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22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2
、9285、9286、92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21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RILA KITSANA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SRILA KITSANA(泰國籍,中
文名:奇沙那)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
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證據雖已調查,但
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
,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補強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
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再者,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
酌、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與DETWILAIPHONG PRICHA(泰國籍,中文
名:布里查)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
,在南投縣○○市○○路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卜蜂公司」)宿舍,被告與布里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000元,由被告出面至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成
公司」)宿舍,向NANONGKHAM SUNTHON(泰國籍,中文名
:神通)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
「卜蜂公司」宿舍,將其與布里查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布里查,並一起施用等情。亦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故意,對布里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提供助力。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布里查、神通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㈢原判決雖說明:布里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12年3月2
5日下午7時至8時,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是被告與我各出
1,000元,並由被告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被告拿
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我們就一起吸食;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第一審、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布里查各出1,000
元,合資向神通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來施用各等
語。惟布里查於警詢時,分別證稱: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
許,在「卜蜂公司」宿舍,我拿1,000元給被告,是要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打電話給在「義成公司」工作的泰國
男子,當天晚上9時許,該男子就拿到我公司的宿舍交給被
告,由被告再拿給我(經警員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布里查
改稱,如被告所述,是被告前往「義成公司」向泰國籍男子
「拔」〈按即神通〉購買,再拿回公司交給我),我有在「卜
蜂公司」施用。又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卜蜂
公司」宿舍,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
見112年度他字第1054號偵查卷〈下稱第1054號卷〉二第363、
38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
許,在「卜蜂公司」宿舍,交付1,000元與被告,請他購買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被告的毒品來源是何人(見
112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下稱第9286號卷〉第39頁)各等語
,均未曾言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曾供
稱:「我同事......布里查......問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我
跟他說(拔)有在賣......(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
「布里查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他拿......1,000元要給我」
等語(見南投縣警察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8242號刑事偵查
卷〈下稱警卷〉第31、69頁)。則被告有無其所指與布理查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倘確有合資購買之事實,以此
為客觀、單純之事實,何以布里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從未提及其與被告合資一事,卻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事,
且與被告所述一致,是否勾串、迴護之詞?已不無可疑。至
神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一致指稱:奇沙那(按即被
告)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公司」宿舍,向我購買2,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054號卷二第141、282頁)
。惟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原因多端,可否
逕認即係被告與布里查各自出資1,000元而合資購買?仍有
疑義。又縱認被告與布里查各出資1,000元,由被告出面向
神通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屬實,依布里查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其每次均是以1,000元向神通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054號卷一第363、385、387頁
),可見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似非必須集資2,000元
始得購買。則被告與布里查各出資1,000元向神通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得否謂係為達成購買目的之必須「合資」始得成
事?被告向神通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何?
被告向神通購買取得後,分配多少數量給布里查?是否以「
合資」為名,實則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實質上即為販賣
?仍不無研求之餘地。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
承「(問:你幫布里查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有什麼好處?)我
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問
:NANONGKHAM SUNTHON〈神通〉是否因本次交易成功,給你免
費施用安非他命的利益?)神通有交給我安非他命,神通有
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見警卷第31頁、第9286號卷第39頁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表示認罪(見第一審卷第73頁)。而上述布里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
卜蜂公司」宿舍交付1,000元與被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電話聯絡後,即前往「義成公司」向「拔」(按
即神通)購買取得後,返回「卜蜂公司」宿舍,交給我1包
甲基安非他命;神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奇沙那(
按即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公司」宿舍,向我購
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以及布里查於112年6月7
日經警採集其毛髮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可以認定布里查在採集其毛髮送驗前約1週至3個月
內(約11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或係證明布里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證
明布里查有施用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證明被告
交給布里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神通購買取得等事實,得否
逕謂與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布里查之犯罪事實無直
接關聯性?誠有可議。以上疑點,攸關被告是否僅單純幫助
布里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或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
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認定及說明:被告與布里
查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足認被告並
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布里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而未就上情調查、釐清,亦未詳為說明其論
斷之依據,不免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
服,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
可議。
三、綜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PSM-114-台上-14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