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姵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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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號1樓「法菈醫美診所」美容時,見陳韻伃所有之iP hone 13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放置在諮 詢區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徒手竊取手機後,藏放在褲子後方口袋,趁他人未注意時, 攜回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5室之住處藏 放。嗣經陳韻伃調閱「法菈醫美診所」監視錄影畫面及手機 定位位置,報警處理,經員警偕同陳韻伃前往劉姵岑上開租 屋處,經劉姵岑同意後,由陳韻伃進入屋內翻找,於衣物堆 裡之袋子內,發現陳韻伃失竊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姵岑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9、73、75至83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為應科處拘 役刑之案件,依據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7頁),而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自應認係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1樓之「法菈醫美診所」美容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陳韻伃手機, 也沒有同意她來我屋內找,我自己本身有2隻手機,監視器 拍到的是我自己的2隻手機,我不知道告訴人手機為何會出 現在我家,不排除是告訴人到我家後自己拿出來的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於1 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之「法菈醫美診所」內遭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9、57至63、127至128頁) ,並有「法菈醫美診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83至89頁)。又告訴人發覺本案手機不見後 ,即以手機軟體「尋找」定位本案手機位置,依查詢結果顯 示本案手機當時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5室, 遂報警並請員警偕同前往該址(即被告之租屋處),經被告 同意後,告訴人即入內並尋獲本案手機等情,有本案手機定 位及尋獲畫面翻拍照片、員警秘錄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員 警秘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101、225至 226頁)。而告訴人於被告租屋處尋獲之手機,IMEI碼為000 000000000000號,經查詢該碼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即係告訴人持用之本案手機 等節,有本案手機裝置資料截圖、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31、203至213頁),足認本案手 機乃告訴人所有並持用之手機,且確係遭被告於前開時、地 所竊取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勘驗前揭員警秘錄器拍攝畫面 結果所示,告訴人係經被告同意後方入屋查看,是被告辯稱 未同意告訴人進屋等語,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亦 未賠償渠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手機業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之犯罪 情節,暨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 度、從業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本案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易-3595-2025022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壹只)、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劉姵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號、第5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 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 載「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攔查,經其同 意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應予更正為「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因 神色有異為警攔查,劉姵岑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 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 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接受裁判」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劉姵岑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遇警攔查,在警員尚未有何具體事證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時,即主動交出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3年8月29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4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具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 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字 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 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 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後,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 及其出處欄),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 檢出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7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4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49頁) 2 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劉姵岑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為警查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8月29日11時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攔查,經其同意搜 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姵岑之供述 供承於觀察勒戒後於113年8月24日在林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1.扣案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430公克 2.扣案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7日釋放,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54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劉姵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30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內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盡,應 視為一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法應予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4-審原簡-1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7樓之雪在燒KTV沙發座位區,徒手竊取陳佩琳放置在沙發座上黑色側背包內之白色iPhone14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攜回當時其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之居所藏放。 二、案經陳佩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姵岑於本院114年1 月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3年 12月9日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114年1月2日審判筆錄及刑 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157至167 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雪在燒KTV」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拿放在雪在燒KT V內沙發上本案手機,也沒有翻沙發上別人的包包云云。經 查:  ⒈被告有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49分許,在上址雪在燒KTV沙 發座位區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再當 時告訴人亦在雪在燒KTV,並渠將黑色側背包放置在沙發座 位區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琳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見偵卷第3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9-65頁,本院卷第103-1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手機裝在黑色側背包裡,放在 雪在燒KTV進去門口左手邊的沙發上,我的經紀冠仲表示他 確定有在雪在燒KTV時,把本案手機放在黑色側背包裡。