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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林秉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秉毅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3日晚間在邱士洋所承租之雲林縣○○鄉○○村○村00○0號 ,被告林秉毅與告訴人吳明杰互相拉扯扭打,過程中,被告 林秉毅將告訴人吳明杰推倒在地,告訴人余博葳上前拉起吳 明杰並推打被告林秉毅,林秉毅即持鑰匙戳傷告訴人余博葳 之右手掌,致告訴人吳明杰受有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 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余博葳則受有右 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等傷害,犯罪事證明確,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 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考量被告林秉毅不知理性溝通,以 暴力相向,守法觀念欠缺,造成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受傷 之程度,被告林秉毅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正視己過,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 斟酌係同案被告吳明杰首先動手、拿不詳條狀物,朝被告林 秉毅頭部攻擊,被告林秉毅始還手,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 受傷部位均在四肢,暨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之事由詳為審酌,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僅以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證人吳原政 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證人邱士洋於原審證稱:被 告林秉毅遭3名陌生年輕男子從後面毆打,一名男子持棍棒 毆打林秉毅頭部,致林秉毅須以手護頭抵擋攻擊,後續有爬 起身以逃離該3名陌生年輕男子之毆打,沒看見林秉毅持鑰 匙攻擊余博葳等語;及證人吳原政係於警察局報案時始知余 博葳手心受傷,更無在現場看到林秉毅在本案衝突中有持何 物,顯見林秉毅於本案衝突中,屬於純粹挨打之弱勢一方, 林秉毅亦僅有護住頭部或掙脫之防禦性動作,並無傷害吳明 杰、余博葳,原審對於邱士洋有利於林秉毅之證詞卻隻字未 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告訴人余博葳於原審證稱:手心傷口是被告林秉毅持鑰匙刺 傷,手背傷口是狗咬傷;證人廖誠安於原審證稱其不記得為 何與余博葳一同離開,亦不記得後續與余博葳至吳明杰家中 所為何事。足徵告訴人余博葳之右手手心手背於案發後診斷 時均有受傷痕跡,而余博葳已證稱手背傷口非被告林秉毅所 致,而是遭狗咬;證人廖誠安則證稱案發當天有搭載余博葳 離開,然卻無選擇快速返回吳明杰家協助余博葳包紮,反而 先開車前往香蕉園查看情況,更對於偵查中所述余博葳所稱 遭鑰匙刺傷、回吳明杰家中包紮等情均不知悉,顯違常理。 則證人余博葳手心傷口是否確由被告林秉毅持鑰匙刺傷,更 有合理懷疑之餘地。原審未依被告林秉毅之聲請,向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詢告訴人余博葳手心之傷 勢,是否也有可能係被狗咬所生之傷勢,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  ㈢案發過程中,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確有傷害被告林秉毅致 傷之犯行,此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且本案乃係告訴人吳明 杰主動挑起紛爭,被告林秉毅面對告訴人2人之毆打,僅有 防護,或是掙脫之舉動,縱(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有 致吳明杰受傷,亦屬當時遇到毆打時,所採取之必要抵抗, 主觀上並無傷害吳明杰之犯意。倘使因相互拉扯而致告訴人 吳明杰、余博葳受傷,亦係為排除其2人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手予以阻擋或反擊,應屬正當防衛。且以當時告訴人2人 攻擊之激烈程度,被告林秉毅採取反制掙脫防衛手段後,顯 然尚不能立即制止,反促使其2人升高其敵對意識,僅能繼 續對抗後續之傷害行為,尚不能以被告林秉毅持續與告訴人 2人拉扯糾纏,而遽認當時並非純粹基於防衛自身權利之意 思,而起意傷害,被告林秉毅之行為應仍屬正當防衛,得以 阻卻違法。  ㈣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與被告林秉毅於偵審互相控訴,其 所 指述被告林秉毅之證詞本有偏頗之虞,而證人吳原政又是吳 明杰之父親,其證詞可信度亦有待商榷;況告訴人2人於偵 查時有欲隱匿證人廖誠安曾至本案現場之嫌;且又有前述之 疑點,足認告訴人2人及證人吳原政所為不利於被告林秉毅 之證言可信性大幅降低,難以遽信,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林秉毅確有傷害犯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無 罪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吳明杰,及否認持鑰匙戳傷告訴人 余博葳之右手掌,辯稱僅有護住頭部或掙脫之防禦性動作, 縱使有拉扯,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然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明確指證,案發時被告林秉毅與告訴人吳 明杰係互相拉扯、互毆,告訴人余博葳為了要將被告林秉毅 與告訴人吳明杰拉開,遭被告林秉毅持鑰匙戳中右手手心等 語,另證人吳原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吳明杰與林 秉毅有發生互毆,互相拉扯到沙發後面,林秉毅持鑰匙戳到 余博葳,流血流很多等語,相關證詞內容業經原審判決詳為 論述。再互核卷附吳明杰及余博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 人吳明杰係於111年9月14日2時4分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傷勢 為右手挫傷併第4及5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部挫擦傷;另告 訴人余博葳於111年9月14日2時7分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傷勢 為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見警卷第54至55頁) ,由告訴人2人驗傷之時間點,與案發時間密接之程度,足 認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指證,其等所受之傷害,係因本案 之肢體衝突,尚無不合理之處。又參酌臺大雲林分院於112 年12月6日亦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 ,稱:由余博葳的右手掌撕裂傷症狀及傷口形狀判斷,確實 應為外物穿刺而導致之撕裂傷,但該外物並非十分尖銳,因 此傷口並不深,符合病人主訴之「鑰匙」插傷(見原審卷第1 95至196頁),更可證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之指訴非虛。  ㈡至於告訴人余博葳於原審113年5月14日審理中,關於手背傷 勢如何造成雖曾證稱:「(請問一下我們現在看的是手背, 你的手背上面的傷口是怎麼受傷的?)忘記了,被狗咬到吧」 、 「(再說一次?)應該是被、我忘記了,我只知道那時 候很痛,很痛的是鑰匙插進去的那個位置而已」(見原審卷 第341頁),而被告林秉毅因此辯稱告訴人余博葳手掌之傷勢 ,可能為狗咬傷的云云。然告訴人余博葳於原審113年5月23 日審理中已解釋稱:我是說我手受傷,看起來好像是被狗咬 的,不是說那個傷是被狗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7頁);且 綜觀卷內證據,無論係告訴人余博葳之指訴,或證人吳明杰 及吳原政之證述,自始均無人證述余博葳右手掌之傷勢係遭 狗咬傷;另由卷附臺大雲林分院112年7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余博葳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 調偵卷第79、119至141頁),余博葳於就診時即主訴右手掌 被用鑰匙插到等語;再比對醫院所拍攝之余博葳傷口照片, 右手背共有5個小傷口,靠近無名指下方有2個、小指下方有 3個,手掌部分之傷口則位於大姆指下方且僅有一處,倘告 訴人余博葳右手之傷口係遭狗咬傷,手掌及手背受傷部位應 係處於可相互對應,而非各自分布在不同方位,顯見被告林 秉毅辯稱余博葳之傷係狗咬的,以及指摘原審未依其請求向 醫院函詢,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告林秉毅雖又以卷附現場照片並無血跡,及以證人吳原政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到派出所才知道余博葳的手插一個洞 等語,而質疑告訴人余博葳證稱,在案發現場手心被鑰匙插 中後,血一直流等情並非事實,且指摘原判決未採信證人邱 士洋對其有利之證詞云云。然上開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 卷第123至127頁),並非逐一對現場每個細節以近距離方式 進行蒐證,而係大範圍、粗略拍攝,從照片中僅能獲得大概 之印象,即現場極為凌亂,桌子被推開,相當多雜物掉落在 地上,是單從卷附照片並無法判斷現場有無血漬滴下;另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王俊升所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場時有 稍微看一下現場,沒有很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因此,證人王俊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沒有看到血跡 等語,同樣無法遽予認定有無血跡遺留在現場;再參諸告訴 人余博葳於原審又明確證述,我就出去外面把血洗掉,剛好 隔壁那裡有水龍頭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是告訴人余博 葳受傷後,已立刻離開現場到屋外,則縱卷附現場照片無法 一眼看出屋內有無血跡,亦不足以推論告訴人余博葳未遭被 告林秉毅持鑰匙刺傷手掌。又衝突發生時,被告林秉毅與告 訴人2人均打成一團,此情業據證人吳原政於原審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430頁),以案發時場面十分混亂之情況下,證人 吳原政當下未發現告訴人余博葳之手掌遭刺傷,亦非全然不 可能,自不因此即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廖誠安於原 審審理時雖證述:與余博葳一起離開時,開車經過旁邊的香 蕉園,有稍微看一下,之後就回到甘厝村,吳明杰他家,我 已經不記得回到吳明杰家中後發生什麼事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351至352頁),然由上開證詞,可知縱2人於回程之路上 有去看香蕉園,亦係順道經過,耽擱之時間極為短暫,且告 訴人余博葳已自行初步清洗傷口,其所受之傷勢又未達需立 即送醫診治之地步,另返回吳明杰家中後之情形,證人廖誠 安已不復記憶,此因時間之經過而遺忘乃人情之常,因認依 證人廖誠安之證詞,尚不足以資為余博葳手掌未受傷之證據 。又證人邱士洋於原審雖證述:林秉毅被3個男生打,林秉 毅用手護頭,他們要把林秉毅拖出去,林秉毅爬起來,在沙 發後面打起來,我沒注意看林秉毅有無打到那3個男生,也 沒有看到林秉毅拿鑰匙戳那3個男生云云,然證人邱士洋證 述之情節,顯然與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所受之傷勢無法相 合,當屬迴護被告林秉毅之詞,委難憑採。  ㈣被告林秉毅雖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23 條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秉毅係與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互毆等情,業據告訴 人吳明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聽到邱士洋打電話給我 父親吳原政,語氣中有恐嚇說要將香蕉園燒掉,我就跟我父 親說邱士洋喝酒了不要理他,後來我父親連續接到邱士洋10 幾通電話,命我父親過去找他,否則就要燒了他的香蕉園, 當天晚上我就跟余博葳、廖誠安都在我家,我就擔心我父親 一個人去會有不測,所以我們3人就一起跟過去,下車之後 廖誠安就走到隔壁的香蕉園,沒有進到邱士洋的住處,我一 到場就跟余博葳一起進去邱士洋的家中,進去之後林秉毅站 起來作勢要打我父親,我就上前要推開林秉毅,後來我就跟 林秉毅發生互毆,余博葳看到我跟林秉毅發生互毆,就上前 要推開我們兩個,沒有想到余博葳也被林秉毅用鑰匙插到手 掌受傷(見調偵卷第56至5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擔心 我爸爸所以我就過去看,我跟過去的時候,看林秉毅作勢好 像要打我爸,我就當然就打他了,從沙發跳進去,我直接推 了,他後來他一定會反抗,反抗我就直接出我最大的力氣, 我只記得有打來打去這樣,反正就是打架這樣(見原審卷第2 86至321頁)。另告訴人余博葳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看到的時 候,林秉毅、吳明杰已經開始互毆,之後我就上前要拉開他 們,林秉毅以為我也要打他,所以林秉毅就拿鑰匙插我,我 跟林秉毅也因此發生拉扯(見調偵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我到現場時,先在外面抽菸,進去的時候,就看到 林秉毅跟吳明杰在拉扯,我要把他們分開,林秉毅應該以為 我是要過去打他,他拿鑰匙插我的手(見原審卷第323至362 頁)。  ⒉再衡以過程中,告訴人吳明杰因跌倒,除右膝部挫傷外,更 造成右手挫傷,併第4及5掌骨閉鎖性骨折,另告訴人余博葳 則係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等傷勢,足見衝突 當下,被告林秉毅絕非僅止於防護,除了互相拉扯、扭打外 ,更進一步有戳刺等攻擊行為,顯有別於單純排除現在不法 侵害,而係屬於對於過去侵害之互相報復行為,自無被告所 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  ⒊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證人邱士洋於原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邱士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一再否認犯行,執相同情詞提起上   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吳明杰        余博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吳明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博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秉毅與邱士洋為朋友,吳明杰係吳原政兒子,余博葳與吳 明杰為朋友,林秉毅與邱士洋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上在邱 士洋承租之雲林縣○○鄉○○村○村00○0號居處聊天,邱士洋打 電話聯繫吳原政前往上址洽談農地噴藥事宜,吳明杰因聽聞 父親電話內容,與余博葳、廖誠安開車跟隨吳原政到上址, 吳原政進入屋內後因細故與林秉毅互相大小聲,吳明杰、余 博葳進入屋內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明杰 持不詳條狀物從林秉毅後方打林秉毅頭部、身體,林秉毅基 於傷害之犯意,與吳明杰互相拉扯至沙發後方空地,兩人扭 打過程中,林秉毅推倒吳明杰在地,余博葳上前拉起吳明杰 並推打林秉毅,林秉毅持鑰匙戳傷余博葳的右手掌,余博葳 、吳明杰則徒手共同毆打林秉毅身體,林秉毅因上開衝突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手、左手肘、左手腕、腹壁多 處挫傷及瘀青、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吳明杰受有右手 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余博葳則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 人邱士洋、吳原政、廖誠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78頁),本院審酌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人邱士洋、吳 原政、廖誠安於警詢之陳述,均屬上開被告林秉毅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事,依前揭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乃鑑於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所為之規定。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 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 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秉毅 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人邱士洋、吳 原政、廖誠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78頁),查證人即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人邱士洋 、吳原政、廖誠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乃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所為,且 被告林秉毅及辯護人雖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指出 及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被告吳明杰 、余博葳、證人邱士洋、吳原政、廖誠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除被告林秉毅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 即警詢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被告林秉毅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5 至77、175至178、363、417至418、49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杰、余博葳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杰、余博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16至41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吳明杰、余博葳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吳明杰雖辯稱沒有持不詳條狀物打林秉毅,係徒手毆打 等語,然查,證人林秉毅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遭人拿棍棒類 物品打等語(警卷第4至5、6至7頁,調偵卷第59至60頁), 證人邱士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看到有一個人拿 不詳物品,我印象是最前面的人拿不詳物品,最前面的人是 吳明杰,吳明杰拿不詳物品、好像棍棒類東西從林秉毅後面 捶他、打他等語(調偵卷第59、63頁,本院卷第456至493、 535頁),證人林秉毅、邱士洋一致證述被告吳明杰拿不詳 條狀物打林秉毅之情節,再審酌林秉毅於前述肢體衝突後, 旋於同日22時38分急診驗傷,經診斷林秉毅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頭皮挫傷、右手、左手肘、左手腕、腹壁多處挫傷及瘀青 、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3頁)附卷可資佐證 ,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診斷結果亦與林秉毅所述 遭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毆打部位、方式及可能造成之傷 勢一致,林秉毅之受傷結果應係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之 傷害行為所致,再參之林秉毅就醫之目的,在於治療自身之 病痛,其就診時,應會就受傷原因、現有症狀等,對醫師詳 細說明,使醫師能充分了解林秉毅之情形,做最好之醫療處 置,林秉毅並無對醫師虛偽陳述之動機;另醫師為林秉毅看 診,乃執行日常之醫療業務,亦無不實記載之必要,則上開 病歷資料之內容應有高度之可信性。依上開病歷記載,林秉 毅就診時係向醫師主訴:遭人以棍棒打等語,有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本院卷第137至153頁)在卷可 稽,且比對林秉毅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40、141頁),其 腹壁、右手臂確有長條狀粗紅痕,與遭條狀物(棍棒類武器 )毆打的形狀傷互核相符,足見林秉毅、邱士洋所述林秉毅 遭被告吳明杰持不詳條狀物毆打之情節,確實有據而可採信 。綜上相互勾稽,足認林秉毅受有前揭傷害,是遭被告吳明 杰徒手及持不詳條狀物、被告余博葳徒手毆打所致無訛。被 告吳明杰辯稱係徒手毆打等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係分別傷害林秉毅,然被 告吳明杰找余博葳一起要去處理紛爭,所以其等主觀上應有 預期可能會發生毆打,且找多人的目的,很可能就是要如果 發生毆打,就一同參與毆打,事實上被告余博葳也確實隨即 參與毆打,因此認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有犯意聯絡,就 毆打林秉毅部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杰、余博 葳2人係分別為傷害犯行,為本院所不採。 二、被告林秉毅部分:  ㈠被告林秉毅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我只是陪同 邱士洋而已,跟我沒有關係,他們進來就打我,他們拿棍子 打我,我就舉手擋,一直在阻止棍子打我,我當時抵擋就來 不及了,怎麼去攻擊他們,根本無法拉他們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林秉毅辯護稱:被告林秉毅係遭吳明杰、余博葳毆打, 而非互毆,就吳明杰所受傷勢部分,吳明杰對於自己的傷勢 無法具體說明是跌倒受傷,或是遭被告林秉毅持武器打傷, 余博葳手掌傷勢無法證明是被告林秉毅持鑰匙插傷,被告林 秉毅縱有傷害吳明杰及余博葳的行為,也只是出於自保而有 抵抗的動作,屬正當防衛,被告林秉毅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 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毅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吳明杰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林秉毅發生互毆,我有受傷 ,余博葳看到我和林秉毅互毆,就上前要推開我們兩個,余 博葳被林秉毅用鑰匙插到手掌受傷,林秉毅、余博葳發生拉 扯等語(調偵卷第56至58、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余博葳一起到邱士洋的家裡,我看到林秉毅坐在背對門的 沙發上,我站在沙發的後面,我看林秉毅和我爸兩個都大聲 ,我記憶中我先動手的沒錯,他爬起來我就推,我把林秉毅 從沙發區拉到沙發後面,我們就徒手打來打去互毆起來,我 們有互打跟互推、拉來拉去,林秉毅有推我,我印象中我有 跌倒,也有可能是我跌倒去壓到,因為那是水泥地,所以造 成我有受傷,當天我的這隻右手小拇指、無名指下方手掌部 位骨折,我的腳也受傷,余博葳是他們在互毆時,林秉毅有 拿鑰匙插到余博葳的手,我記得余博葳的手被插了1下,那 一下就很深了,然後余博葳的手都是血,我有看到林秉毅他 手上拿鑰匙,余博葳有揮左拳、打、推林秉毅,後來我叫余 博葳他趕快去外面把血洗一洗,先趕快按住包紮等語(本院 卷第286至289、291至293、301至302、308至312、315至316 、319至320、393頁),觀之吳明杰於偵查及審判中之前後 證述大致一致,並無瑕疵,且就案發當時之各項細節,均能 詳細描述,證述內容並無顛倒或矛盾之處,顯見其應係本於 記憶所為之證述,而非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甚高。  ⒊證人余博葳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林秉毅和吳明杰已經開始 徒手互毆,我上前要拉開他們,林秉毅就拿鑰匙插我的右手 ,造成我的右手掌撕裂傷,我跟林秉毅也發生拉扯、互毆等 語(調偵卷第53至62、65頁);於審理時證稱:我進去邱士 洋家時,看到林秉毅跟吳明杰他們兩個在沙發的後面拉扯在 一起,他們兩個的四隻手都互相拉衣服、拉手臂、壓手這樣 ,林秉毅跟吳明杰在扭打、推來推去,我看見吳明杰被推倒 在地,我就走過去把吳明杰拉起來,我看到林秉毅他手中有 鑰匙,不知道什麼鑰匙,好像他的車鑰匙,我跟林秉毅打起 來時,林秉毅握拳手握鑰匙這樣打下去,從我手撞下去,鑰 匙插我右手手心,打下去整個刺痛那種感覺,手拉回來就都 是血了,血就一直流,我出去外面把血洗掉,我當晚筆錄做 完就去醫院,我跟醫生講說被鑰匙插到等語(本院卷324至3 26、330、331至332、335至336、338至342、345、395、495 至496頁),余博葳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核無差異,證述 內容具體明確且詳盡,且余博葳與被告林秉毅並無仇恨,應 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⒋證人吳原政於偵訊時證稱:吳明杰與林秉毅發生拉扯,林秉 毅出手打吳明杰,吳明杰也有出手打林秉毅,余博葳上前將 吳明杰、林秉毅拉開,林秉毅有拿鑰匙插到余博葳的手,余 博葳跟林秉毅發生拉扯等語(調偵卷第55至56、71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進去邱士洋家,吳明杰、余博葳 差不多沒有多久他們才進來,後來吳明杰跟林秉毅有發生毆 打,兩個人互相拉扯拉到沙發後面,林秉毅都亂還手,扭成 一團,兩個人打來打去、拉來拉去,他們互相手部有打鬥, 吳明杰先推開林秉毅,林秉毅也有推開吳明杰,林秉毅有推 倒吳明杰到地上,吳明杰腳跪地、手打到地,林秉毅鑰匙戳 到余博葳,我看到余博葳的手都是血等語詳盡(本院卷第42 7至455、533頁),吳原政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經互核相 符,且陳述具體明確,亦有可信。  