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鑫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劉佳鑫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本
案車禍肇事時,係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8976號卷
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
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
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致碰撞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
害,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屬輕微,又其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卻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據被告陳明在
卷,亦難認確有和解誠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與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
被 告 劉佳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鑫於民國113年3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新埔三街往同德二
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埔三街與同德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
貿然右轉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謝邦光沿新埔三街行人穿越道
,自大興西路往中正路方向徒步穿越新埔三街,遭劉佳鑫車
輛碰撞,致謝邦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擦傷、右
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劉佳鑫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邦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佳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邦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監視器光碟影像光碟1片。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
未禮讓行人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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