我 於113年4月10日上午7、8時回到大雅區住處時發現手機不見 ,我覺得可能是在雪在燒KTV遭竊,我查詢手機定位,發現 本案手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匯豐銀行那棟大樓,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從我黑色側背包內取出的物品 是本案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本案手機是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50至5 1分許(註: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約慢22分鐘)在雪在燒KTV ,我請我的經紀冠仲將本案手機放進黑色側背包,因為手機 不可以帶進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所示,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 凌晨2時50分許,攜帶黑色側背包進入雪在燒KTV後,先將黑 色側背包放置於沙發座位區上,再請一名同行男子將物品放 入渠黑色側背包,嗣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被告進入雪在燒K TV,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趁無人注意時,徒手開啟翻動沙 發座位區上放置之告訴人的黑色側背包,並自其內拿出約手 掌大之淺色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60-162頁、第103-155頁),相互吻合。  ⒊復參以告訴人所提供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圖(見偵卷第77頁 ),可見113年4月11日上午6時59分許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被告自承當時其居住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見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 64頁),且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43分許自雪在燒KT V離開後即返回其上址居所,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街景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9-81頁)。由 上足知本案手機遭竊後約1日之定位位置即為被告當時之居 所大樓。綜上,堪認被告確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49分許 自告訴人之黑色側背包內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嗣並攜回 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之居所藏放。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不知悔改,雖於本院訊問時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5頁 ),但未於調解期日遵期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告 訴人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66頁),顯無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並衡被告之行竊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復參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6 、169頁);再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白色iPhone14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3-易-3549-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黃涵佳 被 告 劉姵岑即劉冠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17

TCDV-114-訴-279-20250117-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時間「5月26日」,應更正為「5月 25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㈢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姵岑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 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 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 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 狀況(見毒偵900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900卷第105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劉姵岑(原名林美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號、 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6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 緝而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為警逮捕並扣得玻璃球 吸食器2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6日0時10分許採驗其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於113年9月8日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9月7 日23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館前, 查獲其同行友人凌國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另案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偵辦)時,其恰在現 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姵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13年6月12日、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各1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 玻璃球吸食器2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KLDM-114-基原簡-1-202501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劉姵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8000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4-司促-229-2025010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陳瑞德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500元,及其中新臺幣350,0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投資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號東興橋棋社,後兩造因合作上屢 生意見歧異,便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合意終止 合作關係,被告並同意於112年4月6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出 資額及5萬元營運支出費用。詎被告未於上開約定期間如數 給付,僅分別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3日,給 付原告2萬元、8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就剩餘未清償 之35萬元及利息部分,兩造則於同年月23日簽署書面文件(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分別於同年5月8日給付原告10 萬元及4,500元利息、同年5月23日給付原告10萬元、同年6 月7日給付原告15萬元,共計35萬4,500元,惟被告迄未依約 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同意 書及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興橋棋社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 原告入股東興橋棋社收據、合約書、被告112年4月6日給付 原告2萬元收據等件(北院卷第15-19頁、第71-75頁)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5萬4,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 0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其請求被告給付之4 ,500元部分係利息,復未主張及舉證兩造就此有以書面約定 或商業上另有習慣以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其請求以前 開4,500元利息部分再加計利息,於法自難認為有據。至原 告所請求其餘35萬元部分,既經被告簽署系爭協議而同意於 112年5月8日給付10萬元、同年5月23日給付10萬元、同年6 月7日給付15萬元,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上開35萬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本 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5萬4,500元, 及其中350,000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惟因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 (第一審裁判費),並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誓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LTEV-113-羅簡-379-202412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87號 原 告 郭義隆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13-審附民-2387-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 64、31236、32565、32566、38452、39476、113年度偵緝字第12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劉姵岑於民國112年4月5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加入暱稱「小恩 」、「小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人 頭帳戶提供者及領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劉姵岑於112年4月5日至17日間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保管、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小恩」、 「小雞」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 之工具。