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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余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號、第132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余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余地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9月間某日時,在宜蘭縣○○鄉○街○路000號前之土地公廟 ,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 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 合作金庫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實際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 二、案經吳國禎、林鳳玉、吳靖嫻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1頁),故本院 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余 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又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8頁、第204 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等資 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 分(見本院卷43頁至第45頁),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助 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隱 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而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有前案執行 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中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 及舉證,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已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如前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自有未洽。 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法 律適用即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 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因遭詐騙,分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 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其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坦認 犯行,但未能彌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包含上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所受利益及告訴人吳靖嫻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63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 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係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供稱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取得500 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04頁),係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吳國楨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軟體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國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2日下午12時57分許 84萬6878元 ①吳國楨於警詢之證述(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4頁) ②吳國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身分證影本(警卷第5頁至第8頁) ③吳國楨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頁) ④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反面) 2 陳香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某日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股票投資軟體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香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54分許 94萬4232元 ①陳香妘於警詢之證述(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號卷〈下稱偵字第1329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②陳香妘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第1329號卷第8頁) ③陳香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字第1329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 ④陳香妘提出其名下台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1329號卷第17至19頁) 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29號卷第26頁) 111年10月13日下午12時19分許 30萬元 3 林鳳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網站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鳳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 10萬元 ①林鳳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329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②林鳳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29號卷第11頁) ③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29號卷第26頁) 4 吳婧嫻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語彤」聯繫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須事先儲值云云,致吳婧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 32萬5991元 ①吳婧嫻於警詢之證述(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卷〈下稱偵字第505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②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053號卷第7頁) ③吳婧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053號卷第3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TPHM-113-上訴-6234-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旭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旭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旭騰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 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詎其為賺取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轉交提領款項 之報酬,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江旭騰先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匯入 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陳真明,使陳真明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匯入郭昶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昶志名下中信帳戶)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層層轉匯之 方式,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贓款,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江旭騰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111年3月23 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信銀行藝 文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提領40萬0,900元(起訴書原誤載 為40萬9,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97頁》 ),復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又 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匯3,000元,再於111年3 月24日凌晨2時1分許提領現金1,000元,共計49萬4,900元, 並將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陳真明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 蹤,江旭騰並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陳真明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真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江旭騰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茲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次提領及轉匯如 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別人使用,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匯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而我提 