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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周燕雪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穆玲 被 告 陳錩毅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6,5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5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錩毅受僱於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中客運)擔任公車司機,原告於111年9月24日上 午於西屯路搭乘陳錩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之35路公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當日9時5分許行經中國醫藥大學站,原告 按鈴下車,尚未完全下車,手還扶著公車,陳錩毅即將車門 關上駛走公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受傷,嚴重壓 迫性骨折,歷經2次手術、數次回診、復健,受傷至今一直 臥床,無法行走,功能退化,又突發急性腎衰竭,生活無法 自理,現已住進大墩養護中心,陳錩毅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 新臺幣(下同)444,331元、由看護照料10月之看護費300,0 00元、養護中心費用672,000元、交通費用18,000元、慰撫 金1,000,000元、未來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700,000元,合計 為3,134,331元;臺中客運既為陳錩毅之僱用人,自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與陳錩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3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9月24日9時5分許,搭乘陳錩毅駕駛 之系爭車輛停靠中國醫藥大學公車站牌處,適原告於該處下 車時,陳錩毅疏於注意關門起駛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 受傷,原告翌日(111年9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外科治療,經由X光片診斷受有「背挫傷及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之傷勢,於111年10月4日因系 爭傷害而接受腰椎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 院,然原告於112年2月5日經診斷受有「第3/4/5腰椎狹窄與 滑脫症」而接受「椎板切除減壓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二次 手術,此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逾4月,足見與系爭事故 無關;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應為10,830元,因其中特 殊材料費支出97,200元為腰椎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所自費 ,然依病歷記載並無說明自費項目能達最佳療效,且中央健 康保險署於111年7月1日起即將「椎體成形術之脊椎骨水泥 」納入健保給付,則此自費項目即應剔除,又入住病房費42 ,400元,原告並未舉證有入住頂級病房之必要性,此部分應 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官網之價格以2,500元計算住院 日費,4天應為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看護 費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就原告主張住院4日看護費用4, 000元不爭執;交通費部分,原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 2月13日因系爭傷害就醫8次計16趟,參酌「大都會車隊」車 資計算總金額為4,080元;另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復健醫 療衍生費用均與系爭傷害無關,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 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98號簡易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8 1頁)為證,堪可信實,原告據此主張陳錩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臺中客運為陳錩毅之僱用人,陳 錩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臺中客運執行載客職務,揆諸 前揭規定,臺中客運自應與陳錩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8,505元: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 為系爭事故所致,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併第3、4、 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為陳錩毅過失行為所致,負舉證之責。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中國附醫以113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7266號函(下 稱中國附醫回函)覆本院:「二、所詢病人周O雪(病例號 碼00000000)因『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病症,於112年 2月16日於本院接受手術,前述病症多為長期退化導致之退 化性滑脫症,與111年9月25日因公車驟然行駛而跌倒,無存 在因果關係;然病人因第一腰椎壓性骨折,於111年10月4日 接受骨水泥手術治療,與111年9月25日因公車驟然行駛而跌 倒,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原告之第3 、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非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另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僅承認有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並未經訊問因而 致原告受有「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298號、112年 度他字第22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252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故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與陳錩毅之過失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陳錩毅應就第3、4、5腰椎狹 窄與滑脫症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交通費之請求 均非有據。  ⑵原告主張陳錩毅應賠償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收據、 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查,觀之前揭中國附醫回函「四、本案病人使用 之特殊材料與貴院附件衛生福利部新聞稿所載之脊椎水泥並 無不同,依健保給付規定,必須經保守藥物治療4週始符合 給付,然因病人疼痛難耐,無法等待四周,故自費使用。」 (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則原告提出之住院醫療收據中 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之特殊材料費自費額97,200元部分 ,乃因原告自身原因選擇自費,並非無健保給付,此費用自 無責由陳錩毅給付之理,應予以剔除;就住院病房費42,400 元部分,據上開中國附醫回函:「六、本院一般病房床位等 級,係依據病人意願選擇,非當日無健保病房。」,足見原 告住院期間並非無一般健保病床,是原告自願選擇住頂級病 房所增加之支出顯非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 剔除,考量原告之年齡及傷勢,宜以中國附醫健保雙人房每 日2800元為標準計算賠償數額,以此計算原告住院4日之病 房費應為11,200元;據此計算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 111年9月25日支出850元、111年9月26日支出750元、111年1 0月3日支出750元、111年10月7日13,325元、111年10月17日 支出765元、111年10月24日支出1,075元及112年2月2日、11 2年2月13日各支出495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合計為18,505元 (計算式為:750元+850元+13,325元+750元+765元+1,075元 +495元+495元=18,5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看護費4,000元: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9月24日系爭事故後即 無法獨立生活至112年8月7日均由家屬照顧,至112年8月8日 入住臺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迄今,每月看護費用28,0 00元云云,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4,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然原告主張由看護照料10月 之看護費300,000元、養護中心費用672,000元部分,觀諸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1.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術後;2.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醫師囑言「病患自 訴因跌倒於111年10月3日11時3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如 上,111年10月4日1時11分住院,於111年10月4日接受腰椎 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於111年10月7日出院,後患者又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住入普通病房,於112年2月16日接受椎板 切除減壓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於112年2月17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需背架使用與復健治療再休養3個月 。」