待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 由劉姵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匯至 如附表一編號4、5、6、7號所示之帳戶後,劉姵岑再於如附表二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 ATM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金額,並轉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嗣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劉姵岑 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自己所有或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小恩」、「小雞」,並有依「小恩」、 「小雞」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 表一編號4、5、6、7號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是被騙的。我當 時是為了要辦貸款,看網路的連結,對方跟我聯繫說銀行貸 款過件能力很強,我當時急著要辦貸款,但是銀行不借我, 我看到網路廣告說過件能力強,對方就跟我接洽,請我提供 帳戶要做金流,我也相信對方能夠幫忙我,所以才會將帳戶 交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下是 為了申辦貸款,才會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貸款的代辦公司,因 為銀行要申辦貸款的條件過於嚴格,所以被告才會聽信貸款 代辦公司人員之話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的帳戶。被告也是受 害者之一,在過程中並不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未與「小恩」、「小雞」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去詐騙本案的被 害人,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5日至17日間某日時許,將自己所有或保管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小恩」、「小雞 」,並有依「小恩」、「小雞」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4、5、6、7號所示之帳戶, 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偵31236卷第9頁、偵39476卷第10至13頁;本院 審訴863卷第71、8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 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支出交易憑單、提存款交易憑條等 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 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除經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卷頁出處見 附表二「相關證據」欄),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 各證據在卷可佐,亦足可認定。  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 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 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 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 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時亦然。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 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 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於112年6月1日警詢中供稱:葛○銨國泰帳戶、葛○汯國泰 帳戶都是我本人使用,大約112年4月10日左右,我在網路上 看到一則代辦貸款的廣告,上面有微信QR圖,我掃描後就跟 一個微信暱稱「小恩」之女子詢問貸款事宜,她說因為我有 低戶及單親狀態,且我名下帳戶有欠銀行錢存進去會被扣住 ,可以先為小朋友申辦銀行帳戶,她拿走後可以幫我們多貸 一點錢,貸款的金額會拉高,她是透過通話跟我說,所以我 就交給她了等語(見偵31236卷第9頁),並於同年8月4日警 詢中稱:我的一銀帳戶及葛○銨國泰帳戶、葛○汯國泰帳戶是 於112年4月初至112年4月中旬期間有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恩」、「小雞」騙取上揭帳戶提款卡;暱稱「 小恩」跟我謊稱是代辦貸款公司,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事宜 ,並跟我說會派暱稱「小雞」親自到我住家詳談,所以我便 全然相信他們所說的話,112年4月5日23時許暱稱「小恩」 、「小雞」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抵達我住家,他們進入我 家討論貸款款事宜,聽完我訴求後要求我提供金融機構全部 資料(存薄及提款卡),以利提高貸款金額,當時因為急需 用錢,所以就沒有想太多,即將我與2名兒子的3本存薄(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2本、第一商業銀行1本)及3張提款卡全數 交予暱稱「小恩」、「小雞」,他們取得後便搭乘計程車離 去,並請我等候消息,但是我遲遲等不到任何消息亦無法聯 繫暱稱「小恩」、「小雞」,始知遭詐騙;112年5月初我陸 續收到全台警察機關通知書後,我才知道暱稱「小恩」、「 小雞」是詐騙集團,我們都是以WeChat作為聯繫方式等語( 見偵39476卷第10至13頁)。被告嗣於同年10月19日檢察官 訊問時卻改稱:自己和葛○銨、葛○汯、陳楷閔的帳戶都鎖在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的辦公室櫃臺中,因為該處涉及 賭博,被搜索過很多次,帳戶不知何時都不見了等語,嗣被 檢察官問:「為何之前在南港分局說2個小孩的帳戶是交給 一個代辦貸款的小恩?」後,才又改稱「兩個小孩是拿去辦 貸款」(見偵31236卷第132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 見被告竟於警詢2個多月後即向檢察官改口稱帳戶都是鎖在 辦公室櫃臺中「不知何時不見了」,被提示之前的供詞,才 又改回稱是因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且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有 提出與「小恩」之對話紀錄(見偵31236卷第12頁),然本 案卷證中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僅有與「心動心痛」之對話 (見偵31236卷第93至110頁),此對話內容也看不出有被告 所稱之貸款情事。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述 伊因被「小雞」、「小恩」佯稱要代辦貸款才把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出之情事為真,自無從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 認定被告確係因被貸款話術所吸引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  ㈣況依被告所辯貸款情節,被告竟在完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 年籍、地址之情況下,即逕把自己及他人名下數個帳戶的存 摺和提款卡都提供給僅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且未留下任何 憑據,亦未要求對方留下真實身分資料與電話、地址等實際 聯繫方式,此實與常情不符。再者,交付自己及他人名下帳 戶資料,與得以成功申辦貸款一事顯然並無合理因果關係, 被告亦自陳其曾經在銀行成功申請過貸款,清楚辦理貸款流 程(見偵39476卷第14頁),是被告實無不知其交付數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與成功貸款並無合理關聯之 理。  ㈤又被告就其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所示帳戶內款項一事,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以為是代辦金額核撥下來,我 才會提款,後來對方又說要將錢交給他們,還要再審核,後 來我就找不到對方了,因為我有困難,以為有人可以幫我, 就沒有多想」等語(見本院審訴863卷第71頁),惟被告於 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辯稱:「小恩跟我說貸款下來了,我忘記 核撥的時間跟總金額,但小恩說要我把貸款領出來交給他回 去跟公司核對才能撥款,因為他們公司要抽成」等語(見偵 30064卷第184頁),可見被告就其何以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 來一事,前後說法又不一致,所辯實難採信。且依被告所辯 ,其提供本案數個帳戶資料予他人就是為了獲得貸款,卻在 親自大筆提款之後又將款項全部交給他人,顯然有悖其交付 帳戶之目的,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況被告若因急需獲得 貸款而配合做前揭提供帳戶及領款等行為,理當要求收受款 項之人留下收取款項之憑據(收據或當場拍照、錄影等)以 及得讓被告找到該人之真實個人資料、聯絡方式等,否則被 告不但可能無法獲得其急需之貸款,亦可能被認為侵吞款項 ,然被告卻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有將帳戶內領出之 款項給「小恩」、「小雞」或任何人(見同上卷第184至185 頁)。再被告於上開8月警詢中稱:被害人匯至伊名下一銀 帳戶、葛○銨國泰帳戶、葛○汯國泰帳戶的款項並非伊提領的 ,因提款卡已遭「小恩」、「小雞」等2人騙取,所以提款 卡並不在伊身上,自然伊無法做提領及轉出行為等語(見偵 39476卷第15頁)。然被告確實有臨櫃提領自己名下一銀帳 戶內的錢,此為被告嗣後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一銀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 據上,被告所述不但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且所辯情節亦 與常情、常理有違,復無任何佐證可認被告所述辦理貸款等 情為真,自無從認為被告所辯符合客觀事實。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足徵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 洗錢罪。