領及轉匯之款項則是交給虛擬貨幣之賣家等語,經查: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  ⑴告訴人陳真明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訛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5萬元匯入郭昶志名下中 信帳戶中,並以如附表二所示層層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 連同其他贓款,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復於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操作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分次提領 及轉匯40萬0,900元、9萬元、3,000元、1,000元(共計49萬 4,900元)等情,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確有收受層層傳遞之告訴人所匯款項,而該筆款 項亦隨即經被告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細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890 7號【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知於111年3月2日起 ,即陸續有數筆各約49萬9,000餘元之款項,固定匯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亦多於該些款項匯入之當日或近日 內,分2至4筆,先後以臨櫃、自動櫃員機、現金提領或行動 網銀轉帳等方式,將該些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乃至本案告 訴人經輾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同,可見本案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復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筆金錢 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核與一般人轉出或提領款項流程有 別,堪認被告實係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隨時待命聽候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始能 111年3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一經有49萬9,910元匯入其帳戶 ,旋於同日或翌日凌晨,即迅速以臨櫃、自動櫃員機、行動 網銀轉帳及現金提領等方式,共計提領及轉匯49萬4,900元 ,並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洵屬明確。  ⑶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收受、交付等傳 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 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 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 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 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 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 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 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從事經手贓款之工作,輔以上 開資金流動之時序及軌跡,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資金提領流程、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足徵被告對於其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 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而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層層匯入被告之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是被告 辯稱不知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含有詐欺款項等語,委無可 採。  ⑷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會分兩次提領,是因為如將匯入之大額款項一次提領完, 行員會問很多,所以我會故意留下一些錢,剩下的再去ATM 領等語(本院卷第206頁),顯見被告就匯入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可能涉及詐欺,而為非合法、正常 交易,已有所疑慮,否則何須規避櫃員之詢問,執此以觀, 被告對其提領、轉出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應有預見,具 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末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 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起 至取得詐款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 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而已,是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 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收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 該不詳姓名之人、證人郭奕麟、收受該49萬4,900元贓款之 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被告對於參 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自有所認 識。  ⑸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 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 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 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名下中信銀行 帳戶代為收取、提領及轉匯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 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 領及轉匯款項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所屬詐欺集團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⑹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imTok en」平台上進行泰達幣交易,如果我手上的虛擬貨幣足夠, 我就會直接轉賣,將貨幣轉入買家指定之錢包,如果不足, 我會找賣家購入我需要的貨幣量,待賣家確認金額無誤後, 我再將原來與我交易的買家錢包,提供給我的賣家,賣家就 可以直接將貨幣打入該錢包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不會透過任何程式或網頁為虛擬貨 幣之交易,我本身亦未使用電子錢包或存幣,我從接觸虛擬 貨幣到現在,只有稍微瞭解,我並沒有真的有虛擬貨幣的錢 去做買賣,而在交易前我會找好賣家,待買家向我詢以購買 虛擬貨幣,我再確認這個賣家有沒有空或幣量是否充足後, 將該買家提供之錢包地址傳送予該賣家,就完成交易,藉此 賺取價差,即該賣家之幣值若低於我給的幣價,便可獲利等 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可見被告關於其究有無使用 相關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交易過程是否會經手虛擬貨幣、 其自身有無存幣而可與買家直接買賣或均係另尋賣家以完成 交易等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內容,供詞前後不一且相 互矛盾,是否可信,已然有疑。而被告迄今未能提供其於本 案所尋得之賣家之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僅提供其與「虛擬 貨幣買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該LINE用戶之名稱顯示為「沒 有成員」,則該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亦值商榷,又雖該 LINE用戶於對話中,確有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 帳戶之轉帳紀錄予被告,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我領取本案 40萬0,900元後,交給一位線上認識的幣商,並請他直接匯 入買家郭一麟(音譯)的錢包等語(偵卷第127頁反面), 然證人郭奕麟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imToken」交易平台 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該筆49萬9,100元之款項是我向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要支付的款項,但我不認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申辦人江旭騰等語(偵卷第91頁至反面),核與被告上開 所辯全然不符,難認被告與證人郭奕麟間有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  ⑺再者,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家並非熟識,亦自陳於交 易時,均未確認所尋賣家之真實身分(本院卷第41頁),是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被 告帳戶之匯款若確屬「買家」即證人郭奕麟所為,則匯入被 告帳戶之49萬9,910元非小額,被告卻未留存任何證據資料 ,或確實查核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顯 與常情有違。再參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 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 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 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 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 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 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 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 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 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 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 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若個人 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 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是正當之「個人幣商」 在合法、公開、透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存在情形下,實無 獲利之空間,而無存在之必要及可能。