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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宏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宏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P-3311」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溫宏軒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於BMW 牌汽車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主,並影響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無前科之尚佳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60號   被   告 溫宏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宏軒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應之 車身號碼為WBA4A5C56FG051891號)之車牌,因違反交通規 則遭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得偽造之「BCP-3311」(對應之車身號碼為WBA4A7 C58FD413085號)號車牌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 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不知情之 員工古智君(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7月24日下午2時21分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青昇路與大仁路 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古智君所懸掛之車牌有異,上前盤查 ,而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涉嫌犯罪事實,並據被告溫宏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 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古智君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偽 造車牌2面、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在卷可 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 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1

TYDM-114-壢簡-181-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平 王志軒 吳政逸 李祐嘉 古智君 戴康旭 葉宗樺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葉宗樺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均 無罪。 魏和平、王志軒、吳政逸、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葉宗樺被 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魏和平(其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5日)因故與簡為彬有所 爭執,心生不滿,竟夥同吳政逸、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0 時15分許,魏和平搭乘王志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吳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李祐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古智君、戴康旭,不詳男 子駕駛葉宗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至簡為彬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 00號租屋處前(下稱本案現場),持棍棒砸打簡為彬管領使 用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F車,魏和平、王志軒、吳政逸、李祐嘉、古智君、戴 康旭、葉宗樺〔下合稱魏和平等7人〕所涉共同毀損F車部分, 業據簡為彬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杜宥 錤所有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G車),以及黃鈞緯所有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致使G車儀表板破裂、 左側車殼破裂,H車A、B柱毀損,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玻璃 破裂、前引擎蓋及後行李箱蓋凹陷、左前及左後車門凹陷、前後 大燈破裂、左後視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宥錤、黃 鈞緯。 二、案經杜宥錤、黃鈞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政逸共同毀損G車、H車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政逸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一第19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115頁,本院易卷一第193頁,本院易卷二第22、26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魏和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123至127、271至274頁),證人即被告王志軒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8、271至274頁),證人即被告 李祐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61、269至274 頁),證人即被告古智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93至97、269至274頁),證人即被告戴康旭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3、329至331頁),證人即告訴人 杜宥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5、311至3 1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鈞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159至161、333至334頁)內容相符,並有A車、B車、C 車、D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49、73、89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至183頁)、楊梅分局112年8 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488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易卷 二第63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 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39至56頁),足 認被告吳政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政逸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吳政逸與被告魏和平、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等人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政 逸就上開所為,因告訴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同一, 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逸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邀集,駕駛B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並提供 附表二所示之物,供數名不詳男子持以至本案現場砸打G車 、H車,致使G車、H車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吳政逸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與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之意願,然告訴人杜宥錤無和 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卷二第267頁),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杜 宥錤、黃鈞緯所受之損害,難謂被告吳政逸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吳政逸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 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黃鈞緯之意見(見本院易卷 三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被告吳政逸所有,並供數名不詳男子持以砸打G車、H車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吳政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31至32、27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葉宗 樺〔下稱王志軒等5人〕共同毀損G車、H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軒等5人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砸打G車、H車,致使G車、 H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因認被 告王志軒等5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軒等5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及被告魏和平、吳政逸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王志軒等5人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 王志軒辯稱:案發當日其雖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至本 案現場,然其不知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係要砸車等語;被 告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辯稱:案發當日被告李祐嘉雖有 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至本案現場,然其等不知 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係要砸車,其等見有人拿棍棒下車即 離開本案現場等語;被告葉宗樺辯稱:案發當日其將D車借 予被告魏和平,其並未駕駛D車至本案現場等語。經查:  ㈠案發當日被告王志軒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被告吳政逸駕 駛B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被告李祐嘉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 、戴康旭,D車則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至本案現場,而G車、H車 遭人持棍棒砸打,致使G車儀表板破裂、左側車殼破裂,H車A、 B柱毀損,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及後行李 箱蓋凹陷、左前及左後車門凹陷、前後大燈破裂、左後視鏡斷 裂等情,有上述「壹、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部分:   ⒈互核被告魏和平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簡為彬 有口角糾紛,而找被告王志軒、戴康旭至本案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126頁);被告王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雖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但其 不知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要做何事,直至有人下車,其 聽見疑似砸車聲,始知被告魏和平要砸車,然其並未下車 砸車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易卷一第174至176頁); 被告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供稱:案發當日被告李祐嘉雖有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 、戴康旭至本案現場,但其等並不知被告魏和平要做何事 ,且其等見到有人下車砸車後,始知被告魏和平要砸車, 旋即離開本案現場,而未下車砸車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 、95至96、270至271、330頁,本院易卷一第197頁),可 見被告魏和平案發當日雖有聯繫被告王志軒、戴康旭至本 案現場,而被告王志軒因此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被告 李祐嘉亦因此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至本案現場 ,然被告魏和平聯繫被告王志軒、戴康旭時,並未告知其 等至本案現場之目的係為砸打車輛,是難認被告王志軒、 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案發當日出現在本案現場,即 知悉被告魏和平欲砸打車輛,而有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 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損G車、H車之犯意聯絡。   ⒉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被告王志軒駕 駛A車至本案現場後,並未自A車下車而砸打G車、H車,被 告李祐嘉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至本案現場,見 有數名不詳男子持棍棒自E車下車後,亦旋即駛離本案現場 ,未自C車下車而砸打G車、H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39至56頁),核與 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上開之供述內容相 符。益徵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案發當 日,雖應被告魏和平邀集而至本案現場,然其等並不知被 告魏和平、吳政逸與數名不詳男子至本案現場之目的係為 砸打車輛,且數名不詳男子持棍棒下車砸打G車、H車時, 被告王志軒並未自A車下車一同為之,而被告李祐嘉、古智 君、戴康旭見狀,更係迅速離開本案現場,是難認被告王 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案發當日出現在本案現 場,即有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損G 車、H車。  ㈢被告葉宗樺部分:   被告魏和平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不認識被告葉宗樺等 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97至198頁),然被告葉宗樺於警詢及 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D車雖為其所有,然案發當日其 將D車借予被告魏和平,其並未至本案現場,而被告魏和平 係其做工地時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 易卷第116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檔案, 可見案發當日被告葉宗樺所有之D車雖有駛至本案現場,然 未能見駕駛D車者究為何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 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39至56頁),則駕駛D車 之人是否確為被告葉宗樺,不無疑問。又檢察官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葉宗樺於案發當日確有駕駛或搭乘D車至本案現場, 尚難排除被告葉宗樺於案發當日並未出借D車予被告魏和平 或其他人,是難僅以D車為被告葉宗樺所有,逕認其確有至 本案現場,而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 損G車、H車。 四、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魏和平、古智君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王志軒、李祐嘉、戴康旭、葉宗樺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 魏和平、吳政逸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損G車、H車等語,然 本案難認被告王志軒、李祐嘉、戴康旭、葉宗樺有上開犯行 ,業如前述,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王志軒等5人確有 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共同毀損G車、H車之犯行,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王志軒等5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志軒等5人此部分罪嫌 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魏和平等7人共同毀損F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和平等7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持棍棒砸打告訴人簡為彬管領使用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 F車,致使F車左側車殼裂開、左側傳動軸脫落、左右煞車把 手彎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為彬,因認被告魏 和平等7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魏和平等7人被訴共同毀損F車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為彬於112 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卷二第269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吳政逸、古智君、戴康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又被告吳政逸就本案經本院分別科以拘役、 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古智君、戴康旭就本案經本院均分別 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載毀損G車部分 吳政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所載毀損H車部分 吳政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鐵棒 12支 被告吳政逸所有,供本案毀損G車、H車使用 附件: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1.全景(全)-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與永寧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4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4:44至00:15:10處,A車、B車、C車、D車(經比對第㈡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在環南路與該路219巷路口處,左轉駛入環南路219巷。 ⒊影片時間00:15:48至00:16:33處,另有1台黑色車輛、1台白色車輛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並依序向前行駛並停靠於右側路邊,隨後迴轉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㈡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6.往環南路219巷(車)-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 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54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4:55至00:15:14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駛入環南路219巷。 ⒉經比對第㈢部分勘驗片段可得知,影片時間00:16:05至00:16:16處,A車、B車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影片時間00:16:32處,C車隨後也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 ㈢以下就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28至00:11:52處,車號0000-00白色車輛(下稱E 車)(經比對第㈣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出現,並駛入環南路219巷,在路口處迴轉後停放在右側路邊。 ⒊影片時間00:12:16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其中A車、B車駛入環南路219巷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駛去,同時影片時間00:12:26處,有5名男子從E車下車,先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奔跑於A車後方,B車尾隨其後,並有1名男子(編號5)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步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⒋影片時間00:12:34至00:12:40處,C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即E 車前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且未見有人從C車下車。同時,D車停放於環南路219巷路口左側。 ⒌影片時間00:12:46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停放在右側路邊。同時,有3名男子(編號6至8)從D車下車,手持長棍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奔跑,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2:58處,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隨後A車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15處,1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奔跑回到E車坐上副駕駛座,隨後另有7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其中4名男子奔跑回E車,3名男子奔跑回D車。 ⒎影片時間00:13:27處,B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 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去,E車則右轉跟在D車後方,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5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5至影片結束,並未見有車輛出現在環南路219巷。 ㈣以下就檔名為「頻道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8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6: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31至00:11:50處,E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迴轉後停放在路邊三角錐旁。影片時間00:12:26至00:12:40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同時E車上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下車,並奔跑於A車後方,再右轉進入環南路223巷17弄巷口(即本案現場),B車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於該4名男子後方。後E車上另有1名男子(編號5)從後座下車,往本案現場方向步行前進。 ⒊影片時間00:12:40至00:12:55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迴轉,並行駛停放於E車後方,B車則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作上方道路上,期間有3名男子(編號6至8)手持長棍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並奔跑右轉進入本案現場,另有4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進入本案現場,隨後B車往監視器左上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同時,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 ⒋影片時間00:13:11至00:13:22處,A車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時,上開進入本案現場之12名男子,從本案現場走出或跑出,影片時間00:13:12至00:13:40處,有4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奔跑,5名男子手持長棍先後回到E車上,3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⒌影片時間00:13:25處,B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36處,E車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43至00:13:50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1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㈤以下就檔名為「頻道3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與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2:3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2:34處,A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倒車迴轉,影片時間00:12:48處,B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停靠在本案現場路口處,有幾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前往本案現場。影片時間00:13:05處,B車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行駛,並倒車迴轉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上方。於影片時間00:13:17處,有4名男子手拿長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回到B車,B車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 ⒊影片時間00:13:40至00:13:45處,C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離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6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㈥以下就檔名為「砸普重機兩台影像-慢8小時10分(環南路223巷17弄17號)」。00:00:00至00:01:07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3 16:05:37至16:06:44(正確時間為2021/06/14 00:15許):  影片時間00:00:27至00:00:35處,疑似有3名男子拿著長棍出現,毀損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用長棍敲擊多下後立即奔跑離開現場。

2025-02-14

