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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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明芳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字 第9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司字第92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於民國1 13年10月23日、113年12月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所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雖係依 非訟事件法規定提出,但非僅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而應實 體審查,此由公司法第245條修訂前後之規定觀察,公司法 第245條修訂前,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資格僅為持股數 及持股期間,別無其他限制,難以實質審查是否有選派檢查 人查核帳目、財務狀況等之必要性,傾向形式審查,弊端叢 生。  ㈡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修訂,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非訟 事件應實體審查,非僅形式審查即定准否:綜觀公司法第24 5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修 正公布,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同時增加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内』檢查之 規定,法院自應實體審查是否具備檢查之必要性,非僅形式 審查即准予聲請,以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檢查人選派聲請權, 為當然之解釋。  ㈢且聲請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對董事會提案關於相對人吳明芳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已明白揭示處理原則,並理性決議略 以:「經審査下列處理原則後,如認股東吳明芳向法院聲請 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狀況符合程序要件 ,並非因向陽公司監察人陳泰中阻止其不法牟利行為後假行 使檢查權之名挾怨報復,濫用此一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藉此干擾公司 營運之不當目的,且具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法院裁定 准予選任檢查人,本公司應予配合,不得無故拒絕!」等語 ,而為了解法院對相對人吳明芳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之審查 ,有無符合:⑴審查股東吳明芳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狀況,有無符合程序要件?⑵審查 股東吳明芳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是否起因於向陽公司監 察人陳泰中阻止其不法牟利行為後假行使檢查權之名挾怨報 復,而有濫用此一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藉此干擾公司營運不當目的之 虞?⑶審查股東吳明芳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之緣由(即聲請 選派檢查人所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各節)是否確實有理而 有進一步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如向陽公司是否具有拒絕 之正當理由?⑷審查股東吳明芳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縱認 具有必要性,其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標是否明確? 聲請檢查之範圍是否寬泛無邊,包羅全部公司財務及業務, 無所不包,破壞公司治理,非加檢討限縮反陷於違法且不當 ?等部分,以供聲請人公司處理之憑據,而因閱覽卷證資料 尚有不足,為此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件所有開庭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三、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9

TPDV-114-聲-121-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饒啟賢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芳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 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2,603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1,386元(肆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2

PCDV-113-訴-933-2025031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抗 告,應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第一審裁定及對該裁定抗告之陳述。 ㈢、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㈣、抗告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關於該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 抗告人所提書狀均未記載上開事項,應予補正並檢附繕本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6

TPTA-113-交-2820-20250226-4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8號 被 告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靜 特別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萬家瑋、陳清爐、林銅城、吳明芳、陳立凡、陳 雅惠、邱隆興、張綠蘋、劉洪偉、李欣晏、黃詩淇、施愉孆、石 凱如、黃美娟、陳慧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萬家瑋、陳清爐、林銅城、吳明芳、陳立凡 、陳雅惠、邱隆興、張綠蘋、劉洪偉、李欣晏、黃詩淇、施 愉孆、石凱如、黃美娟、陳慧珍(下稱萬家瑋等15人)提起 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 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9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364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萬家瑋等15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8,121元(參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9號卷第5頁收據1紙) ,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6,243元【計算式:24,364元-8,121 元=16,243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9

