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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吉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復盛 五穀王廟 法定代理人 劉萬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彩娥 劉建宏 劉奕廷 劉蕭春欄 劉麗玉 方吉堂 方瑞騰 方貴弘 陳達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 ,27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800元/㎡×829.68㎡×原告起訴時 應有部分比例92/10000+土地公告現值8,800元/㎡×175.2㎡×原告起 訴時應有部分比例72/10000=78,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8

CYEV-113-嘉簡-422-2025032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股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張樑標 張群明 張琇涵 張群政 張群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天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有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並將附表 所示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交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 保佑保管,及同意劉保佑指示被上訴人保管。嗣伊向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國90年11月12 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 公司法第161條之1(下合稱系爭公司法規定)、民法第597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股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乃上訴人張樑標之父張鑾(000年0 月00日死亡)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伊係受張 鑾之託保管系爭股票,嗣將系爭股票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383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 存書)辦理清償提存,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股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 以:  ㈠上訴人張樑標為張鑾之繼承人,上訴人張群明、張琇涵、張 群政、張群億(下合稱張群明等4人)為張樑標之子女,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分別持有系爭股份 ,被上訴人按系爭股份印製系爭股票,於108年12月27日將 系爭股票以系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89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時,張樑標出資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40萬股,復因被 上訴人於90年、91年間辦理現金增資、92年間辦理盈餘轉增 資而增加股份,於93年間出售部分股權,將被上訴人93年7 月15日現金增資認股權利贈與張群明等4人,由渠等各支付 出資額70萬元,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各持有7萬股;張樑 標陸續將部分股份轉讓、轉換、信託,並將信託期間之孳息 贈與張群明等4人。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陸續辦理現金增資 、盈餘轉增資、減資而增、減股份,於99年4月21日經登記 持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日換發系爭股票。足 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雖抗 辯系爭股份為張鑾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惟未 能證明,且系爭股份未納入張鑾之遺產,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已依法發行股票,上訴人既將系爭股票交由劉保佑 保管,無從依系爭公司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 又上訴人為鞏固劉保佑對被上訴人之經營權,於被上訴人93 年7月15日現金增資前即與劉保佑成立寄託契約,嗣因被上 訴人陸續辦理盈餘轉增資、減資而增、減股份,均同意交由 劉保佑保管各該股份,並於被上訴人發行印製股票後,將系 爭股票交由劉保佑保管,是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票有 寄託關係存在。而劉保佑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所持 有受託之系爭股票放置被上訴人處,僅能認被上訴人為劉保 佑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未舉證已承諾得由被上訴人管領系 爭股票,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復 未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占有人身分管領系爭股票。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股票,亦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 。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按 系爭股份印製系爭股票,於108年12月27日將系爭股票以系 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稽諸系爭提存 書所載提存原因(見原審416號卷175頁),係被上訴人以不 知孰為系爭股票之真正受取權人為由而提存,並以本件確   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為受取提存物之要件 。且證人劉奕廷(即劉保佑之子)於士林地院109年度自字 第7號刑事案件亦結稱:伊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就公司本 業而言,具有主導權,108年7月10日張群政家族寄送存證信 函請求公司返還股票時,是由伊與公司法務討論後,決定拒 絕返還,嗣未經詢問劉保佑,即將爭議股票先辦理提存,被 上訴人發行實體股票後,是統一由公司保管等語(見同上卷 555至560頁),並有卷附存證信函、律師函足憑(見一審卷 31至36頁)。似見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且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事實。果爾,能否謂 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無事實上之管領力,非為系爭股票之占 有人?自滋疑義。此外,原審既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未有寄 託關係存在,又果被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占有人,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股票,是否全無足取,非無再加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謂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 係以占有人身分管領系爭股票,自有可議。  ㈡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 明。