TYDM-112-易-183-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17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和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和平因故與簡為彬有所爭執,心生不滿,竟夥同吳政逸(渠 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45日、不受理)、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魏和平搭乘王志軒(渠 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無罪、不受 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吳 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數 名不詳男子,李祐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搭載古智君、戴康旭(渠與李祐嘉、古智君所犯共同毀 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無罪、不受理),不詳 男子駕駛葉宗樺(渠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 另案判決無罪、不受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D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至簡為彬位於桃園市○○區○ ○○000巷00○00號租屋處前(下稱本案現場),持棍棒砸打簡 為彬管領使用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F車,魏和平所涉共同毀損F車部分,業據簡 為彬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不受理),杜宥錤所有 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G車),以及黃鈞緯所有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致使G車儀表板破裂、左側車殼 破裂,H車A、B柱毀損,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玻璃破裂、前 引擎蓋及後行李箱蓋凹陷、左前及左後車門凹陷、前後大燈破裂 、左後視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宥錤、黃鈞緯。 案經杜宥錤、黃鈞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和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卷一第193頁,本院易卷二第372頁,本院易卷三第11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13至18、271至2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逸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4、269至274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祐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61 、269至2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智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93至97、269至2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戴 康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3、329至331 頁),證人即告訴人杜宥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163至165、311至31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鈞緯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61、333至334頁)內容相符 ,並有A車、B車、C車、D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 、49、73、8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至183頁) 、楊梅分局112年8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4886號函暨其 附件(見本院易卷二第63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 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 、39至56頁),足認被告魏和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魏和平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和平所為(即共同毀損G車、H車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魏和平與同案被告吳 政逸、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魏和平就上開所為,因告訴 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同一,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和平因與告訴人簡為 彬有所爭執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夥同同案被 告吳政逸、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砸打 G車、H車,致使G車、H車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魏和平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賠償告訴人黃鈞緯部分損失,業據告訴人黃鈞緯於偵 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33頁),亦有與告訴人杜宥錤和 解之意願,然告訴人杜宥錤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卷二第 267頁),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所受之損害, 難謂被告魏和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魏和平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1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 訴人黃鈞緯之意見(見本院易卷三第245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毀損G車部分 魏和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毀損H車部分 魏和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1.全景(全)-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與永寧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4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4:44至00:15:10處,A車、B車、C車、D車(經比對第㈡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在環南路與該路219巷路口處,左轉駛入環南路219巷。 ⒊影片時間00:15:48至00:16:33處,另有1台黑色車輛、1台白色車輛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並依序向前行駛並停靠於右側路邊,隨後迴轉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㈡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6.往環南路219巷(車)-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 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54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4:55至00:15:14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駛入環南路219巷。 ⒉經比對第㈢部分勘驗片段可得知,影片時間00:16:05至00:16:16處,A車、B車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影片時間00:16:32處,C車隨後也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 ㈢以下就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28至00:11:52處,車號0000-00白色車輛(下稱E 車)(經比對第㈣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出現,並駛入環南路219巷,在路口處迴轉後停放在右側路邊。 ⒊影片時間00:12:16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其中A車、B車駛入環南路219巷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駛去,同時影片時間00:12:26處,有5名男子從E車下車,先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奔跑於A車後方,B車尾隨其後,並有1名男子(編號5)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步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⒋影片時間00:12:34至00:12:40處,C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即E 車前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且未見有人從C車下車。同時,D車停放於環南路219巷路口左側。 ⒌影片時間00:12:46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停放在右側路邊。同時,有3名男子(編號6至8)從D車下車,手持長棍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奔跑,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2:58處,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隨後A車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15處,1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奔跑回到E車坐上副駕駛座,隨後另有7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其中4名男子奔跑回E車,3名男子奔跑回D車。 ⒎影片時間00:13:27處,B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 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去,E車則右轉跟在D車後方,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5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5至影片結束,並未見有車輛出現在環南路219巷。 ㈣以下就檔名為「頻道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8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6: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31至00:11:50處,E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迴轉後停放在路邊三角錐旁。影片時間00:12:26至00:12:40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同時E車上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下車,並奔跑於A車後方,再右轉進入環南路223巷17弄巷口(即本案現場),B車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於該4名男子後方。後E車上另有1名男子(編號5)從後座下車,往本案現場方向步行前進。 ⒊影片時間00:12:40至00:12:55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迴轉,並行駛停放於E車後方,B車則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作上方道路上,期間有3名男子(編號6至8)手持長棍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並奔跑右轉進入本案現場,另有4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進入本案現場,隨後B車往監視器左上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同時,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 ⒋影片時間00:13:11至00:13:22處,A車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時,上開進入本案現場之12名男子,從本案現場走出或跑出,影片時間00:13:12至00:13:40處,有4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奔跑,5名男子手持長棍先後回到E車上,3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⒌影片時間00:13:25處,B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36處,E車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43至00:13:50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1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㈤以下就檔名為「頻道3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與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2:3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2:34處,A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倒車迴轉,影片時間00:12:48處,B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停靠在本案現場路口處,有幾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前往本案現場。影片時間00:13:05處,B車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行駛,並倒車迴轉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上方。於影片時間00:13:17處,有4名男子手拿長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回到B車,B車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 ⒊影片時間00:13:40至00:13:45處,C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離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6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㈥以下就檔名為「砸普重機兩台影像-慢8小時10分(環南路223巷17弄17號)」。00:00:00至00:01:07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3 16:05:37至16:06:44(正確時間為2021/06/14 00:15許):  影片時間00:00:27至00:00:35處,疑似有3名男子拿著長棍出現,毀損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用長棍敲擊多下後立即奔跑離開現場。

2025-02-14

