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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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4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志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相對人吳志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7

TPDV-114-司票-6041-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義松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保鮮膜1捆、塑膠水果籃1個,業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吳志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 頁),惟竊得之西瓜2顆尚未返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有竊 盜、毒品等前科之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西瓜2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之保鮮膜1捆、塑膠水果籃1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吳志 宏,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5號   被   告 許義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2時52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壁 玉水果師傅專賣店」,徒手竊取吳志宏放置在該店之西瓜2 顆、保鮮膜1捆、塑膠水果籃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75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為其父許順德)逃離現場。嗣因吳志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保鮮膜1捆、 塑膠水果籃1個(已發還吳志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義松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 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吃安眠藥,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云 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志宏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 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被害人之 陳述與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多次搬運竊得物 品之過程中可見其神智清醒,未見有精神恍惚等異常情狀, 且被告自承是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離開行竊現場,此情復有相 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被告既能正常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是被告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06

KSDM-113-簡-4596-202502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86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8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4萬5086元及自民國97年4月7日起算之利息。嗣 具狀變更起息日為:自102年6月28日起(本院卷第3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前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 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借款額度5萬元,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未依約還款,尚欠4萬5086元,及自102 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 日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簡-1426-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江明家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江銀領 江山城(兼江士擬之承受訴訟人) 吳薰烱 吳勝哲 吳火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宏 被 告 吳耀川 吳正義 李吳相昭 趙素華(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玲 吳秋梅 江承宏 許美仁 吳瑞崇 潘俊宏 江芳祥 江明輝 吳瑞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吳岳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吳岳洲 林銘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被 告 吳金山(即吳六海之繼承人) 吳金德(即吳六海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宇 被 告 尤文玖(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尤文慧(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政吉(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秀英(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江麗嬌 趙黃麗秋(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中(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趙金生之承受訴訟 趙豫柔(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趙金生之承受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金地 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449680分之6429,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金山、吳金德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六海所遺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04712分之 428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山城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士擬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2484分之142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應就其被繼承人趙吳 昭興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899360分之214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與同段656、817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四(即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46、1447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被告吳瑞章更正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 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四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㈠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 地,單稱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吳金地、吳六海 分別於起訴前之97年6月8日、100年7月11日死亡,吳金地之 繼承人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等4人(下稱尤 文玖等4人),吳六海之繼承人為吳金山、吳金德等2人(下 稱吳金山等2人),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29至461頁、卷二第139至183頁、卷三第69至10 1頁)。