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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 代 理 人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相 對 人 林惠卿 代 理 人 黃沛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查人制度所欲保障者係以強化公司治理為目的並兼顧投資 人之保護,至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是否合法,本即得 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救濟,非選派檢查人制度 所欲保護之對象。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已 出境,當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卻仍將相對人計入出席股東, 認當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顯屬有疑,然此屬股東會召 集之相關爭議,應尋其他訴訟解決,非得據為選派檢查人之 理由。又抗告人之股東常會除進行前1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 財務報表承認議案外,亦進行前1年度盈餘分配之承認,如 相對人未曾參與前揭議案,何以其擔任董事、經理人、監察 人之數十年間,均依照會議結果受領盈餘分配款項,而未提 出異議或質疑,其擔任董事、經理人期間,亦未曾將其所稱 之疑義交監察人釐清,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營運及財務狀 況均有知悉,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抗告人113年6月22日股東常會已決議通過結束營業之規劃案 ,並授權董事會進行評估規劃,抗告人復於113年9月14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先行出售抗告人相關資產,可預期抗告人後續 將進入解散、清算程序,勢必就公司財產狀況進行完整檢視 ,無需另行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另於原裁定作成前即向本院 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裁定 公司解散事件受理在案,足認抗告人確實將解散並進入清算 程序,實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自77年時起,基於公司營運之需求即有以公司所有之 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以利抗告人隨時進行相關資金調度及周轉, 抗告人暫停接單營運後,仍有原先尚未給付之貨款及基礎廠 區維運等費用需支付,為避免直接將美金存款進行匯兌而蒙 受匯差損失,始於108年7月3日以美金定存單向華南銀行質 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6,100萬元,用以償還先前土地抵 押借款債務,並無不當處分公司資產或款項用途、流向不明 之情事,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資料供董事或股東審閱、承 認,抗告人提出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議事錄、簽到表等,僅 係事後為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為之紙上作業 ,事前並未通知相對人,實際上亦未召開會議。抗告人一切 事務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主導,相對人對公司之財務、業務及 決策過程均無所悉,縱曾請求閱覽財務報表,亦遭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嚴正拒絕,為保障各股東之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  ㈡抗告人113年6月22日股東常會,雖有討論公司結束營業相關 事宜,但並未決議解散,同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雖有決議 處分抗告人之資產,惟仍未決議解散,則抗告人是否解散、 清算,仍未有定案,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又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乃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與華南銀行借貸之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歷史資訊,與抗告人 將來是否解散清算自無相關。  ㈢抗告人於108年間以美金定存單向華南銀行質押借貸1億6,100 萬元,就借款之目的、用途及金流去向,均屬不明,且抗告 人於原審時辯稱係為賺取利息,迄今方提出清償收據,稱質 借款項用於償還先前土地抵押借款,已有可疑,又抗告人自 106年後已多年無生產製造之營業行為,當無短期擔保借款 或進口遠期信用狀之需求,且放款利息收據所載借款計息起 迄日竟為同一日,亦屬有疑,故抗告人清償之借款內容、用 途為何,俱屬不明,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借貸交易文件及 紀錄之必要。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 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 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 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 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 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 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 ,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 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股東如具備上開條件,並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 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自104年11月24日起即持有抗告人股份682,000 股,經減資後尚持496,122股,占已發行股數19.08%,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業 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含歷史資料)為 憑(原審卷第37至4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69頁),堪信屬實,是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多年來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董事會、股東 會,議事錄、簽到表僅為事後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所為之紙上作業,並未實際開會乙節,抗告人雖提出10 7年2月12日、107年3月24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28 日董事會議事錄、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24日、109年9月 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8年6月20日、109年6月16日、11 0年6月8日、111年6月16日、112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為憑,並辯以有實際開會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所提108年6月 20日、109年6月16日、110年6月8日、111年6月16日、112年 6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7頁),其 上均未記載出席股東為何人,僅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占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比,其中111年6月16日股東常會議 事錄記載出席股東4名,占發行股份總數95.74%,惟相對人 已於111年6月16日前出境,亦為抗告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0 頁),則扣除相對人所持有發行股份總數19.08%之持股比例 ,當日出席股東所占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比例自不可能高達 95.74%,足見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抗 告人復未提出各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名簿或代理出席委託書等 資料以證明確實有實際開會,是相對人主張上開股東會並未 依法召集,亦未實際開會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抗告人雖辯 稱此等股東會召集、決議之爭議,應尋其他訴訟程序解決, 然由抗告人並未提出事證說明確有依法召開歷次股東會,11 1年6月1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又有上開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足 見抗告人是否依法召集股東會並實際開會,顯非無疑,堪認 抗告人公司治理不彰,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 狀況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抗告人雖抗辯如相對人擔任董事、經理人,甚至監察人之數 十年間,均依照董事會、股東會之會議結果受領盈餘分配款 項,未曾異議,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均有 知悉。惟抗告人公司營業及決策主要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所 掌握,相對人得否閱覽財務報表尚須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決 定,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可參(原審卷第205、213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營運 、決策概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一人決定,相對人並不知悉公 司實際營運、財務狀況,尚非無據。抗告人雖又辯以相對人 受領盈餘分配款後均無異議,可證明抗告人已依法召開董事 會、股東會,並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經股東常會承認 等語,然受領盈餘分配款與抗告人是否依法召開董事會、股 東會,係屬二事,實無從以相對人有受領盈餘分配款即推論 抗告人有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並提出上開表冊經股東 會承認,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抗辯113年6月22日股東常會已決議通過結束營業規 劃案,並於同年9月14日決議通過出售相關資產處分,相對 人亦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可預期抗告人將進行 解散清算程序,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依113年6月 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關於「結束營業規劃議案」之說明記 載:「本公司欲結束營業,擬由股東常會先行決議授權董事 會進行結束營業及相關資產出售等具體流程與方案之評估規 劃,並授權董事長得代表本公司洽詢專業第三方進行鑑價與 評估。具體流程與方案待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再提交股 東常會或臨時會審議,提請討論。」等語(本院卷第86、87 頁),可知當日股東會係決議授權董事會就公司結束營業及 相關資產出售進行評估規劃,並授權董事長得代表公司就該 事宜洽詢專業第三方,並非決議解散公司並進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 裁定聲請駁回,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至136頁 ),則抗告人是否解散並進行清算,尚屬未定,此與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關於清算程序中,公司財產之 檢查由清算人為之,不得選派檢查人之情形,誠屬有別,抗 告人以公司逐步走向結束營業,將進行清算程序而謂已無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亦不足採。  ㈤抗告人復抗辯其以美金定存單向華南銀行質押借款1億6,100萬元,係用以償還先前土地抵押之借款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為佐(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然抗告人自106年下半年已無生產製造之營業行為,已為抗告人所不爭(本院卷第69頁),則抗告人應無重大費用支出而需質押定存單借款周轉之必要,參以抗告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並未記載清償債務之內容,尚難以抗告人曾於108年7月3日清償1億6,100萬元,即認該筆質押所得款項係用以清償先前土地抵押借款,況抗告人自106年下半年起已無營業,先前縱有以土地抵押借款,則其金額、用途及流向,仍屬不明。準此,實難僅以抗告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之經營確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處,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與華南銀行借貸交易文件、紀錄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 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 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3年4月26日中市 會字第1130000132號函復意見,選派王佩如會計師擔任抗告 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7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及與華南銀行借貸之交易文件、紀錄,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31

NTDV-113-抗-2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9號 原 告 陳玄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陳玄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就第三人燕子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燕子公司)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 不合法,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見北司調字卷第7頁)。嗣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聲明,係本於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陳玄州、黃溪芝均為燕子公司 之股東,本院前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 裁定選任訴外人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詎被 告竟於113年4月26日寄發通知,以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 分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嗣作成選任被告為燕子公司 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被告並非燕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非合法。縱認被告非以 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而係以股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 會,然王友正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尚未經解任,燕子公司 之董事職務本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被告未請求臨時管理人 召集,而逕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亦屬違法,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既不合法,系爭決議自不成立。又若認系爭 決議已成立,惟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因被告對燕子公司 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事實,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請求給 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倘依系爭 決議由被告行使燕子公司之董事職權,除衍生公司內部經營 管理爭議,亦有影響對外交易安全之虞,足見系爭決議內容 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 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燕子公司之資本額380萬元於兩造父母過世及經 向訴外人即出名人劉義雄、楊香癸訴請返還後,由兩造及陳 玄州共同繼承,然遲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本院因而裁定選任 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兩造及陳玄州就前揭 出資額業辦迄繼承登記,燕子公司已可透過股東選任之機制 推選董事,伊數次請求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選 任董事,臨時管理人均未為之,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已無 關於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之規定,伊方以股東身分於113年4 月26日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法 。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非由臨時管理人召集,應係股東會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僅屬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請撤銷之問題。