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逸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哲堉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 173、1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②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 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是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前所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 」、「吳俊逸」印文3枚及被告偽簽「吳俊逸」之署名1枚, 進而偽造該紙收據,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收據持以向告訴人 陳雪齡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共3枚及簽名1 枚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 罪。而渠等前開偽造「吳俊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俊逸」 之印章1枚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7 至35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73、175頁),然其未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8,280元,是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280元,已如 前述,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假冒「吳俊 逸」、持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方式,向 告訴人詐取達41萬4,000元款項,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使告 訴人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 罪,尚有悛悔之念,以及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3頁),自陳現從事土 水、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 卷第183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 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 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⑴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乃持「吳俊逸」工作證1張佯裝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俊逸」之身分,並將偽造「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收訖41萬4, 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7至35 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73、175頁),足認未扣案之 前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 行使用之物,是前開收據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而上開工作證則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 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是未扣案之前 開工作證1張,雖為其所有,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自不另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⑶又上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 宏仁」、「吳俊逸」印文3枚及被告偽簽「吳俊逸」之署名1 枚,因前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⑷再者,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莊宏仁」、「吳俊逸」之印章等事證,且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暱稱「心態」之人將收據、工作證的檔案傳給我 ,我自行到超商列印等語(見警卷第4頁),衡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前開收據上之印文 (見警卷第15頁)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 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⑸至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吳俊逸」 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 第586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是未扣案 之前開印章1枚,本院自不另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⒉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收取10萬元即可取得2,000元, 本案可得報酬為8,280元,此報酬是用來償還我積欠「維」 之人的1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用以 償還債務之本案報酬8,28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 騙之41萬4,000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 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47頁),且無犯罪所得,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47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   被   告 許哲堉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堉明知在通訊軟體以「維」作為代稱之債主引介其所從 事之工作,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自稱「心態」、「楊靜怡」及李旻釗等成 年人所屬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哲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 ,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許哲堉旋與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心態」、「楊靜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楊靜怡」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雪齡建立友誼,俟時機成熟 ,即向陳雪齡謊稱可加入「神準計畫」,其方法為下載「GT MLTRO」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從股市獲利云云,致陳雪齡 誤信為真,自113年3月6日起即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楊靜怡 」指定之帳戶,並於113年3月19日10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 嘉義市○○○路000號之「發哥黑白切」餐飲店前,將新臺幣( 下同)41萬4,000元現金交予「楊靜怡」指派之人員。嗣許哲 堉接獲「心態」指示,遂於113年3月19日10時30分前往「發 哥黑白切」前,偽以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俊逸名義 ,向陳雪齡收取41萬4,000元現金得手,並於收款同時交付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陳雪齡。其後並依指示 將贓款悉數取至嘉義市○○○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之洗手間 放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入該洗手間內將贓款取 走,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陳雪齡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齡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許哲堉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核與告訴人 陳雪齡指訴、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 已可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茲 衡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行,且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罪等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行使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前所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行為,均為行使偽造 文書、特許證之前階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述罪嫌,請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嫌。被告與「心態」、「楊靜怡」等人 ,就本案所犯罪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工作,參與詐欺行為,未賠 償告訴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其犯罪所得41萬4,000 元尚未賠償告訴人,請諭知沒收。又被告每次向被害人收取 10萬元現金即可獲取2,000元酬金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明確,故本案被告所獲取之酬金應為8,280元,該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4-金訴-46-202503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俊逸 被 告 謝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970元,及自112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萬6,9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LTEV-114-羅小-34-20250325-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18號 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俊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姵伶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105元(含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 費1,000後,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LTEV-114-羅補-18-202503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間住宅補貼-租金補 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 二分之一,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 訴,其於上訴狀內僅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尚未具體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據繳納裁判費3,000元,於法不合,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 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簡-291-2025031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邱政德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逸 訴訟代理人 詹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俊逸,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可稽,吳俊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周延鵬原為被上 訴人及其母公司香港商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孚 創公司)、訴外人美國ScienBiziP公司(下稱SBP公司)之 負責人。