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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03號 原 告 王姵茹 被 告 丁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96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及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以免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竟於113年3月20日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所 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在通訊軟 體LINE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稱 「楊宗興」之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楊宗興」,嗣 「楊宗興」所屬詐欺集團以假中獎詐欺向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匯款 至被告之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6,996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經鈞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 罪刑,且於系爭刑案中「承認」將卡片交給別人使用,惟被 告亦係被害人,復已對系爭刑案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所附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原告於警詢之指訴、被告與「楊宗興」之LINE對話截圖、被 告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楊 宗興」使用,並於LINE告知「楊宗興」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嗣「楊宗興」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 爭刑案認定在案。而被告自承不爭執系爭刑案中所為陳述( 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上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並於告知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50號),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被告抗辯也是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既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全部詐欺行為負責,所為抗辯,自難 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 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96,996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 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姵茹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1分 合庫銀行帳戶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4分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8分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8分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37分 1萬0,985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3分 郵局帳戶 4萬6,015元

2025-03-31

TCEV-114-中小-803-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2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11 2年7月15日上午12時16分許」應補充更正為「112年7月15日 上午12時16分許、同日晚上8時42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 5行所載「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惟因詐欺集團成員未 及提領上開款項即遭警示圈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及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未遂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上開規定均屬得減而非必 減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 卷第89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 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 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 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 之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華相菩之財物並試圖幫助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⒊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 陌生人,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仍漠不在乎,恣意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59,800元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金訴卷第34至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高中畢業、現於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 、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3 至2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金融機構於案 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本案所匯入款項已遭警示 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明確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是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之。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 語(見金訴卷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60號   被   告 陳彥安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臨櫃設定多個約定帳號後,於同年月15日前不 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戶資料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起,以假網拍詐騙 華相菩,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7月15日上 午1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6,000元至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華相菩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相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且於臨櫃設定約定帳戶後,將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向伊借帳戶做為轉帳使用,伊當時想要與對方交往,才會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帳戶,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漲號及密碼等資料,伊沒有提領或轉帳帳戶內款項,伊後來也無法使用帳戶領取薪資,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2 1、告訴人華相菩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華相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所有之郵局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13年8月19日合金東三重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等資料 1、證明前揭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開立網路銀行服務,並於112年7月7日及同年月25日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金簡-48-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喜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 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 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 」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 向甲○○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使甲○○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480萬元(下稱被騙款項)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 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某甲」隨即於同日上午 10時51分許,自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 內之450萬元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章忠工程 行臺企帳戶】;「某甲」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自章忠 工程行臺企帳戶轉帳匯款內含被騙款項在內之115萬元至乙○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隨即 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某甲」指示前往合庫銀行北嘉 義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含被騙款項之100萬元,並於同 日下午2時42分至47分許,在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以自動櫃 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含被騙款項之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 萬元與3萬元(合計115萬元)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某甲」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於112年3月9日中 午12時24分許前往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 10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至47分許在合庫銀行東嘉義 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 萬元與3萬元而將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的幣商。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是買家向我購幣的費用,我將 錢領出後向上手補幣」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告訴人甲○○遭「阮慕驊」(即「某甲」)以前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將被騙款項匯至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且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450萬元至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自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轉帳匯款內含被騙款項在內之11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含被騙款項之10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至47分許前往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含被騙款項之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與3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7月17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20002095號函附取款憑條(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銀行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匯款明細表(警卷第42頁)、匯款申請書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頁至第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被害人遭詐欺轉項匯入各層帳戶一覽表(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4頁至第78頁)及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0頁至第83頁)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4頁至第8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 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 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提供完全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況金 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 ,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 能隨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受領。