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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洪寶騰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呂三信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2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以11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8 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區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保生路89號前(下稱系爭 地點)時,適右後方外側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原告見狀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右後腰、右手肘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此發生右踝慢性傷口合併 感染之傷害(下稱爭議傷勢)。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 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4,906元;⑵醫療用品費用 826 元;⑶看護費用225,000 元;⑷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617,132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7,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 被告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20,7 06元範圍內、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等節亦不爭執,惟爭議傷 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醫療費用中之自費病房差價部分, 難認原告有入住此等差價病房之必要;另原告自行至甲○○○○ ○就診支出之自費中醫費用部分,審酌原告自費項目為針灸 、內科、水煎藥、傷科藥布等,衡情非健保給付中醫診所不 能診治之項目,原告自費購買藥品或治療應屬考量自身經濟 狀況等因素後所為選擇,況國軍高雄總醫院評估原告身體狀 況得出院方允許原告出院,原告再自費為上開中醫診治之支 出,若原告無法提出其無法透過健保給付之醫療診所治療之 依據,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因爭議傷勢是 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有疑,是否有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 應鑑定以釐清;乙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此外,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 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之過失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 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2至33、92至93、182 至183 頁   ),並經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6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3 至27、30至31、34至42頁,偵卷第47至50、59至70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爭議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函 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 年12月26日以 醫雄民診字第1120020211號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0 年11月 24日因車禍造成右足踝、右後腰、右手肘擦傷,住院期間因 右踝傷口較深合併感染,予以口服抗生素及外用抗生素藥膏 固定換藥處置,無法排除與車禍無相關等語在卷(見本院簡 上卷第69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後, 因其中之右踝傷口較深致合併感染,再參酌原告雖在系爭事 故前即已住院,於住院期間外出而發生系爭事故,惟由上開 函文可知,原告先前住院之病因為呼吸困難(後經診斷為慢 性支氣管炎併急性發作,參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國軍高雄總 醫院113 年3 月5 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並無 右踝傷勢,關於右踝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肇致,益徵爭議傷勢 確實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且具相當性,被告抗 辯爭議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洵無足採。因此,被告確 有上述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爭議 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惟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84,906元:  ⑴國軍高雄總醫院110 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 日之醫療費用5 ,997 元、自費病房費52,000元,111 年1 月5 日至同年1月 24日之醫療費用7,227 元,111 年2 月22日至同年3 月9 日 之醫療費用4,652 元,其中被告除自費病房費有爭執外,就 其餘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82 頁),則除自費病 房費部分以外之其餘費用,均堪認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至 於自費病房費部分,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3 月5 日醫雄 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3 年5 月23日醫雄民診字第1130006705號函所示,係 指差價病房費,此費用每日自付額費用須由病人自行負擔( 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至131 、153 頁),此應為原告自主選 擇付費入住差價病房,國軍高雄總醫院並未認此部分確有入 住之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有升等差價病房 必要之主張,被告復就此有所爭執,自難認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⑵杏和醫院醫療費用2,830 元部分,業有該院112 年12月22日 杏和字第1121222號函可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簡上卷第182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甲○○○○○醫療費用12,200元部分,雖經該診所回覆稱:   原告於111 年1 月25日至同年3 月10日純內科治療5 次,針 灸、傷科治療15次係為診斷右肘、右膝、右踝挫傷,而開立 水煎藥係為病情需要能活血化瘀、疏通經絡、消炎定痛,看 內科針灸是有必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84頁),惟觀 之甲○○○○○病歷,原告之病名記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其他皮膚病合併膿痂疹」、「喘鳴」等,並記載原 告係「因車禍、意外、跌倒所致,照X光並無異常,右足踝 酸痛,外傷出血,抬舉,屈伸不利,肌腱、韌帶受傷,化膿 性毛囊炎,皮膚潰瘍」、「右膝蓋酸痛」、「右手肘酸痛」 等,上述內容與系爭傷害、爭議傷勢多有不同,尚不足認與 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況原告斯時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評估後 出院,出院後亦持續回診,是否有另行至中醫診所為上開治 療之必要性,實有疑義,被告就此既有爭執,原告復未能提 出更進一步主張或說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在20,706元(計算式:5,997 元+ 7,227 元+4,652 元+2,830 元=20,706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7、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34、182 至183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⒊看護費用225,000 元:關於原告確實有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   要性乙節,業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   年12月26日以醫雄民診字第1120020211號函覆本院稱:原告   住院期間因右踝傷口較深合併感染,予以口服抗生素及外用   抗生素藥膏固定換藥處置,無法排除與車禍無相關,又因傷   口癒合不良,於111 年3 月8 日安排血管檢查,發現周邊動   脈阻塞及靜脈循環障礙現象,上開傷勢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1   0 年12月出院後3 個月,無法排除與車禍的相關等語在卷(   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另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3 月5 日   醫雄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亦稱:原告因右踝慢性發炎感   染及血管循環障礙,導致不良於行,故需專人看護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爭議傷   勢而有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被告仍爭執其必要性並聲請   鑑定云云,因此部分業有上開證據得以證明,是被告抗辯委   無足採,本件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而原告雖由親人看護,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   護理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每日專人看護費   用以2,500 元計算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   177 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5,000 元(計算式:2,50 0 元×3 個月共90日=225,000 元),應有理由。  ⒋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原告自承修理費用全以零件費用計 算(見本院簡上卷第35、182 至183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有支出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 182 至183 頁),惟乙車修繕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 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 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乙車係10 5 年8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 第1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1月,已使用5 年4   月,已逾耐用年數3 年,則其零件部分應計算其殘值為1,60 0 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6,400 元÷[3+1   ]=1,60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1,600 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爭 議傷勢,需專人照顧3 個月,足見其因系爭事故而生活受有 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 109 至111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35、141   、143 頁及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 暨原告所受傷勢併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難准許。  ⒍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19,61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182 至183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 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 扣除後為378,522 元(計算式:20,706元+826 元+225,000 元+1,600 元+15萬元-19,610元=378,522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78,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 月4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0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 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 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28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38-20250328-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孟修於提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李孟修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孟修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 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 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 、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一併諭知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如確有洗錢犯行,所涉金額甚鉅,且 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 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 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 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7日進行準 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 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 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 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 降低,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 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 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 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 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 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 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 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 中市○○區○○○○路0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 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 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 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2-15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宥宏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之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霍宥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霍宥宏自始坦承犯行,且係應同案被告 葉聖德之邀入夥,犯罪階級並未高於其餘共犯,經此羈押教 訓,亦已深切反省不敢再犯,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 霍宥宏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霍宥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霍宥宏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處 分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嗣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霍宥宏,本院審酌全案之 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本案實體訴訟進度、已羈押被告霍宥 宏一定期間,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自我約束力,可替代羈押 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霍宥宏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05

CYDM-113-金訴-1076-20250305-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翔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永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翔(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4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內,因不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黃右 丞上前盤查其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黃右丞大聲 咆哮,並以胸口撞擊黃右丞2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右丞 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報 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急著要打電話, 我被警員黃右丞擋住了,我是從他旁邊想要擠過去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 且警員黃右丞盤查被告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故警員黃右 丞非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合理、合法依據阻止被告打電話等 語。經查: (一)警員黃右丞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進行「盤查」,而雙方發生 爭執,被告並以胸口撞擊警員黃右丞2次等節乙事,為證 人黃右丞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 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 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參本院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警員黃右丞將警用機車停 放在統一超商前,並往被告方向前進,以「大哥」叫被告 數次後,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由自動櫃員機處準備離 開時,警員黃右丞則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再轉身朝另一個 方向離開,警員黃右丞亦朝被告方向走去,並以手抓住被 告左手臂、將手放在被告胸口前,阻止被告離開,核與證 人黃右丞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被告右轉到7-11,未打方 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認屬以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我 才迴轉回來並看著被告走進7-11,我要盤查被告的身分等 語大致相符,是證人黃右丞於案發時已實際對被告進行「 盤查」乙節,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 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 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 罪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 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 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 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 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 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 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該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 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 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始屬 之。 (四)證人黃右丞雖陳稱被告於案發前有右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 ,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盤查被告的原因,是因為他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一事實發生在密錄器錄影期間,我 看到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就馬上迴轉,應該是密錄器 沒有拍到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核與本院上開勘 驗筆錄之記載相符,故除證人黃右丞之證述外,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情事。且參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警員黃右丞開始對被告進 行「盤查」時,被告已在統一超商內,並無駕駛任何交通 工具,自無因「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或可能發生危害、 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事,準此,依案發時之客 觀情狀,被告之行為顯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 要件,自難認警員黃右丞上開「盤查」被告之程序,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得以「攔停」之規定。 (五)證人黃右丞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要盤查被告的身分,他說 要出去打電話,我有攔住他,我還沒有盤查完,他當然不 能離開,被告用胸口頂我1、2下,這個動作是想要離開現 場打電話,但盤查只是報個身分證就可以離開了,不可能 讓他打電話,打電話叫支援人就來了,我現場就控制不了 ,且被告前面的言語比較兇,也有說要我脫下衣服單挑, 他的言語加上氣勢,讓我現場感到害怕,有遭到脅迫之虞 等語,然其並非合法「攔停」被告乙事,已如前述,是警 員黃右丞自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亦無限制被告 離去之權限,從而警員黃右丞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非屬 合法「攔停」或「要求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是 應認警員黃右丞於案發時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非屬依法 執行之職務。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以胸口撞擊警員黃右丞 2次,雖有不當,然尚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要件。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未 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部分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03