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再審酌:  ⑴吳明杰於111年9月14日2時4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4頁)在卷可 佐,嗣經函請臺大雲林分院再就吳明杰所受之傷害予以說明 ,該院函稱:吳明杰急診主訴為「與陌生人打架,右手背腫 ,右膝擦傷」,由吳明杰之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 推估應為鈍挫傷,可以是跌倒造成,也可以是外物撞擊等語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6日臺 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95至196頁)在卷可 稽,證人吳明杰證稱:林秉毅有推我,可能是我跌倒去壓到 等語(本院卷第292、311頁),證人余博葳證稱:看到林秉 毅推倒吳明杰在地等語(本院卷第495頁),證人吳原政證 稱:林秉毅有推倒吳明杰到地上,吳明杰腳跪地、手打到地 等語(本院卷第448至450頁),一致證稱被告林秉毅推吳明 杰致吳明杰摔倒在地,吳明杰於案發後,隨即急診就醫治療 ,前後時間密接,一般人倒地確可能膝蓋、手部著地,觀吳 明杰右膝受傷照片係膝蓋下半部受傷,與跌倒跪地時會受傷 之部位吻合,吳明杰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 、右膝部挫擦傷之受傷部位核與前述證人證述吳明杰遭被告 林秉毅推倒在地之傷害過程相符合,且要使吳明杰倒地去撞 到受傷,應該是要使用滿大力氣,被告林秉毅用力推倒吳明 杰,顯然有以推倒使其受傷之意,是吳明杰所受前揭傷害與 被告林秉毅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余博葳於111年9月14日2時7分許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醫 師診斷其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之傷害,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55頁)在卷可佐,嗣經函請臺大雲林分院再就余博葳所受 之傷害予以說明,該院函稱:余博葳急診主訴為「被陌生人 打,右手掌被用鑰匙插到受傷」,由余博葳之右手掌撕裂傷 症狀及傷口形狀判斷,確實應為外物穿刺而導致之撕裂傷, 但該外物並非十分尖銳,因此傷口並不深,符合病人主訴之 鑰匙插傷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 2年12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95至1 96頁)在卷可稽,余博葳前揭診斷證明書與本件案發時間密 接,所載傷勢復與余博葳、吳明杰、吳原政證稱余博葳遭被 告林秉毅用鑰匙插傷之方式等情吻合,堪認余博葳所受上述 傷勢,確係因被告林秉毅本案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證人余博 葳證稱:林秉毅握拳手握鑰匙這樣打下去,從我手撞下去等 語(本院卷第342頁),在推擠時特地去把鑰匙拿在手上並 不合理,應該是有意拿鑰匙攻擊,才會拿在手上,何況鑰匙 外觀為鈍器,要刺穿皮膚造成撕裂傷並不容易,如果不是用 力故意拿著鑰匙去刺手,余博葳的手應該不會被刺傷,被告 林秉毅顯有傷害之犯意,被告林秉毅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憑。  ⒍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雖以林秉毅縱有攻擊吳明杰、余博葳 ,亦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置辯。按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明杰、余博葳、 吳原政證稱情況皆係林秉毅與吳明杰互相打來打去,核與證 人邱士洋證稱:林秉毅有拉來拉去,有反抗打吳明杰等語( 本院卷第480、48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林秉毅持鑰匙插入 余博葳手部導致傷害,堪認被告林秉毅並非被動之單純防衛 抵擋,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所辯, 亦難憑採。  ⒎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主張:因為余博葳有說他手背上的受 傷是被狗咬的,聲請函詢醫院余博葳手掌心的受傷有沒有可 能是被狗咬的等情,然余博葳已當庭解釋:我是說我手背受 傷,看起來好像是被狗咬的,不是說那個傷是被狗咬的等語 (本院卷第507頁),且其始終稱手心的傷係被告林秉毅以 鑰匙插傷,本件被告林秉毅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存事證,相 互勾稽論斷如上,事實已明,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秉毅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與林秉毅於互毆過程中接續攻擊對方之 動作,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三、被告林秉毅與吳明杰、余博葳發生肢體衝突,而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攻擊吳明杰、余博葳二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 相互重疊,行為有部分合致,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 評價,應認被告林秉毅係以一行為傷害吳明杰、余博葳,觸 犯二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傷害罪論處。 四、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就傷害林秉毅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杰、 余博葳2人係分別傷害林秉毅,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秉毅與被告吳明杰、余博葳不知理性溝通,竟 以暴力相向,造成被告林秉毅與被告吳明杰、余博葳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守法觀念欠缺,所為實在不可取,兼衡被 告林秉毅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吳明杰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被告余博葳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未臻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秉毅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被告吳明杰、余博葳坦 承犯行,被告3人未能彼此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斟酌被 告吳明杰係首先動手、拿有不詳條狀物攻擊,且有朝被告林 秉毅頭部攻擊;被告林秉毅係遭攻擊後還手、然其傷害2位 被害人,吳明杰、余博葳受傷部位均在四肢;被告余博葳係 徒手推打被告林秉毅,情節較輕,暨被告林秉毅於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農工商業;被 告吳明杰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經營汽車買賣和務農;被告余博葳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農林漁牧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被告林秉毅持以傷害余博葳之鑰匙,被告吳明杰持以傷害林 秉毅之不詳條狀物,均未據扣案,亦均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 林秉毅、吳明杰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吳原政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0、11至12頁反面) ㈡證人吳原政偵訊證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71頁) ㈢證人吳原政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27至455、533頁) ㈣證人邱士洋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反面) ㈤證人邱士洋偵訊證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63頁) ㈥證人邱士洋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56至493、535頁) ㈦證人廖誠安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㈧證人廖誠安偵訊證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73頁) ㈨證人廖誠安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6至359、397頁) 二、書證部分: ㈠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53頁)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警卷第54至55頁) ㈢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2份(調偵卷第79至141頁)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58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2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3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0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624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117至134頁) 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7至153頁) ㈨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0月20日雲消護字第11200121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95至196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2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5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99頁) Google地圖街景截圖(本院卷第221至22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189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9、243頁) 被告林秉毅、辯護人庭呈照片2張(本院卷第371、373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83至285、375至390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秉毅警詢之供述(警卷第4至5、6至7、8、30至33、37至44、45至48頁) ㈡被告林秉毅偵訊之供述(調偵卷第53至62、69頁) ㈢被告林秉毅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171至184、281至364、423至527頁) ㈣被告吳明杰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3至14、15至17、18、49至52頁) ㈤被告吳明杰偵訊供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67頁) ㈥被告吳明杰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69至80、286至321、393、415至420、423至527頁) ㈦被告余博葳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9至20、21至23、24、34至36頁) ㈧證人余博葳偵訊供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65頁) ㈨被告余博葳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72至80、322至346、359至362、395、415至420、423至527頁)

2025-03-25

TNHM-113-上易-608-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林秉毅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 洪啓恩 律師 被 告 吳明杰 余博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31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13,07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11 年9 月13日下午9 時,被告在訴外人邱士洋之住 居處(門牌雲林縣○○鄉○○村○村00○0 號),共同出手毆打 伊,致伊頭部、手部、腹部等處受有擦、挫傷及瘀傷等傷 害。   ⒉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1,477 元。    ⑵看護費:6,600 元(計算式:2,200×3=6,600 )。    ⑶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05,000 元(計算式:3,500×30=10 5,000 )。      ⑷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⑸以上合計:613,077 元。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 )。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其次,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為真正定 之,此為民事訴訟採形式上真實發現主義之當然結果。又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   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 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1646號裁判要旨可參),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其次,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又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 法第216條第1 項);是損害賠償之債,既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 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參)。