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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宏政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劉芷安律師 鄭佩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113年8月21日陳報二、陳報五狀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之 行為,造成原告經濟上蒙受損害,精神上及個人名譽上遭 受損害,為此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訴之追加, 雖被告不同意,然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之原因事 實同一,其追加精神慰撫金,無礙訴訟之終結,准予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職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O OOO,工作内容為OOOO,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點起至下午5點 止,每日均須加班2小時以上,每月工資平均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每月5號及10號發薪,周休二日見紅就放假 。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被告派任至oo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oo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服務 ,負責開發OOOOOOOOOOOOO。詎料,被告公司人資主管於112 年5月24日與原告面談時,以原告在oo公司派任期間,與oo 公司的供應商荷蘭商0000公司(下稱供應商公司)在7個月 期間所往來的電子郵件,其中有30封電子郵件透露被告公司 所要開發的訊息,違反被告公司內部之營業資訊保密規定, 並以原告已記滿3大過為由要求原告自行離職,否則即解僱 原告。原告認為與供應商公司討論相關事項,被告公司並非 不知悉,亦未受到被告公司的限制通知 ,卻突然認定原告 違反規定,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所述無理,拒絕自願離職,被 告公司隨即違法解僱原告。被告公司並未告知原告具體法定 事由或任何檢視、改善方法,即片面終止勞僱關係,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違法解僱,兩造之僱傭關係自112 年5月25日起仍應繼續存在。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日 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 日薪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每日均須加班2小時以上,依原 告在職每月平均工資000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000元,故 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 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 (計算式:107年000000元+ 108年000000元+109年000000元+110年000000元+111年00000 0元+112年00000元=0000000元)。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至 原告經濟上及精神上、名譽上受損,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損害賠償300萬元等語。 ㈣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 2.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給付原 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日薪0000元計算 ,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止未 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300萬元。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被告合法解僱原告前為 止,原告擔任OOOOOOOOOOOOOOOOOOO組之專業OOOO,職務内 容為負責客户新產品之ooooooo(OO)OOOO,於110年下半年 起,被告指派原告負責集團旗下之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00公司)之Power 000000000專案之產品OO製程材料與設 備評估。  ㈡原告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约)明文約定保密 義務及保密義務違反之效果。被告對於機密資訊相關文件檔 案之保護與使用分類、識別、分級、評價、編號及標示、文 件列管及覆核等管理程序,訂有「機敏文件管理辦法」及「 資訊安全標準」,且為確保員工確實了解與遵守被告之規 範 ,被告每年都會對全廠員工進行訓練。原告自105年至11 2年間曾接受10次教育訓練,包含「PIP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課 程(Security Concept Training)」、「日月光智慧財產管 理制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營業秘密法律意識教 育訓練Legal Awareness of Trade Secret Training」與「 日月光智慧財產管理制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等課程 ,是原告對於被告機密保護之規範與要求當屬知之甚詳。  ㈢依被告公司機敏文件管理辦法,標示為「ASE Confidential /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不得對外揭露予第三人,除非 經廠處長級主管核准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 長放入副本收件人。然原告明知上揭郵件寄送規定,竟於10 9年間將「Security B」等級之公司資訊/檔案逕自降等為「 Security C」外寄給供應商且未副本給廠處長,故意違反 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被告知悉後訪談原告, 經原告自承無訛,被告當時對原告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戒處 分 。詎原告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起再次未經許可擅自 將公司機密資訊外寄及洩漏給與職務無關之外部人員,將公 司機密資料使用於與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且故意降低 郵件機密等級,將「Security B」標示恣意修改為「Securi ty C 」,藉此規避被告公司規定而造成公司機密外洩,損 害被告利益。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經調查確認屬實 後,遂於112年5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並已對原告違法行為提 出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刑事告訴。綜上,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5月25日起之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均屬無 據。  ㈣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明定:「 員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下開規定提 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 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先預知有加 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 10日内(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内 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被告亦有定期向全 體員工宣導強調須遵循被告公司加班規則,如員工因工作需 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 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内,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 經權責主管核准後,方屬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本件 原告主張有每日加班2小時以上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未曾就 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附 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告 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班(或至遲於10日内補申請)並獲 被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故,原告空 言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 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自無從可採。  ㈤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研發部門之專業OOOO,經被告解僱前之每 月工資為9萬4,650元(計算式:底薪000000+免稅伙食津貼2 ,400元+應稅伙食津貼200元=000000元),有原告近5年之工 資清冊可佐,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0000000元,洵屬無 稽。承前所述,因原告被解僱前每月工資為00000元,依勞 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於第10組第50 級,故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每月0000元 ,是原告主張應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每月00000元,與事實不符。原告任職 期間之班別原為RA常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 ,中午休息1小時),自109年5月7日起變更為RR常日班(上 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被告否 認原告有其主張之每日加班2小時以上之事實。原告違反工 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洩漏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構成累犯,經懲處後已累滿3大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被告解僱原告自屬 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提繳勞 工退休金及給付加班費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洵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因素。 2.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10日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第2條「 保密 條款」規定:「1.機密資料之定義:A.機密資料係指指一切 屬於甲方所有,與甲方經營、生產、銷售、研發、管理等相 關具有機密性之所有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 方法、製程、配方、發明、概念、構想、技術,設計、工程 、圖面,規格說明、流程、電腦程式、電腦檔案,成品或半 成品之樣品、經營策略、管理技術,行銷策略及技巧、公司 制度規章、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 、 顧客資料、供應商資料等,無論有形或無形,或是否標示「 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亦不論是否完成,或能否 申請專利、商標,著作等智慧財產權者皆屬之。B.機密資料 包括甲方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所有第 三人之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C.機密資料包括乙方於受僱 期間所創作、開發,製作之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依甲方 規定具機密性者。2.保密義務:A.乙方應遵守甲方規定之保 密措施與規範保管機密資料,以免遭竊取、揭露、公開或散 佈。B.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全部或部分機密 資料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揭露,或將機密資料使用於與乙方依 聘僱契約所應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乙方如因履行其職 務而有揭露機密資料予他人(甲方之其他在職員工不在此限 )之必要時,應確保該他人同意接受本條款之拘束。C.乙方 於職務上知悉甲方舆第三人簽訂保密協議書時,乙方應遵守 各該保密協議書之規定,並應於因職務之需要而與該第三人 交換機密資料時,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D.乙方非經甲方事 前書面同意,不得向任何人揭露其本身知悉或持有機密資料 之事實。3.保密義務之違反:A.乙方如違反本條款之規定 ,甲方得依其違反情節之輕重依人事規章處分,或不經預告 終止與乙方之聘僱契約。」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日經被告 派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oo公司負責開發O OOOOOOOOOOOO,而被告答辯以原告負責集團旗下之00公司之 000000000000專案之產品OO製程材料與設備評估,經查詢oo 公司與00公司均設址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同 為被告集團子公司,原告之保密義務並不因為工作地點而有 所不同,仍須依照勞動契約之規定執行業務。 3.被告於原告入職後,並提供關於資訊安全教育課程,課程內 容包含「PIP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課程(Security Concept Tr aining)」、「營業秘密法律意識教育訓練Legal Awareness of Trade Secret Training」、「日月光智慧財產管理制 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等(本院卷一第157至182頁) ,原告參與10次課程訓練並有紀錄(本院卷一第135頁) ,是原告對於被告機密保護之規範與要求當不能委為不知。 縱認因業務複雜無法熟記機敏文件價值等級標示,被告公司 訂有「機敏文件管理辦法」之郵件寄送規定,公告在公司內 部系統上供員工隨時查閱,原告主張文件分級規則複雜記不 住或對於被告公司有此規定不知情,自無足採。 4.依被告公司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4.1條,標示為「ASE Confidential/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不得對外揭露予第三人,除非依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4.2條規定經廠處長級主管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長放入副本收件人。原告之職級為副理,僅具有外寄「Security C」等級機密之權限,就「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則必須經廠處長級主管核准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長列為副本收件人。被告主張原告明知上揭郵件寄送規定,竟於109年間將Security B之公司資訊/檔案逕自降等為Security C外寄給供應商且未副本給廠處長,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此些違規情事於被告知悉後,經訪談原告,原告自承無訛,故彼時被告對原告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戒處分,此有被證10號員工訪談記錄表可證,詎原告猶不知悔改,更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共計30次再次未遵守被告內部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將公司機密資訊外寄及洩漏給與職務無關之外部人員,將公司機密資料使用於與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且又蓄意降低郵件機密等級,將「Security B」標示恣意修改為「Security C」,藉此規避被告公司規定而造成公司機密外洩,損害被告利益,此有被證16至45可證,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經調查確認屬實後,遂於112年5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並對原告違法違紀行徑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刑事告訴,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定原告違犯營業秘密法之未經授權而洩漏他人營業秘密、刑法之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等罪,以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起訴在案(被證49號),現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中。原告坦承確有發送電子郵件行為(本院卷一第224),但爭執附件之檔案並非「Security B」等級且無自行將「Security B」標示降級為「Security C」。