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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 抗 告 人 莊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俊、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繼 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續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即以民事陳報狀詳述 因錯誤而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請求原法院取消伊因錯誤 與相對人於同年月6日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通 知伊另行聲請續行訴訟等語。該書狀之真意,乃伊主張系爭 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業已遵守30日之不 變期間。伊同年7月10日再提出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係因 同年6月13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富邦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函復吳明俊於富邦證 券無可供扣押之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統公司)股 票,伊始知悉系爭調解之執行標的不存在,而有請求繼續審 判之原因,自該知悉之日起算,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 依富邦證券另紙函文可知瑞統公司股份未發行實體股票,相 對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於調解時 當無可能持有實體股票,且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故系 爭調解因自始給付不能及未獲授權而無效;又調解時法官一 再表示調解內容與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獲得勝訴之結果相 同,事後經詢問他人始知悉兩者並不一致,伊顯因錯誤而為 調解。是原裁定駁回伊繼續審判之請求,非無違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二、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 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112年4月11日在原法院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 報狀)表明:兩造於112年4月6日當庭的和解(按應為調解 之誤載)筆錄,是在兩造及輔佐人三方均相互誤解之情形下 所為,顯因錯誤而為和解,其無和解之意…,懇請准予補救 及取消112年4月6日錯誤之和解筆錄(指系爭調解),並請 通知另行聲請本案續行訴訟等語(見本院抗更一字第3號卷〈 下稱抗更一卷〉第13至16頁)。嗣又出具112年7月10日書狀 補陳未扣得吳明俊名下之瑞統公司股票,系爭調解之執行標 的不存在,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 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抗更一卷第18至20頁)。其後 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之抗告狀主張田美公司於調解時 當無可能持有瑞統公司實體股票,系爭調解因自始給付不能 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同係 就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補充,並非各自獨立不同之請求 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5至24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 第35號卷第20至21頁)。似見抗告人主張伊無與相對人為調 解之意及因錯誤而為系爭調解,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及通知伊 續行訴訟。抗告人前於本院復主張:伊於112年4月11日出具 系爭陳報狀,該書狀真意係請求繼續審判,自未逾30日不變 期間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6頁)。倘抗告人於系爭陳報狀 所為上開陳述之真意確係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請求繼續審判,則其嗣後於112年7月10日出具書狀,主張 系爭調解之執行標的不存在,有重要爭點錯誤之無效及得撤 銷原因,繼於113年1月26日提出抗告狀再補陳系爭調解有自 始給付不能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原 因,能否謂非就原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先後加以補充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即滋疑義,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是否已 逾30日不變期間?不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未就系爭陳報狀 為斟酌審認,遽認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10日始請求繼續審判 ,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而為 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廢棄, 由原法院就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另為適當處理。又113年1 月26日抗告狀補陳系爭調解有自始給付不能及未授權輔佐人 進行調解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併請原法院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25

TPHV-114-抗更一-3-20250325-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 抗 告 人 莊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俊、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繼 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續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即以民事陳報狀詳述 因錯誤而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請求原法院取消伊因錯誤 與相對人於同年月6日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通 知伊另行聲請續行訴訟等語。該書狀之真意,乃伊主張系爭 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業已遵守30日之不 變期間。伊同年7月10日再提出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係因 同年6月13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富邦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函復吳明俊於富邦證 券無可供扣押之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統公司)股 票,伊始知悉系爭調解之執行標的不存在,而有請求繼續審 判之原因,自該知悉之日起算,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 依富邦證券另紙函文可知瑞統公司股份未發行實體股票,相 對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於調解時 當無可能持有實體股票,且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故系 爭調解因自始給付不能及未獲授權而無效;又調解時法官一 再表示調解內容與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獲得勝訴之結果相 同,事後經詢問他人始知悉兩者並不一致,伊顯因錯誤而為 調解。是原裁定駁回伊繼續審判之請求,非無違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二、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 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112年4月11日在原法院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 報狀)表明:兩造於112年4月6日當庭的和解(按應為調解 之誤載)筆錄,是在兩造及輔佐人三方均相互誤解之情形下 所為,顯因錯誤而為和解,其無和解之意…,懇請准予補救 及取消112年4月6日錯誤之和解筆錄(指系爭調解),並請 通知另行聲請本案續行訴訟等語(見本院抗更一字第3號卷〈 下稱抗更一卷〉第13至16頁)。