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9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吳宜臻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楊淞丞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因訴訟程序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吳宜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8,66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楊淞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8,66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
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吳宜臻對受裁定人即原審被
告楊淞丞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
7號裁定准對原審原告予以訴訟救助,而暫免其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繼訴字第46號判決,其中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吳宜臻、楊淞丞各2分之1)並已
確定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核屬相符,
洵堪予認,從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原審原告最終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被繼
承人吳佳燕之遺產範圍,其遺產範圍之遺產價額為7,326,70
2.98元,又原審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2分之1 ,依上開說明
,原審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663,351元(計
算式:7,326,702.98 X 1/2 = 3,663,35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3,35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37,333元。又佐以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應繼分
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審原告吳宜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
為18,667元(計算式:37,333元 X 1/2 = 18,6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應徵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審被告楊淞丞
負擔18,666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受裁定人徵收如主文所示
之訴訟費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他-10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