經查 ,原告負責系爭專案期間,被告公司内部之產品特性分析處材料實驗室對00000 00000000(oooo)進行0000000 000000000(OOOOO),完成000000000 0000、00000000 G000C、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四支oooo的OOOOO報告,並將前述OOOOO報告檔案(被證14-1、14-2、14-3、14-4號,以下合稱系爭專案OOOOO報告,限閱卷第11至18頁),上傳至被告公司e-Service系統。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内容,包含研發實驗室進行OOOOO之方法、設備型號、治具型號與量測參數,以及前述四支oooo之材料參數等重要營業秘密,依據資訊安全標準第8.2.2條規定屬B級機密,亦為聘僱契約書合約第2條所定義之「機密資料」。研發實驗室完成系爭專案OOOOO報告後,於公司e-Service系統内儲存之文件檔案明確標示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此有被告提出之e-Service系統畫面擷圖可證(被證46號,限閱卷第286頁),並於報告内文逐頁標示「ASE Confidential/Security-B(參被證14-1號至被證14-4號各第2頁右下方標示),任何閱覽或使用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人員均明確分辨屬於機敏等級「Security B」檔案。對比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被證16,限閱卷第23頁),除了郵件內文標示「** Security C **」,附檔檔名均標示(Security C),可見檔案等級已經變更。原告辯稱:「被證16是我Email的沒有錯,但附檔並非被證14-1至被證14-4的檔案」、「被證14-1至被證14-4被告事後有更改過」、「被證16我Email出去的4個PDF附檔並非被證14-1至被證14-4」、「我拿到的檔案是什麼等級都沒有寫,我把他掛一個C級」(本院卷一第224-227)。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專案OOOOO報告的檔案並非其當時下載並寄出之附檔,惟原告在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偵訊中自承瞭解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問:既然上開材料的機密等級為b,為何沒有遵循正當程序及授權,即自行寄出上開報告?答:我承認是我的疏失,沒有經過程序就寄出上開報告。」、「問:你傳送資料前,都不會確認文件之機密等級?答:我有確認機密等級是c,所以我還有加註機密等級為c。」、「問:你為何沒有經主管同意,就請OO公司幫你跑OOOOO報告 ?答:因為日月光作出來的告證7至10所示四個OOOOO都0000,所以我想確認OO公司會不會作的比較好,會不會有0000, 是否有對策可以給我們。」、「問:你有權利獨自決定將材料分析報告提供OO公司?答:我沒有這個權利。」「問:承前提示,你既然不懂該辦法也不知道如何執行,為何將檔名更改為Security C?答:因為我自己可以決定的層級就是Security C。因為如果是Security b就要到處長階。」、「問:你這樣回答表示你對於保密辦法是知悉的?答:因為Security a我們一般碰不到,b就是處長階,c是我可以決行的層級、「問:所以你知道不將文件改名成Security C,將無法寄出該郵件 ?答:是。」(本院卷二第87-95頁)原告其後本案審理及言詞辯論時,卻又翻異前詞而為前開主張,並主張該次筆錄內容為檢察官偽證逼供,並提出自行整理之逐字稿(本院卷二第247至249、253至259、271至275、279至281頁),惟觀其手寫內容與訊問筆錄略同,原告確有變更檔案機密等級以及郵件未副本主管之明確行為,原告對此空言否認,且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5、原告一再違背被告機密保護與管制規範,違反科技業工程師 之基本保密義務,將所持有之科技公司機密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經被告於109年間予以懲戒處分後,仍持續洩漏被告公 司營業秘密,造成被告損害,均足嚴重傷害兩造間之信賴關 係而屬情節重大,自難期待被告以其他手段,再維持兩造間 之僱傭勞動關係,被告選擇將原告解僱,要屬不得已決定, 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從而,被告於112年5月2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 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⑵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 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日薪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 %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違反解僱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未 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107年自107年5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55天 上班日,每日加班2小時,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08年共21 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09年共132天上班,合 計得請求000000元;110年共24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 00元;111年共24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12年 共76天上班日(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4日),合計得請 求0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0000000元等語。  2.被告抗辯:按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分 別明定:「員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 下開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 知有加班需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 先預知有加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應於加班當 日起算10日内(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 時限内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除符合本 條所規定之加班情況者外,員工若有提早或延後於正常工作 時間出勤或下班之情形,該段時間均視為非工作時間(被證 11號)。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加以 規範,如員工因工作需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依規定於事前 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 内,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同意後,方 屬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被告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進 行宣導,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主張每日均加班2小時 以上之情形云云,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每個工作日均延長2小 時以上工時,且有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 , 於加班之前或在實際加班當日起10日内,填報加班單向被告 提出延長工時申請並獲准等事實,負證明責任。然原告未曾 就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 附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 告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班或至遲於10日内補申請並獲被 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3.經查,按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 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 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 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 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 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 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 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 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 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 ,亦有違勞基法之加班相關規定。是以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需在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因 而,雇主為人事管理必要,規定勞工加班應按一定程序事先 申請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勞工未經雙方同意 ,片面延長工時,既與加班規定不合,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 付加班費。 4、次按勞工雖得依出勤記錄所在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 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事項如已預先加 以規範,與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 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此乃因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 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 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 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本應遵循辦 理。 5、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5月25日後之加班費,自應先就 得請求加班費事由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又按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分別明定:員 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下列規定提出 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求 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先預知有加班 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10 日內(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內提 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除符合本條所規定之加 班情況者外,員工若有提早或延後於正常工作時間出勤或下 班之情形,該時段時間應視為非加班時間。(被證11號)。 且被告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宣導強調須遵循被告公司加班規 則,此有被告公司出勤管理規則宣導人事公告內容:「四、 加班申請流程:1.日常班:員工有加班之需求,應詳實說明 加班事由,依以下方式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 (1)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 。(2)未能事先預知有加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 ,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10日內(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 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內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 班」(被證12號)可證。基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人事管 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加以規 範,如員工因工作需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依規定於事前填 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內 ,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同意後,方屬 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此有被證11號工作規則可證; 被告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進行宣導,此有被證12號人事公告 可證,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關於員工加班事項已預先 加以規範,制定加班申請制,兩造本應遵循辦理,原告當受 其拘束,如未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不得請求加班費。本件 原告主張每日均加班2小時以上之情形云云,自應先由原告 就其每個工作日均延長2小時以上工時,且有按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於加班之前或在實際加班當日起1 0日內,填報加班單向被告提出延長工時申請並獲准等事實 ,負證明責任。然查,原告未曾就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 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附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 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告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 班(或至遲於10日內補申請)並獲被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主張之加班事實,無法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云云,不可採信。 6、又依原告離職前5年之出勤紀錄如被證51所示,原告任職期 間時常有遲到、早退,工作未滿8小時之曠職行徑,此由被 證51出勤紀錄中「到班時數(D)」欄中有諸多日數少於8小 時即可明知(以淺紅底標示),經統計原告到班時數未滿8 小時之工作日數高達173日(整理如被證52號),既原告工 作未達8小時,自無可能有所謂加班情事。且原告並有異常 於凌晨4時出勤狀況,原告自109年5月7日起為RR常日班,上 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含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然參 被證51號出勤紀錄中「開始刷卡時間(A)」欄內容,原告 自111年年底至其經被告合法解僱前,有於凌晨4時或5時許 即抵達出勤地刷卡之情形(以淺綠底標示),甚為異常(整 理如被證53號)。原告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於上午4、5 時即抵達其出勤地刷卡,與常理不符,可能係因自身因素滯 留公司,並非為被告提供勞務,自無從主張其有加班情事。 7、 原告於工作日有向被告申請年假、病假及喪假之紀錄(如被 證54號),原告在工作日請假之期間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 當無可能如原告所稱每個工作日均有加班情況。又原告出差 期間每日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並無加班情事。按勞工因 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 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前5年有至日本及中國出差共12 日(被證55號),出差期間每日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依 前揭規定,以原告平時之工作時間即8小時為其工作時間, 當無加班情形。 8、 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及112年5月間因違反公司機密保護與管 制措施,二度遭被告停職調查高達35日,期間根本未提供勞 務,並無有加班可能:原告擔任被告公司OOOOOOOOOOOOOOOO OOO組之專業OOOO,於109年間因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 保護與管制措施,經被告處以2大過2小過懲戒處分在案,此 有被證10號訪談記錄表可證,懲處前原告經被告停職調查計 21日,此有被證56號可證。其後,原告又於111年8月間起, 違反公司機密保護與管制規範,同樣以使用竄改機密標示之 方法,降低郵件及檔案之機密等級,藉此規避B級機密寄送 至外部應經廠處長同意並副本廠處長知悉及監督之規定,未 經許可擅自將公司機密外寄。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 於同年5月5日起再次將原告停職調查,至5月24日被告合法 解僱原告止,停職調查計14日,此有被證56號可證。基上, 原告因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二度經 被告停職調查共35日(21日+14日),既原告已被停職,自 無向被告提供勞務,更遑論有加班可能。 9、 綜上,原告從未依工作規則規定申請加班,且觀之原告之出 勤紀錄,原告時常遲到、早退、工作未滿8小時即擅自曠職 下班,與異常於凌晨4時許到達工作場所,難認係提供勞務 ;原告並有於國外出差、工作日請假及經被告停職調查,未 向被告提供勞務等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每個工 作日均需加班2小時以上,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 1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 繼續存在。 ②.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 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 止,以日薪00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④被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 日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⑤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 金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3-26

