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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8號、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安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補充「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詐術詐騙梁雯琳、魏翊紜、羅立安、 陳而宣、許竣庭,致渠等陷於錯誤,梁雯琳、魏翊紜、羅立 安、許竣庭分別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同日0時46分許 、同日0時51分許、同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元、2 萬4000元、2萬8972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吳祥豪玉 山銀行帳戶,陳而宣則於112年11月77日21時9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吳祥豪第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補充本判決之附表所載之 犯罪事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苗保贓字第37號收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劉安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 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而被告本案涉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部分,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部分, 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 ,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法律變更;另就自白 減刑要件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有自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其有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自可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就所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犯行,則均 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就關 於被告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補充陳述, 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維大力」、「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附表各編號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 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 承其加入本案集團性犯罪,擔任收受帳戶金融卡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 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 均已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就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 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手法日益 翻新,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不顧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受詐騙集團指 示擔任取簿手,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對社 會治安及國人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 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獲有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經其供承在案(偵3258卷第245頁)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 (本院訴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SIM卡),內有被告與「維大力」、「傑 」之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43 74卷第83頁至8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手機是與 「維大力」聯絡使用(偵卷第246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另扣案之手機1支(無SIM卡),為被告舊手機,與本案無關等 語,經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在卷(偵卷第246頁),又依卷 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該筆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梁雯琳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3日21時許,向梁雯琳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魏翊紜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向魏翊紜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魏翊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許匯款24,000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羅立安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6日13時許,對羅立安施用詐術,佯稱中獎,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羅立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51分許匯款28,972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而宣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7日17 時44分許,向陳而宣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郵局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陳而宣佯稱:電話帳單有異,會有不明扣款,需先以網路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出云云,致陳而宣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1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竣庭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21日17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許竣庭,對其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合庫銀行客服,稱其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刷帳戶,需提供驗證碼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許竣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劉安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              號之○             居嘉義市○區○○路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加 入Telegram暱稱「維大力」、Line暱稱「傑」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由劉安德擔任取簿手。劉安德與前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 時,於臉書張貼對公眾散布「X6368(李姵沂)」LINE ID, 佯稱做「Pinnacle(畢諾克)線上運動博彩公司投資,需要帳 戶出租給公司作為客戶兌匯使用等訊息,吳祥豪(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因而陷入錯誤,於112年11月5日13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環安門 市,以2個帳戶販售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以包裹寄至苗栗縣○○市○○路00 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劉安德隨即依「傑」之指示,於同日 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開門市領取包裹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返回 嘉義市○○路○段000○0號埤子頭植物園交付給其指示之男子, 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祥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祥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上開提供之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祥豪因提供人頭帳戶業經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22號、第13908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吳祥豪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包裹給被告劉安德領取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領取包裹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劉安德扣案手機截圖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領取網路收購 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 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 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 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 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 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 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 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 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籍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供該詐欺集 團車手伺機持以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 ,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 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於112年6月16日增訂後施行,立法理由第4點載明:「所謂 收集,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 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 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 取為必要。」屬於集合犯之立法模式。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又被告與「維大力」、「傑」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金融帳戶或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前往領取包裹及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 斷。  ㈢沒收:⑴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有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 手機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使用之工作機,足認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領取包裹的報酬和交通費總 共6,000等語,足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2-24