KSDM-113-簡上-389-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豪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85、23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㈣「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暨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佳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豪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㈠至㈣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附表編號㈤部分撤回上 訴(見本院卷第50、59、84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㈣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附表編號㈤ 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利用其擔任警察職務之機會,及遭詐民眾急欲取回 損失款項之心態,向附表編號㈠至㈣所載被害人等人施以各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詐術,其中編號㈠至㈢所載被害人部分, 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6萬元,編號㈣部 分,則因被害人蔡佩雯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此經原審認定無 訛。而被告行為固有不該,惟其犯後歷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且已與編號㈠至㈢所載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完畢等 情,有原審調解筆錄、楊舒婷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至66、103至105、197至201 、283至285頁),已誠摰努力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足認 被告確實已知悔悟,參以,上開被害人復明確表示願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足憑( 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編號㈣所載被害人蔡佩雯部分, 因未遂而未受有損害,被害人亦表明不提出告訴(見112他3 954卷第11、130頁),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 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暨損害填補程度,原審所量處如附表編 號㈠至㈣「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已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始終 承認犯罪,詳實交付整個過程,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 至㈣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 訴請求就附表編號㈣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㈣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因其於偵審 均自白犯罪,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已減輕甚多,要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憾。且綜觀被告如附表編號㈣之犯罪情節,誠無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猶執詞就附表編號㈣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員警,本應恪 遵法令、廉潔自持,卻僅因個人經濟困頓,明知被害人已受 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財產、身心均受創之情形下,仍利用其 警察身分,取信至警局報案之詐欺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而對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被害人施以本案詐術,使編號㈠至㈢所示 被害人再次受騙而交付財物,不僅造成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物 上之損害,更損及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為實不足 採,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歷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已與附 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已誠摰努力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足認其犯後 確實已知悔悟,且上開被害人復明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第197至201頁),又其雖向附 表編號㈣所載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害人因未陷於錯誤而未 受有損害,被害人復亦表明不提出告訴(見112他3954卷第1 1、130頁),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各該被害 人所受損害暨損害填補程度,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已失去公職身分,從事水 果銷售工作(見原審卷第310頁,本院卷第65、57至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宣告 如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併 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㈡、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 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固均在有期 徒刑2年以下,惟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且被 告前已因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 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請,於法無據,洵無足 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周秀玲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2∕劉秀琴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3∕楊舒婷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㈣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4∕蔡佩雯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㈤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蔡佩珊 林佳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無(撤回上訴而確定)。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6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合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吳家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何世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51 號、第19378號、109年度偵字第303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 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進合犯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 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附表三前 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二、吳家毅犯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 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附表三前 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三、何世昕犯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三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未○○(綽號阿華、「少年ㄟ」)為東迅企業社負責人,於民 國105年間某日得知庚○○經營之○○食品行(址設屏東市○○街0 0號)經營不善、跳票且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遂與申○○(綽 號「老ㄟ」、林董、大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未○○向庚○○引介申○○,誆稱申○○ 可以協助其償還欠款云云,方法為未○○告知申○○欠缺何種貨 品後,由申○○充當買家,通知庚○○向廠商進貨後賣給申○○, 申○○將貨品交予未○○,未○○再賣給下游商家,申○○、未○○以 此等方式從中獲利並朋分報酬。未○○支付貨款予申○○,申○○ 再支付予庚○○,庚○○再支付予廠商,初始均銀貨兩訖。嗣後 申○○、未○○見時機成熟,於105年11月至12月間大量向庚○○ 訂貨,庚○○不疑有他,向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訂 貨,申○○、未○○即改為每星期、每月結帳,接著以空頭支票 支付貨款。期間,申○○雇請辛○○及丑○○(均經不起訴處分) 擔任司機並將貨品包裝更換為無任何標記、商標之包裝(目 的係不讓原本廠商認出該貨品),並指揮辛○○及丑○○駕駛麒 麟食品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 等小貨車,將貨品載至高雄市前鎮漁港路旁停放,再由未○○ 開往他處卸貨或載運到○○冷凍庫存放。庚○○因申○○、未○○於 106年6月間惡意倒帳、跳票,積欠供應商貨款而倒閉,致附 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受害。 二、申○○、未○○見庚○○已無利用價值,遂轉移陣地至臺南市,於 106年8月間,推丁○○(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充當仲連實業有 限公司、仲盈實業有限公司及仲達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仲 連實業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待仲連實業 等公司成立後,由申○○負責招募人員、聯繫廠商、管理進出 貨等相關事宜,未○○需要何種貨品,即請申○○先以小額進貨 (包含水產、肉類及免洗用具、食品等商品)及現金付款方 式取得廠商信任,嗣申○○、未○○即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施用 詐術,致廠商陷於錯誤後,改以月結或交付空頭支票方式, 向廠商大量買進貨品。期間,申○○亦雇請辛○○、丑○○及未○○ 之哥哥乙○○(經不起訴處分)擔任司機及更換水產包裝,駕 駛仲連實業等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及租賃之0000-00號等小貨車,將取得之貨品載至申○○指示 辛○○承租之○○○、○○、○○及不詳人士於高雄市○鎮區○○街0○0 號租賃之冷凍庫存放並更換包裝,再由未○○伺機載走,復將 取得之免洗及食品貨品由辛○○、丑○○及乙○○駕駛上述車輛至 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口停放,由申○○委請癸○○(經 不起訴處分)開往高雄市大寮捷運站後方,申○○再派不詳人 士運走。仲連實業等公司於107年農曆年前惡意倒閉,致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廠商受害。 三、申○○、未○○(此時公司改名為興威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興威 水產)見仲連實業等公司無法再繼續行騙,遂於107年2月底 左右找甲○○合作,於107年5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成立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由甲○○充當公 司負責人。申○○、未○○、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間宏億 公司成立前即開始向廠商進貨,由申○○負責招募人員、聯繫 廠商、管理進出貨等相關事宜,未○○需要何種貨品,即請申 ○○先以小額進貨且現金付款之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嗣申○○等 人以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施用詐術,致廠商陷於錯誤後, 改以月結或交付空頭支票方式,向廠商大量買進貨品,並於 107年12月間開始蓄意不付款,致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廠商 受害。甲○○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前開犯行前,於107年12月2 5日向警方自首,經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3人就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整理如下:  ㈠被告申○○:  ⒈被告未○○、被告甲○○、證人即仲連實業等公司負責人丁○○、 司機辛○○、司機丑○○、宏億公司廠址房東陳○○、宏億公司會 計壬○○、仲連實業等公司員工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害廠商,下稱○○公司)業務盧○○、附表三 編號11所示被害廠商○○○商行負責人己○○之警詢陳述無證據 能力,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審訴院卷第 133頁)。  ⒉甲○○提供之丁○○筆記本:為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審訴院卷第133頁)。  ⒊教戰守則錄音檔之光碟及譯文:光碟部分係甲○○偷拍,無正 當性,無證據能力;譯文則為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審訴院卷第133頁)。  ⒋丑○○提供之影片及照片:為丑○○竊錄及偷拍,無正當性,無 證據能力(審訴院卷第133頁)  ㈡未○○:未○○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審 訴院卷107頁)。  ㈢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38至39頁)。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證人即麒麟食品行負責人庚○○及司機丑○○,於本院審理中已 到庭具結證述(院卷四第151至187頁,院卷三第84至111頁 ),故上開證人逕以審判時之證述為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有證 人結文附卷可稽(偵三卷第39頁,偵四卷第207頁),且其 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 訊到庭行交互詰問(院卷三第321至359頁),申○○之詰問權 已獲保障,是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辛○○、丁○○、未○○之兄長乙○○於警詢之陳述、未○○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中關於申○○部分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固有部分之情節不符。惟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陳述時,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故其等上開陳述當具有任意性,衡以其等於警詢陳述時並未面對本件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較無見面時之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上開陳述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是依前揭各項外部環境觀察,上開人等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故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證詞,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3 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 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 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錄音、錄影電磁紀 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 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 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 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 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 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經查, 丑○○及甲○○各自提出之錄音檔案,分別係丑○○在申○○與丁○○ 、未○○等人談話時、甲○○在申○○與其談話時所錄製,其目的 乃在保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相關證據,堪認其等之錄音行為 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又查,前該錄音均係本於機械原理, 攝製現場之聲音而成,復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當庭勘驗, 前開錄音檔案之聲音均連續未中斷、並無變造之跡象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07至219頁、第220至2 22頁),足認前開錄音檔並無遭剪接或變造之情,依前揭說 明,當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 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錄音檔案為竊 錄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當無足採。  ㈤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甲○○部分(事實欄三):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265至268頁,偵七卷第7至8頁,偵十卷第47 至48頁,院卷一第331頁,院卷三第35頁,院卷六第49頁) ,核與申○○於本院坦承之內容、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二卷第51至54頁、第59頁,院卷五第14頁,院卷六第49 頁),並經證人即宏億公司送貨員孫○○於偵查中(偵三卷第 29至30頁)、附表三所示告訴代理人王○○(○○紙業有限公司 )、巳○○及告訴代理人蔡○○(○○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於 偵查中(偵二卷第45至47頁,偵六卷第13至19頁)、告訴代 理人己○○(○○○商行)於本院審理中(院卷四第94至101頁) 、宏億公司會計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三卷第30至32 頁,院卷四第44至47頁、第50至56頁)、司機丑○○、宏億公 司廠房房東陳○○、○○公司業務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院卷三第89至91頁、第95頁,院卷四第24至31頁、第101至1 1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297至301頁、第315至319頁、第331至335頁,警二 卷第325至329頁)、宏億公司廠房租賃契約書(警二卷第26 7至273頁)、宏億公司107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25日應付款 項總額表(警一卷第285至289頁)、附表三編號1至15「被 害公司」欄位所示公司對宏億公司之應收款項明細表、出貨 單、銷貨憑單、估價單、債務契約、送貨單及甲○○開立之本 票(警三卷第249至257頁、第271至277頁、第293至295頁、 第301頁、第307至309頁、第317至325頁、第331至333頁、 第341至343頁、第355至375頁、第387至399頁、第407至411 頁、第419頁、第427頁、第435至443頁、第463至467頁,警 四卷第37至75頁)可佐,足認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從而,甲○○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申○○部分(事實欄一至三):  ㈠訊據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辯稱如下:  ⒈事實欄一部分,當初是未○○介紹庚○○給我認識的,未○○的意 思是因為我有跟庚○○生意往來,我自己本身也是做冷凍食品 的,已經做了40年,我認識他們地下錢莊的人,未○○跟庚○○ 之間的交易有部分是透過我來處理,因為我要回高雄,順便 帶來給他,至於起訴書所說改以每星期、每月結帳或空頭支 票支付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貨款的部分,我不曉 得,我完全沒有參與,而辛○○、丑○○是我請的司機沒錯,要 更改包裝是因為有重量大小的問題,所以必須要換裝;事實 欄二部分,丁○○是經過地下錢莊一個叫「阿凱」的人還有歐 陽先生介紹的人,我跟他有買賣往來,仲連實業等公司都跟 我沒有關係,這部分我確實也有請辛○○、丑○○及乙○○擔任司 機,但更換包裝是因為物品重量不同才需要更換等語(院卷 二第29至36頁)。  ⒉辯護人則以:申○○未曾向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訂 貨,該等廠商縱有出貨給麒麟食品行而受有損害,交易對象 亦係庚○○經營的麒麟食品行,難因申○○之司機有至麒麟食品 行載貨,即謂麒麟食品行之倒閉與申○○有關。申○○亦無於10 6年8月間推丁○○充當仲連實業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亦未與 丁○○、未○○共同施用詐術,丁○○、辛○○、丑○○係因與申○○有 債務糾紛,申○○曾向渠等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悅,始為不真實 之陳述,自難遽為對申○○不利之認定。事實欄一麒麟食品行 部分,起訴憑依的證據資料大部分都是證人的指訴,從庚○○ 本身的陳述也可以知道,其實跟廠商訂貨都是由庚○○自己親 為,因為麒麟食品行在經營上出現問題,需要資金週轉,在 未○○的牽線下認識申○○,由申○○協助資金週轉及經營,因為 水產品的特性,有部分的生鮮食品不耐久放,必須透過申○○ 在水產品經營上的人脈,才能夠迅速變現,使麒麟食品行取 得週轉所必要的資金,申○○在本案中如何有公訴人所指「一 開始就沒有要去支付貨款的犯意」,而令被害廠商陷於錯誤 ,造成詐欺的結果,是有疑義的。事實欄二部分,丁○○於審 判中翻異前詞,表示實際上他自己才是仲連實業等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而這個說法也跟戊○○於審判中證稱「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是丁○○,叫貨也是丁○○來處理,且是丁○○主導整個公 司的營運」等語相符,申○○如何能如公訴人所指自始即無付 款真意,而構成本件詐欺犯行?前開部分均無確切證據能夠 證明申○○就是這兩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或是有公訴人所指 詐欺犯意等語(審訴院卷第131至132頁,院卷五第257至263 頁,院卷六第173至174頁、第433至434頁),為申○○辯護。  ㈡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五 第14頁,院卷六第49頁),核與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警一卷第147至151頁、第177至179頁,院卷五第22至23頁) 、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院卷三第38至70 頁),並有「貳、一、」之證據在卷,另有甲○○提供其與申 ○○於107年12月10日之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二 第207至219頁),足認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部分: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事實欄一部分,申○○於105年間由未○○引介給庚○○,稱可以 協助庚○○償還欠款,並雇請辛○○、丑○○擔任司機,負責運送 貨物並更換產品包裝,嗣後麒麟食品行積欠供應商貨款而倒 閉,導致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受害等情,申○○於 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院卷二第36至37頁),核與未○○於警 詢中(警一卷第152至154頁)、庚○○於本院審理中(院卷四 第154至157頁、第177至180頁)、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警二卷第32至34頁,偵四卷第205頁,院卷三第322 至324頁、第341至343頁、第347至350頁、第354至357頁) 、丑○○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三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 廠商」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另有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公司」欄位所示公司 對麒麟食品行之應收款項明細表、出貨單、銷貨憑單、估價 單、債務契約、送貨單(詳參附表一前開編號「證據出處」 欄位)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6月間那時候很多廠商問我為 什麼跳票,「阿華」(即未○○)跟我說他有認識一個朋友可 能可以幫助我起死回生,再把生意做回來,我才認識申○○。 申○○說他可以幫我處理,他說他原本也是做這一行,通路很 多,他把他的客源需要的貨全部轉到我這邊,我原本的基本 盤加上他的量就會暴增,加上後面我們跟廠商叫的貨我們都 盡量給現金,信用就會回來。我在偵訊時說「跳票那天晚上 申○○有來找我,未○○也有在場,申○○叫我不用怕,一件一件 事慢慢來,問我大概目前跳票多少,我當天跳票約新臺幣( 下同)600多萬元,申○○說隔天約所有廠商見面,好好安撫 他們,請他們再給我機會,說會在短時間處理所有債務,我 問他的方式為何,他說他有很多客源,他自己會向我訂貨, 他要什麼貨就要我去找來給他。他還規劃說要擴廠,越做越 大,要我自己本身也要出去衝量,讓廠商對我恢復信心,進 貨、買貨的價格也可壓低,讓人家知道麒麟食品行並沒有倒 ,反而更茁壯」等語,是實在的。一開始都是現金處理,後 來會拖一、兩個禮拜,再來就是開票,開票完一、兩個月, 兌現的時候就一直跳票。我有將申○○開的票存進銀行,前期 都還好不會(跳票),到後面10幾張就全部一起跳票,大概 1,700多萬元。我在109年6月30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一開始 申○○就都叫一、二百萬的貨嗎?」我說「一開始沒那麼多, 大概是一、二十萬,後來三、四十萬,越來越多。我跟他說 你要將買貨的錢給我,否則我無法支付錢給供應商,他跟我 保證不會欠我錢,有時報價太高,我要多賺一點,他也不要 」等語,是實在的等語(院卷四第151至154頁、第156頁、 第158頁、第177至178頁)。  ⒊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為申○○工作的,我擔任他的司 機,負責載一些冷凍海鮮。我有去麒麟食品行載過貨,是申 ○○叫我去的,我因為送貨而認識未○○,他是來收貨的。我之 前在屏東還不認識未○○的時候,申○○就會叫我們把車開過去 前鎮漁港那邊之後下車走到旁邊,然後就會有一個人從○○○ 那個方向出來把車開去卸貨,等車子回來之後,申○○再叫我 們把車子開走,後來我才知道那個把車開去卸貨的人就是未 ○○。我們會在旁邊等,等未○○卸貨完把車開回來原本的地方 之後,申○○就會叫我們去把車子開走。我也曾經將冷凍水產 及肉類載運到○○○、○○、○○以及前鎮區○○街0之0號的冷凍庫 ,一樣是申○○叫我們載的,我有在○○街那裡換過包裝,好像 也有在○○○。這些東西都是未○○的,因為我有看到未○○會來 載,有時候在晚上的時候,申○○或者未○○也會打電話給我, 請我去凍庫載他們指定的冷凍食品給未○○等語(院卷三第82 至83頁、第86至89頁)。  ⒋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3、4月左右,「林董」(即 申○○)打電話叫我去麒麟食品行載貨,我去的時候貨車上的 貨已經疊好了,水產的部分有時候我會載到前鎮區漁港內, 車停好後,我會在車上等,都是「阿華」(即未○○)來把車 開走的,卸完貨之後,「阿華」再把車開回來,讓我開回麒 麟食品行;我有時候會把貨載到○○的冷凍庫入庫,會看到「 阿華」到冷凍庫把貨載走,食品跟免洗(餐具)也是「林董 」打電話叫我去麒麟食品行載貨,我去的時候貨車上的貨也 都已經疊好了,我就把車開到高雄市大寮區的光明路跟萬丹 路口,再由○○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的倉管癸○○把車開走,卸完 貨之後再把車開回來,我再把車開回麒麟食品行等語(警二 卷第33頁,偵四卷第205頁)。  ⒌未○○於警詢中證稱:麒麟食品行負責人庚○○與我是客戶買賣 關係,他105年4月份的貨款於同年6月份跳票,我聯絡申○○ 幫我處理貨款跳票的事,申○○跟我說麒麟食品行會賺錢,他 要整個接收起來經營,因為庚○○向地下錢莊借錢,積欠債務 ,所以名義上庚○○還是麒麟食品行負責人,申○○就向廠商叫 貨,來跟我質押借錢支付庚○○向地下錢莊的借款。申○○大約 於105年11、12月開始大量進水產、肉類等商品,然後不付 錢給廠商,麒麟食品行於106年農曆年前惡意倒閉。申○○於1 05年6月份介入麒麟食品到倒閉前所叫的水產,陸續有1、2 千萬元的水產到我那邊等語(警一卷第152至153頁)。    ⒍綜合上開證述,針對申○○介入麒麟食品行經營的起源、方式 等情互核相符,堪認申○○自未○○處聽聞麒麟食品行經營不善 、貨款跳票之消息後,提議接收經營麒麟食品行,並要求庚 ○○協助配合,復指示丑○○、辛○○載運貨品並更換產品包裝, 再交予未○○銷贓,堪認申○○自始即有意以小額、少量進貨之 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大量訂貨並以空頭支票給付貨款之 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商品,其後因麒麟食品行惡意 倒閉、未獲得貨款而受有損害。況且,申○○先前於100年至1 01年間,即曾以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大量進貨 並以空頭支票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廠商陷於錯誤,因而 涉犯詐欺取財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85號、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可佐(院卷四第321至422頁),益 徵申○○於本案自始即未有付款之真意,其前揭辯解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事實欄二部分,申○○雇請辛○○、丑○○、乙○○擔任司機運送仲 連實業等公司之貨物,並更換產品包裝,嗣後仲連實業等公 司積欠供應商貨款而倒閉,導致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廠商 受害等情,申○○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院卷二第36至37頁 ),核與未○○、丁○○於警詢中(警一卷第155至156頁、第17 6至177頁、第213至221頁、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59頁) 、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1至13頁,偵三卷第27至 29頁,偵四卷第203至205頁)、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院卷三第84至85頁、第95頁、第103頁),並 經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廠商」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或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被害公司」欄位所示公司對仲連實業等公司之應收款項明 細表、出貨單、銷貨憑單、估價單、債務契約、送貨單(詳 參附表二前開編號「證據出處」欄位)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曾於106年初在高雄的咖啡廳、酒店、 仲連公司內、高雄市○○區○○街000號等處和「龍哥」碰面過 。我只知道他姓林,真實姓名不知道,他尚有「林董」、「 老ㄟ」等綽號。「林董」於106年7、8月左右叫我替他當人頭 負責人設立公司,並於106年9月左右成立仲連公司。我於仲 連公司負責幫忙搬貨、點貨,剛開始的時候還會幫忙換水產 貨品的包裝,有時候「林董」會匯款到仲連公司的銀行帳戶 ,再叫我轉匯給廠商,「林董」有用我的名字創設一個LINE ,用來跟廠商聯絡,讓廠商認為叫貨都是我在處理的,實際 上都是「林董」在跟廠商聯繫,「林董」還有用我的名字開 立支票給廠商,這樣最後公司倒閉跳票的時候廠商就會針對 我,不會找上「林董」。我知道還有綽號「少年ㄟ」(或阿 華)、「發阿」、「小張」、「財阿」等人參與「林董」詐 騙廠商的行為。我不知道「少年ㄟ」的真實姓名,但我知道 他在東迅水產工作,「林董」會將叫來的貨品銷贓給「少年 ㄟ」,至於「少年ㄟ」把貨銷往何處我就不知道了,他會拿貨 品款項給「林董」。我知道「小張」叫「張○○」,最後一個 字我忘記了,「小張」於仲連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貨品 跟載「林董」進出,還有租賃高雄市○○街000號作為「林董 」的辦公室,用來討論事情跟囤貨使用,有時候我會過去那 邊睡覺。我不知道「財阿」的真實姓名,他也是在仲連公司 擔任司機,工作內容跟「小張」差不多。仲盈公司原本就已 經成立了,我大約在106年8、9月份加入,「林董」就把公 司的人頭負責人改成我,大約過了一個多月之後,「林董」 叫我再去申請一個公司當人頭負責人,名為仲連,再過一個 多月後,「林董」又叫我再去申請一個公司當人頭負責人, 名為仲達,三間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掛我的名字等語(警一卷 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59頁)。  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6、7月份我到仲連公司擔任 司機,負責載運貨品、改貨品的包裝、租賃冷凍庫、房屋。 公司負責人是丁○○,成員有丁○○、「林董」、「財阿」、「 發阿」(或「祥阿」)跟我。「林董」指揮我從臺南的○○冷 凍廠載運食品原料、水產、免洗餐具,水產的部分載運到高 雄市前鎮區漁港的冷凍庫(○○○、○○、○○),食品原料及免 洗餐具的部分有時候會載運到高雄市大寮區萬丹、光明路口 ,有時候會載運到○○街0之0號。「林董」也有指揮我將原廠 商的包裝改成沒有商標的包裝,應該就是為了讓原廠商認不 出來是他們的貨品,叫我在○○○、○○、○○租賃冷凍庫是為了 冰那些水產,改完包裝後,有時候冰幾天或幾個禮拜,林董 會通知「阿華」來把這些水產載走,租賃房屋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作為辦公室用來討論事情之用,有時候我、 「財阿」、「發阿」送完貨品之後會順便開貨車到那裡休息 ,我都會看到丁○○、「林董」、「少年ㄟ」在那邊討論事情 ,有幾次有看到「阿華」拿約10萬到20幾萬不等的錢給「林 董」。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車及車號000 0-00之自小客車當中,貨車是我、「阿財」跟「祥阿」在載 運貨品使用的,其中0000-00是租來的、000-0000應該是「 阿華」的,我有看他開過,後來被「林董」買來作為公司貨 車使用,自小客車是丁○○在開的。仲連公司的分工模式是丁 ○○負責擔任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及出面向廠商聯繫、叫貨、付 款,但錢是「林董」拿給他的,「林董」負責策畫整件事情 ,他有時候會拿錢叫丁○○向廠商叫貨,有時候會自稱丁○○直 接向廠商叫貨,還有指揮我、「財阿」、「發阿」將水產、 食品原料、免洗餐具載到上述地點。我一開始就覺得怪怪的 ,因為丁○○是公司負責人,但都是「林董」付薪水給我的; 載貨的部分也怪怪的,正常的公司應該是從丁○○那裡直接出 貨給客戶,結果卻是「林董」叫我們把水產的部分載運到高 雄市前鎮區漁港的冷凍庫(○○○、○○、○○)、改包裝,最後 再由「阿華」載走,食品原料及免洗餐具部分有時候會載運 到高雄市大寮區萬丹、光明路口,我把車停好後就打電話知 會「林董」再走到萊爾富休息,接著「林董」就會打電話叫 對方來把整車的貨品開走,卸完貨後再開回來,最後我再把 貨車開走,有時候會載運到○○街0之0號卸貨、存放;付款的 部分也異常,一開始是「林董」拿錢給丁○○付款給廠商,都 是小額叫貨且正常付款,等到後來106年底、107年初過年前 這段期間大量叫貨最後就惡意倒閉。「林董」在丁○○公司惡 意倒閉後,約在107年2月份叫我去租高雄市○○區○○路000○0 號,用來放置丁○○公司最後向廠商騙來那些未付款的貨品。 我從申○○叫我跑的車趟,我就知道仲連公司一開始是小額叫 貨、正常付款,直到106年底、107年初才變成大量叫貨、惡 意倒閉等語(警二卷第11至17頁、第33頁,偵四卷第201至2 06頁)。  ⒋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為申○○工作的,我擔任他的司 機,負責載貨,都是載一些冷凍海鮮的貨品。我聽過仲連實 業等公司,也認識公司負責人丁○○,我於108年3月8日警詢 中所述「申○○來找丁○○設立仲連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人頭負 責人,由丁○○出面跟廠商見面、付款、開立公司支票,申○○ 叫他就做什麼他就做什麼。申○○是幕後主使者,負責策劃整 場詐騙的相關事宜及教導丁○○如何與廠商應對,另外也負責 向廠商叫貨,且對廠商自稱他叫丁○○。未○○是負責出錢及提 供水產部分的廠商給申○○叫貨,及負責將收受申○○叫來的水 產貨品,再用他的管道銷贓出去,至於用什麼管道銷贓我就 不知道了」等語,是實在的。我會知道這些,是因為申○○跟 我說是他去找丁○○,我們之前都會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那 邊,申○○就會說出一些叫貨相關的事情,申○○跟未○○也會在 那邊討論要向哪一家叫貨。申○○會在沒有交貨的時候,叫我 去跟未○○拿多少錢,我就會去跟未○○拿多少錢回來給申○○, 並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院卷三第82至85頁)。  ⒌戊○○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仲連公司負責兜售貨物, 我於警詢筆錄中提到,丁○○遇到他沒辦法處理的事情的時候 ,都會打電話問「老ㄟ」及「少年ㄟ」,我們都知道背後有這 兩個人,但我們都沒見過。在我察覺到丁○○房間清很乾淨那 天,下午5、6點他叫我從臺南開到桃園載貨,我在電話中拒 絕他,我說「你這時候派這工作,我覺得你房間收得太乾淨 了,我不想去」,這時候電話中傳來一個略為低沉的聲音安 撫我:「事情不是你想的那樣,你先配合一下公司」,這個 聲音是成年男性,他沒有說他是誰,我也沒有問,但因為是 丁○○將電話交給他的,我當下覺得他可能在丁○○之上,好像 丁○○在這件事情上不能做決策,所以只好把電話交給他上面 的人,由他來安撫我,讓我趕快去載貨、幫公司的忙;我在 公司任職期間沒有看過「老ㄟ」、「少年ㄟ」,但有時候我們 問丁○○公司的報價為何、有沒有貨,他就會拿起電話問「老 ㄟ、少年ㄟ,我們有沒有這個貨」,這樣的狀況我聽過很多次 ,所以我才會認為丁○○只要沒辦法處理事情就是尋求這兩個 人協助等語(院卷三第405至423頁)。  ⒍未○○於警詢中證稱:申○○於麒麟食品行惡意倒閉後,於106年 年初跟我說要成立一家「仲盈實業有限公司」正常經營,但 又陸續更換負責人,後來改由丁○○當負責人,公司名稱也變 更為「仲連實業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一個換一個,我覺 得有異。申○○於106年11、12月間左右開始大量進水產、肉 類等貨品,然後不付款給廠商,仲連公司於107年農曆年前 惡意倒閉。以仲連公司的進貨單為基準,陸續大約有1千萬 元的水產到我那邊。仲連公司惡意倒閉前向廠商進的貨品當 中,我只知道水產都是由「阿財」駕駛車牌號碼來的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載來的,送到我的公司即東迅企業社的冷凍 庫,由我收走,仲連公司沒有辦公室,我不知道有沒有倉庫 ,我只知道高雄市○○區○○街000號是丁○○住的地方,有時候 我、申○○、「阿財」、「小張」會在那裡討論貨的品質以及 一些鼓勵丁○○的話。申○○的綽號是「老ㄟ」,而丁○○、申○○ 都叫我「阿華」或「少年ㄟ」等語(警一卷第154至155頁、 第174至177頁、第179頁)。  ⒎丑○○於警詢中提供其在高雄市○○街000號拍攝之錄影檔案,並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的時候,申○○跟 未○○會在那邊討論要向哪一家叫貨,我有拍到申○○、丁○○、 未○○及辛○○他們在漢口街討論叫貨的影音檔,已提供給檢警 等語(院卷三第85至86頁),該檔案經本院勘驗(詳如附表 四所示),內容顯示申○○(即勘驗筆錄之甲男)及未○○(乙 男)指示丁○○(丁男)應向哪些廠商交易、載貨及付款之時 間及方式等公司運作模式,其中提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洺成 實業有限公司此被害廠商。  ⒏綜合上開證述、錄影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針對申○○指示丁○ ○擔任仲連實業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後由申○○實際經營 仲連實業等公司等情互核相符,堪認申○○自始即有意隱身在 仲連實業等公司背後,先以小額、少量進貨取得廠商信任後 ,再大量訂貨並以空頭支票給付貨款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廠商,致使前開廠商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仲連 實業等公司後,因仲連實業等公司倒閉,未取得貨款而受有 損害。  ㈤從而,申○○於事實欄一經由未○○之介紹而介入麒麟食品行之 經營,先向廠商小額叫貨並遵期付款,獲得廠商信任後,再 大量叫貨並交付空頭支票,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 示廠商交付之商品後惡意倒帳;於事實欄二,申○○更換地點 至臺南市故技重施,指示丁○○擔任仲連實業等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透過前述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大量叫貨並交付空 頭支票,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廠商交付之商品後再 度惡意倒帳;申○○又更換地點至高雄,詐得附表三編號1至1 5所示廠商交付之商品後惡意不付款。綜上,申○○於事實欄 一至三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未○○部分(事實欄一至三):  ㈠訊據未○○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如下:  ⒈事實欄一部分,我跟麒麟食品行交易滿長的時間,被麒麟食 品行跳票後,我才介紹申○○,希望能夠幫忙解決庚○○地下錢 莊積欠的款項,所以才會變成庚○○拿貨跟我質押,用來解決 他地下錢莊債務,我沒有如起訴書所述指定貨品償還抵押品 ,東西是透過申○○載來給我的,錢是給申○○或司機,是銀貨 兩訖,至於起訴書所述改以每星期、每月結帳、最後以空頭 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等語,這部分我沒有參與。在麒麟的時 候,丑○○、辛○○是開麒麟的車子載貨到我承租的冷凍庫,不 會把車子停放到前鎮漁港路旁,他們知道我的公司,我不需 要再去其他地方接貨;事實欄二部分,仲連實業等公司成立 時我不知情,當我知道的時候是丁○○來跟我接洽,要跟我公 司買貨,希望我就水產方面的知識能夠給他協助,至於肉類 跟免洗用具不是我公司會購入的。