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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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16號 聲 請 人 馬明加 監 護 人 馬嘉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女,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 2日死亡,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為 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丙○○為其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 ,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 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 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 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 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 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 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 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 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 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丙○○為監護人(下稱監護人),監 護人為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此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命監護人釋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有利於聲請人, 或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等情,經監護人陳報聲請人於中 風前,無固定工作,均由被繼承人給予生活費,聲請人於意 識清醒時,曾表明對家人虧欠甚多,未來生活需其他家人協 助,故表明不分取遺產,並將遺產贈與監護人,由監護人將 遺產作為照顧聲請人之用等語,有家事補正狀、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附卷可 稽,可知被繼承人名下有多筆高額存款,無任何金融機構債 務,足認被繼承人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則本件聲請人之 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 承取得之財產,顯不利於聲請人,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24

TNDV-113-司繼-4916-202503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張麗真 相 對 人 高來春 關 係 人 高麗英 張麗芳 張麗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臺 灣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戊○○為 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自其配偶即被繼承人A03處繼承所得遺產,現被繼承 人A03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全體繼承人 均同意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由相對人與被 繼承人之長孫即案外人A04繼承,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 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 條所明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被繼承人A03處繼承所得遺產, 現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全體繼 承人均同意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由A04繼承等語,固據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土地所有 權狀等件為證(北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3號卷第9-15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北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653號卷第17頁)。然依上開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且監護人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財產甚明。然依 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A03所遺遺產中不 動產部分是否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何 人、其遺產範圍為何、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A03遺產之 具體分割協議為何、以及該分割協議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 益等事項,均有不明,本院乃於113年12月18日發函聲請人 ,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A03之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A03所遺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 登記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A03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土 地由A04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證據到院參辦,該通知已 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家事庭通知、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7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 本院無從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第759條之要件,以及本件聲請 是否符合受監護人利益,揆諸上揭條項規定及說明,應認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7

SLDV-113-監宣-593-20250317-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許○○ 監 護 人 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事項應載明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係辦理何事項(不得僅 表示為受監護人利益之處分等等)。 二、本件特別代理人所處理之事項似不僅有繼承分割登記(尚有 遺產分割協議),請確認特別代理人同意書之同意辦理事項 ,並重新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許○○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含正本1份 、影本3份),且受監護宣告人許○○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法 定應繼分,並由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章。(前所提出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許○○分得部分低於其法定 應繼分) 四、陳報特別代理人人選廖○○與受監護宣告人許○○之關係為何, 並提出釋明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4

