死亡)、費鴻波、彭進明、空軍退役上將沈國 禎、海軍退役上將陳永康、陸軍退役上將鄭德美、陸軍退役 中將黃雲生、空軍退役中將陳金生(已於111年間死亡)、 空軍退役中將劉翼天、空軍退役中將李少弘、葉巨、李皓等 退將參與,其宗旨係為「統一全國復興中華」,希望大陸地 區資助成立經費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嗣因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COVID-19)在大陸地區爆發,退將們無法赴陸接 受招待,且陳柏光於110年3月16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因故遭 陸方拘捕。後由其兄陳玉山於111年10月16日接替陳柏光作 為中華致公黨主席,並再與祝康明繼續聯繫討論黃埔基金會 成立之經費等細項,且陳玉山規劃將返台投入選舉及加入青 幫、洪門,以為將來兩岸統一時發揮關鍵作用。祝康明以此 持續吸收我退役將軍行為,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 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㈣後因國境逐漸開放,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另共同意圖危 害國家安全,基於提供大陸地區接觸、拉攏、吸收我國國軍 特定階級、軍種退役將領、里長以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以 佈建我國退役高階軍官及地方里長,滲透台灣軍方退役將領 ,或地方基層具有一定民意基礎之里長,繼以發表有利統一 台灣(即消滅中華民國)之思想及言論,並降低我國軍方人 員對中共之提防及人民之戒心,由國台辦及所管地區台辦資 助組織發展,以達對台統戰、滲透、情蒐之目的而為大陸地 區發展組織。先由劉萬禮於111年6月間與北京市委台辦兼海 峽兩岸民間交流促進會秘書長鄧勁松、同年9月間與中華和 平統一促進會幹部許海港聯絡並受其等指示,由劉萬禮於11 2年3月3日至9日間引介孫海濤、歸亞蒂予鄧勁松、北京市台 辦主任霍光峰、北京市台辦彭文柱、劉勤响(鄧勁松之部屬 )認識、會面及餐敘(即附表一編號6)後,由孫海濤、歸 亞蒂分別與鄧勁松、彭文柱、劉勤响加入微信好友,彼此得 以聯繫,在大陸地區期間,劉萬禮於同月6日將孫海濤往來 大陸之機票旅費單據傳予鄧勁松,向鄧勁松報銷引介孫海濤 之相關費用;孫海濤於同月7日在北京拍攝借記卡、並隨即 傳送翻拍之借記卡照片給劉萬禮,同(7)日即收到劉萬禮 微信轉帳共人民幣4萬元,孫海濤以此方式收取劉萬禮微信 轉帳的人民幣4萬元,做為該趟北京密會行大陸北京市台辦 給予之工作費。北京密會行返台後,歸亞蒂負責行政庶務及 會計支出,孫海濤以其等退將及政商關係所具之人脈,為陸 方物色、引介我國退將或特定地區里長赴陸接受落地招待或 全程招待,並於行前先將該次赴陸人員之資訊傳送給劉萬禮 供陸方篩選,使陸方得以了解該次赴陸退將或里長之背景, 陸方並於赴陸行程中假意安排陸方人員陪同旅遊、餐敘,實 則利用上開場合中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等統戰 思想,藉此對我方退將或里長進行思想引導,並挑選可納為 渠等所用之退將或里長,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 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之機會為大陸地區發展,而為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之發展組織行為。  ㈤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再於112年6月15日、112年9月1日, 以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高雄市左營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 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名義,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 會館會議中心(下稱蓮潭會館)及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活動中 心(下稱果貿活動中心)分別舉辦「反戰爭、愛和平、保台 灣系列活動㈤」(下稱系列活動㈤)、「反戰爭、愛和平、保 台灣系列活動㈥-榮耀九三沙龍」(下稱榮耀九三活動)。孫 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共同基於違反反滲透法、為特定候選 人造勢及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受陸方滲透來 源前開台辦資助舉辦前開活動,且前開活動受邀民眾均為本 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 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孫海濤、劉萬禮 、歸亞蒂仍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指示為候選人宣傳、造勢 ,並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 意,先接受中國大陸地區政府之指示及資助,系列活動㈤中由 歸亞蒂向劉萬禮報告活動嘉賓與預算、歸亞蒂與孫海濤討論 活動流程及嘉賓,並由歸亞蒂以自身人脈傳訊邀請黃昭順參 與活動並稱一起拚勝選、透過中國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之民間友人仲躋岱邀請侯友宜二哥侯明鋒代表出席活動、及 訂購粽子共800顆(共2萬3200元),並在前開活動中支持業 經中國國民黨提名之高雄市第3選區(楠梓區及左營區)立 委候選人李眉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並就與會之民眾分別 發送粽子2顆。榮耀九三活動中由孫海濤、歸亞蒂主導活動 的舉辦、宣傳海報製作、擬定活動嘉賓、參與團體,亦由歸 亞蒂出面邀請來賓侯漢廷,及業經中國國民黨提名之高雄市 第3選區立委候選人李眉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並規劃在 海報中刊載「免費入場,現場備有精美禮品」以招徠民眾參 與,活動最後有發送自友人曹國權募來之價值280元之花生 糖1罐(共發給150罐)及羅宋麵包給在場有投票權人,上述 兩場活動當天皆由劉萬禮擔任主席、歸亞蒂擔任主持人、孫 海濤負責現場運作,歸亞蒂在活動現場帶領群眾高呼「李眉 蓁凍蒜」、「侯友宜凍蒜」,活動最後也發送精美禮品給參 與民眾,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觀諸歸亞蒂積極 邀請青溪左營分會成員參加榮耀九三活動,且青溪左營分會 成員多為高雄市第3選區選民為主,歸亞蒂又刻意邀請中國 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及中國國民黨提名之高雄市第3選 區立委候選人李眉蓁出席此活動,顯有以花生糖招徠具投票 權之第3選區選民參與該活動,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㈥因認被告祝康明就附表一編號1、2、3、4、5及公訴意旨㈢部 分,被告孫海濤就附表一編號1、2、3、7、8部分,被告劉 萬禮就附表一編號6、7、8部分,被告歸亞蒂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108年7月3日修正,108年7月5日施行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而涉有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 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嫌。被告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就公 訴意旨㈤所為,均涉犯反滲透法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 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款、第2款、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1款、第2款行為罪嫌及反滲透法第 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分別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如附表二所載 之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雖坦認有如上揭公訴意旨欄所載之行程或活動 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違反國家安全法、反滲透 法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祝康明辯稱略以:檢察官迄今未說明被告等人究係發展 何組織,亦未證明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所 邀約的美國行旅遊活動,雖然是由陳柏光贊助,但陳柏光從 未告知我資金來源為何,也沒有指示我或傳達任何吸收成員 以壯大組織的情事。至於麗江行部分,這也是一個單純的旅 遊行程,並沒有所謂「由麗江市派人全程陪同,利用機會接 觸刺探退將,宣揚兩岸一家親」這個事實,何來發展組織之 可言。至於附表一編號2、4、5部分,中華致公黨的主席是 陳柏光,副主席則是劉本善,劉本善又擔任國安局的處長以 及軍情局的副局長,如陳柏光有要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劉 本善豈有不加以阻止或告發之理。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我與孫海濤、陳柏光有何犯意聯絡,又陳柏光資金來 源為何、受大陸官方何單位或何人指示,陳柏光如何指示我 如何發展組織,也全都未予舉證,縱使陳柏光有提供資金, 也沒辦法證明與大陸官方有任何關係。另外,就公訴意旨 部分,因為成立黃埔基金會需要3000萬元,如果成立協會就 不需要,所以那時我曾與陳柏光討論過此事,當時陳柏光有 承諾要贊助1000萬元,但後來卻不了了之,跟大陸根本沒有 關係,而且那只是討論階段,如何成立犯罪等語。  ㈡被告孫海濤辯稱略以:關於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起訴書說 陳柏光跟姜興國是中共國家機關或組織的派遣人員,但是調 查局112年11月23日調陸貳字第11221512610號函已經明確說 明,陳柏光與陳玉山並非國家安全法第2條所稱的派遣人員 ,姜興國的調查結果,也認為他並非中國國家機關或其他機 構的派遣人員,這是檢察官自己向調查局函查的結果,為何 檢察官會反於查證結果而起訴我,而且我根本不知道劉萬禮 的資金來源為何。關於違反反滲透法部分,本案兩個活動分 別在112年6月15日及112年9月1日舉辦,但第16屆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名單是在112年12月15日才經中央選舉委員會( 下稱中選會)公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則是在 113年1月2日才經中選會公告,依最高法院的見解,侯友宜 及李眉蓁於前開2活動舉辦當時,根本不是候選人,我根本 不可能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 犯罪。另前開兩次活動的目的,都是為了軍人所舉辦的活動 ,而且一包花生糖根本不會改變一個人的投票意向,我根本 沒有賄賂的犯意等語。  ㈢被告劉萬禮辯稱略以:大陸國台辦的地位等同於台灣的大陸 委員會,不是統戰的機關,霍光峰及鄧勁松都有台辦的身分 ,但是台辦的人員並不是做統戰工作的,而許海港是菲律賓 籍的大陸僑胞,劉勤响則是大陸民間人士,也不是中共中央 統戰部的成員,他們都不具有反滲透來源的資格。附表一編 號6部分,孫海濤跟我去大陸,費用都是我支付的,並不是 由北京市台辦或其他中共組織或團體所支付,雖然在112年3 月3日至9日之間,我有用微信轉了4萬元人民幣給孫海濤, 但這筆費用是我要捐助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讓歸亞蒂可以 用在關於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事務上的,跟北京市台辦並沒 有關係。況且,依起訴書所載,孫海濤在111年3月以前就已 經被吸收成為中共組織的成員了(指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我為何在112年3月間還要再引見他給北京市台辦的相關人 員認識?這顯然有邏輯上的錯誤。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參加「第十五屆海峽論壇大會」的人員,根據該活動規則, 所有與會人員的費用都是由該大會主委會全程落地接待,我 根本不需要額外向主委會或是福建省台辦申請落地招待。在 參訪過程中,也沒有聽到大陸官方人士提到台灣的政治或選 舉議題,或者是與大陸全國政協主席王滬寧、或國台辦主任 宋濤、或福建省台辦秘書處的王陽輝等人會談的情形,回台 後,同往的唐訓謀、陳揚智等人也沒有再跟我有所接觸,顯 見我並沒有受大陸敵對勢力的指示、贊助,來吸收其等成為 大陸敵對勢力組織成員的行為。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悅動高雄-海峽兩岸社團交流節」這個活動,是北京市朝陽 社區所舉辦的,並非宣揚中共政體或政治理念,也沒有證據 證明我組團參加這個活動,有在接受鄧勁松的指示後,在台 灣為大陸敵對勢力發展組織。另外,我也沒有如起訴書所載 的違反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或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免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犯行等語。  ㈣被告歸亞蒂辯稱略以:附表一編號6我北京行的目的,只是因 為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要在北京設立分會,所以 我才會去北京,劉萬禮所匯的4萬元人民幣,折合台幣17萬 多元,是劉萬禮提供給我作為協會運作之用,並非來自大陸 的鄭厚元、大陸官方或其他任何機構。而我傳給劉勤响的東 西,是我將所籌辦過的活動,與劉勤响分享經驗,並非在向 劉勤响彙報而被吸收發展組織。關於附表一編號8「悅動高 雄-海峽兩岸社團交流節」的活動我根本沒有參與,只是應 劉萬禮的指示徵詢有無適當的人士要參加,而且證人張翼麟 及蔡鈴蘭也到庭證明此次的活動只是參訪北京市朝陽社區的 民間參訪行程,沒有涉及政治,自不能因此將之解釋為這是 提供大陸情治人員可以擴大或接觸我們,以致影響選舉的機 會。再關於系列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是高雄市退伍軍人 協會常態性舉辦的系列活動,並不是專為選舉造勢而舉辦, 況且,這系列的活動在我及劉萬禮112年3月3日至北京前就 已經辦過3場,怎能將後面接續辦理的系列四、五、六解釋 為是受大陸指示或受大陸資助所辦理。另系列活動㈤、榮耀 九三活動舉辦時,侯友宜及李眉蓁都還未被中國國民黨提名 為候選人,而且尚未經中選會公告,所以侯友宜及李眉蓁於 前開活動當時,根本不是候選人,我根本不可能構成反滲透 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犯罪等 語。 五、經查:  ㈠陳柏光為中華致公黨前任主席(期間為104年至111年10月16 日);被告祝康明係「青天白日勳章」書籍作者,並為中華 戰略協會、黃埔聯誼會會員;被告孫海濤係海軍官校正期70 年班、海院85年班、三軍大學戰爭學院93年班,歷任海軍拉 法葉艦艦長、海軍司令部戰鬥系統處處長,98年6月1日海軍 少將退役,並為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常務理事;姜興國(已 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係台商,且為被告孫海濤之國中同 學;被告劉萬禮為陸軍上校軍階退伍,為統促黨光武黨部主 委、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理事長及高雄市退伍軍 人協會理事長;被告歸亞蒂則為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 協會秘書長、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秘書長等情,為其等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五第357至358頁),並有被告祝康明、劉萬 禮、歸亞蒂之基本資料(見調查卷第295至299頁、401至403 頁、第431至435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000年00月00日國 政保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偵二卷三第269至281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原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 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 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然因原條文規範之 行為對象僅為外國或大陸地區,境外政治實體或組織無從適 用,爰參考我國刑法第115條之1規定體例,於108年7月3日 修訂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為「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發 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亦即增列「香 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明示本條規範含境外政治實體 或組織,並參酌規範組織活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行 為態樣包括「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組織,以資 明確。嗣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參考反滲透 法第2條至第6條之體例,於111年6月8日再修訂該規定,並 將條次變更為第2條,其第1款規定為「任何人不得為外國、 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 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發 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此次修正,將 條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 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 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 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而上開規定之「發展組織」,指組織 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 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 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 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 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 屬未遂。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祝康明、孫海濤)  ⒈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有與附表一編號1「被發展對象」欄所示 之人員及陳柏光於106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3日至美國(舊 金山-波士頓-紐約,下稱美國行),其中退將部分係透過被 告祝康明所招攬,又被告祝康明、孫海濤並有參與此次出國 行程相關事宜之聯繫等事實,為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經證人葉巨、湯玉芬、蘇立青 、蔡君宏(原名蔡智瑋)、趙世璋、彭進明、金乃傑、朱從 榮證陳在卷(依序見偵一卷二第316至320頁、偵一卷三第27 9至280頁、偵一卷四第6至8頁、偵一卷六第344至353頁、偵 一卷三第132至136頁、偵一卷二第378頁、偵一卷三第203至 205頁、偵一卷三第393至394頁),並有東南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112年9月5日東旅總字第0000000 0001號函及所附之旅客名單、旅遊行程在卷可稽(見調查卷 第55至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此次美國行除由附表一編號1「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之人員 負擔部分費用(蘇立青夫婦免費)外,陳柏光亦於出發前交 付被告祝康明300萬元,被告祝康明收受後,即將其中之250 萬元匯予東南旅行社用以支付團費之情,亦經被告祝康明於 調詢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一第133至134頁),且經證人葉巨 、湯玉芬、蘇立青、蔡君宏、趙世璋、彭進明、金乃傑、朱 從榮證陳在卷(依序見偵一卷二第316至320頁、偵一卷三第 279至280頁、偵一卷四第6至8頁、偵一卷六第344至353頁、 偵一卷三第132至136頁、偵一卷二第378頁、偵一卷三第203 至205頁、偵一卷三第393至39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7 、50⒌、51、55、56、57所示之證據,與前開東南旅行社112 年9月5日東旅總字第00000000001號函及所附之付款紀錄, 及臺灣銀行大安分行110年9月15日大安營密字第1100003403 1號及所附祝康明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10 年10月4日新店營密字第11000038221號及所附祝康明106年3 月20日臨櫃交易傳票影本(見調查卷第71至80頁、第85至86 頁)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檢察官雖主張陳柏光前開交付予被告祝康明之300萬元,係國 台辦透過陳柏光交付予被告祝康明,並以其中250萬元供做 此次美國行之費用。惟被告祝康明、孫海濤否認知悉此300 萬元之來源係國台辦交付予陳柏光,均辯稱不知陳柏光此筆 款項之來源,而檢察官就之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憑據此次美國行係透過被告祝康明招攬退將,及被告祝 康明、孫海濤均有參與此次出國行程相關事宜之聯繫,即為 其2人必定知悉陳柏光資金來源之認定。  ⒋檢察官又以此次赴美期間,中華致公黨前主席陳柏光與助理 蔡君宏有安排及同至紐約及陪同至紐約餐敘,餐敘現場有陸方 華僑、陸方駐美國領事館人員,且有「和平統一」、「一國兩制 」之旗幟,在場人員並持旗幟要與受招待之退將合影,因 而認被告祝康明、孫海濤與陳柏光招攬退將赴美國旅遊之主 要目的,係為引介退將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由該等 官員藉餐敘等時機宣揚統戰思想,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 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惟查:  ⑴證人趙世璋於偵查中結證稱:此次美國行,是祝康明邀我的 ,我們都搭遊覽車團進團出,我們這桌沒有人在談論和平統 一的話題,當時也完全沒有跟大陸地區的人接觸等語(見偵 一卷三第131至137頁);證人葉巨於偵查中結證稱:整個美 國行的過程中,我們都沒有跟大陸地區官方、統戰人員接觸 ,因為我們領隊趙世璋很謹慎等語(見偵一卷二第312頁) ;證人湯玉芬於偵查中證稱:美國行程中,有一餐我們是在 中式餐廳吃飯,前方舞臺有掛布條,內容大概是和平統一、 歡迎海外僑胞,我們覺得本團都是退將,不太妥適,所以就 進入沒有掛布條的包廂吃飯,我們沒有跟外面的人互動等語 (見偵一卷三第279至280頁);證人金乃傑於偵查中證述: 我們赴美期間,本來有一次好像華僑團體去找趙世璋說要聚 餐,但是趙世璋認為這一團都是將軍,不適合,所以雙方有 點不太愉快,後來我們就自己在另外的包廂吃等語(見偵一 卷三第203頁)。可見此次美國行於某用餐地點,雖掛有類 如「和平統一」、「歡迎海外僑胞」等布條,然因退將們認 為該懸掛之布條內容敏感,如同於該空間用餐有所不妥,遂 自行迴避至另一包廂中用餐,而未與該等人士有所接觸。  ⑵佐以證人即此次美國行東南旅行社領隊黃麗秋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此次美國行並沒有人拿著「和平統一」、「一國兩 制」的布條過來要跟我們這一團的團員一起拍照、吃飯。我 有印象我們這一團有一位叫陳柏光的,對我來說,他就是同 樣是團員,我們這一團就是去美國旅遊,我跟他們都是在同 一餐廳吃飯,只是分桌而已,就我跟他們一起吃飯的空間裡 ,從來沒有見遇有大陸方面的人士過來跟我們一起參與活動 或吃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至45頁)。證人蘇立青於本院 結證稱:此次美國行期間,我沒有看到有人拿著「和平統一 」、「一國兩制」的布條過來要跟我們一起吃飯、拍照,也 沒有向我們提議要一起成立組織來幫助中國共產黨或是想要 吸收我們加入中國共產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至51頁)。 證人蔡君宏於本院證述:美國行那次,我記得是在紐約拉法 盛的一個餐廳,這個餐敘是陳柏光跟一位美國僑領陳清泉安 排的,抵達餐廳後,我們一行人上至二樓,這些將軍們看到 好像是對岸統戰的一些相關人員要邀請將軍們到開放空間的 主桌,帶頭的將軍就婉拒了,直接走到旁邊的小包廂去坐, 所有人都跟著,都拒絕跟大陸官方的人同坐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6至29頁)。均表明並無與大陸(官方)人士共同用餐 或有人持「和平統一」、「一國兩制」之旗幟欲與退將們合 影之情事。又陳柏光未經發現為已知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派遣之人」事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3日調陸貳 字第1122151261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偵二卷一第399至425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陳清泉係與大陸官方或中國共產 黨有關之人員,而其與陳柏光安排此次餐聚係與上開如證人 蔡君宏所述之「好像是對岸統戰的一些相關人員」有關,且 為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所明知。是檢察官所指,有陸方相關 人員持「和平統一」、「一國兩制 」之旗幟要與受招待之退 將合影之情事,無從採認。故而,檢察官據之主張被告祝康 明、孫海濤與陳柏光招攬退將赴美國活動之主要目的,係為 引介退將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由該等官員藉餐敘等 時機宣揚統戰思想,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 、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並無可 採。  ⒌檢察官雖以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通聯譯文證明被告孫海濤知 悉此次美國行之金主係陳柏光及其幕後之大陸官方,然經本 院勘驗此編號⒉、⒊所示之通聯錄音內容,關於該編號⒉部分 ,被告孫海濤係向其兄孫海澎稱「(孫海澎問:誰出錢?) 戰略協會出錢」,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之「政論協會局(疑似 ,聲音不清楚)出錢」,有本院113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而被告祝康明本即係中華戰略 協會之會員,前已述及,則被告孫海濤辯稱其僅知此次美國 行係由被告祝康明(中華戰略協會)提供經費,其並不知係 陳柏光或所謂大陸官方所提供等語,難認全屬無據。再關於 此編號⒊部分,被告孫海濤雖曾向案外人周寶菊表示「這種 是半官方行程」等語,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53至55頁),然觀之被告孫海濤與周寶菊之對談內容, 被告孫海濤尚且陳稱「回來的前一天,吃晚飯的時候,還把 我們全部,我們要求歸到包廂裡面去,不能漏在外面,然後 所有人要來拍照,通通一律不准,只有我們自己人能照相。 」、「哇!我靠!搞到最後他媽的,和平統一呀。你知道嗎 ?」,可見被告孫海濤對於回國前一天突有人要與團員拍照 ,以遂行「和平統一」宣傳之事事先並不知悉,其始會與周 寶菊閒聊時類如吐苦水之告以此事,且由其之後所言之「因 為人家有疏失,問題是人家想宣傳,他媽的,名義上請我們 這些,他媽的,當初軍中的人,也要去請這個事情,但是我 們只能心裡想,不能嘴巴講,也不能他媽的流露於形式啊, 對不對?」亦僅可見被告孫海濤認當日想與團員合照而主張 「和平統一」之人之理念,雖與其相同(亦即均希望兩岸能 和平統一,而不訴諸武力),然其只能心裡期盼,尚不得訴 諸言行,是亦無從據此即為被告孫海濤不利之認定。  ⒍至於檢察官提出之附表二編號40、41所示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中華致公黨有舉辦台灣青年至大陸研習之活動,或該政黨 為與大陸友好之團體,尚無從據之即為陳柏光前揭出資來源 必與大陸官方有所關聯,進而為被告祝康明、孫海濤不利之 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祝康明、孫海濤)  ⒈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有與附表一編號2「被發展對象」欄所示 之人員於106年11月15日至同月20日至大陸廣西省桂林市( 下稱桂林行),且被告孫海濤及前開「被發展對象」欄所示 之人員,均係由被告祝康明招攬成行;另被告孫海濤亦曾致 電湯玉芬,請其轉達相關之班機時刻予彭進明知曉等事實, 為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 經被告祝康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陳在卷(見本院卷 四第11至23頁),證人彭進明、王立申亦分別於偵查中陳述 綦詳(各見偵一卷第379頁、第44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8 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信實。  ⒉檢察官雖主張此次桂林行係由國台辦透過陳柏光支付團費, 招攬退將赴桂林,以將其等引介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 ,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該等 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惟查,被告祝康明固坦 認此次行程係由陳柏光出資(見偵一卷一第142頁),然其 亦陳稱:此次本來陳柏光是跟我說要用考察的名義去桂林, 但後來考察沒成,陳柏光為了面子,乾脆招待他們3家。是 陳柏光透過我來邀約他們,旅行社是陳柏光去找的,這次是 純旅遊,沒有見到大陸人士或官員等語(見同上頁碼),此 核與證人彭進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在大陸的行程主要 都是觀光,沒有跟任何大陸地區人士或政府機關接觸等語( 見偵一卷二第379頁);證人王立申於偵查中證陳:此次桂 林行是祝康明找的,此次行程沒有任何大陸地區人士或政府 機關跟我們餐敘或向我們致意或認識等語(見偵一卷二第44 6頁)相符。而陳柏光並未經發現為已知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 1「派遣之人」事證,有如前述;檢察官復未就陳柏光此次 資金來源確係國台辦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據陳柏光 有出資透過被告祝康明邀約如附表一編號2「被發展對象」 欄所示之人員及被告孫海濤前往桂林,即為被告祝康明、孫 海濤前開所為,係為引介退將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 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 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祝康明、孫海濤)     ⒈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有與附表一編號3「被發展對象」欄所示 之人員於107年4月9日至同月16日至大陸雲南省麗江市(下 稱麗江行)之情,為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41頁),且依附表二編號49之通聯譯文所示,可知其 2人就此次之人員招募與行程內容,均有參與,且姜興國確 有將此行赴大陸之人員名單交付予麗江市台辦無訛。又此次 麗江行參加者原則上僅負擔機票費用,且行程當中亦有大陸 人士陪同等情,亦據證人蘇立青、費鴻波、劉夢雄、盧前悌 、朱從榮分別於本院及偵查中結證在卷(依序見本院卷四第 51至52頁、偵二卷一第371至372頁、偵一卷四第93頁、偵一 卷三第53至55頁、第395頁)。  ⒉依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此次行為時,即108年7月3日修訂前國 家安全法第2條之1及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人民須意圖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 、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始得繩之以該法第5條之1第1 項之罰責。此次麗江行雖經被告祝康明、孫海濤透過姜興國 將赴大陸之人員名單交付予麗江市台辦,行程中並確有大陸 人士陪同,有如前述,然據證人費鴻波於偵查中證述:我去 麗江是去遊覽,這麼多年來我去大陸,他們的模式就是如此 ,一定有人要出來致歡迎詞。我不會隨他起舞,不會配合他 們講話,他講他的,我聽我的等語(見偵二卷一第372頁) ;證人劉夢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去之後才知道是洪門的人邀 請我們的,吃飯的時候,有一位BOSS出來說話,只有說兩岸 一家親,他不可能有要煽動我們,他們很聰明,不會在公開 場合亂說話等語(見偵一卷四第93至95頁);證人盧前悌於 偵查中證述:孫海濤說他朋友在麗江做得不錯,所以就去那 邊旅遊,除了旅遊,我們沒有做別的事等語(見偵一卷三第 53至55頁);證人朱從榮於偵查中證陳:他們告訴我是純粹 的旅遊行程,我認為很單純,出去玩玩,沒有其他的想法及 事情,我們絕不談國家機密的事,都是談養生的事等語(見 偵一卷三第395頁);證人蘇立青於本院證述:此次麗江行 是很單純的旅遊,沒有去看黃埔眷村或其他的,行程中沒有 跟中國共產黨的官員吃過飯,也沒有刻意安排去碰面,只是 有時候吃飯時會遇到幾次。至於我們在麗江碰到的2、3個大 陸人士,孫海濤雖然說因為我們遠道而來,他們是來照顧我 們的,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大陸的官員,至於所謂的照顧 ,我自己是沒有感覺到有受他們照顧。這次麗江行期間,沒 有人向我們提議過要成立組織幫助中國共產黨,或是吸收我 們加入中國共產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至56頁),可見此 次參與麗江行之人員,其等目的均係在於旅遊,於行程期間 ,亦未見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有令姜興國,甚或陳由豪或檢 察官所稱之「陳○興」或其他大陸黨政軍等官方人士有對其 等為接觸、拉攏或吸收、刺探之發展組織行為。  ⒊雖依附表二編號49⒋、⒌所示之通聯譯文顯示,此次麗江行係 附表一編號3「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人員僅負擔機票費用, 其餘食宿及玩樂則由當地負責;參以姜興國又將此行赴大陸 之人員名單交付予麗江市台辦,確可合理懷疑此次麗江行之 參加者確係由麗江市台辦落地招待。惟縱使因接受落地招待 而創造如附表一編號3「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人員有得與大 陸官方人士接觸之機會,仍須被告祝康明、孫海濤主觀上有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方該當國家安全法第5條 之1第1項之處罰規定。而依諸證人蘇立青、費鴻波、劉夢雄 、盧前悌、朱從榮等人前開證述內容,僅可認定此次行程, 係有大陸人士陪同且曾有「兩岸一家親」之言語,然此模式 自兩岸開放交流以來,並不少見,且如此次行程,係被告祝 康明、孫海濤配合麗江市台辦發展組織所招攬,於行程期間 ,當無僅致歡迎詞(見證人費鴻波前揭所述)而無其他積極 與團員接觸之行為之可能,是實無從憑據被告祝康明、孫海 濤有上揭招攬退將赴麗江接受落地招待之行為,即認其等必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  ㈥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祝康明)  ⒈被告祝康明有招攬附表一編號4「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之人員 於108年1月7日至同月11日至香港(下稱香港行),且此次 參與人員均只負擔機票費用(蘇立青夫妻未負擔任何費用) 之事實,為被告祝康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 經證人劉夢雄、朱從榮結證在卷(依序見偵一卷四第95頁、 偵一卷三第395頁)。又於此行程期間,其等曾於108年1月1 0日10時44分在「孫中山紀念館」與廣東省中山市委台辦主 任(中山市台務局局長)林慶和、中山市外務局副局長譚文 輝等人合影,並曾與中山市官方人員餐敘等情,亦經證人費 鴻波證述在卷(見偵二卷一第334至355頁),並有附表二編 號58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⒉被告祝康明雖不否認陳柏光有贊助此次行程費用,然否認知 悉陳柏光之資金來源係大陸台辦,而據證人蔡君宏於本院結 證稱:我是在101年認識陳柏光的,那時我在他經營的沃華 公司擔任助理,當時公司已經在走下坡了,慢慢地很多薪水 都發不出來。陳柏光要用錢的時候,就挖東牆補西牆,所以 他其實有不同的金主,我不清楚陳柏光的資金來源,後來我 聽說陳柏光在對岸已經遭到逮捕了。因為陳柏光是中華致公 黨的主席,所以之前在大陸有辦活動,他會對外吹擂自己跟 大陸官方關係非常良好。至於陳柏光為什麼會組這些團,將 目標鎖定在退將,其實他的用意我個人認為陳柏光是要墊高 他的聲勢,這樣他就可以在大陸到處圈錢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1至36頁),可證陳柏光身為中華致公黨主席,確有利其 以該黨主席之身分宣稱與大陸官方關係交好,並藉招攬退將 成團出遊以墊高自身聲勢,用來圖謀自身利益之舉;檢察官 又未提出陳柏光之金流來源確係任何大陸台辦之證據,是陳 柏光就此次香港行之資金來源是否確係大陸台辦,容難遽認 。況且,陳柏光未經發現曾任全國台全聯幹部或成員,亦未 發現為已知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派遣之人」事證,有前開 法務部調查局000年00月00日日調陸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可憑(見偵二卷一第399至425頁)。檢察官復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祝康明確實知悉陳柏光贊助之資金來源與 任何大陸官方人士或機構有關,實難憑據此次香港行係透過 被告祝康明招攬退將,即為被告祝康明必定知悉陳柏光資金 來源且該資金來源必係大陸台辦之認定。  ⒊至於此次香港行,附表一編號4「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之人員 及被告祝康明等人,確曾於108年1月10日10時44分在「孫中 山紀念館」與廣東省中山市委台辦主任(中山市台務局局長 )林慶和、中山市外務局副局長譚文輝等人合影,並曾與中 山市官方人員餐敘等情,固經認定如前,然據證人蘇立青於 偵查中證稱:此次行程並無人向我宣達兩岸和平統一等言論 ,亦無人提議要成立組織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0頁);證人 劉夢雄於偵查中證述:這次行程是祝康明邀約的,他打電話 給我,說有一個行程要去廣東紀念黃花崗烈士,問我要不要 去,我想說沒有去過,所以就說好。這次去大陸,都是旅遊 行程,只有旅行社給行程表,沒有額外的資料跟宣傳單等語 (見偵一卷四第95至96頁);證人朱從榮於偵查中證陳:他 們告訴我是純粹旅遊行程,沒有其他事,我認為很單純,出 去玩玩,沒有其他的想法及事情,我們絕不談國家機密的事 ,都是談養生的事等語(見偵一卷三第395頁);證人賴榮 楨於偵查中證述:這次行程,我們在吃飯的時候,好像有其 他大陸人士跟我們同餐廳,知道我們是台灣來的,想要跟我 們敬酒,都祝康明他們拒絕等語(見偵一卷二第406至407頁 ),可見被告祝康明招攬此次行程之主要目的僅只旅遊並前 往廣東紀念黃花崗烈士,而林慶和、譚文輝等人與團員們合 影並餐聚,亦僅在表現對台「同胞」之友好與歡迎,實難據 之即為被告祝康明招攬此行程,有何與陳柏光共同為大陸地 方發展組織之犯意,遑論被告祝康明有何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安定之意圖。  ㈦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祝康明)  ⒈被告祝康明有招攬附表一編號5「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之人員 於108年7月10日至同月13日至澳門(下稱澳門行),此次參 與人員均只負擔機票費用(蘇立青未負擔任何費用);又於 108年7月10日,此團成員有與珠海市委台港澳辦事務局長鄒 樺等人餐聚並合影之事實,為被告祝康明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41頁),且經證人蘇立青、賴榮楨、費鴻波結證在卷 (分別見本院卷四第65至67頁,偵一卷四第10至11頁、偵一 卷二第404頁、偵二卷一第37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0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祝康明雖不否認陳柏光有贊助此次行程費用,且有在澳 門與陳柏光碰面,然否認知悉陳柏光之資金來源係國台辦。 而據證人蔡君宏於本院結證稱:我是在101年認識陳柏光的 ,那時我在他經營的沃華公司擔任助理,當時公司已經在走 下坡了,慢慢地很多薪水都發不出來。陳柏光要用錢的時候 ,就挖東牆補西牆,所以他其實有不同的金主,我不清楚陳 柏光的資金來源,後來我聽說陳柏光在對岸已經遭到逮捕了 。因為陳柏光是中華致公黨的主席,所以之前在大陸有辦活 動,他會對外吹擂自己跟大陸官方關係非常良好。至於陳柏 光為什麼會組這些團,將目標鎖定在退將,其實他的用意我 個人認為陳柏光是要墊高他的聲勢,這樣他就可以在大陸到 處圈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至36頁),可證陳柏光身為中 華致公黨主席,確有利其該黨主席之身分宣稱與大陸官方關 係交好,並藉招攬退將成團以墊高自身聲勢,用來圖謀自身 利益之舉;檢察官又未提出陳柏光之金流來源確係國台辦之 證據,是陳柏光就此次澳門行之資金來源是否確係國台辦, 容難遽認。況且,陳柏光未經發現曾任全國台全聯幹部或成 員,亦未發現為已知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派遣之人」事證 ,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3日日調陸貳字第1122151 2610號函及附件可憑(見偵二卷一第399至425頁)。檢察官 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祝康明確實知悉陳柏光贊助之資 金來源與任何大陸官方人士或機構有關,實難憑據此次澳門 行係透過被告祝康明招攬退將,即為被告祝康明必定知悉陳 柏光資金來源且該資金來源必係國台辦之認定。  ⒊此次澳門行,附表一編號5「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之人員及被 告祝康明等人,確曾與珠海市委台港澳辦事務局長鄒樺等人 餐聚並合影,固經認定如前。然證人賴榮禎於偵查中證陳: 此次行程是祝康明跟我說由黃埔聯誼會負責支應住宿及餐費 ,因為黃埔聯誼會是在澳門開辦的,所以我們才會去澳門, 而為因為畢業於陸軍官校,陸軍官校之前成立在黃埔,所以 黃埔聯誼會才會支應我們這些將軍去黃埔旅遊的費用。祝康 明邀請我們到澳門、珠海參觀土地,說將來要興建會館,旁 邊也會興建類似社區的地方可以賣。我認為陳柏光只是想要 叫我們買房子,所以行程當中,陳柏光都沒有跟我們講到政 治的話題。108年7月11日晚上有一名楊姓房地產商請我們吃 飯,主要在講蓋房子的理想,餐敘的錢是誰支付的我不清楚 。祝康明是一個非常反共的人,他絕不會跟共產黨官員接觸 ,此次行程,我們沒有見過國台辦或是大陸官方團體等語( 見偵一卷二第406至409頁),而與被告祝康明於調詢供稱: 因為費鴻波的配偶袁莉芸想要去大陸珠海投資房地產,退將 又喜歡一起出去玩,而且這些去的人都有投資大陸房地產的 想法,所以陳柏光才會花錢安排這一團。鄒樺是陳柏光邀請 的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52至153頁),並無齟齲。參以證人 蘇立青於偵查中證稱:本次旅遊沒有人向我宣達兩岸和平統 一等言論,也沒有人提議要成立組織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1 頁),及如前所述之陳柏光身為中華致公黨主席,確有利其 以該黨主席之身分宣稱與大陸官方關係交好,並藉招攬退將 成團以墊高自身聲勢,用來圖謀自身利益之舉,可見此次陳 柏光透過被告祝康明招攬退將赴澳門之目的,在於推銷大陸 房地產牟利,而鄒樺等大陸人士則係陳柏光邀約到場,用以 彰顯其自身在大陸之身分或人脈亨通,則此次行程與鄒樺等 人之餐聚及合影,並無任何政治意圖,無從僅據被告祝康明 有招攬此行程之舉,即認其有與陳柏光共同為大陸地方發展 組織之行為,遑論其有何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  ㈧公訴意旨㈢部分:(被告祝康明)   檢察官認被告祝康明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以附表二編號 1⒍及編號52、53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祝康明於偵查中陳稱:我要在台灣成立黃埔基金會,宗 旨是要統一全國復興中華,這個基金會與黃埔聯誼會的金主 都是陳柏光,他說他跟國台辦有交流,因為他做生意賺很多 錢,所以黃埔聯誼會跟黃埔基金會才會找他當金主。我沒有 懷疑過陳柏光的錢來自大陸,因為他有錢,幹嘛要用大陸的 錢。我成立黃埔聯誼會跟黃埔基金會不是發展組織,我只是 成立一個機構辦活動,來的都是台灣將領等語(見偵一卷一 第11至14頁),則依被告祝康明所述,雖其欲成立黃埔基金 會有找陳柏光擔任金主,且知陳柏光與國台辦有所交流,然 其主觀上認為陳柏光欲資助之金錢與大陸並無任何關係,且 其所為亦非為大陸發展組織;參以中華致公黨亦嚴正表示其 資金來源絕無中國大陸資金,亦無接受其他國家或地區人民 捐款,有中華致公黨109年12月29日之聲明在卷(見本院卷 四第511頁),是檢察官僅憑據被告祝康明前開所述,即認 得以證明被告祝康明「知悉其係透過陳柏光向國台辦找錢贊 助成立黃埔基金會,而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事實」,尚 屬遽然。  ⒉依據附表二編號52所示證據,固可見被告祝康明自109年3月6 日起,有因疫情及組團至大陸買房事由,而與陳柏光聯繫; 並與陳柏光合議結合洪門及韓粉(取代)打倒國民黨,且壯 大黃埔聯誼會;暨於109年9月14日、15日與陳柏光聯繫,詢 問如何籌措其所欲成立之基金會之款項及陳柏光對於基金會 成員名單有無意見,及告以陳柏光有關黃埔基金會之宗旨; 再於109年10月6日詢問陳柏光,黃埔基金會所需資金,是否 由陳柏光處理,並於109年10月14日詢問陳柏光是否要成立 黃埔基金會。復於109年10月15日向陳柏光確認黃埔基金會 究竟是否停止籌備;109年12月18日陳柏光與被告祝康明商 議有關新春聯誼事項;110年1月15日被告祝康明再告知陳柏 光,金上將多次詢問有關黃埔基金會成立之事,今天又來關 注,這樣下去,真不知如何處理等情。然憑據此部分之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被告祝康明上開供陳事項綜合評價,均無 從證明有起訴書所載之「祝康明以資助成立全國性的『黃埔 基金會』之組織為由,透過陳柏光向國台辦稱會員有海軍退 役上將費鴻波等退將參與,其宗旨係為『統一全國復興中華』 ,並希望請領經費贊助3000萬元,且期間祝康明、陳柏光再 以新春聯誼等名義邀請退將餐敘,以利渠等維持與我高階退 將之聯繫管道,及順遂在台發展組織之目的」等情事。  ⒊檢察官又提出附表二編號53所示證據,用以證明「陳玉山、 祝康明繼續聯繫討論黃埔基金會成立之經費事宜,且陳玉山 將返台投入選舉及加入青幫、洪門,以為將來兩岸統一時發 揮關鍵作用。現任黨主席陳玉山返台後是要為特定支持立委 候選人做事,目標是為兩岸統一做努力,是為選舉。陳柏光 雖已遭大陸關押,但祝康明仍持續向陳玉山要求以成立『黃 埔基金會』為由請款1000萬元。而祝康明明知陳玉山帶領之 致公黨與國台辦關係密切,卻經由陳玉山向國台辦尋求更多 支持,顯然祝康明知悉其欲成立黃埔基金會之資金,係由陳 玉山向國台辦尋求贊助之事實。」惟依據前開編號53⒉之通 聯譯文顯示,被告祝康明是就即將要在台北成立之「黃埔聯 誼會」,詢問此前陳柏光答應支付之1000(萬元)開辦費情 況如何而傳訊息予陳玉山,並提供其「是找台商贊助」之意 見,經陳玉山詢以現在不是已有「黃埔同學會」嗎,被告祝 康明則回以「黃埔同學會是大陸的」等語。而據被告祝康明 前揭所陳,「黃埔聯誼會」與「黃埔基金會」是不同之組織 ,且陳柏光、陳玉山未經發現曾任全國台全聯幹部或成員, 亦未發現為已知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派遣之人」事證,亦 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3日日調陸貳字第112215126 10號函及附件可憑(見偵二卷一第399至425頁),是檢察官 主張「陳柏光於110年3月16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因故遭陸方 拘捕,後由其兄陳玉山於111年10月16日接替陳柏光作為中 華致公黨主席,並再與祝康明繼續聯繫討論『黃埔基金會』成 立之經費等細項」之情,核與客觀證據顯有不符。  ⒋至觀之上揭附表二編號53其餘證據,固可認陳玉山確與國台 辦有所往來,且有規劃將返台投入選舉及入青幫加洪門,以 為將來兩岸統一時發揮關鍵作用,並其於選舉係支持藍營候 選人之言詞,而被告祝康明亦曾於112年11月1日傳訊予陳玉 山,告知其將在君悅酒店舉辦餐敘,對象是軍方洪門弟兄, 並詢問陳玉山是否與會。惟陳玉山是否與國台辦有所往來或 交好,與被告祝康明是否希望大陸地區資助黃埔基金會成立 之經費3000萬元,係屬二事,且人民本有集會結社及選舉與 被選舉之自由,是實無從憑據上開證據,即為被告祝康明有 以此持續吸收我退役將軍,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 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 行為。  ⒌檢察官雖提出附表二編號64至66之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劉萬禮 與中華致公黨(或主席陳玉山)交往密切,進而據之論據被 告祝康明有提供大陸人士接觸、刺探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 陸地區發展組織之行為之事實。惟觀之該等被告祝康明與金 乃傑、朱從榮,及孫海濤與朱從榮之對話期間,係在112年1 月至9月間,而在此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5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時間之後,已難認可憑據該等證據證明被告祝康明前揭被 訴事實之不法,況且憑據各該證據,亦僅可證明被告祝康明 有與退將金乃傑、朱從榮,或孫海濤有與朱從榮邀約宴飲之 事實,尚無從據之為被告祝康明有檢察官此部分及附表一編 號1至5所主張之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持續吸收我 退役將軍,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 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行為之證明。  ㈨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劉萬禮)  ⒈被告劉萬禮於112年2月間,邀請孫海濤、歸亞蒂於112年3月3 日至同月9日赴北京(下稱第一次北京行),被告劉萬禮並 先傳送其與孫海濤、歸亞蒂之背景資料予時任北京海峽兩岸 民間促進會(下稱海促會)秘書長鄧勁松(亦擔任北京市委 台辦一級調研員),以供時任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了解, 被告劉萬禮與孫海濤、歸亞蒂3人,並於112年3月6日晚間經 由鄧勁松之邀約,而與霍光峰、一級巡視員于鳳英、交流處 長(亦擔任海促會監事長)彭文柱等人餐聚並合影,鄧勁松 並分別於112年3月6日與孫海濤、歸亞蒂互加微信好友,另 孫海濤與歸亞蒂亦於112年3月4日與大陸人士劉勤响互加微 信好友,歸亞蒂再於112年3月6日與彭文正互加微信好友等 情,為被告劉萬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經證 人孫海濤、歸亞蒂證陳在卷(各見偵一卷一第415至416頁、 偵一卷二第16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9、70、71、72、73- 1、74、76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⒉據被告劉萬禮於偵查中供稱:「海峽促進會鄧勁松」是大陸 北京的民間組織,鄧勁松是該團體的執行長,我不知道他是 不是中共對台部門官員,我、歸亞蒂及孫海濤赴陸安排與他 見面,是因為鄧勁松曾邀請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 到北京交流,趁該次赴陸的時候與他敘舊,我不知道他曾任 北京市台辦;112年3月3日至同月9日間,我有與歸亞蒂、孫 海濤在北京見面,此次行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中華台閩經貿 文化教育交流協會,加強兩岸交流活動,增進會員交流的機 會。當時我要成立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的北京分 會,孫海濤是常務理事,歸亞蒂是秘書長,所以我才邀孫海 濤、歸亞蒂一同去北京,全程是我招待的,沒有向大陸單位 報銷;餐敘期間,霍光峰跟我見面也是說一些大家辛苦,要 好好促進兩岸交流的話,絕對沒有交付執行任何任務等語( 見偵一卷一第26至27頁、第552頁,偵二卷二第79至82頁) ,表示其此次北京行之目的,係為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 流協會與大陸地區之交流,且欲設立北京分會。而此與證人 孫海濤於本院結證稱:我是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 的會員,而我與歸亞蒂在劉萬禮眼中,都是高雄市退伍軍人 協會的重要幹部,所以劉萬禮這次才會邀我去北京。我們這 一趟去北京,是希望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能在北 京設立一個分會。此次行程期間,我們有跟霍光峰、鄧勁松 及有一位女的一起吃過一次飯,席間聊的方向多半也都是中 華台閩經濟交流協會能夠在北京設立分會,大家日後針對民 間業務多溝通、多協調、多交流。餐聚的時候,我不知道于 鳳英是否大陸官方人士,他們3人也沒有表示要資助我們回 台灣辦活動或為大陸政府工作,也沒有向我們表示要支持中 國共產黨,過程中,他們講是希望大家彼此交流朝向兩岸共 好這種概念,絕對沒有講是要合併統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29至230頁);證人歸亞蒂於本院結證稱:此次北京行,劉 萬禮找我跟孫海濤去北京最主要的目的是中華台閩經貿文化 教育交流協會要成立分會,112年3月6日餐敘,因為我有時 差的問題(按歸亞蒂當時係由美國直接飛往北京),所以我 對吃飯的人員不清楚,只知道旁邊坐一位鄧勁松還是鄭勁松 的,另外還有一位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的女士。我們談的都是 一些社區交流跟電影故事等話題,餐敘期間,沒有聽到有官 員說要出錢資助我們辦活動,他們也沒有要我們支持共產黨 、回台灣拉攏其他台灣人為中國共產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328至331頁、第340頁),就其3人此次至北京之目的係 因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欲成立北京分會,及於餐 敘期間並未言及政治相關話題,鄧勁松、霍光峰及于鳳英等 人,亦未要求其等支持中國共產黨或拉攏其他人為中國共產 黨等官方工作,所述並無扜格,是雖被告劉萬禮曾先行傳送 其與孫海濤、歸亞蒂之背景資料予鄧勁松,甚或鄧勁松等人 有招待劉萬禮等3人觀光行程,然此於兩岸交流實務上並不 少見,自難憑據被告劉萬禮有上揭引介孫海濤、歸亞蒂與鄧 勁松、霍光峰及于鳳英等人餐聚接觸之事實,即認其係意圖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此引介行為。  ⒊被告劉萬禮於112年3月6日收受孫海濤所傳送之機票等單據後 ,即將孫海濤赴大陸之機票、同年3月2日桃園住宿及計程車 費用等單據以微信傳送予鄧勁松;又被告劉萬禮於112年3月 7日曾以微信分別轉帳人民幣3萬5000元、5000元,共4萬元 予孫海濤等情,為被告劉萬禮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二編號69 所示之證據可證,固堪信實。然查,證人孫海濤於本院結證 稱:此次北京行我的交通跟食宿費都是報給劉萬禮,他等於 資助我,但是事實上都是我先付錢的,因為我跟劉萬禮說, 要花這麼多錢,我無法支應,劉萬禮就叫我把單據傳給他。 至於我給他借記卡,是為了他要把錢轉給歸亞蒂,結果我借 記卡給他,他也沒辦法轉,後來只好用微信轉給我之後,我 再轉給我在大陸做生意的朋友。回台灣後,我跟那位朋友拿 等值的新台幣交給歸亞蒂,這4萬元人民幣是劉萬禮要交給 歸亞蒂使用的。當時我們在開玩笑,歸亞蒂講說她兒子要給 她孝親費,我誤聽這句話,所以才會在調查官那邊說這應該 是劉萬禮要給歸亞蒂他兒子的孝親費。這筆費用不是大陸資 助我或劉萬禮或歸亞蒂的旅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0至232 頁);證人歸亞蒂亦於本院證述:這次北京行期間,劉萬禮 有跟我提到今年度的經費問題,之後因為一些帳戶問題,錢 就沒辦法轉給我,112年3月7日上午,我們去拜託孫海濤看 有沒有辦法可以把錢轉給我,孫海濤說沒有問題,至於之後 他們怎麼轉的我不清楚。我回台灣後,孫海濤一早把錢拿來 我家給我,共台幣17萬多元,應該是17萬2000元,因為當天 我先生在開刀,所以我錢都沒數就趕去醫院。這筆款項我們 辦了很多活動,我們有辦戶外開講,包含張亞中及112年9月 1日的黃埔軍校、系列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等活動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331至335頁)。酌以前開4萬元人民幣若係如檢 察官所主張,係被告劉萬禮向鄧勁松報銷之引介孫海濤之相 關費用,則於被告劉萬禮將前開單據資料傳送予鄧勁松後, 衡情鄧勁松或相關之大陸人員應會有所回應,然檢察官並查 無此部分之證據,是堪認被告劉萬禮辯稱此部分單據,其係 誤傳予鄧勁松等語,應非無可採。進而,檢察官以此部分被 告劉萬禮有將前開單據傳送予鄧勁松之情事,佐證被告劉萬 禮邀約孫海濤、歸亞蒂至北京,行程中並與鄧勁松等大陸人 士餐聚、同遊,即認被告劉萬禮係意在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安定,而引介、提供孫海濤、歸亞蒂予大陸國台辦及中共情 工人員接觸、拉攏、吸收之機會,核難遽採。  ⒋依據附表二編號68、69⒊、⒋所示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劉萬禮 明知鄧勁松具有大陸官方身分,且鄧勁松傳訊關心台灣111 年九合一選舉,其不僅仍持續與鄧勁松交往、餐敘及預錄中 華人民共和國國慶(10月1日)祝賀詞,甚且向鄧勁松表示 「是的,彼此相互配合,彼此有共同目標,期待早日完成祖 國偉大復興的使命」、「兄弟同心,其力斷金,攜手同行, 不達祖國統一絕不終止,奮力向前,擼起袖子加油幹!」等 顯然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政策或該政權之詞語。