邇來國內 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 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 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 所有人將贓款提領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此等犯罪手法為 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 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 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 交,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 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 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 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 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交付他人受領,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 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 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裝潢業(本院卷第189頁 ),其於將本案帳戶提供「某甲」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 項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 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 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當可知悉。又金融帳戶屬個人極為私密之理財工具,若非 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於他人 使用,如提供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金錢流通工具,以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之使用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 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使用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 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 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金融帳戶作為商品出借提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淪為詐騙工具使用等 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而有不明款 項匯入,並依「某甲」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與「某 甲」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為,主觀上顯然可清楚預見。      ㈤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其與「章志忠」間交易對話紀錄(警卷第12頁至第 17頁)欲證明其為虛擬貨幣幣商,然觀諸該對話紀錄並無任 何使用者帳號暱稱且對話內容亦十分生硬而不流暢自然,是 否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精心設計之對話紀錄,已非無疑。  ⒉況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中欲與來歷不明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 能存有遭受對方詐欺或債務不履行之風險,故於締約磋商過 程中須留存聯繫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契約約定內容,且交易過 程中如非以匯款方式而是當面交付現金時,更須取得收款人 收受證明方能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此為一般經濟活動之交易 常態。被告雖提出擔任虛擬貨幣賣家對話紀錄(警卷第12頁 至第17頁),然被告賣幣完成提領本案帳戶內115萬元後欲擔 任買家向上游幣商補幣時,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上游幣商購 幣收款憑證或對話紀錄,此等交易模式實甚為詭譎,被告所 為幣商抗辯,更難驟信。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是從事虛擬貨幣賣幣所得款項 等語,然觀諸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115萬係源自章忠工程 行華南帳戶轉匯至章忠工程臺企帳戶後逐層轉帳所致,且比 對本案帳戶其餘歷次交易明細可知存款多半來自章忠工程行 及紫娟企業社與賀寶企業社楊晉丞所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晉丞帳戶)所匯入(警880卷第87 頁),然而章志忠因提供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及章忠工程行 臺企帳戶予詐騙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13 1頁至第140頁);林紫娟因交付娟紫企業社帳戶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本院 卷第141頁至第164頁);楊晉丞因交付楊晉丞帳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在案,則被告所辯稱之賣幣收入 匯款各該帳戶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當無庸置 疑,與其說是難以想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之 結果,反證被告所稱匯入本案帳戶之賣幣款項,其實均為逐 層轉匯用以洗錢之詐騙贓款,至為明確。  ⒋復觀諸如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每每於款項自章忠工 程行及娟紫企業社與楊晉丞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均以 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於短暫時間內全額提領殆盡,且被告於 本案帳戶於中午12時4分許匯入115萬元後之20分鐘,隨即抵 達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取款,被告如此精準掌握賣幣節 奏且知悉何時買家下單購幣匯入款項而得以金錢入袋後立即 領出,此等賣幣取款過程未免過於離奇,況泰達幣作為穩定 幣(Stablecoin)中之一種虛擬貨幣【註:原則上錨定於美 金,兩者價值幾乎係1比1】,屬幣值十分穩定之虛擬貨幣, 於短時間內市場價格起伏甚低,殊無可能於被告每次出賣泰 達幣後於短時間內必定價格均剛好下跌,使得被告能於同日 內即能以較低價格迅速補幣買回而賺取價差利潤。況被告既 係虛擬貨幣幣商,為何買方向被告購幣時均係經由轉帳匯款 至本案帳戶方式支付價金,然在被告向賣方購幣時卻無法提 出任何購幣紀錄,被告所辯情節更顯不合理,益證本案帳戶 是「某甲」為避免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經被害人報案而遭警 示圈存,因而立即指示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將詐騙贓款自本案 帳戶領出,方屬實情。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幣商抗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 情形(即偵查及審理均否認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 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 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 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 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 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 除「某甲」使用各種暱稱諸如「阮慕驊」所為而僅為同一人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某甲」外有其他共犯共同 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 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況偵查檢察官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明確載明「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而為相同認定,基於檢察一體公訴檢察官固得於審理時更正 起訴法條,然公訴檢察官在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舉證此節前 ,逕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取代其 應盡之舉證責任(況該判決原因事實與本案未盡相同),自有 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 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87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院審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9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此前案紀錄 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贓款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且使「某甲」得 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且未與告訴人調 解賠償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撫養,入監執行前從事裝裝潢工作,與 家人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 訴人匯款層轉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交付「某甲」,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CYDM-113-金訴-692-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河傑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王君毓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9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河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河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 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 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中華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以其本人名義及其為負責人之元 菖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以「店到店」方式寄至統一超商南崁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炳騵」密碼,任由該人將其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另由「陳炳騵」所屬詐騙犯 罪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㈠至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 致己○○等11人均陷於錯誤,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款項匯入丁河傑安泰銀 行帳戶或合庫銀行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一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難以追查。