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劉士綱(即劉建志)
相 對 人 王涔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412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他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聲請人名下存款債權、薪資收益、出資額、股份
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
12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予以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8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
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6,200元,是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6,200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司法院113
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是
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
以4年6個月為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
失約為224,145元(計算式:996,200元×5%×4.5年=224,1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
以22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TPDV-114-聲-16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