TPDV-113-司他-438-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饒啟賢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吳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於 超過新臺幣(下同)2,222,603元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3,584,804元,顯然兩造 間就借款債權金額是否有超過2,222,603元發生爭執,是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排除負擔超過2, 222,603元以上部分之借款債權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 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借款債權不 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對 原告超過27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2,222,603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65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8年向被告借款270萬元,經 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15日匯款150萬元、108年9月12日匯款1 20萬元至方貴如所有之帳戶,至被告所辯稱之其餘借款均非 匯至原告帳戶,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原告曾清償1,337,799元(此為被告 所自承在卷),是原告所欠借款僅餘1,362,201元。而被告 辯稱本件總債權為4,922,603元,扣除原告前借款之270萬元 後,所餘2,222,603元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 自得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另原告曾受被告委請代繳被告10 8年1月起至110年5月間之勞、健保、勞退,據此抵銷177,79 9元等語,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2,222,603元之借款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下列事由向被告借款:㈠虛設公司於107年 11月6日借得100萬元投資款、108年4月10日借得15萬元投資 款;㈡虛擬投資東京奧運(遊覽車運輸)於108年1月15日借 得150萬元、108年9月12日借得120萬元;㈢虛擬藉口借款: 朋友喪葬費5萬元、女兒補習費4萬元(結果根本沒女兒)、 要送女友手錶刷卡(結果原告自己戴)39,800元、前女友租 屋押金1萬元、公司急用1萬元;㈣公司紓困貸款50萬元(既 公司未實質營運,餘額22萬元,應返還)等等,向被告借得 450萬元,就紓困貸款部分被告已向銀行結清,還有220,773 元,且銀行貸款之利息亦應返還,是經兩造會算積欠之借款 總額後,原告會算後尚積欠之借款總額為4,922,603元,並 約定原告按月清償4萬元,原告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3年4月 止,曾依約分期償還1,337,799元。原告目前積欠之債務係3 ,584,804元(計算式:4,922,603元-1,337,799元=3,584,80 4元)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270萬元,並已清償1,337,799元 ,現僅積欠被告借款金額1,362,201元,惟被告辯稱借款總 金額為4,922,603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1,337,799元,所餘 2,222,603元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曾 代被告繳納之勞、健保、勞退金額177,799元,並據此抵銷 本件借款債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予兩造間之借款總金額為多少,又原告所為抵銷抗辯, 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之借款總金額之爭議: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 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 貸之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 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 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80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僅向被告借款270萬元,經被告分別於108年1 月15日匯款150萬元、108年9月12日匯款120萬元至方貴如所 有之帳戶,並否認有其餘借款之事實等語,被告則以:原告 多次以各種理由向其借款,並經兩造會算借款總金額為4,92 2,603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1,337,799元,尚欠3,584,804 元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⑴2023年1月12日週四:   被告:「從二月份開始,每個月10號匯$20,000元進我的戶 頭。……一個月20,000元,一年240,000,10年2,400,000,都 還還不清!清楚嗎!明白嗎!」   Amay(即原告之配偶方貴如):「好」   2023年2月11日週六:原告:「2萬6號已匯」   2023年3月7日週二原告:「2萬3/6號匯」等語(見本院卷第 253、255頁),  ⑵2023年4月13日週四:  ①被告:「下個月開始!饒啟賢(即原告)叫我去貸款的3,500 ,000!利息你們開始要負責了哦!我已經付了四年了!我現 在要你們付!應該合理吧!」、「@amayfyn方貴如,你是會 計!你算算一個月多少吧!今天23:00前回覆我!知道嗎! 清楚嗎!明白嗎!」  ②原告:「明芳您好,350萬的款項100萬是投資公司,250萬到 目前我們也還了70萬,我們真的非常努力在工作償還,現階 段我們真的只有能力每月還你2萬,希望您可以給我們時間 跟空間好好處理,不然我們實在是無法專心工作,您應該希 望我們好好的才能還您錢巴」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3頁 )  ③被告:「貸款3,500,000現金1,000,000」、「這樣清楚嗎」 、……「你問饒啟賢,我叫你算利息一個月多少錢你沒有算嗎 」、「4年了我付了多少利息」、「還700,000很多嗎」   原告:「我沒辦法算,每家銀行利率不同」   被告:「四年的利息就快300,000」   (見本院卷第265、267頁)  ④2023年4月19日週三:原告於對話中貼出10年利息表    原告:「利息計算公式:總額→3,500,000 年限→10年 利 率→2.39%及2.36%,公式:借款總額(本金按期攤還計息)× 年利率共計457,600元」   「借款總額:106中國信託100萬;108.01.15國泰世華150萬 ;112國泰世華120萬;109.02.10雅各15萬;其他借款15萬 元,共計400萬;4,000,000+457,600=4,457,600元」(見本 院卷第40頁同第279頁)   原告並再貼出金額計算表格,該表格中原告計算之債務總額 為4,922,603元(見本院卷第279、281、343頁)  ⑶綜上可知,原告已於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會算積欠被告之借 款總金額為4,922,603元,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 原告會算之金額為準,自堪認原告已自承積欠被告之借款金 額為4,922,603元。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 所以目前金額的計算明細,清償的金額為何?)目前積欠的 金額是350萬加上100萬加上220,773等於4,720,773元,就是 目前積欠的金額,還要再加上房貸20年的利息,所以彙算的 結果才會是上開的4,922,603元。