丁○○用東西跟我質押,是 因為他說公司周轉不過去,我這邊能做的就是趕快協助他公 司上軌道,我不可能平白無故借錢給他,所以他拿東西來跟 我質押的時候,我跟他說你可以用原價購回,我並沒有收取 利潤,至於起訴書所述我有載貨的部分,我並沒有去載;事 實欄三部分,甲○○不是我找來的,一開始宏億公司有拿貨來 跟我質押,但一、兩次之後就被我拒絕,因為我覺得他們買 太高,宏億公司並不是從事水產批發的,我跟他們說你們應 該是要靠自己的能力去經營公司,而非用這種方式度過短暫 的危機。宏億公司那邊我不太知道他們的模式,只是我有委 請他們看能不能幫我哥哥乙○○找工作做,但我自己沒有介入 等語(院卷二第29至36頁)。  ⒉辯護人則以:事實欄一部分,是庚○○在前面叫貨,第二個仲 連實業等公司是丁○○,第三個是甲○○,而未○○從頭到尾沒有 隱瞞他的公司、電話,甚至連有一些被害人本來都認識未○○ ,如果他是幕後金主或主使者,他不需要做這樣暴露自己的 行為。庚○○其實是未○○的朋友,未○○也為了協助庚○○去找申 ○○,本意是希望協助庚○○度過難關,後來出了問題,未○○也 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另關於交易模式部分,起訴書提到將 貨車開到漁港放,等別人來開走,其實辛○○說重點部分未○○ 沒有介入,丑○○也說他跟未○○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起訴 書認定未○○開走鑰匙放在前面擋風玻璃並停放在路邊的貨車 ,該部分都與未○○無關。本件貨物的進貨、出貨,到底被害 人遭騙的貨物去了哪裡?有沒有證據證明都是未○○收走?這 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更何況後來宏億公司做的生 意,相關的被害人不只有水產,還有肉品等,未○○完全沒有 這個業務範圍,也沒有做免洗餐具。請審酌上情,給予未○○ 無罪諭知等語(審訴院卷第109至118頁,院卷一第344至347 頁,院卷二第43至46頁,院卷六第176至180頁),為未○○辯 護。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未○○擔任東迅企業社負責人,105年間得知庚○○之麒麟食品 行經營不善跳票且積欠地下錢莊巨額款項,遂向庚○○引介申 ○○,稱申○○可以改善經營狀況並協助庚○○償還欠款;106年8 月間,丁○○擔任仲連實業等公司之負責人;107年2月間,甲 ○○擔任宏億公司負責人。嗣後麒麟食品行、仲連實業等公司 及宏億公司均積欠供應商貨款而倒閉,導致附表一編號1、2 、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廠商受害 等情,未○○對於前開事實並不爭執(院卷二第36至37頁), 核與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院卷三第38至 70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 附表三編號1至15「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單據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部分:  ⒈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6月間那時候很多廠商問我為 什麼跳票,「阿華」(即未○○)跟我說他有認識一個朋友可 能可以幫助我起死回生,再把生意做回來,我才認識申○○。 我在109年4月7日偵訊時說「跳票那天晚上申○○有來找我, 未○○也有在場,申○○叫我不用怕,一件一件事慢慢來,問我 大概目前跳票多少,我當天跳票約600多萬元,申○○說隔天 約所有廠商見面,好好安撫他們,請他們再給我機會,說會 在短時間處理所有債務,我就問他的方式為何,他說他有很 多客源,他自己會向我訂貨,他要什麼貨就要我去找來給他 。他還規劃說要擴廠,越做越大,要我自己本身也要出去衝 量,讓廠商對我恢復信心,相對進貨、買貨的價格也可壓低 ,讓人家知道麒麟食品行並沒有倒,反而更茁壯」等語,是 實在的,我之所以相信申○○,是因為他是未○○介紹的等語( 院卷四第151至154頁)。  ⒉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間我有把申○○叫的水產載運到 高雄市前鎮漁港旁停放,是申○○叫我們載的,我之前在屏東 還不認識未○○的時候,申○○就會叫我們把車開過去前鎮漁港 那邊之後下車走到旁邊,然後就會有一個人從○○○那個方向 出來把車開去卸貨,等車子回來之後,申○○再叫我們把車子 開走,後來我才知道那個把車開去卸貨的人就是未○○。我們 會在旁邊等,等未○○卸貨完把車開回來原本的地方之後,申 ○○就會叫我們去把車子開走。我也曾經將冷凍水產及肉類載 運到○○○、○○、○○以及前鎮區○○街0之0號的冷凍庫,一樣是 申○○叫我們載的,我有在○○街那裡換過包裝,好像也有在○○ ○。這些東西都是未○○的,因為我有看到未○○會來載,有時 候在晚上的時候,申○○或者未○○也會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凍 庫載他們指定的冷凍食品給未○○等語(院卷三第86至89頁) 。  ⒊未○○於警詢中自承:(麒麟食品行於105年11、12月左右開始 大量進貨水產、肉類等貨品,你是否知情或默許申○○要進行 詐騙?)我知情。(仲連實業等公司於106年11、12月左右 開始大量進貨水產、肉類等貨品,你是否知情或默許申○○要 進行詐騙?)我知情。(宏億公司於107年10月、11月的時 候開始大量進水產、肉類、免洗及食品等貨品,你是否知情 或默許申○○要進行詐騙?)我知情。(為何從105年、106年 到107年,也就是從麒麟食品行、仲連實業等公司到宏億公 司,你都知道申○○用同樣手法進行詐騙,你還是繼續跟他配 合?)因為申○○有欠我錢,一開始申○○跟我說要正常經營, 公司獲利歸還之前欠款,不是要詐騙的,所以才會一直借申 ○○錢以維持上述公司運轉。(既然已知公司這樣經營下去會 虧損、倒閉,為何你仍要配合申○○按照上述模式繼續經營? )因為當我質疑申○○的時候,申○○就會跟我說「要不然就結 束,店面的東西分一分」,申○○欠我很多錢,我只好繼續配 合申○○以上述模式經營等語(警一卷第169至171頁、第178 至179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未○○自承之內容,堪認申○○之所以會介 入麒麟食品行之經營係因未○○之引介,且未○○提供資金付款 予廠商,並載運貨品銷贓,而依申○○先小額進貨並遵期付款 、嗣後大量進貨始惡意倒帳之方式,此種詐欺方式若欲成功 ,前期與廠商建立信任關係至為重要,其中尤以遵期給付貨 款為本案詐術成功與否之關鍵,而未○○為貨款資金之提供者 ,堪認未○○於本案犯行擔任重要角色,參以未○○亦坦承知悉 此種經營方式不當卻仍繼續為之,足見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甚明,其以自己從未隱瞞身分等情辯稱其對於此部分犯行 並不知情云云,與客觀事證、證人證述及其先前於警詢中自 承之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董」有指揮我將原廠商的包 裝改成沒有商標的包裝,改完包裝後,有時候冰個幾天、幾 個禮拜,有時候林董會馬上通知「阿華」來把這些水產載走 ,我有租房屋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作為辦公室用來討 論事情用,有時候我、「財阿」、「發阿」送完貨品後會順 便到那裡休息,我都會看到丁○○、「林董」、「少年ㄟ」( 即未○○)在那邊討論事情,有幾次有看到「阿華」(即未○○ )拿約10萬到20幾萬不等的錢給「林董」等語(警二卷第12 至13頁)。  ⒉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中所述「未○○是負責出錢 及提供水產部分的廠商給申○○叫貨,以及負責將申○○叫來的 水產貨品,再用他的管道銷贓出去」等語,是實在的,我會 知道這些是因為我們之前都會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那邊, 申○○就會說一些叫貨相關的事情,申○○跟未○○也會在那邊討 論要向哪一家叫貨。申○○會在沒有交貨的時候,叫我去跟未 ○○拿多少錢,我就會去跟未○○拿多少錢回來給申○○,並不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情形。我認為未○○是幕後跟本案有關 的人,因為我有把貨交給未○○,也有從未○○這邊拿到錢,也 有看到未○○把我們開到漁港或其他地方的貨車開走去卸貨, 而且申○○都會跟未○○討論,除了我有提出我錄到申○○跟未○○ 在討論進貨的相關事宜的檔案外,我還有聽過其他次,他們 之前蠻常在漢口街這裡的。未○○知道我們載給他的貨品來源 ,因為他們都會在漢口街那邊討論要叫什麼貨,而且他自己 也是在賣這種水產。109年4月7日偵查中未○○的辯護人問我 「本案的運作模式,是一開始叫少量的貨進來並付現金,取 得廠商信任後,再逐漸大量進貨並不再付款,未○○是否知道 這樣的運作模式?」我回答「他當然知道,因為他們時常在 討論如何叫貨的事情」等語,是實在的;同份筆錄,檢察官 問我「申○○與未○○有無討論過大量進貨之後,不再給付貨款 的事宜?」我回答「有無討論,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相信未 ○○是知情的,因為要在倒帳前,申○○就叫辛○○去租冷凍庫, 等倒帳後,將所有貨集中到○○○去,未○○和申○○就會催促說 要將貨統一集中去同一個冷凍庫,其他的冷凍庫就不再續租 」等語,也是實在的,都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院卷三第82 至104頁)。  ⒊丁○○於警詢中證稱:「林董」於106年7、8月左右叫我來替他 當人頭負責人設立公司,並於106年9月左右成立仲連公司, 最後於107年2月13日惡意倒閉。我知道還有綽號「少年ㄟ」 (或阿華)、「發阿」、「小張」、「財阿」等人參與「林 董」詐騙廠商的行為。我不知道「少年ㄟ」(或阿華)的真 實姓名,但我知道他在東迅水產工作,「林董」會將叫來的 貨品銷贓給「少年ㄟ(阿華)」,至於「少年ㄟ(阿華)」把 貨銷往何處我就不知道了,他會拿貨品款項給「林董」等語 (警一卷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59頁)。  ⒋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仲連公司負責兜售貨 物,我於警詢筆錄中提到「丁○○遇到他沒辦法處理的事情的 時候,都會打電話問『老ㄟ』及『少年ㄟ』」,丁○○有時候在講電 話,我們都知道背後有這兩個人,但我們都沒見過。我在公 司任職期間沒有看過「老ㄟ」、「少年ㄟ」,但有時候我們問 丁○○公司的報價為何、有沒有貨,他就會拿起電話問「『老ㄟ 』、『少年ㄟ』,我們有沒有這個貨」,這樣的狀況我聽過很多 次,所以我才會認為丁○○只要沒辦法處理事情就是尋求這兩 個人協助等語(院卷三第407至408頁、第415頁)。  ⒌丑○○於警詢中提供其在高雄市○○街000號拍攝之錄影檔案,其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的時候,申○○跟 未○○會在那邊討論要向哪一家叫貨,有一次我就拍到申○○、 丁○○、未○○及辛○○他們在漢口街討論叫貨的影片等語(院卷 三第85至86頁),該檔案經本院勘驗(詳如附表四所示), 內容顯示申○○及未○○指示丁○○應向哪些廠商交易、載貨及付 款之時間及方式等公司運作模式,亦明確提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實業有限公司此被害廠商。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述、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未○○於警詢 自承之內容,針對未○○與申○○共同指示丁○○以人頭負責人之 身分經營仲連實業等公司等情互核相符,堪認未○○自始有意 協助申○○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廠商,其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三部分:  ⒈乙○○於警詢中證稱:申○○是未○○介紹我認識的,綽號有「大 陳」、「老ㄟ」、「陳老師」、「龍哥」,甲○○是我於3、4 年前在前鎮漁港工作的時候認識的。臺南那邊(即事實欄二 )結束後,於107年4月份申○○叫我到宏億公司繼續擔任送貨 員,在107年9至10月份大約載了4次,工作內容是到宏億公 司,將已經疊滿貨品的貨車開至捷西路的捷運站旁邊放,申 ○○叫我把鑰匙插著就可以離開了,貨品是什麼我當時不知道 ,後來才知道是免洗(餐具)及食品,至於是誰把疊滿貨的 貨車開走的我不知道,申○○還有交代我監督甲○○是否有異狀 再隨時回報。宏億公司部分,申○○是幕後的老闆,也是真正 老闆,整間公司都是他在指揮運作、分配工作,有時候也會 以甲○○的名義或自稱公司的業務向廠商叫貨,也有負責將水 產貨品的部分載去給我弟弟未○○。甲○○是公司的人頭負責人 ,負責向廠商叫貨。宏億公司一開始的運作都很正常,向廠 商叫貨也都有正常付款,直到107年7、8月的時候我才發覺 成立宏億公司的目的是要來詐騙的,107年9、10月份時申○○ 叫我、甲○○到宏億公司的辦公室開會,要教我們如何向廠商 叫貨,才不會讓廠商懷疑,進而詐騙廠商的貨品,申○○說只 要聽他的指揮,照著他的教戰守則做就不會有事了。經警方 提示甲○○於107年12月10日19至20時,在宏億公司辦公室錄 下之音檔內容,現場有我、「老ㄟ」、甲○○跟「財阿」,內 容是「老ㄟ」在教甲○○如何詐騙廠商、公司倒閉後如何面對 廠商、官司及檢察官等攻防問題、如何跟員工說明等語(警 二卷第51至54頁、第60頁)。  ⒉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4月7日偵訊筆錄中,未○○的 辯護人問你如何得知未○○賣的就是贓物,你回答:「申○○後 來叫的貨都到未○○那裡」,是否實在?)是的。(當時未○○ 的辯護人也有問你「申○○有無在你面前親口向未○○說,貨的 來源為何?」你回答「他們都在討論要向哪一間廠商叫貨, 當然知道貨從何而來」,是否實在?)是。(檢察官當時也 有問你「未○○是否會自己去冷凍廠載貨?」你回答「會,未 ○○有所有冷凍櫃的鑰匙」,是否實在?)是,但我們不知道 他什麼時候會去。(為何你知道未○○有所有冷凍櫃的鑰匙? )因為未○○有叫我們把全部冷凍庫的鑰匙都打給他。(當時 檢察官問你「你替申○○工作時,哪些人有拿工作機?」你回 答「申○○、我、未○○、丁○○、辛○○。」你是如何知道未○○也 有工作機?)申○○會去買工作用的手機,先把全部的人的LI NE跟微信加一加,我們就用LINE跟微信聯絡,所以我才知道 未○○也有工作機。晚上的時候未○○會叫我去冷凍庫載貨,比 如載到五甲鳳山,未○○就會在那邊等我,他直接用工作機跟 我聯絡的。(你知道當時這些貨是騙來的嗎?)騙的部分都 是在最後面,一開始都是正常交易,後續就越叫越多這樣。 (你是否知道後來錢付不出來的事情?)申○○從屏東場的時 候,就都是這樣的方式。(你知道未○○是否知道你們載給他 的貨品的來源嗎?)未○○知道,因為他們都會在漢口街那邊 討論要叫什麼貨。(檢察官曾問「申○○與未○○有無討論過大 量進貨之後,不再給付貨款的事宜?」你回答「有無討論, 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相信未○○是知情的,因為要在倒帳前, 申○○就會叫辛○○去租冷凍庫,等倒帳後,會將所有貨集中到 ○○○去,未○○和申○○就會催促說要將貨統一集中去同一個冷 凍庫,其他的冷凍庫就不再續租」等語,是否實在?)是的 。(放在○○○的貨都是誰去載走的?)都是未○○。(你剛才 提到你有跟未○○拿過錢,是否記得你大概向未○○拿多少錢? )大約2、30萬元,我把這些錢交給申○○。(這些錢是什麼 名目?)貨款。(是何人跟你說這些錢是貨款?)申○○就叫 我跟未○○拿錢,有時候拿完錢之後,申○○會叫我直接把錢拿 給丁○○去付款等語(院卷三第98至103頁)。  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是未○○的哥哥乙○○介紹我認 識申○○,然後成立宏億公司,叫我當人頭老闆。宏億公司會 購買一些水產,由申○○自己打電話給廠商,據我所知申○○跟 未○○有先商量,再由申○○叫貨,這是因為我在還沒有成立宏 億公司之前就已經認識申○○,那時候申○○有來找我,他在處 理之前的貨,我們就是把貨載去給未○○,丑○○也知道申○○在 幕後有跟未○○商量要如何進貨的事情。宏億公司成立之後, 我見過未○○曾經在晚上的時候來公司拿錢給申○○,當天的狀 況是未○○拿了100萬元現金交給申○○,申○○從裡面抽了3萬元 給未○○,再拿大約10多萬元給我,跟我說這是要支付哪一家 廠商的貨款,至於剩下的錢就在他身上。成立宏億公司就是 為了詐騙,以我的理解,幕後金主就是未○○,因為宏億公司 還沒有開始之前,我就有在幫忙換包裝,貨都是交給未○○, 或者放在未○○租來的冷凍庫裡面,我還有看過未○○拿錢過來 交給申○○,這跟我們一般買賣水產收款、付款的情形的差異 ,就是不敢讓人家知道等語(院卷三第38頁、第41至42頁、 第46至48頁、第64至65頁)。  ⒋未○○於警詢中自承:   ⑴因為申○○欠我大約1300萬元,於107年2月左右申○○提議要 成立一家門市正常營運,賺錢以償還欠我的債務,我不疑 有他,所以推薦由我哥哥乙○○擔任公司負責人,但是我哥 哥本身他覺得無法勝任,所以才介紹甲○○給申○○認識。10 7年4、5月份左右,申○○跟我說成立宏億公司,由甲○○掛 名擔任負責人,公司成立之初申○○來向我詢問公司如何營 運,我有告知他好好做,生意一定做得起來,也建議他如 何行銷,直到107年10月、11月時我發覺申○○開始大量進 水產、肉類、免洗及食品等貨品,才知道申○○要開始進行 詐騙。申○○的詐騙模式都會先找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一 開始會向廠商進少量的水產、肉類、免洗及食品等貨品, 而且是馬上付錢,取得廠商的信任,直到可以用月結的方 式付款後,申○○就會開始大量進水產、肉類、免洗及食品 等貨品,然後不付款給廠商,公司惡意倒閉。一開始成立 宏億公司我與申○○說好,錢向我借,由申○○經營,如果賺 錢就會還我錢並會支付利息,所以宏億公司從籌備到開始 營運,整個軟、硬體的費用都是由我支出,每個月的房租 、水電、人事管銷以及其他雜支大約40萬元,宏億公司進 貨需要貨款,申○○也都會先向我請款,很多時候申○○都會 重複向我請款,我質疑的時候,申○○就說「要不然就結束 ,店面的東西分一分」,因為我投入很多錢,只好繼續給 申○○錢,這時候申○○會載一些水產、木耳絲、人工翅質押 ,另外還有肉品的部分,申○○都拿廠商出貨單向我請款, 說賣掉以後會把錢歸還,但申○○都從未歸還過,所以才會 累積到1400萬元。甲○○、申○○向廠商叫水產都是先冰到宏 億公司後面的凍庫存放。大約400至500萬元的水產貨品到 我那邊;都是申○○開一台1噸半白色SUZUKI小貨車載水產 到我向○○○承租的凍庫內冰存,偶爾孫○○會跟申○○一起過 來。孫○○提供1張投資協議合約書內容為我與孫○○出資投 資甲○○經營冷凍食品之買賣,這是申○○於108年1月份提供 出來打電話要我簽名蓋章,我當時拒絕,因為一開始我是 與申○○談好要經營宏億公司,但這張合約書是出資要與甲 ○○合夥經營,與事實不符,我拒絕簽章,並且告知申○○這 樣涉及偽造文書,隔天孫○○到我公司拿著這張投資協議合 約書要我簽名蓋章,我還是拒絕,所以這張投資協議合約 書可以看到沒有我的印章及簽名等語(警一卷第148至151 頁)。   ⑵(從105年、106年到107年,也就是從麒麟食品行、仲連實 業等公司到宏億公司還未詐騙之前,向廠商進的免洗、食 品、水產、肉類等貨品是否要全數付款給廠商?要付的錢 從哪裡來)是。部分的錢是公司營運所得,部分的錢是申 ○○跟我借的。(既然已知公司這樣經營下去會虧損、倒閉 ,為何你仍要配合申○○按照上述模式繼續經營)因為當我 質疑申○○時,申○○就會跟我說「要不然就結束,店面的東 西分一分」,申○○有欠我很多錢,所以我只好繼續配合申 ○○以上述模式繼續經營等語(警一卷第178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未○○於警詢中自承之內容,甲○○證稱剛 開始是未○○的哥哥乙○○介紹伊認識申○○,然後成立宏億公司 ,叫伊當人頭老闆,宏億公司成立後,伊見過未○○曾經在晚 上的時候來公司拿錢給申○○;丑○○證稱申○○有和未○○討論要 向哪一間廠商叫貨,未○○有全部冷凍櫃的鑰匙,並使用申○○ 交付之工作機且加入申○○創設之群組中,未○○曾直接指示丑 ○○去冷凍庫載貨;未○○自承提供資金支應宏億公司之貨款支 出,其雖稱曾質疑申○○之經營方式云云,然始終配合經營( 供應資金及收受詐得之貨品)。針對未○○提供申○○經營宏億 公司所需資金並協助載運貨物等情,前開證人證述及未○○自 承之內容互核相符,堪認未○○自始即有意協助申○○以事實欄 三所載之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廠商,其前揭辯解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以:未○○做東迅水產做了很多年,營運一切正常, 他無須介入此等犯罪行為;未○○還介紹他的親大哥乙○○進公 司,更彰顯他不是隱藏在背後的金主,本案隱身在背後的人 是申○○,未○○不僅沒有隱姓埋名,公司姓名、電話等也都從 來沒有隱瞞過,如果未○○涉嫌本案,他不需做這樣暴露自己 身分的行為;又起訴書所載未○○用85折收購,在水產界是不 可能接受的折數,比較合理的理由是像未○○所稱,他是出於 想要幫助朋友度過難過,所以才拿這樣不合理的折數幫他。 本件被害人遭騙的貨物到底去了哪裡,檢察官並沒有提出事 證證明都是未○○載走,更何況事實欄三宏億公司做的生意不 僅有水產,然未○○完全沒有涉獵此部分業務等語,為未○○辯 護(院卷六第176至180頁、第191至209頁、第435頁)。然 查,未○○是否於水產界風評良好、聲譽卓著,或於本案並未 隱姓埋名、且介紹哥哥乙○○參與本案犯行分工等情,均不影 響其業經本院以前揭證據認定其涉有本案乙節,又未○○及其 辯護人迭以未○○以85折收購水產為不合理折數而稱未○○不可 能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未○○與申○○在本案詐欺犯行之重要性 旗鼓相當,且甲○○於偵查中供稱:他(申○○)說工作這期間 我是沒有錢的,扣掉所有開銷之後,最後分成三份,一份給 後面的金主,一份是他的,一份是我的等語(他一卷第243 頁),堪認未○○應係與申○○均分本案詐欺犯行犯罪所得,其 辯稱係以85折收購水產云云,自不足採。  ㈦從而,未○○明知申○○先小額付款取得廠商信任、嗣後惡意倒 帳之詐欺手法,仍提供麒麟食品行、仲連實業等公司及宏億 公司所需資金及一開始如期支付廠商之貨款,並將購得之貨 物載走且轉銷出去,足見未○○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申○○、未○○及渠等之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 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3人本件犯行,並無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  ㈡核申○○及未○○所為,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至6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編1至10)、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15)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甲○○ 所為(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15),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意旨 書認甲○○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由 本院逕予更正。