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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餘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49,71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 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 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結餘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兩 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24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中市政 府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上訴駁回及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 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15, 783,664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399號 裁定應繳裁判費為12,546,21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 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一,頁175)。嗣聲 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712,374,807元本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523,708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5 06元【計算式:12,546,214-12,523,708=22,506元】,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0 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 0元,應繳裁判費為26,00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 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一,頁27),嗣聲請人 雖減縮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判 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減縮部 分於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無影響。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2,549,710元【計算式:12,523,708+26,002=12,5 49,7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2

TCDV-114-司聲-328-202503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2,56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代辦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下同)1,472,88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惟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相對人給付175,434,712元 ,嗣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54,606 ,403元,應徵裁判費492,568元,依首開說明,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92,56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1

TCDV-114-司聲-329-202503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房角石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哲榮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83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8

SLEV-113-士簡-1232-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洪碧珠 送達代收人 黎允妘 上列抗告人因與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向原法院以伊積欠新臺幣(下同)67萬8,064元,及自民 國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 並自8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41545號),然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亦未 收受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 債權讓與通知,且伊與台開公司間之系爭債權尚有爭議,系 爭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相 對人得否聲請強制執行及執行範圍,致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相對人對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原法院以台開公司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依督促程序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給 付台開公司99萬9,154元之本息暨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經花蓮地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696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相對人受讓自台開公司之 系爭債權係源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台開公司之繼受人,且系 爭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兩造均為系爭支付命 令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 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通知送達之處所均 為花蓮縣○○鄉○○○街000號(下稱明仁二街地址),並非伊當 時之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及相對人取得之債權憑證均不生 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因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予伊,依法即 失其效力,原裁定竟以伊須受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拘束,駁回 伊之起訴,自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 認相對人對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 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 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 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曾經花蓮地院發給確定證明書一節,有該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其所記載之事項, 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 保存期限而銷燬,有花蓮地院114年1月20日花院胤檔字第11 4450009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抗告人於系爭支 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 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其當時之戶籍地等 語,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12月18日核發時所記載抗告 人之住所為花蓮市○○街00巷00號(下稱北濱路地址,見本院 卷第67頁),而抗告人於85年5月27日至89年2月24日間之戶 籍地亦同為北濱路地址一節,有抗告人提出遷徙紀錄證明書 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應 為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北濱路地址,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係以非伊斯時戶籍地之明仁二街地址為送達處所等語, 顯屬無據。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 之住所非北濱路地址,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有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而發生效力。 四、次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 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 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 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特定繼受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12月18日確定一節,有花蓮地院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台開公司前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花蓮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僅 受償56萬元,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花蓮地院因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乙情,有花蓮地院88年6 月4日花院昭民執忠2691字第334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8 年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嗣台開公司於9 8年間執系爭88年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因執 行結果全未受償,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花蓮地院於98年 3月3日再發給花院能98執明2914字第11004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98年債權憑證)等節,亦有系爭98年債權憑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相對人主張其於100年5月6日受 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有通知抗告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2118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 原法院卷第43-45頁)。抗告人雖稱系爭98年債權憑證及系 爭存證信函所載抗告人住所為明仁二街地址,顯非其斯時之 戶籍地等語,惟查,抗告人係於96年6月20日遷入明仁二街 地址為其戶籍址乙情,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抗告人提出遷徙紀錄證明書(本 院卷第15-17頁)上載96年6月20日自原戶籍址花蓮縣○○鄉○ 里○街00巷00號遷至明仁二街地址,復於104年10月15日再自 明仁二街地址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地址相符,是抗告 人主張明仁二街地址非其於104年10年15日前之戶籍地等語 ,容有誤解,而非可採。  ㈡台開公司前主張抗告人積欠其99萬9,154元之本息及違約金, 依督促程序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 台開公司嗣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相對人一節,均經認定 如前,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為台開公司之繼受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 令效力自及於相對人;相對人復執系爭98年債權憑證(內載 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主張對抗告人 有系爭債權存在,向原法院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經抗告人 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 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9-10頁),足認 抗告人本件訴請確認不存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系爭支 付命令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二者之訴訟標的 為同一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受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 之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而受拘束,抗告人就相同之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其提起本件後訴訟自非合法。  ㈢從而,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就系爭債權起訴請求 確認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存在,其訴為不合法,自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 不存在,為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 ,其再行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後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2-13