(見本院卷第59頁),未見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且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非因系爭事 故所導致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此看護支出及養護中心費 用係因系爭傷害所致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舉證尚有不備,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陳錩毅之過失行 為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交通費4,080元: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18,000元 云云,然查,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往返 醫院共計8次共16趟,認依大都會車隊提供之原告住家往醫 院單趟之預估車資為255元為合理,是原告支出交通費共計 為4,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給付0元: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 給付700,000元等語云云,然查,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 與滑脫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 系爭傷害經醫囑未來需復健、因系爭傷害導致原告失能之相 關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 給付700,000元,尚難認係與本件事故相關之必要醫療費用 支出,是原告所請,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年事已 高、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陳錩毅為公車駕駛就其 職務之執行應盡其謹慎、專業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 權行為情節與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 露),認原告請求陳錩毅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⒍據上,陳錩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626,585元(計算式:18 ,505元+4,000元+4,080元+600,000元=626,585元),台中客 運既為陳錩毅之僱用人,系爭事故係因陳錩毅執行公車載客 之職務所發生,依首揭規定,台中客運應與陳錩毅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見交簡附 民卷第101、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6,5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5

TCEV-113-中簡-124-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95號 債 權 人 晁得福 債 務 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 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本件債 權人聲請時未完整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裁定命補正,惟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 256號卷,確認該案第三債務人即本件債務人台中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僅須就原債務人鄭柏年薪資於新臺幣1萬 元及該案執行費80元予以扣押暨移轉予本件債權人,故逾 此金額之請求顯未釋明不予准許;又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本 件利息、利率之請求,亦不予准許。) 二、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4795-20250314-2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上育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職業大客車司機,每月工資約為新 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日均超時工 作,各月平日超時工作及休息日出勤工作之時數,詳如附表 1「平日延長工時時數」欄、「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 」欄所示。雖被上訴人每月給予上訴人加班費,惟被上訴人 並未以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換算時薪計算之,而係以上訴人 入職時之勞保投保薪資2萬5,200元,換算時薪為105元,計 算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任職期間實際上所領取之 各月薪資總額如附表1「當月薪資總額(A)」欄(下稱A欄 )所示,而A欄之薪資數額係包括附表1「當月公司核發之加 班費(B)」欄(下稱B欄)所示之各項給付,惟B欄所示之 「加班加給」、「公休獎金」並非加班費,性質上屬於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據以計算加 班費。是A欄所示之各月薪資總額,扣除各月所領取如B欄所 示之「加班費」外,其餘金額均屬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經以此為基準計算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平日延 長工時時數」欄所示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數額為16萬9,991 元;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休息日出 勤之延長工時時數」欄所示之休息日出勤工資數額為10萬1, 514元(詳如本院卷第39頁附表)。又被上訴人每月僅給上 訴人排休5日,上訴人離職時尚有7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 未休畢,按上訴人一日工資1,516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依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上訴人7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0,6 12元。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上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 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28萬2,117元,被上訴人 僅給付上訴人如B欄「加班費」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4萬2,53 4元,再扣除原審判准之特休未休工資1,470元後,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上訴人23萬8,114元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請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8,114元,及自1 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關於駕駛員薪資架構中之「安 全獎金」、「公休獎金」、「加班加給」、「特別津貼」均 兼有加班費之性質,上訴人將上述具有加班費性質之獎金列 入計算上訴人每小時加班費之基數,容有誤會。兩造於議定 薪資時,即對於駕駛員之工作性質及延長工時之計薪方式有 所預見及約定,且被上訴人之計薪方式並未違反勞基法最低 工資之規定,則上訴人不得事後反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 被上訴人均核實給付加班費如B欄所示,且被上訴人亦分別 於110年1月29日給付上訴人3日特休未休工資2,520元,及於 110年9月份薪水發放時給付7日之特休未休工資5,880元,則 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職業大客車司機,上訴人任職期間各月平 日超時工作及休息目出勤工作之時數,詳如附表1「平日延 長工時時數」、「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欄所示。又 上訴人任職期間實際上所領取之各月薪資總額如A欄所示, 而A欄之薪資數額係包括B欄所示之各項給付,其中,上訴人 已領取B欄所示之「加班費」合計4萬2,534元。另上訴人任 職期間共有特休10日,上訴人離職時尚有7日特未未休,上 訴人前已先後領取特休未休工資2,520元、5,88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堪信為真實。惟 上訴人主張B欄所示之「加班加給」、「公休獎金」亦為上 訴人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據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給付之 「加班加給」、「公休獎金」是否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6萬9,991元 、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0萬1,514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142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加給」、「公休獎金」是否應計入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 資16萬9,991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0萬1,514元,有無理 由?  ⒈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加給」、「公休獎金」為加班費,不 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至2款定有明文。又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11款之給付,排除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經常性給與之項目。