MLDM-113-苗簡-1334-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安德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命 其給付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80萬4 ,910元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4,442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 ,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5-01-08

TPDV-108-建-196-20250108-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謹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謹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在雲林縣某處,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紹志謊稱:因與房東發生房租 糾紛須搬家,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用以支付車資 云云,為取信告訴人,又假冒房東本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 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友人劉安德之母 商玉蓮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被告委請劉 安德代收貨品並以上開款項支付貨款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商玉蓮與劉安德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列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將上開借得之款項 用於支付房租及車資,並未欺騙告訴人,且事後我旋即如數 返還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在雲林縣某處,透過LINE向 告訴人表示:因與房東發生房租糾紛須搬家,欲借款3,000 元用以支付車資等語,又以房東本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上午7 時38分許,將3,000元至被告友人劉安德之母商玉蓮名下之 本案帳戶,嗣被告於同月26日、同月27日,先後將2,000元 、1,000元匯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8至80頁,偵三卷第12頁,本院卷第 2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商玉蓮與劉安德於警詢與偵查中 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13、29至32、78至80 頁,偵三卷第13、2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與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21至27、39至43、87至109頁,偵三卷第19至2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為其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達關於交易上重要 部分之不實資訊而言,縱使相對人對於無關交易重要性之內 容產生錯誤的想像,因不含直接招致財產損失之特性,則屬 動機錯誤,尚難以詐欺罪論處。而金錢之消費借貸係以金錢 之交付及返還為契約要素,貸與人無非係期待借款人日後能 償還借款,自以借款人還款能力與還款意願為借貸契約之重 要事項,不容借款人傳達錯誤訊息,至於借款用途如何,當 非所問,縱貸與人未能依原先說明之用途使用金錢,仍不能 逕指為係施用詐術。本案告訴人聽聞被告所宣稱之借款用途 ,應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縱該借款用途與事實 有所出入,亦不足以使告訴人低估借款不能回收之風險,且 被告於借款後3日內旋如數還款,難信被告自始全無還款之 意,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認定被告借款時曾就還 款能力或還款意願等交易重要事項欺瞞告訴人,更無從推論 被告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起初未接電話,但隨後於112年 6月26日、同月27日,先後將2,000元、1,000元返還我,故 此事僅是誤會,被告並未詐取我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 ),足見本案告訴人所關切之交易重要事項,乃得否與被告 保持聯繫並回收借款一事,至於被告借款之緣由及用途,尚 非告訴人據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之重要因素,益徵被告所為 ,並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89號卷 偵一卷

2024-12-20

PTDM-113-易-1022-20241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劉淑瑋 被 告 郭曜彰 訴訟代理人 溫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103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 2段065燈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Andrew Lea key(中文名:劉安德)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修繕費、車 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代步交通費、工作減損、非財產 上損害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14,657元(各項損害內容及 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本件僅請求214,39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輛修繕費工資不爭執,零件則應扣除折 舊;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部分,因系爭車輛修繕費72 ,695元,已逾原告主張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1,000元,且原告 未舉證證明交易價值貶損金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差額,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交通費 ,雖提出Uber單據,惟難以認定使用人為原告本人,且大眾 交通工具非僅有計程車可選擇;另原告所述內容與工作減損 部分無因果關係,且本件原告不符合民法195條請求慰撫金 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 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板噴維修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17頁至第25頁、 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 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09,103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72,695元。 零件應扣除折舊,其餘不爭執。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72,695元(包括工資32,442元、零件40,253元),其中零件40,253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迄110年12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4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47,483元(計算式:工資32,442元+零件15,041元=47,48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為事故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51,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3,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交易價值貶損金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2.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10,即折價51,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該協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函文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1,000元,即屬有據。另鑑定費3,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至被告以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答辯稱原告須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始得請求賠償其差額等語。惟上開決議旨在闡明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除必要修復費用(即回復物理性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損失差額(一般即指交易性貶值損失),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非限制須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必要修復費用,始得請求該差額。被告此部分答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3 代步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代步交通費37,962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雖提出Uber單據,使用人是否為原告本人難以認定,且大眾交通工具非僅有計程車可選擇。 原告請求交通費7,62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2紙、計程車專用/計費收據2紙、Uber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59頁至第62頁),應予准許。其餘交通費30,342元之請求,因未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且原告另提出之Uber單據搭車或前往地點均非原告淡水住所,故不應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如無本件事故,本得享有利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其請求與使用系爭車輛類似性質之計程車資,尚無不合,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4 工作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費時前往法院開庭、撰寫訴狀等受有工作減損20,000元之損害。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所述內容與工作減損部分無因果關係。 原告因本件事故提出民事訴訟所衍生之撰寫書狀或到場應訴及陳述意見等,均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行為所為支出,不應准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雖身體無受傷,然有心理創傷,爰請求慰撫金3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本件原告不符合民法195條精神損失賠償要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未主張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合計 109,103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103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80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253×0.369=14,8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253-14,853=25,400 第2年折舊值    25,400×0.369=9,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00-9,373=16,027 第3年折舊值    16,027×0.369×(2/12)=9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27-986=15,041

