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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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劉士綱(即劉建志) 相 對 人 王涔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412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他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聲請人名下存款債權、薪資收益、出資額、股份 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 12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予以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8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 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6,200元,是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6,200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司法院113 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是 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 以4年6個月為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 失約為224,145元(計算式:996,200元×5%×4.5年=224,1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 以22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31

TPDV-114-聲-161-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建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0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 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件上訴利益額應以上訴人如 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部分核定 ,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500萬元。而上訴人係於民國114 年3月24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 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9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8

NTDV-113-國-1-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 ⒈陳報最近六個月内每月支出情形,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 養費用支出」,及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詳 細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内容包括 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⒉提出最近6個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即工作單位出 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法提出上開資料, 請說明原因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⒊請依本院「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 」表單,陳報與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屬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種類、金額、清償方式、 債權餘額等清償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縱無非屬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亦應具狀陳報「無」,又若不欲一併請求清理該 債務,亦應註明。 ⒋提出「家族系統表」並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 )及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⒌請以本院表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填寫後,據實陳報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縱無變動亦應具狀陳報「無」)。 ⒍提出國稅局111年度至112年度(或迄今)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及 (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原本到院。 ⒎提出國稅局最近1個月內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到院。 ⒏提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111年1月1日迄今」完整清晰 內頁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並就異常匯款來源,提供匯 款日期及金額,及匯款用途及原因之證明文件。  如未尋獲存摺正本,則應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⒐陳報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 ⒑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 由保險人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 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金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 「無」)。 ⒒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 ⒓陳報聲請人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 老人年金、中低收入等),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 額為何。 ⒔請說明現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聲請 更生之原因。 ⒕陳報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 ⒖提出如債權人人數之消費者債務更生聲請狀繕本。

2025-03-28

CHDV-114-消債更-29-20250328-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越南籍,中文譯名: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訴訟參與人 NGUYEN VAN TU(年籍詳卷) CAO THI SAU(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32 號、第32385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 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 擔,故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 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 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本件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經本院聽取被 告DAU XUAN GIAP(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參酌辯 護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狀」內容,其理 由略以:本案已有多家新聞媒體進行報導,且將被告污名化 ,在此種未審先判所造成之輿論下,已嚴重影響一般民眾對 於本案之看法,難認未來國民法官之心證不會先入為主、有 所偏頗,自難以期待國民參與審判將能公正客觀;又本案被 告、被害人NGUYEN VAN TAI之家屬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 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 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法官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 所耗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 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 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且辯護人於律見時以被告如何 從犯案現場到警局之問題詢問被告,須經通譯將問題轉換為 越南文,被告理解問題後陳述,通譯再將答案翻譯成中文, 然僅就單一問題,即須耗費5至10分鐘,難以期待國民法官 審理程序,眾多國民法官以各種面向詢問被告,循前開翻譯 模式,恐耗費時間、程序,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聲 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並非為認罪之表示, 且經辯護人具狀爭執檢察官提出之證人NGUYEN DUC QUYET、 HOANG THI HUON、HOANG VAN SON等人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復亦聲請傳喚證人NGUYEN DUY VU、HO SY N INH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本案並非被告認罪之情況下 ,僅爭執量刑輕重之單純案件,合先敘明。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按國民法官依本 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 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 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 判」的目標;惟被告既為外籍人士,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雙 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在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 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文,使被告理解,復就被告意見自 越南文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 ,是以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 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 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 實有待商榷,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 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 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 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 制定本法。」之精神。 ㈢、參以,本院就本案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先函詢檢察 官意見,經檢察官陳明:「本案因被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 均為外籍人士,故就證據調查(含人證、物證)之程序而言 ,均有雙向翻譯之問題(縱為書證亦需翻譯為中文或越南語 使訴訟程序參與者理解内容)。因此,倘行國民法官審理程 序,易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導致審理程序時間延宕, 或壓縮貴院於審判中有限之延長羈押期間,宜審慎考量以何 程序審理本案較為適當。至於本案會否因辯方所稱可能因證 據調查程序繁雜,導致影響國民法官而無法作出正確判斷, 因本案迄未收受辯方與被告確認後之答辯方向及訴訟策略, 故建請貴院斟酌是否行訊問或準備程序,確認被告之答辯内 容,並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一併對程序適用部分表示意見 。」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羽11 3國蒞14字第113911692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3 頁),後經辯護人具狀爭執部分證據能力及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53-271頁),已如前所述。本院 嗣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意見,2位蒞庭檢察官則分別表示:「……本件鈞院 是否改採通常程序,或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尊重鈞院的決 定。」、「請考量本案因為被告及相關證人、被害人皆為越 南籍人士,使用的語言均為越南語為主,假設行國民法官參 與審判程序時不管是在證據提示或辯論、交互詰問時,均會 大量使用翻譯,翻譯的精準程度是否足夠讓國民法官立即當 場完整瞭解,此部分在法院考量是否轉軌時亦請考量在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顯見檢察官亦已預見本 件若行國民參與審判,審判程序將難以順暢進行。 ㈣、至訴訟參與代理人雖以言詞及書狀表達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意見,細繹其內容固非無見,然本案並非單純爭執量刑 之案件,且本案被告、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U及證人NGUYEN DUY VU、HO SY NINH等人 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人家屬亦已表達將會於審理期日到 庭(見本院卷第156、176頁),再加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 人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為使在庭之越南籍被告、 訴訟參與人、證人均能瞭解在本案訴訟程序中出現之大量證 據資料及每一位在庭之人之發言內容,勢必需要大量倚賴通 譯雙向翻譯之情況,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實難以期待審判 程序可順暢進行,而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㈤、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能預見本件行國民參與審 判,將難期待審判程序可順暢進行,而依本院上述說明,本 案因被告、被害人家屬、證人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交互 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譯人 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 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 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 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 法精神之虞,衡諸首揭說明意旨,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裁定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國審重訴-3-2025032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傅肖芝蘭 被 告 黃春松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春松所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5號強制罪案件 ,經原告傅肖芝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 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判決無罪,然 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 183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ULDM-114-附民-89-20250325-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在臺 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處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後,並先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2日、自113年12月2日、 114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 錄、押票、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113年9月23日刑事 裁定、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13年11月20日刑事裁定、 11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114年1月15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第59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 17頁至第11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雖被告於本院 歷次延長羈押訊問時,供述反覆不一,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3年9月20日延押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113偵19832號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1頁 至第155頁、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60頁),且 經被害人之表弟阮庭孟(NGUYEN DINH MANH)、被害人之友 人阮德決(NGUYEN DUC QUYET)、阮德決之配偶黃氏恒(HO ANG THI HUONG)、黃氏恒之胞弟黃文山(HOANG VAN SON) 、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江裕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害人阮 文才(NGUYEN VAN TAI)傷勢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 告投案時之穿著照片、偵查報告、被害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長袖襯衫、灰色牛 仔短褲各1件、白色拖鞋1雙,以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兇刀1 把、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被告遭查獲前,為行方不明 的逃逸移工,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 參(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臺灣地區,並 無固定的居住處所,而有逃亡之虞。又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用跑的離開現場,我打給住在高雄的越南朋友,詢問他 願不願意讓我去那邊借住,我朋友不願意,所以我就叫計程 車前往派出所投案等語(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除凸 顯被告案發之初,確有逃亡之舉動,只因無法立即覓得棲身 之所,始向警方投案,益證被告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在 臺灣無固定之住居處所,存有逃亡規避刑責的高度風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4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324-4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丞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K 000-A113058號(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告訴人即代號BK000-A113058A號(姓名詳卷)及告訴人 即代號BK000-A113058B號(姓名詳卷)之姓名,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行為 時為成年人,本案犯行雖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其所 犯之罪業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明列為犯罪 構成要件,而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本文加重其刑 之餘地。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接續 於111年7月16日上午、下午社員團練之空檔在學校舊樂器室 內對甲女為起訴書所載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依據前揭 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7罪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滿足性慾, 對甲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對於案發時未滿16歲甲女之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⑶始終坦承犯行,且與甲女及告訴人BK000-A113058A、BK0 00-A113058B均達成調解且至今均有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⑷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⑸於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目前 從事打零工、之前從事樂器教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 有父親、太太及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 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 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已嚴重戕害甲女之身心 之健全成長,惡性非輕,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 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且被告 雖已與甲女及告訴人BK000-A113058A、BK000-A113058B達成 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完畢,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劉建志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南投縣某國民中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A國民中學 )管樂社社團指導老師,於民國110年、111年間,認識該社 團就讀A國民中學三年級之代號BK000-A113058號女子(00年 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至111年5月間互有好 感。