CTDV-113-重勞訴-2-2025032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周龍在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5月 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278路線公車駕駛,月薪至少新 臺幣(下同)5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於111年 間有超速、闖紅燈、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車輛未停妥即開啟 車門等多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 稱工作規則)之行為,其中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占用直行 之中線車道直接右轉;同年7月29日行車中停等紅燈時觀看 手機達1分鐘以上,而分別違反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第28 條第6項規定,遭被上訴人記過、記大過各乙次之懲處,並 無不當。上訴人111年度之考懲於功過相抵後,已累計滿3次 大過、1次申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於同 年8月18日、同年9月2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人評會復審會,決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二次會議均有 訴外人伍開勳(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長)為委員出席,符 合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前已多次宣教 、約談上訴人,上訴人仍未改正其開車習慣,屢次違規,影 響被上訴人員工管理及企業經營,客觀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乃於11 1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洵屬合法。又上訴人於百煇實 業有限公司兼職,受派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 業處執行委外抄表職務,於111年8月7日發生電弧灼傷其手 之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上訴人同年月10日至11月30 日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 公車之職務無因果關係,無勞基法第13條「雇主不得於勞工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 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2萬4100元、2萬5420元,暨各 自各期應付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9月9日起 至同年11月30日止、自同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500元、303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復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3000元、548 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612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 矛盾、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182-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劉芷安律師 謝佳穎律師 郭維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雅湘 被 上訴 人 鄞立紳(Koon Teck Sio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王晨桓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停止執行職務        處分確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 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鄞立紳為新加坡人,有新加坡護照號碼 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75頁),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隱匿、私自接單、經營與伊同類之業務,致伊無法 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 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兩造均同意本件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一 部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 息(見原審卷一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㈠ 鄞立紳及被上訴人富沂有限公司(下稱富沂公司)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㈡鄞立紳及被上訴人王雅湘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 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 )。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上訴人並擴張訴之 聲明請求: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2萬 3,119元本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2 萬3,119元本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 722萬3,119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 ,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80 頁),並就擴張之訴利息起算日由111年7月13日起算,減縮 為自113年8月2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8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487頁)。核其所為,則係 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待對造同意,均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富沂公司與訴外人陳玉鈴、柏格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柏格公司)、Dawn Tech Pte.Ltd.(下稱黎明公 司)、陳壽康共同出資設立伊,於民國108年9月2日簽立JOI NT VENTURE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資協議),出資股東約 定伊所營事業包含提供鍍膜服務與銷售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 及原料。嗣鄞立紳擔任伊董事期間,私下接受訴外人振曜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曜公司)購買富沂公司鍍膜機台及 耗材之訂單,經營與伊同類之業務,致伊至少受有2,222萬3 ,119元之損害。鄞立紳違反擔任伊董事所應負之忠實義務、 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鄞立紳應於2,222萬3,1 19元範圍內賠償伊之損害;而王雅湘為富沂公司負責人,與 鄞立紳共同隱匿、私自接單之行為,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人 ,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王雅湘、鄞立紳為富沂公司之董事,富沂公司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王雅湘、鄞立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求為命: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連帶 給付伊2,222萬3,119元本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連帶給付 伊2,222萬3,119元本息;㈢王雅湘、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伊2 ,222萬3,119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之判決,並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資協議約定,富沂公司於簽署系爭 合資協議後仍得繼續經營鍍膜服務及相關鍍膜設備訂單,而 富沂公司接取振曜公司訂單,未曾使用上訴人之機台,故鄞 立紳並無告知或需協助上訴人爭取振曜公司訂單之義務,且 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未獲振曜公司訂單利益之損失,其訴 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鄞立紳及王雅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 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擴張起訴聲明: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 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  ㈠富沂公司係於105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鍍膜服 務及經銷鍍膜設備與材料(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52頁)。  ㈡陳玉鈴、柏格公司、富沂公司、黎明公司、陳壽康等5人,於 108年9月2日共同簽署系爭合資協議,合資成立公司即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89至115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許舒婷、陳玉鈴、 鄞立紳擔任公司董事,陳壽康擔任公司監察人,富沂公司則 為出資股東之一(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  ㈣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明文,合資公司所營業務為在臺灣提供 鍍膜服務及經銷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與材 料(見原審卷一第90頁、本院卷一第97、153頁)。  ㈤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明文,本合約效期之內,任何當事人皆 不得在臺灣從事任何與第1.3條所述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之 商業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有意從事可能與合資公司業務相競 爭之商業活動,此等當事人應先告知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 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但所有當事人同意 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在本合約生效日期 原已經營之業務(見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卷一第101、157 頁)。  ㈥王雅湘自富沂公司105年4月13日設立時起,擔任富沂公司董 事迄今,為富沂公司之代表人,鄞立紳則係自109年10月28 日起擔任富沂公司董事迄今(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77頁)。  ㈦鄞立紳自108年11月18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嗣於110年6月9 日以「終止委任通知書」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間董事委 任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61頁)。  ㈧鄞立紳代表黎明公司簽立系爭合資協議,惟黎明公司於111年 2月董事改選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鄞保丰,並非鄞立紳 (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15、317至328頁、原審卷二第151至1 52頁)。  ㈨鄞立紳於擔任上訴人董事之期間,王雅湘以富沂公司名義接 受振曜公司購買富沂公司鍍膜機台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 ,經營與上訴人同類之業務。  ㈩上訴人其餘全體出資股東陳玉鈴、柏格公司、陳壽康於111年 8月25日分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294號、第295號、第296號存 證信函,依民法第171條本文之規定,向黎明公司主張撤回 簽訂合資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45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後段,請求鄞立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陳玉鈴、柏格公司、富沂公司、黎明公司、陳壽康等5人,於 108年9月2日共同簽署系爭合資協議,合資成立上訴人,並 於108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許舒婷、陳玉鈴、鄞立紳 擔任公司董事,陳壽康擔任公司監察人,富沂公司則為出資 股東之一;而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約定:「合資公司所營 業務為在臺灣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 )之鍍膜設備與材料」;第8.1條則明文:「本合約效期之 內,任何當事人皆不得在臺灣從事任何與第1.3條所述合資 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有意從事可能與 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此等當事人應先告知其他 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 但所有當事人同意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 在本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又富沂公司係於105 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鍍膜設 備與材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 ,該情應堪認定。是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既已明定富沂公 司得繼續經營其在該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即富沂 公司於系爭合資協議存續期間,仍得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 銷鍍膜設備與材料之業務。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係讓富沂公司可於合資 協議生效時間即108年9月2日為分界,保持與「舊有客戶間 原有之業務活動,但合資協議生效後所接洽之「新訂單」則 須以上訴人之利益為準,全數交由上訴人承接、履行,富沂 公司則轉換為透過其出資比例、由股東分潤之方式獲取利益 云云。然該條但書約定之文字業已表明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 其在本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富沂公司之業務 本即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鍍膜設備與材料,而觀諸該條 文前段,並未全然禁止系爭合資協議之當事人同業競爭,尚 放寬有意競爭者應先告知其他當事人,再由其他當事人迅速 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則對原本即經營相同業務之 富沂公司自無為更嚴格限制之理,否則對富沂公司而言,等 同其簽署系爭合資協議,與其他當事人投資成立上訴人公司 並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後,富沂公司本身反而將無從再繼續 經營其原有接取鍍膜訂單獲利之業務,進而導致停業之結果 ,顯違常情。