惟尊重 每個人之政治意向乃民主制度之當然,依近年來兩岸情勢, 雖可見大陸政權對台之敵意,惟大陸地區與台灣不論政治、 人文、血脈或人民情感,本即具有歷史上之糾纏,甚難一刀 兩斷,兩岸是統是獨抑維持現狀,迄今仍是僵持不下之課題 ,惟不論係主張何種理念者,只要其所為並非基於危害中華 民國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且未為或未達發展組織之 程度,即無從繩之以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刑責。被 告劉萬禮上揭所言及所行,以身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立場以觀 ,固甚為不妥,然其所為既尚未達足以裨益大陸地區之各類 組織、機構、團體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之程度,復無 證據證明其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自難以其上 揭言行之不當及其政治意向,即為其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犯行之認定。同上理,亦無從憑據附表二編號96⒈被告劉萬 禮與孫海濤之訊息中,雙方有提及「從根本上遏制和消滅台 獨勢力」等言論,或被告孫海濤有欲以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 育交流協會名義,發函予大陸相關台辦,並有所謂「奠定祖 國統一基石」之言詞(見偵一卷一第277頁),即遽為其2人 與被告歸亞蒂就本案被訴關於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之犯罪事 實,必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而為大陸地區發 展組織犯行之認定  ㈩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劉萬禮、孫海濤)  ⒈被告劉萬禮有指示被告孫海濤招攬如附表一編號7「被發展對 象」欄所示之人參加於112年6月16日至同月19日,在廈門舉 辦之「第十五屆海峽論壇大會」,除自付機票費用外、其餘 食宿均由主辦單位負責等情,為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經證人徐世昌、孫裕棠、唐訓 謀、陳揚智證述在卷(各見偵一卷四第135至138頁、偵一卷 三第342頁、本院卷四第118至123頁、第127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所有大陸舉辦的活動,特別是海峽論壇,是希望把台灣各界 人士都請去,有一個(開幕式)大會讓大家去演講,下面還 另外有其他小的子論壇,包含婦女、宗教等等,非常多,目 的就是所謂兩岸的融和,希望從情感上交流、意見交流,這 也是一個讓我們可以表達的好機會,譬如在「第十五屆海峽 論壇大會」,台東縣長饒慶鈴就提出希望可以開放鳳梨釋迦 ,結果三、四天之後,鳳梨釋迦就開放了等情,業經證人即 國民黨副主席夏立言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45至146頁) ,並有經證人夏立言確認並無失真報導之相關新聞報導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9頁)。則是否可藉「第十五屆 海峽論壇大會」之參與,而對台灣人民進行「思想引導」( 即檢察官所指之「消滅中華民國」),並非無疑。  ⒊另據證人徐世昌於偵查中證陳:112年6月17日當天,有廈門 國台辦的官方人員在台上演講約5分鐘,內容是歡迎我們到 來、兩岸共好、兩岸一家親等等,跟我們一起聽演講的全場 大約3、400人,都是台灣人,還有台東縣長饒慶鈴,劉萬禮 跟孫海濤在現場都是跟台灣人互動,沒跟國台辦的人有互動 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36至137頁);證人唐訓謀於本院結證 稱:「第十五屆海峽論壇大會」我印象最深的就是開幕大會 ,有大陸官方跟台灣人士上台演講,至於大陸官方人士講 話內容我沒仔細聽,劉萬禮當天也有在現場,但是他並沒有 上台演講。在大會期間,大陸的主辦方沒有向我表達或要我 們支持共產黨,他們及劉萬禮也沒有跟我傳達回台後幫忙宣 中國政治的組織或支持中國共黨,劉萬禮也沒有透過任何方 式要求我為中國共產黨或中國政府工作,我在大會期間,也 沒有遇過王陽輝(按筆錄誤載為「王洋輝」,下同)。我去 那邊並沒有增加我跟他們接觸的機會,此次論壇的目的,依 我的認知了解,大概就是增加兩岸的人民了解,多點交流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20頁);證人陳揚智於本院證陳: 我有參加「第十五屆海峽論壇大會」的開幕儀式,現場應有 上萬人,一半以上都是台灣人,行程期間,並沒有任何大陸 人士向我表達要支持共產黨或有一國兩制這種言論,我也沒 有看到劉萬禮有跟大陸人士接觸,去討論要宣揚中國政治組 織或支持共產黨這種言論,也沒看到過王陽輝。回台後,劉 萬禮也沒有透過任何方式要求我為中國共產黨或中國政府工 作。我參加這個論壇的目的,就只是跟著去看看大陸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27至136頁)。可見此次論壇,雖不免有大陸 官方人員制式化地上台演講,然期間並無王陽輝陪同被告劉 萬禮等人之情事,且此論壇之目的亦非在於「對我方退將或 里長進行思想引導」,而係側重在兩岸人民之相互瞭解與交 流。基此,檢察官主張被告劉萬禮、孫海濤受中共官方指示 ,實則利用上開場合中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等 統戰思想,藉此對我方退將或里長進行思想引導,以此方式 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之機會而 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足憑採。  ⒋至於被告劉萬禮等人此次行程,除自付機票費用外、其餘食 宿均由主辦單位負責,固如前述,然觀之「第十五屆海峽論 壇」網絡報名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所示,關於 活動費用部分載明:「海峽論壇活動期間,規定行程內我們 給予接待安排,行程外的費用由嘉賓自行承擔。往返福建交 通費用請報名嘉賓自理」等語,可見此係就與會人員一體適 用,而非獨厚於此次參團之被告劉萬禮等人,或係由被告劉 萬禮特意向福建省台辦申請所得,是自難憑據被告劉萬禮等 人此次行程,除自付機票費用外,其餘食宿均由主辦單位負 責乙情,即為被告劉萬禮、孫海濤不利之認定。  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   ⒈大陸人士鄧勁松有透過被告劉萬禮尋找適當人選參加112年6 月25日至同月29日,在北京舉辦之「悅動高雄-海峽兩岸社 團交流節」,被告劉萬禮即指示被告孫海濤、歸亞蒂邀請如 附表一編號8「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之人參加該活動並接受 陸方招待等情,為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經證人張翼麟、徐世昌、譚志偉、 張穎和證述在卷(見偵一卷四第175至178頁、第137至138頁 、偵二卷二第392至393頁、偵二卷三第541至542頁),且有 附表二編號44、79至84所示之證據,及中華社區報刊聯合新 聞網之「悅動高雄-第八屆朝陽區兩岸交流活動」與聯合新 聞網之「63社團14活動,海峽兩岸交流節開跑」報導暨交流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10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張翼麟於偵查中結證稱:此次活動是參訪北京的社區及 奧運會主場館,是大陸的社區主任跟台辦帶我們去社區參訪 。期間有一個悅動高雄參訪啟動會,有其他台灣社團,都是 台灣參訪團。有唱名大陸官員,但是大陸官員應該沒有發表 演說或談話,講兩岸一家親的大部分是台灣社團等語(見偵 一卷四第177至178頁);證人徐世昌於偵查中證陳:我是大 樓管委會主委,可能是孫海濤有份額,所以他才找我參加。 行程中112年6月26日有北京的官方人士在台上演講,我不曉 得對方是誰,約講了5至10分鐘,講的內容是歡迎詞、兩岸 一家親等,孫海濤與國台辦的人並沒有互動等語(見偵一卷 四第137至138頁)、於本院結證稱:這次的活動孫海濤他們 本來要找里長去,但里長人數不夠,所以孫海濤就問我可不 可以去。我們是到人家那裡的社區參訪,有一天是參訪他們 的朝陽社區。我只有在大會期間有看過中國官員出現致詞表 達歡迎詞,現場參訪沒有看到任何中國官員。此次活動期間 ,我們沒有跟中國共產黨的官員碰面或餐敘,也沒有任何人 向我們提議一起成立組織幫助中國共產黨,或試圖吸收我們 加入中國共產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至76頁),均表明此 次活動期間,就其等所知,大陸官方人士至多僅致歡迎詞或 類如樣板之兩岸一家親,並無實際之拉攏或吸收行為。  ⒊又鄧勁松係向被告劉萬禮表示此次活動僅限苓雅、楠梓兩區 之里長、會長,或主委、企業管理者參加,有附表二編號81 ⒈之證據可證。然此次參加之對象並不限具前開資格之人士 (參附表一編號8「被發展對象」欄所示),就此證人即被 告孫海濤於本院陳述:這次的活動我們是以中華台閩經貿文 化教育交流協會的名義參加的,原來是規畫里長參加,目的 是城市之間的相互交流,我們有參訪他們的朝陽社區,基本 上是希望參加者是苓雅區跟楠梓區的里長,經過詢問結果, 有里長說因為才剛去完北京回來,沒有參加意願,後來我就 跟歸亞蒂及劉萬禮報告找不到人,之後在劉萬禮的協調下, 才下修到鄰長或社區管委會的主委也可以參加,說實話,我 們去的人幾乎都是湊人數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0至245頁 );證人即被告歸亞蒂於本院陳述:這次活動我們是以中華 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的名義參加的,我是有接收到這 一個活動是鄧勁松邀約我和劉萬禮組團參加的,憑良心說有 點奇怪,因為我們是左營區的,我認為苓雅跟楠梓就是沒有 人要去,他們都去過N次了。當然他是希望里長、理事長這 些,但是基本上我們就是辦不到,我們就是一個旅行團,我 們就是夫妻檔。我想那時候他也是騎虎難下,還是讓我們去 了。我們幫鄧勁松邀約這些人去大陸,不是為幫助中國大陸 拉攏台灣人,只是去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3至344頁 )。而若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確有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之意,實無不遵從鄧勁松之要求,挑選確具前開資格之 人前往北京之可能,是尚難僅據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 蒂有依鄧勁松所言,組團至北京參加「悅動高雄-海峽兩岸 社團交流節」,即認其等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或行 為。  ⒋依附表二編號79⒋所示證據,固可見被告劉萬禮曾回應鄧勁 松「現要如何處理,事實也有里長鄰長及發展協會(與里長 是互相配合,甚至可影響里長選舉的)」等語,似乎向鄧勁 松表示類如此次活動之邀請人員,非無影響里長選舉之可能 。惟觀之被告劉萬禮為此回應之緣由,係鄧勁松表示「劉會 長好:你辛苦了!沒里長,這麼多人,還是夫妻,也是很為 難的,望你理解。」且之後被告劉萬禮於鄧勁松向其表示「 劉會長你看看團中人員,若無必要,減幾個人可否,避免讓 邀請方有夫妻旅遊錯覺」等語,被告劉萬禮則回應:「你不 要將分房表給邀請方看,且在台灣經常夫妻共同服務里民, 所以里長是先生,太太是裡面的發展協會的理事長,夫妻一 起也正常」等語,可見其等談論重點在於此次被告劉萬禮陳 報予鄧勁松之參加者名單中,夫妻檔甚多,而非在於是否可 影響里長選舉,是尚無從據此而為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 亞蒂不利之認定。  ⒌檢察官依附表二編號84所示之證據,主張譚志偉已因此次活 動而遭大陸地區成功滲透、吸收。惟觀之該項證據所示, 被告孫海濤於112年9月29日傳中秋節快樂之圖檔給譚志偉後 ,再於112年9月30日傳送「我們正在努力取得同等的待遇中 。」之訊息予譚志偉;同日7時23分5秒譚志偉回傳「國慶快 樂!」,同日8時43分22秒譚志偉再傳1次「國慶快樂!」之 訊息予被告孫海濤,然並未見被告孫海濤就此有所回應。又 譚志偉雖於112年10月20日傳送「反正我是希望祖國越來越 強大,早日統一。」之訊息予被告孫海濤,然同日孫海濤僅 傳「名額有限,尚請儘速來里辦報名,謝謝。」之訊息予譚 志偉,之後再於112年10月28日傳送侯友宜之造勢晚會宣傳 海報予譚志偉,均未見就譚志偉所傳之「反正我是希望祖國 越來越強大,早日統一。」訊息有何回應。而苟譚志偉係因 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有意之招攬赴陸與大陸官方接 觸,並業經成功吸收,則被告孫海濤就譚志偉前開業經成功 吸收而傳達之訊息,豈有不予任何回應之可能。是實難以譚 志偉片面傳送親共之訊息予孫海濤,即為被告劉萬禮、孫海 濤及歸亞蒂不利之認定。  ⒍依附表二編號44、82所示證據顯示,雖可證明此次活動行程 ,北京市台辦霍光峰等人確有參加此活動之開幕,並與被告 劉萬禮、證人張翼麟等人合照,惟此活動既係大陸方面所邀 約,則大陸官方人士出席開幕儀式,並與與會者合影留念, 並無違諸常情,自難據此即為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 必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犯意之認定,遑論據此認定其等有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   公訴意旨㈤部分:(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  ⒈被告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有於112年6月15日、112年9月1 日,以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高雄市左營區社區聯合發展協 會、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名義,分別在蓮潭會館 及果貿活動中心舉辦系列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系列活動㈤ 中亦有透過案外人仲躋岱邀請國民黨提名之總統參選人侯友 宜二哥侯明鋒代表出席活動,並訂購粽子共800顆(共2萬32 00元),會後分送與會之民眾每人粽子2顆。榮耀九三活動 亦邀請來賓侯漢廷、李眉蓁,並在海報中刊載「免費入場, 現場備有精美禮品」以招徠民眾參與,活動最後並有發送募 自曹國權之價值280元之花生糖1罐(共發給150罐)及羅宋 麵包給與會人士等事實,為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其中系列活動㈤部分,並有 附表二編號45、73、86至89、榮耀九三活動部分,並有附表 二編號46⒈、73、89至95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前開所為,違反反 滲透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 第1款、第2款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1款、第2款之 情形。惟按,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受滲透 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 三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 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 、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 公告發布後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不得有下列行為: 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 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 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 行為: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 免案。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是以,依前開各規定,該當反滲透法第4條之構成要件者, 必係行為人有「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 、反對罷免案」、「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 亮相造勢」之行為,若前開行為之對象並非「候選人」,自 無從責以反滲透法之刑罰。另所謂「候選人」,不論於總統 副總統選舉抑係公職人員選舉,於選舉中登記為候選人之人 ,均須由中選會審核其是否符合候選人之資格,雖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登記參選之人至選 舉結果後未當選之人,均稱其為候選人,惟於選委會公告候 選人名冊前,未經審定公告之人,既無從圈選(政黨提名之 參選人選,亦非無經政黨予以更換之可能),尚不得謂係前 開2法所稱之候選人,易言之,侯選人之身分應於候選人名 單公告時始確定取得。查:侯友宜、李眉蓁雖分別係國民黨 提名之第16屆總統參選人、第11屆立法委員參選人,然前開 系列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分別係於112年6月15日、112年9 月1日舉辦,斯時不論總統副總統抑或立法委員均尚未開始 進行候選人登記,有中選會000年0月00日中選務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000年00月00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000年00月0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資參酌 (見他卷三第427至428頁、第429至443頁、本院卷五第515 頁),則揆之前揭說明,於上揭系列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 舉辦時,侯友宜及李眉蓁雖經國民黨提名為總統、立法委員 參選人,至多僅係已受政黨提名之「(擬)參選人」,仍非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罷免法之候選人,縱有為 其等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其等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或為其等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之行為,亦無 從以反滲透法第4條規定相繩。  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舉辦之上開系列 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係「受陸方滲透來源前開台辦資助」 而舉辦。然觀之起訴書所載之「台辦」,包含國台辦、麗江 市台辦、中山市台辦、北京市台辦、福建省台辦(詳附表一 ),則檢察官此部分所稱之「台辦」究係何者,核有未明。 再者,縱認檢察官此部分所稱之「前開台辦」係指附表編號 6之鄧勁松斯時所隸屬之北京市台辦,然被告劉萬禮、孫海 濤、歸亞蒂均否認舉辦前開2活動之經費來源與大陸地區有 任何關係,被告歸亞蒂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孫海濤轉給我 的17萬多元,應該是17萬2000元(按即附表編號6之4萬元人 民幣),這筆款項我們辦了很多活動,我們有辦戶外開講, 包含張亞中及112年9月1日的黃埔軍校、系列活動㈤、榮耀九 三活動等活動。我在辦系列活動㈤及榮耀九三活動這兩個活 動的時候,沒有這筆錢是大陸的台辦資助給我們辦活動的想 法。每年我報給社會局的財報裡寫的很清楚,那一年的13萬 元還有其他幾個企業主捐的款,包括里都有,今年(指113 年)這一筆是劉萬禮理事長的17萬元,我們辦活動的經費並 不是中國大陸支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33至335頁、 第348頁),而上揭人民幣4萬元又非如檢察官所主張之係被 告劉萬禮向鄧勁松報銷之引介孫海濤之相關費用,有如上述 ,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2活動之舉辦經費係由 北京市台辦或其他台辦以何種方法資助若干金額予被告劉萬 禮、孫海濤、歸亞蒂,或主辦之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高雄 市左營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 會,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經查:  ⑴被告歸亞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證稱:「反戰爭、愛和平、 保台灣」系列活動有1至6,我們都有辦,那時因為戰爭氛圍 很高,到處都好像要跟對岸你死我活,我們覺得這個愛和平 反戰爭的思維必須要彰顯,我們不願意我們的第二代再上戰 場。對日抗戰8年,黃埔軍校死亡率高達百分之90,都是20 幾歲的小孩子,剩下不到1000人,這讓我們這些有軍眷、遺 族的人很有感覺,為了彰顯黃埔精神,我們覺得這個活動應 該要辦,跟選舉毫無關係。系列活動㈤是由中華台閩、警廣 文化教育交流協會、高雄市左營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臺南 退伍軍人協會、左營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及10幾個里長等單 位共同主辦。這個活動並不是只有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可以 決定活動流程,參加的人也沒有年齡、國籍、戶籍等限制, 任何人都可以來參加。至於伴手禮部分,除了一個戶外活動 沒有外,其他的每一場我們都有準備伴手禮,因為我們希望 可以炒熱氣氛,有更多人來參加活動。系列活動㈤當天的伴 手禮是兩顆粽子,發放粽子前,沒有考慮過要查核領取粽子 的人在這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中是否有投票權,因為我們不 是辦選舉、造勢活動,而當天李眉蓁、侯明鋒是以來賓身分 參加活動的。又榮耀九三活動舉辦時,李眉蓁跟侯友宜都還 不是候選人,只是有意願參選的政治人物,而且當天兩個小 時的活動,他們兩位占比不到5分鐘,是因為李眉蓁講到她 的成長有一些讓人感動的地方,所以下面群眾自然而然地就 喊她加油、喊她凍蒜。至於此次活動贈送的花生糖是曹國權 贊助的,這一筆的開支跟我們完全無關,因為侯漢廷的關係 ,當天來的人比較多,我怕花生糖不夠,所以再追加羅宋麵 包,買羅宋麵包的經費,是由理事長(指劉萬禮)贊助的, 我們也沒有查核領取花生糖的人在這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中 是否有投票權,發放花生糖的時候,我也沒有向領取者表示 一定要投票給李眉蓁或侯友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5至352 頁)。  ⑵被告孫海濤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陳:系列活動㈤是高雄市退 伍軍人協會與其他單位共同主辦的,這個活動沒有年齡、戶 籍限制,因為當時接近端午節,所以我們送每個參加的人粽 子當伴手禮,我們沒有查核領取的人在這一次總統副總統選 舉中有無投票權,也沒說一定要投票給李眉蓁或侯友宜才可 以領取。而榮耀九三活動的伴手禮花生糖是我們一位會員免 費提供的,只要有事先報名的人都可以領取,後來因為花生 糖不夠,才會送羅宋麵包,榮耀九三活動沒有年齡或戶籍的 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參加。發放花生糖的時候,我們並沒有 跟參加的人說這次總統副總統一定要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 也沒有說一定要投票給李眉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6至251 頁)。  ⑶證人何達德於本院具結證稱:系列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要報 名的人沒有任何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參加。我們上百場的活 動幾乎都有伴手禮,因為活動如果沒有稍微一些吸引力,場 面大概只有小貓兩三隻,所以我們發放伴手禮只是要吸引他 們來參加活動,沒有跟參加者要求他們一定要投票給李眉蓁 或侯友宜。舉辦系列活動㈤這個活動的目的是黃埔建軍99週 年,沒有要為特定候選人造勢,我印象中因為接近端午節, 所以有發兩顆粽子。至於舉辦榮耀九三活動的目的,是因為 九三軍人節。關於6月份的黃埔建軍跟軍人節,是一個幾乎 每年都會舉辦的活動,不會因為選舉才在前一年舉辦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70頁)。  ⑷證人李仁杰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於112年8月底吃飯的時候 ,歸亞蒂有到場聊天,就說她於112年9月1日有活動,希望 曹國權可以贊助,曹國權就同意。這時我就跟曹國權說我認 識志明花生糖,可以拿到比較優惠的價格,曹國權就說那就 贊助志明花生糖,份數再跟我說。過二、三天,歸亞蒂就跟 我說要150份,我就跟志明花生糖的郭建材聯絡,112年9月1 日郭建材就請他弟弟郭建成聯絡我說已經帶150份的花生糖 到果貿社區。錢我當天就付給了郭建成,過約1星期,曹國 權才拿3萬元現金還給我等語(見偵一卷四第248至249頁) 。  ⑸證人曹國權於偵查中具結證陳:榮耀九三活動我有贊助花生 糖,因為有一次聚餐時,歸亞蒂說要辦活動需要小禮物送人 家,當時李仁杰坐我旁邊,說他有做花生糖,我就請他幫我 送150份,共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六第35至36頁)。    ⑹核之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舉辦系列活動㈤及榮耀九三活動,是 為慶祝黃埔建校99週年與九三軍人節,且關於黃埔建軍與軍 人節相關活動,係幾乎每年都會舉辦,並非僅在接近選舉時 才會舉辦。又前開系列活動㈤及榮耀九三活動之舉辦目的, 在於宣達「反戰爭、愛和平」之理念,並承襲以往舉 辦活 動之慣例,贈送參加者粽子、花生糖或羅宋麵包等伴手禮, 以招徠民眾踴躍參與活動,非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 11屆立法委員選舉而舉辦,更未要求民眾須投票予侯友宜或 李眉蓁,該伴手禮之經費來源,亦非與大陸官方或組織有關 。  ⑺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 舉」貳,雖指出「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 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 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下之單一宣 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 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 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加深選民對其印 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就非現金之物品部分,係 以30元之價值為是否足以影響投票人投票意向之參考分界。 而依前所認定之系列活動㈤所訂購之粽子800顆,共2萬3200 元,分送與會之民眾每人粽子2顆計算,即每位民眾受有58 元之利益;榮耀九三活動發送予每位民眾之花生糖每罐價值 280元,羅宋麵包檢察官則未舉證證明已超過30元,縱認已 超過30元,然以台灣人民數十年來之民主素養及台灣經濟發 展程度,若謂區區數十元至多價值280元之粽子、花生糖或 羅宋麵包,即可動搖或影響民眾之投票意向,實難想像。更 何況前開2活動舉辦時,縱已知侯友宜及李眉蓁已經國民黨 提名為總統及區域立委參選人,然其2人究仍非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應受上開規範之「候 選人」,有如前述,自無所謂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人投票意 向之可言。是尚不得以前開粽子、花生糖或羅宋麵包價值已 超過30元,且前開2活動係所謂「偏藍」活動,即為被告劉 萬禮、孫海濤、歸亞蒂不利之認定。  ⒌觀之附表二編號46⒉、73、73-1證據所示,雖可認被告歸亞蒂 自112年3月4日與劉勤响互加微信好友後,確有告知劉勤响 關於112年4月22日「中天開講」及同年6月16日黃埔慶祝等 活動均在籌備中,並傳送系列活動㈤之海報與榮耀九三活動 相關之影像予劉勤响,而劉勤响亦就之有「姊姊好,忙點好 ,您做的事有意義」、「姊姊辛苦了」、「姊姊出馬,非同 凡響」、「太棒了,效果越來越好,姐姐辛苦了」、「強強 強」、「有姊姊出馬,沒有不成功的」等褒獎讚美之回應。 然系列活動㈤及榮耀九三活動均係「反戰爭、愛和平、保台 灣」系列之公開活動,則被告歸亞蒂將之以及類同活動之「 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㈣」成果,與「反戰爭、 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之『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之新 聞連結傳送予自稱其有相同理念之劉勤响,並事先告以有活 動之籌劃,藉之分享甚或炫耀其所為對兩岸和平之貢獻,並 非難以想像,自無從據之加以被告歸亞蒂曾有與劉勤响餐聚 並互加微信好友之情事(附表編號6),即為被告歸亞蒂係 因已經大陸地區吸收,並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而基於反滲透 法之犯意,始向劉勤响為上揭報告之認定。  ⒍依據附表二編號96⒊及101所示證據固顯示,被告劉萬禮與歸 亞蒂約於1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日有應邀至浙江省桐鄉 市,其等食宿及交通費用,均係由邀請方負擔。