TCDV-114-司監宣-62-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靜娟 訴訟代理人 蔡慧潔 被 上訴人 柯莊麗月 兼訴訟代理人 柯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06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64%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訴外人柯○○之舅 舅、外祖母,柯○○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其母即訴外人 辛○○患有思覺失調症,乙○○自96年10月23日起即將其委由伊 照顧,並約定乙○○需負擔必要照顧費用,且應按月計付保母 費18,000元(下稱系爭照顧契約),伊因此於斯時起至103 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甲期間)、106年6月4日起至109年6 月20日止(下稱系爭乙期間)、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下稱系爭丙期間)照顧柯○○,然乙○○從未依約給付必 要照顧及保母費用,伊自得依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乙○○給付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若認自106年6月4日起,伊與乙○○ 間已未存有照顧契約,而不得向乙○○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費 用,惟甲○○○自107年1月16日起為柯○○之監護人,依法為其 扶養義務人,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甲○○○照顧柯○○,卻 仍盡力妥善照顧之,且此並未違反甲○○○之本意,亦因此使 甲○○○免於負擔扶養費用,伊應得請求甲○○○償還扶養費用或 返還其所受利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爰依系爭照顧契約及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乙○○ 應給付上訴人2,417,569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乙○ ○應給付上訴人1,629,04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甲○○ ○應給付上訴人1,629,04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於96年間雖有委託上訴人照顧柯○○,然 係上訴人於其開設宮廟處在眾信徒面前,要乙○○將柯○○交由 其照顧,且強調「不要說到錢」,並未約定需給付費用,如 今其未就所主張之金額負舉證之責,卻向伊等請求給付超乎 一般家境清寒孩童所需,非有理由。又如於系爭甲期間應給 付金額予上訴人,應由辛○○負擔,且上訴人於106年6月4日 未經伊等同意,將柯○○從乙○○家中帶走,並拒絕送回,自該 時起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另甲○○○已屆退休年齡 ,名下又無財產,上訴人計算費用方式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上訴人820,405元(即系爭甲期間必 要照顧費用)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即系爭 甲期間前59個月保母費1,062,000元、必要照顧費用121,164 元、系爭乙、丙期間〈不足一月不計〉必要照顧費用465,780 元)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乙○○應再給付上訴人1,183, 164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先位:乙○○應再給付上訴人465 ,78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甲○○○應再給付上訴人465 ,78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甲○○○分別為柯○○之舅舅、外祖母。  ㈡乙○○於系爭甲期間將柯○○交由上訴人照顧,並與上訴人同住 。  ㈢柯○○於系爭乙、丙期間自行至上訴人處,與上訴人同住,並 受其照顧。  ㈣甲○○○於107年6月2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 家親聲字第123號裁定,宣示確認為柯○○之監護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系爭甲期間前59個月保母 費?  ⒈上訴人先具狀表明就系爭甲期間保母費部分僅主張前5年(96 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共計59個月(本院卷第 145頁),經本院確認後,先更正請求期間為96年10月23日 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惟未變更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66頁 ),再經本院確認其究竟要請求5年抑或是59個月之保母費 ,其表明只請求59個月(本院卷第194頁),則其同時陳明 請求期間為96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最後不足1 個月部分不請求,應係誤算,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乙○○自96年10月23日起將柯○○委由其照顧,並約 定乙○○需負擔必要照顧費用,且應按月計付保母費,惟此為 乙○○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乙○○於系爭甲期間將柯○○交由上訴人照顧,且乙○○、柯○○與 上訴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乙○○為上訴人擔任宮廟代理人處之 門生等節,為乙○○自承在卷(家親聲字卷第191頁、訴字卷㈠ 第169頁),可堪認定。又證人即上訴人與乙○○共同友人吳○ 財於原審證述:其因網路遊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與上訴 人及乙○○為同一網路遊戲公會,乙○○亦為上訴人之信徒,上 訴人開始照顧柯○○時,上訴人之3名子女仍在唸書,經濟狀 況非佳等語(訴字卷㈠第277、283頁),以吳○財同為上訴人 及乙○○因網路遊戲相識之友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意偏袒任一造為偽證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 上訴人與乙○○、柯○○既無血緣關係,乙○○與上訴人又僅為網 路遊戲朋友、宗教門生之關係,並無其他特殊深厚情誼,且 上訴人當時需照顧自己3名子女,家境非佳,其負擔已重, 而甫出生之嬰幼兒照顧十分不易,所需費用不輕,本難想像 上訴人於本身負擔非輕之情下,會同意向無親屬關係且僅為 網遊友人之乙○○不收取任何費用而受託全日照顧柯○○,是乙 ○○抗辯係上訴人同意無庸收取任何費用一節,顯悖於常情。  ⑵證人即上訴人、乙○○共同友人吳○山於原審證述:其因網路遊 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該二人都有向其提到乙○○請上訴人 照顧柯○○一事,且在柯○○出生不久後,某次上訴人與其通電 話時,乙○○也在上訴人家中,二人先後接聽電話,提及由上 訴人照顧柯○○,但柯○○所需相關費用含保母費由乙○○支付, 乙○○沒有反對,只是表明現在無錢支付,賺錢就會支付等語 (家親聲字卷第170至171頁);證人即上訴人、乙○○共同友 人趙○登則證稱:其因網路遊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上訴 人曾在遊戲公開討論空間告知柯○○確定由其照顧,但乙○○會 支付相關費用,且乙○○曾以照顧柯○○為由向其借錢等語(訴 字卷㈠第265至269頁)。而吳○山、趙○登與同為上訴人與乙○ ○因網路遊戲相識之友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偏 袒任一造為偽證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再參 前節,乙○○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應有同意支付保母費 及必要照顧費用,否則其與上訴人共同和吳○山通電話時, 對於此節應不至於未予反駁,反而表明賺錢以後即會支付, 並以此為由向他人借款,而上訴人亦不會在與乙○○有諸多共 同友人之遊戲公開空間公然提及此事者。  ⑶綜上所述,乙○○確於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同意給付保 母費及必要照顧費用,則上訴人自得據與乙○○間委任關係即 系爭照顧契約請求給付保母費及必要照顧費用。  ⒊上訴人主張當時其受乙○○之託詢問全天候保母,費用為26,00 0至28,000元,因尋覓無果,乙○○乃與其談定由其照顧,但 乙○○需支付保母費18,000元,且奶粉、尿布及衣服等費用由 乙○○負責等語,乙○○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乎一般家境 清寒孩童所需,且如於系爭甲期間應給付金額予上訴人,應 由辛○○負擔云云。惟系爭照顧契約乃存在於乙○○與上訴人之 間,自應由委任人乙○○依約負給付義務。又柯○○為00年0月 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家親聲字卷第20頁), 於上訴人請求保母費期間為1個多月至5歲多之年紀,屬不懂 世事需人耐心並謹慎看顧時期。而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 每月17,280元,Heho親子雜誌110年10月26日「養個孩子要 花多少錢?0~12歲育兒花費大公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 )載明6歲前幼兒全日托育費用為每月22,000至26,000元, 有該文章可憑(訴字卷㈠第391至405頁),該文章既經刊登 於親子雜誌網站供人閱讀,應經過相當之調查,而有一定之 可信度,且衡情上訴人係全年無休受託照顧屬嬰兒之柯○○, 上訴人主張雙方談定保母費用僅略高於斯時基本工資,且低 於110年度全日托育費用不少,此應是雙方當時顧及乙○○之 經濟狀況調整而得,非以乙○○無收入、家境清寒之經濟情況 講定保母費用,足見上訴人主張之保母費用金額合於常情, 而可採信。  ⒋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里長陳○銘,以證明柯○○出生40日 至小學一年級都是里長、議員協助上人照顧,惟兩造就柯○○ 受上訴人照顧期間為系爭甲、乙、丙期間,並不爭執,本院 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⒌綜上,乙○○確於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同意給付必要照 顧費用及每月18,000元之保母費用,是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給 付系爭甲階段前59個月保母費1,062,000元(計算式:18000 ×59=0000000)。  ㈡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再向乙○○請求系爭甲期間之必要照顧 費用121,164元?    上訴人固主張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每月必要照顧費 用為14,358元,編號2至4所示期間則為13,666元,因此其就 系爭甲期間應得再請求給付必要照顧費用121,164元云云, 並舉系爭文章為證。惟該文章係以一般小康家庭之經濟狀況 為計算基礎,且其計算1至3歲階段育兒費用乃計入2年公立 幼兒園、1年半日托育保母費用,有該文章可稽(訴字卷㈠第 391至405頁),然上訴人當時需照顧自己3名子女,家境非 佳,應非以一般小康家庭之經濟狀況負擔柯○○之生活所需, 且上訴人自陳柯○○自4歲半起就讀私立幼兒園3個月,其後至 5歲後方再次就讀幼稚園,並未交由托育中心照顧(訴字卷㈠ 第376頁),則系爭文章之計算基礎及計入項目顯與上訴人 照顧柯○○之情況不同,應難以其計算金額為基礎認定上訴人 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照顧柯○○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 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㈢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給付系爭乙、丙期間之必 要照顧費用465,780元?    上訴人固主張其得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給付系爭乙、丙期 間之必要照顧費用云云,惟此為乙○○以前述情詞否認之。經 查,上訴人於系爭乙、丙期間係本於柯○○之意願,而非基於 乙○○委託照顧柯○○等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7 頁),則上訴人於系爭乙、丙期間照顧柯○○顯非基於與乙○○ 間之委任關係,其自不得據此向乙○○請求給付必要照顧費用 ,是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系 爭乙、丙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465,780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置監護人 。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0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之監護,乃是親權之延長 或補充。又親權與扶養本質不同,前者係基於親權人之身分 而來,後者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生,故父母原則上為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並非父母必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而父母縱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其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 ,此從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以及民法第1055 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之 意旨,可見親權與扶養係屬不同概念。是監護雖係親權之延 長,然關於受監護人養育之費用,非由監護人負擔,而應由 父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  ⒉上訴人固主張甲○○○自107年1月16日起為柯○○之監護人,依法 為柯○○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柯○○之扶養費用云云。惟如前 述,親權與扶養係屬不同概念,關於受監護人養育之費用, 非由監護人負擔,而應由父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是應 難逕以甲○○○為柯○○之監護人,即認定其為柯○○之扶養義務 人。又甲○○○為柯○○之外祖母,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其扶養義務尚在辛○○之後。且上訴人雖主張辛○○ 既經法院確認因病無法行使監護,顯然應免除扶養義務,而 甲○○○名下不動產過戶予親戚是為脫產,且一直都有工作收 入,應負擔扶養柯○○之義務云云,然甲○○○為00年0月生,有 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可憑(家親聲字卷第21頁),其於106年 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且名下沒有財產,亦有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本院個資卷),則甲○○○於系 爭乙、丙期間已逾72歲,復查無所得及財產,且出售房屋後 仍居住於該屋中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得逕以此認定係脫產之 舉,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又未舉證證明,應認甲○○○抗辯 其無收入、財產,僅領有老人年金,乃屬實情。則其若負擔 柯○○之扶養義務,顯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 之規定,亦免除其扶養義務,是縱辛○○應免除對柯○○之扶養 義務,甲○○○對於柯○○仍不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其以此為由主張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甲○○○請求系爭乙、丙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465,7 80元云云,亦無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乙○○再給付1,062,000元 ,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家親 聲字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兩造勝負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數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不應准許。