是該條文但書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並 未區別「舊有客戶」及「新訂單」,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條文文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 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鄞立紳與王雅湘有於109年9月間對上訴人廠長 張元昇謊稱接獲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所 代工樂天電子書之鍍膜打樣測試訂單,並要求使用上訴人之 機台進行鍍膜打樣,及謊稱未通過光寶測試而無法取得訂單 ,為隱匿私接訂單而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致上訴人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利 益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所稱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機台生 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產品歷程、進出貨紀錄及樂天電子書 委由振曜公司代工之新聞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2 、130至148頁),並以證人張元昇及許舒婷於本院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7頁)及張元昇與鄞立紳間、許舒婷與 鄞立紳、王雅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9 頁、本院卷一第357至366頁)為憑。經查:  ⑴觀諸上開資料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中之電子書閱 讀器旁雖經註記「樂天Kobo電子書」字樣,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審酌內附另一相同之電子書閱讀器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122頁右下角、本院卷一第345頁)並無該等字樣,是尚難 逕認各該照片中之電子書閱讀器即為「樂天Kobo電子書」。 又上開產品歷程及進出貨紀錄雖記載109年9月至10月間,上 訴人有自富沂公司收受、寄出「PCBA」(即 Printed Circu it Board Assembly,組裝電路板)等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3 0至13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考量各該紀錄均為上訴 人所製作,並無任何富沂公司或鄞立紳簽收之記載,況所載 「PCBA」是否即為電子書閱讀器,亦非無疑。尚難憑此遽認 被上訴人有利用上訴人機台生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之行為 。   ⑵有關樂天電子書委由振曜公司代工之新聞列印資料部分,該 報導之日期為109年11月9日,且僅載有「目前Kobo重要的合 作夥伴,包括電子紙元太、代工大廠振曜都在台灣」(見原 審卷一第147至148頁),亦僅足認定Kobo有與振曜公司合作 。況據光寶公司113年7月19日之函文所示,光寶公司於109 年9、10月間,並無向富沂公司下訂「樂天K0B0電子書」閱 讀器鍍膜打樣測試訂單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及依 振曜公司113年9月9日之陳報狀所示,振曜公司未曾於109年 間要求富沂公司進行樂天KOBO電子書閱讀器之樣品鍍膜打樣 測試(見本院卷二第107、479頁)。是該新聞列印資料亦不 足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⑶張元昇係證稱:鄞立紳向伊表示接到光寶想要測試鍍膜打樣 的需求之具體時間點是在109年9月,實際作光寶產品的測試 打樣的時間點,9月份就有兩筆各是5片,10月份裏面也是10 片,總數就有20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並提 出其與鄞立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 為證,然核張元昇之證述與光寶公司與富沂公司上開函復之 內容不符,自難採之,而上開其與鄞立紳之Line對話紀錄僅 係討論鍍膜打樣過程之環境條件及參數控制,雖提及Liteon 、PCBA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3、124頁),難逕認係就樂天 KOBO電子書閱讀器之樣品鍍膜打樣測試,況縱認鄞立紳有經 由張元昇使用上訴人之機台進行鍍膜打樣20片,上訴人亦非 請求給付此部分鍍膜打樣之費用。至證人許舒婷則證稱:伊 本人沒有親身參與富沂、振曜公司間的訂單接單過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即許舒婷所證述關於富沂、振曜公 司間訂單過程之内容,顯非其就親身經歷事實所為證述,至 許舒婷與鄞立紳、王雅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57至366頁),僅涉及電子書之報價等相關事宜,並未見有 何光寶公司或樂天KOBO等語,亦不足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是證人張元昇及許舒婷之證述及其等與鄞立紳、王雅湘之 Line對話紀錄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辯稱:富沂公司與振曜公司之訂單始於109年間,因 振曜公司有購買鍍膜機台之需求,考慮向富沂公司下訂鍍膜 機台,於正式訂購前,為確認鍍膜機台之品質與成效是否符 合需求,而於109年11月間先請富沂公司提供鍍膜打樣測試 品(數量:100pcs),以確認鍍膜之品質,富沂公司即委由黎 明公司之馬來西亞廠代為進行鍍膜打樣測試,黎明公司打樣 完成後,於109年11月27日將樣品寄送予富沂公司,富沂公 司收受後,即於109年11月30日寄交振曜公司,及於109年12 月1日開立發票予振曜公司等情,並提出振曜公司發予富沂 公司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二第61頁)、黎明公司將樣品寄送予 富沂公司之裝箱單、發票及出貨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 0頁)、富沂公司寄交振曜公司之出貨單及開立予振曜公司之 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卷二第63頁),堪以採 信,且上開打樣測試品數量為100片,亦與證人張元昇所證 述之20片不同,是被上訴人所辯富沂公司完全未透過上訴人 公司之機台或設備為振曜公司進行鍍膜打樣測試,核屬有據 。  ⑸再者,測試鍍膜打樣之目的並非單一,可能基於委託鍍膜代 工或購買鍍膜機台及其材料之需求,而有預為了解鍍膜品質 之必要,且經測試後,基於品質、品牌或議價之考量,亦未 必會下單委託或採購。上訴人雖主張鄞立紳隱匿使富沂公司 私接振曜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5月24日之訂單,包 含提供鍍膜代工服務與鍍膜機台與其材料之訂購,合計2,22 2萬3,119元(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6頁),使其受有未獲上 開訂單利益之損害,然依上開說明,振曜公司未必會以相同 價格或內容向上訴人採購,是富沂公司接取振曜公司上開訂 單,與上訴人稱其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富沂公司於系爭合資協議簽署後,仍得繼續從事簽署前原經 營業務,接取鍍膜訂單,業如前述,則鄞立紳身兼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與富沂公司之經理人,並無限制最後得到訂單後, 歸由上訴人公司或歸由富沂公司何家公司,或者由兩家公司 共同接單並按成數朋分利潤。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利用上訴人機台生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隱匿私接訂單 而致上訴人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亦如 前述,自難認鄞立紳有何違忠實義務、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競業禁止義務,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 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 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鄞立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王雅湘應與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 富沂公司應分別與鄞立紳、王雅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 無理由:   王雅湘為富沂公司之代表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自當 有權代表富沂公司對外與第三人為商業交易行為,其亦非上 訴人之董事或負責人,故其為自己任負責人之富沂公司與振 曜公司進行交易,接取與上訴人業務內容重疊之訂單,使富 沂公司獲取利益,尚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則王雅湘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規定,請求王雅湘應與鄞 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鄞立紳及王雅湘既 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富沂公司應分別與鄞立紳、王雅湘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㈠鄞立紳及富 沂公司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 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 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各項,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同上請求權基礎擴 張請求: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722萬3,119元 ,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給1,722萬3,119元,及自113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 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 ,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 其責任各項,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就賠償金額 所提之證據方法及主張,即無庸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22

TPHV-113-上-239-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 告 張志誠 王晨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昶宏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陳寶蓮 陳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銘宏 被 告 陳文貴 陸榮木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張智強 李富麟 陳美華 盧明德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芷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宜樺律師 被 告 林芷柔 顏沛騰 顏沛濬 蕭金垂 李世綸 李心瑜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蕭英傳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 黃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 三時四十分許,在本院民事庭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5

PCDV-112-訴-3019-202501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王澤祐 被 告 劉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1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前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乙事,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53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裁定確定 在案【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改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予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被告聲 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屆期之扶養費用119,613元(下稱 系爭債權)及自112年7月起之扶養費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66330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受理後,自112年7月5日起扣押原告於第三人臺 南市東區大同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惟原告就系爭債權於11 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119,613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 原告上開119,613元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然因系爭債權 業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原告之薪資債權已遭被告 收取,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獲得之利益119,6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119,613元款項均用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身上 云云,然被告本應於112年3月間接走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卻 遲至112年7月間才接走扶養,是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至房屋遷讓部分,原告尊重法院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法定代理 人為被告)訴請原告、訴外人李宛庭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因原 告不願遷出房屋,致被告支出搬家、租屋、家電等費用已遠 遠逾119,613元,且被告雖有收到法院扣款之119,613元,然 系爭款項均用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身上,是原告現訴請被告 返還119,613元,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間前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乙事,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53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裁定確定 在案【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改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予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被告持 前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 屆期之扶養費用119,613元(即系爭債權)及自112年7月10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經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自112年7月間起扣押原告於 第三人臺南市東區大同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惟原告就系爭 債權(即119,613元)有所爭執,乃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9,613 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119,613元之 扶養費債權不存在」,理由為「兩造均不爭執未成年子女王 00、王△△、王☆☆自112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仍由原告 同住照顧,被告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未於上開期間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 履行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於119,613元(即11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6月3 0日止未成年人王00、王△△、王☆☆之扶養費)之範圍內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家簡 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通知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簡字 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領系爭 債權119,613元,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原告受領時雖持 有系爭執行名義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因本院112年度 家簡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而不存在,是原告 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119,163元,於法 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判決後,因原告不願 遷出房屋,致被告支出搬家、租屋、家電等費用已遠遠逾11 9,613元云云,惟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事件,係兩造 之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訴請 原告、訴外人李宛庭遷讓房屋等事件而遭判決駁回,則原告 依該判決之意旨自無遷出該房屋之義務,是被告因遷出所支 出之費用自與原告無涉,而無抵銷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債權之法律上原 因嗣後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19,6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4