嗣又出具112年7月10日書狀 補陳未扣得吳明俊名下之瑞統公司股票,系爭調解之執行標 的不存在,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 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抗更一卷第18至20頁)。其後 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之抗告狀主張田美公司於調解時 當無可能持有瑞統公司實體股票,系爭調解因自始給付不能 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同係 就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補充,並非各自獨立不同之請求 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5至24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 第35號卷第20至21頁)。似見抗告人主張伊無與相對人為調 解之意及因錯誤而為系爭調解,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及通知伊 續行訴訟。抗告人前於本院復主張:伊於112年4月11日出具 系爭陳報狀,該書狀真意係請求繼續審判,自未逾30日不變 期間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6頁)。倘抗告人於系爭陳報狀 所為上開陳述之真意確係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請求繼續審判,則其嗣後於112年7月10日出具書狀,主張 系爭調解之執行標的不存在,有重要爭點錯誤之無效及得撤 銷原因,繼於113年1月26日提出抗告狀再補陳系爭調解有自 始給付不能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原 因,能否謂非就原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先後加以補充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即滋疑義,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是否已 逾30日不變期間?不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未就系爭陳報狀 為斟酌審認,遽認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10日始請求繼續審判 ,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而為 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廢棄, 由原法院就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另為適當處理。又113年1 月26日抗告狀補陳系爭調解有自始給付不能及未授權輔佐人 進行調解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併請原法院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25

TPHV-114-抗更一-5-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吳明俊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 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經 查,被告以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5,260元及自民國 96年5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於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7617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以執 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被告之債權本息計算至原告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為10萬8,543元(計算式如附 表),而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遭扣押之保管金、勞作金為3萬5 ,000元,是原告得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 即應為遭扣押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5,260元) 1 利息 2萬5,260元 96年5月10日 110年7月19日 (14+71/365) 20% 7萬1,710.72元 2 利息 2萬5,26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5月30日 (2+316/366) 16% 1萬1,572.67元 小計 8萬3,283.39元 合計 10萬8,543元

2025-03-21

PTDV-113-訴-800-202503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恩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俊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航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恩、楊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吳明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政恩、吳明俊、楊航(以下除記載姓名者 外,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3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為重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羈押3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7日裁定謝政 恩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後、吳明俊於提 出100萬元保證金後、楊航於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並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 由被告3人之具保人先後於113年6月7日、113年6月11日提 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3人釋放,而謝政恩、 楊航均係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限制出境、出 海,吳明俊則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限制出 境、出海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 定、被告3人之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 13年6月7日桃院增刑學113原重訴4字第1130072006號函、 113年6月11日桃院增刑學113原重訴4字第1130020271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其後,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3人有罪,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6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謝政恩、楊航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 6日屆滿;吳明俊上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亦將於114年2 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吳 明俊、楊航及被告3人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283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3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3人所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分別經原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年、3年、5年10月在案,足見被告3人所應承擔 