2024-12-09

SLEV-112-士簡-1724-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96號 原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潘玥竹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安德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玖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宏,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安德, 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4日府人任字第1120127553號 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03至206頁),是劉安德聲請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億8477萬2370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09年4 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8106萬6 983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 縮,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其減縮(見本院卷四第201頁),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29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CG590C區段標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承攬CG590C區段標工程,契約 總價為70億3800萬元,採實作數量計算。又該區段標工程包 含9個子施工標,即CG295標土建工程(下稱CG295標工程) 、CG296標土建工程(下稱CG296標工程)、CG594C植栽移植 工程、CG390C標水電及環控工程、CG396E標電扶梯電梯工程 、IGUX03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下稱IGUX03標工程)、IGXX 03標共同管道植栽工程、IGYX03標共同管道機電工程及IGXX 06標光復南京站地下道美化工程。因CG295標土建工程、CG2 96標土建工程、IGUX03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等3個子施工標 有多次契約變更涉及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無法達成協議,及 有諸多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已逾契約數量30%以上之爭議說 明如下:  ㈠新增工作項目議價未成,被告應給付原告4565萬4441元(含 稅):   兩造就CG295標土建工程第17次契約變更、第18次契約變更 及第20次契約變更;CG296標土建工程第21次契約變更、第2 2次契約變更、第24次契約變更及第25次契約變更;IGUX03 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第12次契約變更,所涉及之新增工作項 目單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遂直接引用契約其他工作項目單 價分析表內類似項目之契約單價,並以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 價逕為核定及結算。然契約變更所涉新增工作之內容、施作 條件、工法等,均與契約原定工作項目不同,縱契約變更所 涉新增項目之單價分析項目名稱,與契約原定工作項目之單 價分析項目名稱類似或相同,被告亦無直接引用契約原定工 作項目價格之合理性基礎,被告逕行引用契約其他工項單價 分析表類似項目之單價並辦理結算,已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E.5條合理引用之約定相悖。倘認契約其他工作項目單價 分析表類似項目之單價有其參考性,然契約所列各項單價均 係被告原預算單價之69.9%,則被告於引用契約其他工作項 目單價分析表類似項目之單價時,至少應引用被告之預算單 價,始能反應被告編列預算時之合理單價。經伊核算合理單 價與被告結算單價之差額,乘以結算數量,計算直接工程款 後,再依契約比例加計15.5%稅雜費後,被告應給付4565萬4 441元(含稅,本院卷四第137至152頁附表5)。爰依民法第 491條、契約一般條款E.5條約定請求。  ㈡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被告應合理調整超出部分之單價 ,給付原告1億3541萬2542元(含稅):   CG295標土建工程、CG296標土建工程、IGUX03標共同管道土 建工程等3個子施工標有諸多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已逾契約 數量30%以上,而構成重大變更,則依契約一般條款E.5條及 重大變更法理、契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 範本第3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就實作數 量超過契約數量30%部分,應合理調整契約單價。系爭契約 所列各項單價均係以被告原預算單價之69.9%,則實作數量 逾契約數量30%部分之合理單價,至少應為被告之原預算單 價,始能充分反應被告編列預算之合理單價,伊主張實作數 量逾契約數量30%部分之合理單價係以契約單價除以69.9%計 算。經原告核算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數量,乘以上開所 述合理單價與被告結算單價之差額,計算直接工程款後,再 依契約比例加計15.5%稅雜費後,被告應給付1億3541萬2542 元(含稅,本院卷四第153至181頁附表6)。爰依契約一般 條款E.5條及重大變更法理、契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 頒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  ㈢兩造就本件訴訟所涉請求,業於107年11月27日進行磋商與協 調會議,是被告至遲已於107年11月27日受有催告,故本件 遲延利息應自107年11月28日起算。  ㈣又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效果之權利之形成權並未如同法第90條、第93條定有除斥期 間,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法院得否以判決 創設除斥期間,法理上並非無疑。退步言,縱認依本件請求 承攬報酬之性質而認民法第227條之2之除斥期間為2年,其 起算日應以本件區段標工程即CG590C區段標工程正式驗收合 格、結算底定,被告仍依其原契約給付而顯失公平時,伊依 民法第227條之2所生權利始成立方起算。亦即,依一般條款 Q.3條約定,自本區段標工程即CG590C區段標工程正式於107 年3月29日正式驗收合格方能起算除斥期間。伊於107年9月6 日提起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10日內旋即於108年5月17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除斥期間。被告所提被證2-1、 2-2、2-3工程驗收證明書所載CG295標工程、CG296標工程以 及IGUX03標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係被告依一般條款T.4條 所為部分驗收時點,最終給付金額尚未確定,不能作為起算 除斥期間時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伊1億8106萬6983元,及自107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新增工作項目議價未成部分:   依一般條款E.5條及工程價目單前言有關詳細表及單價分析 表之約定,系爭契約約定契約變更時,工作相同者,引用工 程價目單(包含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之單價及價格;新增 工作項目,盡量合理引用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作為議 定價格之基礎。伊係依此契約約定原則辦理,並將物價指數 變動情形計入調整,已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且原告以施工預 算之69.9%得標承作系爭工程,顯見原告自認施工預算之69. 9%為合理價格,如今卻稱原預算單價始為合理單價,進而引 用原預算單價計算差價,請求增加給付,應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應合理調整單價部分:   原告請求項目大多數為原契約項目,並未涉及「契約變更屬 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的情形,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E.5條第3項適用,故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條約定,按 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並無違誤。至原 告請求契約變更項目實作數量超出契約變更後之修正數量, 而非有再次契約變更導致數量增減,既未再涉及契約變更, 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3項適用。又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E.4條、E.5條第3項已區分實際施作數量較詳細表所載數 量之增減與「契約變更屬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的情形 是否有關作不同處理之明確約定,並無漏洞,自無適用法理 之情。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僅係規範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 原則,並非承攬人得逕為請求增加價金之依據,且依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招標,依個案特 性及實際需要,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容納入契約,非以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為法規命令或其制定之規章,要求機關遵守 。故原告主張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為請求增加價 金之依據,應無可採。另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 會發生施作數量增減,已有預料,並分別於契約明定調整之 效果,本件並無客觀基礎環境遽變之事實,自無情事變更原 則適用。況伊已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辦理工程費調整,並 無顯失公平。原告以施工預算之69.9%得標承作系爭工程, 顯見原告自認施工預算之69.9%為合理價格,事後卻稱原預 算單價始為合理單價,引用原預算單價計算差價,應無可取 。又原告僅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30%部分有所爭議, 未及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部分;且實際上,實作數量較 契約數量增加,單價成本亦可能下降。故原告主張數量增加 合理單價一律提高,難謂合理。  ㈢再者,CG295等三子標於103年12月1日完工,並已於105年間 陸續完成結算及部分驗收合格,原告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 30%部分,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於部分驗收合格時已完全 成立,自應於部分驗收合格日起算除斥期間。原告於107年9 月6日聲請調解時並未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給承攬報 酬,係於108年5月17日始起訴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給 承攬報酬,已逾2年除斥期間。再退步言,原告以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為請求依據,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 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均自 107年11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02至204頁):  ㈠被告公告「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 程」(即CG590C區段標工程)之施工預算金額約100億6793 萬0508元,嗣原告於95年3月2日以施工預算之69.9%得標承 作CG590C區段標工程(被證1),兩造復於95年3月29日簽訂 CG590C區段標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原證1),契約總 價為70億3800萬元,除一式計價項目採一式計價及結算外, 採實作數量計價及結算。