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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泯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17日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劉泯佑(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因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移審至法院訊問時,明確表示欲請偵查中法扶律師到場協助,經法院諭知延緩開庭四小時後,被告向法警確認是否可撥打電話至外俾選任辯護人時,經法警告知:「雄院目前規定法警室不得對外通聯」,致被告實質上根本無從依法選任辯護人,只是於法警室空轉四小時。被告於休庭四小時後,法院接續移審程序,實質上迫於時空及法庭壓力下,勉強同意續行程序,以致被告未受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欲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架空被告選任辯護人之防禦權機會,已與憲法保障有違且情節重大,本次羈押裁定程序上已難謂合法。  ㈡又依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本案詐欺犯罪事實,無非係因匯兌所生債之關係衍生糾紛,設若被告確有犯罪所涉數額僅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是否足認為重大犯罪?況被告先前詐欺相關前科之基礎事實與本案有本質不同,並不存在所謂「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要件存在;又被告雖尚有其他匯兌案件偵辦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只能認為被告現階段較常從事此商業行為模式,並非可視為被告有以匯兌方式從事反覆詐騙之虞。再以被告否認犯罪,乃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非羈押理由及必要性之考量。  ㈢被告父母尚仍健在且有固定住居所,依法為替代性手段以具 保或責付其父母,亦足以控制或限制被告繼續為相關爭議行 為,亦認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詞。 二、適用法律說明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7款亦有明文 。  ㈡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按「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如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法院 應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該辯護人,由書記官 作成通知紀錄。被告陳明已自行通知辯護人或辯護人已自行 到場者,毋庸通知。」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4條所明定。  ⑴以被告於原審法官進行移審接押訊問時既明確表示欲選任黃 君介律師為其辯護人,則原審法院依上開注意事項以電話、 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該辯護人,未經該辯護人提出相 關委任狀而依法進行移審訊問程序,被告亦就此表示沒有意 見,業經原審訊問筆錄記明在卷(見原審院卷第61頁)。  ⑵又被告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 訊問者,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亦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1第1項第5款但書所明定。依被告抗告意旨亦肯認原審法官 於其表示欲選任辯護人到場時已給予四小時等候時間。  ⑶準此,原審法官訊問時業因被告表示欲選任辯護人黃君介律 師,依法給與被告四小時等候時間,然仍未獲辯護人到場提 出委任狀為被告辯護遂依法進行訊問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無 違,被告徒以欲自行聯繫辯護人未達而主張未受刑事訴訟法 第93條規定之實質保障云云,顯係誤解自己權利與法院作業 規定,並不足採。  ㈡⑴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 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  ⑵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提出卷內相關證據 可佐,自形式上觀察,已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 大。  ㈢⑴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 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亦即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 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者,即為已足。  ⑵被告既自承有詐欺相關前科存在,仍為本案犯行,縱詐欺樣 態不同,亦同為財產犯罪類型,且以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 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後,於113年10月11日甫交保出所,竟於 短時間内之113年12月間再涉犯本案詐欺犯行,且尚有其他 匯兌案件偵辦中,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之行為外在條件並未 有明顯改善,此不因本案被害金額僅約10萬元而能降低其客 觀上可能再為財產犯罪之危險,參諸以上說明,堪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尚不足以推翻 被告有上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 第7款之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 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31

KSHM-114-抗-139-20250331-1

撤緩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助字第18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29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泯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 字第13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茲因受刑人自113年4月2 6日起迄今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 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 673號、11133號、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 20141號、20239號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並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其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 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緩助 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 日止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且受刑人於 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期間 ,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筆錄各 1份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112年3月14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知悉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事項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4月26日未至 臺南地檢署報到,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受刑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 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受刑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 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等情, 固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可憑。然受刑人於此後均有 按期報到(報到日期:113年5月17日、29日、同年6月7日、2 7日、同年7月3日、29日),且即便另案羈押出所後(羈押 期間113年7月30日至10月11日),亦主動向臺南地檢署報到 (報到日期:113年10月18日、25日、11月8日、20日、12月1 1日),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26號觀護卷宗 無訛,顯無聲請書所指自113年4月26日起迄聲請撤銷緩刑( 即113年11月18日)止,均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之情事。復 參酌受刑人於113年5月17日報到時之觀護輔導紀要記載,受 刑人表示其前次未報到係因出國處理銀聯卡相關事宜,且因 天候問題無法趕回臺灣等語,核與其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其 當時確出境未在國內等情相符,足徵所言非虛。準此,受刑 人於緩刑2年期間,絕大多數時間均有遵守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之規定,甚至有因出國計劃恐耽誤報到 時間而主動提早報到,或適逢颱風停班而自行撥空前往報到 之情形,此經本院審核上開觀護卷宗無誤,可見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尚非毫不在意或抱持輕忽態 度,要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已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或蓄 意規避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故審酌上開情節,應認受刑人 尚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並達到「 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檢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15028號 、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案,以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 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之事由等語,然受刑人縱使於緩刑期間涉有上開詐欺案件 ,關於其另案所涉犯案情節、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等,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且卷內 復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受刑人不遵教誨,本性頑劣、兇殘,非 予撤銷緩刑,不能達教化之目的。是單憑受刑人另案涉嫌詐 欺等情,亦無法認定符合「情節重大」。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事實,惟尚難 認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受刑人固有於 緩刑期內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然亦難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 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 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撤緩更一-1-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劉泯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08