何況告訴人所匯入之 款項既與購買虛擬貨幣全然無關,被告更自陳對虛擬貨幣之 運作不甚瞭解,業如前述,卻未進一步查驗,在在顯示被告 對於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容任本 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匯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其提領 款向後則將之交予虛擬貨幣賣家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實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即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 人匯款至指定之郭昶志名下中信帳戶,復透過上下聯繫、指 派工作之流程,乃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將郭昶志名 下中信帳戶內之33萬5,000元(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15萬 元)匯入吳國楨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旋由不詳成員將上開帳 戶內之25萬0,900元(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15萬元)匯入 郭奕麟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再旋由證人郭奕麟將上開帳戶內 之49萬9,910元(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15萬元)匯入被告 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旋由被告接續提領及轉帳前揭詐欺 贓款共計49萬4,900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層層轉匯、轉交之方式,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 、證人郭奕麟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 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是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被告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收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不詳之人、證人郭奕麟 、收受其交付49萬4,900元現金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間 ,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復擔任車手領取及轉匯其帳戶 內之不法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騙犯行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為15萬元,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依約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頁、第125頁至第 17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於本 案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告提領後轉交及轉匯之款項高達 49萬4,9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重,暨其家庭及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而獲利5,000元,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4頁),且未 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告訴人 遭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被告提領或 轉出,而未留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翁 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金融帳號):  編號 金融帳號 備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昶志 第一層帳戶 ⒈郭昶志名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 2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國楨 第二層帳戶 ⒈證人吳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 ⒉中信銀行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475號函暨檢附吳國禎名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 3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奕麟 第三層帳戶 ⒈證人郭奕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10711107號函暨檢附  郭奕麟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 4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旭騰 第四層帳戶 ⒈中信銀行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8317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明細(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 ⒉中信銀行111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32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2025-03-20

TYDM-112-金訴-220-20250320-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5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魏玉如 吳映璇 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壹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1,81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7

TPDV-114-司票-6053-20250317-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吳國禎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驊霖 原 告 吳明增 劉和妹 徐毓庭 吳育錞 吳懿臻 被 告 邱嚴楏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過失致重傷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2-27

SCDM-114-竹交簡附民-11-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嚴楏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5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嚴楏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嚴楏於民國112年4月4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外 側車道往芎林方向行駛,行經竹北市○○路0段○號29200路燈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吳國禎酒後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所犯公共危險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沿東興路1段外側車道右側,同向行駛在邱嚴楏所 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因而遭邱嚴楏所駕駛車輛擦撞,致吳國 禎人車倒地,並碰撞右側路邊由范揚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吳國禎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左顱 骨骨折、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額葉遲發性腦出血 、左顱骨底骨折、左小腿慢性傷口等傷害,經治療後,仍肢 體無力、膝關節角度受限、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需他人 協助、左側肢體偏癱、無法獨力行走,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案經吳國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邱嚴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吳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范揚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目擊證人詹仕楨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錄影檔光 碟。 (六)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1月18日新竹臺大分院 病歷字第1130000369號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 裁定、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10月7日院醫事字第 1130003936號函。 (七)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3月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 ,且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 安全規範,即貿然行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 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生活,造成損害程度甚鉅,自應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一 部和解,並已依約支付新臺幣3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121-125、135-136頁),犯罪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無 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工作 、與太太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責,事 後尚知彌補過錯,已支付相當數額之一部賠償金,是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4-竹交簡-56-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林佳毅 被 告 黄欽聰 輔 助 人 謝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3 年8月1日10時分許,行經臺南市所屬道路(臺南市安南區本 淵路近安中路之路段),因未注意行車(前)狀態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陳靜輝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 該保車受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備查在 案。