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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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壽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壽一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2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雲林縣虎尾鎮高蓋營造有限公司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高蓋營造有限公司前道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貿然駛入路口左轉,適告訴人劉姿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被告所騎甲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乙車,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7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3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4-交易-83-20250331-1

中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劉姿妤 被 告 幸浩瀚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關於「辛浩瀚」之記載,應 更正為「幸浩瀚」。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關於「辛浩瀚」之 記載,為「幸浩瀚」之誤繕,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 響,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中原簡附民-9-20250306-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 原 告 劉姿妤 被 告 許仕杰 盧育廷 盧育均 顏希珈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七九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劉姿妤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被告許仕杰、 盧育廷、盧育均、顏希珈詐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27

CYDM-113-附民-627-20250227-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張家嘉 陳玟蓁 陳白玉珠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郭家銘 郭庭安 林琬菱 劉姿妤 廖碧琴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廖振欽 侯逸芸 謝政翰 邱慧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PHM-113-重附民-6-20250218-1

中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劉姿妤 被 告 辛浩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中原簡附民-9-20250203-1

中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浩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浩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如 附表一之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另查:   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被告辛浩瀚行為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顯見被告具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就上情自當有所知悉,故被 告交付、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 3個帳戶提款卡予「陳蓉蓉」使用,難認有正當理由。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 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 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本案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 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 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其 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 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 成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提供帳戶 並未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偵卷第15頁),卷內亦無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秋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秋月,佯裝為「吳炯峰」,佯稱需支付貨款,請其幫忙匯款云云,致吳秋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月警詢(見偵卷第19至20頁) 2.吳秋月之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9頁) 3.吳秋月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0至122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2 許旻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4時許,以LINE與許旻凱互加好友,佯稱為輔新國中老師欲向其訂購白蝦、紅燒牛肉罐頭,請其先代墊貨款云云,致許旻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旻凱警詢(見偵卷第21至24頁) 2.許旻凱之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31頁) 3.許旻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53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3 王秋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20時許,在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王秋桂,並佯稱可以透過東森公司子公司網站投資秒殺活動,將網站上搶購之物品轉賣獲得佣金之方式獲利云云,致王秋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基隆一信帳戶,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秋桂警詢(見偵卷第25至27頁) 2.王秋桂之報案相關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71頁) 3.王秋桂提供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轉帳轉出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2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4 黃英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TWITTER R10公路車廣告,黃英弘瀏覽後與其相互聯繫交易細節云云,致黃英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元大銀行帳戶,將右列金額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弘警詢(見偵卷第29至30頁) 2.黃英弘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81頁) 3.黃英弘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見偵卷第182至183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5 黃晧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某時許,在QQ借錢網刊登借錢廣告,黃晧偉瀏覽後點擊與其互加好友並討論借款細節,對方佯以需製作帳戶資金流動及律師處理費用云云,致黃晧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一卡通帳戶,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1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晧偉警詢(見偵卷第31至35頁) 2.黃晧偉之報案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7至200頁)  3.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6 謝旻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在抖音平台刊登標榜穩賺不賠之股票投資廣告,謝旻潔瀏覽後即與之聯繫並註冊其提供之網址會員云云,致謝旻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 3萬143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旻潔警詢(見偵卷第37至40、41至42頁) 2.謝旻潔之報案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5至206、208至222頁)  3.謝旻潔提供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7、223至246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7 陳小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國泰金控貸款廣告,陳小潔瀏覽後與之聯繫互加LINE好友,並討論貸款方案,對方佯以其無擔保核貸需先提供公證費云云,致陳小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帳戶,將右列金額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0時15分許 7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小潔警詢(見偵卷第43至45頁) 2.陳小潔之報案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3至263頁)  3.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8 劉姿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1時許,在Timesua平台結識劉姿妤,對方佯稱可透過網站炒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劉姿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1時2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妤警詢(見偵卷第47至49頁) 2.劉姿妤之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7至288頁)  3.劉姿妤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見偵卷第289至295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9 王靖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王靖瑜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提供賺錢管道,請其幫忙操作利云云,致王靖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瑜警詢(見偵卷第51至53頁) 2.王靖瑜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9至317頁)  3.王靖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見偵卷第323至345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10 潘迺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在LINE結識潘迺建並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投資「百達翡麗跨境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潘迺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11時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迺建警詢(見偵卷第55至58頁) 2.潘迺建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49至361頁)  3.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2頁) 11 嚴耀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結識嚴耀山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興業Online群組」獲得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云云,致嚴耀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10時14分許 4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嚴耀山警詢(見偵卷第59至60頁) 2.嚴耀山之報案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65至372頁) 3.嚴耀山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3至374頁) 4.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75號   被   告 幸浩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浩瀚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時41分許,在不詳統一 超商,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蓉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秋月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嗣吳秋月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秋月、許旻凱、王秋桂、黃英弘、黃晧瑋、謝旻潔、 陳小潔、劉姿妤、王靖瑜、潘廼建、顏耀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幸浩瀚固坦承有交付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LINE暱稱「陳蓉蓉」之人之事實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尋求貸 款,認識LINE暱稱「陳蓉蓉」之人,對方說可以協助辦理貸 款,但需伊將存摺封面拍照,並將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伊便 依照對方提供之QRcord,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密 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吳秋月、許旻凱、王秋桂、黃英弘、黃晧瑋、謝旻潔 、陳小潔、劉姿妤、王靖瑜、潘廼建、顏耀山遭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一節,業據告訴人吳秋月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 訴人吳秋月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 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 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詢時供陳在卷,且有臺灣銀 行、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上開3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 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 由:「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所 辯因辦理貸款,而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顯非正當理由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為文字、文 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件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陳蓉蓉」間對話紀 錄,內容確係「陳蓉蓉」之人向被告說明貸款方式,提供渣 打銀行貸款申請書、全銓契約書及申請人調查表予被告填寫 ,並要求被告寄出銀行提款卡方能取得貸款等情,足認被告 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情,尚非難 以採憑,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 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 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遽以幫助詐欺等罪責 相繩,是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其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吳秋月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3年6月17日11時6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旻凱 假買賣 113年6月17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秋佳 假投資 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英弘 假買賣 11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晧瑋 假借貸 113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1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謝旻潔 假投資 113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 3萬143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小潔 假借貸 113年6月17日10時15分許 72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劉姿妤 假投資 113年6月18日11時2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王靖瑜 假投資 113年6月18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潘廼建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1時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顏耀山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0時14分許 4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03

