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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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簡煥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李明杰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6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6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38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328元,及 其中1,024,3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4,941元 自114年2月2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路旁起步欲迴轉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另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越分向限制 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往福上巷方向, 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1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連 枷胸、左側肺挫傷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胸腔鏡肋膜 剝除手術」,共計住院7日,並依醫囑固定前往醫院治療及 復健,共計支出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  2.交通費用21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且因傷勢嚴重無 法自行駕車,而搭乘計程車前往,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13元 。  3.醫療耗材費用150元:   原告因住院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 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經醫師建議購買手臂吊帶而支出15 0元。  4.看護費用15,400元:   原告因「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胸腔鏡肋 膜剝除手術」,住院修復期間如廁、沐浴均需仰賴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由其親友照顧。以 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19日至112 年2月25日止,為期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400元(計算式 :2,2007=15,400)。  5.不能工作損失406,638元:   原告經醫囑禁提重物,宜休養6個月。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 為廚師,自行經營餐飲店,未 員工,上肢需經常性搬運重 物、持用廚具等負重動作,是原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112 年8月25日止,為期188日不能工作。又原告每月自營餐飲店 銷售額約為64,889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6,638元(計算 式:64,88930188=406,638)。  6.機車維修費39,7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機車維修費39,750 元。  7.勞動能力減損564,94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5% 。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即13 2年12月4日止,以112年原告每月薪資64,889元計算,每年 受損金額為38,93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64,941 元。  8.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除受有嚴重傷勢、醫療費及喪失工作收入等損失外,經 濟完全陷入困境,且原告原已多次前往越南欲娶妻育兒,卻 因系爭傷害須休養,無法自由出入境,致原告遭越南妻子嫌 棄而離婚。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使身體須終身植入三片鈦金 屬骨板、十二支鈦金屬骨釘等,且勞動能力有損減損,原告 身心受創甚鉅。又被告自本件車禍迄今,均未主動關心原告 ,亦無和解之誠意,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328元,及其中1,024,3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4,941元,自114年2月21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自 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且原告已請 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25,114元。  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醫療 耗材費用。惟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另關於原告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供之營業稅證明,未能 認定原告薪資確有損失。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折舊。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其薪資證明,故應依基 本工資27,470元計算。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 求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路旁起步欲迴轉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時,貿然起步跨 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未禮讓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 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 車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350號起訴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影 件為證。被告則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41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核相符,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  ㈡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致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復健費 用62,2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 屬醫療必要支出,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為證,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 准許。  3.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 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經醫師建議購買手臂吊帶而支出15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福康營業處消費明細及統一發票等影 件為證,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 側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而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 受有看護費用15,400元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須專人看護之內容(見附民卷第41頁至49頁)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有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固 據其提出111年10月至12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未提 出其確因本件事故確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 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難予 准許。  6.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39,7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73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機車自104年8月出 廠,迄112年2月1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 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3,975元(計算式:39,750元0.1=3,97 5元)。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3,97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 245號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次經鑑定醫師 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並安排胸 部X光及鎖骨X光檢查,認定應以『左側鎖骨骨折錯位合併左 側連枷胸與胸壁異常(左側第4到6肋骨後側內固定遺存), 導致左肩活動受限障礙』作為主要評估基準,綜合認定個案 全人障礙為4%,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 工作說明)、發病年齡(4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 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足見原告因左肩傷勢之後遺症,而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5%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 ,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2年12月3日止。又 原告已請求事故後不能工作損失至112年8月25日,因此勞動 力減損應自112年8月26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32年12月3日 止。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受傷前平均每月營業收入64,889元計 算,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提出其薪資證明,故應依 基本工資27,470元計之等語。查原告經營簡師傅專業題味站 於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 之銷售額為194,667元(見附民卷第69頁),然營業所得仍須 考量運作成本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料逕予推算原 告每月收入為64,889元。再經本院查詢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各業受僱員工(112年2月)餐飲業每月「經常薪資」、「總 薪資」等資料,本院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以每月40,000元認定較為適當。  ⑶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336,437元【計算方式為:2,000×168.000 00000+(2,000×0.00000000)×(168.00000000-000.00000000) =336,436.0000000000。其中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職 畢業,目前擔任廚房臨時工,每月工作天數不固定,日薪約 2,5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二專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 務,平均月薪約6月至7萬月,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3,011元(計算式: 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交通費用215元+醫療耗材費用150 元+機車維修費3,975元+勞動能力減損336,437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603,01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有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已如 前述。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駕照被吊(註)銷仍駕駛 系爭機車,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 ,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車之過失,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有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為憑,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 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準此 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61,807元(計算式:603,011 元60%=361,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5,114元乙情,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36,693元(計算式 :361,807元-25,114=336,693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1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693元,及自1 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簡-2383-2025033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國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再審被告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吳學晃 吳士錦(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士明(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彩雲(吳學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1 2年11月21日所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13 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原列再審被告吳學炩業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前之11 3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士明、吳士錦、吳彩雲等 情,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4頁),故應將吳士明、吳士錦、 吳彩雲列為再審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前經 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第二審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法條 規定,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聲請人誤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判,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7