(問:在彙算出上開金額 後原告是否有在清償過任何金額?)還到113年4月份,已經 還款1,337,799元。(問:4,922,603元扣掉1,337,799元等 於3,584,804元,所以目前被告要主張原告還積欠的金額是3 ,584,804元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而原告亦 據此主張已清償被告1,337,799元之情(見本院362頁),足 見兩造間經會算後原告積欠之借款金額為4,922,603元,而 原告於會算後清償1,337,799元,自堪認原告尚積欠被告借 款金額3,584,804元(計算式:4,922,603元-1,337,799元=3 ,584,804元)。是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270萬元等語, 核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不符,殊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所為抵銷抗辯之爭議:   原告主張:曾受被告委請代繳被告108年1月起至110年5月間 之勞、健保、勞退,據此抵銷177,79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被告是公司員工,公司本應繳納員工的勞健保金額等語, 而原告就此雖聲請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被告之勞、健保及勞退投保資料,而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資料( 見本院卷第393至400頁),僅足認定被告之勞保部分係於10 8年1月8日起由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於109年4 月13日退保,改由臺灣佳萊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迄今;健保部 分於108年1月7日起由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於109年 4月13日改由臺灣佳萊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迄今,並無從證明 被告有委請原告代繳勞健保或勞退費用,是原告主張對被告 有177,799元之代繳勞健保及勞退債權請求權可抵銷等語, 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現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金額為3,584,804元 ,是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2,222,603元之借款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3

PCDV-113-訴-933-20250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1 13年度交字第2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68條規 定甚明。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2820號 裁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寄存送 達,於113年12月28日發生效力,又原告居住在新北市三重 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於114年1月9 日(星期四)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有卷附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 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0

TPTA-113-交-2820-20250210-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欽銘 黃秀玉 黃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士恒 黄進來 黃進福 黃信瑋 黃金印 李專 黃華森 陳李翠滿 黃丁山 黃金萬 黃金城 黃陳麗珠 黃張銀鵉 黃修本 黃如海 黃碧玉 黃金龍 簡李麗美 李甲 李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黃宏奇 黃正新 李銀鋒 黃金福 黃火炎 李昭輝 李銘原 黃旭村 黃文村 陳瑞雲 李佳慧 李昰炫 李文龍(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明(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專文(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財(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李勁樑(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妹(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 林雨利 林從命 林素梅 李宜諺 李禮謙 黃志峯 黃俊泓 黃建仁 陳美琴 黃榮賢 黃冠華 蔡元真 蔡灌香 李秉杰 黃仲倫 黃伯倫 黃錫聰 黃祈鈞 黃俊瑜 黃玟菖 李政源 凃政宏 黃欽銘 黃桂森 黃李秀匹 黃建中 黃舒筠 黄超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顯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黄雅玲(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雲(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祥(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裕(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華 賴明春 賴冠穎 賴姿穎 賴正杰 賴鈴雅 賴玲菊 黃靖貽 黃鉅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栢昌 黃獻毅 黃新盛 楊玉平 李進輝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張志道 張香谷 蔡明璁 黃峯彬 黃雅玲 賴天操 賴清堅 賴竹鄰 黃贊元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李易璋律師即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 黃文楷即李有𣏞繼承人王偷遺產管理人 黃聖興 黃聖吉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謝志賢 謝翠華 陳群翔 陳淑 劉志鎔 劉志銘 劉志芬 陳國謀 陳棋珍(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棋玲(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秀芳(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祐(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栗(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紋(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欽 梁宗德 梁義德 梁有德 梁端淑 梁員淑 梁玲崟 盧志清 蔣瑩穎 梁菱眞 楊覲毓 楊家佳 梁芸榕 阮氏翠 梁銜芳 梁珮容 楊正忠 楊正訓 楊子心 楊子敏 楊子惠 楊秀本 楊秀川 楊秀民 楊秀夫 楊大德 傅黃信 黃麗鳳 章黃麗雪 黃麗宜 黃錦銘 黃錦標 黃錦棟 黃朝陽 黃朝清 黃麗雲 黃麗卿 黃莊貴 黃清照 黄永欽 黃麗鶴 黃麗珠 葉鎮福 葉鎮國 葉鎮東 葉秀華 葉秀芬 張順忠 張順德 張美玉 張順興 張順義 張美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陳翠蕓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 張順良 張順情 張順發 張美美 