TNDV-114-司促-2056-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泯佑(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緩 刑2年,且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 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 3年12月12日止對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 且抗告人於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 執行筆錄各1份可稽。  ㈡抗告人在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至臺 南地檢署報到,且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抗告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抗告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 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抗告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 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然抗 告人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等情,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 份可憑,顯示抗告人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其再 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從 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按時報到,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事由,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屬情節重大,堪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 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抗告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 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 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 辦中,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按已於113年10月11日釋放 ),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由等語,惟抗 告人所涉詐欺,仍在偵查而犯行未定,自不宜遽斷,且亦未 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足證抗告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 第1款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狀 之證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3年4月26日起,均有至臺南地檢 署報到等語,並提出受保護管束人執行紀錄表1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7至9頁)。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緩刑期內,執行 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 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 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 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復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緩助 字第9號案件執行,並對抗告人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 3年12月12日止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且抗告人於112年3 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南地檢署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  ㈡抗告人在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至臺 南地檢署報到,而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抗告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抗告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而該函已向抗告人之住所地送 達,亦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送達等節,固有前揭臺 南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惟觀諸上開抗告 人所提出之受保護管束人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9頁) ,其中報到日期為113年5月17日、29日;同年6月12日、27 日;同年7月3日、24日;同年10月18日、25日;同年11月8 日、20日之欄位,均見有觀護人之職章,而本院據此向該觀 護人查詢上情,經覆以:抗告人113年4月26日未依規定報到 ,由臺南地檢署113年4月30日告誡後,有於113年5月17日報 到,後續都有按期報到,113年8月29日未報到係因抗告人另 案羈押,於出所後也有通知同署,並於113年10月18日報到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 頁),稽此,前揭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 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後,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等情,尚難認與 上開事證相合,要有究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是否有前揭原裁定所指於113年4月26日逾 期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後,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之情狀,而 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事由,並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 ,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 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抗-610-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泯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泯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周佩盈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航空哩 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流交換買賣社」張貼欲收購航空公司 哩程數之訊息(起訴書誤載為由劉泯佑張貼販賣哩程數之訊 息,應予更正),劉泯佑於大陸地區某處瀏覽上開訊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7月9 日晚間6時19分起,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 鳳梨圖案)」之帳號及臉書暱稱「張瑋廷」之帳號傳送訊息 與周佩盈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應予更正)之價格出售中華航空飛行哩程數8萬哩,周佩 盈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新臺幣2萬元作為定金以購買哩 程。劉泯佑另以小額換匯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導遊 「賀雪峰」聯繫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阮春蘭提供其名下星展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春蘭星展帳戶) 供劉泯佑匯款,劉泯佑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告周佩盈,由周 佩盈於113年7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依劉泯佑之指示將新臺 幣2萬元匯入阮春蘭星展帳戶內,阮春蘭收到上開款項後, 因誤認係劉泯佑所匯,乃將相對應之人民幣3,580元匯至劉 泯佑廣州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廣州農商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得手(人 民幣3,580元嗣經劉泯佑匯還,阮春蘭亦將新臺幣2萬元退還 周佩盈)。