TPHV-114-重再-2-20250327-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國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再審被告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⑴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吳學晃 吳士錦(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士明(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彩雲(吳學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1 2年11月21日所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13 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原告原列再審被告吳學炩業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前之民 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士明、吳士錦、吳彩 雲等情,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4頁),故應將吳士明、吳士 錦、吳彩雲列為再審被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 前就本院112年11月21日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2 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收受該判決 (見本院卷第77頁),並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 ),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3頁),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則應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並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 院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 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 之證物,顯非屬原先「不知」,現始「發現」,或雖知而「 不能使用」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僅於起訴狀中載稱:依其表列之 相關文獻內容,應可證明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是八張犁派於大 正3年所新創設立之鬮分字祭祀公業,僅有八張犁派為該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原確定判決卻背離上開文獻之記載,自行 創設結論,顯非正確等語,且參加人所陳再審理由,亦同上 旨,然觀諸其等表列之各項文獻資料,均為在前訴訟程序中 業經提出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是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7

TPHV-114-重再-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國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齊方(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柒萬陸 仟柒佰玖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其中百分 之六十五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全部,原審以上訴人 行使解除權罹於除斥期間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復抗辯被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 或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卷二第183頁),經被上 訴人質疑均係新防禦方法,不得准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 前揭抗辯係就原審已提之防禦方法再為補充,該抗辯所使用 之證據資料,實與關於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 係互通,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前揭抗辯,乃顯失公平,揆諸前 揭規定,應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以下未提 及幣別時均同)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2頁), 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30日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 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曾於宣判前之 112年5月23日提出書狀,欲將聲明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0頁),因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出,原審未予斟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仍表示 就聲明修正為如前述112年5月23日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182頁),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亦即追加 請求以本金50萬5463元於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2頁),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減縮1萬7073元( 522536-505463=17073)本息請求之部分,與訴之撤回無異, 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伊訂購品名「SP-1 16M113155D2」、「SP-116M113155D1」之觸控面板(下分稱 D2商品、D1商品,合稱系爭商品),D2商品單價45美元、共 150片,D1商品單價48美元、共250片,總價金(含稅)為55萬 5779元,伊已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伊 曾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於同年6月25日同意折讓3萬32 43元,經扣抵後買賣價金尚餘52萬2536元,且伊曾於110年5 月20日同意就系爭商品有瑕疵部分折讓價金1萬7073元,經 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價金50萬5463元。依買賣合約即訂 購單,上訴人應於伊交付系爭商品之次日即110年3月17日給 付價金,伊屢次催告,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給付 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為訴之減縮、追加如「壹、程序方面、二」所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萬5463元以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係用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器上之觸控 玻璃,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兩造間交易往例仍負2年保固 責任,伊收受系爭商品後陸續發現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要 求提供保固服務,但被上訴人已結束營業怠於處理,因系爭 商品不良率過高,伊已於110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全部。縱認前述電子郵件未合法送達,或 認伊行使解除權不符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然系爭商品 於交付後已屬特定給付物,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商品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已解散歇業而無從修補瑕疵,陷於 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伊毋庸給付價金。退 步言,縱認無法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全部 或一部之契約,就伊已舉證證明有瑕疵之252片商品,被上 訴人應全額折讓,或由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決定應減少價金之數額,伊並依民法第246條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P-116M113155D2」 、「SP-116M11355D1」等觸控面板(系爭商品),價金折合 新臺幣55萬5779元(見原審卷第30、32頁原證3、原證3-1)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38頁原證4),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中之12塊觸控面板各有如原證6-1 表格所示之瑕疵」(見原審卷第160頁原證6)。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萬7073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24、158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25日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同意 折讓3萬3243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原證5)。  ㈤上訴人曾寄送被證4號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34頁被證4),告知系爭商品有瑕疵。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去交易或在產品訂單上約定負擔保固 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68頁)。 四、查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10 年3月16日交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應於次日即3 月17日支付價金,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 支付價金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 務,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已寄送電子郵件解 除買賣契約,並於本件訴訟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且提出同 時履行之抗辯,伊毋庸支付價金等情。茲析述如下:  ㈠查兩造締約過程,係由上訴人傳真已簽章之訂購單(上證4)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畫線刪除部分文字並加註部分文字且蓋 章後,再將修正後訂購單(上證5,下稱系爭訂單)傳真予上 訴人,兩造對前述過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4頁,上 證4、5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上訴人收受系爭訂單後 並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訂單達成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D2商品150片(單 價45美元)、D1商品250片(單價48美元)。系爭訂單約款第6 條載有「samples,it does not represent the entire bat ch,therefore,vendor assumes all liability for the qu ality,reliability.」等字(指:樣品,它並不代表整批貨 物,因此,賣方承擔所有品質、可靠性的責任),堪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商品係明示承諾負品質擔保責任。