關於原告備位主張部分,燕子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雖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然尚未經宣告犯背信、侵占 罪並科刑,伊自無不得擔任燕子公司董事之事由,系爭決議 內容要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兩造及陳玄州、黃溪芝為燕子公司之股東。(見北司調字卷 第47至49頁)  ㈡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任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見北司調字卷第15至21頁)  ㈢陳玄欣於113年5月13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 (見北司調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 訴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均為 被告所否認,而此涉及原告為股東之燕子公司董事是否由被 告出任,關乎燕子公司業務之執行,自足影響原告之股東權 益,堪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因系爭決議存否不明而受危 害,且此存否不明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因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程序不合法 而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公司法自69年 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 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 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已不以 召集股東會為必要,縱為行使表決權而召開會議,現行公司 法亦無股東會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規定,自無所謂適法之召 集權人之存在,更無可能因召集權人不合法律規定,致所召 開之會議或會議中作成之決議不成立。  ⒉經查,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僅記載 被告為召集人,並無自稱為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見本 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被告擅以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 召集系爭股東會,已屬無據。遑論燕子公司為有限公司,揆 諸上開說明,燕子公司之股東關於選任董事之表決權行使本 無固定要式,縱使經由股東會形式進行,亦無法定召集人可 言,原告以被告未請求臨時管理人而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 東會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並據以提起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顯不可採。  ㈡關於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經查,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代表燕子公 司,就主張被告侵占燕子公司貨款之行為,對被告提起背信 及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及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 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等情,固有刑事告訴狀及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字卷第37至44 頁;本院卷第109至125頁),惟上開刑事告訴尚未偵查終結 ,被告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仍屬未知,至上開民事訴訟則經本 院以前揭判決駁回燕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且經撤回上訴後 而確定,是被告並無不得擔任燕子公司董事之情,難認系爭 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原告以此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3-訴-60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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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52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白慶雲 訴訟代理人 常鴻禧 被 告 楊智傑 訴訟代理人 楊德壬 被 告 呂智源 洪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如附表G欄所示金額由被告各自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慶雲、楊智傑、呂智源、 洪清順如依次以新臺幣351,039元、344,833元、319,704元 、36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1 14年度雄簡字第9、10、52、108號事件(下各以甲乙丙丁稱 之),原告均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且兩造間所 涉爭議均係本於相同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所生 ,其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證據資料均可通用,依同法第53 條規定,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 併辯論情形,復經兩造表示同意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甲卷 第227頁,乙卷第237頁,丙卷第293頁,丁卷第305頁),爰 命上開事件合併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 在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系爭大廈前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 經區權人決議進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下稱系爭工程) 。嗣於113年5月24日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經該次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華奕公司)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66,337元, 且各區權人應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分攤工程款( 下稱系爭決議),倘有遲延繳納則應依同次會議決議增訂系 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按週 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備區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吳晨弘 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該會議屬於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始不成立。又縱認系爭會議有效召開, 然系爭決議提案3家廠商經查詢均無公司登記資料,且原告 未提出有詢價紀錄,反要求伊等簽署免責同意書為廠商日後 施工過程所生過失責任卸責,罔顧住戶權益,違反系爭規約 第9條第7項,應屬無效。另系爭會議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 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 2項規定,無法使各區權人明瞭決議內容,亦有瑕疵。再依 系爭臨時會決議利息應以臺灣銀行公告利率為準,故原告應 不得依週年利率10%計息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甲卷第233頁,乙卷第243頁,丙卷第299頁, 丁卷第311頁)  ㈠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在系爭大廈區 權人。  ㈡系爭大廈區權人前於系爭臨時會決議進行系爭工程,且該次 會議決議各區權人倘遲付分擔款,其利率應以臺灣銀行公告 利率計算。  ㈢系爭大廈再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如認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其等應付 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  ㈣系爭會議另決議修正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為:「社區外牆共 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 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 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㈤呂智源本人曾出席系爭會議;楊智傑則曾委託楊德壬出席系 爭會議。  ㈥系爭會議召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其具有系爭大 廈區權人資格;而系爭會議係由其子吳晨弘擔任會議主席。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遲延利息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算。  ㈧被告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工程分擔款。    五、爭點(甲卷第234頁,乙卷第244頁,丙卷第300頁,丁卷第3 12頁)  ㈠系爭會議是否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㈡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遲延利息利率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會議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區權人資格之吳晨弘所 召集(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87、147、2 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7、221、310 頁)。然比對系爭會議113年5月8日管委會公告及開會通知 單(甲卷第219、221頁,乙卷第229、231頁,丙卷第285、2 87頁,丁卷第297、299頁),其上均一致記載「會議召集人 卓明香」,而被告既不爭執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 且其具有區權人資格,可見系爭會議召集人確為卓明香,當 非由吳晨弘所召集,形式上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自屬 有效成立,故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 自始不成立云云,核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雖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約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 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 其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1頁,丁 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會議由吳晨弘代理擔任主席,違反 規約應屬無效云云(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 、87、147、2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 7、221、310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僅涉及召集程序是否 違反法令或規約問題,無法以此推論系爭決議內容違法而無 效,且呂智源及楊智傑既不否認曾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 會議,而被告於審理時均自陳目前尚未提起撤銷訴訟(甲卷 第231頁,乙卷第241頁,丙卷第297頁,丁卷第309頁),並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甲卷第223至224頁,乙卷第23 3至234頁,丙卷第289至290頁,丁卷第301至302頁),則該 會議所形成決議,在未經當事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法 撤銷以前仍然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取。  ⒊又被告另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管委會應遵守法令 、規約及區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誠實執行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 1頁,丁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決議違反該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甲卷第81、232頁,乙卷第87、242頁,丙卷第79、29 8頁,丁卷第169、310頁)。惟查:  ⑴首先,參諸原告所提廠商比價資料(丙卷第203至209頁), 其上3家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報價金額分別為華奕公司42,166, 337元、磐泉工程有限公司51,644,046元、詠閎新營造有限 公司49,417,212元,則系爭工程由華奕公司承攬,可認已屬 最為低廉之報價,而被告雖指稱系爭決議罔顧住戶權益云云 ,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工程報價有何不實或超逾一般專 業行情之處,則被告臆指系爭決議損及住戶權益,已乏所據 。  ⑵其次,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五、出席人員:本次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區分所有權總計550 3.84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 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且系爭決議表決結果為: 「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 會三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華奕公司以42,166,337元取得 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同意?同意票數:53……是否同意每戶應 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票數:50 」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甲卷第157至161頁,乙 卷第173至177頁,丙卷第229至233頁,丁卷第243至247頁) ,足徵系爭決議已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 ;對照其後區權人收款帳冊(甲卷第163至171頁,乙卷第17 9至187頁,丙卷第235至243頁,丁卷第249至257頁),可知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計為110人,已依決議繳納分擔款之區 權人則為83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逾75%,益徵系爭決議非 但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且區權人繳款 情形既屬踴躍,當可推論對於該次決議結果有高度認同,衡 情亦不致有欺罔或損及住戶權益情形存在,否則各該區權人 顯無可能無端配合繳付30萬餘元分擔款,亦難僅因少數區權 人不認同該次決議結果,遽予推論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系爭 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之處。  ⒋至被告另抗辯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容,違反公寓大廈條例 第30條第2項規定,亦有瑕疵云云(甲卷第213、232頁,乙 卷第242頁,丙卷第298頁,丁卷第310頁)。然上述公寓大 廈條例第30條第2項係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 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可 知該條僅在禁止以臨時動議提案選任管理委員,以免對於區 權人造成突襲;而委託書之目的則重在彰顯區權人委由他人 代為行使權利,倘區權人欲明瞭該次議案內容,僅需參考該 次開會通知單即足,可見二者規範目的及內容迥然有別,無 從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⒌是以,系爭會議係由卓明香有權召集,且該會議所形成決議 仍然有效,決議內容復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則被告既不 爭執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自有依系爭決議繳納如附表D欄所 示分擔款義務存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   查被告抗辯其等應適用遲延利率為臺灣銀行公告利率,固引 系爭臨時會決議結果內載「若有區權人未於期限內繳款……利 息以台灣銀行公告之利率為計算」作為論據(甲卷第144頁 ,乙卷第160頁,丙卷第216頁,丁卷第230頁)。