嗣經己○○等11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等11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丁河傑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32至1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1頁),並據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於警詢時 指述渠等各遭詐騙之情節綦詳,且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卷證 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為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上 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所得款項匯入、提款、轉帳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 一編號㈠、㈤之告訴人己○○、子○○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 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㈠、㈤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 後詐騙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得逞數次,以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11名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提示證 據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符合修正前(1 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42頁)。  ⒉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  ⒊查被告前曾因貪圖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提供其名 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 用,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減 為15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不得任意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為犯罪行為等情,知之甚詳 ,卻再次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更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提 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造成己○○等11人 合計損失高達116萬元,所為對我國社會、經濟及國民間信 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參以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提 示證據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難謂惡性不重 ,實無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 辯護人主張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云云,實屬無稽。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轉匯,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附表一 所示之己○○等11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 行帳戶之款項合計高達116萬元,造成渠等所受損害甚鉅, 且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於本院提示證據後始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141頁),以及不願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 之己○○等11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41頁) ,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告訴人癸○○希望法院對於被告犯行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1頁),自陳從事保全業、月薪2萬 元至3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2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 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匯入前開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及轉匯贓款之時間 卷證出處 ㈠ 己○○ (提告) 告訴人己○○於112年9月23日上網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俞珊」向告訴人己○○佯稱:參與投資股票中籤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49分。 5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⒈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40分至49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元。 ⒉113年1月25日下晚上9時1分許,提款卡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60頁至第70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52分。 5萬元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 5萬元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3分。 5萬元 (共20萬元) ㈡ 乙○○ (提告) 告訴人乙○○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玥玥」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41分。 10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59分至11時1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95頁至第104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㈢ 丁○ (提告) 告訴人丁○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欲領回之前遭詐欺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幫其領回,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28分。 1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52分至54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 ㈣ 壬○○ (未提告) 被害人壬○○於113年1月12日瀏覽臉書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曉琳」向被害人壬○○佯稱:可提供上漲股票資訊可馬上獲利云云,被害人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下午4時。 3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下午4時11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⒉被害人壬○○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 ㈤ 子○○ (提告) 告訴人子○○於113年1月3日上網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詩雅」向告訴人子○○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46分。 5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5分至9分許,各提領2萬元(5次)。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⒉告訴人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243頁至第249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 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48分。 5萬元 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38分。 5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⒈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29分至30分許,各提領3萬元、2萬元。 ⒉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提款卡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18分許,提款卡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6分至12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9,000元。 ⒌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提款卡轉帳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日上午8時59分。 5萬元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 5萬元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3分。 5萬元 (共30萬元) ㈥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金媛」向告訴人戊○○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1分。 1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至35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聊天紀錄文字檔(見警12600號卷第165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99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 ㈦ 丑○○ (提告) 告訴人丑○○於112年11月21日,瀏覽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臉書加入好友後向告訴人丑○○佯稱:藉由誠實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22分。 2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⒈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45分至51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元、1萬元;含另2筆5萬元、6萬元匯入款項。 ⒉113年2月16日上午9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267頁至-277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  害人。 113年2月16日上午9時8分。 2萬元 (共4萬元) ㈧ 癸○○ (提告) 告訴人癸○○於112年11月6日,瀏覽網路「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後向告訴人癸○○佯稱: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32分。 6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45分至51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元、1萬元。(含另2筆2萬元、5萬元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280頁至第282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2600號卷第298頁至301頁、第304頁、第308頁至第311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 ㈨ 辛○○ (提告) 告訴人辛○○於113年1月18日上網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佳瑞」向告訴人辛○○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0日上午9時23分。 6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2分至17分許,各提領2萬元(3次)。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7333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執據(見警17333號卷第第40頁至41頁第47至第129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7333號卷第7至第12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害人。 ㈩ 丙○○ (未提告) 被害人丙○○於112年12月某日瀏覽臉書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丙○○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7分。 3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至37分許,各提領3萬元(2次)。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312頁至第314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330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7分。 3萬元 (共6萬元)  庚○○ (提告) 告訴人庚○○於112年11月某日上網瀏覽臉書股票投資社團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惠蘭」向告訴人庚○○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5分。 5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9分至36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2萬元、1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333頁至第33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358頁至第369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7分。 5萬元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8分。 1萬元 (共11萬元) 本案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總金額:116萬元 -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3-31