查被告與「小雞」、「小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帳戶後,款項再遭到 層轉至其他帳戶後由被告臨櫃領出(金流如附表二「匯入帳 號及金流歷程」欄所示)或以ATM領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犯罪事實),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 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 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㈧綜據上情,被告有與「小雞」、「小恩」等人共同詐欺取財 與洗錢,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 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小雞」、「小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及他人名下 之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使贓款在數個 帳戶間層轉再領出並轉交他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 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罪,臨訟卸 責,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共8位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與轉交贓款,暨其 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需單獨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863卷第172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自己 為低收入戶,然經查被告並無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資格)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 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863卷第181頁至第184頁),被告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 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所得,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 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業據認定如上,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檢察官併辦意旨 書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5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 「小恩」、「小雞」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 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112年4月5日至17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保管 、使用之葛○銨國泰帳戶提供予「小恩」、「小雞」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待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自112年3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 Line自稱私人投資群,向告訴人施美玲佯稱可註冊網站儲值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4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7分許,各匯款15萬元、5萬元 至本案帳戶,並遭被告提領。嗣因告訴人施美玲要求出金, 對方屢屢拖延,告訴人施美玲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惟查,詐欺取財罪既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予分別處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與 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地 點亦不同,顯屬數罪關係,而非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劉文 婷、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使用人 帳號 1 劉姵岑之子葛○銨 劉姵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葛○銨國泰帳戶」) 2 劉姵岑之子葛○銨 劉姵岑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葛○銨永豐帳戶」) 3 劉姵岑之子葛○汯 劉姵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葛○汯國泰帳戶」) 4 劉姵岑之前員工陳楷閔 劉姵岑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陳楷閔陽信帳戶」) 5 劉姵岑 劉姵岑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判決本文中簡稱為「被告一銀帳戶」  附表二中簡稱為「劉姵岑一銀帳戶」) 6 劉姵岑 劉姵岑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判決本文中簡稱為「被告永豐帳戶」  附表二中簡稱為「劉姵岑永豐帳戶」) 7 劉姵岑 劉姵岑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判決本文中簡稱為「被告富邦帳戶」  附表二中簡稱為「劉姵岑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及金流歷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樓美英 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佯稱可註冊聚寶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樓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7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8日9時33分許,自葛○銨國泰帳戶有698,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0時47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永豐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  11時34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5時16分許     ③112年4月19日15時許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萬華分行 ②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③臺北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①臨櫃提領  150萬元     ②臨櫃提領  110萬元     ③臨櫃提領  280萬元 ①劉姵岑永豐帳戶   ②劉姵岑一銀帳戶   ③劉姵岑富邦帳戶 一、被害人樓美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476卷第25至30頁)。 二、葛○銨國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29、130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7、118頁)。 四、左列劉姵岑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51頁)。  五、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六、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 七、永豐銀行112年4月18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9頁)。 八、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 九、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見112偵39476卷第211至224頁)。 十、被害人樓美英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12年4月18日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112年4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9476卷第83至85、94至95、107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4月19日 8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9日8時59分許,有50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9時31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4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⑷又於同日11時27分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20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 2 辜烱郁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某時許,佯稱可註冊聚寶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辜炯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0時47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8日10時48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15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1時16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4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永豐帳戶。 一、告訴人辜烱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640卷第45至47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640卷第27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7、118頁)。 四、左列劉姵岑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51頁)。 五、永豐銀行112年4月18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9頁)。  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見112偵39476卷第211至224頁)。 七、告訴人辜烱郁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偵44640卷第103、111至149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徐又晨 (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14日、3月8日,佯稱透過股票教學群組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又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2時42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8日12時44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20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一、告訴人徐又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0064卷第17至21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064卷第75、77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8頁)。 