惟系爭會 議既已議決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 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 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 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 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該會議紀錄 及規約可佐(甲卷第153、159、180頁,乙卷第169、175、1 96頁,丙卷第225、231、252頁,丁卷第239、245、26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可徵系爭大廈區權人已藉由其後系爭會 議變更先前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則區權人倘遲延繳付修繕 費用時,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上揭修正後規約約定訴請法院命 其等給付未繳費用,並以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無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被告 【B】 門牌號碼 【C】 應繳數額 【D】 起息日 【E】 證據出處 【F】 訴訟費用 【G】 ㈠ 白慶雲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351,039元 113年10月22日 甲卷第41頁 3,860元 ㈡ 楊智傑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44,833元 113年10月22日 乙卷第53頁 3,750元 ㈢ 呂智源 高雄市○○區○○街0號00樓 319,704元 113年10月20日 丙卷第43頁 3,420元 ㈣ 洪清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65,825元 113年9月17日 丁卷第47頁 3,970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1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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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52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白慶雲 訴訟代理人 常鴻禧 被 告 楊智傑 訴訟代理人 楊德壬 被 告 呂智源 洪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如附表G欄所示金額由被告各自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慶雲、楊智傑、呂智源、 洪清順如依次以新臺幣351,039元、344,833元、319,704元 、36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1 14年度雄簡字第9、10、52、108號事件(下各以甲乙丙丁稱 之),原告均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且兩造間所 涉爭議均係本於相同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所生 ,其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證據資料均可通用,依同法第53 條規定,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 併辯論情形,復經兩造表示同意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甲卷 第227頁,乙卷第237頁,丙卷第293頁,丁卷第305頁),爰 命上開事件合併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 在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系爭大廈前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 經區權人決議進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下稱系爭工程) 。嗣於113年5月24日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經該次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華奕公司)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66,337元, 且各區權人應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分攤工程款( 下稱系爭決議),倘有遲延繳納則應依同次會議決議增訂系 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按週 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備區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吳晨弘 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該會議屬於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始不成立。又縱認系爭會議有效召開, 然系爭決議提案3家廠商經查詢均無公司登記資料,且原告 未提出有詢價紀錄,反要求伊等簽署免責同意書為廠商日後 施工過程所生過失責任卸責,罔顧住戶權益,違反系爭規約 第9條第7項,應屬無效。另系爭會議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 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 2項規定,無法使各區權人明瞭決議內容,亦有瑕疵。再依 系爭臨時會決議利息應以臺灣銀行公告利率為準,故原告應 不得依週年利率10%計息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甲卷第233頁,乙卷第243頁,丙卷第299頁, 丁卷第311頁)  ㈠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在系爭大廈區 權人。  ㈡系爭大廈區權人前於系爭臨時會決議進行系爭工程,且該次 會議決議各區權人倘遲付分擔款,其利率應以臺灣銀行公告 利率計算。  ㈢系爭大廈再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如認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其等應付 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  ㈣系爭會議另決議修正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為:「社區外牆共 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 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 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㈤呂智源本人曾出席系爭會議;楊智傑則曾委託楊德壬出席系 爭會議。  ㈥系爭會議召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其具有系爭大 廈區權人資格;而系爭會議係由其子吳晨弘擔任會議主席。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遲延利息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算。  ㈧被告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工程分擔款。    五、爭點(甲卷第234頁,乙卷第244頁,丙卷第300頁,丁卷第3 12頁)  ㈠系爭會議是否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㈡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遲延利息利率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會議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區權人資格之吳晨弘所 召集(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87、147、2 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7、221、310 頁)。然比對系爭會議113年5月8日管委會公告及開會通知 單(甲卷第219、221頁,乙卷第229、231頁,丙卷第285、2 87頁,丁卷第297、299頁),其上均一致記載「會議召集人 卓明香」,而被告既不爭執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 且其具有區權人資格,可見系爭會議召集人確為卓明香,當 非由吳晨弘所召集,形式上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自屬 有效成立,故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 自始不成立云云,核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雖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約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 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 其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1頁,丁 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會議由吳晨弘代理擔任主席,違反 規約應屬無效云云(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 、87、147、2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 7、221、310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僅涉及召集程序是否 違反法令或規約問題,無法以此推論系爭決議內容違法而無 效,且呂智源及楊智傑既不否認曾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 會議,而被告於審理時均自陳目前尚未提起撤銷訴訟(甲卷 第231頁,乙卷第241頁,丙卷第297頁,丁卷第309頁),並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甲卷第223至224頁,乙卷第23 3至234頁,丙卷第289至290頁,丁卷第301至302頁),則該 會議所形成決議,在未經當事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法 撤銷以前仍然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取。  ⒊又被告另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管委會應遵守法令 、規約及區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誠實執行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 1頁,丁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決議違反該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甲卷第81、232頁,乙卷第87、242頁,丙卷第79、29 8頁,丁卷第169、310頁)。惟查:  ⑴首先,參諸原告所提廠商比價資料(丙卷第203至209頁), 其上3家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報價金額分別為華奕公司42,166, 337元、磐泉工程有限公司51,644,046元、詠閎新營造有限 公司49,417,212元,則系爭工程由華奕公司承攬,可認已屬 最為低廉之報價,而被告雖指稱系爭決議罔顧住戶權益云云 ,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工程報價有何不實或超逾一般專 業行情之處,則被告臆指系爭決議損及住戶權益,已乏所據 。  ⑵其次,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五、出席人員:本次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區分所有權總計550 3.84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 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且系爭決議表決結果為: 「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 會三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華奕公司以42,166,337元取得 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同意?同意票數:53……是否同意每戶應 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票數:50 」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甲卷第157至161頁,乙 卷第173至177頁,丙卷第229至233頁,丁卷第243至247頁) ,足徵系爭決議已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 ;對照其後區權人收款帳冊(甲卷第163至171頁,乙卷第17 9至187頁,丙卷第235至243頁,丁卷第249至257頁),可知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計為110人,已依決議繳納分擔款之區 權人則為83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逾75%,益徵系爭決議非 但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且區權人繳款 情形既屬踴躍,當可推論對於該次決議結果有高度認同,衡 情亦不致有欺罔或損及住戶權益情形存在,否則各該區權人 顯無可能無端配合繳付30萬餘元分擔款,亦難僅因少數區權 人不認同該次決議結果,遽予推論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系爭 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之處。  ⒋至被告另抗辯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容,違反公寓大廈條例 第30條第2項規定,亦有瑕疵云云(甲卷第213、232頁,乙 卷第242頁,丙卷第298頁,丁卷第310頁)。然上述公寓大 廈條例第30條第2項係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 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可 知該條僅在禁止以臨時動議提案選任管理委員,以免對於區 權人造成突襲;而委託書之目的則重在彰顯區權人委由他人 代為行使權利,倘區權人欲明瞭該次議案內容,僅需參考該 次開會通知單即足,可見二者規範目的及內容迥然有別,無 從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⒌是以,系爭會議係由卓明香有權召集,且該會議所形成決議 仍然有效,決議內容復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則被告既不 爭執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自有依系爭決議繳納如附表D欄所 示分擔款義務存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   查被告抗辯其等應適用遲延利率為臺灣銀行公告利率,固引 系爭臨時會決議結果內載「若有區權人未於期限內繳款……利 息以台灣銀行公告之利率為計算」作為論據(甲卷第144頁 ,乙卷第160頁,丙卷第216頁,丁卷第230頁)。惟系爭會 議既已議決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 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 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 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 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該會議紀錄 及規約可佐(甲卷第153、159、180頁,乙卷第169、175、1 96頁,丙卷第225、231、252頁,丁卷第239、245、26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可徵系爭大廈區權人已藉由其後系爭會 議變更先前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則區權人倘遲延繳付修繕 費用時,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上揭修正後規約約定訴請法院命 其等給付未繳費用,並以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無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被告 【B】 門牌號碼 【C】 應繳數額 【D】 起息日 【E】 證據出處 【F】 訴訟費用 【G】 ㈠ 白慶雲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351,039元 113年10月22日 甲卷第41頁 3,860元 ㈡ 楊智傑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44,833元 113年10月22日 乙卷第53頁 3,750元 ㈢ 呂智源 高雄市○○區○○街0號00樓 319,704元 113年10月20日 丙卷第43頁 3,420元 ㈣ 洪清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65,825元 113年9月17日 丁卷第47頁 3,970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108-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52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白慶雲 訴訟代理人 常鴻禧 被 告 楊智傑 訴訟代理人 楊德壬 被 告 呂智源 洪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如附表G欄所示金額由被告各自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慶雲、楊智傑、呂智源、 洪清順如依次以新臺幣351,039元、344,833元、319,704元 、36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1 14年度雄簡字第9、10、52、108號事件(下各以甲乙丙丁稱 之),原告均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且兩造間所 涉爭議均係本於相同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所生 ,其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證據資料均可通用,依同法第53 條規定,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 併辯論情形,復經兩造表示同意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甲卷 第227頁,乙卷第237頁,丙卷第293頁,丁卷第305頁),爰 命上開事件合併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 在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系爭大廈前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 經區權人決議進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下稱系爭工程) 。