核閱全卷,被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 票未成立寄託契約,乃原審徒以劉保佑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將系爭股票放置被上訴人處,竟斟酌被上訴人未曾抗 辯其就系爭股票為劉保佑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進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 事人,認作主張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290-202503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方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劉復盛 五穀王廟 法定代理人 劉萬重 被 告 張彩娥 劉建宏 劉奕廷 劉蕭春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郎 被 告 劉麗玉 方吉堂 方瑞騰 方貴弘 陳達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崑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春金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89地號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8.6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方吉堂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585.03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被告方瑞騰、方貴 弘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c部分面積251.2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劉蕭春欄、被告 劉復盛、被告五穀王廟、被告張彩娥、被告劉建宏、被告劉 奕廷、被告劉麗玉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五「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瑞騰、方貴弘、陳達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88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訴外人劉崑山、劉春金,及被告劉復盛、五穀王廟、張 彩娥、劉建宏、劉奕廷、劉麗玉、方吉堂、方瑞騰、方貴弘 所共有,另坐落同段889地號土地(下稱889地號土地,與88 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劉金是、劉 崑山、劉春金,及被告五穀王廟、張彩娥、劉建宏、劉奕廷 、方吉堂、方瑞騰、方貴弘所共有。因劉崑山於民國105年8 月12日死亡,由劉春金繼承,嗣劉春金於109年1月24日死亡 ,由劉蕭春欄繼承,陳劉金是於96年5月16日死亡,由陳達 夫繼承。除陳達夫於訴訟進行中已將繼承陳劉金是共有88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原告並辦妥繼承登記外,其餘均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劉蕭春欄就劉崑山、劉春金所遺88 8、8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之「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請求裁 判分割,又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完整性及永續利用,且同意 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故請求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主張如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 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68.62 平方公尺,分配予方吉堂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85.03 平方公尺,由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共同取得,並按原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51.23平方公尺,由劉蕭春欄、 劉復盛、五穀王廟、張彩娥、劉建宏、劉奕廷、劉麗玉共同 取得,並按原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甲方案),因考量建物完 整性,除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以下有門牌 號碼的建物,均為嘉義縣○○鄉○○村○○○○號,下稱○○號建物) 位於土地中央難以保留外,其他建物均得保留,如採被告提 出之乙方案(詳下述),將造成中間道路寬度僅有1.5公尺 左右,甚至分割線後面道路寬度不到0.5公尺,原告分得後 面土地根本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崑山所遺坐落88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6分之3、8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辦理繼 承登記。2.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春金所遺坐落88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8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辦理 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 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 三、被告方面:  ㈠劉復盛、張彩娥、劉建宏、劉奕廷、劉蕭春欄、劉麗玉:不 同意甲方案,為了維護37號建物之完整性,主張如附圖二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168.62平方公尺,分配予方吉堂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585.03平方公尺,由原告、方瑞騰、方貴 弘共同取得,並按原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51.23 平方公尺,由劉蕭春欄、劉復盛、五穀王廟、張彩娥、劉建 宏、劉奕廷、劉麗玉共同取得,並按原比例維持共有(下稱 乙方案),乙方案可將全部房屋保留不拆除,維持房屋之完 整性等語。  ㈡五穀王廟:不論採甲、乙方案皆不影響等語。  ㈢方吉堂:不論甲、乙方案均會使門牌32-2號房屋一半牆壁坐 落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分配的編號b土地,分割後再以市 價向原告購買等語。  ㈣方瑞騰、方貴弘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以陳報狀表示 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等語。  ㈤陳達夫於訴訟中已將應有部分出售原告,故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劉崑山、劉春金各自擁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96分之3,嗣被繼承人劉崑山於105年8月12日死亡, 劉春金為其唯一繼承人,嗣劉春金於109年1月24日死亡,除 劉蕭春欄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劉蕭春欄繼承及 再轉繼承劉崑山、劉春金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 之3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81、61、107-113頁) ,然劉蕭春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劉蕭春欄辦理 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按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2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本件訴訟期間兩造顯就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又系爭2筆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考(見本 院卷第23頁),且共有人部分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87-293頁),且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均同意合 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本件業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而得合併分割。本院認系爭2筆土 地交界處呈不規則形狀,合併分割得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 地過於細分,且利於解決部分建物同時橫跨坐落系爭2筆土 地的問題,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與上開 規定相符,且對全體共有人有利,應屬可採。  