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就D1商品之交易數量為250片,就D2商品之 交易數量為150片,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就全部商品交 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訂單記載「 Payment Terms:Net 1 day」,上訴人應於商品交付後之翌 日(3月17日)支付價金;上訴人則抗辯依雙方長年來交易習 慣,係伊初步檢查後,被上訴人方會向伊請款,本件交易係 於110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請款等情,並提出電 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審酌上訴人曾於 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通知被上 訴人其中12片有瑕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 萬7073元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上訴人所辯依雙方長年交易習慣,其先初步檢查完成 ,嗣後收到被上訴人傳送對帳單請款,其於收到對帳單(11 0年6月17日)之翌日方須付款等情,應堪採信為真。是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本應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買賣價金,惟上訴 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 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前述 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往來交易多年,被上訴人曾提供規格承認 書,載有「保固期:在正常的操作條件基礎下,依特博科技 提供2年的觸控模組保固服務」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37至 350頁),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出售之商品均有提供2年保固 服務,系爭商品亦同等情。被上訴人承認前述文書真正,但 否認就系爭商品負保固責任,陳稱保固責任指「在約定期間 內,倘買方提出商品有瑕疵,經賣方驗證後,賣方給予折讓 或修繕服務」,本次出售系爭商品前已明示即將結束營業而 不負保固責任,並有給予價格折扣優惠,故就系爭商品雖仍 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但不負保固責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67至468頁),就所述已給予價格優惠而明示免除保固責任 乙節,僅以員工王芳玲於110年11月1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75頁),然郵件內僅提及「我司自去年12 月決議關廠,…當初業務要求LAST BUY訂單必須全額預付, 但貴司要求依照以往合作模式付款,本司基於多年合作關係 給予方便…」,通篇實未顯示締約時有以價格折扣優惠換取 不負保固責任經兩造合意之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被上訴人自陳兩造 交易往來合作逾10年(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依上訴人所 提規格承認書之約款內容,堪認兩造過往既存交易模式,就 買賣之商品確實有保固期2年之約定。系爭訂單既無以特約 條款限縮賣方售後責任,且仍明示承諾品質擔保責任,被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已有免除保固責任之約定,則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往例仍負2年保固責任等情,乃屬 有據,足堪採憑,被上訴人聲稱已免除保固責任,僅依民法 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商品係觸控玻璃,上訴人用於裝設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 器上,此為兩造不爭。上訴人主張此類精密設備之觸控玻璃 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投入生產乃 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得以陸續發現 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並以其員工即營業經理吳家維為 證人,經證人吳家維結證:伊公司主要產品為醫療行為控制 器,系爭商品是控制器的零組件,即顯示器上的觸控玻璃。 伊公司收受商品,會先依AOL規範(國際上關於抽驗之規範) 做進料抽檢,在半成品組裝時,會進行電性功能測試,組裝 完畢後、成品出貨前,會由品質檢驗人員抽測成品。伊公司 表示商品有問題時,被上訴人會提供可替代的新品,依兩造 公司習慣,若初期抽檢時就發現有瑕疵,被上訴人會直接將 該部分商品費用減價(例如:1個單位的商品有瑕疵若無法 更換就是扣掉1個單位的費用),若已組裝到商品,就要看 商品是已出貨或還未出貨,因這種瑕疵若要修補,在拆解時 可能會衍生其他損害或費用,甚至已出貨到客戶端的商品會 有更多損害或費用,這些損害或費用會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有時被上訴人會用其他方式賠償。從外觀上要發現所有瑕疵 是不可能的,不良的原因可能有外觀、功能、信賴性測試, 以外觀檢驗最多只能檢查到部分的外觀不良,其他瑕疵是在 生產過程中或在客人使用中發現瑕疵。伊公司產品型號記載 「M12」(12吋系統)即係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因12吋 系統使用的觸控玻璃,伊公司當時是以被上訴人為唯一供應 商。系爭商品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因 被上訴人公司結束,沒有額外產品、沒有對應人員,伊公司 大約是在該年過完農曆年後得知被上訴人考慮歇業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0至15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使用於 精密設備,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 投入生產乃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會 陸續發現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確屬真實可信,此對照 兩造交易模式,被上訴人就此類商品係提供2年期保固服務 等情,亦可印證。  ㈤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以長年虧損為由決議 解散,推選毛齊方董事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9月 16日辦竣解散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且被上 訴人所屬員工何美玲、邱麗玲、黃麗君於110年7月上旬均已 辦理勞保退保,另於起訴狀所附之折讓單記載「無庫存、採 折讓」等字(見原審卷第162至164、44至46頁),與證人吳 家維證述當時曾通知商品瑕疵問題,但被上訴人無額外產品 及對應人員可處理等情,均不謀而合。上訴人提出公司內部 退貨系統匯出之142筆退貨紀錄(上證11)、出貨前檢測紀錄( 上證12)、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3)、在美國之工廠出貨前之1 10筆檢測紀錄(上證15)、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6)、客戶申訴 退貨紀錄(上證17)等文書資料,主張就系爭商品陸續發現瑕 疵等情。被上訴人雖質疑前述文書之真實性,然而,細閱前 述文書資料,部分係以表格詳細記載產品型號、瑕疵問題描 述、知悉瑕疵日期等事項(上證11、上證15,見本院卷一第 505至513頁、卷二第61至65頁),部分係以表單詳細羅列產 品型號、瑕疵問題描述、日期、處理人員等事項(上證12, 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7頁),就不同文書內所列「Order Nu mber」可互為核對查知檢測系統所示瑕疵狀況,瑕疵問題描 述包含:Dust、Screen Fail、Touch non function等,證 人吳家維亦證述上揭文書資料係由公司系統下載而來,其上 型號都載有M12,表示係12吋的系統。就不良原因,有些提 到有瑕疵有灰塵、有異物有暗點,是作業員以肉眼檢查,有 些提到檢查發現觸控沒有功能,修理方法是更換整個觸控玻 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堪認前述文書確係在 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查詢取得之資料,其內詳細記錄系爭商 品投入生產後陸續發現瑕疵之日期及歷程,應屬在例行性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而來,足堪採 信為真。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交易數量為400片,上證11文書顯示142 筆產品有瑕疵、上證15文書顯示110筆產品有瑕疵,加計110 年5月間發現之12片瑕疵(該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折讓1萬7 073元),不良率高達66%,因伊持續發現瑕疵,已於110年11 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為由解除契約 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2頁),經被上 訴人否認收到前述電子郵件而質疑解除並不合法。細閱前述 文書內容,上證11所示142筆產品發現瑕疵日期係自110年11 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上證15所示110筆產品發現瑕疵 日期係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1年7月28日。依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僅就系爭商品交付後2年內發現之瑕疵負保固責任。 系爭商品係於110年3月16日出貨交付,則2年保固期間應為 「110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6日」,關於上證11,於保固期 內發現瑕疵之筆數應為124筆,至於上證15則均係在保固期 內發現。上訴人陳明以「M12」作為辨識伊公司產品係搭用 被上訴人所供應系爭商品之產品字樣,D1商品使用於「Cybe rMed-M12」產品,D2商品使用於「iOne-M12」產品。查閱前 述文書可知,上證11所載之124筆瑕疵,「CyberMed-M12」 產品共104筆、「iOne-M12」產品共20筆(亦即D1商品有瑕 疵104片、D2商品有瑕疵20片),上證15所載之110筆瑕疵, 「CyberMed-M12」產品共82筆、「iOne-M12」產品共28筆( 亦即D1商品有瑕疵82片、D2商品有瑕疵28片),經合計結果 ,D1商品有瑕疵共計186片(104+82=186)、D2商品有瑕疵共 計48片(20+28=48)。兩造簽立系爭訂單所交易之系爭商品共 計400片(含D1商品250片、D2商品150片),於性質上應屬 可分之債,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顯示有瑕疵之D1商 品共186片、有瑕疵之D2商品共48片,其餘部分(不含已於11 0年5月發現瑕疵且由被上訴人折讓價金之12片)既無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亦存有瑕疵,該部分自不能逕認係瑕疵商品,被 上訴人自應僅就有瑕疵之部分,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 責,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而要求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云云,並 無可採。   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明文規 定。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 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 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種類之債若因交付而成為特定給付物,給付之特定物存有 瑕疵,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性質上應屬種 類之債,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依民法第200 條第2項規定,於交付行為完結後即成為特定給付物。於交 付後之2年保固期內,經上訴人發現D1商品有瑕疵計186片、 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30 日解散歇業,已無法提供同種類無瑕疵之物,而無法就前述 瑕疵商品予以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就瑕疵商品無法補正,屬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表明對被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183頁),因前述給付 係屬可分,依上開說明,應得就契約之一部為解除。是以, 就瑕疵商品之部分,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至於 未證明有瑕疵之部分,該部分之解除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  ㈧上訴人就屬於瑕疵商品之給付,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既屬 合法有據,於行使解除權後,該部分買賣契約已溯及自始失 其效力,上訴人就該部分買賣價金即無給付義務。D1商品有 瑕疵計186片、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D1商品之 單價為美金48元、D2商品之單價為美金45元,就瑕疵商品之 價金共計為美金1萬1088元($48×186+$45×48=$11088),因被 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時,係以價金加計稅金(5%營業稅)並以 110年3月16日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23元換算為新臺 幣予以計算(見原審卷第14頁),前述瑕疵商品之價金以前 述相同計算基礎予以計算結果,應為新臺幣32萬8665元($1 1088×1.05×28.23=328664.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 就前述金額並無給付義務,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 對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以往處理保固問題時係以 折讓(退錢、不收這筆錢之意)方式處理,實質上即是減少價 金概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亦不相悖。從而,被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 萬6798元(505463-328665=176798),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㈨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 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 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其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 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 償責任「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買賣交易,本應於110年6月18日 支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 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瑕疵商品(D1商品186片、D2 商品48片)之價金,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溯及免除其 遲延責任,惟上訴人就前述應給付之價金17萬6798元,仍應 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該部分應自110年6月19日起陷於給付 遲延而得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6月19日起加 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已判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請求 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經本院計算結果,關於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1625元 (以17萬6798元,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176798×(1+115/365)×5%=11625.07,小 數點以下4捨5入),逾該數額之利息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7萬6798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1萬7073元本息,業經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不請求(該減縮部分業已確定)。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命給付逾17萬6798元本息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以50萬5463元計算自110年3月17日 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遲延利息,其中1萬 162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詳如前述),應予准許,其餘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該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26