TNEV-113-南簡-1856-2025011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紹坤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葉立琦律師 劉芷安律師 被 告 劉宗德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楷,嗣由白瑞特(英文名:Bracket t, Jordan Robert)、孫紹坤先後接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 卷㈠第345至346頁、卷㈡第123至124頁),白瑞特、孫紹坤依 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負責人,原告已於民國110年2月 9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翁楷。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即擔任 原告之業務銷售負責人,全權負責台灣業務,領導原告包含 銷售、運營在內的整體業務,在此之前,其自91年起即擔任 原告之食品飲料部門銷售負責人,而 DIVOSAN ACTIV正是該 食品飲料部門日常銷售予食品飲料生產廠消毒用的產品,由 於業務規模不大,該部門的全部銷售均由被告開發或對下屬 進行指導,不可能存在被告不知情的任何銷售業務或客戶。 另被告自95年6月6日起陸續擔任原告之董事、董事長至110 年2月9日為止。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輸入醫療器材許可證,竟 以原告名義向泰國廠商進口非屬醫療器材之 DIVOSAN ACTIV (下稱系爭消毒劑)作為醫療院所洗腎機器管線之消毒劑,販 售予智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森公司),再轉售予相關醫 療機構,或由原告直接售予醫療診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然因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故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被告於行為 時為原告之負責人,因被告執行業務違反藥事法之規定,依 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原告本應科以罰金,經彰化地檢署以 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3、10894、146 55號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另以下就此刑事案 件稱系爭刑案)認:「泰華施公司應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850萬元」。原告已於111年6月20日繳納系爭緩起 訴處分金850萬元。被告擔任原告之業務部門負責人、董事 及董事長期間,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其處理委任事務應 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卻為上揭違 反藥事法及詐欺之違法行為,顯然並未忠實執行職務,亦未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是故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850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850 萬元,並請本院擇一為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1年間開始任職於原告,原告前於90年間即 進口系爭消毒劑,非由伊進口。被告係於107年11月5日起至 110年1月30日止,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在107年11月5日前並 非原告之負責人,亦無未盡忠實執行職務義務或未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復無處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更無侵權行 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智森公司最初先在原告之外國總公 司網站留言,當時之採購經理接到原告總公司發信,轉給原 告之業務部門,由業務部門馮以心與智森公司第一次接洽, 伊當時係業務主管,不會作第一次拜訪,其後才由伊陪同馮 以心拜訪智森公司。另業務人員賈怡貞僅詢問伊銷售價格可 不可以,非由伊作最終銷售決定,最終係由財務部門之協理 為最終審核決定。原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乃出於自己之同意 ,不須任何前提,亦與被告是否認罪無涉,原告亦可決定不 繳,檢察官不可能強迫原告繳納。原告係刑事兩罰責任下之 被告,與被告同為犯罪行為之刑事被告,應自負其責,且原 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委任二位選任辯護人,其受有法律之專 業協助,本可以自行評估訴訟策略據以決定是否認罪、或是 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金額多寡,縱認被告有違法之行為( 假設語氣),要無必然導致原告須繳納85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 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繳納85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 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將系爭緩起訴處分自願繳納 之850萬元處分金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逕將系爭緩起訴處 分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草率僅以被告擔任前負責人為由, 刻意針對被告個人,並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並要求賠償 ,實難昭折服。原告出售系爭消毒劑給智森公司之價金應為 8,040,060元(每桶378元×21,270桶=8,044,060元),加上 原告直接賣給新莊新仁診所、家祥診所、安慧診所及國城診 所之價金共224,000元,原告之不法所得共8,264,060元,且 伊為業務部門主管,無法因出售系爭消毒劑而領取業績獎金 ,並無因此受有利益,且原告因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而免 於將來遭刑事判決有罪時遭沒收所取得價金之不法利益,應 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告於110年1月間即已同意配合被 告認罪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僅緩起訴金額多寡尚不明,則 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3月5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367至371頁 、卷㈡第137、1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91年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台灣莊臣欣業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3月5日更名為台灣泰華施股份 有限公司)之業務部門,被告有處理銷售業務,於95年6 月6日起迄至110年2月9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其間自10 6年11月1日起擔任董事長,其後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 召開董事會議決變更章程僅置董事1人,並由被告續任 董事。被告擔任原告董事、董事長期間,兩造間存有董 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⒉彰化地檢署就兩造所涉下列犯罪事實:「劉宗德係台灣 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施公司)前負責人(該 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翁楷);吳崇賢 、蔡明龍分別為智森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兼業務。劉宗 德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原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取 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販賣,竟與吳崇賢、 蔡明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 賣之犯意聯絡,由吳崇賢、蔡明龍接續自96年5月1日起 ,至108年3月22日止,向泰華施公司訂購欲作為醫療器 材販售予醫療院所使用於洗腎機器管線消毒之消毒劑, 劉宗德明知泰華施公司並無合適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竟 向泰國廠商SOLVAY PERO XYTHAI LIMITED(設55WAVE P LACE,11TH& 16THFLOOOR, WIRELESS ROAD, LUMPINI, P ATHUMWAN,BANGKOK10330,THAILAND )購買非屬醫療器 材之DIVOSAN ACTIV,並以非屬人用藥品、人用醫療器 材名義,自泰國進口220 公斤裝之DIVOSAN ACTIV後, 連同5L(公升)裝之塑膠空桶,委交由不知情之代工廠 即合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路00號, 下稱合銓公司)進行分裝,並給付每桶約新臺幣(下同 )36.8元之代工費予合銓公司。合銓公司即以虹吸管抽 吸方式,將220公斤裝之DIVOSAN ACTIV分裝至5L之塑膠 空桶內,再將智森公司所寄交載有其所有行政院衛生署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51 44號」字樣之標籤黏貼於分裝桶上,並蓋上智森公司提 供之瓶蓋後完成分裝,而表彰桶內裝有上開醫療器材, 再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送交智森公司,泰華施公司則向 智森公司收取每桶378元之價金。吳崇賢、蔡明龍於收 取裝有DIVOSAN ACTIV之5L塑膠桶後,即以智森公司名 義,將之混充醫療器材,以每桶56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 格,販售予不知情如附表1所示之健新內科診所(設彰 化縣○○市○○路000 ○000 號)等醫療機構,獲取不法所 得達1,132萬8,483元。另劉宗德見有利可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至1 03年8月11日止,以上開方式自泰國進口DIVOSAN ACTIV 後,經合銓公司進行分裝,並將載有「莊臣欣業消毒劑 Diversey Disinfectants(VT5)、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 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7658號』」 等字樣之標籤黏貼於分裝桶上,並蓋上瓶蓋完成分裝, 而表彰桶內裝有上開醫療器材後,以泰華施公司名義, 將DIVOSAN ACTIV混充醫療器材,而以每桶(5公斤裝) 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如附表2所示之新莊新仁診 所、家祥診所、安慧診所、國城診所等醫療機構,牟取 不法所得計22萬4,000元。嗣於108年3月20日,彰化縣 衛生局派員至合銓公司實施行政稽查時,發覺合銓公司 未具醫療器材製造廠資格,竟以人工使用虹吸管進行第 一等級醫療器材分裝作業,當場查封已分裝之DIVOSAN ACTIV 108箱(共432瓶) ,並扣得虹吸管1支。再經本署 檢察官分別於㈠109年10月22日,會同彰化縣衛生局,並 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泰華施公司、智森公司、合銓公司執行搜索。㈡109年 11月24日,會同彰化縣衛生局,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泰華施公司、台灣莊 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宗德住處、吳怡靜(劉宗德之 配偶)住處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等物。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新北市政府函送、本 署檢察官簽分、附表1所示告訴人健新內科診所等人及 附表2 所示告訴人新莊新仁診所等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 局移送偵辦。」,對兩造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兩造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均有向彰化地檢署表示認罪及同意 向公庫付款,原告已於111年6月20日向公庫支付850萬 元,被告已向公庫支付600萬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有無理 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抗辯將系爭消毒劑出售予智森公司及相關醫療院 所一事,非由其為最終銷售決定,惟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 自承:智森公司的吳崇賢最初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系爭消毒 劑作為洗腎管線消毒之用之醫療器材時,被告明知原告販 售給智森公司之產品乃泰國工廠製作之食品級消毒劑,且 被告也沒有資料可以證明該產品可用於洗腎設備及其管線 之消毒或作為醫療器材使用等語,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 有系爭刑案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79、81頁)。   ㈢參酌系爭刑案被告吳崇賢即智森公司負責人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稱:(問:智森公司會跟莊臣公司即台灣泰華施股份 有限公司買本件酸性消毒劑的原由?)我們一開始是買台 灣製的來賣,後來市場接受度不高,所以我們就找國外相 關的產品來台灣賣,後來找到PEROXYTHAI泰國廠生產的Di vosan Activ,我們就跟該泰國廠聯絡,我們就拿這個產 品去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不過事先都有經過莊臣公司同 意,我們才可以拿這產品去申請。(問:為何要先經過莊 臣公司同意?)因為沒有經過他們同意,他們不會賣給我 們,莊臣公司跟這家泰國公司都是同一家總公司,莊臣公 司是在台灣的分公司,所以一定要經過莊臣公司進口,且 我們申請許可證也要經過莊臣公司同意。(問:莊臣公司 即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知道你跟他們購買的Divosan Acti v是要作為醫療器材提供給醫療院所用的?)他們知道,當 初我們跟莊臣公司第一個接洽的是劉宗德經理,我們講得 很清楚,我們賣的產品是要賣給客戶作為洗腎機管線消毒 用的,我們講得很清楚,劉宗德說這個沒問題,會講得很 清楚是因為我們也怕他們賣給我們的東西能不能用,劉宗 德說這沒問題,這產品成分、純度及穩定性沒問題,可以 用在消毒洗腎管線上。我們的客戶也都有比較過產品,我 們也會事先提供樣品給客戶去試用,客戶會比較我們的產 品跟其他產品有無差異性,如果沒有差異性就是比價格, 這產品的優勢是從國外進口,價格跟其他競爭產品比起來 ,每一桶又便宜2、30元。(問:你是否是這個產品在台灣 的獨家總經銷?)沒有直接書面約定,但當初我有跟劉宗 德講好台灣的洗腎市場就讓我們公司來銷售,他也說好。 (問: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給你是用何品名開發票給 你?)食優酸性消毒劑。(問:為何不是用你許可證上的品 名?)因為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的品項是食優酸性消 毒劑。(問:你是用何品名開發票給你的下游客戶?)過醋 酸消毒液。(問:所以你向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案 商品時,是否就已經知道你所買的並非醫療器材,而是食 品級的食優消毒劑,且你也知道泰華施般份有限公司進口 本商品時,並非以醫療器材進口?)是,我們向泰華施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初就知道了,是劉宗德一開始就有跟我 們說,他們給我們的是食用級,但他說沒問題,但是我有 跟劉宗德提醒說我們要賣的第一等級醫療器材過醋酸,他 有回覆我說他們也有第一等級的醫療器材。(問:你是否 知道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從泰國輸入系爭產品時並非以醫 療器材名義進口?)我有說要他們以醫療器材的名義進口 ,一開始就有跟劉宗德要求,不然我們不會去申請許可字 號。(問:但你明知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賣給你們的產品 名稱是食優酸性消毒劑,顯然與你們許可證上的醫療器材 名稱不同,你也說你知道劉宗德有跟你說他賣給你的食品 用的,且因為他不是用許可證上的醫療器材名義進口,他 才會開食優酸性消毒劑名稱的發票給你們,顯見你一開始 就知道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以醫療器材名義進口系爭 產品?)