TPHV-114-抗-2-20250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伊與訴外人徐嬌蓮所訂立之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 效,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經查,系 爭契約若有無效之原因,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嗣後 無從因其他法律行為成為有效,故若不許上訴人提出該項防 禦方法,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徐嬌蓮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同時開立 同面額、票號DB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本金支票), 及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徐嬌蓮(下稱系爭抵押權),約 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利率為按月1.5% ,如遲延償還借款本金時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依 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嗣徐嬌蓮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轉讓予伊,並於同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屆期,且上 訴人簽發之系爭本金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系爭契約第 2、7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及違 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 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嬌蓮於110年4月1日匯款1000萬元至伊於瑞 興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5000萬餘元,故伊並無 資金短缺情形,自無向徐嬌蓮借款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為 第一順位,伊提供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約1800萬餘元,如 依該地段停車位平均售價至少300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即7 個停車位)亦至少有2100萬元價值,就系爭借款債權已提供 足額擔保,實無必要約定高達月利率1.5%之借款利率。徐嬌 蓮顯與伊前負責人串通,以假借貸並約定高額利息方式,淘 空伊資產,伊與徐嬌蓮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係基於通謀而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95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利率為按月1 .5%,如遲延償還借款本金時,借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應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並應依借款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2%計付遲延利息。徐嬌蓮並有交付1000萬元 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開立系爭本金支票1紙,並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1200萬元,作為系爭借款債權擔保。  ㈢上訴人有開立支票4紙(下稱系爭利息支票)、金額均各45萬 元、發票日期110年4月1日、110年7月1日、110年10月1日、 111年1月1日,並均經兌現。  ㈣徐嬌蓮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 於同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徐嬌蓮並將系爭抵押權 轉讓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徐嬌蓮間訂有本金1000萬元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徐嬌蓮並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系 爭契約及系爭本金支票,徐嬌蓮已交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 ,嗣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系爭本金支票、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債權轉讓約定書、系爭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21-27、37-44、81頁、本院 卷第127-1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 、㈡、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嬌蓮間訂有本金10 00萬元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徐嬌蓮並將系爭借 款債權移轉予伊等語,核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 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戶上有充裕資金而無借款之需要,且 既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足額擔保,豈須另行約定高額利息 ,系爭契約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查證人徐嬌蓮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原負責 人邱復生帶伊至新竹關西、新埔一帶看養生村,稱因養生 村購買土地有資金周轉需求,問伊是否方便借款,伊詢問 需借多少,邱復生說需要1000萬元,因此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本金1000萬元、月息1.5%,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及開立系爭本金支票為償還,嗣經伊兌領遭退票,伊交 付予上訴人之1000萬元,並未再回流予伊或伊經營之公司 ;伊因所經營公司需用款項周轉,乃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足見上訴人因 有購買土地之資金周轉需求,而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 上訴人既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金支票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堪認上訴人與徐嬌蓮間確有訂立系爭契 約之真意。   ⒊上訴人執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重訴卷 第109頁),抗辯系爭帳戶於收受匯款1000萬元前,尚有5 000萬餘元之款項,並無借款需求等語,然上訴人於收受 徐嬌蓮匯款前,系爭帳戶縱有5000萬餘元款項,亦僅能說 明系爭帳戶於110年4月1日11時31分前結餘款項情形,並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營運即無籌措資金之需要,況上訴 人於負責人更替後,迄今亦未就徐嬌蓮匯款1000萬元至系 爭帳戶後,該筆款項是否回流予徐嬌蓮,或有其他異常情 事,舉證說明,上訴人辯稱徐嬌蓮與前負責人邱復生串謀 訂立虛假借貸契約以淘空上訴人資產等語,難認有據。   ⒋又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利息支票均經證人徐嬌蓮所兌領一 節,亦據證人徐嬌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20067863號函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11頁) ,倘上訴人並無借款之真意,何以仍按系爭契約提供系爭 利息支票以支付利息,顯已違反常情。上訴人復辯稱既已 提供足額擔保,實無需要再約定高額利息等語,然系爭不 動產是否足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被上訴人為爭執, 並稱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程序認拍賣無實益,且不具上 訴人所稱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又本件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利息為按月利率1.5%(即年息18%)計算,尚與 一般民間借貸約定利率無明顯差異,自無從僅以利率約定 及擔保物提供等情,逕謂系爭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成立。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徐嬌蓮應繳付之稅 賦由上訴人負擔一節,業經證人徐嬌蓮證述該項稅賦係指 伊收受利息,因申報所生之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徐嬌蓮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此項稅賦轉由上 訴人負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許之理,上訴人抗 辯上開稅賦轉嫁由伊負擔顯非合理等語,亦非可採。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確屬徐嬌蓮與其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21

TPHV-113-重上-643-202501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房角石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哲榮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巫郁菱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許靜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簽訂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耐 震能力補強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之報 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含稅),原告已於1 12年2月初完成系爭工程,且於112年2月13日開立發票,並 同時交付系爭工程之圖說與計算書予被告,依系爭工程報價 單備註第3點約定:「本報價含簽證與繪圖;圖說與計算書 交付後付款100%」,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被告於原告 交付系爭工程之圖說與計算書後,迄至112年8月下旬,仍遲 未給付報酬,原告已於112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 獲置理,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自112年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報價單上有被告公司專員涂右群之章, 被告應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未達成系爭工程之合意,原告所提出之報 價單上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 ,涂右群亦未受被告授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 參照)。亦即表見代理本質上屬無權代理之一種,事實上並 無代理權之授與,卻因外觀上具有一定之表見事實存在,致 使相對人誤以為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才使之負授權 人之責,此與代理之授與明顯不同。是發生表見代理之要件 有三:權利外觀之存在、本人之可歸責性及相對人之正當信 賴者是。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其業主欄位僅蓋有被告公司專員涂右群之章,而未蓋有被告 公司大小章,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公司訂立契約時會蓋大小 章,而非以他種章代替。再者,參諸卷附之被告公司內部簽 呈(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工程之申請亦經被告公司之董 事長特助、總管理處副總核示駁回。故尚難認為被告公司有 為訂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復據證人陳建廷到庭證稱:「伊為 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跟契約對造合作模式係會做一個可行 性評估資料,業主同意就會給一個合約,簽署完合約就正式 進行。當初是被告公司翁睿詮經理引薦伊做舊房子整理開發 案的接待中心兼辦公室及住宿,有現場勘驗過一次,伊提案 給被告公司2、3次,但跟被告合作沒有成功。原告是從事結 構補強的評估,為前置工作要先做,先評估補強之可行性後 ,伊才會去評估整修工程之可行性,是伊介紹給被告的,要 由被告請原告做結構補強的評估,評估有完成,有圖附在討 論案中,但提案完後就沒有後續。伊有附報價單,但要簽核 才能成立,原告與被告進行細節伊不知道,伊的契約內是沒 有結構補強報價,但因伊的部分是設計監造,會報一個工程 金額,內部金額會含結構補強。」等語,益見上開證人僅媒 介兩造,而不知兩造實際是否成立契約之合意,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尚無可採 。 (三)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云云,然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亦僅有涂右群之 專員印章,依其職稱,並非經理人,縱涂右群係被告公司員 工而為與原告實際接洽、處理之人,一般均仍得認識其無訂 立契約決定權,尚難僅此即認存有被告授權涂右群之權利外 觀,此外亦無其他原告舉證之表見事實外觀。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12萬6,000元,及自112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16