TPHV-112-上易-845-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京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被 告 李英瑜即德鑫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包廂112室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㈣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違約金。嗣變更為:㈣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600元之違約金(見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樓包廂11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 ,系爭租約雖約定擔保金36,000元,但被告自承租以來並未 繳納。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9日屆滿後,未另訂租約,被告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伊並無反對,視為以不定期期限繼續系 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符合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已逾2個月以上租金未付之規定,伊已於113 年12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屆期如未 給付,系爭屋租約即告終止,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仍未清 償租金,系爭租約乃於113年12月18日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終 止,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前段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請求給付終止前 積欠租金126,000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違約 造成伊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租約終止後至返還房屋之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㈣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違約金6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按 即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 賃標的物誠心按照原狀遷讓交還甲方(按即原告),...」 (見卷第29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為18,000元,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9日屆滿後,未另 訂租約,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無反對,惟被告自 113年5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 爭房屋位置平面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營業人統一編號 查詢結果、113年12月10日中和郵局722、724、725號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卷第29-30、21、37-65頁),堪信為真。系 爭租約於113年4月9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原告不即表示反對意思,兩造間租賃關係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至明。再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 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 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5 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亦未依約給付擔保金,迄至原告 113年12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時已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則原 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同時表明於7日期限內不 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 ,被告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租約 於113年12月18日已生合法終止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18,000元整(含稅) ,並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第7條第3項約定:違約處罰:㈢ 甲、乙任一方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 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 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見卷第29頁)。原告主張 被告迄至終止租約為止,共積欠7個月租金(即113年5月10 日起至113年12月9日),合計為126,000元(=18,000元×7) 。另依稅捐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律 師於民事訴訟案件於直轄市收入額標準為4萬元(見卷第67 頁),被告既有未依約繳納租金之違約情事,原告確實委任 律師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民事委任狀可憑(見卷第19頁)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40 ,000元,亦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開給付(即積欠租金126,000元、律師費40,000元)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見卷 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8,00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 於113年12月18日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法律上原因,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月租 為1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3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違約金600元: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按即原告)得向乙方(按即被告) 請求按實際逾期日數以每日(採每月租金十分之一)元計算 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逾期不滿1日者,以1日計算,乙方決 無異議」(見卷第29頁)。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 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 6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 7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166,000元,及自114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 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 ;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違約金6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18

TPDV-114-訴-358-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吳家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榮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乙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並未載明相對人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而相對人於本票上所記載者,又非符合編碼邏輯之   有效身分證統編號,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發函通知聲 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已於114 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 、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18

TNDV-114-司票-228-202502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凱凡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潘冠宇 鄭瑞呈 吳家維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25號、第4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 號1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航偉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航偉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 號3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39、40所示偽造「宜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 號22至24、27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9、40所示偽造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戊○○、己○○、甲○○、陳○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由本院少年法 庭調查中)於113年8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戊 ○○為搭檔,由丙○○負責把風及向車手收受款項,戊○○則負責 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後,再將收取之款項交 付予丙○○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己○○、甲○○、陳○璋 為搭檔,由甲○○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藏放在指定之 地點,再由己○○駕駛租用之車輛搭載陳○璋前往上開指定之 地點,由陳○璋下車拿取前揭款項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3年6月中旬,以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資訊 ,適有乙○○瀏覽後依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持用之 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即向乙○○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26日起,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見仍有利可圖,仍持續與乙○○聯 繫要求其投入資金,惟乙○○業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查 緝本案詐欺集團,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願再 投入資金,本詐欺集團繼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旋與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冒用「陳冠宇」之名義, 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偽 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印文於前 