周延鵬擬延攬上訴人至香港孚創公司任職,惟因上 訴人希望在美國生活並在美國投保,故周延鵬於民國108年3 月1日以SBP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報 酬由該公司支付。至上訴人經指派自110年3月1日起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兼法務長等職務,係基於系爭契約 處理委任事務,非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178-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吳俊逸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新化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金喜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定為臺南市110年度第3款之低收入戶 ,嗣被上訴人辦理社會福利總清查時,查得上訴人全戶動產 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標準, 爰以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社字第1100816308號函知上訴人 自110年12月份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不服,於申 復期間多次提出陳情,惟未提供其全戶成員之全部商業保險 保單及存摺帳戶等資料予被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依社會救 助法第9條規定,停止社會救助,並依所調取之保單資料, 認定上訴人全戶每人動產逾臺南市低收入戶標準,以111年1 月3日所社字第1110014037號函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12 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另向被上訴人提出111年度低收 入戶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14日所社字第1110409104 號函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1年1 2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11577857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復 於111年10月17日再次提出申請(下稱系爭申請),主張其 於同年月11日已與康○玲離婚,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算 上訴人家庭動產仍不符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 1101051062號公告(下稱110年9月30日公告)111年度臺南 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之標準,以111 年12月1日所社字第111086032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 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其 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發111 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 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前 於111年5月10日提出111年度低收入戶申請,被上訴人以其 全戶動產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75,000元之標準而未准,上訴 人於111年10月11日與配偶康○玲協議離婚,嗣並約定長女○○ ○、長男○○○分別由上訴人、康○玲單獨行使親權,上訴人再 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系爭申請,全戶人口成員有上訴人、 長女○○○、長男○○○,因其子女均未成年,無法單獨提出低收 入戶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其均為申請人 ,應由上訴人代表提出申請。又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低 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申請人及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而 康○玲既為○○○、○○○之母,且無同條第3項各款所定排除事由 ,自應計入家庭人口。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 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 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 分擔之約定。上訴人雖與前配偶康○玲離婚後,協議長女○○○ 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惟康○玲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得 免除。另依被上訴人之訪視所得,○○○每週均會返家與康○玲 互動,足見康○玲雖未擔任其親權人,亦未共同生活,惟往 來密切,仍有扶養事實存在,被上訴人認康○玲應依同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列入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內,於法有 據。㈢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定為臺南市110年度第3款低收 入戶,嗣查得其全戶動產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75,000元之標 準,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社會救助,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救 濟,業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未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與其配偶康○玲 協議離婚,於同年月17日提出111年度低收入戶之申請,被 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為上訴人、前配偶康○玲、長女○○○、長子○○○、上訴人父親 吳○明等5人。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及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 戶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12,50 0元。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上訴人郵局及彰化銀行之存款 分別為142元、764元,○○○郵局存款為376元,康○玲名下有 投資2筆,其股票價值共計為2,460元,且上訴人家戶名下有 三商美邦人壽等人壽保單,核其全家動產總額為1,037,775 元,已超過(中)低收入戶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標準。況被 上訴人依保險公司函復,查知上訴人家戶有效之壽險保單, 全家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合計為732,149元,是 上訴人家庭動產之存款、投資及保價金,合計為735,891元 ,平均每人每年動產金額為147,178元,亦逾上述(中)低 收入戶動產金額之標準,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家戶 低收入戶之申請,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據以計算上訴人家 戶動產之總額,雖與原審上揭理由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 致,原處分仍應維持。㈣所謂保價金,參照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1條之規定,係指在平準保費制之下,要保人各年度所溢 繳保險費累積而來之財產權益,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 險人處之存款,不能視為保險人已實現之利益。上訴人將「 保價金」與「一次性保險給付」混為一談,顯有誤會。又保 價金既為要保人於保險契約中累積之財產利益,與保險業「 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不同,上訴人 主張依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 及各種準備金,故保價金屬保險業資金云云,亦不足採。保 險法要求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提前終結之情況下,應依法及依 約計算後,以保價金或解約金的名義,給付要保人或應得之 人。在人壽保險契約中,僅定期死亡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 因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未必會發生保險事故,而具有不確 定性。至於解約金,其實質基礎為保價金,保價金為要保人 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 是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價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 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 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有所 不同而已。㈤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保險 給付等一次性所得,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⑴ 規定,一次性給付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 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另參酌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規 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收入,包括定 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保險給付。足見動產範圍解釋上包含 一次性保險給付,並排除定期給付之保險金;而一次性保險 給付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後如有賸餘金額,則應列計動產 。是被上訴人將一次性及定期保險給付,均列計上訴人家戶 「動產」內,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惟縱將上開保險給付非以 動產列計,因上訴人家戶所有保價金列計動產後,已超過臺 南市111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金額標準,故不論上開保 險給付列計動產與否,於上訴人家戶資格認定並無影響。㈥ 綜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111年10月17日之申請,依職權 調閱上訴人家戶財產資料,認其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以原 處分駁回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55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 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 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 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 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 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次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 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 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 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 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第1項)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 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 或母。