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廖苡竹
被 告 何泰安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泰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忠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泰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吳忠霖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何泰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吳忠霖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滙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將
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世倫Allen」、「Coinhoist客服專員」聯繫原告,佯
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1月14日分別滙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56元
至被告何泰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何泰安帳戶);於111年12月6日滙款900,00
0元至被告吳忠霖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吳忠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滙款金
額之損害。又被告何泰安上開所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該署11
2年度偵字第15528號,下稱系爭嘉義地檢偵查案件),惟其
理由為何泰安,先前已有同樣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嘉義地院判決)確定,而與系爭偵查之案件為同一案件
,故而不再行追訴,並非認定何泰安無幫助詐欺、洗錢。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
1、被告何泰安應給付原告100,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忠霖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原告滙款
至何泰安帳戶滙款紀錄、原告滙款至吳忠霖帳戶滙款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被告何泰安、吳忠
霖所為本件之行為,亦分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台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認與其等先前所為
類似本件行為,且分經系爭嘉義地院判決、台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及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
決,所判決確定之犯罪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
件,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嘉義地檢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網路所列印之該等二
份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上開之事證,
予以認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
明。經查,被告何泰安、吳忠霖分別將渠等所有何泰安帳戶
、吳忠霖帳戶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滙款100,256元(計算式:100
,000元+256元=100,256元)至何泰安帳戶;滙款900,000元
至吳忠霖帳戶,已如上述,堪認被告2人確有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詐取原告上開100,256元、900,000元之侵權行為,被
告2人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100,256元、900,000元
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被告2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
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泰安賠償原告100,256元;被
告吳忠霖賠償原告900,0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
泰安賠償原告100,256元;被告吳忠霖賠償原告900,000元,
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均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
被告2人)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已有規定。因本件原
告得分別對被告何泰安、吳忠霖請求之本金各為100,256元
、90萬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三項之規定,爰諭知原告於依序各對何泰安、吳忠霖供
擔保金1萬元、9萬元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五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SCDV-113-訴-1077-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