2.系爭2筆土地僅有南面臨路,土地上有如附圖一、二所示32- 1、32-2、32-3、32-4、37號建物,及無門牌號碼之A、B、C 三棟建物,分別為如附圖一、二所示共有人管理使用,此有 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97、205-207、229-245頁)。經 本院確認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均陳明欲分得與渠等應有 部分價值相當的土地,不願支付及代墊任何費用,則在未能 鑑價,及兩造均不願意以金錢補償對造之前提下,無法確認 補償價額,且如採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01頁) ,除違反兩造之意願外,多分配土地之人是否有充分之資力 足以補償其他共有人,亦屬有疑,故非最妥適的分割方案。 而依附圖一所示甲方案,固然可以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為三 塊方正的土地,然而劉復盛之37號建物會橫跨甲方案b、c二 塊土地,則建物坐落b部分土地的部分因欠缺基地利用權, 後續恐衍生拆屋還地爭訟。衡酌原告之32-1、32-3、32-4號 建物均因坐落於原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而得以保全,然而劉 復盛實際居住的37號建物卻因甲方案之分配結果,導致建物 不能存續,嚴重影響劉復盛之居住權益,恐非事理之平。反 之,依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可以使五穀王廟的C建物、劉復 盛之37號建物完整坐落於渠等分得之c部分土地,原告之32- 1、32-3、32-4號建物也可以完整坐落於其分得之b部分土地 ,較符合各共有人間的利益平衡,至於劉復盛之B鐵皮屋因 價值較低,非供實際居住,劉復盛未反對拆除,故B鐵皮屋 之存續利益可以退讓,另外方吉堂的32-2號建物與A建物, 雖一部分坐落於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分得之b部分土地, 但方吉堂不反對如此分割,且原告與方吉堂均表明於本件分 割訴訟後,會自行協商土地產權與建物基地利用權事宜(見 本院卷第310頁),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後認應予尊重。  3.至於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將造成中間道路寬度 僅有1.5公尺左右,甚至分割線後面道路寬度不到0.5公尺, 原告分得西北側土地無法使用等語,然依現場照片,原告依 乙方案分得之b部分西北側土地,可通過水泥路與聯外道路 相連,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15頁),且縱使 水泥路狹窄,致工程車難以進出,不利於在b部分西北側空 地上建築,然而不排除可作其他利用。再者,如果32-1、32 -3、32-4號建物後續要拆除重建,西北側空地亦可重新規劃 作為建築使用,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此外,倘若將乙方案 b部分西北側土地分歸劉蕭春欄、劉復盛、五穀王廟、張彩 娥、劉建宏、劉奕廷、劉麗玉所有,因礙於現有建物坐落位 置,建築困難的問題依舊存在,且衍生另行鑑定土地價值、 互為金錢補償的困擾。本院考量各共有人均想保留坐落系爭 2筆土地之建物的意願,以及兩造均想取得與應有部分價值 相當的土地,故將乙方案b部分西北側土地分歸原告、方瑞 騰、方貴弘共同取得,乃利弊權衡下,較為合理之分配結果 。  4.從而,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對於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變 動最少,使上開建物存續機會增加,亦可使多數建物之權利 人與其基地所有權人趨於一致,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故本 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符合系 爭2筆土地之整體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最 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按系爭2 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比例負擔,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吉堂 10000分之1678 2 方吉祥 10000分之92 3 方瑞騰 10000分之2865 4 方貴弘 10000分之2865 5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96分之6 6 劉復盛 96分之5 7 五穀王廟 96分之1 8 張彩娥 96分之2 9 劉建宏 96分之2 10 劉奕廷 96分之2 11 劉麗玉 32分之2 附表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吉堂 10000分之1678 2 方吉祥 10000分之1322 3 方瑞騰 10000分之2250 4 方貴弘 10000分之2250 5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96分之6 6 五穀王廟 32分之4 7 張彩娥 96分之2 8 劉建宏 96分之2 9 劉奕廷 96分之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方吉堂 168.62 百分之17 2 方吉祥 30.79 百分之3 3 方瑞騰 277.12 百分之28 4 方貴弘 277.12 百分之28 5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62.81 百分之6 6 劉復盛 43.21 百分之4 7 五穀王廟 30.54 百分之3 8 張彩娥 20.94 百分之2 9 劉建宏 20.94 百分之2 10 劉奕廷 20.94 百分之2 11 劉麗玉 51.85 百分之5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吉祥 58503分之3079 2 方瑞騰 58503分之27712 3 方貴弘 58503分之27712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25123分之6281 2 劉復盛 25123分之4321 3 五穀王廟 25123分之3054 4 張彩娥 25123分之2094 5 劉建宏 25123分之2094 6 劉奕廷 25123分之2094 7 劉麗玉 25123分之5185 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方案) 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方案)

2025-03-05

CYEV-113-嘉簡-422-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許家寶 相 對 人 劉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3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1月25日 500,000元 111年3月25日 CH794353 002 111年5月31日 800,000元 111年8月25日 CH675468

2025-02-27

TNDV-114-司票-336-20250227-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禹萱 沈翊煒 江聖鴻(原名江敏男) 劉奕廷 劉文號 陳勇霖 羅玉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禹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沈翊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均犯賭博罪,各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四、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藍禹萱、沈翊煒 雖均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惟東門棋牌館確實有供賭客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小房間,並 有賭客入內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一事,業經賭客即被告江聖鴻 、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人證述明確,又前開 證人均屬於偶然至東門棋牌館遊玩之客人,前往時間均不相 同,彼此間應素不相識,亦無證據可證有何特殊情誼或恩怨 ,尚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藍禹萱、沈翊煒2人之動機,且 衡諸常情,證人即賭客本身亦涉犯賭博罪,苟無上開證人所 述可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情事,何以甘冒自身亦涉犯刑責或 偽證之風險,任意指控東門棋牌館相關人員涉有賭博等犯行 ,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非虛,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 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藍禹萱、沈翊煒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藍禹萱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 止,被告沈翊煒自110年10月間起113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 ,均持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經營東門棋牌館 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堪認其等均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且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性之特徵,均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藍禹萱、沈翊煒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藍禹萱、沈翊煒等2人部分:   ⑴被告藍禹萱、沈翊煒等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 私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 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⑵被告藍禹萱 、沈翊煒等2人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藍禹萱、沈 翊煒等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⒉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部分:   ⑴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⑵被告江聖鴻、劉奕廷 、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 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42元為東門 棋牌館營業額等情,為被告藍禹萱於警詢時坦認(見偵卷一 第44頁),自屬被告藍禹萱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東門棋牌 館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被告藍禹萱係持有人,具事實 上之處分權,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藍禹萱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附表編號2至3、9至12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無法認 定與本案犯行相關,聲請人即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又其中 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197至221頁),該 等物品係自東門棋牌館其他在場顧客所查扣,並非被告藍禹 萱、沈翊煒所有或持有,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6號   被   告 藍禹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翊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聖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奕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勇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玉秋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禹萱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及沈翊煒自110年10月間起,任 職於桃園市○○區○○路00號東門棋牌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人自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桃園市○○區○○路00 號東門棋牌館作為賭博場所,由藍禹萱擔任東門棋牌館之現 場負責人,沈翊煒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均負責收銀、收桌、 排桌等服務,並提供麻將及籌碼卡片等賭具,邀集不特定人 在東門棋牌館,利用麻將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 將(16張),即由賭客4人合聚1桌,輸贏計算標準為1底新臺 幣(下同)100元、1臺20元或1底300元、1臺50元,胡牌者可 向輸家收取點數卡以累積點數,賭局結束後並以手持點數與 同桌賭客結算收取賭金,並以每人1分鐘1元之計費標準收取 場地費之方式營利。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 玉秋等賭客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2時30分前 某時許在東門棋牌館內,以上開方式賭博麻將,賭局結束後 並以手持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並至東門棋牌社1樓小房間內 兌換現金。嗣經員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搜索票當場查獲 藍禹萱、沈翊煒、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 秋及施伯昂、朱佩嫻、李詩鐘、呂素梅、林美隨、徐景志、 陳美蘭、黃順賓、郭麗玉、原艷雪、古秀玉、林味、簡秀琴 、陳瑞次、李龍芳、梁興頡、曾秋香、李軒、薛仲良、林蓉 恩、吳芳娟、劉惠敏、蔡湘絲、劉德勝、簡鶴鑾、簡佑仁、 蘇韋翰、顏冠葦、江羽諺、張友謙、孫辰雲、朱睿揚、林岳 霆(上開施伯昂等33人涉犯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33位顧客)在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禹萱、沈翊煒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現場 負責人並提供麻將及籌碼供在場客人使用,會向客人收取1 分鐘1元的檯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藍禹萱辯稱:我們一直有在宣導嚴 禁賭博,但如果還是有人在東門棋牌館賭博,我們還是會讓 他們來等語;被告沈翊煒辯稱:我們只提供籌碼給客人計算 輸贏,不會持籌碼換取現金等語。經查,被告藍禹萱、沈翊 煒於上開時、地提供場所及麻將賭具,供客人賭博財物等情 ,業據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明在卷, 亦有被告即現場賭客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 玉秋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33位顧客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 可參,且東門棋牌館確實有供賭客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小房 間,並有賭客入內江籌碼兌換成現金一事,除據被告江聖鴻 、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供述明確外,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3年2月1日警員邱耀志 之職務報告、LINE對話資料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藍禹萱 、沈翊煒確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雖被告藍禹 萱辯稱有宣導嚴禁賭博,被告沈翊煒辯稱東門棋牌館僅提供 籌碼讓客人計算輸贏,不會讓客人持籌碼換取現金,惟被告 藍禹萱、沈翊煒卻未實際採取任何禁止或防堵措施,容任客 人在東門棋牌館以籌碼換取現金,並曾向客人收取高於原計 算標準之檯費,兩人之辯稱,尚難採信。