TCDM-113-中原金簡-10-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鍇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四本院一一 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七、八、九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金額 欄所載「5,090元」更正為「5,075元」、編號4金額欄所載 「2萬3元」更正為「19,993元」、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 9時38分許」更正為「19時39分許」、編號6告訴人欄所載「 陳萱軒」更正為「陳萱軒(未提告)」、編號6詐欺方式欄所 載「113年2月29日」更正為「113年2月28日」;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廖鴻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借款協議合 同、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洗錢行為 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 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 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 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 使用;並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彭云萱、蔡易倫、劉姿妤達成 調解,告訴人張晉嘉、詹博勛、被害人陳萱軒未到庭致無法 達成調解,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工程師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彭云萱、蔡易倫 、劉姿妤於本院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1萬8仟、8萬元達 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8、9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未到庭 而無從和解或調解,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以求獲得甲女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彭云萱、蔡易倫、劉 姿妤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 六、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3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廖鴻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6樓              之6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何景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鴻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銀、中信及郵政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何景威」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土銀、中信及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係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晉嘉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以不詳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9時54分許 1元 土銀帳戶 2 詹博勛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交易前須先簽署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3分許 4萬9,981元 中信帳戶 3 彭云萱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官方網站需確認交易細節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20時20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20時24分許 ①2萬9,983元 ②5,090元 土銀帳戶 4 蔡易倫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驗證帳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22分許 2萬3元 中信帳戶 5 劉姿妤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驗證帳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9時37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19時3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土銀帳戶 6 陳萱軒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驗證帳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5時17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16時33分許 ①8,001元 ②14萬9,987元 ①中信帳戶 ②郵政帳戶

2025-01-23

ILDM-113-訴-999-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姿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730號執行之指 揮有何不當之理由。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具狀雖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730號之案號,惟未敘明係 對於該案之檢察官何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自有裁定命 補正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聲-4207-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9號 原 告 劉志宏 被 告 劉姿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據原告所提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內所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785),及其上 同段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5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就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而經本院參酌原告主張其購買系 爭房地之價為新臺幣(下同)1725萬元,並有提出系爭房地 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 房地於110年9月間所為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之交易 價值亦為1725萬元,核與原告所提上開買賣契約書相符合, 並有該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房地 之價值依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後為862萬5,000元 (計算式:17,250,000元×原告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範圍為2分之1=8,62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6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4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31

TCDV-113-補-2469-202412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4號 原 告 劉姿妤 被 告 宋欣芝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姿妤因病無法外出工作,其於社群軟 體臉書應徵家庭代工而遭遇詐騙,期能拿回遭詐騙之款項, 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宋欣芝賠償新臺幣(下同) 3,2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 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提出於本院,惟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際,被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未繫屬於 本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與原告起訴事 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未繫屬於本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自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然此為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 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234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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