張啟文 阮春霖 阮美瑛 阮美蓉 阮媺滿 阮媺芬 張邦雄 王健 黃俊翔 黃竣怡 黃竣保 曹黃翠玉 李秀娟 李秀芬 李秀芳 李源雄 李源文 李源明 李源棧 李源勝 李慧婷(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凱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勝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宋朝能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宋豐羽 李黃淑 李朝順 李肇洲 李月貴 李秀緣 游淑梅 洪小惠 洪琇紋 洪秀瑩 洪詩茵 洪民崇 洪金才 周泳棋 周士程 周松億 鄭登獻 鄭弘明 鄭弘易 鄭洪鳳仙 梁鄭金蘭 梁錫銅 梁政賢 梁世輝 梁秀敏 梁秀娟 梁陳麗衿 梁俊柏 梁瓊文 梁俊岳 梁峻毓 梁素貞 梁錦雪 梁錦珍 梁誌祥 梁敏勝 梁書連 梁專 梁惠雅 梁惠玲 陳梁春桃 梁菀蓉 林國樑 林育賢 林其霈 賴林碧珠 林美惠 林秀敏 林寶蓮 葉玉筆 賀沛生 賀沛霖 賀少華 賀少卿 賀育民 賀彩鳳 賀彩薇 龔李月裡 黃梁碧雲 梁培倫 梁曼娜 李裕隆(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裕煌(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泳嫺(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淑(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昭(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趙月嬌 林淑瑛 李景豪 李偉翔 李舒婷 李正雄 李誌勝 張李鳳子 李麗娟 嚴東耀 李月形 李淑貞 李淑汝 李淑蘭 李金釗 鄭李鍊雀 李哲雄 楊琇傛 李耀義 李耀家 李清珍 李清郎 李清通 曾天福 曾佩容 曾苑毓 曾冠凱 李明哲 李明珠 李姿慧 顧耕原 顧和平 李鎮平 許李凉 梁榮樟(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櫻姝(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鈴銖(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珠(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榮 周明昌 周美蘭 周美麗 李清根 李宛蓉 李銀足 陳孟婷 陳孟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李得合 葉鳳鳳 洪素娟 李紹禎 李安莉 李玉章 洪江南 洪江火 洪江松 洪江源 洪江村 洪冰梅 黃呈坤 黃奇實 黃琦珍 黃琦娜 李月滿 董李月華 王金英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黃陳素月 黃怡綾 邱黃月娥 王黃阿秀 黃麗卿 黃麗惠 黃怡靜 黃昌裕 黃明祥 黃悅真 黃榮爵 黃健文 黃舒雅 賴俊郎 賴鳳娥 賴雪美 黃明海 黃敏玉 黃正森 黃敏秀 莊谷中即黃昭宗之財產管理人 周慶松即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 林秀宮 黃喬琬 黃律維 黃偉展 黃綉惠 黃綉清 楊汝聰 黃高明 楊汝彬 出境國外 蔡德發(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哲(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樺(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碧月(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祺(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炯宗 李秀敏 李秀娟 李宜芳 李文聰 梁李含玉 石鶯鶯 李佩玲 李義勇 李林素珠 李義強 賴李阿雅 莊李錦珠 林李錦雀 李美麗 李肅 李靜 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 黃萌靖 李東昇 魏素芬 李明燁 李明珍 李東曉 李東熹 方澄惠 李慶堂 李錦標 李興國 李碧娥 李瑞鳳 李元宏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黃瑋伸 黃吳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黃博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貞文 黃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黃騰立 黃清亮 查安娜 查安沛 查安邦 洪珍瑛 洪敏瑛 洪華鄉 洪林瓊珍 洪崇晉 洪徹悟 洪泰幸 李修謙 張秀美 李汶穎 李汶樺 陳瑞怡 陳瑞嫻 潘慶傳 李建億 李梅櫻 李梅香 李淑女 巫春松 李煌筠 黃巫美華 巫美月 李煌模 李美玉 楊玉燕 黃裕烚 黃裕煒 黃裕昌 吳恭成 吳恭旭 吳明芬 吳明芳 吳明霓 李子良 李勝厚 賴茂檜 賴茂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賴盈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連育孝 連莉婷 連烱隆 連淑娟 連淑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孔明 黃月英 黃月嬌 黃月桃 黃月惠 陳月雲 黃月婷 李玉霞 鄭李蜜霞 李柘權 李賢仁 李黃金琴 李木松 李玉英 李玉貞 李成民 梁李姜美 李淑暖 郭三強 郭平川 郭四川 陳清海 陳萬華 陳清輝 陳榆婷 郭秀榆 陳錦吉 陳琬竺 潘玉華 陳坤佑 陳香君 陳光毅 陳芓菡 趙世裕 施鈴湄 趙仁宏 趙怡婷 趙淑妙 趙婉妙 陳錦洋 陳清河 陳美琴 陳淑珠 李駿杰 李駿欽 李駿鴻 李姿樺 李少華 李東昌 葉茂雄 葉明哲 林錦足 葉家男 葉家佑 葉千華 林聖女(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佑(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濟賢(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 葉梓賢 葉梓民 周千慈 周淑美 周國盛 周國清 蔡文貴 蔡秀敏 李明珠 李姿慧 李明哲 蔡琮庭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張羣豐 謝珊珊 謝美玲 謝眞眞 謝美娟 謝美芬 施春香 李國豪 李威霖 李敏禎 李松栢 李何素枝 李宜明 李俊穎 李宜芳 李中興 李秀香 李秀麗 李秀悅 李振裕 李振銘 李鄭麗芬 李振全 賴李來春 黃俊銘 黃錦珠 黃俊森 黃恭 蔡禮 賴靜香 賴炳彰 李萬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塗 被 告 李世郎 李碧珍 李佩怡 李碧玲 蔡漢民 蔡碧紗 蔡碧琚 賴景銅 賴烱村 賴景錫 陳賴淑媛 賴姿錡 吳煌德 吳昆德 吳美娜 吳美娟 吳美津 吳美玟 吳美櫻 賴勝南 張羣宗 張璧靜 張弘旻 張哲維 莊碧雲 黃坤祥 黃坤裕 黃雅萍 黃聖興 黃聖吉 蕭秀莉 趙宣凱 趙宣傑 黃英德 黃彥文 賴嘉輝 賴映均 賴建程 林芩印 李炘霖 李驊軒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黃雨亭, 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彰補字 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 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㈡依 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乃於訴訟中補 正原共有人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於案件進行中補正黃雨亭之繼承人即謝志賢、 謝翠華、陳 群翔、陳淑、劉志鎔、劉志銘、劉志芬、陳國謀、陳棋珍、 陳棋玲、李賴秀芳、李成祐、李成栗、李成紋、李宣欽、梁 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梁端淑、梁員淑、梁玲崟、盧志清 、蔣瑩穎、梁菱眞、楊覲毓、楊家佳、梁芸榕、阮氏翠、梁 銜芳、梁珮容、楊正忠、楊正訓、楊子心、楊子敏、楊子惠 、楊秀本、楊秀川、楊秀民、楊秀夫、楊大德、傅黃信、黃 錦銘、黃錦標、黃錦棟、黃麗鳳、章黃麗雪、黃麗宜、黃朝 陽、黃朝清、黃麗雲、黃麗卿、黃莊貴、黃清照、黄永欽、 