綜上,被告藍禹萱 、沈翊煒所述不足採信,其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有於上開時 、地持東門棋牌館提供之籌碼與麻將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 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跡,被告江聖鴻、劉奕 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 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藍禹萱、沈翊煒共同以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東門棋牌館提供多數人賭博,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犯 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亦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其中被告藍禹萱、沈翊 煒提供給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賭 博之麻將3副,以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 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 認定與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持有人 備註 1 贓款(營業額) 16,042元 藍禹萱 2 其他一般物品(排班表) 4張 藍禹萱 3 其他一般物品(消費券【面額20】) 51張 藍禹萱 4 其他一般物品(計分紀錄) 3張 藍禹萱 5 其他一般物品(籌碼) 1批 藍禹萱 6 其他一般物品(麻將) 10副 藍禹萱 7 其他一般物品(監視器主機) 5台 藍禹萱 8 其他一般物品(鏡頭) 30個 藍禹萱 9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藍禹萱 10 其他一般物品(風牌) 5個 藍禹萱 11 其他一般物品(籌碼) 1批 藍禹萱 賭客 12 其他一般物品(籌碼) 2副 藍禹萱 賭客(撲克牌)

2025-01-20

TYDM-113-桃簡-1977-20250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劉 奕廷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 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 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 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 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MLDM-113-苗簡-1582-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甯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子甯與告訴人吳明達原為夫妻,告訴 人為支付家用而交付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被告使用 ,2人後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詎被告明知與告訴 人離婚後,已無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操 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被告係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提領23次,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離婚協議書、新光商業銀行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存摺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ATM影像擷取照片、 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中國時報111年1 0月6日下午4時52分網路新聞、自由時報111年10月6日下午5 時22分網路新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曾為夫妻,2人於109年10月15日離 婚,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 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 離婚時,已協議讓我可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因發現告 訴人遭羈押,擔心帳戶內之金額被扣押才在上開時間提領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為告訴人薪轉帳戶,告 訴人在離婚後遭羈押前,已知悉被告仍為本案帳戶之使用人 ,卻未向被告催討提款卡,可認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 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告訴人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使用,2人後於109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 ,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遭羈押,被告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易字卷第35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55至56頁、易字卷第 107至127頁),並有離婚協議書(見偵卷第52頁)、新光商 業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存摺帳 戶對帳單(見偵卷第39至51頁)、國泰世華ATM影像擷取照 片(見偵卷第8、60頁)、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71至172頁)、中國時報111年10月6 日下午4時52分網路新聞(見易字卷第173至174頁)、自由 時報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22分網路新聞(見易字卷第175至 1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其要件,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除需對於其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有所認識,更需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 上由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被告與告訴人 曾為夫妻,為支應家用告訴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使 用,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自得合法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 然在婚姻關係解消後,被告是否仍有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權 限,應視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而定,倘告訴人於離 婚時同意由被告繼續領用其內款項,或未有積極拒絕被告繼 續使用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被告因而認其仍有權繼續 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 ,每月固定有2萬7,000元匯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 告有家用需求,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跟被告 離婚後,因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要求被告返還本 案帳戶提款卡,後續忘記提款卡在被告那邊,離婚後沒有使 用過本案帳戶;110年9月22日是我自本案帳戶匯出11萬元給 李春玉,111年4月24日本案帳戶匯入4萬7,000元是劉君玲匯 給我的手機費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13至114、117至119頁) ,並有新光商業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見易字卷第39至41、43頁)在卷可查。可知告訴人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約定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 被告使用,然迄至離婚後告訴人薪資仍持續轉入本案帳戶, 而告訴人仍有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情事,已難認定告訴人不 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仍由被告持用,至告訴人所稱有向被告要 求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此節,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自無從僅 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告訴人並未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本 案帳戶。