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育 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 ,仍為滿足自己情慾,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甲女於111年6月初自A國民中學畢業,於111年7月16日,返回 A國民中學陪伴管樂社學弟妹團練,甲○○接續於111年7月16 日上午、下午社員團練之空檔,在A國民中學舊樂器室內, 以親吻甲女、以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甲女胸部及外陰部及 脫下褲子予甲女觀看其生殖器等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111年8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公 車站牌「神木社區站」附載甲女前往南投縣○○鎮○○街0巷00 號「歐悅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1時11分至14時12分許,在 101號房間內,親吻甲女嘴巴、觸摸甲女胸部、外陰部、以 嘴巴舔甲女陰部外側,並將陰莖稍微放入甲女陰道內,以此 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1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當時甲女就讀之某高級中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B高級 中學),附載甲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春天SP 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6時至19時,在216號房間內,以手 觸摸甲女胸部、以手指放入甲女陰道,並將陰莖放入甲女口 腔及嘗試將陰莖放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1次。  ㈣於111年9月11日17時29分至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 部、外陰部,並以舌頭舔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其 為猥褻行為1次。  ㈤於111年9月18日17時27分至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 部、外陰部,並以舌頭舔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其 為猥褻行為1次。  ㈥於111年10月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B高級中學附載甲女,本欲載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00○ 0號「精武圖書館」與甲女劉姓同學(姓名詳卷)會合讀書 ,惟甲○○仍先附載甲女前往臺中市一中街附近某汽車旅館, 並於同日8時至10時8分間,在該旅館房間內,觸摸甲女胸部 、以陰莖、手指放入甲女陰道內、陰莖放入甲女口腔內等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直到甲女同學於同日9時41分不 斷以訊息詢問甲女在何處,甲○○始駕駛自用小客附載甲女前 往與甲女同學會合。  ㈦甲女與劉姓同學自「精武圖書館」離開後,甲○○駕駛自用小 客車前往上開圖書館附載甲女共進晚餐,並於晚餐後駕駛自 用小客附載甲女前往「春天SPA汽車旅館」209號房,同日18 時54分至21時39分許,在上開房間,以手觸摸甲女胸部、以 舌頭舔甲女陰部外側、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至射精,以此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法定代理人BK000-A113058A、BK000-A113058B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甲女母親BK000-A113058A、甲女父親BK000-A113058B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甲女、BK000-A113058A、BK000-A113058B對於本案的意見。 ㈢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①證明告訴人甲女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②證明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㈣ 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11年5月2日、17日間,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堪信雙方確實有超越師生份際之互動。 ㈤ A國民中學函暨管樂社社團活動指導老師資料、學生基本資料、活動申請表 證明被告於A國民中學擔任管樂社指導老師之紀錄。 ㈥ A國民中學管樂社練習場地、新、舊樂器儲藏室等地點之拍攝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發生的地點。 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113年10月3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甲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傳送:「只是我那一天,應該沒有很進去才對啊」、「有沒有可能,因為沒有很進去,也沒有極力的拉扯,所以才不會立刻流血」等訊息,核與告訴人甲女證稱被告曾將陰莖、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性交行為已達既遂。 ㈧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甲女報案之過程。 ㈨ 歐悅汽車旅館以車牌號碼「AYP-2567」號查詢住房時間翻拍畫面2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歐悅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1時11分至14時12分入住101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㈡) ㈩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3100)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6時至19時2分入住216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㈢) 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6057)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7時29分至21時23分入住101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㈣) 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6848)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7時27分至21時23分入住306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㈤)  告訴人甲女於111年10月1日與同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本署113年度他字第700號彌封卷) 證明告訴人甲女之同學於111年10月1日9時41分許,不斷詢問告訴人甲女在何處,告訴人甲女於同日10時9分始回覆之事實。 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8361)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8時54分至21時39分入住209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㈦)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照片1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 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16日輔教輔特字第1130219731號函暨調查報告1份(本署113年度他字第1230號卷) ①證明甲○○與告訴人甲女關係發展之進程。 ②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㈥、㈦所載犯罪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甲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發生之時間係111年8月4日,惟據「歐悅汽車旅館」提供之住房查詢結果,時間應為111年8月10日。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被告就此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㈣被告上開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罪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共7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NTDM-113-侵訴-34-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原名劉明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 63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表所示鑑定機關 鑑定結果,均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附表所示鑑定 報告可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因沾黏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 體,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而盛裝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視為 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未送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無從 確認該針筒是否沾黏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且翻閱全卷並無 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扣案針筒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檢察官認扣案針筒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淨重0.253公克,驗餘量0.24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2 吸管2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殘渣袋3個 3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4 針筒3支 無 無

2025-03-20