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全 體共有人起訴始為適法,是原告變更或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 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瑞崇於110年10月8日將其所有65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529/1124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麗嬌(吳瑞 崇就其餘3筆土地仍有持分),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卷三 第55、99頁、卷四第461頁)。而民事訴訟法雖有承當訴訟之 規定,然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之旨(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審查意見),是原告具狀追加江麗嬌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 447頁),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江士擬於111年4月1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配偶、父母 及祖父母均已死亡,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聲請拋棄繼承, 其兄弟姊妹除被告江山城以外,亦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被告江山城為江士擬之承受訴訟人 (見本院卷五第171至178頁),續行本件訴訟。  ㈡被告趙吳昭興於112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素華、趙金 生,嗣趙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黃麗秋、 趙豫中、趙豫柔等事實,有趙吳昭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79至85、129、425至431-1頁),是原告具狀 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書狀(見本院卷 四第75至77、103、421至423、433頁),自應由其等承受本 件訴訟。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㈠被告林銘田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10年11月15日將817地號 土地持分529/1124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江明輝 ;被告吳耀川於112年3月15日將其系爭4筆土地持分均為857 2/17987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聖象;被告江 芳祥於112年11月6日將其813、814地號土地持分均為9685/6 745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吳火木,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四第359、373、383、393、461、469、477、4 85頁、卷五第334、340、341頁)。經本院告知林聖象本件訴 訟,然其未聲明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故非本件訴訟當事人 ,惟本判決效力及於之。被告林銘田、吳耀川、江芳祥固移 轉土地持分,已非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然未經原告撤回對 其等起訴,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列其等 為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吳雅婷於110年6月2日將813、8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29/ 11242(起訴時共有人為吳文堅,經吳雅婷繼承取得持分)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火木;吳志宏於110年5月6日將其8 1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529/11242,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瑞崇,該2人已非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此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67至76、91、151至183頁、卷四第461、469、475頁) 。是原告具狀撤回對吳雅婷、吳志宏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85至191、277頁),仍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且效力並不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審查意見)。 四、除被告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吳金地、吳六海、江士擬、趙吳昭 興業已死亡,然其等繼承人均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4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 契約或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其中813、814地 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且為部分共有人 相同之相鄰土地,經過半數持分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 求吳金地、吳六海、江士擬、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裁判合併分割813、814地號土地及單獨分割656、817 地號土地。  ㈡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就656地號土地,與 被告吳瑞崇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下稱乙案),均以東西 向分割,依現況道路作為分割方法,使各共有人均有通行道 路;就813、817地號土地,被告吳瑞崇所提乙案係劃分為南 北向,然為使各共有人均得對外通行至縣道,應以東西向分 割,使813地號土地之使用延伸至817地號土地為妥當。另甲 案將出於同源繼承取得土地持分之共有人分歸一處,繼續維 持共有,較無土地細分過小,致無法利用之情事,以符實際 並得彈性運用,並無違反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  ㈢被告吳瑞章所提如附圖四所示方案(下稱丙案),於山坡地 開闢道路,恐涉及水土保持問題。656地號土地縱預留編號C 19部分通道,然該通道南北兩側均無連接對外道路,仍無法 對外通行,且將編號C17及C18部分土地切割為兩塊,故應以 東西向分割,通行原已存在且通行長久之道路,對共有人侵 害最小,亦無須支出開闢道路之成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暨813、814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及656、8 17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瑞崇陳稱:  ⒈伊欲單獨取得土地,原告所提甲案違反共有人意願,使部分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就817地號土地未留設道路,使分割 後土地形成袋地。被告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等 4人共有之804地號土地上通道,為私人庭院使用,並非公用 巷道或農路。被告江山城(原告之父)前在同段804、813地 號土地與817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鐵門,管制人車進入817地 號土地,而同段657地號土地所有人亦揚言將該地私設通道 路口封閉,是原告所稱現行使用道路多為私人土地,且未取 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將衍生通行問題。又甲案編號B1、B4部 分土地及丙案編號C3部分土地,緊鄰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工寮 (下稱系爭工寮)及被告江麗嬌所有興建於同 段657地號土地及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之合法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使上開建物之屋頂、排 水溝、化糞池及檔土牆坐落於他人土地,並將系爭畜牧場南 側之曬場(坐落在同段657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工寮隔為 東西兩側,嚴重侵奪伊與被告江麗嬌所有建物之利用及歷來 使用範圍土地。  ⒉被告吳瑞章所提丙案中編號A1至A4部分土地為畸零地,813地 號土地西側臨大彰路,無庸再規劃編號A19部分之6米寬通道 ,否則將減損土地利用價值,況該通道係築設公共下水道用 地,將來恐生建築法規與環保公衛糾紛。且不同意於656地 號土地留設道路,應由各共有人自設通道。編號C19道路將 破壞其所有系爭工寮,且編號C19與編號B18部分道路亦無法 相連。  ⒊伊所提乙案就656地號土地未規劃通道,由該地共有人自行協 調留取通道,避免因規劃道路致減損土地價值。813、817地 號土地部分留設寬度2.7米道路,便於聯結車及農機通行至8 17地號土地,以利用其上所有建物,可避免形成袋地等語。  ㈡被告吳瑞章、吳岳展均陳稱:甲案未經共有人同意,使部分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非合法分割方案。伊所提丙案,考量 現況通行至656地號土地之便道,坐落在數筆訴外土地,長 久以來紛爭不斷,早已為土地所有人堆砌雜物、阻卻通行, 且一側有明顯高低落差,徒步行走已屬危險,故規劃3米寬 之編號C19部分道路,日後再與815、816地號土地所有人商 議通行方法,以減少袋地通行糾紛。