系爭保車經交予勝明汽車商行吳國禎估價修理,工資費 用新臺幣(下同)13,400元,零件費用8,900元,共計22,300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元,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為 證,核與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2日南市 警三交字第1130631950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以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 證據調查的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擊系爭保車,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估價修復,費用為 工資13,400元,零件8,900元,共計22,300元,有其提出之 估價單、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 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 00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1日,已使用13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3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00÷(5+1)≒1,4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00-1,483)×1/5×(13+0/ 12)≒7,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00-7,417=1,483】,加計無 需扣除折舊工資13,40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 要費用合計為14,883元(計算式:1,483+13,400=14,883元) 。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88 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97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83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67即6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7

TNEV-113-南小-1683-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2號 原 告 吳國禎 被 告 葉金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PCDM-113-審附民-3052-2025021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78號、第39768號、第417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未扣案之 葉金生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葉金生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資格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 司申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行動電 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行動電 話門號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 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時間,先台灣大哥大蘆洲-永康加盟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其住處,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其名下華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隻 (台語)」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本案門 號發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並填寫信用卡資訊後,於附表一所 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編號2匯款金額 欄「3萬3,66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4,173元」),及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羅文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9日16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至華泰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葉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 得2,000元(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遞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後,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3年4月1日提供本案門號給「小 隻」大概過1個月之後,其還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 提供給「小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偵查卷第58 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的門號、帳戶是 同時交給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所載),參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李宗 培、吳國禎遭盜刷時間為113年4月3日,犯罪事實一、㈡告訴 人羅文智之匯款時間為同年月9日,僅相隔6日,與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約相隔1個月並不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將本案門號及帳戶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是同時交付本案門號及 帳戶,而認應僅成立一個幫助行為,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 號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李宗培、吳國禎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羅文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犯行,前曾經判決確定云 云。經調查被告前案紀錄,並無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或具有 同一案件關係之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在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門號及帳戶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 當下為了貪圖酬勞2,000元)、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 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李宗培請 求法院依法判決,是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再考慮看看 ,惟迄今尚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3年1 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吳國禎、羅文智業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所載),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可以繳交上開2,0 00元犯罪所得,惟迄今並未繳交,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 助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已取回(見11 3年度偵字第30978號偵查卷第59頁),惟並未扣案,且該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 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 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 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 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華 泰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 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 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 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另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申 辦而取得所有權,惟現並非由被告持有,且為停用之狀態,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偵查 卷第8頁),應無再被持以犯罪之可能,而該門號SIM卡又非 屬違禁物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門號 SIM卡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羅文智遭 詐欺匯入被告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 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729號   被   告 葉金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7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生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資格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 