黃麗鶴、黃麗珠等為被告,然細觀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陳報5卷),其 中黃雨亭於49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次女黃梅繼承其遺產, 嗣黃梅於68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次女梁李曉繼承黃梅之遺 產,又梁李曉於8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梁保欣繼承梁 李曉之遺產,又依梁保欣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梁保欣於87 年5月11日與柬埔寨國人梁玉春(SOMBO.KRISNA)結婚,嗣梁 保欣於102年7月2日死亡時,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應有繼承自梁李曉繼承自黃雨亭所遺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梁李曉遺產之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1日雄院國家信83繼181字第11210074 59號函回覆本庭「處理83年度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梁玲崟、梁藝瀞、梁鳳真、梁菱真 、梁如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李曉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上開當事人已拋棄對 梁李曉所遺遺產之繼承,嗣因梁保欣死亡時又繼承梁保欣所 遺之遺產,但因梁藝瀞(92年11月8日死亡)及梁如伶(101年6 月2日死亡)均早於梁保欣死亡,是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梁 如伶之配偶楊覲毓並未繼承梁保欣之遺產,卻仍將盧志清、 楊覲毓列為本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4 月19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 正確姓名(112年7月31日、8月17日、10月19日、24日、11月 16日、113年1月2日、2月15日、27日、3月5日、4月8日、12 日、6月5日、17日、7月9日、15日、27日、8月2日、9月1日 、9日、25日、114年1月2日、15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黃雨亭之正確繼承人,即未將缺漏之繼承人梁玉春(SOMBO.K RISNA)及其與梁保欣所生之子女追加為被告,本件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2-彰簡-575-2025020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天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57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天猛(下稱聲請人 )依據徐德興和劉其君之錄音帶、歐偉良之帳冊及審訊資 料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聲請撤銷原確定判 決 ,逕為無罪判決或發回更審,理由如下:  ㈠徐德興和劉其君錄音帶部分:徐德興和劉其君之電話錄音及 錄音帶,經勘驗内容與事實不符。例如;其中談到「他們給 他(指聲請人)多少我是不曉得,但是是給他了啦!因為審 計部帶來的標就是9.2 (意指9.2%)的,他昨天(民國80年 9 月19日)就跟我講。」其意味已經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底價是9.2%。但聲請人根本不知道底價是多少 ,聲請人是在隔天(90年9 月20日)開標會核底價時,才打 開底價表,也才知道底價。劉其君提到底價是9.2%乃虛偽不 實的詐騙,說有給70萬元回扣更非事實,因為圍標是在寄標 即80年9 月18日之前,劉其君與廠商的圍標會議就在決定個 人分配金額,這是主辦單位與廠商進行的違法行為,聲請人 是臨時被派去參加監標,不可能將圍標回扣款錢分配給聲請 人 。次查,劉其君於87年6 月11日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 「( 你於電話中告訴徐德興制定底價過程意義為何?)我 只是想騙錢」等語,可見劉其君與徐德興於電話中之談話内 容與實情不合(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第221 至229 頁意 旨相同 )。  ㈡編號001-1 帳冊(即附件五)内容疑點甚多,其中更有可以 證明歐偉良及王光漢二人「台北行,行賄70萬元」不可信之 證據:⒈歐偉良及王光漢二人稱送70萬元日期可能是在80年8 至10月間,但遍查該帳冊9 、10月間,並無歐偉良及王光 漢二人到台北花費之機票、計程車資、茶藝館等支出記載, 足見該帳冊内容並非實在。⒉歐偉良曾改稱其記載送70萬元 之日期,是80年12月28日記「審計張70萬元」之前幾天,但 遍查12月份帳冊,亦無去台北之支出紀錄,其中12月19日雖 有「機票台北,1200*2」項目,但該次在台北之人有「小陳 、小歐、歐、董」,並無王光漢,足證無歐偉良及王光漢 二人到台北之支出。所謂「到台北致送70萬」乃一張偽造不 實之紙條,此帳冊絕非流水帳。⒊高雄、台北二人來回機票 、計程車資、茶藝館費用合計應高達數千元,觀之該帳冊記 載鉅細靡遺,連600 元計程車資(10月5 日)、300 元晚餐 ( 10月31日)、120 元涼水(11月13日)、120 元郵資(1 0月25日)都記錄明確,果有到台北之事,該筆高達數千元 支出豈會未見記載?足證所謂「台北行送張70萬元」應非實 在。⒋同頁帳紙記載「老三1,000,000 」、「審計張700,000 」 。歐偉良更稱其意指:我等致送宋昆良100 萬元、審計 張70萬元。歐偉良及王光漢二人在調查及偵查中均稱是一起 到台北時送聲請人70萬元、宋昆良100 萬元,但第一審判決 已認定宋昆良未收受100 萬元而諭知無罪。依此認定,該張 帳頁中「老三1,000,000 」之記載並非實在。另外,同頁記 載「 劉鵬飛150,000 」,原確定判決亦認難以認定劉鵬飛 有收受15萬元。因此,同頁所記載「審計張700,000 」應確 定也不實在。因歐偉良在原審供稱該帳冊係歐偉良事後回憶 告知其配偶,由配偶添加記載,可證該便條並非即時由歐偉 良親自記載,違背會計原則,自無法採為證據。尤有甚者, 依王光漢於87年6 月22日在市調處供稱,81年3 、4 月間於 劉鵬飛到高雄學電腦時,有致送15萬元。但劉鵬飛於87年6 月26日回答市調處問此事,則稱「沒有這回事」。可見歐偉 良胡亂將所謂81年劉鵬飛之事,與80年送宋昆良、聲請人之 事,同記於同一頁便條帳冊上,當係完全杜撰並非事實。⒌ 查核帳冊後,「132…138、139 在帳冊内」應該屬於同一冊 ;「140 頁應是另一本」、而「141 頁以下應又是另一冊」 因為139 頁最後一項日期記載是12.28 」及「141 頁最先記 載是81年6 月4 日」。記帳法均包括日期、科目、摘要及收 支金額及字樣,而「140 頁」是單獨一頁有「南埔借400 萬 +400 萬明細」標示,其中「南埔借400 萬」未註明日期及 科目,此又可證明與僞造宋昆良及劉鵬飛的是同一張僞造單 ,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證據之違誤。  ㈢聲請人辦理南埔營區工程監標,依法準時到達開標現場,於 主辦單位審查廠商資格等完成規定後,才在司令官辨公室拆 開審計部密封之預估底價進行底價之會核,審計部監視人員 不可隨意變更、修訂。因此,劉其君證稱:「審計部帶來的 標就是9.2 (意指9.2%)的,他昨天80年9 月19日就跟我講 」云云,根本不是事實。因為聲請人是在隔天開標80年9 月20日會核底價才打開底價表,看清楚密封底價後,立即裝 入封袋内,依審計部財務審計稽察作業規定「因本部(審計 部 )修正數較主辦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提出預估底價核減數 為低時,本部監視人員即無須另表意見」(附件六),聲請 人預估底價其他人員根本不知道底價是多少,錄音帶所言絕 非事實。  ㈣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開標前一日80年9 月19日,自臺北市 南下應董梁之邀,與王光漢、歐偉良、徐德興、宋昆良、劉 其君等在高雄市飲宴,席間應允尊重軍方所核定之底價不予 殺價,王光漢等人則表示將支付70萬元以資酬謝一節,絕非 事實。