又如欲在817地號土地 上興建農舍或資材室,需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編號B18部分私設道路長度已逾156公尺,依該條例第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款第1目至第4目規定,應規劃為6米 道路,始能依法申請建築許可,且避免日後袋地通行之糾紛 。  ㈢被告江銀領、江山城、吳火木、許美仁、江明輝均陳稱:同 意維持共有,希望採甲案等語。  ㈣被告江麗嬌陳稱:希望採乙案。  ㈤被告吳岳展、吳岳洲均稱:希望採丙案。  ㈥被告吳金德、吳金山(均為吳六海之繼承人)陳稱:其等土 地持分低,希望不分配土地,以實價登錄價格補償價金。如 採原物分割,應單獨分割取得土地等語 。  ㈦被告吳耀川、江承宏、潘俊宏於勘驗期日到場,其後均未出 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被告吳薰烱、吳勝哲、吳正義 、李吳相昭、趙素華、吳秋玲、吳秋梅、江芳祥、尤文玖、 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江嘉稱、江慧專、江采紋、趙黃 麗秋、趙豫中、趙豫柔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吳金地、吳六海 、 江士擬、趙吳昭興均已死亡,吳金地之繼承人為尤文玖等4 人,吳六海之繼承人為吳金山等2人,江士擬之繼承人為江 山城,趙吳昭興之繼承人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 豫柔等4人,業如前述(見程序事項一、㈠及二、所載)。上 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27至351頁),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於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25頁、卷二第139至183頁、卷三第 69至10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  ㈢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813、814 地號等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足憑(見本院一卷第83、85、291至335頁)。原告及 被告江山城、吳火木、吳瑞章、吳岳展、林銘田(於訴訟繫 屬中,將其817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江明輝)、吳金 德、吳金山均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24 、113至117頁)。而甲案、乙案、丙案均將813、814地號等2 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別獲被告江銀領、許美仁、江明輝、江 麗嬌、吳瑞崇、吳岳洲之同意,可見其等同意合併分割。上 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半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813、814地號土地,應予准許。  ㈣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 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 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 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 ,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⒈查656、917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13、814 地號土地則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該2筆土地合 併後,略呈西側較窄之長方形。又817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 吳岳洲所有同段815地號土地相鄰、西南側與被告江明輝所 有同段819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吳瑞崇單獨所有同段657地號 土地之東、北、南側為656地號土地環繞等情,有上開土地 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85、291至335、353、35 9頁、卷二第139至183、213至215頁、卷三第69至101頁)。  ⒉813及814地號土地西側臨寬約12公尺之大彰路,其餘土地則 未與公路相鄰。雖同段652地號土地西側,鋪設約2至3公尺 寬道水泥通道,經由同段815、813、803、798、800、801、 802、804地號土地連接至大彰路,然上述土地均為私人所有 ,亦無證據認定屬既成道路或經全部土地所有人同意供他人 通行使用,是難認656地號土地與公路具適宜聯絡。又813地 號土地上坐落被告吳火木所有2層樓房及平房;817地號土地 中央偏北處,鋪設寬約3公尺之水泥道路,該通道路北側坐 落被告吳瑞章所有鐵皮平房及被告吳岳展所有鐵皮棚架,通 道南側則由被告江山城種植茶葉,另於西南側坐落被告江明 輝所有鐵皮平房;656地號土地上坐落被告吳瑞崇所有鐵皮 棚架(即系爭工寮)及被告江麗嬌所有系爭畜牧場(使用人 載為被告吳瑞崇),並由被告吳瑞崇鋪設水泥通道,自系爭 工寮連接至其所有657地號土地。而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 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地籍圖資、現場照片及被 告吳瑞崇所提彰化戶政事務所函文、現場照片、畜牧場登記 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函文及所附會 勘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1、139至170、233、487 至491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上開地政 事務所109年12月14日彰土測字第34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239、257至28 7、337至379頁)存卷足憑。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 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4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應准許之。  ⒊本院審酌甲案分割後土地形狀固屬方整,然就編號B1、B2、B 4、B5、C1、C2、A1、A2部分等多數土地,於未徵得共有人 同意,甚至被告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吳金德 、吳金山已表明反對意見下,強將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且多數共有人倘單獨分割取得土地,亦無面積過小無法利 用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說明,甲案乃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及裁判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 實不可採。  ⒋乙案固劃設編號乙4、丙8部分2.7公尺寬之私設通路,供通行 使用,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公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8、10條 規定,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查813 、814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817地號土 地為農牧用地,另817地號土地上坐落數棟建物,均如前述 。編號乙4、丙8部分通道依附圖三比例尺換算結果,長度分 別為30公尺、63公尺,然寬度僅2.7公尺,已違反上開建築 法規定,使分割後土地無從申請建築使用。且現今農業耕作 方式多已機械化,上開通道寬度過窄,亦不足供大型農業機 具或運輸工具進出。又編號丙1、丙2、丙3、丙4部分土地均 未與該私設通道相鄰,對外交通不便,日後有衍生袋地通行 糾紛之虞,故認亦不可採。  ⒌考量813地號土地及817地號土地共有人多數相同,丙案於合 併後813地號土地及817地號土地上,按原有水泥道路位置劃 設編號A19及B18部分之6公尺寬私設通道,使該2筆土地共有 人分得土地,均得經由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至大彰路。而656 地號土地雖未與公路相鄰,然在該地東側預先劃設3公尺寬 私設通道,日後得與同段815、816地號土地所有人協商,連 接至編號A19及B18部分通道,以對外通行,降低日後通行糾 紛。又依丙案分割,被告吳岳章取得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N部分鐵皮建物坐落基地,且得與其所有同段815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被告吳瑞崇、江麗嬌(為夫妻關係)均取得其所 有系爭工寮、系爭畜牧場及水泥通道之坐落基地,且得與吳 瑞崇所有65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與其等原使用範圍亦多數 重疊;被告江明輝取得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部分鐵皮 屋坐落基地,且得與其所有同段81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雖 被告吳瑞崇所有系爭工寮部分坐落在編號C19部分道路,然 該工寮為鐵皮棚架(見卷一第116頁照片),如拆除部分鐵 皮屋頂應非需費過鉅,是衡量土地通行利益及拆除部分地上 物之勞費支出,應以土地利用價值為高。至丙案雖未使被告 吳火木取得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2層樓建物之全部 基地,然乃因被告吳火木就該地持分較低,不足以分配基地 面積所致。