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19號
原 告 高鉅翔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9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請
求本金為5萬3,230元(本院卷第33頁),核屬原告就同一傷
害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老王牛肉
麵店之員工,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21
時許,在上開店內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鼻子挫傷
、鼻中膈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之損害
:1.驗傷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70元;2.就診交通費260
元;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元;4.裁判費支出1,000元;
5.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5萬3,23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230元及自民事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普通傷害罪嫌,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6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揭偵查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970元乙情,
固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
),惟觀諸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及7月10日二度至耕莘醫院
精神科門診就醫費用共計1000元乙節,就醫日期距上開傷害
事實間隔將近1個月,未據原告舉證與本件傷害侵權事實間
因果關係,況依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勢,依
常情亦難認原告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僅於970元即原告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就診部分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60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付就診交通費用260元等語,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敢回原工作地點,而受有1個月
薪資損失2萬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
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受有薪資損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裁判費支出1,000元,為無理由: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均有明文。又於民事
訴訟程序,由原告先行繳納訴訟費用,係開啟法院審理程序
之要件,於終局判決時,即依上開規定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易言之,裁判費支出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
損害,是原告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中,一併訴請
被告給付裁判費1,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上
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
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
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萬0,970元(計算式:970元+30,000元=30,9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小-411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