SLEV-113-士簡-123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科風國際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青 訴訟代理人 顏煜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4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 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 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29號裁定參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 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 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 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 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若 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雖非專屬管轄,為 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 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因被告積欠租金達8 個月,經定期催告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規 定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及 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 租金及租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語。其中本於所 有權請求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之事件,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原告 併訴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部分,固非屬 專屬管轄事件,惟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符專屬 管轄之公益性,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 共利益。再者,本件遷讓房屋之訴既屬專屬管轄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之約定已無適用餘地,本件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5-01-10

TPDV-114-訴-145-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思路訊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龍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萬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10萬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137萬9,000元部分自民國1 1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11月之顧問費共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 求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之顧問費共147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147萬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事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於上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 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77至179頁),則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間簽立不動產開發規劃及招商專業 諮詢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位於花 蓮縣吉安鄉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之不動產及相關資產(下合稱 系爭標的物),委由原告擔任年度顧問,並進行商業開發評 估、規劃設計及招商募資等業務,顧問期間自111年9月1日 至113年8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20萬元 及5%營業稅1萬元,合計21萬元。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 再依約按月給付顧問費,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服務費,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6月間共計17個月 之顧問費357萬元(計算式:21萬×17=357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7萬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 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未依約提供顧問服務及指定訴外人黃鵬 飛、陳君風與郭崇志為系爭契約之年度顧問,故被告於112 年9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發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 日內履約,否則將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 系爭信函),而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系爭信函後,仍未 依限履約,系爭契約即已為被告所終止。縱認系爭信函之終 止不合法,被告亦以被告113年6月13日民事答辯㈠狀(下稱 系爭書狀),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委任任意終止之 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原 告自始均未為被告處理任何事務,被告即無須給付原告任何 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間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 12年1月止,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21萬元,共計105萬元(計 算式:21萬×5=105萬元),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再按月給 付原告顧問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告 指定之收款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7至29 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 付顧問費及營業稅合計21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自112年1月18 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給付顧問費,尚積欠自112年2月起至11 3年6月止共計17個月之顧問費35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顧問費21萬元,然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未 依約給付顧問費,尚積欠共357萬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緣:甲方(即被告)所有位於台灣 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之不動產委由乙方進行商 業開發評估、規劃設計及招商募資等業務,經雙方同意, 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循:」、第5條「顧問費用」 第1項「年度顧問」第1款約定:「乙方擔任本約之每年度 顧問服務費以每月計付,每月新台幣200,000元整(稅外 加)」(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兩造約定原告就系 爭契約之顧問費為每月含稅21萬元。   ⒉而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以系爭書狀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則於113年6月18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第179頁),且兩造就系爭契約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系爭契約已於113年6月18日經被告任意終止, 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報酬之期間為112年2月至113年6月17日,共計347 萬9,000元【計算式:21萬×(16+17/30)=347萬9,000元】 。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定:「本委託期間 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中途終止本約」 ,則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兩造既不爭執系 爭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即具委任性 質,而高度重視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倘兩造間之信賴關係 已有動搖,即難繼續維持委任之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契約縱有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仍有民法第549 條規定之適用。而觀諸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給付顧問費 ,且兩造現已對簿公堂,實難認仍可維持信賴關係並繼續 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以系爭書狀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自系爭契約簽立以來,從未依約提供顧問 服務,亦未指定黃鵬飛、陳君風與郭崇志為系爭契約之年度 顧問,且經被告以系爭信函催告履約原告仍未改正,被告業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系爭信函或系爭書狀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合約終止」約定:「雙方任何一方不履 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他方得以三十日內書面通知 ,逾期未回應者,得另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見 本院卷第18頁),而兩造就上開「他方得以三十日內書面 通知」記載之真意,均不爭執係指「催告對方履行或改正 之期限即30日內應改正」(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8頁) ,則可知兩造欲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除須一 方有不履行或違反約定之情事,他方尚須以書面催告30日 內改正,並於逾期未獲改正後,始得再以書面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⒉而證人即系爭契約所載總負責人黃鵬飛證稱:我是原告的 總經理,主要負責公司的業務開發及執行業務,系爭契約 是由我擔任總負責人,陳君風、郭崇志則為諮詢顧問,陳 君風在本案中是擔任營造的顧問,郭崇志則是擔任建築設 計的顧問,2人並非長期受僱於原告,而是有案子才與原 告配合,系爭契約被告與我們之聯絡窗口為其副總經理李 基甸。