揭收據上而偽造私文書,再於113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乙○○出示前揭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陳冠宇及航偉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戊○○收取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假鈔款項後,即依丙○○指示離去,並搭乘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丙○○、戊○○於 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觀 音區中山路2段與新生路口時,即遭警包圍並予以當場逮 捕,在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在丙○○處 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 (二)本案詐欺集團另與己○○、甲○○、陳○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冒用「劉傑」之 名義,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收據,再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 傑」印文於前揭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 再於113年9月2日下午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對面空地,向乙○○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 作合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劉傑及宜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甲○○收取乙○○交付之71萬元款項(含假鈔 一疊及12,000元)後,即依己○○之指示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新生路143巷內旁之橘色塑膠桶,並將前揭款項置於其內 後離去,警即上前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2至29所 示之物;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陳○璋至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143巷,由陳○璋下車拿取置 於該橘色塑膠桶內款項後即駛離現場,待己○○、陳○璋駛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際,為警上前包圍並逮捕 己○○、陳○璋,在己○○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之物 ,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戊○○、己○○、甲○○(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4人及被告丙○○、 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000-000頁),且公訴人、被告4人及被告丙○○、甲○○之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丙○○、戊○○就其等所為此部分行為,業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65、221頁;本 院卷二34-3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相符(113年 度偵字第43525號卷〈下稱偵43525卷〉79-89頁;113年度偵字 第44585號卷〈下稱偵44585卷〉99-10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 卷33-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卷65-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卷91-96頁) 、勘查同意書(偵43525卷101-105頁)、贓物領據(保管) 單(偵43525卷107頁)、商業操作合約書(偵43525卷127頁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客戶留存)(偵 43525卷129-143頁)、刑案案件現場照片(偵43525卷145-1 84頁)、被告丙○○刑案照片(偵43525卷185-275頁)、被告 戊○○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3525卷277-285頁)、照片黏貼紀 錄表(偵43525卷287-292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12、15至16、41所示之物為憑,堪信被告丙○○、 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甲○○就其等所為此部分行為,業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65、221頁;本 院卷二34-3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偵43525卷 79-89頁;偵44585卷99-105頁)、陳○璋於警詢、偵訊供述 (偵44585卷77-82、259-26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585卷2 1-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44585卷55-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585卷83-8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44585卷107-111頁)、贓物領據(保管)單(偵44585卷117 頁)、勘查同意書(偵44585卷123-135頁)、刑事案件現場 照片(偵44585卷139-151、153-172頁)、被告己○○刑案照 片(偵44585卷173-190頁)、被告甲○○刑案照片(偵44585 卷191-200頁)、陳○璋刑案照片(偵44585卷201-208頁)等 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22至24、27至32、39、40所示 為憑,堪信被告己○○、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己○○、甲○○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其等分別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丙○○、戊○○就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   3、被告丙○○、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二)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己○○、甲○○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其等分別偽造「宜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己○○、甲○○就此部分所為,與另案被告陳○璋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3、被告己○○、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4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前揭行為,雖已向告 訴人乙○○施用詐術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然該告訴人並 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為引誘被告4人出面假意交付款項 ,被告4人本件所為自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43525卷21-31、49-64、3 07-310、313-315、331-336、343-347頁;偵44585卷15-1 9、49-54、269-272、275-278頁;本院卷一65、221頁; 本院卷二34-35頁),本件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戊○○、 己○○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 甲○○坦承其本件犯罪所得共29,700元部分,業經扣案(本 院卷一228頁),並非被告甲○○自動繳交,自無上開減輕 其刑之適用。 (三)陳○璋雖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其於偵訊自陳:被告 己○○、甲○○不知道我是未成年,我與他們是在臉書網站認 識,他們有詢問我的年紀,但因為他們不收未成年人,所 以我跟他們說我19歲,且他們也未仔細檢查我的身分,我 也沒有給他們看我的身分證等語(偵44585卷260-261頁) ,足認被告己○○、甲○○主觀上無從知悉另案被告陳○璋為 未成年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把風、車手、向車 手收受詐欺款項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 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 產損失。並考量被告4人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 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另審 酌被告丙○○、甲○○已分別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並均已給 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73、77頁)。 復參酌被告均4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分別要詐欺告訴人 之金額,被告戊○○、己○○曾有詐欺前科素行,暨其等各自參 與本案之情節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被告甲○○行為時僅20 歲,社會工作經驗不足,一時不察而參與本案犯罪,且是邊 緣角色,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000-000 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然此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 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 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 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 案依前揭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 有何對被告甲○○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 上情,並無理由。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71頁) ,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 ,是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 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無刑暫不執行為 適當狀況,為確保被告丙○○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仍認 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係 被告丙○○、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附表編號39、40 所示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 則係被告己○○、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均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4人雖有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 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 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 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至如附表39、40、41所示收據、合約書, 並非違禁物,且分別經被告被告戊○○、甲○○持以行使而交 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庸於本 案宣告沒收。    (二)在被告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本院卷○00 0-000頁);被告丙○○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本 院卷一233頁);在被告甲○○處扣得編號22至24、27、30 至31所示之物(本院卷○000-000頁);在被告己○○處扣得 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本院卷一224頁),分別係供被 告戊○○、丙○○、己○○、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且為其等所 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在被告甲○○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共29,700元, 係其犯罪所得(本院卷一2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分別自被告戊○○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被告丙○○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4、17至21所示之物,被告 甲○○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被告己○○處所 扣得如附表編號33至38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另附表編號16雖係被告丙○○作為前揭犯行之交通工具 ,惟審酌該車為被告丙○○之權利車(本院卷一233頁), 且僅係一般個人的交通工具,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 1支 SIM卡:00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2 工作證 10張 工作證姓名:陳冠宇。 偵43525卷168-172頁。 3 書寫過華友慶投資收據 2張 4 書寫過百鼎投資收據 1張 5 空白欣星投資收據 3張 6 空白百鼎投資收據 1張 7 空白航偉投資收據 1張 8 空白威文投資收據 4張 9 空白漢神投資收據 2張 10 空白華友慶投資收據 2張 11 華友慶投資操作合約書 1份 12 威文投資契約書 2份 13 鳳梨酥咖啡包殘渣袋 2個 14 iPhone15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丙○○所有,未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15 iPhone SE手機 1支 被告丙○○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16 BYU-0261自小客車 1台 17 新臺幣271000元 18 新臺幣13000元 19 黑色皮夾 20 新臺幣3900元 21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22 工作證 13張 23 收據 1張 24 iPhone13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25 iPhone14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甲○○答所有,和本案無關。 