惟被告歸亞 蒂供稱:浙江省桐鄉市為伊祖籍,而知名藝人歸○○(確實姓 名詳卷)又為其親姐,桐鄉市政府為招攬外地桐鄉人返鄉, 所以特意舉辦「世界桐鄉人返鄉活動」,伊這次是應邀參加 此活動,全體受邀人員的食宿、交通費用一律都是由當地市 政府負擔,並非獨厚伊與劉萬禮等語。核其所述並無違諸現 實兩岸交流常態,且依其與被告劉萬禮此次接受招待之情, 亦無從據之即認定其與被告劉萬禮有「長期」接受大陸地區 資助之事實,自難因之即為其與被告劉萬禮有何受滲透來源 之資助,基於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而為大陸地區 發展組織,或為任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 選舉罷法犯行之認定。 六、至於檢察官所提附表二編號24、27、42、54、62、63所示證 據,難認與被告4人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無從據為 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依諸卷存證據,固可認被告祝康明、孫海濤、劉萬禮 、歸亞蒂分別有為附表一及系列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等活 動之客觀事實,且與大陸地區官方單位或人民交好,惟尚無 從據之即為其等有何如公訴意旨所稱,意圖危國家安全或社 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或受滲透來源之指示或資 助,而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上揭相關規定之認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尚未令本 院達於確信被告4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罪為真實之程度, 而無法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依之首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一:(同起訴書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地點 被發展對象 方式 出資人 1 祝康明 孫海濤 陳柏光 106年3月30日至4月13日、美國 蘇立華(葉巨配偶,檢察官另補充葉巨亦為被發展對象)、陸軍退役上將趙世璋及其配偶高秀惠、空軍退役上將彭進明及其配偶許筱蘭、空軍退役上將金乃傑及其配偶劉金珠、海軍退役上將董翔龍及其配偶黃惠英、海軍退役中將張十泊、海軍退役少將魏為平及其配偶安若雪、海軍退役少將鍾凡遲及其配偶何愉祥、海軍退役少將江定慧及其配偶賈憶蘭、海軍退役少將朱從榮及其配偶吳湘雯、海軍退役少將吳濟時及其配偶陳桂英、海軍退役少將王安懷、袁莉芸(配偶為海軍退役上將費鴻波,費鴻波未參與此行)、海軍退役少將藍汝誠及其配偶崔素娟、海軍退役少將蔡明芳及其配偶曾秀菊、海軍退役少將劉永康及其配偶陳華禎、海軍退役少將周玉峯及其配偶田麗娟、陸軍退役少將張性竹及其配偶王淑珍、海軍退役上校蘇立青及其配偶龍育真。 陳柏光指示祝康明邀約退將夫妻赴美國旅行,由陳柏光兒子陳晉傑將現金300萬元帶到台北君悅飯店交予祝康明,受招待退將只需出資6萬元支付機票,其餘團費由陸方支付(蘇立青夫妻免費);美國團委由東南旅行社辦理,導遊陳麗秋行前係與孫海濤聯繫,顯示孫海濤有協助祝康明分工事實。赴美國期間並由中華民族致公黨前主席陳柏光、助理蔡君宏安排及陪同至紐約餐敘,現場有陸方華僑、陸方駐美國領事館人員,且有「和平統一」、「一國兩制」之旗幟,在場人員並持旗幟要與受招待之退將合影。堪認被告陳柏光、祝康明、孫海濤招攬退將赴美國活動之主要目的,係為引介退將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由該等官員藉餐敘等時機宣揚統戰思想,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祝康明以「中華世紀交流協會」出名贊助,實由國台辦透過陳柏光交付祝康明300萬現金,祝康明再將其中250萬元交付東南旅行社支付團費。 2 祝康明 孫海濤陳柏光 106年11月15日至11年20日、大陸廣西省桂林市 彭進明及配偶許筱蘭、海軍退役上將王立申及配偶蘭瑩。 陳柏光指示祝康明邀約孫海濤、彭進明、王立申三家人,由陳柏光找旅行社及全程招待,佯裝陪同參觀黃埔養生村,然實際上陳柏光並無投資養生村;出發時在桃園機場由孫海濤特別提醒彭進明登機時間,顯示孫海濤有協助祝康明意圖。陳柏光、祝康明招攬退將赴廣西桂林活動之主要目的,係為引介退將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由國台辦透過陳柏光支付。 3 祝康明 孫海濤 姜興國 107年4月9日至4月16日、大陸雲南省麗江市 海軍退役上將費鴻波及其配偶袁莉芸、海軍退役上將王立申及其配偶蘭瑩、海軍退役中將李晧及其配偶周恒君、海軍退役中將盧前悌、陸軍退役中將退役賈輔義及其配偶祝韻芬、海軍退役少將朱從榮及其配偶吳湘雯、海軍退役上校劉夢雄及其配偶耿顯慧、海軍退役上校蘇立青。 由姜興國居間與大陸麗江市台辦人員聯繫,姜興國主動把赴陸退將名單提供予麗江市台辦,並由大陸麗江市台辦出資提供落地招待。孫海濤及祝康明則協助在台招攬退將赴陸,並由孫海濤擔任麗江旅遊的主辦者兼領隊;在大陸期間由麗江市台辦派員全程陪同,利用機會接觸、刺探接觸退將,宣揚兩岸一家親。堪認被告孫海濤、祝康明有肩負吸收我退役將軍之任務,招攬退將赴麗江活動之主要目的,係為引介退將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麗江市台辦出資,孫海濤透過姜興國,姜興國再透過陳由豪旗下公司在麗江的工地主任-陳總(全明:陳O興,為後來接任姜興國工地主任位置的人),才向麗江市臺辦爭取到落地招待。 4 祝康明 陳柏光 108年1月7日至11日,赴香港 海軍退役中將葉巨及其配偶蘇立華、海軍退役上將費鴻波及其配偶袁利芸、海軍退役中將李晧及其配偶周恒君、陸軍退役中將退役賈輔義【經檢察官更正為陸軍退役中將賈輔義】及其配偶祝韻芬、陸軍退役中將高安國、海軍退役少將吳濟時及其配偶陳桂英、【經檢察官刪除起訴書陸軍退役中將等文字之記載】、陸軍退役上將陳廷寵、陸軍官校42期賴榮禎及其配偶史晏瑄、海軍退役上校劉夢雄、海軍退役少將朱從榮及其配偶吳湘雯、海軍退役上校蘇立青及其配偶龍育真。 陳柏光指示祝康明邀約退將赴陸,參與退將只要付機票錢(蘇立青夫妻不用付機票錢),其餘費用由陳柏光支付,行程規劃由祝康明交由東南旅行社安排。在大陸期間,陳柏光假藉去中山國父故居獻花名義,由陳柏光作東午宴,邀請大陸中山市的領導(中山市市長或中山市台辦主任)一起餐敘,中山市官員亦有與赴陸退將合照,堪認被告陳柏光、祝康明招攬退將赴香港活動,已成功提供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官員等人接觸、拉攏、吸收我國退役將領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表面由陳柏光出資,實際由陳柏光找大陸台辦出資。 5 祝康明 陳柏光 108年7月10日至13日、澳門 海軍退役上將費鴻波及其配偶袁利芸、空軍退役上將彭進明及其配偶許筱蘭、海軍退役中將盧前悌、海軍退役少將朱從榮及其配偶吳湘雯、海軍退役少將葉巨及其配偶蘇立華、陸軍退役中將高安國、陸軍少將賴榮禎及其配偶史晏瑄、海軍退役上校蘇立青。 陳柏光指示祝康明邀約退將,由陳柏光給祝康明機票錢,其餘則由陳柏光自己找旅行社安排(即赴澳門全程招待,包含機票費用)。祝康明在台則以黃埔聯誼會的名義,招攬孫海濤、蘇立青、費鴻波、賴榮禎等人到澳門接受落地招待,期間陳柏光和祝康明安排珠海市委台港澳辦事務局長鄒樺等人與受邀之退將餐敘,並於餐敘時宣揚和平統一、兩岸一家親等統戰話語。堪認陳柏光、祝康明替大陸官方(大陸珠海市委台港澳辦事務局)招攬我特定高階退役將領赴澳門接受落地招待,陳柏光、祝康明有肩負吸收我退役將軍之任務,已成功引介退將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以「黃埔聯誼會」出名,實由陳柏光引介國台辦資金贊助全程招待。 6 劉萬禮 112年3月3日至9日,赴北京 歸亞蒂 孫海濤 劉萬禮於111年6月7日與鄧勁松互加微信好友,鄧勁松表明為北京市台辦一級調研員;迄112年2月間劉萬禮聯繫「海峽促進會鄧勁松」,劉萬禮主動安排鄧勁松、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一級巡視員于鳳英與孫海濤、歸亞蒂見面,劉萬禮成功引介孫海濤、歸亞蒂予大陸國台辦及中共情工人員接觸、拉攏、吸收之機會。期間有霍光峰、于鳳英與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等5人的合照;且劉萬禮亦有傳送孫海濤赴陸機票等費用單據予鄧勁松,以向鄧勁松報銷引介孫海濤之相關費用。劉萬禮所為已成功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孫海濤及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秘書長歸亞蒂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劉萬禮以要成立中華臺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的北京分會名義邀請孫海濤、歸亞蒂一起赴北京,表面上全程由劉萬禮招待,實則由劉萬禮向大陸官員請款。 7 孫海濤 劉萬禮 112年6月16日至19日、廈門 退役校官徐世昌(曾任龍泉艦艦長、現為住區大樓管委會主委、苓雅區五權里鄰長)、唐訓謀、陳揚智、孫裕棠(孫海濤兒子) 劉萬禮指示孫海濤找人參加「第十五屆海峽論壇大會」,機票自付、食宿落地招待。孫海濤聽從劉萬禮指示後,招攬左列之人參加。劉萬禮、孫海濤受中共官方指示,實則利用上開場合中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等統戰思想,藉此對我方退將或里長進行思想引導,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由劉萬禮向福建省台辦申請報名贊助落地招待,論壇大會期間由福建省台辦秘書處官員王陽輝陪同。 8 孫海濤 劉萬禮 歸亞蒂 112年6月25日至29日、北京 退役校官徐世昌(曾任龍泉艦艦長、現為住區大樓管委會主委、苓雅區五權里鄰長)、楠梓區惠豐里里長張翼麟、海軍陸戰隊99旅退役上校譚志偉、梓區惠豐里守望相助隊顧問林庭漢、周宛鎮、林沛琳、趙景輝、董子反、劉芳妤、鄰長劉玉玲。(劉萬禮初始有將中華統一促進黨光武黨部發言人張孟崇、中評委洪文婷、組織部主任吳讓杰、宣傳部主任何宗霖、青年部主任張穎和等5人報名參加,後因鄧勁松要求,故這5位統促黨幹部就沒有參加了。) 由鄧勁松指示劉萬禮找特定選區(楠梓區及苓雅區)的里長、會長、企業主管到北京參加「悅動高雄-海峽兩岸社團交流節」活動,赴陸成員機票委由成銘旅行社代訂,在大陸期間為落地招待,住宿北京市昆泰酒店;劉萬禮收到鄧勁松的指示後,再指示歸亞蒂、孫海濤幫忙找人,並由歸亞蒂匯報名單予鄧勁松。自鄧勁松與劉萬禮對話中,顯見劉萬禮知悉邀訪的赴陸成員要以「可影響里長選舉的」為目的,且在大陸期間,劉萬禮、孫海濤等人有與霍光峰、于鳳英合照,交流節會場亦有宣揚「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等統戰思想。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已接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及資助,共同邀約特定選區之里長赴陸,藉此對我方退將或里長進行思想引導,並挑選可納為渠等所用之退將或里長,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或影響選舉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由劉萬禮向北京市台辦申請經費贊助落地招待。 附表二:(即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或檢察官主張之待證事實 1 被告祝康明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2、附表一編號2(桂林行) 3、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4、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5、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6.公訴意旨三 2 被告孫海濤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2、附表一編號2(桂林行) 3、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4、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5、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6、附表一編號7(廈門行) 7、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8、公訴意旨五之榮耀九三活動 9、「兩岸融合軍校尋根之旅計畫方案」  3 被告劉萬禮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2、附表一編號7(廈門行) 3、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4、「兩岸融合軍校尋根之旅計畫方案」 5、公訴意旨五    4 被告歸亞蒂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2、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3、公訴意旨五榮耀九三活動 4、「兩岸融合軍校尋根之旅計畫方案」 5 證人葉巨於調詢之供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2、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6 證人湯玉芬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2、附表一編號2(桂林行) 3、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7 證人蔡君宏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即A1)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2、陳柏光受國務院台辦海峽兩岸中心副主任苗京平指示,利用中華民族致公黨名義招攬我青年赴陸接受落地招待,除安排參訪中國致公黨外,參與研習營的中華民族致公黨幹部尚需將活動狀況向苗京平及其部屬嚴童陽及閻茗筱報告。 8 證人蘇立青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2、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3、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4、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9 證人趙世璋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10 證人彭進明於調詢之供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2、附表一編號2(桂林行) 11 證人王立申於調詢之供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2(桂林行) 2、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12 證人金乃傑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13 證人李皓於調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14 證人費鴻波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2、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3、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15 證人劉夢雄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2、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16 證人盧前悌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2、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17 證人朱從榮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2、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18 證人賴榮禎於調詢之供述 證明: 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19 證人高安國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2、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3、107年7月7日之「緬懷抗戰英烈」紀念大會   20 證人張翼麟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21 證人徐世昌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7(廈門行) 2、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3、公訴意旨五榮耀九三活動 22 證人譚志偉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23 證人孫裕棠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7(廈門行) 24 證人張桂華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陳柏光受海峽兩岸交流中心副主任苗京平指示,利用中華民族致公黨名義招攬黨員及我青年赴陸接受落地招待,安排參訪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拜會中國致公黨中央外,並在餐敘期間宣揚兩岸一家親,陳柏光成功引介海峽兩岸交流中心副主任苗京平、承辦人閻茗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國台辦人員與赴陸成員一同餐敘。 25 證人陳晉傑於調詢之供述(陳晉傑為陳柏光兒子)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陳柏光有給祝康明300萬元。 26 證人倪國緯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陳柏光受大陸滲透來源指示後,以協辦「緬懷抗戰英烈」紀念大會名義,提供現金200萬元予「中華民國台灣軍政府」總召高安國辦理該活動,藉以呼籲民眾不要投票給民進黨籍的各層級候選人,企圖影響107年九合一選舉,陳柏光以不明資金資助為大陸地區資助國內特定組織。 27 證人陳保志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陳柏光受海峽兩岸交流中心副主任苗京平指示,以中華民族致公黨名義舉辦赴陸落地招待研習營方式,期間團員不僅有與北京市國台辦人員聯繫、亦有國台辦人員隨行,苗京平甚至會在研習營期間私下找團員談及「為促進祖國統一努力..」等議題。 28 證人張穎和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劉萬禮受滲透來源指示(遵從北京市委台辦一級調研員鄧勁松指示)後,劉萬禮再指示助理張穎和整理附表一編號8名冊、孫海濤的赴陸交通單據及安排其他赴陸退將的餐敘事宜,劉萬禮主導、選定特定選區的人員赴陸、宴請渠等餐敘、並安排赴陸人員與大陸官員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會面合照。 29 證人何達德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公訴意旨㈤ 30 證人曹國權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 31 證人李仁杰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 32 證人林美琪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 33 證人張秀梅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公訴意旨㈤ 34 證人陳美吟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公訴意旨㈤ 35 證人沈純敏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 36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旅客名單及付款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37 扣押物編號17-2:赴美旅遊手冊1份(來自金乃傑同意扣押) 證明: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38 祝康明設於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資金整理表 證明:祝康明有收受中華民族致公黨前主席陳柏光(陳柏光另受大陸不詳官員指示)資助及指示,在台辦理赴美旅遊事宜;且陳柏光亦有指示時任中華民族致公黨的張桂華匯款予祝康明事實。 39 內政部提供之中華民族致公黨相關資料1份 證明:陳柏光原為該黨第5屆黨主席,但現任第6屆黨主席為陳玉山。 40 台灣青年研習營第三期活動通知影本1份 證明:此活動研習營為中華民族致公黨主辦,參與者僅需付往來北京的交通費,其餘為落地招待,且有排定拜會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及中國致公黨中央之事實。 41 台灣青年研習營第四期活動通知影本1份 證明:此活動研習營為中華民族致公黨主辦,參與者僅需付往來北京的交通費,其餘為落地招待,且有排定拜會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之事實。 42 高安國於107年6月24日於個人臉書張貼「77-緬懷抗戰英烈紀念大會暨宣示捍衛中正紀念堂活動」圖片及文章一篇 證明:107年間中華民族致公黨前主席陳柏光有資助以高安國為首的「中華民國台灣軍政府」來舉辦活動,且活動係於107年11月24日九合一大選綁公投前舉辦。 43 社團法人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設立資料 證明:劉萬禮擔任理事長、孫海濤擔任常務理事、歸亞蒂擔任秘書長,任期自111年1月13日至115年1月12日。 44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112年6月25日至29日「悅動高雄-海峽兩岸社團交流節」相關照片及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刊載的「朝陽要聞」各1份 證明: 1、參訪團的多張合照皆以劉萬禮為中心:   (1)孫海濤、劉萬禮參與「悅動高雄-海峽兩岸社團交流節」簽到照片。   (2)孫海濤配偶湯玉芬與廖祝御在會場的照片。   (3)孫海濤等人在北京參與座談會開會的照片。   (4)交流節開幕照片,正中即為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楠梓區惠豐里張翼麟里長(右二)以貴賓身分上台合照。   (5)參訪團在北京老店東來順接受款待用餐照。 2、112年6月29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刊載的「朝陽要聞」中,大陸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統戰部長李國紅等人有參與該社團交流節活動。 45 112年4月22日及112年6月15日對孫海濤實施側密性行動蒐證成果各1份 證明: 1、112年4月2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慈濟宮廣場舉辦「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四)-中天『Boss工作室』戶外開講」活動,可見孫海濤在現場指揮。 2、112年6月1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譚會館四樓國際會議廳舉辦「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中天『Boss工作室』戶外開講」活動,劉萬禮當主辦人、歸亞蒂當主持人。活動結束後致贈參與者每人2顆粽子。 3、該2場活動皆由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主辦,孫海濤皆有參與並負責現場運作。 4、經比對歸亞蒂扣押手機(檢視報告第216-224頁),證實歸亞蒂有將活動成果、影片主動回報傳給大陸人士劉勤响。 46 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112年9月1日相關蒐證照片1份 證明: 1、由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活動中心主辦「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六)-榮耀九三沙龍(中天直播)」活動,劉萬禮當主辦人、歸亞蒂當主持人、孫海濤負責現場運作。會後發送150罐價值280元的志明花生糖及60個羅宋麵包給參與民眾。 2、經比對歸亞蒂扣押手機(檢視報告第216-224頁),證實歸亞蒂有將活動成果、影片主動回報傳給大陸人士劉勤响。 47 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孫海濤持用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1、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596序0:106年2月29日19時27分50秒東南旅行社導遊黃麗秋致電孫海濤告知行前注意事項,及將於登機門前發放旅遊手冊。證實赴美國旅遊的導遊是東南旅行社的黃麗秋,且黃麗秋於行前是與孫海濤聯繫,孫海濤有協助赴美國旅遊之分工。 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596序1:106年3月30日13時17分29秒孫海濤致電胞兄孫海澎,孫海濤表示「對阿,他們搞的一定是華航的,我還不能累積點數。」、「哇靠,40幾個人,開玩笑。」、「全部都是將軍。」、「豪華經濟艙只有幾個,上將都在,怎麼可能我去坐。」、「團體票阿,不用錢的,人家出錢耶,開玩笑。」、「政論協會局(疑似,聲音不清楚)出錢,現在正在處理一些事情,處理完之後講笑話給你聽。」。證實孫海濤在出發前就知悉赴美國旅遊是有金主(陳柏光及幕後的大陸官方)出資、只能搭乘限定的航空公司,且參與成員皆為將軍,但孫海濤卻仍參與赴美旅遊的分工。 3、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605序1:106年4月14日14時54分5秒孫海濤致電周寶菊,孫海濤表示「這種是半官方行程。」、「我們整個團40幾個,每個人都帶老婆,光上將就4、5個了。」、「陸海空都有。」、「不是,不算什麼正式洽公啦,有一點政治上的意味啦。」、「不錯個屁啦,回來前一天,我們要求全部歸到包廂裡面,所有人要來拍,要一律不准,只有我們自己能照相。」、「媽的!搞到最後在那邊和平統一。」、「因為人家有出資,問題是人家想宣傳,名義上請我們這些當初軍中的人,也要去請這個事情,但是我們只能心裡想,不能嘴巴講,也不能流露於形式。」。 48 附表一編號2:廣西桂林 孫海濤持用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728序1:106年11月15日17時10分6秒至49秒孫海濤致電予湯玉芬,孫海濤表示「..上面有寫到桂林的CZ-3020,已經改成7點20分。」、「你跟彭先生講一下、空軍那個上將。」。 49 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孫海濤持用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1、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783序1:107年1月22日11時23分25秒孫海濤致電祝康明,孫海濤表示「我正要打過去,他就打來了,剛跟人家談完,他剛跟麗江市政府的負責人談完,麗江市政府的人說,除了機票的費用外,其他的(費用)應該是沒問題,但是那負責人現在到省裡面出差,去跟省裡的長官報告,就是希望全程連同機票一起處理,這個訊息可能要等到這禮拜五他出差回來,才知道機票有沒有問題,所以整個行程就是按我們給的那個,中間就是穿插吃1、2頓飯,你覺得需要再等,還是可以直接跟這些長官講了?」。證明孫海濤主動與祝康明報告及討論赴麗江旅遊事宜,且是由姜興國向麗江市政府的負責人洽談是否有補助機票問題,孫海濤、祝康明明知赴麗江旅遊是由姜興國向麗江市政府申請費用,並非「姜興國為台商贊助赴麗江費用」,卻仍邀約及招攬我退將赴陸,顯示孫海濤、祝康明、姜興國等人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分工替大陸官方招攬我特定高階退役將領赴麗江之事實。 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807序1:107年2月23日15時36分53秒孫海濤致電祝康明,祝康明表示「你那同學(姜興國)還沒回去嗎?」、「4/11到(雲南省)麗江的機票有問到價錢嗎?」、「另外就是找20個去,在落地接待一下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807序2:107年2月23日18時19分27秒祝康明致電孫海濤,孫海濤表示「可以的話你跟這些長官報告說,ㄧ、三、五、日都可以,但是先在(4月)11號禮拜三出發的,現在位子很緊。」、「他說沒關係名單先給他,問題是依照現在狀況,11出發、18回,機票即便是有也會比較貴。」。證明孫海濤與祝康明多次討論赴麗江旅遊的出發時間、人數,且祝康明也有幫忙招攬「長官」(層級較高的退役將領),並將赴陸退將名單先給姜興國,顯示孫海濤、祝康明、姜興國3人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分工替大陸官方招攬我特定高階退役將領赴麗江接受落地招待之事實。 3、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810序1:107年2月26日17時47分28秒孫海濤致電祝康明,祝康明表示「他們要3月1日,陸陸續續傳東西來了。」、「3月1日是確定,到時人數就會確定了,好像大部分都是海軍的。」、「他們回我說沒很確定,都還沒傳東西來,我都跟他們講3月1日以前,名額只有20個,先來先有。」,孫海濤回復「瞭解,反正3月1日有了名單,3月2日他(姜興國)剛好飛機回去,他就可以帶著名單回去,就直接去辦了。」。