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五、第一銀行112年4月18日取款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7頁)。 六、告訴人徐又晨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4月18日存款憑證(見112偵30064卷第65、67至70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郭義隆 於111年11月間,佯稱可註冊synquotess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郭義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0時42分許 臨櫃匯款 22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8日10時43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225,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0時47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永豐帳戶。 一、被害人郭義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8452卷第7至8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8452卷第17、19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7、118頁)。 四、左列劉姵岑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51頁)。 五、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六、永豐銀行112年4月18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9頁)。 七、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見112偵39476卷第211至224頁)。 八、第一銀行112年4月18日取款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7頁)。 九、被害人郭義隆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2紙(見112偵38452卷第21、23至31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4月18日 13時54分許 臨櫃匯款 34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後於112年4月18日14時17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94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5 柯丞霈 於112年1月11日,佯稱可註冊ProShares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柯承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0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16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9日10時15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16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0時52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4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⑷又於同日11時27分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20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 一、被害人柯丞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236卷第21至23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236卷第46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236卷第40頁)。 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五、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  六、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 七、被害人柯丞霈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翻拍照片(見112偵31236卷第57至85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范穎娥 於112年3月30日,佯稱可註冊ProShares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范穎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3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永豐帳戶。 ⑵嗣後於112年4月19日13時43分許,葛○銨永豐帳戶有99,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3時58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6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⑷又於同日14時46分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8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 一、被害人范穎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65卷第23至24頁)。 二、左列葛○銨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65卷第21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9頁)。 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五、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 六、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 七、被害人范穎娥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2565卷第57至63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沈玉參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19日與沈玉參聯絡,誆稱可在投資平台上下單投資藉以獲利云云,致沈玉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0時58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後於112年4月19日11時許,葛○銨國泰帳戶有30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1時20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4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⑷又於同日11時27分許、12時59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200萬元、10萬元分別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 一、被害人沈玉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8812卷第15至24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8812卷第33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偵18812卷第117頁;112偵39476卷第119頁)。 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五、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 六、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 七、告訴人沈玉參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翻拍照片(見113偵18812卷第35至57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江乙芳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25日17時20分許,接獲來電佯稱:是司機大哥,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江乙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 17時45分許 2萬元 陳楷閔陽信帳戶 112年4月25日 18時15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陳楷閔陽信帳戶 一、告訴人江乙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66卷第47至4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66卷第27、39、113頁)。 三、告訴人江乙芳提供之通聯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明細(見112偵32566卷第51至54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25日 17時4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8時15分許 18時16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1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8時3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 0時2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8時4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 0時3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8時48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 0時6分許 0時7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1萬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訴-1907-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 64、31236、32565、32566、38452、39476、113年度偵緝字第12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劉姵岑於民國112年4月5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加入暱稱「小恩 」、「小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人 頭帳戶提供者及領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劉姵岑於112年4月5日至17日間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保管、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小恩」、 「小雞」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 之工具。