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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 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曾金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金蓮(下稱被 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 上卷第38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 小客車,疏未注意,闖紅燈致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均威 之女林○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傷害,所為是有不該 ,應予非難。然本案被告犯後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 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後,伊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 告訴人未提出單據,且告訴人未受傷,又要求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始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拘役40日顯然過重等語 。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應闖紅燈,卻疏未注意,致生 交通事故,並致林○婕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又 審酌其闖紅燈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不低,且林○婕所受傷 勢為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共縫5針 ,傷勢尚非輕微;另衡酌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尚 非良好;復衡酌被告原未坦承闖紅燈,嗣於偵查後期始坦承 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仍有差距而未能 成立調解,且未能彌補告訴人及其女所受損害,故無從對其 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 程車工會司機,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 一切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 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 適,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被告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素行、是否與告訴人和解等事項,再為指摘,請求 撤銷改判,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 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第69頁、第91頁),堪認其經此刑 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予 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蓮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蓮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往宜蘭方 向行駛,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號誌 為紅燈而應停等,而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林均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婕(姓名詳卷) ,在北宜路1段150巷口待轉區欲左轉北宜路1段往北新路方 向,曾金蓮之自小客車車頭即直接撞擊上開林均威普通重型 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致林○婕受有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縫5 針)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林均威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調院偵 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林均威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 2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現場及傷勢、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3 3、37、43至69頁、調院偵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75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應闖紅燈,卻疏未注 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林○婕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 非難;再審酌其闖紅燈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不低,且林○ 婕所受傷勢為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共縫5針,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傷勢尚非輕微 ,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 前有失火、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非良好,無從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 復衡酌被告原未坦承闖紅燈,嗣於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此 外,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仍有差距而未能成 立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可,故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但因於 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且未能彌補告訴人及其女所受損害,故 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為計程車工會司機,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交簡上-11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棨煒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現場爭端錄音內容,告訴人王志強 係要求被告靠邊騎車,被告大聲拒絕並斥喝告訴人,告訴人 回話重申要被告騎快一點或騎旁邊一點,被告遂以「幹你娘 」辱罵,難認告訴人有惹起事端或刻意尋釁,亦難謂告訴人 有忍受被告辱罵之義務,本件是否合乎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仍非無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並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之行車紀錄 器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據 ,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 21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被告即當場口出「幹你娘」等語,為被告所不 否認(偵字卷第7~8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內容大致 相合(偵字卷第11~13頁),且有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 55~56頁、偵字卷第15頁)。