又該區段標工程原包含9個子施工 標,即CG295標土建工程(即CG295標工程)、CG296標土建 工程(即CG296標工程)、CG594C植栽移植工程、CG390C標 水電及環控工程、CG396E標電扶梯電梯工程、IGUX03標共同 管道土建工程(即IGUX03標工程)、IGXX03標共同管道植栽 工程、IGYX03標共同管道機電工程及IGXX06標光復南京站地 下道美化工程(原證4),各子施工標工程之計價均有個別 工程價目單可資依憑(原證5)。嗣後於106年8月18日新增I GUXX26標零星改善工程(原證28)。  ㈡本件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CG295標工程、CG296標工程 、IGUX03標工程等子施工標,均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T.4 條進行部分驗收,前開各子施工標進行部分驗收之原告提結 算書、驗收合格、原告提出尾款計價工審單、被告給付尾款 與保留款的時間各如下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7頁): 子施工標 原告提出工程結算書 驗收合格日 原告提出尾款計價工審單 被告給付尾款及保留款 CG295標 104年12月17日 105年7月7日 106年6月5日 106年6月15日 CG296標 104年12月8日 105年8月11日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7日 IGUX03標 104年11月30日 105年3月14日 106年6月20日 106年7月12日  ㈢CG295標工程於103年12月1日竣工,於105年7月7日驗收合格 ,於105年7月8日起算保固期,結算金額為23億6428萬5605 元;CG296標工程於103年12月1日竣工,於105年8月11日驗 收合格,於105年8月12日起算保固期,結算金額為50億2593 萬8963元;IGUX03標工程於103年12月1日竣工,於105年3月 14日驗收合格,於105年3月15日起算保固期,結算金額為13 億0349萬8771元;有CG295標工程、CG296標工程、IGUX03標 工程之驗收紀錄及工程驗收證明等在卷可稽(被證2-1、被 證2-2、被證2-3)。  ㈣CG590C區段標工程於105年5月31日竣工,於107年3月29日驗 收合格,有CG590C區段標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 按(原證13)。  ㈤原告就本件爭議事項於107年3月9日曾發函(原證17,本院卷 二第375至382頁)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函文於107年3月14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97、514頁)。原告嗣後又於10 7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多次協調兩造仍無法達成共 識,本院遂於108年5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 08年5月8日收受該調解不成立書(原證6),於108年5月17 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原告就本件有爭執工項的實際施作數量各如附表5 及附表6「 結算數量」欄位所示(見本院卷㈣第137 至152 頁、第153 至181 頁);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契約約定數量(或新增工 項第一次辦理契約變更時所定數量)」30%部分的數量則如 附表6 「超出30%部分數量」欄位所示。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四第204至205頁)  ㈠原告請求就附表5(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52頁)所示「新增工 作項目」再給付4565萬4441元(含稅)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條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1項、第 2項約定,就附表一所示「新增工作項目」工程款應另循合 理公平單價核算,是否有據?  ⒉承上,各該工項合理公平單價應為何?依各該合理公平單價 核算後,與被告核定單價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包含已按物價 指數調整金額)是否有價差?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  ㈡原告請求就附表6(見本院卷四第153至181頁)所示「實作數 量超出契約數量30%」再給付1億3541萬2542元(含稅)部分 :  ⒈原告主張依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3項及重大變更法理,或契 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 選擇合併),或備位依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此形成 權,就原告提出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部 分之工程款應另循合理公平單價核算,是否有據?  ⒉承上,各該工項合理公平單價應為何?依各該合理公平單價 核算後,與被告依原契約單價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包含已按 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是否有價差?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工 程款?  ⒊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27之2條形成權所為請求已經罹於除 斥期間,是否可採?  ⒋若原告就其提出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部 分,係可依民法第227之2條形成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 則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原告主張從107年11 月28日起算,被告抗辯因形成權之性質,應自法院判決應增 加給付確定翌日起方能計算遲延利息,是否可採?)法官問 對於上開爭點整理有何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附表5所示「新增工作項目」請求再給付4565萬4441元工程 款部分:  ⒈民法第491條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1項、第2項約定:  ⑴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 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第E.1條:「工程司為期工程圓滿完成,有權命令廠商辦 裡契約變更,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 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契 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功率或排程之變更。」、第E.5 條第1項:「如工程司認為因第E.1條之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 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廠商參加議價, 以議定調整之金額。…」、第2項:「工程司依第E.1條所發 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廠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 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相同者 ,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如工程司認為係屬新 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 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 理單價。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應按上述原則決定 單價及價格,並通知廠商。」、第E.6條「廠商對工程司決 定之異議」:「有關第E條各項事宜,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或對工程司之決定有異議時,廠商得依第V條之規定辦理。 」(見卷一第72至73頁),被告工程司命令原告辦理契約變 更,契約變更工項之價款(即單價及價格等),應由兩造議 定之。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由被告工程司依一般條款第 E.5條第2項所定原則決定單價及價格,並通知原告。惟原告 對於被告工程司對契約變更工項所決定之單價,仍得表示異 議,並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條所定包含調解、仲裁以 及訴訟的方式處理爭議。亦即被告工程司決定之變更契約工 項單價若有異議,且單價有不合理之情形時,應得訴訟請求 另按合理之單價予以結算計價。  ⑵經查:  ①CG295標工程部分:原告附表7「變更新增項目次別」(見卷 五第41頁),原告主張被告逕為核定之CG295標工程第17、1 8、20次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不合理,請求應另按合理單價 結算計價。原告並稱CG295標工程第17、18、20次契約變更 ,係由被告逕為核定工項單價等語(見卷一第15頁)。惟觀 被告所提被證附表1(見卷二第407頁),被告抗辯CG295標 工程僅第17、18次契約變更議價未成,而由被告逕為核定單 價等語(見卷二第405頁)。經查,CG295標工程第17、18次 契約變更工項單價,若被告核定單價並非合理,應得另按合 理單價計價結算。又第20次契約變更之工項單價部分,雖未 經過兩造議價程序,是以無所謂議價未成或被告發函指定單 價的過程,然被告稱其中有14項係直接引用CG296標工程第2 2、24次契約變更之指定單價(見本院卷五第263頁),此性 質上亦屬由被告指定之單價,應認原告仍可依約提出爭執。  ②CG296標工程部分:原告附表7「變更新增項目次別」(見卷 五第45頁),原告主張被告逕為核定之CG296標工程第22、2 4、25次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不合理,請求應另按合理單價 結算計價。原告並稱CG296標工程第21、22、24、25次契約 變更,係由被告逕為核定工項單價等語(見卷一第1頁)。 觀被告所提被證附表1(見卷二第407頁),被告抗辯CG296 標工程僅第22、24次契約變更議價未成,而由被告逕為核定 單價等語(見卷二第405頁)。經查,CG296標工程第22、24 次契約變更工項單價,若被告核定單價並非合理,應得另按 合理單價計價結算。至第21、25次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雖被 告並未通知原告辦理議價程序,然其中部分工項本屬新增項 目需要議價(見本院卷五第361、362、374、375、378、379 、380頁)而被告逕引用CG295標工程第17次契約變更之指定 單價或IGUX03標工程第12次契約變更之指定單價(見本院卷 五第263至264頁),此性質上亦屬由被告指定之單價,應准 許原告仍可依約提出爭執。  ③IGUX03標工程部分:原告附表7「變更新增項目次別」(見卷 五第53頁),原告主張被告逕為核定之IGUX03標工程第12次 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不合理,請求應另按合理單價結算計價 。而被告不爭執第12次契約變更議價未成,由被告逕為核定 單價等語(見卷二第405頁、被證附表1)。經查,IGUX03標 工程第12次契約變更工項單價,若被告核定單價並非合理, 應得另按合理單價計價結算。  ⒉承上,各該工項合理公平單價應為何?依各該合理公平單價 核算後,與被告核定單價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包含已按物價 指數調整金額)是否有價差?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  ⑴原告主張就新增工作項目應再給付4565萬4441元,如原告附 表5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52頁)。本院就兩造本件爭 議部分,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辦 理鑑定,鑑定單位於112年5月31日函覆本院檢送鑑定報告, 復於113年4月29日函覆鑑定報告疑義回復報告,而依鑑定單 位鑑定之合理單價計算(本判決附表1的H欄),其與被告已 經按照系爭契約以及歷次契約變更書結算(判決附表1的J欄 )給付之金額之差額為2746萬1922元(詳後判決附表1「本 院認定」之編號N欄位所示)。  ⑵又原告於本件主張公平合理之契約單價係以施工當時之市場 價格為標準(見本院卷一第400頁)。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 毋非是為填補契約變更新增工項時,由被告指定之單價與當 時市場價格之差距以達契約對價平衡。