CYDM-114-金訴-74-20250331-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原 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原 告 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原 告 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被 告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王憶綺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盧可明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邱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勝隆開發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建設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薛郁翰,嗣變更為杜修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按,並經杜修蘭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王玉蘭、劉秀琴前係原告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昌慶建設公司)、勝隆建設公司、蒲陽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蒲陽建設公司)、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蒲陽工程公司)、勝隆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工 程公司)(合則稱原告公司,分則逕稱其名稱)之財務經理 、出納,負責保管、管理公司大、小章及實質使用之帳戶, 其中即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支存帳戶以及訴外人張家銘提供予 原告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原告公司法律上雖各具獨立法人格,統一編號 及核准設立日期均有不同,然係人事、經營、財務彼此共通 之公司,同屬蒲陽集團(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及核准設日期 如附表一所示),受實際負責人杜修蘭指揮監督,由於杜修 蘭前曾旅居國外,遂將工務、業務、開發等事務委由訴外人 薛宗賢處理,財務部分則委由王玉蘭負責,經由聽取2人報 告蒲陽集團之營運狀況、財務報告並做成決策交由2人執行 ,並於內部規定開立支票須填載受款人,以資追溯資金往來 ,確認公司資金流向。  ㈡原告公司並有開立支票須填載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內部 規定,以利核對查帳,詎王玉蘭竟趁杜修蘭常居國外之機會 ,利用其保管公司大、小章、管理如附表二所示支存帳戶之 職務上之便,先於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盜用原告公司大 、小印章,偽造開立附表二所示金額之16紙支票,為避免日 後遭人發覺,復違背原告公司開立支票需記明支票受款人之 內部規定,刻意不記載受款人,任令持有支票之任意第3者 皆可兌現支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係由王玉蘭自己或 交由劉秀琴於兌現日期先行存入張家銘之帳戶,再全數轉匯 予王玉蘭之親密友人即被告邱安中之帳戶,剩餘附表二編號 8至16所示支票則由王玉蘭自己或交由劉秀琴或王玉蘭之友 人即被告盧可明、邱安中、王玉蘭之親妹即被告王憶綺等人 前往銀行存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合計總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1,856萬0,777元後侵占入己,朋分花用。  ㈢又劉秀琴原即負責原告公司之出納業務,由其負責將王玉蘭 所盜開之支票提示兌現於王玉蘭之指定帳戶中,進而轉匯或 隱匿之,是劉秀琴與王玉蘭共同謀議,後由劉秀琴實際至銀 行執行提示兌現、匯款作帳之行為,即有主觀上意思聯絡、 客觀上行為分擔,自屬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於盧可明、邱安中及王憶綺部分, 除王玉蘭自承均係「出於親友道義提供」,盧可明亦具狀表 明曾於97年間提供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交由王玉蘭,可見渠等確有提供帳 戶予王玉蘭,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操作,縱使渠等與王 玉蘭間並無就掏空公司之舉有主觀上意思聯絡,渠等提供帳 戶之行為亦屬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便退 萬步言,亦屬幫助行為,自為共同侵權行為。是劉秀琴、盧 可明、邱安中及王憶綺應與王玉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王玉蘭雖辯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薛宗賢,原告公司請款 流程均須薛宗賢簽核云云,惟前開所辯不僅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左,亦與劉秀琴於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號、鈞院101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及杜修蘭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 第8號等案件中具結之證述截然相反,亦與訴外人鄭朝陽於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案件及本案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不同,亦即依據前揭人等所為之具結證述,可知王玉 蘭不僅多次交辦劉秀琴將公司報表、財報資料等足以表彰公 司營運狀況之文件,整理、交付(郵寄)予杜修蘭,甚至係 交辦劉秀琴整理後再交由王玉蘭自行交付(郵寄)予杜修蘭 ,以利其得以即時掌握公司業務狀況,擬定經營決策,在在 可證杜修蘭確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關於財務請款過 程,僅憑財務部主管王玉蘭之印信即可辦理,無需工務部主 管薛宗賢之同意方可作業,益徵王玉蘭前揭抗辯,顯與事實 相悖,並不可採。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6萬0,777元,及自民 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王玉蘭部分:  ⒈原告公司雖稱張家銘曾提供原告公司使用其名下之合作金庫 銀行松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惟該帳戶 為張家銘自然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而張家銘與原告公司於 法律上為不同且獨立之人格,是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不 當然因原告公司單方面文字敘述,得進而為本件侵害財產權 之主張,故原告公司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部分,並 無原告適格。  ⒉又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為薛宗賢,公司內部相關存摺印 章亦均係由薛宗賢所親自保管,王玉蘭為財務經理,僅為公 司員工,由薛宗賢所指揮監督,有關公司財務資金調度、本 件所涉金流放款等事項,均係承薛宗賢指示辦理,王玉蘭並 無權限:  ⑴張家銘雖曾形式上掛名蒲陽建設公司董事長,實際上僅為業 務部兼開發部經理;而杜修蘭於其子(亦為薛宗賢之子)國 小至海外求學時即旅居海外,時間至少長達25年之久,直至 約108年始回到臺灣治療舊疾。長期以來,杜修蘭均未涉足 原告公司之營運,實際上亦完全不清楚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內 容。至於曾掛名昌慶建設公司董事長之薛宗賢,始為原告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原告公司內部公司大小章等印鑑及公司存 摺、向員工所借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由薛宗賢親自保管 ,而未假手他人。而薛宗賢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乙節,亦 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 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且由原告公司資歷十餘年之資深員工蕭義韋、陳淨芬於鈞院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所為之證述,亦均認定薛宗賢為實際 決策者,並為原告公司所有員工所知悉之事實。  ⑵又原告公司內部請款放款等流程十分嚴謹,亦即由欲請款之 員工向公司檢附單據原本並提出請款單,依具體所涉業務內 容提交給公司各部門主管或直接提交予薛宗賢先做確認,再 由薛宗賢將上開資料交給公司會計陳淨芬製作傳票後,交付 予出納劉秀琴跑程序,後續又由會計陳淨芬進行金額之再核 對等,並將取款條、請款單、單據憑證等資料原本送交薛宗 賢覆核。嗣後,可能係薛宗賢自己為取款印鑑用印,也可能 係行政人員黃靖貽或陳淨芬依據薛宗賢授權為取款印鑑用印 。待公司用印畢,上開資料均會再交由薛宗賢確認,並由薛 宗賢放置於其辦公室之資料夾內,最終再由出納劉秀琴跑最 末之付款流程。俟劉秀琴至銀行辦畢付款流程後,會將匯款 相關證明文件等,再度放回薛宗賢辦公室桌上之資料夾,併 參以蕭義韋、陳淨芬於鈞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事件為證 人時,經隔離訊問後仍作出相同之證詞,堪認前揭放款流程 應係固定且員工均習以為常之慣行,並非係王玉蘭可任意侵 占。然薛宗賢約於110年6月左右因重病倒下,此際與薛宗賢 育有一子之杜修蘭,始勉強接手原告公司之業務。而王玉蘭 於107年年底至108年3月間,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所擔任職 位為財務經理,綜理公司稅務及會計等事項,並均為實際負 責人薛宗賢所指揮監督,王玉蘭與薛宗賢曾有男女朋友關係 ,且亦育有一子.故於公於私皆十分信賴薛宗賢,彼時所有 資金調度、處理等事項,均係依薛宗賢指示辦理。況本件所 涉每筆金流均為大額,可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薛宗賢必然 知悉,且均同意上開處理。  ⑶本件支票金流,係薛宗賢聲稱為規劃及處理原告公司資金運 用等情,指示王玉蘭為金流操作,惟王玉蘭不清楚薛宗賢為 何如此指示之具體詳細原因。而邱安中、王憶綺、盧可明之 帳戶係分別由渠等基於與王玉蘭之親友道義,提供予王玉蘭 作為原告公司相關資金金流操作使用,並非共同侵權行為甚 明。且附表二所示金流均係由王玉蘭聽從薛宗賢指示後,經 由前揭放款流程為之,最後則係由出納劉秀琴聽從王玉蘭指 示將支票存入張家銘、邱安中、王憶綺及盧可明等人之帳戶 兌現,以供原告公司資金規劃運用,惟王玉蘭並不清楚薛宗 賢如此指示之詳細原因。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薛宗賢指 示並同意本件支票金流,王玉蘭純粹係聽從指示為之,自無 與其他被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共同 侵權行為。況原告公司就與本案相類事實對王玉蘭提起刑事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269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公司雖不服提 起再議,然亦經承辦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再度作成不起 訴處分,且原告公司以相同事實提起之民事訴訟,亦業經鈞 院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原告 公司之訴;另原告公司就與本案相類事實尚有對王玉蘭、劉 秀琴及邱安中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者,尚有 與本案相類事實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32744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 公司提起再議,惟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160號駁回在案,且附表二所示支票恰好依序對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一之編號19、20、21、31、32、22、23、14、 33、15、24、25、30、29、16、17,亦即原告公司本件起訴 事實業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認定、高檢署為再議駁回之決 定,顯然原告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秀琴部分:  ⒈原告公司主張劉秀琴應與王玉蘭連帶給付1,856萬0,777元云 云,惟觀諸原告公司所提附表二可知,原告公司陳稱遭他人 侵占之上開所示金額之金流竟無一筆係匯入劉秀琴之帳戶中 。  ⒉又原告公司復主張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由王玉蘭及劉秀琴共同 盜蓋原告公司印章並將支票兌現後存入邱安中、盧可明、王 憶綺等人之銀行帳戶中,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然劉秀 琴於當時僅係蒲陽建設公司之財務部出納職員,核其於蒲陽 建設公司之職位僅係基層職員,是其與蒲陽建設公司間之勞 務關係當為民法僱傭關係,就公司事務之處理並無自主裁量 權限,而必須依照公司內部之規定辦理出納事務,基此,劉 秀琴均係依據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辦理款項出納作業,於該 請款單之簽核流程到達劉秀琴之時,其上均已蓋有請款單位 人員章、會計部主管章及當時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薛宗賢之 印章,劉秀琴見相關單位之核章均已完成後,始會依公司內 部出納作業程序辦理款項匯出,果爾,劉秀琴並無如原告公 司所稱與王玉蘭共同將附表二所列支票之票款轉移至私人帳 戶之事實,況原告公司另行對劉秀琴等人提起之刑事告訴, 亦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益徵原告公司主張 劉秀琴與王玉蘭共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並不實在。