……」又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 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3項規 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11 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依上開規定可知,社會救助法制係國家為 實現憲法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由國家對老弱殘 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給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使人民享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之保 障。惟國家負擔之社會救助責任,必須衡酌國家財政資源之 有限性及排擠效應,基於通盤規劃,將資源為適當合理之分 配運用。申言之,國家建立之社會救助安全制度,係立於保 護補充性之地位,應先以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履 行,作為第一線之社會連帶責任,除有負擔扶養義務之親屬 確無經濟能力而不能履行扶養義務或法定特殊情況時,方有 以社會救助補強之必要。因此,國家履行補充性之社會救助 責任,應於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及家庭財產 不足法定標準,且已窮盡其事實上之努力或法律上之請求而 仍不可得其最低經濟安全生活之維持時,始介入給予適當之 扶助及照顧。是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及第4條之 1第1項規定可知,申請(中)低收入係以「戶」為審核單位 ,將申請人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 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救助之標準,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 ,由同一戶籍內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且參以同法第5 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指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仍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顯見申 請人之「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無須在同一戶籍 甚明。準此,於計算(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時,自不得任意排除該家戶成員之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依法 應予核計之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或其他收入,避免 其將經濟自立之義務不當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而使具 有公益性及有限性之社會福利資源,喪失有效合理分配利用 之社會安全救助功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擴張解釋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1項申請人範圍至同戶籍之人,使家庭應計算人 口包括未成年子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非同戶籍前配偶,已 逸脫文義解釋範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一 己主觀之見解,尚難憑採。  ㈡再按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與 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 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㈥其他如財產所得、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 給與資料計算。」第11點第6款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㈥定期給付 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 1目及第2目⑴、⑶規定:「認定標準:㈦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 .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 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認定。2.一次性給付:⑴依領 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以領取之金額扣 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如申請人提 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 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⑶領取人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 ,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再予認定、核算。 」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二、111年度臺南市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㈠低收入戶:……2.家 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㈡ 中低收入戶:……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 幣11萬2,500元……。」  ㈢末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 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 處分之。」第119條規定:「(第1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四分之三。(第2項)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 明於保險契約。」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險費付 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 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 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 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 計算之準備金。」依上可知,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標的 具有保險利益,其不僅得為保險金受益人,且就保險利益具 處分權,得於契約存續期間指定、變更受益人,或於符合法 定情形下,向保險人質借款項,並得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 約金。是以保單形式成立之保險契約,對要保人而言,係具 財產價值。人壽保險保價金係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中累積之財 產利益,足以表彰人壽保險單之財產價值。此參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明指:於人壽保險,要保人 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保險法謂為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 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 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 要保人應有保單現金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 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 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 算所得之保單現金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 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 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 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 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 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 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 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 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 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 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 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 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 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 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 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 間。從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等語。 是可知壽險契約之保價金,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如有執行必要時,執行法院得終止該壽險契約而命保 險公司償付,為相當於存款性質之動產,並非歸類於一次性 所得之保險給付或私人保險公司之定期保險給付,亦無受領 人或金額不明確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保價金屬保險法第 146條第2項規定之保險業資金,且非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 款所稱之一次性保險給付,不屬於社會救助法所規定申請人 之家庭財產範圍,又保險人依法將保價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其是否為要保人仍未確定,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法云云,係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要非可採。至於原判決引 用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7日衛部救字第1030131754號函釋, 固有上訴人所指摘「仍請貴府依前開立法意旨,並衡酌實況 與民眾實際需求,本於職權核處」並非明確之內容,惟有關 保價金之性質,業據前論甚明,原判決贅引上開函釋,核於 判決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與配偶康○玲協議離婚,嗣並 約定長女○○○、長男○○○分別由上訴人、康○玲單獨行使親權 ,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7日提出系爭申請,依申請時之戶籍資 料(原處分卷第19、20頁),申請人即全戶人口成員上訴人 、長女○○○(97年生)及長男○○○(110年生,於111年12月26 日自上訴人戶籍遷出,原審卷第113頁),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申請人及其一親等血親即上訴人前配偶康○玲、上訴人之 父吳○明共5人。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算上訴人家庭動產 已逾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 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 112,500元之標準,即不符合申請要件,爰以原處分否准所 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 。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申請書記載其全戶成員有未成年子 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家庭係 由上訴人代表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將其同列為低收入戶之申 請人,核無違誤。