⒈董梁稱其係經歐偉良之介紹始認識聲請人,自無舊 誼可言,董梁未參加開標前9 月19日之宴會,聲請人更非應 董梁之邀請而參與餐飲,徐德興、宋昆良、劉其君等亦已證 明未參與聚餐,故聚餐一節純為虛構(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意旨相同)。⒉允諾幫忙,不殺底價,更非事實,因為 依審計部財務審計稽察作業規定監視人員對於預估底價應根 據本部預先審核之「查核預估底價工作紀錄表」所載修正意 見 ,作為會商底價之依據,監視人員不可隨意變更、修訂 。況聲請人之密封底價是在80年9 月20日在司令辦公室會核 底價時才拆封,哪可能有所承諾,又何來前述錄音帶所言之 9.2% ,全是虛偽不實(本院卷第221 至227 頁意旨相同) 。  ㈤圍標的回扣只有主辦單位與廠商能在投標前秘密進行,聲請 人只是臨時派去參加開標,不可能、也不會參與圍標。協議 圍標回扣決定為決標金額的2.5%,於投標80年9 月18日前為 815 萬元,是由劉其君全額收受再分配軍方人員(見附件七 劉其君自白書),聲請人哪有份?又劉其君於87年6 月1 日 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你於電話中告訴徐德興制定底價 過程意義為何?)我只是想騙錢。」等語。則劉其君與徐德 興於電話中之談話内容,殊與實情不合,原審未及詳查,遽 採徐德興與劉其君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對聲請人為不利認定 ,殊未盡調查證據之職權而有違誤。  ㈥本工程於80年9 月20日開標時,報價結果是瑞鋒公司最低優 先減價,當瑞鋒公司領優先減價單後,堅持許久不填寫優先 減價單減價,希望以超底價決標,司令林世芬也要求超底價 決標,聲請人作為審計部代表,稱:協議底價既是後勤部提 出經共同同意,應尊重,不同意超底價決標,堅持良久最後 廠商以報價低於底價,主持才依法當場宣布決標。此係聲請 人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以其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 之之行為辦理,因而節省公帑4,207,870 元。聲請人因為不 同意超底價決標,而讓廠商多付出400 多萬元,因此,所謂 協議如果聲請人不刪底價,將給予70萬元賄款一節云云,不 攻自破(本院卷第221 至227 、229 至231 頁意旨相同)。  ㈦關於歐偉良70萬元帳冊部分,其中有關宋昆良100 萬元、劉 鵬輝15萬元部分,已證明不實。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致送聲 請人70萬元之金錢來源,係以徐德興為行賄而匯款300 萬元 、206 萬6700元進入歐偉良帳戶的金錢所支出。惟查:徐 德興匯款日期為80年10月1 日及11日,若以上開金錢行賄, 則行賄日期決不能在10月1 日之前,原確定判決認定行賄日 期為80年9 月下旬,其理由矛盾,亦可證明該帳冊僞造不實 。本案調查送70萬元時間及地點有多樣內容,聲請人要求提 出正確日期,原確定判決並未詳細調查,認定可能是什麼時 候 ,模稜兩可,致聲請人無法提出出勤表證明其為僞造, 甚至於調查歐偉良長時間多家銀行及聲請人所有銀行之進出 帳目 ,亦無此相當之金額。  ㈧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應調查董梁提出該公司所有工程資料,查 明是否董梁與聲請人有因工程驗收而認識,以明真相,此與 聲請人是否有舊誼之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但原確定判決 未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㈨原確定判決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所指摘 事項,即:在有關審計部80年9 月20日開標前,是否會事先 通知承辦單位,告知當日指派何人前往監標?如何派人監標 情形?經審計部96年11月26日函覆:「本部並未事先通知承 辦單位,當日指派何人監視‧‧」另有審計部吳明芳科長到場 證明主辧單位劉其君並不知道審計部派何人監標,劉其君如 何能居間聯絡此項飲宴,原審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均未予 採納,亦未說明理由。  ㈩依調查筆錄顯示,80年9 月19日有一大批人聚餐,起訴書起 訴僅列聲請人、宋昆良、劉其君、董梁、徐德興、王光漢、 歐偉良,但是到原確定判決時只剩下王光漢及聲請人無法證 明未聚餐,所以到底有無聚餐,有幾個人參加,誰召集聚餐 ,尚無定論。調查筆錄以羈押之共同被告,用以不正之方 法取得多種版本之供述,再摘取不利聲請人之自白,作為判 決聲請人之證據,其他共同被告迫於無奈及儘早交保只好依 其意做串供筆錄。聲請人曾多次聲明「調查員告訴我說如果 不配合他的話就要收押我,剛好隔天我小孩要考大學,我想 如果沒有配合的話,就可能無法回家,他就自己一直寫,我 根本沒有拿70萬元」(本院卷第213 至217 頁意旨相同), 無奈原確定判決視若罔聞,不但不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在審 理其他共同被告時也完全否決聲請人主張筆錄有不實在情形 。聲請人提出錄影帶查證,調查員稱實際有錄影,經函請調 查單位查詢,竟稱「已不保存」,依國家資料保存法規定整 個案子未結案,不能銷毀或遺失,且本案資料存於不同調查 單位,同時喪失怎麼可能。  共同被告徐德興、廖武雄於審判程序具結以證人身分接受詰 問,明白表示:「股東歐偉良、王光漢沒有跟他講,聲請人 開標時沒刪底價,要送他70萬元,事後送完錢,也都沒有講 ,此事我不知情,也未和聲請人吃過飯,我也不認識聲請 人 」。而共同被告歐偉良、王光漢於審判中也陳稱:「我 和聲請人、宋昆良的事情,是調查局看我帳面有這個帳目, 我記不清楚,他叫我和王光漢一人擔一條,聲請人這條錢, 我們一開始沒有預期,時間的差別,是因為投標以後劉其君 說我們工程標的不錯要吃紅,才叫我們拿這些錢出來的」、 「之前我都不認識聲請人,劉其君叫我拿錢給聲請人,我到 法庭才認識他是聲請人」;「我送錢給聲請人時,那時候我 也不認識他,開標我也沒去,出庭才知道是這個人,但是不 是給錢給這個人,長相都不一樣了」、(法官問:「70萬元 如何決定出來的」)「劉其君通知我的」、「開標以後的事 」。也就是說,這70萬元是開標以後劉其君叫我拿錢給的, 那個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等語。另外王光漢也供稱:「我們股 東沒有人送給聲請人70萬元,當初在地院開第一庭,我就反 應,市調處要我跟歐偉良一人擔一條」、「我個人沒有跟歐 偉良一起到台北去找聲請人,送給聲請人70萬元」(本院卷 第231 至233 頁意旨相同)。王光漢、歐偉良於更審時,又 再度表明絕無行賄聲請人70萬元之事,足見所謂因本工程監 標未刪減底價,而事後送聲請人賄款70萬元一事,完全子虛 烏有 ,而是調查處就帳目不實之記載斷章取義,誤會是賄 款,命歐偉良做不實之供述,嫁禍聲請人,此種形同栽贓誣 陷於人之行為,應已觸犯刑法,但調查人員豈有自承之理, 所以調查局不敢提出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帶,以免露出破綻。 原確定判決不查,不依據審判所得心證審慎用法,又不斟酌 前述證人當時在調查處所為陳述之處境或條件,是否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僅以承辦調查局人員到庭結證未有不法取 供情事 ,便遽採前述調查筆錄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顯然是顛倒是非,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與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之立法精神背道而馳,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聲請人再提出法院函詢審計部有關本案90年9 月20日開標前 ,是否會事先通知承辦單位告知當日指派何人前往、如何派 人監標的情形之審計部函覆(即附件八)。經審計部該函覆 略以:「機關通知本部派員監視,本部並未事先通知承辦單 位,當日指派何人監視。至於監視人員之派遣,係於當日決 定派員名單:如係外埠地區,則先期決定派員名單。」本案 在臺南開標跑到高雄聚餐、喝花酒再回臺南開標嗎?這不是 真實的。其次,劉其君、歐偉良、徐德興、董梁羈押日期為 87年6 月9 日、王光漢在87年6 月25日才羈押、劉其君於87 年7 月2 日停止羈押、歐偉良、徐德興於87年8 月3 日停 止羈押。