TYDM-113-簡-654-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42號、第490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榮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暱稱「古小豺」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劉震霆、 陳柏豪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震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柏豪訴由彰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徐榮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程序到庭, 惟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暱稱「古 小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古小豺跟伊有 私人借貸,他欠伊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當初古小豺說有 朋友要還錢給他,才和他借帳戶,沒想過會被拿去做不法用 途,後來有向古小豺催討帳戶,但他都不還,伊並沒有要幫 助洗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 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43642號卷第33-35頁)在 卷足憑,洵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 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劉震霆、陳柏豪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43642號卷 第23-25頁、偵49000號卷第29-31頁),並有告訴人劉震霆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642號卷第2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642號卷第41-43頁)、轉帳明細( 見偵43642號卷第45頁)、劉震霆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2號卷第47頁)、告訴人陳柏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000號卷第35頁)、 轉帳紀錄(見偵49000號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埔鹽分駐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000號 卷第43-45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等確各於附表所示 時、地,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 堪認定。再證人劉震霆、陳柏豪均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實,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42號卷第39頁)存卷可參,同堪 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情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 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 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自承有工作 經驗(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1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雖稱是為收受古小豺之還款 才會交付帳戶,然古小豺若僅係存款,被告何需交付提款卡 與密碼?若古小豺自他人處可取得現金,直接交還被告返還 欠款即可,亦無需大費周章取得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合。而被告對於究係何人會將款項 匯入其帳戶、古小豺何以要使用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均未 為過問,足見被告對其帳戶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虞等節,難謂無容認之意。 三、又證人古智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暱稱是「古豺」、「古 小豺」,和被告認識2年多,也和被告借過錢,大概1萬元左 右。曾向被告借過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因為有朋友要匯款給 伊,伊要提領2千元,借提款卡當下沒有講為何要領錢,也 沒有講款項的來源,並不清楚伊朋友匯的是什麼錢,領錢是 要自己使用的,領完過幾天有把提款卡還給被告。伊是在11 2年3月7日前跟被告拿提款卡領錢,大概隔了1、2天約112年 3月8、9日把提款卡還給他,被害人在112年3月11日匯款的 金額不是伊提款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69-76頁),則 依證人古智君之證述,可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案發時並非在 證人古智君持有,而縱使係證人古智君持有而領取本案告訴 人所匯款項,或由古智君交付他人領取款項,然此並不免除 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古智君時,對於其可 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恐有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是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 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可提出其與古智君的對話 可證明他把我的卡片及錢花掉拿走,伊訊息是藍色的,在本 院卷第23頁伊說「你繼續溶吧」,溶就是把錢花光的意思, 然後古智君就承認了,他說「溶啊怎麼樣」,然後下面伊稱 「我的錢跟卡不是第一次動?」,本院卷第27頁我開始密他 ,他沒有寫到日期,但時間4時18分有回,伊打個問號,他 直接打「你想死」,又說「我他媽睡死你看我累幾天」。然 後伊明確的問說「錢、卡呢?」,本院卷第29頁3月7日時間 04:51分,然後我就密他兩個字「大哥戶頭是空的吧」,他 就封鎖我了。等語;又伊另於3月6日有去找林柏岑,林柏岑 說他可以幫伊問看看,並提出前揭對話訊息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73、74頁),惟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11日匯款至本案 帳戶,即使被告曾於112年3月6日前曾向古智君催討提款卡 ,但也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況被告若不欲古智君使用其帳 戶或提款卡,可以直接變更密碼或掛失帳戶,是此部份自難 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被告再以:本院卷第37頁截圖,時間是 3月22日11時27分,伊是找古智君的爸爸,伊稱呼他為炮哥 ,伊在追討古智君積欠我的錢,炮哥回答我「你們自己的事 情自己解決」等語,並提出前揭對話訊息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4頁),惟此部分並無提到被告帳戶或提款卡之事,且 如前述,被告既於3月6日已知悉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卻 仍未立時掛失,導致告訴人於一個星期後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帳戶,自難僅憑被告與古智君父親於3月22日之對話解免其 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難以憑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 提供名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 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劉震霆、陳柏豪等人,雖詐欺集 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 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 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素行、家庭狀 況、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 算1日。並認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之提款卡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 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至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以舊一般洗錢共5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撤銷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 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 至四所述,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 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劉震霆 於112年3月11日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劉震霆訛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並寄出提款卡,始能解除誤設詐騙設定云云 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40分、47分、52分 3萬元、2萬9,985元、1萬9,108元 112偵43642號 2 陳柏豪 於112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陳柏豪詐稱因業務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複下單,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3月11日下午6時40分 3萬9,989元 112偵49000號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3-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蘋果牌iPhone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10年間起,加入以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湖信會(下稱湖信 會),湖信會並設有會長、副會長、組長及副組長等幹部職 位,由子○○擔任楊梅組副組長,己○○、丁○○、乙○○、癸○○( 子○○、己○○、丁○○、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癸○○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 審理中)、少年林○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 人則至遲於111年11月初加入湖信會而參與犯罪組織。緣湖 信會旗下有名小弟跳槽至竹聯幫信堂冠信會,雙方因談判發 生爭執,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滴底)、己○○(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祥祥)、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均)、乙○○(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翰)、甲○○(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此帳戶 已停用)、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彣─玖日)、林○祺(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胖)均明知桃園市楊梅區蘋果路108 巷6弄(下稱蘋果村)社區為住宅區,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 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亦知 悉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均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均為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仍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子○○、癸○○共同以首謀地位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策劃己○○、丁○○、乙○○、甲○○、林○ 祺等20餘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BU-0873號、BGZ-72 19號、AGR-5365號、AGQ-9922號、BAS-3285號、APP-5957號 自用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前往少年林○弘(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位於蘋果村24號之居所,由己○○、丁 ○○、乙○○、甲○○等其餘不詳之人基於上述聚眾施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許抵達蘋果村24 號前,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持鎮暴槍、 瓦斯槍、手榴彈等槍彈朝蘋果村24號住處門窗射擊而下手實 施強暴(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丙○○、 壬○○撤回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己○○、丁○○、甲○○及林○祺又於111年11月27日6時58分許,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及林○ 祺攜帶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至莊○亮(00年0月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下稱永美路址),並 事先以沾濕之衛生紙遮掩車牌,分別由林○祺持鎮暴槍、己○ ○持球棒朝永美路址門窗及莊○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射擊、砸損,以此等加害 財產之方式恫嚇莊○亮,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致令永美路址門窗、本案機車車殼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莊○亮。  ㈢己○○、丁○○、甲○○、戊○○(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戊○○攜帶到場之非 制式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案件判決,尚未確定)、球棒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 1號,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 76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蘋果村24號前,由戊○○持非制式手槍 朝蘋果村24號射擊、甲○○持鋁棒砸損停放在上址之機車(涉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丙○○、壬○○撤回告 訴),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弘、丙○○、壬○○、莊○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本院卷㈢第142至17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3至307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7至248 頁;本院卷㈠第185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67至70頁 、第73至76頁;他字9851卷㈢第7至9頁;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 71至175頁、第185至188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5至168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9至170頁;他字 9851卷㈢第8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 ㈡第102至103頁),及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㈡第139至144頁、第 227至228頁;本院卷㈠第204頁;本院卷㈡第294至295頁)、 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17 至18頁、第22至26頁、第114至116頁)、共同被告癸○○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6至10頁;少連偵 字428卷㈢第129至133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0至222頁、第224至225頁;偵字 29333卷㈡第112至114頁)、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8至268頁、第349至352頁)、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 5至419頁;少連偵字428卷㈢第111至113頁)、案外人吳○辰 (00年00月生)、詹○誠(00年0月生)於警詢之供述(見少 連偵字428卷㈡第110至111頁、128至131頁)、案外人陳柏佑 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㈠第166至169頁)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祺 )各1份(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327至335頁、第128至131頁 )、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2時53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43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7至13頁)、蘋果村24號現 場採證照片1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3至15頁)、通訊軟體L INE暱稱「皇陽正信大聯盟」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1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7至48頁)、通訊軟體微信群組 之成員擷圖照片12張及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 48至62頁;他字9851卷㈡第205至210頁)、車輛指認一覽表1 份(見少連偵字428號卷㈠第49至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勘察照片簿(林○弘)各1份 (見他字9851卷㈠第99至101頁、第103至124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AGQ-9922號、ANZ-0102 號、RBU-8073號、AGR-5365號、BGZ-7219號、BAS-3285號) 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7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203 頁、第209至210頁、第219頁、第229頁)可資佐證。 二、又前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9至310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頁 ;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125至127頁 ;他字9851卷㈢第37至39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28至29 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㈠第185頁、第310頁;本院卷㈡第 295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 28卷㈠第217至219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3頁)、共同被告林 ○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9頁、第35 1頁)相符,並有111年11月27日6時15分至7時15分間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7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0至4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1份(見他字9 851卷㈠第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8日 楊警分刑字第1130014376號函暨住處、車輛照片3張(見本 院卷㈠第99至105頁)可資為證。 三、而上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7至308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至2 49頁;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78至28 0頁;偵字29333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58至260頁)、共同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字29333卷㈠第27至28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㈠第310頁 ;本院卷㈡第295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3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3頁)、共同 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 、第351至352頁)、案外人唐家揚、袁守毅於警詢之供述( 見他字9851卷㈡第256至258頁、第270至272頁)相符,並有 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5至16頁) 、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至5時56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7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6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牌照號碼:AGQ-9922號、BBB-1022號、5563-VD號、A XW-6079號、AFU-5765號、BCF-8790號、BSL-1306號)各1份 (見他字9851卷㈠第187頁、第249頁、第267頁、第271頁、 第279頁、第291頁、第32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13號 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各1份(見他字985 1卷㈡第283至29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㈢,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論 罪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名,然於起訴書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已敘明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持鎮暴槍朝上址住處門窗射擊」等語,而就攜帶兇器部分與 已起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罪名(見本 院卷㈢第141頁),予當事人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因渠等各罪之實行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應從一重以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 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三、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乙○○及不詳涉案之人間 ,就此部分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然渠等就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 告與共同被告子○○、己○○、丁○○、乙○○、癸○○、林○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 同被告己○○、丁○○、林○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犯行,及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戊○○如 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 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 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 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 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 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係渠等於密接之2日內 第2次號召群眾前往,且渠等有攜帶槍械、棍棒,於現場更 有實際開槍、持棍棒砸毀物品,當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極可能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 、財物而造成損害,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公 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 案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秩序行為,確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然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因卷內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於行為之際,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林○祺或林○弘、 莊○亮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犯意,爰均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弘、莊○亮無任何 仇恨,僅因湖信會底下成員跳槽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各自對告訴人林○弘、莊○亮為上開在場助勢、下手 實施、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而欲以強暴之 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 寧,並使告訴人林○弘、莊○亮心生畏懼,實不足採。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分工 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莊○亮表 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及前有涉 犯毀棄損壞、妨害秩序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未婚、無需扶養其他親屬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一 、㈠、㈢所為,雖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其 於本案尚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且考量檢察官、被告 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其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 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與共同被告子○○、癸○○、己○○、丁○○、乙○○、林○祺等人在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㈢第181頁),被告雖供稱前揭行動電話已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惟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 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未扣案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球棒1 至2支,及被告持以砸損停放在蘋果村24號前機車之鋁棒1支 ,或其餘攜至蘋果村、永美路址之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 等槍械,因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共同被告戊○○為共同被告己○○之友 人,因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犯罪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共同被告癸○○、被告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共同被告癸○○、案外人李秉寰 、鄭弘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聯繫車手及收水、發放交通費或報酬 予車手,共同被告癸○○同為車手頭及交水,李秉寰、鄭弘鑫 等人則以2人1組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並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案外 人許太郎,佯稱許太郎之子積欠他人債務,需籌錢償還云云 ,致許太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旁,將現金新臺幣150萬元交予依被告、 共同被告癸○○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李秉寰,李秉寰再偕同李○ 翰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 開詐騙所得轉交共同被告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1年度偵字第358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提起公訴,復於112年6月12日 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第41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未確定,下 稱另案),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觀諸另案犯罪集團成員亦有共同被 告癸○○,且被告加入期間為110年6月1日前之某時許,係於 本案犯行即111年11月27日前,公訴意旨既未認定被告有加 入湖信會,僅載明其為共同被告己○○之友人,而被告於112 年6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有於1年前加入竹聯幫信堂華信 會,但在半年前退出。本案我會參與是因為我與己○○、林○ 祺本來就是朋友,他們找我去我就去等語(見少連偵字428 卷㈠第314頁、第316頁),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未加 入湖信會,僅係共同被告己○○友人等節相符。惟檢察官依此 事實,卻仍於本案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綜觀另案與 本案犯行之時間、成員,自無法排除被告於另案參與之犯罪 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為同一犯罪組織,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屬同一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之另案犯行既已先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則該另案犯行 應為首次犯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於本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 究竟為何、成員之組成等細節敘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 證本案犯罪組織與另案犯罪組織屬不同之犯罪集團,是依前 開說明,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割裂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檢察官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則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無從再重複論罪之餘 地。 四、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罪嫌,應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共同犯恐 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4