查,被告於歷次按月 估驗計價時,除前開結算金額外,就本項爭議款項部分已增 加給付物價調整款共計1377萬8018元,而物價調整款即為考 慮市場原物料以及工資等成本價格隨時間波動造成單價差距 比例而計算給予的補償給付,已填補部分原告所指被告指定 單價與市價之差距,被告經由物價調整款給予原告價差補償 部分,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再 增加給付之價差金額,應先扣除該物價調整款,扣除後為13 68萬3904元(2746萬1922元-1377萬8018元=1368萬3904元, 另詳後判決附表1「本院認定」之編號O欄位所示),再加計 15.5%稅雜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580萬4910元 (詳後判決附表1「本院認定」之編號Q欄位所示)。  ㈡請求就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再給付1億35 41萬2542元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3項及重大變更法理請求是 否有據:  ⑴重大的變更(Cardinal Changes,亦有稱之為本質的變更) 是指一種契約違反的情形,業主對於工作為劇烈的變更,使 得實際上承包商需要履行的責任已經重大地與原契約不同, 且此變更是超出承包商得合理預期的範圍而言。查CG590C區 段標工程總價規模達70億3800萬元,採實作數量計價結算, 本件原告主張因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之工項依原告主 張單價計算超出30%部分之複價則為3億8954萬6481元(本判 決附表2的G欄),其金額規模佔總價5.5%(3億8954萬6481 元÷70億3800萬元×100%≒5.5%),此變化規模尚難認屬於重 大之程度。  ⑵又依一般條款第E.1條:「工程司為期工程圓滿完成,有權命 令廠商辦裡契約變更,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 、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 及任何契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功率或排程之變更。」 、第E.4條:「本工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其增減並非 由於第E.1條契約變更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工程價 目單詳細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之契約變更命令。 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經工程 司核定後仍按本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 」(見卷一第72、73頁),是以CG590C區段標工程之工作數 量有增減,然其增減並非被告工程司命令原告辦理契約所致 ,而係實作數量大於或小於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載明之數量 (即契約數量)所致時,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第E.4條,按契約單價予以計價給付。而一般條款第E.5條第 3項係約定:「如契約變更屬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致 使依原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載之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三十以 上時,則工程司得就其增減超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之契約價 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見卷一第73頁)。然查,原告 就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請求調整單價再 為給付者,並非因契約變更(或施工範圍計畫)導致原告應 施作之數量增加,而係因實作數量大於契約預估(或變更契 約)數量所致,即應依前開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按原契 約(或變更契約書)所定單價結算計價。原告依一般條款第 E.5條第3項,請求另按合理單價(即鑑定計算單價、複價) 計價,增加給付結算數量超過契約數量30%部分之工程款, 核屬無據。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範本第 3條第3項請求是否有據:  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條係規定仍按原契約(或變更契約書) 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並無另行調整單價之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3頁)。  ⑵至原告主張工程會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 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 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原證11),為工程 會制定規章,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A.1所稱「法令」,被告 應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部分調整契約單價云云。按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適用之87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 內慣例定之。」,各類採購契約之重要事項,由主管機關參 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供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依據。而工程 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固可作為機關擬定採購契約之 依據,然未經機關採用列為契約之條文部分,應無拘束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又原告所提106年4月6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第3條第3款:「(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 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 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最早規定於98年4 月21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款:「採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 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 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亦即兩造於95 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尚無實作數 量較契約數量逾30%以上得調整契約單價之條文。是原告依1 06年4月6日版本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3款條文,請求調整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逾30%以上之工 項單價,難認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是否有據,其形成 是否已經罹於除斥期間:  ⑴查,本件原告起訴前雖已先於107年9月6日向本院就本件爭議 聲請調解,然在調解程序中並未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此有其民事聲請調解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四第82、83頁);係於108年5月17日之起訴狀中方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附表6所示「實 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工項之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合先敘明。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依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 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 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 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 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 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 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 ,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 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 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 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承攬人請求增 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 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 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年台 上字第27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1 1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又形成權之除斥期間與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不同,並無中斷事由之適用,且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所定形成權應向法院聲請,爰一併敘明。  ⑵查,依一般條款第T.4條「部分驗收」約定:「如業主對廠商 已辦理完成之任何部分欲先行使用時,…工程司應於業主開 始使用該部分時通知廠商,並敘明廠商應加以改善之工作及 其細節,待前述各項改善工程完成後,就該部分依規定辦理 部分驗收,經驗收合格後起算保固期並簽發該部分之驗收證 明書。」、第Q3條「結付尾款」約定:「正式驗收合格後, 廠商應將尾款之計價單提送工程司審核,並確定本工程結算 數量及尾款計價金額,廠商於尾款計價金額核定後,應開具 發票或領款收據,以便業主辦理付款…。」、第Q5條「保留 款發還」約定:「廠商應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工程 標單附錄之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業主將於結付尾款時一併 發還保留款。…若依第T.4條規定辦理部分驗收合格後,依該 部分驗收證明書之分段金額,按工程標單附錄之規定繳交該 部分之保固保證金,則業主依該部分驗收證明書之分段金額 ,按工程標單附錄規定之保留款額度發還該部分之保留款。 」(見卷一第261頁、第258頁),業主(即被告)若對原告 已完成工程部分,有先行使用之必要,得就該部分辦理部分 驗收,經該部分驗收合格後,原告得依部分驗收證明書記載 之分段金額,發還保留款。亦即經辦理部分驗收合格之工程 ,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結算金額及請求權利已告確定,則原 告基於已確定之結算金額,已足判斷效果是否顯失公平,而 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減工程款,是以自部分驗 收合格,被告發給該部分工程驗收證明書,該部分分段結算 金額確定時起,其除斥期間已得起算。  ⑶次查:  ①CG295標工程於105年7月7日辦理部分驗收合格,被告於105年 8月25日發給工程驗收證明,此有105年7月7日驗收紀錄:「 …本子施工標驗收合格…。」、被告105年8月25日北市中土六 字第10560483300號函:「主旨:檢送捷運松山線CG590C區 段標CG295子施工標工程驗收證明1份…。」,及函文附件工 程驗收證明:「…結算總價…2,364,285,605」在卷可參(見 卷一第217、210、221頁)。CG295標工程之結算金額於105 年8月25日已告確定,原告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增減工程款之權利已完全成立,自應起算2年除斥期間, 至107年8月25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08年5月17日方依民法第 227條之2起訴請求增減工程款,原告之CG295標工程增減工 程款形成權,業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②CG296標工程於105年8月11日辦理部分驗收合格,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發給工程驗收證明,此有105年8月8日驗收紀錄 :「…本子施工標驗收合格…。」、被告105年12月22日北市 中土六字第10560485900號函:「主旨:檢送捷運松山線CG5 90C區段標CG296子施工標工程驗收證明1份…。」