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茲就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可採,及其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原告主張:被告聯手在上揭時地將伊毆傷乙節,已據其提 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 第314 號卷第9 頁)為證;且被告吳明杰、余博葳均因上 開傷害原告非行而為本院刑事庭依序各判處渠等有期徙刑 3 月,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10月21 日雲院仕刑日決113 附民314字第1130007325號函文及所 檢附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9 、15-27頁)可 稽。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共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自屬可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先後支出醫療費用1,477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延平慈愛 中醫診所門診收據各1 份(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14 號卷第11-13頁)為證;且被告對此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其此部分主張自可信 屬為真。   ⒊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即至醫院治療3 日始 離院,以看護市場行情每日費用2,200 元為計算基準,其 因此受有6,600 元之看護費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前揭雲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 字第314 號卷第9 頁)為佐。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 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原告於111 年9 月13日下午10時 38許赴上開醫院急診室就醫,並在急診室留置至同年、月 15日上午9 時36分離院,原告在此段留院期間(僅約1 日 又9小時)只在作觀察乙情,要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憑。參 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僅係肢體輕微擦、挫傷,則其是否 須專人照護,已容有疑義;復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 載原告有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伊從事鐵工業,日薪約有3,500 元,發生本件事故伊1 個月無法工作,致損失收入105,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雲林縣私立聖元老人養護中心出具之薪資證明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14 號卷第17 頁)為佐。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但觀之上開薪資證明雖記載:「林秉毅於112 年9 月11日至同年12月1 日止,在本機構倉庫鐵工工程施作,每日薪資為3,500 元,特此證明」等語,然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 年9 月13日,而該證明書所述情事與本件事故發生日,二者相距已1 年有餘,職故由上開薪資證明文件已難認原告受有如其上開所主張之收入短少之損害;況原告於111 年度及112 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或營業所得等情,此亦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資訊系統調閱之其所得資料在卷(見本案卷尾證物袋)可參,苟若原告有如其所稱每月有10餘萬元收入,何以未有任何稅務資料可參。從而,原告其此部分主張,要難信屬為真。   ⒌另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毆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因 而受有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視原告因此件事故,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手、左手肘、左手腕、腹壁多處挫 傷及瘀青、左膝擦傷等傷害,此有上開診斷書可憑,故而 原告主張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乙節,堪屬可信。其次, 參諸原告69年出生,高職畢業,業工,有警詢筆錄可參, 其名下有老舊小客車數輛,及與他人共有面積不大之土地 數筆(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 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另被告吳明杰88年出 生,國中畢業,務農,有警詢筆錄可參,名下有自用小客 車2 輛及自用小貨車1 輛(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    ;被告余博葳88年出生,國中畢業,無業,有警詢筆錄可 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等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上揭慰撫金額 要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 萬元,方屬公允。   ⒍總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所受之損害額計為31,477元 【計算式:1,477(醫療費用)+30,000(精神慰撫金)=3 1,477】。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基此,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就其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付其因本件 事故所受損害31,477元,及自11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 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21

ULDV-113-訴-667-2025032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傑            指定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緝 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傑(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認犯行認罪知 錯,請考量被告當時因失業又逢子女甫出生,經濟窘迫,一 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之理由: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 予以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4頁),可見被告非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量 刑基礎稍有變異,且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 之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稍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給予得 易科罰金刑度,讓其可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指摘原 審所為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爰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財物,竟持破壞剪等工具竊取約330公尺之電線桿電 纜,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足徵被告非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復考量被 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工地 綁鐵,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已有正當工作,尚需扶養2名未 滿7歲之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 頁),及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傑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電纜線叁佰叁拾公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傑、顏誌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案件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3時20分許,分別騎乘電動二輪車至花蓮 縣○○鄉○○○街000巷00號至00號路段,由吳明傑手持客觀上具 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短鐵等工具,攀爬電線桿至電纜線處,將電纜線剪斷 ,剪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後,再由顏誌賢將掉落於地面之電纜線整理捲收2袋得手 。迨因顏誌賢發現不妥,未告知吳明傑而先行騎車離去,而 吳明傑仍繼續將電纜線剪下,之後再自行將剪下之電纜線整 理裝袋,共竊得約330公尺長之電纜線,並騎乘電動二輪車 離去,之後再將電纜線內部銅線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之人 ,用以獲取金錢並花用殆盡。嗣經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員 工黃○隆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明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 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 司員工黃○隆、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誌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 結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 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69至第8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傑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吳明傑與同案被告顏誌賢2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吳明傑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吳明傑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主張應加 重其刑,雖本案被告吳明傑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不再審 酌被告吳明傑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 明傑正當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取 電纜線之方式非法獲取財物,不但造成自身生命、安全之危 險,亦造成附近合法安全使用電力民眾之危害,其法治觀念 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 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恣意於本案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素行不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 作、日薪2000多元、未婚、有2未成年子女及妻子需扶養( 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辯護 人之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可採,據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 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 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 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 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 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 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 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 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吳明傑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約 330公尺等財物,雖未扣案,惟仍係被告吳明傑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又查被告吳明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 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之金錢約新臺幣 4、5000元等情,是被告吳明傑雖將竊得之電纜線予以變賣 ,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沒收被告吳明傑所竊得之原物為 宜,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明傑持之並用以竊取電纜線之破壞剪、短鐵等工具, 並未扣案,訊據被告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破壞剪被 我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破壞剪 、短鐵等工具係屬違禁物,已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 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28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14