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說的很模糊,他說他們公司 也有類似產品的許可證。(問:如果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有申請許可證,為何系爭產品的標籤上面不要直接打上該 許可證號就好,還要你們公司自己去申請許可證?)確實 是這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該產品的醫療器材許 可證,所以才會由我們去申請。(問:既然泰華施股份有 限公司沒有該產品醫療器材許可證,你是否在販賣此產品 之初就已經知道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以醫療器材的名 義進口?)是,我們的許可證醫療器材是「PEROXYTHAI DI VOSAN ACTIV」,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他們也沒有 用醫療器材名義進口,當初劉宗德經理跟我說他們有食優 酸性消毒劑的醫療器材許可證。劉宗德說他們的許可證明 稱是食優酸性消毒劑,所以我們就用「PEROXYTHAI DIVOS AN ACTIV」名義來辦許可證。(問:與劉宗德接洽者是你 還是你的合夥人?)我比較多。(問:當初你們申請許可證 時所附之資料是如何取得?)是由當時的台灣莊臣公司提 供的,當初我是跟劉理接洽的,我們說我們要賣泰國廠的 這款消毒劑,劉經理先跟我們報價,報價單就是扣案物編 號5的報價單,内容就如報價單上所記載,註2說的瓶蓋透 氣膜就是我第一次筆錄時提到的我們打完洞後還要再貼一 個透氣膜,讓空氣可以過但消毒液不會流出來。我們看完 報價後覺得可以,就由莊臣公司提供申請許可證要用的產 品相關資料給我們。(問:是莊臣公司的誰提供資料給你 們?)我是跟劉經理談的,我跟他確定合作細節如單價及 產品内容後,後續是業務跟我做接洽,劉宗德經理到過我 們公司約2次。當初申請許可證,衛生署要求要有醫療器 材的目錄、原廠授權及成分等資料,我就跟莊臣公司講, 劉宗德說他們沒有該品項在泰國廠的目錄,我們就自己做 了108年度他字第1274號卷一第49頁的目錄,我們做好後 有給莊臣公司的人看,其他產品資料就由莊臣公司提供給 我們,因為如果莊臣公司不給我們這些資料,我們就沒辦 法送衛生署申請許可證。(問:所以一開始你跟劉宗德談 的時候,劉宗德是否知道你想向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的系爭產品是打算作為醫療器材給診所作為洗腎管線 消毒之用?)他知道,我一定有講,所以後續他們才會提 供資料給我們去申請許可證等語(同上卷第85至97、99至1 00頁)。賈怡貞即原告之食品工業清潔部門業務副理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要將系爭消毒劑賣給亞洲透析下面4 家診所最初之業務係由其接洽及開發;(問:誰決定你們 公司可以販售該種特殊規格的產品給診所?誰決定產品定 價?)我當時的主管是劉宗德,我有先問過劉宗德。(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劉宗德決定可以賣該種特殊規格的產品給 診所,及由劉宗德決定定價?)我會問劉宗德說診所想要 買這種規格的產品,我賣這種價格可以嗎,劉宗德簽核過 就可以,當時劉宗德有同意等語(同上卷第第113、117頁) ,堪認被告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 准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販賣,竟與吳崇賢 、蔡明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 之犯意聯絡,由吳崇賢、蔡明龍接續自96年5月1日起,至1 08年3月22日止,向原告訂購欲作為醫療器材販售予醫療 院所使用於洗腎機器管線消毒之消毒劑,被告明知原告並 無合適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竟向泰國廠商SOLVAY PERO XY THAI LIMITED購買非屬醫療器材之系爭消毒劑,並以非屬 人用藥品、人用醫療器材名義,自泰國進口220 公斤裝之 系爭消毒劑後,連同5L裝之塑膠空桶,委交由不知情之代 工廠合銓公司進行分裝,出售予智森公司,原告則向智森 公司收取每桶378元之價金。吳崇賢、蔡明龍於收取裝有 系爭消毒劑之5L塑膠桶後,即以智森公司名義,將之混充 醫療器材,以每桶56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知 情之健新內科診所等醫療機構;另被告明知原告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1 1日止,以上開方式將自泰國廠商進口之系爭消毒劑,經 合銓公司進行分裝,並將載有「莊臣欣業消毒劑Diversey Disinfectants(VT5)、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 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7658號』」等字樣之標籤 黏貼於分裝桶上,並蓋上瓶蓋完成分裝,而表彰桶內裝有 上開醫療器材後,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消毒劑混充醫療器材 ,而以每桶(5公斤裝)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新 莊新仁診所、家祥診所、安慧診所、國城診所等醫療機構 。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自屬可歸責而對原告有債務不 履行之行為。   ㈣依上說明,被告先前任職於原告之業務部門,處理銷售業 務,自95年6月6日起迄至110年2月9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 ,其間自106年11月1日起擔任董事長,其後原告於109年1 0月26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變更章程僅置董事1人,並由被告 續任董事,而依上開賈怡貞之證言可知,被告任職於原告 業務部門(未任董事或董事長職務之前),就業務部門之銷 售業務,有決定之權,非僅單純聽從原告只是之受僱人, 故兩造間係有償之委任關係,被告執行職務時,有上揭違 反藥事法之犯行,自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又按「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 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4條、第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身為原告之代表人,因其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之行為,若經彰化地檢署提起 公訴,原告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院依法亦應對原告科 以1億元以下之罰金,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 處分命原告向公庫支付850萬元,此乃原告因被告之犯罪 行為所引起,以致為獲得緩起訴所不得不為之同意,蓋原 告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獲判有罪時,原 告亦會遭科處1億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抗辯該850萬元處 分金乃原告自行同意,與其無關,且與被告之違法行為無 因果關係等語,無足採取。另原告為法人,法人乃法律上 擬制之人格,本身實際上無從為任何行為,必須依靠其董 事、董事長、經理人等負責人,或受僱人作為手足,行使 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運作,故法人與其董事長、董事及經 理人間成立委任契約,與受僱人間成立僱傭關係,對於受 任人或受僱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時,自得請求該等人員 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刑事兩罰責 任下之被告,與被告同為犯罪行為之刑事被告,應自負其 責,原告不得將系爭緩起訴處分自願繳納之850萬元處分 金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亦無足採。依上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50萬元,洵屬 有據。   ㈤被告抗辯原告出售系爭消毒劑給智森公司之價金為8,040,0 60元,加上原告直接賣給新莊新仁診所、家祥診所、安慧 診所及國城診所之價金共224,000元,原告之不法所得共8 ,264,060元,且被告為業務部門主管,無法因出售系爭消 毒劑而領取業績獎金,並無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因繳納緩 起訴處分金而免於遭法院以刑事判決沒收所取得買賣價金 之不利益,有民法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按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請求權人請求之賠償金 額,始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 。查原告獲取前述買賣價金係以出售系爭消毒劑為對價, 且原告因此支出分裝成本及其他各項成本費用,倘若原告 因未同意緩起訴處分,而遭提起公訴,經法院以刑事判決 科處罰金及沒收價金,則原告出售之系爭消毒劑、支付之 分裝成本及各項成本費用,等同無價金收入,是被告抗辯 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受有獲得買賣價金之利益,應自原 告請求之850萬元處分金扣抵等語,自不足採。   ㈥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且民法第281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 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智森公司 最初接洽之人員係原告之員工馮以心,且係由原告之財務 部門最終決定銷售系爭消毒劑予智森公司等語,查縱認馮 以心及原告之財務部門人員亦有被告所指之前開行為,惟 被告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之行為,業經本 院論敘如前,上述馮以心、原告之財務部門人員及被告分 別與原告成立勞務契約,而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行為, 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原告所負責任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彼此間無內部分擔部分,是原告僅對被告起訴請 求賠償850萬元,自有理由。    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害,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㈧又本院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准予原告前揭請求,原 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審重訴卷第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06

CTDV-112-重訴-93-20250106-4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紹坤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葉立琦律師 劉芷安律師 被 告 劉宗德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定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宣判,茲因案情繁雜,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1月6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1

CTDV-112-重訴-93-20241231-3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湘敏 王鉦武 王貝涓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芷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 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 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原告,為瞭解上開 案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言詞辯論期日開庭詳情,爰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 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 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 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3、4 項亦 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依法得為聲請閱覽上開卷 宗之人,本件訴訟已於113.11.22判決,聲請人於113.12.09 提起本件聲請,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又聲請人雖未陳明 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然因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113.10.29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應認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 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2 項,由行為人之住 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法院組織法 第 90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 90-1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90-2 條(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第 90-3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0-4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授權命令或行政規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8 條(同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民事訴訟法 第 24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2024-12-20

TNEV-113-南簡聲-65-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婷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90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2號、第26717號 、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子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子婷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獲取報酬)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經由徐俊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介紹而認識鄭幃哲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4樓住處見面,並向鄭幃哲收取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 曾柏淳轉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楊靜心轉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鄭幃哲、曾柏淳 及楊靜心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將上開3家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李俊緯」之成年 男子。嗣「李俊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各 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告訴人 、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間即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黃珮瑄(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薛訓瑜(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2家銀 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康勝凱住處,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前夫康勝凱 (另案偵辦中),其後康勝凱再交付報酬合計新臺幣(下 同)14萬元現金予柯子婷,柯子婷再匯款予黃珮瑄、薛訓 瑜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康勝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告訴人、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448卷第116至117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448 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幃哲(偵2690 4卷第4至6、79至80頁、偵68674卷第33至36頁)、徐俊成 (偵26904卷第18至19頁反面、偵68674卷第51至54、203 至204頁)、曾柏淳(偵11728卷第7至8頁、偵19402卷第9 至11頁、偵26904卷第11至13、76至77、79至80頁、偵686 74卷第9至12、199至201頁)、楊靜心(偵68674卷第23至 25、207至211頁、偵19402卷第119至121頁)、薛訓瑜( 偵36505卷第7至11、150至151頁、偵8026卷第11至19頁、 偵26717卷第17至20頁)、黃珮瑄(偵24532卷第9至15頁 、本院卷第25至35頁、偵10140卷第11至16、167至170、4 09至41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楊思潔、張志瑋、陳雬蓁、蘇九如、張伃琇、陳 沛䭲、李翊甄、魏菱萱、劉芷安、陳品縈、鍾函穎、簡瑛 鎂、林湲霏、張惠芬、林美貞、蘇碧玉、陳廣澔、證人即 被害人何怡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一、三「 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三「證據」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 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 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 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 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 識。