至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且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一: 編號 年齡 期間 月數 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必要照顧費用小計 保母費 1 0 96年10月23日至97年9月13日 11 14,358元 157,938元 198,000元 2 1 97年9月14日至98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3 2 98年9月14日至99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4 3 99年9月14日至100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5 4 100年9月14日至101年9月13日 12 8,333元 99,996元 216,000元 6 5 101年9月14日至102年9月13日 12 8,333元 99,996元 216,000元 7 6 102年9月14日至103年9月13日 11 8,333元 91,663元 198,000元 必要照顧費用合計:941,569元 保母費合計:1,476,000元 總和:2,417,569元 備註一:必要照顧費用小計=月數×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備註二:保母費=月數×1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年齡 期間 月數 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必要照顧費用小計 保母費 1 9 106年6月4日至106年9月13日 3 11,090元 33,270元 54,000元 2 10 106年9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 12 11,090元 133,080元 216,000元 3 11 107年9月14日至108年9月13日 12 11,090元 133,080元 216,000元 4 12 108年9月14日至109年6月20日 9 11,090元 99,810元 162,000元 5 13 110年1月至110年9月13日 9 11,090元 99,810元 162,000元 6 14 110年9月14日至111年7月31日 11 11,090元 121,990元 198,000元 必要照顧費用合計:621,040元 保母費合計:1,008,000元 總計:1,629,040元 備註一:必要照顧費用小計=月數×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備註二:保母費=月數×18,000元。

2025-03-05

KSHV-113-上-14-2025030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42號 聲 請 人 劉陳員妹 劉文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 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 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 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 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陳員妹係被繼承人劉力仁之母 ,聲請人劉文孝係被繼承人劉力仁之弟,被繼承人劉力仁於 民國113年7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陳被繼承人劉力仁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陳員妹係被繼承人劉力仁之母,聲請人 劉文孝係被繼承人劉力仁之弟,被繼承人劉力仁於113年7月 27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劉力仁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未提出聲請人劉陳員 妹印鑑證明,聲請人劉陳員妹亦未於聲請狀蓋印鑑章,僅於 聲請狀加註:劉陳員妹目前為失智狀態,...,待監護宣告.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函請聲請人劉陳員妹於收受通 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請人劉陳員 妹之監護人於聲請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及出具為 受監護人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聲請人劉陳員妹已受監護宣 告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上開通知函亦已合法送達聲 請人劉陳員妹,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劉陳員妹屆 期迄未補正相關文件,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劉陳員妹受監護 宣告之戶籍登記,有聲請人劉陳員妹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劉陳員妹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劉陳員 妹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因此,聲請 人劉陳員妹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劉文孝為被繼承人劉力仁之第三順位繼 承人,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劉力仁尚有第 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劉陳員妹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 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劉文孝非法 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劉陳員妹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 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三個月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 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不因本件 拋棄繼承之聲請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03

PCDV-113-司繼-4542-20250303-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14號 聲 請 人 吳家欣 吳輝陽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 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 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 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 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家欣係被繼承人吳輝西之子, 聲請人吳輝陽係被繼承人吳輝西之兄,被繼承人吳輝西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陳被繼承人吳輝西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家欣係被繼承人吳輝西之子,聲請人吳 輝陽係被繼承人吳輝西之兄,被繼承人吳輝西於113年10月1 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吳輝西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未提出聲請人吳家欣 印鑑證明,僅於聲請狀加註:吳家欣因辦理監護宣告...。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函請聲請人吳家欣於收受通知翌日 起7日內,補正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請人吳家欣之監護 人於聲請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及出具為受監護人 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聲請人吳家欣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並查報被繼承人吳輝西之其他繼承人是 否拋棄繼承?