嗣於113年5月24日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經該次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華奕公司)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66,337元, 且各區權人應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分攤工程款( 下稱系爭決議),倘有遲延繳納則應依同次會議決議增訂系 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按週 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備區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吳晨弘 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該會議屬於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始不成立。又縱認系爭會議有效召開, 然系爭決議提案3家廠商經查詢均無公司登記資料,且原告 未提出有詢價紀錄,反要求伊等簽署免責同意書為廠商日後 施工過程所生過失責任卸責,罔顧住戶權益,違反系爭規約 第9條第7項,應屬無效。另系爭會議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 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 2項規定,無法使各區權人明瞭決議內容,亦有瑕疵。再依 系爭臨時會決議利息應以臺灣銀行公告利率為準,故原告應 不得依週年利率10%計息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甲卷第233頁,乙卷第243頁,丙卷第299頁, 丁卷第311頁)  ㈠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在系爭大廈區 權人。  ㈡系爭大廈區權人前於系爭臨時會決議進行系爭工程,且該次 會議決議各區權人倘遲付分擔款,其利率應以臺灣銀行公告 利率計算。  ㈢系爭大廈再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如認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其等應付 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  ㈣系爭會議另決議修正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為:「社區外牆共 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 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 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㈤呂智源本人曾出席系爭會議;楊智傑則曾委託楊德壬出席系 爭會議。  ㈥系爭會議召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其具有系爭大 廈區權人資格;而系爭會議係由其子吳晨弘擔任會議主席。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遲延利息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算。  ㈧被告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工程分擔款。    五、爭點(甲卷第234頁,乙卷第244頁,丙卷第300頁,丁卷第3 12頁)  ㈠系爭會議是否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㈡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遲延利息利率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會議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區權人資格之吳晨弘所 召集(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87、147、2 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7、221、310 頁)。然比對系爭會議113年5月8日管委會公告及開會通知 單(甲卷第219、221頁,乙卷第229、231頁,丙卷第285、2 87頁,丁卷第297、299頁),其上均一致記載「會議召集人 卓明香」,而被告既不爭執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 且其具有區權人資格,可見系爭會議召集人確為卓明香,當 非由吳晨弘所召集,形式上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自屬 有效成立,故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 自始不成立云云,核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雖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約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 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 其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1頁,丁 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會議由吳晨弘代理擔任主席,違反 規約應屬無效云云(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 、87、147、2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 7、221、310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僅涉及召集程序是否 違反法令或規約問題,無法以此推論系爭決議內容違法而無 效,且呂智源及楊智傑既不否認曾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 會議,而被告於審理時均自陳目前尚未提起撤銷訴訟(甲卷 第231頁,乙卷第241頁,丙卷第297頁,丁卷第309頁),並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甲卷第223至224頁,乙卷第23 3至234頁,丙卷第289至290頁,丁卷第301至302頁),則該 會議所形成決議,在未經當事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法 撤銷以前仍然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取。  ⒊又被告另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管委會應遵守法令 、規約及區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誠實執行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 1頁,丁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決議違反該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甲卷第81、232頁,乙卷第87、242頁,丙卷第79、29 8頁,丁卷第169、310頁)。惟查:  ⑴首先,參諸原告所提廠商比價資料(丙卷第203至209頁), 其上3家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報價金額分別為華奕公司42,166, 337元、磐泉工程有限公司51,644,046元、詠閎新營造有限 公司49,417,212元,則系爭工程由華奕公司承攬,可認已屬 最為低廉之報價,而被告雖指稱系爭決議罔顧住戶權益云云 ,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工程報價有何不實或超逾一般專 業行情之處,則被告臆指系爭決議損及住戶權益,已乏所據 。  ⑵其次,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五、出席人員:本次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區分所有權總計550 3.84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 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且系爭決議表決結果為: 「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 會三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華奕公司以42,166,337元取得 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同意?同意票數:53……是否同意每戶應 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票數:50 」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甲卷第157至161頁,乙 卷第173至177頁,丙卷第229至233頁,丁卷第243至247頁) ,足徵系爭決議已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 ;對照其後區權人收款帳冊(甲卷第163至171頁,乙卷第17 9至187頁,丙卷第235至243頁,丁卷第249至257頁),可知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計為110人,已依決議繳納分擔款之區 權人則為83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逾75%,益徵系爭決議非 但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且區權人繳款 情形既屬踴躍,當可推論對於該次決議結果有高度認同,衡 情亦不致有欺罔或損及住戶權益情形存在,否則各該區權人 顯無可能無端配合繳付30萬餘元分擔款,亦難僅因少數區權 人不認同該次決議結果,遽予推論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系爭 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之處。  ⒋至被告另抗辯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容,違反公寓大廈條例 第30條第2項規定,亦有瑕疵云云(甲卷第213、232頁,乙 卷第242頁,丙卷第298頁,丁卷第310頁)。然上述公寓大 廈條例第30條第2項係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 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可 知該條僅在禁止以臨時動議提案選任管理委員,以免對於區 權人造成突襲;而委託書之目的則重在彰顯區權人委由他人 代為行使權利,倘區權人欲明瞭該次議案內容,僅需參考該 次開會通知單即足,可見二者規範目的及內容迥然有別,無 從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⒌是以,系爭會議係由卓明香有權召集,且該會議所形成決議 仍然有效,決議內容復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則被告既不 爭執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自有依系爭決議繳納如附表D欄所 示分擔款義務存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   查被告抗辯其等應適用遲延利率為臺灣銀行公告利率,固引 系爭臨時會決議結果內載「若有區權人未於期限內繳款……利 息以台灣銀行公告之利率為計算」作為論據(甲卷第144頁 ,乙卷第160頁,丙卷第216頁,丁卷第230頁)。惟系爭會 議既已議決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 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 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 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 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該會議紀錄 及規約可佐(甲卷第153、159、180頁,乙卷第169、175、1 96頁,丙卷第225、231、252頁,丁卷第239、245、26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可徵系爭大廈區權人已藉由其後系爭會 議變更先前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則區權人倘遲延繳付修繕 費用時,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上揭修正後規約約定訴請法院命 其等給付未繳費用,並以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無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被告 【B】 門牌號碼 【C】 應繳數額 【D】 起息日 【E】 證據出處 【F】 訴訟費用 【G】 ㈠ 白慶雲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351,039元 113年10月22日 甲卷第41頁 3,860元 ㈡ 楊智傑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44,833元 113年10月22日 乙卷第53頁 3,750元 ㈢ 呂智源 高雄市○○區○○街0號00樓 319,704元 113年10月20日 丙卷第43頁 3,420元 ㈣ 洪清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65,825元 113年9月17日 丁卷第47頁 3,970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9-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52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白慶雲 訴訟代理人 常鴻禧 被 告 楊智傑 訴訟代理人 楊德壬 被 告 呂智源 洪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如附表G欄所示金額由被告各自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慶雲、楊智傑、呂智源、 洪清順如依次以新臺幣351,039元、344,833元、319,704元 、36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1 14年度雄簡字第9、10、52、108號事件(下各以甲乙丙丁稱 之),原告均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且兩造間所 涉爭議均係本於相同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所生 ,其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證據資料均可通用,依同法第53 條規定,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 併辯論情形,復經兩造表示同意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甲卷 第227頁,乙卷第237頁,丙卷第293頁,丁卷第305頁),爰 命上開事件合併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 在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系爭大廈前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 經區權人決議進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下稱系爭工程) 。嗣於113年5月24日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經該次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華奕公司)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66,337元, 且各區權人應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分攤工程款( 下稱系爭決議),倘有遲延繳納則應依同次會議決議增訂系 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按週 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備區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吳晨弘 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該會議屬於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始不成立。又縱認系爭會議有效召開, 然系爭決議提案3家廠商經查詢均無公司登記資料,且原告 未提出有詢價紀錄,反要求伊等簽署免責同意書為廠商日後 施工過程所生過失責任卸責,罔顧住戶權益,違反系爭規約 第9條第7項,應屬無效。另系爭會議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 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 2項規定,無法使各區權人明瞭決議內容,亦有瑕疵。再依 系爭臨時會決議利息應以臺灣銀行公告利率為準,故原告應 不得依週年利率10%計息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甲卷第233頁,乙卷第243頁,丙卷第299頁, 丁卷第311頁)  ㈠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在系爭大廈區 權人。  ㈡系爭大廈區權人前於系爭臨時會決議進行系爭工程,且該次 會議決議各區權人倘遲付分擔款,其利率應以臺灣銀行公告 利率計算。  ㈢系爭大廈再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如認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其等應付 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  ㈣系爭會議另決議修正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為:「社區外牆共 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 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 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㈤呂智源本人曾出席系爭會議;楊智傑則曾委託楊德壬出席系 爭會議。  ㈥系爭會議召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其具有系爭大 廈區權人資格;而系爭會議係由其子吳晨弘擔任會議主席。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遲延利息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算。  ㈧被告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工程分擔款。    五、爭點(甲卷第234頁,乙卷第244頁,丙卷第300頁,丁卷第3 12頁)  ㈠系爭會議是否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㈡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遲延利息利率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會議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區權人資格之吳晨弘所 召集(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87、147、2 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7、221、310 頁)。