HLHM-113-原上易-44-202503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1號 債 權 人 黃曉婷 債 務 人 吳明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4-司促-1731-20250218-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巫依芳 相 對 人 吳明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7,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1年6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向聲請人 借用6,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為 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華 八    2190 1,560 10000分之9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141 龍華段八小段219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 十層:54.77 十一層: 54.77 合計: 109.54 陽台: 16.07 全部 文忠路62號十樓 備註:共有部分:龍華段八小段6218建號,面積5,786.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拍-10-20250217-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黃曉婷 相 對 人 吳明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票-1087-20250217-2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廖駿崴 (年籍詳卷) 被 告 吳明杰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潘笠偉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陳鈺婷 義務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 000)壹支,應發還予廖駿崴。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 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 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明杰、潘笠偉、陳鈺婷因犯強盜案件,為警於 民國110年8月31日所查扣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69-73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 7號卷第9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係被害人廖駿崴因本案 遭取走之財物,業據潘笠偉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Iphone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是吳明杰放我這的,是 廖駿崴所有等語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8545號卷第24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駿崴於本院之證述 相符(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第941頁、第97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 號卷第69-73頁、第27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既屬贓物,且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3

KSDM-111-原訴-17-20250123-2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杰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潘笠偉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陳鈺婷 義務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非制式子彈5顆 及非制式彈殼1顆,均沒收。 丙○○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己○○不知丁○○之債務關係為何,即因乙○○邀同向丁○○索討債務, 己○○與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並由丙○○基於幫助其等犯攜帶兇器強盜之不 確定故意,先由丙○○依據乙○○要求,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0時許 ,透過網路臉書社群軟體,假借心情不好之名義,邀約丁○○於同 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精品商旅14樓A15室(下 稱系爭房間)一同泡澡,丁○○信以為真,依約前往。丁○○進入系 爭房間並坐於床上等待時,丙○○突起身開門,讓在外等候之己○○ 、乙○○進入系爭房內。己○○、乙○○入內後,以代林慧卿向丁○○索 討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及尋覓丁○○花費不少錢 為由;過程中己○○自包包內取出扣案之無殺傷力之手槍1支指向 丁○○臉部,稱如動一下就會開槍等語,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扣案 之無殺傷力之5顆子彈,詢問丁○○要吃幾顆等語,己○○、乙○○共 同以上述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因而當場簽發1紙票面 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交付乙○○,乙○○並命丁○○於翌日15時前匯款3 萬元至指定帳戶,乙○○又強取丁○○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己○○, 乙○○另強取丁○○手機,將之還原為原廠設定並抽取SIM卡後交予 己○○。乙○○、己○○於翌日0時許,令丁○○需外出處理匯款事宜後 佯裝離開該處,丙○○則於約3分鐘後送丁○○搭乘電梯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對於被告己○○所在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 室)之搜索扣押過程是否為違法搜索?搜索取得之證據及衍 生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扣案己○○之物品暨衍生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16號鑑定書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為何? (一)本院於112年4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對於己○○搜索扣押過程之 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編號 畫面時間 內容 1 03:50:02-03:52:48 警員尚未開始執行搜索勤務 2 03:52:49-03:53:02 警員持磁卡開門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並表達臨檢,床上有一男一女,男性應為被告己○○(下稱己○○);警員要求己○○將手伸出來、放頭上、女性則持續躺在床上以棉被蓋著。 3 03:53:03-03:54:10 警員詢問己○○人別,並要求其將手放在頭上、坐在地上;其他警員查看現場桌面、地面有無違禁物品,經查看後警員表示有毒品。 4 03:54:11-03:55:50 警員向己○○詢問槍在哪裡,有東西自己拿出來,己○○則向警方表示「你們自己搜」。 警員:自己拿出來       己○○:那...什麼...     警員:都進來了,自己拿出來,都這個陣仗了,在哪裡,給你機會...    己○○:(雙手擺開) 你們自己搜嘛,就真的沒有...     警員:沒有,你剛剛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你剛剛有沒有做了什麼事     己○○:做什麼事? 拜託先讓女生蓋好,先讓人家蓋好,可以嗎?      警員:可以、可以、可以... 己○○:你們有搜索票嗎? 我可以錄下來吧?       警員:你不可以錄阿,我們現在在偵辦案件過程怎麼可以錄,錄什麼錄。   己○○:為什麼我不能錄?   警員:為什麼你可以錄? 我們在偵辦案件。我們都有錄啦,我們現在在執行公 務,我們都有錄你不用擔心。 己○○:我自己也要有一份吧。   警員:你要有一份什麼,我們搜索過程 副隊長:沒關係,回去會讓你表達意見,我們現在全部都有錄影。      (略) (略) 13 04:00:25-04:00:49 副隊長至梳妝台持續搜索檢察;其他員警詢問搜得物品是否是己○○所有。 警員:這都你的嘛?這些都你的啦齁? 己○○:對,都我的。 警員:都你的齣。都你的東西齁。            (略) 18 04:06:41-04:08:01 副隊長至走廊講電話,請女警支援、並請其攜帶同意搜索的令狀到場。 (略) 37 04:30:21-04:30:33 A 1 2 室房内女性由女警陪同走出房間,己○○表示要回房間拿錢包,副隊長及其他警員陪同己○○回房間。 38 04:30:34-04:31:10 副隊長在前、其他警員走回A12室,可見此時房間内無其他人,其他警員查看床鋪周遭有何物品,副隊長以手電筒照床底,表示還有東西,現場警員查看後發現一個包包,内有槍枝等物。 副隊長:你到底用那個在洗(磨)什麼?你絕對...那個是在洗(磨)什麼的? 警員:唉唷?(查看床鋪底下)這什麼? 副隊長:等一下等一下,那邊還有東西。後面還有、後面還有。後面還有東西喔。 39 04:31:11-04:32:01 在床鋪下方,經警員搜得一個包包,表示内有槍枝,其他警員過來拍照,取出部分物品放在床上。 己○○:沒有、那些全部都沒辦法打。 警員:全部都沒辦法開?槍管沒辦法通? 己○○:槍管是...欸...反正都沒辦法打的 警員:有沒有戴手套的。 40 04:32:02-04:32:07 隊長向女警拿取手套。 (勘驗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13頁。本院勘驗筆錄時間、內容 及編號均為連續,以上僅摘錄部分】。 (二)己○○辯護人雖為其抗辯稱:上開搜索程序不符合同意搜索云 云(本院卷第314頁)。惟查,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員警進 入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後,於上開編號4時間向 己○○詢問:槍在哪裡、有東西自己拿出來等語,己○○向員警 表示「你們自己搜」,經員警再次詢問,己○○第二度表示「 你們自己搜嘛」,員警開始搜索該A12室梳妝台,隨後於上 開編號37時間,於己○○表示要回房拿包,現場員警陪同己○○ 回A12室房間時,員警以手電筒照床底搜得扣案之手搶1把及 子彈6顆,並另扣得手機數支等物【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下稱偵卷)第 73-77頁】。由此過程可見,員警係在己○○數次表示「你們 自己搜」,顯示其同意員警搜索之狀態下,始開始搜索上開 處所。且於過程中,己○○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足 認本件確係經由己○○之同意而為搜索,並無疑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 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又所謂「出於自願性同意」, 係指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示同意,該 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 言,且執行人員應於實施搜索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或由受搜索人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經查,己○○固有簽署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卷 第65頁)在卷可考。