之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是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 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 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非鉅, 暨謝政恩之選任辯護人及吳明俊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楊航雖辯稱:其母及妻子均為大陸人,其結婚前岳父剛 去世,現在妻子也懷孕,希望有機會在入監執行前去往大 陸看一下老人家,其會回來面對該面對的刑責云云,惟欲 前往大陸地區探親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難以撼動上 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況楊航已自陳其配偶、 母親均為大陸地區人士,顯見其在海外有親人可依,若楊 航一旦出境、出海,即可在境外滯留、生活無礙,自無從 排除楊航有逃亡之可能,是楊航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原上訴-366-2025020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請求繼續審判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俊等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請求 繼續審判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於民國112年4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一部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願將訴外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共34萬4,326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吳明俊(下稱系爭調解)。伊於同年7月10日具狀(下 稱7月10日書狀)主張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 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士林地院以抗告人請 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 原因,其請求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原法院除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外,另 以:抗告人以吳明俊、田美公司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本 案訴訟,求為㈠撤銷吳明俊與田美公司間轉讓系爭股份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下稱聲明㈠);㈡田美公司返還系爭股份予吳 明俊及塗銷轉讓過戶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下稱聲 明㈡);㈢吳明俊給付新臺幣800萬元本息之判決,兩造嗣就 聲明㈠、㈡成立系爭調解,7月10日書狀載明兩造係以抗告人 得終局執行系爭股份為系爭調解之前提,調解筆錄未載明該 前提事實,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惟抗告人之抗告狀記載:聲明 ㈠、㈡及系爭調解所稱之股份均指實體股票,田美公司於系爭 調解成立時未持有如原裁定附表所載股票號碼之實體股票, 系爭調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且系爭調解內 容未包含撤銷吳明俊及田美公司間系爭股份之債權、物權行 為,第一審承審法官竟表示系爭調解內容等同聲明㈠、㈡,強 迫抗告人調解,抗告人並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抗告人因 錯誤而為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等節(下稱系爭抗告部 分),與抗告人前於7月10日書狀所載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並不相同,為各自獨立之請求事由,抗告人係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 判,專屬士林地院管轄,因而依職權將系爭抗告部分裁定移 送士林地院。 二、按訴訟事件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成立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1項、第4項、第38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 張:伊於112年4月11日出具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表 明請求繼續審判,嗣又出具7月10日書狀補陳系爭調解之執 行標的不存在,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及 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後於113年1月26日出具之 抗告狀,僅係就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補充,並非各自 獨立不同之請求等語。觀諸系爭陳報狀記載:兩造於112年4 月6日當庭的和解(按為調解之誤載)筆錄,是在兩造及輔 佐人三方均相互誤解之情形下所為,顯因錯誤而為和解,其 無和解之意,……懇請准予補救及取消112年4月6日錯誤之和 解筆錄(指系爭調解),並請通知另行聲請本案續行訴訟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29、30頁)。倘其真意確為主張系爭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請求繼續審判,則其於7月10日書 狀補稱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 由,繼於113年1月26日抗告狀復再補陳系爭調解有自始給付 不能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即系爭抗告部分),能否謂非屬就原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先 後加以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即滋疑義,而有詳加研 求之必要。原法院未遑究明釐清,遽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抗 告部分與前此於7月10日書狀所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截 然不同,屬另為請求繼續審判之意,逕依職權裁定將之移送 士林地院,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35-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俊等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於民國112年4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一部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願將訴外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共34萬4,326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吳明俊(下稱系爭調解)。因承審法官表明調解成立 後即可執行拍賣股票,對伊並無不利,伊遂與吳明俊、田美 公司成立系爭調解。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吳明俊名下系爭股份 ,執行法院竟通知吳明俊在訴外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並無可供扣押之標的。兩造係以伊得終局執行為調解前提 之確定的基礎事實,調解筆錄未予載明,伊對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判 。經士林地院以兩造於112年4月6日成立系爭調解,再抗告 人遲至同年7月10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且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不合法,因而裁定駁 回其請求。