然比對系爭會議113年5月8日管委會公告及開會通知 單(甲卷第219、221頁,乙卷第229、231頁,丙卷第285、2 87頁,丁卷第297、299頁),其上均一致記載「會議召集人 卓明香」,而被告既不爭執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 且其具有區權人資格,可見系爭會議召集人確為卓明香,當 非由吳晨弘所召集,形式上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自屬 有效成立,故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 自始不成立云云,核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雖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約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 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 其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1頁,丁 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會議由吳晨弘代理擔任主席,違反 規約應屬無效云云(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 、87、147、2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 7、221、310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僅涉及召集程序是否 違反法令或規約問題,無法以此推論系爭決議內容違法而無 效,且呂智源及楊智傑既不否認曾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 會議,而被告於審理時均自陳目前尚未提起撤銷訴訟(甲卷 第231頁,乙卷第241頁,丙卷第297頁,丁卷第309頁),並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甲卷第223至224頁,乙卷第23 3至234頁,丙卷第289至290頁,丁卷第301至302頁),則該 會議所形成決議,在未經當事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法 撤銷以前仍然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取。  ⒊又被告另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管委會應遵守法令 、規約及區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誠實執行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 1頁,丁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決議違反該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甲卷第81、232頁,乙卷第87、242頁,丙卷第79、29 8頁,丁卷第169、310頁)。惟查:  ⑴首先,參諸原告所提廠商比價資料(丙卷第203至209頁), 其上3家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報價金額分別為華奕公司42,166, 337元、磐泉工程有限公司51,644,046元、詠閎新營造有限 公司49,417,212元,則系爭工程由華奕公司承攬,可認已屬 最為低廉之報價,而被告雖指稱系爭決議罔顧住戶權益云云 ,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工程報價有何不實或超逾一般專 業行情之處,則被告臆指系爭決議損及住戶權益,已乏所據 。  ⑵其次,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五、出席人員:本次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區分所有權總計550 3.84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 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且系爭決議表決結果為: 「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 會三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華奕公司以42,166,337元取得 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同意?同意票數:53……是否同意每戶應 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票數:50 」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甲卷第157至161頁,乙 卷第173至177頁,丙卷第229至233頁,丁卷第243至247頁) ,足徵系爭決議已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 ;對照其後區權人收款帳冊(甲卷第163至171頁,乙卷第17 9至187頁,丙卷第235至243頁,丁卷第249至257頁),可知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計為110人,已依決議繳納分擔款之區 權人則為83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逾75%,益徵系爭決議非 但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且區權人繳款 情形既屬踴躍,當可推論對於該次決議結果有高度認同,衡 情亦不致有欺罔或損及住戶權益情形存在,否則各該區權人 顯無可能無端配合繳付30萬餘元分擔款,亦難僅因少數區權 人不認同該次決議結果,遽予推論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系爭 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之處。  ⒋至被告另抗辯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容,違反公寓大廈條例 第30條第2項規定,亦有瑕疵云云(甲卷第213、232頁,乙 卷第242頁,丙卷第298頁,丁卷第310頁)。然上述公寓大 廈條例第30條第2項係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 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可 知該條僅在禁止以臨時動議提案選任管理委員,以免對於區 權人造成突襲;而委託書之目的則重在彰顯區權人委由他人 代為行使權利,倘區權人欲明瞭該次議案內容,僅需參考該 次開會通知單即足,可見二者規範目的及內容迥然有別,無 從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⒌是以,系爭會議係由卓明香有權召集,且該會議所形成決議 仍然有效,決議內容復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則被告既不 爭執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自有依系爭決議繳納如附表D欄所 示分擔款義務存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   查被告抗辯其等應適用遲延利率為臺灣銀行公告利率,固引 系爭臨時會決議結果內載「若有區權人未於期限內繳款……利 息以台灣銀行公告之利率為計算」作為論據(甲卷第144頁 ,乙卷第160頁,丙卷第216頁,丁卷第230頁)。惟系爭會 議既已議決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 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 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 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 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該會議紀錄 及規約可佐(甲卷第153、159、180頁,乙卷第169、175、1 96頁,丙卷第225、231、252頁,丁卷第239、245、26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可徵系爭大廈區權人已藉由其後系爭會 議變更先前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則區權人倘遲延繳付修繕 費用時,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上揭修正後規約約定訴請法院命 其等給付未繳費用,並以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無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被告 【B】 門牌號碼 【C】 應繳數額 【D】 起息日 【E】 證據出處 【F】 訴訟費用 【G】 ㈠ 白慶雲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351,039元 113年10月22日 甲卷第41頁 3,860元 ㈡ 楊智傑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44,833元 113年10月22日 乙卷第53頁 3,750元 ㈢ 呂智源 高雄市○○區○○街0號00樓 319,704元 113年10月20日 丙卷第43頁 3,420元 ㈣ 洪清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65,825元 113年9月17日 丁卷第47頁 3,970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5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彭貴琳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達晨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廷軒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達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晨公司)之股東,達晨 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1日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所 作成增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即將達晨公司登記資本 總額擴增至500萬元之決議(下稱系爭增資決議)應屬無效 或得撤銷,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增資決議是否有效一 節,尚有不明,致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使其法律上之地位 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施晏玲前因共同經營訴外人丞達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丞達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因此決定擴展開設 第二間店,並邀同訴外人廖廷軒一起合作。原告與施晏玲 、廖廷軒共同約定由原告、廖廷軒及施晏玲共同出資450 萬元設立被告達晨公司,原告實際出資153萬元,廖廷軒 及施晏玲分別各出資148萬5,000元,原告與施晏玲、廖廷 軒就被告達晨公司之出資額占比分別為34%、33%、33%。 當時由於丞達公司盈餘豐厚,故原告與施晏玲便約定被告 達晨公司之資本額450萬元皆由丞達公司代墊,之後待被 告達晨公司有盈餘後再轉帳補回丞達公司之帳戶。續被告 達晨公司於111年7月7日因營運獲利,遂自達晨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達晨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15萬1,988元予丞達公司 。被告達晨公司實際出資額450萬元扣除前開215萬1,988 元後,剩餘之234萬8,012元,原告與施晏玲、廖廷軒三人 約定以各自出資比例匯回丞達公司,即原告與廖廷軒、施 晏玲須分別匯款79萬8,324元、77萬4,844元、77萬4,844 元至丞達公司。原告乃於111年2月9日匯款79萬8,324元至 丞達公司;施晏玲、廖廷軒則於同日共同匯款253萬4,125 元至丞達公司(含2人應匯回金額各77萬4,844元及施晏玲 前重複收受店長獎金99萬437元,再扣除廖廷軒前多存至 丞達公司帳戶6,000元,計算式:77萬4,844元+77萬4,844 元+99萬437元-6,000元=253萬4,125元);另廖廷軒及施 晏玲於111年6月22日分別以13萬5,000元出售所持有之被 告達晨公司股份3%予原告後,原告、施晏玲、廖廷軒於被 告達晨公司之持股比例變更為40%、30%、30%。 (二)被告達晨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營業狀況良好,並無 虧損情形,本無增資之必要。惟被告達晨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廖廷軒於113年2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商討被告達 晨公司是否辦理現金增資400萬元之議案,於會議中不顧 原告表示異議及反對,決議通過被告達晨公司增資400萬 元之議案(即系爭增資決議),惟卻未將被告達晨公司登 記資本總額由100萬元先變更登記與實際資本額相符之450 萬元,逕自以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現金增資400萬元, 變更被告達晨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原告因不同 意系爭增資決議故不予出資,致原告與施晏玲、廖廷軒於 被告達晨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分別變更為40萬、230萬、230 萬,持股比例變更為8%、46%、46%,嚴重侵害原告之股東 權益;被告達晨公司以此手段嚴重稀釋原告之股東權,足 認系爭增資決議係以損害原告股東權利為主要目的,構成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系爭增資決議應屬無效。 爰先位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惟系爭股東會議 係於113年2月1日召開,然被告達晨公司卻於113年1月18 日始寄出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開會通知),並未於開會前 30日寄發通知,實已違反民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有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出席系爭股東會議 時,亦有針對系爭增資決議當場表示異議,爰備位依民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增資決議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2、備位聲明: 系爭增資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有限公司之增資,只須以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股 東行使此同意權之方式,不須以會議形式為之。於113年2 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前,被告達晨公司股東施晏玲、 廖廷軒已同意進行增資,施晏玲、廖廷軒持有之達晨公司 表決權已過半數,縱使未舉行系爭股東會議,仍無礙被告 達晨公司增資之結果。又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自無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有違反之可能,則原告備位聲明 主張系爭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系爭增資決 議,應屬無據。 (二)被告達晨公司於113年2月17日變更登記前,登記資本總額 均為100萬元,期間股東雖可能因公司實際營運上有資金 需求,而有資金挹注之行為,然此並非基於繳納股款作為 資本額之真意,僅係先借錢予公司周轉運用,被告達晨公 司日後仍須返還股東。從而,原告除應舉證證明被告達晨 公司股東即原告、施晏玲、廖廷軒確實有投入450萬元予 被告達晨公司外,尚須就股東投入此等資金,係作為被告 達晨公司之資本額之真意加以證明。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均無法證明股東係基於「投入資本額」而須維持不 得任意取回之真意所為匯款,僅係基於投資關係,提供資 金讓被告達晨公司周轉運用,之後仍能取回之意思,是被 告達晨公司之資本額自始至終均以登記資本額為準。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為450萬元,實屬 無據。又系爭增資決議有被告達晨公司股東即施晏玲、廖 廷軒之同意,表決權已過半數,系爭增資決議自屬合法有 效之決議,被告達晨公司依此收足款項後進行公司資本額 之變更登記,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於111年1月2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 總額為100萬元,代表人為董事廖廷軒,廖廷軒出資額登記 為33萬元,原告與施晏玲均為股東,出資額登記各為34萬元 、33萬元;於111年8月1日變更登記,登記資本總額仍為100 萬元,代表人為廖廷軒,廖廷軒出資額登記變更為30萬元、 股東施晏玲出資額登記變更為30萬元、原告出資額登記變更 為40萬元;被告達晨公司於113年1月18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 第11號存證信函(即系爭開會通知)予原告及施晏玲,邀請 原告及施晏玲於113年2月1日共同討論被告達晨公司增資議 案,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收受通知後,有於113年2月1日出 席系爭股東會議,並於會議中表示反對系爭增資決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達晨公司113年2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1份、 111年7月5日股份轉讓股東同意書及上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41頁、第43-45頁),並有被告達 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7-107頁)等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達晨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增資決議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 ,系爭增資決議應為無效,為無理由:   1、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司資本總額 ,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 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100條於98年4月29日修 法理由謂公司最低資本額之規定,係要求公司於設立登記 時,最低資本須達一定數額,方得設立。