故上開逾時工資及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非勞務對價之給與,均不得列為計算勞基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加班加給」及「公休獎金」是否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端視其是否屬延長工時工資,核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電腦軟體設置問題,故「加班費」項目之上限為4,600元,若超出4,600部分則列載於「特別津貼」及「其他」;另薪資明細表空白處附註之「加班加給」為員工主動加班之支給;至「公休獎金」係就員工假日出勤部分,除按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外,另再額外給付每日1,340元之公休獎金,此外,若上訴人該月份實際休假天數,低於被上訴人公司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被上訴人亦會發放每日1,340元之公休獎金,反之亦然(即上訴人實際休假天數,高於被上訴人公司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時,多休日數會挪至隔月計算,每多休一日減少1,340元之公休獎金)。是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加給」及「公休獎金」均具有在非正常工作時間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性質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給付名稱為「加班加給」之款項,顧名思義應與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具關聯性,且觀B欄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之予上訴人之「加班加給」均為不同數額,原則上上訴人延長工時時數越多,所獲得加班加給數額也越多,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加班加給」不具有延長工時工資性質,是認「加班加給」應為延長工時工資。至於「公休獎金」部分,兩造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每月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上訴人出勤及請假狀況,分別如台中客運109、110年駕駛員出勤日曆表、駕駛員休假一覽表、109年6月至110年9月上訴人之工時統計表(見勞簡移調字卷第1012、1020頁、第1022至1028頁、第1124至1154頁)所示,均未爭執,應堪認定。是本院依上揭資料整理成附表2,從附表2可知上訴人自109年7月至110年9月每月所領取之「公休獎金」皆與上訴人該月實際休息日日數、請假類別及日數有關【公式為:上訴人每月可獲得之公休獎金數額=1,340元[被上訴人公司該月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上訴人實際休息日日數(不含請假日數)-事假日數-(病假日數0.5)],若計算為負數則為0元】,亦即上訴人休息日出勤之日數增加,則該月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公休獎金數額亦會隨之增加。另上訴人109年6月所領取之公休獎金數額,雖未能以上列公式得出,然上訴人因於109年6月2日方入職被上訴人公司,倘被上訴人係在計算該月公休獎金時將109年6月1日納入上訴人實際休息日日數(不含請假日數),則上訴人109年6月之公休獎金數額則亦符合上列公式,併此敘明。  ⑶至上訴人主張:依附表1「當月不計加班費工資總額(C)」欄 (下稱C欄)所示之薪資額,與被上訴人招聘公車司機公告 之薪資待遇每月3萬8,000元至8萬元有異,顯見「加班加給 」、「公休獎金」應不具延長工時工資性質等語,並提出被 上訴人公司台中駕駛(職業大客車駕駛員)免保證人徵才說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上揭徵才說明紀載:薪資待遇為 月薪3萬8,000元至8萬元,A、B班約3萬8,000元至4萬2,000 元,全班約5萬至8萬元;於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親洽應徵 (週四排有路考,需先面試)。可見非經應徵者同意即可成為 被上訴人公司之駕駛員,須先通過被上訴人公司面試,且月 薪也會因班別不同而有差異,該徵才說明乃使他人向自己為 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為要約之引誘,究 兩造間約定之工作時間、薪資等勞動條件為何,仍須視兩造 實際簽訂之契約內容而定,不能僅憑該徵才說明據以推論上 訴人薪資。綜上,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加給」、「公休獎 金」均與上訴人正常工時以外之時數相關,具有在非正常工 作時間之延長工時工資性質甚明,故為上訴人之延長工時所 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 ,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6萬9,991元、休 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0萬1,514元,無理由。  ⑴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 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 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 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 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 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 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 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 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 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委會所核 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 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 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 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反之,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 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 求其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9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 果、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 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附表1所示,扣除B欄「加班費」、「加班加 給」、「公休獎金」等項目後,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為2萬0 ,403元至3萬2,648元不等,如換算成時薪則為85元至136元 ,月薪不僅隨時浮動,且有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情事等語。 查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所領薪資數額如A欄所示,均不相同 乙節,業如前述。依上開見解,勞雇雙方可在不低於勞委會 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情況下, 自行議定工資數額,是只要上訴人每月約定薪資數額(不含 延長工時工資)高於基本工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1 09年6月、110年2月所領薪資,扣除被上訴人所給付如B欄所 示之加班費、加班加給及公休獎金後,分別為2萬2,842元、 2萬0,403元,固低於109、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 2萬4,000元。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才到 職,且於同年月3、4、5、6日各早退130分鐘,又於同年月1 0日早退190分鐘,上訴人109年6月總工時為161小時30分鐘 ,低於每月法定正常工時176小時,故上訴人109年6月正常 工時工資才會低於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又上訴人所領 110年2月正常工時工資雖低於基本工資,但如不扣除請假扣 款706元、勞保費527元、健保費355元、職工福利費80元、 企業工會會費100元、車保險費829元、交通局公文違規扣款 2,000元、1月份油單未繳扣款50元,總計4,647元之扣款數 額,上訴人於110年2月之正常工時工資為2萬5,050元,並未 低於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9年6月 打卡紀錄、110年2月之請假單、切結書、罰款文件及被上訴 人公司電子收文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89至99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應屬可採。況10 9年6月、110年2月被上訴人給予之延長工時工資,若以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基礎,則上訴人10 9年6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99元(計算式:2萬3,800元 30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如「平日延長工 時時數」、「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欄所示,該月平 日2小時以內延長工時工資為137元(計算式:99元1.3462/ 60=137元),休息日出勤2小時以內之工資為531元(計算式: 99元1.344=531元),休息日出勤2小時以上未逾4小時之工 資為1,984元(計算式:99元1.6712=1,984元),合計上訴 人109年6月之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資至少應為2,65 2元(137元+531元+1,984元=2,652元);上訴人110年2月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00元(計算式:24,000元308=100元) ,如「平日延長工時時數」、「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 」欄所示,該月平日2小時以內延長工時工資為3,033元(計 算式:100元1.341358/60=3,033元),平日2小時以上未逾 4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804元(計算式:100元1.67648/ 60=1,804元),休息日出勤2小時以內之工資為536元(計算式 :100元1.344=536元),休息日出勤2小時以上未逾4小時 之工資為2,004元(計算式:100元1.6712=2,004元),合計 上訴人110年2月之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資應為7,37 7元(3,033元+1,804元+536元+2,004元=7,377元)。