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鴻瑛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國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萬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 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萬禮(下稱聲請人)經檢察 官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物品係聲請人使用之物,且本案 經審理終結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足證上開物品並非違禁 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前開 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聲請人聲請發 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為本案之證 據,依前揭規定,自得扣押之。又本案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未 確定,自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押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 標的無關,已無留存之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 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與數量 1 退伍軍人協會賀卡1張 2 中芯(廣東)公司文件1本 3 劉萬禮退伍軍人協會證書1張 4 劉萬禮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31

KSHM-114-國聲-1-20250331-1

國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萬禮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14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 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萬禮(下稱聲請人)前所涉 犯之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所受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視為撤銷。爰請通知內政部移民署等 相關機關,解除聲請人之出境、出海限制等語。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 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延長限制聲 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亦因而視為撤銷。惟因檢察官已於上 訴期間就本案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聲請人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因而自114年3月31日起,依前開規定逕行限制其出境 、出海,有該裁定可稽,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通知內政部移民 署等相關機關,解除其出境、出海限制,礙難准許,其聲請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2025-03-31

KSHM-114-國聲-2-20250331-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康明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孫海濤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劉萬禮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歸亞蒂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祝康明、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 刑罰,故審酌是否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不 須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只須依自由證明 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 此,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 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再被告經第一審諭知無罪者,基於 現行訴訟制度,上訴後仍可能經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故於 此浮動狀態尚未確定前,如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而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要件之情事,法院自得逕為限制其出境、 出海之處分。 二、茲被告4人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4人前因分別涉犯修正前國家 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反滲透法 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43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各款行為,及反滲透 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均經本院諭知無罪,然檢察官就 之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核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並非全 然無據,復有如起訴書所示與各被告本案涉嫌犯行相關之證 據為證,可認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仍難謂非重大。又審酌被 告等人所涉犯之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 地區發展組織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參以:㈠被告劉萬禮自陳其為 信成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一直負責大陸地區之業務推廣 ,且其領有大陸地區「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台灣 居民居住證」,可見其與大陸地區關係密切,有得以滯留大 陸地區之資源;另其於偵查中曾有刪除通軟體對話紀錄之情 事,可認被告劉萬禮非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㈡被告祝康明、孫海濤前多次前往大陸地區, 且由卷附證據可知,其2人與數大陸人士有相當程度之往來 ,堪認有得以滯留大陸地區之資源。㈢被告歸亞蒂於案件審 理中自陳其有家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市或美國,足見其有 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支持系統,且其前有數次入出境大陸地 區之紀錄等情。而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等人出境後未再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被告等人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為仍有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2025-03-31

KSHM-113-國訴-1-20250331-8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查懿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查懿修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查懿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52頁、第7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 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已有相當之悔悟與警惕,並 已與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完畢,爰請為緩刑之 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二、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江秉壕、沈嘉泠,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 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又其犯後迄原審辯論終結時,仍飾詞為 辯,未見反省之意,亦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原審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審酌其年齡、學歷 、職業、收入等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犯 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就所犯之罪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江秉壕、沈嘉泠 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4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第79頁),然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原審調查明確,被告遲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並無助益, 無從據之為其量刑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雖與被害人江秉壕、 沈嘉泠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然僅係回復該2名被害人 之部分金錢損害,尚亦無從據之而對被告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度,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或 不當。