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行動電話門號 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台灣大哥大蘆洲-永康加盟門市(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其住處,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隻(台語)」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並填寫信用卡資訊 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華泰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4月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羅文智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9 日16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泰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 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及羅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金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後,即約定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小隻(台語)」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之事實。 ⑵坦承將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小隻(台語)」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文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文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曾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盜刷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輸入之信用卡等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簡訊截圖、交易明細等資料。(詳附表二) 5 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行動寬頻申請書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持身分證及健保卡所申辦之事實。 6 告訴人羅文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羅文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⑴佐證詐騙集團曾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盜刷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輸入之信用卡等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羅文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葉金生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葉金生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華泰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及華 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隻(台語) 」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提供之本 案門號及華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前已因提 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而經本 署以幫助詐欺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為求不法報酬而提 供其所申辦之門號、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人,足見其不知悔改,漠視法秩序之程度可見一斑,爰建 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盜刷時間 盜刷項目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李宗培 (提告) 113年4月3日13時26分許 ⑴113年4月3日14時39分許 ⑵113年4月3日14時39分許 ⑶113年4月3日14時40分許 ⑴trip.com ⑵易遊網 ⑶AGODA訂房網站 ⑴1萬8,962元 ⑵1萬3,495元 ⑶3萬654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 2 吳國禎 (提告) 113年4月3日13時6分許 113年4月3日13時38分許 AGODA訂房網站 3萬3,668元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9768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李宗培提供之簡訊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872號函。 2 告訴人吳國禎提供之簡訊截圖、郵局信用卡、惡意連結網頁截圖、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2025-02-18

PCDM-113-審金簡-225-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禎 選任辯護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0734號、第3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 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國禎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蓋有發票人周明輝印文之空白支票2 張(下稱本案支票),為楊富傑所竊得(楊富傑所犯加重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處刑確定),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其臺 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之工廠內,無償收受本案支票。 ㈡、吳國禎於收受本案支票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 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在本案支票虛偽填載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 、發票日期112年4月25日後,①於112年3月初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交 付不知情之胞妹吳芳瑜貼現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芳瑜所 交付之15萬元;②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向 其不知情之父親吳進福借貸金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之偽造支票交付吳進福擔保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進福所 交付之17萬元及免除其先前積欠之4萬元債務,足生損害於 周明輝、吳芳瑜及吳進福。 ㈢、嗣因本案支票經吳芳瑜、吳進福提示後遭退票,經警方通知 吳國禎到案接受調查,吳國禎為使警方誤認其係合法取得本 案支票,明知楊富傑並未轉包工程予其施作,竟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14時40分許接受 警察詢問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其所經營「 國禎工程行」之名義,在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上虛偽記載「 楊先生」、「112年01月12日」、「長聿(應為「肆」之錯 字)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421317」及工程內容等項,並 蓋上國禎工程行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後翻拍成照片 後,於112年5月7日14時40分許接受警察詢問時,將該不實 之估價單照片交付予警察行使之,用以表示楊富傑有轉包工 程予其施作,且以本案支票支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楊富傑 。 二、案經陳宗賢、周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訊據被告吳國禎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支票是楊富傑去偷來的,而且楊富傑 將本案支票交給我的時候,支票上面的金額、發票日期都已 經填好了,不是我寫的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支票上之筆 跡均與被告之筆跡不同,且被告於偽造之估價單上所書寫之 「貳」並無錯誤,楊富傑前後證述內容不一,況楊富傑既然 有欠被告錢,則本案支票亦有可能是楊富傑自己填好之後交 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1、同案被告楊富傑(以下僅稱楊富傑)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2時 許,至告訴人陳宗賢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 內,竊取本案空白支票,且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旁之工廠內交予被告,嗣經被告①於112年3月初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 造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胞妹即被害人吳芳瑜貼現而行使之,並 因而取得被害人吳芳瑜所交付之15萬元;②於112年3月間某 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向其不知情之父親即被害人吳進福借 貸金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被害人吳 進福擔保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進福所交付之17萬元及免 除其先前積欠之4萬元債務各情,業據證人楊富傑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賢、周明 輝、證人即被害人吳進福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吳芳瑜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在卷,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 市分所112年4月27日函所檢附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支票可 佐,故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2、證人楊富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當時是以日薪1500元受僱於被告從事臨時工的工作,且我 本身有欠被告2萬元,被告說他有欠人家錢,問我有沒有空 白支票可以讓他拿回去跟老婆換錢,因為我之前缺錢的時候 ,被告二話不說就直接借錢給我,所以我就去偷本案支票給 被告,我交給被告的時候支票上面只有蓋有發票人的印章, 支票上的金額及日期都是空白的,我有跟被告說支票不能提 示,不然會出事等語(見偵39150卷第43至49頁、第131至13 4頁、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289至297頁),且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楊富傑當時沒有固定工 作,他是在我那邊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日薪2000元,除此之 外楊富傑沒有其他工作收入,楊富傑也有欠我14萬元等語( 見偵39150卷第153頁、偵50734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80、3 58頁)。