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於搜索過程並 無己○○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畫面,己○○顯非於實施 搜索前即簽立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係於事後始行補 簽,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固有未 合。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雖非己○○於實施搜索前製作, 而有不合同意搜索程序之情形,然警員已獲己○○同意搜索在 先,主觀上應非出於惡意,其違背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且 係偶發個案,非屬普遍、長期存在之違法,情節輕微,無禁 止使用證據以預防再度違法必要;況搜索過程己○○全程在場 ,警方並錄影存證,該程序之違法,於己○○之訴訟防禦無重 大不利益或致生顯著侵害,使用該等搜得之證據不致加深或 擴大被告之損害。且手槍、子彈即便係屬非制式(理由詳下 述),對社會治安仍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應屬 重大,且為證明己○○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經權衡上開各 情,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後,認本件搜索己○○上開處所所取 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四)己○○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是違法同意搜索,搜索、扣案之手 槍、子彈及相關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無據。  二、丁○○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 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 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 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 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 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  (二)查證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而己○○、丙○○均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91頁、第619頁),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本院卷第 938-952頁)。本院審酌證人丁○○關於其與林慧卿間有無債 務糾紛一事,丁○○於本院審理僅證稱「沒有」等語,然其於 警詢中,關於其與林慧卿認識背景、糾紛原因、有無債務糾 紛等情節,均詳為論述。而審酌丁○○於接受警詢時之外部情 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 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為110 年8月31日,與案發時間110年8月30日較為接近,其記憶自 較深刻清晰,其他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 述對其他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所 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 述之可能性。是以,兩相比較,可知證人丁○○審判時證言, 與其在警詢之陳述,因其於審判時之簡略陳述而具不一致, 且其於警詢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據有證據能力。被告主 張丁○○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檢察官、 己○○、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1頁、第619頁、第93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己○○部分 (一)訊據己○○固坦承丙○○有於上開時間以不詳原因約丁○○至系爭 房間,其與乙○○嗣前往系爭房間,由丙○○開門讓其等進入, 進去系爭房間知道是要索討債務;在系爭房間,其有拿出子 彈並向丁○○說要請他吃子彈,當日也有攜帶手槍到場,丁○○ 有簽發本票10萬元及答應於隔日匯款3萬元,乙○○把丁○○之 證件及手機交給其等情(本院卷第134頁、第135-136頁、第 589頁、第963頁,偵卷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 犯行,辯稱:我並無取出手槍指向丁○○臉部,手槍係因包包 拉鍊打開不小心掉出來,不知道丁○○有無看到;我也不知丁 ○○與林慧卿間糾紛,丁○○是主動簽發10萬元本票,我沒有強 迫丁○○簽發,3萬元也是丁○○自己說要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 33頁、第589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起訴意旨認定己○ ○持槍及拿出子彈之行為,僅有丁○○片面指述,並無補強證 據,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1、己○○知悉乙○○欲向丁○○索討債務,惟對於債務金額均不清楚 ,即與乙○○共同於上開時間至系爭房間,由丙○○要約丁○○至 系爭房間,並由丙○○開門讓在外等候之己○○、乙○○進入該房 內。己○○、乙○○入內後,以代林慧卿向丁○○索討補償費1萬5 ,000元、尋找丁○○花不少錢為由,過程中己○○自包包內取出 手槍1把指向丁○○臉部,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5顆子彈,詢問 丁○○要吃幾顆等語,丁○○當場簽發1紙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 票交付予乙○○,乙○○並令其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至指 定帳戶,乙○○又取走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己○○,乙○○ 另取走丁○○手機交予己○○之事實,不僅業據丁○○指述、證述 歷歷(偵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939-940頁、第952頁),且 己○○於案發翌日即110年8月31日,在系爭房間旁之房間(即 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經搜索查扣手槍(含彈 匣)1支、子彈6顆、手機數支及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有 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可參(偵卷第 67-72頁、第73頁、第265-267頁),上開查扣之物品與證人 丁○○證稱其見聞之手槍、子彈數量及遭取走證件內容幾乎一 致,經扣案手機亦包含丁○○遭取走之手機(理由詳下述), 且上開扣案物查扣地點及時間與丁○○證稱本案發生時、地亦 甚為密集,與丁○○指、證述互核相符。此外,丁○○前揭指、 證述,亦與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其係因乙○○向丁○○ 索討債務,由丙○○約丁○○至系爭房間,其與乙○○於上開時間 至系爭房間,到場後有拿出子彈並表明要請丁○○吃子彈,亦 有攜帶手槍到場且手槍有掉出來,且當場丁○○有簽發10萬元 本票及答應隔天匯款3萬元等情,可相互佐證。復與丙○○證 稱:乙○○以要跟丁○○談債務,要我約丁○○至系爭房間,後來 乙○○跟己○○到系爭房間,在房間有聽到他們在喬欠錢的事, 有聽到乙○○叫丁○○簽本票,手機先壓在他們那邊,丁○○隔天 再拿錢把手機、本票贖回,丁○○簽本票時,己○○在旁邊看等 語(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798-799頁、第800頁、第813頁 )等情,顯示丁○○係在乙○○要求下簽立本票10萬元及答應於 翌日交付一定款項,此與證人丁○○證稱其遭要求簽發10萬元 本票及遭命令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一情,亦屬相符。另 與乙○○供稱:是我叫丙○○假扮網友約丁○○到該商旅,因為丁 ○○欠林慧卿3萬元,林慧卿找我,我找己○○幫忙,我們有叫 丁○○簽本票,丁○○簽的時候,己○○在旁邊看,丁○○有拿手機 及證件給我;「(陳慧卿與丁○○只有新台幣5,000元的債務 ,為何簽立新臺幣10萬元的本票,並且還質押價值約新台幣 2-3萬元之IPHONE手機?)因為之前丁○○就有跟我表示要還 錢但爽約多次,我想要有個保障,所以這次才這樣處理。」 等情(偵卷第17頁、第199頁),亦屬吻合。是以,丁○○之 指、證述與己○○、丙○○及乙○○陳、證稱之時序、情節及相關 細節均有所吻合,復有上開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證丁○○指、 證述屬實,可堪採信。是丁○○指、證稱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內證據不足認定己○○持槍之事 實,顯非可採。 2、己○○雖一再否認有持手槍指向丁○○,辯稱係因包包拉鍊沒關 好,我在旁睡覺時手槍不小心掉出來云云;又本票10萬元、 匯款也是丁○○自願交付;另我完全不知道林慧卿,只知道是 乙○○要跟丁○○要錢云云(本院卷第963頁、第134頁)。惟查 : (1)關於己○○有於系爭房間拿出手槍指向丁○○一情:   此部分事實不僅有丁○○前揭證述及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 參以己○○供稱其知悉係為處理丁○○債務才到系爭房間,並坦 承有攜帶手槍、子彈到系爭房間,亦有拿出子彈,向丁○○稱 要請他吃子彈等情(本院卷第589頁、第963頁),可見己○○ 與乙○○共赴系爭房間時,己○○即知悉此行目的係為處理丁○○ 之債務,則己○○特別攜帶手槍及子彈到系爭房間,可見己○○ 當有使用子彈及槍枝處理丁○○債務之規劃,否則何需大費周 章攜帶槍械及子彈到場。且從己○○稱要請丁○○吃子彈,己○○ 當係帶有要朝丁○○射擊之意,己○○豈有可能僅單純拿出子彈 ,卻不拿出特別攜帶到場之手槍。另再輔以己○○亦不否認該 手槍有於系爭房間顯露過之情事。是以,綜合己○○攜帶手槍 至現場之目的,及其在系爭房間對丁○○陳述之內容,以及該 手槍曾於系爭房間顯露過之事證,當可證明己○○有於系爭房 間拿出手槍朝向丁○○之事實。至乙○○、丙○○雖一致陳稱其等 於系爭房間未見到槍枝云云,惟己○○已自陳其確有攜帶手槍 到場,甚且陳明手槍有掉出來,衡以系爭房間空間不大,此 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52頁),乙○○、丙○○豈可 能未看到該手槍,顯見乙○○、丙○○上開供詞,係為迴護己○○ 之詞,顯不可採,自不足為採為有利己○○之認定。是己○○此 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2)關於丁○○有遭命簽發本票10萬元及遭命於翌日匯款3萬元一 情:   關於丁○○遭命簽發本票乙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946頁),並經乙○○供稱:係其要求丁○○簽發本票,丁○ ○簽發本票時,己○○在旁邊等語(偵卷第199頁);復經證人 丙○○證稱:「(妳有沒有看到乙○○讓被害人簽這個本票、借 據)我知道丁○○有簽東西,可是不知道他簽什麼」、「(是 乙○○讓他簽的)對,乙○○從包包拿出來的」、「(當時被害 人在簽這個東西的時候,己○○在做什麼)己○○在旁邊看」、 「(那妳有沒有聽到乙○○或己○○說為什麼要讓被害人簽本票 跟借據)有聽到乙○○說丁○○欠不少錢,丁○○當場還不出來, 乙○○叫他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813頁),顯見丁○○簽發 本票10萬元,並非丁○○主動簽立,而係遭乙○○要求始簽立, 且己○○全程在旁觀看丁○○簽發本票,己○○自不可能不知悉上 情。又關於丁○○遭命匯款一事,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外, 亦經丙○○證稱:有聽到乙○○說丁○○欠不少錢,丁○○當場還不 出來,乙○○叫他簽本票,之後把手機押在他那裡,等丁○○明 天拿錢來贖回他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813頁),顯見丁○○ 亦非自願於翌日交出款項,亦係受乙○○要求。己○○所辯上情 ,與卷內事證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信。 (3)關於己○○於系爭房間知悉乙○○係代林慧卿索討債務一情:   查乙○○供稱其於系爭房間係為處理丁○○與林慧卿之債務,之 後丁○○簽本票10萬元等情(偵卷第16頁)。證人丁○○亦證稱 :己○○拿槍之後,他們開始詢問我林慧卿的事情等語(本院 卷第943頁)。可見乙○○與丁○○於系爭房間時,當有談論到 林慧卿與丁○○間債務之事,即便己○○一開始受乙○○邀約,僅 知悉乙○○欲處理債務,然己○○在系爭房間時,透過乙○○與丁 ○○之談話內容,當可自當知悉其處理之債務係關於林慧卿與 丁○○間之債務。故己○○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3、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之處: (1)公訴意旨雖認「己○○因得知丁○○與林慧卿間有1萬5,000元之 金錢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惟查:  ①關於己○○是否至系爭房間前即知悉上情,審酌乙○○僅供稱其 有請己○○幫忙處理丁○○債務等語(偵卷第17頁),但並未言 及有明確告知己○○該債務之對象及金額,丁○○亦證稱案發前 只有與己○○聯繫過等語(偵卷第38頁),難認己○○進入系爭 房間聽聞乙○○與丁○○談話前,即已知悉本案係射擊丁○○與林 慧卿間債務。