被告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素行尚無不佳;雖 其此次所為有所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 已與被害人江秉壕、沈嘉泠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 有如前述,可認被告對己所為已有悔悟之意,並盡力彌補各 被害人之損失,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 要,茲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4-金上訴-4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向謙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向謙緩刑參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向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56頁、第14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給付,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為 謀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於未取得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文件,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王景秋及共有人王文瑞 之同意下,即逕將多達22車之廢木材,載運傾倒於王景秋及 王文瑞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上, 不僅損及王景秋與王文瑞之權益,且對環境及國民衛生均有 甚大之不良影響,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是以,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 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 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與告訴人王景秋及土地共有人王文瑞 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0號調 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第115頁、第137頁、第153頁)。惟本院審酌原判 決考量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 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傾倒在未經許可之土 地,將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仍為上開行為,且迄原審 辯論終結,仍未賠償告訴人王景秋(及王文瑞)所受之損害 ,或參與前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以致前開土地未能回復原 狀;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參 與期間、傾倒廢木材之數量、獲得之利益及角色分擔程度, 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 元以下罰金,顯已從輕量刑,縱參酌首揭被告已與告訴人王 景秋及土地共有人王文瑞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之情事,亦 無從再為其更輕刑度之宣告,是被告請求本院判處較輕於原 判決量處之刑,無可憑採。職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被告前雖曾有偽造文書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 ,然該緩刑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以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業已失其力。 其本案所為雖有不該,然業已與告訴人王景秋及土地共有人 王文瑞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有如前述,可見其就自身所 為對土地所有人及環境所造成之損害非無彌補、反省之誠意 ,衡情嗣後應會更加守法,以免妨害他人權益及環境衛生, 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 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4

KSHM-113-上訴-498-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方士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方士羽犯洗錢防制法等伍罪,分別處如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士羽(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 法益均相同,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1年2月至112年6月間 ,時間尚屬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又抗告人所犯 販賣毒品金額及數量均在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下,對社 會危害甚微,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核屬過苛,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容有再事審酌 之餘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 ,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 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 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 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 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 ,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 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共5罪),先後 經判處如該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經判決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然可易服社會勞 動,編號4所示之罪經判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其餘編號2、3、5所示之罪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並於如該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 前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無訛。是抗告人所犯上開5罪,符合刑 法第50條、第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就抗 告人所犯上開5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向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件抗告人既有除前開2罪外,尚有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已定之執行刑,自當然失效。   ㈢「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逾越前開刑法第51條第5 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開5罪宣告刑之總和, 且因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對抗告人重定之應執行刑,亦 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4 、5所示 各罪所受宣告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  ㈣原裁定以「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性質是否相同、各別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性 及獨立性程度之高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等節,就抗告人前揭所犯5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然由原裁定審酌事項以觀 ,可見原裁定並未審及抗告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 態度所顯現之對刑罰反應力程度,進而考量所定執行刑對抗 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之影響,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容 難謂之允當,抗告人因而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  ㈤本院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 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審酌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年紀 尚輕,兼衡以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為,係提供帳戶供詐 欺使用,無證據證明獲有不法所得;就編號2、3部分,係分 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販賣所得各為1000元、1200元,金 額尚微(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屬未遂);就編號4部分, 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屬戕害自身;就編號5所為,係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所得為4000元,獲利亦非龐大,犯罪 時間則各如原裁定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詳卷附各判決 書)等犯罪行為之時間密接程度、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如前開各確定 判決所載之抗告人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就上揭各罪,抗告人犯後均坦認犯行, 足見其尚能正視所為之非是,坦然面對法律制裁,故而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可認尚非甚為薄弱,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應非甚 低等情。復參以抗告人就本案定刑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見原審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載) 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固 已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非因之即不得與原裁定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2025-02-12

KSHM-114-抗-63-2025021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大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被上訴人 侯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111 年10月25日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伊及訴外 人蔡恊興(下稱蔡恊興等2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1,500萬元,約定1個月後清償,惟尚欠蔡恊興等2人各6 18萬元、1,300萬元(下分稱618萬元、1,300萬元債務,合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被上訴人詢問蔡恊興等2人有無意 願,共同承買其與訴外人簡珮玹、林雅蕾(下稱林雅蕾等3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以系爭債務抵償買賣價金 第1期款1,918萬元。雙方於110年9月16日磋商買賣事宜,伊 雖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章,惟蔡恊興拒絕 承買,未於系爭契約簽章,屬未履行書面之特別成立要件而 契約不成立。再者,蔡恊興未就1,300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 金達成合意,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成立,因就 買賣價金未約定履行期,並增訂第11條買方(指上訴人)有 權指定登記名義人,存有解除權之保留約款。嗣伊無法獲得 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亦 無法覓得土地登記名義人,業向被上訴人表明無法購買系爭 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依約已當然解除,況被上訴人亦 於111年3月14日前解除系爭契約。伊於110年12月1日函催被 上訴人清償欠款未果,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618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蔡恊興於110年9月16日磋商後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第1期款(簽約款)1,918萬元,即表示蔡恊興 等2人同意以系爭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1期款,上訴人應受拘 束。又伊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並非解除契約,則618萬元 債務已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清償借款 。縱兩造間無抵償之協議,伊亦得以買賣價金債權,與上訴 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倘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伊得依民法 第26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支 付之第1期款61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亦不得再向伊請 求618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9 年7 月初透過陳朝保之介紹而分別向上訴   人及蔡恊興借款700 萬元及1,500 萬元,上訴人即於109 年   9 月8 日借款7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陸續還款82萬   元、200 萬元,尚積欠上訴人、蔡恊興各618 萬元、1,300   萬元。  ㈡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及蔡恊興有無意願共同承買系爭土地   ,並以系爭土地之第一期款抵償系爭債務,雙方為此於110   年9 月16日於地政士洪依婷前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兩造   及簡珮玹、林雅蕾並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系爭契約簽   立當時蔡恊興亦在場。  ㈢林雅蕾等3人以110 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 7 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並給付尾款,逾期即屬遲延, 應按日給付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再逾10日仍不 為給付再經催告仍不履行者,賣方即解除契約等語,經上訴 人於110 年11月22日收受。復於同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已收受存證信函逾17日,仍未依約履行,再催告上 訴人履約,請上訴人於文到後7 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 給付尾款及自110 年11月30日起按日給付遲延價金萬分之二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即解除契約等語,經上訴人於110 年12 月16日收受。  ㈣簡珮玹、林雅蕾於113 年8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 協議書,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有關系爭土地對第三人之 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256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618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於何時解除?  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為諾 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之給付並非買賣契約成 立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買賣既為諾成契約,如當事 人間意思表示已合致,並約定以買賣價金抵償雙方間之債務 關係,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及債務抵償之約定。再按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 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 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蔡恊興詢問有無意願共同承買 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之第一期款抵償系爭債務,雙方為 此於110年9月16日於地政士前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上訴 人並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18 8頁)。