,及函文附 件工程驗收證明:「…結算總價…5,025,028,963」在卷可參 (見卷一第226、227、220頁),CG296標工程結算金額於10 5年12月22日已告確定,原告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增減工程款之權利已完全成立,自應起算2年除斥期間 ,至107年12月22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08年5月17日方依民 法第227條之2起訴請求增減工程款,原告之CG296標工程增 減工程款形成權,業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③IGUX03標工程於105年3月14日辦理部分驗收合格,被告於105 年6月7日發給工程驗收證明,此有105年3月14日驗收紀錄: 「…驗收合格…。」、被告105年6月7日北市中土六字第10560 482100號函:「主旨:檢送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IGUX03 子施工標工程驗收證明1份…。」,及函文附件工程驗收證明 :「…結算總價…1,303,498,771」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35、 237、239頁),IGUX03標工程結算金額於105年6月7日已告 確定,原告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工程款 之權利已完全成立,自應起算2年除斥期間,至107年6月7日 屆滿。然原告遲於108年5月17日方依民法第227條之2起訴請 求增減工程款,原告之IGUX03標工程增減工程款形成權,業 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⑷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CG295標 工程、CG296標工程、IGUX03標工程增加工程款之形成權, 已逾2年除斥期間,均不得再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 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80萬4910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06

TPDV-108-建-196-202412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王秋華 李麗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秀 上 訴 人 林金佑 林金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興福 上 訴 人 黃天瑞 張振慧 張方榕 張家瑞 張嘉謀 鄭傳芳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淨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王世章 孫偉薰 劉安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合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 示。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一供擔保欄⑴所示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同 表供擔保欄⑵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由張澤雄變更為鄭德發,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 383至3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 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捷運局)賠償(本院卷 四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依上開規定對臺北 捷運局為請求(本院卷五第184頁),則此部分即非本件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豪門世家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如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所有人。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 公司)承攬臺北捷運局(與達欣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自民國96年起施工,於98年2月8日施工不慎挖破地下水 管造成地基流失,且於工程期間(含後續施作系爭工程主體 工程及虎林街通風井工程)未為必要防護措施,違反建築法 第63、69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2條第1項、民法第794 條及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2253章(下稱系爭施工規範)1. 7.2及1.8.6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大樓下陷傾斜,系爭 房地亦受有如附表一鄰損情況所示損害。又臺北捷運局為定 作人,未盡系爭施工規範所定對達欣公司之監督義務,就系 爭工程定作或指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規定對達欣公司 ;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臺北捷運局,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達欣公司:上訴人未證明係伊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樓地基下 陷傾斜。達欣公司為法人,非侵權行為主體,系爭工程非危 險事業或活動,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有間。上訴人復未證 明實際損害,請求金額過高。且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8月2日 施工不慎致生損害,至本件請求時已罹於2年時效。 ㈡、臺北捷運局:依達欣公司與伊間承攬契約約定,如有損鄰事 件應由達欣公司負責。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與房屋傾斜補 償費用估算實務不符。上訴人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系爭公會)在103年6月30日現場初勘時,已知受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上訴人各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上訴人張方榕、張家瑞及張嘉 謀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達欣公司向臺北捷運局承攬 系爭工程,於95年8月15日開工,工程範圍西起臺北市南京 東路與北寧路口東側,往東沿同市南京東路至基隆路口轉塔 悠路,至同市東新街口,實際竣工日為105年5月31日;系爭 大樓所在區域之CG590C區段標CG296子施工標實際完工日為1 03年12月1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 四第4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達欣公司請求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築物施行挖土工程 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建築法第69條 、大眾捷運法第2條亦有規定。則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於 大眾捷運法未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而 上開建築法之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 1、達欣公司承建系爭工程,引致系爭大樓沉陷及傾斜之鄰損, 達欣公司為了解系爭大樓受施工影響,於本件繫屬前,函請 系爭公會辦理損害修復安全鑑定;系爭公會參考系爭大樓於 捷運施工前鑑定報告書之水準測點及建物傾斜測點,進行複 測及建物傾斜測量,以了解系爭大樓高程變化情況,作為是 否受捷運施工影響之判斷依據;由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大樓 沉陷量為7.5公分至20.3公分;自96年4月至103年8月期間最 大傾斜率變化量為1/618朝臺北車站方向,朝虎林街方向期 間內最大傾斜率變化量為l/279;系爭大樓勘查結果: 1樓 至12樓各住戶損害或瑕疵現況:⑴部份牆、地坪裂紋、裂縫 情形,⑵部分門框分離、門不易開關情形;鑑定结論:經由 現場勘查,系爭大樓有前述之建物沉陷變化量為7.5~20.3公 分,最大傾斜率變化量為1/279,系爭大樓原已有牆、平等 頂裂縫等情形,本次會勘部份範圍擴大,研判應為系爭大樓 承受外力擾動(如地震、震動、開挖施工等)及捷運工程施 工影響所致,其損害擴大部分應由達欣公司修復等情,有系 爭公會103年12月11日北土技字第10330001921號系爭大樓損 害之修復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報告,第一 冊第1至6頁,置卷外)。又達欣公司為了解系爭報告後迄今 系爭大樓傾斜與水平是否有變化情形產生,另委請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辦理系爭大樓垂直度及水平測 量,經建築師公會於104年12月4日測量後,比對系爭報告10 3年12月11日測量時數值,認為系爭大樓傾斜度已趨於穩定 狀態(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佐參系爭工程就系爭大樓所 在區域之施工標實際完工日為103年12月1日,如前所述。則 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大樓即呈穩定狀態,可見系爭工程應 為系爭大樓傾斜與沉陷之原因。 2、系爭公會雖稱系爭報告為系爭大樓損害之修復安全及補強鑑 定,不包括損害責任鑑定,因此該公會未就損害發生原因及 是否為施工單位過失進行鑑定云云,為系爭公會113年3月6 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819號、108年7月16日北土技字第1083 001089號函所載(本院卷四第257頁、原審卷二第57頁)。 又系爭報告之鑑定申請書記載(系爭報告第一冊第10頁), 系爭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辦理鑑定項目為進行安全、損害之修 復、損害之安全及補強,固未記載辦理損害原因鑑定。然而 : ⑴、系爭報告文義詳載經比較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沉陷 量及傾斜率之變化情況,研判為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並 說明其損害擴大部分應由達欣公司修復等情,如前所載。 ⑵、臺北捷運局曾表示對損害的造成沒有爭執,就是臺北捷運局 與達欣的施工確實有造成上訴人房屋受損;達欣公司於施工 時不慎造成系爭大樓損鄰事件,嗣後為確認系爭大樓受損情 形,及相關修繕、賠償金額,經上訴人選定由系爭公會鑑定 機構,達欣公司於103年5月5日向該公會申請損害之修復安 全及補強鑑定(原審卷一第222、232頁);另於106年12月2 8日、107年1月26日函促達欣公司務必早日完成損鄰賠償和 解事宜,若無法達成和解,可考量辦理法院提存(原審卷二 第39至41頁)。 ⑶、達欣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28日召開系爭大 樓建物鑑定後修復協調會紀錄所示,均聚焦於如何修繕、估 算上訴人所受損害,達欣公司均未爭執系爭工程未造成系爭 大樓沉陷、傾斜或裂縫範圍擴大。又達欣公司105年11月17 日達欣字第10511022號函以該公司基於敦親睦鄰、減少紛爭 之原則下,同意依系爭報告內容辦理相關事宜;107年3月14 日達欣字第10703023號函略以有關系爭大樓鄰損協調處理事 宜,該公司盼本事件依系爭報告為依據,以該鑑定結果之二 倍金額賠償,如未能同意上開賠償原則,則擬將依系爭鑑定 報告金額之兩倍提存至法院;108年1月24日達欣字第108010 31號函以捷運施工期間造成系爭大樓損害部分,該公司深感 抱歉並已竭盡全力完成修復等情(原審卷二第155至159頁, 本院卷一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三第47頁)。 ⑷、據上,臺北捷運局及達欣公司均曾對系爭大樓係因系爭工程 所致沉陷及傾斜乙情並無爭執。尤其達欣公司無論在系爭報 告出具前後乃至本件起訴前與後,均未曾爭執損害發生原因 ,且一再表示同意系爭報告所載內容、願意賠償及對損害造 成表示抱歉之意,已非單純協調爭議而已,足徵達欣公司本 於其工程專業,向來接受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沉陷、傾斜 率變化量暨牆、平等頂裂縫範圍擴大等情,為系爭工程施工 影響所致之判斷。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大樓沉陷 及傾斜乙情,於本件起訴前實無爭執,只是對於損害賠償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所以向系爭公會申請鑑定時,僅勾選如前 ,未另就損害原因申請鑑定。系爭公會囿於申請鑑定事項所 限,也只能表示未為損害責任鑑定。因此,可以推論兩造曾 對系爭大樓沉陷及傾斜為系爭工程所致乙事並無爭執,因而 合意送請系爭公會鑑定時,僅申請鑑定損害如何修復,系爭 公會按其專業比較施工前後監測數值,也認同兩造當時所不 爭之事實,為系爭報告論述完整,也一併按測量結果,依其 專業判斷,說明損害發生原因。是系爭公會前開回函所述, 尚不以改變系爭報告明載文義。至於達欣公司以伊上開函文 僅為調處糾紛云云,亦與事證不符,並無可取。 