是本院考量系爭4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 外交通、相鄰土地及整體經濟價值等因素,衡量上開三方案 優劣之處,認採丙案分割較屬適當。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山城、許美仁於101年12月28日將656、817地號及 同段816地號等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9192/22484,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與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61、395頁)。經本院告知抵押權人彰 化縣芬園鄉農會本件訴訟,然其聲請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 定,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時,應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土地。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65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8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81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81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江銀領 2289/22484 0 0 0 4.41% 2 江山城 7141/22484 7141/22484 6427/22484 7141/22484 31.76% 3 吳薰烱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38% 4 吳勝哲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38% 5 吳金地(歿)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1.43% 由繼承人即被告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6 吳六海(歿) 4286/404712 4286/404712 4286/404712 4286/404712 1.06% 由繼承人即被告吳金山、吳金德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7 吳火木 12858/404712 9685/67452 9685/67452 12858/404712 5.13% ⒈於110年6月2日因買賣取得吳雅婷之813、814地號土地持分均為529/11242。 ⒉於112年11月6日因買賣取得江芳祥之813、814地號土地持分均為9685/67452。 8 許美仁 2051/22484 728/11242 0 0 5.07% 9 吳正義 47146/0000000 47146/0000000 47146/0000000 47146/0000000 1.31% 10 李吳相昭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0.24% 11 趙吳昭興(歿)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0.24% 由繼承人即被告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12 吳秋玲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0.06% 13 吳秋梅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0.06% 14 江承宏 28351/404712 0 0 0 3.03% 15 吳瑞崇 2143/22484 2143/89936 0 2143/89936 5.47% 於110年5月6日因買賣取得吳志宏就65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6 江明家 1030/11242 39223/404712 39223/404712 1030/11242 9.25% 17 潘俊宏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1.43% 18 江麗嬌 529/11242 0 0 0 2.04% 19 林聖象(非本件被告) 8572/179872 8572/179872 8572/179872 8572/179872 4.76% 於112年3月15日因買賣取得吳耀川就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因林聖象未承當訴訟,應由被告吳耀川負擔訴訟費用。 20 江明輝 0 1442/11242 1813/11242 1257/11242 6.63% 於110年11月15日因買賣取得林銘田之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1 吳瑞章 0 2143/89936 0 2143/89936 1.35% 22 吳岳展 0 2143/89936 0 179813/809424 9.14% 23 吳岳洲 0 2143/89936 2143/22484 2143/89936 1.36% 24 江士擬(歿) 0 0 1428/22484 0 0.01% 由繼承人即被告江山城負擔訴訟費用。 合計 1 1 1 1 1 面積(平方公尺) 6,483.02 708.28 4.44 3,714.7 起訴時公告現值(元/㎡) 1,200元 4,400元 4,400元 1,900元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原告所提甲案) 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彰土測字第1641、16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56地號 B1 686.58 吳薰烱、吳勝哲、吳六海(歿)、吳耀川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⒉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2 514.93 吳金地(歿)、吳火木、吳正義、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潘俊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⒉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3 660 江銀領 1/1 B4 3104.56 江山城、許美仁、江承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5 922.97 吳瑞崇、江麗嬌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6 593.98 江明家 1/1 合計 6483.02 813地號 A1 67.92 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A2 211.79 江芳祥、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吳六海(歿)、吳火木、吳耀川、吳正義、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潘俊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江芳祥部分已移轉由吳火木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3 433.01 江士擬(歿)、江山城、許美仁、江明輝、江明家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江士擬部分由江山城辦理繼承登記。 合計 712.72 817地號 C1 1090.75 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2 688.45 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吳六海(歿)、吳火木、吳耀川、吳正義、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潘俊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3 1179.80 江山城 1/1 C4 755.70 江明家、江明輝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3714.70 附表三:(被告吳瑞崇所提乙案) 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彰土測字第7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56地號 甲1 851.15 江明家、江山城 按應有部分比例 697856/0000000、302144/0000000,維持分別共有。 甲2 305.06 江麗嬌 1/1 甲3 617.91 吳瑞崇 1/1 甲4 308.95 吳耀川 1/1 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甲5 68.66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甲6 1801.86 江山城 1/1 甲7 591.38 許美仁 1/1 甲8 454.15 江承宏 1/1 甲9 154.48 吳薰烱 1/1 甲10 154.48 吳勝哲 1/1 甲11 660.01 江銀領 1/1 甲12 92.69 潘俊宏 1/1 甲13 84.96 吳正義 1/1 甲14 92.69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甲15 3.86 吳秋玲 1/1 甲16 3.86 吳秋梅 1/1 甲17 15.45 李吳相昭 1/1 甲18 15.45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甲19 205.97 吳火木 1/1 合計 6483.02 813地號 乙1 67.94 吳瑞章、吳岳展、吳瑞崇、吳岳洲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乙2 161.15 江山城 1/1 乙3 0.28 江士擬(歿) 1/1 由江山城辦理繼承登記。 