我們是幫被告做市場調查,再根據被告的土地進行 規劃定位,再做整體計畫報告書給被告,這些是由我、陳 君風、郭崇志一起互相配合完成。我在112年9月11日有寄 出1份彙整契約履行期間的所有資料給被告,其中的整體 規劃報告書早在112年1月就已完成提供給被告,112年1月 的整體規劃報告書包含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內容 ,沒有第6款內容是因為要等被告回覆,根據個案決定開 發量體大小及開發方向如何運用,才有辦法做財務分析評 估,但我們將整體規劃報告書提供給被告後,被告並沒有 回覆,也沒有再向我們指示本案的發展後續,反而是交待 我們去做其他案子。這中間被告自112年2月起就沒有給付 顧問費用,經我們一再提醒,被告都未予置理,直到112 年9月才通知我們要寄發資料,我們也就寄發前開所說的1 份彙整資料給被告,寄發後聯絡窗口李基甸並沒有跟我們 說需要改正資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   ⒊復參諸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均有按月給付顧問 費21萬元予原告,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倘原告自始未提供顧 問服務,被告迄至112年9月11日始催告原告履約之原因, 被告僅泛稱:因為被告在112年8月時收到原告催繳顧問費 用之信函,被告才在112年9月11日催告原告履行,此前6 個月被告沒有支付顧問費,原告沒有向被告要顧問費,所 以就擱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未就此前曾催告 過原告提供顧問服務、指派黃鵬飛、陳君風、郭崇志等人 擔任顧問等節提出任何事證,足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自始 未提供顧問服務、未指派黃鵬飛、陳君風、郭崇志等人擔 任顧問之情。   ⒋而被告雖於112年9月11日寄發系爭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 ,然原告亦如前開證人黃鵬飛所證述,於同日寄發約1.1 公斤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予被告,被告於同月12日收 受,此有掛號函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考,而被 告自陳:被告112年9月12日所收受之系爭包裹,是由原承 辦人李基甸收受,李基甸在112年10月離職,離職時未向 被告人員說明、交接所收受之系爭包裹,所以被告也未能 確認內容有無瑕疵並告知原告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間收受系爭信函後,業 已寄發包含相關履約資料之系爭包裹予被告,被告於收受 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均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包裹之文 件內容不符需求、尚須改正,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不依 約履行之情,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經被告定期 催告仍未改正,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系爭信 函或系爭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殊難採信。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資料中並無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6款「商業專案財務分析評估」之內容,足見原 告並未依約履行等語。然依證人黃鵬飛上開證稱,可知原 告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服務後,因同項第6 款之服務內容尚須待被告給予進一步之發展方向指示後始 能進行,而被告就此並未給予原告指示,原告自難提供此 後之顧問服務,則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資料中 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內容,即遽認原告有何 不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47萬9,000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其餘1 37萬9,000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訴-165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浩宇 李永裕 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于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人中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曾茗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採公私二元審判體制,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 判權劃分,乃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 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固依爭議 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解釋 ,及法院組織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條規定參照)。然有關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 議之處理,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適用同法第1章之 相關規定。同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7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 由民事法院為裁判。(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第3項) 第1項但書第2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上述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並為行 政法院所準用。又參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之 立法理由,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而定,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之立法,則係尊重當 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並已生審判權 相對化之效果。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 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明,致普通法 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甚或同一契 約爭議衍生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權恐分割由不 同法院審判,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以文書合 意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甚至約妥由特定之普通法 院為其合意管轄法院者,參照上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 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 意旨參照。類似見解,亦可參見同院108年度裁字第1652號 、105年度裁字第1568號 105年度裁字第1575號、 105年度 裁字第1576號等裁定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臺中市政府與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間簽訂「台中市政府委託開發台 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二期計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二期 (下稱系爭園區)報編開發工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 定,被告執行系爭園區開發之各項資金收支應建立專戶管理 ,詎被告於107年2月2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設 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將出售原告所有土地而取 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6億元匯至不知名帳戶;被告復於1 07年10月12日自上開專戶將出售原告所有土地而取得之價款 6億元匯至被告名下之其他帳戶。原告先後以107年3月26日 府授經工字第1070062402號函、107年5月21日府授經工字第 1070112306號函及108年3月7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051850號 函,通知被告限期繳回專戶,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以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乙方(按:即被告, 下同)違反本契約條款,經甲方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時」 之約定,以108年4月22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087096號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以108年11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108 0269342號函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結餘款項13億934萬 96元(已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能取得之款項),被告迄未 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億934萬96 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 定:「因有關履行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按:指原告,下同 )乙雙方應先行協商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依仲 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由甲方所在地之仲裁機構為之,必須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㈠第55、56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 ,業以文書合意,於未能依爭議調解、提付仲裁等方式解決 其爭議時,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並已約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其等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前述所指違約情事, 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結餘款項之履約爭議,本應尊重兩造於系 爭契約所踐行之程序選擇權,循兩造合意之民事訴訟途徑, 由普通法院審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兩 造合意之臺中地院為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被告於歷次書狀及訴訟程序中爭執 在案),即有違誤,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31