準此,被 上訴人109年6月、110年2月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652元、7,3 77元,其他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則為附表1「平日及休息日 延長工時工資合計」欄所示,而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予上訴人 之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資則為B欄所示,被上訴人 每月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均高於上訴人該月應領之延長 工時工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6 萬9,991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0萬1,514元,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142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休: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雇主應發給之工資,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定一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於 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工作滿6個月時(即 109年12月2日)應有3日特休,並於110年6月1日結算;上訴 人工作滿1年時(即110年6月2日)應有7日特休,並於被上訴 人離職時(即110年9月30日)結算,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職時尚有7日特休未休,依平均日薪1, 516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0,612元,原 審僅判准其中1,47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142元等語。被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工作滿6個月時給付3日 特休未休工資2,520元,又於上訴人工作滿1年時給付7日特 休工資5,880元,被上訴人並無短給特休未休工資等語,並 提出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上訴人110年9月 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勞簡移調字卷第1030、1032頁)。依 上開存款單及薪資明細表,被上訴人確於110年2月1日給付 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2,520元,於110年9月給付上訴人特休 未休工資5,8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169 頁),是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共8,400元(計 算式:2,520元+5,880元=8,400元)。依上揭說明,B欄所示 之給付均屬於加班費,則上訴人於年度終結時(即110年6月1 日)前1個月(即110年5月)之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如C欄所示 為2萬6,610元,計算上訴人一日工資為887元(計算式:26, 610元÷30=887元),3日特休未休工資為2,661元(計算式: 887元3=2,661元);上訴人離職前最近一個月(即110年9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如C欄所示為2萬9,597元,計算上訴 人一日工資為987元(計算式:29,597元÷30=987元),7日 特休未休工資則為6,909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 資合計為9,570元(計算式:2,661元+6,909元=9,57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8,4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特 休未休工資1,170元(計算式:9,570-8,400元=1,470),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1,470元,並無 短少。上訴人嗣主張其特休未休之一日工資應為1,619元, 難認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14 2元,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3萬8,1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1:(元以下四捨五入) 薪資月份 當月薪資總額 (A) 當月公司核發加班費 【加班費+加班加給+公休獎金】(B) 當月不計加班費工資總額 (C=A-B) 不計加班費之工資總額計算時薪 (D=C/30/8) 平日延長工時時數及工資 平日延長工時時數及工資 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合計 (I=E+F+G+H) 公司當月少發加班費之差額 (J=I-B) 2小時以內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E) 2小時以上未逾4小時之時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F) 2小時以內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G) 2以上未逾4小時之時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H) 109年6月 30,601元 0+5079+2680=7759 22,842元 95元 1小時2分 129元 0小時0分 0元 4小時0分 504元 12小時0分 1,900元 2,534元 -5,225元 109年7月 38,777元 0+4632=5360=9992 28,785元 120元 4小時18分 691元 0小時0分 0元 8小時0分 1,281元 24小時5分 4,824元 6,796元 -3,196元 109年8月 47,155元 1540+11220+4020=16780 30,375元 127元 26小時39分 4,507元 7小時42分 1,641元 4小時0分 676元 12小時0分 2,548元 7,732元 -9,048元 109年9月 49,264元 1752+11630+5360=18742 30,522元 127元 25小時14分 4,262元 6小時26分 1,368元 6小時0分 1,008元 18小時0分 3,830元 9,100元 -9,642元 109年10月 50,550元 2485+11590+5360=19435 31,115元 130元 28小時6分 4,867元 3小時16分 705元 8小時0分 1,382元 26小時40分 5,803元 12,052元 -7,383元 109年11月 54,050元 3843+12422+6030=22295 31,755元 132元 36小時52分 6,465元 20小時12分 4,449元 6小時0分 1,051元 18小時58分 4,176元 11,692元 -10,603元 109年12月 46,702元 4465+13240+4690=22395 24,307元 101元 37小時50分 5,068元 20小時12分 3,398元 8小時0分 1,065元 26小時2分 4,377元 10,512元 -11,883元 110年1月 50,586元 3385+11660+6700=21745 28,841元 120元 34小時10分 5,457元 18小時20分 3,672元 6小時0分 964元 21小時50分 4,377元 10,800元 -10,945元 110年2月 39,013元 1815+8085+8710=18610 20,403元 85元 22小時38分 2,563元 10小時48分 1,540元 4小時0分 446元 12小時0分 1,713元 4,723元 -13,887元 110年3月 46,604元 2837+10223+6030=19090 27,514元 115元 25小時50分 3,960元 17小時8分 3,297元 6小時0分 921元 19小時8分 3,686元 8,568元 -10,042元 110年4月 48,355元 2460+10719+6700=19879 28,476元 119元 32小時38分 5,155元 13小時52分 2,750元 6小時0分 950元 19小時10分 3,801元 9,907元 -9,972元 110年5月 40,521元 1007+6204+6700=13911 26,610元 111元 23小時44分 3,499元 5小時0分 921元 6小時0分 892元 18小時0分 3,340元 7,732元 -6,179元 110年6月 38,931元 4292+7719+0=12011 26,920元 112元 31小時12分 4,651元 4小時10分 777元 2小時0分 302元 6小時0分 1,123元 6,076元 -5,935元 110年7月 45,341元 4600+10078+0=14678 30,663元 128元 32小時0分 5,443元 14小時28分 3,081元 2小時0分 345元 6小時0分 1,281元 7,070元 -7,608元 110年8月 49,255元 4600+12007+0=16607 32,648元 136元 36小時10分 6,552元 52小時42分 11,980元 2小時0分 360元 11小時4分 2,520元 9,432元 -7,175元 110年9月 52,025元 3453+15625+3350=22428 29,597元 123元 31小時6分 5,083元 16小時4分 3,297元 6小時0分 979元 17小時40分 3,628元 9,691元 -12,737元 合計 727,730元 276,357元 451,373元 - - 68,356元 - 42,883元 - 13,132元 - 52,934元 177,307元 -141,460元 附表2: 月份 被上訴人公司該月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含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 上訴人實際休息日日數(不含請假日數) 上訴人請病假日期 上訴人請事假日期 被上訴人公司該月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扣除上訴人實際休息日數 當月公休獎金 109年6月 10日 6日 3日 2,680元 109年7月 9日 5日 4日 5,360元 109年8月 9日 6日 3日 4,020元 109年9月 9日 5日 4日 5,306元 109年10月 9日 5日 4日 5,306元 109年11月 9日 4日 109年11月9日 5日 6,030元 109年12月 9日 5日 109年12月21日 4日 4,690元 110年1月 10日 5日 5日 6,700元 110年2月 12日 5日 110年2月3日 7日 8,710元 110年3月 10日 5日 110年3月4日 5日 6,030元 110年4月 10日 5日 5日 6,700元 110年5月 10日 4日 110年5月12日 6日 6,700元 110年6月 9日 10日 -1日 0元 110年7月 9日 10日 -1日 0元 110年8月 9日 9日 0日 0元 110年9月 9日 5日 110年9月28日 110年9月26日 4日 3,350元