比對姜興國之出入境紀錄,證明是由姜興國將赴陸退將名單帶回大陸、並與大陸對口(台辦官員)交涉,孫海濤及祝康明在台負責招攬退將、統籌赴陸退將名單,孫海濤、祝康明及姜興國3人分工明確,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共同為大陸官方招攬我特定高階退役將領赴麗江接受落地招待之事實。 4、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811序1:107年3月1日16時34分1秒盧前悌致電孫海濤,孫海濤表示「你的管制期到了嗎?」、「麗江7日遊你有沒有興趣」、「4/9出發,4/16回來。」、「沒關係,你看時間可不可以,我們就出機票錢,那邊人家都已經安排好了,全程接待,住宿、吃、玩這些東西都不用花錢。」。證明孫海濤以落地招待名義招攬我退將赴陸行為明確,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事實。 5、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812序1:107年3月2日10時22分59秒孫海濤致電周恒君(退將李皓配偶),孫海濤表示「現在可能是4月9或11日出發1個禮拜的麗江7日遊有沒有興趣?」、「他(祝康明)是中華戰略學會的,我們只要出機票錢,其他那邊都有找到金主。」、「其實也沒什麼,就是玩、吃、住都是別人負責啦。」。證實孫海濤以落地招待名義招攬我退將赴陸行為明確,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事實。 6、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814序2:107年3月5日19時31分20秒孫海濤致電姜興國,孫海濤表示「收到名單了嗎?」、「跟你報告一下,費鴻波是海軍上將。」,姜興國回復「這些我都知道,都查過了,名單裡面的這些都知道。」,孫海濤再表示「那金乃傑你知道嗎?」,姜興國回復「我不知道,但他們應該都會去查吧,反正他們(麗江)市台辦從名單裡面大概都去查過了吧。」,孫海濤再表示「祝教授剛才跟我通電話,他說你先去協調,看是台辦那邊什麼時間讓我們知道,他說絕對沒問題的。」 50 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祝康明與陳柏光的對話 1、106年2月10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澳門行10人三日兩夜,機票兩張商務艙8章經濟艙10萬,酒店5間行政套房2間單人房22萬(若住套房則為14萬),交通車兩台7人座其中一台賓利(免費),午餐一頓2萬晚餐別人請,共34萬,另申辦聯誼會含律師費約12~20萬。新春聯誼包場君悅酒店100人,自助餐15萬,紅酒5箱/60瓶3萬,共18萬。美國行42人每人15萬8千/663.6萬,展覽、拜會、特別行程費用約450萬,共1,113.6萬..」,及再傳澳門行程表給祝康明,陳柏光回復:「陳柏光,0000年0月00日生,台灣省台中市○村路○段000號三樓之一」。(檢視報告第250頁)(扣押物編號4-10「祝康明iphone 6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06年2月11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伍世文部長、伍部長夫人、費鴻波上將、費上將夫人、林鎮夷上將、林上將夫人、王立申上將、王上將夫人、董翔龍上將、董上將夫人..」。(檢視報告第251頁)(扣押物編號4-10「祝康明iphone 6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06年2月13日陳柏光傳訊予祝康明:「赴美經費共1,113.6萬元,超出預期,剛剛內部討論沒有通過,是否商量替代方案?或者赴美時間改在五月份,我來籌措所需經費?」,祝康明回傳:「今天比較忙,到現在才有空好好談:1、不知你的預算是多少,2、從開始我還以為是你個人身分入會,你要他們先認同你入會,之後才好發展。說實在若能活用『黃埔』這塊招牌,比致公黨或洪門得益更多,若為國家更能有效發揮你的理想。洪門不好整合,南、北兩個洪門劉會長、新洪門黨及各山頭,想起來頭痛,你就算有五洲致公黨加持,充其量只能獨霸一方,美國就是一例,東西岸各自發展。但今天世界黃埔聯誼會,一經成立便是具龍頭地位,各界也認同。..」。(檢視報告第251頁)(扣押物編號4-10「祝康明iphone 6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106年2月16日陳柏光傳「2月20日澳門活動日程概要表」予祝康明,詳行程表內容,2月20日19:00-澳門立法局馮志強議員晚宴,2月21日19:00-中聯辦台務部徐部長晚宴。(檢視報告第251頁)(扣押物編號4-10「祝康明iphone 6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106年2月28日祝康明傳「00000000 0美西+華府DC+波士頓+紐約15天」行程表予陳柏光,詳該行程表為東南旅行社規劃之旅遊行程;106年3月15日陳柏光回復:「600萬台幣三天內給你,現金」。(檢視報告第252頁)(扣押物編號4-10「祝康明iphone 6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106年6月16日陳柏光傳訊予祝康明:「中華民族致公黨文化總會」、「本月24日成立大會,聘請你擔任顧問」;106年8月4日陳柏光傳訊予祝康明:「如果已經確定是趙世璋擔任理事長、彭進明擔任監事長、費鴻波擔任副理事,下周可安排和他們三位見面商議。」,陳柏光同日回傳:「另外賈輔義中將任秘書長、孫海濤少將副秘書長」;106年8月14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請問主席對今後黃埔聯誼會之發展可有想法?」。(檢視報告第253頁)(扣押物編號4-10「祝康明iphone 6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106年8月15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不好意思,五月四日宴請文大李校長,有一筆酒錢,簽帳刷卡時,漏了信用卡效期,現在酒商通知,可否請主席賜告卡片末4碼卡片1485之信用卡有效期限,謝謝!」、「我們準備在新店湯泉社區租一50坪之內一樓店面作為聯誼之場所,聯誼會為一非營利之私人會所,閒雜人等,不能進入。」。(檢視報告第254頁) 8、檢視祝康明扣案手機,祝康明於106年2月12日有建立NOTE資料,內容為:「2月20日訪澳門人員中、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如下:郝柏村、郝海雯、陳廷寵、費鴻波、袁利芸、彭進明、許筱蘭、陳柏光、黃炳麟、張自治、祝康明等人的中、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搭乘2月20日長榮航空BR811台北~澳門航班,下午14:55起飛16:40抵達;搭乘2月23日長榮航空BR802澳門~台北航班,下午13:15起飛14:55抵達」。(檢視報告第254-255頁)(扣押物編號4-10「祝康明iphone 6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1 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祝康明手機內的NOTE資料 1、檢視祝康明扣案手機,行動裝置Portable可攜式檔案中,圖檔名稱「IMG_5101.JPG」之建立時間為2017/04/19,詳該圖檔照片為美國行之大合照,合照中有陳柏光、祝康明、孫海濤、蔡君宏等人。(檢視報告第257頁)(扣押物編號4-11「祝康明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檢視祝康明扣案手機,祝康明於106年2月18日有建立NOTE資料,內容為:「2017年3月美國參訪備忘:一、團費:新台幣伍萬元整,..七、注意事項:1、本團出發後必須,2、請於2月28日前提供護照資料及繳交新台幣伍萬元,以示確定,3、3月8日舉行說明會,時間為1800,地點是君悅酒店2樓筵客廳,到時繳交護照正本,俾便辦理赴美簽證。」(檢視報告第258-259頁)(扣押物編號4-11「祝康明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檢視祝康明扣案手機,祝康明於106年2月27日有建立NOTE資料,內容為:「重要通知:原訂於二月二十八日前繳交團費及護照資料,因適逢228假期,因此順延至三月一日。繳交方式請多利用刷卡或匯款,如有需可逕與東南旅行社陳美妙小姐聯絡。…」(檢視報告第259頁)(扣押物編號4-11「祝康明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檢視祝康明扣案手機,祝康明於106年3月3日有建立NOTE資料,內容為:「特別報告:原訂三月八日舉行行前說明會,由於大部分團員都住在南部,為免南北奔波,故改為三月二十二日(星期三)晚上六時在君悅酒店二樓茶苑。旅行社將於三月六日統一申請美簽,請儘早回傳申請表或以其他方式告知,俾便順利完成。」。(檢視報告第260頁)(扣押物編號4-11「祝康明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檢視祝康明扣案手機,祝康明於106年3月30日有建立NOTE資料,內容為:「敬啟者:中華世紀交流協會理事長祝康明等四十人(團長為趙世璋及多位國軍退役將領)訪問美國,擬於4月5日至7日宴請華府當地退將及社會賢達及仕紳,敬請會予協助,費用由本會支付,人數大約1佰人,謝謝。敬請大千會長予以幫忙。」。(檢視報告第260頁)(扣押物編號4-11「祝康明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2 祝康明與陳柏光的微信對話 1、109年3月6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祝教授,陳主席在大陸發起成立『同根同生,全球華人致公防疫專項基金』,目前獲得許多單位的認同,所以想錄製一段兩岸名人共同支持的影片。可以麻煩您請王文燮上將、伍世文上將、費鴻波上將、季麟連上將等人用手機錄製一段影片,就說『四海同心、共抗疫情』這八個字,不知可以嗎?」、「怎麼沒有找夏上將?」,陳柏光回復:「再加上去」、「你再建議一些人」。(檢視報告第265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09年3月9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所謂以致公防疫基金的名義請他們說話,似有不妥,請主席再想一想用何方式比較好?」、「當初不是說請他們說一些勉勵的話,怎麼又來『防疫基金』?」、「他們都說以黃埔聯誼會拍較妥」;次(10)日陳柏光回復:「可以」,祝康明再發表:「四海黃埔一心、共抗新冠疫情」、「一百位將軍連署」,陳柏光回復:「很好」、「趕緊下去處理」。(檢視報告第266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09年4月9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等疫情過後,組一團去海南島,邀請鄭上將隨行,他去年退,看看有沒有管制」、「組一小團或百人團」,陳柏光回復:「先組一小團」、「不要太張揚」、「如果百人團有一半人買房,就組百人團去」,祝康明再傳:「還沒有價錢怎麼組團」,陳柏光回復:「這幾天給你」,祝康明再傳:「請問主席最近財務狀況如何?倘若能有600萬的話,則今後所有計畫都能順利進行,主席有人望、事業順心」,陳柏光回復:「我來想辦法籌措」、「你跟我說用在哪裡」..。(檢視報告第270-271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109年6月7日陳柏光傳訊予祝康明:「台北起義!你說來聽聽!」,祝康明回復:「目前看來只有結合洪門和韓粉(假如還有一些)(取代)打倒國民黨!」、「民主國家只有靠選舉取得政權」,陳柏光回復:「兵馬未動、糧草先行,我先找糧草,你找兵馬」,祝康明回復:「把黃埔聯誼會壯大,黃埔建軍百年,會是最好時機」,陳柏光回復:「幾月幾號是黃埔建軍百年」,祝康明回復:「今年6月16日是97周年」、「我找了一位霸氣十足的陸軍上將(不輸王上將),這個月16日前看看是否能籌到600萬,則黃埔聯誼會便可運作」、「浴火重生,主席覺得韓還能合作嗎」、「致公黨應有所主張」、「費將軍剛來」,陳柏光回復:「士林官邸退掉了,白花一千多萬元,醒吾大樓退了,損失二千多萬元。」。(檢視報告第274-275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109年6月10日陳柏光傳訊予祝康明:「等疫情隔離政策解除了再來辦理」,祝康明回復:「這段時間就請準備『糧草』吧」。(檢視報告第276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109年9月14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要成立全國性的基金會需要三仟萬作為基金,每年還需日常費用,大約三佰萬,該如何籌措?董事會的成員預定是六位上將和六位中將,海陸空軍種各四位」、「兵馬未動、糧草先行,主席說先找糧草,我找兵馬,現在兵馬有了,糧草就看主席了。」,陳柏光回復:「名單成員給我看看」,祝康明回復:「金恩慶、費鴻波、彭進明、沈國禎、陳永康、鄭德美、黃雲生、陳金生、葉巨、李皓、劉翼天、李少弘」。(檢視報告第277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109年9月15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請問對於名單可有意見」,陳柏光回復:「沒有意見」、「基金會名稱?」,祝康明回復:「黃埔基金會」、「黃埔基金會宗旨:…三、致力追求黃埔建校最終目標,統一全國復興中華」,陳柏光回復:「收到」。(檢視報告第277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8、109年10月6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請問主席黃埔基金會所需資金是否由主席處理?這個月要開董事會」,109年10月14日祝康明再傳:「請問主席黃埔基金會是否要成立?若沒有資金支持,我們可能沒辦法達成目標…成立基金會!」,109年10月15日祝康明再傳:「兵馬未動、糧草先行,主席說負責找糧草,我找兵馬。現在兵馬有了,卻遲遲未見糧草,基金會的籌備是否要停止,金上將非常關切,已經問了很多次何時開會?真不知如何回答!」,次(16)日陳柏光回復:「我下個月返台,開會商議」。(檢視報告第278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9、109年12月18日陳柏光傳訊予祝康明:「這是我在茅台鎮上自己的酒廠生產的茅台酒」、「我剛做了1萬瓶致公黨專用酒,想辦法送50箱回去請大家喝。」,祝康明回復:「剛好新春聯誼時可以用」、「這次分別在台北及高雄宴請百位將軍及眷屬(包場)」,陳柏光回復:「誰宴請?」,祝康明回復:「跟以前一樣,不是主席請就是我請」、「聽說一月底要辦兩岸論壇,有這會事嗎?」、「在圓山飯店」,陳柏光回復:「是」。(檢視報告第279-280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10、110年1月15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去年十月主席說十一月返台商議成立黃埔基金會事宜,如今已過了三個月,金上將多次詢問,今天又來關注,這樣下去,真不知如何處理?」,陳柏光回復:「等我隔離結束,28日請他來我這裡商量」。(檢視報告第280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3 公訴意旨㈢:祝康明與陳玉山的微信對話 1、112年8月6日陳玉山傳訊予祝康明:「我要向國台辦報告台灣致公黨五年計畫和往后努力的方向..希望得到更多支持!第14次青年交流將在10月份在北京舉辦!」,祝康明回復:「希望貴黨與國台辦關係越來越好,合作更緊密!」,陳玉山回復:「一定會的」,祝康明回復:「只是和所謂『專程跑一趟北京』有點差距!」。(檢視報告第282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10月16日祝康明傳訊予陳玉山:「最近在台北要成立『黃埔聯誼會』,有上將想了解上次柏光主席答應支付1000之開辦費,現在情況如何?我的意見是找台商贊助,看如何籌措?」,陳玉山回復:「1000元還是1000萬元台幣?現在不是有『黃埔同學會』嗎?」,祝康明回復:「1000萬台幣」、「黃埔同學會是大陸的」。(檢視報告第283-28頁) 3、112年10月18日祝康明傳訊予陳玉山:「大陸湖州電視台欲拍攝黃埔建校百年紀念專輯,所有費用由該台負責,欲邀請致公文化總會為對口單位,不知主席是否同意?」,陳玉山回復:「可以的」、「具體怎麼配合湖州電視台請您指示」。(檢視報告第284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112年10月31日祝康明傳訊予陳玉山:「請問主席最近是否有回台計劃?」,陳玉山回復:「預定12月中旬」、「下周一11/6去國台辦」、「回台去拜訪您,向您請益!」,祝康明回復:「不是去了國台辦很多次嗎?」、「現在不是整合洪門最好時機?必要更可透過退伍軍人組織把青門也整合起來?」。…陳玉山回復:「好的,我預定12月中返台,除了選舉事宜,我想入青幫加洪門,為團結這兩股愛國力量…將來兩岸統一時發揮關鍵作用!」。(檢視報告第284,第287頁) 5、112年11月1日祝康明傳訊予陳玉山:「月底我會辦一場餐敘,地點在君悅酒店,對象是軍方清門弟兄(100人),主席可否前來參加,先行認識,之後安清總會改選,拿下會長。費用約新台幣30萬,我們各出一半,如何?」。(檢視報告第287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112年11月2日陳玉山傳訊予祝康明:「我月底可能回不去!要下個月!安清總會準備支持哪位將軍出任會長?」、「因為選舉要到了,我們也要對特定支持立委候選人幹點實事!」,祝康明回復:「致公黨沒有推出立委人選?」,陳玉山回復:「我們沒推人選!我們支持藍軍的!」,祝康明回復:「致公黨在徐春鶯的事情上為何不透過新住民聲援,致公黨倘若可以推薦不分區立委,應該不要忽略新住民的選民」。(檢視報告第287-288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4 祝康明與蘇立青的LINE對話 1、112年2月4日祝康明傳訊予蘇立青:「先確認一下,有關此次規劃澳門及黃埔建軍等行程起迄日期為何?麻煩告知,謝謝」。(檢視報告第289-290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2月8日祝康明傳訊予蘇立青:「台北-澳門-珠海-廣州-南京-昆山-上海-台北…」行程表、「我們4月18日出發,行程初步規劃路線同上」,次(9日)祝康明再傳:「祝教授早上好:這是初步路線,我需要知道您們的想去的行程,我才能夠將這個行程給省台辦看,看看有沒有一些增加或修改的意見!另外參加人員的名單簡歷也是需要的!我們要精準對接喔!」。(檢視報告第290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5 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截錄葉巨手機 葉巨持用手機之行動裝置圖片,檔名:IMG_5005.JPG、IMG_55005.JPG,該照片存檔時間為106年5月12日。該照片應是同行者自美國返台後傳予葉巨,葉巨再自行存入該檔案。(檢視報告第293-294頁)(扣押物編號5-1「葉巨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6 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截錄金乃傑手機內的LINE群組對話 1、自金乃傑手機的LINE群組中,發現eagle chin(金乃傑)與unknow的對話,該群組雖只剩2人,但自對話脈絡中尚有其他多位赴美成員曾陸續發言。(檢視報告第330頁)(扣押物編號17-1「金乃傑持用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06年3月16日祝康明發表:「USA-SPL70330A美西+華盛頓DC+波士頓+紐約15天-黃麗秋 HTL LIST.doc」檔案、「最新消息:此次赴美行程一切就緒,謝謝大家支持!原定下周三舉行的行前說明會,由於本團部分成員家住南部,考量往返台北舟車勞頓,且均具出過國之經驗,故取消此行之安排。另已著手製作出國旅遊手冊,完成後於出國當天發送。有關出國注意事項,部分資料先行於網頁提供參考,若仍有疑問,請逕與旅行社聯絡。」。(檢視報告第330頁)(扣押物編號17-1「金乃傑持用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06年3月17日蔡明芳發表:「謝謝祝教授安排。」;106年3月19日朱從榮發表:「請教領隊,此次美國之行需要帶西裝嗎?」,次(20)日祝康明回復:「請帶西裝」、「南部朋友倘若要坐接駁飛機往桃園機場,請提早與旅行社接洽,並告知本人,以便統計人數。」,20藍寶回復:「藍汝誠與魏為平坐接駁機,已接洽旅行社。」。(檢視報告第331-332頁) 4、106年3月21日蔡明芳發表:「護照結具已FAX給旅行社」蔡明芳隨後邀請曾秀菊加入群組;同(3)月23日朱從榮發表:「報告領隊,朱從榮夫婦搭接駁機,已跟旅行社確認,另外行李帶旅行社會寄給我,屆時在小港機場發給搭接駁機人員,據悉另有四對夫婦。」。(檢視報告第332頁)(扣押物編號17-1「金乃傑持用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106年3月24日葉巨發表:「祝教授:早安!組員有疑問請教領隊,但是領隊不在群組面,可否請你邀請領隊加入,謝謝。」,祝康明回復:「本人是領隊,若有疑問請在群組內提出,我會統一回應,這樣大家也不會產生誤解。我也會在不同時間在群組裡報告注意事項。」(檢視報告第333頁)(扣押物編號17-1「金乃傑持用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7 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截錄蘇立青手機 蘇立青持用手機之行動裝置圖片,檔名:IMG_1593.JPG,該照片存檔時間為106年4月6日,照片第一排左2為陳柏光,第一排右4為祝康明,為美國行的合照。(檢視報告第344頁)(扣押物編號22-1「蘇立青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8 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截錄蘇立青手機 1、檢視蘇立青持用手機之行動裝置圖片,檔名:IMG_4280.JPG,該照片存檔時間為108年1月12日,但照片右下顯示的時間為「2019/01/10 10:44」,表示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在「孫中山紀念館」前大合照(據112年12月4日費鴻波供述:該照片中央為陳柏光,陳柏光左邊為廣東省中山市委台辦主任/中山市台務局局長林慶和,陳柏光右二為中山市外務局副局長譚文輝,第一排右4是袁利芸(費鴻波配偶),右5是祝康明(紅色毛衣),右6就是費鴻波(咖啡色西裝外套),費鴻波,右7是苗永慶(藍色帽子、藍色夾克))後,有同行退將將該照片傳與蘇立青,蘇立青再存入手機內的行動裝置。(檢視報告第344頁)(扣押物編號22-1「蘇立青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檢視蘇立青持用手機之行動裝置圖片,檔名:IMG_4221.JPG,該照片存檔時間為108年1月10日12時50分,為「澳門世界黃埔聯誼會-廣東中山交流餐會」的菜單,菜單左下角寫有「南朗海港大酒樓」(網搜地址:廣東省中山市○○街道○○路00號-南朗興和廣場F5)。(檢視報告第345頁)(扣押物編號22-1「蘇立青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9 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王立申與祝康明的LINE對話 1、107年10月23日祝康明傳訊予L.S.Wang(王立申):「澳門世界黃埔聯誼會於108年1月7日至11日舉行新春聯誼活動。這次行程途經港澳大橋、國父故居、五邑五邑華僑華人博物館、黃埔軍校及黃花崗七十二烈士墓等地。熱誠邀請將軍伉儷參加。」,L.S.Wang(王立申)回復:「有關新春聯誼活動規劃費心且有意義,惟另有行程尚在調整中,目前無法決定是否參加。」。(檢視報告第306頁)(扣押物編號12-1「王立申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08年6月3日祝康明傳訊予L.S.Wang(王立申):「我們計畫於本月23日去珠海4天,不知將軍有空否?」(檢視報告第308頁)(扣押物編號12-1「王立申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經查王立申出入境,王立申108年1月7日至11日未隨團赴陸;王立申108年間亦無出境紀錄。 60 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截錄蘇立青手機 檢視蘇立青持用手機之行動裝置圖片,檔名:IMG_4624.JPG,該照片存檔時間為108年7月10日,為餐敘中的合影(據祝康明供述:該照片中間的女士是台辦主任鄒樺,鄒樺陳柏光邀請的。孫海濤供述:右一為陳柏光,左邊站立者為費鴻波,右下角為祝康明,至於中間站著的是誰我真的不認識,我也不知道她的身分。)。(檢視報告第345頁)(扣押物編號22-1「蘇立青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1 王立申與祝康明的LINE對話 1、112年2月4日L.S.Wang(王立申)傳訊予祝康明:「先確認一下,有關此次規劃澳門及黃埔建軍等行程起迄日為何?」;同(2)月8日祝康明回復:「我們4月18日出發,行程初步規劃如下:…」。(檢視報告第315頁)(扣押物編號12-1「王立申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2月17日祝康明傳訊予L.S.Wang(王立申):「溫馨提醒:下星期二晚上餐敘,敬邀將軍及夫人出席。」、「二月二十一日(星期二)下午六時30分假君悅酒店二樓筵客廳」,L.S.Wang(王立申)回復:「我們準時出席,謝謝。」(檢視報告第315頁)(扣押物編號12-1「王立申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12年3月23日祝康明傳訊予L.S.Wang(王立申):「玩樂天堂~酒莊、無尾熊、蠟像館:雪梨樂活八日遊,..」、「出發日期八月十七日」;112年6月5日祝康明傳「雪梨饗宴8天-1.doc」檔案予L.S.Wang(王立申)。(檢視報告第316-319頁)(扣押物編號12-1「王立申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經查王立申於112年8月21日至9月15日赴舊金山,112年間未有赴澳門紀錄;祝康明於112年5月14日至23日赴香港、112年7月10日至14日赴澳門,但112年間未有赴美國紀錄。 62 祝康明與趙世璋的LINE對話 112年6月6日祝康明傳訊予趙世璋:「早些時候退協聚會,席間董翔龍主委建議八月赴澳洲雪梨旅遊,馬上獲王司令立申、曾主委金陵及彭進明等上將附議,於是請旅行社安排行程並決定出發日期是今年8月25日,不知將軍是否有興趣參加,名額暫定30名,目前已有20人報名。」,祝康明再傳相關旅遊行程予趙世璋參考。(檢視報告第324-326頁)(扣押物編號16-1「趙世璋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3 祝康明與金乃傑的LINE對話 1、112年9月14日祝康明傳訊予eagle chin(金乃傑):「請問將軍及夫人下星期晚上是否有空?」,eagle chin(金乃傑)回復:「請問有什麼事?」,祝康明回復:「上次我們去澳門認識的朋友他下周來台想和我們餐敘,參加來賓目前有伍世文部長和王立申司令夫婦」,eagle chin(金乃傑)回復:「我和內人可以參加,謝謝。」,祝康明回復:「謝謝將軍」、「時間及地點:下星期一晚上六點在喜來登飯店辰園餐廳」,eagle chin(金乃傑)回復:「請問服裝?」,祝康明回復:「服裝:便服?」,eagle chin(金乃傑)回復:「好的,18號晚上喜來登飯店,服裝便服」。(檢視報告第334頁)(扣押物編號17-1「金乃傑持用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eagle chin(金乃傑)為曾任國防大學校長、聯勤司令之陸軍退役上將金乃傑。 64 祝康明與朱從榮的LINE對話 1、112年1月16日祝康明傳邀請函檔案予朱從榮,邀請函內容為由中華民族致公黨黨主席陳玉山邀請,於112年1月28日在寶麗金餐飲集團-市政殿(金玉滿堂聽)的午宴,朱從榮回復:「你會參加吧?」,祝康明回復:「會」。(檢視報告第336頁)。(扣押物編號22-1「朱從榮Galaxy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4月16日朱從榮傳訊予祝康明:「酒莊之旅,我跟我太太參加。」、「我太太說感謝你的照顧」,祝康明回復:「你們客氣了」,朱從榮回復:「不是客氣,是實話,她說祝教授辦的出國她都很喜歡,其他的就不是很有興趣!」,祝康明回復:「謝謝」。(檢視報告第337頁)(扣押物編號22-1「朱從榮Galaxy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5 朱從榮與孫海濤的LINE對話 1、112年1月15日朱從榮傳訊予孫海濤:「你有空時跟我聊一下去的人的事。」。(檢視報告第338頁)(扣押物編號22-1「朱從榮Galaxy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1月17日朱從榮傳訊予孫海濤:「1/28台中,中午餐敘祝教授有找你嗎?」,次(18)日孫海濤回復貼圖「yes」,朱從榮再傳:「你去嗎?」,海濤回復貼圖「ok」。(檢視報告第339頁)(扣押物編號22-1「朱從榮Galaxy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12年2月22日朱從榮傳訊予孫海濤:「26日晚確定有局的話,我就把球隊的局推掉喔!」;次(23)孫海濤回復:「2/6晚18:00世界黃埔聯誼會兔年春宴假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漢來飯店巨蛋會館九樓金鶴廳舉行恭請蒞臨指導!」,朱從榮回復:「感謝,祝教授來嗎?」孫海濤回復貼圖「yes」。(檢視報告第340頁)。(扣押物編號22-1「朱從榮Galaxy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6 祝康明與蘇立青的對話 112年1月13日祝康明傳邀請函檔案予蘇立青,邀請函內容為由中華民族致公黨黨主席陳玉山邀請,於112年1月28日在寶麗金餐飲集團-市政殿(金玉滿堂聽)的午宴。(檢視報告第343頁)。(扣押物編號22-1「蘇立青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7 劉萬禮與「許海港JAIME CO和統會」微信對話 1、111年9月21日劉萬禮與「許海港JAIME CO和統會」互加為微信好友。112年4月16日劉萬禮傳訊予許海港:「不知你早上是否有空,如有我想先見面一下。」,許海港回復:「萬禮兄您好,你在哪裡?」,劉萬禮傳訊予許海港:「在廈門」、「思明區洪蓮中路615號116號」,稍晚許海港即在酒店樓下等劉萬禮;同日許海港再回復:「萬禮兄,你也講講,往下一步話題推動。」。(檢視報告137-138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4月23日劉萬禮傳訊予許海港:「這是我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主辦的反戰爭、要和平、保台灣系列四的活動,請您參考。」