況關於本案帳戶匯入4萬7,000元之經過,業據證人 劉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告訴 人當時買手機給我,我說可以自行負擔,要將手機費用轉給 告訴人,告訴人便提供給我本案帳戶,我於111年4月24日轉 帳4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轉帳後向告訴人確認時,告訴人 說這樣被告會多錢可以使用,我之前就知悉告訴人將本案帳 戶給被告使用,之前也常爭執為何不停掉本案帳戶等語(見 易字卷第345至346、349頁),證人劉君玲既於本院具結作 證,甘無冒偽證之重責而虛偽陳述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屬可 信,從而,告訴人聽聞證人劉君玲於111年4月24日將手機費 用轉入本案帳戶時,其即稱如此將可使被告利用該筆款項, 堪認告訴人確實知悉被告仍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卻未積極 向被告索討,亦未停用本案帳戶,是告訴人所證未同意被告 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云云,自有可疑之處,被告辯稱告訴人同 意讓其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難認被告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觀諸離婚協議書中對於財產分配之記載雖僅有:車牌號碼000 -0000小客車贈與被告,貸款由告訴人支付,而未就本案帳 戶之使用權限為約定一情,有2人離婚協議書(見易字卷第2 09頁)在卷可查,然而該車並未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因而 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後續仍由告訴 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易字卷第118頁),並有汽車行照資料(見偵卷第64至65頁 )、協勝國際法律事務所113年6月17日113年法訴字第602號 函(見易字卷第235至237頁)在卷可證。從而,離婚協議書 雖未約定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歸屬,然從車輛之現實處置情 形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財產處置亦未依循協議內容為之, 自難單憑離婚協議書並未記載即認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於離 婚後繼續使用本案帳戶。  ⒊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0年1月被告盜刷信用卡被 我發現,我詢問玉山銀行款項使用情形說是附卡,第一時間 就把附卡停掉,我還請被告朋友跟她說到這就好等語(見易 字卷第111頁),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停用證明書 (見易字卷第223頁),記載之停用日期為110年7月22日, 與告訴人所述第一時間便停用信用卡之時間不符,況告訴人 並未申辦玉山銀行附卡一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 事業處113年10月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135號函(見 易字卷第319頁)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所證已與 客觀事證不符,所稱曾委託友人告知被告勿再刷附卡等情, 自難採信。況信用卡停用原因多端,自不能單以告訴人曾停 用信用卡,而認定係因被告盜刷而遭告訴人停用所致。被告 雖係於110年10月6日即告訴人遭羈押後始多次提領本案帳戶 內款項,惟本案既難認告訴人曾告以被告勿繼續使用本案帳 戶,業如前述,自難徒憑被告提領時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  ⒋綜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協議離婚後不得由被告繼續使 用本案帳戶,尚屬不能證明,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具不法 所有意圖,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相繩。  ㈣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奕廷,惟證人劉奕廷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4日、同年7月9日 審理期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見易字卷第105至127、277至2 8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投檢冠淑113助29 7字第1139014470號函暨檢附拘提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見易字卷第287至293頁)在卷可佐,核屬 不能調查,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提領次數及金額) 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新秀門市)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 2萬元 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新秀門市) ⑴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 ⑵同日下午2時47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3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 ⑴111年10月7日下午3時38分許 ⑵同日下午3時39分許 ⑶同日下午3時3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4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⑴111年10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 ⑵同日下午2時28分許 ⑶同日下午2時29分許 ⑷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⑸同日下午2時3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5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台灣銀行新永和分行) ⑴111年10月9日下午7時18分許 ⑵同日下午7時19分許 ⑶同日下午7時20分許 ⑷同日下午7時21分許 ⑸同日下午7時2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6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 ⑴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7分 ⑵同日下午2時7分許 ⑶同日下午2時8分許 ⑷同日下午2時9分許 ⑸同日下午2時1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7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 ⑴111年11月11日下午4時14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2024-12-26