待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 由劉姵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匯至 如附表一編號4、5、6、7號所示之帳戶後,劉姵岑再於如附表二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 ATM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金額,並轉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嗣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劉姵岑 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自己所有或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小恩」、「小雞」,並有依「小恩」、 「小雞」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 表一編號4、5、6、7號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是被騙的。我當 時是為了要辦貸款,看網路的連結,對方跟我聯繫說銀行貸 款過件能力很強,我當時急著要辦貸款,但是銀行不借我, 我看到網路廣告說過件能力強,對方就跟我接洽,請我提供 帳戶要做金流,我也相信對方能夠幫忙我,所以才會將帳戶 交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下是 為了申辦貸款,才會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貸款的代辦公司,因 為銀行要申辦貸款的條件過於嚴格,所以被告才會聽信貸款 代辦公司人員之話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的帳戶。被告也是受 害者之一,在過程中並不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未與「小恩」、「小雞」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去詐騙本案的被 害人,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5日至17日間某日時許,將自己所有或保管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小恩」、「小雞 」,並有依「小恩」、「小雞」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4、5、6、7號所示之帳戶, 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偵31236卷第9頁、偵39476卷第10至13頁;本院 審訴863卷第71、8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 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支出交易憑單、提存款交易憑條等 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 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除經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卷頁出處見 附表二「相關證據」欄),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 各證據在卷可佐,亦足可認定。  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 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 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 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 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時亦然。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 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 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於112年6月1日警詢中供稱:葛○銨國泰帳戶、葛○汯國泰帳戶都是我本人使用,大約112年4月10日左右,我在網路上看到一則代辦貸款的廣告,上面有微信QR圖,我掃描後就跟一個微信暱稱「小恩」之女子詢問貸款事宜,她說因為我有低戶及單親狀態,且我名下帳戶有欠銀行錢存進去會被扣住,可以先為小朋友申辦銀行帳戶,她拿走後可以幫我們多貸一點錢,貸款的金額會拉高,她是透過通話跟我說,所以我就交給她了等語(見偵31236卷第9頁),並於同年8月4日警詢中稱:我的一銀帳戶及葛○銨國泰帳戶、葛○汯國泰帳戶是於112年4月初至112年4月中旬期間有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恩」、「小雞」騙取上揭帳戶提款卡;暱稱「小恩」跟我謊稱是代辦貸款公司,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事宜,並跟我說會派暱稱「小雞」親自到我住家詳談,所以我便全然相信他們所說的話,112年4月5日23時許暱稱「小恩」、「小雞」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抵達我住家,他們進入我家討論貸款款事宜,聽完我訴求後要求我提供金融機構全部資料(存薄及提款卡),以利提高貸款金額,當時因為急需用錢,所以就沒有想太多,即將我與2名兒子的3本存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本、第一商業銀行1本)及3張提款卡全數交予暱稱「小恩」、「小雞」,他們取得後便搭乘計程車離去,並請我等候消息,但是我遲遲等不到任何消息亦無法聯繫暱稱「小恩」、「小雞」,始知遭詐騙;112年5月初我陸續收到全台警察機關通知書後,我才知道暱稱「小恩」、「小雞」是詐騙集團,我們都是以WeChat作為聯繫方式等語(見偵39476卷第10至13頁)。被告嗣於同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自己和葛○銨、葛○汯、陳楷閔的帳戶都鎖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的辦公室櫃臺中,因為該處涉及賭博,被搜索過很多次,帳戶不知何時都不見了等語,嗣被檢察官問:「為何之前在南港分局說2個小孩的帳戶是交給一個代辦貸款的小恩?」後,才又改稱「兩個小孩是拿去辦貸款」(見偵31236卷第132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竟於警詢2個多月後即向檢察官改口稱帳戶都是鎖在辦公室櫃臺中「不知何時不見了」,被提示之前的供詞,才又改回稱是因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且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有提出與「小恩」之對話紀錄(見偵31236卷第12頁),然本案卷證中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僅有與「心動心痛」之對話(見偵31236卷第93至110頁),此對話內容也看不出有被告所稱之貸款情事。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述伊因被「小雞」、「小恩」佯稱要代辦貸款才把帳戶存摺、提款卡交出之情事為真,自無從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定被告確係因被貸款話術所吸引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㈣況依被告所辯貸款情節,被告竟在完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 年籍、地址之情況下,即逕把自己及他人名下數個帳戶的存 摺和提款卡都提供給僅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且未留下任何 憑據,亦未要求對方留下真實身分資料與電話、地址等實際 聯繫方式,此實與常情不符。再者,交付自己及他人名下帳 戶資料,與得以成功申辦貸款一事顯然並無合理因果關係, 被告亦自陳其曾經在銀行成功申請過貸款,清楚辦理貸款流 程(見偵39476卷第14頁),是被告實無不知其交付數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與成功貸款並無合理關聯之 理。  ㈤又被告就其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所示帳戶內款項一事,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以為是代辦金額核撥下來,我才會提款,後來對方又說要將錢交給他們,還要再審核,後來我就找不到對方了,因為我有困難,以為有人可以幫我,就沒有多想」等語(見本院審訴863卷第71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辯稱:「小恩跟我說貸款下來了,我忘記核撥的時間跟總金額,但小恩說要我把貸款領出來交給他回去跟公司核對才能撥款,因為他們公司要抽成」等語(見偵30064卷第184頁),可見被告就其何以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一事,前後說法又不一致,所辯實難採信。且依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數個帳戶資料予他人就是為了獲得貸款,卻在親自大筆提款之後又將款項全部交給他人,顯然有悖其交付帳戶之目的,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況被告若因急需獲得貸款而配合做前揭提供帳戶及領款等行為,理當要求收受款項之人留下收取款項之憑據(收據或當場拍照、錄影等)以及得讓被告找到該人之真實個人資料、聯絡方式等,否則被告不但可能無法獲得其急需之貸款,亦可能被認為侵吞款項,然被告卻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有將帳戶內領出之款項給「小恩」、「小雞」或任何人(見同上卷第184至185頁)。再被告於上開8月警詢中稱:被害人匯至伊名下一銀帳戶、葛○銨國泰帳戶、葛○汯國泰帳戶的款項並非伊提領的,因提款卡已遭「小恩」、「小雞」等2人騙取,所以提款卡並不在伊身上,自然伊無法做提領及轉出行為等語(見偵39476卷第15頁)。然被告確實有臨櫃提領自己名下一銀帳戶內的錢,此為被告嗣後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據上,被告所述不但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且所辯情節亦與常情、常理有違,復無任何佐證可認被告所述辦理貸款等情為真,自無從認為被告所辯符合客觀事實。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足徵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 洗錢罪。