TYDM-113-訴-237-202412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智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智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 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古智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8日 112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55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4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906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369號

2024-11-13

TYDM-113-聲-3498-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40號、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1年 度偵字第35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古智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 日,加入由戴康旭、李秉寰、鄭弘鑫(上3人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 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另李秉寰就蔣徐領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985號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 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古智君擔任車手頭 ,負責聯繫車手及收水、發放交通費或報酬予車手,戴康旭 同為車手頭及交水,李秉寰、鄭弘鑫等人則以2人1組之方式 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古智君、戴康旭、李秉寰、少年李○融(原名李○翰,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李○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 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許太郎,佯稱許太郎之子積欠他 人債務,需籌錢償還云云,致許太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交予依古智君、戴康旭之指示前來收款 之李秉寰,李秉寰再偕同李○翰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交戴康旭,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 秉寰並因而自戴康旭處獲得5萬元之報酬。 (二)古智君、戴康旭、鄭弘鑫、李秉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古智君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指示李秉寰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下稱大O路租屋處)待命前往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贓款;戴康旭則於110年7月25日18時許在大O路租 屋處交付李秉寰供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交通費1,500元,另交付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通費4,000元予鄭弘鑫, 繼於翌日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指示李秉寰與鄭弘鑫一同至板 橋高鐵站待命;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6日 13時許,撥打電話予蔣徐領花,自稱係「陳經理」,謊稱蔣 徐領花之子蔣德才欠款150萬元,再讓蔣徐領花聽聞某男子 之哀嚎聲,致蔣徐領花陷於錯誤,而依「陳經理」之指示籌 措150萬元款項;李秉寰則於同日14、15時許,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蔣徐領花位於新北市永 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外,欲向蔣徐領花拿取150萬元後 再轉交鄭弘鑫,然因蔣徐領花之家屬查悉蔣徐領花遭人詐騙 而先於同日15時許報案,警方遂於該日15時25分許,在蔣徐 領花住處外埋伏而當場逮捕李秉寰,並扣得上開工作機1支 及預備供支付交通費之現金1,141元而未遂(即起訴書、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二、案經許太郎、蔣徐領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265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許 太郎、蔣徐領花、證人蔣德才、王國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康旭、李秉寰、鄭弘鑫於警詢、偵訊時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古智君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部分,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能 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金訴緝40卷第100頁),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 及本院上訴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認識戴康旭,他跟我是從小的朋友 ,李秉寰、鄭弘鑫、許○晟(92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李○翰我沒有很熟,是戴康旭介紹的;桃園市○○區○○路000號 4樓及5樓是我承租的,大概從110年3月承租到110年9月、10 月間,古誌翔、戴康旭、綽號「綠茶」、李秉寰、鄭弘鑫、 許○晟、李○翰、李○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還有一 些他們的朋友,都會出入該址;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不 清楚鄭弘鑫、李秉寰為何說我是車手頭或收水,我跟他們之 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我也不曾收過李秉寰、李○翰等人交 付的款項,我只有跟戴康旭拿過(錢),戴康旭叫我轉交30 幾萬元給他的朋友「綠茶」,並叫我把錢帶到大O路224號, 說「綠茶」會過去跟我收錢,後來「綠茶」有來收錢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許太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佯以其子欠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同案被告李秉寰,李秉寰再偕同李○ 翰於110年6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將上開詐騙 所得轉交同案被告戴康旭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太郎於 警詢時、證人即少年李○翰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 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5466卷第113至115 、241頁,原審金訴440卷一第462至463頁),且有許太郎提 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交付現金地點現場照片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紀錄可佐(見偵40064卷第15 至19、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蔣徐領花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佯以其子蔣德才欠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籌措現金150萬元,嗣李秉寰於110年7月26日1 4、15時許前往告訴人蔣徐領花之住處外,欲向其拿取150萬 元後再轉交鄭弘鑫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李秉寰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徐領花、證人蔣德才、證人即計程車 司機王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鑫、李秉 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綦詳(見偵26 346卷第21至24頁、偵45466卷第121至123頁、他7171卷第27 至33、37至43、71至75、115至117、153至161、171至175、 211至212、221至227、原審訴985卷第28、106、113、117, 原審金訴440卷一第276至286、292至293頁),且有李秉寰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之通聯紀錄、110年7月26日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10年7月2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李秉寰 為警當場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1,141元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26346卷第51至59頁、偵45466卷第33頁、偵11757卷第2 03至2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寰於偵訊時證稱:戴康旭、被告在詐騙 集團內是負責指揮我及其他車手的車手頭,許○晟、李○翰、 鄭弘鑫是車手,車手收錢後有時會轉交給其他車手,但錢最 後都是交給戴康旭及被告;我大約是在110年6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那時戴康旭、被告、許○晟、李○翰、鄭弘鑫5個 人都會叫我去跑腿,像是幫忙拿餐點等事,拿了2至3次後, 戴康旭才給我金色的工作機,我才開始有交錢給許○晟、李○ 翰、鄭弘鑫等人等語(見他7171卷第174至175頁);於原審 111年6月1日證稱:被告、戴康旭在集團裡是負責指揮的工 作;110年6月1日、同年7月26日這兩次詐騙行為都是被告、 戴康旭指揮我做車手的事;他們在我收錢時有打電話告訴我 應該去哪裡或找誰收錢;110年6月1日我跟李○翰到臺中市北 屯區昌平路去拿錢,戴康旭給我1支手機告訴我有人會打電 話來指示我到哪個地點收錢;我有拿到150萬元,收到錢後 我交給李○翰,李○翰把錢拿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金訴 440卷一第276至286頁);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證稱:我於 110年6月至8月間住在大O路租屋處,是戴康旭、被告叫我在 那邊待命,他們兩人都會用工作機指示我去某個地點,然後 在該處待命;被告有指揮我做車手的事,也有發過交通費給 我;我有看過鄭弘鑫交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金訴緝40卷第 305至308、310、312頁)。  ⒉證人即共犯少年李○翰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與詐欺集團當面 交車手,集團成員有戴康旭、鄭弘鑫、李秉寰、許○晟等人 ,鄭弘鑫、李秉寰、許○晟跟我一樣是當面交車手,戴康旭 發車手的報酬及收取我們面交車手所拿回來的款項;110年6 月1日我是搭高鐵到臺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等,李秉寰跟被害人收到詐騙款項後,我們一起回到桃園市 ○○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直接將詐騙款項交給戴 康旭;我與戴康旭、被告沒有仇怨或是吵過架等語(見偵字 第45466卷第237至243頁);於原審時證稱:我有於110年6 月1日陪李秉寰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向許太郎 收取詐騙款項150萬元,拿到錢後我跟李秉寰一起回到桃園 市○○區○○路00○0號一家永川牛肉麵附近將款項交給戴康旭, 戴康旭當場沒有將報酬給我們,但事後我有拿到2萬元的報 酬等語(見原審金訴440卷一第462至464頁)。  ⒊證人即少年許○晟於偵訊及原審111年6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有戴康旭、被告、綽號「綠 茶」、「小虎」、鄭弘鑫、李秉寰、李○翰等人;鄭弘鑫、 李秉寰、李○瀚、「小虎」跟我一樣是當面交車手;戴康旭 等人的據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後來搬去4樓;我 與戴康旭、被告並無仇怨也未吵過架等語(見偵45466卷第2 47至249頁、原審金訴440卷一第300至301頁);於原審112 年11月29日證稱:我有參與戴康旭等人的詐欺集團,我擔任 車手職務,集團成員有戴康旭、被告、綽號「綠茶」、李秉 寰、鄭弘鑫、李○翰、我,戴康旭、被告、「綠茶」是車手 頭,負責指揮及管控我們,並收取我們向被害人所拿取的贓 款,我們拿到的贓款都是上繳給他們;110年夏天時,被告 有指示我、李秉寰去拿取包裹;我有看過被告拿錢給李秉寰 ,也有在大O路租屋處見過李秉寰交錢給被告;我與被告先 前並無任何爭吵或糾紛;因為好像都是被告在叫李秉寰,所 以我認為他也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等語(見原審金訴緝40卷 第319至323、32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鑫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0年7月左右與 李秉寰同時由戴康旭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初騙我們說 要去顧人、收包裹,後來才知道是詐騙,但戴康旭跟被告一 開始就知道工作内容是詐欺;詳細的分潤我不清楚,都是戴 康旭跟被告在計算;被告是負責收我們的錢交給上面的人等 語(見他7171卷第223至225頁);於原審111年6月1日證稱 :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戴康旭,剛開始沒什麼事, 後來被叫去做車手;被告是負責收錢的等語(見原審金訴44 0卷一第287至288頁);於原審112年11月8日證稱:我有去 過大O路租屋處,李○翰、許○晟、被告、李秉寰、戴康旭, 還有一個「綠茶」都會在那裡出沒;第一次被告或戴康旭叫 李秉寰或李○翰去顧人或收包裹,回來後李秉寰或李○翰告訴 我們是去當車手,因此我判斷戴康旭跟被告一開始就知道工 作内容是詐欺;集團成員有戴康旭、被告、許○晟、李○均、 李○翰、李秉寰、綽號「小黑」之人;戴康旭、被告及「小 黑」是車手頭,許○晟、李○均、李○翰、李秉寰都是面交車 手,戴康旭負責發放薪資給我們,被告跟他一起管理,我有 看過被告把錢交給戴康旭,戴康旭再發薪水給我們;其他面 交車手全部是直接跟被害人拿錢,出門均是兩人一組,到上 手指定地點和被害人接洽,機房那邊會自稱是檢察官,我們 會接過被害人電話,回報「是的長官,我們會把證物帶回去 」,便把詐欺款項收走,如果另一個待命車手沒有任務的話 ,就負責收取我得手的款項,最終再交給第三層收水車手, 但如果沒有第三層便會直接到戴康旭或被告指定的地點交給 他們,最後再回到大O路據點由戴康旭及被告發放薪資;我 於110年7、8月間在大O路224號5樓有看過被告發錢給李秉寰 ,金額大概1、2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緝40卷第204、205、 207至209頁)。  ⒌互核證人李秉寰、李○翰上述關於其等有於110年6月1日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向告訴人許太郎取得150萬 元之現金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所為 證述大致相符;再證人李秉寰、鄭弘鑫、許○晟均一致證稱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指派或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向 被害人所拿取之贓款,且曾發放款項予李秉寰等語,而證人 李秉寰明確指稱其有受被告與戴康旭指示為本案110年6月1 日、7月26日之詐欺犯行,亦有證人許○晟所證稱:李秉寰有 交錢給被告,且都是被告在叫李秉寰做事等語可佐。衡以李 秉寰、鄭弘鑫、許○晟、李○翰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 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業 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 或必要,是證人李秉寰、鄭弘鑫、許○晟、李○翰上開證言應 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所自承:大O路租屋處是我承租,我都 待在該處;我推測戴康旭有參與「綠茶」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我在OO路000號5樓有看過戴康旭發放薪水給李秉寰、鄭 弘鑫、李○鈞、李○翰,我記得他們是4個人一起過來的,當 時戴康旭妤像在指責他們車費花太兇;戴康旭每個人大約發 1萬至2萬元;我見過蠻多次戴康旭拿錢給李秉寰、鄭弘鑫、 許○晟、李○翰、李○鈞,每次平均應該都有1萬;我曾受戴康 旭之託收受30萬元現金後攜至大O路租屋處轉交給「綠茶」 等語(見偵緝1091卷第40至41頁、偵11757卷第36至37頁) ,是被告既知悉戴康旭與「綠茶」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曾 多次目睹戴康旭在大O路租屋處發放薪資或交通費予車手, 實難認其就戴康旭託其轉交「綠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他 人之不法所得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所承租之大O路租屋 處既為戴康旭、「綠茶」等詐欺集團成員活動、收取款項之 據點,該大O路租屋處又為被告所承租,被告始終又在該處 活動,亦據證人李秉寰、鄭弘鑫、許○晟證稱有見被告有收 受或轉交金錢之舉,且李秉寰更明確證稱110年月1日、7月2 6日有受被告指示前往收錢,足見大O路租屋處係為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等人活動之據點,並由被告於110年6月1日、7月26 日擔任指派該次詐欺犯行之取款車手,並為收取贓項、分派 報酬之角色。是被告空言辯稱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戴 康旭、鄭弘鑫等人從事詐騙云云,顯難憑採為真。從而,被 告與戴康旭、李秉寰、李○翰等人具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殆屬無疑。 (四)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 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 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 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 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 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 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 ,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 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 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 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 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 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 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 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 ,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 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許太郎,許 太郎即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李秉寰,李秉寰與李○翰再將 款項轉交予戴康旭而層層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屬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屬明確。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李秉寰、鄭弘鑫、 李○翰、許○晟等人之供、證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 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外,李秉寰、 鄭弘鑫、李○翰為受被告、戴康旭管理、指派之車手,車手 可取得工作機專為取款、交款聯繫之用,並以2人1組之方式 向被害人取款後,層層轉交予上層,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本案有告訴人 許太郎、蔣徐領花2人,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 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 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 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因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起訴書收狀戳在卷 可參,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至被告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 蔣徐領花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戴康旭、李秉寰、李○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與戴康旭、李秉寰、鄭弘鑫、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彼此分工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 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至被告固有與少年李○翰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 之犯行,然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 定「滿18歲為成年」,則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 之人,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併 予敘明。 (八)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移送 併辦被告對告訴人許太郎、蔣徐領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所處之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 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 今均未與告訴人等人獲致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 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 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無罪 ,又如認定被告有罪,請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 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  ⒉再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犯案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 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無悖,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 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犯罪所處之宣告刑 有何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 刑,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 於被告所犯洗錢罪固有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事項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 日後,如涉及關於沒收有新修正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再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沒收之發 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 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 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 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 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二)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新制定公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 日施行(除前揭理由三所列之條文尚未施行外),關於沒收 規定已有如下增訂及修正,於本案之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 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李秉寰為 警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附表編號2所示鄭弘鑫所持用未據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欄 一、(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雖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98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 案,且李秉寰上開扣案手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惟依前揭判 決意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復就上開未扣案鄭弘鑫 所持用之手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新制定施行之規定予以沒收,尚有未洽。 ⒉關於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  ⑴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 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 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 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 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 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 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 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 ,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⑶查告訴人許太郎所交付李秉寰之150萬,再轉交予戴康旭等人 後,復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該等金額核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據李秉寰陳明其報酬係收取告訴人許太郎150萬元,轉交 予戴康旭時,分得5萬元(見偵45466卷第38至39頁),同行 之李○翰則陳稱其當場並未取得報酬(見原審金訴440卷一第 462頁),再被告、戴康旭固均否認犯罪,然衡酌其等在本 案係擔任聯繫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收受車手領取贓款之角色 ,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應高於被告李秉寰,是本院認被 告、戴康旭就此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應無可能低於李秉寰 ,自應就被告、戴康旭就此部分犯行認定其等犯罪所得各為 5萬元。