康○玲雖與上訴人離婚,且未同住,惟於 計算上訴人所屬申請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要件時, 仍應將其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經審酌被上 訴人調查結果,上訴人分別於郵局及彰化銀行有存款142元 、764元,○○○有郵局存款376元,康○玲名下有股票投資2筆 ,其價值共計2,460元;復依保險公司函復之上訴人家戶保 險資料(原處分卷第46、47、54頁),查知上訴人家戶有效 之壽險保單,具有保價金(要保人),應列入動產計算部分 包括:上訴人有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價 金26,846元;康○玲有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價金31,856元、台灣人壽新鴻運終身壽險,保價金94,0 13元、台灣人壽年年得利終身保險,保價金211,493元、富 邦人壽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價金331,355元 (截至111年10月24日止為10,194美金,依當日匯率1美元兌 新臺幣32.505元計算);吳○明有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 安終身壽險,保價金36,586元,合計732,149元。上訴人家 戶應計人口5人,其家庭動產合計735,891元(=142+764+376 +2,460+732,149),平均每人每年動產金額為147,178元, 已逾臺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每人動產限額,所為認定 雖與原處分理由未盡相同,惟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 之申請,結果並無二致,原處分仍應維持等語,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齟齬,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擴張解 釋申請人範圍至○○○及○○○,並將康○玲列入上訴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且將人壽保險保價金列入動產計算,致上訴人 家庭財產已逾臺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標準,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與前岳家關係不睦,離婚後與前配偶康○玲 協議各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長女○○○由上訴人獨自扶養, 康○玲未與○○○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不計入應計算人口之情形,原判決採認 內容有疑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將康○玲列入上 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不符合實際狀況,且以上訴人如無力 扶養○○○,應先請求康○玲履行對其女之法定扶養義務,混淆 扶養權利與社會救助標準,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 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即 使父母一方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其扶養義務亦不能免除, 且不受父母約定分擔扶養義務而變更,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是上訴人雖於系爭申請前與康○玲離婚,並為扶 養子女之協議,然其與康○玲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尚 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判決因而指明:上訴人如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獨自扶養○○○,自應先請求康○玲履行對其女之法定扶 養義務等語,實乃對於上開民法有關扶養義務人各依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規定之闡釋,並無不合。至於社會救助法為顧及 親屬間實際不能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情形,於第5條第3項第 4款特別明文將「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 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惟其係就同條第 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中具有特殊情況者,始予排除之例 外規定,適用上仍應考量國家有限資源之公平分配及社會救 助補充性原則。被上訴人業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 表,紀錄略以:上訴人有表示,長女○○○會返康○玲住處,與 康○玲一家一起吃飯,且國中老師亦表示,○○○與康○玲仍有 聯繫往來,○○○每週都會返回康○玲住處,上訴人前岳母陳○ 枝均未否認上情,社工詢問○○○受照顧情形是否有匱乏之虞 ,陳○枝表示尚可,是依訪談所得,○○○每週均會返家與康○ 玲互動,雙方之親子關係不能謂中斷或未盡扶養義務,尚難 謂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情,按其訪 視目的即為查明上訴人本件申請所主張康○玲有無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並非單純關懷性質之一般 訪視,原判決因而認明:康○玲雖未擔任其女○○○之親權人, 亦未共同生活,惟與○○○往來密切,仍有扶養事實存在,被 上訴人認康○玲不符合上開第4款規定,於法有據等語,業已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上開主張,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 行使為指摘,並持歧異見解對原判決已詳論述之事項再予爭 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主張自不 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上-312-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電纜線參捆、白鐵管壹捆及電鑽、鐵剪各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智傑、梁育維(另行審結)、吳俊逸(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吳俊逸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3時36分許,駕駛向不知情 之黃崇修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梁育維 、梁智傑,前往賴進家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賴進家所有之電纜線(內有紅銅 線材質)3捆、白鐵管1捆、電鑽1支及鐵剪1支(價值合計約新 臺幣5萬元)等物得手後駕車逃逸。嗣賴進家發覺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進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梁智傑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進家、證人黃崇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辨識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1至48、57至60、49至5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被告與梁育維、吳俊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5日 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顯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公訴人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 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兼衡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損,更對社會治安產 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迄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內有紅銅線材質)3捆、白鐵管1捆、電鑽 1支及鐵剪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 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3-易-2200-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哲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哲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心 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怡琳Elina」與林甫芹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日銓投資APP以 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甫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嗣許哲堉即 依暱稱「心態」之指示,於113年3月14日稍前之某時許,先 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投資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及向暱稱「心態」之 人拿取偽造之「吳俊逸」印章1顆後,再於113年3月14日9時 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六安堂藥局附近 ,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張,佯裝其為「日銓 投資公司」職員「吳俊逸」以資取信林甫芹,並向林甫芹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復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蓋用偽造之「吳俊 逸」印章而偽造「吳俊逸」印文1枚,及偽造「吳俊逸」署 名1枚後,交付該張偽造「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 林甫芹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公司」、「吳 俊逸」及林甫芹。嗣許哲堉隨即依暱稱「心態」之指示,將 其所收取之上開詐騙贓款藏放在暱稱「心態」所指定之不詳 地點,以轉交上繳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許 哲堉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車資報酬及可以其所收取款項金 額1%(共5,000元)抵用債務之利益。