反係己○○於警詢供稱:因為丁○○有積欠乙○○債 務,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6頁)。是己○○至系 爭房間前,應僅知悉係乙○○欲向丁○○索討債務,惟尚不知係 為處理林慧卿與丁○○間債務,應更屬可信,難認己○○於乙○○ 要約同赴系爭房間時,即知悉丁○○與林慧卿間有金錢糾紛。  ②乙○○及己○○本案同有為處理林慧卿與丁○○間之債務,因而命 丁○○交付本案財物,是其等主觀應同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 有意圖,而非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2)公訴意旨雖又認「乙○○強取丁○○之手機。乙○○嗣將手機交還 予丁○○」。然而:   此部分公訴意旨業據丁○○否認,並證稱:乙○○沒有還我手機 。本案扣案編號8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我當日遭取走之手機等語(本院卷第941頁、第971頁) 。丁○○證稱情節,核與己○○於警詢表示:扣案之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是乙○○放我這的,是丁○○ 所有等語(偵卷第24頁);以及丙○○陳稱:丁○○之手機是所 有扣案手機裡面最新的等語(本院卷第971頁)均相符。足 見丁○○遭乙○○取走之手機,嗣後並未返還丁○○,而係交由己 ○○。 (3)公訴意旨雖另認「己○○強取丁○○身分證及健保卡」,然而:   此部分公訴意旨業據己○○否認,並稱:證件是乙○○拿走,然 後交給我等語。經核己○○之供述,與證人丁○○證稱證件是乙 ○○拿走等語(本院卷第952頁),以及乙○○供稱丁○○之行動 電話跟證件是交給我等語(偵卷第199頁),亦屬相符,可 認丁○○之證件應係由乙○○拿走,之後才交給己○○,並非一開 始即由己○○取走。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4、己○○及乙○○構成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1)丁○○係受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①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 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 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己○○及乙○○為處理丁○○與林慧卿間債務,及認為尋覓丁○○ 花費不少,由己○○持手槍朝向丁○○,並拿子彈5顆詢問丁○○ 是否要吃子彈等語,乙○○則要求丁○○簽發本票10萬元、翌日 給付3萬元、取走丁○○所有手機及證件之財物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衡以丁○○證稱其並未積欠林慧卿任何款項(本 院卷第949頁),卻仍交付上開財物,足見丁○○係受己○○手 持手槍及子彈之脅迫,才依據乙○○命令交付上開財物。且丁 ○○所受脅迫程度,客觀上顯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制而顯難抗拒或無法抗拒之程度,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己○○及乙○○上開所為已該當強盜罪「 不能抗拒之程度」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 (2)己○○、乙○○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有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  ①按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  ②查乙○○、己○○係以尋覓丁○○不易為由,要求丁○○給付款項, 然乙○○、己○○自當知悉,丁○○不會因其不易尋覓,即需付款 予乙○○及己○○而對其等負有債務,是乙○○、己○○以此為由要 求丁○○給付上開財物,顯具有強盜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又乙○○、己○○另以丁○○積欠林慧卿補償費為由要求給付款 項,然其等向林慧卿要求之補償費僅為1萬5,000元。即便係 乙○○於偵查中陳稱丁○○積欠債務總額,亦僅為3萬元(偵卷 第199頁),乙○○、己○○卻要求丁○○簽發10萬元本票、應允 給付3萬元、交付手機及證件,顯逾一般合理之債務償還範 圍,已足見乙○○、己○○主觀具有強盜罪之為他人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況關於丁○○對林慧卿是否確有1萬5,000元債務一情 ,均經丁○○於警詢及本院一再否認(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 949頁),卷內亦僅有乙○○單方陳述,己○○亦供稱不知道林 慧卿,本件亦無任何客觀上足令人相信被告丁○○對林慧卿間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乙○○、己○○卻仍以此為 由要求丁○○交付上開財物,益證其等主觀上顯具有此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至乙○○於審理中雖改稱:簽發10萬元本票係 因丁○○有跟我借10萬元還林慧卿云云(本院卷第133頁), 惟此顯與乙○○偵查中供稱不符,顯有矛盾,且乙○○偵查中供 稱情節,反與丁○○指述情節吻合,益徵乙○○審理中該稱情節 ,不足採信。  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 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 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 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經查, 乙○○邀同己○○至系爭房間,協助處理丁○○之債務糾紛,乙○○ 、己○○進入系爭房間後,即由己○○持槍及子彈脅迫丁○○,乙 ○○則要求丁○○簽發本票、應允給款、交出手機及證件,顯見 其等默契十足,是乙○○、己○○就本案犯行早已有所謀議,並 為相關之行為分擔,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強 盜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是乙○○、己○○就本件加 重強盜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甚明。 (3)本件符合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要件:   查己○○持用之手槍及子彈,雖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偵卷 第261-264頁)。然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倘依其材 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或依其型式外觀難 以辨別真假,仍該當兇器之概念。經核己○○持用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外型均與一般手槍、子彈難以區別,有前揭鑑定 書內附照片可見(偵卷第262頁),且非制式手槍之槍體多 以金屬製成,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 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該非制式手 槍及非制式子彈仍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 。又同為在場之乙○○不可能未見聞己○○拿出手槍及子彈之行 為,卻仍繼續要求丁○○交付上開財物,足見乙○○對己○○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4)依上,己○○及乙○○均具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共同以脅 迫手段使丁○○交付上開財物,己○○及乙○○自該當刑法加重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 定。  二、丙○○部分  (一)訊據丙○○固坦承乙○○跟己○○說丁○○欠他錢,決定由其假裝網 友約丁○○出來,故其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原因邀約丁○○至系爭 房間,並開門讓乙○○、己○○進入房間,知悉乙○○、己○○及丁 ○○在系爭房間是在討論債務,最後由其送丁○○離開等語(偵 卷第193頁、第2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 稱:我開門讓乙○○、己○○進入後,一直在系爭房間之化妝台 化妝,隨後即離開,並未參與任何協商債務過程等語。辯護 人並為其辯護稱:丙○○僅係幫乙○○邀約丁○○協商債務,丙○○ 並不知乙○○、己○○會如何與丁○○進行協商,其主觀僅認識乙 ○○及己○○要協商債務,而非對丁○○為加重強盜行為,客觀上 也未為把風或接應行為。退步言,丙○○與其餘被告並無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參與本案等語。 (二)經查 1、丙○○有於上揭時間應乙○○要求,佯裝網友以相約泡澡為由, 要約丁○○至系爭房間,待丁○○抵達後,丙○○開門讓乙○○、己 ○○進入系爭房間,最後由丙○○送丁○○離開之事實,此經丙○○ 坦承在卷(偵卷第193頁、第205頁),並有證人丁○○之證詞 (本院卷第941頁)及乙○○、己○○供稱在卷(偵卷第199頁、 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丙○○應係出於幫助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此情核諸刑法上 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及下列事證,應堪認定: (1)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2)查丙○○係因乙○○跟己○○說丁○○欠錢,乃應乙○○要求以上開方 式約丁○○至系爭房間,足見丙○○主觀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再觀諸丙○○客觀參與之行為,僅有要約丁 ○○至系爭房間、開啟系爭房間門讓己○○、乙○○進入,以及最 後送丁○○離開。且證人丁○○亦證稱:丙○○開門讓乙○○、己○○ 進來後,她就坐在化妝台吸食安非他命;乙○○、己○○要我拿 證件、逼簽本票及搶手機時,丙○○沒有幫忙,她一直都在旁 邊吸食安非他命;之後我跟丙○○離開時,丙○○沒有限制我行 動,我可以自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48頁至第949頁)。足 見關於脅迫丁○○使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丙○○均未參與。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丙○○ 有加入行動前謀議或與己○○、乙○○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自不能再以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加以論擬。 (3)丙○○共同強盜之犯行雖屬不能證明,但丙○○既知悉其要約丁 ○○之目的係協助乙○○、己○○處理債務,且約晤地點係在隱密 之旅館房間,丙○○自可預見乙○○、己○○可能使用壓制丁○○自 由意志之方式,包含使用具威脅性之兇器處理債務,否則何 需約晤在如此隱密地點。依此,丙○○應可預見乙○○、己○○可 能對丁○○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卻仍對於加重強盜之犯 罪結果發生在所不顧,仍同意幫忙約丁○○至系爭房間,並開 門讓乙○○、己○○進入,丙○○自有幫助乙○○、己○○攜帶兇器強 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4)公訴意旨雖認丙○○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惟依據本案事證,僅可認丙○○具幫助乙○○、己○○攜帶兇 器強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亦容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 一、核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又己○○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核丙○○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 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 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 條為準。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己○○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然嗣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準用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本院卷第963頁) ,關於己○○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部分,爰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判決,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雖認己○○另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然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 ,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是結夥犯 之成立,在場之數人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故教唆犯 、幫助犯即應排除在外。