,劉萬禮並傳送多張「反戰爭、要和平、保台灣系列四」活動成果照片及「反戰爭、要和平、保台灣系列之『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新聞報導給許海港,許海港回復「你們操作的嗎?」。(檢視報告139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5月23日許海港傳訊予劉萬禮:「萬禮兄好,您這次海峽論壇有報名嗎?」,劉萬禮回復:「我有請省台辦報,不知道能不能報上,我以我台灣的協會報的。」、「我的資料有給聯絡處的方處,他應該會往上報。」,許海港再回復:「明白。」、「感謝萬禮兄。」。(檢視報告139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7月12日劉萬禮傳「2023浙江.台灣合作周嘉興分會桐鄉專場活動舉行〈00000000〉.mp4」、「10-兩岸融合基地思考(2)」檔案予許海港,許海港回復:「劉兄,很棒,做得很好。」(檢視報告140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68 劉萬禮與「海峽促進會鄧勁松」的微信對話 1、111年6月7日劉萬禮與「海峽促進會鄧勁松」互加微信好友,鄧勁松表明:「鄧勁松,北京市委台辦一級調研員/北京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促進會秘書長,00000000000、00000000」。同(6)月10日劉萬禮、鄧勁松即相約在大陸餐敘,劉萬禮並傳合照給鄧勁松,劉萬禮並傳訊予鄧勁松:「收到!謝謝你這麼努力的付出,令我們備感溫馨,再次感謝。」。(檢視報告第167-168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1年8月8日劉萬禮傳多張抗議照片給鄧勁松,劉萬禮在該等圖片後說明:「今早我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在果貿社區舉行反佩洛西的抗議活動。」,鄧勁松隨即回復:「讚讚讚」。(檢視報告第170-171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1年8月11日鄧勁松傳「為推進兩岸民宿發展,海峽兩岸社團交流節,京台民宿賦能發展交流會,將於2022年8月25日在門頭溝百花山和高雄舉辦…」、「劉會長,你八月24—25在北京否?」,隨後2人討論劉萬禮為該活動預錄的內容。(檢視報告第171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1年8月17日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非常感謝!劉會長學識淵博,口才一流,領袖氣派!」,同(8)月26日鄧勁松再傳訊予劉萬禮:「九合一選舉到了」。111年9月30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明天國慶CN劉萬禮製作了〈國慶相冊〉合影國旗太美了!」。(檢視報告第172-173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5、111年10月12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希望以後有更多合作機會」,鄧勁松回復:「一定的,我們多商量。」,劉萬禮再回復:「是的,彼此相互配合,彼此有共同目標,期待早日完成祖國偉大復興的使命。」,鄧勁松再傳「(筆記)七中全會」、「習近平總書記重要講話思維導圖.pdf」給劉萬禮。(檢視報告第174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69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劉萬禮與「海峽促進會鄧勁松」的微信對話 1、112年2月27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鄧執行長中午好! 我的二個協會的秘書長歸亞蒂及孫海濤將軍於三月三日至六日赴北京,你有空安排見面,大家交流一下,我也會參與」,鄧勁松回復:「請告知名單,我會邀請餐敘一次」、「悉,邀請3.6晚餐敘」。(檢視報告第176-177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3月2日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山釜餐廳』位於西城區北二環積水潭橋鋪路東南200米,積水潭地鐵C口,預定的是0000-00-00(星期三)18:08左右,在二樓vip10,訂餐電話:00000000。」、「本會三至四人餐加,為使雙方更熟悉一些,想將您三位簡介提供給霍光峰主任了解,煩你抽空而發我。」;112年3月4日劉萬禮回傳孫海濤的軍職經歷、邱志勇、張福秀的資料給鄧勁松。(檢視報告第177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3月5日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劉會長好:昨天睡得早。如果是本會邀您,再多幾位友人我都歡迎!您的同事友人就是本會友人。只是這次是霍光峰主任知悉您德高望重難得來京邀您小敘,可能是安靜點兒方便一些。」、「下次再會時,我特別邀請兩位北京好友光臨把酒一敘。」。(檢視報告第177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3月6日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劉會長好:你手中有貴協會簡介否?」,劉萬禮隨即回傳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的簡介及舉辦活動的相關照片給鄧勁松,鄧勁松再回復:「晚上見!」;同(6)日劉萬禮即傳孫海濤的機票、住宿、車資費用給鄧勁松;同(6)日鄧勁松再傳訊予劉萬禮:「劉會長:今晚我辦一級巡視員于鳳英也參加晚上餐敘,我方共4人。」;同(6)日稍晚劉萬禮再傳訊予鄧勁松:「感謝您熱情貼心安排,期待彼此加深加廣的交流,隨時聯繫。」,鄧勁松回傳:「感謝劉會長把小弟當朋友,保持聯繫多多活動。」,劉萬禮再傳:「必須的!兄弟同心,其力斷金,攜手同行,不達祖國統一絕不終止,奮力向前,擼起袖子加油幹!」。(檢視報告第177-180頁) (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5、112年3月8日鄧勁松傳多張有霍光峰、于鳳英、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的合照予劉萬禮。(檢視報告第181-182頁) (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70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劉萬禮與孫海濤的微信對話 1、劉萬禮於112年2月間聯繫「海峽促進會鄧勁松」,主動安排鄧勁松與孫海濤、歸亞蒂見面。(檢視報告176-177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3月4日劉萬禮傳訊予孫海濤:「二樓吃早餐」、「劉會長好:周一晚上宴請您一行參加人員:市台辦主任霍光峰、交流處長(海促會監事長)彭文柱、海促會秘書長鄧勁松」;次(5)日劉萬禮傳訊予孫海濤:「單據的事,煩你再處理一下。」;孫海濤隨即傳機票、高鐵票給劉萬禮;112年3月6日劉萬禮傳訊予孫海濤:「此次費用你匡個費用給我,單據再補。」;孫海濤隨即回訊:「總共18,500」。(檢視報告第13-14頁) (檢視報告第84-85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檢視報告第177-180頁,112年3月6日劉萬禮收到孫海濤所傳的機票等單據。   71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孫海濤與「海峽促進會鄧勁松」的微信對話 112年3月6日Sunny(孫海濤)與「海峽促進會鄧勁松」互相加為微信好友,同日「海峽促進會鄧勁松」傳訊予孫海濤表示:「我是鄧勁松,北京市委台辦一級調研員/北京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促進會秘書長,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8日,鄧勁松再傳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一級巡視員于鳳英與孫海濤、劉萬禮及歸亞蒂的合照予孫海濤。(檢視報告第84-85頁)(扣押物編號1-2「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72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歸亞蒂與「海峽促進會鄧勁松」的微信對話 112年3月6日Hetty(歸亞蒂)與「海峽促進會鄧勁松」互相加為微信好友,同日「海峽促進會鄧勁松」傳訊予孫海濤表示:「我是鄧勁松,北京市委台辦一級調研員/北京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促進會秘書長,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8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鄧勁松:「秘書長,中午好!請問您有聚餐的照片嗎?麻煩幫忙轉貼一下,謝謝!」,隨後鄧勁松即傳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一級巡視員于鳳英與孫海濤、劉萬禮及歸亞蒂的合照予Hetty(歸亞蒂),並表示:「歸主委好,歡迎您來京參訪。」。(檢視報告第211-212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3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歸亞蒂與「勤响」的微信對話 112年3月4日Hetty(歸亞蒂)與勤响互相加為微信好友,同日勤响傳訊予歸亞蒂:「劉勤响00000000000」;同(3)月6日勤响再傳訊予歸亞蒂:「一號包廂」;同(3)月7日勤响再傳訊予歸亞蒂:「姊姊,祝您旅途愉快!認識您非常榮幸,相處特別開心,也特別敬佩您的家國情懷和辛勤付出,期待下次相聚。」,歸亞蒂回傳:「勤响,感謝你的貼心,來過很多次的北京,這次感受特別深,已經開始想念了,期待下次的相聚。」。(檢視報告第215-216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3-1(起訴書載為73) 公訴意旨㈤:歸亞蒂與「勤响」的微信對話 1、112年3月23日勤响傳訊予Hetty(歸亞蒂):「姐姐,早上好!這段時間忙嗎?」,Hetty(歸亞蒂)回復:「早上好!在規劃活動,下個月開始執行。」。(檢視報告第216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4月11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勤响:「4/22『中天開講』積極籌備中」、「6/16黃埔慶祝活動規劃設計中」、「我挺忙的,對嗎?」,勤响回應:「姊姊好,忙點好,您做的事有意義!」、「活動的議題設置很關鍵,需要智慧。」,Hetty(歸亞蒂)再回復:「議題方向: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和平繁榮還是戰亂衰敗?你我的選擇攸關子孫的未來」、「嘉賓陣容挺強的」、「努力中」,勤响回應:「姊姊出馬,非同凡響」,Hetty(歸亞蒂)再回復:「呈報理事長後正式啟動」,勤响回應:「辛苦姊姊了。」。(檢視報告第216-217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12年4月23日Hetty(歸亞蒂)傳多張「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四)」照片給勤响,及「反戰爭、要和平、保台灣系列之『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新聞連結給勤响,勤响回復:「太棒了,效果越來越好,姐姐辛苦了!」,Hetty(歸亞蒂)再傳:「中天頻道網路上已有6萬人點閱,屆時截錄轉傳。」,勤响回復:「謝謝姊姊,是您組織籌畫得好,邀請的名人也很得力。」、「太讚了」。(檢視報告第217-218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112年8月8日Hetty(歸亞蒂)傳「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海報給勤响,勤响回復:「強強強」。(檢視報告第219-220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112年8月23日Hetty(歸亞蒂)傳「締造成功九月份節目表」給勤响,勤响回復:「強強強」。(檢視報告第220頁) 6、112年9月2日Hetty(歸亞蒂)傳附表一編號9:「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六)」影像檔給勤响,勤响回復:「強強強」、「有姊姊出馬,沒有不成功的」。(檢視報告第220-223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112年9月2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勤响:「陸續將邀請從事兩岸工作者對兩岸議題發聲。預計10月下旬邀請演藝人員、市議員上線。11月為台灣選舉暖身,邀請立委候選人現身節目,以擴張點閱率。」、「節目方向在親民,亮點在多元,與各年齡層正能量的互動。上過節目的嘉賓都積極廣傳給…」、「é我寫給勤响的」。(檢視報告第223-224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4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歸亞蒂與彭文柱的微信對話 112年3月6日Hetty(歸亞蒂)與彭文柱互相加為微信好友,同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彭文柱:「我是Hetty歸亞蒂」,彭文柱回傳:「您好!北京市台辦00000000000」、「彭文柱」。次(7)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彭文柱:「彭先生:下午好。期盼再聚。」,彭文柱回傳:「再連絡。」。(檢視報告第225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5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劉萬禮與孫海濤的微信對話、借記卡-劉萬禮與孫海濤的對話 1、112年3月7日下午3時33分46秒,孫海濤傳中國銀行借記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翻拍照片予劉萬禮;同日8時20分56秒劉萬禮微信「收到轉帳」35000元,同日8時21分40秒劉萬禮微信「收到轉帳」5000元;同日8時40分44秒孫海濤微信「收到轉帳」35000元,同日8時40分56秒孫海濤微信「收到轉帳」5000元;同日10時30分37秒孫海濤微信「收到轉帳」2000元;同日10時31分17秒劉萬禮微信「收到轉帳」2000元。(檢視報告第91-92頁)(扣押物編號1-2「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備註:因檢視報告擷取的微信對話資料,有關微信轉帳無論收/支都會呈現「收到轉帳」,再經比對同支手機(扣押物編號1-2,扣押物名稱:孫海濤大陸手機),直接翻拍該手機內容畫面:得知112年3月7日8時20分56秒劉萬禮微信「已被接收」35000元,同日8時21分40秒劉萬禮微信「已被接收」5000元;同日8時40分44秒孫海濤微信「已收款」35000元,同日8時40分56秒孫海濤微信「已收款」5000元。即當日劉萬禮以微信轉帳35000元、5000元給孫海濤,且孫海濤隨即接收該35000元、5000元。 2、112年3月7日下午3時33分26秒,孫海濤在經緯度:31.220841,121.457083(比對地圖即中國上海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存於該手機的相簿內。(檢視報告第96-97頁)(扣押物編號1-2「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7月2日下午4時15分15秒,孫海濤在經緯度:22.728897,120.295355(比對地圖即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應為孫海濤戶籍處)拍攝上述同一張中國銀行借記卡,並存於該手機的相簿內。(檢視報告第98-99頁)(扣押物編號1-2「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76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孫海濤與劉勤响的微信對話 1、112年3月4日,孫海濤與「勤响」互加為微信好友;112年3月13日孫海濤傳「响弟,你好!萬里有聯繫你談到黃埔同學會的事嗎?」。「勤响」回復:「我把信息發到您另一個微信上了,難怪您半天沒反應」,「勤响」再傳,「HANCH」、「韓晨」、「你先和他聯繫,對接一下」、「他是同學會的領導」、「好的,先對接一下,見面地點到時再訂..」。(檢視報告第39-40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3月4日,孫海濤與「勤响」互加為微信好友。112年3月7日「勤响」傳訊予孫海濤表示:「濤哥,祝您旅途愉快!認識您非常榮幸,..也特別敬佩您的家國情懷和辛勤付出,期待下次相聚。」;同日孫海濤隨即回復:「响弟,亞蒂姐和我十分感謝你和領導的支持及接待,日後必將協會業務持續推展創新,共創中華幸福美好未來。保持聯絡,感謝。」112年3月13日「勤响」傳「HANCH」的連絡資訊給孫海濤,並再傳訊予孫海濤表示:「濤哥,這是同學會的朋友,你可以先微信先對接一下,我和他已經說好了。」。(檢視報告第86-87頁)。(扣押物編號1-2「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3月13日孫海濤與「HANCH」互加為微信好友;同日孫海濤傳訊予「HANCH」表示:「韓兄您好,方便通電話嗎?」、「針對黃埔建校百年慶祝活動規劃方案想和您溝通一下。」(檢視報告第95頁)。(扣押物編號1-2「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77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劉萬禮與張安樂的微信對話 112年3月8日劉萬禮傳渠與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的合照予「安樂」(中華統一促進黨總裁張安樂),並說明:「六日晚上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宴請我們,相談氣氛融洽並留下微信,以后有項目再和他們對接。」,劉萬禮再傳霍光峰的百度百科資料給「安樂」。(檢視報告146-147)(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78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劉萬禮與歸亞蒂的微信對話 1、112年2月26日劉萬禮傳訊予Hetty(歸亞蒂):「海濤的基本資料,你上次有發給我,現找不到了,煩你再發一下」;次(27)日劉萬禮傳渠與鄧勁松的微信對話截圖予歸亞蒂,該截圖內容為:「鄧勁松發表:『請告知名單,我會邀請餐敘一次』,劉萬禮回復:『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秘書長歸亞蒂,執行副理事長孫海濤將軍,還有我劉萬禮理事長』,鄧勁松再發表:『悉,邀請3.6晚餐敘』。」。(檢視報告194-195)。(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3月3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劉萬禮:「我們一起要起飛了。」,劉萬禮回復:「我已在到達口B等你們。」。 3、112年3月4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劉萬禮:「交通銀行帳戶名劉萬禮0000000000000000000」,劉萬禮回復:「0000000000000000000」。(檢視報告197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112年3月6日劉萬禮再傳訊予Hetty(歸亞蒂):「可本想邀你們同聚但因他們有考量,下次再邀請你們同聚,大家心同一致,一切盡在不言中」,隨後劉萬禮再傳渠與鄧勁松的微信對話截圖予Hetty(歸亞蒂),該截圖內容為:「鄧勁松向劉萬禮表示:『劉會長好:昨天睡得早。如果是本會邀您,再多幾位友人我都歡迎!您的同事友人就是本會友人。只是這次是霍光峰主任知悉您德高望重難得來京邀您小敘,可能是安靜點兒方便一些。』、『下次再會時,我特別邀請兩位北京好友光臨把酒一敘。』。劉萬禮回復:『完全理解,謝謝!』。」。(檢視報告197-198頁) (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9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劉萬禮與孫海濤的對話 1、112年6月4日孫海濤傳「北京參訪人員.pdf」檔案給劉萬禮,劉萬禮回復:「我先傳給他們看一下」;劉萬禮再傳:「請淡化您的台閩協會,將來機會很多,名單需重點寫出:二區..里社區發展協會會長副會長,突出二區的里長和鄰長。」;同日孫海濤再傳「北京參訪.docx」檔案給劉萬禮。(檢視報告第17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6月5日劉萬禮傳訊予孫海濤:「劉會長好:團員年齡太長了,萬一出事怎麼辦?請速提建議?換人還是有什麼辦法?」;同日孫海濤回訊:「1.我們都有保險,2.會出事嗎?又不是體力活。」、「機票都訂了喔,不行就趕快說,我好取消。」。(檢視報告第18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6月6日孫海濤再傳「北京參訪人員.pdf」檔案給劉萬禮,點開該檔案標題為「台灣省高雄市苓雅區暨楠梓區里長及社團主要幹部赴北京參訪團人員名冊」。(檢視報告第19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6月8日劉萬禮傳訊告知孫海濤:「先不要出票,或許有變化」,劉萬禮隨後再傳渠與鄧勁松的wechat對話給孫海濤,內容為:「劉萬禮傳給鄧勁松表示:『這是最後定稿人員,機票已訂,訊息后補。』,鄧勁松回復:『劉會長好:你辛苦了!沒里長,這麼多人,還是夫妻,也是很為難的,望你理解。』,劉萬禮回應『現要如何處理,事實也有里長鄰長及發展協會(與里長是互相配合,甚至可影響里長選舉的)』,鄧勁松表示:『劉會長你看看團中人員,若無必要,減幾個人可否,避免讓邀請方有夫妻旅遊錯覺』,劉萬禮回應:『你不要將分房表給邀請方看,且在台灣經常夫妻共同服務里民,所以里長是先生,太太是裡面的發展協會的理事長,夫妻一起也正常。』。」(檢視報告第21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5、112年6月12日劉萬禮傳訊告知孫海濤:「劉會長好,請將終定的新名單和航班號告知」,孫海濤隨即再傳「北京參訪人員.pdf」、「230625孫海濤.pdf」檔案給劉萬禮,劉萬禮同日回覆:「可以了。」。(檢視報告第23-24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80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劉萬禮與歸亞蒂的微信對話 112年5月25日劉萬禮傳訊予Hetty(歸亞蒂):「邀請函:為促進海峽兩岸社團交流,推動社團負責人合作共贏,北京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促進會聯合兩岸社團圍繞『社團聯動-交流促榮』主題,於2023年6月25日29日在北京昆泰酒店舉辦海峽兩岸社團交流活動。素聞貴會推動兩岸交流不遺餘力促進台灣與北京市合作貢獻卓著,特邀貴會率領代表來京出席交流活動。」、「擴及楠梓里長」、「及社區負責人或幹部」,歸亞蒂回復:「人數?」。(檢視報告第209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81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劉萬禮與鄧勁松的微信對話 1、112年5月25日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邀請函:為促進海峽兩岸社團交流,推動社團負責人合作共贏,北京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促進會聯合兩岸社團圍繞『社團聯動-交流促榮』主題,於2023年6月25日29日在北京昆泰酒店舉辦海峽兩岸社團交流活動。素聞貴會推動兩岸交流不遺餘力促進台灣與北京市合作貢獻卓著,特邀貴會率領代表來京出席交流活動。」、「僅為內部了解,口頭介紹,不擴散範圍」,劉萬禮則回應:「了解!按指示辦理」,鄧勁松再傳:「範圍:楠…苓…的兩區里長、會長,上述兩區…主委、企業管理者」,劉萬禮回復:「收到!左營可以嗎?」,鄧勁松再傳:「僅限楠苓二區」。(檢視報告第184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5月26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不好意思,剛在開會,現已開始找尋適當人員了。」,鄧勁松回復:「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主辦方為您和貴部…二區人士,單留了六位幹部名額,共計18+6」。(檢視報告第184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5月31日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劉會長好,你帶領的黨部名單有否?煩您發下貴黨部簡介。」、「您辛苦啦!」,劉萬禮隨後傳「2-中華統一促進黨光武黨部赴京交流人員」檔案給鄧勁松。(檢視報告第185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6月2日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悉。貴部那兩個區的分區負責人也請標註一下,那怕是兼職。」,次(3)日劉萬禮回復:「據歸秘書報告已有13位了,她今天整理出來呈給你」。(檢視報告第185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5、112年6月23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鄧兄下午好!25日,我從上海飛北京首都下午3點10分到,我會4點到首都T3接機,朝陽接機事宜,煩您安排!另行程概要如有煩你傳給我,謝謝。」,鄧勁松回復:「已安排持交流節會標接機。請嘉賓門會場,穿著相對正式服裝」;同(6)月25日劉萬禮回復:「全團已安頓好,謝謝您的費心」、「明天下午晚見」;同(6)月26日鄧勁松再傳:「劉兄好:今日中午二層貴賓室見」(檢視報告第186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6、112年6月29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報告秘書長,回台灣的團友,已安抵家門,感謝您熱情的接待與細心的安排。大家收穫滿滿期待下次再相會。」(檢視報告第186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82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孫海濤手機內的微信群組 112年6月27日至28日,「巴東漢子」(譚志偉)和孫海濤互相傳在大陸期間的照片,其中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34分,「巴東漢子」(譚志偉)傳劉萬禮與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的合照給孫海濤。(檢視報告第60-63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83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湯玉芬手機內的微信群組 自湯玉芬扣案手機之WeChat群組中,發現有北京行的群組,群組內共有17人。(扣押物編號1-5「湯玉芬iphone11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1、112年6月20日「老公」(孫海濤)發表:「各位美女帥哥:因為場地限制關係明天行前說明會提前至下午二時(14:00)召開,地點同前(左營區城峰路20號)浪琴嶼大廈一樓LoungeBar(詢管理員即可)(會議中備有美式咖啡供大家享用。造成不變請見諒。)抱歉。」。 2、112年6月21日「老公」(孫海濤)再發表:「麻煩各位填寫健康申報資料時有關境內聯絡人的姓名、地址、電話號碼,請填以下資料:姓名:張穎和,電話:00000000000,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區○○○0號樓703。」。(檢視報告第108-111頁) 3、112年6月25日徐建中發表:「107.pic」的房間表檔案,點開該房間表檔案內容為:(三車)基層團員-中華統一促進黨光武黨部,25日到29日入住,有姓名及房號等資訊。(檢視報告第114-115頁) 4、112年7月20日劉萬禮發表:「昨晚吉林省白城市(佔二萬九千平方公里)市領導班子在吉林南湖賓館接待我帶的一行人員。」,並再發表「405.pic」白城市餐會人員名單檔案。(檢視報告第116頁) 84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孫海濤與譚志偉的LINE對話 1、112年9月29日孫海濤傳中秋節快樂的圖檔給譚志偉;112年9月30日孫海濤再傳訊予譚志偉:「我們正在努力取得同等的待遇中。」,同日7時23分5秒譚志偉隨即回傳:「國慶快樂!」,同日8時43分22秒譚志偉再傳1次:「國慶快樂!」。(檢視報告第76-77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10月20日譚志偉傳訊予孫海濤:「反正我是希望祖國越來越強大,早日統一。」;同日孫海濤傳訊予譚志偉:「名額有限,尚請儘速來里辦報名,謝謝。」,孫海濤再傳112年10月28日侯友宜的造勢晚會宣傳海報予譚志偉。(檢視報告第76-77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85 「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四)-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 1、112年4月13日Hetty(歸亞蒂)傳「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四)-中天開講-和平論壇沙龍-任務分工.jpg」檔案給孫海濤。(檢視報告第68-69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4月11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劉萬禮:「主講嘉賓陣容:張亞中校長、介文汲大使、張競博士。」