事實欄一部分,申○○、未○○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事實欄二部分,申○○、未○○與丁○○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事實欄三部分,申○○、未○○、甲○○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甲○○於附表三編號1至1 5、申○○及未○○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 、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針對同一廠商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甲○○於附表三編號1至15、申○○及未○ ○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 1至15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三編號4),與起訴書附件 三「被害公司」欄位「○○紙業有限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甲○○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 懷疑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前,即主動供出自身 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1月11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0083100號函文可參(警一 卷第265至268頁,院卷五第79頁),堪認甲○○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 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於本案擔任金主角色, 申○○則介入經營麒麟食品行,並指示丁○○、甲○○擔任公司之 人頭負責人向廠商進貨,待一定時日取得廠商信任後,即大 量進貨並惡意倒帳,被告3人所為造成多家廠商受有金錢損 失,所為實屬不當,況申○○先前即有類似本案手法之詐欺前 科,業如前述,可見其素行惡劣,犯後態度不佳;又本案係 因甲○○主動向警方自首始得以曝光,甲○○並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被害廠商○○○實業 有限公司、○○紙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另私下與 附表三編號7所示廠商○○企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以47萬1,000元達成和解,至114年1月22日已 給付31萬8,000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單據影 本可佐(院卷四第291至293頁,院卷五第65頁,院卷六第22 1至237頁、第249至251頁、第439至441頁),而申○○終能於 本院審理尾聲坦承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院卷五第14頁,院卷 六第49頁),並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被害廠商○○紙業有限 公司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佐( 院卷四第291至293頁,院卷五第63頁),然其仍否認事實欄 一、二之犯行,未○○則否認全部犯行且並未賠償或與任何被 害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與行為分 擔、被害廠商家數及金額、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見本院審理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 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甲○○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至6 月不等之刑度,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末考量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數罪併罰限制 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六、沒收:  ㈠扣案犯罪工具:   甲○○供稱:扣案HTC手機及三星手機各1支,是申○○給我的, 我就是用這兩支手機去叫貨等語(院卷一第334頁),堪認 係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甲○○所 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 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供稱:他(申○○)說工作這期間我是沒有錢的,扣掉所 有開銷之後,最後分成三份,一份給後面的金主,一份是他 的,一份是我的;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我就去自首了,我根本 不認為他們會給我好處等語(他一卷第243頁,審訴院卷第1 03頁),而本案金主業經本院認定係未○○,如前所述,甲○○ 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而申○○否認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未○○則否認所有犯行,無從認定前開2人實際所得分配比 例,依前揭說明,本院爰以詐得被害廠商交付商品之等值價 金作為估算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且為申○○與未○○平均分得 ,則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被害金額各為20,919,357元、 8,362,854元、5,302,121元(總計34,584,332元),前開金 額之半數為17,292,166元,申○○之部分另應扣除其業已賠償 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廠商之18,000元。從而,應分別於申○ ○、未○○所為犯行項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各諭知沒收17,274,166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00)、17,292,166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補充理由書(院卷一第465至495頁)以:申○○、未○○於事實 欄二所為犯行,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卯○○總共受有價值286,5 00元之貨款損失、編號4所示○○企業有限公司總共受有價值7 01,852元之貨款損失、編號6所示○○○○○食品有限公司總共受 有1,037,530元之貨款損失(誤載為947,730元)等語。  ㈡然查:  ⒈卯○○主張其於107年2月5日出售價值58,100元之烏魚子予仲連 實業等公司等語,然卷內僅有107年1月3日、同年月11日、2 6日之單據可佐(警三卷第85至87頁),故卯○○前開指訴並 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主張其於107年1月18日、同年月2 3日、26日、107年2月3日各出售價值39,068元、28,005元、 121,079元、146,332元(合計344,484元)之雞肉予仲連實 業等公司等語,然卷內僅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8日、同年月1 0日各出售價值184,300元、183,068元(合計367,368元)雞 肉之銷貨單據影本(影警卷第29至30頁),故林○○前開指訴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⒊○○○○○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主張其於106年12月間出售價 值63,890元之調味鮑魚等商品予仲連實業等公司等語,然卷 內相關出貨單、銷貨單並無此部分之憑證(警三卷第143至1 47頁、第153至161頁),故丙○○前開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 可佐。  ㈢從而,前開金額僅有告訴人指訴,並無客觀證據可佐,難認 申○○、未○○就前開部分亦成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各與申○○、未○○分別成立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申○○、未○○於事實欄一所為犯行,致附表一 編號3所示○○水產行受有價值517,416元之貨款損失等語。因 認申○○、未○○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經查,○○水產行主張其受有前開損失,除負責人廖○○於警詢 之證述外(警三卷第9至12頁),遍查全卷,並無出貨單、 送貨單、訂單明細、報價單等憑證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申○○、未○○前開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申○○ 、未○○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被害屏東廠商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叫貨日期 廠商名稱及貨品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6年3月28日至106年5月2日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4,890 應收帳款明細表、調撥送貨單、銷貨憑單(警二卷第357、361、363、365、367、369、371、373、375、377、379、381、383、385、387、389、391、393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海鮮 2 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15日 ○○生鮮食品 1,926,332 1.銷貨單(偵五卷第287、289、291、293、295、297頁) 2.應收帳款簡表、銷貨單(偵五卷第271至283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肉品 3 106年2月3日至106年6月14日 ○○水產行 517,416 卷內查無冰冰水產行憑證資料 申○○、未○○均無罪。 海鮮 4 106年3月28日至106年6月11日 ○○水產企業行 2,057,648 報價單(警三卷第23、25、27、29、31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海鮮 說明: 1.107年6月6日第2筆「價位」欄誤載為302應更正為305。 2.107年6月8日第3筆「價位」欄誤載為5950,應更正為8950(見警三卷第29頁)。 3.合計「價位」欄原為2,054,645,應改為2,057,648。 5 106年6月9日 ○○企業行 547,000 請款單(警二卷第337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冷凍設備 6 106年6月9日 ○○公司 15,473,487 1.對帳單(屏東地檢署106他1606號卷第17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 2.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屏東地檢署106他1606號卷第3、5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海鮮 合計 20,919,357 附表二:被害臺南廠商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叫貨日期 廠商名稱及貨品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2月11日 ○○有限公司 738,952 送貨單(警三卷第61、63、65、6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肉品 2 107年1月3日至107年2月5日 卯○○ 228,400 1.出貨單(警三卷第85、87頁) 2.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7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海鮮 說明: 1.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丁○○於107年1月3日退還烏魚子價值約23800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見警三卷第79頁)。 2.叫貨時間為「107年2月5日」部分(金額58,100元)僅有告訴人指訴,無單據,不另為無罪諭知。 3.合計「價位」欄原為310,300,扣除前開退還部分及無單據部分,應改為228,400。 3 107年1月11日至107年2月8日 ○○實業有限公司 886,740 應收帳款明細表(警三卷第97、9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海鮮 說明: 1.107年1月23日第2筆「價位」欄20740為重複記載,應予刪除(見警三卷第97頁)。 2.合計「價位」欄原為907,480,應改為886,740。 4 107年1月18日至107年2月3日 ○○企業有限公司 367,368 1.銷貨單(影警卷第29、30頁) 2.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01至10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肉品 僅有金額為「184,300元」及「183,068元」部分有單據,合計金額應由701,852更正為上開金額之合計即367,368元;無單據之344,484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5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2月10日 ○○行 536,737 出貨單(警三卷第123、125、127、129、131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餐具 6 106年12月間至107年2月10日 ○○○○○食品有限公司 973,640 1.出貨單(警三卷第143、145、147、153、155頁) 2.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35至13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海鮮 出貨日期為「106年12月間」部分無單據,該部分金額不另為無罪諭知(63,890元),故金額由1,037,530更正為973,640元。 7 107年1月25日至107年2月5日 ○○○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87,360 出貨單(警三卷第18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海鮮 8 107年2月9日至107年2月12日 寅○○有限公司 1,040,000 出貨估價單(警三卷第205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海鮮 9 107年1月19日至107年2月12日 ○○○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563,710 應收帳款明細表、配送簽收單(警三卷第215、217、219、221、22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海鮮 10 106年12月間至107年2月間 ○○水產有限公司 2,939,947 1.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235頁) 2.對帳單、應收票據狀況表(院卷六第275至28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海產 合計 8,362,854 附表三:被害高雄廠商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叫貨日期 廠商名稱及貨品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7年12月19日至107年12月24日 ○○國際有限公司 81,987 對帳表、匯款紀錄(警三卷第435、43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2 107年12月6日 ○○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46,000 報價單(警三卷第461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3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5日 ○○○實業有限公司 667,440 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警三卷第249、251、253、255、25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海鮮 4 107年10月31日至107年12月21日 ○○紙業有限公司 187,600 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警三卷第271、273、275、27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5 107年12月27日 ○○○食品行 196,000 估價單(警三卷第29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食品 6 107年11月26日至107年12月26日 ○○食品有限公司 424,860 送貨單(警三卷第307、30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食品 7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27日 ○○企業有限公司 286,075 應收帳款明細表(警三卷第317、31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海鮮 補充理由書記載總金額為「28,353」元,應純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8 107年12月26日 ○○商行 35,250 銷貨單(警三卷第33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食品 9 107年12月2日至107年12月5日 ○○水產有限公司 46,704 銷貨日報明細表(警三卷第34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10 107年12月27日 ○○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889,535 統一發票、出貨單(警三卷第365至375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肉品 11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 ○○○商行 752,276 估價單(警三卷第387、389、391、393、395、397、39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海鮮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漏未記載出貨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之金額9,300元,故金額應由742,976更正為752,276元。 12 107年10月30日至107年12月27日 ○○○○企業股有限公司 91,540 收款對帳單、出貨單(警三卷第407、409、410、411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13 107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28日 ○○○○○有限公司 254,350 應收帳款請款單(警三卷第41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杯品 14 107年11月2日至107年12月7日 ○○○實業有限公司 129,120 客戶對帳單(警三卷第42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15 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8日 ○○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1,213,384 1.工廠銷貨單、未結案應收明細表(警四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9頁、第59至63頁、第65、67頁) 2.告訴人陳報狀、明細表(偵九卷第27、3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海鮮 合計 5,302,121 附表四:檔名「05.mp4」之錄影檔案勘驗內容 說明:檔案為錄音錄影畫面,場地應為室內,辦公桌處坐有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正在抽菸之男性(即申○○,下稱甲男),對面坐有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男性(即未○○,下稱乙男),後方靠牆邊坐有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男性(即辛○○,下稱丙男);隨後另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男性將座椅滑靠向辦公桌(即丁○○,下稱丁男),由對話內容應為討論各廠商帳單、進貨等。 對話內容: 甲男:我先拉給你看,等一下等一下我拉給你看,○○這次東西有送到你那邊就正確了啦,感謝你。他有寄大榮寄兩件。 乙男:但是他現在打這件而已。 甲男:對。但是○○現在是這件。 乙男:沒啦,○○的單也這件,○○的單這件而已。 甲男:沒阿,對啦○○的帳單、你現在傳來的是○○的帳單嘛。 丁男:○○送的。 甲男:你傳來的帳單是○○的還是○○的? 乙男:○○的。但是○○的也是這件。怎麼看不到單子? 甲男:你是不是看到○○的。 乙男:有有,○○的我昨天有看到。我昨天還今天有看到。 甲男:昨天的嗎? 丁男:你說另外一間嗎?沒寫價格那間嗎? 乙男:對阿。 丁男:沒寫價格那間我沒帶回來,我怕重複所以沒有帶回來。 乙男:這張就繳完了你又放進來。 甲男:這都還沒算完。 乙男:都繳完了啦。 甲男:這都還沒繳的。 乙男:繳完了啦,錢都算完了你是... 禮拜六那天算完的。 丁男:牛肉的還沒算喔。 乙男:151多的 丁男:牛肉還沒算喔。 甲男:哪一件還沒算? 丁男:牛肉還沒算。 乙男:○○的啦 丁男:○○ 甲男:○○的拉起來就好了。這還有一張還沒算的。 乙男:那都算完了、算完了。 甲男:算完的我沒放進去阿,我哪有放進去? 乙男:你還有一張這個阿 甲男:沒有啦,二覺(音譯)的誰給我抽起來的? 乙男:這邊。 甲男:可能你拿起來看給我混在一起。 丁男:那佳里的... 乙男:這樣你蝦子明天要從哪邊載過去?要從高雄載過去? 甲男:沒有啦。現在不是啦,你拿你那台車,你朋友從...來,還有一間嗎? 乙男:天然阿 甲男:明天中午一定要開去那邊、都要開過去那邊都插好。 乙男:中午要一個時間,最好不要超過12點,萬一提早到。 甲男:就11點。最好就11點到,他說他一點會到, 乙男:那你(對丁男說話)東西要給人家的,你要等他走了再搬,你不要他一進貨就搬。 丁男:(點頭) 要走的時候再搬。 甲男:你要跟人家算錢也不要馬上算,要先對一對,對詳細點。   乙男:要先對。如果他們不要跟你結你要怎麼處理? 丁男:就拿給他? 乙男:他就不要跟你結,你就跟他說這個剛好早上突然下貨的,要送貨去高雄小港... 甲男:你就跟他說,你就說你要來不跟我吃飯讓我很失望,不然我買這些東西你就拿回去。 乙男:這一點零食而已沒有多少錢。 甲男:你想說跟你叫貨不會跟你扣錢,你跟他吃飯也不會跟你扣錢你煩惱什麼... 附表五:檔名「00000000_001.WAV」之錄音檔勘驗內容 說明:檔案型態為錄音,開頭有幾位男性在交談,可知有一名男性為主講者(下稱:申○○),另有一名男性回答(下稱:甲○○)、隨後有一名男性開門進入聲音。 勘驗報告:(以下從00:55開始) 申○○:你門關起來、外面那個。鎖了嗎?有鎖著嗎?你們大家聽著,坐靠我一點沒關係,現在一直到結束之前,我們的叫貨、包括說就算廠商覺得我們是做假的也好,應該是、我都還不知道啦,廠商會懷疑是因為我們現在靠近年底了,我們也做那麼久,總共半年以上了,目前你那邊的、外面的叫貨量都算正常,還沒有踹下去,所謂的踹下去就是向廠商量叫多一點,這樣子啦,就是踹下去的意思,就是叫多一點,一般我們都是叫夠用這樣子,一開始叫貨幾萬塊,量突然增加起來時廠商他們會去分析,但是這些都不構成犯罪行為啦,只是廠商貨要不要給你,都是他們可以考慮的,他們會想、會徵信、調查或問同行,像○○、○○,一個跳一個。但是,因為我們叫貨要有技術,就是他是做什麼的、另外一個是做什麼的,我每一個在叫都不會有衝突的。例如:他是做蝦子的、他是做螃蟹的、他做魚的,我就不會跟你也叫什麼、跟他也叫什麼,不會這樣,就是各司各業齁,各公司的產品項目也不會重複,那量在叫,我絕對在叫一定都是安全的量,再來明天就開始,我會每天下午要叫什麼都會賴給你,什麼東西我已經有叫了,讓你有個準備,以免貨來要放哪裡、要放哪裡,我也會詳細的寫下來跟你講,讓你照表操課,你就比較不會想整天,你會冷喔? 甲○○:沒有啦。 申○○:你穿那麼少。     現在、接下來我們這個工作做到現在也不能說停下來不弄,那前面這些...這也不是你們的意思嘛,不可能說玩一玩,玩到這一點就結束了,不能這樣嘛。當然貨踹越多對我們而言是越好,這時候在叫貨時你怕、你第一線、你當老闆的人,怕不會應付,不會應付沒關係,就像你叫貨叫多,廠商他突然不出,還是說可以叫別家可以欠的,我現在舉個例說,現在比較沒有神經的就是那個○○(按:附表三編號15)和○○○(按:附表三編號11),好比說我們跟○○叫、或是跟○○叫貨,你們那個包裝業也一樣,好比說跟○○叫、又跟○○○叫貨,他們兩個產品不同,他們是不會互通,比如說如果同樣種類,像我們欠○○40萬了,○○也欠40萬,但是40萬我們給他了,這樣○○聽到消息,他可能不出了還會要求清帳,像○○那樣,不知道是老闆還是他老婆怕,突然我們跟他叫這麼多貨,當然第一個月40幾萬我們有付給他、現金給他,但第二個月叫了170幾萬,結果他們覺得量太多,我們還沒結帳,他有去外面問,問就是問○○、○○或去問○○我們這家如何,最近叫貨量很多,其實叫這麼多不是我的問題是他的問題,他的問題是什麼你有看到嘛,每天都LINE...