是被告犯罪報酬之犯罪所得,亦應予宣告沒收。惟 為避免重複沒收致超額沒收,造成國家不當得利,違反立法 意旨,故關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財物沒收 部分,應認已包含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得再超額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亦應扣除共犯自洗錢財物中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據此,就經扣除李秉寰、戴康旭犯罪所得後,洗錢財 物140萬元(其中含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 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⑷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  ⒊從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另略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康旭、鄭弘鑫、李○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4日1 0時1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劉瑞杏,誆稱告訴人劉瑞杏110年5 月份之中華電信電信費未繳,欲撥打總機幫其轉接,復告知 告訴人劉瑞杏其個資可能遭外洩,其有涉及刑案將遭限制出 境,需要先簽保密條款及進行財產公證,將其全部財產交付 臺北地方法院保管云云,致告訴人劉瑞杏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8月5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交付現金26萬元與前來收款之鄭弘鑫,鄭弘鑫取得款項後, 即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 開詐騙所得轉交被告或戴康旭上繳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康旭、鄭弘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假冒電信 局人員致電予告訴人徐玉英,訛稱有人持其證件資料申辦手 機門號,欠款18,372元,並表示會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處理 ,繼於同年月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玉英,佯稱為林國文 偵查隊長,告知告訴人徐玉英疑似涉嫌犯罪集團恐嚇等刑事 責任,須將個人名下財產清空,繳交至檢察署進行財產公證 云云,致告訴人徐玉英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10時許前 往苗栗縣通宵鎮農會、土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21萬 元合計26萬元,再由戴康旭使用交付鄭弘鑫之工作機作為聯 繫工具,指示鄭弘鑫於同日11時許前往告訴人徐玉英位於苗 栗縣通霄鎮○○路○○號之住處收取上開26萬元現金後,於同日 下午某時許在上址永川牛肉麵店附近,將前揭詐騙所得交與 被告或戴康旭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戴康旭、 證人李秉寰、鄭弘鑫、許○晟、李○翰、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杏 、徐玉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手機對話擷圖、通聯紀錄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沒指揮鄭弘鑫,也沒收過鄭弘鑫給的錢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劉瑞杏部分:  ⒈告訴人劉瑞杏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26萬元予同案 被告鄭弘鑫,鄭弘鑫再於110年8月5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前揭贓款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杏於警詢 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鑫與證人即少年李○鈞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綦詳(見偵45466卷第95至9 7、427至431、439至440、偵11757卷第51、59至62頁、竹檢 少連偵159卷卷一第151至156、352至353、原審金訴440卷一 第295頁、原審金訴802卷一第336至343頁、原審金訴緝40卷 第202至203頁),復有告訴人劉瑞杏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 通聯紀錄、110年8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稽(見 偵45466卷第445頁、偵11757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檢察官固以李秉寰、鄭弘鑫、少年許○晟曾證稱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係負責收取車手向被害人所拿取之贓款等語,認鄭 弘鑫本件向告訴人劉瑞杏取得之贓款係交付被告或同案被告 戴康旭。惟查:  ⑴證人鄭弘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5日 和李○鈞從楊梅火車站前搭乘計程車前往楊梅地區找阿嬤( 告訴人劉瑞杏)拿錢;我負責跟阿嬤拿錢,李○鈞被上頭指 派陪我一起來,他就在附近跟著我;詐騙集團上游使用未顯 示的電話號碼打電話告訴我地址及對方的姓氏,我便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找指定對象拿錢;得手後我搭乘計程車離開, 我於同日12時許在楊梅區巧福麵包店旁大樓5樓的套房內, 將26萬元交付1名綽號「綠茶」之男子等語(見偵45466卷第 428至429頁);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改稱:我第二次當車 手取款是在楊梅區楊梅國小附近拿到26萬,該次是李○鈞當 收水車手,但是我的錢直接交給戴康旭等語(見他7171卷第 213頁);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5日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收取劉瑞杏遭詐騙之贓款, 得手26萬元,之後於同日12時許在永川牛肉麵將26萬元當面 交付戴康旭,該次薪水我拿到1萬元,是戴康旭交給我的等 語(見偵11757卷第61至62頁);於111年2月15日偵訊時證 述:打電話指揮我的人綽號叫「漢堡」,現場再打電話給我 的人我不清楚是誰,因為他是用沒有顯示的號碼,最後我把 詐騙的款項交付,有三次給戴康旭,有一次是給「綠茶」等 語(見偵45466卷第470頁);於原審111年6月1日審理時證 稱:110年8月5日我有到楊梅區新O路向被害人拿26萬元,是 群組內一個叫「涂家銘」的人叫我去的,戴康旭沒有叫我去 ,這一次我跟李○鈞一起去,拿了26萬元後我交給戴康旭, 戴康旭有拿1萬元的報酬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440卷一第28 9頁);再於原審112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0年8 月5日11時20分前往楊梅區OO路000巷00號前收取詐騙款項, 是「綠茶」透過Telegram叫我去的,我拿到錢後有另一個叫 「漢堡」的人跟我聯絡,我就將該筆26萬元拿去中壢永川牛 肉麵那邊交給戴康旭等語(見原審金訴緝40卷第202至203頁 )。是依證人鄭弘鑫前揭證詞,其於110年8月5日係依「涂 家銘」或「綠茶」、「漢堡」等人指示,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向告訴人劉瑞杏收款,嗣於取得26萬元現金 後,將款項交予「綠茶」或戴康旭,並未提及被告有涉及此 次犯行。  ⑵再者,證人李○鈞於原審證稱:我於110年8月5日有陪鄭弘鑫 一起到楊梅火車站,但當時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向老阿嬤拿錢 ,而是在附近等他,是「綠茶」用飛機軟體指示我跟鄭弘鑫 一同去的,但本案還沒結束前上游就指示我到其他地方向別 的被害人拿錢,所以我便先搭車離開,沒有再跟鄭弘鑫會合 ;當天鄭弘鑫拿了錢之後交給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參 與等語。證人鄭弘鑫亦陳稱證人李○鈞上開所述實在,李○鈞 並未與其一起去交錢,其係自己一人離開等語(見原審金訴 802卷一第338至340、343頁)。故李○鈞亦無法證明其與鄭 弘鑫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新O路向告訴人劉瑞 杏收款,及鄭弘鑫於取得詐欺贓款後,有將款項交付被告。 此外,亦查無相關通聯與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圖或贓款 流向等證明,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自無從令其與 鄭弘鑫、少年李○鈞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告訴人徐玉英部分: ⒈告訴人徐玉英於前述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26萬元予鄭弘 鑫,鄭弘鑫再於110年8月9日下午某時,在上址永川牛肉麵 店附近,將前揭詐騙所得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英於警詢時、證人鄭弘鑫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訴或證述明確(見偵45466卷第1 01至104頁、偵11757卷第51、61至62頁、原審金訴440卷一 第290至291、295-2至297頁、原審金訴緝40卷第203頁), 且有告訴人徐玉英所提通霄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110年8月9日苗栗通霄鎮OO路000號前監視器畫面擷圖 存卷足參(見偵45466卷第451至453、457至463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檢察官雖以前揭李秉寰、鄭弘鑫、少年許○晟之證述,而認鄭 弘鑫本件向告訴人徐玉英收取之款項亦係交付被告或戴康旭 等語。然證人鄭弘鑫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陳:我於110 年8月9日11時許有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收取徐玉英遭 詐騙之贓款26萬元,得手後我於同日下午在永川牛肉麵將26 萬元當面交付戴康旭,這次薪水我忘記拿到多少,是戴康旭 交給我的等語(見偵11757卷第61至62頁);於原審1年6月1 日審理時先證稱:110年8月9日我有去通霄鎮拿26萬元,是 「涂家銘」叫我去的,這次我自己一個人去,拿到錢後我交 給「綠茶」,報酬是戴康旭拿給我的等語;繼於辯護人反詰 問時改稱:我現在想起來苗栗這一次錢是交給「綠茶」,我 當場就拿到報酬;指揮我去通宵拿錢的是機房的人,戴康旭 這次沒有參與等語;再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又稱:我收錢之 後只有一次是交給「綠茶」,好像是內壢那一次;嗣於辯護 人向其確認苗栗通霄這一次究竟係將詐欺贓款交與何人時, 答稱:「我也不記得很清楚」等語;其後於112年11月8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9日11時許,我有依「綠茶」之指 示前往苗栗通宵OO路000號收取詐騙款項,得手後我將錢交 給「綠茶」等語(見原審金訴440卷一第290至291、295-2至 297頁、原審金訴緝40卷第203頁)。是依證人鄭弘鑫前述證 言,該次犯行其係依「涂家銘」或「綠茶」或不詳機房成員 之指示所為,與被告無涉,且其向告訴人徐玉英取得贓款後 ,係交與戴康旭或「綠茶」,亦非被告,更乏其他證據得以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從而,實難認被告與鄭弘鑫等其 他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存 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前揭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難逕以上開 罪名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既負責租賃詐 欺據點、管理車手及發放車手薪資,而與同案被告戴康旭、 鄭弘鑫、李秉寰等在犯罪謀議之內,彼此分工,自應對被告 所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 責等語。然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鄭弘鑫係依指示 向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戴 康旭或被告,戴康旭再將上開詐騙款項上繳「綠茶」,然依 鄭弘鑫已明確證稱該2次向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收受詐騙 所得後再予上繳之人,均非被告,且其未曾受被告之指示如 何前往向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取款、層轉詐騙款項,再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對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施以詐術之人即為 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得預見本案告訴人劉瑞杏、徐玉 英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至交付詐騙所得予鄭弘鑫, 及鄭弘鑫如何層轉予戴康旭或「綠茶」、詐欺集團其他上游 成員之犯罪歷程,或事先就此已有詐騙訴人劉瑞杏、徐玉英 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僅以被告出面承租大O路租屋處供車手 鄭弘鑫等人為活動之據點,即遽認舉凡鄭弘鑫所擔任車手之 全部詐欺犯行,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況現今詐騙集團 分工方式,不必然同一詐騙集團之同一車手固定與同一車手 頭始終配合,是以於檢察官未舉證被告係為統籌、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最上游角色,以被告僅為車手頭之層級,自應僅 就其實際指示之車手前往取款及分配該次報酬而實際參與詐 騙部分,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負其責,就非屬被告所實際參 與者即起訴書所載詐欺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之犯行,檢察 官未就被告具體參與之事實予以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罪,是就此 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無罪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書此部分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提 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 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即詐欺劉瑞杏、徐玉英),檢察官 提起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1 扣案李秉寰持用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未扣案鄭弘鑫持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2024-10-29

TPHM-113-上訴-388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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