且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各別提供 予「李俊瑋」之不詳成年人及前夫康勝凱後,已無法控制 該2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更無從取回或控管之,則即便 「李俊瑋」、康勝凱將上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李俊瑋」、康勝凱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確使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 款至各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則被告主觀上實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卻仍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供使用而容任結果之發生,進而,被告確具有幫 助「李俊瑋」、康勝凱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 與一般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㈢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 ,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 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 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 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 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 以數罪。惟行為人倘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 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 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上當受騙因而 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 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 形,其可能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 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間,我跟被 告提過朋友在做博弈,他們在收本子,被告有幫我收本 子,交給我2個帳戶,我只認識「豆豆」即黃珮瑄,不 認識薛訓瑜,黃珮瑄透過被告交給我的帳戶資料是存摺 及網銀帳密,我收到的帳戶就給朋友「老虎」,我不曉 得他怎麼處理。我將被告所交付黃珮瑄中信銀行帳戶、 薛訓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老虎」派來的人,一本 帳戶資料「老虎」給我8萬元或7萬元,我向「老虎」取 得最少14萬元的報酬後,全額交付被告,「老虎」另外 又給我2萬元報酬,1本各1萬元。被告主動交付這兩位 朋友的本子說要賣,時間不曉得,地點在我家重慶路住 處等語(本院卷第80至8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康勝凱是我前夫,我們在一起時都很正常, 他沒有犯罪紀錄,康勝凱說他們公司在做金流,他負責 幫公司收簿子,且公司金流有上限,需要更多本子來幫 助公司做金流,且說他的工作合法,康勝凱將人頭帳戶 的款項先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薛訓瑜、黃珮瑄等語(本 院金訴448卷第39頁),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珮瑄於 警詢中證述:被告說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是合 法投資,需要跟我借帳戶使用,因為她是我的朋友,她 不會騙我,所以我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她使用,且說會分紅給我,下個 月也會有分紅,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萬5千元到我 的台新銀行帳戶,又於111年7月27日匯款2萬元到我的 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24532號卷第9至15頁),及 證人即另案被告薛訓瑜於偵查中亦證稱:今(111)年7 月20日在IG看到廣告寫「要錢的通通來、保證安全」, 當時就加被告微信,他說要把身分證正反面及新光銀行 帳戶給他,我們約20日下午4點在板橋慈濟園區,我怕 被騙就約板橋全家浮洲門市門口,被告叫我把本子跟提 款卡給他,我問被告用途,他說是虛擬貨幣交易買賣, 要跟我租本子,一個月3萬5千元,我不確定被告是否騙 人,因此我拍他的側身照及車牌,我的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就交給被告,7月21日被告用中信 帳戶匯款到我國泰帳戶1萬5千元,7月25日再匯款2萬元 ,總共3萬5千元等語(偵字第36505號卷第150至151頁 ),並有黃珮瑄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44 9卷第37至197頁)、被告以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 」發表限時動態擷圖(偵36505卷第99頁)、薛訓瑜與被 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1頁)、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偵36505卷第103頁)、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5頁)、薛訓瑜拍攝被告本人照 片(偵36505卷第107頁)、被告微信帳號個人照片及對話 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9頁)等件在卷可考。    ⒊由上析知,被告從前夫康勝凱處得知提供帳戶可以獲利 之機會,因其曾與康勝凱有婚姻關係,仍具相當信賴基 礎,其為獲取報酬,遂以投資虛疑貨幣為由,先後向朋 友黃珮瑜借用中國信託帳戶,向薛訓瑜租用新光商銀帳 戶,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付康勝凱,康勝凱再轉 交「老虎」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而「老虎」將報酬共 14萬元現金交付康勝凱,康勝凱則將全數現金轉交被告 ,被告依約各匯款3萬5千元給黃珮瑜、薛訓瑜,自己則 因此獲得7萬元報酬(計算式:14萬元-3萬5千元-3萬5 千元=7萬元)。是以,被告僅交付黃珮瑄、薛訓瑜上開 帳戶資料予前夫康勝凱,彼此間仍具信任關係,並非交 付網路上之陌生人,且確實依約定各匯款3萬5千元給黃 珮瑄、薛訓瑜,並未失蹤或拒不聯絡,故而本件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且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康勝凱後,並 無法掌控各帳戶之使用狀況,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 與康勝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該詐欺 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 地位。從而,被告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料予 康勝凱之犯行,客觀上自係提供本件詐欺正犯實施詐騙 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罪,且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既無 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款項或 其他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 料予康勝凱使用,僅能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⒋又依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所述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手法及過程,尚無從認定詐欺集團中參與詐騙各該告訴 人之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行詐騙之情形,自難認 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能 論以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料予康勝凱 之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及論告意旨,容有未恰,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得之不法利益,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提供鄭幃哲等3人 上開帳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提供黃珮瑄中國信託帳戶、薛訓瑜新光商銀 帳戶而獲有報酬合計7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金 訴448卷第119至120頁),則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得減輕其刑,然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 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 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未恰,已如前 述,惟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 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20頁) ,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是詐欺取財部分,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洗錢部分,則 因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故洗錢部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11、13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各該帳 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 行為致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康勝凱與「李俊緯」不認識 ,也不是同一集團,這是分別進行的兩件事情,他們彼此 不認識等語(本院金訴448卷第39頁),核與證人康勝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金訴448卷第83頁),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8 2號、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4號等案 件,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原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均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部分,應為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因貪圖自身私利,任意提供鄭幃哲等3人上開帳戶予「 李俊瑋」使用及提供黃珮瑄等2人上開帳戶予前夫康勝凱 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並與 告訴人張惠芬以6千元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張惠芬具狀 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考(調偵692卷第5至7頁), 然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迄今未能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酌被告已獲取報酬7萬元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大學肄業,現在從事印刷公司會計,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之人格與各罪之關係、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等情形,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交付黃珮瑄中信銀 行帳戶、薛訓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我交給「老虎」派來 的人,這2本帳戶,我向「老虎」取得最少14萬元報酬, 我全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被告於本院 亦供稱:我將這2個帳戶交給康勝凱後,他有給我現金, 我有將現金再轉交給黃珮瑄和薛訓瑜,就是我匯款給他們 兩人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參以被告於11 1年7月26日、27日匯款1萬5千元、2萬元到黃珮瑄之台新 銀行帳戶;被告於同年7月21日、25日匯款1萬5千元、2萬 元到薛訓瑜之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黃珮瑄於警詢中證 述(偵字第24532號卷第9至15頁)及證人薛訓瑜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字第36505號卷第150至151頁),是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7萬元(計算式:14萬元-3萬5千元-3萬 5千元=7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 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李俊瑋」及前夫康勝凱,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參與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惟被告就各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具事實上之處分 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筱文、曾信 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思潔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楊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511卷第3至5頁) ②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偵62511卷第32至59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511卷第15頁)  111年6月27日17時24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55分許 6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張志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志瑋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6時42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張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511卷第6至7頁反面) ②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2511卷第66至72頁反面)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511卷第16頁) 111年6月13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3時10分許 1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陳柔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柔蓁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柔蓁陷於錯誤,依指示。 