綜合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為前 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問題發 生糾紛,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 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 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 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 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原審已詳為論述經勘驗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被告口出上開穢語係因告訴人自行引 發爭端所致,而難認被告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是原 判決因認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僅係就原審職權行 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且依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 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 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 範疇,是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34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棨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棨煒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2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 區市○○道0段00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王志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告訴 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通知於113年8 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其住所 ,並由受僱人簽收,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11 3年8月21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為 無罪(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因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 糾紛,故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 錄器影像,以究明兩造行車糾紛及被告口出此言語之原因, 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路上,後見被告騎乘在其前 面,然認被告速度較慢,且停等紅燈未靠近停止線,告訴人 遂對被告鳴按喇叭,並於車輛啟動後雙方均右轉時,告訴人 騎乘車輛快速超越被告之車輛,並在被告前停住煞車,被告 也因此煞車,雙方因而開始爭吵等情(本院卷第55頁);再參 告訴人與被告在路邊爭執之內容(偵卷第15頁):「   告訴人:咖邊阿ㄟ啦(台語)。   被告:怎樣,甚麼叫我靠邊一點。   告訴人:你沒有要騎叫你靠邊一點不對嗎,阿你還在滑手       機。   被告:我紅燈滑手機導航。   告訴人:阿你現在是要怎樣啦?不然你要怎麼樣啦?   被告:怎樣?   告訴人:阿看你要怎樣啦,喊那麼大聲不然是要怎樣?(台       語)。   被告:那你在轉彎的時候是在靠北我什麼啦蛤啦。   告訴人:我靠北你什麼啦,我叫你騎快一點或叫你騎旁邊一       點有錯嗎?   被告:我已經騎在路邊了。   告訴人:你要幹嫌隨便你。   被告:幹你娘勒。   告訴人:你嘎挖譙喔?(台語)   被告:對阿。   告訴人:賀阿,攏麥造(台語)。」等語,可見被告本是在 停燈紅燈,就其停等位置並無不當之處,且亦無向前行駛之 義務,但告訴人或係為求靠近路口停止線,不僅對被告無端 鳴按喇叭,並隨同被告一同右轉,並加速超越被告,將被告 攔下,告訴人顯係雙方衝突之起因;復從其上開「咖邊阿ㄟ 啦(台語)」、「阿你現在是要怎樣啦?不然你要怎麼樣啦? 」、「阿看你要怎樣啦,喊那麼大聲不然是要怎樣?(台語 )。」等充滿挑釁意味之言語,益見告訴人意圖尋釁。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 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承此,被告上開 言語固有不雅,然係屬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所遭致之被告反 擊,尚難認被告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不得對被告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因告訴人係雙方紛爭之引發者,自難認被告因告 訴人挑釁而口出上開髒話具侮辱之犯意,因與該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不合,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2051-20250115-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7年度易字第641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4月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沈銘聰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其中100萬元,應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剩餘部分並應 自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5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依緩刑 條件遵期履行,且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非予撤銷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撤銷緩刑要件,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通訊地址均在上揭臺北市中山區 民權東路1段地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足見該址為其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7年度 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給 付告訴人1,100萬元,其中100萬元,應於108年12月15日前 給付,剩餘部分並應自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5月5日確定等 情,經本院核閱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 誤。按緩刑定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負擔之目的,一方面在於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另一方 面,係為使受刑人藉由其「主動」履行其給付義務,以示對 其所犯罪行確有悔悟,而非僅是空泛的表示欲承擔罪責、欲 履行緩刑條件而換取法院緩刑之宣告。經受刑人陳報其本案 歷來清償證明(本院卷第33至83頁),可見其未依緩刑條件第 一點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其清償之誠意 已非無疑;嗣受刑人固於109年1月起有依緩刑條件第二點按 月給付告訴人,且所給付之金額或有多於原定每月3萬元條 件之情形,然而受刑人此按期履行之行為直至111年1月11日 即戛然而止,其後則不定期之偶有給付至112年7月10日,後 即未再給付,直至本院函詢受刑人本案清償狀況時,始再給 付二筆各5,000元之款項,益見其未遵期履行甚明,而失其 分期給付之利益;且迄今受刑人「主動」給付之總額亦僅14 2萬元,遠不及原依緩刑條件計至114年1月所應履行之283萬 元,足見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受刑人雖稱告訴人業 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受刑人上揭住址之房地後,而分配受償97萬4,39 2元等語。然因告訴人所受分配之款項中,有8萬6,390元為 執行費,原不得作為本金之清償,而應予扣除;另因受刑人 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是告訴人該筆獲償之款項不能僅從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總計應給付之295萬元之範圍內而為觀察,而 謂受刑人已大部分履行;而應從受刑人對告訴人整體1,100 萬元之負債而為觀察,是縱加計該告訴人因強制執行受分配 之金額,其清償總額在整體債權額所占比例仍不高,是仍見 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況如前述,受刑人並非「 主動」清償,告訴人仍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能部分獲償 ,益徵受刑人自主履約之誠意不高,後續清償之可能性不高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該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 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 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DM-113-撤緩-157-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崇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至11時55分間及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及 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一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中和 區欲返回其位於內湖之住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交岔路口,經警攔 查,見其神色有異而進一步查知其持有毒品,並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16260ng/mL、2160ng/mL、8240ng/mL 、3296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20至23頁),並有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 日大安-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7、29頁), 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駕駛前及駕駛中均施用毒品,心存僥倖,而無視 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 