查被告與「小雞」、「小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帳戶後,款項再遭到 層轉至其他帳戶後由被告臨櫃領出(金流如附表二「匯入帳 號及金流歷程」欄所示)或以ATM領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犯罪事實),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 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 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㈧綜據上情,被告有與「小雞」、「小恩」等人共同詐欺取財 與洗錢,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 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小雞」、「小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及他人名下之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使贓款在數個帳戶間層轉再領出並轉交他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罪,臨訟卸責,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共8位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與轉交贓款,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需單獨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863卷第172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自己為低收入戶,然經查被告並無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資格))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 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863卷第181頁至第184頁),被告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 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所得,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 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業據認定如上,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檢察官併辦意旨 書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5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 「小恩」、「小雞」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 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112年4月5日至17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保管 、使用之葛○銨國泰帳戶提供予「小恩」、「小雞」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待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自112年3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 Line自稱私人投資群,向告訴人施美玲佯稱可註冊網站儲值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4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7分許,各匯款15萬元、5萬元 至本案帳戶,並遭被告提領。嗣因告訴人施美玲要求出金, 對方屢屢拖延,告訴人施美玲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惟查,詐欺取財罪既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予分別處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與 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地 點亦不同,顯屬數罪關係,而非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劉文 婷、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使用人 帳號 1 劉姵岑之子葛○銨 劉姵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葛○銨國泰帳戶」) 2 劉姵岑之子葛○銨 劉姵岑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葛○銨永豐帳戶」) 3 劉姵岑之子葛○汯 劉姵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葛○汯國泰帳戶」) 4 劉姵岑之前員工陳楷閔 劉姵岑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陳楷閔陽信帳戶」) 5 劉姵岑 劉姵岑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判決本文中簡稱為「被告一銀帳戶」  附表二中簡稱為「劉姵岑一銀帳戶」) 6 劉姵岑 劉姵岑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判決本文中簡稱為「被告永豐帳戶」  附表二中簡稱為「劉姵岑永豐帳戶」) 7 劉姵岑 劉姵岑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判決本文中簡稱為「被告富邦帳戶」  附表二中簡稱為「劉姵岑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及金流歷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樓美英 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佯稱可註冊聚寶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樓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7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8日9時33分許,自葛○銨國泰帳戶有698,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0時47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永豐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  11時34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5時16分許     ③112年4月19日15時許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萬華分行 ②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③臺北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①臨櫃提領  150萬元     ②臨櫃提領  110萬元     ③臨櫃提領  280萬元 ①劉姵岑永豐帳戶   ②劉姵岑一銀帳戶   ③劉姵岑富邦帳戶 一、被害人樓美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476卷第25至30頁)。 二、葛○銨國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29、130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7、118頁)。 四、左列劉姵岑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51頁)。  五、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六、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 七、永豐銀行112年4月18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9頁)。 八、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 九、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見112偵39476卷第211至224頁)。 十、被害人樓美英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12年4月18日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112年4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9476卷第83至85、94至95、107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4月19日 8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9日8時59分許,有50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9時31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4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⑷又於同日11時27分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20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 2 辜烱郁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某時許,佯稱可註冊聚寶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辜炯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0時47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8日10時48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15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1時16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4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永豐帳戶。 一、告訴人辜烱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640卷第45至47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640卷第27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7、118頁)。 四、左列劉姵岑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51頁)。 五、永豐銀行112年4月18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9頁)。  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見112偵39476卷第211至224頁)。 七、告訴人辜烱郁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偵44640卷第103、111至149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徐又晨 (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14日、3月8日,佯稱透過股票教學群組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又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2時42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8日12時44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20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一、告訴人徐又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0064卷第17至21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064卷第75、77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8頁)。 