3、臺北捷運局109年4月22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 工程98年2月8日前後30日監造日報表,未記載施工挖破地下 水管事件(原審卷二第247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表明 請求達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樓受損,應賠 償修繕費用及房價貶損之損害(原審卷一第17頁),並已證 明系爭工程為系爭大樓沉陷及斜傾之原因。且系爭大樓於系 爭工程期間傾斜加劇,復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回復穩定, 足認系爭工程確為系爭大樓傾斜受損之原因,詳述如前。衡 以系爭工程期間長達8年以上,其影響當屬繼續性,難認為 單一時點所致。且交通部鐵道局113年7月29日鐵道工㈠Y字第 1130019288號函以經該局核對相關資料,該局職掌之工程開 挖作業區域範圍無涉及系爭大樓(本院卷四第505頁),即 無實證證明同時期有其他工程併同造成系爭大樓傾斜。兩造 復不願再行鑑定成因及所佔比例(本院卷五第186頁),自 無從精細認定系爭工程於何時、以何項工項造成系爭大樓受 損。審酌各該施作工項之影響範圍,需相當專業及高額成本 始得辨晰,上訴人既已建構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真,如前所載 ,達欣公司卻不願再為舉證,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將不利益 歸諸達欣公司承擔。達欣公司抗辯上訴人未詳述請求所憑事 實細節,且系爭大樓之沉陷傾斜損害或為其他工程,或施工 前傾斜情況之延續,或位處地質土壤結構,或其他地震等外 力所致,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大樓受損傾斜與系爭工程之因果 關係云云,既不願再行付出成本以細緻化本件審理及調查, 即無可取。 4、大眾捷運法並未排除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如前所述。又 系爭施工規範為「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說明建築物及 結構物保護之規定,規範廠商應負責保護所有施工作業影響 之鄰近建築物(本院卷一第483至494頁)。則系爭施工規範 亦明載承攬人對鄰近建築物防護傾斜措施之保護義務,並詳 列各該保護指引,與建築法第69條規範意旨相同,足徵系爭 工程亦有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達欣公司抗辯系爭工程為 捷運,非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云云,殊無可取 。又達欣公司提出系爭工程保護分析報告,經臺北捷運局審 查核可乙事,固有臺北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工程審驗申請單可 查(本院卷五第15頁),惟此僅為書面審查,不能證明達欣 公司於實際施工時已善盡鄰接建築物防護傾斜之義務。達欣 公司抗辯伊已盡建物保護工作云云,自無可信。 5、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 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 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 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達欣公司抗辯伊為法人,無法成為侵權行為主體云云,自屬 無據。 6、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賠償 系爭工程所致系爭房地沉陷、傾斜及裂縫範圍擴大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依其他規定對達欣公司為請求,即不 再贅述。 7、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次按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 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 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 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 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 效期間應重行起算。達欣公司抗辯本件請求自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挖破水管,或系爭公會於103年6月30日 初勘時起算時效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達欣公司於98年2月8日施工不慎挖破地 下水管造成損害等情,係以系爭報告所載為證(原審卷一第 16、261頁)。惟系爭報告未記載系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挖 破地下水管,且系爭工程98年2月8日前後30日監造日報表, 未記載施工挖破地下水管事件,如前所述。即難認定上訴人 確實見聞系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有挖破水管之事,無從自此 時起算時效。 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8月10日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 程自96年初動工起,造成系爭大樓傾斜、沉陷及龜裂等情等 情;經臺北捷運局101年8月16日函覆本標施工廠商曾於101 年8月10日與系爭大樓管委員口頭協議,將於捷運車站完成 回填復舊階段,即進行大樓結構體總檢查,及對鑑定結果辦 理賠償及修復作業;兩造於101年8月24日召開損鄰協調會, 決議有關系爭大樓總體結構安全鑑定之第三公正單位,請達 欣公司提供三家鑑定單位供系爭大樓住戶參考(本院卷一第 373、375、517至519頁)。衡諸系爭大樓之沉陷、傾斜及裂 縫範圍是否為系爭工程所致,必須操作專業儀器現場測量, 並與施工前收取數據比較分析,事涉工程專業,可見對於本 件系爭工程有無損鄰爭執,兩造協議送請鑑定,即不能以上 訴人主張發現系爭大樓受有損害之事,逕為斷定上訴人明知 該損害為系爭工程所致。 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於103年4月2日召開系爭大樓 建物鑑定事宜協調會,結論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委託 兩家第三公正單位辦理本案鑑定之訴求,請達欣公司評估後 回覆是否可行(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達欣公司於103 年4月21日函覆建請由系爭公會鑑定,於同年5月5日向該公 會申請鑑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5月28日函覆請儘 速鑑定作業等情(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系爭報告第一冊 第10頁)。可見對於系爭工程是否確有損害及其範圍,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已協議委請專業第三方鑑定,始 能釐清。又系爭公會進行現場勘查時,均得進入系爭房地各 建物內查估室內損害情況,可見上訴人也認同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協議的結果。因此,於系爭報告製作完畢 送達上訴人前,不足認為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工程即為造成本 件損害之原因。從而,應以上訴人收受系爭報告之日即103 年12月11日為其明知之日(本院卷四第176頁),自此起算2 年時效。 ⑷、達欣公司於105年11月17日函復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基於 敦親睦鄰、減少紛爭之原則下,同意依系爭報告內容,辦理 相關事宜,如前所載(本院卷一第121頁)。又系爭報告研 判系爭大樓承受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其損害擴大部分應 由達欣公司修復,如前所述。則達欣公司既同意系爭報告內 容,堪認已有承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意, 縱未承認全部請求金額,依前開說明,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因此,達欣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起算後之2年時效內,於 105年11月7日為承認,即自此時起重新起算時效。從而,上 訴人於107年7月25日起訴(原審卷一第15頁),未屆滿重新 起算之2年時效,自無罹於時效。達欣公司抗辯上訴人本件 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8、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 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 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查: ⑴、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 會)鑑定系爭大樓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因 系爭報告記載之沉陷傾斜所生市價減損,該公會函覆112年1 1月3日112北估公會字0000000號瑕疵不動產價值減損估價報 告書(建物傾斜)(下稱系爭估價書,置卷外)及113年1月 29日(113)台北估價師字第022號(本院卷四第161頁,下 稱系爭估價公會函)函略以: ①、依係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9號公報(下稱 第9號公報),評估系爭房地「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其指 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 及「污名價值減損」;「修復費用」,分析系爭報告於112 年6月6日現況勘察分析,系爭房地尚有牆裂、門框分離、門 不易開關、公共設施有滲漏水、裂縫等情形,故推論價格日 期即本件起訴時之107年7月25日仍有修復費用產生;「污名 價值減損」,考量再次施工可能造成系爭大樓及鄰損等不確 定風險,在沉陷傾斜無法完全扶正情況下,系爭估價書以污 名效果顯著性分析,認為系爭建物瑕疵屬交易重大資訊,而 資訊揭露度為中等,且會造成污名效果、融資困難度提高, 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②、先依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地於正常情況下(假設無 建物傾斜問題)之不動產價值。再依比較法評估瑕疵價值減 損率,最後以正常情況下之不動產價值乘以瑕疵價值減損率 ,推估瑕疵價值減損金額。認為系爭房地合理市場總價為2 億2,283萬5,223元(各樓層價值參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 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減損比率為4.28%,瑕疵價 值減損總額953萬7,347元。 ③、依據系爭公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系爭報告,所載修復費 用結果與107年7月25日已距約3年8月,系爭估價書製作時勘 察日期112年6月6日,也距107年7月25日亦近有5年時間差, 因此無法準確判斷修復費用,因此評估以系爭房地尚未進行 修復時之瑕疵價值減損,不拆算個別修復費用與污名價值減 損(系爭估價書第75頁)。另依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 用(系爭報告第二冊第522至523頁所示編號18、35、37、39 、40、46、48、49、51、53及54),並以勘察日期當時損壞 情況與系爭報告差異酌量調整各主建物修費用,兼衡房地買 賣應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持分面積,以各戶修復 費用(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占總修復費用之比例,乘以瑕 疵價值減損總額,計算系爭房地個別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如附 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減損金額欄所示。 ⑵、本院審酌: ①、系爭估價書參考價格日期當時政策、經濟、不動產市場概況 等整體經濟,並衡以系爭大樓區域及個別因素,認為系爭大 樓為住商混合,市場交易熱絡,且鄰近饒河街觀光夜市商圈 ,租賃市場穩健、交易頻繁,以比較法及收益法各以50%加 權平均決定合理市場價值,與市場、經濟發展情況相符。另 比較市場上其他傾斜房地之交易狀況,推估因此減損價值比 例。佐參建物傾斜造成對不動產污名化,致生交易價值貶損 ,符合社會通念。堪信系爭估價書評估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 如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減 損比率為4.28%,瑕疵價值減損總額953萬7,347元,應屬合 理。 ②、系爭估價書以勘察日期當時損壞情況與系爭報告差異,酌量 調整系爭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各主建物修復費用,併計系爭報 告所載騎樓、公梯、頂樓及地下1樓等公設部分工程性修復 費用按各樓公設面積分算之金額,以此占總修復費用比例, 乘以瑕疵價值減損總額,計算系爭房地個別減損金額(系爭 報告書第76至77頁)。