駛之時間及距離均不短,且體內毒品濃度均高,其駕駛行為 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不低;再衡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 及數次槍砲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此節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PDM-114-交簡-79-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宋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宋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宋依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景安路、景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宋依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新乙○ 偵34316卷第38頁),且其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乙○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 年7月2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同上卷第30、4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内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 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三 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 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 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予以依法追訴,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而無從輕量刑之理 由;惟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 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較微,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新乙○偵34 316卷第16頁),非被告所有,且因已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113年度偵字第34314號對被告之 配偶王國勝之案件中聲請沒收,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PDM-114-簡-120-2025011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鈺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80號、毒偵緝字第431號不起訴在案。而扣案之 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執 畢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 0號、毒偵緝字第431號不起訴確定,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再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124卷第35頁 ),因該吸食器直接接觸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 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4-單禁沒-23-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意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意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26樓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溶於水 中,以針筒抽吸溶液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後,竟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建 國北路二段送貨,嗣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 路2段交岔路口,經警見其神色有異而予攔查,並因查扣毒 品,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且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3600ng/mL,已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意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24頁),並有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大 安-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卷第7、9頁),足認 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10年8月31日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 異,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犯行亦有數年之差距,是 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 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駛 之時間雖不長,但體內毒品濃度極高,且所駕駛者為3噸半 之小貨車,其目的地是欲至臺北市建國北路二段送貨,其駕 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不低;再衡酌被告前已有酒 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此節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4-交簡-69-20250109-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淑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7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淑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淑蓮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於113年1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110年7月16日另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 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 ,衡酌受刑人上開二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且受刑人大學畢 業、目前退休無業、以年金及租金維生、毋須扶養任何人, 竟為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所為,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 前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通訊地址均在上揭新北市新店區 地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見該址 為其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 6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 ,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27日至115年1月26日;受刑人卻於11 0年7月16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院於11 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後 案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與後案所得雖 均是在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犯行並均是在110年7月16日為 之,高院本案判決雖以受刑人係因其夫當日身體不適始偶然 為本案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故予緩刑宣告;然受刑人本 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在該日下午2時許,地點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可見已非在其住所附近提領款項;而後案則係在該 日上午8時4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所為, 亦見其有變換提領款項地點之行為,而合乎詐欺集團車手常 見之行為態樣,故受刑人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恐非如高 院所認係偶然一時失慮所為;且其於本案高院之審理中卻以 不知情而否認犯行,以圖脫免罪責,益見其並未對其所為已 有悔悟甚明,是堪認前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 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DM-114-撤緩-6-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崴騰 