惟資本僅為一計 算上不變之數額,與公司之現實財產並無必然等同之關係 ;同時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 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再者,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 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本法第388條規 定將不予登記。爰此,資本額如足敷公司設立時之開辦成 本即准予設立,有助於公司迅速成立,亦無閒置資金之弊 ,該數額宜由個別公司因應其開辦成本而自行決定,尚不 宜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最低資本額。準此,有限公司登記 之「資本總額」係各股東全部繳足之出資額總合,並無「 實收資本額」之登記事項(經濟部101年7月18日經商字第 10102285110號函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 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 章程之年、月、日。」。是以,依公司法第100條、第101 條規定,公司設立時應在章程中載明公司資本總額,並由 發起人認足或繳足,否則公司不能成立,此為資本確定原 則;於公司存續期間,應經常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財產 ,此為資本維持原則,又稱資本充實原則,其立法目的是 為了防止公司資本的實質減少,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時 也為了避免股東對公司盈利的過度分配,以確保公司業務 活動的正常進行;另依公司法第106條有關資本增減之規 定可知,公司的資本額一經確定,非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 變更的,此為資本不變原則,以防止公司任意減少資本, 造成公司清償能力的降低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或公司 任意增加資本,使股東承擔過多的風險,損害了股東的利 益。準此,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與公司實際資產之多 寡或各股東與公司間之金錢往來,並無必然之關係。   2、再按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 ,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 決權。」該條文前於69年5月9日修正,刪除「公司有股東 會組織者,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之規定。」之規定,依其立法意旨所稱:「配合第 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 有關規定,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應予廢除」,是有限 公司已無股東會作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意思機關為全體 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關 於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並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故由股東 一同或分別先後行使,或以書面或以表決方式為之,均無 不可。經查:   ⑴被告達晨公司設立時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股東為原告 及施晏玲、廖廷軒,於設立登記時登記之出資額各為34萬 元、33萬元、33萬元,章程規定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 權;於111年8月1日因股東施晏玲、廖廷軒轉讓持股予原 告,而變更登記出資額為原告40萬元,施晏玲、廖廷軒各 為30萬元、30萬元,章程規定資本總額仍為100萬元,每 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此有被告達晨公司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9頁、第77- 87頁)。是以,原告、施晏玲、廖廷軒就被告達晨公司之 表決權比例分別為40%、30%、30%,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0頁)。被告達晨公司於113年1 月18日所寄發之系爭開會通知,已載明討論事項為達晨公 司現金增資議案,欲將被告達晨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由100 萬元變更為500萬元,即現金增資400萬元,並通知原告出 席表示意見,其後於113年2月1日被告達晨公司股東即原 告、施晏玲、廖廷軒均出席系爭股東會議,經討論後,施 晏玲、廖廷軒贊成增資,原告則反對增資,依公司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經計算各股東之表決權數,因施晏玲、廖廷軒之表決權數 各為30%、30%,合計為60%已過半數,而通過系爭增資決 議,足認系爭增資決議係經被告達晨公司全體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同意所為決議,其決議即屬合法成立。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達晨公司實際資本額應為450萬元,並非公 司登記表資本總額所載之100萬元,被告達晨公司依系爭 增資決議辦理變更登記時,應先將達晨公司登記資本總額 100萬元變更為與實際出資額相符之450萬元後,再依系爭 增資決議辦理變更登記,否則逕以原登記資本總額100萬 元,增資400萬元,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導致原 告、施晏玲、廖廷軒就被告達晨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為40萬 元、230萬元、230萬元,原告出資額占比由40%,驟降為8 %,股東權嚴重被稀釋,被告達晨公司系爭增資決議顯然 以損害原告股東權利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系爭增 資決議應屬云云。   ⑶然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之資本總額應為450萬元一事所舉 之證據僅有由原告自行製作之計算表1紙(見本院卷第21 頁)、丞達公司轉帳傳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23 頁)及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25-29頁、第241-245頁) 。然經調閱被告達晨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所示,被告達 晨公司於設立登記並開立華南銀行帳戶時,存入之金額僅 有100萬6,052元(見本院卷第139-143頁),未見有高達4 50萬元之資金匯入;另原告雖主張設立被告達晨公司之出 資,均係先由丞達公司之資金代墊,惟未見原告提出此部 分之金流明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原告主張被告達晨 公司於111年7月7日轉帳215萬1,988元至丞達公司帳戶( 見本院卷第146頁),係返還丞達公司為原告、施晏玲、 廖廷軒所代墊之被告達晨公司出資款項,原告、施晏玲、 廖廷軒再就剩餘之234萬8,012元(計算式:450萬元-215 萬1,988元=234萬8,012元),依出資比例轉帳返還予丞達 公司,此有被告達晨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丞達公 司交易明細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3頁),然細 觀被告達晨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自開戶時起與原 告、丞達公司間經常有資金往來,不僅次數頻繁、數額亦 非低,則如何能逕認被告達晨公司於111年7月7日轉帳215 萬1,988元至丞達公司帳戶即係為返還丞達公司前為原告 、施晏玲、廖廷軒代墊之出資款;況兩造均不爭執丞達公 司之股東僅有原告及施晏玲(見本院卷第232頁),廖廷 軒並非丞達公司之股東,則丞達公司之資金何以能作為廖 廷軒出資被告達晨公司之出資額,亦未見原告說明其理由 ;至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29頁、第241-2 45頁),僅可看出原告與施晏玲間商討應匯入多少金額至 丞達公司,至於匯入款項之原因究竟是否為償還丞達公司 代墊之被告達晨公司出資款項,亦或是原告與施晏玲間關 於合資經營丞達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往來,均未能確認, 尚無從遽認原告及施晏玲、廖廷軒係出資450萬元設立被 告達晨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之資本總額應為45 0萬元,尚屬無據。況原告不爭執有與施晏玲合資設立丞 達公司,而由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原告與施晏玲、廖 廷軒間確實存有某種共同投資關係,且除被告達晨公司為 三人合作關係設立之第二間店外,另有第一間店、第三間 店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5頁),則被告達晨公司 抗辯前揭對話紀錄中多次出現之「450」是原告、施晏玲 、廖廷軒三方合作投資事業之總投入資金,並非單指合作 投資關係中個別設立公司事業體之某公司之資本總額等語 ,應屬有據。   ⑷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達晨公司股 東即原告、施晏玲、廖廷軒係共同出資450萬元設立被告 達晨公司;況被告達晨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中即明確規定 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迄至作成系爭增資決議前均未 變更章程之內容,此有被告達晨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6頁、第84頁),依前揭所示之公司資本三原則, 足認原告、施晏玲、廖廷軒於出資設立被告達晨公司時係 合意就被告達晨公司以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為限負有限 責任,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於依系爭 增資決議辦理變更登記前應先將被告達晨公司登記資本總 額變更為450萬元,自非可採。   3、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 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不同意之股東 ,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依被告達晨公司系爭股東會議議事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19-20頁),已載明「若股東彭貴琳不同意 增資,則將由同意增資之股東平均分擔現金增資之資金」 等文字,足見系爭增資決議並無強制股東繳納增資款項, 而無違反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增資決議既 係經被告達晨公司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所為決議, 其決議即屬合法成立,詳如前述;原告因不同意系爭增資 決議,故未提出增資資金,增資金額400萬元由施晏玲、 廖廷軒各自出資增資額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 是以,被告達晨公司於113年2月17日依合法成立之系爭增 資決議辦理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登記及各股東出資額變更登 記,此有被告達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97-104頁),於變更登記後,原告、施晏玲、廖廷軒就被 告達晨公司之出資額依序變更為40萬元、230萬元、230萬 元,而原告就被告達晨公司出資額占比由40%,驟降為8% ,此乃原告未提出增資資金之結果。又公司增資之目的在 於擴充公司資本,對於有限公司之增資程序法有明文,被 告達晨公司依法所為增資,原告不願依其股權比例繳納增 資款項,亦為法所明定,縱使此舉造成原告股權稀釋之結 果,但既無損及原告原本股權金額,亦非法律所禁止。是 原告不願繳納增資款項,雖致其股權比例降低,但尚難認 系爭增資決議有違法律規定或係以損害原告股東權利為主 要目的,原告主張應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系爭增 資決議應屬無效,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開會通知未於30日前通知,違反民 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增資決議,為無理由:    被告達晨公司雖於113年1月18日始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惟 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收受系爭開會通知後,已於113年2月 1日實際出席參與系爭股東會議,並就議案具體表示意見 且參與決議;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 組織,所為決議亦不以會議形式為必要,縱被告達晨公司 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於開會前30日通知原告,依上 開說明,尚難謂有何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增資決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增資決議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均 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增資決議為無效;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增資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訴-107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宜錦股份有限公司(即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聲 請 人 華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之承 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春連 聲 請 人 林信全 共同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相 對 人 章世璋會計師即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於聲請程序中之民 國113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准許與和泰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泰豐公司)、宜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錦 公司)合併,凱特公司、和泰豐公司為消滅公司,宜錦公司 為存續公司,宜錦公司乃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725310 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9至303頁);本件聲請人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全公 司)於聲請程序中之113年11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准許與華 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潤公司)合併,信全公司為消 滅公司,華潤公司為存續公司,華潤公司乃於113年11月1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府產業商 字第1135472590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表示宜錦公司及華潤公司無法提示圓 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所出具股東名冊,以 證實渠等持股之真實性,不符合承受訴訟之資格,故對於宜 錦公司及華潤公司承受訴訟之聲明表達反對意見(見本院卷 第325至327頁)云云。惟凱特公司及信全公司原為本件之聲 請人,嗣因合併而消滅,依前揭規定,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 司即宜錦公司及華潤公司承受渠等本件聲請人之地位,此與 宜錦公司及華潤公司是否為圓方公司股東無涉,相對人陳稱 宜錦公司及華潤公司不符合承受訴訟之資格云云,無足採憑 。   二、聲請意旨略以:圓方公司前因董事任期屆至未改選,經經濟 部發函限期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改選,惟圓方公司因 故未完成改選,而無董事會得以行使職權,遭第三人楊岳修 為圓方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 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 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完成變更登記。惟圓 方公司業經聲請人及其餘股東共42名(合計持有圓方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50.54%)為共同召集權人,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自行於113年6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 股東臨時會),而圓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00000000股, 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已出席股份總數為00000000股,超過已 發行股份總數半數(即50.57%)而達法定開會門檻,並依法 改選董事為凱特公司(現為宜錦公司)、監察人為信全公司 (現為華潤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 董事長即聲請人林信全。綜上,圓方公司現已有董事會執行 職務,並有監察人監督董事會執行職務,圓方公司已得按其 社會功能繼續運作、健全發展,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之情形,加以章世璋曾向本院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 務,益徵章世璋亦無意願繼續為圓方公司代行董事長及董事 會職權,且楊岳修(即聲請為圓方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 請人)已與圓方公司達成和解,並依法撤回其與圓方公司間 相關訴訟之起訴或上訴,圓方公司顯已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會職務之必要,為此,聲請法院解任圓方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稱圓方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 3條之1規定,自行於113年6月1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 監事,惟並未提出召集當時股務單位或自行委任股務代理機 構開立渠等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持股條件證明,且 聲請人所提各份股東名冊均未見圓方公司經主管機關合法登 記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實難認係合法證據資料,無從作為圓 方公司股東合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證明,亦即系爭股東 臨時會全由聲請人自行認定渠等持股超過已發行股數50%, 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又聲請人所提出法人股東之共同召集同 意暨授權委託書(下稱同意書),其上均僅有公司大章,而 無代表公司負責人之用印,顯不符合股務規則之常理,況擎 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耀公司)已於105年11月25日解散 ,是否仍得出具同意書,實屬爭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 序自屬違法。