嗣因林甫芹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甫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73、74頁;審金訴卷第41 、5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甫芹於警詢中所指述之 情節(見警卷第11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所提 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 (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號移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 罪所得,而僅得依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 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 度後,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心態」之 指示,將其所收取款項藏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 與暱稱「心態」之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心態」之成年人及前來指 定地點向被告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 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復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藏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 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 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電子檔案後, 並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再由被告於其 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識別證以取信告訴 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日 銓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41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該張偽造識別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 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日銓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 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並在該偽造「日 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上,持偽造之「 吳俊逸」印章蓋用而偽造「吳俊逸」印文1枚,及偽造「吳 俊逸」之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在其向 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復交付該張偽造「日銓投資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為「吳俊逸」代表「 日銓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 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 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 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 第3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吳俊逸」印 章1顆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 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日 銓投資公司」印文1枚,並由被告在其上「收款人」欄上偽 造「吳俊逸」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 書(識別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 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 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心態」之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 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2, 000元之車資報酬及可以其所收款金額1%抵用其所積欠債務 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74頁;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及抵債利益, 均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況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 不同之法律,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 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故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 ;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因而獲得2,000元之車資報酬及可以其所收款金額1 %抵用其所積欠債務等情,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筆報酬及 抵債利益,均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 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 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 ,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 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 、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 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洗錢及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處罪刑確定(未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泥水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 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50 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 案遭詐騙之款項5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 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 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酬之 其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 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 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 偽造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前已述及 ,復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該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在卷可 佐;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 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文件已不存 在或滅失,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 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已 因該偽造收據均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 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 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 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予敘明。  ⒉又偽造之「吳俊逸」印章1顆,係供被告所持有,並係供其蓋 用在前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時所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3、74頁);是以,堪認該顆偽造「 吳俊逸」印章,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 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警扣押該顆偽造「吳俊逸」印章 後,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 0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等節,有前揭南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69至77頁),故 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因而獲取2,000元之車資報酬及可以其所收款款項金額1% 抵用其所積欠債務(計算式:50萬元×1%=5,000元)乙節,業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業如前述;故而, 堪認該筆報酬2,000元及抵債利益5,000元(共計7,000元), 均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雖未據扣案,且 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 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出處  1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公司印鑒」欄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33頁 「收款人」欄 偽造之「吳俊逸」印文、署名各壹枚  2 偽造識別證(吳俊逸)壹張 無 無 未扣案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828-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堉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以免 除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作為報酬。其與「李旻釗」、T elegram暱稱「心態」、LINE暱稱「賴靜怡」及其他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暱稱「賴靜怡」向王治潔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王 治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信合美眼 科旁變電箱前面交現金65萬元。許哲堉遂按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TELEGRAM暱稱「心態」帳號所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11時許前往上址,向王治潔出示偽造之「吳俊逸」工 作證,收受王治潔交付之現金65萬元後,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吳俊逸 」簽名)交付與王治潔而行使之,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二線車手,以此方式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治潔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王治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許哲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治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現金收據單影本、工作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李旻釗」、Telegram 暱稱「心態」、LINE暱稱「賴靜怡」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等4罪,應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及收據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共 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 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 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 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打零工,日薪一千元,與阿嬤同住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 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業據被告交付給上手,難認被告 曾從中取得分文,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是告訴每 10萬我可以拿2,000元,所以65萬我應該會有13,000元報酬 ,但他們還沒把報酬給我,而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3-金訴-2763-202502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吳俊逸 被 告 何諾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581-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