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 雖稱於112年4月11日即出具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請求 繼續審判,惟該陳報狀與同年7月10日書狀(下稱7月10日書 狀)所載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不同,應各別計算30日之不變 期間,再抗告人無從以系爭陳報狀遽謂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兩造既於112年4月6日成立系爭調解, 再抗告人延至同年7月10日方請求繼續審判,且所提證據復 無法證明其於同年6月13日始知悉請求之原因,再抗告人請 求繼續審判,顯逾30日不變期間,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之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當事人對於調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 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觀諸系 爭陳報狀記載:兩造於112年4月6日當庭的和解(按應為調 解之誤載)筆錄,是在兩造及輔佐人三方均相互誤解之情形 下所為,顯因錯誤而為和解,其無和解之意,……懇請准予補 救及取消112年4月6日錯誤之和解筆錄(指系爭調解),並 請通知另行聲請本案續行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30頁 )。似見再抗告人主張其無與相對人為系爭調解之意及因錯 誤而為系爭調解,請求取消該調解及通知其聲請續行本案訴 訟。再抗告人復於原法院主張:伊於112年4月11日出具系爭 陳報狀,該書狀真意係請求繼續審判,自未逾30日不變期間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6頁)。倘再抗告人於系爭陳報狀所為 上開陳述之真意確係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請求繼續審判,則再抗告人嗣後於112年7月10日復出具書狀 ,主張系爭調解之執行標的不存在,有重要爭點錯誤之無效 及得撤銷原因,是否僅係就其前於系爭陳報狀所主張請求繼 續審判之原因予以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無前後主 張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截然不同,所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 應分別計算情事,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明 晰,遽認系爭陳報狀與7月10日書狀所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 因有別,應各自計算其30日不變期間,系爭調解於112年4月 6日成立,再抗告人遲於同年7月10日請求繼續審判,顯逾30 日不變期間,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33-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莊雅雯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明俊、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七號塗銷股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民國112年3月23日、112年5月16日、112年9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民國112年3月23日、112年5月16日 、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之詳細情形,爰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塗銷股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 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4

SLDV-113-聲-22-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俊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及減縮聲明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 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11月13日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800萬元,及自其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10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提供生活費、居住房屋 等造成伊身心受損而於107年1月24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補償金1 800萬元。兩造又於第6條約定給付之方式及給付之期限,其 中第1項約定於107年1月24日先給付1000萬元,同條第2、5 項則再約定其中100萬元以訴外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統公司)股票10萬股充為給付,於瑞統公司上櫃時辦 理過戶。另700萬元則依據同條第3、4項約定,於瑞統公司 股票上櫃後2年內給付,若未能如期給付則應支付按銀行貸 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於同條第6項約定,如被上訴人轉讓 瑞統公司股票時即應優先給付補償金800萬元。被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訂立後,瑞統公司未上櫃前,被上訴人即於109年4 月1日轉讓瑞統公司股票34萬4326股予訴外人田美投資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為原審被告之一,嗣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脫 離訴訟,下稱田美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原所約定之1800萬元補償金中尚未給付 之800萬元補償金。爰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未能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 定為伊有利判決,再請求依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00萬元損害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主張其在原審追加依據系 爭契約第4條及第8條為給付,惟原審並未就此部分請求為判 決,此部分若已合法追加,而原審並未裁判,則屬判決脫漏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原審為補充判決,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故不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田美公司已於112年4月6日在原法院 以112年度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田美公司同意 將股票返還予伊,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條件不能認為已經 成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對乙方(即上訴人)造成的傷害 ,甲方同意給予乙方房屋居住的補償金共1800萬元。」;第 6條約定:「甲方同意給乙方補償金的給付方式:1、甲方同 意於107年1月24日給付1000萬元給乙方。2、甲方同意將持 有瑞統公司股份轉讓10萬股給乙方,每股金額10元,共計10 0萬元。3、甲方同意等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時2年期限內再給 付700萬元給乙方。4、將來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時,如果甲方 還不能給付700萬元給乙方,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銀行貸款利 息(700萬×銀行利率)。5、甲方將瑞統公司股票10萬股轉 讓給乙方後,暫時不辦理過戶,甲方同意等瑞統公司股票上 櫃時,再辦理過戶給乙方。6、甲方同意將來處理瑞統公司 股份轉讓時,必須先給付乙方800萬元為第一順位。」有系 爭契約可參(原審卷㈠第26-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 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 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金為1800萬元,故補償金之給付並 未附有條件而係被上訴人所負之確定給付。至於系爭契約第 6條第2項至第6項之約定則屬權利行使之方式及期限之屆至 之約定(詳下述),並非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被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應給付補償金中之800萬元(即被上訴人 應給付1800萬元補償金中,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給付 之1000萬元後,剩餘之800萬元補償金,下稱系爭800萬元補 償金)附有以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或被上訴人處分瑞統公司股 票之條件云云,應無可採。  ㈢再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1800萬元後,接續為第6條之 約定。