26 iPhoneXR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和本案無關。 27 工作章 1個 28 面交酬勞新臺幣壹仟元(共1萬元) 10張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 29 面交酬勞新臺幣19700元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 30 高鐵票 1張 31 計程車乘車證明 5張 32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0) 1支 被告己○○所有,作為本案連絡行為之用。 33 iPhone12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己○○所有,未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34 派大星包裝咖啡包 3包 35 狂飆包裝咖啡包 1包 36 罐裝愷他命 1罐 37 愷他命香煙 2支 38 K盤 1個 39 宜泰投資面交收據 2張 被告甲○○交告訴人乙○○(偵44585卷160頁)。 40 宜泰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被告甲○○交告訴人乙○○(偵44585卷159頁)。 41 面交收據 1張 被告戊○○交告訴人乙○○(偵43525卷95、15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訴-98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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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可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可欣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到之 認證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申辦帳戶之身分與所用行動電話 門號不一致,將使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日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同案被告詹明勳(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同案被告詹明勳將 本案門號之號碼及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 付公司)發送之認證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協 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吳家維」 之個人資料申辦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B帳戶後,即 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手法,誘使告訴人蔡佳峻於111年6月17日 下午5時4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EZPAY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A帳戶內其他贓款,於同日下午5時41 分許、5時42分許各轉匯49,999元、29,997元至B帳戶,再將 B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並指示車手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超學門市,自該帳戶提領62,000元及轉匯24, 997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轉帳資料、㈤通聯調閱查詢單、㈥A帳戶及B帳戶之資料 、㈦C帳戶之交易明細、㈧ATM提款畫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門號之申辦名義人,且不爭執本案 門號號碼及藉由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單支付公司認證碼,經 同案被告詹明勳提供他人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原先是將本案門號裝在另支不 常用的手機使用,後來因缺錢,就聽同案被告詹明勳的建議 ,至立言通訊行辦理攜碼移轉電信,以拿取通訊行收回空機 後,會補貼消費者的現金;申辦當天同案被告詹明勳也在場 ,經通訊行人員說明不一定移轉成功後,我一直以為後續未 接獲通訊行聯絡,即代表未移轉成功,直到本案門號寄來繳 費單,我才知道有成功攜碼移轉電信,並將本案門號停掉; 我沒有同意同案被告詹明勳去立言通訊行拿本案門號的SIM 卡,本案門號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同案被告詹明勳拿 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詹明勳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後,曾將本 案門號之號碼及其藉由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單支付公司認證 碼,併同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人,並遭他人用以申辦B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B帳戶後,即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妘」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須轉 匯款項處理逾期還款紀錄及流水資金不足問題,始可順利貸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轉 匯30,000元至A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A帳戶內其 他款項,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5時42分許各轉匯49,999元 、29,997元至B帳戶,再將匯入B帳戶之上開款項,於同日下 午5時43分許、5時44分許各轉匯25,013元、14,921元至C帳 戶,及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5時44分許各轉匯24,997元、 14,97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 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0張、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截圖1張、虛假借貸網站頁面截圖2張、虛假借貸契約 截圖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A帳戶之會員資料及轉帳紀錄、 B帳戶之會員資料及轉帳紀錄、C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我本來有拿 去用,後來我將傳到本案門號的認證碼給對方,當時不知道 要辦什麼東西,就卡到詐欺,本案門號就還給被告,被告知 道我去幫她辦這些事情,本案門號是新辦的,我跟黃語宸、 黃俊傑一起陪被告去申辦,我在領之前有告訴被告,並跟被 告拿證件,再去拿本案門號,被告說她缺錢,找黃語宸問我 有什麼辦法賺錢,我才想到辦門號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56 頁);嗣於審理時則證稱:本案門號的SIM卡是我去領的, 領取時沒有拿被告的證件,因為去通訊行轉門號時是被告跟 我一起去,當時店員已跟被告確認過身分,所以我去拿的時 候,店員就沒有跟我要被告的證件再次確認身分,被告說她 缺錢,我跟被告說現在有辦門號可以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 235-237頁),就其前往通訊行領取本案門號之SIM卡前,是 否曾向被告借用身分證件此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是否與 事實相符,實屬有疑,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為了拿取通訊行收回手機 空機所補貼消費者的現金,才將本案門號辦理攜碼移轉電信 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142-143頁、第249頁),核與卷附 立言通訊行所開立之簽收單據(偵卷第319頁)內容顯示, 本案門號辦理攜碼專案搭配之「三星A22」型號手機,因「 放棄購機」所退返之「5700」元,經扣減專案預繳金額「48 00」元後,尚可「退900」元之情形相符,足認通訊行在辦 理門號攜碼移轉電信之過程中,確會因消費者有無購買專案 搭配手機之需求,而生須否退款予消費者之問題,且取得通 訊行此際所退現金,即為被告決意前往申辦之原因之一至明 。然而,倘該現金係由同案被告詹明勳與被告一同前往通訊 行拿取,在本案門號申辦名義人已到場之情況下,應無另由 他人簽領收據之可能,則自前開簽收單據「客戶簽名」等欄 位上簽署之姓名均為「詹明勳」此情以觀,顯見同案被告詹 明勳在本案門號完成攜碼移轉電信作業後,應係獨自前往立 言通訊行拿取本案門號之SIM卡及所退現金無疑,其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通訊行老闆好像是拿現金給我們,拿多少錢忘 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與客觀事證尚有不符,亦見 瑕疵。  ㈢觀諸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3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310306898號函(本 院卷第11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彰化營運處同年4月25日彰服字第1130000044號函(本院卷 第131頁)、同年11月1日彰服字第1130000122號函暨所附門 號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61-164頁)之內容,固可得知本案 門號於111年6月16日攜碼移轉至中華電信後,曾於同年月26 日經由網路申請換選號為0000000000號。惟在中華電信官方 網站上註冊會員,並以「會員登入」方式申辦換選號服務, 即無須在申辦過程中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門號申辦名義人 之個人資料,此有中華電信函復提供之網路申請行動電話換 選號說明、會員註冊密碼設定調整說明與Q&A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73-207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審理 時證稱:本案門號是我在網路上變更號碼,因為要儲值,交 付對象要求變更,我透過中華電信的APP登入後變更,且因 本案門號在我這裡,只需要門號、設定密碼就可變更等語( 本院卷第235-236頁),益見其未曾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個人資料甚明。是如前述,本案門號攜碼移轉電信作 業完成後,前往立言通訊行拿取本案門號SIM卡者,既僅同 案被告詹明勳獨自一人,且此前被告並未將身分證件或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則被告辯稱同 案被告詹明勳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至立言通訊行領 取本案門號SIM卡,其未曾同意同案被告詹明勳領取等語, 即非全然無稽。  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無從僅憑同案被告詹明勳前揭存有瑕 疵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之 行為。而公訴意旨其餘所舉事證,雖可證明本案門號曾遭他 人用以申辦B帳戶,以及告訴人受詐匯款至A帳戶後,旋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包括B帳戶在內之其他帳戶等事實, 惟顯均無涉於本案門號SIM卡領取或交付之過程,實不足以 推論被告確曾將本案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使用。  ㈤從而,在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存有 瑕疵,且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難逕認被告確曾將本案 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使用,自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15

CHDM-112-金訴-412-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被 告 潘冠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冠宇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降低具保金額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 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 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 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潘冠宇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互核其與同案被告哀凱 凡、鄭瑞呈與吳家維之供述相符,又被告潘冠宇與同案被 告均係當場為警方查獲,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 告潘冠宇涉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等犯罪 嫌疑重大。然被告潘冠宇就犯案情節所述,仍與同案被告 間之供述存有歧異,且自承有刪除與詐欺集團之通訊內容 ,有事實足認被告潘冠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具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冠宇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 認被告潘冠宇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 調查完畢,並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潘 冠宇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手段後,應足以對被 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潘冠宇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告潘冠宇提出新 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 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 潘冠宇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 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潘冠宇應限制住居於主 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YDM-114-聲-8-202501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00號、第14212號、第198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 第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記載「周怡靜」部分,均更正為「 周靜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共4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罪數說明:  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一㈣(即附表 二)所為之詐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就被告所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之詐欺犯行 各應論以一罪。  ⒉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3、19、22所示犯行,被告偽造 「周靜怡」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此部分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 多次盜刷告訴人靜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  ③再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係以一 接續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罪內涵較高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4罪)、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1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堪認本 案竊盜罪(4罪)、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犯行業均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犯行,再為本案竊盜罪(4罪 )、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之犯行,足 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案竊盜罪(4罪)、詐欺取財罪(2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獲取他人所有之信用 卡陸續進行刷卡消費,除侵害告訴人呂水當、吳家維、湯啓 宗、周靜怡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 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殊非可取,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 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㈤、㈥所示之物(即如附 表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①②、編號5、編號6 之②)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 予告訴人呂水當、吳家維、周靜怡,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 收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㈦盜刷如附表甲「 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2、編號4、編號7所示之金額 ,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呂水當 、吳家維、周靜怡,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㈥所示犯行時竊得 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③、編號3、編號6 之①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 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皆可由告訴人呂水當、吳家維及周靜怡向各該金融機構 或相關單位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 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 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㈣末被告就盜刷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三編號6、1 3、19、22之消費時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之「周靜怡 」之署名共4枚(詳偵字第19815號卷105頁、109頁、111頁反 面),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否,於被告 就如附表甲編號7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錢包1個 ②500元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萬1,212元 許明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②台亞加油站會員卡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8,978元 許明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女靴1雙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靴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 ②200元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6萬7,592元 許明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周靜怡」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15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1日凌晨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呂 水當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錢包(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 取上開呂水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 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進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共30筆、金額合計31,212元,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 之交易,並因而交付商品。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 凌晨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吳家維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亞加油站會員卡1張。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 取上開吳家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 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進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消費共19筆、金額合計8,978元,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 易,並因而交付商品。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 凌晨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 取湯啓宗所有放置在門口處之女靴1雙(價值2,000元)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 凌晨4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 取周怡靜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200元。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之商店,佯裝係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申用人周怡靜,將該信用卡交付 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製作信用卡簽帳單,進行如 附表三所示之消費共24筆、金額合計6萬7,592元,致如附表 三所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 之交易,並因而交付商品。而其中4筆由許明賢在附表三編 號6、13、19、22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表徵為持卡 人周怡靜之姓名署押1枚,並將附表三編號6、13、19、22交 易之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交與附表三編號6、13 、19、22所示之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怡靜、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二、案經呂水當、吳家維、湯啓宗、周怡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水當、吳家維、湯啓宗、周怡靜於警詢中之供 述相符,並有盜刷金額明細、現場照片、盜刷嫌疑人影像照 片、監視器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7日中信銀字 第1132010607號函暨冒用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簽帳單影本、偽簽之簽帳單影本4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㈣、㈦附表三編號1-5、7-12、 14-18、20-21、23-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編號6、13、19、22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犯罪事實欄㈦附表三編號6 、13、19、22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㈦附表三 編號6、13、19、2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取財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於如附 表一、二內所示,持附表一、二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顯 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 一罪;被告於附表三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 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另就其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開告訴人 等之皮夾(含皮夾內之現金、信用卡等物)、靴子,及被告 盜刷之金額共計10萬7,78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日 (民國) 消費時間 卡號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商店電話 免簽單/有簽名 1 112年9月21日 凌晨4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聯運店 14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00-0000000 免簽單 2 112年9月21日 上午6時0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17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 免簽單 3 112年9月21日 上午6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悠遊加值 500元 免簽單 4 112年9月21日 上午9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37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 免簽單 5 112年9月21日 上午9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壢和店 588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6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0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628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7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0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1,78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8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0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2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9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1,05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0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99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1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5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32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2 112年9月21日 上午11時0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NET-中壢七店 