2025-03-07

TCDV-111-勞簡上-1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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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00號 原 告 陳宏偉 被 告 林凊如 被 告 廖金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 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4元。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金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被告 2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均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 林凊如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7 0,000元之代價,出租金融帳戶,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司機休息室內,以1個月6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廖金福索 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隨即 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置物櫃 ,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以LINE傳送不實之旋轉拍賣 網站驗證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共49,974 元至系爭帳戶,遭提領隱匿金流,而致原告受害。爰依法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9,974元 。 二、被告林清如答辯稱刑案部分已提上訴;被告廖金福則表示未 提出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金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均已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 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 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 ,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 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 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 ,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被告僅泛稱提起刑事上訴,並未 提出任何反證,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 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 行為之加害人或提領款項之人,然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 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採。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等與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為幫助人之共同侵權 行為,是被告等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  ㈣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49,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小-4700-202501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傅國綱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GFJ96832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FJ968329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8時47分許,駕駛訴外 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731- FY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國光路 與南門路交岔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檢舉有交通違 規之情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調查後,認駕駛人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EJ96832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訴外人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原告,被告續於113年2月 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9683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範主體為機車駕駛人 ,舉發通知單中記載之舉發違反法條顯有錯誤,依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被告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且伊並無 舉發機關所陳之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未待國 光路之交通號誌轉變為「左轉綠色箭頭」即逕自超過停止線 、穿越路口,左轉進入南門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前 揭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要件。且道交條例中規 範之汽車包含汽車與機車,被告自得對駕駛汽車時之違規行 為加以處罰,原告主張舉發違反法條有誤,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之1更正云云,均無理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 008749號函、舉發通知單暨檢附違規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 書、系爭車輛112年12月6日高鐵站仕業表、汽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5-57、61-69 、7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 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行為非應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2項處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 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⑵第48條第2 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 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⑵ 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⑶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1項第2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 示之方向行駛。」 (二)汽車駕駛人為道交條例第48條之規範對象,且原告之違規行 為明確: 1、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及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經至交岔路口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箭頭 綠燈則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若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則處600元以 上1,800以下罰鍰。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屬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符合 汽車之要件,而道交條例第48條明文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主 體,未因款次不同而異規範主體之範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自為道交條例第48條之規範主體,原告稱其非道交 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顯係對法規之誤認,難認與 法有據。 2、再觀以卷內檢附之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檢舉人前 方之系爭地點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依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 示直行,惟自違規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位於交岔路口對向車 道位置,車輛幾乎與國光路垂直,即將左轉進入南門路。是 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違規事實,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 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依113年5月29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 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明文,違反道交條例 第48條未經舉發機關當場舉發者不再予以記違規點數,經比 較現行法與行為時法,現行法較有利於原告,是原處分處罰 主文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除原處分中關於依行為時法作成之「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相較於修正後規定更不利益於原告應予 以撤銷外,其餘部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就其餘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因被告未依修法意旨更正原處分,此部分不利 益不應由原告負擔,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03