PCDM-113-易-276-202412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樑標 張群明 張琇涵 張群政 張群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天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 161條之1(下稱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起訴 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見原審卷第18頁),嗣於本院增列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下稱107年修正 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第386 頁),其所為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有如附表「股 票股數」欄所示之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並將附表「股 票編號」欄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交由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劉保佑保管,及同意劉保佑指示上訴人保管。嗣伊 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惟其置之不理。爰依90年修 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 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命上訴人 交付系爭股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係由訴外人張鑾(即劉保佑配偶張錦 珠、被上訴人張樑標之父)實際出資,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伊係受張鑾之託保管系爭股票,嗣 已將系爭股票向原審辦理清償提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 付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張鑾為張錦珠、張樑標之父親,張錦珠為劉保佑配偶 ,張鑾於104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郭金練、子 女張樑標、張錦秀、張錦珠、張錦華,張樑標及配偶陳錦秀 為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張群億(下合稱張群明等4人 )之父、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分 別持有系爭股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印製系爭 股票,並於108年12月27日將系爭股票以原審108年度存字第 1383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10 8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系爭提存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21-30、10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75-18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之股東,將系爭股票交由劉保佑 保管,及同意劉保佑指示上訴人保管,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股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 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邱淑月證稱:伊向委外處理股 務之富邦證券公司取得股東名冊,整理好資料再製作成股 權異動進程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3頁),且上訴人 不爭執股權異動進程表之形式真正(見同上卷第354頁) ,是股權異動進程表所載內容應為實在。又上訴人於89年 1月25日辦理現金增資時,張樑標出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成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數40萬股,上訴人陸續 於90年3月7日、91年2月25日辦理現金增資,於92年8月15 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則陸續增加持有股數為235萬3 ,500股、276萬7,900股、310萬0,048股,嗣張樑標於93年 6月20日進行股權買賣僅餘股數280萬3,976股。上訴人於9 3年7月15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232萬股、每股10 元,除保留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 股份比例認股,張樑標將其增資認股之權利贈與張群明等 4人,由張群明等4人各支付出資額70萬元,成為上訴人之 股東,各持有股數7萬股,張樑標並轉讓股數僅餘240萬3, 967股。張樑標於93年9月17日將部分持股轉為美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全公司),持有股數為160萬3,976股 ,另於93年8月2日將持有之股數104萬股信託予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僅餘股數56萬3,976股,並將信 託期間之孳息贈與張群明等4人。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 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持有股數為76萬2,955股,張群 明等4人則各持有9萬4,697股。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萬股、每股50元,張琇涵以其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94年5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上 訴人銀行帳戶而增加持有股數為102萬6,970股。上訴人於 94年7月8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張群明、張琇涵、 張群政、張群億分別持有股數為95萬3,693股、11萬8,371 股、12萬8,371股、11萬8,371股、11萬8,371股;上訴人 復於95年6月6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張群明、張琇 涵、張群政、張群億分別持有股數為114萬4,431股、14萬 2,045股、15萬4,045股、14萬2,045股、14萬2,045股;上 訴人於99年3月29日辦理減資,張樑標、張群明、張琇涵 、張群政、張群億分別持有股數為97萬2,766股、55萬8,1 55股、56萬9,888股、55萬8,156股、55萬8,156股,被上 訴人於99年4月21日分別登記持有系爭股份,上訴人於99 年6月2日換發系爭股票等情,有上訴人變更登記申請資料 、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股東名冊、上訴人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上訴人存摺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張樑 標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張群明等4人之匯款資料、系爭股 票提存資料可稽(見外放上訴人公司登記卷第19-121、33 5、340、364、383頁,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前審卷第210 至213頁,提存卷第37至133頁),並核與股權異動進程表 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認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股份係張鑾實際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云云,並提出張錦珠手寫書信、 通知函為證。惟張錦珠於108年4月15日手寫書信予張樑標 :「回想當年保佑空手創業,承蒙阿公鼎力支持,保佑才 能全力衝刺,建立海內外版圖。而近年集團營運較不佳, 保佑也極欲圖變,身為董事長當然責無旁貸,然公司能一 路成長,也是靠著保佑的拚勁,才有今天,這是一體兩面 。保佑身為集團大家長,扛起所有的責任功過,沒有退股 的權利。而今保佑年歲也增,擬交棒第二代。事實上,劉 家兒女陸續成家,容廷在今年底即將出嫁,劉家私人向銀 行貸款的經濟壓力也是很大。我在此懇請大哥,體諒了解 我的難處,能將爸(阿公)三十年前未能明確分配的達達 、老牛皮股份,做一個公平處置,感恩!大哥,你是一家 之主,理性、溫和向為人敬重。我是劉家的眷屬,是你引 導我進入佛學的參悟,才有今天的我,感恩!錦珠合十」 ,復於108年7月15日書立通知函予上訴人:「一、本人張 錦珠為張鑾之女,係繼承人之一,頃張鑾已於104年4月16 日仙逝,而張鑾之遺產未獲妥適之分配,導致本人已受有 損害,且張鑾生前告知其名下之股票由本人管理,本人為 家族和諧而未強求。然日前聽聞張鑾之其他繼承人,即張 樑標、陳錦秀、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張群億等人請 求貴公司交付股票,將使爭議趨於複雜,本人要求爭議未 釐清前,尚不得任意交付上開股票,俾免訟爭。二、爰此 ,本人張錦珠特以此函告知,謹請貴公司以下事項,請貴 公司查照辦理,避免爭議。從而,上開人等目前持有之股 票於爭議未釐清前,不得任意交付。並於文到後,儘速將 上開股票交付予本人。」(見原審卷第68、167頁),均 未說明系爭股份係張鑾實際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等情,尚難以張錦珠手寫書信、通知函逕認上訴人所辯為 可取。又張鑾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其遺產分割協議書, 未將系爭股份納入遺產範圍(見原審卷第101、103頁), 亦難認系爭股份係張鑾實際出資。