乙4 82.73 江山城、江明輝、江明家、許美仁、吳火木、江芳祥、吳耀川、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潘俊宏、吳正義、吳六海(歿)、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江芳祥部分已移轉由吳火木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乙5 184.59 吳火木、江芳祥、吳耀川、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潘俊宏、吳正義、吳六海(歿)、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同上 乙6 36.03 江山城 1/1 乙7 79.82 江明輝 1/1 乙8 60.20 江明家 1/1 乙9 39.98 許美仁 1/1 合計 712.72 817地號 丙1 825.22 吳岳展 1/1 丙2 88.52 吳瑞章 1/1 丙3 88.52 吳岳洲 1/1 丙4 88.52 吳瑞崇 1/1 丙5 388.63 江明輝 1/1 丙6 318.45 江明家 1/1 丙7 1103.92 江山城 1/1 丙8 168.77 江明輝、江明家、潘俊宏、吳耀川、吳勝哲、吳薰烱、吳正義、吳金地(歿)、趙吳昭興(歿)、李吳相昭、吳秋玲、吳秋梅、吳六海(歿)、吳火木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9 49.69 潘俊宏 1/1 丙10 165.64 林聖象 1/1 丙11 82.82 吳勝哲 1/1 丙12 82.82 吳薰烱 1/1 丙13 45.55 吳正義 1/1 丙14 49.69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15 8.28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16 8.28 李吳相昭 1/1 丙17 4.14 吳秋玲、吳秋梅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分別共有。 丙18 36.81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19 110.43 吳火木 1/1 合計 3714.70 附表四:(被告吳瑞章、吳岳展所提丙案) 附圖四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46、14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56地號 C1 811.78 江明家、江山城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56736/81178、 24442/81178, 維持分別共有。 C2 590.22 吳瑞崇 1/1 C3 295.10 吳耀川 1/1 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C4 65.58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5 147.56 吳勝哲 1/1 C6 291.39 江麗嬌 1/1 C7 88.54 潘俊宏 1/1 C8 147.56 吳薰烱 1/1 C9 81.15 吳正義 1/1 C10 88.54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11 3.69 吳秋梅 1/1 C12 3.69 吳秋玲 1/1 C13 14.76 李吳相昭 1/1 C14 14.76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15 196.74 吳火木 1/1 C16 630.43 江銀領 1/1 C17 1285.37 江山城、許美仁、江承宏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172234/272102、 56488/272102、 43380/272102,維持分別共有。 C18 1435.65 江山城、許美仁、江承宏 同上 C19 290.51 全體共有人 按附表一所載656地號土地原權力範圍,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6483.02 813地號 A1 12.33 吳瑞章 1/1 A2 12.33 吳瑞崇 1/1 A3 12.33 吳岳展 1/1 A4 12.64 吳岳洲 1/1 A5 316.28 江山城、江明輝、江明家、許美仁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16545/31628、 6688/31628、 5045/31628、 3350/31628, 維持分別共有。 江士擬部分由江山城繼承取得 A6 24.81 吳耀川 1/1 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A7 33.71 江芳祥 1/1 已移轉由吳火木取得。 A8 0.31 吳秋玲 1/1 A9 0.31 吳秋梅 1/1 A10 1.24 李吳相昭 1/1 A11 1.24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12 5.51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13 6.82 吳正義 1/1 A14 7.44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15 7.44 潘俊宏 1/1 A16 12.41 吳薰烱 1/1 A17 12.41 吳勝哲 1/1 A18 41.04 吳火木 1/1 A19 192.12 全體共有人 編號A1至A19之分配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55/19212、455/19212、455/19212、466/19212、6106/19212、2468/19212、1862/19212、1236/19212、916/19212、1244/19212、11/19212、11/19212、46/19212、46/19212、203/19212、252/19212、275/19212、275/19212、458/19212、458/19212、1514/19212,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見本院卷四第409頁) 合計 712.72 817地號 B1 71.73 吳瑞崇 1/1 B2 71.73 吳岳洲 1/1 B3 71.73 吳瑞章 1/1 B4 668.73 吳岳展 1/1 B5 1568.47 江山城、江明輝、江明家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95608/156847、33659/156847、27580/156847,維持分別共有。 B6 71.73 吳薰烱 1/1 B7 71.73 吳勝哲 1/1 B8 43.04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9 31.88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10 143.46 吳耀川 1/1 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B11 39.45 吳正義 1/1 B12 7.17 李吳相昭 1/1 B13 7.17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14 1.79 吳秋玲 1/1 B15 1.79 吳秋梅 1/1 B16 43.04 潘俊宏 1/1 B17 95.64 吳火木 1/1 B18 704.42 全體共有人 按附表一所載817地號土地原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3714.70

2025-01-24

CHDV-109-訴-1412-20250124-2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宏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2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吳志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市政分行 113年10月23日 75,580元 HS004973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1-13

TCDV-114-司催-21-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志宏能預見如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在台灣大哥大逢甲 福星門市申請包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之預付卡門號共8門號(就其餘7門號,起訴書記載尚 未有被害人報案)後,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50元之 代價,將本案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不詳之 男子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PChome)申請註冊會員之接收驗證碼電話使用,復 於112年6月20月13時5分許,以本案門號假冒中華電信名義 ,發送含有惡意連結、佯以有點數即將到期可抵換商品云云 之釣魚簡訊予傅傳承,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 再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並回 傳OTP驗證碼,旋遭盜刷2萬9850元,嗣傅傳承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傳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傅傳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②簡訊擷圖③LINE錢包付款完成訊息擷圖④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12年7月1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100008號文檢送 告訴信用卡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1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806號函檢送:訂購 人王嘉慶、門號0000000000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吳志宏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4月30日法大字0000000 00號函檢送本案門號等用戶資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供作對本案告訴人詐欺犯罪使 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並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客觀上並無因被告此舉而幫助詐欺正犯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而助益製造金流斷點,難認被告有何對他人洗錢之 行為施以助力,此由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本案究竟有何「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之洗錢、甚或幫助洗錢犯行之記 載,均付之闕如,即足證之。