TCTA-113-交-133-20241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40號 原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蘇國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紘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4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保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36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保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賴保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2年1月16日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見陳安瑜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 廂未上鎖,竟徒手開啟機車坐墊,竊取陳安瑜所有、放置在 皮包內之未記名悠遊卡1張〈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   300元〉、零錢合計1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4477-X XXX-XXXX-7162,卡號詳卷,下稱甲信用卡)。 (二)於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巷00弄00號前,見林鴻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之置物廂未上鎖,竟徒手開啟機車坐墊,竊取林鴻 仁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皮夾1只,得手 後,步行至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巷0號處,將現金8 000元取出後,再步行返回將皮夾放回該機車車廂。嗣林鴻 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 (三)於112年8月6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前,見 賴錦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廂未上鎖 ,竟徒手開啟機車坐墊,竊取賴錦洋所有、放置在置物廂內 之喜來登樂香菸1條(價值據賴錦洋稱為1100元),得手後 ,旋即搭乘路線35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逃離現場。 賴錦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賴保村竊得甲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月16日5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 便利商店台中公園店,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光泉花生 米漿1瓶及墨西哥特濃奶酥麵包1個,消費金額合計50元,並 將甲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 人刷卡消費,而將商品交付予賴保村,中國信託銀行亦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消費款項。 (二)於112年1月16日7時24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台中繼成店,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先購買長壽 白軟包香菸5包,消費金額合計450元;再於同日7時31分許 ,前往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繼成店,購買大甲媽光明平安 祈福金門高梁酒1瓶(起訴書誤載為大甲媽功名平安符1只,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消費金額為1999元,並分次將甲信用 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 費,而將商品交付予賴保村,中國信託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 ,同意墊付消費款項。嗣陳安瑜陸續接收刷卡消費通知時, 看到有上開非自己刷卡消費內容,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安瑜、林鴻仁及賴錦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保村經本院 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庭期,仍於113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 等(見本院卷第183、191、205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就 被告本案犯行,均科以拘役刑(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二 、(二),有持甲信用卡購買香菸5包部分均坦承不諱;然就 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一)及 犯罪事實二、(二)持甲信用卡購買高梁酒部分,均否認犯行 ,辯稱略以:我沒有偷那些東西,當時我人在哪裡記不起來 ,我不喝酒、米漿、也不吃奶酥麵包那種東西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二、(一)、(二)部分:   被告固僅坦承有持甲信用卡購買香菸5包,然否認有自告訴 人陳安瑜之機車置物廂內竊取甲信用卡、未記名悠遊卡1張 、零錢100元等物,亦否認有持甲信用卡購買光泉花生米漿1 瓶及墨西哥特濃奶酥麵包1個、大甲媽光明平安祈福金門高 梁酒1瓶之事實,惟查,被告既已坦承有於112年1月16日7時 24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繼 成店,持甲信用卡刷卡購買長壽白軟包香菸5包,而觀之告 訴人陳安瑜遭盜刷甲信用卡消費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16日 5時46分許、於112年1月16日7時24分許、7時31分許,時間 相隔不久,而刷卡地點分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OK便利商店台中公園店、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 利商店台中繼成店,地點亦相距不遠,且均係在便利商店消 費,且依前開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持甲信 用卡消費者,均係戴深藍底、白色圖樣點綴之口罩,穿著深 色外套及咖啡色人字夾腳拖鞋(見13576號偵卷第55至73頁 );另112年1月16日7時24分許、7時31分許,於全家便利商 店台中繼成店持甲信用卡消費之人,除前揭特徵外,更拍得 其上身著有相同花紋之襯衫,足認於112年1月16日凌晨4時2 分許,竊得告訴人陳安瑜所有之甲信用卡等物後,於同日凌 晨5時46分許、7時24分許、7時31分許持甲信用卡消費之人 均為同一人無訛,則被告既坦承其確有持甲信用卡前往便利 商店購買香菸,堪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犯 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盜用甲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 均為被告所犯,至為明確。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 人陳安瑜遭盜刷甲信用卡之刷卡明細、發票及交易明細、拍 得竊取告訴人陳安瑜物品之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 月16日4時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沿途搜尋未上鎖之機車 車廂②112年1月16日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 方式開啟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車廂行竊③112年1月16日4 時3分至4時6分許竊得告訴人陳安瑜之財物後離開現場,並 於附近徘徊、員警製作被告遭盤查、逮捕之比對照片、告訴 人陳安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文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18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4170003號函檢送:陳安瑜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停卡資料(見13576號偵卷第25、39至5 3、75至77、83至85、95至9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 互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查,依案發現場及附件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43655號偵卷第33至39頁),均可見 竊取告訴人林鴻仁物品之人,其特徵為上身著有深藍色底、 白色花紋點綴之襯衫,且係穿咖啡色人字夾腳拖鞋,經員警 比對後恰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之穿著吻合(見43655號偵卷 第40至41頁),亦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 穿著之特徵適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林鴻仁所有之現金8000元,是被告 辯稱其沒有竊取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DV-1619)(見43655 號偵卷第25、31、4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告訴人賴錦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見7425號偵卷第35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①被告於112年8月6日4時至4時1分 