倘否,則聲請人吳家欣之監護人應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諸如被繼承人吳輝西之負債大於財產),以釋明同 意聲請人吳家欣拋棄繼承,確係為該受監護人吳家欣之利益 為之。上開通知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吳家欣,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然屆期迄未補正相關文件,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吳 家欣受監護宣告之戶籍登記,有聲請人吳家欣最新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吳家欣是否具認知及表達 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吳家欣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因此, 聲請人吳家欣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吳輝陽為被繼承人吳輝西之第三順位 繼承人,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吳輝西尚有 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吳家欣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 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吳輝陽非法 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吳家欣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 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三個月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並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不因本件拋 棄繼承之聲請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03

PCDV-113-司繼-4714-2025030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39號 聲 明 人 曾俊毓 法定代理人 鄭竹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113年10月27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 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民 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 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 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 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 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 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 定駁回。 四、經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其於107年9月16日經法 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母丙○○為聲明人之監護人 等情,業據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提出聲明人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然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遺 產原應由配偶丙○○、子女乙○○及曾千津共同繼承,卻僅有聲 明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配偶丙○○及被繼承人之女曾千津 並未拋棄繼承。另聲明人之監護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 稱:被繼承人留有一棟房子,並沒有負債,因聲明人為身心 障礙者,故為其拋棄繼承等語(本院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 參照)。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大於債務,法律為保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以法院公正 地位介入,以為保護,則本件聲明人之監護人丙○○代聲明人 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使聲明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 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為灼然。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24

TCDV-113-司繼-5439-202502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85號 聲 請 人 黃○○ 監 護 人 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 ,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 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 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 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 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 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 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 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 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 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89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 人。  ㈡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查被繼承 人遺有房屋(價值新台幣179,800元)、土地(價值新台幣2,88 9,000元)、存款計新台幣203,760元、投資計新台幣88,236 元,則財產價值共計新台幣3,360,796元,此有本院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通知聲請人監護人於14日內補正「 被繼承人丙○○遺有不動產,則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合於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負債情 形(如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紀錄、銀行貸款餘額證明等)?被繼承人丙○○ 生前有無負債?如有負債,負債之金額為何?負債是否大於 資產?請提出相關證據。」