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難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圖每個門號250元之代價,輕率將本案門號 交予他人,嗣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告訴人 求償困難,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實 屬不該,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2萬9850元 ,因告訴人未能於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做油漆,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 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個門號可以拿到250元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自屬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CDM-113-金簡-635-202501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5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4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9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票-32353-2025010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志宏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吳月仙 (住址及年籍詳卷) 吳誠忠 (住址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 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志宏以被告吳月仙、吳誠 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47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7月4日將 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3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之父親即吳泰山原為台灣施敏打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施敏打硬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 00號)之股東,嗣吳泰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台灣施 敏打硬公司1,000股股份之遺產(下稱本案股份),並由長男 吳誠勇(於000年0月0日歿)之繼承人(即吳彥慶、吳品嬋 、吳品嫻3人)、次男吳誠和(於00年0月00日歿)之繼承人 (即吳心怡、吳志雄與聲請人共3人)、三男即被告吳誠忠 、長女即被告吳月仙一同繼承,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且本案股份未協議分割,即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2人明知本案股份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且聲請人與吳志 雄未同意將本案股份單獨移轉予被告吳月仙,竟為將本案股 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月仙名下,並登載在公司股東名簿上, 利用被告吳誠忠擔任台灣施敏打硬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11 1年5月至6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 與吳志雄之利益,基於背信、侵占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台灣施敏打硬公司内 部員工,將本案股份單獨移轉予被告吳月仙名下,記載在公 司股東名冊上,並於111年6月23日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股東常 會,以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股東即包含聲請人與吳志雄之名義 ,虛偽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份12,500股(即 全數股東均出席)等不實事項(下稱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 ,且指示公司內部員工製作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變更登記表, 不實記載被告吳月仙持股1,000股(即將本案股份全數移轉 至被告吳月仙名下)之不實事實(下稱本案變更登記表),亦 可能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與吳志雄等人及登記主管機關對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再被告2人指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股份移轉登 記至被告吳月仙名下,似在未出具任何文件予公司的情形下 辦理,且公司人員以前揭不實事項填載「股利憑單申報書」 向所轄稅捐稽徵單位辦理申報個別股東取得之股利,致該不 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前揭不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上,顯足生損害稅徵機關對於公司或個人稅徵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聲請人與吳志雄於111年6月23日參與股東常會時, 始悉吳泰山所遺1,000股股份業悉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月仙 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 第1項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2 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稅額之多寡須經審核而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之公務 員並非徒憑申報之資料而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訴人之申報不實行為,殊無論以刑法第214條罪責之餘地,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明揭其旨。   六、訊據被告吳誠忠、吳月仙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 吳誠忠辯稱:我父母要我公平分配財產,我就照他們的遺願 處理,我父親原本股份總共5,000股,我父親有五個子女, 已經每人平均分配1,000股,但是吳志宏、吳志雄的父親吳 誠和往生,原本應分配給吳誠和的1,000股,我就拆成吳志 宏、吳志雄各500股,這是依照我父親「給兒子及女兒的一 封信」比例分配,但是吳月仙的1,000股不是我辦理過戶的 等語;被告吳月仙辯稱:我父親在世時有跟我講,我弟弟都 把其餘1,000股拿去了,剩下的1,000股是給我的,我父親過 世後,我問公司的會計,說需不需要告知其他兄弟,他說不 需要,因為他們1,000股都拿去了,我父親在世時就有交代 公司會計林淑梅小姐,他說我拿股票去登記就可以了,所以 我才拿這封信請林淑梅處理,他現在還在公司任職,我父親 生前就有交代他說剩餘股份這樣處理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淑梅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公司會計,吳泰山有5,00 0股,有四子,吳泰山有說1,000股是要留給吳月仙,其他 人都已經先登記走了,吳泰山留1,000股份是因為要做董 事長,那1,000股本來就是要給吳月仙的等語(113偵1888 卷第6頁至第7頁)。而證人林淑梅之證述亦與其提出其上 有吳泰山簽名「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之內容相符(11 3偵1888卷第8頁)。