聲請人另提供有關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公文書函覆 :「鈞院93年9 月16日93雄分院文刑平93上更㈠200 字第076 81 號函(即附件九)有關聲請人87年6 月29日之詢問錄影帶 『因逾時已久未予保存』等」,均已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 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要旨, 顯然於法有違,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聲請人經檢察官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依據 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判 決有罪部分(即附件三),於事實欄第八項稱聲請人「明知 其未刪減底價,並不違背職務,惟亦不應取得與其職務顯不 相當之報酬,仍收受之。」本案聲請人行使審計監標職務不 違背其職務,本案賄賂款為決標款2.5%之815 萬元已由軍方 劉其君朋分(即附件七)其中30萬元另行交付,已無回扣賄 款。然而,公務員接受餽贈如有不當(聲請人決未收受), 依服務法規定僅應受行政處分,故本案聲請人依貪污治罪條 例判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用者,為違背法令 ,為此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至21頁)。   二、就聲請意旨㈠至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 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 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㈡經查: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然而 ,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規定所示事由,數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扣除程 式不合法駁回部分;第一次經本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 聲再字第101 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本院 卷第145 至166 頁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裁定,下稱第一次再 審 ,本次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 再審 );第二次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 日以100 年度聲再 字第501 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 之聲請並經確定(見本院卷第167 至178 頁之聲請再審狀及 刑事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第三次經本院於113 年4 月 23日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 ,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確定( 見本院卷第179 至212 頁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裁定 ,下稱第三次再審)。  ㈢經比對聲請人第一次至第三次聲請再審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 47 至159 、169 至173 、181 至190 頁),與本次聲請再 審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 至21頁),除前述聲請意旨所示 之再審理由外(此部分詳後述),經核與前三次聲請再審理 由之原因事實同一;而本次所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 127 頁之附件四至附件九),係屬原確定判決卷內既存之證 據,亦與前三次聲請再審理由提出之證據均同一。  ㈣綜上,依據前述同一事實原因之判斷標準,比對本院第一次 至第三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聲請再審理由 經核與前三次再審聲請意旨相同,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 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2 、6 款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聲 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既與本院第一次至第三次再審之聲請再審 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 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就聲請意旨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 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 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 為之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 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 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 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 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 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 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 件不相符合,而與法律程式有違。  ㈡經查,聲請意旨引用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認為聲請 人並無違背職務,縱有接受餽贈之不當,依公務員服務法規 定僅應受行政處分,不能依據貪污治罪條例判刑,主張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依據前開說明,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所為主 張,純係對於聲請人等所為行為僅應論以行政罰,而不應處 以刑罰規定為辯,聲請再審上開主張核屬法律解釋適用範疇 ,並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有何違誤而為主張,本無 從依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部分與本院第一次至第三次再 審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部分係 對法律適用聲請再審,因此,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已 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駁回本次再審之聲請。末按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 ,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 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 正 ,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 程序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03