再者,圓方公司股東前曾於111年11月8日依公 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惟該次股東臨時會業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判決認定所有決議不成立,判 決理由則詳述共同召集股東之擎耀公司及王志豪之同意書係 偽造,而此偽造同意書之問題亦存在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足 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決議均屬違法。聲請人雖稱楊岳 修已就相關民事、刑事訴訟與圓方公司達成和解,然相對人 自111年9月8日起即為圓方公司之負責人,並對楊岳修撤回 與圓方公司間相關訴訟之表示表達不同意,畢竟圓方公司全 體股東之權益與楊岳修之個人權益不能混為一談,故楊岳修 撤回訴訟行為僅得謂為其與林信和、徐翊銘等人之私下和解 ,難據此謂圓方公司現已無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謂 已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辦理圓方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 惟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要求渠等補正召集權人持股證明及 法人股東之授權真意,迄今尚未獲得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核可 變更之處分,足見主管機關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變更登記 之合法性存有疑義。甚者,圓方公司曾對林信全、李姵儀、 呂佳靜、徐翊銘、趙月香、徐鼎鈞等人提出侵占、背信、偽 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相對人唯恐聲請人係在意圖掩飾個人非 法行為(即淘空圓方公司資產)之情形下,方違法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並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此顯將損及圓方公司 及股東權益。是以,聲請人違反召集程序而自行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尚不得據此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未就 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 倘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 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時 ,即無繼續令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之 必要,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 五、經查: ㈠、本院前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 會計師為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囑託主管機關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為臨時管理人登記在案,有上開裁定、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 ㈡、聲請人主張圓方公司已於113年6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圓方公司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共同召集同意暨授權委託書、圓方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法人代表人指派書、圓方公司第15屆第1次董 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 願任同意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更 記表、113年5月17日股東名冊、113年6月12日股東名冊、11 3年8月1日股東名冊、111年10月9日股東名冊、聲明書、臺 北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725310號函暨所 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民身分證、臺北市政府113 年1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72590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票、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授權書、圓方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圓 方公司113年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等件為證。   ㈢、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 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無 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半 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760號判決參照)。惟查,觀聲請人所提圓方公司113年5 月17日、113年6月12日、111年10月9日股東名冊(見本院卷 第51頁、第465至544頁、第585至622頁),其上並無任何圓 方公司之用印,且相互對照前開股東名冊,111年股東名冊 記載尚包含出生日期、投資額、戶籍地址、轉入股數等欄位 ,113年股東名冊則無前開欄位之記載,則聲請人本件所提 之股東名冊是否確為圓方公司之公司股東名簿,自形式上觀 之,顯有疑義,無從遽採。又聲請人所提圓方公司股東名冊 既有疑義,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共同召集人已 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規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之要件,而認聲請人於113年6月12 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且由改選之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等節合於法律 規定,自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由改選 之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為合法。基此,圓方公司現仍 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會計 師之職務,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章 世璋會計師之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31

TPDV-113-司-78-202503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林晉猷 林芳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泳釗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31日經核准設立 ,自107年8月10日起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泳釗擔任董事長迄 今,原告2人則為被告股東。被告於111年5月改選董監事及1 11年6月22日增資變更登記前,資本總額原為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股份總數為250萬股,每股10元,董事長為黃 泳釗(持股50萬股),董事為原告林芳綺、林晉猷、訴外人 古琇玲、謝旻浩(持股分別為30萬股、52萬股、80萬股、0 股),監察人為訴外人林月蓉(持股30萬股)。被告未實質 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就增資細節詳加討論,黃泳釗即擅自未 經合法程序辦理增資變更登記,111年6月22日增資變更登記 後,被告之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為800萬股,增 加之550萬股全數登記於黃泳釗名下。  ㈡被告基此錯誤之股權數及架構,於113年6月27日召開第4屆第 8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中「討論事項二:因應 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月蓉女士於113年6月5日來函 一案。說明:因應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月蓉女士於 113年6月5日來函詢問113年度第一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程序問 題,特以此案提請討論及確認。」,經股東黃泳釗、古琇玲 表示同意,林芳綺、林晉猷、吳瑞菊、林月蓉表示不同意, 被告以到場股東過半數同意作成「同意被告111年5月4日選 任之董監事名單沒問題」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經原告當場對於開會股份總數之計算表示異議。被告111年6 月間之增資不符法定程序,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自應以增 資變更登記前之股份總數及持股比例計算出席股份總數及表 決權數,被告卻逕以變更登記「後」之錯誤股權基礎作為計 算基準,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其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原告為被告之股 東,且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111年6月22日變更登記前、後之資本總 額、股份總數,及於113年6月27日以變更登記「後」之股份 數計算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基礎,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 成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均不爭執。被告以生產電子材料為 業,於111年6月間辦理增資之原因,係當時面臨營業虧損, 急需引入外部資金周轉,乃於111年6月1日召開第4屆第1次 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並同意將公司資本額自2,500 萬元增資為8,000萬元,共計增資5,500萬元,及於同日召開 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經全體董事同意決議將董事長黃永釗 所有、經鑑定市值5,676萬元之「R03直立式連續線鍍膜機台 」1台作為資產,作價抵充增資之5,500萬元。被告即於同年 6月22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並將黃永釗之持股數由原50萬 股變更為600萬元(增加550萬股)。  ㈡嗣被告再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第4屆第7次股東會,就「111年 資產作價增資問題討論與確認決議一案。說明:關於111年 通過以資產抵繳增資乙案,提請討論與確認決議」進行討論 ,經全體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黃永釗、古琇 玲)同意,作成追認增資有效之決議;及於同日召開第4屆 第6次董事會議,就「111年資產作價增資問題討論與確認決 議一案。說明:關於111年通過以R03鍍膜設備做資產抵繳增 資乙案,提請討論與確認決議。」進行討論,經出席董事過 半數(黃永釗、謝旻浩、張苾琪)同意,作成追認上開增資 有效之決議。故被告於111年6月間所辦理之增資及所據之股 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屬合法、有效。被告依據增 資變更登記後之股權基礎,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 會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違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股東會決議,並無理由。  ㈢況不論以增資變更登記前之250萬股,或增資變更登記後之80 0萬股作為計算基礎,因全體股東均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且 系爭股東會決議經股東黃泳釗、古琇玲表決同意,其等股份 總數於增資變更登記前共計130萬股(黃泳釗持股50萬股、 古琇玲持股80萬股),於增資變更登記後共計680萬股(黃 泳釗持股600萬股、古琇玲持股80萬股),均已超過出席股 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均屬合法作成,其效力不受 影響,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股東。  ㈡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中就討論事項二「 因應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月蓉女士於113年6月5日 來函一案」,經出席股東過半數表決同意作成系爭股東會決 議。  ㈢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中,當場就開會股份總數之計算表示異議 。  ㈣被告於111年5月24日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111年6月2 2日增資變更登記前,資本總額原為2,500萬元,股份總數25 0萬股,每股10元,董事長為黃泳釗(持股50萬股),董事 為林芳綺、林晉猷(持股分別為30萬股、52萬股)、古琇玲 (持股80萬股)、謝旻浩(持股為0),監察人為林月蓉( 持股30萬股)。  ㈤被告於111年6月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經全體股東、董事出席並同意提高資本總額,及以財產5,50 0萬元抵繳增資發行新股,分為550萬股,每股10元(見本院 卷第363、365頁)。被告經上開增資及發行新股後,資本總 額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800萬股,每股10元,董事長為黃 泳釗(持股600萬股),董事為林芳綺、林晉猷(持股各為3 0萬股、52萬股)、張苾琪、謝旻浩(持股均為0),監察人 為林月蓉(持股30萬股),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6月22日府 經工商字第1110012468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股東,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股東會記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補字第751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 月2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及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違反法 令之情,於同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 決議,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補字 卷第13頁)。是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之日起30日內,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增資變更登記前,資本總額為2 ,500萬元,股份總數250萬股,每股10元,於111年6月間增 資及發行新股後,資本總額變更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800 萬股,每股10元,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6月22日府經工商字 第1110012468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於會議記錄中記載就討論事項二「因應威欣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月蓉女士於113年6月5日來函一案 」經股東過半數表決同意,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原告於系 爭股東會中當場就開會股份總數之計算表示異議等情,業據 其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0 9年7月16日被告變更登記表、111年11月7日變更登記表、系 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見補字卷第23至38頁)為證,並有臺 南市政府113年12月10日府經商字第11321883760號函、113 年12月30日府經商字第1132190022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自1 09年1月起迄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文件資料等(見本院卷第3 21至453頁,第461至51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辦理之增資變更登記並非合法 ,應以變更登記「前」之股份總數及各股東持股數,計算系 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被告卻以非法變更登記 「後」之錯誤股權數目及結構,於113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 東會,並就其中「討論事項二」以股東黃泳釗、古琇玲表決 同意,同意之股份數占出席股份總數過半數為由,作成系爭 股東會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 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 應由原告就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111年6月間之增資未經股東、董事實質討論 或決議,不符法定程序等語;惟被告係於111年6月1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公司章程,及以財產 設備5,500萬元抵繳增資發行新股,分為550萬股,每股10元 ,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經出席股東全體同 意通過;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經出席董事全體同意通過以 財產抵繳增資發行新股案,發行新股5,500萬元,分為550萬 股,每股10元,所繳股款由股東以公司所需之財產設備作價 抵繳股款計5,500萬元,核給550萬股;被告於111年6月16日 檢附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 變更後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增資、 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6月22 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2468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經上開 增資及發行新股後,被告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8 00萬股,每股10元,新發行之550萬股均登記於董事長黃泳 釗名下,黃泳釗持股數自50萬股變更為600萬股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113年12月10日府經商字第11321883760號函所附11 1年6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2468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47至377頁)。