再者,據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代書林惠姿於原審時 證稱:系爭契約簽約過程由伊承辦;系爭契約第一期款1918 萬元雙方說要用以抵償債權,上訴人表示有借給被上訴人61 8萬元,蔡恊興有借給被上訴人1300多萬元,就用上開債務 抵償簽約款,剩下則由土地銀行貸款承接。簽約當時,上訴 人在現場有講明上開抵償方式,蔡恊興在場並沒有表示反對 ,也沒有表示系爭土地價值未達6,550萬元價格不合理,拒 絕簽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上訴人計算土地銀行貸款及他 和蔡恊興二人之債權得出,是上訴人這方開價的;簽約前有 開會跟上訴人、蔡恊興討論買賣細節2、3次,系爭契約內容 為簽約當日前和上訴人、蔡恊興討論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 第83至90頁),則林惠姿既有實際參與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 ,並與兩造協商,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應有相當了解。衡 諸林惠姿與兩造間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風 險而為不實證述之理,則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參以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簡珮玹於原審證稱:簽約當天在場有講到系爭契 約之買賣條件;買賣價金是上訴人、蔡恊興提出的;簽約當 天講明第一期款用被上訴人積欠蔡恊興、上訴人的債務來抵 。蔡恊興在場有聽到,並未表示反對。也沒有聽到蔡恊興表 示系爭土地沒有6,550萬元之價格,所以不願意買等語(見 原審卷第92至97頁)。又簡珮玹為系爭土地共同出賣人,並 已參與簽約過程,且其證述核與林惠姿前開證述相符,應認 簡珮玹之證述亦屬可採。依上開林惠姿、簡珮玹之證詞,可 知蔡恊興在上訴人表示以618萬元借款債權及1,300萬元借款 債權作為第一期款價金,即以系爭債務抵償簽約款,並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再佐以證人簽約當日在場之王建雄於原審 證稱:伊在簽約時才認識蔡恊興,當時是陳朝保委託伊找配 合、熟悉的代書來處理本件買賣,剛開始是要債務協商,是 債務協商沒有辦法才要用買賣處理。簽約現場並未聽聞蔡恊 興要擔任買受人,簽約當天過程中伊均與林雅蕾等3人在聊 天,蔡恊興並未向伊提及同意系爭契約內容。伊見蔡恊興臉 色不太好,有問蔡恊興為何不高興,他說他是來要債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頁),衡諸證人王建雄與雙方並無特別情 誼,應無虛僞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可採信,則依王建雄之 證詞,可知蔡恊興於簽約當場並未表示反對或同意。綜上, 蔡恊興於簽約當時,上訴人表示第一期款價金其中1,300萬 元以被上訴人積欠1,300萬元債務抵償,雖未為反對意思表 示,復未在系爭契約簽名擔任買受人,應僅屬單純之沈默, 依前揭說明,堪認蔡恊興並未同意以系爭土地價金抵償被上 訴人積欠1,300萬元債務。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簽約後伊曾傳訊息予蔡恊興,要求返還當 時借款所簽之支票,蔡恊興回覆待土地過戶後會還,可知蔡 恊興並無拒絕承買系爭土地,同意以伊之借款債務抵償之協 議成立,否則豈會表示返還借款票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對蔡恊興之借款曾簽立1,500萬元支票予蔡恊興作為借款擔 保,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頁),而被上訴 人於110年10月15日雖向蔡恊興表示:「興哥上次簽約後忘 記拿回我的支票,看您什麼時候有空,我再去找您拿支票」 ,蔡恊興並回覆:「等過戶完成再給你,好嗎」,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與蔡恊興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原審卷第107 頁),惟衡諸蔡恊興於簽約時雖在場,然就系爭契約買賣價 金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之1,300萬元債務,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僅係單純沈默,復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買受人表 示同意,已如前述,自難僅憑簽約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待土 地過戶返還支票乙節,即逕認同意以系爭契約第一期款用以 抵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1,300萬元,故上開對話內容無從 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  ⒋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係以6,550萬元之對價向 林雅蕾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審重訴卷第21至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因買賣雙 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承上所述,就系爭契約 第一期款以系爭債務抵償,係經上訴人確認並在簽約當場表 明,並將價金數額記載為1,918萬元,益證系爭契約買賣雙 方就系爭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乙節,為意思表示合致 。又系爭契約因蔡恊興未簽名,並未同意就第一期款以被上 訴人積欠1,300萬元債務抵償,然此僅使原本1,300萬元債務 用以抵償買賣價金部分,因蔡恊興不同意而不發生抵償效力 ,仍無礙於系爭契約之成立,足見兩造合意以系爭契約第一 期款(簽約款)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618萬元債務,應 予認定。  ⒌上訴人雖主張:林雅蕾等3人出賣系爭土地締約之對象為上訴 人及蔡恊興,蔡恊興認系爭土地價金過高,當場拒絕承買系 爭土地,並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蔡 恊興屬未履行「書面」之特別成立要件而契約不成立云云, 並以前開買賣系爭契約為證。然查,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 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前僅記載: 「茲乙方(指林雅蕾等3人)將後開不動產(指系爭土地) 出售予甲方(指上訴人),雙方協議訂立條款如後,以資共 同遵守」等語,依其文義,係指契約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出 售事宜,明示以訂立文字條款供雙方依循,並非約定系爭土 地買賣必須以書面之方式為之,即書面完成後買賣契約始成 立,自難以蔡恊興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即逕認其未履行「書 面」之特別成立要件致系爭契約不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蔡恊興既未就1,300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金 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則系爭契約就買賣價金並未達成一致 ,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918萬元,其中1,300萬元未成立,則 依民法第111條規定,一部契約無效者,系爭契約全部為無 效云云,然蔡恊興固未同意以1,300萬元債務作為系爭契約 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已就價金部分達成一致,業如前述,然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其中以1,300萬 元債務抵償,固因蔡恊興未能同意,然此屬契約買賣價金履 行及給付方式之範疇,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自難 認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並未達成一致,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 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618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因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已成立,且系 爭契約第一期款中之618萬元,亦合意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 訴人之618萬元債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618萬元本息,已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買賣價金付款期限,並增 訂第11條由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係為順利辦得貸款,然因 土地銀行不願貸款予伊,且伊亦無法找到登記名義人,故無 法決定價金之履行期,亦已向出賣人表明銀行無法放貸,無 法購買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已當然合法解除云云。固 舉證人林惠姿、簡珮玹及王建雄之證詞為據。惟查,參酌證 人林惠姿於原審證述:以系爭債務抵償簽約款,剩下就是土 地銀行貸款來承擔。簽約當時,上訴人有表示擔心自己資力 不足支付第4期款,所以才在合約約定,如果他資力不足, 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就是契約第11條等語(見原審卷第85 、88頁)、另證人簡珮玹固於原審證稱:這4,632萬元當時 有聽說是要由上訴人去貸款支付;系爭土地有信託給土地銀 行,土地銀行有要求簽完約要傳真給銀行看;買賣也是要塗 銷信託才有辦法過戶;所以也要把這剩餘的貸款給還清才能 塗銷;之後被上訴人有跟伊說銀行貸款有問題等語(見原審 卷第96至97頁),及佐以證人王建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 貸款他可能沒辧法,不知道找不找得到登記名義人,這些話 大家在場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以觀。