KSHM-114-聲再-1-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 號前臺南火車站前站計程車排班處,因故與乙○○起口角,甲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嚇稱「真的沒被人 撞過嗎」、「很想被人撞看看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講「真的沒被人撞過嗎」、「很想 被人撞看看嗎」(本院卷第50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113年2月17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暨檔案暨錄影譯文各1 份。  ㈣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紀錄(本院卷第43至50頁),暨被告自承 :附件勘驗紀錄中之「甲車」、「甲男」就是告訴人,「乙 車」、「乙男」就是我等語(本院卷第45、50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計程車排班糾紛起口角 ,且口出「真的沒被人撞過嗎」、「很想被人撞看看嗎」等 情(本院卷第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的,告訴人是故意的,要看看有沒有錢, 我說這些話的意思就是告訴人之前沒有被別人教訓過,才那 麼囂張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計程車排班糾紛起口角,且對 告訴人口出「真的沒被人撞過嗎」、「很想被人撞看看嗎」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之指述 、附件所示勘驗紀錄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暗示告訴人恐遭遇車禍之不 測,況被告亦自承其主觀上意思為「告訴人之前沒有被別人 教訓過,才那麼囂張嗎」(本院卷第43頁),暗指告訴人「 欠教訓」至為顯明,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無 訛。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計程車排班糾紛對告訴人不滿,竟以上開言語為惡害 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表示:無意願和解,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55頁),兼衡 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20分許,駕駛 乙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其與乙○○駕駛車輛(下 稱:甲車)在前址發生行車糾紛,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先將車輛停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路上,並下車 前往乙○○車窗旁,對乙○○辱稱「你是在開三小」、「幹」、 「操」等語,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又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乙○○恫稱「下來讓我揍」等語,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㈡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6 時54分許,駕駛乙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臺南火 車站前站計程車排班處,因故與乙○○起口角,甲○○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先將車輛停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路 上,並下車前往乙○○車窗旁,對乙○○辱稱「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述、檢察官勘驗筆錄暨113年2月5日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暨檔 案各1份、113年2月17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暨檔案暨錄 影譯文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 妨害名譽犯行,辯稱:113 年2 月5 日我沒有講「下來讓我 揍」這句話,而我於同年月5日、17日雖然有講「你是在開 三小」、「幹」、「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這 些話,但這是我的口頭禪,一時氣憤起來就會這樣講,聊天 的時候也會掛在嘴邊,我沒有要罵的意思。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訴113年2月5日恐嚇部分:   被告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口出「下來讓我揍」等語;經本院 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告訴人所駕駛甲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未見亦未聽聞被告口出「下來 讓我揍」等語,故本案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 難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 五、被訴113年2月5日、同年月17日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告訴人所駕駛甲車上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   ㈢細繹如附件所示勘驗紀錄中被告整體表意脈絡,可知其言論 內容,雖有夾雜「幹」、「操」、「幹你娘機掰」、「幹你 娘」等諸多粗鄙用詞,但被告言論主旨是在對於其主觀上認 知告訴人行車動向不明、排班超車等情事表示不滿,尚非單 純恣意謾罵;另觀「幹」、「幹你娘」、「你娘機掰」之詞 多次出現在被告言詞中。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作為發語 詞或感嘆詞,並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但非必然 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可能。再查,被告 本案係因行車糾紛在路邊以口頭言語表達不滿,當場見聞者 人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固然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或足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告訴 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被告本 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 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 後並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 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此部分恐嚇、妨害名譽犯行,本院認 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易-224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吳明長 訴訟代理人 吳慧卿 被 告 李陳昌春 李莊幼 許焜海 許焜和 吳明芳 簡晨祐 慶華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崇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萬571元【1,630.9 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123元/平方公尺(113年度公告現值 )×8分之1(權利範圍)=84萬57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81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31

TNDV-113-訴-23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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