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貞岐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威綸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35,52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1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7);嗣於民國113
年5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頁165),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
,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往後方倒車,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沿
雅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枕骨及顳骨骨折
、左側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及右手第五指裂傷2*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勞動能力減損:
172,612元、⒉看護費用:87,500元、⒊住院費用:12,478元
、⒋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⒌就診交通費用:12,160
元、⒍機車修理費用:3,900元、⒎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65,762元,故請求被告賠償605,692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扣
除已領取保險理賠後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605,6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每日為照顧5名孫子無法外出工作,
均由原告之子以現金給付原告照顧孫子之保母費用;原告請
求之金額已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故原告自得於本
件請求交通費用,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被害人有就醫必要
,如係親友接送,仍得向加害人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
以計程程計費系統所計算之回診交通費用應屬合理;原告無
照駕駛僅係行政上之處罰,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並無任何關
聯,故原告是否有駕照,不應係精神慰撫金衡量基準。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部分不爭執,
依原告提供豐原醫院診斷內容記載,比對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書,「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及「共軛性凝視麻痺」
應屬舊有痼疾與本件事故無關,自費金額應為12,478元,原
告提出之112年5月31日之醫療收據係單純行政處置費用,不
得列入醫療費用請求;原告已退休在家照顧孫子,其子女每
月供給之費用應為孝親費,並非工作薪資收入;診斷證明書
並未特別註明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需要,故看護費用部分應
以每日1,60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回診均由其親友接送,
情理上不太可能向原告收取車資,原告不會產生任何相關損
失,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尚不合理,且此部分費用,原告
已自強制險獲得交通費用理賠9,475元;機車修繕費用應扣
除折舊;另原告亦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故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疏未注意、貿然往後方倒車,致其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且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頁31、61、20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卷宗、刑事判決查核明確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覆及臺中市政府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主、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本院卷頁
33-37、87-11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
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
情可參,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支出住院費用12,478
元及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等,且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影本等在卷可按(本院頁41-55、62、1
73-175),被告辯述原告所患「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及「共
軛性凝視麻痺」應屬舊有痼疾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詞,但此部
分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尚
記載與前述澄清醫院診療病名左側左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
下血腫之相符「硬膜上出血病史」之診斷所為之5次門診,
故應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係屬正當,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共12,160元之
事(計算式:315*2*12+460*2*5=12,160),為被告以上開
情詞置辯;而查原告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在卷可按(本院卷
頁57-58、186、189),核與其就醫事實相符,且基於親情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得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是此部分之請
求係屬正當,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親友接送不會收取車
資,原告未受有損失,及其已自強制險獲得交通費用之理賠
,該請求係屬重複求償之詞,亦非可採。
⒊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7,500元,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而查原告提出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3日急診後,除111
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計2天在加護病房治療外,其自111年5
月5日轉入普通病房後,陸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至111年5
月11日共7天,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出院宜休養4星期,出院
後人照顧4星期,應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7天及在
家門診追蹤休養4星期期間,均需專人照護之事實,係堪認
定;而審之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傷勢情形,其出院休養期
間由專人半日看護照顧較為合理,故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上
未註明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之詞,並非全屬可
採。是原告請求住院7天及出院後休養4星期之看護照顧,本
院審之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1200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計50,400元(計算方式:2,400×7+1,200×28=50,
400)之範圍,核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協助照顧孫子,由其子給付現金報
酬,應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薪資所得,為被告
所否認。查依原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可知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111年3月26日退保(投保薪資係11,100
元),系爭事故後即同年6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係25,250元
)(本院卷頁193-194),已見系爭事故前後退保及加保之投
保薪資有差距,並原告111年度無所得申報之事,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應認以上開
系爭事故前每月投保勞保薪資11,000元作為其無法工作之損
失計算,較為合理。再核以⒊所述原告住院9天及出院後休養
4星期之情,共3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係13,567元(計算方法
:11,000/30×37=13,5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其
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3,567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理
由。是被告辯述原告退休照顧孫子,係子女提供孝親費,非
工作收入之詞,尚非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亦經本院囑託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
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
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之情,有該項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51-311),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
。
⑴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
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承上⒋所述,認依一般社會狀況,及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社會
經驗等,可認每月11,000元為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尚為適當。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其
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之勞動能力減少損
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
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17年8月15日止。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1年6月9日起至65歲強制
退休即117年8月15日止,及依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
月11,000元收入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320元(
計算式:11,000×12×1%=1,3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67元〔
計算方式為:1,320×5.00000000+(1,320×0.00000000)×(6.0
0000000-0.00000000)=7,267.000000000000。其中5.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6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應予准許;被告辯述原告勞保投保薪資高於前工
作薪資,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事之詞,核非可採。
⒍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頁59
、139、141);查依原告陳述零件費用為2,800元、工資費
用1,1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本院卷
頁143),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3日,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
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80元(計算式:2,800×1
/10=28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100元後,原告得請求
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80元(計算式:280+1,100=1,380)。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
和解,參以原告陳稱為國小畢業,為全職保母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照顧孫子,111年無所得、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傳產鐵工,經濟狀況普通,111年所得係303,000、
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頁198、209),且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
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35萬元係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
⒑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23,656元(計
算式:12,478+6,404+12,160+50,400+13,567+7,267+1,380+
120,000=223,656)。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往後方
倒車,致其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且參以臺
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倒
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及(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一般違規: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情,本院審酌上情
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
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90%、10%之過失比例,
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1,290元(計算式:223
,656×90%=20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賠付之醫療費用給付共65,7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佐(本院卷頁161),揆
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
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35,528元(計算式:201,290-6
5,762=135,528)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繕本之
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3月15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頁85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5
28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或聲請調查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及調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FYEV-113-豐簡-23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