,惟查,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未 提出證據」以證明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實大於資產,亦即其並 未證明本件拋棄繼承合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聲 請人監護人並未證明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實大於資產,則本件 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 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KSYV-113-司繼-6085-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李朝棟 受監 護 人 李廖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李廖金滿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不 動產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李廖金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裁 定選任為受監護人李廖金滿之監護人。現因辦理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界址調整 ,使土地完整,此係為受監護人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 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409號裁定節錄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共 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 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409號卷宗確認無訛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不 動產係由數人分別共有,倘能由共有人自行協議分割,不僅 能使渠等所有權關係轉而較為單純,利於土地之管理及使用 、收益,也能避免透過訴訟的方式進行分割,徒增受監護人 與共有人程序上之不利益與訴訟上的勞費等負擔。再依上開 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及附表內容所示,各共有人均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分割為二筆土地(如附表一「分割後」列所示), 再合併分割共有物如附表二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二所示,且受監護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分割後,所取得之 權利範圍、價值未有變動,亦能降低未來就系爭不動產權利 劃分、使用管理等發生衝突之風險,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 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為處分系爭不 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一: 土地明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分割前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70,377 謝漢卿20/60;廖政義9/150; 廖政堅9/150;廖登進9/150; 李廖金滿1/30;曾富1/18; 曾正元1/18;曾光正1/18; 廖家緯9/150;廖呈聰1/12; 廖益宏9/300;廖藝晉9/300; 廖鎧均1/24;廖晉緯1/24 分割後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46,918 謝漢卿20/60;廖政義9/150; 廖政堅9/150;廖登進9/150; 李廖金滿1/30;曾富1/18; 曾正元1/18;曾光正1/18; 廖家緯9/150;廖呈聰1/12; 廖益宏9/300;廖藝晉9/300; 廖鎧均1/24;廖晉緯1/2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3,459 謝漢卿20/60;廖政義9/150; 廖政堅9/150;廖登進9/150; 李廖金滿1/30;曾富1/18; 曾正元1/18;曾光正1/18; 廖家緯9/150;廖呈聰1/12; 廖益宏9/300;廖藝晉9/300; 廖鎧均1/24;廖晉緯1/24 附表二: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46,918 廖政義162/1800;廖政堅162/1800; 廖登進162/1800;李廖金滿90/1800; 曾富150/1800;曾正元150/1800; 曾光正150/1800;廖家緯162/1800; 廖呈聰225/1800;廖益宏81/1800; 廖藝晉81/1800;廖鎧均225/3600; 廖晉緯225/36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3,459 謝漢卿1/1

2025-02-04

TPDV-113-監宣-889-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04號 聲 請 人 胡秀鳳 監 護 人 胡怡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男,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 3日死亡,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妹, 為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丙○○為其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 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 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 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 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 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 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 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 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 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5年3月6 日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由被繼承人擔任監護人,嗣被繼承人 死亡後,改由丙○○為監護人(下稱監護人)。被繼承人無子 女,父母均先於其死亡,故其遺產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聲 請人與監護人共同繼承,監護人為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 ,此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命監護人釋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有利於聲請人, 或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等情,經監護人陳報因聲請人具 有低收入戶身分,目前公費安排於教養院,若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恐會影響聲請人之低收入戶資料等語,有家事補正 狀、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附卷可稽,可知 被繼承人遺有8筆土地,無任何金融機構債務,足認被繼承 人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則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 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顯不利於聲請人,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  ㈢至於監護人所主張被繼承人繼承遺產後,恐將喪失低收入戶 資格等情,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權責,非本院於審酌本件 拋棄繼承是否符合受監護人利益應考量判斷之因素,相關事 宜,監護人應諮詢主管機關,以維權益,併此敘明。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3-司繼-4604-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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