從 而,劉秀琴自無構成對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同無與王玉蘭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理。  ⒊再者,原告公司指稱劉秀琴保管過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云云, 惟迄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 採,而實際上原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係由當時原告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薛宗賢親自保管,而未假手他人,益徵原告公司 起訴指摘關於劉秀琴盜用原告公司款項乙節,純屬無稽。  ⒋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邱安中部分:  ⒈邱安中與王玉蘭係朋友關係,邱安中僅係將帳戶提供予王玉 蘭使用,至於存入帳戶之支票往來情形,邱安中並不清楚, 詳情應該要問王玉蘭。又邱安中先前亦有於蒲陽公司工作, 陳淨芬與蕭義韋於另案所述均為事實,惟鄭朝陽及鄒文欽現 仍在原告任職,應該會受到杜修蘭之壓力,所述可能非屬事 實。  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王憶綺部分:  ⒈原告公司主張王憶綺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共同侵占原告公司 財產,因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能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況王憶綺與原 告公司間並未有任何財務、業務往來,王憶綺對於原告公司 內部狀況、請款流程及人事狀態,根本不知悉,又何能與他 人共同謀議侵占原告公司財產,顯見原告公司實欲以本件訴 訟致王憶綺乏於訟累,其心可議,自應予駁回。  ⒉又關於王憶綺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支票,該支票上 之簽名並非王憶綺本人所簽,自不能證明王憶綺直接侵害原 告公司之財產權,該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曾於107年1 2月12日、12月17日存入支票所示之金額至王憶綺開立之華 南銀行永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然存入支 票金額之理由百種,況據王憶綺所知,前開帳戶係供做家人 間照顧母親費用之使用,不清楚為何會用以兌現支票,且該 帳戶係由王玉蘭保管,原告公司就主張侵權行為乙節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況縱使本件與王憶綺有關之證物支 票金額合計為245萬2,655元,原告公司卻請求王憶綺應與其 他被告連帶給付1,856萬0,777元,惟就連帶部分,並無王憶 綺明示,而就法律是否有明定乙節,原告公司對此亦欠缺說 明,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其訴自不應准許之。  ⒊原告公司就本件起訴之事實,亦同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該署詳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 併3274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王憶綺尚無以本件原告公司所 主張之罪嫌相繩之餘地,予以王憶綺不起訴處分,益徵原告 公司本件舉證尚屬不足。原告公司除本件民事訴訟外,尚提 起多件刑事告訴,意欲使被告疲與訟累,其心昭然,且現刑 事部分亦經檢察署詳查並予以不起訴處分,可知原告公司主 張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⒋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盧可明部分:  ⒈盧可明長期從事飾品設計及生產製造,王玉蘭對於盧可明從 事之行業亦展現高度興趣,雙方於92年間認識後,王玉蘭即 積極尋求與盧可明合作拓展事業。嗣王玉蘭於97年間以合作 事業為由,請盧可明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予王玉蘭,惟其後合作事 業並未順利開展,由於盧可明認為合作仍有可能,故未取回 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況盧可明現亦已對前揭帳戶全無印 象,因此尚未將存摺及印章取回,然前揭帳戶確實完全與盧 可明無涉,盧可明現亦已將該帳戶廢止。  ⒉又王玉蘭是否涉及原告公司指述之侵權行為,盧可明並不知 悉,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究竟有無存入?其原因關 係如何?均與盧可明全無任何關係,盧可明從未使用過該帳 戶,倘有領取亦絕非盧可明所領取。  ⒊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各係獨立法人,統一編號及核准設立日期如附表一所示 。  ㈡王玉蘭前係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劉秀琴前係原告公司之出 納。  ㈢張家銘曾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87年至111年(曾於 92年短暫離職),另自100年6月29日至108年3月11日擔任蒲 陽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㈣附表二編號1之發票人係昌慶建設公司;附表二編號2、3之發 票人係蒲陽工程公司;附表三編號4、5之發票人係勝隆建設 公司;附表二編號6至16之發票人係勝隆工程公司,上開支 票之票號、發票日期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且兩造對於系 爭16紙支票之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㈤邱安中、王憶綺、盧可明與原告公司並無任何財務、業務上 之來往。  ㈥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王憶綺 所申請。  ㈦王憶綺與王玉蘭係姐妹關係,王玉蘭係王憶綺之大姐。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被告既否認對於原告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公司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復按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各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各自具有 獨立法人格之公司,乃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各有其 獨立之財產。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乃分別由附表二所示 之發票人所簽發,各該發票人既屬不同之公司,自各具有獨 立之法人格及獨立之財產,是僅堪認定各該支存帳戶內之資 金屬於各該發票人所有,故原告公司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公 司,均同屬蒲陽集團,經濟上實質同一,故因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均受有1,856萬0,777元之全部損害云云,委不 足採。從而,堪認僅昌慶建設公司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 票資金之權利人,金額計42萬7,483元;僅蒲陽工程公司為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資金之權利人,金額共計70萬4, 545元;僅勝隆建設公司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支票資金 之權利人,金額計84萬1,622元;僅勝隆工程公司為如附表6 至16所示支票資金之權利人,金額計1,658萬7,127元。是以 ,蒲陽建設公司本件請求部分及其餘各公司非屬權利人而逾 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均已然無據,合先敘明。至被告另雖抗 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部分,因係由張家銘帳戶提示 兌現後轉匯予邱安中,原告公司並無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被告前開抗辯 ,自難憑採。 ㈢又原告公司主張王玉蘭、劉秀琴前擔任財務經理、出納,受 實際負責人杜修蘭指揮監督,因杜修蘭曾旅居國外,遂將工 務、業務、開發等事務委由薛宗賢處理,財務部分委由王玉 蘭負責,並由杜修蘭做成決策交由薛宗賢、王玉蘭執行。詎 王玉蘭、劉秀琴竟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管理包含張家銘 帳戶等公司使用帳戶之職務上機會,盜用公司大、小章而偽 造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除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 票由自己或交由劉秀琴先行存入張家銘帳戶兌現,並全數轉 匯至邱安中之帳戶外,另將如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支票由 自己或交由劉秀琴或交由盧可明、邱安中、王憶綺等人,分 別存入後開三人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而侵占入己,致原告公 司受有損害1,856萬0,777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薛宗賢為蒲陽集團經營運作之實際負責人、曾將王玉蘭、杜 修蘭、杜修利、林呂盈等人印章、個人資料做為蒲陽集團人 頭供投標使用一節,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 第1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  ⒉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會計人員之陳淨芬在偵查中證稱: 「我曾在蒲陽公司擔任會計,任職大約十幾年,我在108年 就離開了。我也會經手昌慶公司、勝隆公司會計事務。就我 在公司任職期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薛宗賢,我來上班時就 知道他是老闆,公司事務的決策者、簽核文件上都有薛宗賢 。王玉蘭是財務部的,張家銘好像是開發,我知道杜修蘭與 薛宗賢有關,但是什麼關係是他們之間的事情,不過杜修蘭 跟公司有什麼關係我不確定,我不知道杜修蘭有無參與公司 決策。就我所知,王玉蘭無法自己決定公司出帳,一定要薛 宗賢簽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3 0號偵查卷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是薛宗賢,處理公司 資金規劃和運用的人是薛宗賢,蒲陽集團的公司大小章、公 司實際支配的存摺、支票等物品,是放在老闆薛宗賢的辦公 室,就薛宗賢自己可以用。公司請款放款的流程是當事人會 先寫請款單給部門主管簽名,再放到薛宗賢的辦公室簽核, 核准之後,我們才可以做傳票,再看請款單的內容送回老闆 的辦公室,老闆看沒有問題之後,就會開支票用印。在流程 中,我負責切傳票。薛宗賢會在請款單上簽名,他看過傳票 之後,沒問題就拿支票簿給出納先開票,之後他在支票上蓋 大小章,有時候他自己蓋,有時候他叫我或黃靖貽蓋大小章 。支票簿跟公司使用的存摺、大小章、印鑑章全部都是由薛 宗賢保管在他的辦公室。公司所有款項的請款放款都是這樣 。公司使用的存摺當中有員工鄭朝陽、張家銘個人的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  ⒊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土地開發人員之張家銘在偵查中證 稱:「我曾在蒲陽公司擔任過土地開發人員,這3間公司是 一起的,我在那邊任職十幾年了,我在111年過農曆年前離 職了。我有當過掛名的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當時薛宗賢拜託王玉蘭傳話請 我擔任掛名負責人,說要幫我培養經歷,當時這些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是薛宗賢。就我所知,杜修蘭並無參與公司決策、 經營,杜修蘭人在加拿大,在薛宗賢110年左右生病之後, 杜修蘭在回來台灣1年後才開始處理公司事情,杜修蘭應該 是在109、110年左右開始處理公司事情,但是時間點不太確 定。我能確認在杜修蘭接手處理公司事務之前,昌慶公司、 勝隆公司、蒲陽公司事務都是薛宗賢在處理。在我到公司之 後、杜修蘭接手公司之前,公司都是薛宗賢在經營。我覺得 王玉蘭就公司事務只有建議權而已,決策要通過還是要經過 薛宗賢,因為我在公司都是聽薛宗賢的,王玉蘭不會給我指 示,王玉蘭如果要給我指示,也會跟薛宗賢說,由薛宗賢再 給我指示。公司相關帳戶由出納人員辦理,薛宗賢不會去辦 這種事。就我所知,若公司帳戶內款項要出帳,要經過薛宗 賢簽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30 號偵查卷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  ⒋證人即於蒲陽集團任職開發經理之蕭義韋在偵查中證稱:「 我在昌慶擔任開發經理,任職14、15年,中間有離開4年, 目前還在職,已經回來4年了,在公司大約10年左右。這3間 公司為關係企業,彼此間有業務往來或人員重疊。我剛到職 時,我的主管是薛宗賢,他說他是經理人,公司老闆是杜修 蘭。我在公司期間,若有公司事務要決策,過去是薛宗賢, 差不多不到3年前改成杜修蘭,因為薛宗賢生病。王玉蘭在 公司職務為財務經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9230號偵查卷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第3至5頁)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薛宗賢是蒲陽集團公司實際 上決策者,三間公司決策者都是他。我剛進公司的時候,薛 宗賢告訴我負責人是杜修蘭,我叫薛宗賢副總,中間有換過 公司掛名的負責人,負責人我們其實不太過問,實際決策者 是薛宗賢,我們都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 。  ⒌至原告公司雖主張王玉蘭所辯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左,亦與劉秀琴於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案件、鈞院101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及杜修蘭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 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案件中具結之證述截然相反,亦與訴 外人鄭朝陽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民事事件 及本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同,並提出各該審理筆錄、經公 證之薛宗賢陳述狀及薛宗賢於110年8月20日、111年4月22日 之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92頁、卷二第119至 125頁)。然查,劉秀琴、杜修蘭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 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案件之證言,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證據之採證而認定並不足採。另觀諸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理由可知 ,僅依據薛宗賢在審理時之供承及出具之陳報狀,而認定杜 修蘭係蒲陽、日月、仲力、蒲懋等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未經證據之調查程序;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315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因屬民事訴訟而著重舉證責任 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 舉證責任,是均不足以推翻前開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有關 薛宗賢為蒲陽集團經營運作之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另證人鄭 朝陽於11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民事事件雖證述:「我在蒲陽 建設擔任業務經理,蒲陽建設負責人是杜修蘭,薛宗賢、王 玉蘭是杜修蘭部下,我是薛宗賢部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陽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是杜 修蘭,是薛宗賢告訴我的,我知道杜修蘭去國外,常常聽到 薛宗賢打電話跟杜修蘭討論公司的事,杜修蘭回台後也會找 我們一起開會,公司大、小印鑑章、空白支票簿都是由財務 部保管,但不知道由誰保管,我有看到財務部用印及製作支 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惟觀諸證人鄭朝陽 目前仍在原告公司任職,現蒲陽集團相關事務均由杜修蘭處 理,足見其與杜修蘭關係密切,難免迴護杜修蘭;再參以依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刑事判決理由之 記載可知玉玉蘭、杜修蘭分別為薛宗賢第2任、第1任女友, 各與薛宗賢之間育有一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且依 杜修蘭自106年4月1日至109年9月1日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見 本院卷一第393頁),長達3年5個月之期間,杜修蘭在台停留 期間僅約120日,則杜修蘭旅居國外期間能否作為資本總額 高達上億元之蒲陽集團在營運上及財務上之決策者,亦非無 疑,是證人鄭朝陽之前開證言,顯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至原告公司雖復提出經公證之薛宗賢陳述狀及薛宗賢於110 年8月20日、111年4月22日之錄影檔案及譯文,然上開公證 內容,依時間序及陳述狀之記載,顯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補充陳述, 而此陳述事實並不可採,依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即 明;另原告雖提出薛宗賢生前生病時於110年8月2日在臺北 榮民總醫院及111年4月22日在自宅,由杜修蘭及其子對薛宗 賢進行詢問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惟觀該等對話內容,多為誘 導性問題,薛宗賢之回答簡略,未讓薛宗賢自由連續陳述, 且當時薛宗賢因病在身,其意識及所陳內容是否有受他人影 響,在錄影中並無法判斷,且其所述內容,亦無法透過訊問 程序以查明實情,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此 外,原告公司就其所主張王玉蘭、劉秀琴有保管公司大、小 章及管理包括張家銘帳戶等公司帳戶,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⒍綜上,原告公司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即107年12月至10 8年3月之期間,依證人陳淨芬、張家銘及蕭義韋既均證稱蒲 陽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薛宗賢,由薛宗賢決策、核准、下指示 給員工,且使用公司及人頭等帳戶出帳,須經薛宗賢核准、 同意,方得為之,足認薛宗賢對於蒲陽集團有實際管理、決 策權限,其確屬有權指示王玉蘭、劉秀琴等人進行相關財務 操作事宜之人,並有保管蒲陽集團各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 及支票,亦為有權開立支票及支出款項之人。則王玉蘭、劉 秀琴既無填具支票或蓋印印鑑之權限,尚難認定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係由王玉蘭、劉秀琴所偽造。再查,原告公司既有 依薛宗賢指示使用人頭帳戶,並由薛宗賢實質管領而為資金 調度行為之常態,則王玉蘭主張係依薛宗賢指示而向盧可明 、邱安中及王憶綺等人借用帳戶供原告公司使用,並依薛宗 賢指示為金流操作等語,尚難認不足採信,是亦難認定被告 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資金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從而, 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昌慶建設公司兌付金額 42萬7,483元、蒲陽工程公司兌付金額70萬4,545元、勝隆建 設公司兌付金額84萬1,622元、勝隆工程公司兌付金額1,658 萬7,127元,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856萬0,77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統一編號 核准設立日期 1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77年6月7日 2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7年2月14日 3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1年4月17日 4 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8年1月3日 5 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0年1月23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 兌現日期 票面金額 兌現帳戶 證據 1 昌慶建設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13日 427,483元 ⒈於原告公司員工張家銘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3,761,800元。 ⒉之後匯款存入邱安中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原證2 2 蒲陽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13日 380,500元 3 蒲陽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13日 324,045元 4 勝隆建設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5日 108年3月7日 411,089元 5 勝隆建設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5日 108年3月13日 430,533元 6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7日 1,320,500元 7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7日 466,627元 8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2月17日 885,900元 王憶綺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3 9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5日 107年12月26日 982,500元 邱安中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4 10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2月12日 785,955元 邱安中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5 11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7年12月12日 995,675元 邱安中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6 12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7年12月17日 3,156,780元 盧可明(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7 13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0日 107年12月12日 1,566,755元 王憶綺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8 14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0日 107年12月17日 2,762,735元 邱安中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9 15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2月7日 1,308,000元 邱安中之合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10 16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2月7日 2,355,700元 邱安中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11 合             計 18,560,777元

2025-03-31

PCDV-112-重勞訴-8-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龍思呈 被 告 古紹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07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將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經指示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且申請以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銀行驗證動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本案帳戶資料,即於112年8月間某 日,向原告佯稱:透過富盛app可購入較便宜股票投資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訴外人蔡兆翔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 ,並於同年10月6日11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江智倫 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轉匯款項入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供傳送網銀交易驗證動態密碼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手機轉帳方式將款項移轉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自己也是被害人,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三)又查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 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50萬元之 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31

SCDV-114-訴-186-20250331-1