、「現場嘉賓:左營民代、退休將領。」。同(4)月13日Hetty(歸亞蒂)傳「112年4月22日之「反戰爭、要和平、保台灣系列之『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活動海報給劉萬禮,劉萬禮回復:「這樣改地點比較清楚」,Hetty(歸亞蒂)再回復:「傳給勤响了?」。(檢視報告第202-204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12年4月14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4月22日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主辦個蔡○訪及會見麥卡錫戶外演講中天直播的活動」,劉萬禮再傳「反戰爭、要和平、保台灣系列之『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新聞報導給鄧勁松。(檢視報告第182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備註:「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新聞報導內容為:由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與中天電視台聯合主辦的活動,主講嘉賓認為馬應該大陸祭祖開啟了一扇兩岸和平之窗,是走向和平的路徑;蔡英文美國行,對美國唯命是從,對大陸仍是「鬥」的基調。 86 「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歸亞蒂與劉萬禮的對話 1、112年5月18日Hetty(歸亞蒂)傳訊給劉萬禮:「參訪行程我們訂嗎?」、「論壇行程?不明確沒人參加。」、「請熊海靈拍攝馮世寬影片,車馬津貼、演出預算8000元,老闆通過嗎?」,劉萬禮回復:「好的。」。(檢視報告第206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6月12日Hetty(歸亞蒂)傳訊給孫海濤:「0615,屏山里10位,演員23位,記者席10位,清溪婦女40位,大高雄新住民協會25位,物產館秋華之友20。」,孫海濤回復:「15日致詞人員:1.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備役少將)杜承牟,2.致公黨副主席陳保志先生」。歸亞蒂、孫海濤接續討論112年6月15日「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中天『Boss工作室』戶外開講」活動的參與來賓名單及相關行政事宜。(檢視報告第71-73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87 「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歸亞蒂與黃昭順的對話 1、112年5月17日Hetty(歸亞蒂)傳訊給黃昭順:「委員好!不好意思,忘了言明,邀請貴協會這次有車馬費及出席費一萬元,因屬社會團體,非營利機構,資源有限,懇請見諒。」;同(5)月19日黃昭順回復:「昭順姊:很抱歉,6/15當天下午我有四檔節目,三檔可以移走,但有一檔跟大陸電視台簽約的節目怎麼調都挪不開,時間也是四點,所以無法南下。謝謝你的邀請,真的很抱歉。」,Hetty(歸亞蒂)回復:「謝謝委員的幫忙。」。(檢視報告第230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5月21日Hetty(歸亞蒂)傳將於112年6月15日舉行之「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活動主旨、活動流程檔案給黃昭順,Hetty(歸亞蒂)再傳:「活動流程為2024略作調整,不知黨部行程,是否唐突?我們配合。」,黃昭順回復:「努力配合」,Hetty(歸亞蒂)再傳:「謝謝主委,一起拚勝選!」、「目前韓市長、柱柱姊已以影片、賀卡方式向現場觀眾致意,能否麻煩您請朱主席也錄製視頻予以祝福?」。(檢視報告第231-232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12年5月30日Hetty(歸亞蒂)傳將於112年6月15日舉行之「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活動海報檔案給黃昭順。(檢視報告第232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112年6月14日黃昭順傳中國國民黨主席朱立倫的祝賀視頻給Hetty(歸亞蒂),Hetty(歸亞蒂)回復:「侯明鋒院長允諾出席。」、「好的,所以立委候選人也不出席囉,(我都沒有邀請)」,黃昭順回復:「我邀請。」。(檢視報告第233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88 「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歸亞蒂與仲躋岱的對話紀錄 1、112年5月21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Tom(仲):「我是歸亞蒂」、「一起加油」,Tom(仲)回復:「Hetty能把你們準備的活動轉給我嗎?我可以安排侯明峰教授代表侯友宜市長出席」、「侯明峰教授,仲躋岱是我的本名」、「也可以叫我Tom」,Hetty(歸亞蒂)隨即回傳112年6月15日之活動流程、邀請函予Tom(仲),Tom(仲)回復:「收到,立即轉呈」。(檢視報告第236-237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仲躋岱雖未掛名中國國民黨提名之總統候選人侯友宜競選團隊幹部,但仲躋岱與侯友宜家族為多年好友,私交甚篤。 89 「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歸亞蒂之手機截圖 112年6月15日「蛋糕廠工」傳訊予Hetty:「幾點會來」、「已收800顆,23200元」。(檢視報告第241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90 公訴意旨五榮耀九三活動歸亞蒂與李眉蓁幕僚「小胖」對話 1、112年8月9日Hetty傳榮耀九三沙龍活動海報予「小胖」,Hetty再傳予「小胖」:「1.請提供議員相片電子檔,細節可商討,如場地」,「小胖」回傳:「李眉蓁議員形象照,麻煩用半身即可」,Hetty再傳予「小胖」:「左營果貿活動中心約可容納100位,其他場域動員有難度,可斟酌議員需求。」,「小胖」回傳:「應該在活動中心就可以了」、「麻煩亞蒂姊」。(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8月22日「小胖」傳訊予Hetty:「亞蒂姊,9/01需要我們準備什麼呢?」、「謝謝您,當天我們準備水、飲料過去」。(檢視報告第238-240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91 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孫海濤、歸亞蒂與孫裕棠的對話 1、112年8月8日Hetty(歸亞蒂)傳「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六)榮耀九三沙龍活動.jpg」海報檔案給孫海濤;次(9)日孫海濤傳訊給Hetty(歸亞蒂):「目前已約好二人,之前的輔導長譚志偉(政戰主任)、軍眷孫玉文,主題已告知,需要那些告人資料請示下。」。同日歸亞蒂回傳:「…2.北京行的行政收支帳未結,麻煩你報一下,貼補萬禮支付的紀念品費用。」(檢視報告第74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8月19日「退協-Hetty」(歸亞蒂)傳訊給孫小毛(孫裕棠):「李眉蓁議員形象照,麻煩用半身即可。」,112年8月21日「退協-Hetty」(歸亞蒂)再傳訊給孫小毛(孫裕棠):「本周海報要印出喔。」,孫小毛(孫裕棠)回復:「我下午會製作。」,同(21)日「退協-Hetty」(歸亞蒂)再傳訊給孫小毛(孫裕棠):「底下加註:免費入場,現場備有精美禮品,請向果貿里何達德報名,0000000000」。(檢視報告第102-106頁) (扣押物編號1-4「孫裕棠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92 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歸亞蒂與梁西榮的對話 1、112年8月8日Hetty(歸亞蒂)傳「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六)榮耀九三沙龍」活動海報給梁老闆(梁西榮),「Hetty」(歸亞蒂)再傳訊予梁老闆:「西榮,侯已接受邀請,請貴團隊參酌回覆,謝謝。」;同(8)月23日「Hetty」(歸亞蒂)再傳1次該活動海報給梁老闆。(檢視報告第227頁) 2、112年8月8日Hetty(歸亞蒂)傳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活動中心的地址予梁老闆。(檢視報告第228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經查梁西榮為左營區海勝里里長,中國國民黨籍。 93 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歸亞蒂與美琪的對話 112年8月23日Hetty(歸亞蒂)傳「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六)榮耀九三沙龍」活動海報給「美琪生命只有一次」(林美琪);同(8)月31日Hetty(歸亞蒂)再傳:「早安!謝謝主任相挺,敝會理事長非常歡迎貴會姊妹們加入,因侯明峰會長也會參加向軍人致意,我們希望爆棚,如果參與者眾,每位伴手禮二擇一方式,麻煩您了。」、「歡迎50位好嗎?只是要有伴手禮二擇一的想法喔」,「美琪生命只有一次」(林美琪)回復:「好,我們再找朋友。只是老師二選一是什麼?」、「抱歉打錯了,我們是20個姊妹報名,現在繼續邀約朋友中。」,Hetty(歸亞蒂)再傳:「先送罐裝花生糖100份,另一種是送羅宋麵包,還有口罩」、「口罩200份」,「美琪生命只有一次」(林美琪)回復:「這麼豐富好棒唷」。(檢視報告第234-235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94 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歸亞蒂與孫裕棠的對話 1、112年8月9日Hetty傳該活動海報予孫小毛(孫裕棠),同(8)月18日至21日Hetty與孫小毛(孫裕棠)討論列印海報的細節及價錢。(檢視報告第242-245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8月22日Hetty傳訊予孫小毛(孫裕棠):「底下加註:免費入場,現場備有精美禮品,請向果貿里何達德報名,0000000000」。(檢視報告第245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95 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歸亞蒂與武雲娟的對話 1、112年8月22日武小天傳榮耀九三沙龍活動海報予Hetty,並發表:「亞蒂老師,請問你是指這個活動,希望清溪姊妹共襄盛舉嗎?」,「ok,我將DM轉傳美琪主委」。(檢視報告第247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8月27日武小天傳訊予Hetty:「好的,您剛剛有提到準備東西是嗎?我確認一下,好做誘因,鼓勵姊妹們參加喔」。(檢視報告第248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96 孫海濤與劉萬禮的對話 (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1、112年9月1日孫海濤傳予劉萬禮:「230905大陸機票.pdf」、「230902澎湖(1).pdf」檔案,劉萬禮隨即回復:「收到」;同日劉萬禮傳:「關於《中國台灣報》和中華台網新聞網的專題匯報.docx」檔給孫海濤,經詳該檔案內容,簽發人:劉萬禮、張福秀,受文者: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抄送機關:北京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北京市公安局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辦公室、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辦公室等。詳細內容:為積極響應和貫徹中國共產黨中央習近平書記提出的「要突出以通促榮、以惠促榮、以情促榮,勇於探索海峽兩岸融合發展新路」,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自2019年1月在台灣省高雄市註冊成立以來,以台灣本土退役軍人和大陸新聞界、文化界、企業界的社會賢達為核心,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一直致力於促進祖國統一和民族復興事業,促進兩岸擴大民間交流,促進融合發展,以期達到從根本上遏制和消滅『台獨』勢力..。向國台辦匯報,在台創建《中國台灣報》,以及『中華台灣新聞網』。」(檢視報告第27-29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9月19日孫海濤傳予劉萬禮:「小三通9/23去程9/25返程均已訂定,待會兒發行程表給您,另外二份帳單範本也會先發給您確認再列印面交。」,孫海濤再傳渠予歸亞蒂的航班資訊予劉萬禮,及「00000000小三通帳單-劉萬禮.pdf」、「兩次帳單金額是否可行,如需修改請告知!」(檢視報告第30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9月20日劉萬禮傳截圖予孫海濤,截圖內容為劉萬禮與「般若心境同鄉胡」的對話,內容為:「般若心境同鄉胡表示:「理事長,此次桐鄉發展大會,您和歸秘書長到桐鄉所涉及的往來交通費我們可以幫助解決,因為您們屬於我們邀請的重要嘉賓。到機場後我們會派專車接您們,到桐鄉的吃住行都由我們進行落地招待。因為您們剛來過,此次又邀請您們過來,所涉及費用開支我們都會幫助解決的,不會增加您們的額外費用。」,劉萬禮回復:「胡主任中午好,感謝你的貼心考量,我和歸秘書長預計二十五日到上海,屆時到桐鄉的時間再行敬告。」。同日孫海濤再傳機票的圖檔給劉萬禮,劉萬禮隨即回復:「23日活動因故延後,你和亞蒂的票可先退,我太太的保留。」。(檢視報告第31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9月22日孫海濤傳予劉萬禮多張單據,包含9月大陸旅費、海光俱樂部餐費、蓮潭會館餐費等費用;同日劉萬禮傳訊孫海濤:「正本給歸姐帶過來」、「印章不用,單據全部拿來備用,謝謝」。經點開孫海濤傳予劉萬禮的第一張單據是成銘旅行社開立之「劉萬禮往來大陸各地交通費」30,150元,第二張是112年9月18日蓮潭會館客房與餐敘發票共4張、第三張是9月18日海光俱樂部中餐廳6,495元明細1張。(檢視報告第32-33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5、備註:上述112年9月22日孫海濤傳予劉萬禮多張單據,其中,112年9月20日成銘旅行社開立之「歸亞蒂、孫海濤往來大陸各地交通費」14,600元、朝興鎖印行開立之「公司大小章」700元收據,這兩張單據在飛航模式下,檢視孫海濤手機時,可看到照片,但在製作本檢視報告時,卻無法匯出照片檔案,故改以手機翻拍。 6、112年9月29日劉萬禮傳訊孫海濤:「海濤及家人中秋節快樂!身體健康!喜迎國慶節到來!」。(檢視報告第34頁) 7、孫海濤隨即回傳「賀中秋迎國慶」貼圖。證明劉、孫2人雖分別為我國退役上校、少將軍官,然均已被統戰成功,以10/1國慶為其心中國慶。(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97 劉萬禮與孫海濤的對話 1、112年10月29日劉萬禮傳訊通知孫海濤:「居住證已寄到。」,孫海濤的大陸居住證地址為「福建省福州市○○區○○鎮○○村○○路000號3樓703單元」。(檢視報告第35-36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10月31日劉萬禮傳訊孫海濤:「Hello,我已從(004)臺灣銀行末5碼63382,將新臺幣5,500元轉帳到您的末5碼37936,請確認。(2023/10/31)」、「上次小三通及邱的動車費轉付如上,請查收。」。(檢視報告第37-38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11月2日劉萬禮傳訊孫海濤:「關於11月29日活動:一、活動內容:29日上午在台北辦事處組織遊行:反核汙:29日下午在美駐台協會組織遊行:反戰爭,二、活動安排…」。(檢視報告第37-38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98 劉萬禮將單據傳給助理張穎和 1、111年11月23日張穎和傳訊予劉萬禮:「師父,零用金快透支了。」,隨後張穎和微信收到轉帳5000元。之後張穎和多次傳帳目彙整檔案予劉萬禮。(檢視報告第152-154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5月7日張穎和傳訊予劉萬禮:「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組織高雄市左營區里長代表團赴福州參訪考察交流工作方案,參訪交流時間:7/24-7/28,參訪目的:未落實兩岸融合發展,心靈契合,展現兩岸一家親,..」;同日張穎和微信收到轉帳20000元、收到轉帳2250元。(檢視報告第155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5月20日劉萬禮傳訊予張穎和告知:「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轉成繁體字傳給猛哥」、「地址台灣省高雄市○○區○○路000號,[email protected]」。(檢視報告第156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10月16日張穎和傳訊予劉萬禮:「本次廈門福州旅費如下:小三通來回4600NT,廈門~福州動車票(含邱博士)199RMB,請參閱單據。」。點開相關單據檔案,為孫海濤112年10月12日立榮航空高雄飛金門機票(孫海濤)、中國鐵路支付憑證、112年10月15日立榮航空金門飛高雄機票(孫海濤)。(檢視報告第158-160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99 孫海濤將單據傳給劉萬禮助理張穎和,由張穎和協助往返大陸費用之核銷 1、112年5月13日張穎和傳訊給孫海濤表示:「您好,我是劉萬禮博士的助理,張穎和」,2人互加為微信好友。(檢視報告第46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6月17日孫海濤傳「中華統一促進黨光武黨部赴京交流人員名冊」給張穎和,同日張穎和回傳「北京參訪團員分房表」給孫海濤。(檢視報告第47-48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8月1日孫海濤傳渠、歸亞蒂、徐世昌、譚志偉等人的身份證翻拍照片給張穎和,並傳訊「行程暫定8/9~11,另歸姐後續赴上海再返高雄機票請報萬里後直接處理(其他三人均11返高雄)謝謝」;同日張穎和再問孫海濤:「孫將軍,您跟徐世昌、譚志偉用什麼職稱呢?」,112年8月3日孫海濤傳訊予張穎和:「…,孫海濤、徐世昌、譚志偉均列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常務理事,阿和列副秘書長。感謝」。(檢視報告第50-51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9月18日張穎和傳訊予孫海濤:「濤哥,後續小三通的事情這群里會安排」。112年9月19日張穎和傳訊予孫海濤:「對,收據即可報帳。」。(檢視報告第52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5、112年10月16日孫海濤傳訊予張穎和:「本次廈門福州旅費如下:小三通來回4600NT,廈門~福州動車票(含邱博士)199RMB,請參閱單據。」。112年10月29日張穎和傳孫海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居民居住證予孫海濤,並傳訊予孫海濤:「濤哥,您的銀行帳戶方便發給我嗎,劉博士要打這個款項給您。」,孫海濤隨即傳自己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給張穎和。(檢視報告第57-59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100 劉萬禮彰顯自己大陸人脈及向鄧勁松報告主導協會的成果 1、112年7月20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昨晚吉林省白城市(佔二萬九千平方公里)市領導班子在吉林南湖賓館接待我帶的一行人員。」,並再發表「405.pic」白城市餐會人員名單檔案。(檢視報告187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承上自湯玉芬扣案手機之WeChat群組中,同日劉萬禮發表相同訊息(白城市領到班子接待乙情)於北京行群組。(檢視報告第116頁)(扣押物編號1-5「湯玉芬iphone 11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10月6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我們協會創辦的中華台灣新聞網及退伍軍人的電子報及網頁正式上線,敬請指教」,並傳送多個網路連結予鄧勁松,鄧勁松回復:「讚讚」。(檢視報告第189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10月6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秘書長下午好,我今天到北京,看國台辦你是否有熟人,可以洽談我們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設立分會事宜。」。(檢視報告第189頁) (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101 劉萬禮向「harris_陳桐鄉台辦」匯報成果 1、112年9月5日劉萬禮與「harris_陳桐鄉台辦」互加為微信好友,同日「harris_陳桐鄉台辦」傳訊予劉萬禮:「您已經到上海了?」、「明天早上我到酒店來接你們。」。(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9月27日劉萬禮傳訊予「harris_陳桐鄉台辦」:「陳科長早上好,有關歸秘書長及我們過來及返程交通住宿向你報或交給胡主任?」,「harris_陳桐鄉台辦」回復:「好的。」,劉萬禮隨即傳送多張自己及歸亞蒂的機票單據給「harris_陳桐鄉台辦」,並說明:「這是我的返台機票」、「與歸秘書長一起返台。」。(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經查,劉萬禮於112年9月6日至10月1日在大陸,歸亞蒂於112年9月25日至10月1日在大陸,劉萬禮與「harris_陳桐鄉台辦」微信對話內容與出入境相符合。(檢視報告141-144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卷宗標目 簡稱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 調查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050600號卷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卷一至三) 他卷(卷一至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91號卷(卷一至七) 偵一卷(卷一至七)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偵字第1號(卷一至五) 偵二卷(卷一至五)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至二) 偵三卷(卷一至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羈字第231號卷 聲羈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羈更一字第號卷 聲羈更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號卷 112聲羈3卷 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卷一至六) 本院卷(卷一至六)

2025-02-24

KSHM-113-國訴-1-20250224-6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宗志考領有普通小貨車之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1月5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臨海路與南華一路口,欲右轉南華一路行駛時, 適同向右方內側慢車道有告訴人劉勤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施宗志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臨海路快車道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時即貿 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劉勤英所騎 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劉勤英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膝蓋擦挫傷、右手第3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 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24

KSDM-113-審交易-762-20250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 上訴 人 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峰 被 上訴 人 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寧公司)邀同 張文峰、劉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與伊簽訂 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向伊借貸如附表二「原借金額」欄所 示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約定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寧公司僅清償借款本金1 11萬1,765元、利息19萬5,301元至附表二所示利息計算起日 ,即未再繳納,依約視為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 金188萬8,235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張文峰及劉勤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未還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 ,即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8萬8,235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年9月19日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由宇寧 公司於附表所示借款日向上訴人依序借款75萬元、75萬元、 7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張文峰、劉勤為其連帶 保證人。宇寧公司於清償本金111萬1,765元,及繳納附表所 示各筆借款之利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112年11月4日、同年10 月8日、同年月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 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宇寧公司尚積欠如附 表一「未還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等 情,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一個月基準利 率利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 至79頁、本院卷第117至135頁),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 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 約履行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審卷第24 頁),該契約未將違約金與其他具損害賠償性質之約定併列 ,應認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次查,被 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月4日後未依約 還本付息,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宇寧公司已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 數額依序為111萬1,765元、19萬5,301元,未償還之借款本 金則為188萬8,235元(詳見附表一),其延遲還本付息影響 上訴人資金運用達相當時間,且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依該借 款本金計算利息之損害,綜合考量被上訴人違約情節、上訴 人所受損害、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 難認上開違約金過高,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 違約金約定過高,無從認該違約金應予酌減。  ⒉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 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 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 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金融機構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 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利息之計收標準應於契 約中約定,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 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然此所謂消費性貸款,依銀行 法第12條之1規定意旨,係指個人為購買消費性財貨或勞務 ,或為投資、理財等目的,向金融機構要求融資支付之貸款 。查本件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均載明宇 寧公司借款目的為「週轉性支出」、「資金週轉」、「營運 週轉」、「資本性支出」(原審卷第23、24、31、39、47、 55、63、71頁),應認兩造間借貸目的為宇寧公司企業週轉 所需,與前開消費性貸款性質不符,自無上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無從據此認定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⒊從而,兩造以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而應予酌減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 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 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未還本金 借款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1 750,000 396,176 110年3月4日 3.552% 112年12月5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自第10期起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750,000 510,000 110年4月8日 3.552% 112年11月9日 3 750,000 510,000 110年6月4日 3.552% 112年11月5日 4 250,000 132,059 110年3月4日 3.552% 112年12月5日 5 250,000 170,000 110年4月8日 3.552% 112年11月9日 6 250,000 170,000 110年6月4日 3.552% 112年11月5日 附表一: 編號 未還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9萬6,176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51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51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13萬2,059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 17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 17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88萬8,235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借金額 未還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5萬元 39萬6,176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75萬元 51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75萬元 51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4 25萬元  13萬2,059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5 25萬元     17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6 25萬元    17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300萬元 188萬8,235元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50-2025021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建發 相 對 人 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峰 相 對 人 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肆 佰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8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8,422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17

PCDV-113-司聲-876-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楊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劉和詮、陳張 春妃、楊怡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和詮、陳張春妃、 楊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惟 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卷 第28-29頁、訴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劉和詮、陳張春妃、 楊怡欣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83-287、345-3 46頁、訴卷第111-154頁)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0 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偵卷第109-113頁)、本院112 年聲監續字第23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偵卷第115-119 頁)、通訊監察譯文表(偵卷第121-123頁)、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偵卷第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卷第127-133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35頁 )、及如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等件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售的對象會請我吃毒 品,這是我從中獲得的利益等語(訴卷第242頁),堪認被 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 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 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⒉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其於警詢時即供出 毒品來源係劉勤財,員警因而循線查獲劉勤財,經劉勤財坦 承不諱,且劉勤財坦認販售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時序係早於 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犯罪時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790900號 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 認表(訴字卷第183-189頁、偵卷第15-34頁)可佐,堪認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附表二編號1、4、7犯行,被告雖於前開警詢即112年8月10 日供出毒品來源同為劉勤財,惟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證人 楊怡欣於112年5月29日警詢時即已供出被告此部分之毒品來 源係劉勤財,並為正確指認(偵卷第95-105、331-332頁), 是於被告供出劉勤財前,員警已掌握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被告之供述與員警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劉勤財間,已無相 當因果關係,難認屬「因而查獲」。附表二編號1、4部分, 依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劉勤財因被告供述遭查獲之犯 行最早一次為112年7月10日(訴卷第189頁),時序上均晚於 附表二編號1、4之交易時間,故不具時序先後順序之關聯性 ,難認此2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劉勤財,故附表二編號1、4 、7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附表二編號1、4、7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餘犯行則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4、7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售 價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 ,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且被 告確有如實供出毒品來源,僅因證人楊怡欣供述在前,或因 未具時序關聯性,致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此3次犯行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過重,故此3次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後,大幅減輕處斷刑,已無責罰不相當之情,自無庸再 援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刑。  ⒉至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本案共有販 售7次之行為,足認此部分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或偶然所犯, 且此4次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後,最輕處斷刑均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顯無情輕法重 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此部分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適用,自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屬公開招攬販售,其各次所販賣重 量、售價均非甚鉅;併參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雖一度否認主觀營利意圖,惟終能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63-269頁);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同年7 月間,各次犯行時間相隔不遠,販售對象為特定之3人,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係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販賣 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對價為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 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數量及價格 卷證出處 1 劉和詮 112/7/9 18:20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2000元1小包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7頁) ⒉證人劉和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9-54頁) ⒊證人劉和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偵卷第57頁) 2 112/7/19 18:50 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上 4000元1小包 3 112/7/21 17:50 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上 4000元1小包 4 陳張春妃 112/6/18 19:50 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上 2000元1小包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71-72頁) ⒉證人陳張春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3-78頁) ⒊證人陳張春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偵卷第87頁) 5 112/7/12 17:00 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上 4000元1小包 6 112/7/22 11:30 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上 2000元1小包 7 楊怡欣 112/4/28 17:07 高雄市○○區○○街000號內 2000元1小包 ⒈112年4月28日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5頁) ⒉證人楊怡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5-10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HTC Desir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09

CTDM-113-訴-64-202501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37、838、83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9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丁○○中國信託帳戶內,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 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旋遭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2 8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因為急需用錢,所以在網路借款,對方跟我表示要做金 流,我提供金融卡、存摺,密碼部分我是用LINE告訴對方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25-126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29170卷第4 9-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一節,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證。足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 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任何人取得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匯款,此 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 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 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匯出或領 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 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自承其知悉不可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會 被拿來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 。況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予他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55-160頁),足見被告已預見將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匯出犯罪所得。被告雖無意積極促 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 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稱:我沒有留存與對方的電話紀錄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 信。再參以被告前案為檢警偵辦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驗,被告 當可預見帳戶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用途,卻未為任何措施可確保不至於淪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即輕率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應認其 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故而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 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 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 ,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 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 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 ,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 否認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  ⒋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 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 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 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戊○○ 戊○○於110年6月3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認識一名暱稱為「厚德載物」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戊○○詐稱:參與投資網站,並按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42分許,由上揭第一層中信帳戶匯款60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家和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下午13時18分、包含上開60萬元之15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40304卷第39-41頁、第43-44頁)。 2.戊○○提供之匯款單、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身分證LINE對話截圖、存摺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投資網址、匯款單(見偵40304卷第45-50頁)。 3.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0304卷第19-38頁)。 4.另案被告楊家和玉山銀行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0304卷83-105頁)。 5.玉山銀行取款憑證(見偵40304卷第121-125頁)。 110年度偵字第40304號 2 己○ 己○於110年7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由朋友劉勤推薦參與「高盛證券投資平台」,平台人員向己○詐稱:匯款至所提供之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9日12時32分許,由上揭第一層中信帳戶匯款包含上開2萬元之34萬元至另案被告邱靖皓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58分、包含上開2萬元之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1641卷第7-8頁)。 2.己○提供之對話截圖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1641卷第15-17頁)。 3.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1641卷第23-27頁)。 4.另案被告邱靖皓中信銀行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1641卷第49-98頁)。 111年度偵字第21641號 3 丙○○ 丙○○於110年5月18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認識一名暱稱為「林凱鑫」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丙○○詐稱:投資彩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9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9日下午2時38分許,由上揭第一層中信帳戶匯款包含上開25萬元之41萬9,000元至另案被告吳紳睿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5時27分、包含上開25萬元之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9170卷第13-16頁)。 2.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偵29170卷第27-47頁)。 3.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170卷第49-54頁)。 4.另案被告吳紳睿合作金庫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170卷第91-100頁)。 5.合作金庫提領40萬元之取款憑條(見偵29170卷第107-109頁)。 111年度偵字第29170號 4 甲○○ 甲○○於110年3月至6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認識暱稱為「陳亦名」、「蔡建斌」、「邱文斌」等詐騙集團成員,並向甲○○詐稱:投資彩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12日10時05分許,匯款7萬元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許,由上揭第一層中信帳戶匯款包含上開7萬元之22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家和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3日15時26分、包含上開7萬元之部分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14669卷第13-21頁)。 2.甲○○提供匯款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見偵14669卷第23頁)。 3.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4669卷第25-32頁)。 4.另案被告楊家和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4669卷53-65頁)。 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 110年7月13日15時27分、包含上開7萬元之部分2萬元 110年7月13日15時28分、包含上開7萬元之部分2萬元 110年7月13日15時29分、包含上開7萬元之部分2萬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731-20241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58號 原 告 劉 勤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 10年度偵字第3920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而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 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原告遭詐款項部分,與前案因無法 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 3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 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 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2-附民-2158-20241220-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40號 原 告 劉勤英 訴訟代理人 葉碧昇 被 告 林子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4

TYEV-113-桃原小-40-20241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潘俐君 被 告 劉妤河即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35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627元自 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 被告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6.25至百分 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依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有一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陸續簽帳刷卡消費,竟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6月23日止,被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1,627元及期前利息1,732元, 合計3萬3,35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基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內帳金額/外帳金額明 細、信用卡帳務明細計算式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1

TNEV-113-南小-115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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