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不知悉增資細節,亦不知悉股票來源,不了解當時投資之 股份歷程,可見被上訴人未出資取得系爭股份為由(見本 院前審卷第453-455、461頁),即為前開抗辯,難認可取 。  ㈡被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存在:     ⒈張樑標於原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證稱:上訴人於93年增資前準備上市時,劉保佑向伊 等股東提出公司經營方針,表示為了保護經營權不受禿鷹 突擊,所以一部分要成立控股公司,還有一部分投資信託 以延長股票持有時間,這樣才能保留經營權,伊等股東均 同意,所以將上訴人印製的實體股票交給劉保佑保管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542-552頁),張群政於系爭刑事案件 證稱:劉保佑於93年間說明上訴人公司要上市,需發行實 體股票,為了鞏固經營權,不希望股票四處流落在外,並 提議由其統一保管股票,張樑標同意劉保佑的提議,並且 交給劉保佑全權處理及統一保管,伊等家族都是委請張樑 標處理保管股票事宜,伊曾於108年間即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劉保佑返還股票等語(見同上卷第530-540頁),證人 即劉保佑之子劉奕廷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擔任上訴人 公司副總,伊管理公司業務之執行,張政群及張樑標家族 名下的上訴人公司股票,在發行印製後,就一直保管在上 訴人公司內等語(見同上第553-560頁),參以上訴人於9 4年5月23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萬股、每股50元 ,張琇涵於00年0月00日出資40萬元,購入8,000股,張琇 涵因而增加持有股數為102萬6,970股乙節。可知被上訴人 為鞏固劉保佑對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於93年7月15日現 金增資前即與劉保佑成立寄託契約,張琇涵基於相同理由 ,於94年5月23日現金增資時亦與劉保佑成立寄託契約, 被上訴人於發行印製股票後將彼時名下所有股票交由劉保 佑保管,劉保佑即將其持有受託之股票放置於上訴人公司 處。   ⒉又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94年7月8日、95年9月9日辦理 盈餘轉增資(見本院卷第193頁之股權異動進程表),被 上訴人之股份數因而增加,被上訴人既同意將增加之新股 交給劉保佑保管,可見被上訴人亦就增加之股票與劉保佑 成立寄託契約。另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就被上訴人原有 之股份辦理減資,減少為系爭股份,是被上訴人與劉保佑 間就減資後之系爭股票自存有寄託關係。 ㈢被上訴人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修正前公司 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為無理由:   ⒈按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 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公司負責 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 發行外,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 未發行者,再責令限期發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 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發行 股票為止。」、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 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 不發行股票。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 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 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發 行股票為止。」揆其立法理由,係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多年從未發行股票之情事,為保障股東之權益,始增訂 是項規定,明定股東之股票發行請求權,課以公司發行股 票之義務。查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發行股票,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股票並交由劉保佑保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90年 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 1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應無理由。   ⒉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 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 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因此寄託以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 亦即受寄人須置於自己之持有之內,而依指示之占有移轉 ,除受寄人經寄託人之承諾得使第三人為物之管領外,不 適於成立寄託。查被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 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本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無權命 上訴人向之為給付,又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已承諾得由上訴 人管領系爭股票,亦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 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 爭股票,即屬無據。   ⒊劉保佑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將系爭股票放置於 上訴人公司處,僅能認上訴人為劉保佑之占有輔助人,且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以占有人身分管領系爭股票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直接占有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其交 付系爭股票云云,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 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之判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姓名 持有股數總額 股票編號 備註 編號 股票股數 1 張樑標 97萬2,766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2 張群明 55萬8,155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3 張琇涵 56萬9,888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4 張群政 55萬8,156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5 張群億 55萬8,156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2024-10-29

TPHV-112-重上更一-96-2024102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97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奕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TCDV-113-司執-161978-202410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9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奕廷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TCDV-113-司執-16197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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