那是現在比較沒有LINE了,我的手機給你看這個緣由,讓你心裡有個譜,到底他們這些人是在搞什麼,你了解一下,你看喔,這些,一天都LINE3種,2種至3種,每天的阿,現在是他LINE給你,我現在在幫他處理當然他就沒LINE給你,他有沒有給你停我不知道,但是完全都是他邀我的,他邀我的量就是我跟他說要漲價了不然你幫我載去合滿冰,我再跟老闆講說有屯這些貨,那他也是跟你講說你不屯,你像○○那樣也一樣要屯,你要屯啦,你不屯再來我們就會沒貨了,他們裡面有三、四個外務在搶貨,如果現在沒寄庫到時候就沒貨賣,所以每家我都叫一百多萬的貨是寄庫,沒載回來就不行了,廠商問了後緊張,覺得我們怎麼會叫那麼多,我跟他說你要是怕的話乾脆就要載回去,我是這樣跟他講,我沒這樣講不行阿,難道要付錢喔,要付錢的話是沒道理,你所有的廠商到現在目前為止,當然我們就是保持像我們電話裡講的那樣,有可能說你貨叫少一點,你一定會想說不要突然叫到跳,他們現在的意思是怎樣怎樣...,那我已經知道了,但是這訊息我要讓你知道,不是我向他們叫貨叫太多叫到他們跳起來,是他們一直邀我買貨、寄庫,還是載去合滿,你不買到時候漲價,元月1日這個消息你也有聽過,元月1日營利所得稅調漲,再來廠商可能不會進貨,市面上會短缺貨源,所以我們才跟他們叫起來放,但是叫起來是寄庫,寄在他們那裡,我們沒有載走,部分有部分沒有,現在比較沒擔心的是○○、○○○,他們比較沒有跟他們聯繫、互動,所以廠商沒有骨牌效應,現在當然我們都在安全量下叫貨,有可能我們收貨收不及,今天叫你們來就是要說現在公司只請你一個、阿文一個前面戴眼鏡的、一個司機,因為每次進貨就是絕對要先出去,出去之後要是有狀況,廠商有懷疑就給他,為什麼我跟你講,結束後就算你欠這些廠商的錢,就算你人還在這裡也沒關係,他們也不能對怎樣,最多就是訴訟而已,我要告你詐欺怎樣怎樣,你告,你若是有出庭就對了,我們先前都有匯款紀錄,這都是錢喔,你不要說開始都是小額買賣,也是很大筆的,你有匯款你也知道,每個月都有跟他們算清楚,我現在卡的這些絕對都告不成,除非你自己承認,否則都不會成立。如果以後開庭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跟人家叫貨款不付,你有理由說我就是被朋友帶去賭博,這是第一點,再來第二點這有好幾個版本,被別人倒帳、別人跟我現金買貨,都來這裡載誰誰誰,你可以跟他講電話,我會給你一個名單,你沒有說也沒關係,有詐欺沒詐欺只有一線之隔,是惡意或善意的而已,因為你現在是有客人在這裡,那水產的客戶不一定要提供,這個有個資法之後,我們不一定要提供誰跟我們買的,我們的錢用在那裡、為什麼款項付不出,不用全盤說給檢察官聽,反正你就說周轉不來、景氣差,就是被別人倒,這個可以解釋的,這個我已經講出來了自然可以解釋,但是一定要出庭,沒出庭對老闆不利,因為你沒出庭被通緝,抓到交保再出庭,第一個印象你面對檢察庭檢察官一定會嚇你、罵你,你要怎麼處理。我現在希望讓我繼續做,因為我有跟錢莊借錢,錢莊會來找我,為什麼我會先閃開不在現場,為什麼要跑、讓人家找不到,貨款要怎麼處理,就錢莊打電話來恐嚇,說要押我出去,這是我的版本,你照我說的就好了,如果問哪一個我會提供資料給你,但是沒關係,你提供的沒地方找人,你借重利可以解釋他們要收錢沒辦法,你付不出給廠商,話說你需要面對的時候,公司當然會給你負責,就是請律師、兄弟陪你去,費用多少打入公帳,這個後續有整套的來應付,但是你也可以放棄,我上一場工作,那個人就是他有師兄是我朋友介紹過來的,做老闆,我跟他說他是過年那時候踹的,我叫他初五來我教他如何跟廠商說,結果他說他自己跟廠商應付,當然這樣我輕鬆,他自己應付就好了,後續的我有跟他保持聯絡,對他來說,他自己的方式在走對他來說是比較好,他選擇放棄,就是有些帳都拿過頭了,你的帳如果不清楚你怎麼可能不找我,他選擇自己面對、放棄,我不用負責後面我輕鬆,現在你的狀況來了,將來你要採取什麼我一直問你,但是我們還講不好,講不好就是說你的意向如何沒明確,如果你選擇面對,如果廠商要告你要如何,現在事情又來了,廠商如果告過來,現在結束,我現在宣布元月15號結束,貨一直叫,叫到元月15日宣布,你現在是12月份的帳你已經不要付了,對嗎。有一些11月份的帳我們已經有付,那我們來說11月和12月的帳我們沒付,那差不多元月5日他們都會打來討債,甚至給LINE說帳酖我何時要自己來收,本來12月底就應付,對吧?結果我們到5號還沒消息,但是我們沒用票,當然就不用擔心什麽時候紿他們領,沒錯我們都是5號付,(因常有通訊軟體訊息通知聲,申○○問:你怎麼有那麼忙,這是誰啦,你先關靜音啦,那不重要的晚點回。)如果你選擇面對廠商,這有好幾個版本,第一個就是先關起來,沒來上班,25號、當然你付薪水付到5號,付上個月的,我們是不是都有他們的帳戶,他們沒來也沒關係,他們沒來我們要準備銀行匯款,不能欠他們,你要知道檢察官會調這些人出庭,你的成員有幾個人,後面他看到的是什麼,再來決定起訴不起訴,看你有沒有惡意詐欺的行為,你現在叫貨,後面貨款沒給廠商會說的很難聽,說這是惡意的、有計畫的詐欺行為,檢察官也不能偏那一邊有取供的問題,當然他不能這樣做,這樣做就好像替廠商要錢,執法人員最怕這樣,他們要站在公正的立場,所有的廠商告你後,也要兩、三個月,檢察官也要硏究告訴人是怎麼說的才能調你,也要二、三個月,不可能現在就調你,我碰過這種官司走七年還沒定讞,因為廠商一直給檢察官施壓,他就是惡意的,開始都小額買賣取信於我們,講給檢察官聽,檢察官也是參考,他也不能把你收押,也不能給你怎樣,他要套你的就是實際的供詞是什麼,當然你承認他就起訴,你不承認檢察官會問你為什麼叫貨不付貨款,你都買到哪裡,當然你要有一套說詞,他不一定採信,但你一定要這樣講,過去的案例沒一個有事的,有出事的都是外面跟別人有帳的事。那我就不知道了,這些所有的廠商這樣的買賣,應該不會起訴,就算起訴也是判無罪,因為要跟他們和解嘛,現在我又想到一件事情,這個旭洋,我們很久沒跟他買賣嘛,一直到上禮拜我跟他說要送8批草蝦跟10批的各五件,他說接下來要做現金的,我說沒關係,結果他都沒送,他也沒打給你嘛,你看這就是廠商已經聽到外面風聲,我們的狀況是什麼...你這些員工將來會作證說怎樣,你的員工你就要打電話一個一個跟他們講,要怎麼跟他們交代,來我再跟你說,員工你就跟他們說你外面被倒帳,所以先落跑,信任他們,結果被人家倒帳,那你們這些員工我們就先停止營業,可能我會被告,照實講就好,不該講的不要講,本身可以採取緘默權不必一定要答,廠商如果對他們大小聲就且接報警就好了,這你都要跟你的員工講,我先跟那個什麼打電話...那個什麼我叫他禮拜一要送,結果也沒有來,這禮拜阿...像明天要叫免洗的部分,我明天早上會LINE給你,那個誰誰、如果方便叫我就會先叫,我叫什麼會跟你說,我今天有跟○○○叫貨,還要跟○○叫貨,還有明天早上去合滿,我說要給你,元新(音譯)跟我介绍的,他跟我介紹三間,他都在高雄出入,但是我們不要跟他冰同一庫,因為這樣我們車走他會知道,那他是推薦這個、叫我們去○○凍庫開戶,姓詹啦,詹大哥... 甲○○:那你傳給我。     申○○:我傳給你,那你在向他開戶就好了,如果萬一現在開始要出貨,像○○○啦叫他入這個,不要去○○了,我覺得○○跟他們比較好,有廠商會問我們裡面有什麼,○○會說出去,這個、你打電話給他,打去說我是宏億,在市場附近做生意,○○詹大哥介紹來你們這邊租凍庫出人貨,跟廠商叫貨有時候叫得比較多,他們會醒過來,有時候會翻臉,會來要錢、懷疑,剛開始很客氣,後來就不客氣了,他跟你講什麼你跟我說,我會教你,盡量避免這種場面,所以出人貨都要注意,包括人家來下貨,感覺說怪怪的,就是說來下貨之前的貨就都不見了,所以來貨時間我都會錯開,今天跟○○○叫、明天再跟○○○叫、後天也跟○○○叫,我就會下別處,都是這樣用,你有什麼話要問我的你如果要問我就問我、如果不方便再私下問我也沒關係,現在重點是你現在這邊要結束時你那個方向要怎麼走,我才能夠灌輸你的員工要怎麼講,那這個怎麼樣? 甲○○:沒有怎麼樣。     申○○:目前有沒有員工在問你什麼? 甲○○:沒有阿。 申○○:有沒有問你說老闆,你那水產的貨都剛進來就立刻出去? 甲○○:他們不知道。 申○○:那你現在開始每間都要叫貨,我擔心他們三個人不夠,你們不要在這裡,看去哪邊等,去多那之等... 男聲甲:中山東 申○○:中山東哪裡,中山東喔,都可以,因為這裡沒有冷氣吹,今年有夠熱真是太誇張了,在這裡等被人看到說話,等於員工都會說,說有人進貨都在這邊,當然我們現在員工問老闆怎麼貨進來就出去,你就說客人預訂的,或載去別的地方冰或攤販會來買,整排貨車在那裡等著,都賣給攤販沒得查,再來就是說你跟你的員工,因為將來員工的立場是跟你敵對的,他們不會替你講話,警察都會騙他們,要他們說出來,否則就是參與其中,因為看起來有詐欺的行為,你有什麼話要跟我說? 甲○○:沒有,我想一下。 申○○:這你想很久了,你不想一個看要怎麼弄怎麼處理,如果有更好的意見講給我聽。外面賣場要搬空的話,好比做到今天,今天要跑要搬清的話我大概3小時就可以了,3小時前置作業2小時,半小時就可以搬完,我前置作業你給我2小時我就可以搬空,但是我的見解是,因為你後面你如果要出庭你就不要搬,不要搬的原因是你真的被倒帳,為什麼你不在現場閃開,因為地下錢莊打電話來要押人,我不離開不行,人來帶傢伙來恐嚇,這都沒人看見沒關係,你就這麼說,你別無他法說,不然你本來就欠人家錢,廠商來討錢每個都會說得很難聽,還有錢莊來你有沒有跟錢莊借沒得查嘛,你的LINE裡面至少有5家以上的錢莊,問你要不要借錢,有吧?再教你你有沒有。我這邊有。 甲○○:我這邊沒有。 申○○:這都是錢莊,前一個老闆也是有跟錢莊借錢,錢莊真的來找他,但他有用票,有用票一定要閃,你沒用票你很好講,如果有膽子大,可以應付,可以應付廠商,如果你需要人我可以調人來,但這問題是這樣,比較不好啦,怎麼說?我沒辦法控制那個場面,有人帶兄弟來就叫你不要做了,不然你就錢給我、貨款還我,當然我們也是要面子,你這些員工要繼續上班還是不繼續上班,你後續的動作是什麼我們也不知道,是不明的,如果你要繼續做,這裡的員工只有兩三個就好,做少一點業務量少一點,做小一點,叫貨付現給,也是能做,現在的問題是人家來討債,來一定大小聲、拍桌拍椅子,那我們是要讓他們這樣還是如何,我是選擇先閃,然後再跟廠商講,一個一個打電話跟他們說,我是以前是這樣做啦,每個工作結束時有跟廠商、我說個範例給你聽,老闆跑去躲在親戚家,我去他那裡把電話打開、把原來那隻電話打開,我再去載他,到別處打,不是在那裡打,如果在那裡打會知道發話地點,我把他帶去別的地方打,打給所有廠商,說例如打給○○,他們都是受雇的都沒有關係,但是老闆會要他們負責,這你不用管他,你拿他們這些有錢人的錢剛好而已,當然你拿他們的錢他們會不甘心,叫人討債、會叫人幹嘛,所以你最好不要面對,照我前面跟你說的版本,我也可以叫人來說你頂讓給別人,也可以去公證,頂店的人也沒事,到時候他們也不敢怎樣,主要是來找你,你已經不在這裡,那不在這邊你怎麼解釋,他們傳給你,你就說你們不要告我,我會全額還給你們,但是給我時間我繼續做,但我跟錢莊借錢所以我不能出來,無法面對跟出來處理,錢莊你們也知道都很兇的,我先選擇逃避,如果你們一定要告那我也沒辦法,我也會出庭,只是說我要出庭我也是會想跟你們和解,那你們是否可以給我延一下,前面都說好但後面就沒耐心了,你要怎麼還,這又是一個問題和說法,那就說我就全額還你們,慢慢還,這些法庭上的攻防這你應該都知道吧,大約是這樣子,只是說有很多個啦,那你當然遇到這種事情,這種問題,如果你有照我的應對跟做法,我這個版本是讓你從頭到尾都沒事的講法,你沒用票,也用不多、用的都有限,現在你跟廠商叫貨會不會來不知道,只是我現在跟你說你現在開始要踹貨下來,成不成不知道,成不成都要做,船開到海中央了,網子不撒下去抓魚就賠錢了,那你要怎麼面對,你不跟他們踹貨叫一條下來放著,也不是明路,也不對啦,所以一定要都抓起來再說,我的作法我是很斯文啦,就是我盡量不會把廠商硬踹、硬不給人家,人家來要錢還硬不給人家,消息傳的不好、傳去別間都知道來要錢,我做的方式是盡量不要讓他們知道這樣,現在如果要用多一點起來,當然你的人員要補齊,你補不足的部分我再找,兩個不夠我也是要再找,準備人手收你這些,你這樣才會有錢,對不對,阿不用怕啦,這個問題,我已經做好幾場了,將來狀況都照我這樣收場,甚至還有沒起訴的沒事的,他告了三年,我要他踹貨到沒天良的地步,整櫃拖走,整櫃蝦子拖走,但這個人沒被起訴,一年多檢察官調都沒調,檢察官認為告三年了,再處理好像是他再幫他們討錢,檢察官不做這事,一定要查到很細才會起訴,當然他選擇跟你一樣,他選擇落跑,裡面還有東西欸,我講案例給你聽,但是他不起訴啦,一般來說10場工作有8場不起訴,剩下2場是他們連出庭都不願出庭,那我就沒話說,你不出庭我就沒辦法包了,我也有跟你說這場有這場的做法,但這都要提早發落,我大概整個模式就是這樣,後面叫很多貨,當然你要叫到很多貨也要廠商同意要車來給你欠,安全的數量之下這樣子,錢你不用擔心,貨搬出去搬去那邊,有超過我們的本錢一定會分出來的,怎麼可能會不分出來,不分出來在我這關也過不去,有貨斯有錢、沒貨就沒錢,有貨就好講話,對不對,買多少可以講,我現在是擔心人家貨車來了,沒地方,放在那邊退冰,沒辦法入庫,因為庫滿了,人不夠、車輛夠,我都租起來放了,一天拖三趟,有貨就載、有貨能載當然是OK阿,就怕沒貨而已,沒貨可以載就慘了。(裡面都沒放桌子,那個沒抽菸的...你檳榔少吃一點,你以前沒有吃那麼多,是怎麼樣。)你會怕嗎? 甲○○:我會怕。 申○○:我會叫人來幫你、叫幾個年輕人來這邊... 甲○○:不用啦。 申○○:那不會怎樣啦、不會怎樣,是怕說要你付錢的對你比較不好,那像那老闆都沒講話,都是那些年輕的在強出頭,這我就沒辦法控制,你知道嗎,那你就選擇先閃,門關起來,東西沒搬,然後看這間要給那一家,爐主你懂吧!爐主看是那一個最多的,態度又好,現在廠商10家有8家態度都很好,有2家比較兇,要死要打的,但是你不用理他們這些神經話,當然你就採取低調姿態,你不行太兇,你不能比人家更兇,欠你怎麼樣,你一定要採取你的...那你都不用面對,你都不用面對,到時候我會教你電話要怎麼跟他們說就對了,你要出庭我會請律師、我們要請律師嘛,專門去跟檢察官攻防,現在檢察官問你話你都採取緘默權,拜託律師跟他說,為什麼現在沒辦法付廠商錢,我們研究一套說詞,講好聽點,反正已經下那麼多本錢了,廠商也領不少錢去了,每個月都領那麼多錢出去,你怕什麼,對方沒有付過錢嗎,每一間都付了那麼多,都50萬左右了,所以那些你都不用煩惱,最怕的是不知道跳的幾趴、不知道叫不叫得來,不知道,所以我現在先跟你說踹下去後續是怎麼樣,那要叫什麼我會跟你說,給你有一個準備說來什麼時候要下,那明天的工作就是○○的二板你要載出來,○○這些糖果餅乾,我會跟他們叫,因為年節快到了我會叫一些堅果、花生,可以拿去拜拜,那這個... 甲○○:你不是說合滿的先不要動? 申○○:不是啦,○○的其他不要動,原本的東西都不要動,你可以先車海蝦仁,還有一板嘛,你不先車走不行,海蝦仁跟那個什麼,那個那麼久了要先車走,海蝦仁跟小花枝啦,還有一板,要車出來,你不車出來一些東西...東西不車出來怎麼對,沒車出來不行。明天的貨你們知道嘛,那我們就上車,我之前就跟你說人要請夠,你就不會叫他去那裡去哪裡,這樣沒辦法啦,只剩一個司機能用,你就要先跟對方說好再過去載。這一開始開銷很大的,薪水、房租、電費,最少齁,每個月最低消都要40萬,40萬你看看以前薪水還有18萬多的,房租...這邊要2萬、那邊也要2萬,基本的,中山東也有電費兩個月快2萬元,你們那邊都沒關的樣子,2萬塊、電費喔,2期2萬塊,這樣所有的房租加起來,最少40萬起,40萬你要是做六個月,有繳40的、從六月份開始來說,六個月到十二月,40萬也240萬了,你們想一想看怎樣啦,後續狀況,你會怕的部分是什麼、有疑惑的、不知道怎麼處理的,你有問題你就問我,我都會解釋給你聽,因為我的解釋齁、我的解釋給你聽的齁,絕對離事實不會很遠,因為已經有這個案例,都是這樣子屢試不爽,每個都這樣,後面會發生的事情就是都這樣,沒有坐牢的,你只要照著我的、那叫什麼,那個教戰守則應對,都沒問題,一般就都不會有事啦,除非說廠商我們向他叫貨,前面買不多然後叫多,我們沒有給現金,我們開芭樂票給廠商,除非這樣子,但是我們都沒用票,還比較卡不到,比較卡不到,我要先提早走了,因為我要寫作戰表,我要回去寫看今天要叫什麼叫什麼,我先去忙了。 (51:28) 申○○:處理好的意思就是車要來載,我會想辦法先載出去外面,那你就先載....看載的完嗎,你現在有沒有什麼疑惑? 甲○○:... 申○○:大約就照這樣,有嗎? 甲○○:蛤? 申○○:有嗎? 甲○○:有什麼? 申○○:有什麼疑問嗎?大約都跟我們開始做的時候講的都差不多嘛。 甲○○:嗯。 申○○:跟你想的有沒有差不多? 甲○○:差不多。 申○○:差不多就這樣嘛,從我們...但是你也知道戲做到這邊也是要演戲阿,也要有一個結束阿,你那時候是想說做看看會不會賺錢,都賺錢外面就不會...就是會賠錢所以沒辦法,那怎麼會這麼多倒,下課了啦,那你們把精神弄好,早一點睡,不要看電視還是玩手機玩到太晚,沒精神明天要工作,如果要請假要提早講,最好是不要請,有錢是真的很好,當然這個過程會陣痛,要應付、會疑惑,因為你以前沒有做過,但是模式大約是一樣啦,跟你的想像有一點出入,阿反正就是你自己本身就要知道過程就是這樣啦,這樣結束、這樣做,好了下課了,就這樣子而已,你們有問題嗎? 男聲甲:沒有、沒有。 申○○:就都一樣啦齁。 (54:25起至撥放結束,無具體內容,略不勘驗) 01:02:17勘驗結束,勘驗內容連續且無變造。

2025-02-26

KSDM-110-訴-198-20250226-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冠甫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冠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凃冠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 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 上開犯行,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 騙集團進而詐騙被害人陳子璇,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 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 害人3萬元完畢,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 刑,有刑事和解暨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擷圖各1件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61至63頁),堪認其尚 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 識程度,另兼職居酒屋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完畢,均如前述 ,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亦表示原諒 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刑事和解暨陳報狀 1件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63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因本次犯行獲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自承在 卷(見偵字第9451號卷第3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3萬元完畢,均如 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凃冠甫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冠甫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後,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為對價,將前開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左營區立大路之某超商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陸續依對方指示,前 往新光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 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課程廣告,適有陳子璇於112年1月 底點擊廣告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自稱為「億融投資有限公 司」成員,提供「鋐霖官方客服」APP,誘騙陳子璇儲值投 資,致陳子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入帳 時間為同日10時38分許),匯款90萬元至潘建宇(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9號提起公訴) 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建宇土 銀帳戶),旋於同日10時53分許,轉匯89萬9,000元至凃冠 甫上開新光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先前約定轉入帳戶,製造金 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子璇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冠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光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2 1.被害人陳子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潘建宇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1.潘建宇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39111號函暨存款業務往來資料、交易明細 1.被告於112年4月11日開立新光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復陸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2.被害人匯款90萬元至潘建宇土銀帳戶後,旋遭轉匯89萬9,000元至被告新光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先前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朋友施可明介紹 我向綽號「連平」融資,「連平」叫我去開新戶,然後把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他說這樣做就可以把貸款辦下 來,我有拿到3萬元,「連平」說這是融資的錢,我不知道 這是犯罪,之後我有去警局報案,警察有給我指認「連平」 云云。惟查,證人施可明經傳喚未到庭,而證人張連平到庭 證稱:我沒有在做融資,被告沒有交付帳戶給我等語,顯與 被告所述相歧,而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是張連平拿走帳戶,則 被告之供述是否為真,容有疑問。再者,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又依現今金融機 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 ,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 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 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識。況 被告自陳:對方只有說要拿我的帳戶來辦融資,並沒有要我 提供任何資料,嗣後我就拿到3萬元等語,此舉顯與一般貸 款程序有異,然被告非但對上開異常全未以一語置疑,反率 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上開帳戶,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 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 其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 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24

