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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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劉黃玉英 劉栩丞 劉宣妤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陸 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00,0 00元,到期日114年2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31

TCDV-114-司票-2489-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扣押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邱芊睿 劉宣妤 陳宇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聲扣 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邱芊睿、劉宣妤、陳宇輝 等3人(下稱抗告人等)本件所涉之非法搶票設備,均在國 外,非在我國境內,抗告人等透過設備及程式所搶之票種亦 大多均為國外演唱會或演出,其是否有歸屬於我國管轄權亦 有疑義。且受扣押人等3人於偵查中均已如實交代客觀事實 ,所述之犯罪所得遠遠低於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無 扣押之必要;原裁定認抗告人等分別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 人之財產各於200萬之範圍內應予扣押之理由無非略以「三 位共同被告所涉犯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之所得分別至少為20 0萬元」等語,並未就如何認定犯罪所得分為200萬元一事有 任何說理,且未提及何以有扣押之必要性,即逕認應就抗告 人等分別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於200萬內之範圍內應予 扣押,顯有法律、事實認定上之違誤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另附表編號4之自用小客車,非抗告人邱芊睿名下之財產 ,係受扣押人邱芊睿母親自行購買之車輛,與本件犯罪所得 概無關聯,且該車尚有貸款,價值輕微,即使扣押亦無法達 成保全目的,足證無扣押必要。本件不應准許扣押,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免侵害抗告人等之財產權等 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而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 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 ,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 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 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 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按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 合併起訴。刑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 款、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等為以虛偽資料或 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 ,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之犯行時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且本 案係透過縝密規劃及成員層層分工進行,以抗告人邱芊睿為 首(戶籍地為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負責販售 票券從中獲取不法利得並分配集團內部利益;由抗告人邱芊 睿提人頭資料,供抗告人劉宣妤、陳宇輝等工程師在購買票 券期間使用程式大量搶票,自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在偵查中可合併偵查、合併起訴。因而,本案經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聲請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 扣押抗告人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審法院應有 審判權、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等因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案件,經由聲請人報請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如原審裁定 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 之帳戶、財產資料、相關犯罪事證及抗告人等供述筆錄(因 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詳細載明),足認抗告人等違反文化 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 請人已釋明犯罪所得金額至少有358萬5,217元,原審經綜合 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等涉嫌違反文化創意產 業發展法犯行,且為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 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及有預防抗 告人等脫產規避執行沒收或追徵,而裁定抗告人等所有分別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各於200萬元範圍內,准予扣押, 於法並無違誤。  ㈢扣押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 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法 院就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查:   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等於偵查中均已如實交代客觀事實,所 述之犯罪所得遠遠低於200萬元,並無扣押之必要。且原 裁定未就如何認定犯罪所得分為200萬元一事有任何說理 ,且未說明何以有扣押之必要,即逕認應就抗告人等分別 就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於200萬元內之範圍內應予扣押, 顯有違誤等語。然查本案目前尚在偵查中,而偵查階段關 於犯罪事實之調查及證據之蒐集本屬浮動狀態,抗告人等 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之犯行,其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財產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繳 )抗告人等及其共犯不法所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實體 上判斷之問題,尚難於本件聲請扣押之程序逕行論斷。在 此之前,實難據以排除附表財產(帳戶)作為抗告人等違 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收受、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且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執行之需要,自有扣押之 必要。是抗告人等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難謂 可採。   ⒉抗告人邱芊睿抗告意旨另稱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自用小客車 ,非其名下之財產,係其母親自行購買之車輛,與本件犯 罪所得無關聯,且該車尚有貸款,價值輕微,即使扣押亦 無法達成保全目的,無扣押必要等情。查現行刑法第38條 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 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 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是為保全追徵 ,得對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參酌上開車輛聲請人 已釋明該車輛均為抗告人邱芊睿使用及其他相關資料(如 抗告人邱芊睿駕駛上開車輛車禍出險情形),且汽車為動 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 付而生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 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僅以登記名義 用以 認所有權人之唯一或主要之依據,而由抗告人邱芊睿就該 車之實際使用情況,也不能排除其係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衡酌車輛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為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自有保全之必要,且與比例 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各項事證裁定抗告人等分別於原裁定附 表所示其等之財產,各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核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等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抗-143-202503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劉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捌萬肆仟 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票-2896-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劉黃玉英、劉栩丞、劉宣妤准予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本票原本一張(因本票影本付款地記載不清晰無法辨識)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21

TCDV-114-司票-2489-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4號 原 告 方昊以 訴訟代理人 方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宣妤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並未明確記載被告 劉宣妤、陳葳各別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 如主張被告二人散播不實謠言,亦應表明其具體內容為何。 本件原因事實尚有未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被告二人各別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 樣(如有主張數次侵權行為,應分項具體說明),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例如相關談話內容譯文(應 指明是何日期、時間之對話內容)等,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 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06

TPEV-113-北小-5564-20250106-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宣妤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延平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興建街口向右變換 車道時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前方由告 訴人陳宥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右腳踝骨關節炎、頭部受傷伴有 面部和嘴唇擦傷、左腳踝擦傷及左臂神經叢傷害。因認被告 劉宣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宣妤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宥蓁達成調解,告 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94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5、67-68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2-審交易-671-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47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宣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51032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7,23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151032。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470-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19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債 務 人 劉振龍即劉宣妤之繼承人 吳孟琪即劉宣妤之繼承人 彭子維即劉宣妤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宣妤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 承被繼承人劉宣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8

TCDV-113-司促-35119-2024121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94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宣妤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送達 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9

TCDV-113-司促-33594-20241209-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19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OOO即劉宣妤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繼承相關資料全部(被繼承人劉宣妤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 事均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㈡陳報本件債務人之姓名及住址各為何? ㈢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6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11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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