依上開 證詞,僅可知系爭契約第4期款買賣價金係以向銀行貸得款 項給付,亦得由買方指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及系爭契約 未約定買賣價金履行期,此均屬契約買賣價金履行之範疇, 況系爭契約條款亦未約定若未貸得款項則系爭契約當然解除 ,自難以買賣價金之履行期未約定,及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 ,且上訴人已向出賣人表明銀行無法放貸,無法購買之意思 表示,進而推論系爭契約已當然合法解除。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約。且從   被上訴人書狀可知,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14日以前已經被上   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買賣價金債權抵銷積欠伊之   618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存證信函僅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非解約云云,並以林雅蕾等3人於110   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13日寄發予上訴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   執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前審卷第207至2   17頁)。惟查:觀諸上開110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係以:   「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並給付尾   款,逾期即屬遲延,應按日給付遲延價金萬分之2計算之違   約金,再逾10日仍不為給付再經催告仍不履行者,賣方即解   除契約。」等語,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見本院前   審卷第207頁),可知系爭土地出賣人即林雅蕾等3人限期催   告買受人即上訴人應依約履行給付尾款及辦理過戶點交事   宜,逾期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林雅蕾等3人又以110年12月   13日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端收受存證信函迄今已逾   17日,台端仍未依約履行,本人遂再催告台端履約,請台端   於文到後7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給付尾款及自110年11   人即解除契約。」等語,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收受   (見本院前審卷第213頁),足見林雅蕾等3人除再行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約履行辦理過戶、點交事宜及給付尾   款,並為逾期系爭契約則解除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逾期仍   未依約履行辦理過戶、點交事宜,並給付尾款,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堪認系爭契約係由林雅蕾等3人於110年12月24日合   法解除。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表示沒收伊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因違約 金尚待酌減故數額不確定,不具抵銷適狀,被上訴人無從主 張抵銷。若有抵銷適狀,且法院認有酌減之必要,則就違約 金酌減後與本件借款之差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縱系爭契約已解除,得依民法第260條 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即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61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 訴人自無權再請求伊給付618萬元等語。惟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 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 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25頁)。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 法第260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既合意系爭契約第一期款 (簽約款)其中618萬元,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618萬 元債務,即認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618萬元完畢,而系爭 契約經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18萬元,自屬 有據。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縱伊違約,被上訴人並未賠價出售系爭土 地,故實際上未產生損害,且被上訴人現已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至簡珮玹名下,不僅可抵償其對簡珮玹之債務,倘 又依約沒收已付價金為違約金,即無須清償對伊之債務,被 上訴人未受損害,並享受一切利益,對伊顯屬過苛,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是以,審酌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本得以618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9 18萬元)之一部分,然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業已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即將導致上訴人得請求將已給付買賣價金返還,屬被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已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至簡珮玹名下乙節,此屬被上訴人得否依約履 行辦理土地過戶、點交事宜之範疇,及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前述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用以抵償其對簡珮玹債務乙 節屬實,亦為被上訴人與簡珮玹間債權債務關係,均與上訴 人違約無涉,則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對上訴人並無過苛,及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達6,550萬元 ,上訴人已給付618萬元約占買賣總價9%等情狀,堪認上訴 人已給付618萬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 則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酌減違約金後與本件借款之差額云云,亦無可採。  ⒌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 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又共同債權人對他 方負有債務,而該共同債權之給付又屬可分時,其債權人就 應享有之部分,固非不得主張與對他方所負債務為抵銷,然 究不得以共同債權全部與對他方所負債務為抵銷(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244號判決參照)。查林雅蕾等3人以系爭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由林雅蕾等3人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而因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林雅蕾等3人已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合法解除契約,並將上訴人已支付之價 金618萬元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又該違約 金債權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應由林雅蕾等3人依比例享有 債權,惟簡珮玹、林雅蕾已於113 年8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 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 括但不限於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有關系爭土地 對第三人之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 12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復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被上訴人既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全數之618萬 元違約金債權,則被上訴人以該618萬元違約金債權,與被 上訴人所積欠之618萬元債務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618萬元債務,亦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重上更一-9-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