是以,本案共犯僅有己○○及乙○○2 人,丙○○為幫助犯不應列入,己○○本案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之情形,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另公訴意旨雖認丙○○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理由如前 述,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   丙○○係以幫助加重強盜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刑法第33 0條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衡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一)己○○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己○○之行為手段係持手槍、5顆子 彈為本案強盜犯行,且使丁○○達到不能抗拒程度簽發本票10 萬元、交出手機1支及個人證件,受有相當財物損失,足見 己○○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非輕。爰以此定行為人責任 。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己○○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性自 主、傷害、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89-921頁),素行非佳。且己○○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未坦白認錯,不知悔悟。惟斟酌己○○尚且表達願與丁 ○○洽談和解,丁○○表示其有意願和解,但毋須賠償,只希望 以後不再有往來等情節(本院卷第953頁)。另斟酌己○○自 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被告隱私不詳 載,詳見本院卷第964頁),爰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二)丙○○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丙○○可預見己○○、乙○○可能對丁○○ 為加重強盜犯行,仍幫助正犯己○○及乙○○約晤丁○○至系爭房 間,並協助己○○、乙○○進入系爭房間,俾利己○○及乙○○得與 丁○○接觸,是丙○○幫助正犯己○○及乙○○實行本案加重強盜犯 行之因果貢獻力非小。惟審酌丙○○之幫助行為時間短暫,且 主觀終究僅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是以,丙○○被告本案幫助 加重強盜犯行,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 2、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丙○○於本案幫助行為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法洗錢防制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3-927頁),素行非佳 。且丙○○犯後多次否認犯行,丙○○雖於拘提到案後之訊問程 序曾坦承犯行1次(本院卷第355-358頁),惟事後再度否認 犯行,可見其未坦白認錯,不知悔悟。惟斟酌丙○○尚且表示 願與丁○○洽談和解,丁○○亦表達有意願和解,但被告毋須賠 償,只希望以後不再有往來等情節(本院卷第953頁)。另 斟酌丙○○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被 告隱私不詳載,詳見本院卷第964頁),爰量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子彈6顆(見偵字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2),經送鑑後,鑑定結果為:扣案之手 槍為非制式手槍,槍管內阻鐵未完全車通,無法發射彈丸, 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6顆均為非制式子彈,1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 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參( 偵卷第261-264頁),是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均不 具殺傷力,固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 為己○○所有,此經己○○自陳在卷(偵卷第23頁)。且依前述 ,該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之地點及時間,與本案案發時 地甚為密集,足認該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為己○○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扣案子彈6顆中之1顆子彈,經試射擊發後,雖已裂 解為彈殼,並另經扣案為非制式彈殼,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 局扣押物清單可參(見偵字卷第327頁。非制式彈殼列於該 扣押物清單編號1。至未擊發之賸餘子彈5顆,列於同一扣押 物清單編號2),惟此非制式彈殼,仍係己○○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之殘餘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是以,本案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己○○罪刑項下, 就扣案之手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即偵字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1)、非制式子彈5顆(即偵字卷第327頁高雄市政府 苓雅分局扣押物清單編號2)及非制式彈殼1顆(即偵字卷第 327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扣押物清單編號1),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丙○○因得知丁○○與林慧卿 (警方另行調查)間有新臺幣1萬5000元之金錢糾紛,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0年8 X月30日20時許,透過網路臉書社群軟體,假借心情不好, 邀約丁○○於同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精 品商旅14樓A15室一同泡澡;丁○○信以為真,乃依約前往。 丁○○進入該房間,坐於床上等待時,陳丙○○突起身開門,讓 在外等候之被告乙○○、己○○進入該房内。被告乙○○、己○○入 内後,佯為代林慧卿向丁○○索討1萬5000元補償費;過程中 己○○並自包包内取出手搶1把指向丁○○臉部,稱如動一下就 會開槍等語,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5顆子彈,詢問丁○○要吃 幾顆等語。被告乙○○、己○○、丙○○共同以上述強暴方式,至 使丁○○不能抗拒而當場簽發1紙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並交 付予被告乙○○。嗣己○○並強取丁○○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乙 ○○亦強取丁○○手機,將之還原為原廠設定並抽取SIM卡,令 其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告乙○○嗣將手 機交還予丁○○,供其後續以網路再與丙○○聯絡相關事宜。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於111年7月8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   112年8月19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 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0

KSDM-111-原訴-17-202501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明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 650萬元整,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借款期間20年,借款利息係依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 調)加0.78%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49%);其中擔保透支/活期 性存款帳戶領用,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18年6月27 日止,借款期間共7年,實際動用數額不得超過本項約定額 度,借款利息係依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1.08% 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79%)。二、詎料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 息自113年10月27日起逾期繳款,經聲請人履次催告,並於1 13年12月27日寄發繳款催告書通知繳款,相對人始終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 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 餘欠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6,251,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 的,有附呈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 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 1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2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3透支額度使用金額查詢.4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 .5利率查詢單.6戶籍謄本.7繳款催告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吳明傑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6日止 年息2.49%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吳明傑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9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364113元 吳明傑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 年息2.79% 002 新臺幣 364113元 吳明傑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34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 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KSDV-114-司促-719-2025011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因車牌問題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 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 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 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 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 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 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 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時間為下午時段,行經路段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 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交管,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5號   被  告 吳明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杰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7時許至8時許,在其雲林縣○○ 市○○路000巷000號住家内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吳明杰在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220巷巷口前,因車 牌問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檢 察 官 黃宗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功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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