358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3 112年9月21日 上午11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1,74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4 112年9月21日 上午11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57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5 112年9月21日 中午12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悠遊加值 500元 免簽單 16 112年9月21日 中午12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NET-中壢七店 81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7 112年9月21日 下午15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悠遊加值 500元 免簽單 18 112年9月21日 晚間8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668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9 112年9月22日 凌晨5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404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 免簽單 20 112年9月22日 上午6時0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 免簽單 21 112年9月22日 上午6時0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壢和店 471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2 112年9月22日 上午10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2487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3 112年9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2,122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4 112年9月22日 上午10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3,26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5 112年9月22日 上午11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4,35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6 112年9月22日 上午11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963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7 112年9月22日 中午12時0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ABC中壢 1,68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8 112年9月22日 中午12時0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ABC中壢 1,66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9 112年9月22日 中午12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金大鋤中壢店 90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00-0000000 免簽單 30 112年9月22日 下午14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NET-中壢七店 1,178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小計 31,212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日 消費時間 卡號 商店名稱 金額 商店地址 商店電話 機台代號 免簽單/有簽名 1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6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2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3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2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3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57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4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5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5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25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6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2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7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04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8 112年12月13日 凌晨3時0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94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9 112年12月13日 凌晨3時0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0 112年12月13日 凌晨3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267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1 112年12月13日 凌晨3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TS*新梅衛星計程車 31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2 112年12月13日 凌晨4時0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OK超商-中壢福州店 1,924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3 112年12月13日 凌晨4時0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OK超商-中壢福州店 694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4 112年12月13日 凌晨4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寶山假期旅館 4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5 112年12月13日 凌晨5時0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66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6 112年12月13日 凌晨5時0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1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7 112年12月13日 凌晨5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寶山假期旅館 1,1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8 112年12月13日 上午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6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9 112年12月13日 上午6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2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小計 8,978元 附表三: 編號 消費日 消費時間 卡號 商店名稱 金額 商店地址 商店電話 機台代號 免簽單/有簽名 1 112年12月18日 凌晨5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星睛店 6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2 112年12月18日 凌晨5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星睛店 1,25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3 112年12月18日 凌晨5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397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4 112年12月18日 凌晨5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88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5 112年12月18日 上午6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12410- 980元 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6 112年12月18日 上午6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萬華車站 6,406元 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有簽名 7 112年12月18日 上午9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22941- 850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8 112年12月18日 上午9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22941- 100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9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0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22941- 315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0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0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富友 213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1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22941- 175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2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唯二鞋坊 1,48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3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凹凸飾品 4,528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有簽名 14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韓元館 2,089元 桃園縣○○區○○路0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5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KFC-中壢中和 175元 桃園縣○○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6 112年12月18日 中午12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舜行國際有限公司 944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7 112年12月18日 中午12時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金大鋤中壢店 1,228元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8 112年12月18日 下午1時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唯二鞋坊 1,28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9 112年12月18日 下午1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凹凸飾品 4,36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有簽名 20 112年12月18日 下午1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2,374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21 112年12月18日 下午1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唯二鞋坊 39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22 112年12月18日 下午2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3萬7,84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有簽名 23 112年12月18日 下午3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中壢桃江店 5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24 112年12月18日 下午3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中壢桃江店 1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小計 6萬7,592元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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