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前對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置物箱行竊②被告於112年8月6日5時16分至6時3分許於工學 路上尋找做案目標、於美村南路徒手翻開其他機車置物箱尋 找做案目標後搭公車離去、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7日中客稽字第1120900002號函檢送車號000-00於   112年8月6日6時6分行車紀錄影像及乘客刷卡資料、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社老字第1122261301號函檢 送:乘客上下車刷卡紀錄及公車內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賴錦 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425號偵卷第29、41至57、61至63   、75至7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 ,固有先、後於不同便利商店,或於同一便利商店先、後持 甲信用卡消費,然被告先後數次持甲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均 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所犯各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戒慎警惕,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詐 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人及甲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分 別受有損害,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尚能坦承部分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未記名悠遊卡1張(卡內餘額300元)、 零錢100元、甲信用卡,自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甲信用卡部分已於112年1月16日停卡(見13576號偵 卷第99頁,難認該卡仍具有經濟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然 就未記名悠遊卡1張、零錢1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林鴻仁所有現金80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賴錦洋所有之喜來登樂香菸1條,自屬被告 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持甲信用卡先後購得光泉花生米漿1瓶、墨西哥特濃奶 酥麵包1個、長壽白軟包香菸5包、大甲媽光明平安祈福金門 高梁酒1瓶,自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未記名悠遊卡壹張、現金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喜來登樂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賴保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光泉花生米漿壹瓶、墨西哥特濃奶酥麵包壹個、長壽白軟包香菸伍包、大甲媽光明平安祈福金門高梁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TCDM-113-易-1342-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逸 男 王沼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沼柏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被告王沼柏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19時40分許,駕駛台中客運公司之324號路 線公車,行至臺中市龍井區國際街與藝術街之交叉路口前, 與乘客之被告即告訴人林冠逸因細故糾紛,雙方下車理論, 進而衍生口角爭執。被告王沼柏、林冠逸分別基於傷害之犯 意,互相徒手推擠拉扯及毆打,致告訴人林冠逸受有頭部損 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王沼柏則受有鼻樑處擦傷、右 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王沼柏、 林冠逸業與告訴人林冠逸、王沼柏成立調解,告訴人林冠逸 、王沼柏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易-3619-202411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凊如 廖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35、2650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金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如、廖金福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等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等於本案構成一 般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 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以同 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 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等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⑶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 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 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被告廖金福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 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 收。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等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則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 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41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被   告 林凊如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金福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休息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凊如、廖金福2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 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竟均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林凊如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月新臺 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出租金融帳戶,再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中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司機休息室內,以1個月6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 林凊如、廖金福已取得不法利益),向廖金福索取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隨即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 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置物櫃,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郭必盛、陳宏偉,致郭必 盛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郭必盛等2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必盛、陳宏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凊如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凊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帳戶每月7萬元之代價,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被告林凊如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事實。 2 被告廖金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金福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人頭帳戶,而被告林凊如以每月6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廖金福索取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林凊如對被告廖金福表示用途是做偏門的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必盛、陳宏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之事實。 4 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廖金福所申辦,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2人轉帳之事實。 5 告訴人郭必盛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等影本。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郭必盛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宏偉所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宏偉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前揭 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告訴人陳宏偉於警詢中雖另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 ,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惟此部分 告訴若果成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郭必盛 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World Gym員工,因誤植告訴人郭必盛之資料,將會直接扣款,須依指示存款解除 112年8月28日21時41分許 4萬9987元 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21時4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0時41分許 9萬9987元 2 陳宏偉 112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旋轉拍賣網站驗證訊息 112年8月29日15時26分許 2萬9987元 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5時27分許 1萬9987元