111年6月24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陳柔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7至8頁) ②轉帳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37至38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18頁正反面)     111年6月24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4 被害人何怡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怡潔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44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被害人何怡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9頁正反面) ②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台中銀行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54至59頁) 111年6月29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50萬元,應予更正) 5 蘇九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九如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蘇九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②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39、40至41、42至53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20頁)  111年6月30日12時48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萬元 6 張伃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伃琇佯稱:可買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張伃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3時6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張伃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12至14頁) 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60至61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19頁反面)  7 陳沛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沛䭲佯稱:涉嫌洗錢須配合匯款云云,致陳沛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4時57分許 6萬元 (起訴書誤載60萬元,應予更正)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沛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431卷第3至4頁反面)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431卷第5至7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11431卷第12頁反面)   111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8 李翊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翊甄佯稱:能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翊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5時58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該筆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應予刪除) 本案上開帳戶以外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見偵11728卷第77頁) 111年6月29日17時1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李翊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28卷第74至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網頁、遭詐欺匯款帳戶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華南銀行、兆豐商銀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線上合作契約書(偵11728卷第20、22、31至34、35至45、46頁)  111年6月29日17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7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9 魏菱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菱萱佯稱:可投資保本云云,致魏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魏菱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402卷第12至17頁) ②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402卷第44至55、56至59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19402卷第79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19402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⑤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19402卷第86頁)    111年6月15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7月1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7月1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40分許 2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2萬6,000元,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帳戶 10 劉芷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芷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芷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58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劉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193卷第4至5頁) ②群組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26193卷第17至27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193卷第9頁反面) 11 陳品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904卷第21頁至25頁反面) ②交易平台擷圖及金管會函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轉入平台照片、信用卡刷現金付款證明、遭詐騙購買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擷圖、付款地址QR碼(偵26904卷第26至40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26904卷第58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904卷第58頁) 111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46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11年7月4日,應予更正) 74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2 鍾函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函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2時58分許 50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鍾函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150卷第17至21頁反面) ②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徵才貼文、對話紀錄擷圖、王穎榛Facebook個人網頁、投資交易平台、詐欺集團聯繫名單(偵47150卷第22至29、30至34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26904卷第49頁反面)   13 簡瑛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瑛鎂佯稱:欲發包工程,惟需先支付工程款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簡瑛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8674卷第71至7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8674卷第107至118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68674卷第152頁) ④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68674卷第132頁) 111年7月5日18時5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5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稱 被告收取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被告收取帳戶之方式 (新臺幣) 備註 1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 111年7月22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 柯子婷向友人黃珮瑄陳稱: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使用,需借用帳戶等語,黃珮瑄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予柯子婷,嗣柯子婷分別於111年7月26日、27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予黃珮瑄,以作為借用帳戶之投資分紅。 ①112年度偵字第24532、26717號追加起訴書 ②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追加起訴書 ③112年度偵字第7228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薛訓瑜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 柯子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發表內容:「要錢的通通來找我…急缺錢的來保證安全~馬上領錢!」之限時動態,經薛訓瑜瀏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柯子婷,嗣柯子婷分別於111年7月21日、25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予薛訓瑜,以作為租用帳戶之對價。 ①112年度偵字第24532、26717號追加起訴書 ②112年度偵字第7228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林湲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探股致勝-A」向林湲霏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湲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32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下稱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38分許/ 25萬700元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 ①告訴人林湲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532卷第83至8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頁面、轉帳紀錄、投資APP擷圖(偵24532卷第105至119頁) ③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24532卷第54頁)  ④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4532卷第67頁)   2 張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芬佯稱:可投資金玉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張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15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 無 無 ①告訴人張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05卷第27至31頁) ②郵局、遠東商銀、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63至69頁反面、71至85頁) ③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505卷第115頁反面) 3 林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貞佯稱:可投資金玉娛樂城獲利云云,致林美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1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林美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026卷第21至2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8026卷第69至77、79頁)  4 王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芳佯稱:可代操股票及外匯操作云云,並提供交易所網址(https://eur66.assiawe.com/_FrontEnd/index.aspx)以取信之,致王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同日14時49分50分許 10萬元/ 5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何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21至34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    5 蘇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R賈」向蘇碧玉佯稱:投資幣安網站(網址:https:///coin.bnan680.7CQn74z)可以獲利云云,致蘇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蘇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35至36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  6 陳廣澔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假交易平臺後,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買方,向陳廣澔誆稱:須以該交易平臺出售商品以完成網拍交易,並表示已經匯款,但陳廣澔取款失敗,需儲值才能解鎖帳號,云云,致陳廣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6時13分許 1萬1元 ①告訴人陳廣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37至40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反面)   7 黃焦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老師-陳勝坤」向黃焦鳳英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焦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9時26分許 50萬元 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7分許/ 71萬0,500元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 ①告訴人黃焦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19頁) ③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23頁)

2024-11-14

PCDM-113-金訴-461-2024111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93號 原告 王澤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芷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13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14

TNEV-113-南簡補-49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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