第6條第1項係約定1800萬元補償金中之1000萬元之給 付期限。接續系爭契約第6條第2、3、4、5項之約定,則係 就系爭800萬元補償金約定給付方式及期限,其中以10萬股 股票轉讓予上訴人,計價100萬元,以充系爭800萬元補償金 中應給付之100萬元,履行期限則為瑞統公司上櫃之時。系 爭800萬元補償金所餘之700萬元部分,亦以瑞統公司上櫃後 2年內之事實特定履行期限,並自瑞統公司上櫃時加計以銀 行貸款利率所計之利息。另為優先保障上訴人之系爭800萬 元補償金債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於被上訴 人處分其所持有之瑞統公司股票時,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即 生有無法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至第5項如實如期履行之 風險,故特約定上訴人可不須再等待瑞統公司股票上櫃,並 得第一順位優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以 優先保障上訴人之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債權。故而,系爭契 約第6條第2至6項,與同條第1項之性質相同,均為系爭800 萬元補償金債權之給付方式及期限所為約定,並以被上訴人 處分瑞統公司股票,為被上訴人可優先以現金800萬元之給 付方式取代原股票10萬股加現金700萬元給付方式之停止條 件,且該現金800萬元之清償期限亦因而屆至,此觀兩造不 爭執上述兩種給付方式具有替代關係(原審卷㈡第346頁、本 院卷第74頁),亦可得證,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 條第6項之約定,係就系爭800萬元補償金附以被上訴人處分 瑞統公司股票為條件之約定云云,實無可採。  ㈣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1日將其名下持有之瑞統公 司股票34萬4326股股票,全數轉讓予田美公司,致其名下之 持股數為零等情,並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 2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2216號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8月15日日證字第11130048680號函、瑞統公司股東分戶 資料、過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㈡第340頁、原審卷㈠第378、3 80、388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既已於109年4月1日轉 讓瑞統公司股票予田美公司,此即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 之約定,則上訴人可優先請求被上訴人以現金清償系爭800 萬元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且其履行期限即已屆至,上 訴人自得依據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 金。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就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負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80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因 轉讓瑞統公司股份,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時所為 之約定為必要,然田美公司已經於112年4月20日將瑞統公司 股票再移轉給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扣押該股票,被上訴人 已經無不能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轉讓100萬元股票 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給 付800萬元,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經查: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之內容,並無以「被上訴人因 轉讓瑞統公司股份,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等之 文字內容為要件,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款載明為「先 給付乙方(即上訴人)800萬元為第一順位」,「第一順位」 是有優先之意涵,此約款自然是約定在特定事實(即被上訴 人處分瑞統公司股票)發生時,賦予上訴人可優先請求給付 系爭800萬元補償金,而無需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3、4 、5項約定之給付方式及期限,等待瑞統公司股票上市方能 取得瑞統公司之10萬股股票及700萬元之現金,理由詳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係約定被上訴人因 處分瑞統公司股票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時,始得 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請求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云云 ,已不可採。  ⒉上訴人於原審固然就原審法官詢問「契約第6條第6款的800萬 元,與同條第2款的股份具有替代關係,即被告若因轉讓瑞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導致無法履行第6條第2、3款所負 義務時,被告應依第6條第6款給付8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主 張是否如此」而回答「是。被告已經脫產把瑞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移轉出去,所以應依第6條第6款給付800萬元予 原告。」(原審卷㈡第346頁)。惟上訴人於回答前開問題之前 ,已主張其在本件係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所為之請求, 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2、3款無關(原審卷㈡第346頁),故其上 開回答之重點應為被上訴人已處分瑞統公司之股票,故其已 可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主張第一順位優先選擇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並非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有所承認。故而,一旦被上訴人有轉讓瑞統公司股票之行為 ,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款,即發生給付方式變更, 並使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債權給付期限屆至之效果(詳述如前 ),上訴人即可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款,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被上訴人既曾於109年4月1日 將名下之瑞統公司股票34萬4326股轉讓予田美公司,亦如上 所述,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縱上訴人與田美公司、 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田美公司轉讓34萬4326股瑞統公司 股票予被上訴人,然該和解係就上訴人對田美公司依據民法 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田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轉讓瑞統公司 股票所為之和解,且內容並無記載上訴人願意拋棄其所執之 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之給付方式 變更之條件成就及期限屆至之利益,有該和解筆錄可參。且 觀上訴人仍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之判決,亦徵上情,故上開和解自 無影響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而上訴人既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縱田美公司依據和解契約移轉瑞統 公司股票34萬4326股予被上訴人,亦無礙於上訴人本件之請 求。故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名下又重新取得瑞統公司股票34 萬4326股或瑞統公司股票已經上訴人扣押,上訴人即不能行 使系爭契約第6項第6項之權利,欠缺權利保護云云,即無可 採。  ㈥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應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備 位請求為若其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請求無理由,即依 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本件既已認定 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自不需再就其備位之民法第22 6條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判斷,附此敘明。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據法定利息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 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 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仍應經 催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本件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之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 債務,雖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轉讓瑞統公司股票予田美 公司時,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之給付期限即屆至,但上訴人 係以民事追加聲明狀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 金,該民事追加聲明狀則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 民事追加聲明狀及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㈡第44-47、66頁)。 依據上開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800萬元補償 金之給付,加計自上開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04

TPHV-113-重上-463-20241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吳明俊 龔立仁 楊勝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0398號、第504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 4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俊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利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憲、龔立 仁、楊勝利、吳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 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 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 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 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假意參與政府採購法工程 案之投標(即陪標)或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法工程案 之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 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㈡核被告林志憲、龔立仁、楊勝利及吳明俊所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志憲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共3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  ⒉被告龔立仁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共3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  ⒊被告吳明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就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⒋被告楊勝利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共2罪)。  ㈢被告林志憲、龔立仁、楊勝利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部分;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間就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 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林志憲、龔立仁 、吳明俊已著手於施詐行為,然尚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及楊勝利(下稱被告4人 ),為使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馳晨公司)能順利標取 標案,竟各自以陪標此等詐術行為,危害各標案採購之正確 性,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 其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之情節;暨考量被告4人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志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志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志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志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98號                         第50423號   被   告 林志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立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勝利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係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馳晨公司)之負責人, 龔立仁係家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耕公司)之負責人,楊 勝利係昌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實際營運公司決策之人),吳明俊係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瀚春公司,業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登記解散)之負責人 ,其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該揭公司亦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範之廠商。林志憲為求順利得標,明知瀚春公司、家耕 公司、昌虹公司並無與馳晨公司競標之真意,其竟仍與吳明 俊、龔立仁、楊勝利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 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議由 瀚春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為馳晨公司陪標,使開標、 審標機關人員誤認參標廠商間具實質競爭關係,而辦理開標 、決標作業,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志憲知悉苗栗縣西湖鄉公所於105年11月間辦理「西湖鄉 公所辦公廳舍LED智慧節能照明系統建置工程」採購案(案 號:105045,下稱西湖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2萬4,162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後,即與 龔立仁商議,由龔立仁出面尋得楊勝利,再由家耕公司、昌 虹公司以投標時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方式,使家 耕公司及昌虹公司實質上不為競爭,致西湖鄉公所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投標過程合法,遂於105年11月21日由 馳晨公司以213萬元得標。 (二)林志憲知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下稱仁德區公所)於107年6 月間辦理「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7年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工 程」標案(案號:000-000-A,下稱仁德標案),預算金額為 240萬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後,即與龔立 仁、吳明俊商議,由家耕公司、瀚春公司以投標時因資格文 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方式,使家耕公司及瀚春公司實質上 不為競爭,致仁德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3家廠商 具競爭關係,遂於107年6月27日由馳晨公司以235萬元得標 。 (三)林志憲知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辦理「竹南鎮公 所107年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推廣補助計畫改善工程」採購 案(案號:0000000-0,下稱竹南標案),預算金額為186萬 9,159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後,即與龔立 仁商議,由龔立仁出面尋得楊勝利,再由家耕公司、昌虹公 司以投標時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方式,使家耕公 司及昌虹公司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信本案投標過程合法,遂於107年6月28日由馳晨公 司以164萬4,518元得標。 (四)林志憲知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於107年7月   間辦理「107 年度新北市汐止區節能照明設備與智慧照明控 制系統」採購案(標案案號:SZ107-107,下稱汐止標案), 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萬1,000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 價決標方式辦理後,即與龔立仁、吳明俊商議,由家耕公司 、瀚春公司以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方式,使家耕 公司及瀚春公司實質上不為競爭。嗣於107年7月10日汐止區 公所辦理107年汐止標案第1次招標開標時,家耕公司果因未 檢附企劃書及無退票紀錄證明致基本資格文件不合格、瀚春 公司則因未檢附納稅證明致資格文件不合格,然汐止區公所 察覺有異,遂依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10條第5款,及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等規 定宣布廢標,林志憲之馳晨公司始未能順利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憲坦承親自準備汐止標案、仁德標案、西湖標案、竹南標案之投標文件及參加投標。 2 被告吳明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志憲向其借用瀚春公司名義進行投標。 2、坦承被告林志憲自行以瀚春公司名義在汐止標案、仁德標案投標,且由被告林志憲自行準備押標文件進行投標工作。 3、證明107年間瀚春公司之大小章與金融帳戶都交由被告林志憲保管。 3 被告龔立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被告林志憲請其以家耕公司名義,幫忙陪標汐止標案、仁德標案,並以漏附文件導致資格不符之方式,令馳晨公司得標。 2、坦承被告林志憲找其幫忙陪標西湖標案、竹南標案,因此請被告楊勝利之昌虹公司陪標,並由其製作家耕公司與昌虹公司之投標文件。 4 被告楊勝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龔立仁詢問其參加西湖標案、竹南標案後,始自行投標。 5 汐止標案公開招標公告及無法決標公告影本、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廢(資格)標紀錄、汐止標案馳晨公司、瀚春公司、家耕公司之外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及退還押標金/企畫書申請書、例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1.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瀚春公司投標汐止標案之事實。 2.家耕公司、瀚春公司因招標文件未符規格,因僅馳晨公司符合資格而遭汐止區公所廢標。 6 仁德標案決標公告。 1.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瀚春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事實。 2.家耕公司、瀚春公司因招標文件未符規定,由馳晨公司得標之事實。 7 西湖標案決標公告、西湖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工程採購標單、工程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 1、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及另加揚公司投標西湖標案,並由馳晨公司得標之得標 2、證明家耕公司、昌虹公司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事實。 8 西湖鄉公所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均使用家耕公司帳號00000000領標之事實。 9 竹南標案決標公告、苗栗縣竹南鎮開標、決標紀錄、採購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燈具及設備規格審查表、標單。 1、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投標西湖標案,並由馳晨公司得標之得標 2、證明昌虹公司、家耕公司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事實。 10 竹南鎮公所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均使用帳號00000000領標之事實。 11 被告楊勝利與被告龔立仁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龔立仁請被告楊勝利陪標之事實。 12 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瀚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瀚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該揭公司確各遭上該各自然人被告管領、營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林志憲、龔立仁、楊勝利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為,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嫌。 (二)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 (三)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嫌。 (四)被告林志憲、龔立仁、楊勝利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憲 、吳明俊、龔立仁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㈣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就上開4次犯 罪事實各自有涉犯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五)至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瀚春公司,各該公司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因本條僅係罰金刑,依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業逾追訴權時效,不另追訴,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審簡-1329-202411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莊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與吳明俊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83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21萬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1-06

TPHV-112-重上-383-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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