2024-10-29

TCDM-113-金簡-731-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永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嚴標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就113年度侵訴 字第13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就113年度易字第3010號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6分許,在臺中車站(臺灣大道 )站搭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車牌 號碼000-0000號303路線往港區藝術中心方向行駛之公車後 ,於同日21時33分許,明知代號AB000-H113082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甲女在新光遠百站搭乘前揭公車,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於同 日21時35分至44分許,移步並站立貼近在甲女身後,拉下其 褲頭拉鍊,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臀部及右大腿外側,以此方 式對甲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二、乙○○利用在臺中火車站搭乘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中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200公車機會,明知 代號BK000-H113012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意圖性騷 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分別(一)於11 3年3月10日18時41分至55分間,站立並貼近在A女身後,以 其下體頂A女左側大腿及臀部部位,並利用公車剎車時,順 勢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之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二 )於113年3月17日18時47分至49分間,站立在A女身後,一 手握拉環一手握鐵桿,呈現環抱A女姿勢,並以其身體正面 貼住A女背部之方式觸碰A女,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三、乙○○於113年4月19日19時6分許,在坪頂站搭乘台中客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304公車後,先意圖性騷擾,基於乘 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於該日19時7分至32分間, 站立在代號A2N00-A1130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女)身旁,並以雙手各拉住B女兩側鐵桿扶手,呈現環抱 B女姿勢,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腿部位,乙○○見B女因其 姿勢及車內人潮難以移動後,竟將原先之性騷擾犯意提升為 強制猥褻犯意,違反B女意願,接續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 腿部位,期間更掏出其生殖器對B女前開部位磨蹭至射精, 以此方式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 四、案經A女及A女祖母代號BK000-H113012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C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甲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C女 、B女、甲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793號卷〈下稱偵甲卷〉第85至94頁、第99至100 頁、第123至1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 75號卷〈下稱偵乙卷〉第21至28頁、第57至64頁),並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截圖、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紀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 治法申訴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女通訊軟體IG對 話紀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7日刑生字第1136071658號鑑定書、乙○○於警察局之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女穿著衣物照片、 統聯客運公司113年3月9日車輛營運明細日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23至52頁、第 77至82頁、第95至98頁、第101至120頁、第136至147頁、第 150至166頁、第201至217頁、第221至223頁,偵甲不公開卷 第3至42頁,偵乙卷第29至37頁、第41至47頁、第83頁,偵 乙不公開卷第3至5頁、第9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 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條參照)。被告屬成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A女係0 0年0月生,依渠等行為舉止及穿著打扮等客觀情事,應足 以使一般人預見渠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足認被告 於案發時明知A女、甲女均尚未滿18歲。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公訴意 旨原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均認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此部分業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本於偵查一體,公訴檢察官得於審判 中聲請變更法條,且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既不影響 被告審判中之訴訟防禦,亦無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 (二)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 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 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 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 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先對B女為短暫觸摸臀部之性騷擾 行為,再違反B女意願,接續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腿部 位,期間更掏出其生殖器對B女前開部位磨蹭至射精。觀 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 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其間犯罪行為時間尚屬接近, 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 亦即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尚非另行起意, 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行為,應整體 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而論以一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提升 其犯意為強制猥褻前,對B女所為性騷擾犯行,依前開說 明,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 誤會。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犯罪事 實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上開性 騷擾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二)部分,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犯 罪手段、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並參其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酌被告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 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就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二)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三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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