又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錄即證人 吳阿雪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出席該次會議擔任記錄,會議 出席人員都有簽名等語(112他278卷第99頁至第101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本件是經過吳泰山同意 ,才將本案股份移轉給被告吳月仙,實難認本案股東常會 議事錄有何不實登載之處,亦難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主 觀上有何背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意存在。而再調閱台灣施敏打硬公司新北市政府 公司登記事項卷,並無吳泰山將本案股份移轉予被告吳月 仙變更登記申請資料,是聲請人指稱「亦可能持向新北市 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台 灣施敏打硬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純屬推測之詞,更 難據此即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 (二)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吳誠忠、吳月仙指示台灣施敏打硬公司 人員,以前揭不實事項填載「股利憑單申報書」向所轄稅 捐稽徵單位辦理申報個別股東取得之股利,認被告吳誠忠 、吳月仙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依前揭判 決見解,稅捐機關就核課稅捐有實質審查權,且如前所述 ,因上開登記內容客觀上並無不實之處,亦難認被告吳誠 忠、吳月仙涉有前開所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聲請意旨另指稱本案股份既已成為被繼承人吳泰山之遺產 ,依法即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取得其他繼承人之股份 分配同意書始得處分,且觀諸「給兒子女兒的一封信」製 作日期為104年,是否為吳泰山所為、真意為何並不明確 ,再依查核報告書內所載之70年6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增資所載內容,可知吳泰山持有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股份僅 為1,875股股份,也跟上開「給兒子女兒的一封信」內所 載為5,000股之內容不符,檢察官均未查明,顯有事實未 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關於上開將本案股份移轉予被告吳 月仙之過程,業據證人林淑梅、吳阿雪詳述在卷,亦與上 開「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且 上開「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亦有證人林淑梅之簽名,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以認定被告吳誠忠、吳 月仙並無侵占、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故意及犯行,實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之處。是聲請意旨主張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或 吳泰山股份數量與「給兒子女兒的一封信」內所載為5,00 0股之內容不符云云,亦不足以動搖本案之認定,其主張 顯不足採。 (四)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吳誠忠自承係依父母之遺願分配財產 ,所以就依照吳泰山「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比例分配 ,顯見被告吳誠忠為管理吳泰山遺產之人,竟還不顧聲請 人反對,將本案股份移轉登記於被告吳月仙,自構成刑法 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親屬間背信罪云云。然依前 開證據資料,本件是經過吳泰山同意,才將本案股份移轉 給被告吳月仙一情,已如前述,聲請意旨重複為相同內容 之指稱,更無足採。 (五)至於聲請意旨其他所執各節,均屬聲請人之單方陳詞或主 觀臆測,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吳誠忠、吳月仙涉有前述之背 信、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不 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背信、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核無違誤。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有事實未盡調查及法律適用與事實矛盾之 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自-72-20241231-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錦坤 被 上訴人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淑娟 黃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 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主管,並指 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區域及原住 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 中選會指揮、監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7條第1項、選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 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 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 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1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 之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中 選會於113年1月19日以中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原審被 告陳俊宇(下以姓名稱之)為當選人,有該公告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本 院卷第91頁),於113年2月1日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系 爭選舉無效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進行競選活動期間係以投票 日前1日向前推算10日(即1月3日至1月12日),每日競選活 動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然陳俊宇自112年7月2 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多次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 看板,該等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初估共計有96次違規行為 ,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每次違規行為至少應裁罰20 萬元,然系爭選舉依得票數以1票新臺幣(下同)30元補助 陳俊宇,卻未先扣除上開罰鍰1,920萬元(96次X20萬元), 伊多次投書至宜蘭縣長電子信箱,另向中選會及被上訴人檢 舉,均未見陳俊宇遭到裁罰,陳俊宇違法選前競選活動共96 次及10日競選活動期間,合計106天次(96次+10日),陳俊 宇於系爭選舉得票數10萬7,308票,平均1天為1,013票【107 ,308票÷(96+10),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若陳俊宇遵守 10日競選活動期間,得票數應僅為1萬130票(1,013票×l0天 ),已足生落選結果,而伊僅於113年1月11日、1月12日進 行競選活動,得票數為1,754票,若以106天計算,伊之得票 數將達9萬2,962票(1,754票÷2X106),因被上訴人辦理選 務不公,放任陳俊宇違法而未裁罰,致伊遵守10日競選活動 期間而落選,無法取回20萬元保證金,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 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辦 理之系爭選舉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辦理 之系爭選舉無效。至於上訴人遭原審判決駁回關於陳俊宇部 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選罷法未限制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之前不能 有競選活動,伊無裁罰陳俊宇提前進行競選活動之法令依據 。關於系爭選舉競選廣告物之處理,若有違反選罷法第52條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6項規定,應由宜蘭縣政府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單位)裁處,且宜蘭縣政府就民意信箱受理之檢 舉案件均已結案,伊未收到上訴人對陳俊宇檢舉違法設置選 舉廣告物相關文件。伊辦理系爭選舉之選務工作並未違法, 且無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與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陳俊宇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之得票數為1 ,754票、陳俊宇之得票數為10萬7,308票,依中選會113年1 月19日中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陳俊宇為系爭選舉之 當選人。  ㈡依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 自113年1月3日起至1月12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俊宇自112年7月22日起113年1月2日止,多次 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看板,該等行為已違反選罷法 相關規定,因被上訴人未對陳俊宇進行裁罰,足以影響系爭 選舉之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選舉 無效,有無理由?  ㈠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 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所謂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 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亦即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且基於選舉行政須動員之人力、物 力龐大,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 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次 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選舉無效,應由其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且 該違法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陳俊宇自112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多 次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看板,該等行為已違反上開 規定,初估共計有96次違規行為,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 定,每次違規行為至少應裁罰20萬元,被上訴人應對陳俊宇 裁罰1,920萬元云云,並提出陳俊宇之臉書截圖照片為證( 原審卷第27至37頁)。經查,上開臉書截圖照片之內容雖為 陳俊宇穿著繡有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背心與他人合照,然 依中選會98年11月12日中選法字第0980006109號函釋載明: 「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於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於廣電 媒體撥放競選宣傳廣告,未違反逾時競選之規定」(本院卷 第125頁),且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違反同法第56條 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分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 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處2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選罷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政黨 及任何人,不得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或 下午10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 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依上開函釋及選罷法 相關規定,上開臉書截圖照片尚難認定已構成陳俊宇違反選 罷法第56條規定,經制止不聽,且有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 寧之情形。再者,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立法委員 之選舉競選期間為10日,然就違反該條規定並無任何罰則。 依上訴人所述,陳俊宇多次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看 板等行為之期間係自112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而 非於113年1月3日起至1月12日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 前或下午10時後從事競選活動,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被上 訴人亦無法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對陳俊宇課以裁罰,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選舉依得票數以1票30元補助陳俊宇,卻 未先扣除上開罰鍰1,920萬元,伊多次投書至宜蘭縣長電子 信箱,另向中選會及被上訴人檢舉,均未見陳俊宇遭到裁罰 ,陳俊宇違法選前競選活動共96次及10日競選活動期間,合 計106天次,陳俊宇於系爭選舉得票數10萬7,308票,平均1 天為1,013票,若陳俊宇遵守10日競選活動期間,得票數應 僅為1萬130票,已足生落選結果,伊僅於113年1月11日、1 月12日進行競選活動,得票數為1,754票,若以106天計算, 伊之得票數將達9萬2,962票,因被上訴人辦理選務不公,放 任陳俊宇違法而未裁罰,致伊遵守10日競選活動期間而落選 ,無法取回20萬元保證金,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云云。 然查,依上開四之㈡所示,被上訴人不得依選罷法第110條第 6項規定對陳俊宇課以裁罰,且候選人之得票數牽涉候選人 之個人特質、政黨在該地影響力、地方勢力、其他參選人是 否有影響力等諸多因素組合而成,與候選人何時開始從事競 選活動無必然關連,亦即非最早從事競選活動者必然當選,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㈣此外,陳俊宇提前進行競選活動行為亦與選罷法第118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無關,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選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系爭選舉發生舞弊 或其他違法之情形,且客觀上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等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訴 請判決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 上訴人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8

TPHV-113-選上-9-2024121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江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與 中豐路口處時,因開啟車門不當,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 險之訴外人吳志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1,702元(含零件費用21,7 1元、工資費用9,992元),折舊後加計烤漆、工資費用,總 計為12,163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11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3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開啟車門不當 ,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63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已 使用1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1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9,992元後,總計為12,163元 。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10×0.369=8,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10-8,011=13,699 第2年折舊值    13,699×0.369=5,0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99-5,055=8,644 第3年折舊值    8,644×0.369=3,1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44-3,190=5,454 第4年折舊值    5,454×0.369=2,0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54-2,013=3,441 第5年折舊值    3,441×0.369=1,2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41-1,270=2,171 第6年折舊值    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35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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