竹東原金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凱倫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趙凱倫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 涉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因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未於審理中陳述,獲取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自動繳交。經比較: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 ),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 ),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 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某詐欺集團 成員向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有之2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 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各該附 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時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依修正 前同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 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 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 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 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 ,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 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 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臺企及合庫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不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坦承因提供臺企、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 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被   告 趙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凱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仍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0 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及 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Meme」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趙凱倫並因而取得上開對價1萬元。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俞萱、郭維仁、羅財漢、盧湘菊、鄭宇辰、李佳蓁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俞萱、郭維仁、羅財漢、盧湘菊、鄭宇辰、李佳蓁 及被害人張惠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吳俞萱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㈤被害人張惠晴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羅財漢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㈦告訴人郭維仁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派愛族對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各1份。  ㈧告訴人盧湘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㈨告訴人鄭宇辰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㈩告訴人李佳蓁提供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臺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趙凱倫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俞萱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吳俞萱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20分許 6萬3,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張惠晴 (未提告) 於112年2月4日起,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一如既往」及LINE暱稱「林子強」、「房產交易所」,向張惠晴佯稱:匯款支付房屋過戶費用云云。 112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3 郭維仁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起,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向郭維仁佯稱:投資商品 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7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羅財漢 (提告) 於112年6月2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小雅」及LINE,向羅財漢佯稱:匯款以結婚云云。 112年7月24日9時13分許 18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盧湘菊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LINE暱稱「洪思雨」及「劉海燕」,向盧湘菊佯稱:加入投資軟體獲利云云。 112年7月24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8分許 10萬元 6 鄭宇辰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起,自稱「樊宇希」、使用INSTAGRAM帳號「dwremvjg91」及LINE暱稱「EMMA」,向鄭宇辰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2日13時13分許 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7 李佳蓁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使用臉書暱稱「Yang Candice」,向李佳蓁佯稱:參加樂透遊戲獲利云云。 112年7月27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趙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凱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 之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20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Meme」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趙凱倫並因而取得上開 對價1萬元。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世勲、蔡淑芬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凱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世勲、蔡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梁世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 交易擷圖各1份。 (四)告訴人梁世勲、蔡淑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 (五)被告申設臺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趙凱倫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 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臺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 竹東原金簡字第1號(敦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 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世勲 (提告) 於112年7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G,向梁世勲佯稱:跨境投資電商買賣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 蔡淑芬 (提告) 於112年7月22日14時22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淑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可代為操作云云。 112年7月22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2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3-31

CPEM-114-竹東原金簡-1-2025033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丞盈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黃鴻儒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 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丞盈金屬 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鴻儒請求返還自民國(下同)98年10 月至100年5月間占有公司存放在銀行帳戶內款項。與前案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2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係家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 付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鴻儒向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 司(創立之初為『有限公司』,嗣於106年6月7日由黃鴻文擔 任法定代理人後才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未存入 公司銀行帳戶內貨款,並由家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 ,足見前案判決與本件並不相同,核非屬同一事件,應無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問 題。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1萬元,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 ,餘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日提出書狀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4萬8486元,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 ,其中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其中20萬元自99年1月15 日起,其中83萬8486元自100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基本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憲渥(父)與黃鴻文(次子)、被告(長子)為父 子關係,黃鴻文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前於98年6月11日 ,因刑事侵占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9 號),在該案承辦檢察事務官協調下,與黃憲渥(前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出讓人) 被告將其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受讓人 )黃憲渥」。未料,被告明知其已非股東、無權擔任董事或 是代表原告公司,竟於98年10月8日擅自填具推選其為原告 公司負責人之股東同意書,以此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 及更換公司存摺之印鑑章。黃憲渥嗣提起確認之訴,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 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均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下合稱系爭董事案件)駁回而告確定 。  ㈡然而,於確認系爭董事案件訴訟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1 00年9月15日),被告分別於①98年10月19日自原告公司所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②98年10月19日自 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 活期存款帳戶賣出美金10萬3742元(約新臺幣335萬3460元 )存入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再從該帳戶申請開立支票領取350萬元;③ 98年10月20日自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1萬元;④99年1月14日自 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以及⑤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0 年間開立予原告公司退稅款83萬8486元之支票(票號:NE00 00000號)兌現後存入被告自己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私下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 行為。  ㈢被告既已於98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同意書(即:同意將 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黃憲渥)」,以及 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即:同意由黃憲渥擔任原 告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知悉其不屬於原告 公司之股東,自不得擔任董事,更遑論代表原告公司行事; 而系爭董事案件亦已肯認上情,從而被告於上揭「貳、一、 ㈡」所示時間所為提領或存取行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 本應存放在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係重複起訴,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聲明。