PCDM-114-單禁沒-228-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翀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劉煒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06、2571、26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9、363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維翀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維翀(以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92號卷第11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 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協商 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3萬元,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認罪表示,且因本件犯行 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業已繳交本院扣案,有本 院114年贓證保字第54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 92號卷第121頁)。是被告所犯各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觀念 顯有偏差,除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 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獲 利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暨自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上開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暨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 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 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㈣被告前於113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0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 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諭知緩刑。另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 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 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 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 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 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 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 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 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 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 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請 求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 14號案件)予以合併審判,惟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本院11 4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案件,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及洗錢, 施用詐術及洗錢之時間、方式等情節,顯然有別,且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無證據共通之情形可言,對於訴訟 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且本案及另案既經分由本院不同 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即宜由本院各該受理法官之 合議庭審理,尚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辯護人請求合併審判, 亦無可採,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10-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村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38巷口前 ,沿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本應注意於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起駛,適有行人楊金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西往 東方向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段,致林建村所 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楊金筆左側身體,造成楊金筆倒地, 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林建村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林建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交簡上卷第85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村固曾於原審坦承本件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辯稱:我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38巷口前,沿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路邊起駛時,適有告訴人即行人楊金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 段,致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左側身體,造成 告訴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 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7頁至第9頁 、第42頁)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1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 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 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926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20頁 至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22頁至 第2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18日勘驗紀錄表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5日馬院醫外 字第1120006703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59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92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 第17頁)所示,可證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臨時停車在北新路3 段之路旁,起駛時,其視距可見車前狀況即告訴人正沿著北 新路3段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北新路3段步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等情,足見 被告駕駛車輛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同時 告訴人擅自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段期間,並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車前狀況,始致本件 車禍發生,是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⒉復觀諸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鑑定, 經該處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影像畫 面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臨時停車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 125168400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 262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另經送請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覆議,鑑定覆議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資料,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 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 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059271號函檢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3 9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確實有上開過失之責。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件 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之詞,顯不足採認。  ⒊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又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佐(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8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北 新路3段路旁起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9262號卷第2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 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 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88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此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復已變 更,當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主張無罪,雖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 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告訴人亦同有前揭過失之處(同為肇事原因);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已如 前述;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種茶工作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交簡上卷第91頁),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交簡上卷第61 頁至第67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3-交簡上-8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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