惟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大樓已趨於 穩定,如前所示。則系爭報告查估後之變化,不能再列計為 系爭工程所致,系爭估價書逕為調整,即欠依據。又系爭報 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用,乃系爭房地內部修復補強費用(系 爭報告第一冊第8頁、第二冊第533、542至544、547至550頁 ),並非沉陷傾斜修復費用。系爭估價書以各樓內部修復費 用佔總修復費用比例,計算各戶瑕疵價值減損金額,造成各 戶瑕疵價格減損率不同,與系爭房地受有相同沉陷傾斜損害 之情不同。因此,系爭估價書以前開方式差別計算系爭房地 個別減損之金額,難認可採。 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協議委請專業第三方鑑定, 並為上訴人所認同等情,如前所述。又於系爭報告製作完成 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104年1月28日召開鑑定 後修復協調會結論記載:四、…對於賠償費用原則上系爭報 告之修復鑑定金額(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補償)過低,… 自應考慮就現今市場行情,提高數倍賠償金額,作為賠償費 用之協商基礎;五、另由於建物沉陷因素,房屋所損失價值 為何?此部分鑑定未列入評估,故住戶訴求委請不動產估價 師等估價單位評估,以為日後價值減損之賠償依據(本院卷 一第385至387頁)。可見上訴人向來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與達欣公司協商本件爭執,於系爭報告製作完畢後,就明 列之工程性修復費用,於104年1月28日已向達欣公司為請求 ;另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則尚待鑑定而未請求。依上開說 明,關於工程性修復費用,以104年1月28日;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則按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為計算。 ④、審酌系爭報告詳細勘查系爭建物各該屋內受損情況(系爭報 告第一冊第183至185頁、第二冊第332至338、360至370、38 1至394、429至434、444至452、458至470頁),參酌依臺北 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損鄰手冊)規定 之估價標準,並參酌當地工料行情予以估算(系爭報告第一 冊第7頁),據此計列各該修復內容所需費用(系爭報告第 二冊533、542至544、547至550頁),有所憑據,應可採信 。衡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請求工程性修復費用時,與系 爭報告製作完成日即103年12月11日相距未逾2個月,兩造復 未舉出此期間物價有明顯波動,因此,可認如附表一系爭報 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用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 房地工程性修復費用。又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5日之合理市 價如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 減損比率為4.28%,如前所述,則系爭房地因系爭工程所致 不能修復之交易價值貶損,依首揭說明,即減少之價額係扣 除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因此,以系爭房地各如附表一系爭 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價值,乘以瑕疵價值減損比 率4.28%,並分別扣除如附表一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 用欄所示費用,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欄所示 。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金額 欄所示。 ⑶、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項目包含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及非工 程修復費用,分別如附表一【A】及【B】欄所示(本院卷五 第185頁),以房仲業者對話紀錄、上訴人李麗芬出售其他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實價登錄行情為證(本院卷二 第248至326頁)。惟以上證據均未敘及與系爭大樓因系爭工 程受損有何關聯,不能證明系爭大樓所受損害金額,其前開 主張,自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抗辯①系爭大樓傾斜率未達非工程性補償標準,依損 鄰手冊不得請求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縱認有減損,亦應按損 鄰手冊所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計算;②系爭估價書估算系爭 大樓施工前市價時未將原有傾斜狀況列入,且對建物傾斜是 否具污名效果判斷標準不一;③第9號公報未提及污名價值損 類同非工程性補償,系爭估價書以是否估列非工程補償判斷 有無污名效果,即有違誤;④系爭估價書引用的3個傾斜案例 ,是否於交易當時已修復瑕疵,或交易雙方是否知悉瑕疵存 在等問題均不明確,且未就交易價格日期與價格日期進行調 整;另案例一並非該棟建物皆存有傾斜問題,案例二未檢附 任何資料佐證傾斜率及計算之價值減損比率為正確,案例三 記載工程性修復費用之理由前後不一且任意調整其數額,影 響系爭大樓瑕疵減損比率。查: ①、系爭大樓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如前所述,且無論系爭報告 已記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或系爭估價書亦有估算價值減損 ,足徵不論是依工程或不動產估價專業,均認有損害。又損 鄰手冊既非法令,固可供法院認定損害有無及金額參考,但 非絕對唯一標準。況該手冊為95年7月修訂(本院卷一第213 頁),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距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 約距12年,未見達欣公司提出與時俱進的修正版本,容有未 能反應期間物價及房市變動情況。因此,無從僅憑損鄰手冊 所載認定損害有無及範圍。 ②、系爭估價書以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市場 替代性及融資困難度等五項指標,分析系爭大樓傾斜污名效 果;其中就修復可能性,係參考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最大 傾傾率為1/180等因素,判斷較無修復可能(系爭估價書第5 8至61頁);另就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96年4月11日 時最大傾傾率為1/254,未達非工程性補償要件,以未有瑕 疵情況,堪估正常價格(本院卷四第159頁)。與損鄰手冊 以建物傾斜水平移量大於1/200時,始估列非工程性補償, 意旨相同。衡以價格係綜合市場各該資訊而成,本於合理成 本範圍內,參考各該專業資訊為判斷,應屬妥適之估價方式 ,無從以系爭估價報告兼採系爭報告或損鄰手冊之標準,即 認為其判斷標準不一,或未斟酌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前狀況 為鑑定。 ③、第9號公報記載污名價值減損評估經常涉及判斷瑕疵程度、修 復可能性等專業技術,不動產估價師應盡可能採用相關專業 人士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斷基礎(本院卷四第238頁)。 則系爭估價書兼採系爭報告所載而為判斷,難認違反第9號 公報。   ④、系爭估價書引用3則傾斜案例,其最大傾斜率分別為1/156、1 /140、1/180,均未進行修復(系爭估價書第64頁)。參酌 系爭報告建議系爭大樓不再行扶正工程(系爭報告第一冊第 6頁),可知傾斜沉陷之瑕疵修復工程本屬困難,以未經修 復為常態,既無證據證明3則傾斜案例傾斜瑕疵已經修復, 以尚未修復為基礎,進行估價,自屬合理。至於傾斜案例屋 內狀況,如系爭估價書製作者即王鴻源估價師所述,不可能 進入室內查看(本院卷四第363頁)。達欣公司所指估價師 未實際進入各該傾斜案例查訪,無從查悉有無修復,或估價 師陳述瑕疵有無修復前後反覆云云,實為混淆傾斜案例之屋 內狀況與建物傾斜瑕疵,難認可取。又因法令及交易隱私所 限,無從實際詢問3則傾斜案例交易雙方是否知悉傾斜瑕疵 ,是由現有資訊推論;3則傾斜案例應該是知道的,可從判 決、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檔案或交易價格較旁邊市價低,去推 估出來等情,為王鴻源估價師陳述明確(本院卷四第364、3 59頁),是系爭估價書並非僅憑臆而為推論3則傾斜案例交 易雙方是否知悉瑕疵存在。再者,系爭估價書就3則傾斜案 例之標的,雖就傾斜案例一及二之標的,未就價格日期調整 ;傾斜案例三之標的,錯置價格日期之調整率(系爭估價書 第65至70、32頁)。惟除價格日期外,尚須進行情況、區域 、個別因素調整,並按加權平均權重,推估3則傾斜案例價 值減損比率,再就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 市場替代性及融資困難度等瑕疵因素調整,再分配其加權平 均權重,進行估定系爭大樓瑕疵價損率(系爭估價書第73頁 ),已足稀釋前開價格日期調整未精確之情事。且王鴻源估 價師亦稱判斷價格變動不大(本院卷四第360頁)。自不因 此瑕疵而認系爭估價書所載為不可採。此外,傾斜案例一之 同棟建物即同號3樓房屋,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51號民事 判決認定有往後傾斜1/156,衡情同棟建物傾斜率應屬一致 ,系爭估價書因此援引認定傾斜案例一亦有傾斜(本院卷四 第77、389頁),合於常理;系爭估價書已詳述傾斜案例二 之瑕疵價損率計算方式(系爭估價書第67、68及73頁),並 說明參考公會估價過之資料(本院卷四第389頁),而依公 會規定,其他估價師報告資料,只能抄錄不能列印(本院卷 四第364頁),已說明其評估經過;傾斜案例三為系爭大樓3 樓之3,依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合計為54,051元(系爭報告第二冊第522頁編號12),系爭 估價書記載應予更正(本院卷四第163頁),並考量營建物 價指數之變動、施工成本、裝修時間成本及整體性施工成本 ,以總價扣除修復費用後之成交價格為2,569萬1,898元(本 院卷四第361頁、系爭估價書第64頁),並無前後不一之情 。因此,達欣公司以前詞為辯,即無可取。 9、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理。  ㈡、對臺北捷運局請求部分: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 規定甚明。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 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 過失之情形而言。查: 1、系爭施工規範1.7.2規定:⑴廠商於施工前應依建物實際狀況 及施工方法檢核對不同結構物之最大允許變位量值(沉陷量 、傾角、角變量、撓曲變形),不論是一般保護建物、加強 保護建物、指定保護建物或額外保護建物,其變位量控制皆 須維持在表列之建物保護暨變位控制準則容許值內…⑵鄰近建 物之傾斜或沉陷控制如超出警戒值,廠商應立即進行改善措 施評估,並完成改善措施準備工作,依工程司核可之改善工 法,在核定之施作時機進行沉陷控制改善措施…;1.8.6規定 :完成保護工作之建築物,廠商應評估其保護成效,且提出 後續之監測安全管理值,並經由工程司核可,若無法達到管 理值之要求,廠商仍應進一步執行建築物保護工作,該建築 物保護屬廠商責任工作,其所衍生之費用,不另予計價(本 院卷一第486、489頁)。可見臺北捷運局於系爭工程已明定 達欣公司對鄰近建物保護所應遵循規範,難認其定作有何過 失。 2、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9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基礎地盤改良 完成後,仍繼續發生沉陷及傾斜,臺北捷運局未盡積極監督 義務,對於系爭大樓沉陷超過標準,未記載於公共工程監造 日報表或意外事故統計表,復未要求達欣公司為進一步保護 工作,該消極不作為等同指示不當云云,提出建物監測現況 說明為證(本院卷一第365頁)。惟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 作之責。觀諸系爭施工規範所載,係明定達欣公司對系爭工 程鄰近建物保護義務,臺北捷運局不負有持續現場監督及時 刻警戒達欣公司施工之責。因此,不能以達欣公司現場施工 造成系爭大樓損害之結果,即認為臺北捷運局有何指示過失 。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臺北捷運 局與達欣公司對於系爭大樓所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責任云云, 即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欣公司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與達 欣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不得上訴。 上訴人王秋華、李麗芬、林金佑、林金輝、張嘉謀、鄭傳芳、被 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上訴人陳 惠秀、黃天瑞、張振慧、張方榕、張家瑞,如不服本判決,於合 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29

TPHV-109-重上-52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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