依上述被告供述與證人楊富傑證述可知,楊富傑於 案發期間係受雇於被告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為1500元至 2000元,此外並未有其他收入來源,且尚積欠被告款項尚未 清償,可見楊富傑尚非經濟寬裕之人,是以楊富傑自身之資 力條件,其能否輕易取得本案空白支票供被告周轉,顯有疑 義;佐以楊富傑於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時,猶向被告強調該 等支票不能拿去提示等語,則身為楊富傑雇主之被告當可知 悉本案支票是贓物,而其仍予以收受,當屬收受贓物之行為 ,應可認定。 3、按判斷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支票上之筆跡,經該局以「參考筆 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函覆本院,再經本 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支票上之筆跡,經 該局以「無法認定」等語函覆本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6月18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237頁),然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 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法院仍得本於 職權就卷存全部證據資料以定取捨,不受鑑定結果拘束,因 此,本案之筆跡鑑定雖無結果,本院仍得依卷內證據資料加 以認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楊富傑於 112年1月間有轉包工程給我,工程款為42萬元,我於112年2 月20幾日前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向楊富傑收工程款,楊 富傑交付2張面額均是21萬元的支票給我,楊富傑將支票交 給我的時候,支票上面的金額、日期都已經填好了云云(見 偵39150卷第59至60頁),且被告於接受上開警察詢問前,即 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其所經營「國禎工程行」之 名義,在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上虛偽記載「楊先生」、「11 2年01月12日」、「長聿(應為「肆」之錯字)拾貳萬壹仟 參佰壹拾柒元421317」及工程內容等項,並蓋上國禎工程行 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後翻拍成照片後,於上開接受 警察詢問時,將該不實之估價單照片交付予警察行使之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80、357頁)。綜合上情,可見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前, 已有意圖透過偽造之估價單來欺騙警察其所持之本案支票來 源為正當,倘若本案支票非被告所偽造,被告豈會甘冒涉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營造其係因收 取工程款而取得本案支票之假象;加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當庭書寫之「貮」為錯別字(見偵39150卷第159頁), 適與本案支票上所載之「貳」均誤寫為「貮」(見偵39150 卷第83、87頁)相同。由上足認本案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 期均是被告所填載,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實甚灼然。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⑴、辯護人指摘證人楊富傑前後證詞不一,惟查,證人楊富傑固 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支票上面的金額及日期是被告叫我寫的 云云(見偵39150卷第4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證稱 :本案支票上面的金額、日期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3915 0卷第132、133頁),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楊富傑 已於本院審理時澄清:我於警詢時是說被告要我幫忙寫支票 上的金額及日期,但是我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 90頁),佐以本案支票上關於國字大寫數字「貳」均誤寫為 「貮」乙節,業如前述,惟證人楊富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當庭書寫之國字大寫數字「貳」則未錯誤,反而是被告誤寫 為「貮」,可認證人楊富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其將本案支票交予被告時,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 均是空白,其並未在上面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情較為 可採。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楊富傑有欠我14萬元,其交付 本案支票給我是希望我拿去換錢再借錢給他云云(見本院卷 第180頁);辯護人亦辯護稱:楊富傑有欠款項,則本案支 票上之金額有可能是楊富傑所填載以供作擔保等語。惟證人 楊富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欠被告2萬元,到目前都 還沒有清償,被告也沒有找我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 ,已與被告上開所辯積欠14萬元不符;又被告以本案支票向 其胞妹、父親取得款項後,並未再借款予楊富傑,而是自己 收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80頁);況被告既未向楊富傑追討債務,楊富傑又豈需主 動提出本案支票用以擔保其債務?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辯 護人之辯護,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⑶、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支票上之筆跡均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當庭書寫之筆跡不同,難認本案支票係被告所偽造等語 。然在支票上虛偽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係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則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於虛偽填 載時,自有可能刻意改變書寫方式或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代 為書寫,以規避檢警追查,亦符合常情,是此部分尚難據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㈡、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估價單之 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9150卷第7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偽造業 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支票為贓物,竟將之收受,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且偽造本案支票後並向被害人吳芳瑜、吳進福行使 ,妨害票據流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後於接受警方調查時 ,出示偽造之估計單,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方向,所為甚是惡 劣;又被告犯後僅坦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對其餘 犯行則否認犯罪,亦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係收受贓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犯罪類型,且其犯罪時間間隔近三月,犯罪手法 、所侵害法益不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 力,但偽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固均非偽造,惟其上之金 額及發票日期則皆係被告所偽造,依上開說明,各該偽造部 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於被 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 票拿給我胞妹吳芳瑜貼現,有獲得15萬元;我將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之支票拿給我父親吳進福借錢,有獲得17萬元,且 我父親吳進福有因此免除我4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 80頁),上開款項合計36萬元(計算式:15萬元+17萬元+4 萬元=36萬元)屬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偽造附件所示之估價單1張,未經扣 案,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吳國禎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 吳國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偽造之金額、發票日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㈢ 吳國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估價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一 112年4月25日 21萬元 Q0000000 二 112年4月25日 21萬元 Q0000000 附件:

2025-02-11

TCDM-112-訴-2318-20250211-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國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008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4

SCDV-114-司促-52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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