再者, 被告在為提領或存取時,均係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而非以被 告個人名義為之,怎麼可以說公司的錢都跑到被告的口袋? 況被告若真有涉及不法,豈會拖至快15年才提起訴訟,沒有 人會記得那麼久以前各筆金流,分別係作為何事使用。退步 言之,縱然系爭董事案件,嗣後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董事 關係不存在,惟於提領或存取當下,以公司登記之外觀而論 ,被告具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對原告公司所為提 領或存取行為,均非侵權行為,且先前被告被訴涉嫌業務侵 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其餘涉嫌侵占原告公司其他財產、 恐嚇、偽造文書等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 被告未有何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 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 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 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案件迭 經審理,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縱然事實狀態有所變 動,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該案「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 險狀態,應回溯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得以確 認狀態。  ㈡經查:  ⒈被告自96年5月24日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商工登 記查詢資料在卷為佐(見彰檢97他139卷第28頁)。而被告 有於上揭「貳、一、㈡」所示時間,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為提 領或存取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代收 簿、存摺明細、帳冊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置爭 論,僅泛稱「有可能是」或「太久沒有印象」等語,堪信為 真正。至於被告對自己曾於98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同 意書(即:同意將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 黃憲渥)」,以及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即:同 意由黃憲渥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一事,予以辯駁,並 稱「有請訴外人黃珮甄向黃憲渥代為轉達,應於15日內即98 年6月26日前回覆,是否同意依約定條件和解並履行,但黃 憲渥不同意和解,故已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等詞。  ⒉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斯時究竟有無 權利提領或存取上揭「貳、一、㈡」所示金額?經查,兩造 對於被告何時喪失原告公司(註:當時為有限公司,尚未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有所爭執,而系爭 董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0年5月24日,依 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應自該案判決確定(最高法院裁 定)後,回推至100年5月24日起算,始喪失在原告公司執行 業務董事之身分。而被告於上揭「貳、一、㈡」所為提領或 存取行為,均在98年10月至100年5月間,被告當時其以原告 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向銀行所為提領原告公司銀行帳 戶內之金錢或兌現原告公司持有支票之行為,核屬有權代表 原告公司為之,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無法律上原因提領 或存取原告公司財產)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雖早就簽股權讓 與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等語,惟該等同意書,係原告主張被 告非董事所依之證據資料而已。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董事關 係不存在,其確認之訴即為其法律關係存否。原則上,不能 以日後判決,回溯反推被告於簽認上開文書當時,即當然不 具有代表原告公司之資格。原告之主張,尚不可取。至於原 告或會認為因訴訟期間長遠,而影響確認董事關係存在否之 權益。惟此當時,本應另以保全程序處理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更正聲明所示之金額704萬848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31

CHDV-113-重訴-167-202503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起,至同年 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 物,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賭博之時間、金額、 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險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投注本案賭博網站賠了新臺幣10萬元 至20萬元等語,且依卷內事證,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可供 估算之相關資訊,而無法獲知其確實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000號之3之住處內,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以註冊 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 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自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轉帳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後,再 將匯入之款項兌換點數,把玩「3D電子」、「百家樂」、「 麻將」、「539」、「拉霸」等賭博遊戲。嗣因警方清查「T HA娛樂城」使用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始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THA娛樂城」蒐證照片、會員資料截圖、被告之郵局帳 戶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 16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03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簡文鴻 訴訟代理人 簡惠甘 被 告 汪維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 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 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自身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 可能成為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僅因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竟基於縱其 帳戶遭詐騙者用於收取詐騙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25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上開3個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帳戶名稱、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 「十一」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並持以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發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被告上開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合計10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詐欺集 團之行為,並不爭執,惟被告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資料,不 知悉遭詐欺集團拿去詐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及明細為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92號卷第23至35頁),且原告就上開遭詐騙之 事實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 33345、33908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民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17至36頁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被告雖抗辯不知悉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 惟不爭執其將系爭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遭詐欺 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100萬元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 之事實為可採。  ㈡被告固抗辯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不知悉詐欺集團 使用其交付之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云云。惟查,被告係59年出 生,於交付系爭帳戶、密碼與第三人時,為具有基本生活經 驗及工作閱歷之人,應當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各種名目廣泛蒐 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可預見將個人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帳戶資料交與身分不詳之人,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於刑事審理 時自承於提供帳戶期間,除自暱稱「十一」之人處得知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將作為購買虛擬貨幣用途外,更經暱稱「十一 」之人告知持有其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遭警方查獲,之 後雙方持續聯繫,辦理金融卡掛失,甚至交付補辦新卡(參 刑事一審卷第290、291頁),可見被告將其系爭帳戶、密碼 等資料交出後,仍持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密切聯繫,並知悉其 銀行帳戶之用途,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接觸聯繫之互動過程等情狀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應知悉其交 付之系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上開抗辯洵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可預見會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 將銀行帳戶資料、密碼等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計100萬 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 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已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 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實際詐 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0萬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0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3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簡文鴻 112年7月1日 ⑴112年9月1日9時03分 ⑴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⑵112年9月1日9時04分 ⑵10萬元 ⑶112年9月2日9時36分 ⑶5萬元 ⑷112年9月2日9時37分 ⑷5萬元 ⑸112年9月4日21時26分 ⑸5萬元 ⑹112年9月4日21時27分 ⑹5萬元 ⑺112年8月31日11時19分 ⑺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⑻112年8月31日11時20分 ⑻10萬元 ⑼112年9月1日10時44分 ⑼5萬元 ⑽112年9月1日10時45分 ⑽5萬元 ⑾112年9月4日21時34分 ⑾10萬元 ⑿112年9月1日9時10分 ⑿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⒀112年9月1日9時12分 ⒀5萬元 ⒁112年9月4日21時40分 ⒁10萬元 合計:100萬元

2025-03-31

TNDV-114-訴-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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