TPBA-110-訴-1175-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出售收入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曾茗妮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曹家敏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售收入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億1761萬3310元及自 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14日召開「台中工業區土地標準廠 房租售審查小組第四次審查會議」(下稱91年會議),於該 次會議中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工業區二期護 坡地(下稱系爭護坡地),並代為向承購廠商收取該廠商依 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進產業條例,於99年5月1 2日經廢止)第55條規定所應繳付按承購價款1%計算之工業 區開發管理基金。嗣兩造另於100年9月28日召開「100年度 臺中市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 記錄」(下稱100年會議),約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1 0%作為代辦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20%、80%,再 於104年間合意自104年起調整代辦費用分配比例為由被上訴 人、上訴人各分配40%、60%,被上訴人指定授權出售期間至 106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已陸續出售系爭護坡地中之63筆 ,並收取土地出售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億5851萬8580 元,因授權出售期間已屆滿,經結算扣除10%代辦費用後之 土地出售價款為4億1266萬6722元,另加計承購廠商繳付之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458萬5186元,及被上訴人應分配之代 辦費用1339萬92元,並扣除歷年由系爭護坡地收入支出之成 本123萬34元(下稱護坡地歷年成本)、廉風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111年11月24日111廉字第112401號行函所附鑑定報告( 下稱廉風鑑定報告)鑑定表二所示行政作業費用345萬828元 (下稱護坡地行政作業費用),上訴人尚應繳還被上訴人之 系爭護坡地出售款為4億2596萬1138元。系爭委任契約因被 上訴人授權出售系爭護坡地至106年12月31日屆至而消滅; 倘系爭委任契約在106年12月31日未消滅,則被上訴人亦於1 08年8月22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80197223號函(下稱甲函) 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2月11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8005339號函(下稱乙函)催告 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給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而上訴人迄未 給付,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1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億2596萬1138元,及自108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抗辯:   兩造於66年間簽立合作興建臺中工業區及標準廠房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籌措二期工業 區之全部開發經費及購買園區內土地,所購土地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並於開發完成後接續辦理出售二期工業區內可售 土地業務,以出售所得價款償付向金融機構籌措之開發經費 ,俟土地全部出售後,始與被上訴人辦理結算。嗣被上訴人 於91年5月14日召開91年會議,決議將系爭護坡地列入臺中 工業區可售地範圍,土地出售價款應納入二期工業區開發成 本中併同辦理結算,故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屬於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一部分,且兩造間就此並非 成立委任契約,而係為開發工業區訂定之混合契約,被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片面終止契約,並應俟系爭 護坡地全部出售完竣、歸墊全部開發成本後,併入臺中工業 區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而系爭護坡地迄今尚有11筆土地未 出售完畢,無從辦理結算,故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倘認其有應交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兩造未能依產業 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臺中工業區內土地或 建築物出售所得超過成本部分(下稱超成本)之分配比例為 任何協議或約定,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僅須繳交超成本即結餘款4億2596萬1138元之50%予被上訴 人。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 支應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費用合計1億2342萬5108元,縱認 上訴人應繳還系爭護坡地出售款,則該出售款總額應再扣除 該1億2342萬5108元。再者,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護坡地之各 筆土地出售完竣後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出售款,則被上 訴人對於附表三所示7筆護坡地之出售款返還請求權,已罹 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無須繳還此部分款項合計3801萬60 00元等語。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億2596萬1138元本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6-137頁): 一、上訴人更名前之名稱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二、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召開91年會議,決議由上訴人辦理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護坡地出售事宜,並於同年月29日檢送該 次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上訴人有參與91年會議。 三、兩造前於100年9月28日會議約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10 %作為代辦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20%、80%(原 審681號卷第37、71頁);後又於104年間合意自104年起, 調整上述代辦費用分配比例為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40 %、60%(原審681號卷第35-55頁、2號卷一第175頁)。 四、系爭護坡地在91年會議前原屬公共設施用地。系爭護坡地地 點位在二期工業區範圍內。 五、上訴人已出售系爭護坡地中之63筆,各該已出售土地之地號 與出售價款如上訴人107年4月16日107營運部字第000458號 函所附土地出售明細所示,已出售價款合計4億5851萬8580 元,各該土地之出售時間如被上訴人108年2月11日中市經工 字第1080005339號函所附明細(原審681號卷第63-65、79-8 5頁)。 六、上訴人出售系爭護坡地中之63筆時,有向承購廠商收取按承 購價款1%計算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458萬5186元。 七、系爭護坡地其中如上訴人107年4月16日107營運部字第00045 8號函所附未售地明細表所示之11筆土地,尚未出售,面積 合計7,546平方公尺(原審681號卷第59-67頁)。 八、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在甲函說明「旨揭尚未售出之護坡 地出售作業,即日起本府終止委託貴公司辦理。」等語;該 函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原審681號卷第89頁、2號卷一第14 1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91年5月14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 委任契約非屬於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範圍等語。上訴人則 辯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事務屬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二 期工業區開發案之一部分云云。經查: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召開91年會議,審議系爭護坡地之出 售可行性、範圍及價格等事宜,有被上訴人91年5月29日府 經工字第0910076962號函及所附91年會議紀錄可稽(原審68 1號卷第23-29頁)。依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一「為台中工業區 二期護坡地出售可行性」之說明第1點記載:「本案護坡地 經台開公司查閱相關規定及函釋文件後,得知經濟部工業局 前已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召開之『研商臺中工業區二期護 坡地、擋土牆、排水溝處理案』會議中明確裁示:『臺中二期 工業區內護坡地,其相鄰工廠部分,如屬廠地基礎部分,應 一併售供興辦工業人...請臺中市政府實地查明後,辦理測 量分割,分別交由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出售,及臺中工業區管理中心管理維護。』,本府並於同年 七月二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台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之銷售 可行性』會議中決議,本案護坡地在不違反細部計畫公共設 施規劃範圍之前提下,原則同意辦理出售…。」;案由三「 為台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出售價格」之說明第1點記載:「 台中工業區二期於民國七十年六月開發完成公告出售,並經 經濟部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經(七○)工一四九九三號 函審定成本為新台幣一、三四九元/m²(結算基準日為七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惟本案護坡地當時並未列為可售土地, 故亦無分攤土地成本,加以承購人於承購本案土地後除可計 入相鄰原建廠基地之空地比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且不得 變更既有地形地貌,故為提升廠商承購意願,本案售價應以 符合市場行情且可為廠商所能接受為宜。」,決議第1點則 記載:「本案護坡地出售單價改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並 以每平方公尺九、○○○元價格審定通過。」等語(原審681號 卷第25、29頁)。參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亦函知被上訴 人稱:「有關旨案護坡地,係屬70年間開發完成之臺中工業 區二期開發案之公共設施…」,有上訴人同日107營運部字第 001425號函可佐(原審681號卷第71頁)。足認二期工業區 於70年6月間開發完成,而當時系爭護坡地未經列為該開發 案之可售土地,亦未分攤因開發二期工業區所生土地成本, 迨至被上訴人在91年間始決議出售系爭護坡地並另行決定出 售單價,該出售單價復係審酌市場行情與廠商接受程度而定 ,並未考量二期工業區之開發成本,則上訴人辦理系爭護坡 地之出售事務,並非是兩造間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事務範 圍,而是被上訴人在91年5月14日與上訴人另行約定之事務 範圍。  ㈢再者,依100年會議紀錄所載,其中提案三關於「臺中工業區 二期護坡地銷售一案」,係決議:系爭護坡地出售完竣後, 受託開發公司應扣除護坡地出售總額10%代辦費(受託開發 公司80%)後,餘額將由受託開發公司逕匯入「臺中市工業 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等語,有100年會議紀錄可佐(原審6 81號卷第37頁),而上訴人亦於104年3月6日函予被上訴人 稱:本公司辦理臺中工業區二期剩餘可售護坡地銷售事宜, ……有關代辦費用分配比例辦理,由本公司分配其中80%,貴 府分配其中20%。……本公司同意自104年度起,將辦理臺中工 業區二期剩餘可售護坡地之代辦費用分配比例,調整為本公 司分配其中60%,貴府分配其中40%等語,有上訴人104年3月 6日函文為憑(原審681號卷第55頁)。可見兩造就委由上訴 人辦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事務一節,係經兩造另行約定上訴人 分配系爭護坡地出售總額10%代辦費中之80%,嗣再將該80% 調整為60%,兩造在91年5月14日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事務獨 立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出售系爭護坡地屬於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二期 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係為開發工業區訂定之混合契約 ,並非是91年會議而獨立成立之委任契約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而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 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出售系爭護坡地屬於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二期工 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2號 卷一第139-140頁、188-190頁、263頁;原審2號卷二第57、 60頁、原審2號卷五第28-29頁),而上訴人固舉出兩造於61 年12月間就臺中市南屯西屯工業區開發工作簽立之「合作開 發台中市南屯西屯工業區協議書」為證(下稱一期開發協議 書;原審2號卷三第146-149頁),然一期開發協議書第5條 第2項記載:「本工業區分前後兩期開發,本協議書各項條 款以前期開發區為限,後期開發區實施開發時,應另行修正 簽訂或雙方換文繼續生效…。」