由此可見, 被告於111年6月間增資及發行新股一事,乃經被告提出111 年6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經決議通過之會議記錄 及相關文件資料,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6月22日核准變更登 記在案,此一登記迄今未經撤銷或變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4、528頁)。則前開被告111年6月1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在尚未經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前 ,仍屬有效之決議,上開被告111年6月22日之變更登記,於 經撤銷或變更前,亦屬有效。是以,被告以未經撤銷或變更 之公司登記資料,作為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股份總數及表 決權數計算基礎,並據以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自難謂有何 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  ⒉原告固以被告未實質召開111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 後續至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事,股東亦不知情,增資 未經合法程序為由,主張基於錯誤股權結構基礎召開之系爭 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訴請撤 銷之標的,乃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訴請撤銷111年6月1日 股東臨時會決議或確認被告111年6月間所為增資無效,該11 1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及其後增資之股份是否 適法,乃另一訟爭事實,尚非本件訴訟應予審究。被告現經 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股份總數及股東持有股數,既如上所 述,未經撤銷或變更,被告111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決議之效力,亦未經其他訴訟案件予以推翻,被告將111 年6月間增資之股數併列為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 權數之計算基礎,於法即無不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其逕以被告於111年6月間所為增資不符法定程序, 系爭股東會係基於錯誤股權基礎計算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 數,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為由, 訴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 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8

TNDV-113-訴-1485-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被上訴人 陳辰雄 兼訴訟代理人 陳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原依序為上訴人 之董事長、董事,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 會,會中決議由黃氏家族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承購被 上訴人(即陳氏家族)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2,500股,並約 定以102年5月31日為結算日,上訴人於該日銀行帳戶存款餘 額為543萬5,614.07元(下稱系爭結餘款)。上訴人於102年 9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與 會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故意使吳添寶留守在公司 ,准其不接單、不執行業務,陳辰雄領取薪資,卻未執行董 事職務,消耗上訴人存款,上開所為乃故意侵權行為,且係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下稱系爭㈠行為 )。又黃氏家族承購股份係要使公司永續經營,被上訴人未 依約定交接系爭結餘款,乃給付遲延,構成不完全給付,自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㈡行為)。又被 上訴人均為上訴人董事,作成系爭決議不領薪資,卻領薪資 又不交接,並阻止黃俊仁進入公司回復公司業務,違反董事 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下 稱系爭㈢行為)。上訴人先請求系爭結餘款自108年6月27日 起至111年8月26日止計38個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合計86萬0,63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或第227條或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萬0,639元,或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6萬0,639元,如一人給付,另一人則免給付之義務 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 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決議吳添寶留守在公司, 准其不接單、不執行職務,陳辰雄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始繼續領取薪資,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系爭結餘款係存於上訴人帳戶內,供上訴人營運繼續使用 ,僅因訴訟之故,而無法交接,上訴人文件、鑰匙均交黃氏 家族,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亦未阻止黃俊仁進入 公司,並未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86萬0,639元,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0,639 元,如一人給付,另一人則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6年1月,上訴人之股份總數為5,000股,由陳氏家族即陳辰 雄、陳良政(父子)合計持有2,500股,另由黃氏家族即洪 玉清、黃杏娟(黃三泰之配偶及女兒)合計持有2,500股。 上訴人公司於96年至105年6月30日間之帳務,係由吳添寶負 責管理。  ㈡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黃俊仁代表 黃氏家族以550萬元向陳氏家族承購其等所持有之上訴人股 份,雙方並約定於102年5月31日付清該筆款項。洪玉清訴請 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股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洪玉 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1,400股、 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洪玉清確定。洪玉清、黃俊仁 及被上訴人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 度訴字第219號事件中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 前將其股權變更登記予黃俊仁,洪玉清、黃俊仁於完成變更 登記一週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各308萬、242 萬元,兩造均已履行完畢。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金融帳戶於102年5月31日之系爭結餘款 為543萬5,614.07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結餘款,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2 7條、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 給付系爭結餘款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86萬0,63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㈠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 受損害而言,且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 法,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 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黃氏家族與陳氏家族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合,上訴人於1 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後續經營問題,會 中決議由黃俊仁代表黃氏家族以550萬元向被上訴人承購股 權,且應於102年5月31日付清,並協議系爭結餘款雙方各取 得一半,由黃氏家族接收上訴人經營權;惟嗣因黃氏家族認 結算範圍除銀行存款外,尚應就應收帳款或對第三人債權進 行清算(即○○○與上訴人間收取款項,或其他應收帳款、未 入帳款、遭侵吞帳款),陳氏家族認550萬元價金僅有股權 ,不包含廠房,雙方產生爭議,致未能及時完成股權移轉及 移交公司資產,而公司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領,嗣經洪玉清 訴請轉讓股份勝訴確定,黃琦琇則訴請上訴人交付帳冊,經 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提供公司交接清冊所載資料由 黃琦琇或其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洪玉清再訴請上訴人 計算及給付價款,獲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另訴請洪玉清 、黃俊仁返還股票,經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已持 股票於106年7月20日將股東變更登記為黃俊仁,洪玉清、黃 俊仁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完畢等情,有102年2月18日 臨時股東會記錄及出席簽到表(原審訴字卷第93頁),臺南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51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原審新簡字卷第33至38、39至47、49至50頁,新簡補字卷 第23頁),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本院10 6年度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原審新簡字卷第53至61、63頁) ,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1號 民事判決(原審新簡字卷第65至77、79至90頁),高雄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和解筆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南市 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審新簡字卷第91至92、93 至95、97至107頁),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 予認定。  ⒊次查,依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認定,依102年2 月18日臨時股東會議錄音譯文,兩造在合意以550萬元為股 權買賣價金之討論過程,黃俊仁曾提及○○○為上訴人公司代 工之關係,最後兩造僅就「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被上訴 人之股權,並應於102年5月底付清價款」,及「以102年5月 底為結算基準日,將公司銀行存款結算,兩造各得一半款項 」等事項為合意,既約定「公司銀行存款」,非「公司之資 產負債」,自已明確約定結算之標的為「銀行存款」;又於 協議股份買賣及公司後續經營時,黃俊仁(代表黃氏家族) 曾表示「你現在說你要拿550萬,拿清的,那你要讓我立山 能繼續做得下去」、「我跟你講,你只讓立山能繼續營運下 去,譬如說,吳經理他可以協助我們三個月,半年,假設嘛 ,我們趕決找人來接,你現在就是要讓立山能繼續營運下去 ,但是如果營運下去,沒有賺錢,虧錢了,那就是我們的事 了。」(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一第242頁)等語,可見黃氏 家族於給付股權買賣價金,取得公司經營權前,上訴人公司 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並由吳添寶經理協助交接,惟黃氏 家族仍願承擔公司將來營運不善產生虧損之風險,被上訴人 並不負彌補嗣後營運虧損造成公司銀行存款短少之責,無須 結算上訴人公司除銀行存款外之應收帳款或對第三人之債權 之意思,已如前述。黃氏家族原應於102年5月31日給付被上 訴人承購股權之價金550萬元後,被上訴人退出經營,然黃 氏家族並未遵期給付,被上訴人係依股權買賣約定,留任吳 添寶經理協助交接,惟因黃氏家族另外要求結算應收帳款及 第三人債權,致股權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履約,上訴人公司仍 在被上訴人經營管領中,被上訴人迫於營運成本壓力,始作 成系爭決議,仍留任吳添寶經理協助交接,乃配合雙方股權 買賣契約所為,難謂有何故意不法侵害權利情事,或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  ⒋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決議嗣經黃杏娟、洪玉清以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系爭決議已不 存在,上訴人公司回復經營,陳辰雄恢復領取董事長薪資, 乃其與上訴人公司間委任關係得領取合法報酬,尚難逕認被 上訴人領取薪資,乃故意消耗上訴人存款,或係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⒌況兩造於協議股份買賣及上訴人公司後續經營時,黃俊仁稱 只要上訴人公司繼續營運,吳添寶協助交接、找人接手,則 盈虧自負,可見黃氏家族於給付股權買賣價金,取得公司經 營權前,上訴人公司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仍願承擔公司 將來營運虧損風險,被上訴人對營運成本及可能的虧損,所 致公司銀行存款短少情形,並無須負責,亦無結算上訴人公 司應收帳款及第三人債權之義務,黃氏家族迭次請求被上訴 人會同清算,雙方並無共識,而未能互為對待給付,吳添寶 經理因此留任協助,等待黃氏家族找人接手經營,而所生薪 資等經營成本,自應由上訴人公司支付,尚難認被上訴人准 吳添寶不接單、不執行業務,陳辰雄故不執行董事職務,而 有故意侵權行為,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㈡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黃氏家族與陳氏家族間股權買賣 內容,係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陳氏家族公司股權,並同 意各分配系爭結餘款半數,被上訴人單純出售股權,不包含 結算公司帳款及找加工廠商,黃氏家族應自負盈虧,被上訴 人並無使公司永續經營之義務,現黃氏家族未依約定於102 年5月31日給付價金,被上訴人自無對待給付義務,而上訴 人公司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領,則以系爭結餘款實際繼續支 付公司營運及吳添寶留任相關費用,實屬應然,難認被上訴 人未交付結餘款項,有何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是上訴人主 張黃氏家族承購股份係要使公司永續經營,被上訴人未依約 定交接系爭結餘款,乃給付遲延,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㈢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均為董事,原依系爭決 議不領取薪資,嗣系爭決議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且兩造 未履行股權買賣契約對待給付,被上訴人仍為公司董事,繼 續領取薪資報酬,乃依其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所可取得之權 利;又乃雙方因對股權買賣內容有爭議,歷經爭訟,始互為 對待給付履行完畢,其間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管 領,既黃俊仁於履約完畢前並非公司董事、股東或員工,被 上訴人本得拒絕黃俊仁進入公司,並無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可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董事, 作成系爭決議不領薪資,卻領薪資又不交接,並阻止黃俊仁 進入公司回復公司業務,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亦未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其受有損害,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或第227條或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或不 真正連帶賠償上訴人86萬0,639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或第227條或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上訴人86萬0,639元,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3-27

TNHV-113-上易-35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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