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五、第一銀行112年4月18日取款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7頁)。 六、告訴人徐又晨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4月18日存款憑證(見112偵30064卷第65、67至70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郭義隆 於111年11月間,佯稱可註冊synquotess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郭義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0時42分許 臨櫃匯款 22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8日10時43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225,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0時47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永豐帳戶。 一、被害人郭義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8452卷第7至8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8452卷第17、19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7、118頁)。 四、左列劉姵岑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51頁)。 五、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六、永豐銀行112年4月18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9頁)。 七、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見112偵39476卷第211至224頁)。 八、第一銀行112年4月18日取款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7頁)。 九、被害人郭義隆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2紙(見112偵38452卷第21、23至31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4月18日 13時54分許 臨櫃匯款 34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後於112年4月18日14時17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94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5 柯丞霈 於112年1月11日,佯稱可註冊ProShares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柯承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0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16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9日10時15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16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0時52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4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⑷又於同日11時27分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20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 一、被害人柯丞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236卷第21至23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236卷第46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236卷第40頁)。 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五、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  六、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 七、被害人柯丞霈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翻拍照片(見112偵31236卷第57至85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范穎娥 於112年3月30日,佯稱可註冊ProShares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范穎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3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永豐帳戶。 ⑵嗣後於112年4月19日13時43分許,葛○銨永豐帳戶有99,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3時58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6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⑷又於同日14時46分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8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 一、被害人范穎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65卷第23至24頁)。 二、左列葛○銨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65卷第21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9頁)。 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五、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 六、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 七、被害人范穎娥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2565卷第57至63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沈玉參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19日與沈玉參聯絡,誆稱可在投資平台上下單投資藉以獲利云云,致沈玉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0時58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後於112年4月19日11時許,葛○銨國泰帳戶有30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1時20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4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⑷又於同日11時27分許、12時59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200萬元、10萬元分別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 一、被害人沈玉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8812卷第15至24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8812卷第33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偵18812卷第117頁;112偵39476卷第119頁)。 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五、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 六、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 七、告訴人沈玉參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翻拍照片(見113偵18812卷第35至57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江乙芳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25日17時20分許,接獲來電佯稱:是司機大哥,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江乙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 17時45分許 2萬元 陳楷閔陽信帳戶 112年4月25日 18時15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陳楷閔陽信帳戶 一、告訴人江乙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66卷第47至4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66卷第27、39、113頁)。 三、告訴人江乙芳提供之通聯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明細(見112偵32566卷第51至54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25日 17時4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8時15分許 18時16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1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8時3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 0時2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8時4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 0時3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8時48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 0時6分許 0時7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1萬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訴-86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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