(原審2號卷三第148頁), 足認一期開發協議書僅適用於臺中工業區一期開發案,關於 一期開發案後之二期工業區之開發,應以另行修正簽訂或雙 方換文繼續生效為據,自無從執一期開發協議書之約款,推 斷兩造就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約定內容;且上訴人在本件 訴訟審理期間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以證明出售系爭護坡地 屬於其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之事 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⒊至於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一說明第1點固有記載因經濟部工業局 於79年間明確裁示系爭護坡地應一併售予相鄰工廠之興辦工 業人而召集91年會議審議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可行性、範圍及 價格之緣由(原審681號卷第25頁),惟該緣由係屬被上訴 人同意出售系爭護坡地之背景與政策,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 護坡地之出售為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一部;且除系爭護坡 地外之二期工業區內其餘土地於80年以前已全數售磬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2號卷五第28、68頁);又上訴人在1 07年8月2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稱:系爭護坡地屬二期工業區 內之公共設施,為斜坡地且無通路,管理維護不易,經廠商 反應已成外勞及陌生人聚集場所,造成莫大困擾,並連署建 議可否出售或出租予毗鄰廠商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於90年間 召開系爭護坡地之銷售可行性研討會議,會議決議在不違反 細部計畫公共設施規劃下,原則辦理出售等語,有上訴人10 7年8月22日函文為憑(原審681號卷第71頁)。足認被上訴 人係於二期工業區業經開發完畢後,基於工業區安全、廠商 管理維護等考量,始另同意出售系爭護坡地,故上訴人辦理 出售系爭護坡地之事務,並非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開 發二期工業區之事務範疇。  ⒋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三決議第2點固記載「關於出售本案護坡地 所收地價款部分,則併同臺中工業區成本結算辦理。」等語 (原審681號卷第29頁)。然依上開內容,僅可證明兩造當 時協議於辦理臺中工業區之成本結算時,一併辦理系爭護坡 地之出售價款結算事宜,並非約定將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價款 「納入二期工業區開發成本」。再者,兩造於100年會議中 ,既另約定系爭護坡地出售完竣後,受託開發公司應扣除護 坡地出售總額10%代辦費(受託開發公司80%)後,餘額將由 受託開發公司逕匯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 有100年會議紀錄可佐(原審681號卷第37頁),參酌促進產 業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於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之產業創新條例第49條規定,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乃 由被上訴人設置,以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並訂定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兩造於100年會議約定上訴人應將因處理出售系 爭護坡地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中扣除代辦費用之餘額,以匯 入被上訴人設置、管理「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方 式為交付,而不再援用前揭91年會議案由三決議第2點,可 見兩造已變更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結算方式、期間。故不 能逕以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三決議第2點結論而認系爭護坡地 出售事務為上訴人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  ⒌按依促進產業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 區時,得委託民營事業辦理申請編定、開發及租售等業務。 而依同條第3項授權制訂之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 管理辦法(下稱委託開發辦法,於100年1月21日廢止)第12 條規定:「受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編定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 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書件之擬具、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 審查及其他有關事項所需費用,應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 ;第13條規定:「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工業區申請編定、開 發及租售業務,資金自籌部分,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工業區 開發成本,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工業區之下列各款費用 總金額百分之十:一、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二、土地費用 。三、開發工程費用。四、行政作業費用。」,雖可知工業 主管機關委託民營事業辦理工業區之開發時,民營事業倘係 自籌資金開發,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數額 以委託開發辦法第13條各款所列費用之10%為限。然二期工 業區於70年6月即開發完成,系爭護坡地於91年會議後始經 決議出售,並不涉及土地開發。再者,兩造於100年會議係 約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10%列計代辦費用,並非以編 定、規劃調查費用、土地費用、開發工程費用、行政作業費 用等費用總金額百分之10為限制,上訴人並可逕取得其中之 80%(嗣於104年間協議變更為其中之60%),不待列入工業 區開發成本計算,益見兩造於100年會議所約定「代辦費用 」係指上訴人處理系爭護坡地出售事務之委任報酬,不能逕 謂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應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範疇。  ⒍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屬其依系爭協議書執行 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並非是91年會議而獨立成立 之契約,且兩造間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並非成立委任契約, 而係為開發工業區訂定之混合契約云云,無可憑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91年5月14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護坡地,系爭護坡地之出 售事務非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契約範圍,堪予採認。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應繳還系爭護 坡地出售價款、承購廠商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及其應 分配之代辦費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應待系爭護坡地全部出售完竣、歸墊全部開 發成本後,併入臺中工業區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而系爭護 坡地尚有11筆土地未出售,無從辦理結算,結算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倘認其有應交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兩造未能依產業 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增訂超成本一定比率歸屬 之相關約定,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兩造間已約 定其得受分配而保留超成本之法定上限比率即50%,其僅須 繳交超成本即結餘款之50%予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各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因106年12月31日授權期限屆至而 終止云云,固據其提出104年3月26日函文為證(原審2號卷 一第175頁),然被上訴人在該函文係表示授權上訴人辦理 出售系爭護坡地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授權期間逕行辦理,免再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售等語,至多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止辦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事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系爭委任 契約即因授權出售土地期間屆滿而當然終止或消滅,故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故其請 求給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即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8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一情, 業據其提出甲函為證,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108年8月22日 收受甲函(不爭執事項八所載),依甲函說明欄所載「尚未 售出之護坡地出售作業,即日起本府終止委託貴公司辦理」 等語(原審681號卷第89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 2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108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一情,堪以採憑。  ㈣又兩造於91年5月14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 人辦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之事務,而上訴人在系爭委任契約存 續期間已出售其中63筆護坡地,價款合計4億5851萬8580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依100年 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第3點記載:「本案護坡地(即系爭護 坡地)出售完竣後,受託開發公司應扣除護坡地出售總額10 %代辦費(受託開發公司80%)後,餘額將由受託開發公司逕 匯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嗣於104年間 協議變更為其中之60%)(原審681號卷第37頁),被上訴人 既已於108年8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依前揭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結算上訴 人應繳還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之金額,核屬有據。而以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護坡地出售款總額為4億5851萬8580元,扣除上 訴人因處理出售之委任事務而收取之10%代辦費用後,系爭 護坡地出售款餘額為4億1266萬6722元(計算式:458,518,5 80×90%=412,666,722);再加計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按兩造 約定之代辦費用分配比例,被上訴人得分配該代辦費金額為 1339萬92元(原審2號卷二第58-60頁);另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出售系爭護坡地時,應代為向承購廠商收取該廠商依促 進產業條例第55條規定所應繳付按承購價款1%計算之工業區 開發管理基金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出售系爭 護坡地中之63筆時,確有向承購廠商收取按承購價款1%計算 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合計458萬5186元(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六;計算式:458,518,580×1%=4,585,186,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該458萬5186元為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故應將該458萬5186元計入上訴人應繳還之範圍。總 計上訴人因處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之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額為 4億3064萬2000元(計算式:412,666,722+13,390,092+4,58 5,186=430,642,000)。惟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處理上開委 任事務而耗損護坡地歷年成本123萬34元、護坡地行政作業 費用345萬828元(原審2號卷四第366、383頁;卷五第67頁 ),此等費用屬於上訴人處理該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得於 上開上訴人因處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之委任事務而收取4億306 4萬2000元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應繳還之系爭護坡地 出售餘款為4億2596萬1138元(計算式:430,642,000-1,230 ,034-3,450,828=425,961,138)。  ㈤上訴人雖辯稱應待系爭護坡地全部出售完竣、歸墊全部開發 成本後,併入臺中工業區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且僅須繳交 超成本即結餘款之50%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 售系爭護坡地之事務,既非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範疇,兩 造亦於100年會議中約明出售價款之分配與結算方式、期間 ,足認系爭委任契約與兩造間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係屬不 同之契約,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已否終止或結算,並不妨礙 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請求上訴人交付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權利;況且系爭護坡地於70年6月間二 期工業區開發完成時,並未列為可售土地,亦未分攤土地成 本,且除系爭護坡地外之二期工業區內其餘土地於80年以前 已全數售磬,縱令上訴人於70年6月以前係自籌資金開發二 期工業區,且所開發土地範圍涵蓋系爭護坡地,上訴人因開 發二期工業區而支出之開發成本分攤於其他已售出之二期工 業區土地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而致未回收開發資金之情事,故無再以系爭護坡地之 出售價款歸墊二期工業區開發成本之虞。再者,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 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 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 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但差額之一定比 率,不得低於百分之50;前2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 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 開發契約中訂明,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 文,而出售系爭護坡地之事務,非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 契約範圍,且系爭護坡地於70年6月間二期工業區開發完成 時亦未列為可售土地,兩造另已約定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 10%作為代辦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20%、80%, 嗣於104年間合意自104年起,調整上述代辦費用分配比例為 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40%、60%(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故本件並無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適用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繳 還系爭護坡地出售餘款為4億2596萬1138元,堪以採憑。 三、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 支應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費用合計1億2342萬5108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同意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支應附表一、 二所示各筆費用,且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費用均非上訴人執 行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不應扣除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序號23、24、45、46、47、48、49、50、51、58 、59、60、71、84、90、91、92、106、108、109、110、11 2、114、115、128、129、131、135、142、143、144、152 、155等33筆合計834萬7828元部分(下合稱A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A部分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 售款為支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A部分「資料出處」欄 所載證據為證,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上開提出證據之 形式真正性(本院卷二第66頁),經原審囑託廉風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鑑定認為A部分雖與出售系爭護坡地事務無關,但 經被上訴人或所屬機關同意(廉風鑑定報告第5頁、第48-57 頁),並勾稽A部分「資料出處」欄所載函文資料,足認被 上訴人或所屬機關有指示並同意A部分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 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予 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A部分之費用並非是系爭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 ,該A部分之費用應自各該工程案件辦理結算時一併處理, 不得在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款扣除云云,惟依A部分「資料出 處」欄所載之各該被上訴人或所屬機關函文,被上訴人或所 屬機關既已指示或同意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 則上訴人主張其應繳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應扣 除A部分費用合計834萬7828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 售款支應附表一序號44、73、79、96,及附表二序號69等5 筆合計1億1507萬7280元部分(下合稱B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B部分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 售款為支應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B部分「資料出處」欄所 載證據為證,惟其中:  ⑴附表一序號44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在93年10月7日以府經發字第09301 59930號函(下稱丙函)同意將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收入納入 科技大樓調降售價,乃在94年12月間提出臺中工業區科技大 樓(下稱科技大樓,原稱:標準廠房)第五次成本售價審定 計算資料(下稱丁計算資料),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 決議同意按丁計算資料中建議售價審定通過,上訴人據此於 94年12月30日開立轉帳傳票完成開發成本之歸墊,其中轉帳 傳票所列「暫收及待結轉帳項超成本台中二期護坡地」1億1 500萬元(下稱戊轉帳傳票)即為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項 ,嗣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作成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科技大樓開發成本 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下稱己報告書),並經被上訴人以 103年11月11日府授經工字第1030232016號函(下稱庚函) 同意核定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結算報告,故附表一序號44部分 之1億1500萬元已納入科技大樓開發成本,被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上訴人繳還此部分款項云云,並提出丙函(本院卷二第 115-116頁)、丁計算資料(同上卷第99-113頁)、戊轉帳 傳票(同上卷第117頁)、己報告書(同上卷第119-137頁) 、庚函(同上卷第139頁)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則否認其 有同意並審定以附表一序號44所示之1億1500萬元挹注臺中 工業區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將丙函發給上訴人之事實,而丙函主 旨欄載為:「有關貴公司來函為加速辦理臺中工業區科技大 樓(以下簡稱本大樓)廠房銷售事宜,擬依本府91年5月19 日召開『臺中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租售審查小組第四次審查 會議』會議提案辦理,將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收入挹注調降本 大樓售價,以符市場競爭條件,達去化之目標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等語,說明欄第二項則載為:「本案原則同 意意旨揭臺中工業區超成本納入本大樓售價調降售價成本, 並請編製開發成本相關資料及臺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現況一 併提送本府,俾利召開『臺中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租售審查 小組第七次審查會』審查」等語,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同意 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 發成本之情事;且依前揭丙函主旨欄表明「擬依」91年5月1 9日第四次審查會議提案辦理等語,其中91年5月19日第四次 審查會議提案僅係審定系爭護坡地出售可行性、範圍及價格 等事宜,並無提案審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挹注調降科技大 樓售價之情事,有該第四次審查會議提案紀錄可佐(原審68 1號卷第25-27頁);又系爭護坡地出售事務非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而係兩造間另成立之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事務範疇,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否認 系爭護坡地出售款有超成本收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護坡地出售款屬於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收入,故不能逕以丙函 而認為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 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  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將戊轉帳傳票送請被上訴人審定云 云(本院卷二第60頁),惟依丁計算資料所附之科技大樓開 發成本總表在壹.八.1之建築成本挹注金額部分,區分為「 超成本收入款」、「暫估結餘款」,其中超成本收入款部分 固然有記載2億3000萬元,惟對應所載調整說明欄一記載: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於93年10月7日以府經發字第093015993 0號函同意將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收入納入本大樓調降售價, 因此本次挹注金額計有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挹注金額新臺幣23 0,000,000元整及暫估結餘款挹注金額新臺幣120,000,000元 整用以調降成本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103頁),可 見上開總表所載之超成本收入款亦係以丙函為依據,然丙函 並無被上訴人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 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上 訴人自陳其係經被上訴人召集會議決議審定通過丙計算資料 後,上訴人始開立戊轉帳傳票而完成開發成本之歸墊等語( 本院卷二第155頁第29-31行),則被上訴人在94年12月16日 雖有決議通過丁計算資料,但當時上訴人尚未製作戊轉帳傳 票,而是在同年月30日始製作開立戊轉帳傳票,可見戊轉帳 傳票並不在被上訴人審定通過丁計算資料時之文件之內,故 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在94年12月16日決議通過丁計算資料時, 已有審定戊轉帳傳票之情事;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戊轉帳傳票 ,其上僅有上訴人所屬製票、記帳、覆核、主辦出納、會計 主任、經理等層級人員之核章欄位,並無經被上訴人核章或 審定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將戊轉帳傳票呈請 被上訴人審定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舉出丁計算 資料、戊轉帳傳票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以系爭 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 之事實。  ③至於上訴人另舉出己報告書、庚函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 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 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己報告書、庚 函之真正性,但主張該二份文件不能證明其有同意以系爭護 坡地出售款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查其中己報告書 關於挹注金額之查核結果部分,係記載挹注金額僅為會計科 目間沖轉,經核對帳載記錄,尚無不符等語(本院卷二第12 8頁),己報告書附件一則記載挹注金額之查核步驟有核對 市政府之往來函件、核對市政府核備函件、核對銀行對帳單 或存摺(本院卷二第133頁);而庚函之主旨欄則是被上訴 人表示原則同意核定己報告書之意旨(本院卷二第139頁) ,經本院檢附戊轉帳傳票函詢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確認該 傳票是否為作成己報告書之查核資料,並請該所提供其中開 發成本、挹注金額之查核資料或底稿,該所並未函覆確認戊 轉帳傳票為其查核資料,而僅覆稱因工作底稿已逾保存年限 7年而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則資誠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挹注金額之資料或底稿,既已不存在 ,該所雖有就挹注金額之超成本收入款部分為查核,然不能 證明其查核資料有包含戊轉帳傳票,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 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供作挹注科技大樓之超成本 收入款,並以之為會計科目間沖轉作帳之事實;至於庚函部 分,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提出己報告書部分有表示同意核定 之意旨,然己報告書查核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總表所載之挹注 金額部分,係載為「超成本收入款」、「暫估結餘款」,與 丁計算資料所附之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總表之建築成本挹注金 額部分相符,而被上訴人所審定通過之資料並未包含戊轉帳 傳票一節,已如前述,則該開發成本總表所載之「超成本收 入款」部分,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 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 實。  ④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 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且挹 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部分,亦非是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坡 地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序號44所示之 1億1500萬元應自其應繳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 中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⑵附表一序號73部分:上訴人雖在98年9月15日就臺中工業區入 口意象標誌燈管及字體損壞修繕工程之費用,研擬由系爭護 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並提出同日簽呈為據(廉風鑑定 報告第283頁),惟該簽呈僅係上訴人內部單位之簽呈,並 無轉呈或會辦被上訴人之紀錄,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 98年9月10日函文(廉風鑑定報告第282頁),亦僅是被上訴 人函請上訴人就臺中工業區入口意象標誌燈管及字體損壞修 繕工程,應盡速修繕,以維護美觀及實用性等語,並無被上 訴人同意或指示上開工程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 下支應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 或指示上開修繕工程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 應之情事。又上開工程費用非屬於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坡 地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其應 繳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中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  ⑶附表一序號79部分:上訴人在100年10月25日就臺中工業區入 口標誌照明設備修繕工程費用之請款事項第3點係記載:「 擬援前例由臺中工業區開發成本項下支應,請准予於100年1 0月25日支付」等語(廉風鑑定報告第299頁);而上訴人提 出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8月12日函文(廉風鑑定報 告第300頁),亦僅是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就臺中工業區入 口標誌照明設備修繕工程,應儘速修繕更換,……相關費用計 34,650元請上訴人納入臺中工業區開發成本等語。上開上訴 人之內部簽呈,及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之函文,均無被上訴人 同意或指示上開工程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 應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 示上開修繕工程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之 情事。又上開修繕工程費用,非屬於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 坡地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其 應繳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中扣除云云,並不可 採。  ⑷附表一序號96部分:上訴人在102年1月24日就臺中工業區入 口意象改善工程雜項使用執照等A1圖說掃描費用之請款事項 第2點係記載:本案正本提送臺中市政府,相關資料雜項使 用執照等A1圖說掃描存檔費用等語(廉風鑑定報告第361頁 );而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2月19日 函文(廉風鑑定報告第360頁),亦僅是被上訴人函請上訴 人提供臺中市政府96府都建雜字第00012號雜項使用執照、 建管單位核發之竣工圖正本等相關資料,以利該局辦理後續 拆除執照等事宜等語。上開上訴人之內部簽呈,及被上訴人 所屬機關之函文,均無被上訴人同意或指示上開圖說掃描之 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之情事。此外,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上開圖說掃描之費用 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之情事。又上開圖說掃描 之費用,並非屬於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坡地事務而生之必 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其應繳還予被上訴人 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中扣除云云,亦不可採。  ⑸附表二序號69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在97年4月25日 召開之臺中市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第三 次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廉風鑑定報告第267頁),該次會議 係討論臺中市○○區○○區○○段00○00000地號住宅社區用地成本 售價審定及出售要點(草案)審查,並非是討論審查系爭護 坡地之出售事務,故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人員出席上開會 議費用16,000元部分,並非是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坡地事 務而生之必要費用,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 或指示上訴人出席上開會議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 項下支應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其應繳還予 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中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 出售款支應A部分費用834萬7828元,自其應繳還系爭護坡地 出售款中扣除,核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扣除B部分費用1億 1507萬7280元部分,即屬無據。依前揭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繳 還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4億2596萬1138元,扣除前揭A部分費 用834萬7828元,上訴人尚應繳還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 售款為4億1761萬3310元(計算式:425,961,138-8,347,828 =417,613,310)。 四、至於被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護坡地之各筆土地出售 完竣後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出售款,而被上訴人對於附 表三所示7筆護坡地之出售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上訴人無須繳還此部分款項合計3801萬6000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㈡兩造在100年會議係約定系爭護坡地出售完竣後,受託開發公 司應扣除護坡地出售總額10%代辦費(受託開發公司80%)後 ,餘額將由受託開發公司逕匯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 金」帳戶,有100年會議紀錄可佐(原審681號卷第37頁), 可見上訴人繳還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係採依 出售總額扣除一定比例代辦費總額為結算方式;又兩造並未 約定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已 於上訴人尚未將系爭護坡地全數出售前之108年8月22日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上訴 人即應依終止當時已出售護坡地之總額扣除一定比例代辦費 總額之結算方式,將系爭護坡地出售款餘額逕匯入「臺中市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而交付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繳還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8 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起算,並非以各筆護坡地因 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為起算。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681號卷第13頁之收件章) ,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㈢從而,上訴人辯稱附表三所示7筆護坡地之出售款返還請求權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不足採認。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11日以乙函催告上訴人應於2個 月內給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108年4 月1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乙函為證( 原審681號卷第79-87頁)。惟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22日始 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前,尚無給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因此,系爭委任契約在108年8月22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前, 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以乙函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 催告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並 於108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原審681號卷第111頁之送達 證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應認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予上訴人為催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自前揭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4億1761萬33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就該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2-重上-17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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