許竹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3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崴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竹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崴騰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巫姵萱,沿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2段由南往北第三車道(按:即外側車道)接近第二車 道之車道線行駛,行經重慶南路2段與同路段2巷路口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應先緩步靠近外側車道之右側行 駛,並注意後方車輛行駛動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彎,適有許竹似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車道中線,自許崴騰右後方行駛至此,本應注意 許崴騰已打右轉燈之車前狀況,理應減速並保持注意前車之 動向,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持續向前直行,許崴騰之右後 車身因而直接撞擊許竹似左前車身,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 倒地,致許崴騰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尾椎鈍挫傷等傷害;致 巫姵萱受有腦震盪、右下頷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髁頭、右側 下顎骨聯合旁骨折)、右上正中門齒11#12#脫落(右側上顎 側門齒、正中門齒脫位)、右上正中門齒13#齒裂(右側上 顎犬齒牙冠牙根斷裂)、左側上顎門齒牙冠斷裂、頭部顏面 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巫 姵萱未對許崴騰提出告訴】;許竹似則受有右鎖骨、右膝及 兩手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崴騰、許竹似、巫姵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崴騰、許竹似( 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48頁),本院審酌 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 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許竹似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許竹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調院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61頁),核與許崴騰、巫姵 萱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許崴騰、巫姵萱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31、3 5、3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同上卷第43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同上卷第63至72、75至8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誤,足認許竹似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其對許崴騰、巫姵 萱均犯過失傷害罪,堪以認定。  ㈡許崴騰部分:  ⒈訊據許崴騰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許竹似發生車禍,並致許 竹似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合於規定, 享有路權;同規定第94條,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當時我有打方向燈,也有煞車燈,許竹似沒有保持 安全距離,亦未煞車,所有我的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許竹似 才是肇事原因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二人發生車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許竹似因而受 有上開傷勢,亦有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9、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申言之,機車駕駛人如欲右轉時,原則上除 應行駛在外側車道始可右轉,而不得自內側車道直接右轉 ,此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其轉彎影響外側車道之後方直行來 車;而在此規範意旨下,因同一車道本可同時行駛數輛機 車,解釋上機車駕駛人於欲右轉時,不以行駛在外側車道 上即足謂符合注意義務,更應該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右側接 近路面邊線,始為正確之駕駛方式,且於轉彎之際,更應 注意其右方有無直行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輛後,再行右 轉,始屬當然;是倘機車駕駛人右轉時仍行駛在外側車道 接近內側車道線的位置,而非靠近車道之右側,且未禮讓 後方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肇事,其自有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應負過失之責。   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許崴騰於 右轉前雖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且有打右轉方向燈,然卻行 駛在外側車道接近第二車道線的位置,而未緩步向外側車 道之右側靠近;且於路口處,幾乎橫越整個外側車道貿然 右轉,而未禮讓直行之許竹似(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其 並非不知許竹似正行駛於其右後方,亦據其供述明確(調 院偵卷第20頁),依上揭說明,其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應就許竹似之傷害結果 負責。是許崴騰本案駕駛行為有過失,實堪認定。至其上 開辯詞過於形式解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條文,而對於「 路權」之概念有所誤會,並不足採。   ⑷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 均認為許崴騰為本案肇事之主要原因,而許竹似則為肇事 之次要原因,從上開勘驗結果,本院亦同此認定,並從監 視器及行車紀念器影像畫面所見,依雙方義務違反之程度 ,因許崴騰貿然橫跨第三車道右轉,認許崴騰、許竹似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9:1,並以之作為下述量刑之審酌事由, 併為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許 竹似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對許崴騰、巫姵萱均犯過失傷害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均有如 上所述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許崴騰致許竹似受 傷,許竹似則致許崴騰、巫姵萱受傷,所為均有不該,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及巫姵萱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二人之 傷勢均屬輕微,而巫姵萱之傷勢程度則嚴重,並綜合評價被 告二人如上述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許崴騰及許竹似相互間 因傷勢均較輕且相近;而就巫姵萱部分,雖其傷勢較嚴重, 但其所提告之許竹似因責任較未被提告之許崴騰明顯較輕, 故被告二人之責任刑範圍均屬低度刑之範圍(許崴騰僅考量 許竹似受傷部分,而其對巫姵萱應負責部分,不納入考量; 而許竹似則兼衡致許崴騰、巫姵萱受傷部分),並因被告二 人之違反注意程度之高低,為其等責任刑差異之理由;再衡 酌被告二人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等素行均良好,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再衡 酌許竹似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素;許崴騰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為從輕 量刑之考量;末兼衡許崴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業務,月收入不一定,家中有父親、弟弟,無人需其扶養,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許竹似則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自營工作室,一人在臺北租屋,月收入新臺幣 5、6萬元,雲林有父母親,無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DM-113-交易-346-20250108-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許崴騰 巫姵萱 被 告 許竹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DM-113-交附民-11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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