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吳孟謙
被 告 吳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萬7,82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6,43
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與被告意見不一致,聲明分割共
有物,請求判准就兩造間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11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等語,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
㈡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
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又因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
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系爭房地同社區之最近交易價格,每坪交易價格約為42
.7萬元,系爭房地之坪數約為30.95坪【計算式:(層次面
積77.11㎡+陽台13.10㎡+平台3.81㎡+共有部分3818.46㎡×217/1
00000)×0.3025=30.95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21萬5,650元(
計算式:30.95坪×42.7萬元=1,321萬5,650元),此有本院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故本件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660萬
7,825元(計算式:1,321萬5,650元×1/2=660萬7,825元)。
㈢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7,825元,又依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起訴時即
113年12月6日之法律規定為裁判費計算依據,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萬6,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PCDV-114-補-36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