CTDM-113-金簡-711-20250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誠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竣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竣誠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 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準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 ,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 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99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 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 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 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為免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7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分期給付告訴人林鶯蘭新臺幣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28號   被   告 張竣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9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誠與吳佩蓉(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 佩蓉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不詳時許,提供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林鶯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 由吳佩蓉於附表「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提領行為 後,將提領之17萬元於同日(即6月1日)交予黃宛琳(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73號為不起訴處分),黃宛 琳於取得吳佩蓉交付之17萬元後,將其中7千元存到其他帳 戶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 路與六合一路路口,將剩餘之16萬3千元交給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取款之車手張竣誠。嗣林鶯蘭發現被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鶯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竣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16萬3千元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賣虛擬貨幣,是黃宛琳跟我買虛擬貨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鶯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10萬元至吳佩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他人匯款,並於112年6月1日提領17萬元後,交給黃宛琳之事實。  4 證人黃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有於6月1日向吳佩蓉收取17萬元,於同日將其中7千元存到其他帳戶,剩餘之16萬3千元,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六合一路路口交給被告之事實。 2.沒有跟被告買虛擬貨幣,且交付16萬3千元給被告過程中,沒有跟被告講到話,雙方也沒有提及買賣虛擬貨幣之事。  5 1.告訴人林鶯蘭提出之臨  櫃匯款單據。 2.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張竣誠雖辯稱黃宛琳所交付之16萬3千元是黃宛琳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等語。然證人黃宛琳業已證述當日雙方 是秀100元鈔票上的號碼確認身分,當日沒有購買虛擬貨幣 情事,且當天被告只有點錢,雙方並無其他對話等語;再者 ,倘被告是與黃宛琳交易虛擬貨幣,見面之際,應檢視黃宛 琳證件以確認是否為黃宛琳本人,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由,反 以新臺幣100元上之號碼為識別方式,此亦與一般虛擬貨幣 之交易常情不合。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 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 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 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 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遍之運作模式不 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62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請審酌被告一再飾詞否認,未具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 維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提領時間及金額 林鶯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許向告訴人林鶯蘭佯稱為親友亟需借款。 112年6月1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同案共犯吳佩蓉於112年6月1日11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另於同日13時52分自同一帳戶提領7萬元。

2025-02-20

KSDM-114-金簡-144-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黃啟竣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呂姵霖 指定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曾偉聖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430號、112年度偵字第265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黃啟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4-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姵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2所示之物沒收。 曾偉聖無罪。   事 實 一、吳承恩、黃啟竣及呂姵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販賣。且對於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應可預見其內可能混有上開毒品成分 。黃啟竣及呂姵霖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由黃啟峻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 2包後,將上述愷他命2包存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之租屋處內,並在Wechat通訊軟體上以暱稱「Uber Eat營 業中(24h)」之帳號刊載隱晦含有兜售毒品之訊息,呂姵霖 則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運毒人員(負責交付毒品及向購毒者收 取買賣價金),嗣不特定之購毒者藉由Wechat通訊軟體表示 欲購毒時,呂姵霖即駕駛黃啟竣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運送毒品及收取價金。吳承恩、黃啟竣及呂姵 霖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犯意 聯絡,由吳承恩與曾偉聖(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貳)連繫 後,於112年3月19日18時53分許,至曾偉聖位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4樓之4之住所,拿取以塑膠袋盛裝之大力水手包 裝之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0包,吳承恩下樓 後將上述咖啡包1000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聖」(音同)之成年男子,「小聖」旋又將上述毒品咖啡包10 00包交付予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黃 啟竣,黃啟竣收取上述毒品咖啡包後即將之載運至上址租屋 處存放。嗣112年3月22日14時許,張竣捷瀏覽前開「Uber E at營業中(24h)」之帳號刊載之販售毒品訊息,透過上通訊 軟體連繫買賣毒品事宜後,由呂姵霖駕駛A車至高雄市三民 區延吉街87巷內,於同日15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 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8包(大力水手包裝4包、牛B包裝4包 ,吳承恩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僅為大力水手包裝4 包,其餘部分詳後述壹、五)予張竣捷。後因張竣捷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咖啡包8包,經警循線於112年3月23 日13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啟竣上址租屋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 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365-366、460-461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 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122頁; 偵二卷第60-64、68頁;本院卷第119、393、474頁),復與 證人張竣捷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0頁、警 三卷第348-349頁、偵二卷第184頁),並有被告黃啟竣手機 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證人張竣捷手機微信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曾偉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呂姵霖之 手機微信帳號翻拍照片、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帳號聊天群 組(名稱:Uber Eat營業中(24h))翻拍照片、被告黃啟竣 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被告吳承恩與被告 黃啟竣對話纪錄截圖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5-22、41-48頁 ;警二卷第78-82、85-102頁;警三卷第295-301頁);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張竣捷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亦呈卡西酮陽性反應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881 0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0-52頁 、偵一卷第31-21頁、偵二卷第207頁),而附表編號1其餘 未經檢驗之咖啡包,審酌各該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 均相同,且係被告黃啟竣同時透過被告吳承恩向同案被告曾 偉聖取得(見警三卷第243頁、偵一卷第127-128頁、偵二卷 第60頁),堪認該些咖啡包亦均含有相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足認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參以被告黃啟 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領有月薪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 6頁);被告呂姵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水依當天營業 額計算,賣1萬元,我可以拿到600元,本案我拿到1200元等 語(見本院327-328、387頁),自堪信被告黃啟竣、呂姵霖 販賣第三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被告吳承恩 雖否認有從中獲利等語,然衡諸被告黃啟竣於警詢時曾稱: 吳承恩跟我說他用10萬元購買這1000包咖啡包,11萬元轉賣 給我,我之後販賣毒品的錢再返還給吳承恩等語(見警三卷 第244頁),且承前說明,衡情難認被告吳承恩有何甘冒重罪 風險而平價、賠售轉讓毒品之可能性,是被告吳承恩販入本 案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亦應屬合理認定。由上述說明,被告黃啟竣、吳承 恩、呂姵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 霖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 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 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 「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 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度 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進 予對外販賣,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在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 霖持有逾量之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被告黃啟 竣、呂姵霖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黃啟竣、呂 姵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 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吸收關係,已如前述 ,應論以一罪,則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就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 黃啟竣、呂姵霖就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所犯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 刑。  ⒉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 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竣於警詢時即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饅頭」,並指認同案被告曾偉聖,嗣後警方 依據被告黃啟竣之指證,查獲同案被告曾偉聖,而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 之起訴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8月30日高 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927100號函、112年7月26日高市警鼓 分偵字第11272394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鼓山分局偵査隊1 13年8月29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雄 檢信翔112偵26589字第113907713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4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89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3 、219-221、226-229頁),雖同案被告曾偉聖於本案經本院 判決無罪(詳後述貳),然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份亦經本 院職權告發(詳後述參),則被告黃啟竣既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坦承犯行 ,被告黃啟峻屬於聽命行事的角色,惡性較為輕微,被告吳 承恩尚有年幼子女需照顧,係因同學親戚情誼才為本案犯行 ,被告呂姵霖有注意力不集中、容易衝動之現象,當時急需 用錢,屬小蜜蜂角色,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 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黃 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 所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 ,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 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黃啟竣 、吳承恩、呂姵霖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混合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 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 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黃啟竣)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 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⒌另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被告吳承 恩、呂姵霖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黃啟竣部分,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 霖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 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持有逾量第三級毒 品、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藉以牟利,被告黃啟竣、 呂姵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輕則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象 為1人,兼衡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95、4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部 分,因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 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辯護人 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88103號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21頁、偵二卷第2 07頁),自屬違禁物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被告呂姵霖遭查獲時扣押之現金45000元內包含被告呂姵霖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薪水1200元,業經被告呂姵霖供陳在案 (見本院卷第387頁),此為被告呂姵霖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 號13-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黃啟竣於警詢時稱:呂姵霖有將販賣咖啡包2200元之價 金交付予我(見警三卷第247頁),被告黃啟竣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扣案之現金306000元中除了20000元是自己的錢外, 均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470頁),可認被告黃啟竣遭查獲時扣押之現金306000元 內包含被告黃啟竣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2200元,此為 被告黃啟竣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4-2),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 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 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 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黃啟峻於本院審理時 稱:扣案之現金306000元中除了20000元是自己的錢外,均 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470頁),並有對話紀錄可稽(見警一卷第15-22頁、警二卷 第87-92頁),是扣案之現金306000元,扣除20000元及前述 販賣毒品咖啡包8包之價金2200元後,尚餘283800元,此部 分已可蓋然性認定係被告黃啟峻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財物(即附表編號4-1),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㈣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啟竣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承恩供其販賣毒品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黃啟竣、吳承恩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70頁)等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黃啟竣、吳承恩、 呂姵霖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吳承恩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黃啟峻 、呂姵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 犯意聯絡,販賣牛B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牛B包裝4包予張竣捷 。因認被告吳承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惟參以同案被告呂姵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給張竣捷的 咖啡包都是黃啟峻交給我的,有兩種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 23-325頁),且證人張竣捷於警詢時亦證稱:(問:UberEat 向你推薦牛逼及大力水手,你表示要買2000元,各4包,即 是警方所查扣毒品咖啡包,是否屬實?)是等語(見警一卷第 42頁),復對照張竣捷與帳號UberEat(24)之對話紀錄,可見 對方表示「各半你試試要嗎」、「牛逼和大力水手」,張竣 捷回覆「好」、「不然你拿4/4給我」等情(見警一卷第47-4 8頁),且由張竣捷遭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確可見其持有之毒 品咖啡包分別為大力水手包裝4包及牛B包裝4包等情(見警一 卷第46頁),足認同案被告呂姵霖交付與張竣捷之毒品咖啡 包分別大力水手包裝4包及牛B包裝4包。而同案被告黃啟峻 於警詢時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我於3 月19日拿到1000包毒品咖啡包,退還600包後,呂姵霖賣出 去16包剩下來的等語(見警三卷第246頁),然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為大力水手包裝(見警一卷第35頁) ,顯與同案被告呂姵霖販賣予張竣捷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不 盡相同,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吳承恩向同案被告曾偉聖拿 取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中確有包含牛B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自難逕認被告吳承恩就同案被告呂佩霖交付予張竣捷之牛B 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 為被告吳承恩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吳承恩此部分行為若 成罪,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曾偉聖明知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份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逾量持有 。  ㈠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呂姵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指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運送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至同案被告黃啟竣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外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竣,同案被告 黃啟竣即將上述愷他命2包存放在租屋處內,並嗣不特定之 購毒者藉由Wechat通訊軟體表示欲購毒時,同案被告呂姵霖 即駕駛同案被告黃啟竣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運送毒品及收取價金,並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予同案被 告黃啟竣,同案被告黃啟竣再交付予被告曾偉聖。  ㈡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承恩與被告 曾偉聖、同案被告黃啟竣連繫後,同案被告吳承恩依據被告 曾偉聖之指示,於112年3月19日18時53分許,至被告曾偉聖 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4之住所,拿取以塑膠袋盛 裝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0包,同案被告吳承恩於運輸至樓下 時,復將上述毒品咖啡包在樓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聖」(音同)之成年男子,「小聖」旋又將上述毒品 咖啡包1000包交付予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之同案被告黃啟竣,同案被告黃啟竣收取上述毒品咖啡 包後即將之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存放。 嗣112年3月22日14時許,有購毒者張竣捷瀏覽前開「Uber E at營業中(24h)」之帳號刊載之販售毒品訊息,於連繫後, 旋由同案被告呂姵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87巷內,於同日15時許以2200元之代價 ,販售毒品咖啡包8包予張竣捷。因認被告曾偉聖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偉聖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之證述、同案被告黃 啟竣手機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證人張竣捷手 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偉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同案 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帳號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呂姵霖之手 機微信帳號聊天群組(名稱:Uber Eat營業中(24h)翻拍 照片、同案被告黃啟竣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 片、同案被告吳承恩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對話纪錄截圖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偉聖固坦承有販賣1000包咖啡包予同案 被告吳承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 啟竣、呂姵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竣捷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販賣咖啡包給吳承恩,沒有販賣給黃啟峻,也沒有和 他們共同販賣咖啡包、愷他命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案被 告黃啟竣就提供愷他命之人、地點、時間,前後供述不一致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愷他命並非被告曾偉聖交付,且同案 被告呂姵霖亦證稱沒有見過同案被告黃啟峻向被告曾偉聖拿 毒品的情節,自不能以同案被告黃啟峻之證述認定被告曾偉 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情事。再者同案被告黃啟峻、 吳承恩就毒品咖啡包部分,均證稱係向被告曾偉聖買斷,且 同案被告呂姵霖販賣予張竣捷之咖啡包係由同案被告黃啟峻 交付,而非由被告曾偉聖交付予同案被告呂姵霖,且8包咖 啡包中有4包為大力水手包裝外,亦有4包為黑牛白底包裝, 與被告曾偉聖交付之咖啡包均為大力水手包裝不同,又同案 被告呂姵霖使用之車輛鑰匙及工作機亦均非被告曾偉聖交付 ,此部分係被告曾偉聖將自己施用剩餘之咖啡包販賣予同案 被告吳承恩,而其等共同販賣咖啡包則與被告曾偉聖無關等 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偉聖有於上揭時、地,交付1000包毒品咖啡包予同案 被告吳承恩等情,為被告曾偉聖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6-127 、421頁),復與同案被告黃啟峻、吳承恩證述相符(見偵一 卷第128頁;偵二卷第60頁;本院卷第292-293、311、313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曾偉聖有無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共同 販賣毒品咖啡包、有無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呂姵霖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愷他命,茲分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黃啟峻於偵查時雖曾證稱:扣案之咖啡包和愷他命 都是曾偉聖寄放在我這裡的,會有小蜜蜂或是其他要販毒的 來跟我拿毒品,我就依指示交付毒品跟收錢,再把錢給曾偉 聖等語(見偵一卷第16-18、125-126頁),惟其於偵查時亦有 證稱:吳承恩已經把現金給曾偉聖算是買斷,這批貨原則上 就是吳承恩所有,我再跟吳承恩購買這些咖啡包,之後販賣 的所得再回帳給吳承恩等語(見警三卷第244-245、247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咖啡包的部分我沒有確認過曾偉聖知 道咖啡包要交給我,我之後賣掉的錢,是回給吳承恩,我對 談的人都是吳承恩,當天也是吳承恩跟我說去哪裡拿的,因 為咖啡包是吳承恩在曾偉聖家拿的,所以我判斷是吳承恩向 曾偉聖買斷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3、298-299頁), 可見同案被告黃啟峻就毒品咖啡包究係被告曾偉聖所有或是 同案被告吳承恩所有、被告曾偉聖是否知悉毒品咖啡包會由 同案被告吳承恩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等情,前後證述不一 ,容有疑義。又對照同案被告吳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曾偉聖說是我自己要的咖啡包,咖啡包是我買斷的,當時 我和曾偉聖有金錢往來,他有欠我錢,所以他說直接從他欠 我的錢裡面扣掉,但我是幫黃啟峻代墊的,黃啟峻應該要回 帳給我,我沒有跟曾偉聖說是黃啟峻請我代墊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313、315、319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沒 有告知曾偉聖是黃啟峻要拿咖啡包,我是說是我自己要的, 但我覺得曾偉聖知道,只是沒有戳破我,曾偉聖說直接從他 欠我的20萬元裡面扣掉咖啡包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63-64頁 ),是同案被告吳承恩就其向被告曾偉聖拿取毒品咖啡包時 係告知被告曾偉聖該等咖啡包係其自己要的,並無告知係同 案被告黃啟峻要的,而毒品咖啡包之價金係由被告曾偉聖先 前欠款中扣除等情,前後證述相符,復參以同案被告吳承恩 、黃啟峻間對話紀錄,可見同案被告黃啟峻表示「你有跟他 (即被告曾偉聖)說,是給我嗎」,同案被告吳承恩回覆「沒 」等情(見警三卷第295頁)相符,應可採信,再由同案被告 黃啟峻、吳承恩上開證述互核比對,就同案被告吳承恩向被 告曾偉聖拿取之毒品咖啡包係同案被告吳承恩向被告曾偉聖 買斷乙情,應屬可能,是被告曾偉聖是否知悉該等毒品咖啡 包會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 竣、呂姵霖有無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等節,均非 無疑。  ⒉再者,同案被告黃啟峻於偵查時曾證稱:在112年新年初,曾 偉聖打電話給我,我都在睡覺,他就不開心,我和曾偉聖就 很少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126頁),又同案被告吳承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曾偉聖和黃啟峻之前是老闆和員工的 關係,他們從吵架之後就斷了之前的合作模式等語(見本院 卷第322頁);同案被告呂姵霖於偵查時證稱:112年2月時我 問黃啟峻有沒有比較快領錢的工作,他叫我去學習跑單賣毒 品給客人,黃啟峻有給我一支工作機,上班時去拿車鑰匙和 手機,下班就要交回去,會有一名男子用Facetime打工作機 給我,我就依指示去交付毒品和收錢,2月透過黃啟峻老闆 饅頭跑單做了一星期,薪水固定一天3000元,後來3月20日 之後又回去跑了2天單,這次薪水是要業績達1萬元就會給我 6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3-47頁),對照同案被告黃啟峻、吳 承恩上開證述,就同案被告黃啟峻嗣後有與被告曾偉聖發生 爭執乙情互核相符,且由同案被告呂姵霖上開證述可見其薪 資計算方式在此次係以業績為基準,與先前每日固定薪水不 同,縱如同案被告黃啟峻所述被告曾偉聖先前即有寄放毒品 在其租屋處,益徵同案被告吳承恩上開證述被告曾偉聖與同 案被告黃啟峻爭吵後即無合作關係乙情,尚非無據,復佐以 同案被告黃啟峻及呂姵霖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同案被告黃 啟峻向同案被告呂佩霖表示:「我自己做」、「很閒」、「 所以錢不多」等情(見警一卷第87頁),可以勾稽。是以,被 告曾偉聖就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共同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張竣捷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屬有疑,自 不得遽為被告曾偉聖不利之認定。  ⒊另同案被告黃啟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愷他命2包是一個不認 識的人拿給我的,那個人說是饅頭叫人拿給我的,不是曾偉 聖直接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於偵查時亦 證稱:愷他命是112年3月時有陌生電話打Facetime給我,說 他是饅頭的朋友,就開車到我家附近拿給我等語(見警三卷 第245頁、偵一卷第128頁),可見依同案被告黃啟峻之證述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並非被告曾偉聖直接交 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而係同案被告黃啟峻自不認識之第三 人處取得,尚難僅因同案被告黃啟峻證稱該第三人表示係被 告曾偉聖指示其交付,即逕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 確係被告曾偉聖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作為販賣所用。況此 部分僅有同案被告黃啟峻單一證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自難以此遽為被告曾偉聖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曾偉聖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 一、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及標的,係以 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 或其他犯罪事實。是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限於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始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此所謂法 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 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 判決)。 二、查被告曾偉聖雖坦承有販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00包予同案 被告吳承恩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惟本案起訴之事實係 被告曾偉聖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峻、呂姵霖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偉聖提供上 開毒品咖啡包1000包予同案被告吳承恩,再交由同案被告黃 啟峻存放於租屋處伺機販賣,嗣後呂佩霖以2200元之代價販 賣毒品咖啡包8包予張竣捷,因認被告曾偉聖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曾偉聖販賣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00包 予同案被告吳承恩之犯行,除被告曾偉聖交付上開毒品咖啡 包1000包予同案被告吳承恩之行為事實與起訴書認定相同外 ,其犯意之形成時點、販賣之價金、販賣之對象、具體行為 內容均未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其間所涉及之攻防方法、證 據資料亦有殊異,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自欠缺同一性,難認 此部分事實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是縱認被告曾偉聖自 承其所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亦無從論處被告曾 偉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3月19日18時53分許,在被告曾偉聖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4樓之4住處,以10萬元之代價,販賣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咖啡包1000包予同案被告吳承恩,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罪行,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予以告發,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與否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84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⑴驗前總淨重約1908公克。 ⑵抽驗1包,淨重5.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24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88103號鑑定書) 2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⑴驗前淨重73.3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⑴驗前淨重0.18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1 現金2838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4-2 現金22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4-3 現金20000元 不予沒收 5 磅秤1個 不予沒收 6 K盤1個 不予沒收 7 子彈1顆 不予沒收 8 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9 手機1支(iphone、黑色、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0 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無sim卡) 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iphone、黑色、無sim卡) 不予沒收 12 手機1支(iphone、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3-1 現金43800元 不予沒收 13-2 現金12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14 K盤2盒 不予沒收 1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6 手機1支(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7 K盤1個 不予沒收

2025-02-13

KSDM-113-訴-263-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升 黃偉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6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5月。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乙○○、丙○○與劉展佑(劉展佑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搬磚小哥」、「聚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及「3D肉蒲團」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 詐欺集團,乙○○、丙○○在集團內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乙○○ 、丙○○即與劉展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1 年11月間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及面交達新 臺幣(下同)3,722萬元(以上甲○○被詐欺部分,另由警方 繼續追查),後因無法出金,甲○○察覺被騙,乃報警處理。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甲○○相約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取款480萬元,乙○○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於112年7月14日上午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搭載劉展佑,嗣於當日下午1時 許,劉展佑下車後在上開約定交款地向甲○○收取款項時,乙 ○○、丙○○在附近等候接應,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出面取 款之劉展佑,因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劉展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3、2934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8號起訴書、職務 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 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 告2人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 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第19條 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後,以新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所 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 確,僅漏未記載適用之起訴法條,基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乙○○、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乙○○、丙○○夥同劉展佑及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上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 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加重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 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 料及舉證,難認被告乙○○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部分爰不予 加重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案所涉犯行,其 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丙○○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較輕,並 未實際接觸被害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家庭負擔沉重,始犯下本案,是本院衡酌其情 節暨考量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七)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 告2人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2人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 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2人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 告2人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 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 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2人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 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浪板司機之工作、現職司機、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職業務之工作、已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於本案之未遂犯行,其等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遍 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SCDM-113-金訴-94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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