嗣因周佩盈匯款後遲未收到哩程數,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佩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 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 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 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 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 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 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 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 委員4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3之出席,及出席委 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 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 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 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 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 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 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 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 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 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 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泯佑實行本案詐欺 犯行之行為地在大陸地區某處,依前揭說明,仍屬在我國固 有疆域內犯罪,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而為我國刑 法適用所及,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 二、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之「所在地」, 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其原因不 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 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 在法務部○○○○○○○○羈押中,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憑,足認本院為被告所在地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換匯為由取得阮春蘭星展帳戶資料,復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佩盈聯繫出售飛航哩程數事宜後, 指示告訴人周佩盈將新臺幣2萬元匯入該帳戶,因而取得阮 春蘭匯入其名下廣州農商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3,580元等情 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人在西藏旅 遊 ,因為VPN有問題才未能及時移轉哩程數給周佩盈,隔天 早上我也主動將人民幣退還給導遊,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 語。經查:  ㈠被告瀏覽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航空哩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 流交換買賣社」張貼欲收購航空公司哩程數之訊息後,於上 開時、地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及微信與告訴人聯繫,談妥以新 臺幣4萬元之價格出售中華航空飛行哩程數8萬哩,並由告訴 人先支付新臺幣2萬元作為定金;其另以小額換匯為由,透 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導遊「賀雪峰」聯繫不知情之旅行社人 員阮春蘭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將阮春蘭星展帳 戶資料轉告告訴人後,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 ,將新臺幣2萬元匯入阮春蘭星展帳戶內,阮春蘭收到上開 款項後,因誤認係被告所匯,乃將相對應之人民幣3,580元 匯至被告廣州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卷【下稱偵卷】第47 至51、367至36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9至34、82、178至181頁),核與證人阮春蘭、 證人即告訴人周佩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149至158、159至168頁),並有阮春蘭與暱稱「赟 儿@环游世界」(嗣改為「邵銀麗00000000000)間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89至194頁)、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0頁)、周佩盈手機備忘錄 擷圖(見偵卷第99頁)、臉書暱稱「張瑋廷」帳號照片及個 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07、109頁)、周佩盈與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間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第113頁)、微信 帳號「Yida301135」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周佩盈間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7至153頁;本院卷第196頁)、被 告與周佩盈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95 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  ⒈證人周佩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一個社團裡面發要 收哩程,然後「張瑋廷」先用臉書訊息密我,那時候我在忙 沒有看到,後來他直接加我的微信,暱稱鳳梨圖案的人就是 「張瑋廷」。當時對方說他在西藏,我用蘋果手機的FaceTi me軟體跟他視訊,因為視訊有成功,所以我才匯款,我是一 邊匯款一邊跟他視訊,當下我還確認他有沒有收到,然後他 中途不知道說手機怎樣,還是他沒有講話就掛掉了,我再打 就打不通;對話紀錄中通話1分32秒的部分,是他說他在嘗 試登入中華航空的會員但忘記卡號,下方「nichole0715」 那個應該是我跟他要信箱,要幫他找回他的會員卡號,接下 來就是我叫他把名字、生日給我,我才有辦法幫他查,通話 26秒部分他一直說等一下、網路有問題,他收回的那兩個是 他的身分證,我有看到名字是「張瑋廷」還有生日,所以才 會問他英文怎麼寫,後來我發現查不到他的華航會員,密他 他也不跟我講,就跟他說不行的話就退一退,後來我也有要 求他接FaceTime電話,他就裝死,訊息中提到沒下載app是 指中華航空的app,轉哩程就是用那個登入航空公司的會員 再轉給我,接下來我跟他說要報警,最後在10時6分時跟他 說給他15分鐘回電之後就沒有再聯繫,他後面微信就把我加 入黑名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核與卷附被告 與周佩盈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 53頁;本院卷第196頁),堪認屬實。由上開交易過程可知 ,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以假名「張瑋廷」自稱,並以進行Face Time視訊作為本人驗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然於告訴人匯款 後被告卻未依約移轉哩程數,並以忘記卡號、無法登入、尚 在下載移轉哩程數所需之應用程式等理由推託,於告訴人表 示可以代為查詢會員卡號時,被告即提供不實之「張瑋廷」 相關身分資訊,導致告訴人查詢無著,更旋將告訴人之帳號 封鎖,使告訴人無法而斷絕聯繫,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 意願,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哩程數 甚明。  ⒉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可知,於被告表示無法 立即移轉哩程後,告訴人隨即要求被告將款項退還(見偵卷 第147、153頁),被告就此固稱其於翌日上午即將人民幣3, 580員匯還「賀雪峰」云云,然證人阮春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是我西藏拉薩的同事跟我說我們團上的客戶要換錢 ,於是我就把帳戶給他,等於是轉到我的臺幣帳戶,我再用 人民幣轉給他,113年7月13日我到德音派出所作筆錄之前帳 戶就被凍結,當時我人在海外,趕了連夜班機回來,知道好 像是被盜用後,就到德音派出所報案;我有用LINE跟周佩盈 聯繫,說她是把錢轉到這個帳戶,但不是我知道的那個原因 ,我就說那沒關係,我先把錢還給她,我們再處理後面的事 情;我發現此事之後就馬上聯繫「赟儿@环游世界」,是我 告訴她之後她才知道出了狀況,在這之前「賀雪峰」沒有跟 她說過換匯要取消,也沒有人跟我說這個交易不成功,要我 把2萬元退還給匯給我的人;據我所知劉泯佑後續有把錢退 給「賀雪峰」,這筆錢有進到公司的帳戶,時間就是我跟「 赟儿@环游世界」對話中所示之(113年)7月12日,是我跟 公司反映後才退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核與 卷附阮春蘭與暱稱「赟儿@环游世界」(嗣改為「邵銀麗000 00000000)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 卷第189至194頁)及其中「赟儿@环游世界」所傳送交易時 間為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由「**佑」匯入3,850 元之交易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93頁圖9)所示情形一致, 足認證人阮春蘭所證確屬真實,可以採信。由上開情節以觀 ,被告於113年7月9日即已知悉其並未依約移轉航空哩程數 ,並經告訴人要求退還款項,卻未立刻將阮春蘭匯入之人民 幣3,850元匯還導遊「賀雪峰」,亦未告知取消換匯事宜, 直至113年7月12日因證人阮春蘭發現帳戶遭到凍結而聯繫「 赟儿@环游世界」,再由「赟儿@环游世界」轉知「賀雪峰」 後,被告始將款項匯還,足見被告就上開款項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無訛。  ㈢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其確有出售航空哩程之意願,僅係因VPN出問題而 無法履行云云,惟依證人周佩盈上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與被 告間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後,被告主要係 以忘記會員卡號、未下載相關手機應用程式等情事作為其無 法立即履約之理由,復憑藉不實之身分資料使告訴人無法協 助查知會員資訊,並旋即主動將告訴人之微信帳號封鎖而斷 絕聯絡,故被告未依約履行並非僅單純出自於網路連線問題 ,而係自始無履約之意願,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告訴人匯款翌日(即113年7月10日)上午 即主動退還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係於113 年7月12日經證人阮春蘭透過「赟儿@环游世界」向「賀雪峰 」反映交易問題後始退還款項之事實,有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所辯解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雖於事後將 人民幣3,850元匯與「賀雪峰」,然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 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 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款項時即已 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 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即使將所取得之款項全數退回,仍無 礙於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周佩盈、透過他人與阮春 蘭議定交易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無從僅憑被告於 案發後退款之行為,即反推其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係由告訴人於臉 書社團張貼欲收購航空公司哩程之貼文後,被告始以私訊方 式與告訴人聯絡,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礎事實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見本院 卷第16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16號移送並 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取財,竟透過三方詐欺手法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甫於113年4月間因佯稱可出售哩程數、寶可夢卡 片或進行換匯,得款後卻未依約履行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之113年 度偵字第7668號起訴書),仍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法敵 對意識非輕,犯後復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並以不實情節為辯 ,難認有何悔意;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詐取財物之數額、案發後被告已將款項匯還等犯罪情節;及 其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本案係 於緩刑期內再犯,且另有其他詐欺犯罪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見本院卷第243至25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從事自行車專賣店、經濟狀況 普通、與父母、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之人民幣3,580元業經其匯還「賀雪峰 」,有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圖9),證 人阮春蘭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款項確有返還至公司帳戶 ,其亦將告訴人周佩盈匯出之新臺幣2萬元退還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足見被告已未保有其本案犯罪所 得,各該款項亦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款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其所實際持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足 認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係其本案犯行中持以與告訴人周佩盈 聯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案中固使用其廣州農商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然 帳戶提款卡並非等同帳戶本身,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 用扣案之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犯罪所得,是扣案被告廣州農 商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之新加坡幣324元、新臺幣1,900元及信用卡、金融 卡、銀行卡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周佩盈施以詐術,使其將 新臺幣款項匯入阮春蘭星展帳戶,另以換匯為由使阮春蘭誤 認該等款項係被告所匯入,遂將相應之人民幣款項匯至被告 廣州農商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犯行 固涉及阮春蘭名下帳戶,然其詐得之款項,金流之去向均可 追查,並未有掩飾、隱匿所得,將其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 去向之行為,該贓款尚在合法之金融帳戶內,且可明確知悉 係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已製造金流斷 點、妨礙金融秩序,而難論以一般洗錢罪,本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金訴-1868-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泯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泯佑(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遭扣押SIM卡1張,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扣案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查,該案雖尚未確定,然扣案之SIM卡1張既經宣 告沒收,即與前揭發還扣押物之規定不符,且仍有隨後續訴 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更難謂無留存之必要, 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無從裁定發還。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214-20241220-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822號、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泯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七二0號刑事簡 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泯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 字第13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茲因受刑人自113年4月2 6日起迄今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 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 673號、11133號、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 20141號、20239號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並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其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 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 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 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 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 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 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 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例如雖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 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 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 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且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 在案,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 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 月12日止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且受刑 人於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有前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筆 錄各1份可稽。  ㈡受刑人在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至臺 南地檢署報到,且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受刑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 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受刑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 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然受 刑人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等情,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 份可憑,顯示受刑人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其再 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從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按時報到,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事由,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屬情節重大,堪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 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檢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15028號 、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案,以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 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按已於113年10月11日釋放),而 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由等語,惟受刑人所 涉詐欺,仍在偵查而犯行未定,自不宜遽斷,且亦未見聲請 人提出其他足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第1款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狀之證據,聲 請意旨此部指尚難採認,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撤緩-29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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